法规国税函发[1995]6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养路费、增容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01.01日起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交通公路部门收取公路养路费、增容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1995]17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的营业税制实施以后,对交通、公路部门收取的公路养路费、增容费应否征收营业税,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对事业单位的一切收费,凡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均应依法征税;对虽属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收费,但不是由这些机关或其所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而是由其所属事业单位收取或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均应征收营业税。你省交通、公路部门下属事业单位收取的公路养路费、增容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征营业税的条件,所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近来,国务院一再强调要依法治税,为此,任何部门所作的与税法统一规定相抵触的批示或口头答复,均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而应严格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以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与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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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20
文号:国税函发[1995]6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1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但是不作为一级预算。

  第三条 预算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本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地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本部门机关经费预算,应当纳入本部门预算。

  第六条 预算法第八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外国货币收纳和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境内外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预算的部分。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专项收入”,是指根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经济建设支出”,包括用于经济建设的基本建设投资支出,支持企业的挖潜改造支出,拨付的企业流动资金支出,拨付的生产性贷款贴息支出,专项建设基金支出,支持农业生产支出以及其他经济建设支出。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事业发展支出”,是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工业、交通、商业、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方面事业的支出,具体包括公益性基本建设支出、设备购置支出、人员费用支出、业务费用支出以及其他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中央预算、地方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按照规定向中央上解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地方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地方预算、中央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和中央按照规定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对同一税种的收入,按照一定划分标准或者比例分享的收入。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中央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承担并列入中央预算的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和中央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地方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承担并列入地方预算的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和地方按照规定上解中央的支出。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补助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应当实行预算管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逐步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 预算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五)上级政府对编制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和要求。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四)地方上解的收入。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付息数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

  (四)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五)上解上级的支出;

  (六)下级上解的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中,预备费设置的比例由本级政府在预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预算周转金”,是指各级政府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从本级政府预算的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应当逐步达到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4%。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度专项结余,应当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上年度净结余,应当用于补充预算周转金和下年度需要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预算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并安排财政收支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提出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中央预算。财政部应当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复的预算,为当年部门预算、单位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

  (五)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六)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

  (七)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四条所称“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是指上一年度同期预算安排用于各部门、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必需的支出数额。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加强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管理核算。

  第四十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于当日办理库款拨付,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用款单位的存款帐户。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所称“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调拨、周转、冻结、扣拨、退付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四十五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在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制定新的减收增支政策和措施;确需制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增收节支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费项目,罚没财物处理,企业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会计核算以及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收支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和方式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和方式向财政部报告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

  (一)预算收支旬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旬终了后3日内报送财政部;

  (二)预算收支月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报送财政部;

  (三)每月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文字说明材料,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报送财政部;每季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全面分析材料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财政部;

  (四)年报即年度决算的编报事项,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和县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报送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每月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计划执行情况,并附说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拨付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五十六条 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有关预算收支、企业缴款完成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对要求追加预算支出、减少预算收入的事项应当严格审核;对需要动用预备费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批准。

  第五章 预算调整

  第六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一条 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政府有关部门以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拨付给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专款,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预算划转手续。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三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划转。

  第六章 决算

  第六十四条 预算法第五十九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六十六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

  第七十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中央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结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一条 对于年度预算执行中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政府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章 监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七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七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

  (一)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库的;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经费帐户和其他帐户的;

  (三)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动用国库库款或者办理退库的;

  (四)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五)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六)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帐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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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22
文号:国务院令第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81号)中关于“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专项检查”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今年第四季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专项检查工作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加强征管的一项长期性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对专项检查工作认真部署,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税务机关内部要成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使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取得预期的成效。

  二、要加强税务机关内部的协作与配合。按照目前征管范围的分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有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任务,工作会有所交叉。因此,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各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十分重要。各地、各级税务机关要顾全大局,主动配合,共同把专项检查工作做好。

  三、要根据本地的实际确定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对1994年以来个人所得税征收情况要进行全面检查。但应突出重点,着重检查个人工资表以外的各种形式的劳务报酬、承包、承租经营、财产租赁等项所得,以及当地的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纳税扣缴情况。特别是要重点检查在中央和省一级电视台做广告的演职员的纳税情况和广告公司的扣缴情况。

  四、要按统一的时间进度完成专项检查工作。检查工作原则上要集中在3个月内完成。

  大体可分为宣传发动、自查申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4个阶段进行。上述各阶段,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实际具体安排,但整个检查工作要在12月底以前结束。

  五、要严肃查处偷逃税案件。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偷逃税案件要及时处理。处理的原则是: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各地要选择几个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者,教育广大纳税人。

  六、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检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涉外税收稽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0]79号)办理。

  七、要认真做好总结和整改工作。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总结加强征管的好做法、好经验,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堵塞漏洞。并在此基础上,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填写本通知所附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报告汇总表,于1996年2月底前一并报送总局。

  附件: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报告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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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9-12
文号:国税发[1995]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涉外税收稽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1994年全国涉外税收专业会议确定的1995年工作目标和方针,认真做好涉外税收稽查土作,推动以申报、代理、稽查为主要内容的征管改革,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现将涉外税收稽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入调查,摸清税源底数。各地要通过涉外税收稽查,对本地区涉外税源的分布和变动情况进行一次彻底清查,力求使管理不及造成漏税的现象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要加强重点税源户的检查,要把查处偷、避税大案、要案的工作提上议事日程。要充实涉外税收稽查队伍,规范稽查行为和内容,提高检查效率和效益。

  二、要加大执法力度。当前,在一些地方,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偷税处罚偏轻、避税调整征税偏宽的问题甚为突出,没有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以致使某些纳税人(含外籍个人)屡查屡犯,既影响了年度检查计划的安排,又不能形成法律的威慑。因此,在今年的检查工作中,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宣传税收法制,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屡犯者要从严惩处。

  三、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涉外税收稽查涉及范围较广,因此,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采取积极措施,加强与经贸、工商、商检、海关、公安、检察、法院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相互沟通信息,齐抓共管。实践证明,这是查处和防范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偷、避税的重要途径。今年各地均要在继续总结部门间协调配合查处偷、避税经验的基础上,深入研究部门间协调配合的有关程序和规则,逐步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四、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同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3]144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3]005号)的要求,认真完成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审计、检查指标。同时要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核,特别是对采用非法手段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案件的检查。结合检查,对企业帐簿管理混乱的要进行整顿,适时组织企业财务人员进行纳税培训。对长期财务帐簿管理混乱。帐册凭证不全,设置两套帐进行偷税的企业,除依法从严核定征税外,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要严厉处罚。

  五、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检查通知》(国税发[1994]140号)的精神,继续做好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工作,并将是否履行扣缴申报和如实申报境外收入作为检查重点。

  六、要对转让定价税制实施以来的工作情况进行认真的总结,找出差距、制定措施,抓出成效。当前,反避税工作在地区间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区至今没有具体的落实措施,仅停留在一般号召上。这种状况,势必会给外商投资企业的避税造成可钻的漏洞。因此,各地必须加强对反避税工作的领导,不折不扣地完成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年度审计调整指标。

  七、确定本地区年度检查计划和重点、要具体、详尽、符合实际情况,并要层层落实。对年度检查计划的实施情况,要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结束后,要按照规定时间上报总结材料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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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08
文号:国税发[1995]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1995]109号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批复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国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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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06
文号:国函[1995]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1995年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修正)

失效提示:依据主席令2001年第4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法规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法规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规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法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法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法规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九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法规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法规。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法规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法规计算纳税。

  第十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法规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法规。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法规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法规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法规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法规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法规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法规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本法法规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本法法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法规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法规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三十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法规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法规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法规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一条的法规处罚;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一条的法规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二条的法规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犯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法规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三条的法规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四条的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五条第一款的法规处罚,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法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五条第二款的法规处罚;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第六条第二款的法规处以罚金。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法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法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法规,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法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开付收据。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法规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规处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犯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法规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法规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除依照本法法规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五十八条 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法有关法规执行。

  关税、船舶吨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法规的,依照条约、协定的法规办理。

  第六十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法规的,适用本法法规。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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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28
文号:主席令1995年第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监[1995]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简化部分外国短期记者进出境摄影、摄像器材验放手续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有关规定,外国来访短期记者携带摄影、摄像器材进境,有关接待单位需凭外交部新闻司的证明,向海关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方准予暂时免税进境。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交往扩大,外国总统、总理、外长等国宾来访日趋频繁,随团采访的记者日益增多。考虑到我国领导人出访时,被访国一般给我记者较多方便,为适应形势发展,简化手续,同时参照国际通常作法,决定自1995年2月15日起,简化对来访国宾代表团随行记者携带摄影、摄像器材进境的验放手续:

  一、对应邀来访并由外交部接待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均含副职)和外交部长等国宾代表团的随行记者进境(含先遣进境)携带的摄影、摄像器材,海关验凭外交部新闻司出具的“国宾随行记者器材证明信”(式样附后)和器材清单查验放行,免于办理担保手续。国宾代表团访问结束后,由外交部新闻司敦请有关记者将器材复运出境。

  二、对由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中联部和国防部接待来访的外国正副议长、政党和军队领导人所率代表团的随行记者携带进境的摄影、摄像器材,参照本通知第一条办理,即:海关一律凭外交部新闻司的证明,准予暂时免税进境,免于办理担保手续。

  三、其他外国短期记者和中外合作拍片等运进的摄影、摄像器材,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暂时进境手续。

  附件:


国宾随行记者器材证明信(式样)


  新关证第号

  随行记者团(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人数_____

  ______

  接待单位:__________________访华日期___________

  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新关证第   号


国宾随行记者器材证明信


  _____海关:

  经外交部批准,同意____随行记者____等__人于__月__日至

  __月__日来华采访,由____接待。对其所携摄影、摄像器材(清单附后)请

  予查验放行。采访结束后,该摄影、摄像器材由接待单位负责监督复运出境。

  外交部新闻司(印)

  一九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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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07
文号:署监[1995]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自2003年01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国函[1994]93号《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中“军品科研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精神,结合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由财政部另行法规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法规,现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法规如下:

  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三、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1996年底以前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五、此法规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89]国税地字第0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法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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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29
文号:财税字[1995]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法[1995]501号 海关总署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管理工作,严厉打击以各种手法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海关在对出口货物的监管中,发现当事人以高报价格、假出口、以少报多、以次(废)充好、以低税率产品冒充高税率产品、伪报货名、将加工贸易成品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等手法企图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五)项之规定,[1]按申报不实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应掌握在其预备骗取的退税额两倍以下,但不得低于预备骗取的退税额的50%。特殊情况下,需在上述下限标准以下处罚的,应逐案报请总署调查局批准。

  二、各海关查处的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应注意收取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以备在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时予以提供和使用。

  三、各海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出口退税商品的监管和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的管理;密切与税务部门的联系,海关查处的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税务部门。


海关总署

19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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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27
文号:署法[1995]5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商字(1995)620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进出口商品有关外币费用财务处理的函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83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加发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成都、武汉、广州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最近,一些外贸企业询问,企业财会制度改革之后,出口商品销售和进口商品采购中能否继续预提国外运费、保险费、佣金等外币费用问题。根据《 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 》 第四十八条 、 第五十六条 规定精神,现明确如下:

企业出口销售收入一律以离岸价为准,如果出口合同规定的不是离岸价,在出口商品离岸以后支付的运费、保险费、佣金,冲减出口销售收入;收到的佣金,增加出口销售收入。企业进口商品,其国外进价一律以到岸价为准,如果进口合同价格不是到岸价,在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由企业以外币支付的运费、保险费、佣金,加入进价;收到的佣金,冲减进价。

为了完整反映出口商品销售收入和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对当年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出口商品以及已审单付款或先行报关的进口商品,年末应复核外币费用的收付情况,如有应付未付或应收未收的国外运费、保险费、佣金,应按前期实际支付情况预估入帐,调整当年出口商品销售收入或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如无前期实际支付情况,也可按合同规定或其他合理标准预估入帐。但不得以此任意调整年度损益。

对上年预估的外币费用与实际收付的差额,作调整以前年度损益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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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28
文号:财商字(1995)6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六条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和促进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43号)精神,现对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此条款失效】 

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勤体制改革后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机关服务中心,可以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机关服务中心必须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按法规办理税务登记。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机关服务中心包括,为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提供后勤服务的非独立核算机关服务单位,包括: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幼儿园、理发室、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等。 

机关内部后勤保障服务是指:上述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家财政金额拨付行政办公经费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机关工作需要而提供的各类劳务与技术性服务。 

三、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各类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家税法的法规依法征税。 

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机关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各种服务取得的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 

四、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分别核算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不能分别核算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的单位,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宾馆招待所(名单附后),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的会议经费,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核定会议经费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年初下达的会议计划经费确定其免税营业额,年终时按实际数清算。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核定宾馆招待所、印刷厂和汽车修理厂(名单附后),为其机关内部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在2000年度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单位应持有关资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法规办理免税手续。 

六、[条款废止]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法规,享受国家统一法规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一)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达到法规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分流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分流人员人数)X100% 

2.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X100% 

3.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3号)的法规执行。 

七、地方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比照上述法规,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具体执行办法。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享受免税待遇的单位名单 

2000年8月30日 


附件:享受免税待遇的单位名单 

一、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优惠的宾馆招待所 

1.友好宾馆(东城区交道口后圆恩寺7号); 

2.北京三环宾馆(海淀区复兴路甲15号); 

3.北京鸿翔大厦(海淀区龙翔路15号); 

4.北京邮电疗养院(海淀区挂甲屯5号); 

5.北京广建宾馆(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0号); 

6.北京广电招待所(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2号); 

7.北京西郊宾馆(海淀区王庄路18号); 

8.北京山水宾馆(西城区皮库胡同45号); 

9.真武饭店(西城区复兴门外真武庙二条); 

10.国管局国谊宾馆(西城区文兴东街1号); 

11.北京华风宾馆(前门东大街5号); 

12.国管局第二招待所(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6号); 

13.中协宾馆(海淀区万寿寺甲4号); 

14.中科院外国专家住宅公寓(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甲1号); 

15.国家行政学院总务部公寓(海淀区厂洼街11号); 

16.北京城中园宾馆(西直门南小街甲188号); 

17.国家工商局招待所(阜外展览路北露园3号楼); 

18.华融大厦(海淀区阜成路18号); 

19.北京经贸宾馆(落地成区台基厂三条2号); 

20.国教招待所(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60号); 

21.北京国海宾馆(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 

22.北京仁实宾馆(西城区三里河南一巷1号); 

23.铁道大厦(海淀区北蜂窝102号); 

24.国管局达园宾馆(海淀区福缘门甲1号); 

25.北京紫金宾馆(崇文门西大街9号); 

26.金台饭店(西城区地安门大街38号); 

27.金三环宾馆(丰台区木樨园18号); 

28.中民大厦(宣武区白广路7号); 

29.劳动大厦(北沙滩大屯路甲1号); 

30.北京冶金职工培训中心(密云县水库内湖); 

31.鑫宇宾馆(海淀区复兴路63号); 

32.交通部招待所(安定门外外馆街3号); 

33.国家民委招待所(宣武区教子胡同70号); 

34.国家石化局和平里招待所(东城区兴化七路化工大院4号楼); 

35.北京中科科学城大酒店(海淀区中关村29号楼); 

36.中国红十字会宾馆(东城区干面胡同53号); 

37.国家工商局机关招待所(海淀区三里河东路8号); 

38.中国气象局招待所(海淀区白石桥46号); 

39.国土资源部和平里招待所(东城区和平里西街七区10号楼); 

40.国家煤炭局东单招待所(东单北大街120号); 

41.新华社招待所(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57号); 

42.国家轻工局招待所(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59号); 

43.北京鼓西招待所(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6号); 

44.北京恭安宾馆(丰台区丰管路3号); 

45.国家机械局招待所(东城区苏州胡同30号); 

46.北京大华卫宾馆(后海北沿14号); 

47.国家煤炭局盔甲厂招待所(东城区盔甲厂6号); 

48.北京国统六里桥招待所(丰台区西三环南路甲6号); 

49.北京社科宾馆(东城区东交民巷4号); 

50.林业部招待所(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4楼) 

51.北京月坛宾馆(西城区月坛北小街4号); 

52.国家旅游局招待所(东城区建内大街甲9号); 

53.平安府宾馆(东城区东四十条100号); 

54.北京华审宾馆(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5号); 

55.贸促会招待所(和平门西松树胡同35号); 

56.高法第二招待所(东城区正义路9号); 

57.民航总局招待所(东城区东四十条31号); 

58.最高人民检察院招待所(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旁门)。 

二、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政策机关印刷厂 

1.国家计委办公厅印刷厂(月坛南街38号); 

2.公安部印刷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号); 

3.国家冶金局机关印刷厂(东城区东四大街46号); 

4.内贸局科印发展中心(西城区三里河南巷11号); 

5.外经贸部机关文印服务中心(东长安街2号); 

6.文化部印刷厂(新文化街56号)。 

三、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政策汽车修理厂 

1.铁道部汽车修理厂(大兴县西红门); 

2.新华社新华汽车维修中心(海淀区四季青板井); 

3.国管局汽车修理厂(丰台区西五里店178号); 

4.外交部汽车修理厂(东城区外交部街丙31号); 

5.国家安全部行管局汽车修理厂(海淀区西苑100号); 

6.国家安全部讯捷汽车修理厂(海淀区西苑甲1号对面); 

7.民政部民新汽车修理站(西城区西黄城根9号); 

8.劳动部汽车修理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十字口); 

9.农业部汽车修理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10.交通部通安汽车维修站(黄寺外馆斜街); 

11.外经贸部鑫亚汽车服务中心(东长安街2号); 

12.文化部汽车修理厂(东城区沙滩北街2号); 

13.广电总局汽车修理厂(西城区真武库庙二条4号); 

14.水利部中水汽车维修部(丰台区马莲道甲40号); 

15.中国民航总局汽车维修部(东城区东四六条41号); 

16.全国人大汽车服务中心(丰台区花乡角堡); 

17.全国政协汽车服务中心(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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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30
文号:国税发[2000]15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本文自2016年5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分税制和新税制的正常运行,理顺分配关系,便于征收管理,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范围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征收管理范围

(一)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包括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投资等形式兴办)的预算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境内、境外所得)的所得税。

(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信用卡公司等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企业的所得税。

(三)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二、地方税务局系统的征收管理范围

(一)地方各级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包括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所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兴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二)集体企业所得税。指除金融保险企业外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包括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以及各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的集体企业的所得税。

(三)私营企业的所得税。

三、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征收管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执行。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通力配合,加强协调,理顺关系,强化征管,以保证新税制和分税制的正确实施。

抄送:财政部、中央总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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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18
文号:国税发[1995]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已于1996年2月6日下发各地。为贯彻国办发[1996]4号文件,现就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税收问题

  (一)对采取“定期定额”办法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其应当缴纳的税收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凡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叉征管的,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销售额由国家税务局确定;资源税的应纳税额、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由地方税务局确定。为有效实施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纳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做好税额的确定工作。

  (二)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按这次调整的征管范围进行征收管理。鉴于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流动性较大,为了减少税收收入流失,堵塞税收管理漏洞,防止重复征税,降低征收费用,双方税务局应当进行协商,尽可能相互委托代征。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相互委托代征税款的,要严格按照收入归属入库。

  二、关于涉外税收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3%的地方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海洋石油税收的征收管理问题另行下文。

  三、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四、关于发票管理问题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由国家税务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普通发票的管理按流转税管理归属划分。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需填开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缴纳营业税(中央集中缴库单位缴纳的营业税除外)所需填开的普通发票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交通运输发票(中央集中缴库单位使用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五、关于税务检查问题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各自所管理税种的税务检查工作。必要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联合组织检查,但对检查结果应当分别做出处理决定。

  (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税收问题时,应当互相通报,分别查处。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取相互委托代征税收的,其检查工作也要相应委托对方负责。

  六、关于征管资料移交问题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规定,将应当由对方税务局管理的税收有关资料向对方移交,具体移交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

  七、关于税收收入计划调整问题

  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1996年工商税收收入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本通知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190号)即行废止。个别地区已对征管范围自行调整,并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的规定不符的,应当按该文件规定重新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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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3-01
文号:国税发[1996]3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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