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明电[1996]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上半年,针对1-4月一些地区出现的出口退税进度较慢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下发了两个加快退税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国税局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根据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尽快退税给出口企业,以支持出口创汇。对此,各地国税局认真贯彻执行,适时加快退税进度,做了大量工作,成效显著,受到了国务院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肯定。最近,国务院领导在肯定出口退税工作成绩的同时,对出口退税工作作了重要指示,强调在加快退税的同时,也要防止另一种倾向,审查必须严格。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继续做好今后出口退税工作,特通知如下:

1.要密切注意当前外贸出口形势,认真做好今年下半年的出口退税工作,为出口创汇和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做出贡献。今年上半年,一般贸易出口较去年明显下降,虽然目前已初步得到控制,但出口形势仍不容乐观。为此,各级国税局必须密切注意外贸出口发展动态,支持出口创汇。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有关上级机关汇报反映。同时,要在上半年工作成绩的基础上,根据我局两个“紧急通知”的精神,该优先办理退税的要继续优先办理退税,该加快退税进度的要继续加快退税进度。

2.要严格凭证审核,坚持函调制度,组织好今年下半年的出口退税检查工作。目前,1996年全年出口退税计划已全部下达,各地应统筹计划,统一掌握退税进度。下半年,各地应有针对性的安排时间对上半年的退税业务进行复查,发现误退或骗退的要及时追回退税款。尤其对1994年和1995年上半年发生的出口退税申请,更要从严审核,并作为今年下半年检查工作的检查重点,决不能因加快退税进度而放松对退税凭证的要求和审核,更不能盲目退税。

3.要进一步强化防骗税意识,严厉打击骗税行为。各地国税局认真贯彻国务院和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加大对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力度,开展打击出口骗税犯罪行为的专项斗争,使骗取出口退税的势头有所收敛。但是,反骗税斗争将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随着对退税凭证的进一步严格要求和管理的加强,退税计算机管理工作的逐步运行,骗税分子的手法也会相应发生变化,手段会更加隐蔽,查验、鉴别难度将进一步增加,各地国税局主管机关务必保持清醒的认识,提高警惕,警钟长鸣,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新的骗税问题的发生。

4.要认真做好1996退税年度当年发生的出口业务应退税申报的受理、审核和调查工作,以便为下一步审批退税工作做好准备。

5.要下大力气,加快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推广和实施进程。今年是出口退税实行计算机管理的第一年,基础性工作较重,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对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工作的认识,正确处理日常退税审批工作与推广、实施计算机管理的关系,采取得力措施,做好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各项准备工作和有关电子信息的接收和反馈工作,继续搞好对有关人员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软件操作、运用的强化培训工作,以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推广和实施进程,把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工作搞好,搞扎实。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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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8-13
文号:国税明电[1996]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配合我国中小企业制度的改革,加强租赁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法规,现对内资企业租赁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对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法规。

  抄送: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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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1-14
文号:国税发[199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施行以来,不少地区反映,有不少纳税人以会议费、广告费等名义多扣除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的情况;也有不少企业在税法法规之外提取各种准备金,严重扭曲了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原则。为此,特对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通知如下: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除。除国家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法规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准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的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法法规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税法法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凡纳税人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或以准备金等形式多扣除费用,而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其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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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12
文号:国税发[1996]2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务院令2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做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少征或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 十八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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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1-03
文号:国务院令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各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对执行中涉及的一些具体业务界线提出问题,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问题外国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仍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197号)附件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原则,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的界定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3号)法规的限定条件执行。依据该项法规的限定条件,自营商品贸易应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

  二、关于代表机构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外国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仍应根据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法规》第一条和《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法规〉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85]财税字第122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法规免予征税。

  三、关于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征税问题外国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提供信贷业务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法规确定征免预提所得税。上述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信贷项目向客户提供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凡不再另行收取服务费的,不属于代表机构的应税业务活动。

       因此,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所说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是指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除上述为其总机构信贷项目从事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以外,所从事的各类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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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1-02
文号:国税发[199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工作,规范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目标要求,我们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望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征管制度改革的要求,从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进行以企业自核自缴、自行申报为基础的汇算清缴改革试点,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推进改革,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一、申报前的宣传、辅导、培训

企业汇缴申报前,税务机关应通过各种形式对纳税人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广泛进行税法宣传、辅导和培训,督促纳税人按期如实申报。各级税务机关可采取税法公告、发送资料、集中培训、政策咨询等方式以及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进行宣传、辅导,对纳税大户和缺乏自行办税能力的企业可实行重点辅导,特别对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法规要重点宣传介绍。

需要按法规进行各项审批的,税务机关要在企业申报前完成各种审批手续。

二、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实行汇算清缴改革的企业,应在法规的申报期内,依据现行的税收法规,自行进行税收调整并填写纳税申报表,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从1996年度汇算清缴开始,实行汇算清缴改革的企业自行汇缴的申报期可暂延长到2月底。对个别企业按期申报确有困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法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逾期未申报又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按征管法的有关法规处罚。

(二)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代理申报。凡实行代理申报的,由纳税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并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纳税人应向代理机构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代理机构应依照税收法规准确进行税收调整,依率计算应缴税款,做到如实申报。

纳税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出,不管是由于纳税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由于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的,纳税人都负补税、罚款等法律责任。对确属由于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申报不实而使纳税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纳税人按有关协议或合同内容追究代理人的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对代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三、申报表的受理审核

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报表以后,应认真审核,审核工作应在受理时进行。发现申报表中明显的逻辑关系或计算错误、没有进行纳税调整、资料不全有漏项等问题,应立即督促纳税人在申报期内进行更正或重报,纳税人拒不更正或重报的,由纳税人负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纳税人应按法规的时间办理税款缴纳(或退抵)手续。

四、纳税检查

企业自行申报并结清税款以后,税务机关即转入检查(稽查)阶段。税务机关可根据一定的选案标准和平时及审核中掌握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稽查面不一定很大,但要力求从收入到成本费用查深、查细。检查出的问题要按征管法的有关法规处罚。对当年未检查的企业,税务机关保留稽查权力,可以在以后年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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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08
文号:国税发[1996]19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出现了大量平销行为,即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据调查,在平销活动中,生产企业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如有的对商业企业返还利润,有的向商业企业投资等。

       二是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已发现有些生产企业赠送实物或商业企业进销此类实物不开发票不记帐,以此来达到偷税的目的。

      目前,平销行为基本上发生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之间,但有可能进一步在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商业企业与商业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中出现。平销行为不仅造成地区间增值税收入非正常转移,而且具有偷、避税因素,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损失。为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有利于各地区完成增值税收入任务,现就平销行为中有关增值税问题法规如下:

  一、对于采取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进行平销经营活动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增值税征管稽查,大力查处和严厉打击有关的偷税行为。

  二、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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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0-31
文号:国税发[1997]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7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和有关税收政策的法规,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法规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法规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法规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法规,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法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法规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法规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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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0-21
文号:财税字[1997]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计价费[1997]2450号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 凭《收费许可证》 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强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中,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的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现就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发票管理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法规实施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二、领购税务发票的程序是:收费单位须持收费审批文件及相关材料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税务登记证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税务发票。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税收法律、法规的法规,自觉接受物价和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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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10
文号:计价费[1997]24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7]37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法规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符合上述法规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在上述法规范围之外的进口设备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

二、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

(一)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法规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法规》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录1)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附录2)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对违反法规审批的单位,要严肃处理。

(二)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有确认书,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

(三)海关总署要对准予免税的项目统一编号,建立数据库,加强稽查,严格监管,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核查工作。

(四)各有关单位都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三、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

(一)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按国家法规程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按原批准的减免税设备范围,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二)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法规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除本法规明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的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附录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997年2月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地、荒山、滩涂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改造

2.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及以上,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

10.动物用抗菌原料药(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1.动物用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

12.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3.粮食、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干燥、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4.林业化学产品及林区"次、小、薪"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

15.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6.节水灌溉新技术设备制造

17.农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18.生态环境整治和建设工程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纸浆(年产木浆17万吨及以上,并建设相应的原料基地)

3.皮革后整饰加工及其新技术设备制造

4.无汞碱锰二次电池、锂离子电池生产

5.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生产

6.聚酰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7.新型、高效酶制剂生产

8.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9.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10.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

(三)纺织工业

1.纺织化纤木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并建设相应的原料基地)

2.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3.高仿真化纤及高档织物面料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4.纺织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遂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不允许外商独资)

3.公路、港口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4.城市地铁及轻轨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公路、独立桥梁和遂道的建设、经营

6.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8.蜂窝移动通信交叉连接/码分多址(DCS/CDMA)系统设备制造

9.2.5千兆比/秒(2.5GB/s)及以上光同步、微波同步数字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10.2.5千兆比/秒(2.5GB/s)光通信、无线通信、数据通信计量仪表制造

11.异步转移模式(ATM)交换机设备制造

(五)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选设备设计与制造

2.煤炭开采与洗选(特种、稀有煤种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水煤浆、煤炭液化生产

4.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5.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6.煤炭管道运输

7.煤层气勘查、开发

(六)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煤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

5.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

(七)黑色冶金工业

1. 50吨及以上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和连铸)、50吨及以上转炉炼钢

2.不锈钢冶炼

3.冷轧硅钢片生产

4.热、冷轧不锈钢板生产

5.石油钢管

6.废钢加工和处理

7.铁矿、锰矿采选

8.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9.高铝矾土、硬质粘土矿开采及熟料生产

10.针状焦、捣固焦和煤焦油深加工

11.干熄焦生产

(八)有色金属工业

1.单晶硅(直径8英寸及以上)、多晶硅生产

2.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生产

3.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4.铜、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5.铝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年产30万吨及以上氧化铝生产

6.稀土应用

(九)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烧碱用离子膜生产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乙稀(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聚氯乙烯树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乙烯副产品C5-C9产品的综合利用

5.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

6.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

7.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8.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像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9.精细化工:染(颜)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0.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11.煤化工产品生产

12.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3.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他肋剂生产

14.增加石油采收率的三次采油新技术开发与运用(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输油、输气管道及油库、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机械工业

1.高性能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线设备制造

2.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生产

3.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3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4.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5.机电井清洗设备制造和药物生产

6.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力缩机、混合造粒机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新型纺织机械、新型造纸机械(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8.精密在线测量仪器开发与制造

9.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10.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11.重要基础机械、基础件、重大技术装备等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12.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填料静密封生产

13.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14.25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化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

15.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16.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柴油机燃油泵、活塞(含活塞环)、气门、液压挺杆、轴瓦、增压器、滤清器(三滤)、等速万向节、减震器、座椅调角器、车锁、后视镜、玻璃升降器、组合仪表、灯具及灯泡、专用高强度紧固件

17.汽车、摩托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制造

18.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制造

19.汽车、摩托车技术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20.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生产

21.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化油器、磁电机、起动电机、灯具、盘式制动器

22.水质在线监测仪器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23.特种防汛抢险机械和设备制造

24.湿地土方及清淤机械制造

25.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十一)电子工业

1.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生产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生产

4.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制造

5.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HDTV)、数字磁带录放机生产

6.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开发

7.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制造

8.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

9.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10.水文数据采集仪器与设备制造

11.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2.数字交叉连接设备制造

13.空中交通管制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14.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15.新型打印装置(激光打印机等)开发与制造

16.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制造

17.单模光纤生产

18.接入网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9.支撑通讯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20.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设备(ISDN)制造

(十二)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工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线及其配套的五金件、塑料件

3.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

4.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限于中西部地区)

5.散装水泥仓储运输设施

6.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石英玻璃、人工晶体)

8.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

9.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10.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11.城市卫生特种设备制造

12.树木移栽机械设备制造

13.路机铣平、翻修机械设备制造

(十三)医药工业

1.受我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解热镇痛药

3.维生素类: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

5.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

9.中成药产品质量控制、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仪器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12.新型佐剂的开发应用

13.肝炎、艾滋病及放射免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十四)医疗器械制造业

1.具有中频技术、计算机控制技术和数字图像处理技术,辐射剂量小的80千瓦及以上医用X线机组

2.电子内窥镜

3.医用导管

(十五)航天航空工业

1.民用飞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民用飞机零部件制造

3.航空发动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航空机载设备制造

5.轻型燃气轮机制造

6.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8.民用卫星零部件制造

9.民用卫星应用技术开发

10.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六)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7.海水淡化及利用技术

8.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9.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10.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十七)服务业

1.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3.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心的建设与企业孵化

(十八)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项目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甲)

(一)轻工业

1.洗衣机、电冰箱、冰柜生产

2.合成脂肪醇、醇醚及醇醚硫酸盐

3.空调、冰箱用轴功率2千瓦以下压缩机生产

(二)纺织工业

1.常规切片纺的化纤抽丝

2.单线能力在2万吨/年以下粘胶短纤维生产

(三)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钡盐生

2. 500万吨以下炼油厂建设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像胶配件生产

4.硫酸法钛白粉生产

(四)机械工业

1.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制造

2.柴油发电机组制造

3.各种普通磨料(含钢玉、碳化硅),直径400毫米以下砂轮及人造金钢石锯片生产

4.电钻、电动砂轮机生产

5.普通碳钢焊条

6.普通级标准紧固件、小型和中小型普通轴承

7.普通铅酸蓄电池

8.集装箱

9.电梯

10.铝合金轮毂

(五)电子工业

1.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

2.数字程控局用和用户交换机设备

(六)医药工业

1.氯霉素、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盐酸四环素、土霉素、乙酰螺旋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红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生产

2.安乃近、阿斯匹林、扑热息痛、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生产

(七)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生产

(八)运输服务业

1.出租汽车(限于国内购车)

2.加油站(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

(乙)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粮食、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珍贵树种原木加工、出口(不允许外商独资)

3.近海及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4.中药材种植、养殖(不允许外商独资)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生产

2.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生产

3.黄酒、名牌白酒生产

4.卷烟、过滤嘴棒等烟草加工业

5.猪、牛、羊蓝湿皮加工及生产

6.天然香料生产

7.油脂加工

8.纸及纸板

(三)纺织工业

1.毛纺织、棉纺织

2.生丝、坯绸

3.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碳纤维等特种化纤(不允许外商独资)

4.纤维级及非纤用聚酯、腈纶、氨纶(不允许外商独资)

(四)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

1.干线铁路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水上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出入境汽车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

4.航空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通用航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五)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常规燃煤火电厂的建设、经营(小电网、边远山区及低质煤、煤矸石电厂除外)

(六)有色金属工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铜加工、铝加工

2.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开采、选矿、冶炼、加工

3.钨、锡、锑矿等有色金属开采

4.稀土勘查、开采、选矿、冶炼、分离

(七)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感光材料(胶片、胶卷、PS版、相纸)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联苯胺

4.离子膜烧碱及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

5.子午线轮胎(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已内酰胺、尼龙66盐等

(八)机械工业

1.汽车(含各类轿车、载货车、客车、改装车)及摩托车整车(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汽车、摩托车发动机(中方控股或占导地位)

3.汽车用空调压缩机、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电子控制制动防抱死系统、安全气囊及其他汽车电子设备系统、电机、铝散热器制造

4.旧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翻新、拆解(改装)

5.火电设备: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发电机、汽轮机、锅炉、辅机和控制装置),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设备、循环流化床锅炉、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流化床(PFBC)、脱硫及脱硝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6.水电设备:轮轮直径5米及以上水电机组(含水电辅机和控制装置)、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7.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8.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9. 320马力以下履带式推土机、3立方米以下轮式装载机、50吨以下汽车起重机(不允许外商独资)

10.薄板连铸机制造

11.复印机、照相机

(九)电子工

1.彩色电视机(含投影电视机)、彩色显像管及玻壳

2.摄像机(含摄录一体机)

3.录像机、录像机磁头、磁鼓、机芯

4.模拟移动通信系统(蜂窝、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5.卫星导航定位接受设备及关键部件(不允许外商独资)

6.稀路由卫星通信(VSAT(系统设备制造)

7. 2.5千兆比/秒(2.5GB/s)以下光同步数字系列、144兆比/秒(144MB/s)及以下微波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十)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金刚石及其他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十一)医药工业

1.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制成品(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2.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等

3.青霉素G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的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高技术的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的生产

7.维生素C生产

8.血液制品的生产

(十二)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

2.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及医用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制造

(十三)船舶工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特种船、高性能和3.5万吨及以上船舶的修理、设计与制造

2.船舶柴油机、辅机、无线通讯、导航设备及配件设计与制造

(十四)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国内商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对外贸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旅行社

4.合作办学(基础教育除外)

5.医疗机构(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经纪人公司

7.代理业务(船舶、货运、期货、销售、广告等)

8.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国际会展中心

9.高尔夫球场

10.土地成片开发

11.大型旅游、文化、娱乐公园及人造景观

12.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十五)金融及相关行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

3.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

5.外汇经纪

6.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7.金银、珠宝、首饰生产、加工、批发和销售

(十六)其他

1.印刷、出版发行业务(中方控制股或占主导地位)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

3.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电子出版物(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七)国家和我国缔造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法规限制的其他产业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2.我国稀有的珍贵优良品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3.动植物的自然保护区建设

4.绿茶及特种茶(名茶、黑茶等)加工

(二)轻工业

1.象牙雕刻、虎骨加工

2.手工地毯

3.脱胎漆器

4.琅玳制品

5.青花玲珑瓷

6.宣纸、墨锭

(三)电国工业及城市公用事业

1.电网的建设、经营

2.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

(四)矿业采选及加工业

1.放射性矿产的开采、选矿、冶炼及加工

(五)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及加工

(六)医药工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麝香、甘草等)

2.传统的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中成药秘方产品

(七)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邮政、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

2.空中交通管制

(八)贸易金融业

1.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衍生金融业务

(九)广播影视业

1.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网)、发射、转播台(站)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与播放

3.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4.录像放映

(十)新闻业

(十一)武器生产业

(十二)其他

1.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2.致癌、致畸、致突变原料及加工

3.跑马场、赌博

4.色情服务

(十三)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法规禁止的其他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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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29
文号:国发[1997]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字[1995]45号 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一、总说明

  1.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虽未安排本建设投资,但有维护费拨款、基本建设结余资金和在建工程的停、缓建单位。

  凡是符合规定条件,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建设单位财务会计与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已经合并的,不再执行本制度,应执行相应行业的企业会计制度。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本制度,对其直属建设单位所作的补充规定,也应报财政部备案。

  3.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制度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本制度规定的总账科目,建设单位在不违反概(预)算和财务制度等规定,不影响会计核算的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增加、减少和合并。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在不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建设单位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建设单位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能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4.建设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内部管理需要的财务会计报表由建设单位自行规定。

  基层建设单位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自行规定。

  财务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建设单位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单位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5.建设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应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和主管部门。其他需要报送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

  同时有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预算拨款的建设单位,应按项目隶属关系将会计报表主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拨出款项的其他部门。

  国内合资建设的基建项目,应按项目隶属关系将会计报表主送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拨出款项的其他部门。各部门、各地区在汇编会计报表时,应分别汇总各自投资部分,所投资金完成的交付使用资产和各项投资支出以及各种结余资金,均按投资比例计算确定。

  中央主管部门对地方项目的补助性投资,划转预算的,由地方项目统一编报会计报表;不划转预算的,仍应由中央主管部门编报会计报表。

  6.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序号编号资金占用类科目110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2102设备投资3103待摊投资4104其他投资5111交付使用资产6121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7201固定资产8202累计折旧9 203固定资产清理10211器材采购11212采购保管费12213库存设备13214库存材料14218材料成本差异15219委托加工器材16231限额存款17232银行存款18233现金19241预付备料款20242预付工程款21251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22252其他应收款23253应收票据24261拨付所属投资借款25271待处理财产损失26281有价证券27301基建拨款28302联营拨款29303企业债券资金30304基建投资借款31305上级拨入投资借款32306其他借款33311待冲基建支出34321上级拨入资金35331应付器材款36332应付工程款37341应付工资38342应付福利费39351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40352其他应付款41353应付票据42361应交税金43362应交基建包干节余44363应交基建收入45364其他应交款46401留成收入

  附注:

  1.上列会计科目,建设单位没有业务事项的,可以不设。

  2.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删下列会计科目:

  (1)个别大型自营建设单位,可以增设“221工程施工”、“223施工管理费”、“225待摊费用”、“215低值易耗品”、“216周转材料”、“217临时设施”等有关科目,并将“库存材料”科目按照主要材料、结构件、其他材料等类别设置总账科目进行核算。

  (2)经批准的停、缓建单位,可在“基建拨款”科目下设置“本年维护费拨款”明细科目。实行停、缓建维护费贷款办法的停、缓建单位,可设置“307停缓建维护费借款”科目。实行生产自立的缓建单位,可以增设“222自立生产支出”、“402自立生产收入”等科目,并在“其他借款”科目下,增设“自立生产借款”明细科目。

  (3)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建设单位,可以不设“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略)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金平衡表(会建01表)

  1.本表反映建设单位月份或年度终了时全部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综合反映建设单位各种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相互对应关系;检查资金的构成是否合理;考核、分析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

  2.本表有关项目“年初数”栏的数字,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栏的数字填列。在上年度决算未经审查批复以前,应填列最后上报的数字;上年度决算已经审查批复后,应按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后的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金平衡表规定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资金平衡表不相一致时,应对上年年末资金平衡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口径一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3.本表资金占用方各项目的内容及“期末数”栏的填列方法:

  (1)“交付使用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建造过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或结转使用单位的各项资产的实际成本总额。包括各种固定资产、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家具等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实际成本。本项目应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固定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建造、购置过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单位的各项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固定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流动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单位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家具等流动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流动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无形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过程并经验收合格单独交付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无形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发生的并已单独结转使用单位的各种递延资产的实际成本,如生产职工培训费、样品样机购置费、农业开荒费用等。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递延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在建工程”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各种在建工程成本的余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四个项目的期末数合计填列。

  (7)“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项目,反映期末尚处于建设中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即没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投资。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设备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尚处于安装过程中的设备以及尚未交付使用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根据“设备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待摊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发生的期末尚未分配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费用性投资支出。根据“待摊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其他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办公及生活用家具、器具等购置投资支出;役畜、基本畜禽、林木的购置、饲养、培育等投资支出;为生产企业用基建投资购置的尚未交付的专利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以及递延资产等支出。根据“其他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实行基本建设投资借款的建设单位应向生产单位收取的基建投资借款。根据“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2)“拨付所属投资借款”项目,反映主管部门拨付所属建设单位“统借统还”的投资借款。根据“拨付所属投资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主管部门编制汇总报表时,该项数字应与“上级拨入投资借款”项目数字相互抵消。

  (13)“器材”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在库、在途和在加工中的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成本,但不包括在库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及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该部分成本在设备投资中反映)。本项目应根据“器材采购”、“采购保管费”、“库存材料”、“库存设备”、“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器材”、“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设备损失”和“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材料损失”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设备损失”和“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材料损失”的数额,还应在“其中:待处理器材损失”项目单独反映。

  (14)“银行存款”项目,反映期末银行存款的余额,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现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的库存现金。根据“现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6)“预付备料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施工企业的备料款。根据“预付备料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7)“预付工程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根据“预付工程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8)“预付大型设备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大型设备款。根据“应付器材款”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填列。

  (19)“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项目,反映有偿调出设备、材料及有偿转出未完工程的应收价款,根据“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填列。

  (20)“应收票据”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收到的未到期收款也未向银行贴现的应收票据。根据“应收票据”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1)“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除上述预付款项和应收款项以外的其他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2)“有价证券”项目,反映建设单位购买的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根据“有价证券”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3)“固定资产原价”项目,反映建设单位自用的各种固定资产的原价。根据“固定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累计折旧”项目,反映期末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额,根据“累计折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5)“固定资产净值”项目,根据“固定资产原价”项目减“累计折旧”项目的余额填列。

  (26)“固定资产清理”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毁损,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根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如为贷方余额应以“-”号反映。

  (27)“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在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根据“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所属“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本表资金来源方各项目的内容及“期末数”的填列方法:

  (1)“以前年度拨款”项目,反映以前年度拨入的到本年末尚未冲转的各种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本年预算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地方财政预算拨入的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预算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本年预算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后的差额填列。本年预算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应在本项目的括号内单独反映。

  (3)“本年基建基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中央财政预算拨入的基本建设基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本年基建基金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后的差额填列。本年基建基金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应在本项目的括号内单独反映。

  (4)“本年进口设备转账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主管部门转账拨入的进口成套设备价款和有关费用。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进口设备转账拨款”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本年器材转账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上级主管部门从本系统其他建设单位转账拨入的设备、材料价款。转账拨出的设备、材料也在本项目内反映。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器材转账拨款”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拨出数大于拨入数的差额,以“-”号表示。

  (6)“本年煤代油专用基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主管部门拨入的煤代油专用基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煤代油专用基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本年自筹资金拨款”项目,反映由主管部门、地方财政、企业生产单位等拨入并批准本年使用的自筹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财政拨入的贴息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本年其他拨款”项目,反映除上述拨款以外的其他各项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其他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待转自筹资金拨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预存建设银行待批准使用的自筹基建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待转自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预收下年度预算拨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本年收到的下年度预算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预收下年度预算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预收下年度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后的差额填列。预收下年度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应在本项目的括号内单独反映。

  (12)“本年交回结余资金”项目,反映本年交回上级或交回财政的基建结余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交回结余资金”明细科目期末余额以“-”号填列。

  (13)“联营拨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收到投资单位采用参股等投资形式拨入的联营投资拨款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联营拨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4)“基建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各种投资借款的期末余额。根据“基建投资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其他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向银行借入的除基建投资借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借款期末余额。根据“其他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6)“上级拨入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实行“统借统还”投资借款的建设单位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基建投资借款,根据“上级拨入投资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主管部门编制汇总会计报表时,该项目数字应与“拨付所属投资借款”项目数字相互抵销。

  (17)“企业债券资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收到的企业债券资金(包括债券本金和应计入工程成本的债券利息)期末余额。根据“企业债券资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8)“待冲基建支出”项目,反映实行投资借款的建设单位当年完成的所有待冲销的交付生产单位使用的资产价值。根据“待冲基建支出”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9)“应付器材款”项目,反映因购入器材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根据“应付器材款”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贷方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20)“应付工程款”项目,反映已经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但尚未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根据“应付工程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1)“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项目,反映有偿调入设备、材料及有偿转入未完工程的应付价款。根据“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2)“应付票据”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为抵付货款和工程价款等而开出、承兑的尚未到期付款的应付票据。根据“应付票据”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3)“应付福利费”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提取尚未支用的福利费。根据“应付福利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除上述各种应付款项以外的其他应付、暂收款项。根据“其他应付款”和“应付工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25)“未交税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各种税金。根据“应交税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6)“未交基建收入”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基建收入。根据“应交基建收入”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7)“未交基建包干节余”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基建包干节余。根据“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8)“其他未交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除税金、基建收入、基建包干节余以外的其他款项。根据“其他应交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9)“上级拨入资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收到投资单位(主管部门或企业)拨入的供建设单位组织和管理基本建设活动使用的资金。根据“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0)“留成收入”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从实现的基建收入和基建包干节余中提取的留归建设单位使用的各种收入。根据“留成收入”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基建投资表(会建02表)

  1.本表反映从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拨入、借入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这些资金的使用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检查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考核分析投资效果,并为编制竣工决算提供资料。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本表时,按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项目逐项填列;中央各主管部门按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项目逐项填列,小型项目汇总填列。

  3.“工程及费用项目”栏,按设计概算或投资计划所列的工程和费用项目名称填列。分期建设的项目,只反映本期建设情况。

  4.“开工日期”栏,填列实际开始施工的日期。

  5.“概算数”,反映建设项目的投资概算数,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概算数填列。

  6.“基建投资拨款及借款”栏所属“累计”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企业债券资金、联营拨款的合计数,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联营拨款”和“企业债券资金”科目的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扣除“以前年度拨款”、“待转自筹资金拨款”栏、“预收下年度预算拨款”数)合计填列。其中,“国家拨款”,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由财政拨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预算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本年进口设备转账拨款”、“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等明细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合计填列:“单位拨款”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由单位拨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本年其他拨款”等明细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以及“联营拨款”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基建投资借款”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借入的各种投资借款,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投资借款”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计算填列。“企业债券资金”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拨入的企业债券资金,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企业债券资金”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7.“基建投资支出”栏所属“累计”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发生的基本建设支出,根据9?14栏数字合计填列。“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栏,分别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已移交生产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分别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本年年末借方余额分析计算填列。“在建工程”栏,反映建设单位各种在建工程成本的年末余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科目的年末借方余额合计填列。

  8.“其他基建支出”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止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应核销投资、应核销其他支出和转出投资。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填列。

  待摊投资明细表(会建03表)

  1.本表反映建设单位本年度发生的各种待摊投资明细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检查建设单位概预算和基建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2.本表各项目的填列方法:

  (1)本表“贷转存利息收入”项目,反映实行投资借款的建设单位将贷款转入存款户后所实现的存款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待摊投资——借款利息”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2)本表“汇兑损益”、“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和“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项目,均反映建设单位当年发生的应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净损失,应分别根据“待摊投资”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本年借方或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3)本年其他各项目,分别根据“待摊投资”科目所属明细科目的本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基建借款情况表(会建表04表)

  1.本表反映建设单位各种基建借款的借入、归还及豁免情况。

  2.本表各行反映的内容如下:

  (1)“拨改贷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预算内拨改贷投资借款。

  (2)“国家开发银行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从国家开发银行借入的投资借款。

  “用软贷款安排的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从国家开发银行借入的用国家预算划拨的基金安排的基建投资借款。

  (3)“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从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借入的投资借款。

  “基建基金委托借款”项目,反映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用国家预算拨入的基金安排的投资借款。

  “其他委托借款”项目,反映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用发行建设债券筹措的资金安排的投资借款。

  (4)“部门统借基建基金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由主管部门从财政统借的基建基金借款。

  (5)“部门基建基金借款”项目,反映实行基金制的主管部门用部门管理的基建基金安排的投资借款。

  (6)“特种拨改贷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用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安排的投资借款。

  (7)“建设银行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建设银行发放的基建投资借款。

  (8)“煤代油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煤代油投资借款。

  (9)“国外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从国外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借入的基建投资借款。

  (10)“其他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除上述投资借款以外的其他投资借款。如建设单位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借入的基建投资借款。

  (11)“国内储备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为以后年度储备设备、材料而向建设银行借入的储备借款。

  “中央基建储备借款”项目,反映中央级建设单位从建设银行总行借入的储备借款。

  (12)“周转借款”项目,反映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建设单位,由于建设单位进度提前,年度投资借款指标不足,而向银行借入的周转借款。

  3.本表纵向各栏的填列方法:

  (1)“年初借款余额”栏,反映建设单位年初各种基建借款的余额。根据上年本表“年末借款余额”数字分行填列。

  (2)“本年实际借款数”栏所属“本金”和“利息”栏,反映建设单位自年初起到本年年末止支用的基本建设投资借款,国内储备借款、周转借款和生产自立借款本金及发生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分别根据“基建投资借款”和“其他借款”科目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分析填列。

  (3)“本年还款数”栏所属“本金”和“利息”栏,反映建设单位本年累计归还的各种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分别根据“基建投资借款”和“其他借款”科目本年借方累计发生额分析填列。

  (4)“本年豁免数”栏所属“本金”和“利息”栏,反映建设单位本年内经批准豁免的基建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基建投资借款”科目本年借方有关发生额分析填列。

  (5)“年末借方余额”栏,反映建设单位本年年末各种基建借款余额,根据“基建投资借款”、“其他借款”科目年末贷方余额填列。

  投资包干情况表(会建05表)

  1.本表反映实行基建概算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建设单位基建包干节余的提取和分配情况。

  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本表时,按所属实行概算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建设单位逐行填列。

  2.本表各栏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建设项目概算包干数”栏,根据概算批准的包干合同(或协议)中确定的概算包干数填列。

  (2)“已完单项工程概算数”栏,根据批准的基建概算中该单项工程概算数填列。

  (3)“已完单项工程实际支出”栏,反映已竣工的单项工程实际支出数额。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本年借方有关发生额分析填列。

  (4)“已完单项工程概算节余数”栏,反映已完单项工程实现的包干节余,根据2栏数字减3栏数字后的余额填列。

  (5)“预提留用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按规定预提留用的包干节余,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分析填列。

  (6)“建设项目概算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实行包干的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实现的包干节余,根据“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7)“应留用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结转留用的包干节余。根据实现的包干节余按规定比例计算填列。

  (8)“应归还基建借款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应用于归还基建投资借款的包干节余,根据实现的包干节余按规定比例计算填列。

  (9)“应付财政和主管部门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实行基建拨款办法的建设单位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的包干节余。根据实现的包干节余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填列。

  (10)“已归还基建借款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已用于归还基建投资借款的包干节余,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本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11)“已交财政和主管部门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建设单位实际已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的包干节余,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的本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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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0-04
文号:财会字[1995]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苏州工业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7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苏州工业园区的开发和建设,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实施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中国和新加坡合作开发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履行海关职责。

  第四条 园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条 园区内企事业单位进出口货物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园区内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设置财务、会计帐册和经营管理资料,便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情况实施监管和开展海关稽查工作。

  第七条 园区内企业应与园区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对园区内进出口货物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进行报关。

  第八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在园区内企业中实施监管,有关企业应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便利。

  第二章 对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园区内进出口货物应由收、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向海关如实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条 园区内享受减免税优惠进口的货物、物品,仅限在园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运往园区外出售、转让。如需在园区内转让或移作他用,须事先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园区内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园区外料件或半成品,在园区内加工出口

  第三章 对园区进口保税加工料件的监管

  第十二条 园区内企业进口保税料件,应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直接或委托专业报关公司向园区海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园区内企业进口的保税料件和需运往园区外加工、装配的,应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园区内使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当出口。如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内销时,有关企业须向海关补办有关进口及纳税手续。海关对其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如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征关税和增值税。

  第十五条 园区内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经海关批准购买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按有关规定分别免征或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园区内存放保税货物的保税仓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对园区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园区内进出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或运出园区时,除国家、海关总署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园区海关应逐步实现与有关口岸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办理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园区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应向园区海关办理企业、运输工具以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必要时,承运人应向海关提供经济担保、银行担保或海关认可的其它方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园区转关运输货物须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认可的仓库,场所、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依法向海关负责,并按海关规定,办理收存和交付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押运货物,有关申请人或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规费。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并增值20%以上的,经海关认定后可视为园区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园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而构成的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事项,均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南京海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园区监管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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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12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工字[1995]223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式营业)为止期间,外资企业自我国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到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为止期间为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至少配备一名主管会计和一名出纳员,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应及时配备总会计师。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应充分发挥财会部门的作用。重要的谈判、签定协议,应安排懂政策,熟悉业务的财会人员参加,财会人员应对谈判、签约项目认真进行测算和分析研究,提出分析报告和建设方案,协助主谈人员顺利谈判和签约并达到预期的目的。

  二、中方投资者在合营项目正式批准后,应按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91]财工字519号)的规定,于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未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的,注册会计师不得为其进行验资。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须持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中方财产转移证明等文件或者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在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进行财政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附后,供参考)。逾期未办理财政登记的,按违反财经制度查处。

  三、企业在筹建期间应执行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筹建期财会制度,包括费用开支标准等,并于3个月内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财会部门应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筹建期的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在建工程、开办费明细表等。筹建期年度会计报表按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报送。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应明确规定投资各方缴付认缴资本的时间和出资方式,以现金形式出资的投资方必须按期将现金汇入指定的企业开户银行。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投资者应提供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及技术特征、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等有关资料。以实物形式出资的企业,合同、章程项目中必须列出投资各方投入实物的详细清册。清册中应包括实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型号、出厂日期、金额、实物验收单据、海关商检证书、品质证书及投资各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价值证明等内容。企业依据上述文件及单据作为会计记帐依据,注册会计师据此为验资依据。

  五、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采购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应具有销售单位出具的原始单据正本及全套附件,包括:原始发票正本、品质证明书、运输部门开出的提单、装箱单、海关商检证明书等。

  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应由中外方共同采购或以招标方式采购成套设备和批量较大的物资、材料。采购过程取得的回扣归企业所有。

  六、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物资的验收保管和出入库管理制度。财会部门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物资的总帐、明细帐及有关卡片和清册等会计帐目,设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帐目清楚,帐帐、帐卡、帐实相符,保证在筹建期间结束后向企业及时移交实物和帐目,保证开业后的生产经营,会计核算能够正常进行。

  七、外商投资企业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工程合同,应注明承包单位在交付竣工工程时交接全部固定资产帐目清单以及工程财务决算。外商投资企业在接到全部固定资产帐目清单并验收固定资产质量合格,帐实相符后、方可支付工程尾工款。

  八、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发生的有关费用列入开办费,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企业筹建期发生的资本支出不准在开办费中列支,包括购建机器设备、建筑设施、各项无形资产等支出。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亦不准在开办费中列支。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合同之前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应由支出各方自行负担。

  九、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的一切财务会计工作,必须接受财政部门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应对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企业提供情况应予保密。对企业筹建期不按规定办理财会工作的,财政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处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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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27
文号:财工字[1995]2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二)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四)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七)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八)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二)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五)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六)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

  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是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十八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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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1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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