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5]6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具体口径问

为加强税源分析和管理,针对目前编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对《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有关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从1996年起,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以下简称报表)改为半年(二季度)和年度汇算清缴报送两次,半年报表必须带附表,并于8月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表在报送省局汇总的同时应报国家税务总局一份。

  三、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股份制企业的,其数据均在股份制企业附表中随行业统计填列。

  四、报表第7行“税收调整净额”项包括企业自行调整和税务机关调整数,第22行、23行“补充资料”两项查补数只反映税务机关查补数。

  五、税法法规18%、27%税率是两档优惠税率,不是减免税,故在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项中不包括其数据。

  六、企业盈亏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准,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企业在盈利企业中反映。

  七、报表第3行“减免税企业户数”实际发生的减免税额反映在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项中。

  八、报表第16行“实际负担率”可不填

  九、报表第17行“税后利润”等于第10行“应纳税所得额”减第11行“应缴所得税”加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加第9行“其他减免税利润额”

  十、报表文字分析内容应包括:本期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缴所得税、年末未缴所得税、税后利润等几项主要经济指标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12-04
文号:国税函[1995]6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各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规定,在计算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时口径不一。为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正确执行减免税政策,现对新办企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问题,明确如下:

  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办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1996年1月1日前所办符合减征、免征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执行期限的,可继续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1-30
文号:国税发[1996]2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1]6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具体口径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源分析和管理,针对目前编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对《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有关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从1996年起,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以下简称报表)改为半年(二季度)和年度汇算清缴报送两次,半年报表必须带附表,并于8月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表在报送省局汇总的同时应报国家税务总局一份。

  三、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股份制企业的,其数据均在股份制企业附表中随行业统计填列。

  四、报表第7行"税收调整净额"项包括企业自行调整和税务机关调整数,第22行、23行"补充资料"两项查补数只反映税务机关查补数。

  五、税法规定18%、27%税率是两档优惠税率,不是减免税,故在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项中不包括其数据。

  六、企业盈亏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准,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企业在盈利企业中反映。

  七、报表第3行"减免税企业户数"实际发生的减免税额反映在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项中。

  八、报表第16行"实际负担率"可不填列。

  九、报表第17行"税后利润"等于第10行"应纳税所得额"减第11行"应缴所得税"加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加第9行"其他减免税利润额".

  十、报表文字分析内容应包括:本期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缴所得税、年末未缴所得税、税后利润等几项主要经济指标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12-04
文号:国税函发[1991]6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2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被雇主辞退或自行辞职人员(以下简称退职人员)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各地屡有询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条第七款所说的“退职费”是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职费。

  二、个人取得的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和退职费标准的退职费收入,应属于与其任职、受雇活动有关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应在取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考虑到作为雇主给予退职人员经济补偿的退职费,通常为一次性发给,且数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依照税法有关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的规定,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较高退职费收入的,可视为其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税额。但按上述方法划分超过了6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应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算。个人取得全部退职费收入的应纳税款,应由其原雇主在支付退职费时负责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个人退职后6个月内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摘录)

国发[1978]104号     1978年6月2日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1-12
文号:国税发[1996]20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8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自2003.01.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7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加强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法规,金融、保险企业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得税一律划归中央财政收入。对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虽未经批准但事实上从事资金融通等业务的企业单位,其所得税应一律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全资附属的各类公司和单位,凡是具备法人资格并且按国家有关法规已经与银行、保险公司完全脱钩的,一律按33%税率就地缴纳所得税;没有脱钩的仍将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入银行、保险公司纳税所得额,按55%税率缴纳所得税。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41号、银银管[1995]2号文件法规,国家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应对1995年的房地产业务进行清查,划清政策性与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业务利润,按33%税率缴纳所得税,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应并入各行利润总额,由各银行总行按法规集中缴纳所得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12-09
文号:财税字[1995]8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6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缴纳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69号)下发后,对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办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决定对国家开发银行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采取“集中划转、返还各地、各地入库”的办法,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应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国家开发银行按季计算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于季度终了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指定的开户银行划拨税、费款项,同时,提供各省的利息收入和应纳税费数额的资料;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收到款项后10日内,将款项划转各省地方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收到款项后5日内,将款项缴入金库,并将税收缴款书回执联及时返回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于1996年12月20日前将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告知我局直属征收局。

     四、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即1996年四季度发生的税、费,按本办法办理)。此前,已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办理返还。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1-27
文号:国税函[1996]69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监[199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进境成品油管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的进境成品油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国际民用航空器的进境成品油的管理,经商国家计委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仓库是经海关核准存放入境后还未办理进口报关、纳税手续的货物的场所,因此,对保税油库所储存的进境成品油不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由海关按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保税监管。进境成品油提离保税仓库时,根据货主或其代理人的申报履行通关查验手续,对以任何贸易方式转为进口的成品油,海关严格凭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验放。

  二、对保税油库储存的进境成品油,如申报转口复运出境或供应给国际航行船舶、国际民用航空器用于国际运输的,仍按现行规定免证免税验放。

  三、为加强对进口成品油的宏观监控,各地海关对申请存入保税油库的进境成品油要从严审核,并加强对油库的实地监管和巡视,必要时,可实行驻库监管。

  四、今后各地海关不得再审批设立新的保税油库,如确需增加的,一律报海关总署统一审批。对原审批设立的保税油库,各关应于1995年1月底以前报总署监管司备案。

  对在此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此文不一致的,以此文为准。请各关遵照本文规定切实做好监管工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1-03
文号:署监[199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6]6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接你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包销房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1996]259号),反映房产开发企业与包销商签订合同,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根据市场情况自订价格进行销售,由房产开发企业向客户开具房产销售发票,包销商收取价差或手续费,在合同期满未售出的房产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对此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合同期内房产企业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包销商是代理房产开发企业进行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在合同期满后,房屋未售出,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其实质是房产开发企业将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对房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包销商将房产再次销售,对包销商也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1997)9号 1997-01-20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1996]6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房产开发企业在合同期内委托包销商承销房屋,其取得的售房款,均应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对其支付给包销商的手续费,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云地税发〔1996〕391号 1996-12-23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84号)转发给你们。

并明确对房产企业在合同期内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的,房产企业应以包销商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得扣除支付给包销商的手续费)为计税依据,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以上,请一并遵照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1-22
文号:国税函[1996]6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2091210121112121213121412151216121712181219 1246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