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工字[1995]18号 财务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企[2000]295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


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现对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住房基金具体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的来源有: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其他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

  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企业应设立备查登记薄,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二、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和借入的住房资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三、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5%为本企业职工(指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等)交纳住房公积金。对于在1994年7月底以前,企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已超过5%的,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

  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中央企业经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核定、地方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应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不得由企业负担。

  四、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统一部署,进行租金的改革。提租幅度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职工家庭,用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以支付租金的,企业可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企业按规定向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五、企业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六、企业购建、改造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在住房基金中统筹支付。

  企业购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属于住房周转金负担的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企业购买住房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

  七、企业出售住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其价格,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并按人(户)分设备查薄,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企业出售住房,包括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出售,其净损益(出售住房收入扣减住房帐面净值和清理费后的差额)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出售国有住房,还应按规定将出售收入的1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企业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加强监督和检查,做好企业房改中的财务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九、以前年度下发的有关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方面的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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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06
文号:财工字[1995]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6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函[2005]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05年3月4日起全文废止。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国税发[1996]162号文中有关企业所得税补税罚款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6]116号)收悉,现就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罚问题

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

二、关于查出企业多报亏损应否补税问题

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罚款,不存在补税问题;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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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12
文号:国税函[1996]6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5]50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在地方兴办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

  你局京财预[1995]3号《关于中央在地方兴办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自1980年以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财政体制的文件都明确法规,中央企业所得税为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企业在地方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仍属于中央企业,其产权和财务隶属关系并未改变,其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属于中央预算收入。我部[94]财预字第347号《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只是对现行财政体制的解释,并不是将地方预算收入上划中央,因此不存在调增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数的问题。

  二、过去,一些地方将中央部门在地方所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缴入地方财政,这属于未能正确理解、执行国务院有关财政体制文件法规的行为,应予纠正。今后,各地必须严格按[94]财预字第347号文件的法规执行,将中央企业在地方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如数上缴中央国库。

  三、我部[92]财预字第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法规的通知》、[94]财预字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和[91]财预字第135号《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法规的通知》,是在当时情况下,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地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在未有新法规之前,各地仍应按这三个文件的有关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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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11
文号:财预字[1995]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050号)收悉。

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审核证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当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

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三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一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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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3-08
文号:国税函[1996]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5]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以及外贸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外贸企业的亏损弥补和汇兑损益计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问题

  外贸企业从1994年开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并应严格执行税法、实施细则及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为了做好新旧体制的衔接,对税改前三年(即1991年以后)的亏损,在执行新税法后,可比照原国营企业所得税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期限应严格按原税法所规定的三年期,超过该年限的亏损和挂帐,应由企业自行解决。

  二、关于汇兑损益计税问题

  外贸企业由于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动发生汇兑损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的各项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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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10
文号:财税字[1995]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2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安厅、局: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了《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


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指欠缴税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统称为欠税人。

  第三条 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对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其出境。

  欠税人为自然人的,阻止出境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

  欠税人为法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

  欠税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负责人。

  上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境内的,以其在华的主要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

  第四条 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公安厅、局办理边控手续。

  已移送法院审理的欠税人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接到税务机关《边控对象通知书》后,应立即通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边防口岸,依法阻止有关人员出境、欠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境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对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对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实施边控。有关边防检查站在接到边控通知后应依法阻止欠税人出境。必要时,边防检查站可以依法扣留或者收缴欠缴税款的中国大陆居民的出境证件。

  第六条 在对欠税人进行控制期间,税务机关应采取措施,尽快使欠税人完税。

  第七条 边防检查站阻止欠税人出境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控制期限逾期的,边防检查站可自动撤控。需要延长控制期限的,税务机关按照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办理续控手续。

  第八条 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立即依照布控程序通知同级公安厅、局撤控:

  1.已结清阻止出境时欠缴的全部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下同)。

  2.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当全部欠缴税款的担保。

  3.欠税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并依《破产法》程序清偿终结者。

  第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依各自所管税种行使阻止欠税人出境的权限。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边控对象通知书(略)

  2、《边控对象通知书》填写说明

  附件二: 《边控对象通知书》填写说明

  一、交控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认真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中所列项目,其中姓名、国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项目必须填写清楚、完整。基本项目不全的,不予办理边控手续。

  二、边控对象的姓和名分开填写《含化名》,并且只能用中、英、法、德等其中一种文字填写(日本人必须同时用汉字、罗马拼音两种文字填写)。外文用大写印刷体字母填写。

  三、入境出口岸一栏填写需部署边控的口岸名称。出生日期、交控日期、控制期限的填写采用年、月、日的形式。控制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四、主要问题栏填写阻止欠税人出境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五、边控要求及发现后的处理方法,可选择下列之一填写:

  (1)阻止欠税人出境。

  (2)阻止欠税人出境,同时扣押欠税人所持出入境有效证件(仅限中国在大陆居民)。

  六、法律依据及说辞栏填写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细则第五十二条。

  七、联系人及电话须填写可供二十四小时联系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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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17
文号:国税发[1996]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5]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现对五大电力企业集团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缴纳办法补充法规如下:

  一、华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东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华东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华中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葛洲坝水力发电厂(宜昌市)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五、西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上述五大电力企业集团所属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发电厂、供电局除外),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法规者外,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其他仍按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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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05
文号:国税函[1995]1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227号 国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特别是1995年2月全国土地增值税贯彻实施工作会议以后,全国绝大部分地区都能够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围绕土地增值税条例、细则的贯彻实施,制定具体征收办法,在加强征管和组织收入入库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征收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应看到,贯彻实施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个别地区开征工作迟缓,有些地区征管工作抓得不够深入、细致,规章制度不健全等。针对上述问题,为进一步强化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发挥其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的作用,现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工作。

  土地增值税是个新税种,征管难度大、收入少、成本高,但对规范和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贯彻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具有积极作用。各地对此要有足够的认识。已开征的地区要及时总结经验,找出不足,切实搞好征管。工作进展迟缓特别是尚未开征的地方要迎头赶上,千方百计,尽快落实征收工作。各地税务部门要积极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争取地方党政对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要勇于开拓,不畏艰难,认真抓好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

  二、[条款废止]认真做好房地产转让、开发合同的清理和登记工作。

  各地对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开发合同要尽快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登记,并逐个认真鉴定,特别是对1994年1月1日前已签订开发合同并在5年内首次转让的房地产,要严格审查和把关。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要依法征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应制定严格的审批办法和程序,基层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的审批办法和程序办理。

  三、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各地要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建设部、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文的要求,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作,共同搞好土地增值税的征管。特别要注意三个环节:

  一、是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时,要请相关部门严格把关,对没有按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手续的,一律不予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二、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的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代征单位执行政策方面的指导和检查,防止执行上出现偏差。

  三、是对需要进行评估的项目,税务部门要把好确认关。由于土地增值税是新开征的税种,难以控管,为调动代征单位的积极性,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落实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管。

  四、完善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制度和操作规程。

  各地要建立健全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制度、收入预征办法、减免税审批程序、评估规程及确认方法、委托代征办法等。特别要注意完善收入预征办法,预征率的确定要比较科学、合理,项目竣工后,要予以清算,多退少补。

  五、加强对纳税情况和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

  各地要在近期内对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情况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纳税人房地产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申报是否属实,有无少报收入和多报扣除项目金额的情况,扣除项目的分摊是否合理,应否享受减免税优惠,以及土地增值税的缴纳情况;基层税务机关在政策执行中是否存有偏差及征管的情况。各地通过对土地增值税纳税情况和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要找出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解决的措施和意见。检查工作的总结要以书面形式报告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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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10
文号:国税发[1996]2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大户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大户(以下简称大户)的税收征管工作,平衡个体税收负担,各级税务机关要本着“抓住大户、管好中户、稳定小户”的原则,把加强大户的税收征管工作作为今后重点工作之一来抓,以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现就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个体税收征管范围重新调整后,个体税收征管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矛盾,对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有充分的认识,克服畏难情绪,树立信心,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

  二、建立大户税收档案备案制度。为了及时掌握大户的动态和税源情况,研究加强税收征管的对策,各级税务机关应全面开展一次对重点行业、重点市场和大户税源及税收负担调查,在此基础上,建立大户税收档案备案制度。

  备案标准:月均缴纳税款在三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以及月均缴纳税款在一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实行备案(月均缴纳税款包括应缴纳的各项税款)。缴纳增值税户由国家税务局备案;缴纳营业税户由地方税务局备案。各地可根据通知的要求,确定本地区的大户备案标准。备案内容包括:业户名称、经济性质、开业日期、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范围、产值或营业额、月均缴纳税款、征收方式、征收单位等。

  上报时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年度终了后60日内将备案资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加强大户税收征管的力度。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大户是个体税收的主要税源,加强大户的税收征管,对于增加财政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等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组织力量,开展对大户的税源调查和分析,层层抓好对大户的源泉控管。同时,积极推进大户建帐工作,凡具备建帐条件的都必须建帐;无条件建帐的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建帐,并对大户实行查帐征收,使大户的税收征管更加规范化。

  四、狠抓偷逃税大案要案的查处。按照税收征管改革“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大户的稽查,以堵塞个体税收征管的漏洞。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偷逃税大案要案情况复杂、查处难度大、社会反响强,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以高度重视,发现大案要案,集中力量,认真查处,广泛宣传,以提高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依法纳税意识。

  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执行大案要案报告制度,对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处理结果要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加强配合与协作。随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分设和征管范围的重新调整,个体税收征管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需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协商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特别是为了做好大户备案工作,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和征管动向的通报制度,共同做好个体税收征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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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7-26
文号:国税发[1996]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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