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署税[1997]585号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 《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1997]3号),我署此前已以61号署长令对外公布。为贯彻此规定,并经国务院授权,现制定《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并就执行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是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优惠规定,各关应连同本实施办法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并应按清单中所列物品范围进行审批,对难以界定的物品,应及时呈报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定,不得擅自扩大解释。

  二、部队系统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同样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三、对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的物品,各关应报总署关税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四、科教用品“登记手册”统一由北京海关印刷,并加有防伪标志。各关在文到之日七天内将需用数量,报北京海关关税处(联系人:李广荣,电话:(010)65194225)以便尽早安排印刷。

  本《实施办法》请予八月一日对外公布。


  附件:


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规定》和本办法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其中包括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家教委承认其学历的职工大学;各省市自治区电视大学及其分校;中央党校及省市级党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四)分别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1996年至2000年可按《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进口《规定》第4条各款所列的科研和教学用品可予免税,其中:

  (一)第(2)款的“实施室设备”只限于为科研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或与仪器仪表配套使用的小型实验室设备、装置、专用器具和器械、如语言实验室设备(国发[1994]64号文规定的二十种商品除外、高性能投影仪、超低温设备、小型超纯水设备、小型发酵设备等。

  (二)第(3)款所列“计算机工作站”包括网络设备、服务器与之配套的数据交换仪、路由器、集成器等。

  (三)第(3)款所列单位进口维修、改进或扩充功能的零部件及配件只限用于原免税进口并在海关监管期内的仪器仪表等的专用件,其金额不得超过整机价值的10%。

  (四)第(8)款所列实验用材料系指化学、生化及医学实验中所需的试剂、生物中间体和制品、药物、同位素等特殊专用材料。

  (五)第(12)款所列“专业级乐器”限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研机构演奏、练习、创作、教学、科研所需的弦乐类、管乐类、打击乐与弹拨乐类、键盘乐类、电子乐类等方面的专用乐器。“音像资料”限上述院校、科研机构教学、科研专用。

  第四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一)凡符合《规定》第3条的科研教学等单位,首次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前应持凭有关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以上包括处级)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经海关审核符合标准的发给“登记手册”(一式两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交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携带“登记手册”,主管海关将对每批科教用品免税审批进口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以进行后续管理。

  (二)申请单位应于货物进口前,持登记手册、事先填写的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见附件)、合同副本及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签章并通知进口地海关。

  (三)《规定》第五条(1)、(2)、(3)款所列的科研机构在2000年以前(包括2000年)享受免税待遇。具体办理手续由申请单位直接报总署关税司审批后通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主管海关按本条第(1)、(2)款的规定出具免税证明并进行后续管理。

  (四)《规定》第4条第(12)至第(16)款所列特殊类院校、专业和科研机构进口特种教学、科研用品,一律由这些院校所属部、委的主管局统一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同意后通知各院校,科研机构主管海关。主管海关按本条第(1)、(2)款规定出具免税证明并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免税的科教用品只限于本单位直接用于教学与科研,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规定的将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原有关科教用品税收优惠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一:

      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不包括中试设备)

  一、实验环境方面:

  1.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如语言实验室);

  2.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

  3.高性能投影设备;

  4.超净设备(换气、灭菌、纯水、净化设备等);

  5.特殊实验环境设备(超低温、超高温、高压、低压强腐蚀设备等);

  6.特殊电源、光源(电极、开关、线圈、各种光源等);

  7.清洗循环设备;

  8.恒温设备(如水浴、恒温箱、灭菌仪等);

  9.小型粉碎、研磨制备设备;

  10.其它;

  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

  1.特种泵类(分子泵、离子泵、真空泵、蠕动泵、蜗轮泵等);

  2.培养设备(如培养箱、发酵罐等);

  3.微量取样设备(移液管、取样器、精密天平等);

  4.分离、纯化、浓缩设备(如离心机、层析、色谱、萃取、结晶设备、旋转蒸发器等);

  5.液体混合设备(如旋涡混合器等);

  6.气体压缩设备; 

  7.高精度金属材料加工设备;

  8.专用制样设备(如切片机、压片机、镀膜机、减薄仪、抛光机等),实验用注射、挤

   出、造粒、膜压设备;

  9.实验室专用小器具(如各种分配器、量具、循环器、清洗器、工具等);

  10.其它;

  三、实验室专用设备

  1.特殊照机和摄影设备(如野外考察、水下、高空、高温、低温等);

  2.科研飞机、船舶用关键设备;

  3.特种数据记录设备及材料(大幅面扫描仪、大幅画绘图仪、磁带机、光盘机等);

  4.特殊电子部件(电路板、特种晶体管、专用集成电路等);

  5.材料科学专用设备(干胶仪、特种坩埚、陶瓷、图形转换设备、制版用干板、特种等

   离子体源、离子源、外延炉、扩散炉、溅射仪、离子刻蚀机,材料实验机等),可靠性

   试验设备,微电子加工设备,通信模拟仿真设备,通信环境试验设备;

  6.小型熔炼设备(如真空、粉末、电渣等),小型焊接设备;

  7.小型染整、纺丝试验专用设备;

  8.电生理设备;

  9.其它。


附件二:化学、生化材料类

  一、无机试剂、有机试剂、生化试剂;

  二、临床医疗试剂;

  三、新合成或新发现的化学物质或化学材料;

  四、研究用的矿石、矿物燃料、矿物油及其副产品;

  五、科研用的电子材料、特种金属材料、膜材料,各种分析用的标准物、固定相;

  六、实验或研究用的水(超纯水、导电水、去离子水等),空气(液态空气、压缩空气、已除去

   隋性气体的空气等),超纯氮、氦(包括液氮、液氦等);

  七、科研用的各种催化剂、助剂及添加剂(防老化剂、防腐剂、促进剂、粘合剂、硫化剂、光吸

   收剂、发泡剂、消泡剂、乳化剂、破乳剂、分散剂、絮凝剂、抗静电剂、引发剂、渗透剂、光

   稳定剂、再生活化剂等);

  八、高分子化合物:特种塑料、树脂、橡胶(耐高、低温,耐强酸碱腐蚀,抗静电,高机械强度,

   或易降解等);

  九、其它。

       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见附表)

  1.此表由申请单位向海关申请免税时填写。

  2.一个合同的货物分几个口岸或分批进口时,应按实际到货数量填报并分口岸分批次报批。

  3.此表内容填报要求如下:

   (1)“征免性质/代码”栏填写申请免税海关统计代码401。

   (2)“注册号”为申请单位在海关的备案注册号和经营单位在海关的报关注册号(10位数)。

   (3)“进口口岸”指该批货物的实际提货口岸海关。

   (4)“总署文件编号”指海关总署批准享受免税的文件编号。

   (5)“贸易方式”指海关进口货物贸易种类,主要有一般贸易、免税赠送等。

  4.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在“申请单位(盖章)、主管部门(盖章)”栏加盖公章。

  5.申请单位对本表内所进口的物品应另付用途说明。

  6.本表为海关审批减免税的依据之一,申请单位应认真准确填写,各项内容应填写齐全,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凡填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可不予受理。

修改后版本——

财政部令2011年第63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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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10
文号:署税[1997]5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6]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5年度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西藏不发)、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1995年度全国地税系统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简称营业税调查)会议已于1995年12月10日在昆明举行。会议对1995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向各地作了布置,对1994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进行了总结,表彰了先进单位。现将做好1995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和企业代码的修订

  1995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范围原则上与1994年度的调查范围相同,即包括:部分的预算内国有企业、预算外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企业,以及全部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按上述调查范围,1995年度营业税调查的企业代码可按“关于编制1995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企业代码的工作安排及代码编制规定”的要求对1994年度的企业代码进行修订而成,修订的内容包括1995年度发生行政区划、财务隶属关系、企业名称、所有制形式、所属行业、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变化以及企业合并、分设或关停等变更事项。修订而成的企业代码库请于1996年3月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企业代码软盘的方式,可以采用邮寄、用MODEM通讯传输和专人报送等方式。

  二、调查内容

  1995年度企业的分户税收和部分财务指标的情况,以及上述企业分户分经营项目的流转税税收情况。

  三、调查数据的填报

  税务机关在组织企业填报调查表时,应按“1995年度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01表和02表填表说明”和“1995年度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经营项目代码表”的规定和布置会的要求认真填报。填报数据如有特殊情况的,应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参加汇审会时一并上报。

  四、关于调查经费

  1995年度营业税调查经费,财政部已以财税政便字[1995]21号文下拨。该经费为营业税调查专项经费,请务必做到专款专用。

  五、各地区请于1996年4月中旬之前完成调查表数据的录入、审核和修改工作,做好参加1996年4月下旬举行的汇审工作会议的准备。汇审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营业税调查工作是直接为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加强财税管理服务的,搞好这项工作是做好财税工作的需要,对流转税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这项工作任务重、时间紧、要求高,请各级税务机关认真按照上述规定及布置会提出的要求,领导要亲自过问并在人员、经费和计算机配备等各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切实保证营业税调查工作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加强调查数据的应用工作。各地在1995年度的营业税调查工作结束后,要对调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于1996年7月底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分别上报书面总结材料各一份。

  六、其他事项

  1.附件二和附件三之一两个文件以会议下发的参数盘的内容为准,它们可用“全国税收调查管理系统”(SDMSv1.1)主菜单“6.系统设置”功能下的‘当前任务说明’子功能调阅,并可用任一文字编辑软件调用营业税调查任务所在磁盘的‘94YYSDCTBS\PARA’子目录下的‘TBSM.TXT’和‘DMGD.TXT’进行查看和打印。”

  2.用“全国税收调查管理系统”(SDMSv1.1)的数据审核功能审核出来的信息分为三类,分别表示不同的含义:

      ▲表示必须满足的条件;

  ●表示一般条件下应满足的审核公式,对不满足此类审核公式的特殊情况应以文字说明;

  ★表示提示性的审核公式,提示检查有关数据的正确与否。

       3.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联系,联系人为焦瑞进、窦清红同志,联系电话为(010)3266820或(010)3263366-2144。

  附件一:关于表彰1994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附件二:1995年度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01表和02表填表说明

  附件三之一:关于编制1995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企业代码的工作安排及代码编制规定

  附件三之二:1995年度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经营项目代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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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2-08
文号:财税字[199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6]743号 国税总局关于技术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营业税业务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6]36号)收悉。对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的技术提成费应否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代扣代缴问题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洋电机)向中国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洋)转让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条第(四)项的法规,属于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我国境内使用,应由三洋电机向我国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如果三洋电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按照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法规,其应纳营业税款由三洋电机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则由大连三洋代扣代缴。

  二、关于提供无所有权技术的税目问题《营业税税目注释》第八条第(四)项法规:“转让非专利技术,是指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提供无所有权的技术,不作为本税目的纳税对象”。

  这里所说的无所有权的技术,是指一经转让,转让方就不再对受让方拥有任何支配权的技术,而不是指除了经注册的专利以外的所有非专利技术。如果一项技术在转让后,转让方仍能对该项技术拥有某些权限,就说明该项技术并不是无所有权的。三洋电机向大连三洋转让有关的非专利技术(包括技术情报)时,是采用许诺使用权的方式进行的,并附带有不得向第三方转让的条件。因此,在征收营业税时,应视同有所有权的技术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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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31
文号:国税函[1996]74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务院令1997年第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 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依据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本法规自2021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法规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法规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法规的税率和第四条法规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法规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法规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法规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法规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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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07
文号:国务院令1997年第2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利息减免税有关优惠利率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中所说的“优惠利率”重新调整掌握标准如下表:

  借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  经国务院批准有经营外汇信贷款

  银行及中国国际  业务的其他银行、非银行金融方

  信托投资公司  机构及各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期限

  五年期

  银行间拆借利率+0.6%

  银行间拆借利率+0.75%

  超过五年期 五年期优惠利率的基础上,根据期限长短,每年增加0.03%至0.05%超过一年, 五年期优惠利率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每年逐减0.05%;不超过五年的不超过一年银行间拆借利率十0.3%

  一、本表所列利率为最高限;

  二、本表所列利率标准为贷款的总成本,包括贷款的利率和与贷款有关的各种费用;

  三、本表中“银行间拆借利率”指伦敦、东京、香港市场银行间的拆借利率(即LIBOR、TIBOR和HIBOR);

  四、本通知所规定的优惠利率标准,仅供税务机关核批减免税时使用,不得对外公布。

  五、调整后的优惠利率标准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执行,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对利息减免预提所得税有关优惠利率标准的通知》(国税发[1993]53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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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04
文号:国税发[1997]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7]385号 国税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7]6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法规,凡与单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而其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报酬,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受雇”,应是“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因此,对电影制片厂导演、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影视拍摄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电影制片厂为了拍摄影视片而临时聘请非本厂导演、演职人员,其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创作的影视分镜头剧本,用于拍摄影视片取得的所得,不能按稿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应比照第一条的有关原则确定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作为文学创作而在书报杂志上出版、发表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 [条款废止]电影制片厂买断已出版的作品或向作者征稿两支付给作者的报酬,属于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如电影文学剧本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面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复。

补充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2号)法规“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法规,同时废止。” 

个人所得税法规政策汇总:

0.国税发[1993]45号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

1.财税字[1994] 20号 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

2.国税函[1997]385号 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发[2002]52号 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3.国税发[1999]178号 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

4.国税发[1999]58号 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5.国税发[2005]9号 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

6.国税函[2000]57号 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7.财税[2005]102号 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

8.财税[2005]183号 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

9. 国税发[2005]120号 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10.财税[2006]10号 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11.国税函[2006]39号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优惠

12.国税函[2006]245号 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13.财税[2007]102号 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14.财税[2007]13号 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15.解读财税[2008]7号 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问题

16.财税[2008]83号 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17.国税发[2008]115号 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8.大地税函[2008]251号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19.大地税函[2009]26号 关于明确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用于公务征收个人所得税

20.穗地税发[2009]148号 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

21.国税发[2009]121号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22.企便函[2009]33号 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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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27
文号:国税函[1997]38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7]7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制度,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的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法规,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法规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五、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相关政策——

财税字[1998]50号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214号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政策

国税函[2005]319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发[2008]115号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5号解读: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9]24号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财税[2009]47号公司重组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税总明确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

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的涉税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增值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处理与涉税分析

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如何帐务处理?

资产评估增值的税收与会计处理

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股份制改造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税法与会计规定差异及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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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23
文号:财税字[1997]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一些税务机关来文请示,外商投资企业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申报的亏损额大于按税法法规计算的亏损额,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发现后,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企业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40条所述行为而多报的亏损数额,不论是否已冲低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否处在免、减税期,均可作为隐瞒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的税率及征管法法规的处罚标准计算确定处罚数额,据以处罚;

       二、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仍为亏损的,仍可确认其为亏损年度,不计算缴纳税款;

  三、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实现获利的,应确定其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或开始计算定期减免税期;四、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定的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少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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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19
文号:国税发[1997]10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5年,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在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大力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完善和落实各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制度及办法,强化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全国共征收个人所得税131.39亿元,比1994年增长了80.8%,对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征管制度和有关措施在一些地区尚未得到很好的落实,特别是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流动性较大的外籍人员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这些问题影响到个人所得税职能的充分发挥。江泽民同志在五中全会的重要讲话中明确指出:“要把调节个人收入分配、防止两极分化,作为全局性大事来抓。”《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也指出:“社会收入分配要继续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并通过税收调节等措施解决社会收入分配差别过大问题”;特别强调要“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精神,确保个人所得税征管再创佳绩,总局研究决定,1996年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领导要上新高度。个人所得税目前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争取地方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是做好税收工作的重要保证。为了确保个人所得税组织财政收入和缓解社会分配不公职能的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依靠当地各级党政加强组织领导,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战略高度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要从思想认识上把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当作全局性大事来抓,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改进和加强征管的措施,认真协调好各部门关系,保障税务机关严格执法,并切实解决征管经费、机构和人员编制不足等问题。各地应积极提出推广电子计算机进行征收管理的意见并落到实处,以确保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税法宣传要有新思路。1996年,个人所得税法宣传总的要求是针对性要更强、覆盖面要更大、效果要更好。要突出对重点行业、重点单位和重点内容的宣传。要采取一些新的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和手段,将宣传和辅导结合起来,注重宣传的效果。要有目的地选择一些正反两方面的典型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加以报道,特别强调对查处偷逃税大案要案的宣传,以达到表彰先进、鞭笞落后、严惩犯罪的目的。各地还应加强对先进征管经验的宣传和推广。总局将定期通报收入进度情况,并拟对收入列前5名的省市的征管措施和经验,通过宣传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报道,以扩大影响,促进全国税务系统征收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推动全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再上新台阶。

  三、抓重点税源和对高收入者征税要有新措施。抓好对重点税源和高收入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曾多次指示。重点税源和高收入者,的确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重点和难点,应该看到,做好对这些行业和个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会有好的示范效应和社会效果,必能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为此,总局于1995年相继颁发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各地也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征管办法。1996年,总局将制定广告业、建筑安装业、流动性较大的外籍人员的征管办法。

  各地应在抓紧落实已有办法的同时,着重加强对金融、贸易、房地产、广告、建筑安装、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点税源和高收入行业的征收管理,积极探索切实可行的控管办法。同时,要进一步改进个体工商户纳税办法,减少税收流失。

  四、查处大案要案要有新突破。查处并对大案要案曝光,惩诫违法者,教育广大纳税人,加大执法力度,突破征管难点,提高税务机关权威,推动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总局曾多次对此工作强调,但这一工作至今仍进展不大,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存在定性偏轻、外罚不严的现象,未能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和舆论工具维护税法的严肃性。1996年,各地应将查处大案要案作为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一个重要内容来抓,要认真进行安排,组织相应的力量,排除阻力,迎难而上,对纳税人和代扣缴义务人两个方面的偷税、抗税典型案件进行严肃查处,并对一些大案、要案予以充分曝光,以引起全社会对税法严肃性的重视。总局要求,偷抗税额达到5万元的案件要报省(区、市)税务局备案,达到10万元的案件,要报总局备案。

  五、贯彻落实征管规章和征管措施要有新进展。加强基础工作是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要根据总局制定下发的有关征管方面的规章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强化征管的办法和措施,应狠抓落实。要进一步扩大代扣代缴面,促使每个支付单位切实履行应负的扣缴义务;要大力推行自行申报纳税办法,认真做好申报纳税辅导,加强对申报表的稽核和审查。要认真落实总局国税发[1995]213号的通知精神,切实组织好“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试点工作,从中摸索经验,加以推广,为全面实行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打好基础。

  六、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要出新成果。1996年,仍按总局决定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半年就开始着手这项工作,总局不另专门部署。各地可在总结以往专项检查经验的基础上,制定1996年的专项检查计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突出重点,以查促管,及时整改。日常稽查是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工作,特别是对个人所得税,必须建立起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的稽查队伍,通过稽查发现偷逃税问题,堵塞偷逃税漏洞。1996年的专项检查和日常的税务稽查都要上新的水平、出新的成果。各地在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并填写“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报告汇总表”(表样见国税发[1995]176号通知附表),于10月底一并报送总局。

  1996年是“九五”计划的第一年,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社会各界对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差距过分悬殊、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作用寄予很大期望。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力争在实现“九五”计划的第一年,使个人所得税征管再创新水平,收入再上新台阶。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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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19
文号:国税发[1996]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6]3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所得税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依法治税、公平税负原则,进一步做好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工作,打击偷逃个人所得税的不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曾分别于1994年6月14日和1995年5月8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检查的通知》(国税发[1994]1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涉外税收稽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79号)。上述通知中均对外籍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检查进行了布置并提出了要求,经过各地涉外税务机关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外籍个人境外收入的查证渠道不畅,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仍比较普遍。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总局研究决定,各地每年必须将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列入稽查工作重点,常抓不懈,并不断改进管理手段和管理方法,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税源和遏制偷逃税势头。

  一、继续按照上述两个通知的要求,做好1996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工作。

  二、在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检查中,应将其是否依法履行纳税申报和通过各种渠道包括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查证其境外收入申报的真实性,列为稽查工作的重点,认真分析外籍个人年收入变化情况,查找疑点,举一反三、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推动稽查工作向广度、深度发展。

  三、要做好税收协定国偷漏税情报交换资料(包括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的检查核实工作,要按规范程序和规定时间上报有关查核结果,不得无故拖延和无结论上报。

  四、要抓好外籍个人偷逃个人所得税大案要案的处理,凡月平均偷逃个人所得税额一万元以上,年偷逃个人所得税额达十万元以上的,均列为大案要案范围,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需要曝光的,报总局批准。

  五、每年年度检查结束后,按涉外税收稽查规程的规定,上报书面总结和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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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7-15
文号:国税函[1996]3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第一部分第159项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041号)精神,现就其中有关的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二、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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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9-03
文号:国税发[1996]1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6]6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二条(三)“关于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审批问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列入企业的当期损益”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为了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管理,规范企业的财务行为,保障国家、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企业财务管理的现状,现对税务机关管理企业财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管理企业财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及《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 

(二)制定、落实财务制度的各项具体管理办法,包括:成本(费用)、折旧、工资、财产损失审批、坏账损失核销等制度的管理办法; 

(三)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负责企业资金核实工作; 

(四)组织、指导并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监督企业制定和实施财务收支、成本(费用)计划; 

(五)结合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切实纠正和处理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六)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负责企业财务决算的布置、审批工作。 

二、关于企业财务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法规 

(一)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中的有关法规执行。但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按税法法规适当调整折旧年限。 

(二)关于工资列支问题。企业可以实行计税工资,也可以实行其他工资形式。企业实行何种工资形式,由企业及主管部门自主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企业实行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最高限额为550元,如确需提高限额,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实行其他工资形式的,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税法法规进行纳税调整。 

(三)关于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审批问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列入企业的当期损益。[条款失效] 

(四)关于坏账损失核销问题。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允许计提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可用坏账准备金核销,坏账准备金不足核销的,以及不计提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可直接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三、企业日常的财务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仍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四、企业应当按法规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在月份终了15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会计报表,在年度终了45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会计决算报表。 

五、本法规自1996年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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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14
文号:国税函发[1996]66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1997]481号 海关总署 关于试行从量关税、复合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十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对啤酒、原油和部分感光胶片试行从量关税,对录(放)像机和摄像机试行复合关税的商品及其税则号列、税率已经确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正式试行。为保证这一税制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附表一所列试行从量关税和复合关税的商品名称仅是现行《海关进出口税则》相应税则号列所包括商品的简称。具体执行中,应以税则号列为准,凡归入附表一所列税号的商品,均应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附表一规定了从量税的计量单位,为了便于H883/EDI系统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总署统计司对部分感光胶片的计量单位相应进行了修改(修改或增加了“平方米”为计量单位)。各关应要求报关员按附表一规定的计量单位如实申报进口数量。附表二规定了部分试行从量关税商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未按附表一的计量单位成交,并且有效单证上也没有按规定计税单位标明数量的,报关员应按附表二换算后再行申报。各关要加强对进口数量查验,认真审核有关单位,以保证依率计征。

  三、试行从量或复合关税的商品,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55号)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在计算从量关税商品的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时,其计算公式中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估定。

  从量或复合关税商品遇有减免关税的情事,仍应以实征关税额计征进口环节税。

  四、附表一中所列试行复合关税的录(放)像机和摄像机的完税价格是指经海关审定作为完税价格的到岸价格。低于或等于规定价格时,从价计征关税,高于规定价格时,除从量计征关税外,还要另加从价关税。同时,试行从量或复合关税商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依然从价计征。因此,各关审价人员仍须按现行的审价规定认真做好对这些商品的审价工作。

  五、总署信息办已修改下发了试行从量关税和复合关税的有关程序,请各关技术部门在7月1日前及时完成本关区H883/EDI系统的实施准备工作。

  试行从量关税和复合关税是我国关税制度的一项改革,对于抑制国外低价倾销,防止低瞒报价格,保护民族工业,保证正常进口将起到积极作用。为此,各关要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并做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和信息办联系。

  随文所附的公告稿(详见附件)和附表一、二,请于6月20日对外公布。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公告稿(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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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09
文号:署税[1997]4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6]6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根据《国家计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管理、整顿化肥流通秩序的通知》(计价[1996]648号)中的有关法规,对粮棉挂钩以外的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现对农资企业在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过程中所涉及的税收、财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因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而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以3年为一个结算期,在结算期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逐年滚动计算虚盈或虚亏的数额,单独记帐进行反映。对结算期满后虚盈或虚亏的余额,应并入当年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 [条款失效]

二、企业在结算期内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不作为企业当年实际损益,仍按物价部门核定综合平均销售价时法规的利润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款失效]

三、企业每一计划期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一经物价部门核定,应将物价部门核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每年年度终了,企业应将虚盈或虚亏结算情况及时报送税务机关进行审查核实。虚盈或虚亏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企业可按上述法规进行税收、财务处理。[条款失效]

四、本法规自1996年度起执行。企业在1996年度以前已经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的,要进行清理、核实,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90号)中的有关法规进行衔接。 [条款失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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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14
文号:国税函发[1996]6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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