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7]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本法规自2015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备 注:第十三条第一款修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 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个体工 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法规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每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收入。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有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账款(坏账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法规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款失效]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法规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总确定。

第十八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法规的标准计算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条 个体户按法规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按法规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法规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二十三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上述已予扣除的账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国家税务总局法规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账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户按法规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法规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1-5%(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原价-残值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四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法规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按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法规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法规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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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3-26
文号:国税发[1997]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 国经贸企[1997]160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构: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精神,做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工作,维护集体企业资产的完整和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加强集体资产的综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集体企业中集体资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是集体企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分为正、副本,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各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核发。

 第四条 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集体事业单位,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在完成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各项工作后,应在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对于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并符合下列任一条款的集体企业,首先进行产权登记:

  (一)归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产与归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资产及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产之和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或其他实行劳动合作的企业,其集体股金与职工个人股金之和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三)由集体企业或集体企业为主改制为各类联营、国内合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集体资产在企业净资产中占最大份额;

  (四)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属地原则,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及县以上各级经贸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有:集体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集体企业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总额,其中集体企业实收资本额、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其中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集体企业资产总额;集体企业负债总额等。

 第七条 产权登记的基本工作程序是:

  (一)申请。当事集体企业和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提交申请产权登记的书面报告,并领取“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填表。当事集体企业填制“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表中有关所有者权益、集体净资产、企业总资产、负债等科目,均依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结果据实填写。其中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由以下公式计算:

  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其他集体资本(已确定为集体性质但不能归为上述各项的集体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中的集体所有的权益;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中的集体所有的权益由以下公式计算: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其他集体资本]÷集体企业实收资本总额×100%。

  (三)审核。当事集体企业将填制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先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再报送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并附下述资料:《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字[1996]13号)规定的“产权界定文本文件”、经经贸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认定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申报表”、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对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结果的批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国税发[1996]217号)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能够确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证明文件、凭据等资料。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对“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核。

  (四)发证。凡“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各栏目计算、填写正确,所附资料齐全、真实、可靠的,由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填写《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并盖章后发给当事集体企业。

 第八条 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经贸部门或其他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应履行产权登记、维护集体资产完整和其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职责。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对在本部门登记的集体资产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产权登记后平调、挪用、侵占集体资产或集体企业资产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和纠正;对于侵犯集体资产的重大事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经贸部门或其他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予以查处和纠正;上一级经贸部门或其他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对查处工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九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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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3-25
文号:国经贸企[1997]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积极鼓励和支持免税店经营国产品,促进我国商品出口,提高我国商品的知名度,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对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供应对象为办完手续的出境人员。试行退税的国产品包括卷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保健品(包括药品)等六大类。各免税店不得擅自扩大供应范围,试行退税的国产品也不准做批发业务。 

二、办理退税的程序、手续为: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以含税价向生产厂家购货,再调拨给免税店,并存入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专用保税仓库。免税店售出货物后凭下列单证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一)中国免税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二)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国产品进入免税店保税库的报关单;

(三)海关对国产品的核销证明。

对国产卷烟,列入国家出口卷烟免税计划内,由中国免税品公司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签的“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免税向卷烟厂收购,免税销售给免税店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凭主管卷烟厂征税的税务机关核签的“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发函通知主管免税店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已免税卷烟进行管理,主管免税店退税的税务机关进入管理后根据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卷烟进入免税店保税库的报关单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复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接到复函后工作结束。

免税店销售卷烟后凭上述(二)、(三)两项单证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 

三、对免税店经营国产品实行退税政策,应按《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法规》(财税字[1995]92号)、《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等有关法规执行。 

四、本法规自1996年9月1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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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0-09
文号:国税发[1996]18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 国发[1997]12号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 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是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金融等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做好这一工作,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于七月底前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央军委办公厅、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大军区。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各民主党派中央。

  附件:


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月10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对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乡就业压力、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经营活动无帐可查或帐册不全、财务管理混乱的现象比较普遍,偷逃国家税收的问题突出,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这种状况如不改变,既不利于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也不利于税法的贯彻落实。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准确地贯彻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要继续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使其作为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对个体、私营经济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同时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税收征管工作,强化查帐征收,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改进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方式,强化查帐征收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管理,并逐步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中全面实行查帐征收,实现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从1997年4月1日起,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全面建帐,税务机关应对他们实行查帐征收。业户可自行建帐,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帐。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零售的固定业户,在建帐的同时要按法规使用税控收款机,其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为防止税款流失,确保税收收入,在建帐初期,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建帐户也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对目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各类业户,要根据其经营情况调整定额,对少数还需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业户要加强定额管理。查帐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共同督促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帐工作,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

  三、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建帐和查帐征税的意义建帐是经营者加强自身管理和扩大经营的需要,也是依法申报纳税的基础。因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积极、主动、认真地按照要求建帐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支持税务机关做好查帐征收工作。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加强宣传教育,协助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帐工作。

  四、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难度较大。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要共同组织力量,按照企业实际资本构成和经营情况,对企业工商登记的性质进行清理。同时,要对核发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清理检查。对不按法规建帐或建假帐的业户,要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取缔其经营资格;对建假帐偷逃税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金融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法规办理现金收付;要清理和禁止多头开户,对有偷逃税行为的业户,各金融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积极协助税务机关检查其存款帐户,提供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查处涉税案件和围攻、冲击税务机关或殴打、谩骂税务人员的案件。对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意扰乱税收治安秩序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领导,支持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从全局出发,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各项法规,对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切实减轻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税外负担,保证查帐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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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18
文号: 国发[1997]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现将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收取、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及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税前扣除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的一切收入,包括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外,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根据以上原则,具体明确如下:

  1、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 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2、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3、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问题

  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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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17
文号:财税字[1997]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7]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正确编制和使用纳税人识别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调查,一些地区在纳税人识别号的编制、打印和填写上不规范,有的码段超过15位,有的把技术监督局所赋代码上区分主码值与校验位之间的"一"符也纳入了纳税人识别号,致使代码字段长短不一,影响税收的正常征收和管理。为此,特就纳税人识别号的编列规则和使用方法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要严格按法规编制纳税人的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一律由15位码(字符型)组成,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纳税人,以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其中区分主码值与校验位之间的"一"符省略不打印)并在其前面加挂6位行政区划码共15位,作为其"纳税人识别号";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以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为其"纳税人识别号";对外国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其"纳税人识别号》(详见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国税信函[1996]36号)。

  二、要确保"纳税人识别号"的正确打印或填写。1997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镇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式启用新的"纳税人识别号"。

      各地务必指导纳税人正确填写"纳税人识别号"(一个数字和一个字母均为1个字节),其长度都不得超过15位(即15个字节),以便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和稽查稽核系统的正常识别与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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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14
文号: 国税函[1997]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监[1997]102号 海关总署 关于明确易制毒化学品等保税货物审批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去年底,我署就易制毒化学品等保税货物审批备案有关问题致函外经贸部,要求其予以明确。根据外经贸部《关于明确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的函》([1996]外经贸管制函字第348号)的答复,通知如下:

  一、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口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均需分别报化工部、外经贸部批准,企业凭批件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有效进口许可证验放。文中所称“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口”包括加工贸易方式。

       二、在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审批时,各关参照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295号),凭有效进口许可证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

       三、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附件:外经贸部关于明确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的函

  ( [1996]外经贸管制函字第3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6年)

海关总署:

  你署《海关总署关于需明确易制毒化学品等加工贸易审批备案有关问题的函》(署监[1996]844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国发[1994]5号)的精神,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口军民通用化学品,均需报化工部批准,企业凭批件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有效进口许可证验放。

  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报外经贸部批准,企业凭批件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有效进口许可证验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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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12
文号:署监[1997]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目前,我国企业发行股票主要采取"网上"和"网下"发行方式,以这两种方式发行的股票都要求投资者将申购新股资金存放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账户上,一般申购资金被冻结3天或6天。

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归发行新股的股份公司所有。

最近,有不少地区询问,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是否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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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12
文号:财税字[1997]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1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正确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的精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92号)的规定,结合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经对海关统计商品目录(1996年版)中列名商品的退税率进行对照研究,再次核定了相应的退税率。现将《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一律按《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执行。出口企业出口《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中未列名或归类不清的货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退税率办理退税,但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率与《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不相适应的,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国家禁止出口和规定不征税及免税的货物,凡《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税率为零的,无论企业申报退税有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均不得办理退税;

(二)其货物如属于农产品,按《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为3%的,若企业提供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仍按3%办理退税;其货物如属于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且《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为6%的,若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征税率为13%,须执行3%的退税率;其货物如属于按17%征税的一般工业品且规定的退税税率为9%的,若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税率为13%,须按6%计算退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但若本通知印发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与1995年印发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有相应调减的,可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将以工作手册的形式印发全国。目前,各地退税机关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服务器上读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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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9-03
文号:国税发[1996]1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明电[1996]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上半年,针对1-4月一些地区出现的出口退税进度较慢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下发了两个加快退税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国税局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根据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尽快退税给出口企业,以支持出口创汇。对此,各地国税局认真贯彻执行,适时加快退税进度,做了大量工作,成效显著,受到了国务院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肯定。最近,国务院领导在肯定出口退税工作成绩的同时,对出口退税工作作了重要指示,强调在加快退税的同时,也要防止另一种倾向,审查必须严格。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继续做好今后出口退税工作,特通知如下:

1.要密切注意当前外贸出口形势,认真做好今年下半年的出口退税工作,为出口创汇和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做出贡献。今年上半年,一般贸易出口较去年明显下降,虽然目前已初步得到控制,但出口形势仍不容乐观。为此,各级国税局必须密切注意外贸出口发展动态,支持出口创汇。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有关上级机关汇报反映。同时,要在上半年工作成绩的基础上,根据我局两个“紧急通知”的精神,该优先办理退税的要继续优先办理退税,该加快退税进度的要继续加快退税进度。

2.要严格凭证审核,坚持函调制度,组织好今年下半年的出口退税检查工作。目前,1996年全年出口退税计划已全部下达,各地应统筹计划,统一掌握退税进度。下半年,各地应有针对性的安排时间对上半年的退税业务进行复查,发现误退或骗退的要及时追回退税款。尤其对1994年和1995年上半年发生的出口退税申请,更要从严审核,并作为今年下半年检查工作的检查重点,决不能因加快退税进度而放松对退税凭证的要求和审核,更不能盲目退税。

3.要进一步强化防骗税意识,严厉打击骗税行为。各地国税局认真贯彻国务院和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加大对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力度,开展打击出口骗税犯罪行为的专项斗争,使骗取出口退税的势头有所收敛。但是,反骗税斗争将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随着对退税凭证的进一步严格要求和管理的加强,退税计算机管理工作的逐步运行,骗税分子的手法也会相应发生变化,手段会更加隐蔽,查验、鉴别难度将进一步增加,各地国税局主管机关务必保持清醒的认识,提高警惕,警钟长鸣,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新的骗税问题的发生。

4.要认真做好1996退税年度当年发生的出口业务应退税申报的受理、审核和调查工作,以便为下一步审批退税工作做好准备。

5.要下大力气,加快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推广和实施进程。今年是出口退税实行计算机管理的第一年,基础性工作较重,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对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工作的认识,正确处理日常退税审批工作与推广、实施计算机管理的关系,采取得力措施,做好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各项准备工作和有关电子信息的接收和反馈工作,继续搞好对有关人员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软件操作、运用的强化培训工作,以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推广和实施进程,把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工作搞好,搞扎实。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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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8-13
文号:国税明电[1996]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配合我国中小企业制度的改革,加强租赁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法规,现对内资企业租赁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对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法规。

  抄送: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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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1-14
文号:国税发[199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施行以来,不少地区反映,有不少纳税人以会议费、广告费等名义多扣除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的情况;也有不少企业在税法法规之外提取各种准备金,严重扭曲了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原则。为此,特对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通知如下: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除。除国家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法规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准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的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法法规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税法法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凡纳税人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或以准备金等形式多扣除费用,而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其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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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12
文号:国税发[1996]2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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