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发[1996]13号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行政处罚法的施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产生的影响。

  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与行政机关的关系重大,其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改革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政府法制建设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各地方、各部门要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抓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地方、本部门的培训工作。同时,各地方、各部门要利用宣传舆论工具,采取生动有效的形式,向人民群众宣传行政处罚法,形成学法、知法、守法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舆论和环境。

  二、抓紧做好规章的修订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据此,现行许多规章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许多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将要失去效力。各地方、各部门要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高度,抓紧清理规章,对确实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要抓紧总结经验,依法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对规章中个别行政处罚条款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而行政管理又需要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无效。

  修订规章的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高度重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各地方、各部门对这一规定要高度重视,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执法机构,凡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都要尽快予以纠正。今后,各地方、各部门设立新的执法机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哪个地方、哪个部门出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要追究哪个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的责任。

  当前,行政执法队伍中,有些人员的素质不高,有的以权谋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有的甚至贪赃枉法,走上了犯罪道路;有的地方、部门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执法工作,经费和其他保障条件又不具备,导致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下降,影响政府形象。各地方、各部门对此必须引起高度注意,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要对执法人员加强党性教育、法制教育,使其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四、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落实这一规定,建立和健全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等。同时,要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条例,及时纠正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其所属各部门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要把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当场处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的分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纠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积极探索建立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权威和效率的行政执法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结合本地方实际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各地方、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听证的范围,明确主持听证的人员,制定听证规则;确定行政机关内部比较超脱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初步审查;改革行政执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改变行政处罚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利益直接挂钩的做法。

  六、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经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对政府法制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把加强政府法制建设真正提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处罚法,使政府的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等再上一个新台阶,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实施行政处罚法,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政府法制工作专业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政府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各地方、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告之国务院法制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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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15
文号:国发[1996]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字[1996]70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1]68号 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1年1月1日废止。

  现将《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返还问题的通知》(国函[1995]135号)确定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交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国家核定的额度内,实行先征后返、5年过渡、逐年递减的办法,即1996年全部予以返还,1997年至2000年的返还比例每年递减20个百分点,从2001年1月1日起取消进口税收返还政策。现将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关于进口税收返还预算1996年至2000年,财政部根据国家核定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和当年的税率、汇率及返还比例,核定各年进口税收返还预算,并下达给特定区域政府。当年进口税收返还数额不能突破预算。

  二、关于预算科目和缴、退库办法在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工商税收类”中增设第7款“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增值税”一个“款”级科目。“款”下设置“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增值税”一个“项”级科目。特定区域海关对报关能够提供“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的进口物资所交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用此“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同时上述“款”下设置“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退增值税”一个“项”级科目,海关接到财政部有关进口税收返还通知后,用此“项”级科目从当地中央国库中退付。在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关税类”中增设第44款“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关税”一个“款”级科目。特定区域海关对报关时能够提供“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的进口物资所交纳的关税,用本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同时增设第45款“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退关税”一个“款”级税目。海关接到财政部有关进口税收返还通知后,用本科目从当地中央国库中退付。

  三、关于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范围进口自用物资除以下各项外,均可享受进口税收返还:

  (一)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

  (二)国务院国发[1994]17号文件规定需照章征税的汽车和摩托车;

  (三)国务院国发[1994]64号文件规定需照章征税的办公用品和文中所列的20种商品;

  (四)国务院国发[1995]10号文件规定需照章征税的兴建宾馆饭店等房地产项目所需建设物资、设备;

  (五)国务院规定需照章征税的其他物资。

  四、关于进口税收返还额和税收返还办法

  (一)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物资必须到所在地海关报关纳税;异地报关纳税的不予返还。

  (二)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物资报关时必须提供由特定区域计划部门或有关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发放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海关根据有关进口报关单据予以全额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每季按现行hs税则分类(21类)单独统计所应交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核批;每季向特定区域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家税务局提供分经营单位进口自用物资应纳和实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汇总统计数据,作为特定区域政府将所纳税款返还企事业等单位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发证机关在审批企事业等单位进口自用物资额度时,应严格控制合理数量和用途。自用物资进口额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准;发证机关审批额度与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出入较大时,发证机关应及时与海关协商并予以调整。对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超出发证机关审批的进口额度部分,进口单位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增加额度,如未获批准,对超出部分按一般贸易进口处理,所纳税款不得列入进口税收返还范围。发证机关与海关应定期通报区内自用物资审批及进口情况。

  (四)特定区域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物资,必须在所在地的“工行”、“建行”、“中行”、“农行”及“交行”等五大银行之一开户(上海浦东新区及深圳特区内企事业单位可分别在浦东发展银行及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开户),并办理纳税及进口税收返还手续。对在上述银行之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户的,国库不予办理进口税收返还手续。

  (五)特定区域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纳税凭证,必须加盖海关“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海关)”,税款按预算科目缴入上述单位开户银行指定账户。

  (六)每月终了3日内,特定区域海关和国库须对有关统计数字单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分别上报海关总署和中央总金库。每季终了12日内,海关总署和中央总金库须将有关统计数据报送财政部。

  (七)财政部根据海关总署汇总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的统计情况,及中央总金库报表反映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增值税”、“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关税”款项数额,依照当年的进口税收返还比例,审定每季度的进口税收返还额,由财政部通知特定区域财政厅(局),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央总金库和当地国家税务局、海关、中央国库。特定区域财政厅(局)接到财政部通知后向当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根据财政部的通知,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注明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国库中退付给特定区域财政厅(局)指定的账户。无财政部批件的,国库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五、进口自用物资退税的管理与违章处理(一)特定区域财政厅(局)将海关所退税款列入“暂存款”科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国务院规定并根据海关统计的各纳税单位实纳税款情况返还税款时,相应冲减“暂存款”账户。年度终了后单独向财政部(预算司)编报进口税收返还专题报告。

  (二)特定区域各级海关应加强对进口自用物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征管。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全额计征进口自用物资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如实填写“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纳税统计表”;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进口物资所征税款不得计入上述统计表。

  (三)加盖“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款不得作为进项税抵扣。

  (四)进口自用物资的各单位不得拖欠税款,海关也不得采取“不征不退”的变通作法。如有欠税,必须自滞纳之日起,由海关每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全额上缴中央财政,所收滞纳金不列入进口税收返还统计范围。

  (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应加强对进口自用物资纳税、退税及返还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

  (六)进口物资应严格限于特定区域自用,严禁倒买倒卖或挪作他用。特定区域国家税务局、海关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自用物资的使用,具体监督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另行下达。对违反者除不予返还已征收的,进口税款或及时追回所退税款外,还要按海关法和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取消其进口自用物资的资格。对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或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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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7
文号:财预字[1996]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4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决定恢复使用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见财税字[1996]第8号)以后,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14号)、《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出口退税有关电子信息传递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信函[1996]35号)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软件,初步建立了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的上传下达机制。现针对有些地区在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过程中反映出的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总局已将有关地区报来的专用税票电子数据进行了汇总清分,下发给各地的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电子数据已放在总局信息中心广域网络服务器中,请各地及时收取。

  二、关于专用税票号码只有7位,而认证系统软件中要求录入13位的问题。专用税票的号码包括字轨(4位,如“0961”)和顺序号(7位)两部分,这11位在全国唯一地对应一张专用税票。在计算机录入专用税票时,为了解决一票多目问题,在11位代码后,加上两位扩展码。第一目用01表示,第二目用02来表示,依此类推。一票一目时,扩展码应采用01。在计算机录入时,必须严格遵循以上编码规则。

  三、关于专用税票重复录入工作量较大,是否可以直接从其他系统中提取数据的问题。总局在认证系统软件中,已经提供了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格式,在符合认证系统软件对专用税票各项目的各种规定的前提下,各地可以从其他系统直接采集数据。但采集的信息必须是国税明电[1996]14号文规定的录入凭证的信息,其他部分仍必须采用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软件。

  四、关于缴销信息的录入范围的问题。按照认证系统软件的规定,专用税票缴销信息分为确实缴销、错误调整、丢失被盗、开分割单缴销共四类。确实缴销信息包括所有开出后作废的且未录入计算机上报的专用税票;错误调整信息包括所有已录入上报,又发现有误的专用税票。遇有上述情况,除录入正确的专用税票外,原错票应作为缴销信息录入;丢失被盗的专用税票应及时上报;认证系统对所有开具分割单的专用税票能自动记录到缴销信息中。

  五、关于数据清分问题。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会同计算机管理部门,确定上级下发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清分原则,以利于各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获得必要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数据清分,主要依据购货企业的海关代码,如果下属出口企业的海关代码有异常(发所属出口企业代码的前四位与退税机关所属地区的行政区划国标码不一致),应及时报告上级。

  六、关于税务机关地区代码存在交叉重复问题。在认证系统软件中,文件名是以用户所定义的税务机关地区代码为基础的,所以下级的税务机关地区代码不能重复。在使用认证系统软件的过程中,各地的税务机关代码原则上应采用行政区划国标码,但如出现交叉重复,上级税务机关应予以协调,合理地进行自定义,并报总局备案。

  七、关于各下级机关录入专用税票后,因为责任不明无法汇总上报的问题。下级电子数据汇总是将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向上传递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级计算机管理部门应承担此项工作。

  八、目前,各地上报专用税票电子数据路径主要有:省级单位汇总所有下级单位数据后报总局;全部由地市一级单位直接报总局;部分地市报省级单位,部分地市直接报总局。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上报路径,并报总局备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上报总局。

  九、各地报来的数据中,有部分地区未按要求进行压缩。请各地务必按要求形成压缩文件再上报。

  十、各地应尽快填好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应用情况调查表,并在1996年8月31日前报到总局信息中心。

  十一、其他事项仍国税明电[1996]14号、国税信函[1996]35号执行。

  此外,有些地我动作缓慢,至今仍未认真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希望这些地区,立即按总局要求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尽快上报总局。造成不良后果的,总局将对其通报批评,并作出必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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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7-15
文号:国税函[1996]4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1996]2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摸清和准确掌握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资产存量、结构及效益状况,理顺其产权关系,加强集体经济的资产管理,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1996年起在全国有计划地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具体组织实施,办事机构设在财政部。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共同制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以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范围是:所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集体资产的单位。

  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目的是:解决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的问题,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为集体企业、单位建立规范的资产(资金)管理创造条件,为促进集体企业的改革的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

  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主要内容是:全面清查企业资产,清理债权债务;重估集体企业、单位的主要固定资产价值;对企业有关产权进行界定,并组织产权登记;核定集体企业、单位的法人财产占用量;进行资产管理的建章建制工作等。

  1996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试点、探索方法、积累经验、完善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选择轻工、纺织等行业的部分企业、单位或选择部分市、县,以及供销社系统和信用社系统部分所属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试点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试点工作,要统一步骤,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各地财政、经贸委(计经委、经委)、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防止走过场。

  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要按照统一的办法组织进行,对原已开展了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单位,要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相应规范,并按统一时间进行数据衔接。城市和农村信用社系统清产核资工作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另行组织。

  农村集体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清产核资工作,要通过清查资产,界定产权,明确资产所有权归属,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35号)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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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7-09
文号:国办发[1996]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税收征管范围后有关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处理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现将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有关税收计划会计统计业务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收会计和税收统计问题

  (一)为了保证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资料的完整,调整征管范围后,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的税收会计和统计业务,按照“谁征收,谁核算,谁编报报表和谁与金库对帐”的原则办理。即国税局和地税局按照各自的征管权限负责征收的税款及受托代征的税款,都由征收方负责核算、编报会统报表(包括税收快报,以下同)并与金库对帐。相互委托代征税款的对帐方法为,国税局受托代征的地方税,由国税局与金库对帐,然后由金库按收入归属划入地方国库;地税局受托代征的中央税和共享税,由地税局与金库对帐,然后由金库按收入归属分别划入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

  调整征管范围后,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上报总局的会计和统计报表,仍使用现行的统一表式,按各自实际征收的税种和项目逐项编报。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按新的征管范围调整后,调整部分已征税款的会计和统计核算资料应移交对方,具体移交方法为:

  1、1996年1月1日至移交征管前的会计和统计资料应移交对方,1995年的资料不再移交;具体移交工作由各地国税和地税县级及县级以下核算单位办理,县级以上报表汇总单位不再办理移交。

  2、移交时还有欠税未缴的,移交方应将欠税户名单和各户分税种欠税数提供对方。

  3、移交部分税收在移交征管前已发生的数据,由双方县级及县级以下单位在移交当月的会统帐表(含“税收快报”)“累计”数(包括“在途税金”和“欠缴税金”的期末余额)中作相应的调增和调减,移交前的报表和移交当月报表的本月数不再调整。

  (三)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移交对方征管的税收,在移交前已征收尚未入库的结存现金税款和在途税款,仍由原税务局负责上解并与金库对帐,直到入库为止。

  二、关于税收计划问题

  (一)总局对各地的税收计划按国办发[1996]4号文件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管理。1996年税收计划由总局按国办发[1996]4号文件规定的征管范围进行调整并下达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另文下达),调整后的税收计划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总局据此对各地进行考核。

  (二)只设一个税务机构的县(市)税收计划如何管理,由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商定。

  三、关于税收票证问题

  (一)各地调整征管范围后,除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外,各地国税局不再使用印花税票及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凡是未受托代征的国税局,要及时逐级清点和核实印花税票及车船使用税标志的用存情况,特别要注意做好征收人员和代售、代征单位结存税票的清理缴销工作,清理核实后,现存的印花税票和车船使用税标志必须逐级上缴到省一级国税局,由省级国税局移交地税局。确实不易移交的印花税票和车船使用税标志,由国税局集中销毁。销毁时,必须由计财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一起监销,具体销毁手续按现行印花税票管理办法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办理。

  (二)委托代征的税收,使用受托方的税票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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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11
文号:国税发[1996]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商字[1997]4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财务监管,促使国有独商业银行提高经济效益,我部制定了《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财务监管,促使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提高经济效益,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现对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建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预算申报和审批制度。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请于每年1月20日之前向财政部上报年度财务计划,具体表式见附表一,同时应报送全行资金计划情况表。

  二、财政部根据各总行上报的财务计划,按照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的要求,以及《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于3月底之前将财务计划批复各总行。财政部主要批复业务管理费用率、实现利润、预交财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含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下同)购建资金、呆帐准备金提取和坏帐核销计划等5个计划指标。

  三、加强费用支出控制,财政部对各总行实行业务管理费用率办法,业务管理费用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业务管理费 

  业务管理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

  业务管理费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五十八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计算;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与人行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其它营业收入和投资收益,但不含同业往来收入和系统内往来收入。 

  各总行在财政部核定的全行业(业务)务管理费用率内分别核定分支机构和总行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业务管理费用率或业务管理费支出计划,不得超额分配。

  四、根据《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部批复的当年预交财政计划,各总行必须按季预缴,均衡入库,年度决算批复后,各总行的欠交或超交一律在下年预交财政计划执行时补交或抵交。

  五、地(市)分行(含县支行)的贷款和省分行、总行直接发放的贷款,分别由地(市)分行(含县支行)、省分行和总行计提呆帐准备金。各行提取呆帐准备金统一按年初应提取呆帐准备金的贷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即本年呆帐准备金提取额=本年1月1日应提取呆帐准备金的贷款余额×1%-本年1月1日呆帐准备金余额。

  各银行分支机构的贷款呆帐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同意后上报总行。由各总行按现行规定审查批准后核销;各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的贷款呆帐由财政部审核后,由各总行按规定进行核销。各总行请将批准核销呆帐由财政部审核后,由各总行按规定进行核销。各总行请将批准核销呆帐文件抄报财政部备案,作为批复各行当年财务决算和下一年度财务计划的依据。

  各总行呆帐准备金不按规定提取和贷款呆帐不按规定核销以及不报财政部备案的,年度决算批复时作为纳税调整。

  六、在财政部批准的坏帐损失核销计划数和总行下达的坏帐损失核销分解指标内,各银行分行的坏帐损失由专员办审批;分行发生的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坏帐损失,经专员办审核上报财政部审批;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的坏帐损失,报财政部审批。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坏帐损失在坏帐准备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成本中列支。

  七、对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按年度实行绝对额控制,以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一)全行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严禁购建帐外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控制。 

  (二)年末考核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的计算公式为:本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上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 

  (三)各行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财政部下达的计划指标,对超额部分、购建帐外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指标控制占用的资金,处以100%的罚款,全额上交财政;同时,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指标。

  八、各总行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年度财务计划,在向省级分行、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下达分解计划指标(业务管理费用率或业务管理费用额、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呆帐准备金提取和坏帐核销计划)时,请将分解指标抄报财政部,并将各分行指标抄送当地专员办。

  九、财政部批复各总行的年度财务计划一般不得调整。对国务院的重大政策和特大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计划执行,确需调整计划,请各总行于10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11月底之前财政部根据各行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适当调整财务计划指标。未经财政部批准,各行仍应按原计划执行。 

  十、各地专员办要加强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年度财务计划指标,在向分行本级、直属机构和地、市、县行下达年度财务计划指标时请报当地专员办备案。专员办根据各总行下达的分行财务计划指标和分行本级、直属机构和地、市、县行的财务计划指标,对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管。对《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按比例控制的费用开支项目,由专员办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监管。 对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和财务制度规定核算,没有纳入损益的应收利息和应作纳税调整的计税工资由各地专员办审查后,按各分行汇总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批复各总行财务决算时统一进行清算。

  十一、各分支行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总行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的以下行为,由专员办就地检查,就地进行纳税调整和缴库,并按《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过财务制度有规定比例控制的费用开支。其中业务招待费由专员办清算后,汇总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决算批复时以总行为单位进行纳税调整,并扣除专员办已调整数。 

  (二)业务管理费用率或业务管理费用额高于上级行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采取挂往来帐等办法逃避业务管理费用控制。 

  (三)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上级行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购建帐外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以及通过采取挂往来帐等办法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指标控制,对超额部分、帐外购建和挂往来帐等占用的资金处以100%的罚款,全额上交财政。 

  (四)呆帐准备金不按规定提取和核销,呆帐核销未经专员办审核同意。 

  (五)坏帐准备金不按规定提取,坏帐核销未经专员办审批自行核销,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超过财务计划(或经批准调整后的财务计划)。 

  (六)未经总行批准调整财务计划。 

  (七)其它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总行下达的财务计划的支出。

   十二、各总行本级及直属机构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总行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的,由财政部负责检查,比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各总行根据财政部年度财务决算的规定在向分支机构布置决算时,决算文件应先商财政部,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四、各总行财务决算必须按要求于下一年度5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并附完整的补充资料。凡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上报决算和补充资料,对截留收入和乱挤乱摊成本应补交的所得税按迟报天数和每日2‰计算滞纳金;对侵害所有者权益的全额上交国库。  

    十五、年度终了,各地专员办根据各分行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填报各分行主要指标表,具体表式见附表二,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 

各地专员办可结合年度财务、税收、物价检查工作,按规定认真审查各分行上报总行的财务决算,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写出各分行决算审查报告。每年5月底之前,财政专员办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各分行的检查结果、缴库情况以及决算审查报告一式两份上报财政部商贸金融司和财政监督司,为财政部批复各行决算提供依据。

   十六、各总行年度财务决算上报后,财政部于3个月之内进行批复。

   十七、财政部批复各总行财务决算时,实际业务管理费用率高于核定业务管理费用率的,费用超支部分作为纳税调整,缴纳所得税,并相应扣减下一年度业务管理费用率指标。

   十八、各总行未经财政部批准调整财务计划的,在批复各总行决算时按年初批准的财务计划进行纳税调整。

   十九、各总行应按照《关于认真做好金融保险企业季度财务分析的通知》(财商字[1995]49号)的规定做好季度财务分析工作,并请于每季终了后8日内将季度财务收支快报、10日内将财务分析文字材料上报财政部。不按时上报的,酌情进行通报批评。

   二十、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比照执行。其它金融保险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可由各级财政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二十一、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凡以前财务管理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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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3-03
文号:财商字[1997]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工字[1996]393号 财政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烟草专卖局:

  为了规范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央总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金库。

  附件: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烟草企业“九五”期间有关政策的通知》(财工字[1996]283号)和《关于对烟草商业企业征收专营利润的通知》(财工字[1996]289号)及《关于征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工字[1996]38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由财政部门征收,专户存储,不纳入财政正常预算,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按规定报支出项目,财政部按支出项目拨款并监督使用。此项资金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对独立核算的烟叶复烤和卷烟、烟机及烟用物资生产以外的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征收。烟草外贸、对外承包、施工企业不属于征收范围。实行工商统算的烟草企业(集团)以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为界来划分工商环节,属于商业利润的部分应征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

  第四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税后利润的15%征收。应纳税所得额包含企业的联营分利。

  第五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季征收,按年清算。缴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企业因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不按期缴纳的,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应从滞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2‰的滞纳金。

  第六条 各省级专员办于每季终了20日前将《烟草商业企业专营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报送财政部工交司。各省级烟草专卖局于每季终了20日前将所属企业缴纳的专营利润汇总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财务司(附全部“缴款单”复印件)。

  第七条 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用于烟草行业的宏观调控、对行业整体和长远发展起保证、促进作用的支出项目。包括:

  1.烟草企业归还技术改造贷款所需资金的补助。

  2.烟草企业弥补历史亏损挂帐所需资金的补助。

  3.烟草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特别是烟草工业企业关、停、并、转所需资金的补助。

  4.扶持烟草工业配套项目的发展,如:烟用化肥、烟机、丝束等烟用物资的生产供应及扶持烟叶生产等。

  5.兴办科研教育事业所需资金的补助。

  6.对遭受自然灾害或因国家重点工程等造成特殊困难的烟草企业的补助。

  7.事关烟草行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凡不属上述开支范围的支出项目,均不得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中列支。

  第八条 为使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有一定的机动权,财政部对收缴的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季返还20%给国家烟草专卖局,同时按季返还20%给省级烟草专卖局(其中:15%固定返还给有卷烟厂的各省,5%用于省际间调剂),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先用后报支出项目,支出范围原则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排使用。返还给各省的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由财政部按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返还给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收到款后7日之内返还给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每季第一个月25日前统一向财政部报送申请及前一季度返还额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统一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上报支出预算,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支出项目,并按确定的支出项目向财政部提出经费预算及有关资料。财政部对支出项目及经费预算进行审查确认后,根据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国家烟草专卖局收到财政部拨款后7日之内,根据确定的支出项目预算转拨有关企业。

  第十条 财政部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情况进行监督。各地专员办对省级烟草专卖局及直属企业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管理,年终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将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使用情况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意见一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统一向财政部报送烟草商业专营利润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如发现有关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烟草专卖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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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26
文号:财工字[1996]39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工字[1996]384号 财政部关于征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保证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省反映的一些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通知如下:

  一、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征收范围仍按财政部财工字[1996]289号文规定,对独立核算的卷烟工业、烟机和烟用物资生产及烟叶复烤以外的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征收。烟草外贸企业不属于征收范围。实行工商统算的烟草企业(集团),以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为界来划分工商环节,属于商业利润的部分,应征收烟草商业专营利润。

  二、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应按烟草商业、供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税后利润的15%征收。应纳税所得额包含企业的联营分利。

  三、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按季征收、按年清算。在季度终了10日内预缴,年度终了3个月内汇算清缴。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季编制专营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于季度终了20日前报送财政部工交司。

  四、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申报、上缴方式,是采用企业就地申报、上缴,还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集中申报、上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与省烟草专卖局从有利于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征收管理的角度具体协商确定。烟草商业专营利润要严格以“烟草专营利润收入”科目(第222之十一款)解交中央金库,防止混库。

  五、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的帐务处理为:企业计算出应交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时,借记“利润分配-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科目,贷记“应付利润-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科目;企业支付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时,借记“应付利润-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六、为增强省级烟草专卖局的调控能力,一些有能力再集中所属烟草商业企业部分税后利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先提出申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统一报我部批复。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中央总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金库、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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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文号:财工字[1996]38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工字[1996]289号 财政部关于对烟草商业企业征收专营利润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烟草行业集中部分商业利润进行行业宏观调控的作法,解决烟草行业目前存在的工商利益不平衡的矛盾,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第283号《关于烟草企业“九五”期间有关政策的通知》精神,现将对烟草商业企业征收专营利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1996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专项收入类”中增设第222之十一款“烟草专营利润收入”科目,“专项支出类”中增设第288之十一款“烟草专营利润支出”科目。二、烟草商业企业一律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税后利润的15%上缴专营利润,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征收,以“烟草专营利润收入”科目就地解缴中央金库。

  三、征收专营利润的烟草商业企业包括:除独立核算的卷烟、烟机和烟用物资生产及烟叶复烤以外的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

  四、烟草商业企业上缴专营利润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的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预算级次栏填“中央级”,收入机关栏填“财政部”,指定收款金库栏填“中央总金库”,预算科目名称(款级)栏填“烟草专营利润收入”。

  五、烟草商业企业上缴专营利润采用按年清算,分月预缴的办法。在月份终了10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月编制烟草专营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于次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工交司。烟草专营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详见附件。

  七、各专员办事按处月上报的《财政部派驻机构财政监督工作月报表(一)》43行征收非税收性专项收入项目相应增加“烟草商业企业上缴专营利润”栏,并将有关数据填列“期初欠交数”、“本年计划(应交)数”、“本月入库数”、“累计入库数”、“期末欠交数”的有关栏中。

  八、烟草商业企业上缴的专营利润专项用于解决卷烟工业的技改、补亏以及事关烟草行业发展的科研教育、配套发展项目、烟叶生产、企业结构调整和特殊情况的困难补助等方面的支出。请国家烟草专卖局按确定的项目预算以“烟草专营利润支出”科目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征收的烟草专营利润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订。

  九、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十、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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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8-09
文号:财工字[1996]28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6]9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线脱险搬迁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九五”期间继续对三线调整单位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精神,现对三线脱险搬迁企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三线调整企业应当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法规缴纳税款。

  二、在1997年底以前,对列入本通知所附《三线调整企业名单》和《军队三线企业战略转移单位名单》的企业,以1995年应缴增值税、营业税扣除先征后退税款后的余额为基数,多征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退还给企业,对应纳消费税的产品征收的消费税不再退还。所退税款按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具体退库手续,仍按[94]财税字第047号文件法规执行。

  三、调迁企业调迁后的新地址与原地址不在同一县(市)的,如原址企业继续生产销售并发生纳税义务,返还基数原则上留在原址企业,如原址企业不再生产销售或虽生产销售,但其年度应缴纳的税额不足返还基数的,可由财政部驻各省专员办确定将基数从原址企业划转到新址企业。涉及调迁企业返还基数跨省划转的,由财政部驻相关省专员办协商办理。

  四、三线脱险搬迁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办法。

  五、返还的税款必须专项用于三线企业调整改造,不得挪作它用,也不计入企业利润计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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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11
文号:财税字[1996]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失效,本法规自2009.02.26日起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为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现对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政策。 

  三,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在此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范围执行。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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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07
文号:财税字[1997]12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7]108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 蔬菜增值税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增值税的退税速度,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增值税“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所缴纳增值税的退税,由企业向财政部驻纳税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申请,经财政部驻纳税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办理退税,同时报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

  二、财政部在纳税地无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所缴纳增值税的退税,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55号文件执行。

  三、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55号文件执行。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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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4-15
文号:财预字[1997]10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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