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发[1997]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作铝合金门窗产成品销售行为应征收增值税的请示>(重国税发[1996]360号)中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我局印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及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这一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品同样适用.无论其制作地点距施工地点远近,企业财务核算形式如何,应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铝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征税,更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合销售只征一种税.如果生产铝合金门窗的纳税人是承包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已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对其不再征收营业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04-08
文号:国税函发[1997]1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法函[1998]26号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关于 印发《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考核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税收执法检查的总结评比工作,特制定《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考核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考核标准


  一、考核内容与要求

  (一)检查组织工作。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执法检查工作列入重要日程,检查工作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并由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牵头组织,有关工作机构积极配合。

  2.及时向基层传达总局通知精神和要求,把执法检查同组织收入结合起来,通过执法检查促进组织收入,从组织收入中检验执法情况。

  3.在总局统一安排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精心布置检查工作,做到有部署、有措施、职责明确。

  (二)自查和重点检查工作。

  1.检查工作深入、细致,不走过场。检查情况应有书面记录。

  2.各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对其执法情况应进行全面白查。对直属机构的自查情况,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其组织进行抽查,抽查的执法行为数不得少于其全部执法行为数的10%。

  3.上级税务机关组成检查组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根据情况需要,各地可以在其辖区内组织地区间的交互检查,组织单位应当派人参加检查组。

  4.检查组开展检查必须实地进行,应在听取被检查单位汇报的基础上,调阅被检查单位发布和收到的涉税文件,查阅执法文书档案和纳税人纳税资料,必要时可以延伸检查纳税人纳税情况,或者到国库、银行等部门就检查事项调查取证。

  5.检查组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并应向组织检查的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其整改

  1.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全部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不得隐瞒。

  2.对问题应深入分析其存在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今后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的对策。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必须切实做好整改工作。少征的税款必须及时补征入库。税款的入(调)库率、违规文件的纠正率是考核检查工作的重要指标。

  4.对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应贯彻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

  (四)检查总结报告

  1.各地应按照总局要求按时完成检查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按时(以当地邮戳日期为准)向总局上报检查总结。

  2.各级税务机关要如实反映情况,检查总结报告应内容全面、详实清楚;包括检查组织情况、自查和重点检查工作情况、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问题整改情况、改善税收执法状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建议以及报表等。

  3.检查组织工作和自查、重点检查工作方面应有总体情况。各地好的经验和作法应概括上报,并举典型事例。

  4.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按问题性质进行概括和分类,每一类问题均应举例。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必须有数据,既要有总数据,还要有分类数据。

  5.报表必须如实填列。表中各项目的填写应清晰、规范、符合要求。执行违规文件影响收入的数据,应在报表中一并反映。

  二、考核评比

  总局将根据考核内容和要求,每年评选出省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检查先进单位,并予以通报表扬。

  省级税务机关也可参照此标准,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有关工作制度,对省以下税务机关进行税收执法检查的考核评比。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7-03
文号:国税法函[1998]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68号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第1230号提案的答复

吕志和等13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简化税制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税收制度是我国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经济体制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建国49年来,我国的税收制度随着经济体制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基本上顺应了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进而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转变的要求。1994年,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对工商税制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这次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简化税制,取消了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税种,合并了重复设置的税种,同时开征了一些新的税种。通过改革,我国税制的税种数量由原来的37种减少到23种。实践证明,新的税制和管理办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更加接近,既有利于外商来华投资,也有利于国内企业对外经贸合作,参与国际竞争。

  从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看,现行税制还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和可能,这是因为:第一、市场经济强调效率,要求税制简洁、公平、易操作,有利于企业集中精力搞好生产经营;第二、现行税制中仍存在一些性质类似的税种,还有一些按内、外资企业重复设置的税种,随着经济体制的发展变化,这些税种是可以合并和简化的;第三、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企业经营状况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变化以及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税收调节的重点将发生变化,将形成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制度,届时税制将更加简化。

  香港地区经济发达,人口相对集中,产业门类相对较少,适宜于建立较为简单的税制。内陆地区地域广阔,人口众多,产业门类纷繁复杂,各地经济发展也很不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像香港那样用一两个税种来调节国民经济,显然是不够的。税制改革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一样,需要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但不管怎样,简化税制,将始终是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九五”期间,国家将按照公平税负、统一税政的原则,继续简化税制,取消和合并一些重复设置的税种,以使我国的税收制度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目前,我们正在研究“费转税”的问题,其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清理那些不合理的收费,进一步规范政府和纳税人的收入分配关系,随着“费转税”工作的深入进行,企业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将会得到有效的根治。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1636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6-18
文号:财税政字[1998]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55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政协 一次会议第2515号提案的答复

陈宗德等11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管好税收增加国家收入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衣食住行”中高消费征收高税的问题

  1、在“衣”方面,目前确实存在着部分高档时装利润偏高的问题,这主要是由市场因素决定的。按照现行增值税的征税原理,多增值,多征税;少增值,少征税。部分高档服装的利润偏高,相应增值额就多,负担的增值税也多,因此,消费者在购买高档时装时,已实际承担了高税收。

  2、在“食”方面,餐饮业、娱乐业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目前,在餐饮业实行5%的税率,对娱乐业实行5%-20%的幅度税率,娱乐业主要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等。这已体现了区别对待、特殊调节的原则。另外,娱乐业也发挥着丰富人民群众业余文化生活的作用,我们认为,不宜对其实行50%以上的高税率。至于餐饮业,其价格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高价并不意味着都是暴利、不合理,如对不同价格水平实行不同的税率,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多的困难。反腐败应主要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和思想教育为主,从体制上堵塞腐败的漏洞。

  3、在“住”方面,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国家对销售商品房要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其中营业税是对销售收入全额按5%征收;土地增值税是对土地增值额按照增幅实行4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可达60%。商品房的销售价格高,要负担的税收就多。现行的税收政策对高价房已发挥着特殊调节的作用。另外,商品房的价格是由市场、收费等多种因素决定的,不同地区的房价水平不一样,同一地区的房价水平也不一样,因此,合法利润标准很难确定,将合法利润以外的部分收归中央和地方财政难以操作。

  4、在“行”方面,我国汽车产品负担的税收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和车船使用税。从税制结构上看,对汽车产品在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又征收消费税,已体现了政府通过高税引导消费的政策意图。同时,除了税收以外,与汽车相关的收费负担也相当重,因此,我们认为,在汽车行业承担的收费水平未改变的前提下,再对汽车产品征收高额附加税,虽然近期有利于财政收入的增长,但从长远看不利于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我们意见,在今后的改革过程中,应首先清理对汽车行业的收费项目,再择机对汽车行业的税收政策进行调整,以确保既对汽车行业的发展不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又能保证财政收入增长。另外,我们认为,公路交通拥挤和汽车产业的发展始终是一对矛盾,产生这种矛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单靠税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参与和努力。

  二、关于加强所得税管理的问题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所得、承包经营所得等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地营企业和集体企业首先要根据独立核算的原则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次要对业主和承经营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在现有的征管水平、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纳税意识条件下,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具有很在难度。根据国务院的统一安排和部署,有关部门自1995年开始,就已着手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和完善工作,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将现行的分类征税办法,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征税办法,同时强化税收征管,如逐步建立税务部门对个人各项所得信息的收集和交叉稽核系统;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对个人存款、金融资产、房地产及汽车等重要消费品实行实名制度;对个人和机构实行统一的纳税编码等。这些制度建立后,会大大增加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减收税收漏洞。

  目前,国有资产流失严重,部分个人财富急剧增加,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税制不完善,征管不到位的因素,也有分配领域调节失控、监督不力、国有资产管理不善等原因。调节个人收入的分配,税收能起一定的作用,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完善现行税制、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还在分配原源头上,加强宏观调控,理顺分配关系,通过各种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解决国有资产被个人侵蚀的问题。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1601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6-09
文号:财税政字[1998]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1998]2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为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促使企业扭亏增盈,去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银发[1997]385号)。文件下发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有的企业未严格执行封闭贷款的规定,将销货款挪作它用,致使贷款不能归位;有的银行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没有作出具体部署;一些有关部门在办理贷款抵押时手续过于繁杂、收费偏高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国有亏损企业的支持。为进一步贯彻执行银发[1997]385号文件,支持亏损企业培育新的赢利增长点,促进今年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现就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生产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精神,把支持国有亏损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作为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按《通知》的精神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实行封闭贷款,加大支持力度。

  二、银行要积极帮助解决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特别是有出口定单的产品生产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企业申请、联合调查、银行评估、专户管理、封闭运转、确保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企业提出申请后,由当地银行会同经贸委组织调查,共同帮助企业落实封闭运转的各项条件,如办理抵押手续,落实产品的成本核算等。银行通过评估,自主决定是否贷款。贷款后企业要设专户管理,并做到供产销单独记账,成本费用单独核算,效益利润单独反映。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各种费用、支付拖欠的工资,银行也不能在这个账户上扣收老的欠款和欠息,切实做到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专户中扣缴。企业在专户上支出款项时,实行 “双签”制度,必须有企业和银行信贷员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对销货款的回笼,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报表,银行也有权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往来款项进行监督,一旦发现销货款未进专户,银行要停止发放贷款,并对原发放的贷款给予扣收。

  三、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努力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扭亏增盈措施,不得在未归还贷款前制订破产及其他非积极扭亏的方案。

  四、有关部门要从支持国有企业发展、支持银行防范风险出发,提高办理抵押手续的效率,坚决杜绝乱收费现象。对依法收费的,凡有收费幅度的,应按收费最低限收取。同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帮助封闭贷款各项措施的落实。

  五、各银行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制定贯彻银发[1997]385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和实施细则,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要改进金融服务,加快贷款评估,提高效率,支持企业寻求新的效益增长点。

  各级银行、经贸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此类贷款的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要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经济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6-09
文号:银发[1998]2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出口 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一款废止。

  为进一步支持外贸出口,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同时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和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规范出口贸易和出口退税程序。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加强出口贸易管理

  (一)出口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思想。既要努力扩大经营,多创外汇,提高效益,又要遵纪守法,严禁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坚决制止少数企业采取“倒汇”手段假冒进出口贸易,骗取退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做认真细致的工作。要特别注意教育业务人员认真负责地对货源、货物质量、价格以及纳税、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对交易、仓储、运输、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或监管,决不做“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避免上当受骗。同时内部应建立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加强制约和处罚。

  二、出口退税程序

  (一) [条款废止]定期申报。出口企业应建立出口退税凭证收集制度,按期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除中远期结汇的出口货物外,上年度出口退税凡在清算结束前(本年5月31日)应收集齐全,因收集不齐并未申报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批货物的退税申请。

  (二)定期审核、审批退税。税务机关在收到已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的退税申报资料后,应及时审核退税单证。对单证齐全真实,且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退税审核、审批手续。对有疑问的单证且电子信息核对不上的,要及时发函调查,落实清楚后再办理退税;征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及时、如实回函,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3个月内必须将函调情况回复发函地退税机关,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查不清楚的,应先回函说明暂时查不清的原因以及下次回函的时限。凡经税务机关调查一个生产环节仍查不清、需追溯以往的,应由出口企业负责调查举证,然后报退税机关复核无误后方可退税。举证有误和在本年度退税清算期内不能举证其出口真实有效的,不再办理退税。

  三、严格出口退税电子信息审核工作

  (一)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尽快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并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审核。除国家税务总局明文法规不进行电子信息审核的出口项目外,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每一笔退税申请必须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报关单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等进行核对。对确因电子信息原因通不过的退税申请,应适当采用人机结合的办法进行审核。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有关法规采集、传递、分发、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确保电子信息的完整性和正确性。具体办法另行法规。

  四、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各级税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必须时刻注意骗取退税的新动向,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提醒和教育企业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避免给企业和国家造成损失。

  (二)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对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退税的,也要按法规严惩不贷,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撤销其出口经营权。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绝不姑息。

  本通知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


       1998年6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6-09
文号:国税发[1998]8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31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 一次会议第735号议案(转建议)的答复

刘孝文等32位代表:

  您们提出的关于“黄土高原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直接影响这个地区群众生产、生活乃至整个黄河流域的持续发展,应给予重视”的议案(转建议)已批交水利部、财政部、林业部、陕西省人民政府分别研究办理,现就有关财税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治理水土流失减免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3年,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对纳税人因兴修水土工程,在原有坡耕地上修梯田、培地埂等而新增加的产量和在荒沟修淤地坝、谷坊等新淤出的耕地而收获的全部产量,由受益年算起,3--5年不计征农业税。《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中规定,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起1--3年内准予免税。对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给予减免税照顾。黄土高原地区在治理水土流失工作中可按上述政策执行。

  二、关于对因减免税收影响地方的财政收入应给予补贴的问题。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于实行减免税政策减少的收入,原则上是哪一级政府收入由哪一级财政负担。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是地方财政收入,减免税后减少的收入,应由地方财政负担。黄土高原水土流失地区一般是贫困地区,为帮助贫困地区的发展,中央财政除从体制上支持贫困地区我,还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专项补助等方面给予支持,目前逐步建立的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其模式在设计上是向贫困地区倾斜的。这些财政补助和优惠政策对黄土高原地区水土流失的治理是有帮助的。

  黄土高原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的扶持,财税优惠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只有在各方面的共同理解、支持和努力下,水土流失问题才能逐步得到解决。

  感谢代表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441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28
文号:财税政字[1998]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二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五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四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四十九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2-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发[1996]13号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

当前,我国农村形势很好,农村经济全面发展,农民收入显著增加,农村社会稳定。形势越好,越要注意保护农民的积极性,继续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近几年来,针对农民负担存在的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及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仍然是当前农民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之一,有些地方问题还相当严重。有的地方和部门置中央的三令五申于不顾,巧立名目,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涨价、乱罚款和摊派;有些地方虚报农民收入,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极少数基层干部作风粗暴,目无法纪,挥霍、侵吞集体和农民的资财,甚至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强行向农民收钱收物,个别地方酿成了干群冲突的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的恶性案件。这些都严重地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伤害了农民对党和政府的感情,引起了农民群众强烈不满。

  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屡禁不止,农民负担一再反弹,原因很多,主要是:有些地方盲目追求发展速度,超越了财政的承受能力,以各种名目向农民“伸手”;有些部门在农村办事情要求过高过急,不切实际地推行达标升级活动,搞形式主义,加重了农民负担;有些乡村干部不善于做群众工作,方法简单粗暴,甚至违法乱纪;许多地方乡镇机构臃肿,干部队伍庞大,加之集体经济薄弱,干什么都要向农民收粮要钱;现行的农民负担管理办法不够完善,缺乏群众民主监督,农村集体财务制度不健全,等等。总之,归结起来,一是一些地方和部门背离了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订计划、办事情不从实际出发,发展农村各项事业的要求超越了农村经济和农民收入的实际水平。二是有些干部忘记了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群众观念淡薄,对农民总是给予的少,索取的多,以至侵害农民的利益。

  中央认为,农民负担重,已成为影响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如不坚决加以解决,势必妨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实现,影响基层政权的巩固,危及国家的长治久安。全党务必从政治、全局的高度看待这个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关于农村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正确处理新时期的农民问题,坚定不移地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坚持不懈地减轻农民负担,禁止非法负担,管理好合理负担,推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经过努力,坚决把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全面控制在国家规定的限额之内,严禁面向农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涨价、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取消一切加重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活动,杜绝因农民负担过重引发的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的恶性案件,切实把不合理的农民负担减下来,并长期稳定在政策规定的范围之内。为此,党中央、国务院特作以下决定。

  一、国家的农业税收政策稳定不变。“九五”期间,对农业生产不开征新的税种,国家规定的农业税税率不再提高。任何地方无权设立税种、提高税率,非法设立的税种和擅自提高的税率一律取消。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不得按人头、田亩平摊。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有关部门要抓紧完善农业税收稽征办法。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政策稳定不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农民实际负担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还应该逐步降下来。按照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改革完善村提留乡统筹费计提办法,收入高的多负担,收入低的少负担。将以乡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改为以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计提村提留乡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农户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费额一定几年不变、按年度收取的办法。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对受灾地区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费要适当调减。受灾严重的农户,免交全部公益金和公积金。做好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核实工作,防止虚报多收。

  加强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和监督。村提留占提留统筹费的比例应在一半以上。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乡统筹费开支项目一律不得定比例。坚决纠正平调、挪用、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错误做法。要健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支要严格执行预算方案,村提留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张榜公布,并允许村民查帐,乡统筹费的使用要接受专项审计。乡镇人大、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监督。

  三、农民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制度稳定不变。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原则上不得以资代劳,各级各部门都不得向乡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力,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以资代劳资金,统一雇请劳力,完成本村的出工任务。不得要求把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四、严禁一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各级政府和部门在农村开展工作,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出钱出物出工,不得脱离农村实际定统一的标准、下统一的量化指标,也不得以检查验收和评比等形式搞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五、严禁在农村搞法律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今后,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出台任何面向农村的集资项目。教育集资必须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坚决按照自愿、量力的原则,控制数量,严格审批。不得超规定范围使用教育集资款,不得将教育集资变成经常性的集资活动,也不得以教育集资的名义乱集资。坚决禁止不切实际地搞高标准的学校建设。有关部门要抓紧共同制定教育集资的管理办法。政府及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

  农民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

  六、严禁对农民的一切乱收费、乱涨价、乱罚款。“九五”期间,停止审批一切面向农民的新的收费项目。各级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抓紧清理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中央和地方已明令取消的项目,不得恢复,仍在执行的要坚决停止;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下来。清理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向农民公布。要纠正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或强制性服务等错误做法。禁止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建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审批、办理过程中向农民的一切搭车收费。禁止非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严肃查处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乱涨价行为。禁止非法向农民罚款,取消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项目,坚决纠正因农民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处以罚款等的错误做法。

  七、严禁各种摊派行为。有关部门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和合作医疗,都必须坚持自愿量力,不得强求。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保险指标,强行要求农民投保。乡村干部不得代农民投保,中小学校也不得代办保险。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征订报刊、书籍,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征代订,不得以回扣等不正当方式扩大发行,增加农民负担。

  八、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农民要按照国家规定,积极缴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凡农民应缴纳的钱物都要通过农民负担监督卡或承包合同等书面形式确定下来,明确项目和数量,由农民自觉缴纳,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扣代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要使用省级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对未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农户,要区别情况,做好工作。对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确有困难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减、缓、免。对有能力缴纳而又不缴纳的,可以依照村规民约进行教育,或者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不能用解决对抗性矛盾的方式和手段来处理这类问题。不允许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不允许到农民家里抓猪牵羊、强行收缴财物;不允许非法采取收回承包地等错误做法胁迫农民交钱交物。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民有权拒交,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农民的反映和起诉,要认真受理、不得压制。

  九、减免贫困户的税费负担。要认真贯彻中央制定的对贫困地区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对国定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免除农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免除全部村提留乡统筹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做好本辖区贫困县农民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减免工作,落实好其他地区低收入困难户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减免政策。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享受减免政策的农户确定适当的比例,并切实执行。对因执行减、缓、免政策而减少的税费收入,不得分摊到其他农户。

  十、减轻乡镇企业的负担。加重乡镇企业负担,也就是加重农民的负担。要严格执行《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坚决制止各种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摊派,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拉赞助、搞评比,增加企业的负担。乡、村干部不得在乡村集体企业乱开支。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负担进行清理,并制定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十一、减少乡镇机构和人员的开支。“九五”期间,各地不再增加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坚决裁减超编人员。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乡镇机构改革问题。村级各类组织的干部可以交叉兼职,减少补贴干部的职数。严格控制乡村代课教师数量,聘任代课教师须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乡、村不得自行聘任。

  十二、加强领导,实行减轻农民负担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各级党政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一级管一级。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县、乡两级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指标。县、乡两级领导干部要确保在本辖区内,不出现村提留乡统筹费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村;不违反中央规定出台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不发生因农民负担引发的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各级有关部门尤其是中央有关部门,要带头执行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坚决维护政令统一,做到令行禁止。有关部门的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把好关口。今后哪个地方和部门加重农民负担,就要追究那里主要领导的责任。凡因加重农民负担受到处分的干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提拔和重用。

  十三、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的建设,充实力量,强化职能。各级党委和政府每年都要组织两次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上级党委和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及时予以通报。各级有关部门要针对农民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要发挥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加强群众的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要严肃处理各种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依照党纪政纪追究责任;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业、财政、计划、物价等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责成其如数退还,有关部门可视情况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司法部门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因加重农民负担,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恶性案件的,要追究乡、村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凡涉及地、县领导责任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地、县党政主要领导的责任,以吸取教训;连续发生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恶性案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要向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书面检查;对瞒案、压案、报而不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发现,要从严处理。要加快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立法工作。

  以上十三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逐项逐条落到实处,决不允许出现任何梗阻现象,决不允许在执行中走样。以前的文件规定凡与本决定不符合的,均以本决定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对上述决定的传达贯彻要作出专门部署,首先向县以上党政机关干部传达,然后由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组织乡、村干部学习,逐级搞好培训,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此基础上,于春节后用一个月时间将决定内容同广大农民群众见面,并反复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减轻农民负担是一项十分紧迫的政治任务,做好这项工作,关键在干部。各级干部特别是广大基层干部为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做了大量的艰苦的工作,主流是好的。中央希望,各级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都必须始终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时刻把农民的利益放在心上;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一切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办好农村的事情;必须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善于做好新时期的农民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必须认真做到:要努力给农民更多的经济实惠,不要与民争利;要保障农民的个人财产和合法收入不受侵犯,不要乱向农民伸手;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不要剥夺农民的民主权利;要量力而行地办好农村各项事业,不要急于求成;要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农村工作,不要不切实际地向下压指标、搞“一刀切”;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帮助农民发展经济上,不要只想着向农民要这要那;要把对上级负责和对农民负责统一起来,不要把两者对立起来;要教育和引导农民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不要放弃领导应有的责任;要严格执行政策,耐心细致地做好群众工作,不要用强迫命令和简单粗暴的方式对待农民;要说真话、办实事,不要搞形式主义,弄虚作假。

  减轻农民负担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从根本上解决好农民负担问题,必须坚持深化改革。对有的地方进行的负担分流和一些粮食主产区进行的税费改革探索,可以继续试验。要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努力增加农民收入,要不断壮大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和兴办公益事业的实力,解决好“有钱办事”的问题。坚持依靠农民群众进行民主监督,规范政府行为,依法管理农民负担。要规范农村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减轻农民负担,事关重大,任务艰巨。中央号召,全党同志务必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讲政治,讲纪律,统一思想,步调一致,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为实现新时期的宏伟目标,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而努力奋斗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2-30
文号:中发[1996]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3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 支付技术提成费征免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的函

海关总署:

  近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北京海关对北京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技术提成费征收进口环节关税、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报告》(京经贸资字[1997]959号),反映北京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进口环节的有关税收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增值税进口环节只对货物即有形动产征税。北京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支付的技术提成费,属于无形资产范畴,不是有形动产,因此,不征收增值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法规,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属于在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缴纳营业税。最近,我局又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明确了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征收营业税。

  从以上增值税、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对上述两税征税范围的划分看,对北京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支付的技术提成费应征收营业税,不征收进口增值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27
文号:国税函[1998]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发[1996]82号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最近,各地、各部门反映,在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务例》有关纪律惩戒规定中,遇到一些难于把握的具体问题,询问解决办法。经研究,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分问题

  (一)对于违反纪律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1、违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行政处分;

  2、违纪情节较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3、违纪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4、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违反纪律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同时,应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三)给予国家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十五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

  (四)给予国家公务员撤职处分,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挡次。

  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五)给予国家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六)国家行政机关发现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应当从立案之日起的半年以内给予处理。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七)国家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由司法机关查处的,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结果后,国家行政机关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先行调查认为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必要时也可以先作出行政处理。

  二、关于处分的变更与解除问题

  (一)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国家公务员不当或者错误的行政处分,应当予以减轻、撤销或者加重处分。

  (二)国家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后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原批准处分的机关(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继承其行政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解除:

  1、警告处分满半年;

  2、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满一年;

  3、撤职处分满两年。

  (三)国家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还未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

  (四)解除处分的程序为:

  1、所在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

  2、原批准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将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受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1-12
文号:人发[1996]82号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工字[1996]341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确认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

  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200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确认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按照《通知》的规定,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的确认工作,及时向税务部门和国库提供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通知单,作为税务部门解缴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的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认,具体分工如下:

  1.海上石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金融保险企业,中央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确认,并通知税务部门和国库;

  2.中央和地方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查确认,并通知税务部门和国库;

  3.地方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外国企业(不包括海上石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金融保险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主管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并通知税务部门和国库。

  4.如执行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确认有误的,应立即纠正,由确认单位重新确认,并通知税务部门和国库。

  各级税务部门必须按照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提供的入库级次,将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地解缴入库,不得混库。如发现各类混库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问题,按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财监字[1995]87号)中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通过财政结算扣回。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国库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的确认和解缴工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0-22
文号:财工字[1996]34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17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 一次会议第2709号建议的答复

马大谋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征收行业收入调节税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我国对个人所得课税的三个税收法律、法规即198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和合并,统一了对个人所得课税的制度。因此,目前我国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税种主要是个人所得税。

  二、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政策法规,已经体现了调节过高收入,缓解分配不公的精神,如对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加成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 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法规20%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1993年10月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矛盾和问题:(1)按应税项目分类征收个人所得税,不能就纳税人全年各项所得综合计算征税,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2)对不同应税项目和不同收入来源的所得采取不同的税率和扣除办法,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洞;(3)现行税法没有法规取得的所得的个人都有申报所得的义务,纳税人不申报、不纳税,承担法律责任不明确;(4)税法对不按法规履行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应负的法律责任法规不明确,达不到源泉控管的目的。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安排和部署,有关部门自1995年开始,就已着手研究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的方案,将现行的分类征税办法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征税办法,并强化征管,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控力度。这些改革方案,现已上报国务院,方案的基本思路,也体现了您在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提建议的精神。

  由于将现行的分类征税办法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征税办法,既涉及税收政策的调整,也要求对征管制度进行改革,更需要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这一改革方案何时实施,一是要根据其他各项配套改革措施进展情况,特别是征管手段的改进情况来确定;二是要通过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完成立法程序。

  四、关于您再次提出应对高收入行业征收一道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宜开征此税。其理由:一是目前个人所得税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征收管理不到位,再增设税种或增加税负达不到目的;二是该税种的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都与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相重复,不符合统一税政、公平税负、规范税制的基本原则,与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税收体系不相一致。因此,不宜在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基础上,再对个别行业的纳税人,征收一道行业调节税。

  五、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个人所得税虽然能起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收入差距悬殊的问题。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特别是加在对高收入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力求应收尽收,同时,加快对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和完善步伐,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个收入分配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要在分配源头上,加强宏观调控,理顺分配关系,通过各种行政手段,法律手段解决高收入行业滥发钱物,分配失控问题。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68552558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27
文号:财税政字[1998]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字[1996]200号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有利于分税制财玫管理体制的顺利实施,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缴库,根据我部历年的有关规定,经与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预算科目:

  对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第16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所属的“项”级科目重新予以设置的“项”级科目为;第1项‘外商投资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所得税”;第2项“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第3项“一般中央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4项“一般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5项“一般中央和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6项“一般外资企业所得税”;第7项“一般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缴库办法及预算级次

  1、外商投资(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下同)海上石油企业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外商投资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2、外商投资金融保险企业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3、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中央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4、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5、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外商组成的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享,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一般中央和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分别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预算收入与地方预算收入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中央预算收入按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分利比例,下同)占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按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外商投资部分不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的计算比例。

  6、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外资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7、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外国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外国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8、本条第4、5款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涉及到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城市)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组成的,其“一般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和属于地方分享预算收入部分的“一般中央和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按属地原则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内各市,县之间有关上述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问题,由上述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有关方面的投资比例、规定的分利比例和所得税分享比例,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向税务部门提供,作为税务部门办理缴库的依据。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入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应缴中央收入混入地方库,或者应缴地方收入混入中央库的,应及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调库,予以纠正。

  五、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5-24
文号:财预字[1996]20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工字[1996]85号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和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法字[1999]57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便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机构)指导督促中央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建帐、依法理财,帮助企业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现就专员办事机构监督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等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和财政登记

  根据[91]财工字第519号文件关于中方投资者在合营项目批准后,须到财政部门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的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按文件规定具体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并督促企业进行相应的财会处理,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统一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根据财工字[1995]223号文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须持企业设立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中方财产转移证明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在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进行财政登记的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企业财政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二、督促并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加以制定的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负责指导企业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好财会人员,督促企业按财政部“关于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通知”及其它有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企业上报备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各专员办事机构要认真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要向企业提出更正意见,促进企业内部管理科学化、合法化。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解缴及返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财预字[1991]135号文件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负责核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及时足额上缴所得税,有无遗漏;核对企业上缴的所得税是否按规定级次入库,有无混库,发现混库的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问题,按财监字[1995]87号文件有关规定,报财政部通过财政结算扣回,防止中央财政收入流失。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负责征收管理

  按财工字[1996]23号文件规定,负责征收外商投资企业上缴中央的场地使用费,对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业共同参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按出资比例审核后就地划拨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并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将场地使用费收缴情况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会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的规定,年度会计报表应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当地专员办事机构。为了保证财务会计数据的真实合法,报表及时上报,各地专员办事机构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持有主管财政机关签发的《公务证》,并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查出的违纪问题,按财政部财监字[1996]17号文件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就地处理,并将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抄报财政部工交司、监督司。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5-07
文号:财工字[1996]8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43号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第2391号提案的答复

蔡继明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把再就业工程与扶贫攻坚任务结合起来”的提案收悉,现就涉及财政方面的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减免问题,《农业税条例》法规,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法规》,其中已明确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温饱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执行。

  关于对贫困地区企业免征所得税。1994年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时,国家已经对贫困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给予减免税优惠,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法规,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免征所得税三年。这项政策国家未作改变,仍在继续执行。

  感谢您对再就业及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26
文号:财税政字[1998]1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监字[1996]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适应强化中央财政监督和加强法制建设的需要,我部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5]1号)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印发施行。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有关规定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为切实履行中央财政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政监督运行机制,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工作行为,强化机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西藏)和计划单列市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全称为:财政部驻××省(自治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在市(地)设立办事组,全称为: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以下简称市(地)办事组〕。

  专员办事处和市(地)办事组统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三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业务、人事、财务由财政部垂直领导,并实行分级管理办法。

  (一)各专员办事处的工作由财政部管理;市(地)办事组由专员办事处管理,必要时财政部可直接要求市(地)办事组完成某项任务或汇报专项工作。

  (二)各专员办事处的行政领导由财政部考核任免;其他处长级干部由专员办事处考核提名,报财政部任免;主任科员以下干部的考核任免工作由专员办事处负责,其中主任科员的任免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干部管理工作,按国家公务员条例执行。

  (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人员编制由财政部核定下达;专员办事处内部处室及市(地)办事组设置由财政部审批。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由财政部核拨。办事处每年应向财政部编报经费预算和决算。

  第四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是财政部派驻各地履行中央财政监督和某些管理职能的机构。其主要职责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维护财税秩序;反映国家预算执行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及与中央财政有关的经济信息;

  (二)监缴中央财政非税收性专项收入;

  (三)根据财政部部署对有关单位申报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情况就地进行初审核证,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使用情况及中央有关部门、企业自收自支的国家预算外建设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财政部部署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承担中央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国家股权收益分配等监督工作;

  (五)就地审查稽核某些中央财政收入的减免、退库事项,并根据财政部授权就地办理某些收入退库的核批事宜;

  (六)对集中向中央财政解缴税利的行业及分支机构的税利解缴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七)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中涉及执行财政、税务、财务、会计、法律、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

  (八)审批财政部授权的有关财务事项,承担财政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为履行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项职责,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报表、资料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实施监督检查。

  (一)有权要求承担中央预算收入缴纳义务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报送反映缴纳中央预算收入情况及能够据以核实该情况的各项资料;

  (二)有权要求中央企业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变更情况,以及政府审计机关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与财务收支、国有资产变更有关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

  (三)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申报、使用中央预算安排的国家重要商品储备费用、科技三项费用、扶持生产和文教事业发展等专项支出资金、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投资的有关资料及决算报告,以及申请退付中央预算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有权要求当地财政机关提供与办理中央财政年度结算事项和调整财政收支基数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以及涉及财政、税收、财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

  (五)有权要求中央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和国库提供中央预算收入征收、退付和收纳、报解情况,有权要求其配合核查和纠正中央预算收入征收、退付和收纳、报解中存在的问题;

  (六)有权要求设立预算收入过渡性帐户的有关执法机关报送收存和解缴中央预算收入的情况;

  (七)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与开展中央财政监督有关的其他资料或情况。

  (八)有权检查被监督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就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发现被监督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被监督单位已经发生的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应依法责成其纠正,并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

  (一)对被监督单位偷漏应上缴的预算收入或骗取、挪用中央预算支出资金和骗取退付中央预算收入的,应责令其立即补交应上缴的中央预算收入,归还骗取、挪用的中央预算支出资金和已退付的中央预算收入,并依法实施处罚;被监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应商请该单位开户银行予以扣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关执法机关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收入过渡性帐户的,应责令其撤消;

  (二)对中央预算收入征收机关越权减免或不征、少征中央预算收入的,应通知其自行撤销越权作出的决定,并补征应征的中央预算收入;拒不撤销的,由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情况;

  (三)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未依法向被审计单位追缴被偷漏的中央预算收入和被骗取、挪用的中央预算支出资金的,可向该审计机关反映并提出建议,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答复或者处理仍有不同意见的,可向财政部和审计署报告情况。

  (四)对国库将中央预算收入错划地方金库或将地方预算收入错划中央金库的,应通知其予以更正;拒不更正或情节严重的,由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情况。

  (五)对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影响中央预算收入或增加中央预算支出的地方性法规,专员办事处应向财政部报告;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的单位,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认为对主要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向该单位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条 为加强对某些应追回财政资金入库情况的监督,各省级专员办事处可在银行开设一个过渡存款户,用于暂时收存和统一解缴以下款项:

  (一)财政监督工作中查出并依法向被监督单位追还的被虚报、骗取或挪用的财政资金,及依法处以的罚款;

  (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通过该过渡户组织入库的中央预算收入。

  第八条 被监督单位在向专员办事处上缴第七条所列款项时,应注明资金的性质和所适用的预算科目。

  专员办事处收到上述款项后,必须于3天之内向当地中央金库办理缴库,不得以任何理由占压、挪用。

  专员办事处收到上述款项后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一般缴款书”中的“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属于补缴预算收入及其罚款的,按该项预算收入所适用的预算科目缴库;属于追还已支出的预算资金、已退付的预算收入及其罚款的,用“其他杂项收入”科目缴库。

  第九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被监督单位实施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日常重点检查,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按财政监督检查事项组成检查组,并于实施监督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包括监督检查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时间、工作组人员姓名等内容;

  (二)检查组对有关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后,应起草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请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派出工作组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依法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四)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的事宜;

  (五)将案卷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监缴中央财政非税收性专项收入,以及对被监督单位申报和使用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等事项,按月或按季实施经常性、连续性核证、审查,其工作程序按财政部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求有关单位补交预算收入、退还财政资金、停止违反国家财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协助扣缴应缴中央财政的款项,以及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建议,应制发相应公文。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专员办事处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其他有关补交预算收入、缴还预算支出资金等决定如有异议,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91]财法字第010号)向财政部申请复议;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市(地)办事组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其他有关补交预算收入、退还财政资金等决定如有异议,在收到该决定的规定期限内向专员办事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三条 专员办事处应根据财政部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处年度工作计划和季度工作计划,并分别于本年度、季度开始后30日和10日内报财政部;年度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拟定改进工作的措施,并于下年1月30日前将年度工作总结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随时向财政部报告以下事宜:

  (一)国家预算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与中央财政有关的重要经济信息;

  (二)财政监督中发现的严重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的典型案例;

  (三)完善财税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四)办事处(组)重要工作动态、工作成果和工作经验;

  (五)办事处(组)工作人员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向上级机关报告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及其他事宜,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报送及时。

  第十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正确行使工作权限。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越财政部赋予的财务审批权限开任何减收增支的口子。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中央财政减收增支或国有资产流失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依法管理涉密资料。

  第十九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和其他各项工作纪律;不得从事任何商业活动,不得从事第二职业。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贯彻执行。其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规则、人事管理制度、干部奖惩办法、廉政建设的规定、文书立卷和档案管理制度、保密规定、印章管理办法、经费管理办法、财物管理办法等基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制发;各专员办事处可以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并认真组织落实。其他管理制度由各省办事处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业务工作实行属地原则。除财政部抽调干部跨省开展监督检查或调查外,各专员办事处原则上不直接到外省开展业务工作,需在外省办理的工作事宜,委托所在地专员办事处办理;因特殊情况必须直接派员到外省开展工作的,须报经财政部同意后方可进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2-18
文号:财监字[1996]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11931194119511961197119811991200120112021203 1246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