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6]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1996、1997年度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到1995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经研究,现对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及其他电力企业征收1996、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法规如下:

  一、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及其他电力企业,除本文重新法规及另有法规者外,仍继续按国税发[1994]2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5]143号)的法规执行。

  二、中国东北电力集团、葛洲坝集团、华能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将另行法规。

  三、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包括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政府共同投资的集资电厂,其所得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中央和地方的投资比例或按集资电厂章程、合同、协议法规的分红比例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四、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包括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的境外所得,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5]96号)的具体法规,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电力工业部直属电力企业、葛洲坝集团、华能集团、中国水利电力工程总公司以及该部直属工业、物资总公司等向所属企业(含电力公司、电厂、供电局)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列支标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5]188号)的具体法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对实行由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的电厂、供电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的法规,加强监管工作。

  抄送:电力工业部,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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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12
文号:国税发[1996]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6]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国有企业部分资产所支付的补偿金处理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向烟台针织器材厂支付的补偿金处理问题的请示》(鲁国税涉[1996]40号)收悉。外商独资企业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特斯公司)与国有企业烟台针织器材厂签订《资产购买和补偿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易特斯公司由于购买烟台针织器材厂部分厂房、设备,除支付厂房、设备价款外,还需向烟台针织器材厂分期支付缝纫机生产线补偿费,富余职工安置费,离退休职工医疗、房租、煤气补贴费等项补偿金,补偿金总额计650万元人民币。关于上述补偿金额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回题,经研究,我局意见,易特斯公司购买国有企业烟台针织器材厂部分厂房,设备等项资产所支付的总额为65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金,属于购进或受让资产有关的费用支出,原则上应按合理方法分项计入所购资产的原值,随所购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如所购资产项目复杂,补偿金不易分项计人所购资产原值,也可视同无形资产支出,在资产购买合同生效之日后不少于10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资产购买合同主效之日后的企业剩余生产经营期不足10年的,在企业剩余生产经营期内平均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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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29
文号:国税函[1996]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国发[1995]25号)和国家现行税法及财务制度法规,各级国家税务局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要按税法法规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以保证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信用社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本期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但对逾期(含展期后)半后以上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

  三、信用社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应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提取应付利息。对应付利息没有提足的,可以补提。

  四、信用社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五、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和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法规程序,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六、信用社的贷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首先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金准备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以核销相应损失的,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对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呆帐贷款条件的贷款损失,不得用呆帐准备金核销,也不得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用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2]260号)的法规执行;核销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的审批程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七、实行工效挂钩的信用社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

  八、信用社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

  九、信用社的城镇集体资本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前的减税免税)、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后的减税免税)和公益金等公共积累,不得分配或转移,有关处理办法另行法规。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具体办法认真做好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所得税汇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告总局。对在本通知下发前,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已经结束的,也要按照上述法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总局。

  抄送: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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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26
文号:国税发[1996]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内贸政体法字[1997]24号 关于印发《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加强对连锁店的规范化管理,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


国内贸易部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


  第一条 连锁店指经营同类商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或授予特许权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

  第二条 连锁店应由10个以上门店组成,实行规范化管理,必须做到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经营管理规范、采购同销售分离。全部商品均应通过总部统一采购,部分商品可根据物流合理和保质保鲜原则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门店,其余均由总部统一配送。

   第三条 连锁店由总部、门店和配送中心构成。

  (一)总部是指连锁店经营管理的核心,必须具备以下职能:采购配送、财务管理、质量管理、经营指导、市场调研、商品开发、促销策划、教育培训等。

  (二)门店是连锁店的基础,主要职责是按照总部的指导和服务规范要求,承担日常销售业务。

  (三)配送中心是连锁店的物流机构,承担着各门店所需商品的进货、库存、分货、加工、集配、运输、送货等任务。配送中心主要为本连锁企业服务,也可面向社会。

  第四条 连锁店包括下列三种形式:

  (一)直营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

  (二)自愿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在总部的指导下共同经营;

  (三)特许连锁(或称加盟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经营权集中于总部。

  直营连锁、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这三种形式,可以在一个连锁企业中相互交叉存在。

  第五条 连锁经营的形式,可在超级市场、便利店、专业店、综合商场等多种业态中实行。

  第六条 连锁超级市场门店营业面积一般在500平方米以上;经营商品以肉类、禽蛋、蔬菜、水果、水产品、副食调料、粮油及其制品、日用百货为主,其中经营肉类、禽蛋、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粮油食品(包括上述商品的活体、鲜品、冻品、半成品、熟制品形式等)的面积占全部营业面积的30%以上;开架自选售货,出口处集中收款。

  第七条 连锁便利店经营商品以食品、速食品、饮料、小百货、副食调料、粮油制品为主;以开架自选售货为主,营业时间在16小时以上。

  第八条 连锁专业店主营类商品及连带商品占全部经营品种的90%以上;以开架售货为主。

  第九条 连锁综合商场门店营业面积一般在3000平方米以上;经营商品以日用百货、服装、家用电器、食品为主。

  第十条 连锁超级市场、便利店和综合市场必须使用电子收款机,并逐步建立时点销售(POS)和电子订货(EOS)系统,完善商业综合信息管理网络(MIS)系统。连锁超级市场和综合商场销售的非鲜活类商品中,条形码的使用率(包括商店自制码)要达到90%以上。

  第十一条 特许及自愿连锁总部与门店签定的合同,应包括下列事项:授权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的内容;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的内容;提供经营技术的内容;设立加盟店地点及目标市场的内容;门店装璜设计方面的内容;促销方面的内容;质量管理方面的内容;总部对门店实施财务监控及收取加盟费、管理费等方面的内容;公平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合同的期限、更新与解除的内容;对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内容等。

  第十二条 饮食业、服务业和生产资料销售业的连锁店,由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范意见另行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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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3-27
文号:内贸政体法字[1997]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6]2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认定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如何认定的请示》(京国二[1996]1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1号)法规:“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构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的搞科技开发的事业单位,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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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5-16
文号:国税函[1996]2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字[1997]26号 财政部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 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

江苏省财政厅:

    你省江苏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丁品浩同志1997年6月28日来信,询问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帐。但按税收法规,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交纳各种税费。企业按法规计算交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其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如下:

  1.自产自用的产品在移送使用时,应将该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产成品”等科目。

  2.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上述用途应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应按税收法规计算的应税金额,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按税收法规需要交纳所得税的,还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应获得的利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交纳所得税,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请将上述意见转告江苏兴港会计师事务所。

  此复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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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25
文号:财会字[1997]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本文件已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亏损弥补审核制度,严格企业所得税税前亏损弥补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


  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税前弥补亏损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法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法规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的亏损弥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三、分立、兼并、股权重组的亏损弥补

  (一)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法规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二)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法规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

  2.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法规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三)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法规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四、年度亏损的确认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法规核实、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将本年度纳税中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法规,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的帐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实地进行审核,以确保纳税人年度税前弥补亏损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纳税人在税收法规法规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必须附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表式由各地自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法规和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的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弥补。

  六、建立弥补亏损台帐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台帐的内容就包括以前亏损年度亏损数额、已弥补亏损数额、待弥补亏损数额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弥补亏损等情况。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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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16
文号:国税发[1997]18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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