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6]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国务院对税收征管范围调整的需要,加强税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及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均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调整的征管范围,按照“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对现已办理过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施税务登记换证工作。 

对于新开业的纳税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划定的管辖范围分别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分别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临时发生应纳税义务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只登记不发证。 

二、税务登记证的式样及种类为了便于管理,明确职责,易于辩别,方便纳税人,从实际需要出发,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采用不同式样的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三、统一纳税人识别号此次税务登记换证将统一纳税人识别号。每一个纳税人在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先取得国标统一代码标识,确保两证一号。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附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适用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外国个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系统、防伪识伪系统以及出口退税系统使用的15位属性代码更替需要过渡期,故国家税务局启用新的纳税人识别号的时间定在1997年1月1日,此前仍使用原15位码;地方税务局系统则根据1996年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进度即换即用。 

有关统一代码的具体使用方法和技术处理另行下文。 

四、换证程序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7条的法规,由税务机关公告通知纳税人。为统一口径,总局草拟了公告文本; 

(二)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和居民身份证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交验的上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无误,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五、换证方法及步骤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从1996年4月份开始,到10月底结束。换证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5月1日前为准备宣传阶段;5月至9月为换证实施阶段;10月为验收总结阶段。 

具体阶段之间的工作安排与衔接,各地可根据工作进度自行调整确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各地务必在5月1日之前准备完毕;换证工作书面总结,务于10月10日之前以文件形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统一认识,加强宣传本次统一纳税人识别号和换发税务登记证是税务机构分设以来的第一次,对于澄清税源,完善征管档案资料管理,规范征管程序,明确征管职责,实现征管计算机网络信息共享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换证工作的意义及必要性,向纳税人进行广泛的宣传。宣传的重点应放在“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意义与作用及具体的办证程序上。 

七、密切部门配合,便利纳税人换证在税务登记证办理换发过程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加强配合,尤其是基层直接办理换证的单位,在换证期间要合署办公,密切协作,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并应加强与当地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防止和减少出现漏征漏管户。 

八、及时沟通情况,注意信息反馈各级税务机关对换发税务登记证过程中来自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反应,必须密切注意,及时研究对策,遇有重大情况要随时向总局报告;换证的每个阶段都要编发工作进展情况简报;换证工作结束时要准确填制《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随换证工作总结上报总局。 

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有关具体问题另行下文明确。 

附件一、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略) 

抄送:国家技术监督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件一: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为了巩固新税制及分税制的改革成果,适应税务机构分设后的新形势,尽快建立税收征管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6年4月起到10月底,对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换证及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现已办理过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月日前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更换。 

新开业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临时发生应纳税义务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只登记不发证。 

二、新的税务登记证件的各类及特征税务登记证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与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式样不同,其主要区别在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内芯的底纹与颜色。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红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地方税务局采用浅绿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套分别为枣红色、墨色。 

税务登记证正本填写项目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负责人、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税务代码、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让证应包括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 

三、统一纳税人识别号此次税务登记换证,每一个纳税人都必须以国标统一代码标识作为税务登记证号码,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以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共15位代码作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 

个体工商户以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代码作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 

四、换证程序 

(一)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凡尚未领取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应当先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统一代码证书。 

(二)在公告法规的限期内,纳税人应当携带原税务登记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和居民身份证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交验的上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无误,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五、纳税人未按照有关法规办理税务登记或换发税务登记证,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停止供应发票。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是税制改革以来,尤其是税务系统两套机构分设以来的第一次。这对于密切征纳双方关系,明确征纳双方的职责,方便纳税人,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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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3-26
文号:国税发[1996]4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监[1997]416号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出境口岸免税店经销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的复函》(国办函[1996]58号)法规,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以下简称中免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行国产品退税政策的经营单位限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免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其它各类免税店暂不实行国产品退税政策。供应对象为已办完出境手续即将出境的旅客。试行退税的国产品品种包括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保健品(包括药品)等六大类,其中国产卷烟由中免公司向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进出口公司)免税收购,其它品种则以含税价收购。

  二、国产品调入免税店监管仓库,海关凭加盖有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一式四份和有其它有关单证办理物品入库手续,并将其中二份《报关单》(其中一份为办理退税专用联)退有关免税店,同时按法规征收监管手续费。免税店应及时将《报关单》退税专用联送交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备案。

  三、中免公司各免税店应于每1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上月国产品进货、销售、调出及库存情况表和《国产品核销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其它有关单证,办理上月国产品销售或调出数量的核销手续。《申报表》一式三联,加盖有本店业务公章和中免公司统一印章。免税店填写《申报表》时,应区分销售和调出两种类别数量,并在“销售/调出数量”栏内相应划销非申报类别的字样。海关在办理核销手续时,应根据免税店申报的类别,在《申报表》“备注”栏内作相应批注(属销售的,批注“销售数量”字样,属调出的,批注“调到XX免税店数量”字样),并于办理核销手续后,将《申报表》第一联留存备核,第二联退申报单位作为向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或核销手续的证明,第三联由申报单位存查。

  四、免税店之间调拨已进入海关监管仓库的国产品,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并报税务部门备案,海关比照转关运输货物法规办理。其中调入地免税店应按本通知第二、三条法规向当地海关办理国产品调入及核销等手续;调出地免税店应在有关国产品调出后填写《申报表》,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出国产品核销手续,调出地海关在收到调入地海关国产品转关回执后,方可按本通知第三条有关法规办理核销。

  对调拨的卷烟,调出地税务部门须将卷烟品牌、数量、价格、免税数额等情况通知调入地主管税务部门。调入地主管税务部门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文件的法规严格管理;对其它商品,有关税务部门可开具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

  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5]58号文件精神,免税店经销的国产卷烟由中免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数量统一向烟草进出口公司免税收购,并存入经海关批准的该公司专用监管仓库,然后再配发给各免税店销售。具体手续要求如下:

       (一)中免公司免税收购的卷烟进入中免公司监管仓库,海关一律验凭有关烟草进出口公司填具的《报关单》(《报关单》上应注明收货单位为中国免税品公司)和其它有关单据办理入库手续,并将《报关单》退税专用联退烟草进出口公司,烟草进出口公司凭以向主管其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办理出口卷烟核销手续。

  (二)中免公司将免税收购的卷烟配发给各免税店时,须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海关比照转关运输货物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将中免公司配发给各免税店的卷烟情况通知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

  (三)各免税店收到卷烟后,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的法规办理卷烟入库手续。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应对免税店送交的《报关单》办理退税专用联所列卷烟品名、数量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通知的卷烟品名、数量等进行对照审核,并将结果函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免店内销的卷烟,税务机关要依法予以补税。

  (四)免税店经营国产卷烟的核销以及免税店之间调拨手续按本通知第三、四条法规办理。

  六、海关办理国产品核销手续后,应相应扣减《报关单》所报总量,每次核销国产品数量相加的总和应与《报关单》所报总量相一致。

  七、《报关单》(办理退税专用联)和《申报表》是免税店向有关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的重要依据,各关受理国产品报关、调出及核销手续后,应在《报关单》及《申报表》上逐联加盖使用防伪印油的海关验讫章,其中《申报表》上退税专用联要加贴防伪标签。为便于各地税务部门识别,请各海关将加盖有关验讫章印模的《申报表》(样本)

  上报海关总署监管司,由监管司交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发送经海关备案的各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办理退税审核手续时,如发现海关印章和《申报表》可疑应送交有关海关鉴别。海关应指定专人负责鉴定。各免税店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国产品退税手续,并在有关海关和税务部门备案。

  八、中免公司所属免税店自1996年9月1日始进货并售完的上述国产品,凡符合本通知有关法规的,均可按上述法规办理。

  九、《申报表》由海关总署科技司采用防伪技术印制,中免公司统一购买后分发其所属各免税店使用。具体实施法规另行下达执行。

  十、海关要按法规做好对国产品入、出库监管和核销工作,对免税店专用仓库的管理要实行双锁制,防止国产品回流骗取退税。对免税店违反本通知法规骗取出口退税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法规处罚。对旅客携运进境的国产烟酒,海关一律按有关进口烟酒管理法规办理验放手续。各地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规要求办理退税手续,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国产品的管理,防止发生骗税行为。海关与税务部门应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及时沟通情况,确保此项政策得以顺利有效实施。

  十一、对免税店试行国产品退税是一项新政策,各海关和税务部门应予积极鼓励和支持,按法规及时办理有关退税手续。由于此项工作目前处于试行阶段,试行中有何问题请按系统分别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一:《国产品核销申报表》(式样)(略)

  附件二:中国免税品公司国产品核销申报专用章印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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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5-19
文号:署监[1997]4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2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三条、第四条2006年4月30日失效。

新税制实施以来,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法规基本到位,征管得到加强,收入也有了稳定增长。但是,当前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之一是,有的地区不论企业帐册凭证是否齐全真实,也不论企业的盈亏状况和利润多少,法规凡营业收入在一定额度内的,一律实行定额定率附征企业所得税,这种做法既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引起一纳税人的强烈反应。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国家统一税法,规范企业所税的征收管理,现就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法规依法治税、依率计征是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纳税人应正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损失,亲按税法法规进行纳税调整,如实申报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率计征所得税。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税法、税制都是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各地在企业所税的征管中,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法规,不得随意自定变通办法。

二、加强对企业帐证的管理,督促企业建帐建制帐簿、凭证是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基础,也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法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因此,各级税务部门应积极加强对企业帐证的管理,督促企业建帐建制,不断提高核算水平,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创造条件。

三、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范围,规范核定征收办法根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法规,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限定的条件执行。【此条款失效】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采取核定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办法:

(一)依照税法法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查实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应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直接征收机关负责上报,由县级(包括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查批准执行。

一些地方违反上述法规而采取的变通办法应予纠正,坚决杜绝不分纳税人的具体情况,一律统一划线,按营业收入一定额度实行定额或定率附征的做法。对一些确有必要实行定额定率征收的企业,必须按照税法法规的有关条件从严控制,原则上逐户核定,并严格审批管理权限。

四、各地接此通知后,应于1996年年底以前作一次专项清理检查,对符合查帐征收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应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恢复查帐征收。【此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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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08
文号:国税发[1996]20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现进一步明确法规如下: 

一、关于实行退(免)税办法的范围和时间问题 

(一)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新企业)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生产出口的货物,应按国税发[1995]12号文件的有关法规采取“免、抵、退”办法办理退税。 

(二)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法规,已按国税发[1995]12号文件法规采取“免、抵、退”办法的,在1995年7月1日以后生产出口的货物,继续采用“免、抵、退”的办法。 

(三)未按“免、抵、退”办法办理的,以及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60号)法规准予出口退税的,一律按照先征后退的办法执行。 

二、关于老企业新上项目所生产的产品出口退税问题根据国税发[1995]160号文件法规,老企业新上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其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在实际掌握中,对所上项目确已实际投资并能提供下列有关单证资料的,可按法规程序办理出口退税。 

(一)新上项目申请报告(二)新上项目批准文件(三)新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变更通知书(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三、委托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法规,老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94]财税字第058号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法规停止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外贸企业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对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关于委托代理出口方式的确认,应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法规执行,国税发[1995]19号第一条(三)款对委托代理出口形式的认定停止执行。 

四、关于老企业出口货物免税问题根据[94]财税字第058号文件法规,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且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一些地方反映,对使用部分进口免税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企业按上述法规公式计算,不尽合理。我局意见,通常情况下,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仍应按照[94]财税字第 058号文件法规处理。个别确需改变计算办法调整的,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号)文件第一条(二)款的法规对企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年终清算、调整时,可对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已征税款,按如下公式计算调整: 

当年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年全部进项税额-当年海关补征内销货物进项税额+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当年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当年全部销售额)-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 

若计算结果出现负数时,按零计算调整,差额部分不得向下期结转。 

五、关于来料加工免税问题外贸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加工或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加工,根据国税发[1994]31号和国税发[1994]239号文件的有关法规,可持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免征委托加工工缴费的增值税及消费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暂使用国税发[1994]31号文件法规的式样。 

六、关于进料加工退税问题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法规采取“先征后退”和“免、抵、退”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以进料加工方式使用部分免税进口料件生产出口货物时,可分别按如下公式调整计算应退税款: 

(一)执行先征后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税率 

(二)执行“免、抵、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法规执行。 

关于间接出口问题,为便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的有关法规仅适用于老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审批管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如办证、检查、清算及资料的审核、保管等工作,统一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企业出口退税的退库手续,由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负责办理。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后办理;对于采用“免、抵、退”办法以及采取先征后退办法应予办理退税的,经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后,送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审批核准办理退库。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工作,各地涉外税收管理部门与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对企业的退税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要及时办理核批和退库手续。 

各地应抓紧内部和外部的业务培训。外商投资企业须指定财会人员(或税务代理人员)兼职或专职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培训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持证上岗,专职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为了尽快处理好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以前出口货物退税问题,各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务必于1996年8月底前将审核工作处理完毕,送同级出口退税管理机关办理退税。退税机关应抓紧办理,在一个月内办完核批和退库手续。 

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工作与整个出口退税工作在管理上协调一致,此项工作将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做税务处理的,可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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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7-08
文号:国税发[1996]1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6]6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出口退税恢复使用专用税票以后,为了严格对出口退税进货凭证的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了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以下简称认证系统)。但是,由于一些地区对认证系统推行不力,给出口退税工作的正常进行带来严重影响。为了解决认证系统运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出口退税专用税票必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6]102号)的要求填开。在一张专用税票内,当所填货物的名称、单位、单价、法定税率(额)、征收率等任何一项有不同的,都不得合并填写,必须分开填列为多目;对一张专用税票,在“销售发票号码”栏,最多只能填5张增值税专用税票号码。 

二、保存专用税票(含缴款书、分割单)录入凭证的部门。应及时完整地将所有纸质录入凭证(含缴销凭证)传送至录入部门。 

三、录入部门必须依据纸质专用税票正确无误地将其录入到认证系统中。至今仍未指定录入部门的地区,必须尽快指定。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可将专用税票集中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计算机管理部门集中录入,力量不足的,根据需要可外聘一定数量的人员。 

四、对已经上报数据的录入错误进行更改的,应在相应的数据的“RZJG”字段置上“1”(具体操作请见总局网络服务器的LOCAL用户TS目录下的说明文件ZYSP—SM.TxT),表明该数据是对已上报数据的更改。对确无企业海关代码的,录入时,其“海关代码”栏应以该企业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号的前四位(地区行政区划代码)加6个“9”填充;“原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号码”栏录入时,对1996年4月1日以前的库存开具的分割单,应以该分割单号码填入;在录入专用税票的各数值项时,应以纸质专用税票为准。 

五、专用税票电子数据上报路径统一法规为:省市级计算机管理部门汇总各地市的专用税票电子数据,并报总局。 

六、迟税管理部门在退税审核过程中,必须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进行交叉核对,核对有误的,必须查明原因;在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过程中,还应按月形成接收和使用情况报告,报当地主管领导及计算机管理部门,同时上报总局。 

七、鉴于前段时间各地上报的专用税票数据的正确性和完整性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为便于各地进行认证和复审,请各地自收到本文之日起,对1997年1月1日以前的专用税票数据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清理,有遗漏的要全部补齐,录入有错误的要予以改正,重复的要删除,并于1997年1月12日前将清理后形成的专用税票电子数据以后缀名为“.NEW”的形式上报总局。总局将及时把该数据以后缀名为“.NEW”的形式下发各地。原有的1997年1月1日以前的专用税票的电子数据全部作废,1997年1月1日以后的专用税票数据仍按正常情况处理。 

八、其他事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433号)、《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出口退税有关电子信息传递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信函[1996]35号)以及认证系统软件及操作说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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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23
文号:国税函发[1996]6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明电[1996]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1995年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37号)的要求,进行了大量的发、回函工作,对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各地函调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回函率不高,回函内容不清楚,甚至长期不回函等。为了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执行国税发[1995]37号文件,主管局领导要亲自抓好回函工作,征税机关要及时、如实地回函。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三个月内必须将函调情况回复发函地退税机关,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查不清楚的,应先回函说明暂时查不清的原因及下次回函的时限。 

二、退税机关要对已发的函进行清理,凡是没有收到回函的,要及时催办。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回函率低及回函不清、回函不认真的地区进行通报。 

三、退税机关在审批出口退税时,遇到下列情况,一律不予退税。 

(一)已发函尚未收到回函的; 

(二)回函不清的或虽回函但不足以排除骗税嫌疑的; 

(三)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 (国税明电[1996]26号)明传电报规定,在未收到回函前已优先办理退税70%的出口货物,如到1996年底仍未收到回函或回函不清的,要追回已退税款,待查清后再予退税。 

四、对于回函属非自产货物和征税机关虽已加函但退税机关认为仍有疑问的,退税机关须对非自产货物上道货源情况及问题进行再次发函调查。追踪两道环节仍查不清楚的,暂不予退税,而由出口企业自己负责调查举证。出口企业将货源、纳税等问题调查清楚,并经退税机关复核无误后,可办理退税。企业举证工作必须在一年内完成。一年内完不成的,不得再申报办理退税。应举证的该项出口业务,如有出假证,隐瞒事实,造成发生骗税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对于已有回函,且能排除骗税嫌疑,但在单证上有不规范或技术性差错,影响办理退税的,退税机关应主动协助企业采取补报办法尽快退税。 

六、自1996年4月1日实行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以后,原则上不再进行发函调查。但如对专用税票真伪及有关情况有嫌疑或不清的,可个案进行函调,受函方必须负责地如期办理回函。 

七、各地退税机关要尽快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利用计算机审核退税。目前以介算机管理尚不完备为理由,延误退税进度。在人机结合操作审核退税的过程中,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行出口退税的电子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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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0-02
文号:国税明电[1996]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有关事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从1996年4月1日起,增值税出口货物使用专用税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财税字[1996]8号文件规定应使用专用税票的,从1996年4月1日起一律启用新版“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出口货物缴纳消费税,也同时改用新版专用税票。新版缴款书和分割单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目前已委托北京机通要通信局通过各地机要局陆续发送各地(数量和号码另文通知),请注意查收。4月1日专用税票未发到各基层征收单位的地区,当地供货企业可先与购货企业办理销货手续,待收到专用税票后,再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将第二联交供货企业转购货企业。 

二、新版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式样附后)是出口货物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时使用的专用税票,随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计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滞纳金、罚款、以及按增值税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扣除用专用缴款书已缴纳的税款后还应补缴的增值税,均不得使用专用缴款书,应单独使用通用“税收缴款书”。 

三、专用税票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为: 

(一)“税务登记号”填写企业税务登记号码。 

(二)“海关代码”填写购货企业在其所在地海关登记的代码。 

(三)“课税数量”必须同时填写课税数量及其数量单位,只填数量不填单位的,税票一律无效。 

(四)“单价”栏,受托加工出口货物按加工费除数量计算填列;调发销售出口货物就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的,按增值额除数量计算填列;其他的销售单价填列。 

(五)“计税金额”栏,受托加工出口货物收取加工费的,填加工费;调拨销售出口货物缴纳增值税的,填增值额;其他一律填销售收入。 

(六)“法定税率(额)”栏,除出口煤炭和供货企业销售出口的增值税应税农产品填写“3%”及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给出口企业的填写“6%”外,其他一律按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法定税率和法定单位税额填写。 

(七)“征收率”栏,缴纳消费税的填写。缴纳增值税的,销售煤炭和应税农产品填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增值税出口货物填6%;受托加工的出口货物填“17%”调拨销售出口货物缴纳增值税的,填增值税法定税,其他一律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计算填列。 

四、新版专用缴款书第二联和分割单第二联均采用如下防伪措施:一是使用带有“税徽图案”和有色荧光纤维丝的水印纸;二是台头中央套印有色荧光“税收票证监制章”;三是缴款书第二联左上角缴款单位“开户银行”处和分割单供货企业及购货企业“全称”处印有无色荧光“S”字样。上述有色荧光和无色荧光使用紫光灯均可显。 

请各地在办理出口退税时注意鉴别。如果发现难以鉴别真伪的专用税票,请送国家税务总局鉴定。 

启用新版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后,各地现存的各种原版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包括粘贴全息防伪标志和使用水印纸的)一律废止,请各地及时清点收缴,注意保管,有关缴销事项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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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3-14
文号:国税函[1996]10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67号)和《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69号)中的有关法规,到1995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经研究决定,现对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1996、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法规如下:

一、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包括直属航空公司、机场),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法规者外,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所得税的纳税地点,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另行法规。

二、民航总局直属中国民航实业开发总公司及所属公司、中国航空器材总公司及所属公司、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及所属公司、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中国航空工程咨询公司等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照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总公司向所属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列支问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995]188号)中的法规,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实行。

三、民航总局直属企业投资的非运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及该局所属事业单位,仍按统一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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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3-26
文号:国税函[1996]13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通知略)


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出口退税电子化工作的正常开展,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准确地办理退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办法,实施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并根据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登记。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在每月28日后接收并整理上月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有关出口退税的电子数据;及时接收并整理当地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的外汇核销和远期收汇证明数据。接收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数据,如有不规范或不明确的,应及时上报。

第四条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对当月开给地市以外企业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须及时录入计算机,并于次月12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退税额较大的地市国家税务局须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在主管审批退税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设立录入、审核、检查、综合统计等内部职能部门。对其他退税额较小的地市,应设置专人分别负责录入、审核、检查、统计分析和系统维护工作。

第六条 出口企业的退税计算方法,原则上采取加权平均法。出口企业退税方法确定后,本年内不能更改。

第七条 出口企业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方式(简称集中录入)。若企业计算机录入能达到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报经退税部门备案后,也可采取由企业录入方式(简称分散录入)。

第八条 出口企业须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方法的要求,装订成册。采取集中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须按照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填写《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采取分散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须按照出口退税申报子系统的要求,将装订成册的单证的有关内容录入计算机,经基本申报资格检查后,生成申报退税数据,同时打印出《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并填报《汇总表》。申报表、申报退税数据须与原始单证的内容一致。

第九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退税单证后,根据稽核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稽核。对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应认真与原始单证的内容进行核对,经稽核子系统稽核后,由出口企业将符合规定的单证及相应的申报退税数据送退税部门。对以下内容要进行重点稽核:

(一)属于远期收汇的,是否提供了远期收汇证明;

(二)申报退税的原高税率、贵重货物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批准特许退税的商品;

(三)出口货物的价格是否异常;

(四)出口额的增减是否正常。

第十条 退税部门须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接收申报退税数据和退税单证。对申报退税数据,须进行检测,发现坏盘、空盘、带病毒盘等有严重问题的申报数据,不予受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证,应退回企业重新申报:

(一)申报表字迹不清和错误较多的;

(二)项目未列齐全的;

(三)商品代码填写不正确的;

(四)逻辑关系不符的。

第十一条 退税部门须对《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汇总表》、申报退税数据的内容与原始凭证进行对审,对审中发现的问题,应在申报表上加注标记,填写《进货凭证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

第十二条 退税部门须按照两次录入的方式将出口企业的申报表、订正表的内容录入计算机,生成正确的申报退税数据。在录入过程中发现出口企业申报表的原始数据错误,须填写《进货订正表》、《出口订正表》,并对这些数据与原始凭证核对或到企业核对无误后,再录入计算机。

第十三条 退税部门要及时录入出口企业报来的下列单证,并与出口退税其他有关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能出具:

(一)《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二)《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三)《退运补税证明》

(四)《补报关单证明》

(五)《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六)《出口转内销证明》

(七)《准予购进免税出口卷烟的证明》

第十四条 退税部门对申报退税数据,须利用计算机审核以下内容:

(一)检测录入数据的唯一性,删除重复录入的数据;

(二)审核进货凭证,与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等信息核对;

(三)审核出口凭证及有关数据,与报关单、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证明、退运补税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信息交叉互审;

(四)当期进料加工的抵扣税额,是否从当期退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退税部门须根据当年物价指数、外汇牌价设定出口商品的国内收购单价差异倍数和合理换汇成本的上下限,对超出设定范围的出口商品,退税部门应进行重点审核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六条 退税部门对出口退税数据录入、审核环节发现的问题,要进一步核实检查:

(一)属于退税部门工作失误的应填写有关表格,修改已录入的数据,给予办理退税;

(二)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错误,应认真审核后,进行调整;

(三)属于海关、外汇管理、外贸主管部门等提供的电子数据错误的,应由其出具证明,并修改电子数据后,退税部门方给予办理退税;

(四)凡发现有伪造、涂改出口凭证的,要对该笔出口业务开展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退税部门在对出口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审核完毕后,打印出如下资料:

(一)《进货退税凭证审核未通过明细表》

(二)《增值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三)《消费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四)《审核基本疑点表》

(五)《退税审批表》

第十八条 退税部门负责人对通过计算机审核无误的退税数据,须在《退税审批表》“领导意见”栏中签字、盖章后,方可打印《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须对每季的出口退税情况以软盘形式向上级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海关信息出口额分类统计及预测退税表

(二)出口退税进度表

(三)特殊口岸出口调查明细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四)其他出口退税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每年一月份将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名称、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本地区出口企业如发生增加、变更或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发生改变,应在变化后的一个月内将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 退税部门要将已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的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建立本地区的出口企业管户库;出口退税政策等如有调整,应及时调整维护代码库。对骗税多发口岸、涉嫌骗税商品等,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增加宏观调控特殊审核条件。

第二十二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以海关确定的计量单位为准。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与海关计量单位不一致并无法转换为海关计量单位的,经出口企业申请,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后,可给该商品追加商品码(即商品扩展码),并在本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二十三条 退税部门应及时对审核子系统的数据做“数据保护”处理,以防止数据丢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一、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

二、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

三、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

四、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

五、进货凭证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

六、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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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5-10
文号:国税发[1996]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本文件全文废止。

  近来,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和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时有发生。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重组业务具有涉及税务事项面广、适用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多、操作处理复杂的特点。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各类重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我局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39号)停止执行。《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股份制改组业务,已按国税发[1993]139号通知规定做出税务处理的,可不再调整;其他情况应按《规定》第七条确定调整。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中有关营业活动延续性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结转等税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合并的税务处理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并为一个企业。其中,合并各方解散而共同设立为新的企业,为新设合并(也称解散合并);合并一方存续,其他各方解散而并入存续一方,为吸收合并(也称存续合并)。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均不须经清算程序,合并前企业的股东(投资者)除要求退股的以外,将继续成为合并后企业的股东;合并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

  对企业在合并前后的营业活动应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凡合并后的企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其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资产计价的处理

  合并后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应按合并前企业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不得以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原帐面价值。凡合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按下述方法之一进行调整:

  1.按实逐年调整。对因改变资产价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多计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价值变动的数额,不分资产项目,平均分十年,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合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符合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适用范围的,应承续合并前的税收待遇,具体税务处理按以下方法进行:

  1.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已享受期满的,合并后的企业不再重新享受。

  2.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3.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或者其中有不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合并后的企业应按本款第(五)项的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其中剩余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业务相应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对不适用税收优惠的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享受优惠。

  (三)减低税率的处理

  对合并后的企业及其各营业机构,应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适用有关地区性或行业性减低税率,并按本款第(五)项的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前期亏损的处理

  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税率的地区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税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按本款第(五)项的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所得额。合并前企业的上述经营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具体应比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进行。

  (五)应纳税所得额的划分计算

  从事适用不同税率的业务或者剩余的定期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企业进行合并,合并后的企业按以上款项规定,须对其应纳税所得总额进行划分以适用不同税务处理的,依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和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应纳税所得的划分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

  1.合并前的企业在合并后仍分设为相应的营业机构,延续合并前的生产经营业务,凡合并后的企业能够分别设立帐册,准确合理的计算其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可采取据实核算的方法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

  2.合并前的企业在合并后未分设为相应的营业机构,或者虽分设为营业机构,但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合并后的企业未能准确合理的计算其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以该企业中适用不同税务处理的各营业机构或各类业务间的年度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比例中的一种比例或多种比例的平均比例,对其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进行划分计算。上述比例中涉及合并后年度的有关项目数额不易确定的,可以按合并前最后一个完整纳税年度或其他合理期间的有关项目数额确定上述比例。

  二、分立的税务处理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其中,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为新设分立(也称解散分立);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为派生分立(也称存续分立)。企业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分立,均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股东(投资者)可以决定继续全部或部分作为各分立后企业的股东;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对企业在分立前后的营业活动应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凡分立后的企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其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资产计价的处理

  分立后各企业的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应按分立前企业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不得以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原帐面价值。凡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本规定第一条有关企业合并的“资产计价的处理”款项中规定的方法予以调整。

  (二)税收优惠的处理

  对分立后的各企业,应分别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适用减低税率及承续享受分立前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1.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的:凡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至期满;凡分立前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均不得重新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凡属分立前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而分立后的企业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该分立后的企业可享受自分立前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2.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的,均不得享受或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三)前期亏损的处理

  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按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分担的数额,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三、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

  股权重组是指: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股东持有的股份金额或比例发生变更,具体包括,(1)股权转让,即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2)增资扩股,即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企业的股权重组,是其股东的投资或交易行为,属于企业股权结构的重组,不影响企业的存续性;企业不须经清算程序;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

  对股权重组涉及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股权转让收益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中国境内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下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二)股票发行溢价的处理

  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价格高于股票面值的溢价部分,为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应纳税清算所得。

  (三)以利润(股息)购买股票适用再投资退税优惠的限定

  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取的利润(股息)购买本企业股票(包括配股)或其他企业股票,不适用税法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

  (四)股权重组的企业有关税务事项的处理

  对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后的营业活动应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进行税务处理。企业在股权重组后,依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或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对其有关事项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1.企业不得按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各项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的帐面价值。凡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本规定第一条有关企业合并的“资产计价的处理”款项中规定的方法予以调整。

  2.企业按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可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股权重组后,企业就其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继续享受至期满,不得重新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3.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逐年延续弥补。

  四、资产转让的税务处理

  资产转让是指:企业转让本企业的或者受让另一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包括商誉、经营业务及清算资产)。企业转让、受让资产,不影响转让、受让双方企业的存续性。

  对资产转让涉及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资产转让收益的处理

  企业取得的资产转让收益或损失,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入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受让资产计价的处理

  受让方所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该各项资产的实际受让价,计入受让方有关资产帐目。如受让资产项目繁多或者与商誉或经营业务一并作价受让,不易分别计算各项资产受让价的,可以按有关资产在转让方帐面的净值,计入受让方有关资产帐目;其实际受让总价与该有关资产帐面净值的差额,可作为商誉或经营业务的受让价金额,单独列为受让方的无形资产,在资产受让之日起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资产受让后的企业剩余经营期不足十年的,在企业剩余经营期内平均摊销。

  (三)税收优惠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后未改变其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承续其原税收待遇,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

  资产转让或受让一方企业,在资产转让后改变了生产经营业务的,凡属原适用有关税收优惠的业务改变为非适用优惠业务的,在资产转让后不得继续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凡属原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的业务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可享受自该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四)前期亏损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各自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及业务,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在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间相互结转。

  五、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其内外资股权比例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同时,对重组前的企业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二)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六、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对其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有关税务事项的处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1997年度起施行。有关税务机关就以前年度事项做出的税务处理与本规定有不同的,应自1997年度起按本规定进行调整;凡1997年以前年度的处理结果会影响1997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处理的,对1997年以前年度的处理结果,原则上也应按本规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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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4-28
文号:国税发[1997]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6]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我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9号)下发至今,其中有的条款执行期限已满,有的条款须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邮电部直属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企业)的所得税,仍由邮电部按适用税率集中在北京缴库。

二、邮电部直属的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上述三个总公司向所属企业分摊的管理费列支问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995]188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邮电部直属企业兴办的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税款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邮电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该部所属事业单位的所得税,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征收所得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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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2-17
文号:国税函发[1996]8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6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

失效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9]29号,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我行外汇收入计缴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财[1996]245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你行外汇收入计缴营业税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计算牌价的问题

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从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市三种货币的牌价,对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外币,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算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法规的折算办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即: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 —————————————————


                  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二、关于营业额确定的问题

你辖内各分支行在计算当季季未营业额时,是以上季季未的营业额加上当季发生的营业额,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我局同意,你辖内各分支行在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时,可以当季季未各货币折合人民币应纳税营业额减去上季季未已纳税营业额后的净增额,作为当季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基数。

三、关于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时间问题

你行辖各分支行统一以当季季未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三种货币的中间价以及按上述第一条法规进行套算的汇价折合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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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0-29
文号:国税函[1996]6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6]6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开具专业税票等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业企业经营出口业务使用专用税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你局对武汉中南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这类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在税收改革上是否比照外贸企业办理,其在经营范围外收购系统外货物出口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问题,我们意见,根据现行有关法规,对中南集团这类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出口的货物同意比照有关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的管理办法办理具体退税事宜,但对其收购的超出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的系统外出口货物,不予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二,关于你局提出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收购其他工业企业生产的用于出口的货物是否开具专用缴款书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的有关规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应是自产货物,对其购进的用于出口的非自产货物不应开具税收专用缴款书。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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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15
文号:国税函发[1996]6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5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6年出口退税检查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家税务局: 

  1996年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在认真贯彻出口迟税政策,全行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查处骗税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很大成效。但是从1995年全国出口退税检查的情况看,有些地区在出口退税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出口退税管理偏松,审核不严的现象依然存在。个别地区对防范和打击骗税认识不足,查处骗税案件不力。不法分子、不法企业利用虚假报关单、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骗税活动猖獗,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执行出口退税政策,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根居《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6]41号)精神,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6年11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出口退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现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l995年“7月1日以后办理过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所退税款包括出口企业1994年和1995年应退未追结转到1996年退税款和1996年当年已退税款,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骗税案件,要一查到底,不受此限; 

  二、检查内容 

  (一)出口退税政策方面 

  除按常规检查出口退税的凭证、退税依据、退税手续等问题外,要特别注意检查: 

  1。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是否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下称《办法》)第二十、二十一项的法规,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监管手续;是否按法规对“进料加工”贸易中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款在销售料件的当期从退税款中进行了抵扣。 

  2.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1994年以来出口的卷烟,是否按《办法》第二十二项法规办理有关增值税、消费税的免税核销手续。 

  3.对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是否按《办法》的有关法规执行;是否存在非指定企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办理退税的情况。 

  4.1995年以来国家两次调整退税率,出口企业退税是否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执行,有无错用退税率的问题。 

  5.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在1995年7月1日以后是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法规,在委托方退(免)税,所需手续是否齐备。 

  6。出口企业1995年7月1日出口货物申请退税时,是否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7。对国家统一法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是否也办理了退税。 

  (二)骗取出口退税方面的检查 

  1.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是否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真票假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况;出口货物的货源是否真实,有无虚增出口货物数量、虚抬出口货物收购价格的情况。特别是对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服装、陶瓷、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草柳藤制品、农副产品等货物,需认真进行检查。 

  2.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或“买单”业务并申报办理退税的。 

  3.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有无假出口卷烟、骗取免税的情况。在检查中,发现有疑点的卷烟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及时进行查验。 

  (三)出口退税工作方面 

  1.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1995年以来调整退税率、出口退税的一些新法规,如恢复“专用税票”是否进行了认真贯彻落实,做好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2.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行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 

  3.对有疑问的退税单证是否按国税发[1995]37号文件的法规,发函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如何。有无未发函调,或未回函并退税的。回函有无发现弄虚作假,勾结骗税的。 

  三、检查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19%年的出口退税检查工作,结合今年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把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主管局领导要亲自挂帅,统一部署。应将本通知尽快传达到本地区各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整个检查工作的方案。在全面开展检查的同时,组织检查组选择重点地区和企业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应低于40%。在各地检查的基础上,总局将组织专门力量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 

  (二)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按法规处理,多退的税款要立即追缴,少退的税款应及时补足,对检查中发现出口退税管理中存在的漏洞,要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三)凡发现申请退税的企业有骗税嫌疑的,在查清问题以前对该企业暂不办理退税,待查证落实后再按法规处理。凡发现出口企业有骗税行为或屡次发生骗税业务且数额巨大的,要全部追回被骗税款并应报请总局停止其出口退税权,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外经贸部撤销其出口经营权;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将其缉拿归案。 

  (四)请各地将检查的有关情况于1997年1月底以前书面上报总局。 


19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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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0-18
文号:国税函[1996]59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61号 海关总署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法规》和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由于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或某种组织的功能丧失或不正常,以致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人。

  第三条 凡进口《法规》第二条的残疾人专用品和第三条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福利、康复机构所用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本实施办法的法规办理。

  第四条 个人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残疾人专用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由纳税人直接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进口手续。

  第五条 批量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提供用途说明等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福利、康复机构进口本办法附件二所列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以下法规办理:

  (一)、进口前,有关福利、康复机构应按隶属关系,填写《残疾人免税进口专用品申请表》一式三份,分别向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二)、经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无误后,应在《申请表》上签章,将其中一份存档,另二份报送海关总署;经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无误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三)、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凭关税司下发的批准文件,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其中第一联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留存,第二、三联送交进口地海关凭以免税;进口地海关在免税验放后,及时将第三联退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第七条 境外捐赠给残疾人个人或有关福利、康复机构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凭捐赠证明按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残疾人免税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将按《海关法》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其他违反本办法法规的,按《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与《法规》同时实施。


      [附件一]:


残疾人个人用专用品清单


  一、假肢及其零部件:上肢假肢包括部分手、前臂、上臂、假手、肘关节;下肢假肢包括部分足、小腿、大腿、膝关节等。

  二、假眼。

  三、假鼻。

  四、内脏托带:肾托、胃托、疝气带、疝气腰带等。

  五、矫形器:包括脊柱、上肢、下肢、功能性电子刺激器和复合力源矫形器系统等。

  六、矫形鞋:成品矫形鞋、订做的矫形鞋、适配的标准鞋。

  七、非机动助行器:包括单臂操作助行器(手杖、肘拐、前臂支撑拐、腋拐、三脚及多脚拐杖等);双臂操作助行器(助行架、轮式助行架、助行椅、助行台等)及助行器的附件等。

  八、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包括轮椅车(手动、电动、机动)、残疾人专用自行车(如手摇三轮车、串翼自行车、助行自行车手扒推轮椅等)。

  九、辅助器具:移动用辅助器具、翻身用辅助器具(如翻身垫、翻身床单、翻身毯等)、升降用辅助器具(如轮椅爬楼梯装置、升降架等)。

  十、生活自助具:包括残疾人专用服装(如轮椅使用者的连裤服、雨衣、手套;鞋和靴的防滑装置等),安全防护辅助器具(如用于头部面部、上肢、下肢及全身的防护装置等),穿脱衣服的辅助器具、画图和书写辅助器具(如书写板、书写框等),日常生活用辅助器具(如罐头开启器、防洒碗等)。

  十一、专用卫生用品。

  十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

  十三、导盲镜。

  十四、助视器:内装灯的放大镜行动等。

  十五、盲人阅读器:电子盲文书写器、手动盲文书写器等。

  十六、语言、听力残疾者的语言训练器:言语训练辅助器具。

  十七、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

  十八、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附件二]:


康复福利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清单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对残疾人进行义务教育、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所需各类设备。例如:聋人助听设备、智力残疾检测设备等。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例如:手腕作业检查盘、注意力集中能力测试仪等。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如某种肢残人操作的特殊机床、聋人专用的特殊报警装置等;以及为残疾人就业设立的福利企业进口的适合于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是指残疾人进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所需的专用设备。例如:各种运动轮椅,盲人门球等。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包括各类助听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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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4-10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7]227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办法和对外发布,有关实施办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届时将另行通知。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先予公布,并就实施办法下达前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的执行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以下简称新《法规》)是在原《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新《法规》在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中增加了一些适用单位;在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至第(十六)项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专业所需专用教学科研用品等;科教用品免税范围也作了调整,取消了“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为了在实施办法下达前便于各关掌握,现就办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新《法规》中的免税品种凡与原法规相一致的仍按原审批尺度掌握。

  (二)第四条第(四)项进口维修用零部件应严格控制在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监管期内)金额的10%以内。其余新增条款的免税审批一律报经总署关税司审核后方可执行。对于新《法规》中已取消的品种,海关一律不再受理免税申请。

  (三)新《法规》中增加的适用单位,一律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下达执行。

  (四)免税审批一律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及处级以上海关)办理。主管海关应对符合条件的科教单位设立专门档案,以利于审批和后续管理。凡首次申请办理科教用品免税的科教单位,应先持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经海关审核符合文件法规标准的,发给“科教用品免税登记手册”(一式二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由申请单位保留存查)。申请单位第次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填写“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携带“登记手册”(三联单)和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的,可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签章,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同时,将每次审批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以进行后续管理。货物免税进口后,进口地海关应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注明核准免税情况,并将反馈一联及时寄送主管海关。

  二、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的执行问题

  鉴于有关残疾人专用品的具体货品范围和福利、康复机构的名称,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在最终确定之前,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先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法规》第二条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残疾人专用品,暂限个人自带(用)物品,凡以贸易形式批量进口的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定后通知口岸海关执行。

  (二)《法规》第三条有关单位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一律由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海关,由所在地海关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手续。所在地海关应对福利、康复机构设立专门档案,以利后续管理。

  三、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审批过程中发生难以界定的单位和物品,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四、接受捐赠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也暂照此办理。

  所拟署长令请予4月10日对外公布。


  国务院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的批复

  国函[1997]3号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由你署发布施行。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法规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法规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法规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至2000年,适用本法规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法规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法规,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法规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法规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法规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法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徉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法规第三条法规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法规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法规,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法规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法规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法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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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4-10
文号:署税[1997]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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