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6]2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经济办公室,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件: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 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28号)执行。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本金的,应按法规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帐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作增减企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对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旧)。

  集体企业按法规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第七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帐,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八条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法规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第九条 集体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法规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法规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帐的应按法规及时入帐,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法规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帐款,经审批后,作为坏帐损失按下列法规进行处理:

  (一)对按法规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帐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帐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法规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按法规已经处理的坏帐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法规处理:

  (一)集体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集体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记入相关的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单独进行清理、核实,按下列法规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

  (二)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法规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规了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法规专门用途的项目,按法规作为企业当期损益处理。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法规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集体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法规免征所得税的项目,按法规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一项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本办法法规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法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的日常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2-31
文号:国税发[1996]23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6]7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各地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二、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帐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法规补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1-01
文号:财税字[1996]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1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新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经1997年全国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

  (一)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法规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法规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三)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二、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法规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清算期间执行优惠政策问题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有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

  四、关于行业会费能否在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截止时间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法规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法规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六、关于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计算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有多种提法,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从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

  七、关于一次性收取或支付租赁费的处理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国税函[2003]1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执行起始时间的批复  国税函[2007]365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12-16
文号:国税发[1997]1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1996]237号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04年03月3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第15号 海关总署关于《为配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总署制定的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的公告,本法规自2001年12月11日起,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995年12月28日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自用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优惠,即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7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6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为正确执行国务院上述规定,现就具体操作问题规定如下:

  一、上述通知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经贸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依法批准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企业。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精神,1995年10月1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且需申请免税进口自用设备、物料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核后报外经贸部备案审核。备案项目上报外经贸部的时间最晚不能超过4月30日。外经贸部对上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核后,分期分批将核准的和不予核准的企业名单通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关税司下达各主管海关)和省级外经贸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企业主管海关凭海关总署转发的合格企业名单按规定予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审核不合格企业不予备案。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主管海关凭外经部颁发的批准证书予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宽限期内办理进口设备、物料手续时,还应向主管海关出具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的进口设备清单(加盖由外经贸部统一刻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省级外经贸部门不得将审核权下放。持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出具由外经贸部审核同意的进口设备清单。

  四、按照通知规定:3000万美元以上项目(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通知对外公布时间为1995年12月28日,据此,凡在1995年12月28日前外经贸部批准追加投资并换发批准证书的企业(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可按规定予以免税;凡在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3月31日追加投资后使投资总额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应仍按追加前批准的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规定的宽限期办理。其追加部分在1996年底前可按规定予以免税。

  五、经济特区、浦东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六、经批准确认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宽限期内进口物品的免税手续、免税品种仍按海关总署署监一[1992]1099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的特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等,应由所在地主管海关上报海关总署审批。

  七、1996年4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自用设备、物料等一律照章征税。

  八、在备案审核核准通知下发前设备已到口岸的企业,海关按原规定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并放行。审核不合格企业,前已免税进口货物应追补应缴税款。

  各地主管海关要与各地外经贸部门紧密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宽限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审核及税收优惠工作。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与海关总署关税司联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3-12
文号:署税[1996]23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综字[1996]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两金”清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分金库:

  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6年起停止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对以前年度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部队欠缴的“两金”,都应按法规补缴。各级财税部门应继续做好欠缴“两金”的清理入库工作。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1996年国家预算安排的“两金”清欠收入为15亿元。鉴于各地欠缴“两金”的数额都比较大,且难以确切统计,因此,不再给各地下达“两金”清欠任务。

  二、除实行集中缴库的单位,如交通、民航、铁道、军工、邮电等部门仍执行原办法外,对1996年各地清欠上来的“两金”收入,不分隶属关系,一律实行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的办法,即上缴中央财政50%,地方财政留用50%。各地国家税务局清收各单位以前年度欠缴的“两金”收入,即按此比例分别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三、对以前年度欠缴的“两金”,各地不得擅自减免,符合政策法规,确有困难无力补缴的,应按法规的程序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四、考虑到1996年“两金”清欠的难度和工作量很大,为支持各级财税部门做好“两金”清欠工作,确保收入任务的完成,经研究决定,1996年的“两金”征收业务经费的提取比例由原来的7‰提高到2%,具体提取及分配办法仍按财政部[89]财综字第86号文件执行。

  五、各级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两金”的清欠入库工作。

  六、本通知从1996年3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按原比例缴库的,不再调库。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3-30
文号:财综字[1996]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7]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自1994年度起实行。该文件执行三年来,总的来看,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兼顾了企业的利益。但也存在操作困难和概念界定不清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鼓励外经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目前外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对《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期废止。

  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

   一、境外所得的计算

  (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四、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一)分国不分项抵扣的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1、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2、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二)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五、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以及本办法中“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

       六、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七、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九、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一月十五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十、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11-25
文号:财税字[1997]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46号)的法规,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以下简管税务登记证),分为“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三种。“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为了便于区别和管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采用不同式样的税务登记证。

  二、税务登记证的填写税务登记证每套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与副本项目、内容应填写一致。证内项目、内容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企业名称: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全称;

  (二)右上方宇、号,填写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附码;

  (三)企业类别:填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

  (四)经营范围: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

  (五)注册资本: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内载明的注册资本额;

  (六)有效期限:指发证之日起至1999年7月31日止;

  (七)发证机关: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税务登记证的填写,原则上应使用计算机打印,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用毛笔或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涂改。

  三、税务登记证的印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印制,印制费用由各地依所需数量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填报的税务登记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附件1、附件2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四、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时间从1996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按照“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实施税务登记换证工作。1996年8月1日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应重新换发税务登记证,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要补办税务登记,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工作应于1996年9月底以前全部完成,并写出书面总结和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于10月10日前一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

  五、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方法及要求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在税务机关法规的期限内,持原税务登记证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盖章的税务登记表、国家技术监督机关核发的统一代码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换发或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证件、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依法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对提供证件不全或资金长期不到位且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一律暂缓发证。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这次换证,对现有税务登记情况和所辖外商投资企业资格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查。凡未按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的漏管户,均要按照征管法的法规予以处理;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外商投资企业,停止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税务登记换证工作是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务必高度重视,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4-15
文号:国税发[1996]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所函[1996]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报送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做好税源报表的编报工作,现对税源报表报送中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企业所得税管理软件送税源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从1996年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和半年税源报表要求用软盘形式上报。其包括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

  二、各地在报送报表软盘时,要同时上报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和汇算清缴报表,并附分析报告。

  三、分析报告要对企业的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缴所得税额、欠缴所得税情况以及税后留利等几项主要经济指标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进行分析,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汇算清缴的总结报告还应包括各地在工作中采取的主要措施、做法、成效和经验;汇缴及日常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汇缴改革试点情况、取得的效果、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查出企业违纪问题的典型案例及处理情况等。

  四、1995年度汇算清缴报表和1996年半年税源报表中“比上年同期增减额”一栏必须填列。

  五、各地在企业所得税管理软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及时反馈给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4-17
文号:国税所函[1996]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规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许可证(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以前的法规或答复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11-25
文号:国税发[1997]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按《条例》法规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法规。

  四、票证管理。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法规。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机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税完税凭证”。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地区是否发放“契税完税凭证”,由各地省级征收机关自定。“契税完税凭证”的参考格式及有关说明另行下发。

  五、会计科目设置。《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契税收入二级科目调整为:土地出让、土地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滞纳金和罚款收入。

  六、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来源和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各地对征收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开展。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法规执行。

  七、其他事项除《条例》、《细则》已有明确法规者外,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凡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对其征税处理仍按原政策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11-25
文号:国税发[1997]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7]6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递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密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利用税务系统广域网络传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并在具体办理出口退税审核过程中,对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进行电子数据核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传输内容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应上传(具体数据结构见附件),总局处理后下发给各地。对1997年12月的数据实行试传输,1998年1月1日起正式传输。

二、传输时间【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废止】

各地必须于每月、12日前将上月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即传递至总局通讯服务器(IP地址为:130.9.1.1)的CENTRE目、录的DL子目录下;每月15日前接受总局下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即从总局网络服务器的LOCAL目录的DI。子目录下获取属于本地的数据。

三、传输方式【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废止】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由省级单位进行汇总,形成上报数据源文件(源文件类型为DBF文件),用AN应用程序压缩后,通过广域网络上报总局。  

四、数据命名方式【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废止】

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1997年9月份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为例,总局下发数据压缩文件名为DL2l02.979,其对应源数据文件名为DLS2102.DBF 3上报数据压缩文件名为DL2102,979,其对应源数据文件名为DLB2102.Dbf。

五、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编号规则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编号为12位,由各地退税部门统一管理,在当年本地区范围内,用以唯一地标识每一张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编号采用打印方法,应明显地标记在纸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单证每一联的右上方。该12位数编码的规则为:

xx(2)  xxXx(4)  xxxx(4)  xx(2)

年  行政区划  各地自定义  项号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数据结构(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11-11
文号:国税函[1997]63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1... 11951196119711981199120012011202120312041205 1243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