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渝地税发[2007]114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移民局关于城镇移民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移民局关于城镇移民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7]114号     2007-04-30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移民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1号),从2006年7月1日起,对持移民有效证明的城镇移民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每户每年给予8000元限额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优惠期为三年。为方便移民办理减免税手续,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政策对移民就业的促进作用,经研究,现就城镇移民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对象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城镇移民是指凡具有市内城镇户籍的三峡移民,包括:城镇纯居民、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占地移民;农村后靠安置、出区县(自治县)市内外迁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待安置移民中已落户城镇并具有城镇户籍的三峡移民。

  二、城镇移民身份认定程序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移民身份的认定由各移民安置地政府和移民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具体程序是:

  1.由各移民安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移民本人申请、身份证、现户籍证明和《安置销号合同》或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填写《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区县(自治县)城镇移民身份认定证明》(见附件);

  2.由各移民安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阅移民有关档案资料确认后签注核实意见;

  3.由相关移民区县的移民部门根据《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区县(自治县)城镇移民身份认定证明》查阅有关移民档案资料并签署审核意见。

  (二)出区县(自治县)市内外迁安置的移民由市内外迁安置区县移民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其它方式安置的移民由本区县移民部门签署审批意见。

  (三)对移民身份有争议的由同级或上级移民部门调查核实,以同级或上级移民部门调查核实意见为移民身份的合法有效证明。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三、城镇移民办理减免税审批

  城镇移民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减免,由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移民,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时,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的减免税申请;

  (二)移民部门签署意见的《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区县(自治县)城镇移民身份认定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营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经营业主的房屋产权证和店堂、门面租赁协议。

  四、具有下岗失业人员身份的城镇移民从事个体经营只能选择享受一项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优惠期为三年。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移民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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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30
文号:渝地税发[2007]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人社发[2016]35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就业扶贫工作的九条措施》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就业扶贫工作的九条措施》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6]35号              2016-8-22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一步做好就业扶贫工作的九条措施》已经2016年第8次厅务会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8月22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一步做好就业扶贫工作的九条措施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加大就业扶贫工作力度,确保实现“每个有劳动力的贫困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的目标,现提出以下九条措施。

  一、在当年计划退出的每个贫困村开发5个以上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贫困家庭劳动力,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不低于300元/人·月。

  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村电商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对稳定就业半年以上的,按1000元/人标准给予生产经营主体一次性奖补。

  三、鼓励企业吸纳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对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企业1000元/人的奖补,按规定落实社保补贴、岗位补贴。新吸纳10个以上贫困家庭劳动力的,作为就业扶贫基地,给予不低于5万元的奖励。

  四、对有培训意愿的贫困家庭劳动力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培训,并给予不低于50元/天·人的食宿、交通补助。

  五、每个贫困县每年要举办2至3次扶贫专场招聘会,每月组织1次送岗位信息下乡入村活动。市(州)每半年集中组织1次省内外企业赴贫困地区开展现场招聘活动。省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每年分别在凉山、甘孜、阿坝州举办一次扶贫专场招聘会。各地要利用四川公共招聘网发布岗位信息、提供合适的就业岗位。

  六、促进贫困家庭劳动力转移就业,对贫困家庭劳动力参加有组织劳务输出的,给予一次性单程铁路、公路或水运(路)交通补贴。

  七、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组织贫困家庭劳动力到企业就业,并协助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按不低于300元/人标准给予补贴。

  八、深化与广东、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劳务协作,搭建信息对接平台,有序组织劳务输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协调成德绵等地区与彝区、藏区开展就业结对帮扶,动员企业和社会力量专门开发一批岗位,用于安置贫困家庭劳动力,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九、鼓励贫困家庭劳动力创业,对创办领办创业实体的,给予1万元奖励。

  落实以上政策措施所需资金,符合国家、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其余部分由各地按规定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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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8-22
文号:川人社发[2016]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人发[2006]29号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R级人才市场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R级人才市场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人发[2006]29号         2006-08-09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人才市场建设、管理、经营和服务水平,树立人才中介服务行业形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四川省人才交流协会制定了《四川省R级人才市场认定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积极组织实施。组织实施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人才交流协会反馈。

四川省人事厅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四川省R级人才市场认定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全省人才服务行业发展的需要,提高人才市场建设、管理、经营和服务水平,建设有四川特色的人才市场体系,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R级人才市场(以下简称R级市场)的认定工作,保障R级市场认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合理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人才市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据《四川省R级人才市场标准》(见附件)进行R级认定。

  第三条 用R表示人才市场的等级和类别,R级市场共分五级,由低到高分别以“R”(一R级)、“RR”(二R级)、“RRR”(三R级)、“RRRR”(四R级)、“RRRRR”(五R级)表示,级别越高越优。市场R级别的高低根据市场基础设施、设备、管理机制、服务项目、服务水平确定,体现对人才服务机构社会经济效益、社会满意度、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综合评判。

  第四条 凡在四川省辖区内,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和取得《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人才市场或人才服务机构均可自愿申请参加R级认定。

  第五条 R级市场的申报、核查、评审、认定、动态管理等工作程序,依照本办法进行。

  第六条 四川省人才交流协会是R级市场的最终认定机构,负责全省R级人才市场认定的组织指导工作,直接组织全省三R级、四R级、五R级市场的考核认定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四川省人才交流协会委托市州相关机构(市州人才交流协会或市州人才交流中心)组织本辖区内一R级、二R级市场的考核评审认定工作。受委托机构自身申请R级人才市场,需报省人才交流协会考核评审认定。

  省人才交流协会以及受委托的市州相关机构设立R级市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R级市场评审的组织和实施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协会成员、有关方面专家、服务对象、人才中介机构成员等组成。

  第七条 R级市场的认定,原则上每年一次,一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必要时,经四川省人才交流协会同意,可以增加评审一次。

  二、申报与考核

  第八条 申报R级市场,应对照R级市场标准。在自查自验基础上,填写《四川省R级人才市场申报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或证明:

  (一)《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申请报告及开展“创R”有关情况的介绍;

  (三)市场规模、效益、信誉、辐射区域以及在同类市场中的横向比较等有关资料;

  (四)市场内部管理机构、人员情况;

  (五)内部管理及安全、治安、消防、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

  (六)其它相关材料。

  以上规定提交的申报表和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3份。

  第九条 省人才交流协会或市州相关机构接到各地申报R级市场的材料后,按照分工,应分别组织有人事行政管理机关人员、行业协会人员和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的考核组,对申报的R级市场进行考核。

  第十条 考核组的主要职责:对申报R级市场进行实地察看、召开座谈会、征求服务受众者意见、走访有关部门等,公开、公正、认真地做好R级市场的考核工作。在考核期间,考核组成员应严格纪律,自觉遵守廉政规定。

  第十一条 根据《四川省R级人才市场标准》,考核组核查申报市场达标情况,并与申请单位交换意见。

  第十二条 考核全部结束后,考核组应对每一个被考核的市场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意见。经汇总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提交评审委员会评议的R级市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八条要求提交的材料;

  (二)考核组的考核汇总情况及初评意见。

  三、评审与认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在收到R级市场的申报与考核材料后应召开全体会议进行评审。并于会议前十天书面或电话告知各评审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 R级市场评审委员会会议由考核组介绍被评审市场的考核情况。评审委员会委员对照R级市场基本条件进行综合评议,也可以向考核验收组人员提出需要解答的疑问,最后以无记名形式进行投票表决。

  评审R级市场,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评审会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书面意见送达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的评审及表决情况,由评审委员会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认定机构。

  第十八条 认定机构在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后,根据表决情况进行审核,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认定机构作出R级市场认定决定后,应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颁发由四川省人才交流协会统一监制的R级市场牌匾,并向社会公告,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委托各市州相关机构组织考核评审认定的一R级、二R级市场须报四川省人才交流协会,统一对外公告,颁发牌匾。

  特殊情况下,四川省人才交流协会可以直接认定R级市场。

  第二十一条 R级市场认定有效期二年。期满可以申请延续确认,每次延续确认有效期二年。R级市场认定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确认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核查后,报原认定机构作出延续与否的决定。R级市场未被延续确认的,自动失去R级市场称号。延续认定与不认定及撤销、降低R级的均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已认定的R级市场申请升级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报。

  四、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认定的R级市场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原则上每年回访查验一次,省人才交流协会或市州相关机构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以保证R级市场应有的水准。

  第二十四条 回访查验可采用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法。对照R级市场的标准条件,重点检查其获准R级市场后,硬件设施、配套服务、环境卫生及市场信誉、内部管理、服务质量、服务作风等方面是否保持所认定的R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与市场举办单位交换意见,并将检查情况上报省人才交流协会。

  第二十六条 经检查发现问题的,认定机构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降低R级;

  (五)撤销R级市场。

  具体处罚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所在市州相关机构对辖区内一R级、二R级市场检查时发现的问题,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及通报批评等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省人才交流协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凡被责令限期整改的R级市场,在整改期限内没有整改或整改后达不到要求的,原认定机构予以降级或撤销R级市场称号。

  第二十九条 R级市场被降低R级、撤销或未被延续确认的,由四川省人才交流协会直接或委托所在市州相关机构调换或收回R级市场牌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被撤销R级市场称号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恢复或参加R级市场认定。一年后,确有改进的,由市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R级市场如发生严重侵害服务受众权益或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四川省人才交流协会可以直接撤销其R级市场称号。

  第三十二条 R级市场考核验收和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实事求是,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四川省人才交流协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才交流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四川省R级人才市场标准(试行)

  为公开、公平、公正组织R级人才市场的考核评审认定工作,根据《四川省R级人才市场认定办法》,结合人才市场发展趋势和我省人才市场现状,特制订本标准。

  一、一R级

  (一)布局要求

  1.自有或租赁的市场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2.招聘洽谈厅建筑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3.定期或不定期举办现场、网上招聘会;

  4.具有管理人事档案权限的人才服务机构,须有专用或兼用的档案库房;

  5.在显著位置悬挂《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张贴办公制度和服务承诺。

  (二)设施要求

  1.有通畅的人才供需信息发布渠道;

  2.有计算机能接入国际互联网。

  (三)管理要求

  1.市场举办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者证照齐全,市场机制建立;

  2.市场从业人员取得《四川省人才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证书》;

  3.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较规范的管理制度;

  4.市场安全、治安、消防、卫生等工作制度健全并落实;

  5.严格执行《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无乱收费现象存在;

  6.有对外宣传的业务资料。

  (四)经营要求

  1.开展人才交流、人才培训、人才测评等业务至少一项;

  2.按要求兑现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等的各项优惠政策;

  3.服务对象基本满意。

  二、二R级

  市场在布局、设施、管理和经营方面除达到一R级标准外,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布局要求

  1.自有或租赁的市场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2.招聘大厅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3.可设招聘展位数不少于15个,平均每月举办招聘会不少于一次;

  4.有专用或兼(租)用的培训教室。

  (二)设施要求

  1.有市场布局示意图,有客户休息专座,8小时提供饮用水;

  2.服务窗口有明确的标识;

  3.周边有停车场。

  (三)管理要求

  1.服务流程较规范,能使用普通话服务;

  2.建立业务投诉制度,投诉处理率100%;

  3.对管理的人事档案进行规范整理、装订;

  4.有对外宣传的服务资料。

  (四)经营要求

  1.开展人才交流、人才培训、人才测评、人才派遣等相关业务至少二项,市场机制完善;

  2.能定期举办人才交流会或发布招聘信息;

  3.在服务的区域和领域有一定影响,服务对象较满意。

  三、三R级

  市场在布局、设施、管理和经营方面除达到二R级标准外,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布局要求

  1.市场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

  2.招聘大厅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3.可设招聘展位数不少于30个,平均每月举办招聘会不少于二次;

  4.有专用的培训教室;

  5.市场布局整齐,内外环境整洁;

  6.市场基础设施配套,整体功能完善;

  7.招聘摊位和培训教室设计功能齐全,舒适。

  (二)设施要求

  1.建有局域网系统;

  2.有人才信息数据库;

  3.有专营或兼营的互联网人才信息站点。

  (三)管理要求

  1.经营者统一着装,佩工牌上岗,仪容仪表端庄、大方、整洁,服务流程规范,使用普通话服务,有较完备的对外宣传册和服务指南;

  2.有组织机构图和部门组织机构图,市场管理工作到位,市场机制作用发挥好,市场秩序井然;

  3.市场内部基本实现信息化管理;

  4.具有管理人事档案权限的人才服务机构,其人事档案管理达到国家三级标准。

  5.市场内部基本实行目标责任制和绩效考核等激励制度;

  6.服务对象满意,市场经营者信用良好。

  (四)经营要求

  1.市场在当地行业发展中起龙头作用;

  2.市场产品服务层次逐渐提升,服务内容不断创新,人才派遣、网络招聘、初中级人才推荐等项目不断拓展;

  3.市场的产业化运营逐步走上正轨;

  4.在当地社会效益良好,经济效益明显,有良好形象;

  5.对人才市场的发展有所调研和探索。

  四、四R级

  市场在布局、设施、管理和经营方面除达到三R级标准外,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布局要求

  1.市场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

  2.招聘大厅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可设招聘展位数不少于40个,每周举办招聘会不少于一次;

  3.自有或长期租赁培训教室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4.市场布局美观,设施完善,现代化程度高。

  (二)设施要求

  1.市场有会议室、洽谈室、阅览室;

  2.市场经营场所均有空调,能够登陆互联网;

  3.市场有投影等多媒体设施齐备;

  4.有总服务台、一站式的办事大厅等便捷服务窗口。

  (三)管理要求

  1.有专业、精致的业务指南;

  2.具有对员工服务规范要求的员工手册;

  3.在目标考核基础上实行绩效考核;

  4.正在建设学习型、创新型组织,市场员工80%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有一支精干、高效的员工队伍和一个开拓创新的领导班子;

  5.有适应市场实际的文化理念和市场精神;

  6.管理层级较科学,有主要针对管理层的层级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等;

  7.有市场专门的徽标和商标;

  8.市场战略规划明确,发展思路清晰,服务层次不断提升;

  9.实施品牌战略,市场有自己的品牌。

  (四)经营要求

  1.人才测评、内训外训项目、人才派遣、策划培训、职业生涯规划等服务产品效益显著,市场品牌附加值高,市场产业化欣欣向荣;

  2.公共人才人事服务成效受到社会高度肯定,市场诚信度高;

  3.市场影响辐射区内外,人才产业经营突破区域界限,逐渐成为全省一流的区域性人才市场;

  4.市场在业务、经营管理等方面受省级部门以上表彰奖励;

  5.对整个行业发展起着示范推动作用。

  五、五R级

  市场在布局、设施、管理和经营方面除达到四R级标准外,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布局要求

  1.市场规模在全国全省同类市场中名列前茅;

  2.市场布局规划科学合理。

  (二)设施要求

  1.市场的设施、环境、管理、服务等方面在全省同类市场中处于领先地位;

  2.设施具有前瞻性,能根据需要不断调整升级;

  3.有专营或兼营的人才市场平面媒体(如报纸、期刊)。

  (三)管理要求

  1.对服务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要求、任职条件、主要工作职责等内容进行书面说明,形成完备的服务人员岗位说明书;

  2.战略清晰,实行(或参照)现代企业制度管理;

  3.服务体系完整科学,提供专业化、人性化、个性化服务;

  4.市场文化对全行业影响深远,具备一支学习型、竞争型、专家型的团队。

  (四)经营要求

  1.市场在行业内居于龙头地位,对推进行业秩序建设和发展起着主导作用;

  2.人才库规模庞大,细分利用程度高,人才资源向人才资本转化作用明显;

  3.战略咨询、资产扩张、企业文化、策划培训、猎头等五个层次的产品体系完备,专业化程度高;

  4.市场多元化、产业化发展,市场品牌十分响亮,辐射国际国内市场,对推动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促进作用明显。

  六、以平面媒体、信息网络服务等为主业的人才服务机构,参加R级市场认定,其布局不受一至五R级市场布局要求限制。

  根据本标准,另行制定详细的评定考核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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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8-09
文号:川人发[2006]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人办发[2002]218号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年度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年度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人办发[2002]218号             2002-9-29

各市、州人事局,省级各部门:

  根据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四川省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年度公告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四川省人事厅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年度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经领取《四川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对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实施年度公告的主管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对其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实施年度公告。

  第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许可证的年度公告,是指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按年度对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确认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是否仍然具有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年度公告的受理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受理年度公告材料的最后期限为4月10日。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本办法参加年度公告,接受年度公告主管机关的审查。

  第六条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参加本年度公告;凡7月1日以后领取许可证的,参加下一年度公告。

  第七条 年度公告审查的主要内容: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基本情况、业务活动情况、在固定的人才交流场所举办定期人才交流会情况、执行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遵纪守法的情况等。

  第八条 年度公告的基本程序:

  (一)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如实填报《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许可证年度公告报告书》,提交许可证正、副本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等其他相关材料。

  (二)年度公告主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对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三)审查合格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由年度公告主管机关在许可证副本上签注意见并加盖主管机关公章后,发还许可证正、副本。

  (四)将年度审查合格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年度公告主管机关应自年度公告材料报齐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通过年度审查的答复。

  办理年度公告手续期间,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可照常开展业务。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通过年度公告,应自接到年度公告主管机关的通知之日起,停止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一)不参加年度公告,经政府人事行政机关书面通知后,仍不参加的;

  (二)在上报的年度公告材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年度内有违法、违章行为正在审查处理中尚无结论的;

  (四)业务范围、服务场所、资金、工作人员等基本条件发生

  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或变更后达不到法规规定条件的;

  (五)本年度内未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六)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人事行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年度公告报告书(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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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9-29
文号:川人办发[2002]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人办发[2002]217号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人办发[2002]217号          2002-09-29

各市、州人事局,省级各部门,有关中央驻川单位:

  根据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四川省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四川省人事厅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确保我省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申请兼营人才中介业务的单位,其已有经营业务必须与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

  第四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一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或合同和出租方房产证明。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六)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名册;

  (八)专职工作人员的学历证书和省人事行政机关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证件。

  设立冠名超过本省辖区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以及互联网信息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收到要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后,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省人事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回复。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和收费手续,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改变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如实填写《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报送原批准其设立的政府人事行政机关,重新核发许可证。申请人持变更后的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需要停业或终止的,应当向原批准其设立的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提交《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注销登记申请书》;许可证正、副本;经确认合法的清算报告;法院破产裁定、本单位依有关规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证明文件。经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终止,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对停业、终止后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政府人事行政机关依照《条例》的规定注销其许可证。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须在2003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无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设立和开展业务活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人事行政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理当事人有关申请审批、审核事项,违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登记申请书(式样)

  2、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变更登记申请书(式样)

  3、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注销登记申请书(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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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29
文号:川人办发[2002]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珠府办[2022]19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府办〔2022〕19号         2022-11-23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医保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23日

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21〕5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坚持保障基本,实行社会共济,确保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统筹联动,完善门诊保障机制和改革个人账户同步推进,不断提高基金使用效率,逐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坚持立足基层,发挥门诊共济保障机制作用,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健全完善。坚持提质增效,不断增强统筹基金对普通门诊和门诊特定病种(以下简称门特)的保障能力,逐步由病种保障向费用保障过渡。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所需资金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另行筹集。

  第四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门诊共济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门诊共济保障的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并协助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章 强化门诊共济保障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普通门诊核准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在选定的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定点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不设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支付限额,含个人自付部分,下同),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1.职工医保:在职职工80%,退休人员85%;

  2.居民医保:80%;

  3.签订家庭医生付费服务包协议的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

  (二)因病情需要经签约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转诊至本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和支付限额支付:

  1.职工医保支付比例为70%,支付限额合计为2500元;

  2.居民医保支付比例为50%,支付限额合计为1500元。

  (三)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选定的本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支付限额与本条第(二)项支付限额合并累计为2500元。

  (四)已办理异地长期居住就医备案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在备案统筹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发生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和支付限额支付:

  1.职工医保: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70%;三级医院50%;支付限额合计为2500元;

  2.居民医保: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70%;三级医院50%;支付限额合计为1500元。

  (五)急救和抢救发生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按住院比例支付,计入住院核准医疗费用累计。

  第六条 普通门诊支付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用耗材和诊疗项目目录执行。

  第七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经核准中额、高额费用门特的,在其选定的门特费用结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门特核准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比例和限额支付:

  (一)中额费用门特:在职职工支付比例为80%,退休职工支付比例为85%;1种中额费用门特的支付限额为7200元,2种都是中额费用门特的支付限额为9600元,3种(含)以上都是中额费用门特的支付限额为12000元;

  (二)高额费用门特:在职职工支付比例为80%,退休职工支付比例为85%,计入住院核准医疗费用累计;

  (三)高额费用门特转为中额费用门特或高额费用门特退出时存在中额费用门特的,其医疗费用自高额费用门特退出之日起按中额费用门特比例和支付限额支付。

  第八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经核准精神类疾病门特的,在其选定的门特费用结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门特核准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仅核准精神类疾病门特的,支付限额以内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支付比例支付;

  (二)精神类疾病门特伴其它门特的,1种中额费用门特的支付限额(7200元,限额有调整的相应调整,下同)以内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支付比例支付;7200元以上、规定的门特支付限额以内部分,按合并的门特支付比例就高支付。

  第九条 门特具体范围、管理服务等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特管理办法执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条 参加统账结合职工医保的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享受统账结合职工医保退休待遇人员个人账户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月划入额度为2021年本市基本养老金月平均金额的2.8%,即按每月193.26元的标准计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统账结合职工医保的,个人账户计入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部门负责个人账户开设、管理服务工作。个人账户按月计入,划入起止时间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时间一致。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下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居民医保等的个人缴费;

  (四)参保人员本人退休时未达到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缴费费用;

  (五)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中医“治未病”费用;

  (六)其他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美容、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

  第十四条 当参保人员出现以下特殊情况时,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个人账户资金:

  (一)参保人员省内跨市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跨市使用,不划转、不提现。参保人员跨省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随其划转,特殊情况无法转移时可以划入本人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或银行账户;

  (二)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资金划入本人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或银行账户;

  (三)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应征入伍,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资金可划入本人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或银行账户;

  (四)参保人员死亡后,经申请,其个人账户资金可一次性划入本人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或银行账户,或者按规定继承。

  (五)参保人员出境(包括港澳台地区)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资金可划入本人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或银行账户。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完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细化协议内容,通过协议强化普通门诊医疗服务监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在本市门诊统筹定点机构中签约一家作为其门诊统筹就医定点机构。其中,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签约门诊统筹就医定点机构后可在本市二级及以上医院再选定一家作为其门诊共济就医定点机构。

  参保人员下一年度需重新选定门诊统筹定点机构、门诊共济就医定点机构或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的,应在每年10月至12月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变更自次年1月1日起生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继续选定原机构。除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迁移(家庭住址改变)等情形外,同一年度不得变更。享受门特待遇的参保人员签约的普通门诊就医定点机构同时为其门特就医定点机构。异地长期居住人员按国家、省异地就医规定在备案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诊至本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经签约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同意后,可到其转诊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实行联网结算,每次转诊有效期为30天;因病情需要继续转诊或在转诊期内另行转诊的,应当重新办理转诊手续。除急救和抢救需要外,参保人员未经转诊到非选定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完善与门诊共济保障相适应的付费机制,普通门诊统筹原则上实行总额预算管理下的按人头付费。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选定的本市二级及以上医院就医以及转诊、急救和抢救发生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按项目付费,不纳入定点医疗机构人头支付标准或总额付费标准中;居民医保参保人员急救和抢救发生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按项目付费。

  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普通门诊或门特待遇时发生符合规定的国家谈判药品费用,计入住院核准医疗费用支付限额累计,除门诊专项外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项目付费。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凭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电子社保卡)或居民身份证,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

  积极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通过互联网、国家医保APP、医保公众号、粤省事等渠道为参保人员提供线上便捷服务。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医保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建设,强化基金风险防控。建立对个人账户全流程动态管理机制,做好收支信息登记,加强对个人账户使用、结算等环节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加强对医保门诊医疗服务和监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不得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不得从个人账户套取现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部署,以及医保基金支付能力、医学技术发展等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相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后,《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公立医院实行药品和医用耗材零差率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珠府办〔2015〕3号)中参保人员在实行药品和医用耗材零差率改革的17家公立医院门急诊就诊诊金减免的规定不再执行,诊金按规定纳入普通门诊和门特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为建立健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增强门诊保障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出台《实施细则》?

  答:我市自职工医保建立至今,实行的是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保障模式,统筹基金主要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个人账户主要保障门诊小病和药品费用支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医疗保障需求不断提高,个人账户保障功能不足,共济性不够等局限性也逐步凸显。建立健全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是国家、省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明确提出的任务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家、省门诊共济保障政策,进一步完善我市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改革个人账户计入方法,推动职工医保门诊保障由个人积累式保障模式转向社会互助共济保障模式,增强门诊保障能力,降低参保人就医费用负担,结合本市实际,出台了《实施细则》。

  二、《实施细则》带来哪些政策待遇变化?

  答:《实施细则》根据国家、省文件精神,将进一步提高我市职工医保普通门诊和门诊特定病种的保障水平,同步完善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待遇。主要政策待遇变化:一是提高参保人员门诊统筹待遇。扩大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支付范围,门诊统筹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医用耗材全目录支付。参保人员在签约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镇卫生院)就医的支付比例提高至在职职工80%、退休职工85%,居民医保同步提高为80%,签订家庭医生付费服务包协议的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二是完善门诊统筹转诊待遇。延长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参保人员门诊统筹转诊有效期为30天;职工医保门诊统筹转诊支付比例提高至7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支付限额,含个人自付部分,下同)提高至2500元,职工医保门诊统筹转诊费用与定点机构实行单列结算。三是增加门诊共济就医定点。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签约1家门诊统筹定点机构后,可再选定1家本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门诊共济定点机构就医,支付比例为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支付限额2500元(与转诊合并累计计算)。四是提高职工医保门诊特定病种保障水平。在职职工中额费用门诊病种支付比例提高至80%,退休职工提高至85%,支付限额增加20%(调整后为7200元-12000元);高额费用门诊病种支付限额从原来的16500元-77000元提高至与住院一致,即基本医保支付限额最高达40万元。五是优化异地就医门诊待遇。将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异地就医普通门诊支付限额提高至职工医保2500元,居民医保1500元。六是提升国谈药品门诊供应保障水平。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普通门诊或门特待遇时发生符合规定的国家谈判药品费用,按相应的待遇比例支付,计入住院核准费用支付限额累计(即不计入普通门诊、门诊特定病种相应的支付限额),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单列结算。

  三、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二级、三级医院普通门诊就医怎么报销?

  答:此次政策调整,充分考虑职工医保参保人就医需求,增加了门诊共济就医定点机构的门诊待遇。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签约普通门诊统筹后,可再选定一家本市二级及以上医院作为门诊共济就医定点机构,发生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医院级别确定不同支付比例(二级医院为60%,三级医院为50%),支付限额与转诊支付限额合并累计为2500元。此外,优化了职工医保转诊政策,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签约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同意后可转诊至二级及以上的定点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一次转诊有效期为30天;转诊支付比例为70%,支付限额与门诊共济就医定点机构支付限额合并累计为2500元(含个人自付部分),职工医保门诊统筹转诊费用与定点机构实行单列结算。

  四、调整后职工医保中、高额费用门诊特定病种待遇如何?

  答:参保人一些诊断明确、病情相对稳定、需在门诊长期治疗或诊疗方案明确的慢性疾病,经核准符合门诊特定病种准入标准的,可选择市内1-3家定点医疗机构(其中至少一家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享受相应的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目前,我市职工医保门诊特定病种(含门诊专项)68个,其中中额病种35个,支付限额为7200-12000元/年;高额费用病种24个,计入住院核准医疗费用累计,支付限额最高40万元/年;中、高额费用门诊特定病种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80%、退休职工85%。

  五、个人账户计入方法如何调整?

  答:《实施细则》按国家、省文件规定,调整了统账结合职工个人账户计入方法,明确在职职工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目前为参保人缴费工资的1.5%)划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按定额固化划入,月划入额度为2021年本市基本养老金月平均金额的2.8%(193.26元)。

  六、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有哪些?

  答:此次改革,进一步拓宽了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实现了个人账户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济。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下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居民医保等的个人缴费;

  (四)参保人员本人退休时未达到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缴费费用;

  (五)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中医“治未病”费用;

  (六)其他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费用。

  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美容、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

  七、此外,《实施细则》还调整了哪些方面政策?

  答:2015年,为支持公立医院改革,同时减轻参保人费用负担,对在17家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门、急诊就诊的参保人由医保基金按每人次报销诊金10元。此次门诊共济保障改革提高了参保人门诊待遇,将诊金按规定纳入普通门诊和门特支付,同步取消了17家公立医院门急诊诊金减免政策,通过一升一降总体上不会增加参保人门诊费用负担。

  八、如何加强监督管理?

  答:严格执行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稽核制度、内控制度建设等,强化基金风险防控。建立对个人账户全流程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个人账户的使用、结算等环节的审核。建立和完善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加强对门诊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管,严厉打击欺诈骗保行为,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不得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不得从个人账户套取现金。

  九、政策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答:《实施细则》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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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23
文号:珠府办[202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人社发[2014]30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4]30号              2014-08-01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8月1日

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9]13号)等有关规定,为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劳动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员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和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办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事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需承办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事务的,其受理对象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本地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就业登记的范围: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

  (三)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各地可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纳入就业登记范围。

  第八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类型、就业时间,以及建立、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等。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企业在工商注册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在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发生变更后,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时填报《四川省用人单位就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和《四川省用人单位就业登记(用工备案)表》(见附件2)。

  第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在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在创业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填报《四川省就业登记个人登记表》(见附件3)。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员和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的农村劳动者,在户籍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高校毕业生、取得居住证人员可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

  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失业后在进行就业登记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人员:

  (一)从学校毕业或肄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

  (四)退役且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六)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后,剩余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第十六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失业登记时间、失业时间等。

  第十七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失业状况相关证明,并填写《四川省失业登记表》(见附件4)。

  第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九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由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条 对进行就业登记的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和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发放《登记证》。对由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的人员,不发放《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实行实名制管理,限本人使用,进行统一编号。《登记证》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登记证》每年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签注一次。

  第二十三条 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在其《登记证》上注明认定日期和人员类别。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变更社会保险关系时,应查验其办理就业登记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定期交换数据。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出租、转让、伪造、租借《登记证》等方式骗取就业扶持相关待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纠正,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严禁违反规定发放《登记证》,严禁泄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信息。对违规发放《登记证》、泄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来川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川就业以及其它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四川省用人单位就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2.四川省用人单位就业登记(用工备案)表

  3.四川省就业登记个人登记表

  4.四川省失业登记表

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四条 《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一人一号,免费发放。补发或换发的,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章 证件发放

  第五条 《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的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

  (二)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

  (三)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劳动者;

  (四)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劳动者。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核发《登记证》,并加盖印章。

  第七条 劳动者在办理《登记证》时,应如实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向劳动者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服务项目。

  第八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后,应及时向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核发《登记证》。《登记证》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九条 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核发《登记证》时,应在《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第十条 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应当在《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和人员类别。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情况。对不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的原因和日期。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一条 《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将《登记证》交还劳动者本人。

  第十二条 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变更手续时,应出示《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凭《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有关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时,应在《登记证》上注明当次办理情况。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五条 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就业与失业状态发生变化时,凭相关证明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发证机构予以换发。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发证机构报告,经发证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登记证》自动失效并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每年对《登记证》进行一次签注,签注对象主要为持证的登记失业人员、正在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人员。正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应在创业或就业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签注;其他人员由为其最近一次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签注。签注应核实其就业失业状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将相关信息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在《登记证》上注明相关变更情况、签注日期、签注人,并加盖“签注”印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填写要求依照本办法附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一、证件信息

  (一)证件编号

  〖栏目解释〗指该证件的编号,共16位。其中,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区划代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第7位是《登记证》发放对象户籍性质;第8位为《登记证》发放对象户籍校验码;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首次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人员顺序编码。

  〖填写要求〗

  1.证件编号使用阿拉伯数字。

  2.行政区划代码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7)国家标准执行。

  3.第7位“0”代表非农业户口,“1”代表农业户口,“2”代表居民户;第8位“0”代表四川省户籍居民,“1”代表四川省外户籍居民。

  4.发放年份代码使用该发放年份后两位数字作为编码。

  5.对初次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均要按顺序给予编号,证件编号实行一人一号。对由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的人员,不发放《登记证》,其以后符合发证条件时,按初次登记生成的编号发证。换发证件的,证件编号保持不变。

  〖例〗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510411,本地城镇失业人员,为该区2011年第15位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其证书编号应为:“5104110011000015”。

  (二)发证机构

  〖栏目解释〗指具体发放该证件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名称。

  〖填写要求〗

  1.机构名称使用该机构全称并包括该机构所属行政区划名称。

  2.机构名称中包含数字的,数字大小写方式以当地习惯为准。

  3.机构名称加盖骑字公章后方为有效。

  〖例〗“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就业服务管理局”。

  (三)发证日期

  〖栏目解释〗指该证件发放的具体日期。

  〖填写要求〗年、月、日信息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年“05”月“22”日。

  二、个人基本情况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

  〖填写要求〗与持证人有效居民身份证记录一致。

  (二)照片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两寸近期免冠证件照。

  〖填写要求〗

  1.照片可采用粘贴方式或直接打印方式。

  2.粘贴照片的应当加盖发证机构钢印;直接打印照片的,可免加盖钢印。

  三、户籍性质、户籍地址及变更情况

  记录持证人办理此证相关业务时的户籍性质、户籍地址及变更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户籍的首次登记日期及发生变更的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户籍性质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的户籍性质,包括:(1)农业;(2)非农业;(3)居民户。

  〖填写要求〗以户口簿记录为准,在“农业、非农业、居民户”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已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划分的,统一填写“居民户”。

  〖例〗“居民户”。

  (三)详细地址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的户籍地址。

  〖填写要求〗与户口簿记录一致。

  四、常住地址及变更情况

  记录持证人居住半年以上的常住地址及变更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常住地址与户籍地址一致的,直接填写户籍地址,不得空缺。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在常住地居住的起始日期,包括年、月、日,以相关机构书面证明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详细地址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现居住半年以上的具体地址,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县)、街道(乡镇)及门牌号等。

  〖填写要求〗地址名称中包含数字的,数字大小写方式以当地习惯为准。

  五、学历及变更情况

  记录持证人具有的学历情况及学历变化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无法提供学历证明的,此项可不填写。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学历证书的发放日期,包括年、月,以学历证书记录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的顺序,按照“YYYYMM”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

  (二)毕业于何校何专业

  〖栏目解释〗指学历证书上记载的毕业学校和专业,以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记录为准。

  〖填写要求〗直接填写学历证书上的毕业学校名称和专业名称。

  〖例〗“北京大学法律专业”。

  (三)学历

  〖栏目解释〗具体包括:(1)初中及以下;(2)高中;(3)中专职校;(4)大专;(5)本科;(6)研究生及以上。

  〖填写要求〗以学历证书记录为准,在“初中及以下、高中、中专职校、大专、本科、研究生及以上”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

  〖例〗“大专”。

  (四)备注

  〖栏目解释〗指经办机构需要对持证人的学历及变更情况进行记载的其他事项。

  六、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及变更情况

  记录持证人具有的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以及变化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无法提供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书面证明材料的,此项可不填写。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职业资格证书颁发、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日期,包括年、月、日,以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名称与等级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具有的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的等级,以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内容为准。

  〖填写要求〗以“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在前,“等级”在后的顺序填写,两者之间加全角符号。

  〖例〗“维修电工,中级”。

  (三)备注

  〖栏目解释〗指经办机构需要对持证人的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及变更情况进行记载的其他事项。

  七、就业登记情况

  记录持证人办理就业登记的情况,包括实现就业情况和终止就业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或用人单位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的具体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登记类型

  〖栏目解释〗指本次就业登记的登记类型,包括:(1)实现就业;(2)终止就业。

  〖填写要求〗在“实现就业、终止就业”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

  〖例〗“实现就业”。

  (三)实现/终止就业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实现就业和终止就业的具体日期,包括年、月、日。其中,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以建立、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准;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以相关证明材料的日期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四)就业单位名称或自主就业类型

  〖栏目解释〗

  1.就业单位名称:指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名称。

  2.自主就业类型:指持证人自主就业的形式,包括:(1)个体经营;(2)灵活就业;(3)其他。

  〖填写要求〗

  1.就业单位名称使用该单位全称。名称中包含数字的,数字大小写方式以当地习惯为准。

  2.持证人自主就业的,在“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其他”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

  3.就业登记类型为“终止就业”的,此栏填写持证人在终止就业前的所在单位名称或自主就业类型。

  〖例〗“个体经营”。

  (五)经办机构和经办人

  〖栏目解释〗指经办就业登记的机构名称和经办人员姓名。

  〖填写要求〗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

  八、失业登记情况

  记录持证人办理失业登记的情况,包括进行失业登记情况和注销失业登记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或注销失业登记的具体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登记类型

  〖栏目解释〗指本次失业登记的登记类型,包括:(1)登记失业;(2)退出登记。

  〖填写要求〗在“登记失业、退出登记”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

  〖例〗“登记失业”。

  (三)失业/退出失业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进入失业状态或终止失业状态的具体日期,包括年、月、日,以相关书面材料为准,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日期的以登记日期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四)失业登记/注销失业登记原因

  〖栏目解释〗指《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失业登记和注销失业登记条件的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和注销失业登记的具体原因。下述填写要求中的两类填写类型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所确定的两类具体项目执行。

  〖填写要求〗

  1.进行失业登记的,在下列7个类型中选择一项填写(不含序号):

  (1)从学校毕业或肄业

  (2)从用人单位失业

  (3)个体业主停止经营

  (4)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

  (5)退役且未纳入统一安置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

  (7)其他

  〖例〗“从学校毕业或肄业”。

  2.进行注销失业登记的,在下列10个原因中选择一项填写(不含序号):

  (1)被用人单位录用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

  (4)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6)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

  (7)被判刑收监执行

  (8)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服务

  (9)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服务机构联系

  (10)其他

  〖例〗“被用人单位录用”。

  (五)经办机构和经办人

  〖栏目解释〗指经办失业登记的机构名称和经办人员姓名。

  〖填写要求〗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

  九、就业援助卡

  就业援助卡包括一页纸的正反两面,是就业援助对象的专用卡。该卡正面用来登记持证人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情况以及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反面印刷就业援助政策措施。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被认定为是或不是就业援助对象的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

  〖栏目解释〗指依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将持证人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类别和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情况。

  〖填写要求〗

  1.认定为是就业援助对象的,在下列10个类型中选择一项或几项填写,具体填写项目选择该类别后括号内的内容(选择多项的,各项中间加全角逗号;每个类别后括号内的内容为该类别的规范化简写):

  就业困难人员

  (1)“4050”人员

  (2)残疾人员(残疾人)

  (3)低收入家庭人员

  (4)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

  (5)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可申请认定“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6)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

  可申请认定“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

  (7)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8)零就业家庭成员

  (9)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10)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例〗“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2.认定为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在下列10个原因中选择一项填写,具体填写项目选择该类别后括号内的内容(每个类别后括号内的内容为该类别的规范化简写):

  (1)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单位就业)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就业)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灵活就业)

  (4)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丧失劳动能力)

  (6)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退出市场)

  (7)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判刑)

  (8)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不接受服务)

  (9)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未主动联系)

  (10)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他)

  〖例〗“灵活就业”。

  (三)认定机构和经办人

  〖栏目解释〗指认定持证人为就业援助对象的经办机构名称和经办人员姓名。

  〖填写要求〗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

  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

  记录持证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核准持证人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522”。

  (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

  〖栏目解释〗

  1.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指为其办理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具体类型。包括:(1)公益性岗位补贴;(2)社会保险补贴;(3)职业介绍补贴;(4)职业培训补贴;(5)职业技能鉴定补贴;(6)税收优惠政策;(7)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8)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政策;(9)其他就业扶持政策。

  2.期限:指持证人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起止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

  1.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在“岗位补贴、社保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税收优惠政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政策、其他就业扶持政策”中选择一项或几项填写。选择多项的,各项中间加全角逗号。

  2.相关政策有享受期限的,紧接所享受的就业扶持政策内容,按照“(YYYYMMDD-YYYYMMDD)”的格式注明享受政策的起止日期,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与起止日期之间无字符。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税收优惠政策(20110522-20140521)”。

  (三)经办机构和经办人

  〖栏目解释〗指为持证人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经办机构名称和经办人员姓名。

  〖填写要求〗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

  十一、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自选页)

  记录持证人接受就业服务的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在经办机构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具体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内容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接受就业人才服务的具体项目,包括:(1)职业介绍;(2)职业指导;(3)创业服务;(4)职业培训;(5)其他服务。

  〖填写要求〗

  1.在“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服务、职业培训、其他服务”中选择一项或几项填写。

  2.选择多项的,各项中间加全角逗号。

  〖例〗“职业介绍,职业指导”。

  (三)经办机构和经办人

  〖栏目解释〗指登记持证人接受就业服务情况的经办机构名称和经办人员姓名。

  〖填写要求〗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

  十二、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自选页)

  记录持证人的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享受情况按照从上至下、从左至右的顺序,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共2页,每页可记录一次待遇核定和12个月的待遇享受情况。

  (一)缴费年限、核定期限、核定领取期限、失业保险金标准、医疗补助金标准

  〖栏目解释〗指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月数、日期和金额标准。

  〖填写要求〗

  1.月数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2.年月信息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3.失业保险金标准、医疗补助金标准使用阿拉伯数字,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

  〖例〗“6”个月,“2011”年“05”月,“200.00”元/月。

  (二)其他

  〖栏目解释〗指不属于该栏以上列出的内容且需要记载的其他标准。

  (三)审核单位

  〖栏目解释〗指审核该页记载项目相关手续的经办机构名称、经办人员姓名和审核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

  1.年月日信息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2.可加盖审核单位专用章。

  (四)领取年月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领取当月失业保险金的日期,包括年、月。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的顺序,按照“YYYYMM”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

  (五)失业保险金(元)、其他(元)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依据核定标准实际领取的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他政策待遇金额,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等。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

  十三、其他记载事项(自定义页)

  “其他记载事项(自定义页)”为2页,用于“其他记载事项”页。记录本证件所列项目中未能记录的持证人其他相关信息或需要备注的事项。

  十四、关于本证件的其他事项说明

  (一)关于部分内容的选项增加

  对于就业登记情况中的“自主就业类型”、失业登记情况中的“失业登记类型”和“注销失业登记原因”、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中的“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类型”和“被认定为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原因”、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中的“就业扶持政策内容”、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等部分,各地可根据本地的相关规定,增加其他选项,但不得与统一规定的项目类型交叉重叠。

  对于本地规定的类型选项属于统一规定类型的子项目的,在本证件相关部位应填写统一类型名称,在“其他记载事项”页中记载相关信息。

  (二)关于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标注

  按照政策规定,在受理申请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时:

  1.对符合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对象条件的劳动者,通过审核可以享受政策的,应在本证件第11页“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栏中,标注“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对符合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对象条件的,通过审核可以享受政策的,应在本证件第11页“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栏中,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三)关于本证件签注

  对按规定年检合格的证件,应在本证件第15页“审验情况”栏中,加盖“签注”印戳。印戳为长方形,宽度22mm,高度10mm,字体仿宋_GB2312,字号四号。

  (四)关于本附件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文中所称“栏目解释”是指《就业失业登记证》各栏目的具体含义。

  2.文中所称“填写要求”是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填写内容、格式的具体要求。

  3.文中所称“例”是对《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应栏目的填写示例,以引号内引用的部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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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01
文号:川人社发[2014]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人社办发[2017]983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17]983号            2017-12-19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内各高校:

  为切实做好困难高校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7]53号)规定,现就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通知如下:

  一、发放对象及标准

  从2018届(含)起,对学籍在省内高校的城乡低保家庭毕业生、贫困残疾人家庭毕业生、建档立卡贫困家庭毕业生、残疾毕业生、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特困人员中的毕业生,一次性给予每人1200元的求职创业补贴。同时符合上述两个及以上条件的,不重复享受。

  二、发放时间

  求职创业补贴发放时间从毕业生离校前,提前到毕业学年第一学期期末前。

  三、工作要求

  (一)做好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政策性强,事关毕业生切身利益,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和各高校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紧密配合,适应求职创业补贴发放时间提前的实际,在毕业学年开始后,及早组织开展申报、审核和发放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各高校要以学籍归属为原则,做好接受毕业生申请和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既要防止遗漏,也要杜绝虚报冒领,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四川省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申请汇总表》及申报材料报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审核工作,确保补助资金数据真实准确,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和补助资金审核确认情况。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政策规定,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补助资金拨付到相关高校,由高校负责发放。

  (二)省内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的范围、标准、时间和工作要求,按照本通知执行。

  (三)鉴于今年情况特殊,请各地、各高校集中人力,抓紧完成2018届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的申报、审核、发放工作,确保补贴按时兑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级相关部门反映。

  附件:四川省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申请汇总表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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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9
文号:川人社办发[2017]9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劳社办[2005]71号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劳社办[2005]71号             2005-09-20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维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用人单位及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6号令发布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就我省贯彻实施《规定》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申请

  (一)用人单位拟聘雇或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见附件);

  2、拟聘雇或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3、拟聘雇或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4、聘雇意向书或派遣任职证明;

  5、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6、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聘雇意向书应当注明拟从事的岗位和拟聘雇期限,派遣证明应当注明任职期限。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聘雇台、港、澳人员的,还应提供所属法人的授权证明。

  (二)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地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并提交本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健康状况证明、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办理

  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办理就业证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审核办理。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并颁发就业证。就业证“编号”一栏统一填写为“X劳社境字第号”(“X”为各市、州简称,如成都市简称“成”;广安市和广元市应分别填写为“广安”和“广元”,以示区别)。就业证“有效期”一栏填写用人单位与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签订的聘雇期限或派遣任职期限,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香港、澳门人员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有效期。

  2005年9月30日前经我厅审核颁发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用人单位应当自有效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需继续聘雇或任职的,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就业证。

  三、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获准聘雇台、港、澳人员后,应当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到颁发就业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完善备案制度,方便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或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后,用人单位需继续聘雇或继续留任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或任职期满后10日内,凭与台、港、澳人员续签的劳动合同或留任证明到所在地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换发就业证,并缴销原就业证。

  四、加强台港澳人员就业管理与服务

  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要确定机构、落实人员负责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管理与服务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完善用人单位和台、港、澳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办法,督促用人单位为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参保缴费,切实保障台、港、澳人员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统一编码要求,为已参保的台港澳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个人帐户。

  各地要结合《规定》的贯彻实施,积极开展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政策、就业手续办理、合法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要根据当地实际对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符合条件但尚未办理相关就业手续的,要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依法进行处理,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落实。

  附件: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见表)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5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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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20
文号:川劳社办[2005]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期限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期限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023-02-22

  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事项公告如下:

  一、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征收,一次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为税款所属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依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其申报缴纳期限依照不动产出租的增值税申报缴纳期限执行。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

2023年2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期限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于2022年12月31日期满失效,为保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日常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期限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延续了《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有关规定,明确了纳税人缴纳房产税(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税款所属期当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依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房产税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不动产出租)的缴纳期限一致。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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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发[2023]33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税发〔2023〕33号                2023-02-24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信息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纳服发〔2023〕1号)的工作要求,2023年以“办好惠民事·服务现代化”为主题,连续第10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先行推出第一批17条便民办税缴费措施,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本市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23年第一批“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任务安排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3年2月24日

关于本市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纳服发〔2023〕1号)的工作要求,2023年以“办好惠民事·服务现代化”为主题,连续第10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先行推出第一批17条便民办税缴费措施,后续还将分批推出若干接续措施,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和满意度,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好局起好步贡献税务力量。现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就开展2023年本市“春风行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聚焦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聚焦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紧紧围绕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坚持人民至上,坚持守正创新,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系统观念,深入开展“春风行动”,打连发、呈递进,分批接续推出系列改革创新举措,推动诉求响应提质、政策落实提效、精细服务提档、智能办税提速、精简流程提级、规范执法提升,大力提振市场预期和信心,以快速有力的实际行动推动经济加快恢复发展,以新气象新作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取得新成效,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开好局起好步、释放稳增长促发展的积极信号贡献税务力量。

  二、行动内容

  在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下,不折不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结合本市实际,细化落实并推出第一批17条便民办税缴费措施,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诉求响应提质。通过纳税人需求分析和问题解决机制以及明察暗访等动态收集纳税人意见建议,组织业务部门间横向协同、全市税务系统间上下联动,形成工作合力,拟定优化措施,切实解决纳税人急难愁盼问题。深入开展“税直达”试点,分析不同提醒方式在纳税信用评价中对不同类型纳税人缴费人行为的影响,根据不同业务场景进行分类精准推送,引导纳税人缴费人主动采取守信行为,积极进行信用修复。

  (二)政策落实提效。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辅导的工作要求,重点加强宣传辅导的精准性,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目标企业推送政策信息,帮助纳税人及时、准确、充分享受政策红利。拓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优先退税人员范围,进一步提升纳税人获得感。通过线上、线下深入开展第32个全国税收宣传月系列活动,积极向纳税人缴费人宣传相关便民办税政策措施。

  (三)精细服务提档。持续运用“全国纳税人供应链查询”功能,根据困难企业实际需求,积极为企业牵线搭桥,促成双方自行自愿按市场化原则实现有效购销,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探索为纳税人优先提供智能应答服务,不断提高智能咨询服务水平。结合数字化电子发票在本市试点推广的工作进度,及时组织开展技术与应用可视答疑试点,重点围绕新功能的系统操作、新政策的解读口径、新问题的解决方法,为纳税人提供更加直观、准确、高效的咨询服务。

  (四)智能办税提速。配合税务总局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税务可信身份账户体系,方便纳税人通过多种渠道办理业务。支持纳税人在境外通过网上申报等方式,依托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与人民币跨境支付机制,直接使用人民币跨境缴纳税款。推动实现数字人民币缴纳税费,丰富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多元化税费缴纳需求。

  (五)精简流程提级。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注销前申请当年度手续费退付提供便利。加强登记业务协同,简化变更登记操作流程,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无需向税务机关报告登记变更信息,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变更登记信息自动同步予以变更。开通个人养老金扣除填报功能,并通过“上海税务”微信公众号、12366等渠道做好宣传辅导,为纳税人填报提供操作指导。推进全国车船税缴纳信息联网查询与核验,便利纳税人异地办理保险及缴税。

  (六)规范执法提升。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优化企业所得税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帮助纳税人更好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优化新设立纳税人纳税信用复评机制,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但已满12个月的纳税人可在2023年3月或9月提出纳税信用复评申请;税务机关于4月或10月依据其近12个月的纳税信用状况,确定其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三、工作要求

  (一)坚持加强统筹,有序接力推进

  要始终把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穿到“春风行动”推进落实的全过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有效激励党员干部担当作为,努力在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等方面取得新突破。

  (二)坚持狠抓落实,对标对表销号

  要全面把握连续第10年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坚持对标对表,推动各项措施落实落细;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及时解决落实中的疑难问题。要加强沟通协作,细化重点任务,确保“春风行动”取得实效。

  (三)坚持探索创新,强化经验总结

  在落实过程中要勇于探索创新,通过开展“春风行动”,着力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企业和群众高度认可的改革措施及时进行总结提炼,择优在全市税务系统内进行复制推广。

  (四)坚持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

  要结合“春风行动”开展成效,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报道,加大对“春风行动”成功经验、有效做法的宣介力度,为进一步推进税收现代化,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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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4
文号:沪税发[2023]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开票试点全面扩围工作安排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开票试点全面扩围工作安排的通告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继续加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票”)推广使用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扩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方范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在前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数电票试点全面扩围工作安排通告如下:

  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内蒙古自治区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纳入数电票开票试点范围。

  二、内蒙古自治区纳税人自纳入数电票开票试点之日起,不再领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确有特殊情形,无法纳入数电票试点,按现行发票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其他发票。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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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劳部发[1994]102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劳部发[1994]102号                  1994-02-21

  提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的管理,经商公安部、财政部同意,劳动部制定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发实施。

  执行本规定,劳动部门应主动与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制定,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劳动部

1994年2月21日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及内地使用这类人员单位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是指: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内地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二章 就业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见附件一),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八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第九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章 劳动管理和劳动监察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雇,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继续聘雇。

  第十八条 对被用人单位解聘可自行终止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就业证如有遗失或破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内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者应主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对其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用人单位,责令其中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二十条非法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组织或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为非法劳务中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至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或违反本规定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拒发就业证;对已发就业证的,应予吊销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劳动部门执行。罚款收入按国家统一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即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实行。此前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已应聘受雇在内地用人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和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附件:

  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略)

  2、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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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2-21
文号:劳部发[1994]10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0]75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75号                            2010-10-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为全面落实就业政策,满足劳动者跨地区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需要,我部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现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高度重视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各地要高度重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出台实施细则,全面落实《暂行办法》各项要求,为2011年1月1日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奠定扎实基础。

  二、稳步推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

  (三)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具体发放办法,对新发放和换发的对象范围、具体程序和责任单位作出明确规定,稳步推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从2011年1月1日起,停止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和各地原有各类就业失业登记证明。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以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手续时,应按《暂行办法》的要求及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和各地原有各类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的人员,应将原有证件上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与失业状况信息和享受政策情况信息转记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还要将其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证件编号标注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他记载事项”中。

  (五)《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重点对登记失业人员、正在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审验。定期审验的具体对象范围、内容、程序和要求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三、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

  (六)对原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各地原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目前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不改变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期限。

  (七)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过程中,劳动者可正常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经办相关手续并提供证明材料。

  四、做好信息系统完善和信息上报工作

  (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九)我部将建立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支持各级就业政策相关主管部门对劳动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进行异地查验,同时,开发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监测系统软件,供各地与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进行数据上传和交换。

  各地要按照我部颁布的统一标准,通过全国就业信息监测系统进行数据交换上报。尚未实现信息化的地方,要按照统一标准和格式,组织做好数据上报和更新工作。具体上报办法另行通知。

  五、加强对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本《暂行办法》下发后,我部将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明确具体经办程序和操作规范,解读《就业失业登记证》各项栏目含义和填写办法等。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组织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特别是基层平台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将有关内容培训到每一位经办人员,在辖区范围内实现《就业失业登记证》统一的申领发放流程、统一的审验管理机制、统一的服务标准规范。

  六、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宣传和咨询解答工作

  (十二)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建立和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使用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重点依托服务窗口和基层平台,通过设立宣传栏、发放宣传材料、编制问答手册等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程序和凭证享受就业政策等内容,营造《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使用的良好氛围。

  附件:

  1.《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2.《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统一样式(略)

  3.《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4.《就业失业登记证》印制技术说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10月20日

  附件1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 证件印制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统一样式的制定。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封面、封二、16个内页、封三(留白)、封底组成。其中,封面、封二、内页第1-9页、内页第16页为全国统一内容页;内页第10-13页为“自选页”;内页第14-15页为“自定义页”。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全国统一样式印制本地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选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自选页”,并可在“自定义页”部分增加记载内容。在“自定义页”增加记载内容的具体项目、填写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内页第10-15页进行调整的,应将所调整的具体项目记载页按照“自选页”在前、“自定义页”在后的顺序从第10页起排,其余页作为“其他记载事项”页接排,并将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设计方案和样本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三章 证件发放

  第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范围内的其他劳动者。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具体发放机构由地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十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劳动者在办理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具体发放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四章 证件使用

  第十二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就业援助对象具体认定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的相关规定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附件3

《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一、证件信息

  (一)证件编号

  〖栏目解释〗指该证件的编号,共16位。其中,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区划代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第7、8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义编码;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填写要求〗

  1.证件编号使用阿拉伯数字。

  2.行政区划代码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7)国家标准执行。

  3.未进行自定义编码的,该2位数字统一编为“00”。

  4.发放年份代码使用该发放年份后两位数字作为编码。

  5.证件编号实行一人一号,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例〗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130103,未自定义编码,该区2011年发放的第15本证书编号应为:“1301030011000015”。

  (二)发证机构

  〖栏目解释〗指具体发放该证件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名称。

  〖填写要求〗

  1.机构名称使用该机构全称并包括该机构所属行政区划名称。

  2.机构名称中包含数字的,数字大小写方式以当地习惯为准。

  3.机构名称加盖骑字公章后方为有效。

  〖例〗“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就业管理局”。

  (三)发证日期

  〖栏目解释〗指该证件发放的具体日期。

  〖填写要求〗年、月、日信息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年“05”月“22”日。

  二、个人基本情况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

  〖填写要求〗与持证人有效居民身份证记录一致。

  (二)照片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两寸近期免冠证件照。

  〖填写要求〗

  1.照片可采用粘贴方式或直接打印方式。

  2.粘贴照片的应当加盖发证机构钢印;直接打印照片的,可免加盖钢印。

  三、户籍性质、户籍地址及变更情况

  记录持证人办理此证相关业务时的户籍性质、户籍地址及变更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户籍的首次登记日期及发生变更的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户籍性质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的户籍性质,包括:(1)农业;(2)非农业;(3)居民户。

  〖填写要求〗以户口簿记录为准,在“农业、非农业、居民户”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已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划分的,统一填写“居民户”。

  〖例〗“居民户”。

  (三)详细地址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的户籍地址。

  〖填写要求〗与户口簿记录一致。

  四、常住地址及变更情况

  记录持证人居住半年以上的常住地址及变更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常住地址与户籍地址一致的,直接填写户籍地址,不得空缺。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在常住地居住的起始日期,包括年、月、日,以相关机构书面证明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详细地址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现居住半年以上的具体地址,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县)、街道(乡镇)及门牌号等。

  〖填写要求〗地址名称中包含数字的,数字大小写方式以当地习惯为准。

  五、学历及变更情况

  记录持证人具有的学历情况及学历变化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无法提供学历证明的,此项可不填写。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学历证书的发放日期,包括年、月,以学历证书记录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的顺序,按照“yyyymm”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

  (二)毕业于何校何专业

  〖栏目解释〗指学历证书上记载的毕业学校和专业,以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记录为准。

  〖填写要求〗直接填写学历证书上的毕业学校名称和专业名称。

  〖例〗“北京大学法律专业”。

  (三)学历

  〖栏目解释〗具体包括:(1)初中及以下;(2)高中;(3)中专职校;(4)大专;(5)本科;(6)研究生及以上。

  〖填写要求〗以学历证书记录为准,在“初中及以下、高中、中专职校、大专、本科、研究生及以上”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

  〖例〗“大专”。

  (四)备注

  〖栏目解释〗指经办机构需要对持证人的学历及变更情况进行记载的其他事项。

  六、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及变更情况

  记录持证人具有的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以及变化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无法提供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书面证明材料的,此项可不填写。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职业资格证书颁发、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日期,包括年、月、日,以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名称与等级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具有的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的等级,以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内容为准。

  〖填写要求〗以“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在前,“等级”在后的顺序填写,两者之间加全角符号。

  〖例〗“维修电工,中级”。

  (三)备注

  〖栏目解释〗指经办机构需要对持证人的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及变更情况进行记载的其他事项。

  七、就业登记情况

  记录持证人办理就业登记的情况,包括实现就业情况和终止就业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或用人单位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的具体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登记类型

  〖栏目解释〗指本次就业登记的登记类型,包括:(1)实现就业;(2)终止就业。

  〖填写要求〗在“实现就业、终止就业”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

  〖例〗“实现就业”。

  (三)实现/终止就业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实现就业和终止就业的具体日期,包括年、月、日。其中,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以建立、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准;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以相关证明材料的日期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四)就业单位名称或自主就业类型

  〖栏目解释〗

  1.就业单位名称:指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名称。

  2.自主就业类型:指持证人自主就业的形式,包括:(1)个体经营;(2)灵活就业;(3)其他。

  〖填写要求〗

  1.就业单位名称使用该单位全称。名称中包含数字的,数字大小写方式以当地习惯为准。

  2.持证人自主就业的,在“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其他”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

  3.就业登记类型为“终止就业”的,此栏填写持证人在终止就业前的所在单位名称或自主就业类型。

  〖例〗“个体经营”。

  (五)经办机构和经办人

  〖栏目解释〗指经办就业登记的机构名称和经办人员姓名。

  〖填写要求〗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

  八、失业登记情况

  记录持证人办理失业登记的情况,包括进行失业登记情况和注销失业登记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或注销失业登记的具体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登记类型

  〖栏目解释〗指本次失业登记的登记类型,包括:(1)登记失业;(2)退出登记。

  〖填写要求〗在“登记失业、退出登记”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

  〖例〗“登记失业”。

  (三)失业/退出失业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进入失业状态或终止失业状态的具体日期,包括年、月、日,以相关书面材料为准,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日期的以登记日期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四)失业登记/注销失业登记原因

  〖栏目解释〗指《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失业登记和注销失业登记条件的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和注销失业登记的具体原因。下述填写要求中的两类填写类型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所确定的两类具体项目执行。

  〖填写要求〗

  1.进行失业登记的,在下列7个类型中选择一项填写(不含序号):

  (1)从学校毕业或肄业

  (2)从用人单位失业

  (3)个体业主停止经营

  (4)按有关规定失地、失林、失海劳动者

  (5)退役且未纳入统一安置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教

  (7)其他

  〖例〗“从学校毕业或肄业”。

  2.进行注销失业登记的,在下列11个原因中选择一项填写(不含序号):

  (1)被用人单位录用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

  (4)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6)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

  (7)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

  (8)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服务

  (9)未按规定与公共服务机构联系

  (10)其他

  〖例〗“被用人单位录用”。

  (三)经办机构和经办人

  〖栏目解释〗指经办失业登记的机构名称和经办人员姓名。

  〖填写要求〗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

  九、就业援助卡

  就业援助卡包括一页纸的正反两面,是就业援助对象的专用卡。该卡正面用来登记持证人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情况以及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反面印刷就业援助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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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0-20
文号:人社部发[2010]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2005-06-14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部长:郑斯林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至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二)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四)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

  (五)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

  第十四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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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14
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8]2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29号            2018-05-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改进政府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和服务,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的要求,根据国家统计有关规定,在总结近年来企业薪酬试调查工作的基础上,现就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要意义

  建立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是深化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是完善人力资源市场公共信息服务的重要内容。通过开展企业薪酬调查并发布不同职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信息、不同行业企业人工成本信息,对指导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发挥市场在工资分配中的决定性作用,对开展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调查比较、形成科学的公务员工资水平决定机制,对引导劳动力有序流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目标任务

  建立制度完善、调查科学、发布规范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到2020年,建成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州、盟)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体系。

  三、主要内容

  (一)调查内容。调查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和企业人工成本情况,包括不同职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水平、构成等相关数据,以及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人工成本水平、构成及主要经济数据。

  (二)调查范围。国家层面调查覆盖18个国民经济行业门类(不含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以及国际组织行业门类)各类登记注册类型的企业、各类职业从业人员(不含军人和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省、市层面调查范围根据本地区产业结构特点和市场需要确定,可细化调查行业和职业分类。

  (三)调查方法。国家、省、市调查采用统一的抽样方法,原则上以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用人单位基础信息库为抽样框,根据规定的抽样参数要求抽取企业样本进行调查。调查的样本企业应保持相对稳定,并按要求进行轮换。调查采取由被调查企业直接填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逐级审核汇总的方式开展。

  (四)调查频率。企业薪酬调查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条件成熟时适当增加调查频率。根据工作需要,对部分行业企业按季度实施定点监测。

  (五)信息发布。国家、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人力资源市场或出版物等公开渠道向社会发布企业薪酬调查信息。企业薪酬调查信息每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时间一般不晚于第二季度。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的重要意义,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抓紧制定本地区工作方案,依法履行相应程序后组织实施。已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行业人工成本信息指导制度的地区,要按本通知要求实施制度并轨,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配备调查力量,确保工作落实到位。要加强对调查统计人员、被调查企业填报人员的培训,提高调查统计人员的专业水平,规范调查企业数据填报。

  (二)明确责任分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工作。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工作所需经费,确保企业薪酬调查工作顺利开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建立相关数据资源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发挥数据对决策的支撑作用。

  (三)规范调查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要求抽取样本企业并开展调查,保证调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要严格实行逐级审核、逐级上报制度,切实加强对企业填报数据的审核和复核,认真组织开展抽查工作,确保调查数据质量。要整合内部相关单位力量共同做好调查工作,督促企业履行统计义务,对拒不配合调查、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企业,按照统计法有关规定交由统计执法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理。要高度重视企业数据信息安全保密工作,依托系统内部的信息中心等专门机构储存、处理数据信息,不得违规泄露数据,严禁将数据用于商业用途。

  (四)强化数据应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对外发布企业薪酬调查信息。要加强企业薪酬调查数据分析技术开发,深入挖掘、分析数据,定期形成调查分析报告,为深化工资分配制度改革、调节工资分配关系提供决策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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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02
文号:人社部发[2018]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发[2023]11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保险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保险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实施意见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3]11号              2023-02-14

山东、青岛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发〔2022〕18号)有关部署,引导银行业保险业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服务质效,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银行业保险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3年2月14日

  (请山东、青岛银保监局将此件转发至辖内银行保险分支机构和地方法人机构)

银行业保险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对山东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发〔2022〕18号)有关部署,发挥银行业保险业支持保障作用,助力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为指导,落实《山东省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有关要求,深刻领会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提升专业性,积极促进银行业保险业自身高质量发展与山东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有机契合,为支持中国式现代化山东实践提供强大金融动能。

  二、健全科技金融生态系统,支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

  (一) 推动科技金融发展提质增效。引导银行机构积极服务创新型领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更多专精特新“小巨人”、制造业“单项冠军”“瞪羚”“独角兽”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优质金融服务,加大科技型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贷款、首贷和小微企业续贷支持力度,努力实现科技企业贷款余额、有贷款户数持续增长。鼓励保险机构完善科技保险产品体系,形成覆盖科技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等各环节的保险保障。

  (二) 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银行机构结合科技企业发展阶段特点、金融需求和风险特征,采取更加灵活的利率定价和利息还付方式。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与外部投资机构深化合作,探索“贷款+外部直投”等业务新模式。针对泰山人才工程、齐鲁人才工程和青年人才集聚专项行动等重点群体的创新创业金融需求,积极开发特色金融产品,提供职业责任、人身意外以及健康养老等保险保障服务。支持保险机构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试点和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试点,以及探索开办首版次软件保险。

  (三) 支持济南市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鼓励和支持试验区银行机构设立以“六专机制”为核心的科创金融事业部、科技分(支)行等科创金融专营(特色)机构,并在资源配置、业务审批、考核评价、创新权限、任职交流等方面予以倾斜。引导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在试验区开展科技保险特色业务,支持发展专业性的科创保险经纪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有条件的机构发起设立再保险公司。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完善科技创新全周期金融服务。

  三、大力发展现代金融体系,助力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

  (四) 优化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领域金融服务。支持银行机构扩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规模,重点支持高技术及智能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山东打造国家级先进制造业集群。引导保险资金在风险可控、商业自愿前提下,通过投资股权、债券、私募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多种形式,为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长期稳定资金支持。

  (五) 加强和改进现代海洋经济发展金融服务。鼓励有条件的银行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涉海金融体制机制创新,加大涉海抵质押贷款业务创新推广,采取银团贷款、联合授信等模式加大对海工装备基地、海洋牧场等重点领域的支持。加快发展航运保险、滨海旅游特色保险、海洋环境责任险、涉海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等,推广短期贸易险、海外投资保险,扩大出口信用保险在海洋领域的覆盖范围。

  (六) 进一步完善外贸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保险机构聚焦高标准建设上合示范区、打造山东自贸试验区升级版、RCEP山东经贸合作示范区建设,合理利用境内外市场资源,积极开展外贸金融服务,提供支付结算、融资融信、财务规划、风险管理、关税保证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外贸金融产品服务和外贸金融整体解决方案。

  (七) 积极做好能源交通绿色低碳转型的融资支持。鼓励银行机构大力支持山东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积极服务山东构建“四横五纵沿黄达海”十大通道,探索并购融资、气候债券、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产品。鼓励保险机构通过债权、股权、股债结合、资产支持计划和私募基金等形式,参与山东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四、加大绿色金融产品创新,服务建设绿色低碳先行区

  (八) 持续完善绿色金融体系。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金融,鼓励有条件的银行机构设立绿色金融事业部、特色分支机构,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展绿色保险和资金运用,支持山东绿色发展。建立完善与绿色金融相匹配的制度体系、工作机制、业务流程等,建立绿色企业评价体系,在客户准入、授信政策等方面实行差别化管理,积极开展环境权益融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绿色消费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创新,提升绿色金融专业服务能力。支持威海、烟台在绿色金融、金融促进“蓝绿”融合发展等方面探索实践。

  (九) 强化绿色金融体制创新。支持山东探索促进绿色金融创新的工作机制,加强银行保险机构绿色金融业务发展情况的监测评估,引导金融资源支持高碳行业企业向低碳转型及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支持有条件的银行保险机构在山东开展碳账户、碳保险、碳资产证券化等探索创新。支持银行机构针对绿色金融业务实施专项激励,通过调整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和经济资本占用等方式引导信贷资源绿色化配置,鼓励保险机构将企业环境与碳减排等纳入投资决策体系与保费定价机制。

  (十) 推进传统产业绿色升级。引导银行保险机构支持传统支柱产业绿色化高端化发展、重化工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在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绿色转型发展等方面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同时,按照“有保有压、分类管理”原则,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十一) 支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引导银行保险机构为黄河流域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提供全方位的融资支持和保险保障。大力支持先进节水技术发展和节水设施建设,围绕排污权等相关权益,与有关方面加强协同,促进权益有序流转、优化配置,探索创新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围绕黄河流域水利薄弱环节治理、悬河治理、城市防洪排涝体系等建设项目,提升金融服务质效。服务好滩区居民迁建工作,在搬迁安置、产业就业、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提供金融支持。进一步发挥保险业在防灾抗灾减灾方面的作用,深化自然灾害研究,丰富和完善产品服务供给,在灾前防范、灾时救援、灾后理赔等各环节发挥专业优势,为黄河流域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坚实保障。

  五、提升涉农金融服务水平,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十二) 确保涉农金融投入稳定增长。加大涉农信贷投放力度,单列涉农和普惠型涉农信贷计划,努力实现同口径涉农贷款余额持续增长。持续监测县域信贷资金适配情况和县域保险保障水平,提升山东县域金融服务质效。继续保持山东基础金融服务基本全覆盖,积极运用数字技术,向自然村延伸拓展基础金融服务。

  (十三) 推动金融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推动在山东乡村振兴20个重点帮扶县有经营业务的银行保险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和主要农业保险承保公司,实现贷款余额、农业保险保额增长。支持保险公司加大对重点帮扶县的保险保障力度,积极推广特色保险,力争每个重点帮扶县的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品种稳中有增,各重点帮扶县至少有一款特色农产品保险产品,农业保险保额持续增长。

  (十四) 创新乡村振兴领域特色金融供给。加大对山东构建现代乡村产业体系的信贷支持,提升信贷产品期限与农业生产周期的匹配性。优先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供给,向“吨粮县、吨粮市”倾斜配置信贷资源。积极发展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首贷、信用贷,加大农户经营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强化乡村建设中长期信贷投入,探索构建乡村建设领域综合平衡融资模式,破解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缺乏有效还款来源难题。督促保险机构落实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产粮大县全覆盖。稳步扩大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粮食安全的大宗农产品保险覆盖面,大力发展山东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加快发展应对台风、地震、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的保险业务。

  六、深入推进普惠金融战略,助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

  (十五) 增强小微企业金融供给。加强对小微企业信用信息的挖掘运用,积极推广存货、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动产和权利质押融资业务,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促进小微企业融资增量扩面。支持银行机构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及其合作担保机构有序开展总对总的“见贷即保”批量担保业务,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支持,合理分担贷款风险。进一步推广“随借随还”模式,加大续贷政策落实力度。

  (十六) 创新新市民金融产品和服务。深入贯彻“山东版”新市民金融服务工作方案,通过推出专属信贷产品、提供定制型保险保障等方式,不断提高新市民金融服务覆盖面和精准性。有效整合政务信息、电商平台信息等多维度数据,对新市民客户进行精准画像和风险评估,综合研判还款能力,减少对收入证明和抵质押物的依赖,降低保费门槛与起保要求,扩大贷款和商业保险覆盖面。关注灵活就业等重点人群,量身打造特色信贷产品,创新推出专属健康保险、商业养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产品。

  (十七) 着力服务民生事业发展。推动山东第三支柱养老保险规范发展,稳步推进专属养老保险等试点,支持山东合格机构设立理财子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保险公司等专业机构在山东设立分支机构。鼓励保险机构参与山东长期护理保险试点,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持续提升城市定制型医疗保险业务的普惠性、规范性和可得性。大力发展医疗、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疫苗、文旅体育等重点领域责任保险,稳步扩大巨灾保险在山东的试点范围,更好发挥保险业在民生保障和重大灾害救助方面的重要作用。

  (十八) 以数字化转型推动高质量发展。支持银行保险机构依托科技手段创新发展模式,推进数字化转型,建立相适应的组织架构、激励机制、运营模式,加强人才储备,夯实数据治理基础,强化科技能力建设,充分应用金融科技,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释放创新活力,强化业务管理,提升市场竞争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水平。

  (十九) 加强金融宣传教育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引导银行保险机构多渠道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做好“3·15教育宣传周”“9月金融联合教育宣传活动”,全面提升消费者金融素养,增强群众风险防范意识,树立“收益自享、风险自担”观念。督促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主体责任,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理念贯穿到经营管理全流程,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投诉,切实加强金融服务工作、有效提升金融服务质效。严厉打击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确保山东金融稳健运行

  (二十) 强化金融风险监测分析。督促银行保险机构深化数据治理和应用,增强数据分析穿透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常态化排查各类金融风险隐患,密切关注大企业担保圈、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债券违约、交叉性金融业务及非法集资等领域风险,跟踪监测重点区域、重点企业风险态势,动态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触点,及时防控和化解风险,防止风险交叉、蔓延。

  (二十一) 稳妥有序推进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指导山东地方中小银行保险机构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报告真实风险状况,推动发挥地方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财政金融风险处置机制作用,压实属地维稳和风险化解责任。支持开展山东中小法人银行风险资产清收处置攻坚行动,用好地方政府发行专项债补充中小银行资本政策。鼓励以改革化险一体推进的策略方法推动山东地方中小机构深层次治理,深化农村商业银行改革试点方案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城商行改革化险和高质量发展,稳步实施村镇银行等中小机构并购重组计划,持续引导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机构回归本源主业。

  (二十二) 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督促银行机构进一步做实资产质量,严格落实金融资产风险审慎分类。鼓励全国性银行向山东倾斜不良资产处置政策资源,加快工作节奏和处置进程。督促山东中小银行加强资产质量真实分类、加大拨备计提力度,有效处置不良资产。指导银行机构完善大型企业债务融资监测预警机制,提前制定接续融资和债务重组预案,积极配合地方推进重点企业风险化解及遗留问题解决,确保重点企业风险和担保圈风险一体化处置。坚持“房住不炒”定位,落实“金融十六条”措施,“因城施策”实施差别化信贷政策,推动房地产业向新发展模式平稳过渡。积极配合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大力整治各类违法违规金融活动。

  八、保障措施

  (二十三) 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加强银行保险机构党的建设,把党的领导真正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切实发挥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银行保险机构党组织要扛实政治责任,主动融入山东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重大历史使命,按照山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建设先行区的总体部署和重点任务要求,为山东推进现代化强省建设提供有力金融支撑。

  (二十四) 建立工作保障机制。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建立协调推进机制,定期研究支持山东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重大事项,加强对驻鲁分支机构的指导和支持。山东、青岛银保监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保险机构要成立主要领导同志担任组长的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统筹研究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工程,协调解决重大问题,要围绕本实施意见,细化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分年度列出具体目标清单和工作清单,以项目化方式推进工作落实。

  (二十五) 建立重大改革先行试点机制。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加强与山东的沟通协调,支持山东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养老金融等领域率先探索实践。山东、青岛银保监局和山东省内银行保险机构要加强政策配套支持,积累改革经验,探索建立银行业保险业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有效路径,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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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14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3]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问题的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问题的须知

  为帮助纳税人了解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范围、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申报流程以及报送资料等相关涉税事宜,现将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工作相关问题提示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范围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也应按规定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按照总机构计算分摊的应缴应退税款,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

  (一)一般企业汇缴时间

  为做好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工作,税务部门已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软件进行了升级,并自3月1日起正式开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网上申报。请广大纳税人于2023年5月31日前进行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并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汇缴时间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

  (三)更正申报注意事项

  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2023年5月31日)前,纳税人如发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的,可以进行更正申报,并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涉及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

  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2023年5月31日)后,纳税人如发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的,可以进行更正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应自2023年6月1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三、选择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表

  (一)申报表选择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相关附表

  适用纳税人类型:查账征收居民企业及实行按比例就地预缴汇总(合并)纳税办法的分支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及相关附表

  适用纳税人类型:核定征收居民企业

  3.《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相关附表(表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适用纳税人类型: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

  (二)申报表填写注意事项

  1.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纳税人,应先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下简称《表单》),并根据企业当年实际发生业务在《表单》中选择“填报”或“不填报”对应的附表,凡选择“填报”的附表,无论相关业务是否需纳税调整,均应完整填写附表中的信息。

  2.小型微利企业可免于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的“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

  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方式

  目前,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汇缴申报的方式包括网上申报、介质申报和手工申报。其中,网上申报是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通过天津市电子税务局进行首次申报和更正申报;介质申报、手工申报是指由于实际情况,纳税人不能正常进行网上申报时可直接携带申报介质及汇算清缴相关材料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

  五、申报流程

  为推进“放管服”改革,帮助纳税人防范申报环节错报风险,税务机关预计于3月底使用“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功能,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环节为纳税人提供风险扫描服务,该服务功能以“互联网+税务”为依托,以大数据分析为手段,通过“风险体检”方式为申报数据把脉,生成风险分析信息推送给纳税人,帮助企业提前化解风险。纳税人在使用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功能进行风险扫描之前,需要至少提前一天将财务报表通过网上申报方式报送,该功能将在纳税人提交汇算清缴申报数据时进行风险扫描,并将可能存在的填报问题反馈给纳税人。纳税人针对反馈的可能存在的填报问题进行确认,若经核实不属于填报问题的可直接确认申报并进行缴税操作;确实存在问题的,对申报数据进行修改后,可通过网上申报平台再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六、其他

  (一)纳税人应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并按时报送相关资料,对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为进一步缓解纳税人资金压力,减轻办税负担,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产生汇算清缴多缴税款时,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办税服务厅及时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会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税。

  (三)为减少疫情影响,保护您的健康,纳税人进行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遇到问题时,建议通过“非接触式”途径获得有关汇缴相关信息及帮助:

  1.纳税人可通过关注天津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及“天津税务”微信公众号获取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信息。

  2.纳税人如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遇到政策问题,可通过拨打主管税务机关公布的咨询电话(可通过主管税务部门门户网站获取),或者通过12366服务热线、天津税务12366智能咨询服务平台以及“津税通”征纳互动云服务(咨询服务)沟通解决。

  3.纳税人如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缴网上申报时遇到技术问题,可通过拨打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客服电话沟通解决。客服电话为4007607766。

天津市税务局

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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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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