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青财社字[2015]1622号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财社字[2015]1622号      2015-8-28

  提示——依据青海省财政厅公告2022年第1号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保留)、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2年10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有关精神,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青海省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青 海 省 财 政 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8月28日

  附件

青海省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引导和鼓励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实现稳定就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指用于扶持省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军人、残疾人、高校和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具有创业意愿、创业能力、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创业就业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扶持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下设“省级创业促进就业扶持资金专账”,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安排。强化政策集成,扶持资金的安排应与现行各类创业就业政策相结合,以推动高校毕业生、城乡就业困难群体和城镇各类登记失业人员自主创业为重点,鼓励科技人员和其他劳动者积极投身创业,支持改善创业环境和政府创业服务条件,以创业带动就业,催生经济社会发展新动力。   

  (二)规范透明。严格按规定使用范围、标准和相关程序安排使用扶持资金,扶持政策及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注重绩效。建立健全扶持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考评制度,跟踪绩效目标管理,强化绩效考评,考评结果与资金安排挂钩,力求取得实效。

  第二章 扶持资金筹集

  第五条 扶持资金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中提取、省级预算安排等渠道筹集。   

  第六条 建立合理稳定的经费增长机制。原则上,每年安排的扶持资金总量不低于上年水平。在留足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应对失业风险的基础上,每年先按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的10%提取,用于补充扶持资金,并列入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通过失业保险基金补充后,当年扶持资金总量达不到上年水平的,由省财政通过预算安排予以补充。

  第三章 扶持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首次创业补贴、创业一次性奖励、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创建创业型城镇奖补等方面。具体扶持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首次创业补贴。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和退役军人,其自主创业、取得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三个月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其中:对自主创业的给予2000元的补贴,对两人及以上合伙创业的给予3000元的补贴。已享受《青海省大学生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扶持的创业大学生,不再享受该项补贴。   

  (二)创业一次性奖励。对城乡劳动者创办经营实体或网络商户,且经营1年以上实现成功创业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高校毕业生奖励1万元;对失地农民、生态移民、退役军人、残疾人、三江源地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及其他登记失业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奖励5000元;对城乡其他创业人员奖励2000元。   

  (三)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对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吸纳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给予一次性补贴。每新开发一个就业岗位给予1000元补贴,每个经营主体的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  

  (四)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奖补。对新建创业孵化基地及高校创业园给予一次性建设奖补。其中:对新建创业孵化基地按其入住企业户数计算,每入住一个企业给予2万元的奖励性补助;对新建高校创业园给予20万元的奖励性补助。对已建成的优秀孵化基地和高校创业园给予三年的运营补贴,其中:每个优秀孵化基地按每年入住企业户数计算,每户每年补贴5000元;每个优秀高校创业园每年补贴20万元。   

  (五)创建创业型城镇奖补。对各级政府创建创新创业型城市达标的给予一定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六)支持打造劳务品牌。打造省级优秀劳务品牌,对省级优秀劳务品牌给予一次性奖励,并通过以奖代补方式支持其发展和推广。   

  (七)补充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对放贷效应突出、成效明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以补充扩大其创业贷款担保基金规模。其补助标准综合考虑各地通过创业贷款担保基金新增贷款规模、担保放贷倍数、扶持创业项目数、新增就业人数及贷款坏账损失率等因素确定。   

  (八)支持举办各类促创活动。支持举办省、市(州)、县级创业大赛、创业成果展、组织优秀创业典型巡回演讲等促进创业活动。   

  (九)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扶持项目。按照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扶持项目及补助资金额度安排资金。   

  第八条 凡通过就业专项资金、三江源生态补偿资金扶持的同一项目,不再重复纳入省级创业促就业扶持资金扶持范围。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扶持资金安排使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申报。凡符合政策扶持方向及有关申报条件的城乡创业者,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享受扶持资金的书面申请资料。   

  (二)公开公示。县级人社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先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三)项目审核。凡符合扶持条件、并向社会公开后无异议的,由县级人社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汇总整理后,提出本地区扶持资金安排计划,并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和人社厅审定。原则上,各地申请首次创业补贴、创业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等三项补助资金,应一年一报。   

  (三)资金审批。省财政厅会同人社厅对各地上报的扶持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根据年度扶持资金预算提出资金安排意见。除首次创业补贴、创业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等三项补助资金外,其他扶持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定。   

  (四)资金拨付。对各地首次创业补贴、创业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等三项补助资金,实行“先预拨后结算”的办法,由省财政厅先预拨70%的补助资金,待绩效考核后兑现剩余资金;对其他扶持项目补助资金,经省政府审批后及时下达。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十条 建立健全由财政、人社、扶持对象等组成的扶持资金绩效考核机制,合理设定考核指标,突出创业项目经济效益、带动就业人数、扶持项目数量等指标,强化绩效目标跟踪管理,及时组织开展绩效考核。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安排下一年度扶持资金。对考评结果优秀的地区,省财政在安排当年扶持资金时给予适当倾斜;对考评结果差的地区,省财政将扣减扶持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加强扶持资金监督检查,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机制,落实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人对扶持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省财政厅应加大违纪违规问题查处力度,对挤占、挪用扶持资金的地区除相应扣减补助资金外,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县级人社部门不得擅自设置扶持资金申报时间、申报次数,应随报随审,简化申报手续,努力缩短审核和资金兑现时间。凡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必须在申请人提交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兑付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自觉接受人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核拨付扶持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扶持资金使用范围,严禁挤占、挪用扶持资金。定期向社会公开扶持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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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8-28
文号:青财社字[2015]16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2016-10-31

  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2年12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中“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本企业声明栏”中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国税机关”。


  为创新实施“互联网+便捷退税”模式,优化办税服务,提高出口退税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见附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业务: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原规定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试点企业通过吉林省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过税控数字证书签名后的、与纸质资料内容一致的电子数据。

  三、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业务受理时间以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准。

  四、试点企业可通过服务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出口退(免)税各类电子文书,也可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

  五、对于国税机关受理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等出口税收申请事项时,发现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试点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和纸质凭证等资料。

  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七、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修订]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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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31
文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国税函[2010]39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函[2010]39号           2010-03-29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我省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市、州、县(市)经营建筑企业要按照《通知》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条款废止]各地应结合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做好建筑企业税源状况调查摸底,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宣传辅导,帮助企业解决外出经营过程中遇到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保证《通知》贯彻落实到位。

  三、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8]28号)等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和《通知》要求,加强对跨地区建筑企业二级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部(特别是总机构在省外,二级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部在我省的建筑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企业所得税的及时、足额入库。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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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3-29
文号:吉国税函[2010]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国税发[2004]384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发[2004]384号              2004-12-03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总局制定的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措施,是继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后加强增值税管理的重要举措。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加强领导,严密岗位和部门之间的衔接,防止由于内部衔接不畅而导致欠税数据混乱的现象发生。

  二、加强宣传,强化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将通知精神通过各种媒介和渠道告知到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纳税人既有欠缴增值税,又有进项留抵税额时,必须按照通知要求抵减增值税欠税。税收管理人员要及时检查纳税人的账目调整情况。

  三、各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要将计统部门掌握的增值税欠税数据与纳税人的账载增值税欠税数据进行核对,要保证欠税数据的一致。

  四、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掌握欠缴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当期申报情况,只要其当月发生期末留抵税额,均应按规定填开《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纳税人,并要跟踪监督其下一申报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第13项"上期留抵税额"栏和第25项"期初未缴税额"栏数据的填报情况。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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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03
文号:吉国税发[2004]38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国税发[1999]217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发[1999]217号            1999-09-03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石油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州国税局应尽快做好享受免征增值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及增值税管理工作。

  二、经各市、州国税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全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进行管理。要向企业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并增写推行统计表(样式附后),推行统计表必须由计算机打印输出,并附电子文件一同于9月12日前上报省局增值税管理处。

  三、各市、州国税局通知摊行防伪税控系统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省局将要下发的培训计划准时参加培训,不得缺席,培训面要达到100%。培训结束后,要按照省局近期下发的有关规定要求督促企业及时办理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一切手续。

  四、各市、州国税局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当月尚未使用的原手工、电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缴销工作,同时保证企业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正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推行防伪税控系统统计表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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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03
文号:吉国税发[1999]2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规定,为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现就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个税年度汇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重庆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可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个税年度汇缴,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不便通过以上途径办理的可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税年度汇缴,但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北区税务局负责受理全市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

  邮寄地址:重庆市江北区金沙门路76号P2层重庆市江北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导税台收,邮政编码:400023,联系电话:023-67872600。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为避免他人恶意冒用身份办理申报,需将纸质年度汇算申报表(一式两份)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并报送。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办税指南和申报表单:

  (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官方网站,在“下载中心”—“表证单书”进行申报表下载。

  (二)登录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官方网站,可在“办税地图”查阅附近办税服务厅领取相关资料。

  四、填报要求

  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五、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指定的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六、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

  七、其他注意事项

  (一)如果纳税人对于申报填写的内容有疑问,可以参考相关办税指引,咨询您的扣缴单位、专业人士,或者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

  (二)相关网站地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chongqing.chinatax.gov.cn/cqtax/;

  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

  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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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2号             2023-02-28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汇算)事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的规定,现就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本市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上海市税务局指定3个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全市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纳税人可以选择任一地点邮寄,具体地址如下:

image.png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以通过上海市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地址: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bsfw/xzzx/)、就近的办税服务厅下载或领取相关申报表单。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指定的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由于涉及地方财政归属问题,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可通过上海税务网站首页“我要咨询”、上海税务微信公众号“便民办税—咨询互动—在线咨询”获得帮助,也可以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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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秘[2022]6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皖政办秘〔2022〕68号           2022-12-28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28日

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实施方案

  当前,我省正处于加快建设现代化美好安徽的关键时期,有效盘活存量资产空间广阔、意义重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号),推动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分类推进盘活存量资产

  对存量规模较大、当前收益较好或增长潜力较大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着力用好金融工具重点盘活。对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业企业退城进园等,通过吸引社会资本统筹实施项目改扩建。对长期闲置但具有较大开发利用价值的项目资产,注重引入专业力量有序推进市场化运营。

  (一)交通领域。对权属清晰、运营成熟稳定的收费公路、港口等项目,支持通过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进行盘活。鼓励铁路、公路、港口领域存量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盘活。支持交通领域企业以自主开发、转让、租赁等方式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对既有交通站场、毗邻地区以及沿线资源实施土地综合开发。通过招租方式从优选择经营者盘活站场闲置房产资源,实现以商养站、商站合一。(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县〔市、区〕政府,以下工作均需各市、县〔市、区〕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二)水利领域。允许参与水利开发利用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水资源利用优先权,在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农业、文旅、康养等产业开发。对具有经营性收入或水生态产品价值的水利水电资产,通过拓展经营、整合重组等方式提升资产效益和综合盈利水平。河库疏浚、抽水蓄能电站等工程建设产生的砂石,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市、区)政府按权限统一处置,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推行水源、水处理、供水一体规划经营,大力开发高附加值水资源系列产品。研究组建省级水务投资公司,整合水利有效存量资产,为省内各类重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提供融资支持。(责任单位:省水利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

  (三)市政领域。以兼并重组、资产划转、联合整合等方式,将分属不同项目单位的同类型资产权属划转到同一原始权益人,积极通过REITs、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将具备长期稳定经营收益、使用者付费比例高的污水垃圾处理、供水供热供气等资产,支持通过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委托运营、股权合作等方式,引入战略投资方和专业运营管理机构,提升存量资产项目的运营管理能力。鼓励新建项目建设和存量项目管理、运维打包,引入行业龙头企业统一规划建设运营。通过提升品质、精准定位、完善用途等,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建设及后期运营管理。支持专业运营机构参与盘活改造城市低效商务楼宇,嵌入更多新业态、新元素,打造城市创新创业新空间。统筹推进闲置低效国有住宅改造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证监局)

  (四)能源与生态环保领域。支持存量可再生能源项目单位与各类银行金融机构通过补贴确权贷款合作等方式,提升存量项目现金流。将战略性、枢纽性较强但尚未充分利用的码头、货场改建为煤炭储备建设项目,灵活采取转让、出租储备场地经营权、收费权等方式进行盘活。(责任单位:省能源局)推进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EOD)试点,采取产业链延伸、联合经营、组合开发等模式,提高存量资产整体收益。(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加快组建省生态环境产业集团,增强同类存量资产项目运营管理能力。(责任单位:省国资委)

  (五)新型基础设施领域。鼓励数据中心、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5G)网络、人工智能、宽带网络等新型基础设施REITs项目发行上市,积极探索通过PPP模式盘活存量。对“老旧小散”数据中心实施改造升级,加快应用高密度、高效率的IT设备和基础设施系统,推进小散数据中心迁移或整合,提高“老旧小散”数据中心的能源利用效率和算力供给能力。支持采用削峰填谷应用等节能技术方式改造数据中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数据资源局、省通信管理局)

  (六)仓储物流领域。推动枢纽和园区发展专业化、社会化物流信息平台,对闲置资产实施信息化、技术化改造。探索以大型龙头企业托管、代管的方式,整合存量设施资源,有序盘活老旧仓储设施。支持依托散旧冷库,改扩建一批产地库、气调库等冷链物流设施,在推动设施集约集聚发展的基础上,强化资产运营管理,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物流园区等提档升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七)文化体育旅游等领域。支持城市空闲地、边角地、公园绿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厂房、建筑屋顶等空间资源,以及可复合利用的城市养老、教育、商业等其他设施资源,兼容文化、旅游、体育等其他用途。鼓励利用公共服务设施、闲置校舍、闲置办公场所等资源,以委托或购买服务方式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强化“旅游+”“+旅游”方式,推进存量资产项目与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融合发展,提升项目营收能力。(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体育局)

  (八)产业园区。聚焦园区产业业态全面整治提升,深化拓展亩均效益评价,用好“亩均英雄贷”,支持收购亩均效益水平低、高能耗高排放的低效企业以及闲置厂房,推进园区提质增效与完善配套公共服务整合、“工业+科研”结合。积极支持园区研发平台、工业厂房、创业孵化器等通过REITs等方式盘活。引导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盘活设备等存量资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

  (九)低效土地。对纳入工业低效土地处置清单,且符合规划要求、产权关系清晰、无债务纠纷等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实施项目嫁接,引导进入土地二级市场,转让全部或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工业项目利用地下空间建设仓储、停车场以及生活配套设施等,鼓励新型产业社区和按照工业用地管理的研发类项目建设一层以上的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资产配置相关规定执行。(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二、积极创造条件盘活存量资产

  (十)加快落实盘活条件。对前期工作手续不齐全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加快履行竣工验收等程序。对产权不清晰的项目,依法依规厘清产权,尽快完善地籍调查,做到权属清楚、面积准确、界线无争议。根据存量资产项目具体情况,有序做好资产价值认定、国有资产转让、债权债务处理、涉诉案件处置、人员分流安置等工作。对项目盘活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积极研究合理解决方案并推动落实。支持社会资本、中介机构、专业运营管理机构提前参与项目策划设计、前期论证,开展咨询顾问、方案优化等工作,切实提高盘活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和操作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资委、省高院)

  (十一)多措并举提升项目收益水平。综合考虑建设投入、运营成本、投资收益率等因素,健全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价格合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依法依规调整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水利工程供水等价格标准,完善征收机制,保障合理回报。支持通过合作开发、兼并重组等方式,引入龙头企业、专业机构进行市场化运营,提高资产收益水平。对确需通过土地性质变更、规划调整等方式提升资产开发价值的,依法依规加快办理相关手续。深入挖掘项目资源,按照肥瘦搭配、领域组合原则,做好项目包装策划,支持通过“准公益性项目+经营性项目”“低效资产+优质资产”“存量项目运营+新建项目建设”等方式进行资产打包盘活,实现存量资产整体增值。(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国资委)

  (十二)充分发挥产权交易所作用。进一步发挥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蚌埠市产权交易中心等产权交易机构的价值发现和投资者发现功能,创新交易产品和交易方式,加强专业化全链条服务,为盘活存量资产提供量身定制的产品设计、方案策划、顾问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以长三角产权市场一体化建设为切入点,搭建多维度宣传渠道,发现并引入更加丰富的对口资源参与存量资产交易,提高项目成交可能性和成功率。(责任单位:省国资委)

  (十三)强化金融服务效能。加强投融资合作对接,每季度梳理摸排盘活存量资产项目,机制化提供给银保监部门转送有关金融机构。鼓励银行、信托、保险、金融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结合存量资产现状、盘活利用方式等,开发专项金融产品。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管理平台作用,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股权结构,盘活金融牌照资源,增强融资能力,更好赋能资产盘活。支持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投资公司,通过先接收后处置、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实质性重组、市场化债转股、协议转让等方式盘活闲置低效资产。加强与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对接,推动融资模式创新、增加授信额度,通过政策性金融工具等方式支持重大项目盘活,“十四五”期间国开行、农发行向我省相关领域提供融资总量不少于1000亿元。(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安徽证监局、国开行安徽省分行、农发行安徽省分行)

  (十四)加大财税支持力度。落实落细支持REITs等盘活存量资产有关税收政策,靠前服务、加强指导,帮助重点项目实现资产盘活。对实施资产证券化、REITs的原始权益人,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用于我省项目建设的,比照首发上市给予奖补。通过改造升级被并购企业存量资产实现产业链整合延伸的制造业项目,享受制造业贷款贴息支持。研究设立专项资金,对纳入省级台账并由社会资本参与成功盘活的国有存量资产项目给予支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

  三、加大工作力度盘活存量资产

  (十五)进一步发挥国有企业示范作用。将鼓励盘活存量资产纳入国有企业考核评价体系,对当期经营业绩产生的影响,在相关经营指标核算时予以适当加回。聚焦基础设施领域存量资产多、建设任务重的省属国有企业,每年选择10个以上有吸引力、代表性强的重点项目,通过产权市场公开挂牌、引进战略投资者、整体注入上市公司、申报发行REITs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国有企业在市政设施、园区厂房、闲置土地、非主业资产等领域选择一批项目进行盘活。深入推进国有企业低效无效闲置资产处置,收回资金用于主业项目投资。鼓励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牵头组建市场化基金,吸引更多社会资本投向存量项目资产。通过股权划转、资本金注入及发行债券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盘活存量资产提供中长期融资支持。(责任单位:省国资委)

  (十六)推进行政事业单位盘活存量低效闲置资产。进一步推进低效闲置资产清查处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不涉及信访诉讼、担保抵押等权属清晰的房屋、土地、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低效闲置资产,积极采用出租、调剂、政府收储、市场化处置等方式进行盘活,并建立健全资产盘活利用常态化长效化机制,提高资产效益。对低效闲置房屋和土地,行政事业单位先进行盘活利用,其中难以自行盘活的,交由财政部门实行统筹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低效闲置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逐步纳入政府公物仓统一调剂使用,推进共享共用。(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十七)推进市县平台公司整合提升。“以大带小、以强带弱、以小促大”加快推进市县平台公司整合,原则上每个市打造一个总资产500亿元级以上综合性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每个县(市、区)打造一个总资产50亿元级以上综合性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多措并举增加平台资产规模和现金流,在厘清权属关系的前提下,按照“应划尽划”原则,通过向平台公司注入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等,整合分散运转的各类存量资产,优先选择部分现金流比较充沛的项目进行盘活。积极发挥担保增信作用,推动省内优质国企为市县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或以注入股权等方式,提升平台公司信用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超过12亿元的县(市、区)政府所属的平台,公开市场信用级别原则上要达到AA。(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

  (十八)大力培育壮大中介机构。落实“双招双引”支持政策,鼓励各地出台专项激励措施,加快引进一批高水平、专业性强的服务盘活存量资产的中介机构。依托现有人才计划、人才工程、人才平台,设立“绿色通道”,招引一批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重点支持一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托公司、资产评估机构、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做大做强,依法依规为盘活存量资产提供尽职调查、项目评估、财税和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加强行业指导,督促中介机构合规履职、提升能力。(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证监局)

  四、用好回收资金扩大有效投资

  (十九)精准服务扩大有效投资。引导回收资金助力长江经济带、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实施,重点支持我省纳入国家102项重大工程的项目,加大对三次产业高质量协同发展、“两新一重”和民生补短板领域投入力度,优先投入在建项目或符合相关规划和生态环保要求、前期工作成熟的项目。切实把好新项目审批关,确保回收资金主要用于重点领域新项目建设。加强对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的管理,督促各地政府、项目单位严格落实有关政策规定,确保主要用于新项目建设,形成优质资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加快推进前期工作。将回收资金新建项目纳入本地前期工作攻坚重大项目清单,明确关键节点、工作时限和责任单位,点对点加强跟踪推进。加快办理新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规划选址、施工许可等前期工作手续,做好征地拆迁、配套设施、水电接入等各项开工前准备工作,确保新项目尽快落地。行业主管部门通过专题会商等形式,主动协调解决重点项目推进中的问题。(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二十一)强化配套资金支持。将新项目作为开展投融资合作对接的重要内容,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新项目配套融资支持,将各金融机构支持新项目建设情况纳入监管考核评价。用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中央预算内投资示范专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时,按规定支持使用回收资金投资的新项目,以及在盘活存量资产方面取得积极成效的项目单位。(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

  五、保障措施

  (二十二)实施台账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梳理本地区本行业基础设施等领域存量资产情况,汇总筛选出具备盘活条件的项目,建立盘活存量资产台账,逐一明确项目的基本情况、资产持有人、盘活方式、回收资金、新增投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要加强协调调度,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台账动态管理,定期调度回收资金用于重点项目建设情况,推动尽快形成有效投资。(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三)完善协调机制。省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资监管、地方金融监管、证监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责任分工,通过定期会商、事项转办单等形式加强信息沟通和政策衔接,针对共性问题研究出台解决方案,重大事项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省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促进盘活存量资产的具体政策。各地可比照省级模式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四)加强宣传培训。定期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存量资产持有人、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开展多种类型的业务培训,帮助有关部门和重点企业掌握相关政策法规、管理要求,熟悉操作规则和业务流程,不断提升各方参与的意愿和能力。特别是就盘活方式、存量资产与新建资产联动推进、回收资金使用、主要矛盾化解、收入来源拓宽等方面,加大典型经验总结宣传力度。支持民营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积极盘活自身存量资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五)强化督促激励。将当年国有企业盘活存量资产相关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对地方政府债务率较高的地区,重点督促其通过盘活存量资产降低债务率、提高再投资能力。对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或单位,在中央预算内投资、重大项目申报、开展先行先试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对资产长期闲置、盘活工作不力的,采取约谈、问责等方式加大督促力度。(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财政厅)

  (二十六)严格风险管控。依规履行盘活存量资产审核决策程序,严格合法合规性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国家重大战略、国家及省“十四五”规划,以及取得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相关手续等。对需签订合同的,要细化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建立激励约束、纠纷解决、风险防范等机制。对公共属性较强的项目,在盘活存量资产时应处理好项目公益性与经营性的关系,确保投资方接手后引入或组建具备较强能力和丰富经验的基础设施运营管理机构,保持基础设施稳健运营,切实保障公共利益。严禁在盘活存量资产中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严格落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充分保障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安徽证监局)

  (二十七)开展试点示范。综合资产盘活重要意义、示范作用、工作成效等,积极推荐优质项目争取纳入国家试点。定期梳理各地各领域存量资产盘活情况,每年遴选20个左右操作规范、成效明显的典型案例,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鼓励各地在积极学习先进经验、结合自身实际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盘活存量资产的有力有效措施。(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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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28
文号:皖政办秘[202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明确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相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明确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相关事项的通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相关规定,我局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的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办理,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宁波市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

  我市邮寄申报统一接收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纳税人应将申报资料寄送到该邮寄申报受理机关(详见附件)。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填写其本人联系电话并签名确认。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二)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三)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六)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七)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个人养老金的,需附报《个人养老金缴费凭证》。

  (八)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申报表单:

  (一)宁波市税务局门户网站资料下载-表格下载-申报纳税/信息报告栏目下载。

  (二)就近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2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指定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并妥善保管该特快专递的寄件凭据,以备核查。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因涉及地方财政归属问题,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已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二)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接收回寄资料的收件人、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及相关资料,沟通纳税申报事宜。未注明的,视同相关信息与邮寄申报时的寄件信息一致。

  (三)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情形、内容填写完整的,税务机关将及时受理、办结申报,并对纳税申报表签字盖章,一份回寄纳税人。

  (四)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将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内容通知),并通过站内信或邮寄方式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齐补正资料的内容。

  (五)纳税人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或纳税人不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税务机关将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并通过站内信或邮寄方式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将其中一份申报表回寄给纳税人。

  (六)邮寄过程中遗失遗漏资料或提交的资料属于不予受理情形又无法联系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拨打0574-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邮寄申报受理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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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3号          2023-02-27

  为方便纳税人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的规定,现将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本市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负责受理全市年度汇算邮寄申报业务。

  受理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年度汇算组)

  邮寄地址:青岛市高新区静园路8号

  邮政编码:266109

  联系电话:0532-66965879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一)纳税人选择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1.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2.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3.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4.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5.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6.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7.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二)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办税指南和申报表单:

  1.纳税人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官网(http://qingdao.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专栏下载。

  2.就近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指定的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纳税人应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官网个人所得税专栏查询或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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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邮寄申报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邮寄申报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纳税人在辽宁省(不含大连)范围内办理年度汇算,但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选择邮寄方式申报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为辽宁省邮寄申报受理中心。

  一、邮寄申报的接收

  收件人员: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一楼 金乐(收)

  邮寄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号

  邮政编码:110014

  联系电话:024-24897546

  二、邮寄申报的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pdf》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pdf》。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pdf》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doc》。

  (二)纳税人选择在年度汇算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docx》。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doc》。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doc》。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docx》。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doc》。

  纳税人也可以就近到办税服务厅领取相关表单。

  三、邮寄申报的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3年6月30日前办理。

  纳税人邮寄申报填报资料符合受理条件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四、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因涉及地方财政归属问题,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手机APP端、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

  (一)个人所得税WEB端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

  (二)个人所得税手机APP下载渠道

  IOS端手机打开App Store搜索,安卓端手机使用应用市场(商店),搜索“个人所得税”,下载安装。也可以在个人所得税WEB端首页“扫码登录”中点击“手机端下载”后扫码下载。

  五、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重新填报,或者采用其他渠道办理。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登录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官网个人所得税改革栏目查询或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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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人社发[2023]5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待遇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待遇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3〕5号           2023-02-10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我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定期待遇,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

  2023年1月1日起。

  二、调整范围

  我市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一)2022年12月31日前应按规定领取伤残津贴,2023年1月1日以后仍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

  (二)2022年12月31日前应按规定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2023年1月1日以后仍符合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三、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分别增加300元、280元、260元、240元。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孤寡老人和孤儿每人每月增加12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三)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的五、六级工伤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增加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额不得低于180元。

  四、经费渠道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23年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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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10
文号:渝人社发[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建政服函[2023]50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等过程中加强资质动态核查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等过程中加强资质动态核查的通知

浙建政服函〔2023〕50号              2023-02-27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

  为进一步净化我省建筑市场、优化营商环境,确保通过重组、合并、分立等方式转移资质进入我省建筑市场的建设工程企业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切实维护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并防范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风险,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 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市〔2010〕128号)(以下简称《资质资格动态监管意见》)等规定,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企业在重组、合并、分立等过程中资质动态核查,确保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原企业资质是否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核查。建设工程企业因重组、合并、分立、跨省变更涉及资质重新核定办理的,要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资质资格动态监管意见》的相关规定,核查重组、合并、分立、跨省变更前相关企业的净资产、主要人员、工程业绩和厂房或技术装备等是否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经核查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我厅将依法撤回资质或者提请住房城乡建设部、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撤回资质。

  二、严格按资质标准进行资质重新核定。重组、合并、分立或跨省变更后的企业向我厅申请资质重新核定的,严格按照相应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

  三、强化建筑市场资质动态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资质资格动态监管意见》要求,加强对包括通过重组、合并、分立和跨省变更进入我省建筑市场的各类建设工程企业的资质动态核查,并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依法撤回资质。

  四、严格办理程序。涉及跨省的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注册地变更等资质核定,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有关规定,需经资质转出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正式函件。

  五、支持企业做优做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建筑业做优做强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22〕47号)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企业依法申报资质。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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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7
文号:浙建政服函[2023]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告2023年第1号 吉林省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的通告

吉林省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告2023年第1号       2023-02-24

  为切实做好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和《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7〕147号)要求,现就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以下简称“邮寄申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吉林省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受理机关及申报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二道区税务局负责受理全省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邮寄申报受理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政部门联系人信息表见附件)。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2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二道区税务局。

  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寄邮件时会为纳税人提供客户联详情单作为纳税人邮寄申报凭证,纳税人可通过客户联详情单号码在中国邮政官方网站查询具体邮寄日期及申报邮件寄递轨迹。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生减免事项,需要在纳税申报时享受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三)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六)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七)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申报表单:

  (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纳税服务—下载中心—表证单书下载”栏目下载。

  (二)就近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邮寄申报流程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邮政”)负责全省邮寄申报资料的寄递工作。

  (一)纳税人在如实填写申报表后,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电话联系当地邮政分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收取邮件,并告知邮件内件为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资料。

  (二)邮政工作人员上门收取邮件,并通过邮政渠道寄往指定税务机关。

  (三)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邮件,形成纳税人申报处理回执,联系邮政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收取纳税人申报受理回执邮件。

  (四)邮政工作人员上门收取申报受理回执邮件,并通过邮政渠道寄给纳税人。

  (五)纳税人取得申报受理回执。

  五、年度汇算邮寄申报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六、邮寄资费标准

  邮寄申报邮件使用《邮寄申报特快专递(EMS)专用信封》邮寄,实行按件收费,首重1000g资费12元,续重每500g加收1元。

  纳税人邮寄申报邮件费用由纳税人承担,申报受理回执邮件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

  七、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告。

  附件:邮寄申报受理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联系人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202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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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告2023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发改规范[2023]3号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新型企业总部认定和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新型企业总部认定和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规范〔2023〕3号          2023-02-01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动上海创新型经济发展,支持各类高成长性企业和研发机构升级打造创新型企业总部,培育壮大更多高能级创新主体,为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提供支撑,现将《上海市创新型企业总部认定和奖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3年2月1日

上海市创新型企业总部认定和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上海创新型经济发展,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企业技术中心等各类创新主体进一步提高能级,加快打造复合型企业总部,为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提供支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新型企业总部,是指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在本地自主拥有国内外影响力产品或服务的核心知识产权,整体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居于行业领先地位,在市场竞争中具有重要优势和高成长发展能力,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贡献度或具有龙头带动作用,对其跨地区分支机构(或业务)具有控制权或行使管理权的行业领军企业。

  第三条 重点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和《上海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导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明确的重点领域,以及《数字经济及其核心产业统计分类(2021)》规定的数字经济核心产业范围,在我市注册设立的工业企业或服务业企业。有关重点支持领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组织与认定

  第四条 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战新办”)牵头负责我市创新型企业总部的认定和管理,协调各有关单位做好对创新型企业总部的支持保障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财政、商务、教育、出入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创新型企业总部的支持保障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内相关主管部门牵头做好创新型企业总部的初审转报与资金配套等保障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创新型企业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的工业企业或服务业企业;资产总额达到2亿元或市值达到20亿元,年度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或最近三年销售收入平均复合增长率达到20%以上;在沪具有研发、销售、结算等复合型总部功能,除本市外拥有两个(含)以上分支机构或对外投资的企业。

  (二)主要产品或服务属于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和相关规划重点领域,以及《数字经济及其核心产业统计分类(2021)》核心产业范围。

  (三)年度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在5%以上(软件和信息服务、集成电路设计、生物医药研发外包等服务业企业为10%以上),或年度研发费用总额超过5000万元,其中,在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占全部研发费用的比例不低于60%;年度研发人员占从业人员比例达到10%以上(软件和信息服务、集成电路设计、生物医药研发外包等服务业企业为20%以上),或年度研发人员总数达到100人以上。

  (四)在沪拥有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核心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等15项以上,或创新药、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改良型新药、创新二类或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书等。

  (五)已获得以下认定之一并仍在有效期之内的优先: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国家和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上海市专利工作示范企业。

  (六)部分指标未达到但总体符合以上基本条件,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具有突出行业影响力和带动作用的企业,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作为特殊情况研究纳入。

  第六条 申请认定创新型企业总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加盖公章),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包括本企业和所投资企业情况,资产、营收、纳税及员工人数情况;

  (二)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本企业和所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发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文件,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等创新成果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或者证明的材料。

  第七条 创新型企业总部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注册所在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区主管部门在申报材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由各区政府报送市战新办。

  (三)市发展改革委按照认定条件定期组织对相关申请进行综合评估,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择优提出认定建议,提交市战新办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审定。

  (四)获得认定的企业由市战新办批复,统一命名为“上海市创新型企业总部”。

  第三章 支持与奖励

  第八条 对于符合以下相关条件的创新型企业总部,按照规定可以申请资助和奖励:

  (一)对2022年1月1日以后在我市注册或迁入我市,新设法人实体企业的实缴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创新型企业总部,择优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开办资助。

  (二)对符合本条第(一)项条件的创新型企业总部,以不超过1000平方米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8元的标准,按租金的30%,由相关区给予三年资助;自建办公用房的按上述标准分年度给予资助。

  (三)创新型企业总部自2022年1月1日以来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5亿元、10亿元、15亿元,并对所在区域新增综合贡献不低于1000万元的,分别给予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奖励。

  上述第(一)(三)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40%、60%分级承担,第(二)项由相关区财政全额承担,市级资金在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已享受其他市级总部相关政策的不再重复奖励。

  上述奖励的市级部分由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总部向注册所在区提出申请,经区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各区政府报送市战新办。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及相关单位组织评估并提出拟支持建议,经市战新办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对创新型企业总部在创新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基础软件等方面自主研发取得重大突破并实现实际产出的重大项目,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30%比例支持,支持金额原则上不高于1亿元。

  第十条 支持创新型企业总部申报相关产业优惠利率中长期信贷专项贴息。鼓励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总部设立相关基金并申报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创新型企业总部出台专门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创新型企业总部与高校设立各类创新联合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基础研究投入实施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支持创新型企业总部创建市级工程研究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择优挂牌支持,该中心纳入所在区日常管理但不占相关区当年申报名额。

  第十二条 支持创新型企业总部创建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对符合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给予不超过80万元资助。支持创新型企业总部开展专利导航,按照有关规定给予50%比例支持,每项支持金额不超过30万元。

  第四章 服务与便利

  第十三条 对获得认定的创新型企业总部,推荐纳入当年非上海生源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进沪就业重点扶持用人单位名单、人才引进重点机构名单,将该企业核心骨干人才和青年人才纳入市区两级人才公寓重点保障范围,并对该企业符合条件的重点高层次人才实施差异化购房政策。

  第十四条 对获得认定的创新型企业总部,将其纳入我市科创职业清单;对于企业聘雇并担保的外籍行业高级专业人才,签发长期工作类居留许可,工作满三年后,经企业推荐可以申请在华永久居留。支持将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总部及其进口研发用物品纳入我市生物医药企业(研发机构)和进口研发用物品“白名单”以及张江科学城入境特殊物品试点单位“白名单”,享受相关便利化支持。

  第十五条 对符合市重大工程标准的创新型企业总部产业化项目,优先纳入市重大工程项目清单予以推进。

  第十六条 将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总部相关产品,优先纳入我市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享受政府首购等政策;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用纳入国家和我市重点目录的创新型企业总部有关创新产品。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创新型企业总部相关产品申报创新,对于纳入创新通道的产品,相关部门依职责按照“提前介入、专人负责、研审联动、全程指导”加大服务指导力度。

  第十八条 支持将创新型企业总部纳入我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告知承诺审批制实施范围,实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快速确认。支持上海技术交易所、国家技术转移东部中心等交易场所和区域转化中心,为创新型企业总部提供本市及长三角创新资源协同、需求对接、技术交易等科技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对企业在名称登记、办理流程方面加强服务,并开展市场登记“全程网办”,为申领、应用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提供便利。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不定期检查机制,对已认定的创新型企业总部进行动态评估,对存在问题的企业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不再满足认定条件的企业,经市战新办会议同意后,及时取消其相关资格。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认定的创新型企业总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企业运行情况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区主管部门。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应在两个月内向区主管部门报告,由区主管部门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获得认定的创新型企业总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收回相关资金:

  (一)申报认定或申请有关资助和奖励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失信行为;

  (三)未按期报告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报送企业运行情况。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各区、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出台配套政策或实施细则。临港新片区创新型企业总部认定申请由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负责初审转报,资助奖励资金渠道参照临港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资助奖励资金渠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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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01
文号:沪发改规范[202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废止一批有关税务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废止一批有关税务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023-01-17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工作,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对有关税务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全文废止《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的公告》(2017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更新<青海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3年1月1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废止一批有关税务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制定背景及必要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明确了全国统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对一批有关税务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发布清理结果。确保税务机关规范执法,在清单内实施行政许可。同时,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及时了解掌握行政许可事项变化情况。

  二、公告主要内容

  宣布全文废止《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的公告》(2017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更新<青海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税务规范性文件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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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高法[2023]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23]18号            2023-02-09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3年2月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等相关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经协商,特制定本纪要。

  一、税费债权的申报与确认

  1.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或者由管理人被指定后十五日内向债务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债权申报书面通知。

  2.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将债权申报通知抄送至债务人所属稽查局,并依法清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会同同级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确定债务人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3.稽查局应及时清查债务人欠缴的查补税费情况及未办结的稽查案件情况,并将清查结果及时反馈给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结的稽查案件,应当尽快办结,并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出具相关税务文书。

  4.税务机关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务人所欠税费。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时,应将债务人所。涉可能产生需补缴税费或者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况(如风险管理、纳税评估、稽查案件、非正常户等)一次性告知管理人。

  5.由于案件复杂、查清税费债权耗时较长等原因导致税务机关错过债权申报期限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最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税费债权。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税费债权补充申报期限为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表决前。

  6.税费债权原则上由债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统一申报,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由稽查局申报。对于非税收入类债权,税务机关经与原执收部门商定,也可由原执收部门负责申报。

  7.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应按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填写债权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附上相关的债权依据,如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系统截图、简要说明、法律条款、计算方式;如无系统截图,应提供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

  8.债务人欠缴税费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算。

  9.对于因欠缴税款和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及由税务机关征缴的其他非税收入,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对于债务人欠缴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按照劣后。债权清偿。

  10.税务机关、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对税费债权、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纳税事项存在争议时,应优先通过协商沟通方式解决争议。

  11.税务部门依职权发现或者管理人在破产管理过程中报告债务人存在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部门可依法对债务人进行税务检查,税务部门应尽快查办,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最后表决前出具相关税务文书并补充申报税费债权。

  二、破产程序中税费事项的处理

  12.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项时,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

  在办理税费事项时,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公章。税务机关应按照实名办税的相关要求对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信息采集和验证。

  信息采集和验证后,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大厅查询、办理债务人涉税事项。

  13.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存在发票丢失(包括税控专用设备丢失)等情况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解除税收、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和税费违法行为处罚手续。对于债务人因此产生的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和应缴纳的罚款,由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向管理人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以债务人存在未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为由拒绝办理。

  14.非正常户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多家企业的,可以单独取消该债务人的非正常户认定,

  15.债务人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债务人名义到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税务机关在督促债务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债务人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供应发票。

  16.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办理发票增版增量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管理人申请,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临时增版增量。在特殊情况消失后,管理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调整恢复原开票限额和限量。

  17.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税情形新产生的应纳税费,由管理人按照税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代为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对此无需进行税收债权申报。

  清偿职工债权时,对欠付以前年度工资薪金的,由管理人按工资薪金应发放时间代为办理扣缴申报(含更正申报)。

  18.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对于税费债权,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清偿。

  19.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时,应当按照法定纳税义务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申报缴纳各自的应纳税费。

  20.管理人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公开变卖等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原则上以拍卖成交价或变卖成交价等公开处置价格作为相关税种的计税依据。

  21.对于债务人留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管理人以债务人名义继续依法申报缴纳。

  22.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办理税费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

  23.债务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上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管理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免征。

  24.税务机关应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按照要求行使表决权。在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费债权分组情况,在对应的债权组分别行使表决权。

  25.重整计划草案不得对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作出调整。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全额清偿的,税务机关应在税收债权组表决同意。

  26.重整计划草案对列为普通债权的税费债权按照和同类普通债权公平对待的,税务机关可以在普通债权组表决同意。

  三、破产清算企业的税务注销与死欠核销

  2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税务总局规定核销“死欠”。

  28.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税收债权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办理税收债权清偿款的入库,未受偿部分可依法核销。

  四、纳税信用修复

  29.破产重整企业或其管理人在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符合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信用修复。

  30.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企业破产税费协作机制

  3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务机关采取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实现税费债权。

  32.税务机关应依法无偿为管理人提供税费信息查询和一般税收政策咨询等服务,并为管理人办理税费业务提供必要的辅导,对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财产处置、股权拍卖等复杂情况可以针对个案提供咨询辅导。

  管理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调取破产企业历史开票记录、已交税款情况等涉税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依法及时提供相应涉税资料。

  3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收集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指导研究、督促解决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

  省内各地市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部门与所在地市税务局相关科室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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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09
文号:浙高法[202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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