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关于修改《临汾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关于修改《临汾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2022-12-26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对《临汾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并根据本公告重新发布(详见附件),现公告如下:

  《临汾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临汾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以下称“原办法”)第六条“纳税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30日内,应按开发项目或对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复印件)。”不符合现行土地增值税征管要求,予以删除。

  “原办法”第七条“纳税人应于次月10内,将上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税款。纳税人应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不符合现行土地增值税征管要求,予以删除。

  “原办法”第八条“纳税人应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扣除项目季报表》,具体报送时间为每季终了15日内,本表随日常征管资料入档保存。”不符合现行土地增值税征管要求,予以删除。

  “原办法”第十一条“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率”修改为“纳税人按照取得的预收款和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税额。预征税额计算公式: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预收款×预征率”。

  “原办法”第十六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三)《企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扣除项目季报表》;(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纳税人委托符合条件的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纳税人委托符合条件的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原办法”第十九条“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修改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未使用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收入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原办法”第二十条“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束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土地增值税收入、扣除项目季报表》对纳税人的清算结果进行清算审核。”不符合现行土地增值税征管要求,予以删除。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

2022年12月26日

  附件:

临汾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指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以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为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项目登记、按月预缴、竣工清算、多退少补”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章 税款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开发项目已全部竣工结算并一次性转让房地产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据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采取预征土地增值税办法。除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房转让不预征外,其他房地产项目应按下列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1、住宅按2%预征。

  2、非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房地产)按3%预征。

  3、对纳税人既开发建造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3%预征。

  第八条纳税人按照取得的预收款和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税额。预征税额计算公式:

  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预收款×预征率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纳税清算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4、省税务局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纳税清算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括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以及商业用房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第十二条 普通住宅标准

  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2.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符合条件的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自行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鉴证。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的清算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清算的决定。

  第十六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未使用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收入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第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5%的核定征收率进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结算已结束的纳税人,如果有证据表明纳税人在清结算过程中提供虚假收入、成本费用等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人员对清算情况进行审核并重新清结算或移交稽查部门立案稽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原《临汾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暂行)》(临汾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同时作废。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关于修改〈临汾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发布本公告修订《临汾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废止了与上位法冲突的条款

  “原办法”第六条“纳税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30日内,应按开发项目或对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复印件)。”

  “原办法”第七条“纳税人应于次月10内,将上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税款。纳税人应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原办法”第八条“纳税人应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扣除项目季报表》,具体报送时间为每季终了15日内,本表随日常征管资料入档保存。”

  “原办法”第二十条“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束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土地增值税收入、扣除项目季报表》对纳税人的清算结果进行清算审核。”

  对与上位法规定不匹配的条款进行修订

  “原办法”第十一条“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率”修改为“纳税人按照取得的预收款和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税额。预征税额计算公式: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预收款×预征率”。

  “原办法”第十六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三)《企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扣除项目季报表》;(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纳税人委托符合条件的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纳税人委托符合条件的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原办法”第十九条“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修改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未使用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收入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三、公告施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12-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医保规[2022]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医保规〔2022〕4号           2022-12-27

各市医疗保障局,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自治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事务中心:

  现将《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2年12月27日

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参保人员的就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735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广西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桂医保规〔2022〕2号)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应遵循“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分级诊疗原则。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费用结算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障凭证”),并配合定点医疗机构的核验。

  第五条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突发疾病就医的除外)。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包括门(急)诊、门诊特殊慢性病等,下同]和住院(包括急诊留观、家庭病床等,下同)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服务协议约定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的,应主动出示相关凭证。

  (二)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门诊统筹有关规定支付,超出门诊统筹规定的费用,使用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或自费结算。

  (三)门诊特殊慢性病、单列门诊统筹支付实行定点管理,参保人员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相关待遇。

  (四)居民医保门诊医疗统筹的定点管理按照参保地管理政策执行。

  第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就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住院治疗条件标准。不符合住院条件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办理住院手续。

  (三)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应在参保人员入院24小时内将其基本情况录入医疗保障信息平台。

  (四)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不得向经治医师提出不合理的治疗、用药要求。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对症施治,合规收费,并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日费用清单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

  (六)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应在入住定点医疗机构接受规范治疗,禁止挂床住院。

  (七)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无故拖延住院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符合出院条件、参保人员拒不出院的,从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将有关情况通知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八)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带药应遵循处方管理规定,不得列开检查、化验、治疗等诊疗项目带出院,否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九)定点医疗机构应保障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合理诊疗需求,原则上不允许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确因病情需要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需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将相关费用纳入住院费用一并结算。

  (十)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停止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条 异地就医是指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外定点医疗机构的就医行为。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应及时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备案。

  (一)范围对象。

  1. 长期异地就医人员,是指跨统筹地区工作、居住、生活超过6个月的参保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

  2. 短期异地就医人员,是指跨统筹地区工作、居住、生活不超过6个月的参保人员,以及因出差、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的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3. 异地转诊人员,是指定点医疗机构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原因难以确诊和治疗,需转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诊治的参保人员。

  转诊转院应遵循“患者安全、分级诊疗、逐级就近”的原则进行。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患者病情确定是否转诊,不得将在本地或本院住院作为开具转诊的先决条件。转诊的条件范围:

  (1)原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难以确诊的疾病;

  (2)原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难以治疗的疾病;

  (3)综合性定点医疗机构接诊后按规定需转院转诊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疾病;

  (4)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分级诊疗有关规定的疾病。

  (二)异地就医(转诊)备案。

  1. 办理备案。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地为就医地地级市或直辖市,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的地区可备案到就医省。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单列门诊统筹支付待遇的参保人员应同时选定相应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转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办理。

  2. 备案时效。长期异地就医备案长期有效,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变更或取消备案。短期异地就医备案和异地转诊备案原则上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内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备案有效期结束后,参保人员因同种疾病确需在就医地继续治疗或再次转外就医的,可申请将备案有效期延续6个月。

  (三)异地就医结算。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在就医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享受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服务。参保人员符合就医地管理规定的无第三方责任外伤费用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未直接结算的医疗费用可回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报销。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转诊)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支付政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未直接结算的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二)报销比例。

  1. 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短期异地就医人员办理异地备案后,按参保地就医的报销比例执行。

  2. 异地转诊人员办理异地备案后,转诊到自治区内住院的,执行参保地住院治疗报销比例;转诊到自治区外住院的,在参保地住院治疗报销比例的基础上降低10%;转诊到统筹地区外自治区内国家区域医疗中心住院的,按参保地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执行。

  3. 不符合异地就医(转诊)备案条件的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外自治区内、自治区外住院的,在参保地住院治疗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分别降低15%、20%。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长期异地备案手续后,可在备案地和参保地双向享受医保待遇。参保人员以个人承诺方式办理长期异地备案手续的,应履行承诺事项,可在补齐相关备案材料后在备案地和参保地双向享受医保待遇;不能补齐相关备案材料,备案有效期内非急诊抢救回参保地住院的,报销比例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报销比例的第3项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院结算前补办异地备案手续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办理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参保人员自费结算后按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可以按参保地规定申请医保手工报销,报销比例按办理异地备案手续同等待遇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异地就医人员符合转外就医规定的,执行参保地转诊转院政策待遇。

  第十五条 实行就医结算一体化管理统筹地区的参保人员,在区域内就医无需办理异地备案手续,享受与参保地就医同等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在就医过程中有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6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12-27
文号:桂医保规[202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医保规[202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改进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计入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改进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计入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桂医保规〔2022〕3号            2022-12-16

中区直驻邕各参保单位,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动落实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改革,增强统筹基金对门诊医疗费用的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21〕137号)精神,改进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计入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起,参保在职人员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划入额度调整至本人当年参保缴费基数的2%。

  二、自2023年起,符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定额划入,每年划入额度为2022年度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2.5%,即120元/人·月。

  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2年12月1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12-16
文号:桂医保规[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3]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五批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五批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23〕5号             2023-02-27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税务局:

  现就“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五批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对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资金统一购置并捐赠给医疗机构的“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五批流动医疗车(具体受赠单位、车辆品牌、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见附件),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5号)等相关规定,免征车辆购置税。

  列入本通知附件已征税的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请遵照执行。

  附件:“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五批流动医疗车明细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2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2-27
文号:财税[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加海南离岛免税购物“担保即提”和“即购即提”提货方式的公告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进一步提升离岛旅客购物体验,现就增加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提货方式公告如下:


  一、增加“担保即提”和“即购即提”提货方式


  离岛旅客凭有效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和离岛信息在海南离岛免税商店(不含网上销售窗口)购买免税品时,除在机场、火车站、码头指定区域提货以及可选择邮寄送达或岛内居民返岛提取方式外,可对单价超过5万元(含)的免税品选择“担保即提”提货方式,可对单价不超过2万元(不含)且在本公告附件清单内的免税品选择“即购即提”提货方式。使用“担保即提”“即购即提”方式购买的离岛免税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应一次性携带离岛,不得再次销售。


  二、“担保即提”提货方式


  (一)离岛旅客每次离岛前购买单价超过5万元(含)的免税品,可选择“担保即提”方式提货,离岛旅客除支付购物货款外,在向海关提交相当于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担保后可现场提货。此方式下所购免税品不得在岛内使用。


  (二)旅客离岛时需要对所购商品退还担保的,应当由本人主动向海关申请验核尚未启用或消费的免税品,并提交免税品购物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旅行证件。经海关验核,对旅客交验的免税品与购物信息相符的,海关在购物凭证上确认签章。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离岛旅客验核签章手续:


  1.离岛旅客交验免税品已经启用或已经消费的;


  2.离岛旅客交验免税品与购物凭证所列不符的;


  3.购物人员信息与交验离岛旅客本人信息不符的。


  (四)经海关实物验核通过且购物旅客本人已实际离岛的,海关退还担保。对于购物旅客本人自购物之日起超过30天未离岛、未主动向海关申请验核免税品或未通过验核的,相关担保直接转为税款。


  三、“即购即提”提货方式


  离岛旅客每次离岛前购买本公告附件清单所列免税品时,对于单价不超过2万元(不含)的免税品,可以按照每人每类免税品限购数量的要求,选择“即购即提”方式提货。离岛旅客支付货款后可现场提货,离岛环节海关不验核实物。


  四、相关法律责任


  (一)离岛旅客使用上述两种方式提货,自购物之日起,离岛时间不得超过30天(含);对于超过30天未离岛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三年内不得购买离岛免税品。对于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离岛免税商店未按规定销售免税品的,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担保即提”和“即购即提”方式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9号(关于发布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的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3号(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中其他规定继续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允许“即购即提”方式提货的离岛免税商品清单.doc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3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3-18
文号: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高技[2023]28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3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促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及其配套政策有关规定,经研究,2023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制定工作,延用2022年清单制定程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若干政策》第(一)条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线宽小于65纳米(含)、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的清单;《若干政策》第(三)、(六)、(七)、(八)条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c)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靶材、光刻胶、掩模版、封装载板、抛光垫、抛光液、8英寸及以上硅单晶、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和承建企业的清单。


  二、2022年已列入清单的企业如需享受新一年度税收优惠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除外),2023年需重新申报。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3年3月25日至4月16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yyglxxbs.ndrc.gov.cn/xxbs-front/)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证明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地方发展改革委确定接受单位)。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告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


  三、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附后),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初核通过后,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生产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若干政策》第(八)条提及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形成清单后函告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最终确定。


  四、清单印发前,企业可依据税务有关管理规定,先行按照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享受相关国内税收优惠政策。清单印发后,如企业未被列入清单,应按规定补缴已享受优惠的企业所得税款。申请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可于汇算清缴结束前,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享受《若干政策》第(八)条优惠政策的,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五、已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及时向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报告,并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省级部门上报文件落款日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


  六、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对清单内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报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问题,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和标准的企业或项目,将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如出现失信行为,则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适用于企业享受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财关税[2021]4号文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适时调整。


  附件: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


  2.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和重点软件领域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项目和软件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


  4.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3年3月1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3-17
文号:发改高技[2023]2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会[2023]178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京财会[2023]178号        2023-2-2

各区财政局,各区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加强合作社会计核算,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财政部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财会〔2021〕37号)。为确保新制度在我市贯彻实施,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印发《〈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2月2日

  附件:

《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财会〔2021〕37号,以下简称新制度),为确保新制度与《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农经字〔2007〕29号,以下简称原办法)的顺利过渡,现对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统称合作社)执行新制度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制度与原办法衔接总体要求

  (一)自2023年1月1日起,合作社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报财务报表。

  (二)合作社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制度与原办法的衔接相关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22年12月31日的科目余额表。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23年1月1日的新账。

  3.按照本规定要求,登记新账的科目余额,包括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会计科目(新制度与原办法会计科目对照与衔接表见附件)、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对相关新账科目余额进行调整等。原账科目是指按照原办法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

  4.按照登记及调整后新账的各会计科目余额,编制2023年1月1日的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

  5.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三)合作社应当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进一步清理核实和归类统计存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数据。

  二、将原账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相关科目

  (一)资产类

  1.“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成员往来”“委托加工物资”“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清理”“无形资产”“累计摊销”“长期待摊费用”“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相应的会计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办法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应当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支付宝或微信收付款”等二级科目,用于核算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尚未转入银行存款的支付宝或微信收付款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

  2.“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收款”科目,用于统一核算合作社与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未要求对应收及暂付款项按款项性质进行一级分类核算。因此,应将“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转入“应收款”科目,合作社应当在“应收款”科目下按款项性质设置“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其他应收款”等二级明细科目。

  3.“商品进销差价”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商品进销差价”科目。应将商品进销差价余额调整原账“库存商品”科目。即借记“商品进销差价”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4.“在途物资”“原材料”“农产品”“库存商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产品物资”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库存的材料、燃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种子、化肥、农药、农产品、工业产成品等各种产品和物资,应将“在途物资”“原材料”“农产品”,以及经调整后的“库存商品”科目余额转入“产品物资”科目。

  5.“发出商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委托代销商品”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委托外单位销售的各种商品的实际成本。应将“发出商品”科目余额转入“委托代销商品”科目。

  6.“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合作社应将提取的“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期末余额结转至“盈余分配”科目,即借记“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盈余分配”科目。

  (二)负债类

  1.“短期借款”“应交税费”“应付利息”“长期借款”“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相应的会计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办法的相应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2.“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款”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与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付及暂收款项,未要求对应付及暂收款项按款项性质进行一级分类核算。因此,应将“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应付款”科目,合作社应当在“应付款”科目下按款项性质设置“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二级明细科目。

  3.“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设置了“应付工资”和“应付劳务费”科目。“应付工资”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应支付给管理人员、固定员工等职工的工资总额;“应付劳务费”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应支付给季节性用工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总额。合作社应对“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进行分析后转入相应科目。

  (1)将符合新制度规定的应付工资性质的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工资”科目。

  (2)将符合新制度规定的应付劳务费性质的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劳务费”科目。

  4.“长期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长期应付款”科目,设置了“专项应付款”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的资金。合作社应对“长期应付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政府直接投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长期应付款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将不属于政府直接投入的专项用途的长期应付款转入“应付款”科目。

  (三)所有者权益类

  1.“盈余公积”“本年盈余”“盈余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相应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相应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相应科目。

  2.“实收资本”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实收资本”科目,设置了“股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实收资本”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实收资本”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股金”科目,并按新制度要求进行明细核算。

  3.“资本公积”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资本公积”和“专项基金”科目。“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合作社成员实际投入金额与成员享有出资总额份额(股金)之间的差额;“专项基金”科目核算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专项基金。合作社应对原账的“资本公积”余额进行分析,将因成员实际出资总额与股金之间的差额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将原属于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接受他人捐赠形成的资本公积计入“专项基金”科目。

  (四)成本类

  1.“生产成本”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生产成本”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相应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相应科目。

  2.“制造费用”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制造费用”科目,合作社应将“制造费用”科目余额结转至“生产成本”科目。

  (五)损益类

  由于原账中损益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23年1月1日起,合作社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损益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六)其他要求

  合作社若存在其他本规定未列举的原账科目余额的,应当比照本规定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新账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的相应科目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合作社在进行新旧衔接转账时,应当编制转账工作底稿,并将转入新账的对应原科目余额及分拆原科目余额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三、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

  (一)资产类

  合作社应将2022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资产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资产及其成本,分别借记相关资产类科目,贷记相关所有者权益类科目。

  (二)负债类

  合作社应将2022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负债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负债金额,借记“盈余分配—未分配盈余”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类科目。

  (三)其他事项

  合作社如存在2022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其他事项,应当比照本规定登记新账的相应科目。

  合作社对新账的会计科目补记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补充登记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四、财务报表新旧衔接

  (一)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合作社应当根据2023年1月1日新账的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仅填列各项目“年初余额”)。

  (二)编制2023年1月1日成员账户

  合作社应当根据2022年12月31日成员账户的年末余额或总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成员账户(仅填列各项目“年初余额”)。

  (三)2023年度财务报表的编制

  合作社应当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财务报表。在编制2023年度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附件:

新制度与原办法会计科目对照与衔接表

image.png

一、资产类科目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二、负债类科目

image.png

三、所有者权益类科目

image.png

四、成本类科目

image.png

五、损益类科目

image.png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2-2
文号:京财会[2023]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办[2023]5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优化营商环境六条财政措施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优化营商环境六条财政措施的通知

冀财办[2023]5号       2023-2-14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厅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全省优化营商环境企业家座谈会精神,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一流营商环境部署要求,我们制定了《优化营商环境六条财政措施》,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2023年2月14日

优化营商环境六条财政措施

  一、建立税收优惠政策“直通车”。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河北财政”微信公众号开设服务专区,分类公开所有税收优惠政策;对新出台的政策,1日内上网公布、3日内发布解读。设立税收优惠政策咨询电话,安排专人解答。组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注册会计师辅导团,帮助指导企业建立专账、精准核算。

  二、实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制”。将相关收费项目全部纳入清单,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开,明确收费主体、对象、范围、标准等,即时更新,清单之外无收费,严禁超标准、超范围及其他违规收费。

  三、开通涉企惠企资金拨付“快速路”。对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中央和省级涉企资金,3日内下达市县。对企业上市前期费用补助,由半年兑现改为“即申即核即拨”。新增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后,3日内拨付市县。

  四、提升市场主体参与政府采购“便利度”。在全省范围内,企业参与政府采购,不再出具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只需提供承诺函。超过400万元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将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小微企业参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投标评审,享受10%—20%的价格扣除优惠。

  五、全面推行政府非税收入缴款“电子化”。各级所有非税收入缴款实行线上线下“自主选”,缴款人可通过个人或企业网银、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等平台,24小时在线缴费,并可通过电子邮箱或河北省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取得缴款电子凭证,作为报销和入账凭据。

  六、实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网上办”。将受理条件、业务流程等办事指南,全部在河北政务服务网公开,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等3项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7个工作日内发放电子化执业许可证书。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2-14
文号:冀财办[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财综[2023]245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中小微企业继续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中小微企业继续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

皖财综[2023]245号    2023-3-15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县(区)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现将我省中小微企业继续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政策通知如下:

  一、《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中小微企业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皖财综〔2022〕299号)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对2022年度开业但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缴费人,其营业收入指标按照所属期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对2023年度新开业的缴费人,其营业收入指标按照实际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二、2023年1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日之前,已征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费款,可抵减缴费人以后应缴纳的费款或予以退还。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3年3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3-15
文号:皖财综[2023]2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2023-03-08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发布,第50号修改,第5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现公告如下:

  一、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六条修改为“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简称代办退税):(一)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或被浙江省商务部门认定为综服企业;(二)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同时废止第七条、第八条。

  二、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第二条“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出口退(免)税证明申请(以下简称出口退〈免〉税业务)时,只需通过浙江省出口退税网上申报平台(以下简称申报平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过国家税务总局税控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中“浙江省出口退税网上申报平台(以下简称申报平台)”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电子税务局)”。

  第五条“出口企业通过申报平台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时,以申报平台反馈的电子受理回执单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下一个工作日。”及第六条“出口企业可通过申报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退(免)税各类电子文书,也可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中“申报平台”修改为“电子税务局”。

  三、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第二条中“省经信委的浙江省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公共服务平台(网址:www.zjiip.org.cn)”修改为“省经信委的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公共服务平台(网址:http://qyhc.zjiip.org.cn)”。

  四、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印制、领购操作规程〉的通知》(浙国税征〔1997〕94号)第一条第一款中“我省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发票)由浙江省税务局批准的发票定点印刷企业负责印制”修改为“我省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发票)由浙江省税务局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的发票定点印刷企业负责印制”。

  第二条第(一)项中“统一发票由省税务局指定的发票定点印制企业直接送到各市地税务局”修改为“统一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的发票定点印刷企业直接送到各市地税务局”。

  第二条第(三)项“印刷企业把发票交送达地税务机关验收时,应提供发票装箱明细表。为确保发票途中运输安全,发票定点印刷企业必须配置具有防盗性能的运送发票专用车辆,车上除驾驶员外,至少应配备一名押运员”的内容废止。

  五、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减征标准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第四条第(二)款第1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优惠申请表》修改为《税费优惠申请表》。同时废止第四条第(一)款内容。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

  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公告

  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印制、领购操作规程的通知》

  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减征标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3年3月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征管流程,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发布,第50号修改,第5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是为了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六条第(一)项“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及第八条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

  (二)修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是为了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的文件要求。

  (三)修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第二条,是为了更新省经信委的浙江省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公共服务平台网址及名称。

  (四)修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印制、领购操作规程〉的通知》(浙国税征〔1997〕94号)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一)项内容,是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2年第20号公告)中“‘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名称调整为‘确定发票印制企业’,按照政府采购事项管理”的要求,废止第二条第(三)项内容是落实采购招标文件中对发票安全运输的相关规定。

  (五)修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减征标准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是为了更新《税费优惠申请表》,更好落实“以报代备、留存备查”相关制度。

  三、解读单位及解读人

  解读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解读人:何景琴;

  联系电话:0571-87668981。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3-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税函[2023]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接续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接续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

皖税函〔2023〕28号         2023-03-03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根据税务总局《关于接续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税总纳服函〔2023〕13号)要求,结合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新需求和优化营商环境新形势,推出我省第二批便民措施7类27条,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一、行动内容

  (一)诉求响应提质

  1.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发挥税费争议调解室、公职律师涉税争议咨询调解中心作用,畅通纳税人诉求表达,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推动税收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于萌芽。

  2.按季开展纳税缴费服务投诉暨舆情分析,适时召开纳税缴费服务投诉暨舆情分析改进联席会议,分析存在不足,制定改进措施,优化办税缴费服务。试点建立税费服务响应常态化长效化机制,着力实现涉税费诉求“一口受理、闭环管理、持续改进”。

  3.依托税收大数据,开展纳税人行为分析,实现数据找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征纳互动平台等渠道,向纳税人精准推送税费政策、风险提醒、应享未享提醒等消息,提高政策宣传辅导的针对性、及时性。

  4.运用税收大数据,加强数据分析,完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提示提醒,对重点纳税人实行“点对点”精准汇算提醒。在年度汇算后期,对仍未进行退补税申报的纳税人进行提示提醒,引导纳税人如实准确申报。

  5.收集扣缴义务人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使用中的堵点、痛点和难点,加强问题管理和跟踪回访,提升自然人办税体验。

  (二)政策落实提效

  6.配合税务总局完善税务网站政策法规库,及时在省税务局网站进行链接。

  7.依托税务网站、征纳互动平台、新媒体平台等渠道,开展税费政策、操作指引的宣传解读、精准推送,提高税收宣传的时效性、精准性。

  8.围绕新出台税费政策解读、操作指南等,制作长图、短视频、图文等宣传产品,依托税务网站、新媒体平台等渠道,对外宣传解读;依托微信、微博、抖音等平台开展网络接龙活动,提升政策知晓度。

  9.通过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平台,适时向大企业推送行业性税收政策,助力大企业精准适用政策;及时跟踪上市公司资本市场重大事项,梳理、推送涉及的税费政策,提示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

  10.开展“税务青年助企惠民志愿行动”和“青年突击解难题”活动,积极参与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群团组织开展的青年主题创建活动,引导广大税务青年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攻坚短板弱项,为纳税人提供针对性服务,促进各项税费政策更加精准有效落地。

  (三)精细服务提档

  11.推动长三角区域申报、发票、登记、账证、征收、检查等类别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一步落实落地。对稽查案件涉及的处罚事项,按照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原则,合法合理裁量。加强区域执法协同,推进税收征管和服务一体化,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12.全面落实税务总局统推的营商环境创新举措,结合安徽实际,制定落实全省税务系统2023年优化税收营商环境40条措施,并滚动推出新的举措,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13.在合肥市试点“云”上办税服务厅,结合数字化电子发票推广和新电子税务局建设,整合服务资源,升级征纳互动,进一步提升服务质效。

  14.联合工商联、商协会,开展助力中小企业发展主题服务月活动,为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专精特新”等企业提供宣传辅导、答疑解惑、纾困解难等服务,营造中小企业发展良好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

  15.根据税务总局部署,深化税务与银保监部门“银税互动”数据直连试点,加强数据安全管理、规范数据共享范围,安全高效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四)智能办税提速

  16.加强与人社、医保部门沟通协作,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持续推行社会保险经办和缴费业务线上“一网通办”。

  17.加强与税务总局项目组沟通,及时反馈我省自然人税务管理系统税务端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加强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的宣传辅导,提升自然人纳税人办税便捷度。

  18.会同国库部门推动更多商业银行优化完善系统功能,便捷跨省缴税操作;通过大数据筛选有跨省异地电子缴税需求的纳税人,精准开展辅导宣传,进一步扩大跨省异地电子缴税成果。

  (五)精简流程提级

  19.优化调整我省印花税征期,并向社会公告。升级电子税务局印花税申报操作,实现“一键零申报”,优化纳税人纳税申报体验。

  20.优化印花税税源采集表验证规则,简化印花税申报流程,实现银行、保险、烟草行业相同税目的应税合同合并申报。

  21.根据税务总局部署,落实土地出让类、电力能源类非税收入缴费指引推广,为缴费人提供便捷、高效、规范的缴费服务。

  22.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共同推进职业伤害保障制度试点工作,优化征管流程,提升缴费服务。

  23.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做好系统升级、参数配置、组织测试、上线应用等工作,确保电力能源类非税收入汇算清缴相关系统功能及时升级,方便缴费人线上办理汇算清缴业务。

  (六)规范执法提升

  24.对一般纳税人登记等领域的部分业务事项,运用说服教育、提示提醒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提升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水平。推进稽查罚款延(分)期缴纳,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稽查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探索采取提醒或约谈方式,引导制定清欠计划,督促及时缴纳欠税;对能够按承诺时间缴纳欠税的,可暂不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监控跨境关联交易利润水平,提示纳税人存在的避税风险。在大企业税收风险应对环节,向企业送达《税收风险提醒函》《税收风险自查指引》,帮助企业主动发现和应对税收风险。

  25.及时公布符合条件的失信主体,并进行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户辅导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企业,引导开展信用修复。通过税务网站、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厅等线上线下渠道,开展《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宣传,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健康发展。

  (七)服务质效提高

  26.推行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预填申报,纳税人在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申报时,电子税务局自动预填相关税源信息,纳税人确认无误后,即可进行纳税申报。

  27.扩大小额快速退税范围,5000元以下小额退税受理即办。

  二、工作要求

  (一)压茬推进,务求实效。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安排专人跟踪管理行动推进,确保行动任务推出一批,落实一批,见效一批,让“春风举措”尽早惠及广大纳税人,不断提升纳税人获得感和满意度。

  (二)拉高标杆,树立品牌。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学习借鉴其他地方、其他部门的先进做法,主动征求纳税人意见建议,解放思想,创新方法,动态推出深入民心、广受欢迎的优质便民举措,打造“春风四季”不断档服务品牌。

  (三)广泛宣传,营造声势。各级税务机关要围绕税务总局“三个讲”要求,依托主流媒体话春风,力求有声音、有图像、有文字,全面讲故事、讲感受、讲效果。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税务局

2023年3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3-03
文号:皖税函[2023]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税函[2023]2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接续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接续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

浙税函〔2023〕24号          2023-03-03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浙江省关于实施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在总局第二批接续措施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推出3项创新举措,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升级12366智能咨询服务。丰富知识展现形式,除文本问答外,增加图片、语音、视频等多媒体内容;提升拟人化效果,促进智能咨询多轮交互体验,精准感知纳税人缴费人诉求。进一步提升智能解答的覆盖面、准确率和服务质效,同时探索多场景智能语音应用,实现智能服务如影随形。

  二、探索开展“绿税贷”。深化“银税互动”,在有条件的地市开展试点,通过税收大数据绘制企业“碳图谱”,充分勾画“绿色低碳画像”,支持银行机构加快产品、服务创新,帮助“低碳高效”企业获得低息信用贷款,助推企业将纳税信用、减碳成果转化为融资资本,从而推动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向绿色低碳方向转型。

  三、试点开展“集团统办”服务。为千户集团总部开展“集团统办”服务,集团总部在获得成员企业授权后,可以统一查询成员企业申报、征收、发票和省内成员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和导致扣分降级指标等信息。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2023年第二批“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任务安排表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接续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3年3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3-03
文号:浙税函[2023]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税发[20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全省税务系统2023年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全省税务系统2023年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方案

皖税发〔2023 〕9号             2023-02-20

  为全面落实税务总局和安徽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持续深化“一改两为”,积极创建一流税收营商环境,奋力服务安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和全省持续深化“一改两为”会议精神,始终坚持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对标国际国内最佳实践,追赶超越、创先争优,全力推进政策落实“快准稳”、税费办理“智能帮”、关联事项“一次办”、监管执法“规范办”、征纳互动“亲清联”,不断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和税费服务水平,打造“皖美税务”服务品牌, 努力创建一流税收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1.坚持问题导向。深入分析短板弱项, 补缺补差、标本兼治,不断提升市场主体获得感、 满意度。

  2.坚持有求必应。贴近了解纳税人缴费人的烦心事、操心事,精准施策、精细服务, 助力市场主体稳预期、增信心。

  3.坚持改革创新。 紧盯全国最优, 对标评价标准, 运用基本情况、创新实践、 比学赶超“三张表”, 深化改革、创新突破。

  4.坚持协同共治。加强部门协作和数据赋能, 推出更多 “一件事一次办”场景化集成服务。

  二、工作任务

  围绕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聚焦减税降费、非接触式办税、“春风行动”、数据赋能,做新做优创新试点改革举措复制推广,落细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提质提效推动税收营商环境创优提升。

  (一)政策落实“快准稳”,稳定市场主体税费预期

  1.简化税费优惠享受,推进征纳互动平台、大企业直连平台、网格化税费服务平台数据交互共享,推进税费优惠政策精准推送、直达快享、免申即享。

  2.推行“税美江淮”绿色税费服务直通车, 通过运用税收大数据分析,分级建立重点企业常态化沟通联络机制,联合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部门了解企业诉求,开展绿色税费政策宣传、辅导,主动为企业解决税收、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问题。

  3.扩大容缺办理范围, 新增8项业务的容缺办理。进一步精简涉税资料,取消8项业务的部分报送资料,将6项业务的部分报送资料改为留存备查。新增6项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方式。

  4.统一、 简并印花税纳税期限, 按次改按季, 无税不申报,进一步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

  5.扩大小额快速退税(费)范围, 5000元以下小额退税(费)受理即办。

  6.拓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优先退税人员范围, 上线、应用个人所得税APP个人养老金扣除填报功能。

  7.创新企业所得税政策服务与管理方式。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和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 开展税收优惠政策精准辅导; 建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落实协同共治机制,提供个性化政策辅导; 优化企业所得税“报退合一”管理方式, 申报无异常自动启动退税流程。

  8.将全省正常出口退(免)税平均办理时间压缩至4个工作日以内, 一、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平均办理时间按规定保持在3个工作日以内。

  9.探索实行大企业事先裁定制度, 推进国际税收预约定价安排。

  (二)税费办理“智能帮”, 改善市场主体网办体验

  10.整合12366热线、 办税服务厅、 电子税务局等资源, 推行“远程问办”服务,实现“问办一体”。

  11.持续优化拓展电子税务局、 皖税通 APP、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功能,梳理分析进厅业务,解决制约网办的“瓶颈”问题,拓宽网办、掌办业务范围,加强宣传引导和辅导辅助,进一步提高税费业务网办率。

  12.在财产行为税、 企业所得税等11税合并申报基础上, 进一步扩大“多税合一” 申报的税费种数量, 整合优化申报系统,简化操作流程, 开发税额自动计算、数据关联比对、 申报异常提示功能, 实现一个模块, 一张报表, 一键申报, 大幅减轻税费申报缴纳负担。

  13.扩展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网上申报自动预填税源信息功能,经纳税人确认后完成申报。

  14.做好代征税款明细申报、电子缴税、完税证明开具等工作,实现代征税款向纳税人提供电子完税证明。

  15.推进简易处罚事项网上办理,实现违法信息自动提醒、处罚流程全程网办、 处罚结果实时传递。

  16.推广税企直连服务,实现大企业自动获取涉税数据、 自动查询发票信息, 一键完成纳税申报、财务报表报送。逐步将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业务纳入直连范围。

  (三)关联事项“一次办”, 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17.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签章同步发放及应用,方便企业网上办事。

  18.优化车船税缴纳信息全国联网查询、核验功能,加强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运维保障,编制操作指南, 开展保险机构操作人员业务培训,便利纳税人异地办理保险及缴税。

  19.简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对持有纳税信用绿卡或纳税信用等级为 A、 B级的企业,对外转让不动产时,受让方缴纳契税后,可直接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

  20.加强与自然资源部门信息共享,实现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纳税费线上线下“一窗受理”,后台自动清分入账(库)。

  21.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数据共享,开放数据入口,推动实现企业年度报告“多报合一”。

  22.进一步拓展企业涉税数据开放维度,做好我省欠税公告信息、非正常户信息和骗取退税、虚开发票等高风险纳税人名单信息的归集工作,积极共享应用其他地区数据信息。 与省政务服务平台对接, 向省直有关部门共享欠税公告、非正常户等信息。

  23.进一步优化纳税人跨省迁移流程,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跨省迁移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办结,纳税人相关资质权益予以承继延续。

  (四)监管执法“规范办”, 实现市场主体无事不扰

  24.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领用开具、反避税管理、欠税管理、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6个业务领域,推行说服教育、约谈警示、风险提醒、 自查辅导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

  25.深入落实优化税务执法“1331”制度体系,将说理式执法、“首违不罚”、税务争议前置处理、税收法治员制度等落地落细,让税务执法更精确、更有温度。

  26.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让税务执法更公开、更透明、更规范。

  27.拓展欠税(费)提醒服务, 对于当期未及时缴纳税(费)款的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税企直联平台将欠税(费)情况及欠税(费)有可能影响纳税人正常的办税权益情况告知纳税人。

  28.优化企业所得税政策风险提示服务,鼓励纳税人在汇缴时利用“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自主开展智能审核; 在汇缴期间开展企业所得税风险扫描, 降低汇缴申报涉税风险。

  29.拓展事前风险提醒业务范围,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业务时, 系统自动进行扫描, 即刻给出相应的风险提醒, 引导纳税人自行修正。

  30.统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认真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账证征收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让税务执法更公平、更公正。

  31.拓展“五步”工作法,对高收入群体等纳税人,检查中逐次开展提示提醒、督促整改、 约谈警示、立案检查、公开曝光,引导高收入者主动申报、诚信纳税。

  32.推进稽查罚款延(分)期缴纳,对一次性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纳税人依法延(分)期缴纳罚款;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稽查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探索采取提醒或约谈方式, 引导其制定清欠计划,督促其及时缴纳欠税。对能按承诺时间节点缴纳欠税的,可以暂不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

  (五)征纳关系“亲清联”,解决市场主体急难愁盼

  33.推进税费网格化服务全覆盖,全省16000余名税务人员与全省网格化社区建立对应的包保服务关系,精准宣贯最新税费政策,提供业务咨询,对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有求必应,成为征纳双方可靠的沟通渠道。 紧密对接社会综合治理网格,进一步推动自然人社保缴费服务网格下沉。开展“新春走万企”意见大征集活动。

  34.广泛征集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账协会等意见建议,打造税费服务“同盟军”。

  35.开展纳税人需求分析,深入分析共性问题原因, 完善“一类问题”解决机制。36.健全税费诉求、业务办理回访制度,提升为企服务工作质效, 完善闭环管理机制,严查快处服务投诉, 实行涉税诉求“一口收办”。

  37.广泛征集各类市场主体产业链供应链断链、 短链等困难,深入了解困难企业诉求,充分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运用“全国纳税人供应链查询”功能,积极联系协调, 为困难企业补链、强链牵线搭桥,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38.在税务稽查、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大企业风险应对、纳税评估等重点执法领域, 实行“四个一”廉政风险防控制度, 签订一份《廉政承诺书》, 随案发放一份廉政监督告知单, 重大案件(项目)指定一名随案监督员,对已结案件、高风险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开展一次廉政回访或复核。

  39.对风险应对、税务执法中不作为、乱作为,任性任意执法,违反“十做到” “十严禁”相关规定,破坏营商环境、影响纳税人满意度的,按规定追究问责。

  40.严格监督执纪, 坚决整治吃拿卡要、慵懒散漫,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等纳税人缴费人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着力营造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的征纳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3年2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2-20
文号:皖税发[20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灵活就业人员批扣业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灵活就业人员批扣业务的通知

尊敬的灵活就业缴费人: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社保权益,进一步优化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业务办理流程,现将灵活就业人员批扣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批扣时间和范围

  采取银行批扣方式的缴费人应于每月批扣日前将当期保费足额存入批扣账户,具体批扣时间如下(特殊情况另行通知):

  (一)养老扣费:每月17日进行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扣费;

  (二)医疗扣费:每月26日进行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扣费;每月27日针对本月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进行当月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扣费。

  二、终止缴费及解约

  1.2022年1月1日以后新签约批扣协议将不区分险种,参保人变更参保险种时,应及时到社保或医保经办机构办理,避免错扣费款。

  2.灵活就业人员不再使用签约银行卡进行批扣缴费,需持身份证、签约银行卡到批扣签约银行网点或税务机关服务窗口办理解约。

  三、其他缴费渠道

  现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五种缴费渠道,其中:银行批扣方式仅可缴纳当期费款,微信小程序、电子税务局、银行柜面、税务窗口等渠道可以缴纳当期及往期的补缴费款。

  (一)微信小程序

  每月最后一日17:00前登录“大连市自然人社保缴费”微信小程序的“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医保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养老缴费”模块自行缴纳费款。

  小程序可通过微信搜索“大连市自然人社保缴费”或扫描二维码获取。

  (二)电子税务局

  登录大连市电子税务局移动端(大连税务APP),实名认证后从“办税”页面进入,选择“税费申报及缴纳”“自然人远程缴费”,点击“社保缴费办理”进行缴费。

  (三)银行柜台

  持身份证到大连银行、邮储银行、农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营业网点,使用现金或本行银行卡进行缴费。

  (四)税务窗口

  持身份证到税务窗口采用刷卡、扫码或现金方式进行缴费。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3年3月1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3-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3]5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财办会〔2023〕5号            2023-03-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度报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报备方式与报备时间

  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度报备实行网上报备。报备网址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acc.mof.gov.cn),报备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31日。

  二、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等)。

  (三)2022年度经营情况。

  (四)一体化管理情况。

  (五)自查自纠情况(执业质量情况相关内容可于2023年8月31日前提交,其他内容应于2023年5月31日前提交)。

  (六)国际业务等开展情况及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七)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情况。

  (八)2022年度非涉密类审计报告出具数量、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报备数量、未报备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还应当提交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应当涵盖2022年1月1日至报备日)。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二)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

  (三)2022年度经营情况。

  (四)一体化管理情况。

  (五)2022年度非涉密类审计报告出具数量、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报备数量、未报备原因等。

  四、年度报备相关要求

  (一)会计师事务所登录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后应按系统规定格式填写报备内容。会计师事务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一体化管理年度自评报告和自查自纠报告(该两项报告仅总所提交)等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和分所负责人联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印章。报备情况简要说明、一体化管理年度自评报告、自查自纠报告和保单复印件按系统提示进行上传。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含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下同)应当高度重视,优化服务,强化监管,认真督促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按时完成报备,并认真核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提交的报备材料,包括:相关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合伙人(股东)的身份证号等基础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填写的上年审计业务收入、出具审计(鉴证)报告数量是否与业务报备相关数据相符;会计师事务所报备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是否一致;自查自纠报告是否与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记录相符等。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或存在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等其他问题的,严格按照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相关规定处理。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报备完成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报备信息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汇总分析,形成本地区的行业管理报告,经分管厅(局)领导审定同意后,于2023年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并上传至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各地区行业管理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规模分布、数量变动情况,报备及相应管理情况,本地区执行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等有关情况,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的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和经验、下一步需统筹协调的问题和相关工作建议,以及其他在深化行业改革、加强行业管理中的重要措施及成效、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报备期间,报备业务联系人请保持通讯方式畅通。各单位不得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上传、处理、传输标注密级的文件资料。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联系电话:010-68552535      010-68552934(带传真)

  技术支持电话:010-68553117

财政部办公厅

2023年3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3-07
文号:财办会[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

(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修改为:

  “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第十项修改为:“(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二十四、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八十条;第二款作为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第三、四、五、六款分别作为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二十六、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二十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

  二十九、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三十、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三十一、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三十二、将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将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修改后作为本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三十四、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三十八、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法律委员会”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将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的“法律委员会和”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三)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海南省儋州市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本决定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五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六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八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

  第二节 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九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九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九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九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一百零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3-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评协[2023]11号 四川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川评协[2023]11号           2023-3-14

各资产评估机构: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2月16日,财政部召开全国财会监督工作会议,就学习宣传贯彻《意见》进行动员部署。为做好我省资产评估行业学习宣传贯彻《意见》工作,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机构负责人应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及时传达、认真学习《意见》,并在行业内外进行广泛宣传,在我省资产评估行业内掀起学习宣传贯彻《意见》的热潮。

  二、各机构要进一步强化内部监督,加强对本单位经济业务、财务管理、会计行为的日常监督。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内部监督的主体、范围、程序、权责等,落实单位内部财会监督主体责任。各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财会监督工作第一责任人,对评估机构财会工作和财会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评估机构内部应明确承担财会监督职责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业务、财会行为和会计资料的日常监督检查。财会人员要加强自我约束,遵守职业道德,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会事项,有权检举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各机构要充分发挥评估机构执业监督作用。要严格依法履行资产评估职责,确保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切实加强对执业质量的把控,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风险分类防控,提升内部管理水平,规范承揽和开展业务,建立健全事前评估、事中跟踪、事后评价管理体系,强化质量管理责任。持续提升评估机构一体化管理水平,实现人员调配、财务安排、业务承接、技术标准、信息化建设的实质性一体化管理。

  四、各机构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履行对评估机构的监管职责。《意见》要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执业质量的监督,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督促引导作用,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监管,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监督,聚焦行业突出问题,加大对无证经营、挂名执业、违规提供报告、超出胜任能力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治力度,强化行业日常监管和信用管理,坚决清除害群之马。各机构要对照《意见》要求进行自查,严格执行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切实提升执业质量。

四川省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3月1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3-14
文号:川评协[2023]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唐人社发[2023]2号 唐山市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民工就业创业的十九条政策措施

唐山市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民工就业创业的十九条政策措施

唐人社发〔2023〕2号             2023-01-20

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

  促进农民工及脱贫人口就业创业,事关农民增收致富,事关就业大局稳定,是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关键举措。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省、市工作部署,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农业农村厅 省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民工就业创业的十八条政策措施》(冀人社发〔2022〕60号)要求,进一步支持农民工及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就业创业,制定如下措施。

  一、加强稳岗政策扶持。全面落实社保费缓缴、稳岗返还、留工培训补助、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加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规范和完善,采取多种措施广泛宣传、强化征缴、扩大覆盖面,努力使全体农民工都能够享受到社会保险权益。进一步加大“免申即享”和“直补快办”工作推进力度,重点支持农民工就业集中的建筑业、制造业、服务业企业渡过难关,最大限度稳定农民工就业岗位。加速推进吸纳农民工就业数量较多、成效较好的项目落地,尽快发挥带动农民工就业作用。

  二、强化共享用工服务。加强对农民工所在企业的用工指导。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作用,进一步强化县(市)、区共享用工服务。依托河北公共招聘网、唐山人才网搭建共享用工调剂平台,优先发布停工企业人员求职信息和用工短缺企业招聘信息,组织暂时停工企业与用工短缺企业开展用工余缺调剂,积极缓解企业阶段性、季节性用工矛盾,稳定企业就业岗位。坚持协商一致、依法依规组织开展用工余缺调剂,保障好共享用工中劳动者权益,同步推动稳就业、保用工,努力将农民工稳在当地。

  三、深化劳务协作机制。持续开展省内区域性结对帮扶,深化京津冀劳务协作,进一步加大信息资源共享力度,开展联合招工、培训、点对点输送等,为农民工外出务工提供支持。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实名制动态管理,不断健全培训、服务、维权“三位一体”工作机制。动态掌握农民工返乡情况,及时更新就业人员清单、失业人员清单和有意愿外出人员清单。健全跨区域就业服务机制,动员市场化服务机构参与,完善岗位收集、精准匹配、高效输出全流程服务,帮助有意愿外出的农民工再次外出就业。

  四、培树特色劳务品牌。结合各县(市)区资源禀赋、文化特色、产业基础等优势,开展劳务品牌促就业行动,加强劳务品牌发现培育,打造一批全国知名劳务品牌,创建一批具有地域特色、行业特征、技能特点、带动就业能力强的省级、市级劳务品牌,培育一批劳务品牌龙头企业,打造产业集聚、定位鲜明、配套完善、功能完备的劳务品牌特色产业园区。坚持技能化开发、市场化运作、组织化输出、产业化打造,借助品牌效应扩大劳务输出规模,提高劳务输出质量,促进劳务品牌规范化、标准化发展。举办劳务品牌推介活动,加强劳务品牌展示交流,开展劳务品牌宣传推广,推出劳务品牌创立人、传承人、领军人以及形象代言人等典型人物,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形成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推动壮大更多劳务品牌。

  五、建强输出服务平台。在农民工及脱贫人口输出较多的市县、乡村和就业集中地区,合理设置就业服务站点,扩大就业服务供给,为农民工即时提供跨区域就业岗位信息,帮助有序外出务工。充分发挥各级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促就业作用,实施人力资源效能提升行动,持续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联合招聘、重点行业企业用工、重点群体就业、促进灵活就业、劳务协作等服务,为农民工提供高效率、低成本、全流程的劳务输出服务,帮助农民工外出务工和就近就业。对组织农民工外出务工数量较多、成效较好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六、加快发展特色产业。结合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重点发展吸纳带动就业效果好的产业,鼓励新办环境友好型和劳动密集型企业,提升县域就业承载力,为农民工提供更多就近就业机会。加快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培育壮大农业经营主体,深入挖掘当地重大工程和项目建设用工潜力,大力发展乡村特色产业、农村电商等新产业新业态,着力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支持农民工家门口就业。

  七、积极开发本地岗位。按照“应用尽用、能用尽用”的原则,充分挖掘重点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建设及附属临建、服务保障、建后管护等方面用工潜力,围绕适合人工作业、劳动密集型的建设任务和用工环节,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推广以工代赈方式,吸纳当地农民工参加工程建设,尽可能增加劳务报酬发放规模,为农民工就近就业增收创造条件。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持续推进乡村建设行动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在县城、中心镇和乡村建设一批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农业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开发更多乡村基层服务管理岗位。依托县域特色农副产品、文化旅游等资源,积极开发适合农民工及农村留守人员特点和需求的就业岗位。

  八、推进返乡入乡创业。实施重点群体创业推进行动,组建一批创业服务专家队伍,为返乡创业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开业指导等专业化服务。推动创业担保贷款、税费减免、场地安排、一次性创业补贴等政策“打包办”“提速办”。加力推广“人社惠农贷”,为农民工就业创业提供金融支持。强化试点示范,挖掘典型案例,推进返乡入乡创业园、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培育一批扎根乡村、创办乡产、带动乡亲的创业就业主体,推荐带动就业明显、发展前景好的返乡入乡创业项目入驻,为农民工返乡创业提供培育、孵化、加速等创业扶持。

  九、精准提供就业服务。依托河北人社一体化平台,允许失业农民工在常住地、就业地、参保地进行失业登记,采取线上线下结合服务机制,在线上通过手机APP等方式提供“免跑即办”服务,在线下提供即来即办服务。充分运用多种方式集中推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等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尽快实现转岗就业。优化零工服务,推进零工市场建设,加大零工信息归集推介力度,建立“即时快招”服务机制,动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专业服务。推广“隔屏对话”“无接触面试”“直播带岗”等线上线下服务新模式,有序组织现场招聘活动,优化“互联网+就业”线上服务,满足农民工求职就业需求。

  十、广泛开展技能培训。聚焦农村劳动力就业需求,实施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培训工程、乡村振兴职业技能提升工程,实施农民工稳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计划、农村创新创业带头人培育行动,加强返乡入乡创业创新技能培训和政策宣传,促进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和就地就近就业创业。围绕市场急需紧缺工种,为有意愿外出农民工开展针对性技能培训、安全知识培训,大力开展新职业新业态培训,鼓励支持获得技能等级证书,加快推进产训结合行动,提升培训针对性和有效性,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补贴。积极推进乡村建设所需的农业农村本地人才技能培训,为不愿外出农民工提供种养殖等各类现代农业技术培训和其它涉农技术培训,提升农业农村产业发展能力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管理能力,帮助稳定收入水平,培养一批农业农村高技能人才和乡村工匠。

  十一、切实维护劳动权益。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指导企业依法合规用工,保障农民工合法劳动权益。对企业依法解除、终止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督促企业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持续深化推进根治欠薪,畅通线上线下维权渠道,在充分发挥好12345服务热线、国务院互联网+、问政唐山等渠道的基础上,扩大投诉举报渠道,推广“欠薪维权二维码”、“欠薪维权微信公众号”等方式,推动欠薪问题举报投诉渠道的多元化,切实方便劳动者维权。加大劳动争议处理力度,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在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农民工服务中心建立劳动维权咨询服务点,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劳动维权相关信息,提供免费维权咨询服务。依托我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对在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实名制管理等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并及时预警,随时排查欠薪隐患。

  十二、精准帮扶大龄农民工。多渠道收集适合大龄农民工的就业岗位、零工等信息,在唐山人才网、唐山人才招聘公众号、零工市场和农民工专场招聘活动中持续发布。尊重大龄农民工就业需求和企业用工需要,指导企业根据农民工身体状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消除影响大龄农民工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不得设定清退农民工年龄门槛。有就业需求的大龄农民工,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十三、做好就业失业监测。依托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聚焦未就业和就业不稳的脱贫人口,建立就业帮扶台账。依托国家失业动态监测系统,多维度开展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群体就业监测,持续开展重点企业岗位监测和失业动态监测。加强与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等信息比对,定期上门走访、电话联系,准确掌握就业失业状态和就业服务需求,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按月更新相关数据。

  十四、优先帮扶脱贫人口。持续推进脱贫人口就业帮扶,保持脱贫人口就业规模稳定。结合“春风行动暨就业援助月”以及“零工市场”建设服务等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将脱贫人口作为有组织劳务输出的优先保障对象,加密岗位归集发布,加快劳务输出组织,推动脱贫人口愿出能出。全面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社会保险补贴、跨省跨市务工一次性交通补贴等政策,引导企业优先留用脱贫人口,对失业的优先提供转岗服务,帮助尽快实现再就业。强化就近就业岗位推荐,通过以工代赈方式的工程项目、乡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有序承接返乡脱贫人口。

  十五、加大兜底安置力度。统筹用好现有各类乡村公益性岗位,对“无法离乡、无业可扶”且有就业意愿、有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脱贫人口实施安置,不得在现有规定外另行设置年龄、残疾等不必要的限制条件。充分考虑当地脱贫人口数量、就业困难程度及收入水平、岗位职责等内容,科学设置岗位总量,合理确定岗位补贴标准,指导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在岗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每次签订期限不超过1年。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在岗人员管理,定期考核工作成效、遵章守纪情况。对从事非全日制乡村公益性岗位的人员,在确保履职尽责的前提下,可采取适度灵活的管理方式,允许其同时从事其他灵活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超出当地防止返贫监测范围的,应退出岗位。

  十六、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各县(市)区要进一步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推进城镇公共就业服务向农村延伸,运用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作用,为农民工提供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充分利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大机遇,促进区域内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和合理配置。进一步改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环境,强化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失业登记、求职招聘、就业培训等服务,完善农民工子女上学、医疗、社保、住房、落户等就业服务保障机制,促进农民工平等享受就业服务。加大农民工就业创业政策落实力度,优化申领流程,精简证明材料,确保政策便捷惠及享受对象。统筹用好各类资金,将吸纳农民工就业数量作为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的重要因素,保障农民工平等享受就业服务政策。

  十七、加强领导压实责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就业创业工作,将其作为稳就业和保居民就业重点,坚持市场就业和政府促进相结合,层层压实责任,健全机制,综合施策,稳定城镇常住农民工就业,困难农民工及时得到救助,确保农民工就业形势总体平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做好农民工就业创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权益维护等工作和生活困难农民工兜底保障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抓好项目投资带动就业,积极会同相关业务部门推广以工代赈方式;财政部门要做好农民工就业创业各项工作资金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乡村振兴部门要加大乡村地区一二三产业岗位开发力度,拓宽农民工就地就近就业渠道。

  十八、健全机制加快推进。各县(市)区要健全目标落实、部署推进和调度督查工作机制,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资源对接、服务协同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定期对返乡留乡农民工就业创业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加强返乡留乡农民工就业和创业动态监测,通过大数据对比分析,做好就业形势研判。各地在工作中如遇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十九、培树典型宣传引导。充分利用各种受众面广、宣传效果好的新媒体,大力宣传促进农民工就业创业的优惠政策和服务举措,提高政策知晓度。广泛挖掘农民工就业创业典型案例,组织开展返乡入乡创业典型遴选暨宣讲活动、“最美农民工”评选活动,讲好农民工就业创业故事,展示新时代农民工风采,进一步营造关心支持农民工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唐山市财政局 唐山市农业农村局 唐山市乡村振兴局

2023年1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01-20
文号:唐人社发[20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6667686970717273747576 1245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