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浙建政服函[2023]50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等过程中加强资质动态核查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等过程中加强资质动态核查的通知

浙建政服函〔2023〕50号              2023-02-27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

  为进一步净化我省建筑市场、优化营商环境,确保通过重组、合并、分立等方式转移资质进入我省建筑市场的建设工程企业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切实维护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并防范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风险,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 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市〔2010〕128号)(以下简称《资质资格动态监管意见》)等规定,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企业在重组、合并、分立等过程中资质动态核查,确保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原企业资质是否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核查。建设工程企业因重组、合并、分立、跨省变更涉及资质重新核定办理的,要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资质资格动态监管意见》的相关规定,核查重组、合并、分立、跨省变更前相关企业的净资产、主要人员、工程业绩和厂房或技术装备等是否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经核查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我厅将依法撤回资质或者提请住房城乡建设部、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撤回资质。

  二、严格按资质标准进行资质重新核定。重组、合并、分立或跨省变更后的企业向我厅申请资质重新核定的,严格按照相应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

  三、强化建筑市场资质动态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资质资格动态监管意见》要求,加强对包括通过重组、合并、分立和跨省变更进入我省建筑市场的各类建设工程企业的资质动态核查,并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依法撤回资质。

  四、严格办理程序。涉及跨省的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注册地变更等资质核定,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有关规定,需经资质转出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正式函件。

  五、支持企业做优做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建筑业做优做强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22〕47号)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企业依法申报资质。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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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7
文号:浙建政服函[202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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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告2023年第1号 吉林省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的通告

吉林省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告2023年第1号       2023-02-24

  为切实做好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和《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7〕147号)要求,现就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以下简称“邮寄申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吉林省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受理机关及申报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二道区税务局负责受理全省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邮寄申报受理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政部门联系人信息表见附件)。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2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二道区税务局。

  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寄邮件时会为纳税人提供客户联详情单作为纳税人邮寄申报凭证,纳税人可通过客户联详情单号码在中国邮政官方网站查询具体邮寄日期及申报邮件寄递轨迹。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生减免事项,需要在纳税申报时享受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三)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六)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七)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申报表单:

  (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纳税服务—下载中心—表证单书下载”栏目下载。

  (二)就近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邮寄申报流程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邮政”)负责全省邮寄申报资料的寄递工作。

  (一)纳税人在如实填写申报表后,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电话联系当地邮政分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收取邮件,并告知邮件内件为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资料。

  (二)邮政工作人员上门收取邮件,并通过邮政渠道寄往指定税务机关。

  (三)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邮件,形成纳税人申报处理回执,联系邮政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收取纳税人申报受理回执邮件。

  (四)邮政工作人员上门收取申报受理回执邮件,并通过邮政渠道寄给纳税人。

  (五)纳税人取得申报受理回执。

  五、年度汇算邮寄申报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六、邮寄资费标准

  邮寄申报邮件使用《邮寄申报特快专递(EMS)专用信封》邮寄,实行按件收费,首重1000g资费12元,续重每500g加收1元。

  纳税人邮寄申报邮件费用由纳税人承担,申报受理回执邮件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

  七、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告。

  附件:邮寄申报受理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联系人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202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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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告2023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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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沪发改规范[2023]3号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新型企业总部认定和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新型企业总部认定和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规范〔2023〕3号          2023-02-01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动上海创新型经济发展,支持各类高成长性企业和研发机构升级打造创新型企业总部,培育壮大更多高能级创新主体,为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提供支撑,现将《上海市创新型企业总部认定和奖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3年2月1日

上海市创新型企业总部认定和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上海创新型经济发展,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企业技术中心等各类创新主体进一步提高能级,加快打造复合型企业总部,为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提供支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新型企业总部,是指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在本地自主拥有国内外影响力产品或服务的核心知识产权,整体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居于行业领先地位,在市场竞争中具有重要优势和高成长发展能力,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贡献度或具有龙头带动作用,对其跨地区分支机构(或业务)具有控制权或行使管理权的行业领军企业。

  第三条 重点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和《上海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导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明确的重点领域,以及《数字经济及其核心产业统计分类(2021)》规定的数字经济核心产业范围,在我市注册设立的工业企业或服务业企业。有关重点支持领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组织与认定

  第四条 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战新办”)牵头负责我市创新型企业总部的认定和管理,协调各有关单位做好对创新型企业总部的支持保障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财政、商务、教育、出入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创新型企业总部的支持保障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内相关主管部门牵头做好创新型企业总部的初审转报与资金配套等保障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创新型企业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的工业企业或服务业企业;资产总额达到2亿元或市值达到20亿元,年度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或最近三年销售收入平均复合增长率达到20%以上;在沪具有研发、销售、结算等复合型总部功能,除本市外拥有两个(含)以上分支机构或对外投资的企业。

  (二)主要产品或服务属于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和相关规划重点领域,以及《数字经济及其核心产业统计分类(2021)》核心产业范围。

  (三)年度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在5%以上(软件和信息服务、集成电路设计、生物医药研发外包等服务业企业为10%以上),或年度研发费用总额超过5000万元,其中,在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占全部研发费用的比例不低于60%;年度研发人员占从业人员比例达到10%以上(软件和信息服务、集成电路设计、生物医药研发外包等服务业企业为20%以上),或年度研发人员总数达到100人以上。

  (四)在沪拥有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核心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等15项以上,或创新药、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改良型新药、创新二类或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书等。

  (五)已获得以下认定之一并仍在有效期之内的优先: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国家和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上海市专利工作示范企业。

  (六)部分指标未达到但总体符合以上基本条件,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具有突出行业影响力和带动作用的企业,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作为特殊情况研究纳入。

  第六条 申请认定创新型企业总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加盖公章),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包括本企业和所投资企业情况,资产、营收、纳税及员工人数情况;

  (二)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本企业和所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发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文件,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等创新成果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或者证明的材料。

  第七条 创新型企业总部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注册所在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区主管部门在申报材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由各区政府报送市战新办。

  (三)市发展改革委按照认定条件定期组织对相关申请进行综合评估,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择优提出认定建议,提交市战新办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审定。

  (四)获得认定的企业由市战新办批复,统一命名为“上海市创新型企业总部”。

  第三章 支持与奖励

  第八条 对于符合以下相关条件的创新型企业总部,按照规定可以申请资助和奖励:

  (一)对2022年1月1日以后在我市注册或迁入我市,新设法人实体企业的实缴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创新型企业总部,择优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开办资助。

  (二)对符合本条第(一)项条件的创新型企业总部,以不超过1000平方米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8元的标准,按租金的30%,由相关区给予三年资助;自建办公用房的按上述标准分年度给予资助。

  (三)创新型企业总部自2022年1月1日以来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5亿元、10亿元、15亿元,并对所在区域新增综合贡献不低于1000万元的,分别给予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奖励。

  上述第(一)(三)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40%、60%分级承担,第(二)项由相关区财政全额承担,市级资金在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已享受其他市级总部相关政策的不再重复奖励。

  上述奖励的市级部分由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总部向注册所在区提出申请,经区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各区政府报送市战新办。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及相关单位组织评估并提出拟支持建议,经市战新办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对创新型企业总部在创新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基础软件等方面自主研发取得重大突破并实现实际产出的重大项目,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30%比例支持,支持金额原则上不高于1亿元。

  第十条 支持创新型企业总部申报相关产业优惠利率中长期信贷专项贴息。鼓励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总部设立相关基金并申报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创新型企业总部出台专门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创新型企业总部与高校设立各类创新联合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基础研究投入实施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支持创新型企业总部创建市级工程研究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择优挂牌支持,该中心纳入所在区日常管理但不占相关区当年申报名额。

  第十二条 支持创新型企业总部创建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对符合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给予不超过80万元资助。支持创新型企业总部开展专利导航,按照有关规定给予50%比例支持,每项支持金额不超过30万元。

  第四章 服务与便利

  第十三条 对获得认定的创新型企业总部,推荐纳入当年非上海生源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进沪就业重点扶持用人单位名单、人才引进重点机构名单,将该企业核心骨干人才和青年人才纳入市区两级人才公寓重点保障范围,并对该企业符合条件的重点高层次人才实施差异化购房政策。

  第十四条 对获得认定的创新型企业总部,将其纳入我市科创职业清单;对于企业聘雇并担保的外籍行业高级专业人才,签发长期工作类居留许可,工作满三年后,经企业推荐可以申请在华永久居留。支持将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总部及其进口研发用物品纳入我市生物医药企业(研发机构)和进口研发用物品“白名单”以及张江科学城入境特殊物品试点单位“白名单”,享受相关便利化支持。

  第十五条 对符合市重大工程标准的创新型企业总部产业化项目,优先纳入市重大工程项目清单予以推进。

  第十六条 将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总部相关产品,优先纳入我市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享受政府首购等政策;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用纳入国家和我市重点目录的创新型企业总部有关创新产品。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创新型企业总部相关产品申报创新,对于纳入创新通道的产品,相关部门依职责按照“提前介入、专人负责、研审联动、全程指导”加大服务指导力度。

  第十八条 支持将创新型企业总部纳入我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告知承诺审批制实施范围,实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快速确认。支持上海技术交易所、国家技术转移东部中心等交易场所和区域转化中心,为创新型企业总部提供本市及长三角创新资源协同、需求对接、技术交易等科技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对企业在名称登记、办理流程方面加强服务,并开展市场登记“全程网办”,为申领、应用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提供便利。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不定期检查机制,对已认定的创新型企业总部进行动态评估,对存在问题的企业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不再满足认定条件的企业,经市战新办会议同意后,及时取消其相关资格。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认定的创新型企业总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企业运行情况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区主管部门。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应在两个月内向区主管部门报告,由区主管部门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获得认定的创新型企业总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收回相关资金:

  (一)申报认定或申请有关资助和奖励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失信行为;

  (三)未按期报告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报送企业运行情况。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各区、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出台配套政策或实施细则。临港新片区创新型企业总部认定申请由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负责初审转报,资助奖励资金渠道参照临港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资助奖励资金渠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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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01
文号:沪发改规范[202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废止一批有关税务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废止一批有关税务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023-01-17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工作,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对有关税务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全文废止《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的公告》(2017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更新<青海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3年1月1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废止一批有关税务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制定背景及必要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明确了全国统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对一批有关税务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发布清理结果。确保税务机关规范执法,在清单内实施行政许可。同时,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及时了解掌握行政许可事项变化情况。

  二、公告主要内容

  宣布全文废止《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的公告》(2017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更新<青海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税务规范性文件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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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高法[2023]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23]18号            2023-02-09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3年2月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等相关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经协商,特制定本纪要。

  一、税费债权的申报与确认

  1.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或者由管理人被指定后十五日内向债务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债权申报书面通知。

  2.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将债权申报通知抄送至债务人所属稽查局,并依法清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会同同级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确定债务人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3.稽查局应及时清查债务人欠缴的查补税费情况及未办结的稽查案件情况,并将清查结果及时反馈给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结的稽查案件,应当尽快办结,并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出具相关税务文书。

  4.税务机关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务人所欠税费。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时,应将债务人所。涉可能产生需补缴税费或者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况(如风险管理、纳税评估、稽查案件、非正常户等)一次性告知管理人。

  5.由于案件复杂、查清税费债权耗时较长等原因导致税务机关错过债权申报期限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最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税费债权。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税费债权补充申报期限为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表决前。

  6.税费债权原则上由债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统一申报,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由稽查局申报。对于非税收入类债权,税务机关经与原执收部门商定,也可由原执收部门负责申报。

  7.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应按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填写债权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附上相关的债权依据,如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系统截图、简要说明、法律条款、计算方式;如无系统截图,应提供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

  8.债务人欠缴税费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算。

  9.对于因欠缴税款和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及由税务机关征缴的其他非税收入,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对于债务人欠缴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按照劣后。债权清偿。

  10.税务机关、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对税费债权、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纳税事项存在争议时,应优先通过协商沟通方式解决争议。

  11.税务部门依职权发现或者管理人在破产管理过程中报告债务人存在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部门可依法对债务人进行税务检查,税务部门应尽快查办,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最后表决前出具相关税务文书并补充申报税费债权。

  二、破产程序中税费事项的处理

  12.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项时,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

  在办理税费事项时,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公章。税务机关应按照实名办税的相关要求对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信息采集和验证。

  信息采集和验证后,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大厅查询、办理债务人涉税事项。

  13.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存在发票丢失(包括税控专用设备丢失)等情况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解除税收、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和税费违法行为处罚手续。对于债务人因此产生的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和应缴纳的罚款,由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向管理人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以债务人存在未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为由拒绝办理。

  14.非正常户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多家企业的,可以单独取消该债务人的非正常户认定,

  15.债务人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债务人名义到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税务机关在督促债务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债务人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供应发票。

  16.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办理发票增版增量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管理人申请,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临时增版增量。在特殊情况消失后,管理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调整恢复原开票限额和限量。

  17.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税情形新产生的应纳税费,由管理人按照税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代为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对此无需进行税收债权申报。

  清偿职工债权时,对欠付以前年度工资薪金的,由管理人按工资薪金应发放时间代为办理扣缴申报(含更正申报)。

  18.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对于税费债权,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清偿。

  19.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时,应当按照法定纳税义务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申报缴纳各自的应纳税费。

  20.管理人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公开变卖等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原则上以拍卖成交价或变卖成交价等公开处置价格作为相关税种的计税依据。

  21.对于债务人留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管理人以债务人名义继续依法申报缴纳。

  22.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办理税费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

  23.债务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上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管理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免征。

  24.税务机关应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按照要求行使表决权。在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费债权分组情况,在对应的债权组分别行使表决权。

  25.重整计划草案不得对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作出调整。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全额清偿的,税务机关应在税收债权组表决同意。

  26.重整计划草案对列为普通债权的税费债权按照和同类普通债权公平对待的,税务机关可以在普通债权组表决同意。

  三、破产清算企业的税务注销与死欠核销

  2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税务总局规定核销“死欠”。

  28.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税收债权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办理税收债权清偿款的入库,未受偿部分可依法核销。

  四、纳税信用修复

  29.破产重整企业或其管理人在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符合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信用修复。

  30.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企业破产税费协作机制

  3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务机关采取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实现税费债权。

  32.税务机关应依法无偿为管理人提供税费信息查询和一般税收政策咨询等服务,并为管理人办理税费业务提供必要的辅导,对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财产处置、股权拍卖等复杂情况可以针对个案提供咨询辅导。

  管理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调取破产企业历史开票记录、已交税款情况等涉税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依法及时提供相应涉税资料。

  3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收集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指导研究、督促解决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

  省内各地市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部门与所在地市税务局相关科室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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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09
文号:浙高法[202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财规[2023]1号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 助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 助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渝财规〔2023〕1号       2023-01-18

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财政金融联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2〕81号)要求,加快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聚焦主业、增量扩面、降本增效,助力提信心、稳增长、强主体,力争全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担保业务规模超过250亿元,特制定《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 助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按照工作安排,现将《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2023年1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 助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若干措施

  一、扩大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一)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增量扩面。一是实施以奖代补。对扩大业务规模突出、政策效益显著的担保机构,按绩效评价结果分档予以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奖励。二是优化风险补偿政策,健全政银担分险机制,市级财政对相关业务按比例予以风险补偿;加大重点领域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专精特新、战略性新兴产业等融资担保业务,单户上限提高至3000万元。

  (二)深化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加强市级再担保机构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疏通中央、市级、区县三级联动机制。延续实施再担保费阶段性补贴政策,对2023年6月30日前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授信范围内的融资担保业务,市级财政对再担保费给予全额补助。加强银担“总对总”业务合作,扩大“总对总”业务在全市的覆盖面。

  (三)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创建。对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小支农成效突出、新增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80%、平均融资担保费率低于1%的区县,优先纳入下一年度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创建。财政分档给予示范区2500—4500万元资金支持,支持示范区统筹用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担保费补贴、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

  二、降低政府性融资担保成本

  (四)实施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引导担保机构降低费率,对单户1000万元以下的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业务,分档给予1%—1.3%担保费补贴。加大对贷款规模较小、政策性占比较高、担保费率较低的担保业务补贴力度,对新发生单户500万元以下支小支农业务占比达到50%的给予2‰奖补;对新增首次贷款业务的给予2‰奖补;对担保费率低于1%的给予2‰奖补。

  (五)加大创业创新主体支持力度。支持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小微企业提供最高额度分别为20万元、3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最高给予4%贴息。延续实施阶段性小微企业贷款贴息政策,对2023年未达新增就业岗位15%(超过100人的企业未达到8%),但当年实现稳定就业岗位95%以上小微企业的创业担保贷款,市级财政给予不超过1%的贴息支持。

  (六)降低融资担保收费水平。发挥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带动作用,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免收担保费,对今年新发生的政策性农担业务、小微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费率原则上平均不超过0.8%。鼓励区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可持续发展前提下,降低融资担保费率,力争将担保费率逐步下降至1%;对平均担保费率超过1%的,2023年收费水平应较2022年有所下降。

  三、提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七)推进数字化平台建设。依托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直担SaaS系统试点,市级再担保机构牵头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及运用,个性化设置功能模块和业务流程,归集涉企信息数据和体系内担保数据,实现担保业务管理、政策信息传导、风险管理控制等智能化运用,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效率。

  (八)提升融资担保服务质效。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常态化开展“进园区、进楼宇、进企业、进农户”助企纾困专项行动,下沉担保服务,拓展获客渠道,主动送产品、送政策。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进驻“1+5+N”民营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金融服务港湾等平台,用好“长江渝融通”、“信易贷·渝惠融”、“渝企金服”、“渝快融”,扩大融资覆盖面,提升融资便利度。

  (九)提高担保机构治理水平。市级再担保机构要充分发挥引领带动作用,在公司治理、业务标准、风险控制、操作规范、人才培训等方面对区县机构提供支持,常态化开展体系成员专题培训,打造专业化人才队伍。区县机构要加强制度建设,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担保业务标准和操作规范,强化资本和偿付能力管理,提高风险承载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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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18
文号:渝财规[202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财税[2022]26号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2018年度(第七批)、2019年度(第四批)、2021年度(第七批)、2022年度(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2018年度(第七批)、2019年度(第四批)、2021年度(第七批)、2022年度(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通知

渝财税〔2022〕26号               2022-12-29

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财税〔2018〕19号)规定,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对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进行了联合审核,现将经审核确认的重庆市2018年度(第七批)、2019年度(第四批)、2021年度(第七批)、2022年度(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布。

  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自获得年度起有效期为5年。

  附件:重庆市2018年度(第七批)、2019年度(第四批)、2021年度(第七批)、2022年度(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2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重庆市2018年度(第七批)、2019年度(第四批)、2021年度(第七批)、2022年度(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一、2018年度(第七批)

  1、重庆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会

  2、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3、重庆市海峡两岸交流促进会

  二、2019年度(第四批)

  1、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

  三、2021年度(第七批)

  1、重庆市茶产业协会

  2、重庆市电梯产业商会

  3、重庆中华传统文化研究会

  4、重庆市时英安全教育研究院

  四、2022年度(第二批)

  1、重庆市乡村振兴基金会

  2、重庆市国际物流口岸服务协会

  3、重庆市天然肠衣出口协会

  4、重庆市城口县教育发展基金会

  5、重庆市南岸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6、重庆市化学工学会

  7、重庆市机械工程学会

  8、重庆市彭水教育基金会

  9、重庆市农产品加工业协会

  10、重庆市妇女儿童基金会

  11、重庆市混凝土协会

  12、重庆市针灸学会

  13、重庆市农村金融学会

  14、重庆长江师范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5、重庆市急救医疗救助基金会

  16、重庆(国际)单轨协会

  17、重庆浙商爱心基金会

  18、重庆市青年志愿服务基金会

  19、重庆市老年事业发展基金会

  20、重庆市潼南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21、重庆几和慈善公益基金会

  22、重庆两江新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23、重庆市兴安帮扶基金会

  24、重庆光彩事业基金会

  25、重庆市科技发展基金会

  26、重庆市大足应急救助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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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29
文号:渝财税[202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事项的通告

  为方便纳税人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规定,现将我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办理2022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邮寄申报事项通告如下: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本通告所称邮寄申报适用于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所得累计收入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在安徽省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第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下同)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指定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作为邮寄申报接收税务机关,负责接收全省范围内的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的,应将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寄送至指定邮寄申报接收税务机关(详见附件1:安徽省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邮寄申报接收税务机关)。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在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填写免税收入时,暂不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办税指南和申报表单:

  (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通知公告栏目-本通告(见附件2:相关报表)自行下载。

  (二)就近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2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纳税人,请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清缴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手机APP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http://anhui.chinatax.gov.cn/picture/0/efdb01997235495b9ab12a897dbaf4c1.png

  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邮寄申报需要清晰、真实、准确填写本人的相关信息,尤其是姓名、纳税人识别号、有效联系方式、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个税改革专区栏目查询政策或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七、实施时间

  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安徽省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邮寄申报接收税务机关.doc

  附件2:相关报表.zip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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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财公告[2022]25号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22—2024年度、2023—2025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22—2024年度、2023—2025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渝财公告〔2022〕25号             2022-12-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7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有关规定,按照《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通知》(渝财税〔2020〕22号)具体要求,经审核,现将2022—2024年度、2023—202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一、2022—2024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1、重庆医科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重庆长江师范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重庆两江新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4、重庆几和慈善公益基金会

  5、重庆浙商爱心基金会

  6、重庆市华岩文教基金会

  7、开州区慈善会

  8、万州区慈善会

  9、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慈善会

  10、大渡口区慈善会

  11、南岸区慈善会

  12、城口县慈善会

  13、重庆市渝中区红樱桃义工协会

  二、2023—202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1、重庆市南川区慈善会

  2、重庆市铜梁区慈善会

  3、重庆市永川区慈善总会

  4、重庆市九龙坡区慈善会

  5、重庆市大足区慈善会

  6、重庆市潼南区慈善会

  7、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慈善会

  8、重庆梁平区慈善会

  9、重庆市法律援助基金会

  10、重庆市慈善总会

  11、重庆儿童救助基金会

  12、重庆社会救助基金会

  13、重庆市教育发展基金会

  14、重庆市儿童医疗救助基金会

  15、重庆市妇女儿童基金会

  16、重庆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7、重庆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18、重庆市青年创新创业基金会

  19、重庆市乡村振兴基金会

  20、重庆市渝北区慈善会

  21、重庆市江津区慈善会

  22、丰都县慈善会

  23、重庆市綦江区慈善会

  24、合川区慈善会

  25、重庆市忠县慈善会

  26、重庆市兴安帮扶基金会

  27、重庆市沈铁梅文化发展基金会

  28、重庆缙云山养生慈爱基金会

  29、重庆市社区治理创新发展基金会

  30、重庆市科普发展基金会

  31、重庆市丰都教育奖励扶助基金会

  32、重庆市南川区教育基金会

  33、重庆金平法学教育基金会

  34、重庆西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35、重庆市万州区教育基金会

  36、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教育基金会

  37、重庆市彭水教育基金会

  38、重庆邮电大学教育基金会

  39、重庆市开州区教育基金会

  40、重庆市大足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41、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基金会

  42、重庆市巫溪县教育基金会

  43、重庆市沙坪坝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44、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基金会

  45、重庆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6、重庆市璧山区教育基金会

  47、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教育基金会

  48、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49、重庆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0、重庆市南岸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51、重庆市潼南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52、重庆市渝北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53、重庆市巴南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54、重庆市扶贫开发协会

  55、重庆市武隆区乡村振兴基金会

  56、重庆市大足应急救助基金会

  57、重庆银保扶贫慈善基金会

  58、重庆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59、重庆光彩事业基金会

  60、重庆市民泰社区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61、重庆德勤公益基金会

  62、重庆广德公益慈善文化基金会

  63、重庆市大爱渝商慈善基金会

  64、重庆市巫山教育基金会

  65、重庆明天公益基金会

  66、重庆市青年志愿服务基金会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民政局

2022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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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31
文号:渝财公告[202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财规[2022]7号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财规〔2022〕7号         2022-09-22

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税务局:

  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2年9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和消费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

  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重庆市内跨区县(自治县)经营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

  二、申请条件

  申请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分支机构均已办理税务登记;

  (二)总分支机构均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总机构能够准确核算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成本费用、进项税额及应分配的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达到统一核算的要求;

  (四)分支机构均由总机构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机构领导下统一管理和经营;

  (五)总机构(不满一年的新办企业除外)纳税信用等级应当为A级或者B级;

  (六)截至申请受理日,申请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一年内无增值税、消费税欠缴税款、滞纳金及相关罚款等情况。

  三、办理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汇总纳税的,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纳税人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书面材料;

  2.《重庆市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申请表》(详见附件1);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以正式公文形式上报市税务局。

  (三)由市财政局和市税务局联合核准后,下发正式批复文件。

  (四)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批复意见,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总机构,同时办理系统信息维护。

  四、申报方式管理

  申请汇总纳税企业的增值税、消费税申报纳税方式,需根据企业经营及涉及区域的具体情况,从以下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

  (一)“汇总计算、分摊预缴”方式。

  总机构按照总分支机构销售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由总机构进行汇总申报,分配入库。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应纳税额分配比例=总机构或分支机构销售额÷总分支机构汇总销售额;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应纳税额=总机构汇总应纳税额×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应纳税额分配比例。

  (二)“预征率预缴”方式。

  总机构计算出总应纳税额后,各分支机构按照文件确定的预征率计算出各自的应纳税额进行申报纳税,总机构的应纳税额为扣除分支机构预缴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公式为:

  分支机构预缴税额=分支机构销售额×预征率;

  总机构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应纳税额-各分支机构预缴税额。

  (三)“统一缴纳”方式。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均归属于总机构,由总机构集中申报缴纳,不进行税款分配。

  五、申报门店管理

  同一区县(自治县)内设有两户及以上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可自行确定一户分支机构作为纳税申报门店,汇总本辖区内所有门店的应纳税额进行纳税申报。

  六、发票及核算管理

  总分支机构的发票申领可以采取分别领用或者统一领用的方式。

  (一)分别领用。总分支机构可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增值税发票。同一区县的分支机构下属营业网点统一向所属分支机构领用开具。

  (二)统一领用。由总机构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并以总机构名义开具发票的,分支机构不得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开具或代开发票。

  七、退出管理

  (一)汇总纳税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取消汇总纳税资格,填报《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取消汇总纳税申请表》(附件2)并结清税款,经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将申请表上报市税务局。经市财政局和市税务局联合核准后,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核准结果办理退出汇总纳税信息维护。

  (二)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汇总纳税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报市税务局,经市财政局和市税务局联合核准后,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

  1.总分支机构的关系及核算方式发生变化,未进行相应信息变更的,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2.其他不符合汇总申报纳税条件的情形。

  八、其他规定

  (一)汇总纳税企业对申报方式调整,由市财政局和市税务局联合核准后,确定新的申报方式。

  (二)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减免统一由总机构申请办理。

  (三)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留抵退税管理。

  1.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留抵退税统一由总机构申请办理;

  2.总机构办理留抵退税后,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产生的应纳税额先进行征收,待冲抵完办理的留抵退税额后,再进行分配。

  (四)汇总纳税企业变更总分支机构有关信息的,应于信息变更后的30天内,由分支机构填报《重庆市总分支机构信息变更申请表》(附件3),向其主管机关申请核实后,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将申请材料通过内邮箱传递给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维护相关信息后,通过系统上传市税务局,由市税务局确认完成。

  (五)汇总纳税企业发生除本办法范围以外的增值税、消费税应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税款。

  (六)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对辖区内企业纳税申报、发票使用和税款缴纳等情况进行管理,发现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不实的,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就地缴入国库。

  九、执行期限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17〕1号)、《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重庆市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17〕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附件1-3

  1.重庆市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申请表

  2.重庆市总分支机构取消汇总纳税申请表

  3.重庆市总分支机构信息变更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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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22
文号:渝财规[20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综[2023]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我区财政票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我区财政票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桂财综〔2023〕14号          2023-02-15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区直有关单位:

  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作了较大的修改。为贯彻财政部令第10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根据“通用票据为主,专用票据为辅,压缩票据种类”的改革方向、政府非税收入和社会保险基金等征收政策变化,相应合并、取消部分财政票据种类,将我区原使用的38种财政票据整合为12种,同时压减财政票据领用证申办材料、重申财政票据基础管理规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新明确我区现行财政票据种类和适用范围

  根据财政部令第104号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的通知》(财综〔2018〕72号)等有关规定,重新明确我区现行财政票据种类和适用范围: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分为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其中,五联式机打票据供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非税收入时使用;三联式机打票据、电子票据供“广西统一公共收付系统”换开收据时使用。

  2.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分为手写票据、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采取集中汇缴缴库方式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可使用至2023年12月31日。

  3.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为机打票据。适用于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向行驶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单次车辆通行费时开具的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为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等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代收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电话费等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以及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如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5.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分为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6.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分为手写票据、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旧版《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可使用至2023年12月31日。

  7.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分为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8.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分为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9.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为电子票据。适用于收取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时向缴款人开具的凭证。

  10.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票据。分为机打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具有执法权的执法单位依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时向被执行人开具的凭证。

  11.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组织专用票据。分为手写票据和电子票据。适用于广西行政区域内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取财政补助资金、征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扶贫救济金、上级部门拨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款、获得的奖励、赔偿收入等村集体收入项目时向缴款人开具的凭证。旧版《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组织专用票据》可使用至2023年12月31日。

  1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票据。为电子票据。适用于向补缴法定取消日前的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缴款人出具的缴款凭证。

  除上述财政票据外的其他财政票据取消并停止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和用票单位要按照财政部令第104号规定及时办理核销和销毁手续。

  二、重新明确财政票据领用证办理规范

  为进一步简化财政票据领购业务流程,提高社会便捷度和行政管理效率,用票单位应按下列事项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一)用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二)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时,用票单位应根据要求提交下列可核验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1.《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

  2.用票单位根据单位性质提供相应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单位法人证、或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单位性质的材料;

  3.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行政区域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所需材料清单,并一次性告知申请用票单位。

  三、加强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令第104号,切实加强和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尤其要注意控制手写票据使用范围、严格做好财政票据核销和销毁的审核工作,各用票单位特别要加强财政票据的基础管理工作。

  (一)严格控制手写票据使用范围。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限量供应手写票据,并限期核销。要按照“电子票据为主,手工票据为辅”的管理思路,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逐步扩大财政电子票据使用范围,缩小手写票据使用范围。手写票据限于在偏远地区或突发情况下,不具备使用机打票据或电子票据时使用。

  (二)严格做好财政票据核销和销毁审核工作。一是各级财政部门对用票单位提交的票据核销申请要加强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票据的种类(名称)、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费项目和金额及所收资金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等要素。二是各级财政部门对已达到保存期限的纸质票据销毁申请要严格查验,对已办理核销手续的纸质票据出具同意销毁的意见,对未办理核销手续的则不予同意销毁。

  (三)加强财政票据基础管理工作。各用票单位要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管理,确保财政票据安全。要设置专柜存放纸质票据,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要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台账,登记财政票据出入库情况、使用情况、移交情况和核销、销毁等情况。要按照规定填写票据,纸质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按规定进行核销,严禁擅自销毁未经核销的财政票据。

  本通知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明确我区财政票据种类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财综〔2016〕38号)同时废止。

  文件执行过程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联系方式: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管理中心   2863169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    5331574

  广西财政信息管理中心    5331800  5330009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票据名称对照表

  2.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票据式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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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15
文号:桂财综[202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财规[2023]1号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提示——依据粤财规[2023]4号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23年5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规[2021]2号)于2021年2月1日印发实施,于2023年2月1日有效期届满。经研究,现结合实际,决定对该办法进行修订,具体如下:


  一、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比例为:中央40%,省级20%,地级以上市10%,县(市、区)30%。


  二、关于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缴纳标准、首次缴纳比例和分期缴纳年限:


  探矿权出让收益在1,000万元以下、采矿权出让收益在3,000万元以下的,出让收益原则上一次性缴清;探矿权出让收益在1,000万元及以上、采矿权出让收益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矿业权人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分期缴款方案,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期限、金额等进行审核后,税务部门发出“缴款通知书”。


  探矿权出让收益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出让收益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为本期应缴纳的本金,计算期限为延期缴纳的天数,费率按缴款到期日(即缴款通知书规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对于分期缴纳出让收益期限内矿业权人提前缴款的,计算期限按实际延期缴纳的天数计算。


  三、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不以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不再另行制定。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及我省非税收支脱钩有关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五、本通知自2023年2月1日起实施。待国家《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修订出台后,我省将相应修订相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1月16日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制定《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背景和依据是什么?


  答:此次《通知》的制定属规范性文件简易修订重新发布。原《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规[2021]2号)于2021年2月1日印发实施,于2023年2月1日有效期届满。经实施评估研究,我们认为,文件主体内容仍然合法、合理、协调、可操作。为确保有效期满后的无缝衔接,我们结合实际进行简易修订后予以重新发布,待《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修订出台后,我省将相应修订相关规定。此次《通知》制定的依据是《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二、制定《通知》的目标和任务是什么?


  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制定印发《通知》,主要目标是无缝衔接和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工作,落实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主要任务是在转发执行财综[2017]35号文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对需由省级明确的事宜进行进一步明确,规范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三、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通过什么形式征收?


  答: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也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我省暂延续原有规定,以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


  四、我省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以分期缴纳吗?


  答:《通知》延续原有规定,明确符合条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以分期缴纳:


  探矿权出让收益在1,000万元以下、采矿权出让收益在3,000万元以下的,出让收益原则上一次性缴清;探矿权出让收益在1,000万元及以上、采矿权出让收益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矿业权人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分期缴款方案,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期限、金额等进行审核后,税务部门发出“缴款通知书”。


  探矿权出让收益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出让收益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同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为本期应缴纳的本金,计算期限为延期缴纳的天数,费率按缴款到期日(即缴款通知书规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对于分期缴纳出让收益期限内矿业权人提前缴款的,计算期限按实际延期缴纳的天数计算。


  五、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在各级财政之间是怎么分配的?又是如何安排使用的?


  答:我省延续原有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比例为:中央40%,省级20%,地级以上市10%,县(市、区)30%。按照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及非税收支脱钩有关规定,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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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16
文号:粤财规[202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民政厅公告2023年第1号 湖北省关于2022年度—2024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湖北省关于2022年度—2024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民政厅公告2023年第1号       2023-01-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有关要求,现将2022年度——2024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全省性社会组织

  1.黄冈师范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湖北文理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湖北理工学院教育基金会

  4.湖北弘义法治公益基金会

  5.武昌理工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武汉市

  6.武汉光谷花山街社区基金会

  7.武汉光谷星光公益基金会

  8.武汉光谷山水公益基金会

  9.武汉市国华人寿公益基金会

  10.武汉凡谷公益基金会

  11.武汉市武昌区瑞景教育发展基金会

  襄阳市

  12.襄阳市襄州区雲毅慈善基金会

  宜昌市

  13.宜昌市英才教育基金会

  14.宜昌市金东山建材公益慈善基金会

  15.枝江市老区建设促进会

  咸宁市

  16.咸宁市春雨乡村教育基金会

  17.通山县第一中学未来教育基金会

  恩施州

  18.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助学扶贫促进会

  19.恩施市慈善总会

  20.利川市慈善总会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民政厅

2023年1月29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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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29
文号: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民政厅公告2023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财税[2022]7号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第一批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第一批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豫财税〔2022〕7号             2022-11-07

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各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有关要求,经审核确认,现将2022年度第一批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1 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 郑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 河南省常绿昭德助学基金会

  4 河南省司马光教育基金会

  5 河南省中伟业爱心教育基金会

  6 河南省林枫教育基金会

  7 河南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8 河南省儿童希望救助基金会

  9 河南省常香玉基金会

  10 河南省大爱文化艺术发展基金会

  11 河南省本源人文公益基金会

  12 河南省扶贫基金会

  13 河南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4 河南省崇文教育基金会

  15 河南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6 河南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7 郑州科技学院教育基金会

  18 新乡医学院教育基金会

  19 洛阳市扶贫基金会

  20 信阳师范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1 河南省有色金属学会

  22 河南省坚果炒货商会

  23 郑州大学校友会

  24 河南省知识产权研究会

  25 河南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

  26 河南省眼镜协会

  27 河南省零售业发展促进会

  28 河南省建筑业协会

  29 河南省豫商联合会

  30 河南省建筑防水协会

  31 郑州西亚斯学院

  32 河南省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33 河南省建设科技协会

  34 河南省档案学会

  35 河南省煤炭学会

  36 河南省造纸工业协会

  37 河南省有色金属行业协会

  38 河南省奶业协会

  39 林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40 河南省种子协会

  41 河南省中小企业协会

  42 河南省墙体材料行业协会

  43 河南省二手车流通协会

  44 河南省村镇规划建设协会

  45 河南省保险行业协会

  46 河南省建设监理协会

  47 河南省市政公用业协会

  48 河南省土木建筑学会

  49 河南省拍卖行业协会

  50 河南省招标投标协会

  51 河南省围棋协会

  52 河南省玉石文化产业协会

  53 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协会

  54 河南省注册造价工程师协会

  55 河南省传播学会

  56 河南省家庭发展研究会

  57 河南省洁净技术协会

  58 河南省心电学会

  59 河南省生命关怀协会

  60 河南省腐蚀与防护协会

  61 河南省财务服务行业协会

  62 河南省卒中学会

  63 河南省轻工业行业协会

  64 河南省煤炭建设工程质量协会

  65 河南省乡村振兴建设促进会(原河南省社会主义新农村

  建设促进会)

  66 河南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67 河南省酒店用品行业协会

  68 河南省制药工业协会

  69 河南省房地产业协会

  70 河南省兽医协会

  71 河南省物流协会

  72 河南省典当行业协会

  73 河南省文化传播企业联合会

  74 河南省计量协会

  75 河南省内部审计协会

  76 河南省银行业协会

  77 河南省豫西商会

  2022年-2026年,上述非营利组织当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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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07
文号:豫财税[20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财税[2023]1号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第二批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第二批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豫财税〔2023〕1号           2022-01-10

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各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有关要求,经审核确认,现将2022年度第二批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1.河南省阳光医疗健康发展基金会

  2.河南省通信行业协会

  3.河南省公园协会

  4.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5.河南省爱心助残书画院

  6.河南省钢铁工业协会

  7.河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协会

  8.河南省振豫教育基金会

  9.河南省红旗渠工业创新发展研究会

  10.河南省儿童青少年心理健康协会

  11.河南省旅游协会

  12.河南省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

  13.河南省黄金协会

  14.河南省煤炭行业协会

  15.河南省医疗器械商会

  16.河南省公共交通协会

  17.河南省直文学艺术届联合会

  18.河南省城镇供水协会

  19.河南省园林绿化协会

  20.河南省软件服务业协会

  21.河南省健康中原医疗援助基金会

  2022年-2026年,上述非营利组织当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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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0
文号:豫财税[202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财会[2022]26号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代理记账行业管理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代理记账行业管理的通知

豫财会〔2022〕26号           2022-12-30

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各县(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政照分离”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激发行业发展活力潜力,结合全面推进省管县财政体制改革新情况,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深化代理记账行业“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财办会〔2021〕2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审批管理

  (一)明确审批主体。结合我省实际,全省代理记账业务按属地原则由企业注册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包括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

  (二)调整审批方式。在全省范围内(不含自由贸易试验区,下同)对代理记账资格实行告知承诺方式进行行政审批,对申请人自愿作出承诺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受理申请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直接取消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原已按规定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企业,其证书依然有效。

  二、加强日常监管

  (一)明晰监管职责。在全省范围内,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由承担审批职责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依法监管持证经营企业、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按照“谁主管、谁监管”原则,由原承担审批职责的县(市、区)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确定监管职责、健全审管衔接机制。原省市财政部门已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统一履行监管。省、市财政部门要落实放管结合、放管并重要求,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做到放权不放责、监管不缺位。坚持政府主导、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支持行业协会提高自律管理水平,健全多元共治、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

  (二)加大监管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全覆盖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重点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承诺内容的核查,在作出行政许可后两个月内要对企业承诺内容进行全覆盖核查;核查中发现企业虚假承诺或承诺严重不实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履行承诺的,应当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同时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大执业质量检查力度,对本地较大规模代理记账机构每年应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对一般规模代理记账机构每年应按照不少于10%的抽查比例组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检查中发现代理记账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会计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三)夯实管理基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部门间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和行业动态实时监管,及时摸清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有关情况,全面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加强代理记账机构信用监管,加大信息公示力度,对严重失信行为记入违法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增强监管威慑力。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督促代理记账机构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其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等,及时做好网上年度备案工作,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备案信息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强化工作保障

  (一)完善工作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提高站位,充分认识实施“放管服”改革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狠抓工作落实,确保既放得开又管得住,扎实推进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和坚强保障。

  (二)提升服务质量。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策学习和业务宣传,不断提升服务能力水平,加大培训力度,强化督促指导,推动代理记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跟踪问效,及时总结监管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制定改进措施,调整优化审批业务流程、工作规则和服务指南,确保各项措施全面落实,充分释放改革红利。

  (三)形成推进合力。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推进监督管理职责由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建立以信用监管为核心、以日常核查为基础、以行政执法为手段的新型监管模式;按照系统集成、协调高效要求,推动建立与相关部门协调监管机制,切实提升监管质量和效率,形成聚合效应。

  凡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告知承诺书(参考)

  2.______财政局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有关事项的告知

河南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30日

  附件1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告知承诺书(参考)

  本单位是从事代理记账的中介机构,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现就申请代理记账资格行政审批事项,郑重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电子版附件与原件一致,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三、已对照法定条件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要求进行了自查,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法定条件、标准和要求:

  1._____(业务负责人姓名)在本机构专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且为该机构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条件(符合条件的,请在对应方框内打√号):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

  2._____、_____、_____(所有专职人员姓名,可换行)在本机构专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具备条件(符合条件的,请在对应方框内打√号):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

  3.上述人员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违法情形。

  四、自觉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开展的后续核查和监管。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达。若违反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中介机构知悉并同意:如出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或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执业许可后经财政部门核查发现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不符的情形,愿意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理,直至被撤销执业许可,并主动交回证书。

承诺人(机构负责人)签字:

承诺中介机构(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______财政局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有关事项的告知

  本机关是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二条、第三条。

  二、申请条件

  1.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4.企业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三、申请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中介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交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

  2.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告知承诺书;

  3.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四、告知承诺办理程序

  1.中介机构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县(市、区)财政局提交签章后的《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告知承诺书》、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及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县(市、区)财政局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同时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告知承诺书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3.县(市、区)财政局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相关规定,对中介机构的承诺内容进行核查。

  五、告知承诺的证后核查事项

  县(市、区)财政局在开展核查时,中介机构应当一次性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业务负责人的认定材料: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证书或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认定材料(包括原单位出具的工作履历或者劳动合同、原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等);

  2.专职从业人员的认定材料: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退休人员应出示退休证及其他相关认定材料)。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1.县(市、区)财政局核查发现中介机构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严重不符的,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撤销审批,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被行政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决定的中介机构,其基于本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并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发生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2.中介机构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由___县(市、区)财政局记入信用档案,该中介机构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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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30
文号:豫财会[202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民政厅公告2022年第5号 河南省关于2022年度—2024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有关名单的公告

河南省关于2022年度—2024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有关名单的公告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民政厅公告2022年第5号             2022-12-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有关要求,现将2022年度—2024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1 河南省阳光医疗健康发展基金会

  2 新乡市东安教育基金会

  3 商丘市宏基教育基金会

  4 新乡医学院教育基金会

  5 洛阳市扶贫基金会

  6 河南省永帝善缘基金会

  7 河南省银龄基金会

  8 河南省文艺志愿者协会

  9 河南省健康中原医疗援助基金会

  10 郑州市郑东新区慈善总会

  11 开封市慈善总会

  12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慈善总会

  13 开封市龙亭区慈善总会

  14 通许县慈善总会

  15 尉氏县慈善总会

  16 开封市祥符区慈善总会

  17 开封市鼓楼区慈善总会

  18 平顶山市湛河区慈善协会

  19 平顶山市志愿者协会

  20 滑县社会组织促进会

  21 安阳县慈善总会

  22 温县慈善协会

  23 灵宝市慈善总会

  24 内乡县慈善总会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民政厅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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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30
文号: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民政厅公告2022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强化财政金融政策融合促进供应链金融发展的通知

青岛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强化财政金融政策融合促进供应链金融发展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交通运输局、人民银行各支行,驻青各有关金融机构、供应链金融信息平台、有关企业:

  为加强财政金融协同联动,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按照《山东省财政厅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财政金融政策融合促进供应链金融发展的通知》(鲁财金〔2022〕2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2023年“稳中向好、进中提质”政策清单(第一批)》(青政发〔2023〕2号)等文件要求,经研究,实施财政金融政策融合促进供应链金融健康发展,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促进供应链金融发展的重要意义

  发展供应链金融,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的重要举措,目的是通过规范盘活中小微企业持有的核心企业应付账款和商业汇票,加速核心企业信用释放,更好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围绕数字化支撑、网络化共享、规范化运作、信用化发展,加快打造符合我市实际的供应链金融体系,有利于推动重点产业链建链、强链、补链,提升供应链运作效率,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发展供应链金融,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通过政策支持,调动企业、金融机构、供应链金融平台积极参与。要深化改革、创新机制,革新传统金融业务抵押、担保理念,探索供应链金融的实现方式。要统筹推进、稳妥发展,精准选择产业、企业,创新物流、信息流、资金流追溯技术,完善风险控制体系,确保供应链金融健康发展。

  二、加大对供应链金融的政策支持

  (一)提高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效率。人民银行各支行应完善配套机制,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作用,推进核心企业与平台对接,加快应付款确权,为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便利。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尽快接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创新工作机制,减少应收账款确权时间,降低确权成本。对平台内应收账款确权金额前10名和同比增速前10名的产业链核心企业,按照应收账款确权融资金额的0.05%给予市级财政奖励,单户企业年度最高100万元,确权金额和同比增速排名重叠的不重复奖励,按照应收账款确权金额向下递补。核心企业不得一边故意占用上下游企业账款,一边通过关联机构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赚取利息。

  (二)推动应付账款票据化。支持核心企业开具商业汇票替代应付账款,票据签发企业须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票据承兑信息和承兑信用信息。对商业汇票签发量前10名和同比增速前10名且现金支付比例不低于前三年平均水平的产业链核心企业,按照签发增长量的0.1%给予市级财政奖励,单户企业年度最高200万元,商业汇票签发量和同比增速排名有重叠的不重复奖励,按照商业汇票签发量向下递补。对金融机构贴现的核心企业签发、承兑的商业汇票,人民银行优先给予再贴现支持。

  (三)大力发展供应链票据。支持产业链核心企业签发供应链票据,对供应链票据年度签发量排名前20的企业,市级按照签发增长量的0.2%给予财政奖励,单户企业年度最高300万元。

  (四)支持供应链金融平台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和核心企业围绕供应链建立信息平台,与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平台对接。对业务量达到一定规模且直接接入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平台的我市平台,市级最高给予一次性财政奖励500万元。

  (五)推动供应链金融产品创新。各金融机构应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完善信息系统建设,建立供应链金融风险防控体系,优化考核机制,为专项信贷产品创新、票据融资便利化提供技术支持和制度保障;要大力开创新产品、新服务模式,为供应链票据提供贴现、质押等融资服务,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设立再贴现专项额度,对金融机构符合条件的已贴现供应链票据优先给予低成本资金支持。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对积极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和开发供应链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彰和适当奖励。

  三、奖励申报与审核要求

  (一)申报主体

  1.青岛市供应链金融核心企业。涵盖符合全市产业发展规划的重点产业集群、制造业、现代流通体系、进出口产业及贸易流通等领域的核心企业,支持行业领域范围参照附件9。

  2.获批接入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平台的供应链金融信息平台。

  3.供应链金融业务突出的金融机构,包括各金融机构在青岛设立的省(市)级分支机构和青岛市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供应链金融业务应为青岛分支机构开展的业务,不含异地管辖行和异地分支机构。

  (二)核心企业申报条件

  1.申报企业须为在青岛市境内注册的法人机构,具有健全的财务、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和质量保证等管理制度。

  2.符合国家和市产业发展政策规划,在所处产业集群和产业链中具有龙头引领作用,对产业链上下游带动作用较强,上下游主要配套协作企业不少于20家。

  3.申请企业如开办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须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的要求,披露票据承兑信息和承兑信用信息。未按规定开展票据信息披露及出现票据逾期未兑付的企业不得申请奖励。

  4.申报企业现金支付比例不低于前三年平均水平。

  5.企业为集团公司的,企业集团主营业务符合奖励征集范围的,允许其代表集团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统一申请,但申报业务量应扣除集团所代表的公司间的业务量。核心企业间存在总分或母子关系的,允许总公司或母公司合并申报,但申报业务量应扣除总分、母子公司间的业务量;总分或母子公司也可以不合并申报。

  6.近三年无违纪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无恶意套取财政奖补资金行为,否则取消本次申报资格,追回所得奖励,并在三年内不得参加供应链金融相关奖励的评定。

  (三)申报及奖励流程

  1.奖励申请。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协同组织供应链金融核心企业、金融机构,负责平台的奖励申报工作。各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部门负责本领域企业的奖励申报工作,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负责金融机构、供应链金融平台、符合条件的其他相关企业的奖励申报工作。申请奖励的企业、平台需分别填写《青岛市核心企业应收账款确权奖励申请表》(附件1)、《青岛市核心企业应付账款票据化奖励申请表》(附件3)、《青岛市供应链票据平台接入机构奖励申请表》(附件5)、《青岛市供应链票据签发奖励申请表》(附件6),并提供证明材料,一式五份加盖公章。申请奖励的企业于2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至所属区(市)行业主管部门,非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部门所属领域的企业,将材料提交至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相关纸质材料由所属区(市)行业主管部门或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留存。申请奖励的供应链金融信息平台于2月15日将申请材料提交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申请供应链金融奖励、表彰的金融机构,填写《青岛市供应链金融优秀金融机构申请表》(附件8),于2月15日前报送加盖公章的申请表及相关产品业务实施文件、有关荣誉、获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证明材料报送至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并将扫描版材料发送至邮箱(qdhbxd@163.com)。

  2.资料初审。人民银行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部门加强对申请奖励企业的风险甄别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其中,各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部门负责本领域供应链金融核心企业资格审核,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负责业务数据审核及部分非上述行业主管部门所属行业企业的资格审核。初审完成后于每年3月5日前将加盖公章的《青岛市核心企业应收账款确权奖励汇总表》(附件2)、《青岛市核心企业应付账款票据化奖励汇总表》(附件4)、《青岛市供应链票据签发奖励汇总表》(附件7)报送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提报的《青岛市供应链金融优秀金融机构申请表》(附件8)进行审核。

  3.资料复审及奖励。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对各区(市)提报的汇总资料进行复核,将复核后的相关数据资料及机构奖励信息汇总表及时报市财政局。审核完毕后,按照程序进行通报表彰,并兑现奖励资金。

  四、其他

  奖励政策由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本政策自2023年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奖励工作结束。

  联系人及电话:

  市财政局:李增宪 85855283 王瑞 85855175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沈阳 85911068

  市商务局:匡纬子 85918130

  市交通运输局:侯跃海 88018933

  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张琳 80896858

  牟晓丽80896817(应收账款)

  附件:下载1-9

  1.青岛市核心企业应收账款确权奖励申请表

  2.青岛市核心企业应收账款确权奖励汇总表

  3.青岛市核心企业应付账款票据化奖励申请表

  4.青岛市核心企业应付账款票据化奖励汇总表

  5.青岛市供应链票据平台接入机构奖励申请表

  6.青岛市供应链票据签发奖励申请表

  7.青岛市供应链票据签发奖励汇总表

  8.青岛市供应链金融优秀金融机构申请表

  9.支持行业领域

青岛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

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青岛市商务局 青岛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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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财函综[2023]2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公布2023年度财政票据式样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公布2023年度财政票据式样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厦财函综〔2023〕2号          2023-02-10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各非税收入代收银行:

  根据《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公布2022年度财政票据式样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闽财非税〔2021〕2号)、《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财政票据全面换版工作的通知》(闽财非税〔2022〕3号)、《财政部关于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财库〔2021〕46号)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提升财政票据监管水平,现将2023年度我市财政票据式样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23年度财政票据式样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福建省财政票据(电子)、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福建省财政票据(机打)、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打)、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机打)(见附件1)。财政电子票据具有与纸质票据同等法律效力。

  《福建省财政票据》(电子、机打)票面要素“票据名称”细化分类为13类(见附件2),各类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及其他管理要求不因票据式样而改变。

  自2024年起,上述财政票据名称、式样继续有效,市财政局不再按年度公布票据名称、式样,若票据名称、式样变动将另行发文。

  二、2020年以来各年度的福建省厦门市财政票据(机打)、福建省厦门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打)、福建省厦门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机打)仍然有效。

  三、2014年至2019年各年度由原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厦门市非税收入中心监(印)制(见票面的年度注册号码)的各类财政票据已停止使用。各用票单位应积极做好清理工作,并于2023年6月30日前核销完毕。

  附件:

  1.厦门市2023年度财政票据式样

  2.2023年度《福建省财政票据》(电子、机打)“票据名称”细化分类及票据代码一览表

厦门市财政局

2023年2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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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10
文号:厦财函综[20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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