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商办流通函[2025]6号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等部门关于做好2025年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大力提振消费,按照《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国发[2024]7号)和《关于2025年加力扩围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发改环资[2025]13号)要求,现就做好2025年家电以旧换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享受补贴范围

  各地要统筹使用中央与地方资金,对个人消费者购买2级及以上能效或水效标准的冰箱、洗衣机、电视、空调、电脑、热水器、家用灶具、吸油烟机、净水器、洗碗机、电饭煲、微波炉12类家电产品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上述产品最终销售价格的15%,对其中购买1级及以上能效或水效标准的产品,额外再给予产品最终销售价格5%的补贴。每位消费者每类产品可补贴1件(空调产品最高补贴3件),每件补贴不超过2000元。各地自主确定上述12类家电产品的具体品种。鼓励地方结合当地居民消费实际,对其他大宗耐用家电予以补贴,有能效或水效标识的参照上述12类家电补贴标准,无能效或水效标识的产品补贴标准不得高于2级能效产品补贴标准。

  二、优化申领支付流程

  各地补贴申领流程设计应操作简便、好用快捷,最大限度方便消费者,从源头上减少信息重复填报,同时做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支持消费者自愿选择线上或线下渠道,可以支付立减或事后兑付补贴方式享受补贴。积极拓宽支付渠道,不得限制消费者付款方式和支付凭证类型,不得以参加活动为由要求经营主体采购新的支付设备,有效提升消费者支付服务体验,营造安全便利的支付环境。支持家电销售企业联合生产企业、回收企业开展以旧换新促销活动,鼓励金融机构叠加优惠让利,形成政策“组合拳”。

  三、公平支持各类主体

  各地要坚持全国统一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及时更新参与消费品以旧换新活动的经营主体名单,不得以销售额、垫资能力等为由限制经营主体参与。要一视同仁支持线上、线下经营主体,以及不同所有制、不同注册地、不同规模经营主体参与活动。要按照属地实施原则,加强工作统筹,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开展家电以旧换新,确定政策参与主体。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家电企业+电商平台+品牌专卖店”等模式参与以旧换新政策,并由家电企业、电商平台承担对其商户的监管责任。在加强过程监管,做好风险防控的前提下,可结合当地实际,采用预拨部分资金、滚动拨付资金等方式,简化审核流程,降低政策参与主体垫资压力。

  四、营造规范市场环境

  各地要引导政策参与主体诚信经营,公开承诺产品销售价格。发现存在不履行价格承诺、“先涨价后打折”的,要第一时间取消其参与活动资格,并追缴国家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鼓励参与主体开设家电以旧换新补贴专区,并在网页或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注或张贴补贴标准、补贴额度,明确家电以旧换新的国家补贴性质。畅通消费者举报投诉渠道,加强家电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等行为。

  五、强化数字赋能

  各地要深化数字化平台建设,推进与本地政务平台数据共享,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即时准确掌握全链条各环节信息,做好家电消费形势分析与走势研判。要提升监管能力,对补贴申领、交易支付、资金核销、订单审计等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和比对分析,确保购买人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严防虚假交易、跨地区重复购买、大量囤货、骗补套补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加强补贴资金管理

  各省级人民政府是资金管理第一责任主体,确保资金安全、发放及时,落实好补贴政策。各地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加强统筹协调,推进“两新”政策实施。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地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补贴资金拨付进行监管,财政部适时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补贴资金申报、使用等情况开展抽查。各地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换新家电产品质量和价格监管,依法查处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地要严格禁止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以各种方式骗取补贴资金行为,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完善回收体系建设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完善废旧家电回收体系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各地要统筹好“新家电购买补贴”与“废旧家电回收处置”的关系,优先支持具有废旧家电回收能力、主动提供回收服务的主体参与以旧换新政策,多措并举便利消费者换新交旧。科学布局社区回收点前端投放、街道中转站枢纽回收、区县分拣中心末端分拣的全链条三级回收体系。培育一批废旧家电等再生资源回收试点城市和企业,发展“互联网+回收”等新型模式。用好现代商贸流通体系试点城市支持资金和县域商业体系建设资金,推动健全包括废旧家电在内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鼓励政策参与主体通过自建回收渠道、与回收企业合作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送新收旧一体化服务。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环境监管,严厉打击“作坊式”回收造成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督促政策参与主体将回收的废家电交与正规拆解企业。

  各地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参与积极性,组织线上线下平台企业开展家电以旧换新主题活动,为政策参与主体进入社区、农村等基层开展宣传推广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依托本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建立咨询服务专线,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认真梳理工作进展、存在问题和经验做法,动态跟踪家电消费市场变化,适时开展政策成效评估。若某地区用完中央下达的资金额度,则超出部分由该地区通过地方资金支持,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接续政策,确保平稳有序过渡。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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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3
文号:商办流通函[202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     2025-01-08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取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二、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调整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

  三、对《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四、企业申报免税收入等优惠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五、企业发生股权(股票)处置业务的,按税收规定属于企业重组的,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中填报重组情况;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填报损失情况;除此之外,均应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中填报处置收益相关情况。

  六、本公告适用于202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7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24年修订)..doc(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月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24年,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要求,财政部联合我局出台了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为落实好上述政策,结合纳税人反映较多的财务报表样式更新等新情况,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提升服务管理质效。

  二、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主要涉及8张表单,其中取消2张表单、修订6张表单。此外,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和其余15张关联表单中关于表间关系的填报说明进行同步调整。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

  一是修改表单名称。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的名称与整个申报表的名称容易混淆,将该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二是调整行次设置。结合新收入准则、租赁准则、金融工具和金融资产相关准则,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优化调整“利润总额计算”相关行次。同时,增加“稽查查补(退)所得税额”、“特别纳税调整补(退)所得税额”行次,便利纳税人在稽查查处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后更正申报。

  三是优化优惠事项填报方式。取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和《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将“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和“减免所得税额”相关优惠事项整合至主表。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主表相应行次选择填报。

  (二)《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参照主表优惠事项填报方式,对《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进行调整,将表单中涉及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的优惠项目整合到第28行至第29行填报。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选择填报。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

  考虑到《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已经废止,纳税人无需分别计算前三季度、第四季度研发费用金额。因此,删除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中的相关行次,并对“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法”的填报口径进行调整。

  (四)《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规定,将原《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中“专用设备投资情况填报信息”固定行次变更为可增加的明细行次,同时增加“投资类型”、“投资额”、“抵免比例”、“可抵免税额”等填报项目,满足新政策填报需要。

  (五)《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

  结合汇总纳税企业申报情况,优化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并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及《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的表样和填报说明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规则,企业先对全年应纳税款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年应补退税金额。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甲公司是2023年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甲公司分别在山东省、天津市、河北省设立了分支机构A、B、C。2024年,甲企业全年预缴了250万元,其中,总机构预缴了125万元,A、B和C按照50%、30%、20%的分摊比例,分别预缴了62.5万元、37.5万元、25万元。甲公司2024年度汇缴应纳税额300万元,并发现分支机构A、B三因素填写错误,A的分配比例是30%,B的分配比例是50%。

  1.原计算方法

  第一步,整体计算企业本年应补(退)税额。

  甲企业应补(退)税额:300-250=50万元

  第二步,根据分摊比例分别计算总分机构应补退税额。

  总机构应补(退)税额:50×50%=25万元

  分支机构A应补(退)税额:50×50%×30%=7.5万元

  分支机构B应补(退)税额:50×50%×50%=12.5万元

  分支机构C应补(退)税额:50×50%×20%=5万元

  2.新计算方法

  第一步,根据分摊比例计算总分机构全年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甲企业:300万元

  总机构:300×50%=150万元

  分支机构A:300×50%×30%=45万元

  分支机构B:300×50%×50%=75万元

  分支机构C:300×50%×20%=30万元

  第二步,计算总分机构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总机构应补(退)税额:150-125=25万元

  分支机构A应补(退)税额:45-62.5=-17.5万元

  分支机构B应补(退)税额:75-37.5=37.5万元

  分支机构C应补(退)税额:30-2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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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的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若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环节未准确计算分摊税款,新计算方法可通过全量分摊方式,对全年分摊税款重新计算,实现多退少补。案例中,由于分支机构A和分支机构B在预缴环节分摊税款不准确,按新计算方法计算后,分支机构A在汇算清缴时应退税17.5万元,分支机构B应补税37.5万元,实现了对预缴未准确分摊税款的调整;由于分支机构C不存在分摊税款不准确的情形,无论按哪种方法计算,分支机构C在汇算清缴时均应补税5万元。

  (六)《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等部分表单填报说明

  根据表单样式调整情况,同步对关联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改。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公告》进一步重申了股权(股票)投资处置的填报要求,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准确填报有关事项,如实履行申报义务。企业发生股权(股票)处置业务的,应区分三种情形分别填报:

  一是按税收规定属于企业重组的,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中填报重组情况;

  二是不属于企业重组,但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填报损失情况;

  三是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均应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中填报处置收益相关情况。

  三、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2024年度和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今后如出台新政策,按照新政策相关规定填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进行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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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1-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规[2025]3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5]3号        2025-1-23

各金融监管局:

  现将《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1月23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和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评估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规范发展,持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开业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对当年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试评级。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纳入母公司评级考量,不单独开展监管评级。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整体状况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过程,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参考金融租赁公司风险分级等情况,对不同评级级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以及监管资源配置等方面实施有所区别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工作由监管机构按照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全面审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级要素及评级结果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要素包括公司治理、资本管理、风险管理、专业能力、信息科技管理等五个部分。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指标由定量和定性两类评级指标组成。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综合得分的满分为100分,各部分的分值权重分别为公司治理(20%)、资本管理(15%)、风险管理(30%)、专业能力(25%)、信息科技管理(10%)。

  每一项评级要素满分均为100分,各评级要素得分按照要素分值权重加权汇总后形成评级综合得分。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从优到劣分为1—5级和S级,其中2级和3级进一步细分为A、B两个档次。金融租赁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的,直接划分为5级。处于重组、被接管、实施市场退出等情况的金融租赁公司经监管机构认定后直接列为S级,不参加当年监管评级。

  评级综合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1级;70分(含)至90分为2级,其中,80分(含)至90分为2A,70分(含)至80分为2B;50分(含)至70分为3级,其中,60分(含)至70分为3A,50分(含)至60分为3B;50分以下的为4级。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监管评级工作原则上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包括信息收集、初评、复评、审核、结果反馈等环节。

  第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特征和监管重点,可以于每年开展监管评级工作前对相关评级指标和评价要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持续、全面、深入收集与金融租赁公司评级相关的内外部信息,充分反映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业务经营等情况。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数据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重大事项,不得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信息和资料。

  监管机构发现数据和信息失真或存在重大遗漏时,应当及时与金融租赁公司核实,采用修正后的数据和信息进行监管评级,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初评和复评。初评由直接监管金融租赁公司的各级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每一项评级指标的分析判断应当理由充分、分析深入、判断合理。复评由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初评与复评应当遵循评级尺度统一、客观准确和公平公正等原则,复评结果对初评结果有调整的,应当说明调整理由。

  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监管评级复评结果进行审核,确定参评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并将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反馈各省级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参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或风险状况出现重大情势变化,或者发现在监管评级期间未能掌握的重大情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省级派出机构可以申请对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将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向金融租赁公司通报,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金融租赁公司在收到监管机构的评级结果通报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和高级管理层,并通报金融租赁公司主要股东,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评级结果、监管机构反馈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等。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限定评级结果使用用途,不得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四章 评级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全面衡量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状况、专业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程度的主要依据。

  监管评级结果为1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在各方面都是健全的,具有较强的风险抵御能力,可能存在一些轻微问题,但能够通过公司内部“三道防线”及时发现并解决。

  监管评级结果为2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基本是健全的,风险抵御能力良好,存在一些较轻问题,但能够在监管提示后在日常经营中予以纠偏解决。

  监管评级结果为3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存在一些明显问题,具备一定的风险抵御能力,但存在的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很容易导致经营状况劣变,应当给予监管关注。

  监管评级结果为4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存在的问题较多或较为严重,并且未得到有效处理或解决,需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实施早期干预,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否则可能引发重大风险。

  监管评级结果为5级,表示金融租赁公司为高风险机构,需要采取措施进行风险处置或救助。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监管机构制定及调整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主要依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深入分析风险及其成因,制定金融租赁公司的综合监管计划,明确监管重点,确定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并督促金融租赁公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上报整改落实情况。

  对监管评级为1级的金融租赁公司,以非现场监管为主,定期监测各项监管指标,通过现场走访、监管会谈和调研等方式,掌握最新经营状况,适当放宽监管周期、降低现场检查频率。

  对监管评级为2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适当提高非现场监管分析与现场检查的频率、力度,增加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管会谈频度,及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持续改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对监管评级为3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督促改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管,密切跟踪研判金融租赁公司及主要股东经营和风险状况,加大对其高风险业务的监管指导,防范风险外溢,视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对监管评级为4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给予持续的监管关注并实施早期干预,限制其高风险业务活动,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并区分问题性质依法依规要求主要股东履行补充资本、提供流动性支持等相关承诺,采取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必要时暂停部分业务,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

  对监管评级为5级的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高风险金融机构认定和处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单项要素得分情况的监管关注,结合评级反映的问题,针对该单项要素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监管机构对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机构设立等市场准入事项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审慎性条件。

  对于达到监管评级良好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请《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专项业务、发行资本工具、设立专业子公司等市场准入事项,可以优先试点创新类业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风险监管要求对分级分类监管条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监管评级结果下降不改变金融租赁公司已获批的业务资格。监管评级结果上升需要恢复开展业务的,无需重新申请业务资格。

  金融租赁公司因监管评级结果下降不再符合申请开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相应业务的条件时,监管机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暂停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专项业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金融租赁公司设置一年观察期,如下一年度监管评级结果仍不符合的,不得新增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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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3
文号:金规[202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5]4号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宣传部会同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广电总局等有关部门拟定的《关于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机制改革,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制定以下政策。

  一、关于财政支持

  (一)建立健全与文化强国建设和国家财力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文化领域重点规划和项目支出。完善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方式,强化财政资金在优化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供给中的引导作用,有效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建设。深化公共文化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统筹用好中央对地方文化领域转移支付资金,向农村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倾斜,推动城乡文化资源均衡配置、优质文化资源直达基层。

  (二)支持党的创新理论研究,推动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创新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工程。提高文化原创能力,重点支持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影视、动漫等领域精品创作。鼓励因地制宜布局文化设施,打造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对免费开放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延时错时服务的激励政策,提高公共文化设施服务无障碍和适老化程度。面向未成年人等加大公共文化服务提供力度,引导扶持群众性文化活动和赛事。推动完善国有文艺院团建设发展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支持全媒体、文化云等建设,支持构建适应全媒体生产传播工作机制和评价体系,推进主流媒体系统性变革,加大对超高清节目创作生产、频道建设、传输服务的支持力度,促进超高清端到端全产业链优化升级,持续推动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建设新型广电网络。支持对文物资源密集区、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保护和合理利用,推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传统村落整体保护和活态传承,支持文化遗产防灾减灾救灾及安全监测体系建设。支持海外文化机构建设和合作,支持文化遗产领域国际交流合作和国际发展援助,支持国家级对外文化贸易基地建设发展,加快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文化出口重点企业,促进文化企业和产品、服务“出海”。

  (三)2027年年底前,中央财政继续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创新投入方式,推动实施重大文化产业项目,促进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通过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渠道,支持国有文化企业落实国家文化发展战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2027年年底前省属重点文化企业可免缴国有资本收益。

  二、关于税收优惠

  (四)落实《关于延续实施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关于延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等文件中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于2022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于2022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关于金融服务

  (六)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提升对文化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和服务水平。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效能和指导作用,推动文化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保持在合理水平。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完善文化企业信用风险管理机制,优化文化企业信贷管理体系,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围绕文化遗产保护探索开展相关金融服务。提升对外文化投资便利化水平,为文化贸易企业提供优质跨境结算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面向文化单位的保险业务,提供知识产权、影视作品、舞台艺术、文化遗产等领域保险产品和服务。

  (七)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在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北交所等上市和再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发行债券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鼓励社会资本依法依规投资文化产业。

  (八)完善文化企业无形资产确权、登记、托管、投资、流转和处置体系,健全无形资产抵押、质押贷款等模式,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完善版权登记体系,优化版权质押登记流程,提高版权融资服务便利化水平。

  四、关于科技创新

  (九)探索文化和科技融合的有效机制,支持利用互联网思维和信息技术改进文化创作生产流程,推动实现文化建设数字化赋能、信息化转型。在国家和地方科技发展规划中进一步加大对文化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支持新闻媒体、文化遗产等领域培育建设全国重点实验室,支持文化领域培育建设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研究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中设立文化科技相关重点专项,围绕重大需求加强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和系统集成。研究制定国家文化科技创新工程纲要。支持文化和科技融合企业、园区发展,加快布局文化科技创新平台。健全文化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加速文化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完善文化领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推进文化数据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鼓励文化企事业单位开展文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支持有能力的民营企业牵头承担文化领域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加强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搭建文化数据服务平台。建设文化领域人工智能高质量数据集,支持文化领域大模型建设。提升文化贸易数字化水平,加强数字文化内容建设和国际化发展。

  五、关于用地保障

  (十)依法依规保障文化企业合理用地需求。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探索适应古遗址、古墓葬、文物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传统村落等保护要求的用地管理机制。

  六、关于收入分配

  (十一)落实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策,合理核定文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落实内部分配自主权。完善内部分配制度,绩效工资向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业绩的人员倾斜、向一线人员倾斜、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落实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工资分配激励政策,允许对符合有关规定的高层次人才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年薪制等分配方式,所需绩效工资总量在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中单列,并以适当方式在本单位公开。

  (十二)对行业周期性特征明显、经济效益年度间波动较大,以及投入产出期阶段性明显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国有独资、控股文化企业,经主管部门同意,工资总额预算可按周期进行管理,周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对承担国家重大文化活动(工程)的企业,经认定可单独分类核算、分类考核。支持国有文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运用股权激励、员工持股、项目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政策,以价值创造为导向,激发活力、提高效率。

  七、关于支持转制企业

  (十三)转制文化企业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支持转制文化企业按规定建立企业年金,提高职工退休后收入水平。

  (十四)转制文化企业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也可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有关规定纳入离休人员医药费单独统筹,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按规定参加所在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十五)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尚未解决的,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

  八、关于组织实施

  (十六)中央宣传部会同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广电总局、国家文物局等部门,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推动文化高质量发展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压实责任,完善政策,推动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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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
文号:国办发[202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办消费函[2025]14号 关于开展汽车流通消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体育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加力扩围实施消费品以旧换新,进一步释放汽车消费潜力,按照《商务部等14部门关于印发〈推动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商消费发[2024]58号)有关要求,2025-2027年,将开展汽车流通消费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政府引导、市场主导,需求牵引、因地制宜”的原则,统筹好培育新动能和更新旧动能的关系、统筹好做优增量和盘活存量的关系,顺应汽车流通消费新形势新趋势,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在新车、二手车、报废车、汽车后市场等各环节,围绕管理制度、标准技术、数据平台等各领域,深化改革、积极创新、先行先试,加快构建统一高效、绿色循环的汽车流通消费大市场。

  力争到2027年,在汽车流通消费领域,培育一批创新发展的典型企业,打造一批商旅文体健融合的典型项目,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模式,发挥引领带动作用,激发汽车消费市场活力,促进汽车市场高质量发展。

  二、试点任务

  (一)稳定和扩大汽车消费。探索建立本地区汽车促消费部门联动机制,加强定期会商、协作联动,打好政策“组合拳”,形成工作合力。鼓励相关地区优化汽车限购限行措施,推进购车指标精细化差异化管理,综合运用经济、技术等多种方式,探索逐步放宽或取消限购政策,更好满足居民汽车购买需求。探索建立低碳排放区,引导鼓励节能型汽车和新能源汽车消费。探索基于车、路、网、云、图等高效协同的自动驾驶技术多场景应用,加快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突破和产业化发展,培育壮大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消费。结合本地汽车及关联产业发展实际和消费特色,创新举办汽车促消费活动,支持汽车展销进商圈、进公园、进文化场所、进体育馆,促进汽车商旅文体健融合发展。

  (二)促进二手车高效流通。持续完善二手车流通管理制度,创新二手车交易登记便利化措施,探索建立线上交易管理制度。鼓励汽车生产企业开展厂家认证、二手车整备等业务,扩大二手车车源,提升二手车质量。加快二手车经纪转经销,支持二手车经销企业加强主体培育和品牌建设,主动提供车辆质保服务;鼓励开展二手车经销企业分级分类管理,推动二手车经销企业做大做强。提升二手车流通服务能力,支持第三方二手车信息查询平台建设运营,探索新能源二手车检测和估值技术,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权威二手车检测机构,提升二手车检测结果公信力。

  (三)营造汽车文化氛围。推动汽车改装、汽车租赁、汽车赛事、房车露营、传统经典车等规范有序发展,因地制宜打造汽车与旅游、文化、体育等跨界融合消费创新项目,促进汽车由交通工具向生活空间转变。落实传统经典车认定标准,在自贸试验区、综合保税区等条件成熟区域,探索开展传统经典车贸易、转让、展览展示等业务,研究完善相关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汽车改装行业及企业管理机制,推动完善汽车改装技术标准,加强宣传培训和监管,明确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聚焦汽车历史、汽车技术、汽车赛事、汽车品牌等主题建设运营汽车博物馆、汽车主题公园等,布局完善汽车相关多元业态和设施,满足居民汽车休闲娱乐需求。

  (四)完善报废汽车回收利用体系。继续支持高水平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项目建设,鼓励发展“互联网+回收”模式,提升汽车回收数字化水平。鼓励企业积极引进国际先进、国内一流的报废汽车拆解设备,加强与国际国内科研院所合作,提升精细化、绿色化拆解能力和资源利用水平。鼓励构建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多样化推广渠道,推动形成“车辆精细化拆解+回用件高效流通”发展模式。鼓励引进零部件再制造企业,并引导其构建合理的逆向物流体系及旧件回收网络,规范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市场。鼓励企业加快再制造重点技术研发应用,重点发展高值零部件再制造技术和工艺,推动零部件旧件回收和再制造产品质量控制等能力建设。

  (五)提升汽车流通消费数字化水平。完善汽车领域信息披露制度,打通新车、二手车、报废车等各环节关键数据,构建汽车全生命周期信息平台,推动汽车流通行业数字化转型升级。推行交易网签与电子合同,支持企业建设线上线下融合的新车、二手车销售服务体系,打造数字化消费体验场景。充分利用既有资源,依托充(换)电基础设施、4S店、加油站、停车场等搭建汽车使用配套设施及服务平台,推动信息资源整合共享,更好服务汽车购买和使用。探索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电子化,提供机动车报废网上预约、上门收车、线上打印回收证明等一站式服务。

  三、组织实施

  (一)试点申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海关、体育等相关部门组织开展试点申报工作。试点以城市为主体进行自愿申报,有意愿参加试点的城市,应编制《汽车流通消费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经省级相关部门审核后推荐上报商务部。《工作方案》要结合本地优势和市场特点,聚焦一项或多项试点任务,科学谋划汽车流通消费改革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试点内容和保障措施等。

  (二)确定试点地区。商务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体育总局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通过竞争性选择的方式择优确定试点城市。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将按照“成熟一批、启动一批”的原则,分批研究确定试点城市名单。首批试点集中受理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为2025年3月31日。

  (三)试点实施。试点地区应根据试点工作总体要求、具体任务等认真组织实施,明确任务分工,落实目标责任,做好过程管理和阶段总结,确保试点工作的质量和进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跟踪试点进展,研究分析在汽车流通消费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工作举措,适时评估试点成效,总结试点经验并及时向商务部报告。

  四、保障措施

  试点地区要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工作协同;结合自身发展规划和目标定位,依据工作方案,加强土地、资金等要素保障,完善相关软硬件配套措施;主动对标国际先进做法,适时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充分学习借鉴成功经验。鼓励相关院校、智库、行业组织等机构探索建立汽车流通消费改革评价体系,为各地开展试点工作提供服务支撑。

  联系人:消费促进司 傅铭

  联系电话:010-85093850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体育总局办公厅

  202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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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4
文号:商办消费函[2025]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退发[1990]5号 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高级专家退(离)休的规定,做好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中的附件一执行。

  二、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对年满六十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发[1983]141号和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国发[1983]141号文件中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四、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应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单位的工作任务,专业技术队伍的结构,以及高级专家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确定其退(离)休。高级专家退(离)休时,所在单位的领导要事先同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鼓励其退(离)休后继续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已退(离)休的高级专家,不再重新办理,但要注意发挥他们的作用。

  人事部

  一九九零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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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0-02-27
文号:人退发[199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劳人科[1983]153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

最近,国务院根据“四化”建设的需要和科学技术干部的特点,颁发了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3]142号文件。为了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我部对文件中的若干问题作了说明(详见附件一、二),现发给你们,望切实做好科学技术干部的退休工作。有什么经验和问题,及时告知我部。各地区、各部门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0号文件,积极做好其他干部的退休工作。

  劳动人事部

  1983年12月3日

  附件一: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对高级专家按正、副两档职称规定了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最高期限。因此,对高级职称不分档的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暂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身体条件确定其是否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延长年限。

  二、《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工作需要”主要应考虑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的必要性,“身体条件”须符合在延长期间所承担的工作的要求。

  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这些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暂不离休退休。

  四、《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

  五、在《暂行规定》下达之前.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而又尚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可从《暂行规定》下达之日起,相应提高他们的退休费比例。

  六、办理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暂缓离休退休的手续时,所在单位须分别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及《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表略)。

  七、有关审批手续:

  (一)杰出高级专家的暂缓离休退休,经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劳动人事部汇总。待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人事部通知执行;

  (二)提高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比例,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然后征得本人同意,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批准延长一至三年,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

  八、《暂行规定》是在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基础上,根据高级专家的特点,对高级专家在延长离休退休年龄、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等方面做了一些规定。因此,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其他条件、待遇等,仍按国家干部离、退休统一规定执行。

  九、为了加强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进行这项工作。

  十、军队系统中无军籍的高级专家,可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要根据《暂行规定》和本《说明》的精呻,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附件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的说明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2号文《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其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本《通知》只适用于以下范围:

  在教学、医疗、科研和工农业生产单位直接从事教学、医疗、科研、技术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合建筑师)、农艺师以及中、小学教师。

  二、在《通知》规定的延长上述人员退休年龄的条件中,“确因工作需要”,一般系指以下几种情况:

  1.已承担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损失的;

  2.新学科和特殊专业急需的;

  3.边远地区和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所需要的;

  4.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到工作急需的单位后能发挥较大作用的。

  “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系指身体健康,能坚持八小时工作。

  三、要严格审批手续。凡需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先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填写《部分专业技术干部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本《通知》也适用于上述人员中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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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83-12-3
文号:劳人科[1983]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83]142号 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充分发挥现有骨干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教育、卫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考虑到脑力劳动的特点,决定在一九九零年前,对在上述单位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员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或经严格考核取得同等学历的、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中,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一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可将他们的退休年龄延长一至五年,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男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人员的退休年龄,仍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上述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一般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

  本通知下达前已经退休的不再复职。如确因工作需要,本人愿意且身体健康的,各单位可临时聘请他们工作。聘请条件及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国务院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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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83-09-12
文号:国发[1983]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劳人险[1982]10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掌握干部退休、退职条件及加强干部退休、退职后的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去年十一月七日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这个《通知》要求严格掌握工人退休、退职条件,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受聘管理工作。《通知》发布以后,有些地方反映,《通知》只提工人,不提干部,以致干部退休、退职中出现一些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希望能做出相应的规定,以利国发[1981]164号文的贯彻执行。为此,特对干部退休、退职的审批和退休、退职后的受聘、管理工作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干部退休、退职时,任免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批。审批时应注意的事项,以及他们退休、退职后的教育,聘用及聘用后的待遇的管理,应该按照国发[1981]164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第一、二、三、五条的规定办理。

  二、在各地行政机构没有改革之前,这项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人事局商同劳动局(厅)贯彻执行。

  三、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颁发了贯彻执行国发[1981]164号文件实施办法的,如有必要,可由人事、劳动部门共同商量,针对干部退休、退职的情况,制定一些补充规定;还没有制定实施办法的,人事、劳动部门应该提请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干部退休、退职的实施办法。向国务院报告检查执行国发[1981]164号文件情况时,应包括退休、退职干部的有关情况,同时抄报我部。


  劳动人事部

  198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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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82-08-02
文号:劳人险[1982]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5]1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进一步扩大政策效应,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加未烘焙咖啡、乙烯、机器零件等297项商品至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原辅料清单,具体范围见附件。

  二、对《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第三条所列维修情形,增加如下内容:

  用于维修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2]4号)进口的“零关税”游艇、自用生产设备(含相关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未征得海关同意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零关税”零部件不得挪作他用。

  三、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第四条修改为:

  “零关税”原辅料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生产使用,接受海关监管,不得转让。因企业依法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零关税”原辅料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补缴税款等手续。其中,“零关税”原辅料转让给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主体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零关税”原辅料加工制造的货物转让时,需补缴原辅料的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上述转让行为,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零关税”原辅料及加工制造的货物出口,按现行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四、原辅料“零关税”政策其他内容继续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有关规定。

  五、本通知自2025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原辅料增补清单.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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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4
文号:财关税[202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开展“两步申报”改革优化试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两步申报”改革优化试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配套做好开展进口货物通关模式改革优化试点实施工作,海关总署起草了《关于开展“两步申报”改革优化试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征求意见稿》是否存在影响公平竞争事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综合业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开展“两步申报”改革优化试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时间为2024年12月30日至2025年1月5日。


海关总署

2024年12月30日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两步申报”改革优化试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部署,合理统筹发展与安全,海关总署决定开展进口货物“两步申报”通关模式改革优化试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内容

  (一)整合申报模式。

  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现有的“两步申报”与“一次申报、分步处置”申报界面整合形成统一的申报入口。企业可分两步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填报全部申报要素,符合要求的进口货物可在概要申报后提离,全项申报并被海关接受视为完成完整申报。超过规定期限完成完整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

  (二)优化概要申报项目。

  1.取消勾选“涉检涉税涉证”项目。

  企业无需对进口货物是否属于禁限管制、是否依法需要检验或检疫、是否需要缴纳税款进行勾选。

  2.完善概要申报项目。

  在原必填项目基础上,增加“规格型号”“币制”“成交方式”3个必填项目,将“商品编号”的填制要求从6位调整为10位。根据安全准入等监管要求,对部分商品设置并动态调整最低申报项目。

  概要申报项目详见附件1。

  (三)动态调整并公布“两步申报”负面清单。

  实施禁限管制措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货物,进境特殊物品,进口动植物及其产品,特定国家或地区进口食品,进口危险化学品列入“两步申报”负面清单并实施动态调整,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进行查询。

  (四)概要申报可上传随附单据。

  支持企业在概要申报阶段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上传检验检疫证书等准入文件及合同、发票等单据。

  (五)概要申报实施担保扣缴。

  企业进口应税货物,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备案税款担保。概要申报环节,海关根据概要申报项目计算并核扣担保额度,完整申报后按照企业申报税额重新核扣担保额度。企业缴清税款后,税款担保额度自动恢复。

  二、试点海关范围

  北京海关所属北京朝阳海关。

  天津海关所属天津滨海机场海关。

  上海海关所属吴淞海关、外高桥港综合保税区。

  南京海关所属盐城海关。

  杭州海关所属钱江海关。

  宁波海关所属梅山海关。

  青岛海关所属烟台海关、海阳海关。

  广州海关所属南沙海关。

  黄埔海关所属东莞海关。

  三、“两步申报”企业适用范围

  根据海关信用管理相关规定,适用企业范围调整为境内收货人信用等级为非失信企业。

  试点期间,未纳入试点范围的仍保留原“两步申报”和“一次申报、分步处置”通关模式。

  本公告自2025年x月x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概要申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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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2024]16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方案》的通知

财资[2024]167号     2024-12-19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人民团体,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数字经济的决策部署,充分激发数据资产潜能,防范数据资产价值应用风险,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财政部选取部分中央部门、中央企业和地方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试点单位),从2025年初至2026年底,组织开展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资[2023]141号)等文件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方案》,将围绕数据资产台账编制、登记、授权运营、收益分配、交易流通等重点环节,试点探索有效的数据资产管理模式,完善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标准体系和运行机制。现印发给你们,请对照《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方案》,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开展试点工作,抓好贯彻落实。

  试点单位要建立数据资产管理试点工作机制,明确试点工作负责人、联系人,试点推进过程中遇到问题困难请及时反馈。

  附件: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方案(见下方)

  财 政 部

  2024年12月19日


  发布日期:2024年12月27日

  附件:

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方案

  为充分释放数据要素价值,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防范数据资产价值应用风险,组织开展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形成有效的数据资产管理模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资[2023]141号)、《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数据资产管理的通知》(财资[202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选择有关中央部门、中央企业、地方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试点单位),围绕数据资产台账编制、登记、授权运营、收益分配、交易流通等重点环节,开展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规范数据资产管理流程,形成数据资产管理全过程工作指引,打造数据资产应用标杆和典型案例,为后续完善数据资产管理制度,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积累经验。

  二、试点安排

  (一)试点范围。综合考虑中央部门、中央企业和地方财政部门数据资产管理基础和试点意愿等因素,确定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科学院、中国气象局、中国科协等中央部门开展试点;在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中央企业开展试点;在北京、河北、大连、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深圳、广西、贵州、云南等地方财政部门开展试点。

  (二)试点时限。试点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其中,2025年初,试点单位启动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工作,选取试点主要内容,研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报财政部备案;2025年底前,在数据资产台账编制、登记、授权运营、收益分配、交易流通等方面取得阶段性成效;2026年底前,完成试点任务,总结试点经验,完善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标准体系和运行机制。

  (三)工作机制。财政部资产管理司牵头,会同部分试点单位建立工作机制,加强央地协同,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实地调研、重大问题研究、经验交流等方式,有效指导试点单位开展工作,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形成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管理经验。

  三、试点主要内容

  (一)编制数据资产台账。基于数据资源目录,加强数据资源汇集、治理,提升数据资源质量,按照数据资产定义,组织梳理试点单位符合数据资产范围和确认条件的数据资源,形成规范化的数据资产管理台账,摸清数据资产底数。

  (二)开展数据资产登记。支持有关主体将持有或控制的数据资产应登尽登,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产要严格按照资产管理要求进行登记。试点地方财政部门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统一登记内容,规范登记程序,发放数据资产证书,作为数据资产对外授权使用的凭证。试点单位就数据资产基本信息、权利信息、使用信息、管理信息等登记资产卡片。稳步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所持有或控制的数据资产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报告工作,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

  (三)完善授权运营机制。建立并完善数据资产授权运营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明确授权运营条件,确保具备相应条件的主体,依法合规开展授权运营工作。公共数据资产对外授权运营,要严格按照资产管理权限,探索规范的资产使用和处置审批程序。结合实际探索采取整体授权、分领域授权、依场景授权等不同模式,开展数据资产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授权。强化授权运营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市场运营效果,调整或收回授权运营事项。

  (四)健全收益分配机制。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积极探索以协议形式约定各方从收益分配中获取合理比例等机制,实现在分配方式、激励措施等方面的灵活配置,保障各权利主体依法依规享有收益权利。数据资产各权利主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规定上缴相关收益,由本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试点期间,行政事业单位数据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收入,按照本级国有资产和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规范推进交易流通。鼓励探索多样化价格形成机制,构建既有利于提高供给积极性,又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公共数据资产价格形成机制。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资产有条件无偿使用,探索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资产有条件有偿使用。有关主体基于运营主体提供的公共数据资产,再次开发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或服务,价格由市场决定。鼓励充分发挥数据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作用,通过数据交易所等机构加强供需对接,开展场内公开交易,促进数据资产有效流通、价值实现和信息公开。

  试点中央企业按照有关制度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在数据资产确权、授权运营、数据产品开发、场景应用、收益分配、交易流通、风险防控等方面开展试点。可基于本单位持有数据开展试点,也可为其他单位数据资产试点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和服务支持。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数据资产管理试点工作,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数字经济决策部署,进一步激发数据资产潜能、加快建设数字中国、赋能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试点单位要切实提高站位,将试点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每半年向财政部报告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二)形成有效经验。支持试点单位结合实际,自行确定下属单位和市、县(区)试点,积极稳妥扩大试点范围,因地制宜探索数据资产管理模式,做到高起点谋划、高质量推进、高标准落实,形成有效试点经验,完善数据资产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为推动各行业、各地方加强数据资产管理奠定基础。

  (三)严格防控风险。试点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制度规定,压实数据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制定数据资产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试点单位开展数据资产管理工作,应秉持谨慎性原则开展可研论证和尽职调查,对外授权使用数据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严防数据资产价值应用风险。严禁利用行政事业单位数据资产进行担保,新增政府隐性债务。严禁行政事业单位借授权有偿使用数据资产的名义,变相虚增财政收入。在推进数据资产有条件有偿使用过程中,不得向社会公众转嫁不合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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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19
文号:财资[2024]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4]2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的通知

财会[2024]24号     2024-12-6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保持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见下方)

  财政部

  2024年12月6日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

  一、关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

  (一)会计处理。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的企业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有关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规定时,可以选择全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或者全部采用成本模式对其进行后续计量,但不得对该部分投资性房地产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且选择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后不得转为成本模式。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不得转为成本模式,且企业应当对在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全部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

  无论对于上述情况的投资性房地产选择哪种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企业对于除上述情况外的其余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有关规定,只能从成本模式和公允2价值模式中选择一种计量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不得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且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需要符合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有关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规定。

  (二)新旧衔接。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的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对于上述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由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等有关规定,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二、关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的会计处理

  (一)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对因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产生的预计负债进行会计核算时,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有关规定,按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预计负债”科目,并相应在利3润表中的“营业成本”和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预计负债”等项目列示。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如原计提保证类质量保证时计入“销售费用”等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将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会计处理涉及的会计科目和报表列报项目的变更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允许企业自发布年度提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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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6
文号:财会[2024]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4年第52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纳入市场监管企业年报 “多报合一”相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优化政务服务,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纳入市场监管企业年报统一报送,实现“一个入口,一次报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满一年的企业,应于每年度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www.gsxt.gov.cn)报送上一年度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应于下一年度报送。取消原纸质报送方式。

  二、各地要把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纳入市场监管企业年报“多报合一”事项,作为“高效办成一件事”的重要举措抓紧抓实,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加强对企业的帮扶指导,确保本辖区内企业应知尽知、应报尽报。企业未按时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生效。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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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7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4年第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2024年12月20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登记管理,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规范履行登记管理职责,维护诚信安全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登记机关;

  (八)成立日期;

  (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登记时应当依法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的,应当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新增股款后,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八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五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足五年或者已缴足注册资本的,无需调整认缴出资期限。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第九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可以按2024年6月30日前确定的出资期限出资。

  第十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研判:

  (一)认缴出资期限三十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十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其他明显不符合客观常识的情形。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综合研判,必要时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公司及其股东应当配合提供情况说明以及相关材料。

  公司登记机关认定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依法要求公司及时调整,并按程序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公司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规定,外商投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公司,应当在进行董事备案时标明相关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依法对登记联络员进行备案,提供登记联络员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常用联系方式,委托登记联络员负责公司与公司登记机关之间的联络工作,确保有效沟通。

  登记联络员可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员工等人员担任。

  登记联络员变更的,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其职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自解除其职务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自然人代其办理公司登记、备案。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自然人代为办理公司登记、备案事宜,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履责,标明其代理身份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不得利用从事公司登记、备案代理业务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本人现场办理或者提交公证文件等方式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按照相关国家机关允许的方式进行实名验证。

  第十八条 公司申请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公司登记机关简化、免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公司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九条 公司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的事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及备案:

  (一)公司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

  (二)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期限及出资额明显异常且拒不调整的;

  (三)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未获得批准的;

  (四)涉及虚假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登记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登记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办理歇业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共享至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推动高效办理歇业备案涉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死亡、注销或者被撤销,导致公司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该股东股权的全体合法继受主体或者该股东的全体投资人代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相关事项,并在注销决议上说明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第二十四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导致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被纳入另册管理的公司,不再按照登记在册的公司进行统计和登记管理。

  前款所述公司依法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恢复其登记在册状态。

  第二十五条 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具有唯一性。公司依法注销或者被撤销设立登记后,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保留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公司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介机构以自己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对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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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0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外企字[2004]第1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涉港企业登记文书证明效力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加强对香港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等文件合法性的审查,保障《安排》所提供的优惠措施真正落实给香港投资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03]第14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6]026号),现就涉港企业登记文书证明效力问题通知如下。

  一、《若干意见》中“有关登记规程规定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等有关文件”包括:

  (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董事会成员的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

  (五)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涉及香港投资者身份证明的文件。

  二、香港投资者提交上述有关文件,可提供原件,并须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或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签章转递,并附以附件确认本,对此,工商机关可免予核对原件。

  三、各被授权局在审查香港投资者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时,应严格审核确认相关文件的合法性。

  为防止未经授权的机构、人员出具的无效证明和不法人员伪造的证明,现将司法部截止2003年3月委托的281名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及其签章式样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转递专用章式样印发给你们,供审查工作中核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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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2-9
文号:工商外企字[2004]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

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及《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正式施行。为稳妥有序做好新《公司法》《实施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以下统称申请首发上市的企业)、上市公司、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的内部监督机构调整的过渡期安排公告如下:

  一、关于申请首发上市的企业的过渡期安排

  (一)自2026年1月1日起,申请首发上市的企业仍设有监事会或监事的,应当制定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调整计划,确保于上市前根据《公司法》《实施规定》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企业上市前完成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调整的,审计委员会应当承接监事会职权,并按照相关规定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重新出具书面意见。中介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职资格、履职情况等进行核查,并对调整完成情况、调整前后的内控规范性和公司治理结构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申报企业应当在最近一次更新披露招股说明书时,对“发行人基本情况”等部分的相应内容进行调整。

  (二)申请首发上市的企业,根据《公司法》《实施规定》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发行上市规则中关于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但是,报告期内曾设置的监事会或者曾聘任的监事,应当对其曾签字确认的申请文件继续承担相应责任,对其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仍执行发行上市规则中有关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二、关于上市公司的过渡期安排

  上市公司应当在2026年1月1日前,按照《公司法》《实施规定》及证监会配套制度规则等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上市公司调整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设置前,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继续遵守证监会原有制度规则中关于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规定。

  上市公司在2026年1月1日前申请再融资或者发行证券购买资产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申报时尚未完成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调整的,按照修改前的相关规则执行;

  (二)申报时已完成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调整的,按照修改后的相关规则执行;

  (三)在审期间完成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调整的,审计委员会按相关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按照修改后的相关规则执行;

  (四)申请再融资或者发行证券购买资产的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曾设置的监事会或者曾聘任的监事,应当对其曾签字确认的申请文件继续承担相应责任,对其核查要求仍执行修改前的相关规则。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修改前的相关规则对其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三、关于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的过渡期安排

  (一)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同时设置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监事的,应当在2026年1月1日前,在公司章程中明确选择监事会、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选择审计委员会作为内部监督机构的,应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选择监事会或者监事作为内部监督机构的,不设审计委员会。

  (二)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并在2026年1月1日前,根据《公司法》规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属于上市公司或者国有企业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或者国有企业的内部监督机构设置要求。


证监会

202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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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

为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

  二、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扣缴客户端远程办理申报,也可在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近办理申报,税款在上市公司所在地解缴入库。

  三、纳税人需自行申报清算或纳税的,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远程办理申报,也可到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

  四、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协同管理。税务机关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不断提升证券机构、纳税人申报纳税的便利度。

  五、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原始股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征管服务事项,依照本公告规定。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等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依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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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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