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境外包税成本,代销赔付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10月18日,由北京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主办的第十一届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研讨会在北京召开。北京、天津、河北注册税务师协会相关领导,来自税务机关、高校的财税专家以及北京市20家税务师事务所代表参加了研讨会。记者发现,与会专家对每个案例的研讨过程,其实是一个还原交易实际情况,全面、深入分析问题的过程。当大家对交易的相关情况都分析到位后,合规的税务处理方式自然就形成了。


  关注问题1:是否存在虚假交易?


  A企业2018年7月1日借款给子公司20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日,借款利率5%(未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8年度,A企业账面计提应收利息50万元,记入“财务费用—利息收入”。因未到约定付息日,A企业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2019年6月1日实际收回本金1500万元,并收到15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收入68.75万元(2018年度计提的利息收入为37.5万元,2019年度计提的利息收入为31.25万元)。企业解释说,双方已经口头商量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变更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算是框架合同。


  对此,A企业税务服务机构给出的意见是:企业2019年度虽然未正式变更合同,但经双方协商同意,子公司已归还1500万元本金并支付68.75万元利息,相当于1500万元借款已还本付息,不应再参照以前签订的框架合同的到期日确认收入。与会专家研讨后认为,这笔借款属于关联交易,且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变更了书面合同,存在虚假交易的嫌疑,不少稽查部门在实务中也发现了类似的情形。因此,如果企业要变更合同,最好签署书面的变更合同。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情况下税务处理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否则会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相关法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同时,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践中,一些企业未按照持股比例分配股息红利,而是任意调节分配比例。对此,与会专家认为,企业的这一做法具有明显的税收筹划痕迹,虚假交易的嫌疑很大,相关税务风险值得高度关注。


  关注问题2:境外包税成本能否税前扣除?


  B企业于2018年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发行境外公司债,本金3亿美元,利率4.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每次支付利息时,取得的形式发票金额为675万美元。B企业向境外支付利息时,需要在境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等,且形式发票金额中不包括相关税费。那么,相关税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在实践中,不少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合作时,签署的合同中都有包税条款,即境内企业承担与境外企业交易产生的全部或者部分税费。对此,B企业税务服务机构认为,从理论上来说,B企业发行境外公司债,并不是利息收入的纳税主体,仅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只能扣除形式发票载明的利息金额。如果想扣除支付利息产生的税费,那么形式发票的金额应当把税费也含在里面。那么,这种处理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将税费含在形式发票里面,是否具有可行性?


  记者了解到,对于B企业的情况,不同税务机关给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口径:一种是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种是只能扣除形式发票载明的利息金额。与会专家认为,从法理上讲,外方取得了利息收入,是相关税费纳税义务人,理应由其履行纳税义务。但是,由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境外企业在与境内企业合作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境内企业为了拓展海外市场,签署包税合同实属无奈。这种情况下,允许境内企业税前扣除本应由外方承担的相关税费,体现了税务机关的一种包容态度。但是,随着中国国际影响力的逐步提升,境内企业在对外合作过程中已经不再处于劣势地位,再继续允许企业税前扣除本应由外方承担的相关税费,与法理不容,与国情不合。况且从税收原理上讲,企业自身缴纳的增值税和预提所得税也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更何况是代扣代缴属于境外纳税主体应该负担的税款,从相关性角度看,也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要求的。


  关注问题3:代销赔付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金融产品代销机构为保证其经营业绩,会与投资者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金融商品无法偿付本金情况下,由代销机构赔付金融商品本金。那么,对代销机构来说,赔付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基于此,判定代销机构的赔付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关键在于判定这笔支出是否与其生产经营相关。


  金融产品代销机构认为,金融产品代销机构与客户签订的金融产品本金损失担保协议,发生的赔付支出,是为保证其经营业绩,增加手续费收入的有力措施,与企业收入直接相关,赔偿损失应作为经营损失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有税务师事务所认为,投资者购买不保本金融产品,投资损失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与金融产品代销机构无关。因此,若产生赔付义务,赔付支出属于与代销机构取得收入不相关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对此,与会专家采用逆向思维进行了分析:金融产品代销机构愿意签署担保协议,必然是有好处的——最起码在总体上是有利可图的,否则是不会签署的。既然如此,赔付支出就是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据悉,与会专家就税务师事务所在涉税专业服务中,涉及的落实国家税收政策的具体税政问题及前期精选的6类25个典型案例逐个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就具体的税务处理达成了共识。这些问题具体包括收入类、扣除类、税收优惠类、资产类、申报类和特殊事项。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副会长、北京注册税务师协会代会长李亚民表示,本届研讨会是在前十届的基础上,为解决企业所得税难点问题的又一次创新。下一步,北京注册税务师协会将积极搭建行业各项业务沟通交流平台,畅通沟通交流渠道,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更好地解决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工作中的堵点和痛点问题,为优化首都营商环境,促进首都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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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3
作者:张剀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建筑业的成本能否预提?所得税能否扣除

 这是一个会计问的问题:“建筑企业的成本能否预提?所得税能否扣除?需不需要发票?”这个问题实际上代表了一种对“预提费用”的误解。


  1、“预提”“计提”要分清


  首先要明确的是,除房地产开发行业、金融行业的几个特例之外,企业所得税上对任何行业的成本都不能预提。


  会计们常说的“预提”概念,实际上许多是对“计提”的误解。


  费用发生了,但尚未支付,也未取得发票,此时应该按权责发生制“计提”该费用,这是以实际发生为前提的。这是计提,计提是必须的,也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比如,借款尚未到付息时间,没有支付利息、没有取得利息发票,但资金已被使用,则资金使用费已经发生,必须要计提入成本或费用。这个不是预提的概念,只是往往被一些人错误当成了“预提”。


  反之,像预计未来要发生,但现在没有发生的支出,比如计提的安全生产费但尚未支出,预提了也因为不满足真实性原则,而不能税前扣除。


  所以,基于权责发生制计提的,可以扣除;基于预计负债、谨慎性原则等预提的,都不能扣除。


  2、建筑业成本结转的特殊性


  建筑业的成本,既不是按支付金额确定,也不是按发票金额确认,更不是按采购金额确认,而是按完工进度确认。


  比如,一个成本对象的计划总成本是1000万元,本期累计完工进度是37%,上期累计已确认200万元的成本,则本期成本=1000万×37%-200万=170万元。


  按这种方式确认的成本,既严格的符合会计准则,也严格的符合所得税政策,二者几乎无差异。就是说,税务上应该按这样计算的成本进行扣除。


  实务中大行其道的以取得的发票、工资单等金额计算确认成本,是不正确的。


  走的人再多,就算走成了路,实际上也是在践踏草坪。


  3、建筑业成本中的发票


  按完工进度确认的成本扣除,依然需要满足税务总局对发票的要求,如果在规定的时限应该取得发票,但未取得发票,也不能在发生年度扣除。


  那么,按完工进度确认的成本中,具体的成本项目是什么?各类人材机成本分别是多少?具体到单项支出到底是在哪一年入的成本?哪些支出虽然完成采购却并未进入成本?哪些需要发票而未取得发票?——在完工之前,这些问题都非常复杂,不但会计难以把它算清楚,税务一样难以把它算清楚。


  但是,一旦项目100%完工或接近100%完工,相关数据就容易算清楚了。所以,对于建筑业的企业所得税,在查账征收情况下,一般只有当项目完工才能准确判定发票是否缺失。在未完工状态下、尤其是完工度低的情况下,判定发票是否缺,对会计人员和税务人员来说,都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作。


  就是说,会计、税务、审计、蓝老师、不管是谁,都很难明确:至本期汇算期到底应该取得多少金额的发票。


  比如,累计结转的370万元的成本,里面工资是多少?材料是多少?用了哪些材料?材料中哪些是应该取得发票的(对应看采购合同的付款时间)?哪是不该取得发票的?总发票金额必须有多少?完工前基本上无法进行准确判断,基本上无法得出确切的、可以作为执法依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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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2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为什么合同取得成本需要摊销

咨询提问


  为什么合同取得成本需要摊销?感觉对这个不是很理解,要么就直接发生费用时走销售费用。如果说后期可收回先记入资产的话,那就逐期慢慢摊销进业务成本,为什么要先进资产再逐期摊销到销售费用啊?


  彭怀文解答: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版)规定,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


  增量成本,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例如销售佣金等。


  为取得合同而发生的差旅费、投标费等,在发生的当期就计入损益,除非是明确由客户承担。


  为简化操作,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销售费用)。也就是说,只有取得合同后发生的增量成本受益期限超过一年的,才会计入“合同取得成本”。


  为什么需要摊销?重点就在于对“增量成本”的理解,以及“预期能够收回”的理解。


  销售佣金,必须是取得合同才会发生,所以属于“增量成本”,而且也跟取得合同后的收入直接相关,是收入中提取的的一部分,所以也应根据配比原则在取得合同收入的期间进行摊销。换句话说,佣金是“预期能够收回”的。


  通常情况下,为取得合同而发生的差旅费、投标费等,由于跟是否取得合同,以及即使取得合同后收入也跟支出没有正相关关系,所以不能计入成本,然后再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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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1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进项发票上的品名跟合同上不一样,该怎么开

合同中的产品清单是“冷媒铜管”,但供应商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名称是“××水平盘铜管”,我这个发票该如何向客户开?


  麻烦最少的选择当然是投税务机关所好,按进项发票的名称开。


  如此一来,税务机关的发票系统中,就是一个完美的流程:“水平盘铜管”从供应商那开给了你公司,又从你公司开给了客户公司。税务系统既然要求这种形式主义的四平八稳,我们就做它个形式主义的四平八稳。有时,如果只是追求形式,是非常简单轻松愉快的事。


  于是给客户开了一份“××水平盘铜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说说合同为什么是“冷媒铜管”,这是与我们所提供产品功能相关的表述,它是用于输送制冷气体的,是围绕其功能来命名的。


  说说供应商为什么开“水平盘铜管”,这是与他们的产品形态相关的表述,它就是这个样子,是围绕其产品形态本身来命名的。


  发票倒是开出去了,税务发票系统也肯定没有意见,但客户的财务部有意见了。


  客户说:合同明明是“冷媒铜管”,你们怎么给我开“××水平盘铜管”?不付款!重开!


  要是重开,又怕税务说你进来的票是“冷媒铜管”,为什么出去的票是“××水平盘铜管”,这是什么意思?我们怀疑你涉嫌虚开哦!先写个说明——这不是自找麻烦吗?


  我在蓝敏说税往期有一个文章,讲过这个道理,税务有权因此怀疑你虚开,但不能因此证明你虚开。所以,真金不怕火炼,哪怕进项、销项发票名称不一样,也是正确的。


  但对许多会计来说,税务是不敢冒犯的存的。当然,客户也不敢冒犯,但客户那边好歹可以讲讲道理,而且讲起道理来不会太紧张。所以会计问我,该怎么说服客户呢?


  不外乎三句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驳之以法。


  动之以情。这就不用讲了,多说好话,大家都不容易,不要相互伤害。


  晓之以理。主要明确几点:


  一是这样开票风险最小。我们开票的风险小,你们抵扣的风险也小。如果开成“冷媒铜管”,可能被发票系统预警,税务可能会直接让你们先转进项,这事就是自找麻烦,并且主要是你客户的麻烦。所以是为客户好,为客户的会计好。


  二是这样开票并不违约。合同是双方的约定,我们提供的是“冷媒铜管”,业务上如果认可了也就满足了合同的要求;至于发票的名称,是依法来开的,要纳入到发票系统来分析哪个名字合法、合规,所以开成“××水平盘铜管”并不违约。


  最后是做好配套。如果客户认为这种名字与合同不符,会导致其内部监控与管理有麻烦,可以提供一个合同名称与发票名称对照表,并明确发票名称是严格按进项票名称来定,这样客户内控监控此事也有依据。


  驳之以法。这个最简单,只需点到为止:


  《发票管理办法》明文规定:第二十条……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可见,客户取得发票后,直接拿走就是了,要求变更名称的任何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给客户沟通、陪笑脸、做关系,是销售人员项目经理的工作,会计要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做到有理有据、不卑不亢、患得患失,同时为销售人员项目经理们提供专业指导和知识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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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1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总包代发分包工资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个税由谁来申报

曾几何时,每到年关将至,农民工讨薪的新闻就层出不穷。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条例》中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与连带责任,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实务中,总包为了规避分包方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风险,的确会选择由总包方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分包方工资。这一通操作下来,农民工的工资得到了保障,但是总包方与分包方财务人员在做账的时候疑惑了,总包代发分包工资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入账需要依据哪些凭据?个税由谁来申报?今天为大家解决以上三个问题。


  一、账务处理


  案例: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采取一般计税方法,将其中某专业作业工程分包给B公司,B公司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当月,双方经过验工计价,工程量1000万元(含税),约定A公司通过农民工资专户代发B公司工资500万元,转账支付B公司300万元的工程款,200万元工程款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支付。B公司按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和代发工资合计数800万元为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的工程款,约定收到工程价款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A公司、B公司均适用《企业会计制度》。


  1.总包方账务处理:


  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成本933.94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66.06万元[(500+300)÷(1+9%)×9%]


  贷:银行存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B公司工资500万元


  银行存款—支付B公司工程款300万元


  应付账款—B公司200万元


  备注:竣工结算时,B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6.51万元[200÷(1+9%)×9%]


  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成本16.51万元


  2.分包方账务处理


  对于分包方来说,该业务可以理解为同时发生以下两笔业务。


  第一项业务:验工计价确定工程量1000万元


  借:应收账款—A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500万元


  应收账款—A公司200万元


  银行存款300万元


  贷:工程结算917.43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6.06万元[(500+300)÷(1+9%)×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16.51万元[200÷(1+9%)×9%]


  备注:竣工结算后,B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16.51万元[200÷(1+9%)×9%]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6.51万元


  第二项业务:计提工资并由总包方代为发放工资500万元


  ①.计提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人工费500万元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500万元


  ②.发放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500万元


  贷:应收账款—A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500万元


  二、总包方与分包方代发工资各自所需的相关税前扣除凭据


  总包代发分包工资属于特殊业务,双方都不能忽视业务过程中的证据链,务必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业务的真实性。


  (一)总包方——代发工资实质属于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


  1.分包方开具的“建筑工程”发票


  工资表上的用工单位为分包方,总包方不能依据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直接入账,税前扣除必须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


  如果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工程款,分包方需开具带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如果不在工程款计量周期内、工程进度款未结算的,或已付清前期工程结算款项的,属于预付工程款,分包单位可开具发票编码为“612”的不征税发票。


  注意:取得正式发票时,“备注栏”必须打印“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和项目的名称”


  2.总包代发分包工资的协议


  《条例》规定,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推行”意味着不是强制执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行为,双方需要签订总包代发分包工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3.分包方提供工资表、考勤表


  总包代发分包工资,必须由分包方提供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表。


  农民工工资表需要明确姓名、身份证号、月工资、实发工资、开户银行及账户等信息。


  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加盖分包方公章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4.分包方提供的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为保证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上的收款人为分包单位的用工人员,建议总包方向分包方索要用工合同或者相关协议的复印件。


  5.代发工资凭证


  总包方通过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应取得银行盖章的农民工资发放流水单。


  (二)分包方——收取工程价款与支付农民工资两项业务


  第一项业务:验工计价确定工程量


  1.发票(同上)


  2.工程审批单或计量单等


  第二项业务:计提工资并由总包方代为发放工资


  1.工资表、考勤表(同上)


  2.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或者申报记录


  3.总包方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同上)


  4.总包代发分包工资的协议(同上)


  三、个税由谁来申报?


  总包代发分包的最关键问题是个税由谁来申报?这在实务中也是困惑财务人员很久的问题。


  政策文件:


  1.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国税函[1996]602号第三条规定,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结论:总包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是由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交给总包方代为发放的。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是分包单位,分包单位是个税扣缴义务人。


  建议:总包与分包签订代发协议时,明确相关的个税扣缴和申报义务,由分包公司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和缴纳。总包方在发放工资时,是按照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的“实发工资”的金额发放工资,通常所说的税后工资。


  如果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明确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总包直接按照工资表上的金额发放工资,分包方在申报缴纳个税的时候需要按照总包实际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税后工资,反算出税前工资,作为农民工申报缴纳个税的基数。


  2009年1月之前的解答——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个人独资)如何纳税


  提问内容:请问税官:一个自然人独资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凭资质经营)税务申报时应在国税还是地税?应申报哪些税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总则 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企业不适用本法。那么,税务部门还要求季度申报时按照B类申报,纳税人已经糊涂了。并且劳务资质还在办理中可能还要一段时间才能下来,现在就要申报,当然是零申报,但搞不清到底应该如何申报,申报哪些内容?请教税官大人,谢谢!


  答复:首先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国税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在地税机关申报营业税和其他地方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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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9
作者:石羽茜
来源:财税聚焦

解读企业办理税务注销时,账面未分配利润如何处理?

各地对核定征收企业按照个人投资者的投资比例核定征收利股红个人所得税,一般采取营业收入一定比例附征的形式,对账面反应股利分配也不再补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核定征收企业的股利分配不是按实征收,而是采取平时附征的形式,虽然督促缴纳了一部分个人所得税,但是企业规避了涉税风险,给管理带来了漏洞。


  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注销税务登记时,需要进行清算所得的纳税申报,这样对账面非分配利润作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规定了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都要进行清算所得的申报,将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要求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都应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与是否为核定征收没有关系。因此,核定征收企业注销时,应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1)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2)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在实际征管中,也出现这种情况,企业因为核定征收,不按规定将成本费用准确入账,经常存在费用未记账情况,收入按照发票准确记账,导致未分配利润虚增,这部分虚增的未分配利润也会导致清算个人所得税的增加。


  注销公司,账上未分配利润很多,但账上的钱加上固定资产清理后的收入都不够偿还应付款,这是为什么呢?


  咨询提问


  注销公司,账上未分配利润很多,但账上的钱加上固定资产清理后的收入都不够偿还应付款,这是为什么呢?


  彭怀文解答


  这个问题,充分说明对于一个企业来说,“现金为王”或现金的重要性。


  现金,就好比企业的“血液”。想想,一个人如果身体中没有了“血液”会怎么样?答案是不言而喻。


  我们现在能够看到的很多耳熟能详的企业,在开业初期都是巨额亏损,但是人家因为有前景,有投资者愿意投钱,也就是经过很多轮的融资,最终变成了今天的成功企业。京东、滴滴等都是典型例子,初期都是敢不停“烧钱”,有亏损也不怕,因为人家后续有现金融入。因此,如果一个企业没有现金,账面上再多的利润都是虚的。


  同样的道理,在企业最困难的时期,政府一再强调要求银行不能断贷或抽贷,同时政府也会给予企业一定补助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也就是“现金”是一个企业的“血液”。


  至于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企业持续经营和终止经营的情况下,其价值是完全不一样的。


  尤其是一些企业生产经营中特有资产或专门资产,可能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是很值钱的资产,一旦终止经营价值就是剧烈减损,甚至反而会变成了负资产。比如一家酒厂的发酵池,因为酿酒工艺的特殊性,使用时间越长其价值越高,但是一旦不再酿酒了,其发酵池就不再值钱,反而可能需要花钱的去拆毁。


  同样的,企业因为持续经营而附带的品牌、销售渠道、商誉等无形资产,一旦终止经营后也自动消失。


  因此,对于一个企业让其“死亡”,变卖资产,应该是下下策,是最后的无奈选择,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应该尽可能让其“活下去”,然后投资人可以转让其股权也好于注销。


  至于账上有很多未分配利润,只要是做会计时间稍微长一点或了解国情的,都知道很多时候是不可相信的,原因太多。


  “现金为王”,只有现金才是资产价值的最终体现。其余资产的价值,都有可能是沉没成本或虚假的。


  作为企业经营者,首先也应关注“现金”,而不是利润。


2009年12月份的解答——


  问:某公司办理税务注销时,账上有未分配利润,由于该部分未分配利润是由长期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形成的,因此企业也没有能力对此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请问,该企业应如何处理这部分未分配利润?是否必须分配给股东并代扣其个人所得税?


  答:企业应在办理税务注销前,处理完账上的未分配利润,因长期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形成的,应按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办理财产损失的审批手续。将账务处理完比后对剩余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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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5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应收账款收不回来,如何报损

 企业的应收款报损,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为生产经营导致的应收款,会计上主要指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另一类是非经营导致的债权,包括各项资金拆借,会计上主要指其它应收款等。它们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扣除上的要求不同。


  本文针对的是第一类应收款的损失报损。


  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收不回来,产生损失,只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扣除与否,与其它税无关。


  债权损失原则性条件是:确实无法收回,即债务人不还了。包括几种情况:


  一是债务人不在了。包括企业的破产、注销、吊销、关闭等,也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失踪等,从而导致了坏账。


  二是债权不在了。包括败诉、与债务人达成了重组协议、法院批准破产重组计划,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放弃债权,总之是债务人还在,但债权不在了。注意,此时,债务人取得了对应的收益,它可能产生所得税的义务。


  三是特殊情况。债务人和债权都还在,但实际上已经无法支付了。最常见的例子是,债务人事实上已经破产了,但却没有办破产手续。此时税务总局要求必须逾期三年以上(不超5万或者不超过公司年收入万分之一则逾期一年以上),并且会计上已经做了坏账处理。当然,企业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确实已无法偿还该债务了。


  当企业发生应收款损失后,并准备扣除时,会计就要查阅一个税务总局文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其22、23、24条规定了需要准备哪些资料。主要是第22条: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其中第(一)项是产生债权的合同,余下(二)至(七)是不同原因导致的坏账应该准备的不同资料。


  比如通过债务重组豁免了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债权。此时就应该按第(六)要求提供债务重组合同和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重组合同很简单,什么是“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呢?债务人取得债务豁免利益后,应该计入收入交企业所得税,这个说明就是对债务是如何处理的一个说明,包括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它的会计处理,税务处理,是否享受递延优惠等。


  需要注意的是,这不是一个证明、也不是一个承书,而只是一个说明。如果债务人在重组协议生效后没有正确履行纳税义务,那也是债务人违法,与报损的债权人无关。但是,由于债务人实际上未作任何对应处理,加上其它证据,税务机关从而证明这个债务重组协议是假的,则另当别论。


  对于债务人、债权都还存在,但债务人实际上无力偿还,要按上述文件第23、24条判断条件并准备资料。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此时,满足的条件一个是逾期时间,一个会计处理,都很明确。那么,什么是“情况说明”,什么是“专项报告”呢?


  实际上都是一回事,就是把为什么无法偿还的情况讲清楚,把经过、情况、理由、证据、分析罗列出来。此处这个《专项报告》并不需要找事务所出,因为文件并没有限定于“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法无禁止就是可为,自己写《专项报告》与自己写《情况说明》有多大区别?


  这些资料准备好后,自己收拾好,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也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企业直接进行税前扣除即可。当然,在所得税汇算时,要填写对应的损失扣除明细表。


  损失扣除时税务不参与了,反倒让一些会计心里有点瘆了:这些个资料我倒是准备了,但事前未经税务背书,以后万一他们说我的资料不齐、不对、不完善、有错误,这咋整?真让补税、滞纳金、罚款,风险可就太大了。


  如果未来税务检查时,税务发现你准备的资料不齐那你就应该补齐,发现你准备的资料有错误那你就改正错误。2018年以后,损失扣除的游戏规则已经变了,税务机关不能仅仅因为资料的准备有这样那样的错误,就不让扣除。


  原则是知错就改,有错不要紧,改了就行。


  那么,如果因为时过境迁,改都改不过来了呢?比如,资料有遗失找不回来了,相关人员离职导致记不得之前的事了等等,是不是就不能扣除了呢?


  也不能!


  税务必须要找证据:证明损失没有发生,或者证明债务人有偿还能力,这才能证明扣除错误,导致补税、滞纳金、少申报的罚款。或者证明债务人当年尚有偿还能力,以后年度才丧失偿还能力,则扣除的时点有误,会导致滞纳金、延期纳税的罚款。


  那么,如果企业因为资料不足,不能证明损失扣除的真实性,但税务也不能证明不真实性,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


  这就要看税务的判断了,五年之内税务机关有权进行核定征税。只是,在核定导致补税情况下,不涉及滞纳金和罚款。


  所以,认为可以扣,就大胆的扣。


  2010年6月之前的解答——


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需取得什么样的凭据才可税前扣除?


  问:甲公司有一笔无法收回的应收乙公司账款,可否作为坏账损失在所得税前列支?如果可以,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并应取的什么凭据?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shui5.cn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shui5.cn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持上述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待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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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4
作者:蓝敏说税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合同没完全执行,已缴的印花税能退吗

问题:我建筑公司与甲签订了合同金额为1亿元的建筑总承包合同,但因故工程终止,只完成了建筑总承包合同的50%。之前交过的印花税能不能退?


  答案: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七条规定,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理论上来讲,印花税属于行为税,它是针对签订合同行为征税,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就需要交税。


  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不退税。


  2008年9月之前的解答——


实际发生但未签合同的业务也要缴印花税吗?


  问:有实际经济业务但没签署合同,需要根据业务发生额交印花税吗?


  答:关于印花税应税凭证问题,《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法规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进一步对合同进行了解释:“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另外,《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0]994号)文件对要货单据进一步规定:“关于外贸企业在国内组织货源开具的各种要货单据和商业企业组织货源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否应贴印花税票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外贸企业开具的各种要货单据,是按照有关部门的供需计划,以对外贸易合同为依据,与供货单位订立的购销合约。有些要货单据,虽然在填制和使用上,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具有合同的性质和作用。因此,外贸企业开具的各种名称、各种形式的要货单据,均应按规定贴花。

  

  二、商业企业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以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印花税是对列举的应税凭证征税。对于外贸企业和商业企业,虽然未与供货方签订供需合同,但供货方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具有合同的性质和作用,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仍应按“购销合同”税目计税贴花。


  但是对于有实际经济业务但不能提供合同的购销业务,通常主管税务机关均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来进行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如山西省对此有明确的征收管理办法,具体对工业企业及商业企业在购、销两个环节依何种比例及如何征管还请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以下文件仅供参考。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地税特字[1997]1号) 


   并地税特字[1997]4号 山西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了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山西省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办法》中所规定的纳税人发生的除购销合同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均按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据实贴花,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按期汇总后进行纳税申报。


  二、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单位经销、调拨商品物资所使用的凭证形式多样,包括调拨单、分配单、要货单以及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对上述凭证,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的,一律依照购销合同规定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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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4
作者:建筑财税频道
来源:建筑财税频道

解读企业转租不动产:计税方法不能随意选择

转眼间,房地产市场的“金九银十”黄金期已至,伴随着防疫常态化,不动产租赁市场也日渐回暖。实务中,企业作为“二房东”转租不动产的情况并不少见。最近一段时间,有不少企业向笔者咨询转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处理问题,尤其是改变增值税计税方法的相关事项。一些纳税人为少缴税款,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在没有任何明确政策的前提下任意进行税收筹划,产生了很大的税务风险。


  01、真实案例


  甲公司(非房地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14年开始以经营性租赁方式承租某公司房产用于经营,同时,将部分闲置房产转租给其他单位。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后),甲公司选择采用简易计税办法,对转租收入全额按照5%的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由于甲公司与出租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是在2016年4月30日前,租入不动产可以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全额计算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甲公司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税率全额(不含增值税)计算申报纳税符合规定。


  已知甲公司已支付2020年房屋租赁费2000万元(含税),对外转租取得全年收入2300万元(含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甲公司全年应缴纳增值税2300×5%=115(万元);今年,为降低税收成本、减轻疫情影响,甲公司欲在不改变简易计税方法的前提下,采用差额方法计算销售额。按照这种方法,甲公司只需要缴纳增值税(2300-2000)×5%=15(万元),这样一来,可以少缴100万元的增值税。那么,甲公司的这种操作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02、政策分析


  按照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的转租业务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12366热点问题解答(一)》中提到:关于转租不动产如何纳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按照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来确定。因此,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的转租业务收入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为了降低税负改为按照差额方法计税,则不符合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规定,金融商品转让、经纪代理服务、旅游服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等应税销售行为,可采取差额计算方法。同时,基于现行的增值税法律规定及相关征管实操经验,允许差额征税的增值税应税事项原则都有对应的文件支持,不动产转租业务并无明确的差额征税文件支持,因此不属于差额征税事项,相应地不得适用差额征税政策。


  也就是说,16号公告以及后续出台的不动产租赁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转租业务可以采用差额计算销售额,如果甲公司按照转租收入减去支付给出租方租金后的余额按简易计税办法申报纳税,则不符合政策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为降低税收成本进行恶意筹划,须缴纳罚款和滞纳金,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被定性为偷税罪;单位犯罪的,不仅对单位判处罚金,而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罚金。


  03、实操提示


  如果日常经营确有需要,纳税人须从简易计税方法转换为一般计税方法,须考虑时间期限、上下游纳税人计税方法以及能否取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同时,转变计税方法的纳税人有主体限制,即必须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纳税人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不能转换为一般计税方法。另外,纳税人在转换为一般计税方法前要考虑原简易计税方法是否超过36个月。36号文件附件1第18条第二款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在实务中,转租方还需要考虑上下游纳税人是否适用(或可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即上游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选择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下游纳税人同样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并且都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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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4
作者:李赢 刘红政 刘美云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理财产品、结构性存款、股权投资的收益,这些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理财产品收益


  保本的理财产品收益,需要缴纳增值税。非保本的理财产品收益,类似于投资收益,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参考1: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相关规定: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参考2:


  根据财税[2016]140号《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中第一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情形二


  结构性存款利息收入


  结构性存款由于属于存款,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缴纳增值税。


  参考1: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之规定,下列项目为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参考2: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


  一、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指的是金融机构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工具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的业务产品。


  四、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


  情形二


  股权投资的收益


  股权投资过程中,参与利润分配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缴纳增值税。


  参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相关规定: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008年10月之前的解答——


  问:投资基金获得的收益要缴税吗?


  答:目前,以下几种情况属于暂不征税的范围: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投资机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个人买卖基金暂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也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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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9
作者:郝守勇
来源:郝老师说会计

解读税务稽查查补税款能否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

问:我公司系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自行申报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纳税所得额为11.3万元,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今年9月份,经稽查查补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3万元,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未超过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我公司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你企业经稽查查补后,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合计为51.6(11.3+40.3)万元,未超过300万元认定标准;同时你企业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也未超过认定标准,故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你企业进行处罚。


  【案例拓展】


  1、如果上例中,该企业在2020年5月份申报2019年企业所得税时主动放弃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而是按25%法定税率全额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问对稽查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该如何处理?


  【品税阁分析】如果企业通过申报方式(需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声明等),自行放弃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税务机关一般不会强制要求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这时候,企业补稽查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40.3万元就不应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应补税=40.3*25%=10.08万元。同时,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对该企业进行处罚。


  2、如果上例中,稽查查补的所得额为290万元,请问对稽查查补的所得额该如何处理?


  【品税阁分析】如果稽查查补所得税为290万元,则该企业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合计等于301.3万元(11.3+290)。因为应纳税所得额大于300万元,故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01.3*25%-11.3*25%*20%=74.77万元。同时,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对该企业进行处罚。


  2008年10月之前的解答——


  增值税查补税款的会计处理


  (一)查补偷税应纳税额的确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报、少报销项税额或多报进项税额,均影响增值税的缴纳,是偷税行为。其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一般纳税人若采取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而造成不缴、少缴增值税的,其偷税数额应按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确定。此时偷税数额为应纳税额。


  即:应纳税额=账外经营部分销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


  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


  (二)查补税款金额的确定


  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确定偷税数额补征入库时,其补税数额应根据纳税人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的一般纳税人与其全部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扣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按《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查补税款的会计处理 增值税经税务机关检查后,应进行相应的会计调整。为此,应设立“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账户。凡检查后应调减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增销项税额和进项税转出的数额,借记有关账户,贷记本账户;凡检查后应调增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本账户,贷记有关账户;全部调账事项入账后,应结出本账户的余额,并对该余额进行处理:


  1.若余额在借方,全部视同留抵进项税额,按借方余额数,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贷记本账户。


  2.若余额在贷方,且“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无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账户,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账户。


  3.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且等于或大于这个贷方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账户,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


  4.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这个贷方余额,应将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冲出,其差额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账户。4.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这个贷方余额,应将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冲出,其差额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账户。


  [例] 某工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2月份增值税纳税资料:当期销项税额236000元,当期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为247000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的借方余额为11000元。


  次年1月15日税务机关对其检查时,发现有如下两笔业务会计处理有误:


  1.12月3日,发出产品一批用于捐赠,成本价80000元,无同类产品售价,企业已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 80000http


  贷:产成品 80000


  2.12月24日,为基建工程购入材料35100元,企业已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在建工程 3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100


  贷:银行存款 35100


  针对上述问题,应作查补税款的会计处理:


  1.对查出的问题进行会计调整。


  (1)企业对外捐赠产品,应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无同类产品售价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企业按成本价直接冲减产成品,但未计算销项税额,属偷税行为。


  销项税额=80000×(1+10%)×17%=14960(元)


  据此,应调账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14960


  贷: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 14960


  (2)企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企业这种多报进项税额行为,属偷税行为。


  据此,应调账如下:


  借:在建工程 5100


  贷: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 5100


  2.确定企业偷税数额。


  份税数额=不报销项税额+多报进项税额=14960+5100=20060(元)


  3.确定应补交税额。


  当期应补税额=236000-247000+20060=9060(元)


  4.进行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 20060


  贷: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 9060


  ——应交增值税 11000http


  补交税款入库时:


  借: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 9060


  贷:银行存款 9060


  从此例可见,企业的偷税数额,不一定等于补税数额


  [例] 某商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2月份增值税纳税资料:当期销项税额50000元,当期进项税额35000元,当期已纳增值税15000元。次年年初税务机关检查时,发现如下两笔业务未作会计处理:


  1.12月2日,企业购入商品100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50000元,税款8500元,但未作任何会计处理。


  2.12月21日,企业又将上述购入商品出售45件,取得现金35100元,也未作任何会计处理。


  经税务人员检查核实,认定企业在搞账外经营。偷税数额如下:


  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8500-8500×55%=3825(元)


  应纳税额=账外经营部分销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 =5100-3825=1275(元)


  由于企业当期正常的增值税税额核算已经结束,此笔应纳税额1275元,既是偷税数额,又是补税数额(会计处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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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9
作者:sl
来源:品税阁

解读企业合并的意义和主要流程

一、企业合并对公司的意义


  1、合并能给企业带来规模经济效应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补充调整,达到最佳经济规模,降低企业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合并也使企业有条件在保持整体产品结构的前提下,集中在一个工厂进行单一品种生产,达到专业化水平,并能解决专业化生产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各生产过程之间有机配合,产生规模经济效益。企业通过合并不同企业,可以针对不同顾客或市场进行专门的生产和服务,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集中足够经费用于研究设计开发和生产工艺改进等方面,迅速推出新产品,采用新技术。


  2、合并能够带来市场主导效应


  企业通过纵向合并上下游企业,能够控制大量关键原材料和销售渠道,控制竞争对手的活动,提高企业所在区域的差异化优势。企业通过横向并购活动,可以提高市场占有率,形成规模经济,成为市场的领军者。优势企业可以以规模与效益实施合并战略,使企业规模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利润率提升,竞争力增强,减少竞争对手,增加对市场的控制力,从而成为市场的领军者。


  3、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资源共享,提高资源利用率


  企业通过合并的形式,可以充分利用社会上的存量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合并能够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和产出效率,从而实现企业间的资源优化配置,达到资源共享,实现强强联合。


  4、合并能使企业快速实现多元化发展


  通过合并,企业能够在保持原有经济领域的同时,向新的领域扩张。一个企业,如果想要进入新的领域,在激烈的竞争、瞬息万变的市场面前,开始投资建厂、开发技术、招募员工、开发市场等,是不经济的行为。企业集团在进入新产业时,更倾向于用并购的方式快速实现企业的多元化经济发展。


  5、合并有助于节约公司的税收成本


  集团内有的企业常年盈利大量缴纳所得税,有的企业常年亏损,亏损额不能得到弥补。在这种情况下,亏损企业的亏损额不能税前弥补,增加了企业的税收成本。如果将企业合并,变子公司为企业的分支机构,把独立的纳税人变成非独立纳税人,可以改变这种部分纳税、部分亏损得不到弥补的局面。合并可以帮助集团企业利用递延所得税资产实现节税的目的。


  二、公司合并的基本程序


  第一步:董事会制订合并方案或者合并计划。如果涉及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国有企业合并的批准部门应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合并的批准部门应为当地的商务部门。如果是上市公司,还要经过公告程序。


  第二步: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公司合并协议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就公司合并的有关事项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一般来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的名称与住所。这里所讲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包括合并前的各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和合并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名称应当与公司登记时的名称相一致,并且该名称应当是公司的全称;公司的住所应当是公司的实际住所即总公司所在地。


  (2)存续或者新设公司因合并而发行的股份总数、种类和数量,或者投资总额,每个出资人所占投资总额的比例等。


  (3)合并各方现有的资本及对现有资本的处理方法。


  (4)合并各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


  (5)存续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变更,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内容,新设公司的章程如何订立及其主要内容。


  (6)公司合并各方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股东权益的公司重要的会计报表,是会计合并中必须编制的报表。合并各方应当真实、全面地编制此表,以反映公司的财产情况,不得隐瞒公司的债权、债务。此外,公司还要编制财产清单,清晰地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财产清单应当翔实、准确。


  第四步:合并决议的形成。公司合并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后方可进行其他工作。公司合并会影响到股东利益,如股权结构的变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董事会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步: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一般来说,对所有的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告知,只有对那些未知的或者不能通过普通的通知方式告知的债权人才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和公告的目的主要是告知公司债权人,以便让他们作出决定,对公司的合并是否提出异议,此外,公告也可以起到通知未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股东的作用。债务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又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第六步:合并登记。合并登记分为解散登记和变更登记。公司合并以后,解散的公司应当到工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存续公司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新成立的公司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公司合并只有进行登记后,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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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8
作者:徐峥
来源:徐风细语

解读企业购买房产缴纳的契税作为房产税计税基数吗

 最近有好几位朋友来咨询,企业购买房产缴纳的契税计入房产原值吗?计入房产原值的契税也需要作为房产税计税基数吗?


  现在,我们来讨论一下上述问题。


  一、企业购买房产缴纳的契税计入房产原值吗?


  需要计入房产原值。


  企业购买的房产在会计上通常作为固定资产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一固定资产》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因此,企业购买房产时缴纳的契税,应该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企业按照该房产的账面原值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固定资产的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二、计入房产原值的契税也需要作为房产税计税基数吗?


  观点一:契税需要做为房产税计税基数。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文件第一条:“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中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观点二:契税不需要做为房产税计税基数。


  相信有些朋友此刻就疑惑了。既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一固定资产》和财税〔2008〕152号文件,契税计入了房产原值就需要做为房产税计税基数,为何又不需要作为房产税计税基数?这岂不违背了财税〔2008〕152号文件政策吗?


  理由有两方面:


  1.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指的是土地使用权在会计核算时未计入房产原值的情况。《新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中:“外购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


  2.根据《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沪财发〔2020〕18号,自2021年1月28日起执行),上海市房产税的计算公式:应纳房产税税额=新购住房应征税的面积(建筑面积)×新购住房单价×70%×税率。新购住房单价是个人住房缴纳房产税的关键因素。即:新购住房的购买价格是缴纳房产税的关键因素。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计税基数不含税契税,与契税无关。以此类推,企业购买的房产税计税基数,亦不应该包含契税。而且,契税是购买房产时缴纳的税金,若将其再作为房产税计税基数,对纳税人而言,纳税负担过重,不符合国家目前给企业降税减负的愿望。


  个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以上出自个人观点,欢迎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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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8
作者:马爱君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探亲假路费,是否要缴个人所得税

部分企业为提升职工的福利待遇,会给符合条件的员工报销探亲假路费,那么企业给员工报销探亲假路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员工报销这项费用时一定要注意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外有别的特殊规定。


  一、给外籍人员报销探亲假路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规定:


  ……


  (四)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规定:“(一)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因此,外籍个人取得探亲假路费,能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非外籍人员报销探亲假路费


  企业为境内个人报销探亲假路费,按税法有关规定应并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一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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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8
作者:东方税语
来源:东方税语

解读建筑用土石方的涉税实务探讨

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某工业园区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对某地块的一处山丘进行挖掘平整,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2000万元;


  预计石料估值500万元,按实际过磅数量计算石料价款,并从合同总价款2000万元中剔除石料价款后结算实际应支付合同价款,石料归甲公司所有;


  多余的土方不计价,由甲公司运出园区并自行依规处理。


  甲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同,由甲公司提供土方并负责运输,总价款500万。甲公司将以上园区的土方,运至乙公司房产项目施工地。


  1、甲公司挖掘平整业务,应按其他建筑服务计征增值税。


  应税销售额按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得按扣除石料款的结算后实际取得的价款计征。


  2、投资公司对石料作价,属于以无形资产换取服务。


  园区投资公司以石料作价抵减挖掘平整合同价款的部分,应就该实际抵减的价款计征增值税。


  3、对换取服务的石料,应按销售货物还是无形资产?


  如按无形资产计征的,属于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还是其他权益性资产?(不讨论是否适用免税情形)


  1)园区投资公司并未从事采掘石料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并未以石料的实物交付给甲公司,仅以该山丘自然状态下蕴藏的石料、由甲公司自行挖掘获取的。


  园区投资公司出售的是不具有实物形态的、有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不应按销售货物计征。


  2)是否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


  财税【2016】36号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


  有观点认为,经有关部门正式行政审批的才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未见税收文件对此明确规定,实务中确实也难以把握。


  比如,丙公司厂区有闲置区域的自然土丘未清理,丁公司自行挖掘运走,丙公司对此收取的款项能否按销售“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计征增值税?


  再如,丙公司在厂区钻了一口深井取水,经检测水质达矿泉水标准,丁公司是食品生产企业,经洽谈由丁公司自行购置取水设备和管道在此取水,丙公司对此收取的款项能否按销售“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计征增值税?


  3)可以确定的是以上销售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只是使用权等无形的资产,均是税目过细导致的难以辨别。以上在适用税率、征收率均一致的情形下,也就没有辨别的意义了。


  4、有的在合同中分别约定挖掘平整预算价款和运输价款。


  属于服务+服务的兼营销售行为。如是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如合同中未分别约定,建筑服务部分可选择简易计税的(如投资公司提供挖掘机部分柴油),实际有场外运输费用的,是否应扣除运输费用公允价部分分别计征?对建筑服务简易计征,运输部分一般计税?


  5、甲公司销售石料、土方可选择简易计税。


  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财税[2014]57号调整为3%)计算缴纳增值税: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石料、土方是甲公司自行挖掘的,属于自产货物,如销售用于: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可选择简易计税。


  9号文件对销售用途的规定很有意思,假设销售给生产滑石粉厂家的,该厂家滑石粉有卖给体育比赛用的、有卖给装饰公司用的,甲公司能否选择简易计税?


  6、假设甲公司将以上自行采掘的石料,用机械加工成砂子、石子、石屑(机制砂),能否选择简易计税?


  对比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3项: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1)砂、土、石料:未要求自己采掘的连续生产;只要求自产,不论其原料是外购,还是自己采掘;自产,就是要有生产加工环节,直接买卖的不属于自产。


  2)砖、瓦、石灰:要求自产+自己采掘;外购原料生产的,不是连续生产;而实务中石灰的生产,外购石料的居多。


  3)综上条款规定,机制砂石,外购原料的,应可选择简易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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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8
作者:罗老师
来源:叔于田

解读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受上述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退还的增值税属于政府补助性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外,不征税收入如果取得后60个月内花不完,需要并入所得中。


  应当注意:企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的研发,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纳税人如果选择放弃不征税收入,作为征税收入履行了纳税义务,那么对应的研发支出是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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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30
作者:中汇十堰分所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除了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其余都可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于进项税额的抵扣,一直是最为关注事项,其实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及财税〔2016〕36号文件,对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都是以反列举方式进行了明确,也就是说,除了不可抵扣的几种情形外,其余都可进行抵扣。


  不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是哪几种呢?


  按照现行增值税相关规定列举了9种购进不可抵扣情形,这里强调的是外购:如果购入的货物、劳务、服务等,是指用于以下方面就不可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会发生简易计税项目,如建筑服务业的老项目、清包工、甲供材工程,如选择简易计税,对应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就不能抵扣。


  2、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


  3、用于集体福利


  4、用于个人消费


  5、餐饮服务


  6、居民日常服务


  7、娱乐服务


  上述5、6、7项服务主要接受对象是个人。对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难以准确的界定接受劳务的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一般纳税人购进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8、贷款服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企业出现资金困难,经常发生向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单位借款行为,在向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贷款时,存在一种现象就是不仅要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另外还要签订一份融资顾问合同,这时所支付的费用若取得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按规定是不能抵扣的。


  9、非正常损失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上述9种不可抵扣情形是文件中明确规定和列举,除此之外都可抵扣,不要再为车辆出险,用保险公司赔偿款修车发生的进项税、食品和药品等过了保质期处理、积压商品低于进价销售等进项税是否转出再困扰。


  最后提示,需要注意就是取得的专用发票不合规,也会影响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所以在审核环节,要认真查看票面各项目是否正确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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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30
作者:杨中英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总包简易计税,分包一定可以简易计税吗

随着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对于规模较大的工程,很难将全部工程完全交由总包方亲自实施,特别是消防、幕墙、电梯、弱电等专业工程,基本上会“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来实施。总包简易计税,分包未必一定可以简易计税,应当区分情况:


  一、如果总包是营改增老项目,总包选择了简易计税,分包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即便分包行为是发生在营改增之后,仍然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原因是:新老项目的划分对象是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且是由总包方办理,专业分包是没有单独的施工许可证的,由于专业分包包含在总包工程内容之中,所以,建筑分包服务,在判断是否是老项目时,以总包合同为准,如果总包合同属于老项目,分包合同也应视为老项目。其次,也是从工程定额取费标准上考虑:工程老项目工程决算是按照简易计税取费。


  二、如果总包不是营改增老项目而是新项目,如果总包人是清包工,相应总包人进行分包,仍然属于清包工,分包人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如果总包是甲供工程,总包选择了简易计税。如果总包分包给分包人的工程实行大包方式,即包工包料方式,则分包人不能选择简易计税。之所以甲供工程方式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是因为甲供设备、材料、动力属于施工方的重要进项,但被甲供”造成施工方缺少进项,正因为如此,税法才允许甲供方式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所以,总包人以工程大包方式分包给分包人,分包人如果是一般纳税人,不能选择简易计税。比如消防工程分包。当然,总包人实行简易计税,总包人是扣除分包额差额缴纳增值税。因为总包人是简易计税,总包人即便取得了分包人开具的专票也不能抵扣。因此,建议总包人简易计税,总包人要为分包人创造简易计税条件,采取部分材料“甲供方式,让分包人选择简易计税,减轻上家的税负。否则,分包人不能简易计税,增值税税负会转嫁给总包人,最终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当然,简易计税并非一定就比一般计税的增值税税负轻,所以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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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9
作者:张国永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适用范围

集团企业集中采购可以降低采购的单位成本,但是发票可能只开具给购买方一家,另外常见的情况还包括办公楼的租赁,承租方可能是一个集团公司,成立了多家公司,需要分别核算成本费用,但出租方不同意与各会计主体单独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这些都是常见的情况,对于哪些情况可以按照分割单进行税前抵扣,哪些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进行了明确。


  总体来说,对方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除自然人零星销售(一般认为300-500元)等外,都需要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但在管理办法的最后两条(十八和十九)列示了三类情况可以以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①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


  ②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


  ③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


  上文的①和②涉及到劳务提供,某些情况下,劳务的一次性提供,可供多个主体同时受益,劳务不具备可分割性;③涉及的是公用部门提供的基础公共物品,属于基础设施的范畴,具有垄断性或区域垄断性。所以可以看出,除无法分割,分割成本过高,垄断企业提供水电燃气等的情况外,一般的购销都需要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具体政策条款如下:


  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八条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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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8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集成电路、软件企业又出新政策,最高免征10年所得税

8月4日,国务院印发了《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


  作为新一轮鼓励集成电路与软件产业发展的“一揽子”政策集合,与此前的国发〔2000〕18号、国发〔2011〕4号文件相比,新的文件首次将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放到了首位和最重要的位置,在减免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关税,鼓励境内外上市融资,鼓励进口,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人才培养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可谓“干货满满”,税喵将详细为您解读其中的财税支持政策。


  1、减免企业所得税


  (一)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三)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四)国家对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实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和范围,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在本政策实施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发〔2011〕4号文件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执行。


  税喵解读


  此前,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根据财税[2012]27号及后续文件,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9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新的文件进一步确认了这些优惠措施,并介绍了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的所得税优惠。给予小于28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免征十年企业所得税。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在本政策实施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发〔2011〕4号文件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执行。


  2、继续实施增值税优惠


  (五)继续实施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税喵解读


  现行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有:


  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3、免征进口关税


  (六)在一定时期内,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以及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含掩模版、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关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企业清单、免税商品清单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七)在一定时期内,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以及第(六)条中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相关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


  (八)在一定时期内,对集成电路重大项目进口新设备,准予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


  税喵解读


  根据海关统计,2019年中国进口集成电路4451.3亿块,同比增长6.6%;进口金额3055.5亿美元,同比下降2.1%。中国进口的集成电路产值从2013年开始超过2000美元,超过了石油进口额,后来其进口额相继超过了石油+钢铁,石油+钢铁+粮食,成为第一大进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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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6
作者:税喵
来源:理税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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