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房地产公司销售使用过的小汽车如何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第一条第(十四)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因此,房地产公司销售使用过的小汽车,如果属于营改增试点之前购买,或者是营改增试点之后购买,但开发的属于房地产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并且未抵扣进项税额,则属于税收法规规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情形,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如果是在营改增试点之后购买,不属于不得抵扣的范围,不论取得时是否抵扣,销售时应当按照适用税率13%征收增值税。


  在发票开具上,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毋庸置疑可以按照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是否可以选择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放弃享受1%的优惠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而对销售旧货,现行政策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房地产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属于营改增试点之前购买的小汽车不能放弃1%优惠而选择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使用过的属于营改增之后购买且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的小汽车,可以选择放弃1%优惠,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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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9
作者:张国永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开专票时漏填购买方银行账号了这发票能不能用

 问题:开专票时漏填购买方银行账号了这发票能不能用?


  解答:


  结论:属于不合规的发票,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47号)第一条规定:“专用发票所有栏次必须如实填写。1994年我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35号)中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但就近期实际执行情况看,不填写上述两栏,发现问题后,难以及时与购、销方取得联系,不便于对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经研究,从1995年5月1日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填写购销双方的开户银行、账号和电话号码。”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买方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属于必填项,如果没有填写,则属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情形,“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同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购买方收到后发现的,应及时联系销售方换开正确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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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9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股东划转给被投资企业资产如何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从上述规定来看,接收划入资产的股东不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前提条件:一是看协议,二是看账务处理。如果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并且所划入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如果会计处理计入损益,相应企业所得税也确认收入,当然,划入资产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那么,作为划出方的法人股东应当如何企业所得税处理?


  法人股东将资产(现金资产除外)划给企业,应该做视同销售处理。资产的权属在不同的法人实体之间发生变更原则上来说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企业(公司)所得税的一个基本规则。具体到税收政策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5条及国税函〔2008〕828号文中都做了规定,因此,股东将资产划转给企业,首先应该作为视同销售处理,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同时按照公允价格确认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另外,如果划转出去的资产是长期股权投资,那么满足财税〔2009〕59号文时,也应该可以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待遇。


  法人股东将资产捐赠给企业,会计上定性为权益性交易,企业所得税处理是一致的,不确认利得。股东在划出资产时,应该确认的是长期股权投资,而不应该是捐赠支出。如果税收上将其作为捐赠支出的来处理,那么股东除了做视同销售外,另外还得确认一个税收意义上的“营业外支出”,这个捐赠的营业外支出不属于公益性捐赠,在企业所得税上是无法抵扣的。既然交易的属性上已经确认了属于股东投资的资本,那么税收处理上也不能够按照字面的“一般捐赠”来处理,而是应该按照一个投资行为来处,未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应该以投资资产的形式扣除,而不应该按照捐赠的“营业外支出”来处理。这一点需要税务总局给予明确,否则将出现税企的争议问题。


  特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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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1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城市更新项目中的“安置回迁用房”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问:请问城市更新项目中安置回迁给被拆迁权利人的房屋需要预缴增值税吗?


  答:安置回迁房屋原则上不需要预缴增值税。营改增后房地产项目增值税预缴的政策规定主要在《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18号公告”)中进行明确,根据18号公告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满足采取预收账款方式销售的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城市更新项目中安置回迁的房屋一方面不属于采用预收账款方式销售的房屋,另一方面回迁房也不存在收取预收款的问题。实务中原则上在回迁房交房时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的规则确定纳税义务时间申报增值税。


  问:那城市更新项目中的回迁房需要预缴土地增值税吗?


  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土增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其次,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和国税函【2010】220号文的规定,回迁房在所有权转移时按照视同销售规则确认房地产转让收入。所以综合两个文件来,土地增值税预征的前提是项目竣工结算前触发纳税义务的发生了,由于回迁房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产权转移的时候,实务中产权转移时点均发生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后,所以回迁房并不满足预征的条件。


  问:这样是不是意味着城市更新项目中的回迁房也不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呢?


  答: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不同,企业所得税并非预缴的概念,而是在达到完工标准之前按照预计毛利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达到完工标准后再结算实际毛利与预计毛利之间的毛利差。与土地增值税存在略微差异的是,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回迁房确认收入的时点是所有权转移或者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实务中绝大部分的房企都是按照回迁房转移的时点进行确认,但是31号文中所表述的所有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到底是孰早的概念还是意味着纳税选择权利本身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城市更新项目而言,拆迁安置本质上构成一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行为,所以按照31号文的逻辑房企实际取得利益权利的时点就可能是取得被拆迁权利人土地及房屋权属成为单一权利主体的时点,那么这样回迁房确认收入的时点就可能被推前。而且一旦推前,收入确认的金额也将有所区别。所以我们建议实务中要与主管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税务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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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1
作者:傅吉俊团队
来源:中汇信达深圳

解读新准则下售后回购的账务处理

售后回购,是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承诺或有权选择日后再将该商品购回的销售方式。


  政策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


  第三十八条对于售后回购交易,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因存在与客户的远期安排而负有回购义务或企业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客户在销售时点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租赁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等。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当在该回购权利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


  (二)企业负有应客户要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当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客户是否具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按照本条(一)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交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售后回购,是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承诺或有权选择日后再将该商品(包括相同或几乎相同的商品,或以该商品作为组成部分的商品)购回的销售方式。


  政策分析


  按照准则的规定,可以将售后回购总结成以下表格:

其中,在判断客户是否具有行权的重大经济动因时,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包括回购价格与预计回购时市场价格之间的比较以及权利的到期日等。当回购价格明显高于该资产回购时的市场价值时,通常表明客户有行权的重大经济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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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2
作者:刘老师
来源:正洁财税社区

解读预缴填报攻略之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不失众望,又一次延续了,相信财务人对该项优惠政策也相当熟悉,而且基本所以企业都满足政策条件可以享受该项优惠,但是据了解,实务中真正享受该项优惠的纳税人并不多,究其原因,一是为了避免税会差异带来逐年纳税调整的麻烦;二是不知道如何通过填表享受;那么,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到底如何填写申报表呢?一文为您说清楚!


  01、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6号公告),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以下称“54号文”)等16项税收优惠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中明确,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一次性扣除在季度预缴时即可享受。

  02、执行申报


  案例:2021年7月份购进一台电脑,价值7200元(不含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账面按照6年计提折旧,不考虑残值。若公司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政策,则第三季度预缴时申报表如何填写?

其中:账载折旧/摊销金额=7200/6*12*2=200元

  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7200/3*12*1=200元


  注意:本列是本表填报的难点,很多人对于“一般规定”不太了解,什么是一般规定?根据本表填报说明规定:“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是指该资产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即该资产在不享受加速折旧、摊销政策情况下,按照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以直线法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


  其次,本表折旧额总体叫做本年累计折旧/摊销金额,但是对于本列有特殊规定,即对于享受一次性扣除的资产,“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直接填报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1个月的折旧、摊销金额。仅限于享受一次性扣除的资产,其他加速折旧方法的资产若涉及本表,该列正常填写本年累计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额。


  据此规定,本项资产属于电子设备,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注意此处的200元为一般规定计算的一个月的折旧额。而非本年累计折旧额。


  “享受加速政策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7200元,即该项资产税法允许扣除的全部折旧额,若考虑残值,则该列=原值-残值。


  纳税调减金额=第4列-第2列=7200-200=7000元。


  享受加速政策优惠金额=第4列-第3列=7200-200=7000元。


  提示:该列只起统计作用,不参与计算,说白了就是填写正确与否都不影响当期应纳税额,所以不需要过度关注,不过根据表内勾稽关系,只要前面列次填写正确,本列想出错都难,本列是统计本年度内享受资产加速折旧、摊销和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减免税情况。


  到此为止,该项资产购进当季度预缴所得税时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就填写完成了,是不是so easy!


  学会了购进当季的申报方法,是不是该项固定资产本年度所得税预缴申报填写一次就万事大吉了呢?下季度该项资产还需要填写本表吗?要想得出答案,需要从本表的填报规则入手。


  本表填报原则之一:自该资产开始计提折旧、摊销起,在“享受加速政策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大于“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的折旧、摊销期间内,必须填报本表。


  我们用数据来套用一下本规则,结合上面的案例,下季度(即第四季度)时,该项资产“享受加速政策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仍然为7200元,“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按照上述填报说明的规定,仍然为200元,则7200>200,符合填报规则,则当期必须填报本表,填报如下:

其中:账载折旧/摊销金额=7200/6*12*5=500元


  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7200/3*12*1=200元


  享受加速政策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7200元。


  纳税调减金额=第4列-第2列=7200-500=6700元。


  享受加速政策优惠金额=第4列-第3列=7200-200=7000元。


  通过上述两个季度的填报,会发现纳税调减金额在当年度逐渐减少,即税会差异会逐步缩小,到第四季度时的纳税调减金额就是全年的纳税调减金额,这样能够减少预缴与汇算的所得税差异,尽量避免多退少补的程序。


  再问,该项资产下一年季度预缴还需要填报本表么?要回答这个问题还需要从本表的填报规则中来寻找答案。


  本表填报规则之三:自该资产开始计提折旧、摊销起,在“享受加速政策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小于“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的折旧、摊销期间内,不填报本表。


  仍然结合上述案例,下一年起,该项资产“享受加速政策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0,“按照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折旧摊销金额”仍然为200元,0<200,符合本填报规则,则不需要再填报本表。所以从下一年开始,该项固定资产季度预缴不再填报本表。但是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仍需要逐年纳税调增(提前处置的除外)。


  所以,其实你会发现,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就是一个时间性差异,纳税人享受的折旧扣除的总数并没有改变,改变的就是折旧的期间,一次性扣除无非就是让你提前扣除,这个政策目的有利于促进一些企业设备的更新换代,因为采购大型设备本身资金占用就大,进行一次性扣除有助于减轻当期所得税资金占用,但是长期来看,出来混迟早要还的,前面扣的后面还要再加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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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2
作者:众可信财税
来源:众可信财税

解读法院判决可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合法凭证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咨询对象:河南省税务局


  留言时间:2021-10-14


  问题内容:


  房地产企业建造商品房,后期与施工企业因质量问题产生诉讼,经终审判决房地产企业支付施工企业建筑施工费6000万,施工企业已经注销。该6000万已经无法取得发票。


  问:该6000万能否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答复机构:河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10-18


  答复内容:


  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条规定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因此,根据文件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扣除开发成本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建议您参考上述文件并结合实际业务情况界定,具体事宜您可联系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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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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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办学校自用房产是否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民办学校区分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因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营利性民办学校(企业办的除外)自用房产、土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减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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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0
作者:赵辉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现金折扣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问题:A公司是一家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其生产设备主要用于大型石油自动化控制和电力安全监测,2020年7月,A公司与B大型国有石油集团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700万元,约定分三次付款,即合同签订预付20%,设备安装验收完毕支付95%,结余5%验收满一年后支付。2021年10月,该设备验收完毕,达到95%支付条件,B石油集团提出以商业汇票支付3525万元,如A公司需现金支付,需要给予B石油集团2%现金折扣。A公司在市场中了解到B石油的商业汇票贴现率在5%左右,于是决定接受现金折扣,B石油按照现金折扣后的金额支付给A公司。请问A公司给予B石油集团70.5万元现金折扣能否在税前扣除?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DJZ回复:根据国税函2008年875号文件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按照上述文件规定,A公司为了及早收回现金而提供给B石油集团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可以在税前扣除。现金折扣本质上是应收账款的时间价值,折扣部分已经全额确认了收入,且现金折扣行为是收款方向付款方做出的让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A公司凭双方签章的现金折扣确认函或协议计入财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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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9
作者:石波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企业破产前欠税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能否申请破产债权

 问题:A房地产公司2021年9月份向法院申请破产,10月份法院正式受理,预计破产期间较长(可能需要几年时间),企业在破产前有800万元税款未交,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60万元,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是否计入破产债权?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欠税款是否计算滞纳金申报债权?


  DJZ回复:按照问题分类回复如下:


  (1)企业破产前产生的滞纳金计入破产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申报。根据法释2012年9号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2)企业欠税在破产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列入债权申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3)无论企业破产前后欠税产生的罚款都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列入债权申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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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8
作者:石波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有限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是否缴纳个税

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指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按合同、协议所规定的出资比例计算的部分。股本溢价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价格超出票面价格的部分。其他资本公积包括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下被投资单位净利润以外的变动。根据国税发[1997]第198号以及国税函[1998]289号文规定,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单从字面上理解,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属于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所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本人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是免征个人所得税。通俗的说,就是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项目。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用资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项目了吗?那这两者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吗?显然是没有。二者都是用投资者投入超过股本(注册资本)的金额转增股本(注册资本),如需纳税,纳税义务人和征税对象也应该一致。既然法规明确规定了股票溢价收入转增股本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那么资本溢价收入转增注册资本,也不应该算作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否则对于同类性质的所得,有两种不同的定性及税务处理,违反了税收公平主义和实质课税原则。


其次,股份制企业应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2年5月15日发布实施)第三项规定:“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虽然我国《公司法》出台并不断修订更新,对有限、股份公司也做出了明确界定,并不再使用股份制企业的概念。”作为历史遗留产物,原法规约定的股份制企业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是否相同或者存异,已没有太大意义。而重要的是,从1998年时点来看,虽然当时公司法已经明确约定有限、股份公司,但国税总局的文件继续使用了“股份制企业”的概念,从其立法精神出发,股份制企业应宽泛地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三,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根据上述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层面,资本溢价和股票溢价在转增资本时,都不作为投资方的股息、红利所得。换一句话说,就是投资人是企业的,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就不属于股息、红利。那投资人是个人的,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就属于股息、红利吗?假如说是,那这种说法,无论是于法于理,还是逻辑上,都很难自圆其说。


其四、“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为“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那么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资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主要应判断该资本公积是否具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性质。结论是很明显的,无论是股份制企业还是非股份制企业,只要是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均不属于税后利润性质,而应是资本性质,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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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8
作者:黄时光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股权转让价低于非货币资金入股公允价,之前分期个税是否缴纳

张三于三年前以房地产投资入股,房产评估价500万,扣除购买价和税费计算应交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100万元,办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手续,分5年缴纳,每年缴纳20万元。在入股后的第三年,张三将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四,股权转让价400万元。因为股权转让价低于初始投资成本(500万元)没有所得,因此张三转让股权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之前投资入股尚未履行的个人所得税是否继续履行呢?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虽然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和后期的股权转让均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范畴,但不属于同一宗交易,并且不属于同一“财产”,虽然股权转让所得小于0,但不能抵减以前投资入股环节的所得。因此,对股权转让之前未履行完毕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的,应当在股权转让时一次性履行完毕。


  特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个人可选择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即将两次“财产转让所得”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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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6
作者:黄时光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一次性收取一年服务费如何财税处理

 一、在会计方面,对企业一次性收取一年的服务费,不论是否给对方开具发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包括新收入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于服务期间的收入,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确认会计收入。


  二、在增值税方面,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因此,如果预收一年服务费先开具了发票,则在发票开具的当天就产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需要按照税法规定在次月15日前申报并缴纳增值税。如果预收服务费并且也未先开具发票,则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三、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方面也就是说对于服务期间的服务费收入,应分期确认应税收入,而不是在开具发票或收款的当年一次性确认应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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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6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为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可否按照规定限额税前扣除

问:为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可否按照规定限额税前扣除?


  解答: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说明:


  1.实缴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超过比例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如果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人不是全体员工,而仅仅是部分人员缴纳,则全部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能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


  2.财税[2009]27号强调补充保险的参保人员为“全体员工”,因此很容易在“全体员工”的理解和处理上出现问题。补充保险不属于强制性保险,属于企业和职工自愿参保,补充保险具有福利性质,企业可能基于人力资源管理需要而将补充保险作为一种奖励或年功薪酬,职工因补充保险需要自身也有支出而选择不参加,因此实务中很难做到企业员工100%参保。


  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对于“全体员工”把握尺度不一致,有的规定了一个比例,只要大多数员工办理了补充保险就可以,有的只要社保部门同意了企业的补充保险制度就认可。《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5年度重点税源企业随机抽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于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如企业制定的相关方案或制度针对全体员工,而部分员工自愿不加入的,可视为财税[2009]27号中的“全体员工”,不予调整。但是需要注意该文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企业不能直接参照执行。企业应与主管税务机关就“全体员工”做好沟通,争取做到不是100%的情况下能税前扣除,否则自行纳税调整。


  3.对于不是100%情况下可以税前扣除的,需要注意扣除限制比例5%对应的工资是参保人员的工资,而不是全体人员的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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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4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实务中,如何判断资产达到转固条件

 01、结转固定资产的条件


  固定资产,大家都熟悉相关会计计量。确认固定资产的时候,有从外部购入,也有自行建造。我们这里讲“结转固定资产的条件”,主要是针对自行建造。


  准则规定: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这项资产达到可预定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这句话表示,结转固定资产的条件为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标注引号的9个字大家应该也不陌生,但实务中如何来判断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如何确认这一关键时点,却让我们时常感到一筹莫展。


  这样的一筹莫展主要来自于两方面原因:


  一是我们对业务不够熟悉,于是无法了解这个状态意味着的点是什么;


  二是企业所提供的资料不够具体,或者说企业的核算也是比较模糊的。


  我们今天就结合案例,来和大家聊聊这个问题。


  02、为什么转固时点重要?


  首先,我们先来聊聊,为什么转固时点重要?


  我们知道,固定资产从开始使用的下月起,计提折旧。所以,转固时点直接关系到资产折旧的计提,尤其是大额资产的转固时点所影响的折旧金额比较大,如果时点错误,有可能会影响使用者对报表的判断。


  所以,对于大额的在建工程,我们很关注转固时点。但在实务中做的时候却存在困难,因为我们作为外部审计人员,一来不清楚房屋、设备的具体情况;二来获得的资料也不一定完整。


  但如果大家知道了为什么要特别关注这个点,未来在做程序的时候,也会更有的放矢了。


  所以我们先聊这个。


  03、在建工程的类别


  接着,再来聊聊在建工程的类别。


  我们前述所说的结转,是由在建工程结转至固定资产。因此,搞清楚在建工程类别,有助于我们之后的判断。因为不同类别的在建工程,判断依据也有所不同。


  在建工程可以是“某一个具体的项目”,比如上市公司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在这个项目中会涉及到房屋、设备和各项辅助工程;也可以是企业采购的某一台待安装的设备;或是某一间厂房、仓库。


  更系统一点,在建工程可分为:


  房屋及其附属工程


  待安装设备(包括机器设备、运输设备、电子设备等)


  系统工程(包括房屋和设备)


  对于房屋及其附属工程而言,我们以“竣工验收”时点,来作为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时点。


  对于待安装设备,我们以“设备安装调试后的验收确认单”时点,来作为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时点。


  对于系统工程,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看。如果整条生产线和厂房是一个整体,要配套才能一起使用,那需要整体一并转固。如果某一部分可以独立进行使用,那就结合具体情况,分批进行转固。


  04、案例一:智特奇


  接下来,我们结合案例来深入这个话题。


  智特奇是一家主要研发生产类胡萝卜素系列产品的企业,在对其的问询中有这样一个问题:


  主要在建工程项目转固定资产的具体时点,是否存在提前或推迟结转固定资产的情形。


  这是一个对结转固定资产时点很有代表性的问题,也是我们在审计时,重点要关注的问题。


  我们来看看智特奇的回复:

 公司在建工程结转固定资产的具体情况也分为三类来讲,其中比较复杂的第三项是新生产线的建造。


  这里讲了四条判断,我们可以依次来看:


  1.建造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实质全部完成。


  这点我们可以通过盘点来核实,但在建工程的盘点也存在滞后性,如果我们不能在关键时点参与盘点,也没办法判断何时全部完工;


  2.已经试生产或试运行,并且试运行结果表明能正常运转或营业。


  这点告诉我们,生产线投产之前,一般都有试运行的阶段,只有试运行后合格的生产线,才算是正式达到了可使用状态。但这里我们要思考的是,试运行时间一般持续多久?如何获取试运行时间和结果的相关资料?


  3.该建造的相关支出很少或已不再发生。


  这里的支出是“权责发生制”,而非收付实现制,因为资产已经购置,但可能付款的时间还没到,但已经是属于和该资产有关的建造支出,要包括在其中。


  因此我们要在完工时点,将能暂估的支出都考虑进去。这意味着之后只会有一些和暂估出入的相关金额以及一些细小的支出发生。


  4.所构建的生产线达到合同设计的要求。


  比如合同设计年产XX吨,那这条生产线是否已经达到设计的产能要求。我们也可以作为转固时点的判断。


  最后,企业说到,在满足上述某一项条件时,即可转入固定资产。


  虽然是某一项,但这4项却是紧密相关的,某一项的实现,大概率伴随着其余几项的同时发生。这4项也可以作为我们对复杂工程转固时点判断的参考。


  公司对具体的固定资产转固时点的描述如下:

 第一项主要是房屋等建筑物,以“竣工验收意见书”来作为转固时点的依据;第二项是设备,以“设备验收报告”来作为转固时点的依据。


  在判断转固时点时,外部依据比内部依据更可靠;来自于工程部的依据比来自于财务部的依据更具象。


  05、转固时点出现问题的几种情况


  接着,我们再来帮大家捋一捋,在实务中,转固时点出现问题的几种情况:


  1.复杂工程下的障眼法:部分已达完工可使用状态,部分未完工可使用状态时,人为推迟已达完工使用状态的转固时点;


  2.试运行拖延法:部分生产线试运营时间大概需要1个月,但企业人为延长试运营,明明试运营的产量都和正式运营的产量接近了,仍打着“试运营”的幌子,不及时转固;


  3.工程和财务脱节:工程部已经验收了相关项目并已投入使用,但相关单据却迟迟没有交到财务手中,等财务收到单据后,已经完工了3个月,财务随手就当月确认固定资产,并开始计提折旧,这也是不及时转固的一种情形;


  4.烂尾工程遮羞法:这里说的略显夸张,但有些房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迟迟调试不通过;这类长时间挂在在建工程,都没有转固的情况,本身就存在问题。


  有可能他们无法达到转固条件了,那就应该及时处理,而不是一直挂在“在建工程”中。


  总的来说,常见的都是“推迟转固时点”,因为提早转固相对来说难度系数比较大,资产都还不能使用,就入账的行为不太符合常理。


  同时,提早转固也要提早计提折旧,需要利润的公司也不会这么做。因此,即使提早转固有可能发生,那期间一定也不会太久。


  我们可以来看看下面这家公司转固时点出现问题的情况:

这里公司说到:


  “上述部分工程2019年末已完成竣工验收,达到结转固定资产标准,但因公司财务人员与负责基建的相关同事沟通有误,公司直至2020年6月才将上述在建工程结转为固定资产”。


  这里到底是人有意而为之,还是无意的,我们不置可否。但确实实务中推迟转固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是我们在审计时,应该要给予足够关注的点。


  06、实务中如何审计?


  虽然转固时点看起来像是个会计问题,但实际是对业务的判断,并考虑如何将业务正确反映在财报上的过程。


  在复杂工程建造的过程中,涉及到许多环节。


  从开始的设计、可研、勘测、策划、环评,到陆续开始购置资产和劳务,进行正式的建造过程,再到后续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各种环节,这个过程相当复杂。


  在这个过程中,有关键的资料,包括项目批准文件、工程合同、资产购置合同、相关发票、竣工验收文件等,在企业内控规范、财务基础好的情况下,这一切都应当留痕。


  而我们在获取这些资料的前提下,进行相互核对,提升对工程的掌握度,并通过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的实地盘点、穿行测试和细节测试等,核实转固时点是否准确、合理,符合实际的情况。


  我们还可以通过访谈、函证的方式,多角度对这个时点进行证实。根据不同公司的不同情况,会出现很多种不同程序的组合。


  其中掌握的要旨在于我们真正理解业务的前提下,能够抓住关键的点位,并去进行核实。这才是有方向的精准审计,可以帮助我们更有针对性,且具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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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4
作者:FreeCtiy
来源:行走的审计汪

解读销售方式不一样,纳税时点有区别

案例:卖方销售机器设备给买方,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卖方自合同签订之日收取定金20%,货到买方后付款70%,安装调试完毕后一个月支付剩余10%。现买卖双方关于结算方式产生争议,卖方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分期收款方式,买方认为双方约定的是预收款结算方式。请问,关于卖方收取的定金的性质是否属于预收款?按照税法的规定,卖方应当什么时候履行纳税义务?


  分析:


  这个问题的起因是,预收货款销售方式和分期收款销售方式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而按照惯例,预收账款方式一般是指先收款后发货的销售方式;分期收款销售货物是先发货然后再分期收款的销售方式。


  因此上述案例,在合同签订时收取的定金,属于预收账款。上述销售方式属于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如果设备生产工期不超过12个月,在发出设备时产生纳税义务;否则应在收到预收款或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当天。


  附:对几种常见按销售结算方式的分析: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发货时,货物的所有权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并未发生转移,会计上只作“发出商品”;待收款或取得索取货款的凭据时才发生转移,才做“收入”处理。)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发货时,货物的所有权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已发生转移,应做“收入”处理。)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发货时,货物的所有权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并已经发生转移,应做“收入”处理。)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预收款时货物的所有权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并未发生转移,会计上在收款时记“预收账款”,待发货时才发生转移,才应做“收入”处理),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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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3
作者:李志远整理
来源:建筑财税频道

解读如何防范销售方恶意红冲发票

随着数字信息化发展,电子发票也越来越普及,会计朋友们也越来越多的收到电子发票,那么,电子发票对会计的日常工作有什么影响呢?


  电子发票由于其载体为电子形式,故降低了发票丢失导致不能正常入账的情形,也不需要上门送票或邮寄发票了,同时降低了纸质发票带来的纸张印制成本和邮寄成本;但是电子发票在给我们工作和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因其具有可复制性的特点,会导致企业重复给代账会计发送电子发票,给代账会计增加审核票据压力和存档问题,存在潜在风险。


  今天我们来说说如何防范销售方恶意红冲——


  如何防范销售方恶意红冲?


  因电子发票开具红票,不涉及收回原票,所以需重点关注系统内发票状态及系统提示。专票可以通过亿企风控系统关注发票的状态,是否有提示“进项发票已认证但开票方红冲”等;勾选平台上也可以查看,专票可通过“进项发票查询模块”查看发票状态,电子普票在打开勾选平台时会有弹窗提示。


  事后处理比较麻烦,建议事前做好风险防范准备,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01、提醒客户在供应商选择时前期尽调,选择资信好的供应商;


  02、提醒客户订立合同时明确发票相关事项,比如避免A销售B开票的情况,在收到同等金额正规增值税发票后XX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开票项目为“XXX”,同时协商约定清楚因发票问题导致损失的后续处理情况;


  03、如果企业进项不是特别紧张的情况下,可以等次月对方报税后确认发票没问题了再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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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3
作者:亿企代账
来源:亿企代账

解读个人与公司五种特殊交易的财税处理


  一、个人为公司提供咨询、中介等现代服务


  增值税及发票:缴纳3%增值税,在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不能开具专票


  个人所得税:按照劳务报酬缴纳个税,支付时预扣20-40%,年末并入综合所得汇算清缴


  二、个人将商业房屋租赁给公司


  增值税及发票:缴纳5%增值税,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可开具专票


  个人所得税:按照租赁收入缴纳个税,支付时代扣代缴20%个税


  三、个人将资金借给公司收取利息


  增值税及发票:缴纳3%增值税,在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不能开具专票


  个人所得税:按照利息收入缴纳个税,支付时代扣代缴20%个税


  四、个人将自产农产品销售给公司


  增值税及发票:如税务机关认定为自产农产品,可代开增值税免税发票,取得发票的企业可以直接按照票面金额9%抵扣进项


  个人所得税: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税率5%-35%。无需代扣代缴,各地通常有核定征收政策


  五、个人为企业提供建筑服务


  增值税及发票:缴纳3%增值税,在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不能开具专票


  个人所得税: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税率5%-35%。无需代扣代缴,各地通常有核定征收政策


  重点提示:


  1、这里的个人指的是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自然人;


  2、只有不动产租赁和转让才可以向下游公司开具专票,其他情况个人通常只能向公司开具普通发票;


  3、公司同个人交易中个税是关键,代扣代缴风险除了经营所得外都必须关注,建筑服务收入按照经营所得是特殊情况,尤其需要关注。


  原标题:个人与公司这五种特殊交易,财税处理会计必须要会

 



  2008年10月之前的问答——


个人住房出租要缴什么税


  问题: 我是个人的住房,出租要缴什么税?


  答复:个人住房出租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1、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根据《转发<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辽财预字[2001]102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承租人用于居住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减按3%的税率征收;承租人用于经营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仍按5%的税率征收。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征收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和地方教育附加(1%)。


  2、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个人住房出租用于经营按租金收入12%计算缴纳房产税,用于居住按租金收入4%计算缴纳房产税。还需要按照房屋的占地面积乘以适用税额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注:如果是外籍个人出租住房,则不需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按房屋原值计算缴纳。


  3、印花税出租方和承租方按房屋租赁合同金额千分之一分别缴纳印花税。


  4、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相关税费扣除项目和顺序:(1)取得收入过程中缴纳的相关税费;(2)转租房屋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原租金;(3)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并在规定标准内的修缮费;(4)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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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3
作者:李舟
来源:财税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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