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建筑拆除、脚手架安装算不算清包工?

这是一个争议问题。


  清包工最直观的理解就是包工不包料,最典型的就是纯劳务分包业务。


  建筑物拆除、脚手架安装、爬架安装等,看起来怎么也靠不上“清包工”的形像。但这类建筑业务的确属于增值税上的清包工范畴,属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分析这个业务之前,我们必须要把握理解税收概念时的基本规则:


  凡税收政策无明确定义的概念,应该按字面意义、上下文、立法意图等进行理解。


  但凡税收政策有明确定义的概念,必须依其定义来执行,而不应自行按字面一般意思理解。否则,征纳双方都将无所适从。


  清包工就是一个有着明确政策定义的法定概念:


  《营改增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36号文附件2):“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的建筑服务”


  既然政策有明确的定义,就必须按政策的定义来,而不应再按字面意见来理解、分析来。


  具体定义是什么呢?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按这个明确定义,清包工方式建筑工程的关键把握点就是:该建筑服务“不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


  不采购材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工程本身需要材料、但施工方不采购,二是工程本身就无需材料、自然也不采购。不论前者还是后者,其表现都是施工方不采购材料。


  当然一般都需要采购一些辅助材料,但辅助材料的采购不影响清包的认定。


  关键问题来了,什么是材料呢?


  这个没有法定的定义,我们就应该按照一般意义来理解。工程所需的材料,应该是直接或者间接构成工程实体或被工程消耗的货物,比如钢材水泥等。虽不直接构成工程实体,但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消耗掉的货物,起主要作用的也是材料,起辅助作用的,就是辅助材料。


  怎么把握呢?从会计角度分析,材料的使用是一个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过程,或者货物所有权的灭失过程。比如施工方购入砖再砌成墙,砖的所有权从施工方转入业主方,其结果是施工方不再拥有这些材料。


  反之,像设备、器具、工具这些货物,其本身不会转移给业主,也不会灭失掉,而是可以反复使用,其所有权一直在施工方手中,它们就不是材料。


  建筑物拆除、脚手架安装、爬架安装这些工程,基本不会存在“材料”的转移和消耗。其采购的主要设备、器具都是可反复使用的,其所有权都停留在施工方而未转移或灭失,它们都不属于“工程需要的材料”,所以,这些业务都不会采购工程所需要的材料,也就满足了不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


  还有一点,工程的费用不包括材料费,只包括“人工费、管理费、其它费用”。


  以爬架安装为例,它的价格中没有材料费,但却有爬架价值损耗的费用——爬架的折旧、摊销或租金。正如爬架不是材料,同理架构费用也不是材料费用,而应该归属于“其它费用”。


  清包工定义中的其它费用包含什么呢?结合上下文一看就明白,它包括除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管理费用之外的所有费用,甚至包括了辅助材料费用。


  对于像建筑拆除、脚手架安装等不涉及材料的建筑工程,都可以适用清包工的理解,施工方都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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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10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实践与思考:完善康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近年来,随着《“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的提出,我国的康养产业发展迅速,众多来自不同领域的市场参与者如房地产开发商、保险公司纷纷参与其中。国家亦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发展,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规定,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契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多项费用的减免征待遇。围绕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笔者就如何完善康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做了一些思考。


  一个有争议的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推出一款涵盖医疗、健康、养老等多类型的高端康养公寓项目。项目的营利模式为“长期使用权+服务费”,即客户入住时先缴纳一笔费用购买康养公寓的长期使用权,再按月缴纳养老服务费,长期使用权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交易,是一种经过包装的金融产品,该模式亦是不少高端养老项目采用的模式。在项目能否享受76号公告等税收优惠的问题上,税企双方产生了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何谓“社区养老”。根据76号公告定义,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养老产业统计分类(2020)》,将《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8514)”再细分为“社区养老照护服务”和“机构养老照护服务”。据此,部分税务机关认为,社区是与机构并列的概念,因此,仅狭义社区(例如小区社区)养老服务可适用76号公告的优惠政策。


  然而,近年来民营养老产业发展迅速,形成了多元化的养老业态。上述案例中的高端康养公寓,其小区具备了各种生活配套设施,如餐厅、超市、洗衣、美容美发以及各种休闲活动场所,同时也提供预防、医疗、护理等多种医疗服务。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而言,这种业态融合了社区养老与机构养老的场景和特性,无法根据统计分类清晰界定,其本质上更接近于美国的CCRC(Continuing Care Retirement Community,持续照料退休社区)模式,符合76号公告中“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的定义。


  养老机构是否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备案。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的规定,养老机构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娱乐等服务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据此,部分税务机关认为企业申请社区养老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须同样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然而,根据76号公告定义,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并未提及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要求。


  土地性质是否必须为养老用地。部分税务机关会从土地性质的角度来考量养老社区是否适用76号公告。然而,养老用地是自2014年4月17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后才生成的土地类型。部分企业拿地较早,造成土地性质并非养老用地。


  项目是否必须自持运营。非自持运营也是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76号公告税收优惠政策的原因之一。然而,保险公司投资养老社区时,往往因为缺乏房地产开发经验,多采取与开发商合作的模式,以分散风险,协调双方优势。即使房地产集团直接参与养老社区,亦可能采取“轻重分离”的方式,即房地产集团旗下健康管理公司采用商业租赁的方式从重资产公司中获取养老项目。


  部分优惠政策无法落实到位。除76号公告外,民政部等10部委曾发布《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文件指出,养老机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但该文件的发文机关中不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后续亦未出台相关的操作细则,导致优惠政策无法落实到位。


  有针对性的建议


  综上,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财税政策,对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养老服务产业具有重大意义。但有些问题为原则性表述,导致优惠政策在落地中遇到问题。以下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建议:


  实质课税应优于形式课税。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税务机关根据应税事实的经济实质而非其法律形式决定税法的适用,体现出税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立性。由量能课税原则导出的实质课税原则,重经济实质甚于法律形式,是实现税收公平和税收正义的重要手段,并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根据此原则,在养老产业的税收问题上,应秉持看业务实质来课税的原则。


  完善养老机构法律体系解释。财税〔2016〕36号附件规定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该附件规定,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法律阶位(属法律)高于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属部门规章)。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取消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因此财税〔2016〕36号附件对养老机构的定义已经不合适了,亟需修订完善。


  法无禁止即可为。建议明确76号公告中“社区养老”的定义和适用范围,以使基层税务机关执行过程中可以更准确地把握判断依据。统计分类已无法跟上日新月异的养老业态发展,目前我国养老体系和产品至少可分为养老机构、养老社区、社区居家养老三种主流模式,以上三种模式应作广义的理解,都应适用76号公告的定义。类似“民政部门资质”“非养老用地”“非自持运营”等因素应尽可能做到“法无禁止即可为”。


  加大普适性税费优惠。对于实质从事养老的机构,无论是营利性机构或非营利性机构,建议均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的规定,给予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待遇等,通过普适性的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持续投资养老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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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9
作者:刘国虎 沈冬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五大税种的视同销售行为

视同销售是企业经常会遇到的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它虽然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流,但是税收上认为它实现了销售,应该按规定交税。目前,视同销售主要跟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五个税种的相关。今天我们具体看看每一个税种的视同销售都有哪些情形,如何计税?


  一、增值税


  视同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8.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9.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10.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两种不视同销售行为


  1、根据《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本条款自2016年12月24日起施行。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判定要点:增值税"抵扣进项并产生销项"的链条终止的行为。


  视同销售额的确定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纳税人发生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明确了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中法规的成本利润率。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明确: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备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延期至2023年12月31日)


  二、消费税


  视同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判定要点:除了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自用行为,包括用于内部和外部。


  视同销售额的确定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三、企业所得税


  视同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判定要点:以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发生改变为判定标准。


  视同销售额的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四、土地增值税


  视同销售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规定,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


  判定要点:以所有权是否发生改变为判定标准。


  视同销售额的确定:


  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五、资源税


  视同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五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二、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判定要点:除了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自用行为,包括用于内部和外部。


  视同销售额的确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三、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销售价格,减去后续加工环节的成本利润后确定。


  (四)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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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9
作者:晶晶亮的税月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个人股权转让时,投资成本如何扣除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税费是指股权转让过程中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股权投资成本的扣除区分以下七种情形:


  一、以货币性资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以货币性资金出资方式取得股权最为常见,包括以货币性资金投资入股或货币性资金受让的股权,均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取得股权时缴纳的合理税费作为股权原值进行扣除。


  应当注意:一是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在投资未到位前发生的股权转让,其投资成本按照实际出资额确定。二是原始股东的股权原值是通过被投资企业账面体现,一般反映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也就是说,以货币出资,投资成本并非仅指计入实收资本部分,还应当包括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都属于股东所有者权益。股权原值还应当包括个人缴纳的合理税费。三是非原始股东的股权原值并不通过被投资企业账面体现,其股权原值的合法凭据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实际支付的价款等。


  举例:张三将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四,股权转让价为1000万元,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5000元。则李四再次转让股权时,允许扣除的股权原值为1000.5万元。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的股权原值扣除应当区分情况。一般来说,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包括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技术成果投资)的,其“投资额”按照投资时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这是因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投资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应转让股权时,应当按照投资时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的公允价值确认“投资额”。但财税〔2015〕41号出台之前,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也经历了一系列演变。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该文件现已作废。因此,在投资时未按照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股权原值按照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以及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税费确认。


  个人以技术投资入股选择递延纳税的,股权原值扣除有所区别。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区分两种情形分别确认股权原值:一是无偿让渡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转让股权时,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之所以要追索到原持有人股权原值,这是因为在股权无偿让渡时,赠与人并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所得是在本次转让时实现,并且该所得是由转让人取得,所以,扣除股权原值应当按照原持有人股权原值确认。二是不属于上述关系无偿让渡的股权再转让,按照无偿让渡时股权的公允价值和取得股权时缴纳的合理税费作为股权原值进行扣除。虽然同属于无偿让渡,虽然赠与人并未取得任何收入,但不属于上述关系无偿让渡属于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因为,在无偿让渡时,税务机关将以无偿让渡时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收入,计算赠与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所以,受赠人再转让该股权时,应当按照无偿让渡时股权的公允价值和取得股权时缴纳的合理税费作为股权原值进行扣除。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除由上市公司股票上市时形的股票溢价,无需交个税外,其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在转增环节视同分配、再投资,需要交纳税个人所得税。所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反之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当相应从股权原值中扣除。


  举例:自然人以现金500万投资一家股份制公司,该公司按照股权比例分别入股本10万和资本公积490万。之后,该公司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该自然人未就资本公积转增资本200万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公司后期被上市公司收购,该自然人将获得股权予以转让。计算应扣除的投资成本为500万元,而不能按照700万扣除,理由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未交个人所得税。


  五、量化资产给个人的股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的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的规定,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股权激励方式取得股权成本的确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七、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按照上述方法确定股权原值需要个人股东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对于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原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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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9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4个案例详解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城建税如何计算

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该条款将现行规定:《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上升为法律。


  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中对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的口径、应扣除期限、允许扣除的情形和特殊情况下未扣除完的余额如何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如下:


  1.纳税人自收到留抵退税额之日起,应当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从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


  2.留抵退税额仅允许在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当期未扣除完的余额,在以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继续扣除。


  3.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更正、查补此前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允许扣除尚未扣除完的留抵退税额。


  那么在实务中,如何正确计算从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留抵退税额呢?让我们通过一组案例给大家讲明白!


  案例1、一般计税


  假设黄山市市区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城建税率7%),2021年9月增值税销项税额100万元,对应的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40万元,9月收到增值税留抵退税额20万元,那么甲企业在10月申报期应申报的城建税如何计算?


  计算方法:


  应纳增值税=100-40=60万元


  扣除留抵退税后的城建税的计税依据是:60-20=40万元


  应纳城建税=40*7%=2.8万元


  案例2、存在简易计税,留抵退税当期扣除完


  假设黄山市某县乙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城建税率5%),2021年9月应纳增值税100万元,其中按照一般计税方法70万元,按照简易计税方法30万元,9月收到增值税留抵退税50万元,那么乙企业在10月申报期应申报的城建税如何计算?


  计算方法:


  留抵退税额仅允许在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


  本期城建税计税依据=(70-50)+30=50万元


  应纳城建税=50*5%=2.5万元


  案例3、存在简易计税,留抵退税当期未扣除完


  位于某市市区的甲企业(城建税适用税率为7%),2021年9月收到增值税留抵退税200万元。2021年10月申报期,申报缴纳增值税120万元(其中按照一般计税方法100万元,按照简易计税方法20万元),该企业10月应申报缴纳的城建税为:(100-100)×7%+20×7%=1.4(万元)。2021年11月申报期,该企业申报缴纳增值税200万元,均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产生的,该企业11月应申报缴纳的城建税为:(200-100)×7%=7(万元)


  解析:留抵退税额仅允许在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当期未扣除完的余额,在以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继续扣除。


  案例4、当月有增值税免抵税额


  位于某市市区的甲企业(城建税适用税率为7%),2021年10月申报期,享受直接减免增值税优惠(不包含先征后退、即征即退,下同)后申报缴纳增值税50万元,9月已核准增值税免抵税额10万元(其中涉及出口货物6万元,涉及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4万元),9月收到增值税留抵退税额5万元,该企业10月应申报缴纳的城建税为:(50+6+4-5)×7%=3.85(万元)


  解析: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增值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对增值税免抵税额征收的城建税,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核准免抵税额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最后,我们再来总结下城建税与增值税、消费税的退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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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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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同一控制与非同一控制的合并形式对现金流量表的不同影响

合并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若是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则涉及合并现金流量表的编制问题,若是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则不涉及。在合并日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则不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还是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都将涉及合并现金流量表的编制问题。


  非同一控制下的合并中,合并方购买的是被合并方的资产和负债。合并日之前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上的项目和母公司无关,只有合并后产生的利润和现金流量才属于母公司,因此,在合并日,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不需要编制合并利润表和合并现金流量表。


  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视同被合并方在最早期已经纳入合并范围,应对期初数进行重述,对现金流量表也应同步予以重述。


  例:A公司与B公司同受最终控制方控制,A公司于2016年收购B公司,B公司在2016年之前成立,在编制合并报表时需要重述期初数据。因为在合并日之前没有对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抵销的时候以资本公积替代。B公司在设立时原股东投入的现金也就相当于投入了本合并主体,所以作为本合并主体吸收外部权益性投资取得的现金处理。在合并日,按实际支付的现金对价在合并现金流量表中列入“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附:准则中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第四十三条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以及业务,应当将该子公司以及业务合并当期期初至报告期末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同时应当对比较报表的相关项目进行调整,视同合并后的报告主体自最终控制方开始控制时点起一直存在。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以及业务,应当将该子公司购买日至报告期末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四十四条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以及业务,应当将该子公司以及业务期初至处置日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


  现金流量表准则讲解2010:


  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收到的现金净额


  本项目反映企业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所取得的现金减去子公司或其他营业单位持有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以及相关处置费用后的净额。本项目可以根据有关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企业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是整体交易,子公司和其他营业单位可能持有现金和现金等价物。这样,整体处置子公司或其他营业单位的现金流量,就应以处置价款中收到现金的部分,减去子公司或其他营业单位持有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以及相关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反映。


  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收到的现金净额如为负数,应将该金额填列至“支付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


  取得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支付的现金净额


  本项目反映企业取得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购买出价中以现金支付的部分,减去子公司或其他营业单位持有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后的净额。本项目可以根据有关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整体购买一个单位,其结算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购买方全部以现金支付或一部分以现金支付而另一部分以实物清偿。同时,企业购买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是整体交易,子公司和其他营业单位除有固定资产和存货外,还可能持有现金和现金等价物。这样,整体购买子公司或其他营业单位的现金流量,就应以购买出价中以现金支付的部分减去子公司或其他营业单位持有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后的净额反映,如为负数,应在“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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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9
作者:徐峥
来源:徐风细语

解读利息收入这样确认收入实现

编者按:近日,多位老师后台留言咨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何税务处理,现与大家一起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案例概况】吉祥公司2021年1月1日向如意公司借款10,000.0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7%/年,借款期限3年,双方约定于202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试分析如意公司该项业务的税收处理。


  【案例解析】一般地,纳税人发生的经济业务需要按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处理。则如意公司2021年应收利息700万元、2022年应收利息749万元、2023年应收利息801.43万元,合计2,250.43万元。


  一、增值税处理


  合同约定吉祥公司202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2023年12月以前如意公司未收到利息,也未开具收取利息的发票,则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


  因此,如意公司2021年、2022年不需要开具收取利息的发票,不缴增值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印花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88〕国务院令第11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款不需缴纳印花税。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


  合同约定吉祥公司202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意公司2021年和2022年不需要确认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2023年12月确认利息收入2,250.43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今日看点


  1.增值税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确认时点。


  2.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思考:吉祥公司2021年1月1日向如意公司借款10,000.0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7%/年,借款期限3年,双方约定于202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但如意公司2023年12月31日收到本金10,000.00万元。利息于2024年6月30日收到2300万元。利息收入如何确认收入实现?请说明你的观点和理由。


  欢迎你给我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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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9
作者:李冼
来源:每日一税

解读网络货运或无车承运平台究竟能否为下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方财政政策减轻税负的做法并未违反税法规定,而且其聚拢税源的效果明显,为地方政府所鼓励。


  三、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税务风险何在?


  自无车承运到网络货运,国家监管部门一直强调业务真实性与管理规范化。例如《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交办运〔2016〕115号)强调试点企业“通过互联网物流信息平台为货主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服务,对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进行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为税收征管提供真实交易数据。”《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络货运经营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但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的一些操作则游离在“真实”与“不真实”之间,引发了行政、司法机关对于其业务模式税务合规性的质疑。经多方了解,无论是代开3%发票,还是自开11%/10%/9%发票,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业务操作存在以下现象:


  (一)委托方自行联系车主注册于平台


  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的初衷在于吸引社会分散运力进行注册,帮助货主匹配合适的车主,进而改变“车主无活儿接、货主找不到车运”的“信息鸿沟”问题。但随着业务发展,我们发现“信息鸿沟”只是物流行业较小的问题,最大的问题在于货主对运输发票的需求。


  现实中的情况是,货主往往能够找到自己信赖的车队承接运输任务,而车队由个体司机组成,其作为个人不愿意为货主代开发票,且发票显示征收率仅3%,导致货主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缺乏合法票据。而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的出现恰恰为其解决了发票问题。因此实践中,货主往往自行联系车主承接运输任务,让其在平台上进行注册并上传相关物流信息,而平台也默认了此种业务模式。


  (二)委托方垫付报酬而产生“资金回流”


  由于车队中各车主都是个人,其在完成运输任务后要求货主立即支付报酬,而通过平台结算报酬存在滞后性,因此货主往往不得已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先行垫付报酬,而在平台结算车主报酬时提供货主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接受“回款”。而平台对注册车主提供的收款账户没有强制要求是本人银行账户,因此客观上运费由货主公户支付给平台公户,再回转到货主私户,造成“资金回流”假象。


  (三)委托方集中补开发票


  由于某些工程方货主发生的个体司机运输任务频繁,每一次单独开票耗费时间精力,因此其往往在业务发生时仅记录车主、车辆、物流信息及报酬金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集中通过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开具发票。


  此种情况下运输的各项信息均为真实,但出现了业务发生日期早于开票日期,且开票量大、集中的现象,易引发税务预警。


  (四)委托方“张冠李戴”错开发票


  对于名下控制多家公司的货主,其控制的A公司发生了实际运输任务,但A公司进项富余,不需要更多发票,而其控制的B公司则进项短缺,因此,在向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提供真实运输业务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张冠李戴”为B公司取得发票。平台往往只对个体车主及物流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而难以发现此种“张冠李戴”错开发票的现象。


  以上现象在网络货运/无车承运行业具有一定普遍性,且均潜在税务风险,平台应当及时自查,对上述问题作出妥善说明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


  小结


  今年年底,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交运规〔2019〕12号《办法》即将试点结束,网络货运平台面临“大考”,其考核结果影响着货运改革的方向。在试点的两年里,网络货运平台也暴露出了一部分税务风险,个别平台也面临虚开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总而言之,业务合规是网络货运平台生命线,发票风险是网络货运平台业务合规的最大挑战。我们认为,业务真实发生只是操作不规范的情况下,不应以虚开发票犯罪对开、受票方进行评价,而业务确实虚假的,则应当结合开、受票方的主观认识因素准确划分各方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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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8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既用于不得抵扣项目,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类型汇总

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是否可以全额抵扣增值税?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4-29


  问题内容:购入的固定资产即用于免税项目和一般的征税项目,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增值税。如电脑这类的办公用固定资产,两部分都有用于,可以全额抵扣还是需要按比例?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


  因此,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是可以全额抵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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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8
作者:
来源:厦门市税务局

解读​从城建税的本源看其基本征管逻辑

财政部发布的数据显示,今年1-7月全国税收收入累计119112亿元,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3255亿元,占总量的2.73%。由此可见,城建税已经是一个总量不小、占比尚可的税种。如何更好地理解城建税,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城建税的起源


  1984年9月18日,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获批转,明确增设城建税,但暂缓开征。1985年2月8日正式发布《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明确自1985年度起施行。当时长期以来城市维护和建设方面的欠账较多的情况,开征城建税后,规范了之前规定的城建资金渠道,完善了城建资金来源。城建税对组织财政收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城建税的本源


  《城建税法》虽然对《暂行条例》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完善,但总体来看平移是主基调。《暂行条例》明确指出,城建税的征收是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其主要用途是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资源)的维护建设,并进一步明确按照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按照税率为1%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94年税改中明确,少数央级纳税人集中缴纳的城建税归属中央固定收入,其他纳税人缴纳的归属地方固定收入。


  因此,城建税除中央收入外,在财政分配中除另有适当调整外,本源是:城建税征收一般实行属地征收,用于属地基础设施资源建设和维护;谁耗用了所在地基础设施资源,谁在所在地缴纳城建税;依据耗用基础设施资源的多寡,实行差别化税率征收。


  三、城建税缴纳的主基调


  由上述本源可以看出,从耗用基础设施资源的视角,城建税缴纳的主基调是:


  1.有耗用需缴纳,无耗用不缴纳


  具体来说,就是否征城建税的基本判断与是否耗用基础设施资源存在相关性。进口货物的生产销售并没有在境内耗用境内基础设施资源,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一般也没有耗用境内基础设施资源(在实务中主要是指在对外支付中依法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俗称“进口”的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具体存在的特殊情形另外讨论),因此,《城建税法》规定不征城建税。但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或租赁在境内的不动产,属于耗用了不动产所在地的基础设施资源,就需要依法缴纳城建税。


  2.哪里耗用缴哪里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城建税随同两税同时缴纳是法定原则。然后,哪里耗用哪里缴,说的是确认城建税的适用税率与耗用基础设施资源的所属地存在相关性。


  从城建税的本源可以看出,城建税一般应当采用属地缴纳原则,才能较好地提现耗用与缴纳的匹配原则。通过匹配原则,可以更好地理解异地缴纳城建税的税率适用问题。单纯从理论上来讲,城建税完全按照实际生产经营地分别就地缴纳是最佳状态,但实际征管很难实施,也就遵从随同原则。


  如,对转让不动产、出租不动产、跨规定区域提供建筑服务,城建税随同增值税在不动产所在地或经营地税务机关按照当地适用的城建税税率预缴税款,在机构所在地正式申报时,如果存在税率差,不需要调整计算。从各地发布的落实城建税法,明确的城建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来看,对于总分机构纳税人,基本上都明确总机构和分机构在各自就地缴纳两税时,城建税按照当地适用税率随同缴纳。前述情况就基本体现了匹配性原则。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从随同征收原则和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看,实际中是存在一定的偏差的,如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明确,同一地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不需要就地预缴等。


  3.耗用多的多缴,耗用少的少缴


  缴纳城建税汇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相应的基础设施资源的维护建设,那么就应当体现出耗用与缴纳的匹配性。很显然,市区、县城或镇与其他的农村区域的基础设施资源存在明显的差异,相应需要维护建设的资金需求也就明显不同,由此,城建税法正式通过时恢复了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的1%税率,仍然实行三档税率。当然,从另外的角度看,也可以说是对相对偏远的纳税人的优惠扶持。


  梳理一下逻辑,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城建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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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8
作者:叶全华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破产重整房企的资产损失处理

由于“三道红线”融资政策和“两道红线”房贷政策,使得房地产企业融资难上加难。而房地产企业作为资金密集型企业,需投入大量的资金以维持正常运营,融资环境的恶化使得房地产企业破产频发。人民法院公告网显示,截至2021年9月1日,约有270家房地产企业递交破产文书。


  通常情况下,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房地产企业往往负债金额巨大,且清偿率较低,因此,不论以何种方式进行破产重整(特殊性税务处理债转股仅递延纳税),巨额的债务重组收益都将导致破产房地产企业需承担高额的企业所得税,而债务重组收益并不存在现金流入,上述巨额税负对破产房企来说更是雪上加霜。


  实务操作中,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房企,往往存在大量的资产损失,尤其是无法收回的应收债权,若相关资产损失能够顺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将会较大程度上抵减债务重组收益,从而降低破产房企企业所得税税负。


  本文将申报资产损失所需证据及申报程序进行整理如下:


  一、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整理: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根据上述规定,破产房企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无需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即可,但由于破产重整资产损失涉及金额往往较大,被税务检查可能性较高,建议企业妥善、规范留存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同时需注意部分资产损失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进行专项申报,具体可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九条规定:“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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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8
作者:正坤财税
来源:正坤财税

解读房企转让土地与转让在建工程区别

税中望月:房地产企业直接转让土地与转让在建工程除法律条件限制外,在增值税、土地增值税计算上也有有明显区别,现根据读者提问做如下分析——

 一、法律条件限制


  在建工程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转让,具有一定投资比率后方可转让(但并非绝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支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增值税计算区别


  在税法中,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转让在建工程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应税行为,前者属于增值税税目中的转让无形资产,后者属于转让不动产。二者交税也存在一定差异。


  例如,一家房地产公司,一种方案是将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另一种方案是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持续投入,最终转让不动产(在建工程)。


  直接转让土地。营改增前取得土地,可以按5%简易计税差额计算增值税。营改增后取得土地,只能一般计税,按9%税率计算增值税,也就是无对应进项抵扣,且土地成本不能抵减销售额。


  转让在建工程。房企选择一般计税,土地成本可以抵减销售额。


  三、土地增值税计算区别


  直接转让土地不能加计扣除成本。


  转让在建工程,后续投入可以扣除且可以加计扣除。


  四、如何认定为在建工程


  1、总局无明确规定,实务中税务机关常常比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25%作为标准进行实施,也就是说,超过25%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过户,税务机关也认为不再是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


  2、参考河南税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0号曾有的规定,转让土地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建筑物占总售价的30%以内)的行为。


  3、参考财税【2003】16号文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增值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


  税中望月:进入施工阶段,施工许可证就是最有效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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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1
作者:樊剑英
来源:税中望月

解读竞业限制中如何认定新旧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

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核心技术越来越成为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但是企业间的人才流动也日益活跃,因人才流动导致的商业秘密和研发技术的泄露也对企业造成了严重困扰,在这一背景下,劳动法中的竞业限制无疑是给用人单位在人才的商业争夺战中加了一笔筹码。


  何谓竞业限制?是指特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对此进行了规范,概括而言,有以下几个要点:


  竞业限制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地域:双方约定,但不得违法违规;


  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按月补偿劳动者,劳动者违约需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范围: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自己开业);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可以看到,竞业限制涉及的争议要点繁多,其中有些争议的规范相对明确,如竞业限制的期限,而另一些争议则存在很多难以把握的模糊地带,其中最为关键的当属竞业限制的竞争关系认定问题。该问题往往成为竞业限制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因此有必要加以关注。


  针对如何认定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这一问题,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实践中劳动仲裁、法院对新旧用人单位之间竞争关系认定缺乏统一的裁审标准,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考虑从工商登记信息、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实际经营内容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文下面将逐一分析。


  一、新旧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叠


  竞业限制的案件涉及各行各业,尤其以互联网、医药、工程技术等科技行业最盛,这对于法官而言,一定程度上存在专业背景上的壁垒。因此,法院的认定结论往往以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初步标准,因为后者可以直观、简明地反映用人单位的经营业务情况。


  例如在北京二中院某案中,法院就对比了两家农业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其中都存在“饲料”“饲料加工”等业务,故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无独有偶,在北京海淀区某案中,新旧用人单位均在经营范围中列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业务,亦使法院作出相同的认定。


  可见,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是最为明确的体现企业经营内容、业务情况的证明,法院一般予以关注。


  二、竞业限制协议中是否对竞争企业进行列明


  为了保证竞业限制能够针对性地约束员工不进入自己竞争对手的岗位,实践中用人单位还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争企业名单,对自身关注的竞争对手进行列明。既然双方协议中有了明确约定,法院一般也会予以考量。


  例如在某互联网公司案件中,原用人单位就在竞业限制协议附件列出了《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名单》,而离职员工新入职单位赫然在列,这也成为法院判定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重要依据。


  随着员工流动成为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问题,很多企业采用将竞争企业名单列入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降低风险,这也成为法院判断的依据之一。


  三、新旧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等情况是否一致


  (一)新旧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等情况是否一致


  如果说工商登记信息和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基础性的审查,那么法院对新旧用人单位实际经营情况的审查就更为实质和复杂。当原被告双方对新旧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意见针锋相对,同时该问题又极大地左右案件最终判决时,法官可能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竞争关系认定进行综合判断,实质性地考察两单位的经营业务情况。


  例如在某投资公司案件中,法院表示“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非仅仅依照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叠”,还需要综合考虑“实际经营业务、劳动者从事的经营业务、是否构成横向竞争和纵向竞争、是否存在直接竞争与间接竞争”等进行判断,而在该案中,员工自办的公司虽然和原单位经营范围有相似的登记,但是其公司成立更早,又未在竞业限制期间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因此法院认定两单位不存在竞争关系。


  除此之外,还有案例显示法院通过汽车租赁公司的目标市场、教育培训公司的生源范围、科技公司共同参与招投标商业活动等情况,对公司之间的客户群体是否一致进行审查,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由此看出,法院对新旧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市场目标等综合因素的审查,刺破了工商登记信息等基础性证据的面纱,更加实际、具体、灵活地触碰到了用人单位竞争关系的实质。这种判断也为原被告双方提供了更多发表意见的空间,同时对代理律师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双方如何举证


  如前所述,法院在认定竞争关系时,会审查工商登记信息、竞业限制协议等证据,如果双方掌握有利证据,自然再好不过。但实践中,如何在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利于自身的情况下,合理地举证两单位实际存在或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帮助自己完成诉讼目标,是律师更为关注的问题。


  在案例检索中,法院审查新旧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业务、客户市场等情况,关注的证据内容也不一而足,十分灵活。


  例如在某教育培训公司案件中,员工主张新单位仅从事中小学培训,而法院通过原单位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推送等证据发现,新单位曾发布多条公务员培训广告,这与原单位培训业务一致,故而认定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在某营销策划公司案件中,原单位通过举证新单位官网简介、《营销策划框架协议》、工作邮件等证据亦促使法官采纳了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观点。


  整理案例信息,法院关注的证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形式:


  1.新单位官网、第三方平台介绍;


  2.新单位宣传广告(公众号推送、传单、网页等);


  3.新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


  4.工作邮件、员工谈话记录等。


  可见,认定竞争关系的证据内容形式多样,但也有迹可循,基本从介绍、宣传、签约、工作沟通等实际业务开展的活动中找寻有利证据。


  (三)其他法律法规的借鉴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竞争关系”这一概念并非劳动法独有,事实上,《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亦对“竞争关系”有相应规范。例如,《反垄断法》就通过界定相关市场来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以确认各方法律责任。


  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如果企业相关市场越重合,那么两者的竞争关系也越强烈。为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还出台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提供指导。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非约束劳动法领域案件的规范,但是其中互通的概念仍然可以启发律师的辩护思路,帮助其寻找到合适的举证和辩论策略。


  四、结语


  综上,如何认定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各方应从工商登记信息、竞业限制协议和实际经营活动记录等方面入手,准确把握竞争关系认定的要素。同时,也可借鉴其他法律法规对相关概念的判断,合理举证,灵活处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感谢李川三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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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01
作者:梁燕玲
来源:金杜研究院

解读又到“双十一”,电商促销莫忘涉税问题

 2021年的“双十一”如火如荼,预付定金,跨店满300减40、满200减25,免进口关税……复杂的促销活动不仅忙坏了消费者,也为电商的财税处理带来了挑战。为了方便相关企业掌握,笔者对商家可能遇到的税收政策问题进行了总结,以供参考。


  定金何时纳税


  案例1


  甲公司是淘宝上的一家电商,参与了预售活动,从10月20日零点开始陆续收到买家支付的定金,收到定金后是否需要立即确认收入?


  分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如果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预售行为本质上是以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在这种销售方式下,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因此,根据淘宝规则,买家在11月支付尾款,除特殊货物外,商家应在收到全款发货后确认增值税收入。


  跨店满减如何确认收入


  案例2


  乙公司参与了跨店满300减30的活动,同时还为店铺会员提供50元无门槛优惠券,因此一件原价300元的产品,买家仅需支付220元。这种情况下,该如何确认收入?


  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明确,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因此,商家在开展满减活动时,应规范发票开具,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金额栏分别注明,并按折扣后金额确认收入。


  营销活动关注哪些涉税问题


  案例3


  为吸引流量,丙公司推出了两种营销活动——关注店铺抽奖送热销商品和直播间送现金红包。举办这些活动需要关注哪些涉税问题?


  分析:上述活动需关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问题。


  具体来说,增值税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开展抽奖送礼品活动,商家须缴纳增值税,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礼品移送当天。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因此,开展抽奖送礼品活动,商家还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应按照礼品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因此,商家赠送的礼品、现金红包均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跨境电商如何纳税


  案例4


  丁公司是一家跨境电商企业,主营韩国、日本化妆品零售进口,经常有买家咨询商品是否含税、谁来缴税等问题,该如何答复?


  分析: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以及《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的规定,目前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6000元。以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


  基于此,商家可以这样回复买家: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而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退货的,可申请退税,并相应调整个人年度交易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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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孙姣娜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购置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应该资本化

某天,A企业的张会计与税务人员发生了以下对话:


  问:张会计,这几笔借款是用在哪个用途?


  答:哦,这是为制造核心零部件的项目申请的借款,主要是用来进口设备。


  问:那借款费用为什么直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了呢?


  答:因为建设周期短,项目很快就投产了啊。等我找一下《企业会计准则》……


  本期案例:


  购置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应该资本化?


  第一步、症状分析


  A公司主要从事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铆焊,注册登记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2019年的营业收入约为7260万元,财务费用约为67万元,而2020年的营业收入约为7610万元,财务费用约为256万元。


  总体症状:在经营规模变化不大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财务费用变化幅度较大。


  具体表现:该公司2019年3月从三家银行合计借款约3400万元,全部用于建设某机械的核心零部件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3月开始建设,相关机械设备陆续到位,至2019年的11月份转入固定资产,并于当年12月份正式开始投入生产。该项目借款产生的借款利息等支出已全部列支在财务费用中,在当年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一次性扣除。


  税务机关对A公司就上述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进行核实时,该公司会计认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购进和生产,应当予以资本化,符合资本化的条件是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按照该公司的理解,“相当长时间”应当为一年及一年以上,而该公司上述项目的周期未达到这一标准,因此将相关借款利息列支在财务费用中并无不妥。


  病因确定:为购置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未作资本化处理,而是计入财务费用直接税前扣除。


  第二步、诊断意见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的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期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通过对《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对比可以发现,《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应该资本化只规定了“相当长时间”,并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凡是为购置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就应当进行资本化处理。


  最终结论:A公司为建设核心零部件项目而产生的借款费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本化处理。因此,A公司应补缴2019年企业所得税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三步、处方建议


  企业在经营中会产生两种支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前者指的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其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因而由本年收益补偿的各项支出。而后者指的是受益期超过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的支出,通常应先记作资产,通过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分年摊入各年成本费用。如果将收益性支出作为资本性支出,结果会导致当期费用减少,利润增加;反之,当期费用增加,利润减少。


  该公司对借款费用的处理反映出部分企业对相关政策法规的使用存在的两个问题:第一是理解不全面,没有真正弄懂弄透;第二是运用中存在着只知“会”而不知“税”的情况,以本案为例,无论《企业会计准则》中对时间限制是否有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存在明确规定,该公司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优先将税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因此,只有深刻理解相关政策法规并且明晰税会上的差异,才能规避实际经营中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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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大连税务局
来源:大连税务局

解读土地价款抵减销售额的财税处理

一、土地抵减销售额的适用范围。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房地产企业,房地产企业必须一次性或分次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即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只能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土地作为房地产企业一项重大成本费用,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为了减轻房地产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允许房地产企业在一般计税方式下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采取差额扣除土地价款。即土地抵减销售额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并且仅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比如工业企业将营改增之后新建厂房销售,虽然也是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但不能抵减土地价款。


二、土地价款抵减的内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房地产企业如果取得的是“毛地”,“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只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大市政配套费。但还可以扣除房地产企业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拆迁补偿费用需要凭借《政府拆迁公告或会议纪要》、《拆迁协议》、拆迁方支付凭据、被拆迁方收据和身份证明或评估报告等资料入账,在计算销售额时差额扣除土地价款;支付的土地前期开发费用,需要凭借建筑单位提供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计算抵扣进项税款。


房地产企业如果取得的为“净地”,就不会发生拆迁补偿安置费和七通一平等费用,所以,“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为土地出让金。房地产企业可以凭借财政票据入账,在计算销售额时差额扣除土地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大市政配套费虽然是计入受让土地契税的计税依据,但有的地方税务机关明确抵减土地价款并不包括大市政配套费。


三、土地价款抵减的计算方法。土地价款并不是一次性差额扣除的,而是随着销售比例逐期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18号等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 9%),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四、差额扣除账务处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根据以上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在计算销售额时允许抵减的土地价款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贷:主营业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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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赵辉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房产置换的涉税处理

前段时间,有读者来电向我们咨询,其所供职的单位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A公司曾于2007年自建了一办公楼宇,该楼宇账面成本6000万元,目前市场评估价为1.5亿元。与其地理位置相距不远的B公司同样拥有一栋办公楼,该办公楼部分为自建,部分为购入。该办公楼的账面成本为5000万元,目前市场评估价为1.2亿元。现两家公司的老板经过协商,决定进行房屋置换。尽管两栋办公楼宇的市场评估价值并不相同,但两家企业本着互利合作的立场,最终决定采取等值置换,即双方互不补价差。


  问:在此等双方协议约定不补价差的前提下,双方应就此次不动产置换缴纳哪些税,计税依据如何。


  下面,沥呕君将针对上述不动产置换进行涉税分析,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增值税


  首先明确一点,增值税到底要不要交?有关这一点,我们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三条第四款


  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有没有转让动作?有!物业都易主了,怎么会没有转让动作呢?有没有取得对应的收入呢?有朋友可能会说,双方都没有补价差,哪有增值收益?既然没有增值,那就不应该征增值税。可事实是,双方都取得了收益,收益即为换入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


  那么第一个问题明确了,增值税双方都要交,具体怎么交,接着往下看。


  为了简化分析过程,我们现在假设AB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身份。


  A公司(房开企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上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所以实务中,我们在确定A公司的增值税计税依据时,要么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第(三)款,按组成计税成本来确定;要么按照换出物业对应的市场评估价来确定。毫无疑问,按前一种方式,增值税税负相对会低,但是具体采纳何种方式,则需要企业与当地税局沟通后方知。


  我们这里假设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且组成计税价格是4000万元,那么A公司对应应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增值税:4000/(1+5%)*5%=190万元


  附加税费:190*12%=22.8(万元)


  增值税及附加合计:212.8万元


  注:虽是老项目,但就A公司而言,因其是一般纳税人且为自建物业,那么无论采取简易计税或是一般计税,计算结果都是一样的,均不存在差额计税一说。


  B公司(非房企)


  B公司的这栋办公楼,因为既有自建物业,也有购入物业,所以要分开计算。至于为什么要分开计算,后面有交待,此处暂且按下不表。我们假定B公司购入物业花了2000万元,那么其对应的实质上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为4800万元(2000/5000*1.2)。


  B公司采用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方式,计算结果相同,原理同上。


  自建物业部分对应的增值税:(12000-4800)/(1+5%)*5%=342.86(万元)


  购入物业部分对应的增值税:(4800-2000)/(1+5%)*5%=133.33(万元)


  注:自建物业全额计税,购入物业差额计税。


  B公司合计应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如下:


  增值税:342.86+133.33=476.19(万元)


  附加税:476.19*12%=57.14(万元)


  增值税及附加:533.33(万元)


  【相关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


  按照[2006]187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2点的规定,A公司和B公司应按其换出物业的公允价值(评估值),作为其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可扣除项目金额方面,参照转让旧房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对于A公司和B公司来说,他们各自取得的收益依据于换出物业对应的评估值,而可扣除项目金额也是包含有评估值,等于是平价转让,双方都没有增值额产生,故而不符合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条件,双方均不用承担土地增值税(前提是,主管税局要认可)。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所得税上的视同销售,以货物、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判定标准,不再区分货物或财务的来源是外购还是自产,只要所有权转移,即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A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15000-6000-22.8)*25%=2244(万元)


  B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12000-5000-57.14)*25%=1735(万元)


  注:为了简化计算,此处忽略了对评估费用的考虑,按税法规定,评估费也是可以扣除的。


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契税税率为3-5%。


  关于契税是按协议约定双方不补价差就不用缴纳契税,还是按照公允价就差额部分计征契税,其争议点在于,到底是依协议还是从市场公允价值的问题。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过程中,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①本项交易符合正常商业原则(即定价公允及合理性);②价值可准确计量(具有合规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时,(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资产的固有价值。换言之,如果该公司有评估报告且具有正常商业交易的行为,那么应按照公允价值补价差的原则征纳契税。


  因此,对于换入评估价值更高的B公司而言,应征纳契税:(1.5-1.2)*3%=90(万元)。


印花税


  我们可将不动产置换拆分为两项业务,即分别对销售和购入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由于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产权转移书据属于印花税列举的应税凭据之一,需按合同所载金额的0.5‰贴花,并以书据签订的双方为印花税纳税人。双方应按土地使用权的公允价值计算缴纳印花税,即以换出的房地产和换入的房地产,均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印花税。


  因此,A公司和B公司分别应缴纳的印花税如下:


  (1.2+1.5)*0.5‰=13.5(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


  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十、“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结语


  企业将自有房地产与他方房地产进行置换,是指是置换人将房地产销售出去然后购入房地产两项行为。实务处理中,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进行不同税务处理。如果对方为政府机关,且根据政府征收文件进行收回,然后以政府房屋土地进行补偿,属于政府征收方式;如果对方为政府机关,但没有政府征收文件政策支持,然后以政府房屋土地进行补偿,属于政府与企业非货币资产交易方式;如果对方为非政府机关,同样没有政府征收文件政策支持,属于企业间非货币资产交易方式。不同情形下的税务处理方式各有不同,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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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5
作者:沥呕君
来源:智慧源地产财税

解读固定资产处置对应的附加税是否应该在清理时计提

很多财务人员,甚至包括不少工作年限较长的注册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对固定资产处置对应的附加税是否在清理时就计提不清楚,不少人认为应该计提,在此,我对本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回复,这里先给出结论,附加税不应该在固定资产清理时计提。


  附加税是基于实际要缴纳的增值税计提并缴纳的,实际对一般企业来说,固定资产处置对应的附加税也无法在清理时就进行计提;对于如农业等免增值税的行业,或者不得抵扣进项税等的固定资产处置,对应的附加税确实能够准确计提,但是计提会影响资产的处置收益。


  原因:销项税是价外税,需要进行价税的分离,扣除税款后是资产的不含税售价,出售二手设备与出售货物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基于日常经营活动的内容区分为营业收入和经常性损益,以及营业外收入(资产处置收益)和非经常性损益。对某个公司是处置固定资产的非经常性损益,对另一个公司可能就是主营业务。如果在清理固定资产时计提附加税会影响确认的资产处置收益,造成会计核算不当,因为计提附加税费造成了资产处置收益变小。现以会计分录的形式举例说明如下:


  假设:固定资产原值 100,累计折旧50,净值50,售价60,不含税价=60/(1+3%)=58.25,销项税1.75,附加税(7%+3%+1%)=1.75*11%=0.19


  分录:


  ①借:固定资产清理  50


  累计折旧  50


  贷:固定资产原值  100


  ②借:应收账款  60


  贷:固定资产清理  58.2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费  1.75


  ③借:固定资产清理  8.25


  贷:资产处置收益-固定资产处置利得  8.25


  如果清理时计提附加税


  借:固定资产清理  0.19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等  0.19


  借:固定资产清理  8.06


  贷:资产处置收益-固定资产处置利得  8.06


  可见,如果计提附加税会影响资产的销售价格,而附加税与销项税不同,不需要进行价税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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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税务稽查知多少

 Q:税务稽查是指什么?


  A: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税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等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工作的行政执法行为。


  正确理解税务稽查,需要掌握税务稽查的基本内涵。


  首先,税务稽查的执法主体是稽查局;


  其次,税务稽查执法必须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循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


  再次,税务稽查的对象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复次,税务稽查的客体是稽查对象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税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最后,稽查执法的主要内容是检查和处理。


  Q:税务稽查工作由哪个部门实施?


  A:税务稽查工作由稽查局实施。


  法律依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1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3)《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4条: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


  原因或目的:法律规定稽查局专司税务稽查工作,其根本原因是行政机关实行职责分离、相互制约的工作原则,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有效形成内部制约机制,避免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制约而引发行政腐败问题。


  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这项制度的基本要求是:


  第一,主要岗位的人员的职责权限必须明确。明确岗位职责是合法地行使权力和承担责任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可以防止职责不清引起混乱,防止滥用权力后推卸责任。


  第二,法定应当明确的职责是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


  第三,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必须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明确各项主要职责的目的是使它们分离,进而实现制约。


  可以说,职责明确是形成制约的前提,职责分离是实现制约的基础,职责不清或混为一体,都不可能形成制约。当然这种制约是在法制统一、法律规范相协调基础上的制约,其作用在于共同遵守和执行法律。


  Q:税务稽查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什么?


  A:重要改变:2021年7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更名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并于2021年8月11日正式生效,将原《规程》规定性文件升级为部门规章,提升了税务机关稽查执法的基础性制度的法律层级。新规定的重要修订之一是将原《规程》中第二章管辖的内容完全删除。


  划分管辖的目的:在于防止有些案件没人管,有些案件多人抢着管的混乱现象,保证税务稽查的有序性和科学性。


  原《规程》存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等管辖原则。


  所谓地域管辖,原《规程》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稽查局之间在实施稽查上的分工的权限。不同级别税务稽查局管辖权划分主要依据:(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此外,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若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指定管辖是指所谓指定管辖是指税务稽查局在管辖权上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级稽查局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新《规定》第6条则改变了稽查局的“地域管辖“模式。将之修改为:


  “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并沿袭了稽查局就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先以有利于案件办理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来指定管辖。


  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在于,按照近年来总局强调提升管理层次、集中稽查资源的机构改革要求,2018年国地税合并后已经取消了县级税务稽查局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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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杨发勇
来源:深耕税法

解读墓穴的增值税征免问题

 公墓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一般具有普遍的公益性,也存在为满足部分特殊群体的需求,允许部分实行市场化经营的墓穴。因其受土地、区域等规划的特殊性制约,公墓也存在炒作的现象,出现了天价公墓等。因此,也出现了一个奇葩的现象,就是发达地区到毗邻的房价相对偏低的城市购买普通住宅用于安放骨灰。这显然是不道德的,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的居住氛围,也使得这些住宅的市场价位受到严重影响,二手房没有要。由此,这些房子慢慢地被纠正。从这个现象也看出,一些地方的墓穴被炒作的价位已经到了很难让人相信的程度,有了“死不起”的吐槽。


  一、墓穴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具体免征的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由此可见,墓穴租赁及管理服务要免征增值税,必须满足符合价格规定的条件,即收费标准是执行政府核定价格或者指导价格。如果实行了市场化价格的,则不属于免征范围。当然这些墓穴是指公墓,因为私墓一般受到政府的墓葬管理限制和世俗的影响,不太会存在市场化运作。


  二、公墓收费标准的规定


  从总体上来看,公墓仍然是以相关单位维护的公益性为主体,但也有由经营性单位经营的。现行发改委民政部的政策按照分类对公墓的收费作了基本的规定。


  一是公益性公墓。其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也就是说价格是政府相关部门核定的。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墓价格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17〕60号)指出,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墓,是指经民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具备开业条件、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投资举办或参与举办的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经民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批准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作价公式:墓穴使用费=成本+税金。


  在实际中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以《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浙民事〔2020〕34号)为例,明确提出重点整治范围,其中包括,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墓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按规定应实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的墓穴(墓位)超标准收费,出售墓穴(墓位)、骨灰存放格位中存在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乡村公益性公墓违规出售墓穴(墓位),从事营利活动。可见,即使是名义上属于公益性公墓,也存在超标准收费和违规出售营利的现象,对于这部分就不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条件。


  二是其他公墓。由经营者依据市场定价,但需要需要接受政府部门的定价行为指导的规范。从某种角度来看,目前也是贯彻墓穴是用来按照骨灰的,不是用来炒的基本思路,遏制虚高定价行为。也就是从不允许虚高定价的角度进行总体规范,在规范范围内由经营者市场化经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墓价格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17〕60号)明确,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使用费及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他公墓的墓穴使用费及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由此可见,公墓存在公益性公墓和其他公墓之分。免征增值税的墓穴租赁及管理服务是其中的一部分。


  三、其他殡葬服务的相关政策


  现行规定,殡葬服务应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基本服务范围是满足当地群众最基本的需要。


  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


  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原则,根据财政补贴情况从严核定,并适时调整。


  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延伸服务收费,可由各地根据本地市场情况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殡仪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17〕59号)明确,基本服务收费中的遗体接运费、普通炉火化费实行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其他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以《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浙民事〔2020〕34号)为例,明确提出重点整治范围,其中包括,殡葬服务机构收费不规范,收取规定或协议以外的费用,擅自设立或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出售花圈、骨灰盒等丧葬用品价格偏高、强买强卖、诱导消费、捆绑消费等。


  由此可见,基本服务中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高价的和市场化的延伸服务不符合免征条件。


  总之,殡葬服务一般看似是公益性的,其实里面的具体情况也是蛮复杂的,并不是都免征增值税。对于违规高价出售出租墓穴的,应当要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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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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