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皖地税发[2016]14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税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地税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6日 

 

安徽省地税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地税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属于上级交办、督办案件的; 

  (四)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 

  (五)需要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 

  (六)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执法机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送交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涉及地税、国税机关拟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牵头部门的法制机构会同另一方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及时补充。 

  第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机构的办案人员了解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三)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补充、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执法机构。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本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应并入行政执法案卷资料归档。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执法机构、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本机关法制力量建设,使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积极作用,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应当与税收法制员工作制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重大行政决策等其他工作有机结合,确保审核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文件,省政府的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下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进行细化。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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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6
文号:皖地税发[2016]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范围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5月1号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相关要求,在前期一类企业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将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范围扩大到二类出口企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是指国税机关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申报(含证明办理,下同)、审核审批、退调库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的“网上办理”。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自愿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可确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

  (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

  (二)向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金税盘或税控盘中已内置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无税控数字签名证书的出口企业可到国税机关免费领取安装);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三、符合上述条件且自愿申请成为试点企业的,应填写《安徽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附件1),报国税机关备案。

  四、试点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只提供经过税控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电子申报数据,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原规定向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国税机关受理申报后,按相关规定进行无纸化审核审批及退调库。

  五、试点企业应如实提供与纸质资料一致的出口退(免)税电子数据。

  六、试点企业可选择通过“安徽省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办理网上申报。系统出现故障时,可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具体操作流程详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操作指引(企业)》(附件2)。

  七、试点企业办理退(免)税申报时,国税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时间为该业务受理时间。

  八、国税机关向试点企业出具出口退(免)税相关文书及证明时,可通过电子数据形式反馈给企业,由企业自行打印。试点企业需要的,可要求国税机关出具加盖印章的纸质证明。

  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安徽省内试点企业的,其申请办理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等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国税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证明。

  九、国税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电子退库、函调管理、实地核查、税务评估、税务稽查等事项中需要试点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试点企业应如实及时提供。

  十、试点过程中,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国税机关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本公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

  2.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操作指引(企业)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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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3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税收执法,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委托代征单位负担,结合安徽省实际,现对《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作如下修订: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税款缴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税款的,按限期、限额(限期10天,限额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

  (三)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于当日或次日办理。

  (四)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修订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及式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安徽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国税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协议,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票证和数据电文票证。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国税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二章 税收票证管理的岗位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是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负责税款征收的分局、办税服务厅等(以下统称基层国税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有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

  (二)负责省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级以下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落实上级机关制定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二)监督本地区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结报缴销、移交和审核等工作,指导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主要职责:

  (一)妥善保管从国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国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税收票证的种类和印制

  第十条 税收票证的种类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

  (二)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国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三)税收完税证明。是国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税款。具体包括:《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和《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四)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等,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代征专用章等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发。

  第十三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市级、县级国税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式样和要求刻制,并在市级国税机关留底归档。

  第十四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以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实行分级印制: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

  (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印制;

  (三)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级国税机关统一印制。

  省以下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自行印制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四章 税收票证的领发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之间领发或向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统称用票人)发放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由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字号,并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相互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向用票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必须拆包发放,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其他税收票证可结合用票人的使用情况,适量发放。

  第二十条 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报缴销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税收票证。

  第二十一条 对领发的税收票证,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等印制质量不合格问题的,应当查明字号、数量,全包、全本的按原领发程序逐级上交至有权销毁国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岗,视同发放。

  第五章 税收票证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用票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国税机关、用票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月盘库,发现账实不符的,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

  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对用票人所存票证,应当结合票款结报与《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进行清点核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用票人发生调动,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章戳、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登记造册,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本级国税机关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才能离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已填用的票证和作废的票证,应当按月、按一定的方法整理、装订〔其中《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报查联等与相应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及其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的保存期限为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六章 税收票证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票人在启用税收票证前,应当先检查税收票证的字号、联次、品质等,合格后方可填开。如发现问题,应当按原领用程序逐级上缴。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

  税收票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互换使用。

  用票人领取多本同一种类税收票证时,应当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类票证同时使用。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一条 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性全份开具。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

  第三十二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由税收征管系统开具,“填票人”一栏已有机打信息的税收票证,可不另行加盖“填票人”印章。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在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废:

  (一)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二)票面填写、打印错误或发生污迹的。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作废后,应当在各联次注明作废原因及“作废”字样;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当在原税收票证上加注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号。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全份保存;不能全份保存的,视同丢失。

  其他税收票证需要作废,且有充分理由证明属于纳税人或银行流转等原因造成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以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国税机关的认定文书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

  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第三十六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七章 税收票证的销毁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发国税机关规定销毁的;

  税收票证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保管到期的,可以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可以销毁。

  第三十八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省级国税机关销毁。

  其他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市级国税机关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应当由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销毁。

  第三十九条 负责税收票证销毁的国税机关应当清点税收票证并编制销毁清册,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需要销毁的,应当填制《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逐级上报有权机关审批后销毁。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销毁税收票证时,应当由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组成监销小组,进行现场监销,并由监销小组成员在销毁清册上签章。

  市级国税机关负责销毁的,销毁清册除自行留存外,应当报送省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八章 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

  第四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和非人为因素造成税收票证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经清查未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报经有权核销的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后,对毁损残票予以核销。

  第四十二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号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后予以核销。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向发放税收票证或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报告,由国税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丢失的,应当查明责任,并由相关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照价赔偿;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三)《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单联丢失的,视同全份丢失处理(税款已入库的除外)。

  赔偿的款项应当开具税收票证,以预算科目“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缴入中央金库。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核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损失税收票证国税机关的正式报告,当事人的说明材料及新闻媒体的公告,损失现金类税收票证的赔款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二)《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损失的,由省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市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其他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市级或县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

  (三)核销情况应当报送省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税收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封存保管,并按规定销毁,不得作废票处理。

  第四十六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

  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

  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国税机关提交申请。经核实,税款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第九章 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和核算

  第四十八条 用票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国税机关与上级国税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第四十九条 税款缴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税款的,按限期、限额(限期10天,限额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

  (三)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于当日或次日办理。

  (四)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第五十条 用票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以《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当面清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章确认。

  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下国税机关按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凭《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连同税收票证向县级国税机关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上签章确认,双方各执一份。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用票人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字号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五十三条 用票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

  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用票人设置《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

  不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国税机关应当按月编制本级《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年度终了,应当编报年度《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第十章 税收票证的审核和检查

  第五十五条 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其上级国税机关对其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对于日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用票人予以补正;无法补正的,需列明错误内容及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报县级或市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转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和下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下国税机关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票证检查;市级国税机关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国税机关视情况组织票证抽查。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国税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条 代征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国税机关依据委托代征协议的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一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11月21日印发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皖国税发[2008]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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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

 为及时、准确、完整采集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信息,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等规定,现就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范围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月报和年报。 

  (二)查账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含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含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年报。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纳税人可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种类 

  (一)财务会计报表月报报送种类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二)财务会计报表年报报送种类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 

  3.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4.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准则》以外的其它类别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纳税人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财务会计年度报表相关附表、附注,以及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年报一并报送。 

  三、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 

  (一)财务会计报表月报按季报送,报送期限为季度终了后15日之内报送本季度三个月的月报,如遇报送期限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二)财务会计报表年报按年报送,报送期限为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 

  四、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方式 

  (一)网上报送。纳税人可以登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的网上办税平台,网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列资料。 

  (二)上门报送。纳税人也可以前往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意一方办税服务厅,报送纸质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列资料,或者使用税务总局采集软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信息。无主管国税机关的纳税人,可以前往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纸质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列资料。 

  五、其它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只需要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任意一方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列资料,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按户存储,供双方共享共用,不需要再向另外一方报送。 

  (二)纳税人采用网上报送方式并使用CA证书加密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进行报送的,在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列资料等电子数据后,可不再报送相应纸质资料。 

  (三)纳税人采用网上报送方式但未使用CA证书加密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进行报送的,使用税务总局采集软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在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列资料等电子数据后,按年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意一方报送相应纸质资料。 

  (四)税务总局对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责任 

  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及时、完整、准确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补正报送。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纳税人、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的纳税人,主管国税、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公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5]81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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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函[2017]2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同意在天长市开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限下放试点的批复

滁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放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限的请示》(滁国税发[2016]113号)收悉。根据《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税总函[2015]162号)规定和天长市出口退(免)税管理实际情况,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试点范围

  自2017年3月起,天长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及相关管理等职能,由天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

  二、工作职责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限下放后,由天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办理企业出口退税备案、变更及撤回;

  (二)受理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办理审核、审批,在上级下达的退税计划内及时办理退库手续;

  (三)办理出口退税证明;

  (四)编制、上报出口退税计划与报表;

  (五)出口退税调查、检查及违规情况的处理;

  (六)出口退税资料及数据管理;

  (七)出口退税政策贯彻、宣传、咨询及培训;

  (八)其他与出口退税相关的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你局要高度重视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限下放试点工作,拟定详细的试点工作方案并报省局备案。要求天长市国家税务局明确出口退税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审核、审批流程。

  (二)保障工作有序。你局要加强对天长市出口退(免)税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及时办理相关资料的移交手续,并加强与国库等部门沟通协调,做好相关工作衔接,确保外贸企业的申报退税不受影响。

  (三)强化风险防控。你局应在审批权限下放后两年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天长市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指导督促其落实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定期开展对天长市出口退(免)税情况的分析监控,密切防范退税风险,提升出口退税管理水平。

  (四)及时总结上报。你局要密切关注试点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遇到的问题,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并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试点工作情况报告省局(进出口处)。

  特此批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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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5
文号:皖国税函[2017]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食药监药化流[2016]37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计生委、公安局、商务局、工商局、国税局:

《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实施意见》已经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医改工作调度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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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 “两票制”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6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国办发[2016]2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16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皖政办[2016]27号)等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以推行“两票制”为抓手,不断深化药品流通领域改革,压缩中间环节,降低虚高价格,严厉打击“挂靠”、“走票”等药品购销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二、适用范围 

  全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即:由药品生产企业到药品经营企业开具一次发票;由药品经营企业到公立医疗机构开具一次发票。 

  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集团)药品的经营企业可视同生产企业。 

  进口药品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仅限一家国内总代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可视同生产企业。 

   三、有关规定 

  (一)药品生产企业可将药品自行配送到公立医疗机构,也可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配送药品。鼓励药品生产企业与公立医疗机构之间直接结算药品货款,药品生产企业与药品经营企业只结算配送费用。 

  (二)药品生产企业可将药品销售到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直接销售到公立医疗机构。如需委托其他药品经营企业进行配送的,配送企业必须提供药品调货单(同药品出库单),相互之间不得发生购销行为。 

  (三)药品经营企业将药品销售到偏远山区基层公立医疗机构的,允许在“两票制”的基础上再开一次药品购销发票,以保障基层药品的有效供应。药品经营企业应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配送工作。 

  (四)药品经营企业将药品销售到公立医疗机构,必须向公立医疗机构提供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发票复印件(加盖药品经营企业公章原印章)。 

  (五)公立医疗机构必须与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企业签订配送协议,明确约定配送具体事宜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等相关要求,保证药品能及时配送到位。 

  (六)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必须要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投标书或采购合同中明确执行“两票制”有关规定的条款。

  (七)公立医疗机构应对采购药品的票据进行审核,做到票据、账目、货款一致,并向药品经营企业索取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发票复印件(加盖药品经营企业公章原印章)。 

  (八)对发生灾情、疫情、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需要应急调拨药品的除外。 

  (九)国家关于“两票制”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监督管理 

  (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省卫生计生等部门负责根据本实施意见监督指导全省推行“两票制”工作;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卫生计生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行“两票制”监督管理工作。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将推行“两票制”纳入飞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药品管理相关规定,影响药品质量的,依法进行查处。 

  (三)卫生计生部门要推进“两票制”的落实,对不执行“两票制”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公立医疗机构,纳入不良记录,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与评先评优、绩效考核挂钩。 

  (四)公安机关要将“两票制”作为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的重要抓手;商务部门要将推行‘两票制’作为推动药品流通领域改革、现代药品流通方式发展的主要工作;工商行政部门要严厉打击药品购销中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票据的监管。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充分认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重大意义,站在讲政治、顾大局、重民生的高度,突出工作重点,精心组织实施,确保“两票制”工作顺利推行。 

  (二)加强协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公安、商务、卫生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沟通联系与协调,明确工作分工,做好监管衔接,做到各负其职、各司其责,形成工作合力。 

  (三)加强宣传。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各种媒体,利用各种时机,加大推行“两票制”宣传工作力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 

  (四)加强考核。各地、各部门要把推进“两票制”工作纳入医改工作绩效考核重要内容,有力推动“两票制”工作全面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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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皖食药监药化流[201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地税发[2017]17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提高税收征管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二、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可凭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原件办理交强险业务。

  对已经向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认真核实完税凭证原件,发现有问题的完税票证应及时提请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同时还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该完税凭证的复印件留档备查,录入信息时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有条件的保险机构,可通过业务系统加强对录入信息的管控。

  三、投保人不能提供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合法有效完税凭证,又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四、保险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代收代缴申报纳税手续,按照要求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

  五、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六、各级地税机关要在保险机构的协助下,积极开展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保险机构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要共同做好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熟练掌握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掌握代收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以提升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水平。

  七、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认真开展税收检查和纳税辅导,及时解决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中遇到的问题,督促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职责。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

  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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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4
文号:皖地税发[2017]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文书式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提高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效率和质量,保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纳税服务,监督和保障各级地税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安徽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安徽省地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范围内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协商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以及各级地税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对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和解,是指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复议机构准许,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就有关行政争议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参加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具体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和解与调解。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应当向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以及代理人可以参加和解、调解活动。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员参加。

  第六条 税务行政争议各方可以向复议机构提出和解或调解请求,复议机构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争议各方提出和解或调解建议。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复议机构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采取和解或调解方式,也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

  (二)合法公正原则。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参加和解、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和解、调解协议。

  (四)和解、调解优先原则。属于和解、调解范围的案件,复议机构应当先行调解、鼓励和解。

  第八条 下列涉税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选择和解、调解的处理方式:

  (一)涉及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补偿争议的;

  (三)涉及税务行政奖励争议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

  第九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活动中,争议各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同意、不同意或终止和解、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请求;

  (三)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四)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第十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活动中,争议各方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听从复议机构有关调解活动的安排;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第十一条 和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和解意愿并达成和解;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三)复议机构决定是否准许和解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达成和解具体内容,并由争议各方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因和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获复议机构准许,复议机构应当继续依法办理复议案件。

  第十三条 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调解笔录,争议各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六)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调解具体内容、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或税务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在调解活动中应当结合不同案件,探索采用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有利于促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和个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以调解为由拖延办理案件。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合理期限内作出,在上述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报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

  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过程中,对涉及申请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资料与复议案件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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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1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皖政[2017]24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号),积极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视察安徽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落实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要求,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和共享,坚持褒扬诚信、惩戒失信,部门联动、社会协同,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的基本原则,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营造诚信社会环境。

    (二)主要目标。全省信用分类监管和评价、信用修复、主体权益保护等制度标准基本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全面归集共享,经济社会主要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基本健全,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基本形成,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作用有效发挥,全社会诚信意识普遍增强,信用环境显著改善,市场和社会满意度大幅提升。

    二、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

    (三)广泛选树诚信典型。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信用分类监管,2017年6月底前建立完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评价机制,及时、全面、准确记录诚信主体信用信息。开展诚信创建活动,依法依规评选诚信主体,将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树立为诚信典型。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每月定期向社会推介无不良信用记录者和诚信典型,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共享信息,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省民政厅、省工商局、团省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行政审批绿色通道。2017年6月底前,各级行政审批部门依据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制定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行政审批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先提供便利化公共服务。通过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信用信息或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等方式,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2017年6月底前,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重点领域率先实施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的具体措施。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推广工程建设领域信用评分办法,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到2020年全面应用。(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工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创新诚信企业行政监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监管、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安全、安全生产等领域,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注重运用大数据手段,创新市场经营交易行为监管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依据国家和省明确的守信激励手段,制定本部门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优化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频次。(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安全监管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提供市场优惠服务。进一步扩大“税融通”业务覆盖范围,发挥褒扬诚信示范作用。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大力开发“信易贷”“信易债”“守合同重信用增信融资”和“市民信用卡”等守信激励产品,规范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供市场主体参考使用,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获得更多机会和实惠。(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政府金融办、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安徽银监局、安徽证监局、安徽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多渠道推介诚信市场主体。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在门户网站和“信用安徽”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让信用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大力宣传诚信人物、诚信企业和诚信群体,办好安徽好人馆。支持征信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开展产品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省工商局、省民政厅、省政府金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

    (九)对重点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2017年6月底前要制定本领域失信行为认定、等级划分和分类监管实施办法,对失信行为进行处理和评价,并通过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重点领域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重点包括:一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二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垄断、不正当竞争、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虚假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三是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四是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公安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环保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省安全监管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质监局、省政府金融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对失信行为实施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各有关部门将严重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监管职权和国家部署,2017年6月底前制定并发布针对严重失信主体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具体措施,明确实施主体、工作流程等,依法依规实施惩戒。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在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企业、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省质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对失信行为实施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各有关部门和机构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依托本单位门户网站、“信用安徽”网站等,及时公开披露严重失信主体相关信息,为市场识别失信行为和防范信用风险提供便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工商局、省旅游局、省政府金融办、安徽银监局、安徽证监局、安徽保监局、民航华东管理局、上海铁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对失信行为实施行业性约束和惩戒。各级行业协会商会主管部门督促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自律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及时、准确记录会员严重失信行为,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会员信用档案,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信息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等实现共享。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遵循自愿参加原则,依法依规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民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对失信行为实施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充分发挥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社会组织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2017年6月底前,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公正、独立、有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失信行为大数据舆情监测,编制发布本地区、本行业信用分析报告。(省民政厅、省环保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实施个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个人信用档案,加强个人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逐步建立全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完善联合惩戒机制,推动失信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对企事业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事业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档案。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省编办、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

    (十五)建立联合奖惩触发响应机制。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框架下,建立全省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照国家有关部委签署的合作备忘录,确定激励和惩戒对象,实施部门据此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2017年6月底前,全面落实国家有关部委签署的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企业、违法失信上市公司、重大违法税收案件当事人等主体实施联合激励或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实施上下协同和跨区域联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各地、省有关单位确定的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发起部省协同和跨区域、跨部门联合奖惩。进一步建立健全长三角区域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加强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试点推进长三角区域旅游领域信用联动奖惩,逐步扩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范围与领域。(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进一步加强信用信息公示。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加快推进政务信用信息公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自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专栏)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并同步归集至省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和“信用安徽”网站,为社会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支持司法机关推进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示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并在“信用安徽”网站集中公示。(省政务公开办、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经济信息中心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深入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各地、省有关单位加快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归集整合本地区、本行业信用信息。优化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功能,发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枢纽作用,加快与省政府权力清单运行平台、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省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管理系统、各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以及国家、其他地区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等联通,实现信息共享。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2017年6月底前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动态协同功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据权责清单,于2017年6月底前建立信息查询事项目录,将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信用信息查询使用嵌入审批和监管工作流程中,实现“应查必查”“奖惩到位”。健全政府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最大限度发挥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用。(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完善信用红黑名单制度。建立完善各领域诚信典型“红名单”制度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规范红黑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其中,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税收等重点领域2017年6月底前率先实施。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前提下,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合理的信用评价办法,产生“红名单”“黑名单”信息,并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在“信用安徽”网站发布,供政府部门和社会参考使用。(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省民政厅、省环保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安全监管局、省地税局、省国税局、安徽银监局、安徽证监局、安徽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建立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全面梳理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强制性、推荐性两类措施清单。强制性措施是指依法必须联合执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推荐性措施是指参与各方推荐,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的措施。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2017年6月底前汇总、完善本级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动态更新,作为有关方面实施联动奖惩的依据。(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各领域联合惩戒措施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2017年6月底前,各有关部门明确本部门、本行业的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等,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利用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重塑诚信形象。(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2017年底前制定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投诉办理等制度,明确流程、条件和时限要求等。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核实并反馈。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支持有关主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建立跟踪问效机制。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及评估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督查、考核制度。对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激励惩戒措施落实不力的地方和部门,采取适当方式进行通报和督促整改,切实将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到实处。(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

    五、加强制度标准和诚信文化建设

    (二十四)建立健全制度标准。加快信用规章制度建设,指导推进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按照强化信用约束和协同监管要求,对现行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或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贯彻执行社会信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地方信用标准化研究,制定信用信息采集、存储、共享、公开、使用和信用评价、信用分类管理等标准。制定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规范,推广地方平台通用版软件,统一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结合实际,制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徽文化的优良传统,秉持现代市场经济的契约精神,大力弘扬“诚实、厚道,守信、担当”的诚信文化理念。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树立“诚信兴商”理念,组织新闻媒体多渠道宣传诚信企业和个人。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对失信主体的监督力度,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件,开展群众评议、讨论、批评等活动,形成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通过学校、单位、社区、家庭等,加强对失信个人的教育和帮助,引导其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学生和青年群体的诚信宣传教育,加强会计审计人员、导游、保险经纪人、公职人员等重点人群以诚信为重要内容的职业道德建设。加大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宣传报道和案例剖析力度。(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文化厅、省商务厅、省旅游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安徽保监局、团省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加强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2017年6月底前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年度目标任务,落实工作机构、人员编制、项目经费等必要保障,确保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本意见明确要求制定的实施方案及时报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鼓励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创建城市和省有关单位先行先试,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签署合作备忘录等形式,建立长效机制,丰富信用激励内容,强化信用约束措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会同省有关单位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跟踪掌握工作进展,督促检查任务落实情况并报告省政府。(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1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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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07
文号:皖政[2017]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秘[2017]5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15日


安徽省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精神,加快推进我省个人诚信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视察安徽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第十次党代会决策部署,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健全法制、规范发展,全面推进、重点突破,强化应用、奖惩联动的原则,弘扬诚信文化,加快个人诚信记录建设,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完善个人信息安全、隐私保护、信用修复等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让诚信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积极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为建设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美好安徽提供支撑。

    二、加强个人诚信教育

    (一)大力弘扬诚信文化。将诚信文化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公民诚信纳入公民公约、村规民约和行业规范等。大力普及信用知识,将诚信教育贯穿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全过程。大力弘扬“诚实、厚道,守信、担当”的诚信文化理念。建好用好好人馆,大力宣传身边好人、道德模范、诚信企业,选树和推介各类诚信典型,使全社会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营造“守信者荣、失信者耻、无信者忧”的社会氛围。(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牵头,省网宣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文化厅、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团省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广泛开展诚信宣传。结合春节、劳动节、儿童节、国庆节、诚信兴商宣传月、质量月、安全生产月、资助诚信活动宣传月、征信宣传周(月)、诚信活动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网络诚信宣传日、全国信用记录关爱日、信用消费进万家主题日、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和法定节假日,深入开展诚信专题宣传活动,集中宣传信用政策法规、信用知识和典型案例。融合中华传统诚信文化与时代价值观,制作题材多样、表现活泼的系列诚信文艺作品、公益广告,拍摄贴近大众生活、群众喜闻乐见的影视片,丰富诚信宣传载体,增加诚信宣传频次,提升诚信宣传水平。针对诚信缺失、诚信建设需求迫切的重点领域和人群,开展专项教育和治理活动。(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省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省质监局、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团省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全面开展诚信教育培训。在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等相关课程中增加诚信教育内容。支持有条件的高校院所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依托学籍管理系统,归集学生在校期间的公共信用信息,于2018年6月底前建立健全18岁以上成年学生诚信档案,将学生个人诚信作为升学、毕业、评先评优、奖学金发放、鉴定推荐等环节的重要考量因素。针对考试舞弊、学术造假、不履行助学贷款还款承诺、伪造就业材料等不诚信行为进行教育和惩戒,并依法依规将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档案。落实信用管理职业培训与专业考评制度,2017年底前,制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业准则。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和企业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和开展信用知识培训活动,培育企业信用文化。组织编写信用知识读本和故事画册,向政府部门、市场主体、学校和社会大众发放,普及信用知识。(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积极选树和推介诚信典型。充分发挥媒体宣传引导作用,大力发掘、宣传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评选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诚信典型。组织各类网站开设网络诚信专题,经常性地宣传推广各类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推出一批高质量的网络诚信主题文化作品,加强网络失信案例警示教育。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要建立诚信典型的选树和推介制度,定期向社会提供无不良信用记录者和诚信典型,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共享公共信用信息,推动实施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省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团省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快推进个人诚信记录建设

    (一)落实个人实名登记制度。按照国家部署,落实以公民身份号码制度为基础的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加强居民身份证信息采集和更新,推动居民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工作,实现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覆盖。规范身份证件使用,加强个人身份基础信息共享。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不断加强个人身份信息的查核工作,确保个人身份识别信息的唯一性。依照法律法规确定实名登记制度的实施范围,以医疗卫生、交通运输、危险物品流通、互联网、邮寄递送、电信、金融账户、就业和社会保障等领域为重点,全面落实实名登记制度,为准确采集个人信用信息记录和联合奖惩奠定基础。2018年6月底前,实现省级人口基础信息库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的对接,加强个人身份基础信息共享。(省发展改革委、省网信办、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政府金融办、省通信管理局、省邮政管理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建立重点领域个人诚信记录。以食品药品、安全生产、流通服务、中介服务、会展广告、公共资源交易、教育科研、旅游经营、互联网应用及服务、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环境保护、生物安全、产品质量、税收缴纳、医疗卫生、劳动保障、工程项目建设、金融服务、知识产权、司法诉讼、电子商务、志愿服务等领域为重点,以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评估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会计审计人员、住房城乡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人员、资产评估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认证人员、科研人员、保险经纪人、金融从业人员、统计从业人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导游等职业人群为主要对象,各有关部门于2017年底前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记录形成和动态更新机制,及时归集有关人员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实现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个人征信机构要大力开展重点领域个人征信信息的归集与服务。鼓励并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省发展改革委、省网信办、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地税局、省统计局、省工商局、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省质监局、省旅游局、省政府金融办、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团省委、省国税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个人信息安全、隐私保护与信用修复机制

    (一)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各地、各有关部门于2017年底前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个人信息记录、归集、交换、使用、安全保障等制度,明确个人信息在各环节的管理流程和要求,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信息泄露。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使用单位、征信机构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力度,确保个人征信业务合规开展,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息安全。2018年6月底前,建立征信机构及相关人员信用档案和违规经营“黑名单”制度。(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隐私保护。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采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加大对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以及非法窃取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2018年底前,制定完善个人信息采集、提供、使用及隐私保护等方面的监管措施,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互联网金融公司、移动应用程序开发企业实施重点监控。(省发展改革委、省网信办、省公安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省通信管理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证监局、安徽银监局、安徽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各地要于2017年底前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纠错、修复机制,制定异议处理、投诉、行政复议等管理制度及操作细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有关部署,明确个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展示期限,不再展示和使用超过期限的公共信用信息。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修复方式,利用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事后主动履约、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通过按时履约、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重塑诚信形象。(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市、县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规范推进个人诚信信息共享使用

    (一)推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2017年底前,制定省级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各有关部门按目录要求于年底前将掌握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各市于2018年6月底前,制定本地区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将归集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2018年底前,制定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分类标准和共享交换规范,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并逐步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查机制。(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市、县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积极开展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各地、各有关部门于2017年底前依法依规建立完善个人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明确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及时向社会提供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服务。探索依据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构建分类管理和诚信积分管理机制,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载入市民卡,打造“市民信用卡”。推动建立省级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共享关系,并向个人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市、县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个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为优良信用个人提供更多服务便利。对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以及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建立优良信用记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创新守信激励措施,2017年6月底前,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重点领域率先实施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的具体措施。各级行政审批部门依据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办理行政许可等过程中,对具有优良信用记录的个人和连续三年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2017年底前,制定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支持、“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鼓励社会机构依法使用征信产品,对具有优良信用记录的个人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机会和收益。(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市、县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对重点领域严重失信个人实施联合惩戒。各有关部门要于2017年6月底前制定本领域个人失信行为认定、等级划分和分类监管制度,对个人失信行为进行分类处理和评价。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2017年底前,汇总形成惩戒措施清单,作为有关方面实施联动惩戒的依据。依法依规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以及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个人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将恶意逃废债务、骗取财政资金、行贿受贿、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网络欺诈、金融欺诈、交通违法、不依法诚信纳税、骗取就业创业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基金等严重失信个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将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鼓励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个人征信机构将采集的个人严重失信记录,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作为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参考。(省发展改革委、省网信办、省编办、省高院、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地税局、省政府金融办、省通信管理局、省国税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动形成市场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于2017年6月底前建立健全个人严重失信行为披露、曝光与举报制度,依托各地、各部门政府门户网站,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披露各级人民政府掌握的个人严重失信信息,并在“信用安徽”网站集中公开展示。鼓励市场主体对严重失信个人采取差别化服务。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市、县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强化保障措施

    (一)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于2017年6月底前,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本地、本部门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时间节点。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建立工作考核推进机制,对各地、各有关部门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定期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市、县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健全信用制度体系。依据国家信用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和完善个人诚信体系建设法规制度,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保护,有力维护个人信息的主体权利与合法权益,完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处理、查询和应用等各环节的规范制度,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法制办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对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工作、管理工作积极予以经费支持。加大对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信息应用、宣传教育和人才培训等各方面的资金支持力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省财政厅,各市、县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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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5
文号:皖政办秘[2017]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7]309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会计档案整理要求及案卷格式》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档案局,省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规范我省会计档案整理,统一会计档案案卷格式,现将《安徽省会计档案整理要求及案卷格式》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安徽省会计档案整理要求及案卷格式》结合我省实际,对会计档案整理、会计档案移交、会计档案鉴定、会计档案销毁、会计档案案卷格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和要求,是我省档案人员和会计人员管理会计档案的操作指南。原《安徽省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省财政厅、省档案局财金字[1999]691号文件)同时废止。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档案局

2017年3月24日


安徽省会计档案整理要求及案卷格式


  一、基本概念

  (一)会计档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二)会计资料归档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规范,将有关会计资料通过整理立卷的工作过程。

  (三)会计资料类别及范围

  应归档的会计资料分为以下四类:

  1、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2、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3、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报表和相关信息),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附注。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现金流量表、附注以及决算报告。

  4、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格式见附件3)、会计档案保管清册(格式见附件4)、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格式见附件5)、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如:现金盘点表、支票盘点表、固定资产盘点表、财务印章保管登记表等)。

  (四)应纳入文书档案管理的财务工作文件材料

  1、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办法、总结;

  2、财务管理工作计划、报告、通知;

  3、固定资产新增、报废、调拨文件材料;

  4、生产财务和成本核算文件材料;

  5、资金管理、价格管理、会计管理文件材料;

  6、企业税务登记、交纳、减免、返还等工作文件材料;

  7、企业经营盈亏情况报告、报表(含重要的、一般的);

  8、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

  9、审计工作制度、总结;

  10、审计意见、审计报告、专项审计通知、报告、批复、结论、调查与证明等文件材料;

  11、审计工作方案、计划、报告、纪要;

  12、机关财务预算、年度和年度以上财务计划。

  (五)会计档案保管期限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详见附件1和附件2)。

  二、会计档案整理

  (一)收集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应结合实际,制定完备的会计资料收集归档制度,每年定期将归档范围内的会计资料收集齐全完整。

  (二)分类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对年度内收集齐全的会计资料依次进行以下三个层次分类:

  1、根据本单位具体财会业务设置情况,区分体系(如:行政、工会、基建等是互不交叉、独立的会计核算单位);

  2、同一体系下,按类别分成四类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3、同一类别下,按保管期限分类。同一保管期限下,依一定顺序(如时间)排列组卷(件),编流水号(以下简称“编号”)。

  (三)档号及归档章

  1、档号是以数字、字符形式赋予档案实体用于体现档案特征、固定档案排列顺序的一组代码。编制档号是会计档案管理的核心内容,是会计资料转化为会计档案的重要标志。会计档案的档号结构为:

  全宗号-档案门类代码·年度-体系代码·类别代码-保管期限-卷(件)号

  如:“Z109-CK·2016-X·1-D30-001”

  “全宗号”:档案馆给定的单位代码,由一位属类代码和三位顺序号(也可由4位顺序号)组成,如“Z109”。

  “档案门类代码”:是指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设定的一级类目,如:文书、会计、科技、声像等,这里统一采用“财会”汉语拼音字母首字“CK”标识,不用“会计”是为避免与“科技”的汉语拼音字母首字重复。

  “年度”:文件材料形成年度,采用四位阿拉伯数字标识,如:“2016”。

  “体系代码”:依据单位财务设置情况,采用汉语拼音字母首字标识,如:“行政”、“工会”、“基建”分别用“X”、“G”、“J”标识。如果单位仅有一个体系,此项不标注。

  “类别代码”:采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分别用“1”、“2”、“3”、“4”标识。

  “保管期限”:“永久”以代码“Y”标识,“定期30年”、“定期10年”,分别用“D30”、“D10”标识。

  “卷(件)号”:档案的顺序编号,采用三位阿拉伯数字,如:“001”。

  2、归档章(格式见附件17)是档号在纸质文件材料上的具体体现,新设计的“会计凭证封面”(格式见附件8)、“会计账簿封面”(格式见附件9)都设置有档号的相应内容,直接填写即可。但在“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整理立卷时,须自行制作归档章,在每卷(件)首页上端空白位置加盖。

  归档章以及会计凭证封面、会计账簿封面、会计凭证盒脊(格式见附件11)、会计档案盒脊(格式见附件13)均设有“分类代码”栏目,该栏目是专门用于标注“体系代码”和“类别代码”,两个代码之间用间隔点“·”隔开,如“X·1”。

  (四)整理归档

  运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生成的电子会计凭证、电子会计账簿、电子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如果不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必须遵循“双套制”原则,形成一套纸质资料。

  1、会计凭证的整理归档。

  (1)依据一定规则,按年分月将若干记账凭证(附有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表(格式见附件7)连同会计凭证封面封底装订成一册(厚度一般不宜超过20mm),即为一卷,数量多时,每月可装订多卷。

  (2)会计凭证的组卷装订,应遵循有关规定和要求,如卷内凭证不得跨月、装订厚度要适当、去除金属物、折叠整齐(原始凭证过大,折叠时不能影响装订和展开;原始凭证过小,要采用加边、加衬方式保证其平整、匀称)、左上角装订(单孔直角线装,孔眼距左边不超过20mm、距上边不超过25mm)、三角封包装订线、加盖骑缝章等。

  (3)编号、规范填写会计凭证封面、凭证盒正面(格式见附件10)和盒脊,装盒,上架(会计凭证档案通常应单独集中摆放至专用的会计凭证柜中)。

  2、会计账簿的整理归档。

  (1)会计账簿一本为一卷(活页式账簿应去除账夹和空白页,编写页码,装订成册),为每一卷加装“会计账簿封面”。

  (2)按年度统一编写档号、填写会计账簿封面、备考表(格式见附件16)、会计档案盒正面(格式见附件12)和盒脊。

  (3)案卷排列顺序依次为总账、库存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账等,最后装盒上架。

  3、财务会计报告的整理归档。

  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15),以件为单位,进行归档整理。

  (1)每份财务会计报告均应装订成册(包括会计报告编制说明、各类报表及附注),一册即为一卷(件)。

  (2)按照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号、编写《会计档案文件目录》(简称“编目”)(格式见附件15)、装盒。

  (3)不同保管期限的文件材料应分别装入不同的档案盒内,严禁混装。如保管期限为“定期10年”的月报、季报、半年报等,分别每月、每季、每半年装订成一件(卷),并按月报、季报、半年报顺序排列,每卷(件)都要编写页码、编号、加盖归档章、编目、填写备考表和档案盒正面和盒脊、装盒;保管期限为“永久”的年度会计报告、部门决算、决算审核意见书、审计报告等,须另行编号编目,单独装盒。

  4、其他会计资料的整理归档。

  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整理方法相同,即区分保管期限,根据事由和时间顺序,将有关会计资料以件为单位进行分类、排列、装订、编页、编号、加盖档号章、编目、填写备考表和档案盒正面和盒脊、装盒。比如:保管期限为“定期10年”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等单独编号、编目、装盒;保管期限为“定期30年”的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单独编号、编目、装盒;保管期限为“永久”的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等单独编号、编目、装盒。

  5、会计资料归档后,应及时按年度编制《会计档案案卷目录》(格式见附件14)和《会计档案文件目录》,或者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二者可选编一种。

  三、会计档案移交

  单位会计档案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会计档案移交是指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将会计档案送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过程。

  (一)移交时间

  1、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2、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二)移交程序

  1、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2、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将《会计档案移交清册》随同待移交的会计档案一并向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3、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时应认真核对,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检查档案质量,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字、盖章;

  4、《会计档案移交清册》由会计管理机构和档案管理机构各保留一份。

  四、会计档案鉴定

  单位应当定期对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作出继续保存或者销毁的处置决定。

  (一)鉴定周期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会计档案鉴定的周期、频率。如果每年到期会计档案数量不大,且库房空间充足,可多年鉴定一次;如果每年到期会计档案数量较大,且库房空间有限,可隔年或者每年鉴定一次。

  (二)鉴定组织

  单位须成立由单位主管领导主任(组长)、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审计机构、纪检监察机构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技术人员为成员的档案鉴定委员会(小组),组织并实施会计档案鉴定工作。

  (三)鉴定程序

  1、由档案管理机构牵头,会同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对到期会计档案进行逐卷、逐份阅读,根据每份文件的价值的作用,提出销毁或继续保存期限的初步鉴定结论(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报送单位档案鉴定委员会(小组)。

  2、单位档案鉴定委员会(小组)对初步鉴定结论进行讨论审定。对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审定新的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审定销毁。

  3、形成正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无固定格式,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鉴定会计档案所属年度及保管期限、列入销毁档案的数量和主要内容、鉴定情况概括;

  (2)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档案的主要理由;

  (3)编制或审定《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4)列明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

  五、会计档案销毁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编制的《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应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起止年度、档号、卷内文件数、页数、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档案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单位。

  (三)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四)会计档案销毁时,应采取安全的运输方式,途中应有单位保卫部门人员押运,如有未解密的会计档案,应按照密级文件的运输办法办理。会计档案销毁应在国家指定的销毁地点或安全的场所采用国家认定的销毁设备。监销人员应始终在现场监督销毁过程,直至被销毁的会计档案无法恢复时,方可离开。

  六、电子会计资料的整理依据

  电子会计资料的整理应符合纸质会计资料整理的基本要求,具体的整理方法请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数字档案室建设指南》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1.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2.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3.《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格式

  4.《会计档案保管清册》格式

  5.《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格式

  6.《借阅档案登记表》格式

  7.《记账凭证汇总表》格式

  8.《会计凭证封面》格式

  9.《会计账簿封面》格式

  10.《会计凭证盒》正面格式

  11.《会计凭证盒》盒脊格式

  12.《会计档案盒》正面格式

  13.《会计档案盒》盒脊格式

  14.《会计档案案卷目录》格式

  15.《会计档案文件目录》格式

  16.《卷内备考表》格式

  17.《归档章》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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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4
文号:财会[2017]3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年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年糕,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二、调整核定扣除方法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除《通知》已确定扣除标准的杀菌乳、灭菌乳以外的其他乳制品,均按照“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使用“成本法”。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按照主产品当期销售情况,计算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相关扣除标准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确定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年糕的扣除标准,并对已纳入试点的纳税人生产销售乳制品、大米的扣除标准进行调整。经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现公布《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附件1)。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试点执行后6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上述试点纳税人若在分期转出期间申请注销,须在注销前将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全额缴纳入库。 

   五、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本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12]116号)第一条“上述产品以外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和植物油,暂采用成本法”同时废止。   

    本公告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附件:1.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   

       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

2017年4月18日


附件1: 

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表(农产品单耗数量)


产品名称 扣除标准 原乳单耗数量(克)

其他乳制品(每单位含3克蛋白质) 100

*根据销售乳制品《营养成分表》标注比例计算蛋白质含量,须减除人工添加蛋白质部分(如添加乳清蛋白粉形成的蛋白质、植物蛋白质等),然后换算原乳耗用数量

产品名称 扣除标准 大米单耗数量(公斤)

年糕(每公斤) 0.67

产品名称 扣除标准 稻谷单耗数量(公斤)

大米(含碎米,每公斤) 1.6

附件2: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

纳税人名称: (签章)

纳税人识别号:  

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转出金额合计:

抵顶后应缴纳增值税额:

分几期转出进项税额:

最后转出时间: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试点纳税人需填写此表;

2.分几期转出进项税额:当转出进项税抵顶后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可分期转出进项税额,此栏由确定为分期转出增值税进项税纳税人填写;

3.最后转出时间:应在   年 月 日前。

附件3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结合安徽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我省国税系统农产品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选择生产加工年糕行业开展扩大试点,特制定本公告。同时,对已经纳入试点的乳制品、大米生产销售行业的扣除方法和标准进行调整。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新行业核定扣除方法的确定。纳入试点的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加工年糕采用“投入产出法”计算核定扣除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其他产品的,可采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参照法”,即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并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已纳入试点行业扣除方法的调整。已纳入试点的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除《通知》附件2《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扣除标准表》中列明的产品类型以外的乳制品,均按照“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使用“成本法”。

  已纳入试点行业扣除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确定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年糕的扣除标准,并对已纳入试点的纳税人生产销售乳制品、大米的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三、明确了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实施办法》规定了试点纳税人自实行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考虑到试点纳税人试点前购进农产品源于两个渠道:一是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直接从农户手中收购,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通过上述两个渠道购进农产品成本计算方法存在一定区别,具体操作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出额=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的成本×13%;从农户收购并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出额=从农户收购农产品的成本/(1-13%)×13%。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试点执行后6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四)上述试点纳税人若在分期转出期间申请注销,须在注销前将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全额缴纳入库。

  四、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试点规定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试点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试点纳税人核定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

  五、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六、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本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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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8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6]170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化清税注销程序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

  为简化清税注销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推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便捷有序退出市场,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2号)、《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我省范围内登记的未开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依法申请办理简易清税注销。未开业是指自设立之日起未开展过经营活动且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内未完成补充信息采集。

  二、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登记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未开业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清税注销登记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查询结果,审核符合未开业情形的,直接向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

  四、未开业个体工商户申请清税注销登记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告知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免予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对未在税务机关启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需要《清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外部信息交换系统获取工商部门推送的有关表单信息,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确认登记信息,进行税务管理,办理清税事宜。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清税证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企业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权利,也可以提请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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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5
文号:皖国税发[2016]1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7]4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动制造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安徽省五大发展行动计划,深入实施《中国制造2025安徽篇》,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积极推动我省制造业做大做强,现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动制造强省建设的重要性

  制造业是国民经济的主体,是立国之本、强省之器、富民之基。建设制造强省是实施五大发展行动计划、加快建设美好安徽的重大举措,是我省工业化中期阶段的中心任务。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制造强省建设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制造强省建设的工作部署,切实把推动制造业发展摆上突出位置,全面深入推进。要深入研究、创新举措,帮助制造业企业用足用好用活税收政策,切实增强税收政策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含金量。要强化责任、狠抓落实,注重协调配合和跟踪督办,确保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真正惠及广大制造业企业。

  二、切实做好制造强省建设相关税收政策宣传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紧紧围绕本地区经济发展现状及产业特点,认真梳理与推动当地制造业发展相关的各项税收政策,并结集成册,送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参阅,供决策参考。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12366纳税服务热线、国税网站和地方报纸、电视、广播、主流网站等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国家最近出台的一系列结构性减税政策,特别是“营改增”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重点宣传优惠政策的范围、条件、计算方法以及办理程序和工作要求,切实将优惠政策信息准确无误、全面及时地传递给纳税人,提高纳税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知晓率。同时要为纳税人提供全面、系统的税收优惠政策咨询辅导,帮助纳税人更加深入地了解、掌握、运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让更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能够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按照税收政策调控的方向调整结构、发展生产和开展经营,有效推动我省的制造强省建设。

  三、认真落实推动制造强省建设相关税收政策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要全面落实“营改增”和国家支持小微企业、企业改制重组、非货币资产投资、小排量汽车、新能源汽车等方面的结构性减税政策。要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放大政策杠杆效应,鼓励和引导企业将自身的发展壮大与税收政策的调控导向有机结合起来,扶持制造业企业转型升级。要加大对制造业企业的帮扶力度,深入企业开展调研,了解各类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享受税收优惠情况、执行税收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制定改进措施,千方百计帮助企业排忧解难。要综合运用执法督察、绩效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推动制造强省建设相关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对督查中发现税收政策不落实、落实不及时、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确保税收政策得到不折不扣地落实。

  四、积极优化推动制造强省建设的各项税收服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深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持续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要进一步简化表证单书,简并资料报送,推进办税无纸化、免填单和电子印章,实行国地税联合办税资料“一次报送、两家共享”。要扩大国地税共建服务场所范围,推广“一窗一人”联合办税服务模式,梳理联办事项,规范联办业务;完善国地税联合网上办税云平台,推广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优化整合关联业务流程,互认国地税身份证书,推行增值税、消费税主税种与附加税费纳税申报国地税协同办理,统筹实名办税信息国地税互认,满足纳税人“登录一个平台、办理两家业务”的需求。要进一步拓展“税融通”业务,扩大合作银行范围,延伸至村镇银行,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个性化“税融通”产品,继续为纳税信用B级以上企业提供免担保、免抵押的纳税信用贷款,降低融资成本。同时,充分发挥税务稽查职能作用,加大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力度,对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的涉税违法案件坚决予以查处和打击,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制造业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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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2
文号:皖国税发[2017]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7]4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件精神,为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升思想认识

  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也是我省实施五大发展行动计划、提升创新驱动力的重要举措。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含金量高,广受社会关注,修订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加大了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科技型企业的政策扶持力度,必将有力地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务部门承担着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和落实税收政策的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我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及激励创业创新的支撑引领作用,同时也要对依法落实政策、强化高新技术企业管理保持清醒认识。

  二、突出扶持培育

  结合“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各地在强化高新技术企业管理的同时,履行好部门职责,强化对企业的培育孵化,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尽快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对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精心选取培育对象,帮助企业从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逐步完善,真正促成企业达到政策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并最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从而充分释放政策红利,推动企业创新,做大我省高新技术企业基数规模。

  三、注重政策宣传

  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税务网站、12366热线、电子宣传屏幕、税企互动平台、短信推送平台、办税服务场所、纳税人学校等多种载体,开展全方位、多角度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宣传,方便相关企业了解政策精神、获取政策内容。同时,将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纳入税收服务大局的整体工作中,利用广播电视、门户网站、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提高宣传的层次,扩大宣传的影响,努力让全社会广泛认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吸引、带动更多企业向高新技术企业的方向发展。

  四、加强培训辅导

  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相关政策,各级税务机关既要开展系统内部培训,着力提高税务干部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又要注重对纳税人的辅导,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政策的具体规定。在对纳税人进行培训辅导的过程中,应注意强调以下内容:在研发组织管理方面,建议企业制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制度,设立内部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研究开发投入核算体系;在人员管理方面,建议企业对科技人员进行单独管理,准确统计科技人员参与的研发项目和工作时间;在财务管理方面,建议企业按照“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提供相关凭证及明细表,并按照规定归集和核算。

  五、优化纳税服务

  要通过采取包保服务和“一对一”措施、建立健全联系人制度等方法,了解纳税人涉税需求,变纳税人上门为税务机关主动对接,结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规定及管理要求,比对分析企业财务核算及涉税处理等方面的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完善建议,由简单的提供政策告知服务转变为向纳税人提供更具针对性的个性化服务。

  六、密切部门协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加强与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在高新技术企业管理过程中,既要坚持原则,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开展工作;又要保持沟通,处理好与科技、财政等部门的关系。对于落实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科技、财政部门进行研究,妥善解决,共同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及管理工作,确保政策全面落地。

  七、完善认定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对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认真进行审查。按照部门职责分工,税务机关审查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申报材料中有关财务数据及相关涉税处理。各地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理念,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同时,结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严格审核,认真把关,防范风险。

  八、加强申报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认真做好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备案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审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内,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度汇算清缴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九、强化后续管理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对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规定重新认定。

  十、注意跟踪反馈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要主动深入企业一线实地开展跟踪调研,了解企业发展目标规划、生产经营情况等信息,为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类涉税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同时,及时掌握企业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对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深入研究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和政策建议,并及时反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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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2
文号:皖国税发[2017]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对安徽省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第0254号提案的答复

龚华东委员:

  您提出《关于允许企业抵扣借款利息进项税的建议》的提案,现答复如下:

  您所述的借款利息进项税,即购进的贷款服务取得扣税凭证上注明的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贷款利息不得抵扣,是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中“链条式”税制运行的一个特例,主要基于存款服务的存款者和存款利息在现行增值税政策未被纳入增值税征管范畴,即存款服务不征增值税。因为存款作为经济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金融行为,涉及面非常广泛,如果对其征收增值税,社会影响畸大,且通过增值税链条传导税负转移到最终环节,其承担者绝大部分是人民群众,这样会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营改增”在打通抵扣链条、降低各行业税负时,还要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故此,在存贷款服务中,国家通过宏观调控手段,制定了上述财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省级以下国税部门作为税收执法机关,只有税法执行的职责,而无税收立法的权限。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无权决定允许企业抵扣借款利息进项税。

  对龚华东委员的建议,我们会进行相关情况的调查及资料的收集整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争取早日形成更加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更有力的支持社会经济发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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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第675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

谢林代表:

  您在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期间提出的《关于取消对白酒征收定额消费税的议案》收悉,经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议案中提到“建议取消对白酒按500克征收0.50元的定额消费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文件规定:“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省级以下国税部门作为税收执法机关,只有税法执行的职责,而无税收立法的权限。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无权取消对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消费税的征收。

  对您所提的建议,我们将进行相关情况的调查及资料的收集整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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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经营场所出租方、经营场所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电表总表单位)向供电企业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税抵扣凭证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精神,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通过非一般纳税人电表总表单位向供电企业代购电力产品,是指实际耗用电力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实际用电企业)先将电费支付给电表总表单位,再由电表总表单位支付给供电企业。

  电表总表单位先行为实际用电企业垫付电费的,实际用电企业不得按本公告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商业银行、电信企业(含中国铁塔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填制《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由实际用电企业持分割单和电费普通发票复印件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实际用电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通过多个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应按月汇总《分割单》,填制《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连同分割单、电费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供电企业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原普通发票开具相应红字发票。

  实际用电企业应事先向供电企业提供电表总表单位在供电企业登记的单位名称、电表表号等信息,如有增减变动的,实际用电企业应在发生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变动信息提交给供电企业。

  (二)供电企业按《汇总表》注明的电量、金额等,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商业银行、电信企业以外的其他一般纳税人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填制《分割单》,作为提交给供电公司作为向不同销售对象开具发票的凭证。

  (二)电表总表单位携带缴纳电费银行回单、电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分割单》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

  供电企业收回原来开具的普通发票,并开具相应的红字发票。按《分割单》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原普通发票注明的价税合计数与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数的差额,向电表总表单位重新开具普通发票。

  四、供电企业根据本公告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凡供电企业在向电表总表单位收取电费时已计提销项税额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需要重复计提销项税额。

  五、供电企业为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核对以下信息:

  (一)分割单所有项目是否填写完整;

  (二)分割单上填写的实际用电企业的用电量是否超过总表电量;

  (三)分割单上填写的实际用电企业电费金额是否超过电费普通发票上的电费金额。

  六、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和供电企业应将分割单、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七、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

  2.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


  安徽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24日


《安徽国家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

  近期,有很多租赁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反映,由于其不是电表的开户单位,并且经营场所的出租方也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导致其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企业代购的电力产品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此外,经营场所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电费的企业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切身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精神起草了本公告。

  二、该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实际用电企业通过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电表总表单位向供电企业业代购电力,且电表总表单位不代垫电费的,可以由供电企业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商业银行、电信企业(含中国铁塔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出具《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由实际用电企业持分割单和电费普通发票复印件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实际用电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通过多个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应按月汇总《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填制《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

  (三)商业银行、电信企业以外的其他一般纳税人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填制《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由电表总表单位携带缴纳电费银行回单、电费普通发票原件及《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

  供电企业收回原来开具的普通发票,按《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原普通发票注明的价税合计数与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税合计数的差额,向电表总表单位重新开具普通发票。

  (四)供电企业为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核对相关信息。

  (五)供电企业根据本公告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凡供电企业在向电表总表单位收取电费时已计提销项税额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需要重复计提销项税额。

  (六)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和供电企业应将分割单、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相关附件: 

    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及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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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4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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