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发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作用,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1.省局:查补税款5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250万元以上的。”

  三、删除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各级”“本级”字样。

  以上修改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根据以上内容修改,随文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21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监督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涉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审理范围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该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或者与其他局领导共同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也可以根据征管改革试点机构设置情况和审理工作需要,增加其他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工作考核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并提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时分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收集各成员单位审理意见;

  (三)组织协调是否补充调查的意见分歧以及各成员单位之间审理意见的分歧;

  (四)提出初审意见;

  (五)负责会议审理现场记录,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七)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案件不涉及本部门业务的,也可以就案件的政策适用、定性处理等方面认真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成员单位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十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包括稽查局查处的下列案件: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1.省局:查补税款5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250万元以上的。

  2.市局:合肥市局为查补税款2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市局为查补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30万元以上的。

  3.县局:查补税款1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10万元以上的。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涉嫌犯罪,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且经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审理的案件。

  第十一条 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该季度全部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案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相关证据材料。

  案件提请审理前稽查局组织听证的,还需提交听证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五条 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接收人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签名。

  对于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以下情形提出不同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审理范围,提交材料齐全,建议受理。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之日为受理日期。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审理范围,但提交材料不齐,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四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涉案金额由稽查局负责准确计算。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根据需要,可以到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也可以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情况。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等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分送纸质资料,也可以传送电子文档。电子文档应当加密,防止泄露。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案件涉及具体业务及政策适用等问题,由该业务主管职能部门提出主导审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出具的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充分沟通、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交案件,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成员单位中政策对应部门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国税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意见不一致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相关成员单位进行讨论、协调,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如不能达成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记录,将分歧提请会议审理。

  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且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时,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须提前3日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检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可要求调查对象主管国税机关参加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最后由主持人作出审理决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现场会议记录。会议结束后,会议记录人员整理会议记录,送各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情况,作出以下不同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文书必须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明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相关文书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承担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案卷、证据材料等退回稽查局。除应归档的材料外,其他审理资料一律统一销毁。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文书。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第三十五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以下国税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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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1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7]5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快美好安徽建设,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实施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工作部署,结合安徽国税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落实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重要性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新理念。其中,共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必须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努力让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中有更多的获得感,增强发展动力,增进人民团结,朝着共同富裕的方向稳步前进。今年以来,省委、省政府制定了共享发展行动计划,成立了专项小组办公室,建立了工作推进机制,对我省共享发展行动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落实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重要性,增强行动自觉,充分发挥税收在推进大众创业、居民就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作用,积极推进和落实我省共享发展行动计划。

  二、加强对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相关税收政策的宣传

  各级国税机关要围绕共享发展行动工作要点,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现状及产业特点,认真梳理促进城乡居民创业、就业,有利于城乡居民脱贫、增收的各项税收政策,结集成册,送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参阅,供其决策参考。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12366纳税服务热线、国税网站和报纸、电视、广播、主流网站等载体,广泛深入宣传国家最近出台的一系列结构性减税政策。要重点宣传优惠政策的范围、条件、计算方法以及办理程序和工作要求,切实将优惠政策信息准确无误、全面及时地传递给纳税人,提高纳税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知晓率。同时,要为纳税人提供全面、系统的税收优惠政策咨询辅导,帮助纳税人更加深入地了解、掌握、运用相关政策,让纳税人能够及时享受各项税收优惠。

  三、严格落实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相关税收政策

  各级国税机关要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全面落实农产品自产自销免征增值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营改增”结构性减税、扶持小微企业、支持创业投资、环境保护、医疗健康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放大政策杠杆效应,鼓励和引导企业将自身的发展壮大与税收政策的调控导向有机结合起来,扶持企业转型升级。要加大帮扶力度,深入企业开展调研,了解各类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意见建议等。对调查发现的问题,要主动当好企业的参谋,及时帮助企业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制定改进措施,千方百计帮助企业排忧解难。各市国税局要综合运用执法督察、绩效考核等方式,加强对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四、积极改进服务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方式

  全省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要求,推进国地税业务一厅办理,落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切实解决办税“多头跑”、执法“多头查”、资料“多头报”、政策“多口径”等问题。规范和简并纳税人报表资料,加快推行办税无纸化和免填单服务,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提升税收征管效能,提高办税效率,减轻办税负担。要常态化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着力解决纳税人办税中的“痛点”“堵点”和“难点”。发挥纳税信用等级评价作用,不断拓展“税融通”业务,畅通实体经济融资渠道。积极参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设,加强守信行为联合激励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职能作用,加大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工作力度,对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的涉税违法案件坚决予以查处和打击,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我省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实施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附件:落实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2日


落实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一、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和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的畜禽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企业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免征增值税。对农膜以及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等农资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饲料、浓缩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除豆粕、茶籽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免征增值税。

  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可按规定标准退增值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与修理修配劳务、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三、继续推进增值税改革。从今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税率由四档减至17%、11%和6%三档,取消13%这一档税率;将农产品、天然气等增值税税率从13%降至11%。

  四、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壮大。第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高于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3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五、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壮大。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六、鼓励公益捐赠。企业发生包括扶危济困在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非营利组织取得扶贫捐赠和扶贫拨款等收入,可按规定免税。

  七、鼓励发展医疗服务事业。对非营利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非营利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残疾人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单位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八、鼓励基础设施建设。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鼓励发展节能环保产业。对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

  十、推行“银税互动”守信激励措施。按照省政府关于推行“税融通”业务的各项要求,与银监局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扩大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依托网上办税平台向纳税人自主选择的商业银行推送纳税信用信息,由商业银行为纳税信用B级以上企业提供免担保、免抵押的纳税信用贷款,降低融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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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2
文号:皖国税发[201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0]1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鼓励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同时,支持适销对路的出口产品开拓国内市场,着力帮扶外贸企业渡过难关,促进外贸基本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原则

  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帮助外贸企业纾困,确保产业链供应链畅通运转,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坚持市场化运作,鼓励外贸企业拓展销售渠道,促进国内消费提质升级。落实地方属地责任,因地制宜推动出口产品转内销工作,重点帮扶本地区重要产业链供应链外贸企业和中小微外贸企业。

  二、支持出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

  (一)加快转内销市场准入。在2020年底前,对依据出口目的国标准生产且相关标准技术指标达到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出口产品,因疫情影响转内销的,允许企业作出相关书面承诺,通过自我符合性声明的方式进行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贸企业要对出口转内销产品加贴的中文和外文标签、标识的一致性负责。(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应急部、铁路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出口转内销产品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的,应当依法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继续深化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改革,简化出口转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缩短办理时间。(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简化企业办税程序。(税务总局负责)

  (二)促进“同线同标同质”发展。支持企业发展“同线同标同质”(以下称“三同”)产品,即在同一生产线上按照相同标准、相同质量要求生产既能出口又可内销的产品,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实现内外销转型。扩大“三同”适用范围至一般消费品、工业品领域。(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开通国内生产销售审批快速通道。加快完善“三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功能。(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开展“三同”产品宣传推广活动,提升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央宣传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障。支持外贸企业与品牌商协商出口转内销产品涉及的知识产权授权,做好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加强对外贸企业知识产权运用的指导和服务。(中央宣传部、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多渠道支持转内销

  (四)搭建转内销平台。鼓励外贸企业对接电商平台,依托各类网上购物节,设置外贸产品专区。在符合国内疫情防控要求的前提下,引导主要步行街组织开展出口产品转内销专题活动。组织各地大型商业企业与外贸企业开展订单直采,设立外贸产品销售专区、专柜。组织国内采购商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等采购外贸产品。(商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五)发挥有效投资带动作用。重点结合各地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城镇化和重大工程(“两新一重”)建设需要,组织对接一批符合条件的出口产品转内销,帮助企业融入投资项目产业链供应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引导外贸企业积极补链固链强链,推动产业链协同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加大技术和工艺升级改造力度,参与工业和通信业重大项目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六)精准对接消费需求。引导外贸企业精准对接国内市场消费升级需求,发挥质量、研发等优势,应用大数据、工业互联网等技术,通过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研发适销对路的内销产品,创建自有品牌,培育和发展新的消费热点,推动消费回升。鼓励外贸企业充分利用网上销售、直播带货、场景体验等新业态新模式,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四、加大支持力度

  (七)提升转内销便利化水平。对符合条件可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加工贸易企业,在不超过手(账)册有效期或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由每月15日前申报,调整为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申报。(海关总署负责)

  (八)做好融资服务和支持。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对出口产品转内销提供金融支持,加强供应链金融服务,结合实际开展内销保险项下的保单融资业务,加大流动性资金贷款等经营周转类信贷支持,积极开展应收账款、存货、机器设备、仓单、订单等质押融资,依托大型电商平台加强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直贷业务。(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大保险支持力度。支持保险公司加大对出口产品转内销的保障力度,提供多元化的保险服务。(银保监会负责)

  (十)加强资金支持。用足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出口转内销相关业务培训、宣传推介、信息服务等,支持外贸企业参加线上线下内销展会。(财政部、商务部负责)

  五、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工作。各地方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出台针对性配套措施,商务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加强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引导媒体集中开展宣传报道,营造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良好环境,引导拓展国内市场空间,促进公平竞争。(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6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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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7
文号:国办发[2020]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的有关政策措施,拓宽利用外资渠道,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商务部研究起草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wzsgjc@mofcom.gov.cn。

  4.传真:010-65197322。

  5.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战投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19日。

  附件:

  1.《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2.关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商务部

2020年6月18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令)

第一条  为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外国自然人)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在一定时期内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

第三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五)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外国投资者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 其中,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外国投资者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外国投资者为外国自然人的,还应在近3年内未受境内外刑事处罚。

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有资产总额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其全资投资者(指全资拥有前述主体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外国自然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战略投资;同时,该全资投资者对该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资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合法设立并且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依法可转让,或外国投资者合法增发股份; 

(三)符合《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四)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及国务院、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作尽职调查;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同时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作尽职调查。

中介机构应出具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在其采取措施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对所涉股份不得转让。

《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对股份限售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达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

第十条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申报核准或注册程序,取得核准或注册;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转让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协议转让后,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二条  战略投资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要约收购后,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编制的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中应披露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交身份证明、中介机构报告等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交已完成《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手续的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前述材料或者提交的中介机构报告认为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转让通过战略投资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

(二)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死亡或丧失法人资格、司法扣划等原因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战略投资和上述情形外,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其因战略投资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第十六条  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完成战略投资后,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上市公司或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七条  战略投资涉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已按期完成的,全资投资者转让该外国投资者应符合限售期相关规定,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该全资投资者及该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

第十九条  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税收事宜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应按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金融机构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未按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沪伦通等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方式取得A股股份;

(四)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通过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的有关政策措施,拓宽利用外资渠道,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们会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5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05年第28号令,以下简称《战投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05年12月,为积极稳妥开放资本市场,有序引导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战投办法》,对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等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战投办法》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有必要对现行规则进行修订完善。一是投资门槛较高。例如,禁止外国自然人进行战略投资;要求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不低于10%;对外国投资者境外实有资产要求高;设定了36个月的持股锁定期。二是投资方式较少。仅规定了定向发行和协议转让两种方式,对要约收购等方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且不允许外国投资者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支付对价。三是管理体制与现行改革不衔接。《外商投资法》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审批或备案,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战投办法》对此未作出衔接性规定。

为解决上述问题,鼓励外资并购投资,我们一直积极推动修订完善《战投办法》,曾于2018年7月就修订方案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过程中,《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19年先后发布,我国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出现了较大变革。为保障《战投办法》与新法衔接顺畅,我们对修订方案再次做了相应调整。

二、主要修订内容

《战投办法》修订草案共29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一是明确战略投资的定义,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等法定方式取得并在一定时期内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属于《战投办法》规定的战略投资,应符合办法规定的投资原则和要求(草案第二条)。其中,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上市公司锁价发行的,还应符合证监会的相关要求。二是明确不适用《战投办法》的情形: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2.外国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沪伦通等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3.外国投资者通过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方式取得A股股份;4.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通过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草案第二十六条)。

(二)大幅降低投资门槛。一是明确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自然人,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自然人实施战略投资(草案第一条)。二是降低对非控股股东的外国投资者或其全资投资者的资产总额要求,从拥有1亿美元资产或管理5亿美元资产的要求,分别降至5000万美元和3亿美元(草案第四条)。三是将外国投资者的持股锁定期由3年调整为12个月,《证券法》及其相关规定对锁定期有更长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第七条)。四是取消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持股比例要求;将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持股比例要求从10%降低至5%;明确以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已发行股份的5%(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证券法》及其相关规定对投资者持股比例或预定持股比例有更高要求的,应满足其要求。

(三)增加投资方式。一是将要约收购方式纳入适用范围,明确相关办理程序,允许外国投资者以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草案第二条、第十二条)。二是放宽跨境换股条件,以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或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持有或者增发的境外非上市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草案第五条)。三是落实国发﹝2018﹞ 19号文件精神,明确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可参照适用(草案第二十七条)。

(四)深化“放管服”改革,创新监管方式。一是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相衔接,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作为实施战略投资的程序性要求,明确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对于未按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将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的事前审批和备案(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二是加强自律管理,要求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就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战投办法》规定出具专业意见,对于符合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不尽责的中介机构,证监会将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草案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三是发挥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作用,规定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在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相关文件中就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战投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草案第十三条)。

此外,草案还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税收、公司登记、外汇管理、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境外投资管理和金融机构管理等制度相衔接,明确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应符合相关要求(草案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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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7]58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学习贯彻《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的学习贯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贯彻《办法》的重要性

  《办法》的出台,是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和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的重要举措,对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将学习贯彻《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学习,深入贯彻,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支持政策法规部门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备案和清理等工作,尤其要确保人员配置能够适应相关工作需要。

  二、加强学习,准确掌握《办法》的具体内容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培训,针对新修订的内容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中多发易发问题开展重点培训。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办公室、政策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重点学习,将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变成一种自觉的意识和工作习惯。要通过培训辅导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能够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制定程序和技术规范等内容。同时,各级国税机关也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工作,充分发挥纳税人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的建言作用和监督作用,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为便于各地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编写了《〈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并将于近期下发各地。

  三、明确责任,确保《办法》的规定落到实处。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办法》得到有效施行。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合规性评估、备案审查和组织集中清理等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步编制起草说明和政策解读,并按要求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实施文件清理;办公室对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予核稿;督察内审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上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将《办法》执行情况作为绩效考核和税收执法督察的重要内容,对贯彻落实不力、不遵守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的国税机关要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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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4
文号:皖国税发[2017]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地税函[2017]27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网上预约办税的通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提高办税服务质效,减少办税等候时间,省局决定从2017年8月20日起在全省推行办税服务厅网上预约办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网上预约办税内容

  (一)预约方式

  纳税人可登录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或安徽省地税局移动办税终端,进入“预约办税”,点击“我要预约”,选择所要预约的办税服务厅(全省共计334个办税服务厅可预约办税,名册见附件1)和需要办理的涉税业务(地税各项业务,系统已设置12项,见附件2)。填写经办人手机号码,经验证确认后,系统将自动发送成功预约信息至纳税人手机(预约信息格式见附件3)。

  (二)预约规则

  1.纳税人(缴费人)可提前一周进行预约,若当天有剩余预约号,纳税人可提前3小时预约当天的号。

  2.每个预约号只允许1户纳税人(缴费人)办理已预约的业务,如需办理多户纳税人(缴费人)业务,需按户按业务预约。

  3.每个预约号可办理该纳税人(缴费人)名下的多项业务,若其名下的多项业务有不属于“一窗通办”业务范围的,办税服务厅应通过内部转号等方式进行处理,避免纳税人多次预约取号。

  4.对已预约办税(费)的预约人,办税服务厅不得无故单方解除预约办税服务。因系统故障等特殊情况需解除预约的,办税服务厅应主动与纳税人协商解决,并重新安排预约办税时间。

  5.预约成功后无法准时到场确认的,需至少提前3小时取消预约。三次失约的预约人将被锁定,锁定后90日内无法预约省内任何一家办税服务厅业务。如需解除预约锁定,办税人需持身份证件到办税服务厅解锁。

  (三)预约管理

  网上办税平台已为334个办税服务厅配置了管理员,管理员使用相关权限账户和密码,即可登录该平台进行管理操作。省局将适时举办预约办税管理员培训,具体培训另行通知。

  (四)办税服务厅现场预约安排

  由于目前全省办税服务厅管理系统不统一,初期开发的预约办税系统与各办税服务厅叫号系统未能对接。为解决好预约号与叫号机出号排序问题,快捷为纳税人提供办税服务,请各办税服务厅按照如下原则,安排好现场服务。

  优先原则。应为预约纳税人优先安排办理涉税业务,具体优先规则视办税服务厅可办理窗口等情况,由各办税服务厅进行设置和管理。

  现场确认。纳税人凭借预约短信到约定办税服务厅,导税员(或管理员)应在预约管理系统核对预约信息(纳税人名称+预约号),打印预约办税单,并引导其到窗口办税。

  窗口设置。各办税服务厅应设置专门窗口(对应预约办税系统税务端工作人员),在预约时间段内,为预约纳税人提供随到随办服务。专门窗口可将电子显示屏设置为“综合服务-预约办税”或在柜台上放置“预约办税专窗”牌。

  峰谷处理。在办税波峰阶段,应将预约办税人员引导到专门窗口办理;在办税波谷阶段,无需排队情况下,可由办税服务厅导税员引导,在任一窗口办理。

  (五)办税服务厅排队情况实时查询

  在预约办税系统,省局开发了“办税服务厅实时情况查询”模块,纳税人通过该模块可实时查询各办税服务厅排队情况。该模块需要和各地排队叫号系统对接,方可实现查询功能。省局开发时,已预留接口(接入规则“办税服务厅窗口排队情况接口”已放入FTP,请自行下载),需要各单位联系本地排队叫号系统开发商编写对接程序。各市地税局应在2个月内,组织编写对接程序,将城区主要办税服务厅排队叫号系统接入预约办税系统,实现办税服务厅排队情况实时查询。

  二、工作要求

  推行网上预约办税是便民办税重要举措,能够实现办税资源利用率和办税服务效率“双提升”,有效解决纳税人办税等候时间长问题,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推行预约办税工作。

  一要加强网上预约办税服务工作宣传。提高网上预约办税知晓率,帮助纳税人掌握规则,熟练使用网上预约办税功能,有效疏解办税流量,实现错峰办税。

  二要加强预约办税管理员培训。组织学习预约办税操作手册,熟练掌握预约办税管理流程,加强导税服务,切实为预约纳税人提供好办税服务,提高满意率。

  三要加强线上线下预约办税融合。逐步实现网上预约和传统的电话预约、现场预约线上线下融合,让纳税人切实感受到便捷高效的办税体验,增强获得感。

  网上预约办税系统推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纳税服务处)反馈。联系人:陶平,电话:0551-65100733。

  附件:

  1.安徽省地税系统预约办税办税服务厅名册

  2.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预约办税业务事项

  3.预约办税短信格式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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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3
文号:皖地税函[2017]2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自2017年8月10日至9月10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登录安徽政府法制网(http://www.ahfzb.gov.cn/),点击网站首页中部“服务大厅”的“立法意见网上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滨湖新区中山路1号省行政中心1号楼西三楼省政府法制办经济法制处(邮政编码:23009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税收保障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jfzhch@163.com。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8月10日


  一、有关立法背景情况的说明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起着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是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对调节收入分配、维护社会公平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纳税人的跨国、跨区经营越来越频繁,电子商务、网上交易越来越普遍,纳税人的经济成分和经营方式越来越多元化,税源分布的领域越来越广,税源结构也越来越复杂,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以营造良好税收工作环境为重点,统筹税务部门与涉税各方力量,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形成全社会协税护税、综合治税的强大合力。《方案》特别强调依法规范涉税信息的提供,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税务部门及时获取第三方涉税信息,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

  为推进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2014年省政府印发了《关于建立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的通知》(皖政秘[2014]117号),对建立相关工作机制的总体要求、工作目标、部门分工等作了规定。但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建设总体进展比较缓慢,共享信息不完整、质量有欠缺,因此需要从制度层面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与此同时,近年来,我省各级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在综合治税方面积极探索,主动实践,针对不同部门业务特点摸索出不少综合治税好做法。有必要通过制定相关政府规章,将实践中好的做法制度化、规范化,为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等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更坚实的法制保障。

  二、征求意见的重点内容

  (一)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当中存在的问题;

  (二)应当纳入涉税信息共享平台的涉税信息的种类、范围;

  (三)有关部门在税收保障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四)对税收管理、纳税服务、税收监督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与服务、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税收执法协助等税收保障活动。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税收保障工作,监督和考核工作完成情况,并将税收保障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统一、规范、实时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实现全省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涉税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登记;

  (二)动产、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发放、变更、注销;

  (三)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

  (四)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

  (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信息登记;

  (六)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八)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

  (九)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

  (十)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一)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许可;

  (十二)其他涉税信息。

  无法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其他交换和共享方式。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的,应当征求本级财政和税务机关的意见。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办理一般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对未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注销登记。对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审核认定,并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实现简易注销申请信息实时交换。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税务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涉税事宜,并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行为予以协助。

  第十条 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动产、不动产实施查封、扣押时,可以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派驻税务机关联络机制,依法查处逃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时,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者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本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民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书面告知本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资金往来等与征税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供电、供水、供气、物流等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和纳税评估等需要,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用电、用水、用气量及收发货物等情况。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将纳税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促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综合利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规转引、虚征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减免规定、办税程序等事项,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收核定定额信息依法公示,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保障税收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纳税服务机制,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提醒、预约办税、网络办税、延时服务、同城通办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国税、地税信息共享、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能够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索取、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被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转引、虚征税款的;

  (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三)索取、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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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创业创新活力,全面落实减免税政策,方便纳税人享受财税优惠,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编制了《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将根据减免税政策的新增、废止等情况,定期更新,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事项外,通过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开发布。

  二、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发布路径分别为:

  安徽省财政厅:在“信息公开专栏-政策法规”目录下设立“财税优惠事项”子目录,专门用于发布我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在“纳税服务”目录下设立“财税优惠事项”子目录,专门用于发布我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在“办税服务”目录下设立“财税优惠事项”子目录,专门用于发布我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

  三、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短信、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转载、发布与宣传推送。

  特此公告。

  附件:

  1.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

  2.关于《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14日


关于《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创业创新活力,需要加大财税优惠公开和宣传力度,更好地全面落实减免税政策,以优化服务助力纳税人享受政策红利。编制公告《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有利于纳税人系统、准确、快速了解和查找税收优惠政策,方便纳税人及时享受税收优惠。

  二、《财税优惠事项清单》的范围。《财税优惠事项清单》收录了截至发布日有效的中央层级减免税政策条款,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制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发布的减免税政策及条款,以及我省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减免税政策。

  三、编制方法。纳入《财税优惠事项清单》的减免税政策及条款,按优惠事项分类、优惠事项名称、优惠税种、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优惠有效期限、优惠方式以及受理机关等8个要素进行编制,纳税人可以根据相关要素内容迅速检索使用。

  四、发布方式。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发布路径分别为:安徽省财政厅在“信息公开专栏-政策法规”目录下设立“财税优惠事项”子目录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在“纳税服务”目录下设立“财税优惠事项”子目录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在“办税服务”目录下设立“财税优惠事项”子目录发布。

  各地财政、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短信、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转载、发布与宣传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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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4
文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安徽省地税局有关政策规定,宿州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6月20日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经市法制办依法登记,登记号为“宿州规审-2017-71”,现将调整后的我市范围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公告如下:

    一、普通标准住房预征率:1.5%;

    二、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2%;

    三、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征收率:不低于5%;

    四、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标准不符的按本公告标准执行。

    特此公告。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1日


附件1 关于《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附件2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政策解读

 

附件1 

 

关于《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省住建厅、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非住宅商品房去库存的若干意见》(建房[2017]98号)精神,拟取消我市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降低营业用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减轻房地产企业资金压力,切实推进非住宅商品房去库存。

二、制定依据

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10]38号)制定。

三、制定过程

在收到省住建厅、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非住宅商品房去库存的若干意见》后,我局就推进非住宅商品房去库存及时研究,提出贯彻意见。我局及时了解全省其他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情况,经统计发现,全省各市局制定的住宅和其他类型房产预征率基本一致,为1.5%,宿州、淮北、阜阳等市营业用房预征率为4%,其他市在2%—2.5%,全省有8个市的保障房预征率为0%,宿州、淮南为0.2%,其他市为0.5%—1%。

经测算,我市按照2016年征收入库的分类型土地增值税,如果将经营用房预征率由4%下调至2%,将减收4230万元,保障性住房的预征率调整为0%,则减收503万元,综合计算,合计减收土地增值税4733万元,占全年土地增值税收入37573万元的12.5%,占全市地方税收入52.8亿元的0.9%,对我市整体地方税收入影响不大。

因此,建议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普通标准住宅1.5%,其他类型房产2%,符合条件需要核定征收的,征收率不低于5%,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1日 

 

附件2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对预征率的调整作了明确规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结合实际,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执行标准进行了明确,即,保障性住房预征率在1%以内(含),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1.5%以上(含)。我局在此规定范围内进行了细化,制定印发了《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公告2015年第1号),将我市范围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公告,即,保障性住房预征率0.2%,普通标准住房预征率1.5%,非普通标准住房预征率2%,营业用房预征率4%,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2%。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特别是安徽省住建厅、安徽省财政厅和安徽省地税局等七部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推进非住宅商品房去库存的若干意见》(建房[2017]98号)后,我市现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内容需要适时加以调整和完善,以指导各地有序化解非住宅商品房库存,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为此,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合并调整部分类型预征率

1.将“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预征率由0.2%将为0。

2.维持“普通标准住房”预征率1.5%不变。

3.将“非普通标准住房”合并到“其他类型房地产”执行2%预征率。

4.将“营业用房”预征率由4%降为2%,并合并到“其他类型房地产”。

5.对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条件的仍然执行5%的征收率。

6.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

(二)企业执行新旧预征率衔接问题

土地增值税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房地产企业在2017年8月31日前按照现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2017年9月1日后,按照调整后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预缴税款,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实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即可,因此,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调整对企业的实际税负没有影响。

(三)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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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1
文号: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若干事项的公告

  为切实做好我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以下简称《登记规程》)及有关规定,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研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现予以公告:

  一、2017年9月1日以后办理商事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登记规程》规定,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注税中心”)提交资料,办理行政登记。

  二、2015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取消税务师事务所行政审批之后至2017年8月31日《登记规程》实施之前,办理商事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应自2017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按照《登记规程》规定,向省注税中心提交资料,办理行政登记。

  三、2015年5月前已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自2017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按照《登记规程》规定,向省注税中心提交资料,办理行政登记手续,换发《登记证书》。

  四、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督促本辖区内税务师事务所,按照上述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省注税中心办理行政登记。

  五、总分机构均设在本省的税务师事务所,其分支机构的行政登记工作由总所统一负责。

  六、已经办理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省注税中心应及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七、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30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若干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涉税专业服务和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和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明确全面开放涉税专业服务市场,提出“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这是响应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取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后,在制度上明确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制度,并就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具体操作办法对省级税务机关作出了授权。为切实做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的落地实施工作,推进我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有序开展,提高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水平,有必要对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具体事项和时间作进一步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登记时限

  《公告》将我省需进行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分三种类型予以明确:

  1.2017年9月1日以后办理商事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以下简称《登记规程》)规定,应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注税中心”)提交资料,办理行政登记。

  2. 2015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取消税务师事务所行政审批之后至2017年8月31日《登记规程》实施之前,办理商事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应自2017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按照《登记规程》规定,向省注税中心提交资料,办理行政登记。

  3.2015年5月前已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自2017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按照《登记规程》规定,向省注税中心提交资料,办理行政登记手续,换发《登记证书》。

  (二)相关职责

  1.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本辖区内税务师事务所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省注税中心办理行政登记。

  2.省注税中心负责全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并按照规定将登记信息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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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8-30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函[2017]21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安徽省委、省政府关于脱贫攻坚的要求,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力支持全省扶贫开发工作,现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性

  扶贫开发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人民福祉,事关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事关国家长治久安。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是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实现共同富裕的重大举措,是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建设美好安徽的重要标志,是新常态下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各级国税机关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将扶贫开发工作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来抓,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切实增强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以更明确的目标、更有力的措施、更有效的行动、更务实的作风,不辱使命、勇于担当,只争朝夕、真抓实干,加快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的这块短板,决不让一个贫困地区、一个贫困群众掉队,确保贫困群众与全省人民同步迈入全面小康社会。

  二、切实做好扶贫开发相关税收政策宣传

  各级国税机关要围绕本地区经济发展现状及产业特点,认真梳理与当地扶贫开发相关的各项税收政策,并结集成册,送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参阅,供决策参考。要充分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国税网站、微信公众号和电视、广播、主流网站等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国家最近出台的一系列结构性减税政策,特别是与扶贫开发密切相关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将优惠政策信息准确无误、全面及时地传递给纳税人,提高纳税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知晓率。同时,要为纳税人提供全面、系统的税收优惠政策咨询辅导,帮助纳税人更加深入地了解、掌握、运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让更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能够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增强参与扶贫开发的积极性。

  三、认真落实扶贫开发相关税收政策

  各级国税机关要深入开展“重精准、补短板、促攻坚”专项整改行动,坚持问题导向,完善政策举措,促进各项扶贫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坚决打好脱贫攻坚年度战役。要深入推进产业扶贫,全面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和国家支持小微企业、公益性捐赠、残疾人安置、创业就业等税收优惠政策。要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放大政策杠杆效应,抓好小额扶贫信贷,服务蓄洪区适应性发展,鼓励和引导企业充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参与到扶贫开发中,将企业发展与脱贫攻坚事业相结合。要加大对参与扶贫开发企业的帮扶力度,深入企业开展调研,千方百计帮助企业排忧解难。要综合运用执法督察、绩效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扶贫开发相关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督查中发现税收政策不落实、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确保相关政策得到落实。

  四、积极优化税收服务支持脱贫攻坚

  各级国税机关要深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持续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要进一步简化表证单书,简并资料报送,推进办税无纸化、免填单和电子印章,实行国地税联合办税资料“一次报送、两家共享”。要扩大国地税共建服务场所范围,推广“一窗一人一机”联合办税服务模式,梳理联办事项,规范联办业务;完善国地税联合网上办税云平台,推广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优化整合关联业务流程,互认国地税身份证书,推行增值税、消费税主税种与附加税费纳税申报国地税协同办理,实名办税信息国地税互认,满足纳税人“登录一个平台、办理两家业务”的需求。要进一步拓展“税融通”业务,不断扩大合作银行范围,延伸至村镇银行,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个性化“税融通”产品,继续为纳税信用B级以上企业提供免担保、免抵押的纳税信用贷款,降低融资成本。同时,有效发挥税务稽查职能作用,加大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力度,对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的涉税违法案件坚决予以查处和打击,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脱贫攻坚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年内,省局将对与扶贫开发相关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见附件)进行政策效应分析。各市国税局要组织县(区)国税局对辖区内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纳税人和税务人员反映的问题,进行一次系统搜集整理,并围绕支持扶贫开发相关税收政策及征管问题,形成有数据、有事例、有问题、有建议的分析报告,于2017年10月31日前发送至FTP://centre/政策法规处/扶贫开发政策效应分析文件夹。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29日

  附件

 

支持扶贫开发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一、帮农惠农的税收政策

  1.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等、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从事蔬菜批发与零售的纳税人销售蔬菜、从事农产品批发与零售的纳税人销售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购买农业生产者自产免税农产品按照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3.与农业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配种和疾病防治收入、农村电网维护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4.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扶危济困的税收政策

  5.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可按规定标准退增值税。

  6.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与修理修配劳务、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7.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以及月销售额3万元(季度销售额9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8.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公益捐赠的税收政策

  9.企业发生包括救济贫困在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非营利组织取得扶贫捐赠和扶贫拨款等收入,可按规定免税。

  四、其他相关的税收政策

  1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2.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3.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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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9
文号:皖国税函[2017]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9日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是指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并依据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项目报告、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开展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五条  纳税人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项目管理、为纳税人清算提供纳税服务、开展清算审核、加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管理并及时、足额组织税款入库。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自取得下列批复、备案、证照或签订相关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复印件或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形式资料:

  (一)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下发的项目立项(备案)文件;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建设施工合同;

  (八)预(销)售许可证;

  (九)竣工验收备案表;

  (十)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根据地税机关确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申报,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并在每月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准确核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按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分期开发项目的,应按照分期开发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上述国家有关部门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履行项目备案职能的经信委、计经委等部门。

  上述分期开发的项目,是指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认的项目。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难以确认分期开发项目的,纳税人应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及预售资金回笼等情况,经调查核实、集体审议,综合认定分期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分期开发项目,应当于纳税人报送分期项目最后一个《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同一分期开发项目:

  (一)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取得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由若干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组织施工,经主管地税机关调查核实该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项目未利用本分期项目回笼资金开工建造的。

  第十二条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确认后,因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分期开发项目的,应于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调查核实,并通过集体审议的方式确认是否变更分期开发项目。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发现纳税人未按照确定的分期开发项目开发的,或发现确因有关事项导致分期开发项目的分期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并经集体审议确认是否变更分期开发项目。

  变更分期开发项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于集体审议结果确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安排专人或专岗,从纳税人取得立项(备案)文件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台账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项目立项、项目分期、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项目中用于出租或自用的房产信息等,台账所列事项应按月采集、更新,确保项目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应保持连续性,不得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地税管理人员发生变化而中断。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关注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对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或者不同分期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分期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请求主管地税机关复核。

  第三章 清算申报与受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含视同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含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称竣工,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开始交付购买方;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清算条件满足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且主管地税机关已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清算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集体审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清算,集体审议的结果应当形成记录存档。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清算。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清算通知有异议的,可请求主管地税机关复核。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少缴税款的,应当补缴税款;多缴税款的,按照规定办理退抵税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申报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清算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以清算申报当日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进行涉税鉴证。

  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涉税鉴证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并在鉴证报告中披露鉴定和证明的结论、法规依据、事实证据、证明过程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重大事项。

  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审核中,需要核查受托开展涉税鉴证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工作底稿或认为需要就涉税鉴证事项开展约谈的,受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地税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四)需要清算项目记账凭证的,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五)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的清算项目,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鉴定和证明;

  (六)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项目,应报送减免税申请并提供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有视同销售情形的,应予详细说明。

  上述资料中,主管地税机关已经取得的,不得再要求纳税人报送。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认真核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算资料齐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予以受理;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资料。

  纳税人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未能补正的,经纳税人提供确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正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受理。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之次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应当经主管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纳税人申报情况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开展清算审核,应当由分管领导牵头,组建清算审核小组。清算审核小组按照有关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审核工作,审核结束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经主管地税机关或市、县地税机关集体审议、批准后,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批准的审核报告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以及具体的调整事项和理由,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办理补退税款。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以及具体的调整事项和理由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复核。

  第三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开展清算审核,可以自行组织清算审核,也可以通过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服务的方式开展审核。

  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组织清算审核的,可以向上级地税机关请求提供政策、技术、人员支持,组建清算审核小组,开展清算审核。

  通过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服务的方式开展审核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主管地税机关清算审核小组应派员全过程参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案头审核和实地审核,参与审核表单的填制、审核报告的撰写,并在审核表单与审核报告上签章。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相关审核表单、审核报告组织集体审议、验收;需经市、县地税机关集体审议的,由组织验收的主管地税机关向市、县地税机关汇报有关验收情况。

  提供服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未按规定完成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或服务出现严重差错的,地税机关依规扣减部分或全部服务费,直至终止合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出具失实报告的,或服务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地税机关可不认可其服务报告,并将其列入购买服务黑名单,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行业协会。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结合测绘成果资料、商品房销售明细表、发票等核实房地产转让收入,重点审核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收入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相关房产的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具体确认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3.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三)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低于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或者低于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或者低于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地税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前述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采取政府指导价、限价等非市场定价方式销售的开发产品;

  2.法院判决或裁定价格的开发产品;

  3.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开发产品。

  第三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三十五条  扣除项目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经济业务应当是真实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准确地在各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涉及到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

  (六)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及税务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七)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以及据实计算扣除的利息支出,应当已经实际支付。

  第三十六条  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开具发票范围的,以取得的发票或者按照规定视同发票管理的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取得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及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为合法有效凭证;属于境内代扣代缴税款的,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是指纳税人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的款项。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政府或有关单位、部门以扶持、奖励、补助、改制或其他形式返还、支付、拨付给纳税人或其控股方、关联方的金额应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剔除。

  第三十八条  拆迁补偿费按以下方法确认:

  (一)纳税人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按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纳税人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设施等,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在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证明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认为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二)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因客观原因房屋登记机构未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调查取证予以确认。

  (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确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

  第四十条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所发生的支出,也不包括与房地产连接在一起、但可以拆除且拆除后无实质性损害的物品所发生的支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时,如其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应以总销售收入减去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作为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单独建造的样板房、售楼部,其建造费用、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第四十三条  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市政配套费、报批报建费、“四源”费、供电贴费、增容费等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并在核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收费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列入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扣除项目金额。上述费用政府或有关部门收取后又返还的,返还的部分不得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第四十四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按以下方法处理:

  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本款扣除。

  纳税人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第一、第二款所述两种办法。

  纳税人据实列支利息支出的,应当提供贷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以及发票。

  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需要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的,其扣除项目中利息支出的计算方法应保持一致。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许可进行金融贷款业务的金融单位。本办法所称“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是指纳税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利息。

  “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利率。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让房地产、购入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等事项,应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第四十六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按照收入金额的一定比例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第四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审核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或者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终止清算审核,并按规定程序移交稽查部门处理。主管地税机关在对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稽查部门又对纳税人立案检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终止清算审核,并将清算审核事项移交稽查部门一并处理。主管地税机关终止清算审核的,应当于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当日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四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以下简称清算后转让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申报时,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乘以清算后转让的面积再加上清算后转让时缴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扣除项目金额(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

  第四十九条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房地产,纳税人出租、自用或借予他人使用超过1年的,转让时应按销售旧房处理。

  第五章 其他

  第五十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主管地税机关通过清算审核补缴的税款,应当自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报期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地税机关延长审核时间的,延长审核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纳税人自结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书面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查,对查实的事项应予以追溯调整,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一)清算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清算后取得的;

  (二)清算时应实际支付但未实际支付的款项,清算后实际支付的;

  (三)清算时应分摊但实际未能分摊的共同的成本费用,清算后能够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的;

  (四)其他合法合理原因。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时,对同一开发项目或同一分期项目中既建有普通标准住宅又建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中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提出放弃申请免征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权利的,应以整个开发项目为对象,统一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清算申报时未明确是否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告知纳税人相关政策,并将清算报告退还纳税人,待纳税人明确后予以受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中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地税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地税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实施时,尚未清算的项目适用本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12〕583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一、制定背景及目的

  (一)为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以下简称《清算规程》),其中187号文规定:“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清算规程》第三十八条规定:“本规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本规程进行进一步细化”,为此,我们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制定了本办法。

  (二)《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税总发〔2014〕98号),对税务机关提高纳税服务质量、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通过制定办法,简化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纳税人报送资料要求,优化了清算申报和清算审核流程。同时,在制定办法时,广泛听取了纳税人、基层地税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在分期项目、清算条件的确认等涉及纳税人利益的税务问题处理上,规定了具体的措施和流程,充分保障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清算审核工作时间跨度长,流程比较复杂,征纳双方互动频繁,通过制定办法,细化了清算申报、清算审核流程,进一步明确了征纳双方的职责,既规范了地税机关的税收执法,又促进了纳税遵从度的提高。

  二、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明确了本办法的制定依据。

  (二)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三)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清算规程》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纳税人应承担的责任:纳税人应当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四)第六条,依据187号文、《清算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的规定,强调地税机关在清算中的职责是:进行项目管理、提供纳税服务、开展清算审核、加强清算后转让房地产管理和组织税款入库。

  (五)第七条,结合《清算规程》第六条规定的地税机关项目管理内容,对纳税人报送资料作出具体规定。

  (六)第八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第一条的规定,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项目申报作为纳税申报的重要内容,要求纳税人按规定填报。

  (七)第九条,依据《清算规程》第九条的规定,要求纳税人按照规定开展会计核算,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八)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187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开发项目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该文对“国家有关部门”、“分期开发项目”等未做进一步解释,但明确“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为此,我们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通过上述4个条款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1.第十条,一是在“国家有关部门”的确认方面,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条、《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第20号),确认国家有关部门是指发展改革部门。考虑到各市、县、区以及各开发区在机构设置上可能不一致,办法中所提到的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地发改委、履行项目备案职能的经信委、计经委等部门。二是在分期开发项目的确认方面,分期开发是纳税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情况自行确认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分批开发、建设,在其开发过程中,纳税人根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申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既是房地产开发中不可缺少的许可证照,也是确认其分期开发项目的证明资料,2012年省地税局据此出台《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12〕583号),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项目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但是考虑到部分地方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栋楼办理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分期项目与实际脱节,且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和税务机关审核难度,经过大量走访、调研,根据房地产分期开发的共同特征,确定了“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建筑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及预售资金回笼情况等,经调查核实、集体审议,综合认定分期开发项目”的处理办法。三是在对主管地税机关的认定时限作出规定。

  2.第十一条,对应当确认为同一分期项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第一款:“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取得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是指该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工程项目的地基和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由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组织施工。第二款:“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由若干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组织施工,经主管地税机关调查核实该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项目未利用本分期项目回笼资金开工建造的”,是指该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工程项目的地基和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由多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组织施工,但在该多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的施工项目开工时,前述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工程项目尚未预售。

  3.第十二条,对分期项目的日常管理和变更作出规定。

  4.第十六条,重点强调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

  (九)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依据《清算规程》的规定,细化房地产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要求主管地税机关加强项目管理,保持管理连续性,积极关注纳税人会计核算、督促纳税人按照要求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依据《清算规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明确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四种情形以及可以清算的两种情形。此外,对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条款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指“分期开发项目”。

  (十一)第十九条,187号文、《清算规程》都提到了“竣工”的概念,但未具体明确,本办法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的规定,确认了竣工的概念。

  (十二)第二十条,依据《清算规程》第十一条的规定,明确了纳税人的清算申报期限。

  (十三)第二十一条,细化可清算项目的管理,要求主管地税机关通过集体研究的方式确定是否清算。同时考虑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涉及纳税人重大利益的税收管理事项,为且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对主管地税机关下发的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异议的,纳税人可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复核。

  (十四)第二十二条,依据《清算规程》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的规定,明确清算税款退抵税流程。

  (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明确纳税人清算申报时申请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申报的处理。

  (十六)第二十五条,依据《清算规程》第三十八条,明确清算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的截止时间。清算申报时,为确定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减少争议,必须确定一个时点,作为清算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归集的截止时间。本办法将申报日作为截止时点,充分考虑了纳税人在清算可清算项目时,因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支出的合法凭据的因素。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的,清算申报的当日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纳税人在申报期内更正申报的,以更正申报的当日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的,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清算申报的当日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可清算项目来说,清算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是有差异的,就清算收入的归集来说是指纳税人截止清算申报日已实现销售的房地产的全部销售收入(含视同销售收入),不包括未售部分的收入;就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来说,是指纳税人截止清算申报日整个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含未售部分的扣除项目金额。纳税人按上述要求归集有关清算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后,再按规定采用合理的方法将扣除项目金额在已售和未售部分中进行分配,并据以计算已售部分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同时对于未售部分,转为尾盘销售处理。

  (十七)第二十六条,依据187号文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第五条的规定,明确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进行涉税鉴证的原则,以及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涉税鉴证相关要求。

  (十八)第二十七条,依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明确纳税人清算申报的资料要求,同时为减轻纳税人负担,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已经取得的,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

  (十九)第二十八条,依据《清算规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清算申报时地税机关受理申报、纳税人补正资料以及特殊情况有关事项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二十)第二十九条,依据《清算规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主管地税机关清算审核期限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延期审核情况较多,参考《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延期审核作出规定。

  (二十一)第三十条,依据《清算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主管地税机关清算审核的形式与重点予以明确。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依据《清算规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主管地税机关如何开展清算审核提出具体要求,细化清算审核的流程,同时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明确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以及具体的调整事项和理由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复核。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1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购买涉税评估鉴证服务操作规范(暂行)》(皖地税发〔2015〕100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购买涉税专业服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函〔2017〕202号)等,对主管地税机关通过购买涉税评估鉴证服务开展清算审核的实施方法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以及《清算规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清算审核时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房地产转让收入重点、视同销售收入确认方法和顺序及售价偏低无正当理由的处理,并对售价偏低但属于正当理由的情形作出一定界定。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依据《清算规程》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的内容。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必须同时符合的七项原则性要求。其中,第一款规定是对纳税人扣除项目提出了合法性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款规定依据《清算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款规定制定,第七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制定。在执行本条第七款规定时,对质量保证金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第三十六条,依据《清算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本条,并对合法有效凭证作了具体解释。其中,本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制定,第二、第三款规定参考了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第四款规定依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的规定制定。

  (二十八)第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在土地出让、转让中,土地的出让、转让方,依照合同将土地出让或转让给受让方,并依照合同从受让方取得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土地的受让方,依照合同受让土地,并将各种形式经济利益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给出让方或转让方。因此土地的出让、转让和受让以及相关经济利益的流入、流出均应从尊重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基于这一基本原则,本条明确“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政府或有关单位、部门以扶持、奖励、补助、改制或其他形式返还、支付、拨付给纳税人或其控股方、关联方的金额应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剔除”。

  (二十九)第三十八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制定本条,对拆迁补偿费予以明确。

  (三十)第三十九条,依据187号文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制定本条,并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我省实际情况对“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情形制定了具体的判断标准。

  (三十一)第四十条,依据《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十条制定。由于营改增的变化,对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在计算房地产销售收入时:对于征收营业税的收入或者适用简易计税方式征收增值税的收入,以总的销售收入扣减购置家用电器、家具等的含税价作为房地产销售收入。对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征收增值税的收入,以不含税的总销售收入扣减家用电器、家具等购置价(不含进项税)作为房地产销售收入;如购置家用电器、家具等的进项税未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则以不含税的总销售收入扣减家用电器、家具等含税价作为房地产销售收入。

  (三十二)第四十一条,执行本条时,需要注意: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单独建造样板房、售楼部的,或者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内建造临时建筑作为样板房、售楼部之后又拆除的,其建造成本费用均属于销售费用,依据《清算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得计入开发成本。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内的建筑装修后作为样板房、售楼部的,在销售前拆除了装修,其装修费用同样属于销售费用,不得计入开发成本。

  (三十三)第四十二条,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第二款制定本条,对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明确。

  (三十四)第四十三条,依据《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九条的规定制定,对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费如何处理予以明确。

  (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本条款集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清算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的规定,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的处理方法予以明确。

  (三十六)第四十五条,本条款集合了《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清算规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明确关联交易的处理。

  (三十七)第四十六条,本条款依据《清算规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规定,对核定征收事项予以明确。

  (三十八)第四十七条,本条款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三条规定,明确了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审核时,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或者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应移送稽查处理,同时考虑到为节约国家税收管理资源,对移送稽查的案件,主管地税机关终止清算审核,并于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当日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十九)第四十八条,依据187号文第八条制定本条款,并对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期限进行了明确。

  (四十)第四十九条。对于以自用、出租等形式使用超过1年的房地产,不论企业财务上如何处理,不论是在清算前销售还是属于尾盘销售,在转让时均应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7〕277号)第七条的规定,按销售旧房处理。

  (四十一)第五十条 ,依据办法第四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地税机关通过清算审核检查补缴的税款,自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报期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同时,考虑到主管税务机关有延期审核的情形,对主管税务机关延期审核的,延期审核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四十二)第五十一条,考虑到实践中,应支付但未实际支付的款项清算后实际支付的、应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清算后又取得的、清算时尚未完工的公共配套设施清算后确实建造的等情形客观上的确存在,而这些事项清算时未能计入扣除项目,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制定本条款。

  (四十三)第五十二条,本条款集合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十三条、《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12〕583号)第一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普通标准住宅是否应分开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专门作出规定。

  (四十四)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纳税人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

  (四十五)第五十四条 对未尽事项作出规定。

  (四十六)第五十五条,明确了办法的施行时间;明确了与办法内容相抵触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12〕583号)第二条同时废止;对尚未清算的项目如何适用本办法做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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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9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2017]6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推动放得更开,进一步激发创业创新活力

  (一)全面清理规范涉企证照事项。依法清理规范涉及企业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严禁将备案管理事项变相作为行政审批项目实施。一律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动态管理、调整公布《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牵头,省编办、省法制办、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地税局、省质监局、省政务公开办等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全面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和“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批整合、分类推进”方式,在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基础上,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的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实现企业“一照一码”,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予以认可和应用。除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或属于国家部门审批权限的涉企证照事项外,一律实行“并联审批、一网通办”,全面推行“一窗受理、一次告知、一表登记、一站服务”。(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和市、县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稳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按照稳妥有序、分步实施的原则,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申报国家“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尽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在全省推开。全面梳理涉企证照事项,按照事项类别、风险等级,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采取取消、合并、改为备案管理等举措,制订全省“证照分离”改革事项目录,分期分批实施,大幅度压缩企业从筹备开办到进入市场的时间。对照国际化营商环境标准,全面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深化权责清单建设,建立行政审批全过程留痕和监察制度,做到清单之外无审批、清单之内快审批。(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牵头,省编办、省法制办、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地税局、省质监局、省政务公开办等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有效释放场所登记资源。按照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原则,全面简化登记手续。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清单管理制”,由申请人自主申报、自行承诺、自担责任。注册登记时需如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并填写承诺书。申请人对申报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允许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行业,或办公场所与经营场所相分离,以及仅作为市场主体通讯联络功能使用的,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实行清单管理,严禁违法设定禁止或限制注册登记区域。(责任单位:省工商局、各市人民政府负责)

  (五)构建高效便捷的市场退出机制。按照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原则,全面实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及时总结并在全省复制推广。对长期未履行年报义务、长期缺乏有效联系方式、长期无生产经营活动、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探索建立强制退出市场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达不到节能环保、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工程质量等强制性标准的市场主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予以取缔,吊销相关证照。(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和市、县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着力管得更好,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六)推进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建设应用。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设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落实登记信息“双告知”、涉企信息“双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联合惩戒等改革举措,实现政府部门间业务协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平台汇集形成完整涉企信息链,建立完善全省市场主体“证照”信息库、监管数据库、信用记录库,为推进信用监管、智慧监管、协同监管、综合监管提供支撑。(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全面实施市场监管“双随机、一公开”。凡具有执法检查职能的政府部门,对法律法规明确的检查事项,2017年10月底前,原则上都要建立并落实随机抽查机制。各级执法检查机关都要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随机抽查监管细则。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部门有特殊规定外,对市场主体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都要通过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进行。制定安徽省市场监管“双随机、一公开”办法,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大力实施部门联合检查,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1次性完成,实现“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综合会诊”,降低监管成本,提高执法效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全面实行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制定全省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制度,梳理公布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统一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2017年底前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及时将涉企信息通过同级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或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归集至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统一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有关单位和市、县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全面构建市场主体失信联合惩戒机制。2017年底前制定全省市场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办法,编制市场主体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目录。各有关部门要实时、准确地对本领域市场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评价和处理,并将认定、评价和处理结果归集于企业名下,在办理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公共资源交易、银行信贷、企业上市、劳动用工、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授予荣誉称号等事项时,按照联合惩戒措施目录规定,对经营异常名录企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失信被执行人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等省有关单位和市、县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积极探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制定全省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办法,将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等4个类别。各职能部门依据信用等级和监管职能,对市场主体实施分类监管。对守信类市场主体,实施审慎监管,除大数据监测、随机抽查、投诉举报和转办交办等情形外,一般不主动实施执法检查;对警示类市场主体,通过公开违法记录、督促整改、案后回查等措施,实施警示和适度监管;对失信和严重失信类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控对象,适用公开违法记录、案后回查、责任约见、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实施严密监管。建立企业信用风险等级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动态调整机制,鼓励市场主体提高信用级别、修复负面信用记录。(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和市、县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促进服务更优,进一步优化创业创新环境

  (十一)全面促进小微企业发展。认真落实创业补助及税收金融扶持政策,加大对小微企业发展和后续帮扶的支持力度,推进建立工商登记部门与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登记制度对接机制,规范开展股权质押融资。建立小微企业监测点,采取不定期抽样监测和数据分析,实时掌握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各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本系统出台的扶持小微企业政策以及涉小微企业信息,于政策出台和涉企信息产生之日起20日内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推送至小微企业名录系统(安徽)。工商部门要按地区、按行业向省、市、县三级政府有关部门及时推送小微企业名录数据,并依托名录系统对全省小微企业发展情况进行数据分析,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牵头,省有关单位和市、县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全面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以企业和群众到政府办事“最多跑一次”为目标,加快构建全省一体化的网上政务平台,推进工商登记信息系统和省有关部门面向企业、个人的各类业务审批系统的互联互通,实行“证照联办、并联审批、一网通办、信息共享”,有关涉企证照事项实现网上申报、网上审核、网上反馈、网上信息归集,实现全区域、全类型、全业务网上办理。建成电子证照库和统一身份认证体系,打通数据壁垒,实现各部门、各层级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充分共享。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登记部门已经采集的企业基本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个人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进一步提升实体政务大厅服务能力,加快与网上服务平台融合,形成线上线下功能互补、相辅相成的政务服务新模式。(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和市、县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积极探索运用大数据服务市场主体。充分发挥全省法人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以及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等作用,加强大数据采集、开放和分析应用能力,及时掌握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规律与特征,建立基于运用大数据条件下的市场监管服务体系。在工商登记、统计调查、质量监管、竞争执法、广告监测、电子商务、消费维权、基层管理服务等领域率先实施大数据示范应用工程,不断提升服务市场主体的能力和水平。(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和市、县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有关单位要把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放在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实化工作举措,推动各项改革任务尽快落地见效。要加强统筹协调,凝聚改革合力,建好改革“总台账”,细化改革“施工图”,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要坚持问题导向,严格落实责任,将商事制度改革纳入省政府重点督办事项和省直部门综合考核范围。有条件的地方要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实现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良性互动、有机结合。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强宣传引导,积极做好改革经验总结推广、改革成效宣传引导工作,营造改革的良好氛围。各地、各有关单位在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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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8
文号:皖政办[2017]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工商个字[2017]118号 安徽省工商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登记改革试行的通知

各市工商(工商质监)局、省直管县市场监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等一系列有关就业创业工作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大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结合实际,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7]68号)和新修订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第596号令)等相关规定精神,省工商局决定在全省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登记改革试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流程

  1.口头申报,及时办理。申请人可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窗口,口头申请即可。有条件的登记窗口可配备身份证验证机,登记人员采用现场提取申请人身份信息和照片。申请人无需填写登记申请表,口头申报经营范围等相关登记事项,由登记人员现场录入相关登记信息后,打印出开业登记申请和审核所需的全部表单,申请人对申请表单进行核对,签字确认。

  2.取消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现场提供拟用字号,窗口登记人员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场进行名称查询,现场确定个体工商户字号。

  3.同城通办,打破区域限制。申请人可就近到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具备条件的任一市场监督管理分局(所)窗口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审核合一,当场发照。注册登记受理人员与审查核准人员职责合并,由登记机关具有资格的受理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简易注册登记申请事项依法进行受理、审查、核准,对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核准审批,发放营业执照。

  5.鼓励引导申请人通过安徽省工商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或“掌上安徽”手机版APP进行网上申请登记。省局将根据个体工商户简易登记注册要求,完善相关登记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6.实行个体工商户简易登记注册的申请人应对其填报的数据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书面承诺,并对申请行为、提交的数据、材料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还需提供相关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项目,但涉及后置审批项目的,申请人需要在现场签署《双告知承诺书》;委托办理的,代理人还需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港澳台居民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仍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程序办理。

  二、几点工作要求

  1.结合日常检查、抽查及年报工作,对通过简易程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的登记事项进行核对,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和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依法撤销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平台或门户网站等相关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2.加强业务指导,各地要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帮助窗口工作人员深入理解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全面掌握有关改革具体规定、材料规范、工作流程,切实提高登记水平和服务能力。

  3.加强舆论宣传。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做好舆情引导,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切的问题,积极营造全社会共同推进个体工商户登记制度改革的良好氛围。

  4.建立报告制度。各地在试行期间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调查研究,要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研究解决,重要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试行时间为半年,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底,试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报省局个私处。省局将根据各地试点情况并吸收部分省、市改革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向全省推广。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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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7
文号:皖工商个字[2017]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2017]6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全面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全面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21日


安徽省全面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和全国“多证合一”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快推进我省“多证合一”改革工作,结合省情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按照省委、省政府持续扩大“证照合一”覆盖面的部署要求,从2017年9月1日起,在全省实行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五证合一”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基础上,进一步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切实解决涉企证照数量过多、“准入不准营”等问题,有效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着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持续注入动力、增添活力。

  二、主要任务

  (一)明确涉企证照整合事项。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确定公布《安徽省“多证合一”改革证照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已经纳入“多证合一”改革的事项,因设定依据取消或确因管理需要进行调整的,由相关部门告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今后因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新设或调整为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不再另行发文规定,由相关部门告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载入《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继续予以保留,实行准入清单管理。(牵头责任单位:省工商局;配合单位:省编办、省法制办等)

  (二)完善“一站式”服务工作机制。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企业登记综合窗口基础上,突出问题导向,加强窗口整合,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实现“一套材料、一次申请、一窗受理、一站办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配足配强窗口服务力量,切实做好设施、经费等基本保障;围绕“多证合一”改革涉及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传输等,系统开展业务培训,加强绩效考核,不断提高服务质效。(牵头责任单位:省工商局;配合单位: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务服务中心等)

  (三)有序做好改革的过渡衔接。“多证合一”改革后,企业申请设立登记的,登记机关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企业不再另行办理被整合的证照事项,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已按照“五证合一”模式登记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登记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不再收缴被整合的证照。取消被整合证照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原有验证和换证要求企业报送的事项经整合后纳入企业年度报告内容,由企业自行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牵头责任单位:省工商局;配合单位:省有关单位)

  (四)打通信息共享服务通道。进一步升级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拓展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业务操作功能,实现涉企信息推送、归集和共享应用,并与省网上政务服务及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无缝对接、统筹推进、一体建设。登记机关加快制定统一数据共享标准,被整合证照事项涉及的部门要根据统一数据共享标准,对各自业务信息系统的数据项进行全面梳理,建立对应关系。要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改造升级各自现有的相关业务管理系统,尽快与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全省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间涉企信息数据无障碍传输和实时交换。(牵头责任单位:省工商局;配合单位: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中心等)

  (五)构建信息共享应用机制。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实时传输至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和省网上政务服务及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相关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接收、认领信息,做好信息在本系统的导入、整理、分配和应用工作。对企业登记信息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相关部门在各自开展业务工作时补充采集,同时将企业办理社保情况、纳税情况、行政许可、备案管理、资质资格、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黑名单信息等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以及可以证明企业持续经营的信息,通过平台共享给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并记于企业名下,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统一向社会公示。每年年报结束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年报信息批量推送给已整合证照事项涉及的部门,相关部门要依法、合理、安全使用年报信息。(牵头单位责任:省工商局;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中心等)

  (六)全面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全面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实现全区域、全业务、全类型网上办理,实现涉企证照事项“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登记机关已经采集的企业基本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个人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牵头责任单位:省工商局;配合单位: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中心等)

  (七)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持放管结合、以管促放。“多证合一”改革后,原证照事项管理部门承担的监管职责不变。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履职,强化监管,进一步转变监管理念和方式,从重事前审批向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从单一部门执法向跨部门联合执法转变,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要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充分发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和“信用安徽”网站的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牵头责任单位:省工商局;配合单位:各市人民政府,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等)

  (八)实现改革成果共享共用。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改革要求,及时梳理与“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时按程序修订、完善或废止,确保我省“多证合一”改革在法治轨道内规范运行。“多证合一”改革后,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中介机构等要对“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的营业执照予以互认和应用,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牵头责任单位:省工商局;配合单位:各市人民政府,省法制办等)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的重要意义,加强统筹协调,着力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做好人、财、物、网络、技术等方面保障。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办公室(省工商局)要会同有关成员单位,制定督促检查计划,按照职责分工、时间节点和工作要求,加强对“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督查考核。

  (二)压紧压实责任。“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涉及部门多、任务重、难度大,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多证合一”改革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倒排任务时间节点,压紧压实责任,着力形成全省上下联动、协同配合的工作格局,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如期启动、全面实施。

  (三)强化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扎实做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工作,不断提高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知晓改革内容、及时了解改革政策、充分享受改革成果,在全省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推动改革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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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1
文号:皖政办[2017]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工商(工商质监)局、省直管县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省工商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推进改革的重要意义

  商事制度改革有效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但市场主体加快发展与场所登记资源紧张的矛盾越来越凸显,企业和群众要求简化登记手续的呼声越来越高。简化住所登记手续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进一步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有效释放改革红利,保持市场主体快速增长,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省工商局的工作要求上来,主动作为,真抓实干,全力抓好改革举措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领导,有效推动改革举措的落地见效

  要切实加强对简化住所登记手续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督查考核,压紧压实责任,确保改革举措落地见效。要分级分批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窗口人员的业务能力,切实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要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改革部署和进展情况,争取政策支持。各地要在10月底前,公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准入清单或负面清单,并报省工商局备案。要加强宣传引导,认真做好改革政策的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为改革营造良好氛围。

  三、放管结合,切实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坚持放管结合,以管促放。要切实转变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从注重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从单兵作战向联合执法转变,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有效发挥信用约束作用,注重运用大数据分析,实现高效监管、科学监管、精准监管。要注重做好与住建、规划、房管、市容、环保、安监、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相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工商局报告。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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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5
文号: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工商个字[2017]143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通知

各市工商(工商质监)局、省直管县市场监管局: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第684号令)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最近,国家工商总局又颁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17]169号),为认真贯彻落实好国务院684号令和国家工商总局的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我省的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落实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要把学习、宣传、培训《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部署、组织实施,切实做到抓紧、抓细、抓实。通过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其重大意义。通过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社会舆论氛围。通过组织开展培训,切实掌握其精神实质,提高履行法定职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认真贯彻执行

  从10月1日起,各地要全面认真地贯彻执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第684号令),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684号令和国家工商总局169号文件的各项规定要求,全面抓好贯彻落实,要认真履行好监管职责,扎实有效地做好无照经营查处工作。

  三、提高监管水平和效率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领会《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核心思想,认真处理好监管与服务的关系、管理与发展的关系,厘清监管职责,明确查处权限,加强部门间协调与沟通,推进信息互通互享,构建权责分明、沟通顺畅、齐抓共管、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制,保障商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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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皖工商个字[2017]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和行为税若干税收政策的公告,自2019年10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去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56号)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统一调整为0。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9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安徽重要讲话精神,根据省委、省政府制定的《关于印发〈安徽省扎实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发[2016]21号),省政府出台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去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56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省政府的《实施意见》,安徽省地方税局制定本公告,调整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二、主要内容

公告将全省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统一调整为0。同时,考虑到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对纳税人权益有直接影响,如不立即执行会损害纳税人权益,故规定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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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9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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