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皖地税发[2017]63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全省“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工作的通知

各市、省直管县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实施方案》(皖政办秘[2017]175号印发)要求,按照省商事制度改革办公室工作部署,省地税局定于近期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随机抽查工作原则

  “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工作,按照“依法实施、公正高效、公开透明、稳步推进”原则,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坚持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公开税务随机抽查事项和结果,强化社会监督,有序推进,务求实效。

  二、抽查事项及内容

  (一)税务登记

  检查2016年1月1日以来,纳税人税务登记管理情况,重点检查登记信息是否完整、户籍信息是否准确,停、复业登记情况以及停业期间是否仍持续经营。

  (二)认定管理

  检查2016年1月1日以来纳税人延期申报核准事项情况,重点检查延期申报资料是否齐全。

  (三)纳税申报

  检查2016年度纳税人申报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在规定时限,对所有应申报的税种税目进行申报。

  (四)税收优惠

  检查2016年度涉及减免税优惠事项的纳税人,是否按要求报送备案资料,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后是否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五)税费缴纳

  检查2016年度纳税人已申报税款是否按时足额缴纳。

  (六)税务稽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73号)相关规定,从重点稽查对象名录库中抽取稽查对象,对其2014至2016年度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情况及其他税法遵从情况开展税务稽查。

  (七)其他

  此次被随机抽取到的纳税人有关风险事项的排查。

  被随机抽取到的纳税人涉及上述多个事项的,应对各检查事项一并检查。

  上述检查事项,涉及到国税部门管理部分,地税部门应向国税部门商请联合检查,在规定时间内实施联合检查。

  三、抽查范围和比例

  2017年随机抽查的对象为已纳入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管理的市场主体,由省局统一在全省各级检查对象名录库中,按照总量不低于3%的比例抽取检查对象。其中有关抽查事项分别按以下比例抽取:(1)税务登记。为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登记户及停、复业登记户的3%;(2)认定管理。为延期申报纳税人的5%;(3)纳税申报。为应正常申报税费纳税人的3%;(4)税收优惠。为发生减免税优惠事项纳税人的3%;(5)税费缴纳。为应正常缴纳税费纳税人的3%;(6)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的范围和比例。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73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检查步骤和时间

  抽查工作从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分为三个阶段。

  (一)随机抽取阶段(8月16日至8月底)

  省地税局按照抽查计划确定的检查事项和比例,已于8月底前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匹配执法检查人员,将于近期下发各地。

  (二)检查实施阶段(9月1日至10月底)

  各级地税机关根据检查任务,研究制定具体检查方案。检查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提前与企业取得联系,告知检查事项、检查时间以及需要提供的待查材料。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处理。检查工作应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三)结果公开阶段(11月1日至11月底)

  对随机抽查对象的检查结果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行政处罚等查处结果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以上公示内容、格式、方法和时限将另行具体通知)。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是全省地税系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各级地税机关务必提高对此项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思想认识,积极转变执法理念,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工作实际,创造性地落实各项工作部署和要求。强化监督制约,主动向社会公布随机抽查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二)加强考核,切实提升随机抽查工作质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绩效引导作用,统筹安排上级下派和本级确定的随机抽查任务,科学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细化工作任务和步骤,明确工作进度要求,落实责任分工,对各项工作任务量化考评指标,确保抽查工作顺利开展,取得实效。

  (三)认真总结,及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各级地税机关应采取合理、有效的方法对“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及时宣传随机抽查取得成效,总结经验做法,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和建议,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相关总结和报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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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6
文号:皖地税发[2017]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7]1574号 安徽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有关省属金融企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通知》(财金[2017]10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填报要求

  (一)省属金融企业应按照财政部财金[2017]107号文件要求,认真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各市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汇总、审核和报送工作,并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

  二、报送要求

  (一)省属金融企业应于2018年4月1日前,向我厅报送1份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资料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合并和母公司两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财务报表附注的顺序装订。同时报送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工作总结各1份。

  2.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保值增值情况表、有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同时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专项审计报告1份。

  3.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资料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绩效评价报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同时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专项审计报告1份。

  4.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5.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二)各市所辖县(市、区)财政部门及市本级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等要求由各市财政局自行规定。各市财政局应于2018年4月1日前,向我厅报送1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各市财政局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信用社单列)、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3.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三、报表考核

  省属金融企业和各市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7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我厅将按照《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金融业务报表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1]1294号)精神,对各单位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评选出年度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四、其他事项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省属金融企业和各市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厅(金融处)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金融处联系电话:0551-68150245

  0551-68150327(传真)

  久其软件联系电话:400-119-9797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通知 (财金[2017]107号)


  安徽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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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8
文号:财金[2017]15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7]1571号 安徽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的通知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的通知》(财金[2017]11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填报要求

  有关市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的汇总、审核和报送工作,并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

  二、报送要求

  有关市财政局应于2018年4月1日前,向我厅报送1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有关市财政局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信用社单列)、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3.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三、报表考核

  省属金融企业和各市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7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我厅将按照《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金融业务报表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1]1294号)精神,对各单位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评选出年度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四、其他事项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省属金融企业和各市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厅(金融处)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金融处联系电话:0551-68150245

  0551-68150327(传真)

  久其软件联系电话:400-119-9797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的通知 (财金[2017]110号)


  安徽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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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8
文号:财金[2017]15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7]1573号 安徽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有关省属金融企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财金[2017]10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填报要求

  (一)省属金融企业应按照财政部财金[2017]108号文件要求,认真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各市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汇总、审核和报送工作,并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

  二、报送要求

  (一)省属金融企业应于2018年4月1日前,向我厅报送1份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资料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合并和母公司两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财务报表附注的顺序装订。同时报送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工作总结各1份。

  2.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保值增值情况表、有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同时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专项审计报告1份。

  3.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资料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绩效评价报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同时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专项审计报告1份。

  4.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5.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二)各市所辖县(市、区)财政部门及市本级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等要求由各市财政局自行规定。各市财政局应于2018年4月1日前,向我厅报送1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各市财政局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信用社单列)、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3.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三、报表考核

  省属金融企业和各市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7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我厅将按照《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金融业务报表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1]1294号)精神,对各单位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评选出年度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四、其他事项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省属金融企业和各市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厅(金融处)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金融处联系电话:0551-68150245

  0551-68150327(传真)

  久其软件联系电话:400-119-9797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 (财金[2017]108号)


  安徽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1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

财政部文件财金[ 2017]108号       2017-10-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金融企业:

为了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及时掌握全国保险类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及编制说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的构成及填写范围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喷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5部分(见附件l、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保险类金融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的填报要求

(一)本套报表是保险类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2017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各企业要认真按照编制说明做好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中央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应按我部规定的基本格式、体例和要求(见附件3),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包括分析本企业或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各地财政部门将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一套财务分析报告。

(二)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固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接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昀资本保值增值率。中央金融企业、省级财政部门要编报本企业或本地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年初数据调整事项、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原因分析,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有关保险类金融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业务特点,有关交易事项在本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有关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五)保险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的一级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报表”,以及“资产质量情况表”的部分指标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合并报表。

(六)地方财政部门及中央金融企业还需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此表在软件中自动生成,在进行户数核对时,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变动原因。

三、本套报表的报送要求

(一)中央金融企业于2018年5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2份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17年度金憨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财务报表附注的顺序装订。

2.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有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3.报送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绩效评价报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4.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5.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6.凡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二)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等

要求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予2018年5月l5日之前,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1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信用社单列)、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3.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三、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的考核

中央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7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我部将于2018年5月下旬对部分单位的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相关中央金融企业和省、宣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携带决算报送资料按时参加集中验审(具体通知另行印发)。同时,我部将对各单位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选出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四、其他事项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金融司联系电话:010-68553396 010-68551220;010-68553397(传真)

久其软件联系电话:400-119-9797

欠其软件网址:http://www.jiuqi.com.cn;E -mail: jrszhc@mof. gov.cn

附件:1.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

      2.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编制说明

      3.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分析报告参考格式

      4.(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

      5.(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编制说明

      6. 绩效评价报表

      7.绩效评价报表编制说明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保监会。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0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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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8
文号:财金[2017]15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7]1575号 安徽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有关省属金融企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通知》(财金[2017]10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填报要求

  (一)省属金融企业应按照财政部财金[2017]106号文件要求,认真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各市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汇总、审核和报送工作,并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

  二、报送要求

  (一)省属金融企业应于2018年4月1日前,向我厅报送1份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资料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合并和母公司两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财务报表附注的顺序装订。同时报送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工作总结各1份。

  2、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保值增值情况表、有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同时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专项审计报告1份。

  3、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资料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绩效评价报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同时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专项审计报告1份。

  4、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5、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二)各市所辖县(市、区)财政部门及市本级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等要求由各市财政局自行规定。各市财政局应于2018年4月1前,向我厅报送1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各市财政局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信用社单列)、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3、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三、报表考核

  省属金融企业和各市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7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我厅将按照《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金融业务报表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1]1294号)精神,对各单位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评选出年度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四、其他事项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省属金融企业和各市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厅(金融处)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金融处联系电话:0551-68150245

  0551-68150327(传真)

  久其软件联系电话:400-119-9797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通知(财金[2017]106号)


  安徽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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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8
文号:财金[2017]15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7]1572号 安徽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有关省属金融企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财金[2017]1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填报要求

  (一)省属金融企业应按照财政部财金[2017]109号文件要求,认真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各市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汇总、审核和报送工作,并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

  二、报送要求

  (一)省属金融企业应于2018年4月1日前,向我厅报送1份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资料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合并和母公司两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财务报表附注的顺序装订。同时报送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工作总结各1份。

  2.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保值增值情况表、有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同时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专项审计报告1份。

  3.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资料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绩效评价报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同时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专项审计报告1份。

  4.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5.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二)各市所辖县(市、区)财政部门及市本级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等要求由各市财政局自行规定。各市财政局应于2018年4月1日前,向我厅报送1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各市财政局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信用社单列)、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3.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三、报表考核

  省属金融企业和各市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7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我厅将按照《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金融业务报表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1]1294号)精神,对各单位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评选出年度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四、其他事项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省属金融企业和各市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厅(金融处)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金融处联系电话:0551-68150245  0551-68150327(传真)

  久其软件联系电话:400-119-9797

  附件:财金〔2017]1572号安徽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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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8
文号:财金[2017]15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7]1570号 安徽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的通知

有关市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的通知》(财金[2017]10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填报要求

  有关市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的汇总、审核和报送工作,并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

  二、报送要求

  有关市财政局应于2018年4月1日前,向我厅报送1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有关市财政局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厅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信用社单列)、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3.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三、报表考核

  省属金融企业和各市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7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我厅将按照《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金融业务报表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1]1294号)精神,对各单位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评选出年度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四、其他事项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省属金融企业和各市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厅(金融处)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金融处联系电话:0551-68150245

  0551-68150327(传真)

  久其软件联系电话:400-119-9797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的通知(财金[2017]105号)


  安徽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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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8
文号:财金[2017]15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7]1514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新《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公布,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根据《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及时宣传解读新《会计法》

  新《会计法》删除了关于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规定,对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违法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或者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等作出了规定。这是贯彻“放管服”改革要求、促进会计人员管理职能转变的重要措施。

  市、县(区)财政局要结合工作实际,采取报刊、微信公众号、门户网站等多种形式宣传解读新《会计法》修改的内容。宣传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会计信息)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基本规定。让社会普遍了解已经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再作为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文件,但仍可作为能力水平的证明。积极引导各单位自主择优聘用具备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积极引导会计人员依法从业、遵守职业道德和持续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二、尽快废止与会计从业资格有关的制度规定

  财政部正按法定程序废止《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82号)、《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财会[2013]19号)等相关部门规章、配套文件并及时公开。省财政厅及时梳理与会计从业资格有关的从业资格考试、审批和管理等制度规定,并按照程序进行废止。市、县(区)财政局尽快梳理并废止本单位制定与会计从业资格有关的文件。

  三、跟进衔接好后续相关工作

  1.及时跟进相关配套规章制度。财政部将修订《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省、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及时跟进进展情况,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规定。

  2.终止办理与会计从业资格有关的行政服务事项。自新《会计法》施行之日起,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市、县(区)财政局不再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以及考试、证书核发和补换发、变更、调转登记等行政服务事项。

  3.妥善改造省级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从即日起,省级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将关闭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以及考试、证书核发和补换发、变更、调转登记等功能。继续保留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功能,供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及视同继续教育登记使用,待财政部修订《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下发后再作相应调整。


  安徽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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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6
文号:财会[2017]15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安徽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二、本公告所称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申请。

  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被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建立实名办税系统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一次采集、国地税双方共享共用”。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四、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

  各级税务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税务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纳税人《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四)办税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确有困难的,可携带本人居民户口簿或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办理;

  (五)办税人员当场提供授权单位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或代理合同(协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经税务机关采集、核实、确认身份信息后办理当日涉税事项。

  六、税务机关根据办税服务和税务管理需要逐步扩大实名办税事项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目前,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需实名办理:

  (一)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三)未办理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需要代开发票的;

  (四)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五)办理纳税定额变更、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务认定事项的;

  (六)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事项的;

  (七)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八)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

  七、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应在税务机关进行身份信息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身份信息未通过核实、确认的办税人员,税务机关先行采集其身份信息,经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

  八、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在12366电子税务局中增加手机验证环节。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送随机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才能继续办理业务。

  九、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提交《撤销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十、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告知后,及时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被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

  (二)被税务机关确定为具有税收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

  (三)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

  十一、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公告第十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经告知未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

  十二、纳税人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需签署《诚信纳税承诺书》。

  十三、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为我省地税机关实名办税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信息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的,地税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办税人员在下一次办理相关业务时,需携带相关资料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理。2018年4月1日起,办税人员在地税机关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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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9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规范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起草了《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我局提出意见和建议。征集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

  联系人: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处陈品,联系电话:0551-62831692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金晨,联系电话:0551-65100869


  2017年12月29日


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加强监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引导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的规定,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安徽省范围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联合监管。

  个人从事一般税务咨询和涉税事项代理行为(以下简称“个人代理行为”)的监管办法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制定,在相关规定出台前暂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个人代理行为是指自然人为两户(含)以上独立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提供一般税务咨询和涉税事项代理的行为,不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有办税人员为所属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单户提供的各类涉税服务行为。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除前款列举的六类机构外,其他任何企事业单位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也应由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五条 安徽省内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

  (一)纳税申报代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三)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四)税收策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

  (五)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

  (六)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

  (八)其他涉税服务。

  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文书应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徽省除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违规从事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款之规定处理。

  第七项所称“其他税务事项”包括除前款第一项至六项外,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需要办理的任何涉税事项。

  个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范围包括前款第一、二、七项涉税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超出上述范围的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业务,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

  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为委托人出具的各类涉税报告和文书,由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 安徽省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内的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安徽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行政登记。安徽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准予行政登记的,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安徽省税务师行业协会。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规范)另行制定。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

  第八条 安徽省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

  安徽省税务机关依托金税三期应用系统中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综合运用从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人员信息和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认的实名办税(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信息,建立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分类管理,确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代理关系,区分纳税人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实现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全面动态实名信息管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专业资格证书编号、业务委托协议等实名信息。

  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主动提供前款规定的各项实名制信息,信息发生变动的,也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变更信息。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名制信息应当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行通过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自行录入,相关纸质资料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行留存备查。

  对经税务机关提醒仍未按规定提交实名信息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并列入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的重点管理对象。

  第九条 安徽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业务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加强内部信息共享,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以年度报告形式,在次年3月31日(含)前向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业务经营信息、行政处理处罚信息、行业自律管理信息等。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在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单独报送上个月度相关业务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服务资质、委托情况、服务内容、服务成果等信息。

  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报送前款规定的各类业务信息时,应当通过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自行录入,相关纸质资料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行留存备查。

  第十条 安徽省税务机关统筹安排各级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和调查。

  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登记情况、实名制和业务信息报送及变更情况、业务开展情况、执业质量情况等,每次检查的方式和重点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安徽省税务机关建立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应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纳税信用为基础,结合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执业质量检查、业务信息质量等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信用等级评价或信用记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安徽省税务机关加强对安徽省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安徽省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安徽省税务师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制定的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准则、规则),制定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准则、规则)的实施办法,报经安徽省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安徽省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或电子税务局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各市、县、区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布和公告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二)未按照办税实名制要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的;

  (三)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的;

  (四)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调查的;

  (六)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税务师事务所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省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由安徽省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其中,税务师事务所由安徽省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其他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四)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六)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

  (七)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便捷的服务,依托信息化平台为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业务时,应当先行向税务机关预约,税务机关接受预约后统筹安排办理时间,对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预约申请提供专门办理。批量业务的具体标准由安徽省税务机关另行发布。

  第十七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所需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得设置歧视性条款,不得将费用转嫁给纳税人,不得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转移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参与或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安徽省税务师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提高服务能力、强化培训服务,促进转型升级和行业健康发展。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除加入各自行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外,可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鼓励其他没有加入任何行业协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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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税务行政处罚工作需要,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对《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

  以上修改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根据以上内容修改,随文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6日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本办法的附件,规定了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决定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各级国税机关、各级地税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处理结果。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运用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督促税务行政相对人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为目的,教育其自觉遵守法律。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反税务部门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但最低不得低于10%,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的平均值;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或者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法律依据的适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与被查处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为了更好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适用被查处时规定的除外;

  (二)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规定;

  (三)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以证据形式予以固定。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并不得因其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存在应当依法回避情形的,税收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承担立案(受理)、调查、决定、执行等职能。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者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相关裁量基准不一致的;

  (三)拟作出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皖地税函[2012]713号)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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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6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1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落实资源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三下”的具体范围

  建筑物是指依法批准和历史形成的非临时性建(构)筑物(因采矿拆迁补偿的除外),具体范围是:港口、国防工程设施、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电力工程设施、公路(高速、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城镇及乡村集中工业和民用建筑区等。

  铁路的具体范围是:国家及企业的准轨铁路等,不包括矿区企业用窄轨铁路。

  水体的具体范围是:常年蓄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矿床直接充水且需要疏干排水的岩溶地下水。

  二、开采“三下”矿产资源,需取得由相关主管部门(矿山主管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开采设计或矿山安全生产批复文件。

  三、开采“三下”压覆的矿产资源,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能源局、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7]66号)的要求,由采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委托有能力的编制单位,编制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的说明材料,连同矿山开采设计或矿山安全生产批复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四、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减税情况有异常的,应通过国土资源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进行调整。主管地税机关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共同做好资源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税备案的减税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和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税事宜。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12月25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解读《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 有关事项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确保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在我省贯彻落实到位,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土资源厅认真研究,结合我省实际, 对“三下”的具体范围及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建筑物、铁路、水体的具体范围。

  (二)《公告》第二条明确了开采“三下”矿产资源,需取得由相关主管部门(矿山主管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开采设计或矿山安全生产批复。

  (三)《公告》第三条对开采“三下”压覆的矿产资源,明确采矿权人(或委托有能力的编制单位)要编制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的说明材料,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精神,连同矿山开采设计或矿山安全生产批复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四)《公告》第四条对减免税后续管理作了相应规定,明确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减税情况有异常的,应通过国土资源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进行调整。同时要求主管地税机关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共同做好资源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三、关于《公告》执行时间

  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是2016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是对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征管事项的明确,本公告则是对上述公告有关具体事项的明确和补充,因此,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税备案的减税事项,按2017年第2号公告和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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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将《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7日

 

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密切配合,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围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方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两种方式。

  (一)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期间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并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 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依据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划分。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时,可暂按纳税人上一年度或上一季度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对纳税人本年度主营项目进行确认。若主营项目发生变化,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十二条 安徽省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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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8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四)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认定结果后9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送达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及时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对外门户网站或其他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地点公示核定的内容。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工作。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一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未申报调整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发现后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县(市、区)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季的应纳税额,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征管机构设置情况,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具体承接机构和岗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7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地税[2008]63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方便基层理解执行,现对《办法》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2015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文件,对国、地税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合作目标、合作方式、合作流程等提出了具体要求。201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发文要求各省市税务机关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文件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的管理办法。为统一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管理流程、应税所得率标准等问题,确保同一省市、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适用相近税负和统一的管理方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办法》。《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事前核定事项。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明确了《办法》出台依据和适用范围,以及国、地税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总体工作要求。

  (二)核定征收范围。《办法》对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内容进行了归纳,重申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以及不适用《办法》的纳税人范围;强调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三)核定征收方式方法。《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要求明确了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情形以及核定方法;对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按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内容进行了归纳;对纳税人主营项目进行确认;为确保同一省市、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税负公平,《办法》规定行业应税所得率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四)核定征收鉴定程序。为充分落实纳税人知情权,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要求结合本省税务机关岗责体系对核定征收鉴定程序按核定、重新鉴定、调整核定、异议调整分别做了明确规定。为满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一季度纳税申报需要,方便纳税人季度预缴申报之间衔接,要求每年的重新鉴定工作在3月31日前完成。

  (五)纳税申报。《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要求重申了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纳税人申报纳税方法;考虑到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一般规模较小,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明确了核定征收企业实行按季预缴方式。

  (六)附则。授权各地可根据征管机构设置情况,确定核定征收工作的具体承接机构和岗位职责。明确《办法》解释权和施行时间;明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地税[2008]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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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7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安徽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二、本公告所称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申请。

  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被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建立实名办税系统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一次采集、国地税双方共享共用”。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四、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

  各级税务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税务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纳税人《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见附件1)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四)办税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确有困难的,可携带本人居民户口簿或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办理;

  (五)办税人员当场提供授权单位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或代理合同(协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经税务机关采集、核实、确认身份信息后办理当日涉税事项。

  六、税务机关根据办税服务和税务管理需要逐步扩大实名办税事项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目前,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需实名办理:

  (一)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三)未办理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需要代开发票的;

  (四)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五)办理纳税定额变更、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务认定事项的;

  (六)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事项的;

  (七)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八)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

  七、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应在税务机关进行身份信息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身份信息未通过核实、确认的办税人员,税务机关先行采集其身份信息,经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

  八、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在12366电子税务局中增加手机验证环节。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送随机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才能继续办理业务。

  九、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提交《撤销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

  十、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告知后,及时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被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

  (二)被税务机关确定为具有税收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

  (三)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

  十一、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公告第十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经告知未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

  十二、纳税人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需签署《诚信纳税承诺书》(见附件3)。

  十三、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为我省地税机关实名办税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信息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的,地税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办税人员在下一次办理相关业务时,需携带相关资料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理。2018年4月1日起,办税人员在地税机关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2.撤销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3.诚信纳税承诺书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9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进一步深化我省税务系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在全省税务系统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促进纳税诚信体系建设。

  纳税人相关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是诚信办税的重要基础,推行实名办税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纳税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抓手,在全省实行实名办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016年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6〕28号)明确要求:“探索办税人员身份确认制度,强化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目前,全国已有多个领域基于公共利益安全和公民诚信档案建设的考虑,先后实行实名制,如2010年9月,工业与信息化产业部宣布正式实施手机实名制;2015年1月1日,交通运输部推行实施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等。

  二、制定目的和适用范围

  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对推进依法诚信纳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有重要意义,公告把实名办税作为税收诚信建设的重要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实行实名办税,加强税收诚信建设,既要完整采集、核实确认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建立数据支撑,又要贯彻落实简政放权的工作要求,在征纳交互环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核实和确认以提高实名办税的效率和准确度,为诚信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的纳税服务。公告规定,在安徽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或依托12366电子税务局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另外,结合实际情况,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被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主要制度

  (一)实名办税的内涵

  为适应建立健全纳税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之前,利用现代身份识别技术,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公告对实名办税的内涵做了明确规定,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申请。

  (二)身份信息的保密义务

  确定税务机关为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管理机关,规范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操作流程,健全身份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与安全管理措施,保障实名办税中涉及的办税人员信息安全。公告规定,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三)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范围

  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采集是实名办税的基础,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范围的确定将最终影响实名办税的成效。公告规定了需采集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同时,公告明确了有效身份证件的范围,税务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2.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外国公民护照。

  (四)实名办税业务的范围界定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的规定,确定需要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涉税事项。另外,公告规定,对纳税人采取网上办税方式的办理涉税事项,增加了手机验证环节,税务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同时,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1.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2.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3.未办理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需要代开发票的;

  4.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5.办理纳税定额变更、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务认定事项的;

  6.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事项的;

  7.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8.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

  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相比,本公告增加了“办理纳税定额变更、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务认定事项”:“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需要代开发票”和“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三类事项。增加的理由主要是出于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办理纳税定额变更时,要求纳税人实名办理,防止纳税人办税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申请调整纳税人纳税定额,损害其合法权益。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规定,将税收证明类业务中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五)实名办税的资料

  实名办税资料包括办税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授权文件,在纳税人与办税人员之间建立关联关系,从而实现涉税事项办理的实名跟踪和动态记录。公告规定,办税人员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税务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1.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3.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六)身份信息的提供和维护

  基于保障纳税人权利和构建纳税诚信体系的需要,办税人员应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公告第十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经告知未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为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降低涉税风险,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信息应及时维护。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使用《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撤销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等文书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七)应急情况的处理

  为优化纳税服务,办税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确有困难的,可携带本人居民户口簿或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办理。办税人员当场提供授权单位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或代理合同(协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经税务机关采集、核实、确认身份信息后办理当日涉税事项。

  (八)风险管理控制

  为加强纳税人风险管控,对特定纳税人,须在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核实和确认后,办税人员才能进行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的办理。公告规定,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1.被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

  2.被税务机关确定为具有税收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

  3.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

  (九)地税实名办税的过渡

  为保证实名办税过渡期内存量纳税人能够顺利办理涉税事项,确保实名办税平稳过渡,公告规定,本公告施行前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应在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采集;本公告施行前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登记的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十条情形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应在地税机关告知后,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的采集,否则,地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我省国税机关已于2016年9月1日起实行了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因此本次公告我省国税机关不设过渡期。

  (十)纳税人的诚信纳税承诺

  为实现征纳互信,促进纳税人诚信办税,提高税收遵从,公告规定,纳税人首次在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时,须签署诚信纳税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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