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2016]1203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省属各企业,中央驻皖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2016年8月10日


安徽省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激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干事创业热情,健全和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条件。

  第二条 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正高级会计师、高级会计师。

  第三条 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价采取评审、答辩和考察相结合的方式。

  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价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凡申报参加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人员,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合格后,在成绩有效期内申报。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明其具备承担相应岗位工作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五条 评审工作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全面、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拔过程既要重视业务能力,又要重视政治素质;既要重视理论水平,又要重视工作业绩;既要坚持基本条件,又要体现行业差别。

  第六条 对在会计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资历、职称外语、职称计算机等条件限制,破格申报评审会计专业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七条 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适用于全省各类单位中从事会计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已取得与会计相近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符合本标准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可申报评审会计专业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九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职;坚守会计诚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创新开拓,努力进取;为本单位和会计行业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条 近五年年度考核或任期考核达到合格(或称职)以上等次并由所在单位出具推荐意见书。

  第十一条 持有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报评审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还须持有有效期内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按照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15]238号)规定执行;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作统一要求,由各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实际自行规定。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取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四章 学历及资历条件

  第十四条 申报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需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

  第十五条 申报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学历资历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且取得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

  2.获得硕士学位且取得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

  3.获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取得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4.获得大学专科学历后,从事会计工作满10年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满5年;或具有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会计工作满15年,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满5年。

  第五章 能力业绩条件

  第十六条 正高级会计师

  (一)能力条件

  具备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较强的业务能力、创新能力、沟通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等,能解决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能指导和管理一个单位或部门的专业工作。

  (二)工作经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连续担任大中型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会计机构负责人3年以上。

  2.连续组织、指导本地区(包括行业或系统)财会管理工作3年以上。

  3.连续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等中介机构合伙人或项目负责人5年以上。

  4.连续在大型企业或省级以上事业单位财务岗位从事财务管理、会计、绩效评价、内部控制、预算等重要管理工作5年以上,且会计理论成果丰富,在行业内得到认可。

  (三)业绩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两项:

  1.主持或制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人员管理制度等,规范会计核算基础,或建立并完善单位内部控制体系、预算体系和成本控制体系等,并经实践验证运行有效,或拟定单位财务发展战略,保障单位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企业效益良好。

  2.主持企业上市、改制、重大兼并、重大重组或重大清产核资等工作,推动企业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得到业内认可。

  3.主持一个地区、系统或大型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改革,推行现代财务管理方法,形成改革成果报告,并在一个地区或市内一个系统推广取得明显成效。

  4.主持市级以上重点工程、技术项目和重大经济建设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论证,并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直接参与市级以上政府监督部门组织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并获表彰。

  5.主持起草财务会计方面政策性方案、调研报告或意见建议等,被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印发或采纳,并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

  6.担任成功上市发行的IPO项目或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7.连续担任上市公司或大中型企业财务报表的审计项目合伙人3年以上。

  8.作为主要完成人,主持完成省级以上本专业科研课题1项,在全省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并取得较显著效益。

  (四)论文著作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专业期刊上发表本专业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3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500字),其中至少1篇在国家级中文核心刊物上发表。

  2.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专业期刊上发表本专业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500字),并且主持完成省财政厅等省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财经类课题2项,并提交课题研究报告及已通过验收的证明材料。

  3.公开出版发行本专业有创见性的学术著作(译著)1部(独著或合著作者前3名,本人撰写不少于5万字)。

  4.财务管理工作近五年内3次被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评为“优秀”等级的大型企业总会计师,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专业期刊上发表本专业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且提供3篇年度财务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高级会计师

  (一)能力条件

  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专业知识,有丰富的会计实践经验,掌握国内外会计改革与发展最新趋势,具有开拓创新意识,有较强的业务沟通能力,能为本单位经济管理、业务决策、资源配置等方面提供积极的指导或咨询。

  (二)业绩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两项:

  1.主持或指导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在规范会计基础管理、预算管理、成本管理,提高会计工作质量(会计信息真实性)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并起主要作用。

  2.在单位会计改革和建立现代财务制度中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在资产经营、资本运作、资金管理、绩效评价、管理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3.大胆改革创新,推行现代会计管理理念,在调整产品(或产业)结构、加快资金运转、提高市场竞争力和盈利水平等方面有独到见解,或创新单位财务管理模式,改进会计核算方式,为增收节支、提高经费使用效率,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等方面做出积极贡献。

  4.在参加县以上重点工程、技术改造项目经济技术论证和可行性调查、大型企业改制方案等审定中,提出有较高价值的建议或措施并被采纳,取得成效。

  5.在参与管理或指导一个地区的经济工作,主持或参与文件、法规、制度、办法等制订,并在实际工作中得到应用,在优化工作流程、提升管理绩效等方面成效显著。

  6.主持大中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项目5个以上,或主持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项目2个以上。

  7.担任大中型企业会计顾问2年以上,为企业提供会计、财务、税务、经济管理咨询服务,使企业取得明显效益。

  8.在会计岗位业绩突出,获市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被授予市级以上先进财会工作者称号。

  (三)论文著作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发表有实用价值的本专业学术论文2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500字)。

  2.在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发表有实用价值的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500字),且结合工作岗位,完成2篇本单位的经济分析报告(不少于3000字),或2篇为服务对象提供有价值的管理建议书(不少于3000字)。

  3.县级以下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结合工作岗位,完成2篇本单位经济分析报告(每篇不少于3000字)。

  4.担任公开出版的会计专业著作、译作以及省级以上范围通用的会计专业教材撰稿者(独著或标明所承担部分,本人撰写不少于2万字)。

  5.主持或承担省级以上会计科研课题研究,并形成有实用价值的研究报告,或者获省级三等奖以上会计科研成果两项。

  第六章 破格申报条件

  第十八条 破格申报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除符合本标准条件第九、十六条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被聘为财政部会计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参与相关政策、制度的研究起草,并发布实施。

  2.被评为享受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部级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3.在本专业领域有重大管理与控制机制创新或应用技术创造发明,并在全省或行业系统推广。

  4.主持本专业省部级以上重点攻关课题研究并取得成果,获省部级科研成果一等奖以上。

  5.获得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以上资格。

  6.荣获省部级先进会计工作者称号。

  第十九条 破格申报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除符合本标准条件第九、十七条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项:

  1.担任大中型企业(集团公司或上市公司)或行政事业单位(市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满5年,并取得显著成绩。

  2.在本职工作岗位受到省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

  3.主持或承担省级以上项目(课题),解决关键性会计管理问题,在实际应用中取得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并获得省级二等奖以上会计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4.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主办的会计专业相关大赛,并获一等奖。

  5.获得省级会计领军人才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标准条件中的工作业绩和论文著作,从取得现任专业技术资格后开始计算。正高级会计师评审论文著作条件要求的“财务工作报告”和高级会计师评审论著要求的“经济分析报告”、“管理建议书”须经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 取得学历、会计师资格及从事会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计算到申报年度当年年底。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时,须被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并满足本标准条件所规定的学历资历年限。

  第二十三条 受党纪、政纪处分未满处分期的,不得申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任期内,年度考核未确定等次或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当年不得申报且任期顺延;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的,除取消申报人当年的申报资格外,5年内不得申报;因有《会计法》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所列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的人员,禁止申报。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条件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1.文中所称“学历”是指:国家承认的财经类专业学历,非财经类专业申报人员,必须具有相关财经类专业学习经历。

  2.文中所称“主持或承担”是指: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或项目成果鉴定书(主管部门鉴定认可)注明的前3名。

  3.(1)文中所称“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是指:具有CN(国内统一刊号)、ISSN(国际统一刊号)的学术期刊。

  (2)会计专业著作、译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本专业学术著作、译作。

  (3)正高级会计师评审所要求的“国家级中文核心期刊”是指:北大中文核心期刊目录里所包含的期刊。

  (4)论文、专业报告作者,须为本人独立撰写或第一作者。

  4.文中所称“与会计相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审计、统计、经济等专业相应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5.文中所称“所在单位出具推荐意见书”包括个人近五年思想动态、政治表现、工作业绩、取得成绩或受到惩罚等综合情况汇报,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出具,并经单位负责同志审核确认。

  6.文中所称“以上”均含本级,“以下”不含本级。

  第二十五条 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在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领导下,由省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财政厅会计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条件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试点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94号)和《安徽省高级会计师资格标准条件(试行)》(财会[2010]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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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0
文号:财会[2016]12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安徽省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16日


安徽省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税收征管现代化需要,优化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应向我省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及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本办法所称纳税申报,包括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和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 

  第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网上申报、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及其他申报方式。 

  (一)网上申报。即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将纳税申报数据信息及有关资料通过电子网络服务平台传输给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的,应当与银行、地税机关签订税库银三方缴纳协议,并按地税机关要求保存、报送相关纳税申报资料。 

  (二)直接申报。即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持纳税申报资料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理申报。 

  (三)邮寄申报。即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将纳税申报资料邮寄到地税机关。邮寄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四)简易申报。即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视同申报。 

  为方便申报和税收管理,地税机关鼓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选择网上申报的方式。 

  第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和应扣缴的税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条 省地税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年确定地方税纳税申报的具体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因税收征管、公共事件、网络故障等原因,需要调整纳税申报期限,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地税局统一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属于市、省直管县范围的,由市、省直管县地税局报经省地税局批准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免于零申报。 

  第八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税部门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 

  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申报期限。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对于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批量扣税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根据不同税种、事项进行综合申报或明细申报,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相关证件、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报送证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纳税申报表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种类、格式及主要内容,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设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直接申报或邮寄申报方式,提交的纳税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并将申报数据录入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 

  纳税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地税机关应当及时一次性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正后,地税机关应当受理。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创新要求,积极推行免填单业务。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登录电子网络服务平台自行录入申报数据,上传申报资料,系统自动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并使用CA证书申报的,在按照规定填写、传递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等电子数据后,可不再报送相应纸质材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网上申报方式但未使用CA证书申报的,在按照规定填写、传递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等电子数据后,其纸质材料可以按季度、半年或年度,集中向地税机关报送。具体报送频率由各市、省直管县地税局及省地税局直属局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后,自行发现申报数据或申报事项错误的,应当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场所申请办理申报错误更正或作废申报表。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发现或经地税机关催报发现有应申报而未申报情形的,应当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场所申请办理补充申报。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政策辅导、纳税评估等,发现往期少申报税款的,应当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场所申请办理补正申报。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申请延期的申报期限届满前向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地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申报的,应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期限预缴税款并办理税款结算的,结算补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地税机关在审核延期申报时,要结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本期经营情况来确定预缴税额,对于经营情况变动大的,应合理核定预缴税额。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发[2014]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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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6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地税发[2016]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局属各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7会议审议通过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税总发[2015]152号,以下简称《意见》),结合地税系统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准确把握《方案》重大意义 

  我国从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以来,建立了分设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的征管体制,20多年来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与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相比,我国税收征管体制还存在职责不够清晰、执法不够统一、办税不够便利、管理不够科学、组织不够完善、环境不够优化等问题,必须加以改革完善。《方案》立足于解决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中存在的突出和深层次问题,围绕到2020年建成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的现代税收征管体制,提出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改革目标、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是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对税收事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安徽地税机构成立20多年来,持续推进税收征管改革,取得显著成效,但是也存在着组织机构调整不到位、征管资源配置不优、征管运行体制机制不顺畅、纳税人办税不够便利等问题。《方案》的出台,对我省地税系统解决改革中的问题,全面深化改革,指明了方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各级地税机关和广大地税干部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审议《方案》时的重要讲话和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领会《方案》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方案》的重要意义,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上来,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和税务总局各项深化改革的重大部署上来,按照改革的时间表、路线图扎实开展工作,谱写税收事业发展新篇章。 

  二、强化组织领导,全力抓好《方案》贯彻实施 

  全省地税系统要加强组织领导,有序稳妥抓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方案》贯彻实施工作要在党组领导下,一把手负总责。省局成立贯彻落实《方案》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具体名单见附件1、2),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督促《方案》的贯彻落实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相应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分解工作任务,扎实落实各项改革措施。 

  三、深入开展学习,准确把握《方案》主要内容 

  《方案》提出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6个方面31类改革事项,内涵丰富,涉及税收改革发展方方面面。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入开展《方案》学习,深刻理解《方案》的主要任务和核心要义,准确把握深化改革的工作要求。省局将《方案》列入2016年全省地税系统春训重要内容,采取印发《方案》内容解读,召开重要文件学习会,举办“地税发展大讲堂”,组织重点课题调研等多种方式组织学习。各地要丰富学习形式,多层次组织地税干部学习领会好《方案》。要学深学透,牢固树立起抓改革、求创新、促落实意识,把改革创新精神贯穿于地税工作全过程,形成地税系统的改革创新文化,不断激发推动地税事业改革创新的内生动力。 

  四、丰富宣传渠道,全面兴起《方案》宣传热潮 

  省局将与省内主流媒体合作宣传,邀请省内专家学者座谈讨论、解读辅导,利用安徽地税内外网站、《安徽地税》、《安徽地税信息》等渠道和载体广泛开展宣传。各地要重视和加强《方案》的宣传工作,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要丰富宣传形式、拓展宣传渠道,向社会各界宣传好《方案》,兴起宣传热潮。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最大限度凝聚共识,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环境。 

  五、密切部门配合,分解落实《方案》工作任务 

  按照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方案》工作的任务分工,31项改革事项,逐项分解为96项具体改革举措。省局将逐条进行梳理,对明确属于省级层面落实的任务,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细化分解,逐条落实到各相关处室,明确责任人、责任单位和完成时限等,确保任务的贯彻落实。各地要不等不靠,特别是在优化纳税服务、深化国地税合作、推进涉税信息共享、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和提升干部能力等方面,大胆探索,积极创新。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起部门配合机制,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参与部门要切实负起配合责任,形成工作合力。要积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工作支持,特别要与国税部门密切协作,齐心聚力,全面落实好各项改革任务。 

  六、强化督查考核,确保《方案》落地生效 

  要把贯彻落实《方案》作为与组织收入工作同等重要的“一号落实工程、一号督查事项、一号考核任务”,抓紧抓实抓出成效。省局将《方案》贯彻落实工作纳入督查督办的重点事项,按照时间节点开展经常性的督查,及时跟踪问效,确保各项改革任务落到实处。同时将贯彻落实《方案》工作情况,列入2016年系统绩效考核指标,明确《方案》任务,强化考核促落实。各地要抓好《方案》贯彻落实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考核,及时跟踪问效,确保各项改革工作稳妥推进、见到实效。 

  各市局要依据《方案》顶层设计和本意见精神,坚持问题导向,抓紧研究具体创新举措,绘制施工图,形成贯彻实施意见。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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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4
文号:皖地税发[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地税[2009]1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学习、研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掌握具体政策规定,并及时向纳税人进行宣传。要加强研发费加计扣除审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研发费加计扣除审核管理制度。要增强服务意识,认真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按照省科技厅、财政厅、省地税局和省国税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具体操作办法的通知》(科策[2008]7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除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省或市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审核意见”等相关资料。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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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12
文号:皖地税[2009]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法[2016]1243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粮食局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供销社关于安徽省商品储备企业免税资格确认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粮食局、商务局、供销社:

  为规范商品储备企业免税资格确认与管理,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法[2016]466号)规定,现就安徽省商品储备企业免税资格确认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职责分工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全省商品储备企业免税资格的确认及发布工作;省级地税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全省商品储备企业的确认、发布及后续备案管理工作;省级商品储备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符合免税资格的商品储备企业名单。

  二、免税条件

  享受免税资格的商品储备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接受省、市、县三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政策性储备任务。

  (二)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

  三、工作流程

  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对接受政府委托承担储备任务的商品储备企业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无误的企业名单报送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名单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的报送至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牵头,会同省地税局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省、市、县商品储备企业免税资格名单进行联合确认,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审核承担储备任务的商品储备企业免税资格,应重点审核以下材料:1.商品储备企业承担政府有关部门下达商品储备任务的文件(或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储备合同)复印件。2.取得当年度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文件(或相应拨款依据)复印件。储备经费或补贴由财政直接支付给企业的,需要提供财政部门下达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文件、相应的财政拨款证明;储备经费或补贴由行业主管部门拨付给企业的,需要提供财政部门下达给行业主管部门的储备经费或补贴文件、行业主管部门的拨款证明。

  四、后续管理

  取得免税资格的商品储备企业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商品储备企业提供的以下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时办理:

  (一)县级以上政府及相关部门下达的企业储备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等5种商品的计划文件资料。

  (二)企业经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承储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等5种商品储备资质的证件资料。

  (三)财政部门拨付储备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等5种商品储备经费的凭证资料。

  (四)企业实行专账及专库管理的有关资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如发现商品储备企业不具备减免税条件的,应及时上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取消其免税资格。今后每年名单若有变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及时确认并发布文件进行调整。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粮食局

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供销社

201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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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2
文号:财税法[2016]12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现就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全面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 

    (五)关闭、撤销、破产等,导致土地闲置不用的;

    (六)其他经地税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二、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土地是指纳税人自用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出租、出借等土地。

    三、纳税人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纳税人用地;

    (二)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纳税人用地。

    四、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措施。

    五、各级地税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办理流程。要按照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要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权限,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六、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6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申请情形、审批管理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授权省级地税机关确定具体申请条件和后续管理要求。根据税务总局公告要求,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制订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关于“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属于税务总局1号公告列举的困难减免税情形。

    关于“承担政府任务发生严重亏损”和“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是指不是企业生产经营不善而是政府原因导致企业纳税困难的,可酬情给予减免税。

    关于“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和“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应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最新《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确定。

    关于“社会公益事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关于“其他经地税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是考虑到造成企业纳税困难的情形无法做到一一列举,为保障纳税人权益,特授权各市、县地税机关结合实际对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酬情给予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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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地税函[2016]61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市、省直管县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49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切实强化贯彻落实政策重要性的认识

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调整,是国务院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作出的重大决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国家税务总局细化了贯彻落实要求,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并组织了培训。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到,贯彻落实好政策对鼓励创新创业、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最大程度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作用,对组织股权转让和技术入股税收收入的促进作用,进一步增强抓好政策落实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突出重点,扎实开展贯彻落实政策的管理工作

一要认真学习政策,切实把握政策内涵。要加强政策培训,全面开展地税干部及相关人员政策业务培训工作,通过开设“地税大讲堂”、专门业务培训班等形式,确保办税服务厅咨询人员、窗口办理人员、12366热线服务人员及其他一线征管人员都能在第一时间全面掌握政策规定内容,严格掌握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操作要求和管理流程。

二要加强政策宣传,确保纳税人知晓政策调整。要通过地税网站开设专栏、办税服务厅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微信、报纸等,广泛开展对纳税人的宣传,使纳税人充分知晓政策相关精神。同时,要迅速开展对企业财务人员的业务辅导培训,指导企业规范办理备案手续。要主动上门走访重点企业,有针对性地进行政策宣传和业务辅导,避免纳税人因不了解政策或不熟悉办理流程影响政策落实。

三要突出规范管理,建立政策落实闭环机制。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周期长、情况复杂、管理的时效性和持续性要求高。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开发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政策管理相关备案表、报告表。各级地税机关要注重完善管理机制,切实加强过程管理,细化职责分工,明确任务到岗、到人,建立、使用好规范的电子台账,并根据纳税人备案、报告情况及时动态调整台账,定期开展风险分析,实行闭环管理。要主动争取国税、科技、知识产权、工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获取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相关信息。要设立相对稳定的管理岗位,岗位人员调整要做好工作交接,保证管理工作的持续性。

三、强化分析,全面把握贯彻落实政策效应

各级地税机关在执行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要严格相关数据统计口径,切实开展以政策效应分析为重点的税收分析,准确反映政策落实情况。要加强舆情监测应对,认真总结政策落实工作经验,发现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按规定及时上报和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市、省直管县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局要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局(所得税处)报送季度统计数据和分析材料,此项工作纳入省局绩效考评。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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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3
文号:皖地税函[2016]6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2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负公平,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户是指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并征收税款:

(一)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五)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可采取与国税机关合作的方式,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工作。

合作方式包括:双方按照定额核定工作程序,共同开展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通过共享涉税信息、传递定额核定信息,进行定期定额核定、调整;在定期定额核定、调整过程中,相互参考核定结果等。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主动争取政府支持,加强与工商、街道、乡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借助社会力量做好核定工作。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大力推广电子定税,及时收集掌握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综合分析影响经营的因素,根据行业特点,合理选定参数,科学核定定额。

第八条  地税人员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地税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季度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定额执行期为一年的,起始日为当年元月1日,截止日为当年12月31日。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当年的定额执行期不足一年的,起始日为开业日期,截止日为当年12月31日。

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条  典型调查由县以上地税机关(含本级,下同)统一制订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县以上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采集定额项目数据,对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且各行业调查户不少于10户。如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不足10户的,全部列入典型调查范围。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通过典型调查,按照行业、地域和规模等指标,经组织测算、集体审议,分析建立相关分行业模型,用于指导核定定额。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将定期定额户划分不同的纳税等级,下发主管地税机关执行。主管地税机关在执行时要按照统一标准,防止定额核定畸高畸低。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定额项目数据、定额系数调查采集数据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运用典型调查结果,采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主管地税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走访,根据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核定定额必须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定额户代表、工商联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等参加集体审议。

(三)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期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出具《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公示》,在办税服务厅内公示。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同时在区、街、乡镇、集贸市场等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初步核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填写《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经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

(五)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核定结果,填写《税务事项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通过《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公告》进行公布。

公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时间为长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的2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参照典型调查情况核定定额,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办理税务登记后未主动办理核定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其办理税务登记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核定定额。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

(一)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的;

(二)主管地税机关公布定额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的;

(三)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根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变更纳税定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其他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等,下同)。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变更纳税定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四)项所列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要求该定期定额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连续三个月高于或低于核定定额超过20%幅度的(不含20%),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变化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对核定定额不予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定期定额户的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作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以适当形式进行批量公布。 

第三章  核定方法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

(一)行业参照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适用于可供参照的纳税人比较普遍或者容易确定的情况)。

(二)成本费用法。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适用于收入确定或成本、费用确定的纳税人)。

(三)能源消耗法。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主要适用于生产、加工型纳税人,其主要的成本、费用为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而且比较单一)。

(四)盘点库存法。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主要适用于库存商品、产成品核算比较准确的纳税人)。

(五)发票测算法。按照定期定额户开具发票的额度,测算其营业额。

(六)往来资金测算法。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七)实地测算法。由地税机关深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实地,测算调查,查验核实纳税人的营业收入。

(八)其他合理方法。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定期定额户采取简易申报的纳税申报方式。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在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申报,申报额超过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不含)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款缴纳时间为简并征期结束次月的纳税申报期。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税机关领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数据比对后,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而应缴纳税款的;

(二)在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而应缴纳税款的。

第二十六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不含),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结清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税务登记证件。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前,按原核定定额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取定期定额方式管理的其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其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地税发[2014]10号)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负公平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考虑营改增税制变化因素,落实国地税协同开展定额核定工作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办法》制定和实施的意义

(一)进一步优化个体经济纳税服务。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提高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等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税收政策,《办法》从减轻纳税人负担、服务纳税人发展出发,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基本纳税服务,落实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税收服务经济发展的作用。

(二)进一步规范定期定额核定工作。个体税收定期定额的核定,直接关系到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成效,影响到广大个体工商户的切身利益。《办法》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局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充分应用金税三期信息系统的管理功能,组织实施定额核定工作,确保核定过程公开公正,核定结果科学合理。

(三)进一步明确国地税协同开展定额核定工作。《办法》落实《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的工作要求,明确了地税机关采取与国税机关协同开展工作的方式,共享个体工商户涉税信息、定额核定信息,协同开展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以促进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推行个体税收社会化管理。《办法》明确地税部门要积极借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力量,开展个体税收社会化管理,与其他部门共同形成管理合力,缓解地税部门征管力量不足的矛盾,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

三、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联合开展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工作的合作方式

地税机关采取与国税机关合作的方式,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工作,合作方式有:

(一)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按照定额核定工作程序,共同开展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联合组织典型调查,原则上每年度开展一次,由县以上(含本级)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组织。国税局、地税局统一制订联合调查方案,共同派员实施。联合组织定额核定,共管户的年度定额重新核定工作、年内新开业共管户定额核定工作、定额执行期内共管户定额调整工作,由县以上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协商,确定受理、信息采集、核定、调整等具体的实施程序,指导基层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具体开展工作。

(二)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通过共享涉税信息、传递定额核定信息,进行定期定额核定、调整。

(三)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在定期定额核定、调整过程中,相互参考核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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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2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工作,完善纳税情况鉴证,促进纳税人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就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的认定范围

地税机关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管理等环节多次发生或者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

(一)在税务登记环节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登记,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以及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地税机关报告,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5.纳税人外出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地开具、缴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或未按规定在经营地办理报验登记,经主管地税机关提醒仍不改正且发生2次以上,或者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6.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税务登记管理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二)在账簿凭证管理环节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

1.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3.纳税人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4.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账簿凭证管理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三)在纳税申报环节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以及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发生3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的;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3.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存在上述行为,但属于非主观故意所致,或者不缴或少缴税款、滞纳金在2000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占不缴、少缴当年应纳税额5%以下的,可不予认定。

4.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纳税申报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四)在税款征收环节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

1.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地税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已扣、已收税款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存在上述行为,但不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在2000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的税款占不缴、少缴当年应纳税额5%以下的,可不予认定;

2.纳税人存在欠缴应纳税款行为的。纳税人存在上述行为,但属于非主观故意所致,或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在2000元以下,或者欠缴的税款占欠缴当年应纳税额5%以下的,可不予认定;

3.纳税人存在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

4.纳税人发生抗税行为的;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6.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税款征收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五)在税务检查环节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情节严重或受到10000元以上罚款的;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等行为,情节严重或受到10000元以上罚款的;

3.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税收检查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六)在发票管理环节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2.纳税人发生下列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2次以上或者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的: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4)拆本使用发票的;

(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3.纳税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2次以上或者受到10000元以上罚款的;

4.纳税人虚开发票的;

5.纳税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6.纳税人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7.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的;

8.纳税人在发票管理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七)其他应认定为地方税收不良记录的行为

凡是由地税机关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的税收违法行为,应认定为地方税收不良记录。

二、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的工作程序

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工作程序包括五个环节,即:案源管理、认定发起、事先告知、集体审议和最终认定。

(一)案源管理是指通过人工录入和计算机对征管系统被认定年度征管数据发起扫描的方式,形成待认定的案源数据。

(二)认定发起是指对案源数据进行初步分析,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数据进入集体审议环节终结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数据推送进入事先告知环节,进入认定流程。

(三)事先告知是指对初步符合认定条件的数据向纳税人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陈述意见。

(四)集体审议是指地税机关对提交或未提交陈述意见的不良记录进行审议,达成最终的认定意见。

(五)最终认定是指地税机关对经审议后所有符合认定条件的纳税人进行税收不良记录的认定,并向提出陈述意见的纳税人再次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最终认定结果。

三、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结果的运用

地税机关应妥善运用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结果,督促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征集纳税人地方税收记录情况,征询地税机关意见的,或者纳税人主动要求地税机关提供自己涉税方面相关证明的,县以上地税机关应当将依据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结果,出具相关意见。对纳税人税收记录所属期限有限制要求的,地税机关依其要求提供;对期限无要求的,原则上提供其最近3年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情况。

地税机关和地税干部不得擅自将纳税人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结论和有关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四、其他

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的认定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公告》所涉及的罚款、税款、滞纳金为认定期间内的累计数额。

《公告》所涉及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全省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函[2013]655号)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引导纳税人主动诚信纳税、规范和统一税收不良记录的认定标准及工作程序,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和税收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意识不断增强,但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增长、经济环境等方面变化较大,建立诚信社会的需求不断增强,税收作为衡量经济主体诚信与否的标识也越来越得到重视,需要地税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的涉税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一套规范的认定标准,以便地税机关认定不良记录行为,向有关单位提供参考意见。因此,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形势和发展需要,结合全省地方税收管理实际,制定了《公告》,规范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管理。

二、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的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各级各部门对纳税人的税收信用状况重视程度不断提高。税收不良记录成为衡量纳税人整体信用状况的重要指标,也是政府部门、有关管理单位对经济实体进行奖励、认定、表彰等活动的重要参考。开展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可以按照统一口径、统一程序,对外提供纳税人涉税违法违章信息,体现执法公平、公正。做好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对地税机关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引导纳税人主动诚信纳税,规范地税机关内部管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的标准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管理等环节多次发生或者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纳税人在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中的权利和义务

在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工作中,主管地税机关向初步符合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在被认定年度中有哪些涉税行为违法了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被认定为地方税收不良记录。纳税人对地税机关拟作出的不良记录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回复,提出陈述意见。主管地税机关将根据纳税人的回复进行集体审议,据此做出最终认定结果。为准确认定不良记录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纳税人须配合地税机关工作,积极提出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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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5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提示: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公告,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皖地税发[2014]78号)从附件2中删除。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6]278号)要求,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对2016年6月30日以前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共清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30件,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6件。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31日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6〕278号)要求,安徽省地税局对2016年6月30日以前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重点清理了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利于税务机关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和放管结合,为税务行政相对人降低制度性成本,激发市场活力,也有助于完善税法体系,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加强法治建设。安徽省地税局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并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及条款,确保税务机关规范执法,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及时了解掌握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变化情况。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30件,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6件。

四、其他事项

安徽省地税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营业税、文化事业建设费、发票等事项的内容自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均不再执行,不以本公告所公布的文件目录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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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31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为明确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增强纳税人办税的确定感,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现将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办理流程

  (一)在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统一申报缴纳国税、地税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以及双方共同入驻的政务服务中心,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国税局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3.到地税局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4.到国税局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三)在网上办税,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登录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点击进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功能模块。

  2.在线填写并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3.在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查询开票信息审核结果。

  4.纳税人确认开票信息审核通过后,携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一)、(二)项所明确的缴税流程缴纳国税、地税相关税费并领取发票,或通过提供代开增值税发票功能的自助办税终端自助缴纳税款、打印发票。

  二、对于尚未实现由国税局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代征相关地方税费的,国税局、地税局双方要加大合作力度,根据工作实际采取共进对方办税服务厅、共建联合办税服务厅、共驻当地政府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联合办税,为纳税人进一步提供办税便利。

  三、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所需资料,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五)项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政策解读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15日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随着营改增试点的全面推开,增值税发票在经济活动中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一些不具备自开票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和自然人等纳税人,需要到国税局申请代开发票,同时到地税局缴纳相关地方税费。随着服务手段不断优化,纳税人代开越来越方便,但是个性化的创新手段不能解决普遍性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依旧存在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报送资料复杂,国税地税多次跑、税务银行两地跑的情况,加大了纳税人办税负担。另外,由于缺少对办税流程的明示和指引,导致纳税人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不清楚、不熟悉,增加了纳税人在办理过程中的不确定感。

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在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下,安徽省国税局、地税局落实了一系列举措,包括在实体办税服务场所和网上办税平台提供pos机刷卡等多种现场缴税方式,实行国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代征地税局相关税费,避免了纳税人国税、地税、银行多次跑。

9月2日,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取消了代开普通发票所需付款方相关书面确认证明等相关资料,厘清了征纳双方的权责关系,由纳税人通过声明证明其开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简化了相关资料填报。为了切实将简化优化办税流程落到实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进行进一步细化,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让纳税人广为知晓代开发票的办理流程,增强纳税人办税的确定感,特此发布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从纳税人角度出发,以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场所或网上办理代开发票为视角,按其所需办理次序描述。尽量做到简洁、清晰,让纳税人看得懂、看了就会办。

(二)《公告》明示了国税局代征地税局相关税费和国税地税合作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网上办理等情况下的代开流程,增强纳税人办税的确定感。

(三)《公告》明确了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不需提供付款方相关书面确认证明(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减轻了资料报送负担。

(四)《公告》将现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申报单》《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申报单》合并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简化了表证单书填报内容。

(五)《公告》明示国税、地税双方要加大合作力度,根据工作实际采取共进对方办税服务厅、共建联合办税服务厅或共驻当地政府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联合办税,从根本上解决“国税地税多次跑、税务银行两地跑”问题。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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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5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和省内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减轻办税负担,优化办税体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决定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以下简称省内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纳税人可以通过安徽省国家税局系统各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网上办税平台等渠道享受本省范围内不受主管税务机关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省内通办事项的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等7大类24个办税事项(详见附件1)。今后根据工作实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将进一步扩大业务范围,为纳税人提供更大的办税便利。

  三、自2016年12月1日起,全省纳税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办理省内通办事项:

  (一)网上办理

  纳税人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事项,通过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等系统即可办理。

  (二)办税服务厅办理

  纳税人可到全省各个行政区域公告授权的任一国税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2)依法办理本公告设定的省内通办事项。税务机关受理省内通办事项中需要使用印章的,加盖受理国税机关业务专用章。

  四、纳税人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如需缴纳税款,应办理授权(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划缴。

  五、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齐相应纸质资料并进行扫描或拍照,将其电子影像作为电子附件通过相应的系统进行提交,使用CA证书的纳税人纸质资料自行留存备查,未使用CA证书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纸质资料。

  纳税人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办理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关纸质资料,由接收资料的国税机关就地留存归档。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六、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理的,需到属地主管国税机关处理完后,可办理省内通办事项。

  七、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安徽省国税系统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

  2.安徽省国税系统省内通办服务场所地址及公开电话

  3.政策解读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19日


关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2016年基本实现省内通办。安徽省国税局在税务总局所列通办范围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国税工作实际,进一步扩大了省内通办的具体业务范围,细化了省内通办的工作内容并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办税事项省内通办是深化征管改革、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重要内容,也是安徽国税系统坚持便民办税原则,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不断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的重要举措,为此公告将省内通办工作各项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一)省内通办的适用范围

安徽省国税系统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公告,纳税人可以在安徽省范围内选择任何一个本公告列明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网上办理方式办理相关业务。

(二)省内通办的事项范围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选择了7大类,共计24个事项纳入省内通办。具体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纳税咨询等7大类,具体事项在附件中有详尽列举。

(三)省内通办的相关业务规范

1.报送资料和办理流程。纳税人无论在实体办税服务厅或通过网上办理省内通办办税事项,均按照《纳税服务规范》要求报送资料,税务机关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即办类办税事项应即时办结。各实体办税服务厅受理省内通办业务中需要使用国税机关印章的,统一加盖受理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

2.网上办理的渠道和方式。通过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等系统办理。纳税人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事项需使用税务数字证书(金税盘或税控盘)的,可在所属地国税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

3.网上办理资料管理。使用CA证书的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齐相应纸质资料并进行扫描或拍照,将其电子影像作为电子附件通过相应的系统进行提交,纸质资料自行留存备查,未使用CA证书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纸质资料;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4.涉及税款缴纳的处理。纳税人办理省内通办事项如需缴纳税款,应办理授权(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划缴。

5.不列入省内通办的情形。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理的,到属地主管国税机关处理完后,可办理省内通办办税事项。

三、运行安排

办税事项省内通办,自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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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9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公共服务清单的通告

我局公共服务清单及服务指南已经省公共服务中介服务清单建设办公室审核并报省委、省政府审定,现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附件

1、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共服务清单.xls

2、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共服务指南.doc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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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共服务事项服务指南


1.税务登记证件遗失补办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四、申请条件

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五、申报材料

1.《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

2.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六、服务流程

1.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制作《税务登记证件挂失报告表》交纳税人签字确认,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七、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2.举报奖励办理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2.《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第24号)。

3.《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

4.《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七条: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稽查局

三、服务对象

实名涉税举报人

四、申请条件

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实名检举人可以书面申请奖励。 

五、申报材料

1.检举人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

2.检举人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3.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

六、服务流程

1.申请:申请人携带规定材料向省地税局稽查局提出申请。

2.受理:省地税局稽查局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的及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3.发放: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向检举人发放《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

    七、办理时限

 检举人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地税局稽查局

电话: 0551-65100799

3.纳税证明开具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1.《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二)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2.《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四、申请条件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按规定要求为其开具。

五、申报材料

税务登记证副本(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事后开具提供)。

六、服务流程

1.申请:纳税人携带规定资料到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2.受理:办税服务厅窗口接受纳税人报送资料,核对纳税人完税情况及资料是否齐全,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3.发放:符合条件的现场开具并发放《税收完税证明》。

七、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4.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

四、申请条件

中国税收居民为享受中国政府与缔约对方政府签署的税收协定待遇,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构成中国税收居民以及内地居民纳税人为享受内地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税收安排,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开具,税务机关按规定为其开具。

五、申报材料

1.自然人纳税人应提供: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3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及复印件;无住所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应同时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停留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年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完税证明复印件,如在境内未交税,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2.企业纳税人应提供资料:《〈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3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年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完税证明复印件,如在境内未交税,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六、服务流程

1.申请:纳税人携带规定资料到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受理:办税服务厅窗口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及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3.发放:受理部门业务部门审核通过后,窗口通知纳税人领取《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七、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5.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 第六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

四、申请条件

境内开采规定矿产品(不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为其开具证明。

五、申报材料

1. 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合同。

2. 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完税凭证;相关应税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或其他销售凭证;个体纳税人有效身份证明。

六、服务流程

1.申请:纳税人携带规定资料到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

2.受理:办税服务厅窗口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3.发放:符合条件的现场开具并发放《资源税管理证明》。

七、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6.多缴税款退还办理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四、申请条件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将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或抵缴原有欠税。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

五、申报材料

1.《退(抵)税申请表》3份。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完税(缴款)凭证及复印件。

3.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书面说明理由,应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六、服务流程

(一)申请:纳税人携带规定资料向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多缴税款及退付利息。

(二)受理:办税服务厅窗口接收纳税人资料,核对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三)办理

1.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2.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办理结果。

3.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4.手工退库的,税务机关将《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务机关向国库发送《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退库手续。

七、办理时限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7.完税凭证换开、重开办理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四、申请条件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税务机关按规定为其开具或重开。

五、申报材料

1.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换开完税凭证的相关资料: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

3.重开完税凭证的相关资料:纳税人完税凭证持有联次遗失声明资料。

六、服务流程

1.申请:纳税人携带规定资料向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完税凭证换开、重开。

2.受理:办税服务厅窗口接收纳税人的报送资料,核对纳税人完税情况,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3.发放:符合条件的现场开具并发放完税凭证。

七、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8.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9号):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提供规范、文明的纳税服务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应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四、申请条件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提供规范、文明的纳税服务或者认为税务机关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

五、申报材料

六、服务流程

1.申请:纳税人向本级或上级税务机关提交投诉。

2. 受理: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电话、信函、网络投诉和外部门转办投诉后,审核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应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实名投诉,要按照有关规定告知投诉人。

3.反馈:税务机关调查后,认为投诉事实成立的,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整改,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对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向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七、办理时限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调查核实的,税务机关即时处理并反馈结果,在事后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进行备案。

纳税人对于服务质效和侵害权益的投诉,一般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复杂投诉事项延期办结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

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9.纳税信用评价自助查询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40号):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

四、服务流程

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厅和自助办税终端,主动为纳税人提供自助查询本企业纳税信用级别的服务。

五、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六、咨询方式

互联网:省地税局门户网站

现场: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10.A级纳税人名单网上公布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

四、服务流程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进行评价,于每年4月份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名单,并为A级纳税人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五、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六、咨询方式

互联网:省地税局门户网站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

11.税收政策及办税流程宣传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发展规划>的通知》(国税发〔2011〕78号):规范宣传内容,优化宣传渠道,注重分类宣传,帮助纳税人更好地了解自身的税收权利和义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工作的意见》(国税函〔2011〕50号):纳税服务机构所从事的税法宣传工作主要是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及纳税程序等信息服务。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政策法规处、纳税服务处、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社会公众

四、服务流程

1.省税务机关通过税务网站,直属局通过办税服务厅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等渠道发布办税流程宣传资料并及时更新维护。

2.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作税收宣传资料,并及时将本级制作和上级下发的税收宣传资料发放至下一级税务机关,省地税局直属局及时将接收的宣传资料通过办税服务厅发放。

3.税务机关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普及性税收宣传活动。制定税收宣传月和年度重点宣传工作任务,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创新税收宣传月活动形式。

五、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六、咨询方式

现场: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

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12.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受理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发展规划>的通知》(国税发〔2011〕78号):推进办税服务、电话服务、网络服务的资源整合,实现规范统一、运转高效的纳税服务平台。

二、承办机构

12366纳税服务中心

三、服务对象

社会公众

四、服务流程

咨询:纳税人通过咨询电话向税务部门咨询涉税问题。

回复:12366热线当场回复纳税人涉税问题。

五、办理时限

原则上即时答复。对复杂的涉税问题不能即时答复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的,应在回复期限内向咨询人说明。

六、咨询方式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

13.涉税信息查询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6〕172号):办税公开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依照一定的程序和形式,向纳税人公开相关涉税事项和具体规定。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

四、服务流程

1.税务机关按照办税公开要求的范围、程序和时限,公开相关涉税事项和具体规定,并为纳税人提供查询服务。

2.税务机关通过税务网站和相关媒体,省地税局直属局通过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等渠道,按照办税公开要求的范围、程序和时限,公开相关事项,并及时更新维护。

3.在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税务网站或新媒体等设置自助查询区域或窗口。

五、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六、咨询方式

现场: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

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14.纳税培训辅导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人学堂建设的通知》(税总函〔2014〕562号):纳税人学堂是由税务机关主办的,有组织有计划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培训辅导的网络平台和实体场所。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

四、服务流程

1.税务机关主动为新办纳税人组织开展税收基本知识、相关税收政策、办税流程、软件操作、税控设备操作等方面的学习培训和互动交流,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提高其办税能力。

2.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政策变化、纳税人需求、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主动组织纳税人开展税收专题培训辅导。

3.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需求,积极建设网络纳税人学堂,做好网络纳税人学堂应用工作。

五、咨询方式

现场: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

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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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下:

  一、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管理

  (一)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股份,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应严格按照《办法》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的各项原则确认个人股权转让收入。

  (二)股权转让收入包括因股权转让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如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以及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

  (三)个人转让股权收入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明显偏低情形且不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合理情形的;以及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配合税收管理的其他情形等,主管地税机关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的方法先后顺序选定核定方法。被投资企业账证健全或资产能进行正确核算的,应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难以核实的,如股东存在其他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或类似情况的股权转让,可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上述两种方法都无法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五)转让股权按照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可参照转让时点的被投资企业资产会计报表上月末账面价值计算确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六)采用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行业企业可以参照如下情形确定: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业绩相同或类似;股权转让条件相同或类似,包括交易的模式、价款支付的方式、税费的分摊等条件相同或类似;经营发展环境相同或类似,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状况、同一行业、同一区域发展状况等条件相同或类似;其他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同类行业企业。

  (七)转让股权采用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平交易原则和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可采用的其他合理方法:

  1.股权成本法

  对于股权转让企业账证不全,企业报表不能真实反映企业净资产,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后,可按以下方法核定收入: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持有时应获益-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其中:持有时应获益=∑[(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交企业所得税)×转让股东的股权比例]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销售(营业)收入×应税所得率

  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实际已分配给转让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税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润分配)。

  如果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超过持有应获益时,按持有时应获益计算。

  2.实际回收法

  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确认公式为:

  股权转让收入=回收股本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其他名目收回款项

  3.市场价格法

  个人转让收入中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等为对价支付的,可按照取得非货币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等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无凭证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当地市场价格核定;无法确定市场价格的,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确定。

  (八)股权转让引入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有以下之一情形,可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

  1.按被投资企业的资产会计报表账面价值计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及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不超过20%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

  2.个人拒绝或消极配合税务机关,且未能提供资产评估报告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

  3.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股权原值确认管理

  (一)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确定应严格遵循《办法》第三章股权原值确认的各项原则。

  (二)个人股权的原值,包括个人按章程或合同、协议约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增资扩股时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增资扩股新加入投资者出资额超过(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部分的金额,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

  (三)对个人以受让股权方式从其他股东处取得的股权原值,如之前6个月内发生股权转让的,以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转让过程中负担的相关税费之和确定。上述前次转让交易价格经地税机关核定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地税机关核定征税的计税依据及转让过程中负担的相关税费之和确定股权原值。

  (四)对个人因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及取得股权过程中负担的相关费用为基础确定其股权原值。

  (五)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股权,投资环节评估增值部分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按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按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原始价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六)允许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的合理税费主要包括个人转让股权时按规定缴纳的税金、凭合法票据实际支付的中介服务费、资产评估费及其相关的其他合理费用,但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除外。

  (七)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三、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管理

  (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手续。

  (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时点界定严格按《办法》第二十条界定的六种情形执行。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填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报送如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3.股权转让前一年度的被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上月月末被投资企业财务报表;

  4.按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5.主管地税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应视为有正当理由情形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情形的,应提交对被投资企业有重大影响的国家政策调整文件;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相关证明资料。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的证明,如户口簿、出生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其他有资质的机构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交如人民法院判决书、人民法院调解书、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赡养)关系、其他有资质的机构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抚养(赡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情形的,应提交如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复印件、其他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相关资料。

  (五)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时,应在次月15日内向地税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被投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安徽省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表》,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四、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

  (一)个人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为发生股权变更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分户电子台账》,记录辖区内被投资企业及纳税人报送的个人股权变动信息。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审核评估,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

  (四)市、县地税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工商、国土、房产部门支持,加强信息交换,建立协税护税机制。加强与国税合作,建立股权登记、变更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五)主管地税机关取得辖区个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后,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在税收工作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37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2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印发《公告》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此前下发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37号),为规范税收制度发布,此次以《办法》为依据,出台本《公告》,结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对贯彻落实《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对《办法》有关条款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净资产额的确定依据。《公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转让股权按照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可参照转让时点的被投资企业资产会计报表上月末账面价值计算确定。

  (二)明确了同类企业的参照条件。《公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采用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行业企业可以参照如下情形确定: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业绩相同或类似;股权转让条件相同或类似,包括交易的模式、价款支付的方式、税费的分摊等条件相同或类似;经营发展环境相同或类似,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状况、同一行业、同一区域发展状况等条件相同或类似;其他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同类行业企业。

  (三)明确了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其他合理方法。《公告》第一条第(七)款规定,转让股权采用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平交易原则和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可采用的合理方法包括:1.股权成本法;2.实际回收法;3.市场价格法。

  (四)明确了股权原值的构成。《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股权原值,包括个人按章程或合同、协议约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增资扩股时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增资扩股新加入投资者出资额超过(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部分的金额,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此外,《公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个人因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及取得股权过程中负担的相关费用为基础确定其股权原值。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公告》明确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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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2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和省内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安徽省实施方案精神,深入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和“互联网+政务服务”,方便纳税人异地办税,不断提升纳税人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服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不改变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通过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在本省范围内为纳税人提供不受主管地税机关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可以自主选择本公告授权的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场所(详见附件1)办理省内通办业务。

  三、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包括:税务登记、优惠办理、宣传咨询等3大类12个涉税事项(详见附件2)。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将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创造条件不断扩大省内通办业务范围。

  四、需要进一步了解省内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也可登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www.ah-l-tax.gov.cn)查询。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地税系统省内通办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doc

  2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省内通办事项目录.doc

  3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的解读.doc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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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0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电子业务专用章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规范全省地税系统征管业务用章,推进办税事项省内通办,持续优化纳税服务质效,不断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启用统一式样的电子业务专用章。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电子业务专用章原则上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在税收、基金费征收管理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办理的各类办税事项。主要包括本地辖区内日常办税业务和跨区域通办业务等办理过程中需要向纳税(缴费)人、扣缴义务人、自然人或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出具各类表证单书时的出件盖章。跨区域通办业务事项主要包括同城通办、全市通办、全省通办等各类跨区域办理的涉税业务(以下统称“通办业务”)。

  本地业务,电子业务专用章与实物印章均可使用;通办业务,原则上使用电子业务专用章。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应当使用行政公章、票证专用章以及其他印章的业务,不使用电子业务专用章。

  电子业务专用章的具体适用范围随着税收征管工作实际需要依法依规调整。

  二、制式规格

  电子业务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直径为40mm、边宽1mm,印章所刊汉字为宋体简化字,字高5mm、字宽3mm。上方环边为税务机关名称,如:“安徽省XX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或“安徽省XX市地方税务局XX分局”。名称字数过多的,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中间为五角星图案,直径12mm,横线长13 mm,宽3mm。下方为“电子业务专用章”字样,字高4mm、字宽2.4mm。印章印模详见附件。

  三、法律效力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电子印章系统出具的盖有电子业务专用章的表证单书与传统签章表证单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目前使用的各类实物业务印章仍可继续使用。

  四、启用时间

  电子业务专用章自公告之日起正式启用。

  特此公告。

  附件:电子业务专用章式样.doc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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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0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标[2016]67号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我省现行计价依据的通知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城乡建委、城乡规划建设委)、建管局(处),

  广德、宿松县住房城乡建设委,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精神,为适应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的要求,满足建筑业“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需要,结实我省实际情况,对现行计价依据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行计价依据调整的原则

  根据营改增税制改制的精神,按照“价税分离”和一般计税方法的原则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后的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税前工程造价各项费用组成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二、我省现行计价依据调整的相关事宜,由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各市要做好建筑业营改增相关政策的宣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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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5
文号:建标[2016]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造价[2016]11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现行计价依据的实施意见

各市造价(定额)站:

  根据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我省现行计依据的通知》(建标[2016]67号)要求,为满足建筑业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需要,结合我省计价依据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调整的计价依据范围

  《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综合价格》(土建、安装分册);

  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综合单价;

  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

  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2008《安徽省建筑节能定额综合单价表》;

  2009“安徽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安装工程(常用册)”计价定额综合单价;

  2010《安徽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计价定额综合单价》;

  2011《安徽省建设工程概算定额》(建筑、安装工程);

  2011《安徽省建设工程概算费用定额》;

  2012《安徽省抗震加固工程计价定额》。

  二、计价依据调整办法

  按照“价税分离”的原则调整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规则。

  增值税下的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税前工程造价为直接工程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1.有关直接工程费的调整。

  (1)材料费

  增值税下的定额材料单价=原定额材料单价×调整系数。

  定额材料调整系数见下表。

image.png

  (2)机械费

  增值税下的定额机械台班单价=折旧费×调整系数+大修理费×调整系数+经常修理费×调整系数+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调整系数+人工费+燃料动力费(不含进项税)。

  补充机械(仪器、仪表)台班单价=原定额台班单价×0.8952。

  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的调整系数见下表。

image.png

  2.有关费用的调整。

  增值税下,调整后的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取费费率见附件。

  (1)企业管理费

  增值税下,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入企业管理费中计算。

  (2)规费

  增值税下,危险作业意外保险费不再计取,规费中增列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计取相应费用。

  3.税金的调整。

  增值税下,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税金是指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税金=税前工程造价×11%,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

  三、其他事项

  1.2016年5月1日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价的建设工程应执行本实施意见。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价的建设工程,可按合同约定或原计价依据执行,税金的计取执行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

  2.营改增后,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同时发布包含进项税和不包含进项税的材料价格信息,以满足营改增计价需要。

  3.本实施意见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反映。

  附件:安徽省现行计价依据费用调整一览表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201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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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5
文号:造价[201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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