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为平稳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有关业务衔接,方便纳税人办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19号)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由市地税局继续办理有关税款代征和发票代开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征、代开范围

1.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房地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申报缴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

2.其他个人出租的不动产申报缴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

二、办税地点

1.销售其取得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办税地点为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办税服务厅发票代开窗口及存量房交易办税中心(暂维持现行地点不变);

2.出租不动产的其他个人,办税地点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各办税服务厅发票代开窗口(原街道代征点代征、代开业务暂停)。

鉴于本次新系统推行工作时间紧、任务重,纳税人户数众多,营改增带来办税服务厅压力大,可能会出现涉税事项办理不畅、办税服务厅拥堵、等候时间增长等情况,税务机关将根据纳税人办理业务需要增设办税窗口,提供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和导税服务,确保涉税业务能够顺利办理。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特此公告。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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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

1.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关于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自12月8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普通发票管理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公告)的精神,现将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 普通发票使用

(一)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二)起征点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发票类型延用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使用的发票类型。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类型包括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其中“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面额设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七种。

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可以继续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安徽省XX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2016年9月1日后或纳税人领用的地税局发票使用完毕后,停止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三)特殊票种

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医疗卫生收费发票和保险费发票四种特殊发票继续使用,发票监制章改为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按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现行规定编制。

二、 行业适用范围

(一)建筑业

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241*177.8,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二)房地产业

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241*177.8,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三)金融业

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190*101.6,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四)生活服务业

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三、普通发票衔接

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代开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后试点纳税人停止使用地税机关发票,已开具发票和结存的空白发票必须到地税机关缴销。

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必须附有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情况说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适用于试点纳税人的普通发票于2016年5月1日开始启用。

四、安徽省国税局监制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

(一)纸张防伪。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纸张加入彩色荧光纤维细丝,发票在紫外线照射下可见不规则的带有荧光显示的线段,在正常光线下,呈无规则的彩色纤维细丝。

(二)温变防伪。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常温时有红色温变线条,升温至40度后变为无色,降温后又恢复为红色。

(三)印记防伪。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发票联和抵扣联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联左、右两侧中间位置印制“安徽国税、XX印务”(对应不同发票印制厂家)标记,在荧光灯下可显示出亮红色字样。

(四)消费者取得发票后,如果需要鉴定发票真伪,可登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网(http://www.ah-n-tax.gov.cn)或拨打12366查询发票真伪情况。

五、发票代开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可以到主管国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对销售额达不到本省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5日


关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公告)的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全省范围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公告,对全面推行营改增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进行明确。

二、发布本公告目的意义

为保证我省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普通发票的平稳过渡,满足营改增纳税人普通发票使用需求。

三、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普通发票使用。包括试点一般纳税人、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使用何种发票;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如何进行过渡;特殊票种的使用。二是营改增行业发票使用。包括此次营改增涉及的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如何使用普通发票。三是普通发票衔接。包括国、地税发票何如衔接,过渡期发票政策以及发票开具等内容。四是安徽省国税局监制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包括纸张防伪、温变防伪、印记防伪。五是普通发票的代开。试点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普通发票使用有何特别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二)起征点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国税部门监制的普通发票,发票类型延用试点纳税人在地税部门使用的发票类型。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发票类型包括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其中“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面额设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七种。

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可以继续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安徽省XX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2016年9月1日后或纳税人领用的地税局发票使用完毕后,停止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四)特殊票种

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医疗卫生收费发票和保险费发票四种特殊发票继续使用,发票监制章改为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按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现行规定编制。

五、行业适用范围

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241*177.8,平推式);金融业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190*101.6,平推式)。生活服务业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经营范围,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六、国、地税普通发票衔接

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部门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代开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涉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淮南市、六安市、铜陵市、安庆市部分县(区)试点纳税人,在区划调整前领用的地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

2016年9月1日后试点纳税人停止使用地税部门发票,已开具发票和结存的空白发票必须到地税局缴销,2016年10月1日前清缴完毕,地税机关所有发票数据、管理档案及纳税人缴销的发票必须长期保留。地税机关要逐户完成相关软件中电子数据的核查处理,防范试点纳税人可能出现的虚开发票等涉税风险。

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必须附有地税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市地税局征管科技部门出具注明开具发票的事由和金额的《情况说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适用于试点纳税人的普通发票于2016年5月1日开始启用。

七、安徽省国税局监制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

(一)纸张防伪。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纸张加入彩色荧光纤维细丝,发票在紫外线照射下可见不规则的带有荧光显示的线段,在正常光线下,呈无规则的彩色纤维细丝。

(二)温变防伪。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常温时有红色温变线条,升温至40度后变为无色,降温后又恢复为红色。

(三)印记防伪。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发票联和抵扣联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联左、右两侧中间位置印制“安徽国税、XX印务”(对应不同发票印制厂家)标记,在荧光灯下可显示出亮红色字样。

(四)消费者取得发票后,如果需要鉴定发票真伪,可登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网(http://www.ah-n-tax.gov.cn)或拨打12366查询发票真伪情况。

八、发票代开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可以到主管国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对销售额达不到本省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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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5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等问题的公告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试点纳税人在8月31日之前使用完上述发票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增值税发票。

  二、2016年5月1日起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6年8月1日后按照安徽省国税局、安徽省地税局联合纳税信用评价评定的2015年度纳税信用级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对2015年度纳税信用级别有异议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复评,2016年8月1日后纳税人按复评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三、全省国税系统管理的纳税人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纳税人应根据自身经济规模大小、涉及业务复杂程度等因素提前安排汇算清缴时间,中小企业或业务较为单一的大型企业请于2016年5月31日前办理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少数业务较为复杂的大型企业或确实存在特殊情况的企业汇算清缴时间可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全省各地国税机关应统筹做好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组织工作,引导纳税人尽早办理汇算清缴,对少数不能在2016年5月31日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及时跟进,提供服务,帮助其按时完成汇算清缴。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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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2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等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以下称16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经研究,现就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已经在地税部门进行报验登记,且5月1日后没有超出规定期限的,其报验登记继续有效,纳税人不需要到劳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再办理报验登记。

二、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出租(不含其它个人)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应按16号公告的规定填写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纳税人预缴增值税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三、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或者出租(不含其它个人)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应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应自行向建筑服务购买方或不动产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符合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建筑服务购买方或不动产承租方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应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服务购买方或不动产承租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三)不符合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规定为其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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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法[2016]573号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等企业营改增后增值税申报纳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对近期提出汇总纳税书面申请的51家企业(名单见附件)“营改增”后增值税申报纳税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缴纳方式

(一)增值税汇总纳税。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发生“营改增”应税行为和货物销售行为实现的增值税实行省级总机构汇总申报,各分支机构按应税销售收入比例分摊方式缴纳增值税;原属省地税局直属局管理的汇总纳税企业由其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税款的计算缴纳。汇总纳税企业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整个企业总、分支机构应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自的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例,计算分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自应缴纳的税款。总机构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申报并按照分配的应缴税款就地缴纳入库,分支机构按照各自分配的应缴税款就地缴纳入库。

(三)税款汇总的范围。汇总纳税企业发生按以前文件规定实行按预征率汇总纳税的销售实物黄金等贵金属业务的,其汇总方式、税款计算方式、纳税期限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前期业务汇总结算等具体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四)进项税额的抵扣。汇总纳税企业由总机构通过自行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分支机构传递等方式汇总进项税额,由总机构统一申报抵扣。

(五)税款的纳税期限。汇总纳税企业中,属于财税[2016]36号规定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的,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其他企业按月申报纳税。

(六)分支机构的管理。汇总纳税企业在同一市区内、县内(含县级市)有多个分支机构的,可以选择一个分支机构作为地市级分支机构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向省财政厅和省国税局报备后,承担该市区内、县内全部分支机构的增值税缴纳等事宜。

二、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登记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或重新确认)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税费种信息登记等涉税事项,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管理。

三、增值税发票申请和领发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下属地市级分支机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融企业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其经营规模和业务开展情况,办理发票票种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等具体事项。

四、其他事项

各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总机构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如有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国税机关按照适用税率补征增值税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汇总纳税企业在本通知下发后新增加分支机构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本通知由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汇总纳税企业名单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3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附件:

 

                                   汇总纳税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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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3
文号:财税法[2016]5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纳税人已缴营业税收入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的政策口径和操作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营改增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帮助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准确理解上述规定和开具发票,现就营改增纳税人已缴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收入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的政策口径和操作方法明确如下(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另行明确):

  1.营改增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的,未开具营业税发票但已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之间可以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按上述规定补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也不需要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

  2.对已缴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收入,营改增纳税人可以按以下方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1)营改增纳税人使用航信公司开票系统(即金税盘)开票的,金额栏填写已缴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收入数额,税率栏填0,然后在备注栏注明“税率为0的销售额是已缴纳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收入”。

  (2)营改增纳税人使用百旺公司开票系统(即税控盘)开票的,可以通过编码的方法解决,基本操作步骤为:

  第一步,进入开票系统后首先选择商品编码;

  第二步,进入操作界面,找到自己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对应的商品编码后点击操作界面上的“增加”按钮,然后自编一个商品代码,将自编的商品代码的税率设为0,然后在免税类型中选择“不征税”。完成新代码编制后点击操作界面上的“保存”按钮,完成不征税代码的编制工作。

  第三步,在开票系统中选定企业自编的商品代码,进入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界面,金额栏填写已缴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收入数额,金额栏填写销售不动产已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数额,税率栏选择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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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明电[2016]1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已于2016年5月1日实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明电[2016]1号)精神,确保我省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重大减税措施,有利于给企业减负松绑、改善市场竞争环境,有利于深入贯彻落实调转促“4105”行动计划和系统推进全面创新试验,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强化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规范运作,进一步健全完善营改增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省营改增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能,深化部门协作,加强统筹协调,从严从实从细全面落实重点任务。

二、密切跟踪,完善措施。要密切跟踪掌握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针对不同行业和企业特点,梳理试点过程中的新情况,不断总结试点经验,强化风险防控。要进一步优化流程、改进方法,合理配置办税资源,为纳税人提供办税便利。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确保第一时间对纳税人的诉求有回应、对基层反映的问题有应对、对突发情况有处置、对上级的工作布置有落实。要建立完善风险防范预案,把问题和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要建立营改增行业税负跟踪分析制度,密切关注全部试点行业税负变化。要针对行业特点继续加强对纳税人培训,加强政策引导,切实帮助试点纳税人适应新税制、遵从新税制、获益新税制。要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宣传,深入进行政策解读,从多方面阐释改革的积极意义,正确引导舆论,增进社会各界对改革的认同,对不实消息和人为炒作及时予以澄清,避免政策误读,为改革营造和谐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严肃纪律,压实责任。各地、各部门要讲政治、顾大局,算政治账、经济账、长远账,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绝不允许为了短期利益和局部利益,搞运动式、回溯性清税,甚至弄虚作假收过头税,此类问题一经发现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不应征收的税收必须立即退付给纳税人,超出合理增幅部分的税收要相应扣回。有关部门要强化监督约谈,禁止个别企业假借营改增之名刻意曲解政策、趁机涨价谋取不当利益。要坚决避免违背市场规律的不合理行政干预,不得限制企业跨区域生产经营、操纵企业增加值地区分布,严禁以各种不当手段争夺税源,防止形成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破坏统一大市场建设。要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确保各项减税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确保各行业税负只减不增,使广大企业充分享受到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改革红利。重大事项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1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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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2
文号:皖政明电[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本文全文废止。

根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第六条的规定,现将我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

image.png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地税函[2011]160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1日


关于《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是怎样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53号)要求对2010年7月1日后制定的所有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自查,将其中以非公告形式制定、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重新发布。据此,我局对原规范性文件《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地税函[2011]160号)进行修订,予以重新发布。

二、何为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根据纳税人一定经营时期内的销售(经营)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再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凡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所得以及承包(租)经营所得,且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公告对原通知做了哪些调整?

公告在以下两方面进行了调整:一是因总局“金三”系统、一体化办税平台软件上线等原因导致原通知制定背景发生变化,原通知的主体内容已不需进行规范,仅保留我市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二是根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的相关规定将修理、修配业的应税所得率调整为7%。

公告发布后,原合地税函[2011]160号从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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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1
文号: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9年9月29日起,本政策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2.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3.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备案统计表

4.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认定表

5.耕地占用税不征税附送资料

6.安徽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对照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0日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及《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耕地占用税的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税法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遵循及时征收原则,按照法定的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征收税款。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探索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上述“先税后证”的“证”指“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明确和落实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管理、减免税后续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职责,提高耕地占用税专业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涉税信息管理

第八条 地税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分为换入信息和换出信息两大类。

换入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包括增减挂钩占地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卫星测量占地信息等。

换出信息包括:耕地占用税征税信息、减免税信息、不征税信息等。

换出信息仅用于向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的征免税情况,如土地管理部门无相关需求可不提供。

第九条 农用地转用信息应包括申请农用地单位、批次(项目)名称、所在市县、地块名称、批准占地总面积、建设用地及其分类面积、农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未利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批准占地日期、四至范围、批准占地文号、申请单位联系电话、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开发用途等。

第十条 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应包括批次名称、批准面积、已供地面积、供地项目名称、所在市县、供地批准时间、批次供地面积、未供地面积、四至范围、批次批准日期、供地批复文号等。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批准用地对象、批准用地文号、项目规划用途、批准时间、用地位置、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等。

第十二条 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应包括农用地占用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占用农用土地类型及分类面积、日期、农用地坐落地址(四至范围)等。

第十三条 卫星测量占地信息应包括占地单位(个人)名称、占地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土地坐落位置等。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的通知》(皖政秘[2014]117号)要求,将耕地占用税统筹纳入“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之中,实现涉税信息交换规范化、常态化。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注重耕地占用税涉税情报收集工作,充分利用互联网、新闻媒体登载的土地招拍挂、农用地租赁、大型项目建设等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跟踪管理,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税收政策和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鼓励公众检举涉税违法行为。对涉税违法行为查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检举人的情况保密。

第三章 纳税认定管理

第十八条 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包括:

(一)耕地。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园地。指果园、茶园、其他园地。

(三)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四)草地、苇田。

草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苇田,是指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十九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应税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审批中,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批准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没有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应税土地,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应税土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应税土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土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以下占用土地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或经批准翻建住宅,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备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查验资料后出具《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认定表》。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由纳税人向应税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市县范围内跨地区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纳税人向应税土地所在地市、县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涉及本省范围内跨市、县占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应税土地所在地市、县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

第二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在获准占用应税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八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

第三十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农用地转用(包括增减挂钩占地)审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后,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项目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审核无误的即时受理;审核发现问题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以在核准的期限内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耕地占用税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申报后,应按照《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18号)规定的分成比例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缴清税款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向其开具耕地占用税完税情况证明。

第三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以平方米为单位,按所占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三十五条 按照《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如下:

一类地区:合肥、蚌埠、芜湖、淮南、淮北、铜陵、马鞍山、安庆市的市区范围内的乡镇村;黄山市的屯溪区及所属乡(镇)村,黄山、徽州区政府驻地和黄山区的汤口镇;阜阳市颍东区的河东、向阳、辛桥(新华)三个办事处;颍州区的文峰、清河办事处,颍西镇(颍西办事处)、王店镇政府所在地及其以北的各行政村;颍泉区的泉颍、泉北(中市办事处)、周棚三个办事处;风景旅游区;矿产开发区。适用税额37.5元/平方米。

二类地区:滁州、六安、池州、宣城、宿州、亳州市的市区范围(不包括所属区)内的乡镇村;县级市的市区及所属村;县城关镇及所属村;县(市、区)属其他建制镇及所属村。适用税额26.25元/平方米。

三类地区:农村居民建房和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适用税额18.75元/平方米。

第一款的风景旅游区是指占用我省4A级及其以上旅游区的耕地按一类地区标准执行。矿产开发区是指各类矿产开发企业为开发矿产而占用(矿区耕地)的按一类地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特殊困难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三十九条 涉及耕地占用税的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减免退税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情形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上述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应税土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或经批准翻建住宅,新建住宅占用应税土地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

主管地税机关(或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中心)应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地税机关备案,报送《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备案统计表》。

第四十三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之一: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五)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困难减免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对下级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和对减免税纳税人的实地随机抽查。

对属于不征税情形占地的后续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四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施备案管理的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一)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土地原状的。

(二)损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2年内恢复土地原状的。但超过2年未恢复土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恢复土地原状需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的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四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退税的有关程序性要求按照退税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构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耕地占用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将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纳入本地区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开展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利用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涉税信息、主动收集的涉税情报、受理的涉税举报信息和申报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分析比对,查找耕地占用税以下风险点:

(一)未纳税的风险

1.实际占用或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未纳税;

2.虚报免税未纳税;

3.享受免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未纳税;

4.其他造成未纳税的情形。

(二)延迟纳税的风险

1.延迟纳税未缴纳或者少缴纳滞纳金;

2.其他延迟纳税带来的风险。

(三)少纳税的风险

1.应加成50%征收未加成征收;

2.扩大减免税适用范围少纳税;

3.虚报减税少纳税;

4.享受减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少纳税;

5.其他造成少纳税的情形。

(四)未结清税款的风险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未结清税款的。

(五)退税的风险

1.恢复土地原状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

2.误适用高税率征收;

3.虚假申报退税;

4.其他涉及退税的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跨部门信息平台等现有信息化资源,不断完善耕地占用税管理功能,加快实现耕地占用税管理全过程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以上”“日内”“之日”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发布)及《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程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规范管理。《规程实施办法》按照耕地占用税管理全过程的各个环节,分别梳理现行政策和征管规定,使各级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更加全面、清晰、一致地掌握耕地占用税政策要求和征管措施,促进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

(二)进一步加强征管。《规程实施办法》明确了耕地占用税不征税管理要求、预征要求、减免税管理方式、复垦退税认定标准等内容,启用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纳税申报表,修订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备案统计表、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认定表、耕地占用税不征税附送资料,增加了安徽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对照表,进一步完善了耕地占用税的征管机制。

(三)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规程实施办法》突出信息管税要求,强化税收风险管理,提炼了耕地占用税信息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促使各地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和方式,积极适应税收工作新形势、新要求。

(四)进一步指导部门协作。《规程实施办法》确立了部门协作在耕地占用税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和基本框架,从涉税信息交换,“先税后证”控管,“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利用,以及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等方面,指导各地积极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形成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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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0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6]6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28号)要求,省局制定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报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13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28号,以下简称《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际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旨在引导我省各级国税机关进一步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国税机关的具体职责,加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防范协定滥用和税收流失风险。

第二章  宣传辅导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门户网站、纳税人学堂等平台向纳税人宣传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规定,增强纳税人遵从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社会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宣传税收协定相关政策,构建协税护税网络。同时,做好税务机关内部相关人员关于税收协定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事中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或通过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受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环节做好享受协定待遇相关信息采集,并进行事中风险控制。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收非居民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时,应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事项的检查和评估,对非居民纳税人提交的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审核抽查。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于季度终了3个月内对该季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抽查,同一条款的抽查比例不低于该季度享受该条款待遇非居民纳税人户数的30%。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其他条款待遇的,于季度终了6个月内对该季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抽查,同一条款的抽查比例不低于该季度享受该条款待遇非居民纳税人户数的10%。

第八条 抽查对象应重点涵盖来自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跨境关联交易、信用不良以及享受协定减免税额500万元以上的非居民纳税人。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抽查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存在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

(二)申报所得类型及适用协定条款是否正确,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三)税款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四)是否存在滥用税收协定的风险。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审核抽查工作时,应填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核查工作底稿》(附件1)。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向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涉嫌滥用税收协定的,依照《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一般反避税工作的通知》(皖国税发[2015]111号)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同一非居民纳税人在我省多地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跨市的,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该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并作出补税决定的,应在30日内将案件情况及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理由报告市局,由市局进行沟通协调。作出补税决定后60日内各地无法达成一致的,补税地所在市税务机关应填写《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追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附件2),上报省局,由省局协调确定并通知各地统一执行。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因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作出补税决定的,应在作出补税决定之日起20日内填写《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补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附件2),层报省局。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经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不缴纳税款的非居民纳税人,以及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后续管理的非居民纳税人建立信用档案,并于季度终了10日内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良信用清单》(附件3)层报省局。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抽查结果进行分析整理,制作《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台帐》(附件4),在规定时间内层报省局。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十八条 各市局应做好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工作,于季度终了后1日内向省局报送上一季度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附件5)。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妥善保管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的资料,适时开展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政策效应和经济效应分析,利用有关数据进行税收风险管理,并建立与反避税调查、税收情报交换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二十条 各市局应每年向省局报告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总结,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说明整体情况,后续管理抽查比例、专项检查开展情况等)、经验总结、存在问题、管理建议四部分,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办法》和《规程》规定执行。《关于印发〈安徽省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9〕20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处)负责解释。

附件:(略)

1.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核查工作底稿

2.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追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

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良信用清单

4.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台帐

5.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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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3
文号:皖国税发[2016]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6]107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合芜蚌国家高新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

科技部、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支持合芜蚌国家高新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请示》(国科发高[2016]10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合肥、芜湖、蚌埠3个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称合芜蚌国家高新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区域范围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开发区审核公告确定的四至范围。

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

要充分发挥合芜蚌地区的科教优势和产业优势,促进高端人才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结合,把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到各个领域、各个行业,更多激发全社会创造潜力和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全面提升区域创新体系整体效能,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产业创新中心,努力把合芜蚌国家高新区建设成为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政策先行区、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区、产业创新升级引领区、大众创新创业生态区。

二、同意合芜蚌国家高新区享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相关政策,同时结合自身特点,不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积极开展科技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强化差异化发展的路径探索,突出特色,加强资源优化整合,在科技创新重大平台建设、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科技成果转化、科技金融结合、知识产权运用与保护等方面积极探索,努力创造出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三、同意将合芜蚌国家高新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工作纳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部际协调小组统筹指导,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能,在重大项目安排、政策先行先试、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四、安徽省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同推进机制,搭建创新合作的联动平台,认真组织编制实施方案,细化任务分工,集成推进合芜蚌国家高新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各项工作。


国务院

201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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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6
文号:国函[2016]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安徽省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关于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自12月8日起废止。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普通发票管理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的精神,现将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普通发票使用

(一)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二)起征点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发票类型延用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使用的发票类型。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类型包括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其中“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面额设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七种。

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可以继续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安徽省XX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2016年9月1日后或纳税人领用的地税局发票使用完毕后,停止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三)特殊票种

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医疗卫生收费发票和保险费发票四种特殊发票继续使用,发票监制章改为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按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现行规定编制。

二、行业适用范围

(一)建筑业

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241*177.8,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二)房地产业

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241*177.8,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三)金融业

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190*101.6,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四)生活服务业

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三、普通发票衔接

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代开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后试点纳税人停止使用地税机关发票,已开具发票和结存的空白发票必须到地税机关缴销。

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必须附有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情况说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适用于试点纳税人的普通发票于2016年5月1日开始启用。

四、安徽省国税局监制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

(一)纸张防伪。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纸张加入彩色荧光纤维细丝,发票在紫外线照射下可见不规则的带有荧光显示的线段,在正常光线下,呈无规则的彩色纤维细丝。

(二)温变防伪。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常温时有红色温变线条,升温至40度后变为无色,降温后又恢复为红色。

(三)印记防伪。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发票联和抵扣联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联左、右两侧中间位置印制“安徽国税、XX印务”(对应不同发票印制厂家)标记,在荧光灯下可显示出亮红色字样。

(四)消费者取得发票后,如果需要鉴定发票真伪,可登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网(http://www.ah-n-tax.gov.cn)或拨打12366查询发票真伪情况。

五、发票代开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可以到主管国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对销售额达不到本省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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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5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6年政务公开政务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2016年,安徽省地税局政务公开政务服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全面推进政务公开,优化政务服务,全面提升依法治税能力和税收服务水平。

一、加大税务行政权力公开力度

(一)认真贯彻落实省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意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和转变政府职能要求,全面梳理各级地税机关权责清单,清理规范权责事项,优化职权运行流程,明确标准规范,做好各级地税机关权责清单之间的衔接。按要求公开地税机关行政权责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等,强化税务行政权力监督制约。(牵头单位:政策法规处)

(二)推进税务行政许可公开。全面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目录,及时公开取消、下放以及变更实施机关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信息。涉税行政许可事项应发布办事指南,列明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基本流程、审批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注意事项等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办税服务大厅或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受理、进展、结果等信息。(牵头单位:政策法规处)

(三)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进一步清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切实加强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管理;全面实行审批事项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推行网上审批。巩固扩大“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成果;进一步优化简化表证单书。(牵头单位:政策法规处、直属局)

(四)严格规范税收执法。完善落实税收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深化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应用,加强执法质量考核和责任追究。强化税收执法监督。积极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完善税费减免、行政审批集体审议制度,推进重大事项法制审核。完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严格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健全税收法律救济。加强行政复议和应诉能力建设,依法做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牵头单位:政策法规处)

二、推进地税机关自身建设公开

(五)推进财政资金信息公开。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预算、决算及相关文字说明,做好地税机关预决算公开,积极推进预算绩效信息和国有资产占用情况公开。细化预算公开内容,部门预决算支出应当全部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涉密信息除外),按规定公开到经济分类科目(涉密信息除外)。公开的决算应当说明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及人数,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等情况。做好政府采购公开,具体包括采购制度、项目信息、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牵头单位财务管理处、装备处)

(六)加强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增加电子税务信息管理中心、宣传中心、培训中心相关信息公开信息。(牵头单位:电子税务信息管理中心、宣传中心、培训中心)

三、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和机制建设

(七)增强省局互联网站发布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引导舆论的功能。推进政策法规内容公开,主动公开地税机关履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税收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及时公开深化改革、经济发展、民生改善的税收政策措施。推进政策发布和解读同步公开,认真落实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的“三同步”要求,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全面深入介绍税收政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及工作进展。鼓励运用官方网站和政务微博、政务微信、政务客户端等新媒体开展相关工作。善于运用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地发布信息和解读政策。(牵头单位:法规处、劳务和财产行为税处、所得税处、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管理税处、基金处、纳税服务处、征管科技处)

四、实施“互联网+安徽地税”行动 拓展政务公开政务服务功能

(八)升级改造省局互联网站。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整合多种服务资源,形成一站式服务平台。对纳税人提供的办税系统和服务资源有效整合到门户网站中来,纳税人通过门户网站平台即可获得所需的涉税信息并进行涉税事项的办理。拓展新的服务渠道,满足多途径服务需求。在移动互联网和“互联网+”发展的趋势下,以门户网站为核心,以移动化为方向,积极探索和拓展新的服务渠道,多途径方便纳税人随时随地办事和获取信息服务。(牵头单位:办公室)

(九)加快信息系统建设。启动国税、地税共建电子税务局,实施纳税服务智能咨询项目。优化完善移动办税系统,开发应用智能办公系统,并做好与总局相关规范对接。实施安徽省地税局灾备体系建设。加强地税互联网站群建设,推进电子政务工作。(牵头单位:电子税务信息管理中心)

五、提升政务公开能力

(十)增强政务公开意识,提升政务公开能力。认真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探索推行政务公开运转规范,包括政务公开工作场所建设标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范本、网站信息发布标准要求等。抓好教育培训,把政务公开纳入公务员培训科目,加强对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培训,增强公开意识,提高发布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的能力。支持政务公开工作人员接受相关继续教育,培养政务公开方面的专门人才。强化考评监督,借助第三方,对政务公开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和监督。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加大分值权重。对政务公开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政务公开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牵头单位:办公室)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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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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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4日


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安徽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安徽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独立核算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安徽省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安徽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安徽省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推动信息化、规范化的纳税信用管理。

第六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主要包括从工商、商务、社保、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获取的信息。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省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信息管理部门、征管科技部门等部门做好内外部信息采集的支持和配合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及基层分局负责维护纳税信用评价所需的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按期认定税收不良记录等,为纳税信息评价工作提供及时、完整的数据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由税务机关每年评价一次,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每期轮流牵头主办纳税信用级别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详见附件)。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第十五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被各级税务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列入黑名单)和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曝光的;

(十一)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上述第八、第九项所称非正常户以及D级纳税人,包括我省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认定的非正常户以及D级纳税人。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及发布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由省税务机关负责统筹,各市、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和具体实施。

纳税信用管理由各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信用管理的联络、协调机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发布评价结果。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和评价指标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价过程中,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评价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价完毕,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级别的评价情况和有关评价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市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2月《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地税发[2014]107号)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主要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的“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9号)等规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联合制定和发布《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更好地服务于纳税人。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六章36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实施办法》制定的依据、纳税信用管理的内容、适用对象、管理原则、信息化及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原则性内容。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明确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的主要内容、信用信息的组成、数据采集来源等,旨在统一纳税信用信息的构成和数据采集来源。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的方式、年度指标得分、直接判级的方法、纳税信用级别的设定、不参加本期评价、不能评为A级、直接判为D级以及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形。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发布的责任与时间、分级分类依法有序开放的原则、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和申请复评等事项。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明确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措施。第六章《附则》明确《实施办法》的施行时间等内容。

三、《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对象

《实施办法》第四条明确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独立核算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

(二)关于管理原则

《实施办法》第五条明确对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客观公正指纳税信用评价主要依据纳税人税法遵从的客观记录和积累;标准统一指纳税信用评价在国税局、地税局采用统一的评价指标和扣分标准;分级分类指区分纳税人的信用级别,规定不同的管理和服务措施;动态调整指税务机关可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调整纳税人以前年度的信用记录或者复核后调整当期的信用评价结果。

(三)关于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及扣分基础

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非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税务检查等指标信息,主要指税务部门开展的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信息。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扣起;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扣起。

(四)关于纳税信用评价周期

《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施办法》所称“纳税年度”为自然年,从1月1日到12月31日。

(五)关于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的情形

《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如果有6种情形之一,则不参加本期的信用评价。其中“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是指在评价年度内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是指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无主营业务收入申报的,此类情形常见于筹建中、停业或者歇业的纳税人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包括税务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或是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情形,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因相关部门检查(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审计或者处于复议、诉讼阶段尚未结案的纳税人,在当期评价年度内不参与信用评价,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所列情形解除,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税务机关应补录纳税人的信用评价结果。

(六)关于不能评为A级纳税人的情形

《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不能评价为A级纳税人的4种情形。第一项“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限定,主要考虑信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经统计分析,纳税人经营存续期平均在3-5年,纳税人实际经营后有一个适应期和成长期,依法遵从能力随存续时间会逐步提升。“实际生产经营期”自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和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对D级纳税人采取的管理措施第七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第三项“非正常原因”是指排除纳税人正常经营,包括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情况之外的其他原因。

(七)关于不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不影响纳税人信用评价的情形,其中,第二项“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八)关于纳税人信用信息公开的依据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印发)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信用级别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国办发[2014]12号)强调要“推进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推动公共监管信息公开”,特别是“依法公开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因此,《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是有依据的。“有序开放”并非指全部主动向社会公开,纳税信用信息的发布主要有四种渠道:社会共享、政务共享、有限共享和依申请查询。税务机关将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并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的规定,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相衔接。

(九)关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复评

纳税信用管理是一项为纳税人、为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服务举措。《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中的规定,对纳税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复核。

(十)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按照国务院“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A、D级纳税人还将适用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具体规定了对A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第三十一条具体规定了对D级纳税人的惩戒措施,其中第一项规定与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对应。第七项“D级评价保留2年”的规定,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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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4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现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2日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本办法的附件,规定了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决定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各级国税机关、各级地税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处理结果。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运用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督促税务行政相对人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为目的,教育其自觉遵守法律。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反税务部门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但最低不得低于10%,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的平均值;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或者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法律依据的适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与被查处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为了更好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适用被查处时规定的除外;

(二)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规定;

(三)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以证据形式予以固定。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并不得因其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存在应当依法回避情形的,税收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承担立案(受理)、调查、决定、执行等职能。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者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相关裁量基准不一致的;

(三)拟作出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皖地税函[2012]7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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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2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2月10日起全文废止。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安徽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二、本公告所称实名办税,是指国税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申请。

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被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四、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

各级国税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国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国税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四)办税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确有困难的,可携带本人居民户口簿或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办理;

(五)办税人员当场提供授权单位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或代理合同(协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经国税机关采集、核实、确认身份信息后办理当日涉税事项。

六、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一)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三)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四)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五)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六)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七、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应在国税机关进行身份信息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身份信息未通过核实、确认的办税人员,国税机关先行采集其身份信息,经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

八、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九、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被国税机关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

(二)被国税机关确定为具有税收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

(三)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

十、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各办税服务场所受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的申请时,首先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和比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比对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先采集其身份信息。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增加手机验证环节,税务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

十一、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之后办税人员需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2017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

十二、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应在国税机关告知后,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的采集。

十三、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公告第九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经告知未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国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

十四、纳税人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须签署诚信纳税承诺。

十五、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及《诚信纳税承诺书》

2.关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的解读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5日


关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进一步深化我省国税系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在全省国税系统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促进纳税诚信体系建设。

纳税人相关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是诚信办税的重要基础,推行实名办税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纳税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抓手,在全省实行实名办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016年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6〕28号)明确要求:“探索办税人员身份确认制度,强化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目前,全国已有多个领域基于公共利益安全和公民诚信档案建设的考虑,先后实行实名制,如2010年9月,工业与信息化产业部宣布正式实施手机实名制;2015年1月1日,交通运输部推行实施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等。

二、制定目的和适用范围

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对推进依法诚信纳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有重要意义,公告把实名办税作为税收诚信建设的重要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实行实名办税,加强税收诚信建设,既要完整采集、核实确认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建立数据支撑,又要贯彻落实简政放权的工作要求,在征纳交互环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核实和确认以提高实名办税的效率和准确度,为诚信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的纳税服务。公告规定,在安徽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或依托网上办税平台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另外,结合实际情况,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被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主要制度

(一)实名办税的内涵

为适应建立健全纳税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国税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之前,利用现代身份识别技术,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公告对实名办税的内涵做了明确规定,实名办税是指国税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申请。

(二)身份信息的保密义务

确定国税机关为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管理机关,规范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操作流程,健全身份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与安全管理措施,保障实名办税中涉及的办税人员信息安全。公告规定,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三)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范围

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采集是实名办税的基础,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范围的确定将最终影响实名办税的成效。公告规定了需采集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同时,公告明确了有效身份证件的范围,国税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2.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外国公民护照。

(四)实名办税业务的范围界定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的规定,确定需要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涉税事项。另外,公告规定,对纳税人采取网上办税方式的办理涉税事项,增加了手机验证环节,税务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同时,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1.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2.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3.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4.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5.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6.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五)实名办税的资料

实名办税资料包括办税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授权文件,在纳税人与办税人员之间建立关联关系,从而实现涉税事项办理的实名跟踪和动态记录。公告规定,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国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国税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1.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3.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六)身份信息的提供和维护

基于保障纳税人权利和构建纳税诚信体系的需要,办税人员应配合国税机关的工作,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公告规定,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公告第九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经告知未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国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为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降低涉税风险,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信息应及时维护。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七)应急情况的处理

为优化纳税服务,办税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确有困难的,可携带本人居民户口簿或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办理。办税人员当场提供授权单位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或代理合同(协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经国税机关采集、核实、确认身份信息后办理当日涉税事项。

(八)风险管理控制

为加强纳税人风险管控,对特定纳税人,须在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核实和确认后,办税人员才能进行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的办理。公告规定,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1.被国税机关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

2.被国税机关确定为具有税收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

3.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

(九)实名办税的过渡

为保证实名办税过渡期内存量纳税人能够顺利办理涉税事项,确保实名办税平稳过渡,公告规定,本公告施行前已在国税机关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应在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采集;本公告施行前已在国税机关办理登记的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九条情形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应在国税机关告知后,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的采集,否则,国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

(十)纳税人的诚信纳税承诺

为实现征纳互信,促进纳税人诚信办税,提高税收遵从,公告规定,纳税人首次在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时,须签署诚信纳税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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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5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2日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本办法的附件,规定了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决定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各级国税机关、各级地税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处理结果。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运用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督促税务行政相对人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为目的,教育其自觉遵守法律。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反税务部门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但最低不得低于10%,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的平均值;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或者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法律依据的适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与被查处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为了更好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适用被查处时规定的除外;

(二)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规定;

(三)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以证据形式予以固定。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并不得因其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存在应当依法回避情形的,税收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承担立案(受理)、调查、决定、执行等职能。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者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相关裁量基准不一致的;

(三)拟作出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皖地税函[2012]713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1. 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解读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已通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从2016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确保《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得到准确理解、正确执行,现作如下解读: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定位

从制定目的来看,是为了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范畴,有别于“内部管理制度”,应当予以公开发布,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知悉。从制度内容来看,主要围绕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以避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随意性,因此,属于“控权法”范畴。

二、关于实施办法的结构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提出要“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因此,“建立裁量基准”(实体方面)和“完善适用规则”(程序方面)均是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的重要举措,两者缺一不可。《实施办法》贯彻“实体与程序并重、程序更重”的要求,对“建立裁量基准”和“完善适用规则”进行了整合,将“裁量基准”作为实施办法的附件。

三、关于实施办法的内容

《实施办法》第五条从遵循的基本原则角度,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出了总体要求。《实施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对税务行政处罚中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和列举。《实施办法》第八条对减轻、从轻情节的适用和考量进行了统一和规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税务行政处罚实施程序进行了重申和强调,特别是第十二条第二款确立了说明理由制度,明确规定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

四、关于裁量基准的确定

《实施办法》中《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将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为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发票管理类、税务管理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纳税担保类等七类,细化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等51个税务行政处罚项目,并按照税收违法行为、税务行政处罚依据、裁量基准进行全面梳理,以表格的形式进行了展示。裁量基准的确定,结合安徽省税务工作实际,关注解决原有制度执行中问题,并积极借鉴了湖南省、湖北省、重庆市、浙江省、甘肃省等税务机关的做法和经验。考虑到“裁量基准”的合理性仍有待税务行政处罚实践进行检验和不断完善,因此,《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执行”,并通过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第(二)项对偏离“裁量基准”的适用作了适度控制,以防止可能带来的制度性风险。

五、关于裁量基准的适用

确定裁量基准时,裁量因素分为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法定裁量因素根据罚则确定,主要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酌定裁量因素是划分裁量阶次的依据,主要包括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违法次数、涉案数量、涉案金额等,划分裁量阶次时按照“孰重”原则确定。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建立税务行政处罚台账,将违法事实、具体情节、金额大小、以往表现(五年内违法行为发生频率)、处罚结果等关键要素列出,在以后的处罚中,与前例处罚进行比较对照,相同情况,相同处罚,可有效避免人为因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造成的干扰。

适用裁量基准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限期改正的期限确定。考虑到税收征管事项的复杂性,裁量基准没有对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进行明确。第二,裁量基准的适用要求。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基本要求,尽量避免同一地、同一违法事实、情节类似的违法行为处罚尺度掌握不一致问题的发生。第三,“5年内”的具体理解。裁量基准中关于“5年内首次出现”、“5年内再次出现”、“5年内有两次以上”的规定,起算点为《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对于《实施办法》施行之日以前的税收违法行为,可以参照以前的做法进行处罚。第四,注意“备注”的适用。裁量基准中多次出现“以上”、“以下”以及天数的规定,备注对其内涵和外延作了统一界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执行。

六、关于基准适用的举例

以“纳税申报类”中“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为例。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超过责令限期天数处每日5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项裁量基准针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如果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或者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裁量基准从是否按照税务机关限期改正、是否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两个方面,将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细化为三个层次:(1)考虑到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政策规定或不可抗力等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对此类行为如果能够在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改正,可以不予罚款;(2)对于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但在超过限定期满后15日内改正的,根据超过限定期满后15日内改正时间的长短,可以处每日5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3)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超过15日期限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根据纳税人拒不改正的情节或其他违法严重程度给予处罚,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日常税收管理中,对此类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后,应当先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责令限期改正事项及限改期限。第二,“规定的期限”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期限,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的期限。第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逾期未申报行为,并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对于一个申报期涉及多个税种申报的,如果纳税人均未办理,实际工作中只按照未申报行为处罚一次,不得分别税种进行多次处罚,否则将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例如:纳税人每月应申报税种4个,某月只申报了其中1个税种,对于其他未申报的3个税种应当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罚款1次;但如果次月仍存在未申报行为,则应当视为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可以再次予以罚款。第五,税务机关一般不在责令限改期限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在限期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了处罚,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内又不改正的,则会出现处罚过轻的问题。第六,并非所有类似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处罚,这在基准三个层次中均有“可以”的表述。第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遵循《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中关于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规定,并在相应的裁量阶次内进行适用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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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2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安徽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我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管理的通知

各市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根据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发放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76号)及安徽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6年度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中 高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考[2016]1号)精神,现将我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证书发放的管理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并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颁发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验印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二)安徽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会计考办)负责全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证书发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会计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会考机构)负责所辖市的证书发放管理工作。各市在发放证书时要认真核对合格人员名单,并对报考条件进行审核。

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一律不予发放证书;对弄虚作假获得证书的,一经查实,取消证书资格, 5年内不得参加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对审查不严格、问题突出的市,省会计考办将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规范证书发放的程序

(一)完成证书验印

证书、合格人员登记表(附件1)的打印和填制工作由省会计考办负责。各市会考机构接到证书(合格人员登记表)后,应认真核对证书及合格人员登记表的相关信息,并及时前往各市人社局完成证书验印、合格人员登记表盖章工作。

(二)资格条件审查

各市会考机构应高度重视报名资格条件审查工作,认真做好证书发放前的资格条件审查。会考机构工作人员不得违规发放不符合条件考生的证书,会考机构负责人对证书发放工作负主要责任。市会考机构应会同市人社部门共同做好证书发放的资格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资格条件审查考生需携带的材料为:考生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符合报考条件的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资格证书发放

各市会考机构收到证书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在市财政局门户网站向考生公布领取证书和合格人员登记表的日期和地点,需提交的复核材料等相关事项,通知考试合格人员按时领取证书。各市可于证书发放时一并进行资格审查工作,考生提供资料审验合格后,当场发放资格证书和合格人员登记表(1份),合格人员登记表交由考生本人存档。对不符合条件未取得证书的考生,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

三、做好证书发放的建档工作

年度证书发放完毕,市会考机构应建立证书发放纸质档案,及时将证书发放有关原始材料进行归档以备检查,并建立市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电子档案。在证书发放后的一个月内,各市会考机构应将证书发放情况进行总结,以书面形式并附市级证书电子档案上报省会计考办。省会计考办根据各市报送的材料,建立安徽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电子档案,同时对不符合条件未发证人员进行汇总,制表后上报全国会计考办进行删档处理。

四、及时办理补(换)证工作

(一)证书填错、损坏或遗失等情况要求办理补(换)发证书的,由个人向当地市会考机构书面提出要求补(换)发证书的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有国家统一刊号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或被损坏、填错的证书原件;

2.《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发登记表》(见附件2);

3.归入个人档案的《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复印件;

4.身份证复印件和二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二)各市对申请补(换)发证书人员须认真审核并进行登记,将补(换)发证书人员情况进行汇总,填写《补〈换〉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情况汇总表》(附件3),于10月底前,将有关材料、表格等统一报送至省会计考办,最后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于11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补〈换〉发。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发放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市会考机构务必高度重视,与人社部门密切协作,加强领导,严密组织,建档立制,积极宣传,明确纪律,严格发放,确保发证工作圆满完成。

附件:

1.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

2.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发登记表

3.补〈换〉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情况汇总表


安徽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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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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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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