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令2020年第32号)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7月23日起施行。2019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

商务部部长:钟山

2020年6月23日


  相关附件: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 年版)


说 明

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统一列出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外商投资准入方面的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部分领域列出了取消或放宽准入限制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将按时取消或放宽其准入限制。

三、境外投资者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四、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境外投资者拟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投资有股权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五、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特定外商投资可以不适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相关领域的规定。

六、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按照外商投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七、《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文化、金融等领域与行政审批、资质条件、国家安全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八、《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境外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实施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九、《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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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3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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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起草了《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0年6月30日前反馈至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djjgf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市场监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现就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一)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2020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下称一网通办),在全国各地均可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二)进一步深化线上线下融合服务。2020年年底前,依托一网通办,推动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可在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具备“一次办”能力;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企业开办所有办件。

  (三)不断优化一网通办服务能力。推动实现相关申请人一次身份验证后,即可一网通办企业开办全部事项。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企业在设立登记完成后仍可随时通过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办理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等企业开办服务事项,具备“随时办”能力。

  二、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环节和成本

  (一)进一步压缩开办时间。2020年年底前,全国实现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4个工作日以内;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在确保工作质量前提下,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3个工作日以内。

  (二)进一步简化开办环节。2020年年底前,推动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通过一网通办,一表填报、合并申请,填报信息实时共享,及时完成登记备案;企业通过一网通办申请刻制公章,不再要求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进一步降低开办成本。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改变税控设备“先买后抵”的领用方式,免费向新开办企业发放税务Ukey。

  三、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应用

  (一)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持续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应用,2020年年底前推动将电子营业执照作为网上办理企业开办相关事项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电子签名手段。

  (二)推进电子发票应用。继续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积极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

  (三)推动电子印章应用。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借鉴先进地区经验做法,开展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同步发放,推广电子印章在更广领域应用。

  各地相关政府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健全完善企业开办长效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推进优化企业开办流程、完善一网通办服务能力、强化部门信息共享等基础工作,提升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水平。要及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安排,并向社会公布,切实将各项工作任务抓紧抓好、落细落实。要加强本地区企业开办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定期分析企业开办数据,查找工作短板,改进工作措施,对违法擅自设置企业开办其他条件和要求的行为,要及时逐级上报并清理整顿。市场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将密切跟踪工作进展,对落实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将予以曝光、问责。


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税务总局

2020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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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综发[2020]4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非金融企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国际收支统计基础,逐步扩大申报主体覆盖面,提升我国国际收支数据质量,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号文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启动非金融企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结合企业涉外收支规模和前期调研情况,原则上将2018年涉外收付款规模等值7亿美元以上的企业作为第一批申报企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个别调整。请各分局按照如下安排指导企业开展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申报工作:

  一、2020年10月-12月起试报送数据;2021年1月起正式报送数据。

  二、准备工作

  一是做好制度解释。请各分局将《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转发至相关辖内企业并传达到位。

  二是做好系统准入指导。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9月底批量完成企业的系统准入工作。请各分局指导辖内企业关注准入情况。

  三是指导企业做好系统配置设置。请各分局指导企业登录数字外管平台(ASOne),根据常用下载栏目中的《对外资产负债数据报送操作手册及报送模板》进行系统配置。

  三、培训指导

  请各分局根据《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对辖内申报主体进行培训和指导。此外,中国外汇网-培训教育-视频课程栏目和数字外管平台均已发布《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企业版)》免费视频课程及相关培训资料,可供随时观看学习。

  四、义务与责任

  申报主体应对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申报主体。各分局在转发文件时应提供本级外汇局业务咨询电话,以便于解答申报主体在执行中遇到的疑问。各分局应从试报送阶段起做好填报指导与数据核查工作,及时与企业沟通,并将遇到的疑问定期汇总反馈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290。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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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7
文号:汇综发[2020]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0]10号 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配合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关于推动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租金减免政策的落实,简化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的会计处理,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我部制定了《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

  为落实企业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作为出租人不适用本规定。除上述要求外,本规定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20年6月19日


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


  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为规范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由新冠肺炎疫情直接引发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现有租赁合同达成的租金减免、延期支付等租金减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进行会计处理,也可以选择采用本规定的简化方法:

  (一)减让后的租赁对价较减让前减少或基本不变,其中,租赁对价未折现或按减让前折现率折现均可;

  (二)减让仅针对2021年6月30日前的应付租赁付款额,2021年6月30日后应付租赁付款额增加不影响满足该条件,2021年6月30日后应付租赁付款额减少不满足该条件;

  (三)综合考虑定性和定量因素后认定租赁的其他条款和条件无重大变化。

  企业选择采用简化方法的,不需要评估是否发生租赁变更,也不需要重新评估租赁分类。企业应当将该选择一致地应用于类似租赁合同,不得随意变更。

  租金减让导致租赁对价基本不变但支付时点延迟的,包括在减免一定期间租金的同时等量调增后续租赁期间租金,或者在减免一定期间租金的同时将租赁期延长不超过减免期的期间并收取等量租金等情形,应当视为延期支付租金进行会计处理。

  租金减让导致租赁对价减少且支付时点延迟的,包括在减免一定期间租金的同时减量调增后续租赁期间租金,或者在减免一定期间租金的同时将租赁期延长不超过减免期的期间并收取减量租金等情形,应当视为租金减免和延期支付租金的组合进行会计处理。

  二、确认和计量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06〕3号)的企业。

  1.承租人会计处理。

  对于经营租赁,承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将原合同租金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费用。发生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或有租金,在减免期间冲减“制造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延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当在原支付期间将应支付的租金确认为应付款项,在实际支付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付款项。

  对于融资租赁,承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折现率将未确认融资费用确认为当期融资费用,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对融资租入资产进行计提折旧等后续计量。

  发生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或有租金,在达成减让协议等解除原租金支付义务时,冲减“制造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并相应调整长期应付款,按照减让前折现率折现计入当期损益的,还应调整未确认融资费用;延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当在实际支付时冲减前期确认的长期应付款。

  2.出租人会计处理。

  对于经营租赁,出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将原合同租金确认为租赁收入。发生租金减免的,出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或有租金,在减免期间冲减租赁收入;延期收取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在原收取期间将应收取的租金确认为应收款项,并在实际收到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收款项。

  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租赁内含利率将未实现融资收益确认为租赁收入。发生租金减免的,出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或有租金,在达成减让协议等放弃原租金收取权利时,冲减原确认的租赁收入,不足冲减的部分计入投资收益,同时相应调整长期应收款,按照减让前折现率折现计入当期损益的,还应调整未实现融资收益;延期收取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在实际收到时冲减前期确认的长期应收款。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的企业。

  1.承租人会计处理。

  承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折现率计算租赁负债的利息费用并计入当期损益,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对使用权资产进行计提折旧等后续计量。发生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可变租赁付款额,在达成减让协议等解除原租金支付义务时,按未折现或减让前折现率折现金额冲减相关资产成本或费用,同时相应调整租赁负债;延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当在实际支付时冲减前期确认的租赁负债。

  对于按照准则第三十二条采用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承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将原合同租金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费用。发生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可变租赁付款额,在减免期间冲减相关资产成本或费用;延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当在原支付期间将应支付的租金确认为应付款项,在实际支付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付款项。

  2.出租人会计处理。

  对于经营租赁,出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将原合同租金确认为租赁收入。发生租金减免的,出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可变租赁付款额,在减免期间冲减租赁收入;延期收取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在原收取期间将应收取的租金确认为应收款项,并在实际收到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收款项。

  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折现率计算利息并确认为租赁收入。发生租金减免的,出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可变租赁付款额,在达成减让协议等放弃原租金收取权利时,按未折现或减让前折现率折现金额冲减原确认的租赁收入,不足冲减的部分计入投资收益,同时相应调整应收融资租赁款;延期收取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在实际收到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收融资租赁款。

  三、披露

  企业按照本规定采用简化方法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是否对属于适用范围的租金减让全部采用简化方法。如果不是,还应当披露采用简化方法处理的租赁合同的性质。

  (二)采用简化方法处理的相关租金减让对当期损益的影响金额。

  企业首次执行本规定,无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十五条的规定披露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调整金额。

  四、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企业按照本规定采用简化方法的,可以对2020年1月1日至本规定施行日之间发生的相关租金减让根据本规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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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9
文号:财会[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0]49号 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自2020年2月起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力支持了企业复工复产。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对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各省(除湖北省外)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下同)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廷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湖北省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继续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省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暫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六、各省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突破本通知的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要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调整2020年社保基金收支预算。

  七、各省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快推进三项社会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确保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要加强资金调度,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各省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10日内出台,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要抓紧组织实施,进一步将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等各项政策落细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将适时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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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文号:人社部发[2020]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0]44号 关于查询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相关当事人车辆登记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0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为贯彻落实《条例》规定,及时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相关当事人车辆登记情况并取得证明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询相关当事人车辆登记情况内容指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机动车相关登记情况。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展查询工作时,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相关当事人在本地登记的机动车信息。需要查询相关当事人异地车辆登记情况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也可以委托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展相关查询工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员开展相关查询工作,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出具《查询车辆登记情况通知书》。

  到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的,《查询车辆登记情况通知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盖章;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的,《查询车辆登记情况通知书》由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盖章。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配合查询工作中,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填写《查询车辆登记情况回函》,并在回函相应位置加盖单位公章;无法当天或现场查询完毕的,应当于收到《查询车辆登记情况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查询车辆登记情况回函》。无被查询当事人车辆信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回函》中注明并反馈。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查询工作情况和查询内容等告知被查询当事人或者第三方。

  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条例》和本通知规定开展查询或配合查询工作的,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通知要求,加强沟通配合,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查询工作流程和机制,确保查询工作依法顺利开展。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通过信息化手段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部门间查询共享机制。对查询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保障监察局、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附件:

  1.查询车辆登记情况通知书

  2.查询车辆登记情况回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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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5
文号:人社部发[2020]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 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已于2020年4月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3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0年6月15日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保险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

  (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

  (九)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程序合法;

  (三)过罚相当;

  (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法律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保险机构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责令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不配合监管执法的;

  (三)危害后果严重,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审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及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相关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所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的,其是否回避由上一级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三条 银保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二)直接监管的保险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其他应当由银保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二)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五)非法设立保险业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

  (六)其他应由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或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对方意见,并应当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 因交叉检查(调查)或者跨区域检查(调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他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授权管辖的,应当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

  (一)在对电话销售业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二)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经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一致,也可以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第二十条 吊销银行业机构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金融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及银保监会相关部门。

  责令银行业机构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批准该银行业机构开业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及银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有管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立案应当由立案调查部门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分管立案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调查工作。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立案前通过现场检查、调查、信访核查等方式依法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并由银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需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机构应当在调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管辖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立案调查部门在调查银行保险机构违法行为时,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第三十条 调查终结后,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过程;

  (四)机构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八)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九)从重、从轻、减轻的情形及理由;

  (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四章 取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违法行为及其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二)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说明具体证明事项。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的相关说明。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是应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视听资料应当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并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方法、收集人、证明对象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补充部分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经核对无误后,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条 抽样取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应当有相关检查取证材料作为佐证。

  第四十二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包括证据材料的序号、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页码等。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有关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要求,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

  第四十五条 立案调查结束后,需要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由立案调查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将案件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其他案件由立案调查部门根据查审分离的原则,指派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审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在立案调查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基础上,就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核。

  第四十六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等文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书;

  (四)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

  (五)当事人的反馈材料;

  (六)拟被处罚机构负责法律文书接收工作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七)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八)移交审理表;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审理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页码连续;

  (二)证据目录格式规范,证据说明清晰,证据材料与违法事实内容一致;

  (三)证据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复制件应与原件一致。

  立案调查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立案调查部门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收的决定。

  符合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立案调查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基于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和责任人员,从调查程序、处罚时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审理,对案件审理意见负责。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请立案调查部门书面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的;

  (三)责任主体认定不清的;

  (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五)处罚建议不明确或明显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正式接收案件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案件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

  立案调查部门根据办公室意见需要补充材料的,自办公室收到完整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与有关人员责任认定情况;

  (三)拟处罚意见、理由和依据。

  审理报告可以对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量罚依据、处罚幅度或种类等事项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或建议。

  第六章 审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应当以审理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议,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四)责任认定是否适当;

  (五)量罚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适当。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每次参加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第五十四条 参会委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判断,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议意见。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各委员对审理意见进行投票表决,全体委员超过半数同意的,按照审理意见作出决议,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投票结果。

  参会委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不得投弃权票。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案件,可以咨询与案件无利益冲突的有关法官、律师、学者或专家的专业意见。

  第七章 权利告知与听证

  第五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处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六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

  (三)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七)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

  (一)银保监会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五百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银保监局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三百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七万元以上罚款;

  (三)银保监分局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一百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是指银保监会作出的没收五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银保监局作出的没收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银保监分局作出的没收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经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听证请求;

  (三)申请听证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申请日期和申请人签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在提起听证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二条 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成立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听证组进行听证。其中,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组其他成员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担任。

  听证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秩序;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不公开听证;

  (三)申请回避;

  (四)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核对听证笔录;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和质证;

  (三)如实陈述和回答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在核对无误的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六十八条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第六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进行质证。

  第七十条 需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方可参加听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并当场宣读。

  第七十一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影响金融稳定的除外。听证不公开举行的,应当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第七十二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张贴纸质公告、网上公示等适当方式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人数。

  第七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七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组成员、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当场完成的,应当交由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逐页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可以当场更正或补充;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完成的,听证主持人应指定日期和场所核对。

  当事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七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延期或者中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调查,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进行研究。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

  第八十条 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对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第八章 决定与执行

  第八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审理审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以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可以通过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确保行政处罚程序正常进行。

  送达的具体程序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报送相应纪检监察部门,并按要求将相关责任人被处罚情况通报有关组织部门。涉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财会部门。

  第八十五条 作出取消、撤销相关责任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八十六条 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八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缴款。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八十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银保监会官方网站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十九条 立案调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执行。

  第九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分管立案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经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第九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九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官方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有关信息。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部门应当做好复议答辩和应诉工作,立案调查部门予以配合。

  无需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做好复议答辩和应诉工作,法律部门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种类和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九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九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与财务经费保障。

  第九十九条 银保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处罚情况。

  第一百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业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零二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保监会制定。银保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保监局可以制定式样。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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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5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升民营经济活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精神,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长期稳定的市场化、法治化、制度化发展环境,推动民营企业创新、开放、规范发展,特别是减轻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对民营企业的影响,支持和引导民营企业化危为机,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持续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全面清理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违规设立的准入许可和隐性门槛,不得额外对民营企业设置准入附加条件。建立清理隐性门槛的长效机制,重点在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养老等社会领域加大清理力度。破除招投标隐性壁垒,不得对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企业规模门槛和明显超过招投标项目要求的业绩门槛。开展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补贴等规定的清理工作。畅通市场化退出渠道,完善企业破产清算和重整制度,提高注销登记便利度。

  (二)进一步放开民间投资领域。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电力、电信、铁路等重点行业和领域改革,承接部分竞争性业务。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交通、水利、市政公用事业等领域投资运营。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医疗、教育、养老等领域建设和运营。支持民营企业参与老旧小区、商业区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新一代信息技术等十大高精尖产业集群建设。鼓励民营企业参与“三城一区”、北京城市副中心等重点项目建设。建立向民营企业推介项目长效机制,每年向民营企业发布推介项目清单。

  (三)积极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央企和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提高民间资本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比重。鼓励民营企业通过资本联合、产业协同、模式创新等参与国有企业重大投资、成果转化和资产整合项目,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可获得项目控制权。建立混合所有制项目发布机制,公开发布合作项目。

  (四)实施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加强信用监管,进一步规范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纳入的标准和程序,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和异议制度,规范信用核查和联合惩戒。

  二、持续营造平等公正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

  (五)健全政府重诺守信机制。规范政府行为,保持政府行为的连续性、稳定性和一致性。建立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依法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民营企业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对造成政府严重失约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建立解决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通过审计监察和信用体系建设,对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款项的责任人依法严肃问责。建立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长效机制。

  (六)健全司法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机制。加强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财产的保护,加强对民营企业家在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时的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的保护,严格遵循罪刑法定、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等法治原则处理民营企业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创新创业行为,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在正当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发生的失误,不违反刑法及相关规定的,不得以犯罪论处。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严禁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规范司法行为,依法慎重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民营企业经营者个人涉嫌犯罪,需要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及时甄别区分股东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对于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条件的涉及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依法从速办理。

  (七)完善社会化纠纷调解机制。健全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发挥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事务所在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优化北京民营企业维权服务平台,完善诉调对接机制。支持各区建立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等公益性法律服务组织,开展线上线下法律服务。

  三、不断营造有利于激发民营企业生机活力的政策环境

  (八)加快构建有利于民营企业资金融通的政策体系。落实优化金融信贷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完善北京市企业续贷受理中心功能,探索建立面向小微企业的贷款服务中心,解决民营企业续贷难、贷款难问题。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无形资产抵押贷款业务,探索拓宽轻资产企业融资渠道。深化新三板改革,支持服务民营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企业债、公司债、中小企业私募债、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完善民营企业增信支持和金融服务体系,利用好市级融资担保基金,2020年底前累计办理民营和小微企业票据再贴现不低于500亿元。开展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试点期内对试点区每年给予3000万元的资金支持。加大政府投资基金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积极培育投资于民营科创企业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等早期投资力量。

  (九)不断完善有利于民营企业降成本的政策体系。全面落实国家各项惠及民营企业的减税降费政策。创新产业用地供地方式,新增产业用地通过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多种供应方式,切实控制和降低用地成本。鼓励各区有效盘活闲置土地、厂房资源,为民营企业提供更多低成本发展空间。落实国家一般工商业电价降价政策,减轻企业用电负担。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持续推动减事项、减材料、减时间、减跑动,推进全市政务服务“一门、一窗、一网、一号”改革,推动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最多跑一次”或“一次不用跑”。

  (十)持续构建有利于形成亲清政商关系的政策体系。完善民营企业服务机制,坚持市、区领导走访服务企业制度,进一步完善重点企业“服务包”工作体系,兑现服务承诺。畅通企业反映诉求渠道,强化12345市民服务热线企业服务功能,对企业诉求的办理情况进行响应率、解决率和满意率考核。每年召开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会议,营造重商亲商良好氛围。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服务功能,为民营企业提供政策宣传、需求调研、跟踪反馈和服务对接。健全涉及民营企业的政策评估制度,梳理并督促落实已出台的民营经济发展政策。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开展企业对政府服务和营商环境评价。

  (十一)建立完善应对疫情影响帮助企业化危为机的政策体系。制定实施恢复生产秩序和支持企业转型升级发展的政策措施,助力企业实现疫情当前少减速、疫情过后加速跑。加大对民营企业在纾困、融资、用工等方面的支持力度,引导民营企业用好用足援企稳岗政策、阶段性社保费减免政策、公积金缓缴政策。加强疫情期间援企政策效果的跟踪研判,实施效果好的在条件成熟时及时固化为长效机制。

  四、引导民营企业创新发展

  (十二)突出民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鼓励民营企业开展原始创新、产品创新、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管理创新和制度创新。鼓励民营企业独立或联合承担国家各类科研项目,参与国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攻关,参与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建设。鼓励行业龙头民营企业建设应用基础研究机构,推动研发链条前移。鼓励民营企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自主研发,加快疫情防控关键技术和药品科研攻关。支持民营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和国际商标。定期发布应用场景项目清单,鼓励民营企业参与人工智能、区块链、前沿材料、5G等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在2022年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北京城市副中心、北京大兴国际机场等国家和本市重大项目的应用场景建设。

  (十三)完善促进民营企业创新发展支持机制。充分发挥首台(套)政策作用,助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更加积极、开放的人才政策,对业绩贡献突出的民营企业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允许通过“直通车”评审申报工程技术系列或研究系列正高级职称。加快建设创新创业集聚区,认真落实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引导民营企业开放发展

  (十四)支持民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落实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等政策,切实减轻税收负担。鼓励科技型民营企业并购境外创新资源,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设研发中心、实验室。鼓励民营企业通过参加展会、开展境外品牌和知识产权认证等方式开拓国际市场。鼓励民营企业充分运用跨境电商等贸易新方式拓宽销售渠道,建立“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健全民营企业“走出去”信息、融资、法律、人才等支持服务体系,促进企业稳健开展境外投资,构建海外市场体系。

  (十五)支持民营企业开拓区域市场。在京津冀地区,加快探索建立规划制度统一、发展模式共推、治理模式一致、区域市场联动的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推动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京津冀协同发展,发挥龙头和骨干民营企业作用,参与区域间产业升级、项目建设、联盟合作。深入推进国家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鼓励民营企业在京津冀地区布局产业链,鼓励京外民营企业利用首都创新资源禀赋完善创新链。

  六、引导民营企业规范发展

  (十六)引导民营企业守法守信。推动民营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增强民营企业实实在在做实业、筑牢守法底线的意识,督促民营企业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认真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责任,在疫情期间严格落实防控责任。引导民营企业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自觉强化信用管理,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推动民营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引导民营企业参与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疫情防控,对在疫情防控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民营企业给予关爱帮扶和宣传鼓励。加大对优秀企业家的培育和激励力度,制定企业家培育计划,从理想信念、行业发展、经营管理、政策法规等方面开展培训,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企业家,给予表彰和宣传。

  (十七)引导民营企业提升能力。支持民营企业采取联合互助等多种方式提升危机应对能力。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加快建立治理结构合理、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现代企业制度。引导民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推动质量、品牌、财务、营销等方面的精细化管理。鼓励民营企业立足“四个中心”功能建设,强化统筹布局错位发展,促进科技文化深度融合,培育打造文化创意特色品牌。鼓励民营企业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因地制宜优化产业链布局。引导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做优做强。鼓励引导中小民营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库。教育引导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拥护党的领导,支持民营企业党建工作。指导民营企业设立党组织,提升民营企业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质量。

  七、保障机制

  (十八)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党对民营经济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民营经济发展相关问题。加强各部门统筹协调,发挥好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中小企业资金和平台促进、发展改革部门民间投资项目推动、投资促进中心民间投资信息平台服务、工商联桥梁纽带、科技和商务等部门行业管理作用。

  (十九)建立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和工作评价机制。建立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定期发布全市民营经济发展报告。鼓励智库机构联合专业服务机构探索建立民营经济观测点,加强本市民营经济研究。建立民营经济促进工作评价机制,将支持和引导民营企业克服困难、创新发展方面的工作情况,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

  (二十)健全舆论引导和示范引领工作机制。加强舆论引导,坚决抵制、及时批驳澄清质疑基本经济制度、否定民营经济的错误言论。在各类评选表彰活动中,平等对待优秀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开展民营企业百强调研和发布工作,宣传民营企业发展贡献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树立民营企业良好形象。

  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提升民营经济活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着力解决民营企业受疫情影响产生的困难,认真抓好本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


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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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津联合公告第7号 北京市 天津市关于深化京津口岸营商环境改革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若干措施的公告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推进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标国际,结合实际,推出第七批优化京津口岸跨境贸易营商环境改革措施。现公告如下:

  一、深化通关申报监管改革

  1.扩大出口提前申报覆盖率。企业在货物备齐、集装箱装箱完毕并取得预配舱单电子数据后,可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前3日内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货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海关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

  2.进一步完善"出口直装"。在天津港试行出口集装箱货物"提前申报+抵港直装+顺势查验"模式,融合监管查验环节与港口物流操作环节,在被查货物运抵码头后顺势完成查验。

  3.进一步推进口岸环节监管单证无纸化。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扩大监管证件网上办理种类。按照海关总署统一部署,开展检验检疫单证电子化改革,推进实施检验检疫证书电子化,企业可查询和打印相关证书信息。

  4.开展"灵活查验"方式试点。在集中查验的基础上,根据货物性状和企业合理诉求,对于特殊运输要求的出入境货物,采取预约查验、延时查验、下厂查验、入库查验等多种查验措施相结合的方式,减少货物搬倒和企业查验等待时间,提高监管查验时效。

  5.实施免于到场协助海关查验。疫情防控期间,收发货人在收到海关货物查验通知后,可选择不到场协助海关实施查验,委托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等到场协助查验或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海关无法到场,海关在收发货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实施查验,推动出入境货物快速验放。

  6.公布报关企业整体通关时间。在海关、商务、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报关协会网站,每季度公布一次进口报关业务量前100名企业的整体通关时间,鼓励企业提前申报,缩短口岸通关物流时间。

  二、进一步优化港口“三阳服务”环境

  7.优化提升阳光服务时效。天津港口推出作业效率考核、服务时效承诺、码头区内查验等举措,公布和推广"阳光价格+阳光服务+阳光效率",进一步增强企业预期。

  8.细化公布港口作业时限标准2.0版。优化提升作业时限标准,着力压缩作业时限,新增作业时限标准项,进一步压紧作业环节。

  9.继续规范熏蒸、消毒等检疫处理环节收费行为。通过市场引导、价格监督检查和行业规范等方式,引导口岸经营服务单位进一步降低相关服务收费,提升服务水平。

  三、加快实现口岸物流和操作电子化

  10.推进电子化放箱试点。依托天津港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电子化平台,对接各船公司电子箱管系统,简化放箱环节手续,试行电子化放箱和提供"7x24小时"放箱服务。

  11.进一步推行港口操作业务无纸化。积极开发测试进口集装箱提货单电子化平台,完善功能和服务,推进天津港提货单无纸化功能上线,更好地发挥系统互联、数据互通、信息共享的效用,提高客户使用体验。

  四、发挥"单一窗口"等多平台聚合效用

  12.推进"京津冀通关便利化"区块链场景应用,促进京津冀三地海关通关、口岸物流数据上链共享。利用区块链技术,实现通关、物流等时效查询,优化作业流程,提高运作效率。

  13.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汽车零部件自动辅助申报系统",简化汽车零部件类商品海关申报操作。企业申报时,只需录入零部件编号,即可自动返填所有申报要素,实现菜单式申报。

  14.推进北京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天津市港口统一收费管理服务平台链接,实现北京企业通过北京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异地申请退还天津港口建设费地方留成部分,完成天津港口缴费和结算的"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办理、一体化管理"。

  15.推进天津港口集疏港智慧平台建设,推动北京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对接天津港集疏港智慧平台,提升港口货运资源匹配效率,加快港区货物流通疏解,压缩货物在港停留时间。

  五、建立公众监督评价机制

  16.公布港口"接诉即办"客服专线。在现有货物进出港预约机制基础上,公布港口统一的客户服务电话,解决港区码头、闸口、堆场等进出口货物流通全过程所遇到的问题,实现港区物流畅通。

  17.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邀请熟悉进出口政策、办理进出口业务、从事跨境贸易研究的人士担任社会监督员,对进出口全流程、全方位、全员进行监督,收集和发现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为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发挥建设性作用。

  18.建立通关大众点评机制。在北京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开辟专窗,设立"我对跨境贸易有话说"专栏、发布调查问卷,吸引社会公众参与,反映口岸经营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对口岸监管和经营服务单位进行评价。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政府口岸办)

天津市商务局(天津市政府口岸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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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6
文号:京津联合公告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减免中小微企业3月和4月房租的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应对疫情影响保持平稳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15号),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减免原则

  坚持租金减免与全市复工复产的节奏相结合,坚持租金减免与首都功能定位、疏解整治促提升工作相结合,坚持租金减免与保障城市运行和保障民生相结合,坚持租金减免与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相结合,精准扶持,精准施策,使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高精尖产业、文化创意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民生保障等产业中的中小微企业真正获益。

  二、实施主体

  本次减免房租的实施主体为市国资委监管的市管一级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子企业,其中国有控股子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具有实际控制力并纳入市管企业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企业。

  三、租用房产的性质

  京内市属国有企业房产,是指位于北京市行政辖区内且权属为市属国有企业的房产。

  四、减免时限及标准

  承租京内市属国有企业房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政府要求坚持营业或依照防疫规定关闭停业且不裁员、少裁员的,免收3、4月份两个月的租金。承租用于办公用房的,3月和4月给予租金50%的减免。

  五、适用范围

  1.符合我市城市功能定位、不在疏解整治范围且经营困难的在京注册的中小微企业及在京取得营业执照且在2019年有完税证明的个体工商户。

  2.受疫情影响严重且在京注册的餐饮、便利店、美容美发、家政4类生活性服务业企业以分公司形式设立的连锁直营门店,分公司或门店(以下简称分公司)符合本条规定享受房租减免的中小微企业相关条件要求且承担房租费用的,参照中小微企业房租减免政策执行。其中,上述四类生活服务业的类型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

  3.承租京内市属国有企业房产从事办学活动的由市、区教委审批认定的民办幼儿园,依照防疫规定延期开学且不裁员、少裁员的,参照中小微企业房租减免政策执行。

  六、减免工作程序

  加强市区联动,提高租金减免的精准性,使符合首都功能定位、区域发展规划以及未列入疏整促计划的且经营困难的承租单位真正受益,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单位通过区、企互认的方式予以确定。

  1.自本《实施细则》印发五个工作日内,各区政府结合本行政区的区域发展规划及疏解整治促提升的整体计划安排,将本区域内符合减免条件且承租市属国企房产的单位名单报送至市国资委。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单位名单分三批次报送,第二批、第三批名单原则上需在《实施细则》公布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报送内容及格式详见附表)

  2.市国资委对各区报送的名单进行梳理、汇总和分类,并下发至各市管企业。

  3.各市管企业接到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主体名单后,应立即对名单进行核验,初步确定符合条件的承租单位名单,并及时向承租单位履行告知义务,收集相关申请减免材料。承租单位配合向出租方提供营业执照、职工社保信息等佐证材料和对不裁员、少裁员的承诺及经营困难情况说明等,并对提供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应对疫情影响保持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15号)有关减免的要求,按照各企业房屋出租管理权限履行决策程序,确认最终的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单位名单。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5.各市管企业要提高租金减免过程中各环节的工作效率,及时修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完成房租减免工作,使符合条件的承租单位享受到政策优惠,增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主体的获得感。

  七、转租行为的规定

  各市管企业要加强转租管理,督促转租企业将租金减免落实到承租房产的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公司和民办幼儿园,要重点对各级企业房屋转租行为进行督导检查,确保实际经营的符合减免条件的承租单位最终受益。

  (一)转租方为市属国有企业

  由出租方、转租方双方共同承担为承租单位减免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和政策标准全部减免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公司、民办幼儿园的租金。

  (二)转租方为非市属国有企业

  1.转租方为中小微企业的。市属国有企业按租赁合同和减免标准向转租单位减免租金,并应要求和引导转租企业按政策向实际使用房产的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公司、幼儿园进行减免,转租企业对最终承租人的减免金额不低于市属国企对其进行减免的相应租金金额。如转租方将房产转租给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承租户,市属国有企业不对转租单位进行租金减免。


  2.转租方为非中小微企业的。市属国有企业按租赁合同和减免标准,以实际转租给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公司、幼儿园的范围向转租企业减免租金,并要求转租企业切实将减免的租金全部减免至最终的承租单位。

  (三)减免租金幅度确定

  以房屋产权单位和转租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用途来确定减免幅度,如合同未明确约定的,以最终承租的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公司、幼儿园的实际用途来确定。

  八、关于减免方式

  租赁双方通过协商灵活采取退、免、延等方式实施房租减免。已收取租金的,可退还减免金额;尚未收取租金的,可直接减免相应租金;也可以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免费延长与减免金额相对应的租期。

  九、工作要求

  1.切实履行市管企业的主体责任。各市管企业要高度重视租金减免工作,准确理解市委市政府关于精准扶持、精准施策的要求,第一时间向各级子企业传达部署。要加强与属地政府的协同,使符合条件的承租单位真正享受到租金减免的优惠。

  2.各区政府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和疏解整治促提升工作,发挥好对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单位的资格审核把关作用。各区政府要明确责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承租单位名单的汇集、审核、报送及日常联络工作。

  3.各市管企业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各市管企业要明确牵头业务部门,及时制定租金减免工作方案并报市国资委备案,按要求及时更新报送《关于市属国企应对疫情影响减免3月、4月房屋租金统计表》等材料。通过修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扎实落实租金减免工作要求,后续不得以非正当理由变相提高租金,确保减免政策落到实处,切实促进中小微企业等承租主体健康发展。

  4.充分发挥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控股股东的作用。各级国有控股企业的控股股东要切实履行责任,充分发挥作用,加强沟通协调,依法合规有序推进租金减免工作。

  5.各实施主体要严明纪律,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市属国有企业要切实维护国有权益,明确纪律约束条款,坚决防范违法违纪违规风险,严防利益输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暗箱操作等行为。

  6.各市管企业要加强宣传引导,保证信息传递及时准确。各市管企业要拓宽宣传渠道,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媒体、平台对本企业的减免方案进行宣传,及时公布申请流程、责任部门、咨询电话等信息,使符合条件的承租单位切实享受到政策福利,共渡难关。

  7.安排专人负责租金减免的台账管理,做到底清账明。市国资委将汇总市管企业相关的减免情况,为后续申请财政补贴奠定基础。

  十、督导检查

  市国资委将对市属国企减免租金工作进行督导检查,不定期抽查各市管企业租金减免落实情况,对涉及减免不力、利益输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暗箱操作等行为将严肃追究问责。

  十一、其他事项

  涉及上市公司,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区属国有企业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文提出的“经营困难”、“受疫情影响严重”是指符合减免条件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2020年一季度出现经营亏损的情形。

  中小微企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附表:××区符合房租减免条件的承租单位明细表


北京市国资委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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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政办发[2020]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应对疫情影响保持平稳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应对疫情影响保持平稳发展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4月17日


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应对疫情影响保持平稳发展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根据疫情防控新形势,进一步精准帮扶本市中小微企业应对疫情影响、渡过难关,在本市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16条措施基础上,制定以下工作措施。

  一、延长租金减免政策实施时限

  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不在疏解整治范围内且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承租京内市及区属国有企业房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政府要求坚持营业或依照防疫规定关闭停业且不裁员、少裁员的,免收2020年3月和4月房租;承租用于办公用房的,2020年3月和4月给予租金50%的减免。对承租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2020年3月和4月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其房屋的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企业,由市、区政府给予一定资金补贴。鼓励特色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创业基地、文化产业园、视听园区等各类载体将房租减免时间同步延长至4月。承租京内市及区属国有企业房产从事办学活动的民办幼儿园,依照防疫规定延期开学且不裁员、少裁员的,参照中小微企业房租减免政策执行。受疫情影响严重且在京注册的餐饮、便利店、美容美发、家政4类生活性服务业企业以分公司形式设立的连锁直营门店,分公司或门店符合本条规定享受房租减免的中小微企业相关条件要求且承担房租费用的,参照中小微企业房租减免政策执行。鼓励在京中央企业参照上述房租减免政策执行。(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委、市委宣传部、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广电局、市体育局、市教委、市商务局、中关村管委会、市文资中心)

  二、强化对中小微企业金融支持

  引导北京银行、北京农商行等金融机构落实国家面向中小银行再贷款再贴现政策,确保将全部资金以优惠利率向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通过调整绩效考核办法、提高不良容忍度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发行小微金融债券,设立更多面向中小微企业的贷款产品。对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到期还款暂遇困难的企业延长还款期限。完善企业首贷、续贷服务中心功能,持续提升中小微企业“首贷率”和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占比。充分发挥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作用,2020年对小微企业减半收取融资担保、再担保费,力争将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责任单位:人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市政务服务局、市财政局、金控集团)

  三、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

  推广海淀区确权中心试点经验,发挥北京小微金服平台的统一接口作用,在全市范围开展基于区块链的政府、国有企业对民营企业债务关系确权和促进供应链融资,加强确权中心与北京小微金服平台、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对接,力争促进中小微企业全年应收账款融资超过300亿元。(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金控集团、海淀区政府)

  四、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发展

  鼓励市及区属国有企业和龙头企业为中小微企业开放空间载体、场景应用,积极采购中小微企业产品,在资本、品牌和产供销方面与中小微企业形成产业配套协同,为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支撑服务。鼓励企业用好首都科技条件平台以及创新券政策。加大文化消费券对实体书店支持力度。(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财政局和各区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国资委、市科委、市委宣传部、市文资中心、市文化和旅游局)

  五、加强外贸企业帮扶

  推动进出口相关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力度,鼓励扩大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规模,简化报损和索赔程序。按规定为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责任单位:北京银保监局、人行营业管理部、市金融监管局、市商务局、市贸促会,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中国信保公司第三营业部等金融机构)

  六、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展

  鼓励创投机构在疫情期间加快开展投资,给予中关村示范区范围内已获得风险投资、后续融资需求迫切的孵化器在孵企业等优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资金支持。对投资效果较好的创投机构给予一定比例风险补贴,开展首轮投资的,单笔补贴不超过50万元,单家机构年度补贴总额不超过150万元;开展首轮之后投资的,单笔补贴不超过100万元,单家机构年度补贴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在中关村示范区范围内注册且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通过科技信贷产品融资的,给予企业贷款贴息支持,贴息比例由实际贷款利息的40%提高到50%,每家企业单一信贷产品年度利息补贴不超过50万元。调整中关村科技型小微企业研发成本补贴申报标准,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申报研发成本补贴。(责任单位:中关村管委会、市科委、市财政局)

  七、保障中小微企业有序复工复产

  清理对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不合理限制和简单管控规定,除国家和本市根据防疫情况公布的复工复产限制措施外,对复工复产不设置前置审批审核。在遵守防控要求的情况下,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餐馆、菜店、美容美发、便利店、修理店等可以自主决定复工复产。满足员工办公间距不少于1米、每人使用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要求的单位,在做好对人员数量较大的单一空间防疫管理前提下,可以安排员工返岗复工。以户外游览为主的旅游景区和室外健身运动场所安全有序恢复运营。对持有“北京健康宝”且健康状态为“未见异常”的人员,进出商务楼宇、商超、餐馆、工厂、工地、公园景区、各类门店等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出社区、村等开展复工复产活动,不再要求提供其他与防疫相关的健康证明材料。(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卫生健康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商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体育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市场监管局)

  八、加大援企稳岗支持力度

  结合疫情防控常态化新形势,加大社会保险资金支持力度,对科技创新、城市运行保障、生活性服务业等重点行业中小微企业员工进行业务培训,促进职工技能提升和稳定就业。生产经营困难有失业风险的企业,可同时享受临时性岗位补贴。(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文化和旅游局、市体育局、市科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国资委、市商务局、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局、市邮政管理局、市股权交易中心)

  九、建立中小微企业经营状况监测预警机制

  各区加强对辖区内中小微企业数量、经营状况、就业情况等重点指标的日常监测,定期梳理中小微企业诉求,提高监测分析的前瞻性和针对性,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预警。市统计部门做好每月各区中小微企业经营状况抽样调查。(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税务局)

  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深刻认识促进中小微企业平稳发展对保就业、保民生、保稳定、促创新的重要意义,把帮扶中小微企业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坚持部门协同、市区联动、精准发力,急企业之所急、想企业之所想,让中小微企业有更多实实在在的获得感。各区要履行好属地责任,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抓好贯彻落实,要在疫情期间加强企业走访服务工作,及时了解和回应企业诉求,确保本地区企业经营稳定、就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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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7
文号:京政办发[202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2020年第一批北京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

  为做好本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根据《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的规定,对2020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要求:

  1.2018年之前(含2018年)获利,且在优惠期内的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及可延续性享受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于5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交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资料。

  2.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纸质备案资料须严格按照《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的要求。

  二、申报时间

  享受本市2020年第一批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于5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交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资料。税务机关应在6月20日前将备案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提交给核查部门。

  三、核查部门

  1.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备案资料由税务机关提交给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进行核查;

  2.申报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备案资料由税务机关提交给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具体组织与实施核查工作。

  四、注意事项

  1.请各企业认真研读本通知中提及的政策文件,提前做好财务审计、软件产品检测等前期工作。

  2.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将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企业资料进行核查,核查过程中发现企业资料不齐全的,会给企业一次补正资料的机会,由核查机构直接通知企业补充资料。

  五、联系方式

  市经信和信息化局信软处  陈光明  55578429

  市发展和改革委高技术处  杜心康  55590295

  特此通知。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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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会[2020]753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账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加快本市“放管服”改革进程,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会计行业准入服务,完善会计许可审批管理制度,提高会计许可审批效率,按照北京市政务服务局统一要求,我们依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代理记账许可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及《北京市代理记账许可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解读材料》,并提出了相关工作要求,请各区财政部门依照执行。

  一、认真组织实施,落实各环节工作

  一是各区财政局要高度重视代理记账许可审批告知承诺改革工作,认真组织落实并积极协调解决改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改革工作顺利进行。二是夯实日常代理记账基础工作,严格规范各项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及流程,提高区财政部门代理记账工作管理水平。三是优化审批服务实行一网通办,许可证书发放原则上采取邮寄方式。四是做好企业信息归集工作,及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录入审批、监管、处罚、违诺失信等信息,建立信用归集、信用修复、异议处理全流程管理机制。五是各区财政局应以告知承诺改革为契机,建立区属代理记账机构监管制度,规范行业管理。

  二、规范工作程序,优化审批服务

  一是区财政部门按照《北京市代理记账许可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制定本区相关工作办理指南,并在其政务大厅、区财政局网站上公示告知承诺书及办理指南,便于申请人索取或者下载,做好承诺制改革宣传工作。二是认真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承诺制改革培训,加强对承诺制改革工作的认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在0.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审批。三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许可证书发放后严格按办法规定3个月内对企业承诺内容进行检查。四是按照《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建立失信记录修复机制,畅通投诉和异议处理渠道。

  附件:

  1.北京市代理记账许可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

  2.北京市代理记账许可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解读材料


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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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2
文号:京财会[2020]7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会[2020]754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按照财政部《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0]11号)要求,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9、97号令修改)等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报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备工作主要内容

  (一)报备范围和时间

  2020年1月1日前在北京市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纳入本年度报备范围。基本信息报备网上报备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报备数据起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二)报备方式

  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报备实行网上报备。网上报备地址为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http://acc.mof.gov.cn/),会计师事务所的登录用户名为事务所执业证书编号,技术支持电话:68553117。

  (三)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主要内容

  1.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网上报备和书面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变动情况的说明(附件1);

  2.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1);

  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情况表(附表1-3);

  4.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明细表(附表1-4)、会计师事务所支出明细表(附表1-5);

  5.会计师事务所“一带一路”专业服务情况表(附表1-6);

  6.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情况表(附表1-7);

  7.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境外(含港澳台及外国)审计业务情况表(附表1-8);

  8.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境外(含港澳台及外国)非审计业务情况表(附表1-9);

  9.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度为公共部门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情况表(附表1-10);

  10.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含港澳台及外国)设立分支机构情况表(附表1-11);

  11.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报备表(附表1-12)。

  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还应当提交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应当涵盖2019年1月1日至报备日)。

  以上材料,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含特殊普通合伙所)由首席合伙人签章,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主任会计师签章,同时加盖事务所印章。

  (四)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报备主要内容

  1.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网上报备和书面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附件2);

  2.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2);

  3.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业务收入明细表(附表1-4)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支出明细表(附表1-5)。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还应当提交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应当涵盖2019年1月1日至报备日)。

  以上材料,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和分所负责人联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印章。

  (五)其他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如遗忘登录会计行业管理网密码,需向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传真报送经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签字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印章的密码重置申请,传真号码55592334。

  2.本年度报备工作于2020年7月10日结束,网上基本信息报备窗口同时关闭。

  二、报备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确保报备工作质量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当高度重视报备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9、97号令修改)、《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14号)、《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5]9号)、《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会函[2007]9号)等相关规定,配备专门工作团队,结合本所实际统筹安排报备工作,认真填报相关数据,按时保质完成2019年度报备工作。

  (二)严格把关,切实落实工作职责

  北京市财政局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网上申报的基本信息情况进行审核,各会计师事务所对总所及分所填报的数据信息严格把关,其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及分所负责人对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9、97号令修改),北京市财政局对不持续符合设立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对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按照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

  (三)严肃报备,加强后期监督工作

  报备结束后,北京市财政局将在官网公告本年度报备信息。对未按规定及时、完整报备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予以通报,采取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分所负责人,视补交报备材料和约谈情况组织核查;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暂停办理该所信息变更工作);逾期不改正者,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进行专项检查。

  (四)报备注意事项

  各附件均可从北京市财政局官网首页热点服务事项_会计师事务所管理_通知通告栏目中下载;报备期间,报备人员联系人请保持北京市内的通讯方式畅通;各事务所不得在会计行业管理网上传涉密资料,不得上传与工作无关事项。


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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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2
文号:京财会[2020]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3号 对新金融准则下减值准备的关注

  2017年,财政部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四项准则(以下统称“新金融准则”),并在各类企业中分类分批实施。根据新金融准则,金融工具的减值将由原准则下的“已发生损失法”变更为“预期信用损失法”。“已发生损失法”将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时不包括尚未发生的未来信用损失,难以及时足额地反映有关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信用风险状况。与“已发生损失法”相比,“预期信用损失法”考虑了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更贴近于经济上的预期信用损失。金融资产减值由“已发生损失法”变更为“预期信用损失法”属于会计政策的重大变化,且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涉及对预期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等技术运用的合理性、适当性评价,使注册会计师将面临更多的职业判断,审计工作的难度和风险也进一步提升。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广大执业人员进一步理解和掌握新金融准则,评价减值准备的合规性、适当性,北京注协财务报表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对减值准备合规性、适当性的评价

  新金融准则第22号及其应用指南指出:“预期信用损失,是指以发生违约的风险为权重的金融工具信用损失的加权平均值”“在预期信用损失法下,减值准备的计提不以减值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而是以未来可能的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的期望值来计量当前(资产负债表日)应当确认的减值准备”。

  因此,对减值准备合规性、适当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一)评价减值准备的计量和确认基础

  根据新金融准则第22号及其应用指南,减值准备应根据合同应收取的所有合同现金流量,与预期能收到的所有现金流量之间的差额的现值计量。在“预期信用损失法”下,减值准备的确认不以减值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减值的转回不需要有“触发事件”,后续通过持续重新估计预期现金流量计量当期计提或转回金额。

  (二)对减值准备适用项目范围合规性的考虑

  新金融准则第22号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新金融准则计提减值准备的项目包括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新金融准则第22号规范下的部分贷款承诺以及财务担保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定义的合同资产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范的交易形成的租赁应收款。因此,注册会计师在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对适用的资产、负债项目按照新金融准则的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时,应关注如下事项:

  1.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包含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债权投资等。

  2.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以下简称FVOCI)不包含指定为FVOCI的权益工具投资,仅为债务工具投资,包含应收款项融资、其他债权投资等。根据新金融准则第22号应用指南的规定,指定为FVOCI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不需计提减值准备。

  3.贷款承诺不包括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4.财务担保合同不包括选择适用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以及因金融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或采用继续涉入法的情况下产生的金融负债。

  (三)评价减值准备计量的适当性

  1.对预期信用损失模型运用的考虑

  除新金融准则第22号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范的金融资产外,如被审计单位有以下情形(包含但不限于),则可能表明被审计单位未恰当运用预期信用损失模型,注册会计师应予以特别关注:

  (1)未评估相关金融工具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显著增加或者评估不恰当。

  (2)未在初始确认及后续计量过程中持续判断金融工具所处阶段或者判断不恰当。

  (3)未按照准则规定,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所规定的、不含重大融资成分的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的减值采用简化处理。即,始终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

  为帮助执业人员更好的理解和掌握新金融准则体系下减值准备的计量,本提示总结了不同阶段金融工具减值的处理方法及适用简化处理的情形,供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参考(见附件一)。

  2.对金融工具按单项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考虑

  (1)新金融准则规定,对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方法应当反映能够以合理成本即可获取的、合理且有依据的、关于过去事项和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信息。因此,可以在考虑成本因素及所能获得的信息的基础上制定对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方法。如果在单项工具层面能以合理成本评估预期信用损失的充分证据,则被审计单位按单项计量金融工具的预期信用损失是恰当的。

  (2)被审计单位对金融资产采用单项计提预期信用损失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并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考虑各种结果估计下的违约概率和金额。例如:至少反映发生信用损失和不发生信用损失两种可能性下的估计,并以违约概率为权重,计量概率加权金额的合理估计值。

  (3)关注原单项金额重大并单独计提减值准备的金融资产、原单项金额虽不重大但单独计提坏账准备的金融资产的新旧衔接处理。

  3.对金融工具按组合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考虑

  (1)根据新金融准则第22号规定,在体现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方法应反映的要素的前提下,在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可以运用简便方法。因此,在单项工具层面不能以合理成本评估预期信用损失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如被审计单位无法以合理成本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全部客户逐一梳理是否发生了减值的触发事件等,选择以不同风险组合为基础,按组合计量金融工具的预期信用损失可能是恰当的。

  (2)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按照新金融准则第22号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金融工具组合为基础恰当评估信用风险的变化。

  二、采用减值矩阵模型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的关注

  以“预期信用损失法”计提金融工具减值,引入了“减值矩阵模型”,是在账龄分析法的基础上,利用迁徙率(或滚动率)对历史损失率进行估计,并在考虑前瞻信息后对信用损失进行预测的方法。因此,新金融准则下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是在对客户恰当分组的基础上应用账龄天数(或逾期天数)与固定拨备率对照表计算预期信用损失的简便方法,与原来的账龄分析法有本质上的区别。

  新金融准则下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计算得出的预期信用损失率并非固定的坏账准备计提比例,而是企业于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做出的预期信用损失会计估计。如果企业采用账龄表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予重点关注如下事项(包含但不限于):

  1.被审计单位是否对客户进行恰当的分组。如最近几年应收款项迁徙率出现异常变动,应关注其变动原因及现有分组的恰当性;如有客观证据表明同一细分客户群体发生损失的情况存在显著差异,则被审计单位对客户的分组可能是不恰当的。

  2.迁徙率、历史损失率测算过程以及前瞻性调整的合理性。

  3.可能表明不适用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的情形。如合同约定收款日与计算账龄所依据的交易确认日显著不一致的应收款项和租赁应收款,在此情况下采用逾期作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可能是恰当的。

  4.被审计单位是否考虑应收款项因核销等形成的减少、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等而形成的增加等情况,并对迁徙率进行正确计算。

  本提示以案例的形式,就一般企业运用以账龄表为基础的减值矩阵模型计提应收款项减值准备的方法进行举例分析,以帮助执业人员更好的理解和掌握减值矩阵模型的运用(见附件二)。

  三、针对其他应收款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关注

  (一)对于坏账准备模型选择的考虑

  按照准则规定,其他应收款如关联方往来款项、押金、保证金、备用金和代垫款等,不属于适用简化处理的情形。如被审计单位对其他应收款按照简化处理计量坏账准备,注册会计师应提请被审计单位按照“预期信用损失模型”的三阶段模型进行调整。

  (二)对信用减值阶段的特殊考虑

  1.表明应收利息信用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形。如应收利息核算内容为已到期可收取但于资产负债表日尚未收到的应收利息,说明已经存在逾期事实,通常情况下逾期30天则表明信用风险已经显著增加。注册会计师应关注到期未收回原因和逾期时间,评价被审计单位在计提预期信用损失时是否考虑逾期事实的影响。

  2.对于备用金信用风险的考虑。实务中,备用金性质相对比较特殊,在多数情况下是以资产或费用报销方式进行转销。如果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执行有效,除极少数情况(如相关人员舞弊等)以外,将备用金的信用风险划分为第一阶段可能是恰当的。

  (三)对于按单项或按风险组合计提坏账准备的考虑

  对于不同阶段的其他应收款,在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可以考虑按单项计提或按风险组合计提坏账准备。

  1.对于存在客观证据表明存在减值以及其他适用于单项评估的情况,被审计单位采用单项计提方式可能是恰当的。对于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其他应收款,注册会计师应关注如下事项(包含但不限于):

  (1)被审计单位是否基于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得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

  (2)是否考虑前瞻性信息。

  (3)是否通过合理估计预期收取的现金流量确定信用损失。

  2.对于按组合计提确认预期信用损失的其他应收款,被审计单位根据款项性质,如应收押金、保证金组合,应收备用金组合,应收代垫款组合以及其他组合等,进行分组可能是恰当的。其中,注册会计师应特别关注应收关联方往来款项的分组,是否剔除了与正常的关联方往来存在明显不同的情况。例如,存在持续经营问题的关联方和出现严重信用风险的关联方等。

  附件:

  1.金融工具减值处理方法及适用简化处理的情形

  2.账龄减值矩阵模型的方法及示例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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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5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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