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现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本办法的附件,规定了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决定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税务行政处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税务行政处罚结果。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运用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督促税务行政相对人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为目的,教育其自觉遵守法律。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但最低不得低于10%,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的平均值;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或者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法律依据的适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与被查处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为了更好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适用被查处时规定的除外;

  (二)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规定;

  (三)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以证据形式予以固定。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并不得因其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存在应当依法回避情形的,税收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承担立案(受理)、调查、决定、执行等职能。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者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相关裁量基准不一致的;

  (三)拟作出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涉税争议,保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安徽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安徽省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和解,是指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复议机关准许,从而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调解,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就有关行政争议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制度。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参加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具体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和解与调解。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员参加。

  第四条 税务行政争议各方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和解或调解请求,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争议各方提出和解或调解建议。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复议机关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采取和解或调解方式,也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

  (二)合法公正原则。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参加和解、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和解、调解协议。

  (四)和解、调解优先原则。属于和解、调解范围的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先行调解、鼓励和解。

  第六条 下列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选择和解、调解的处理方式:

  (一)涉及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税务行政赔偿、补偿争议的;

  (三)涉及税务行政奖励争议的;

  (四)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

  第七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活动中,争议各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同意、不同意或终止和解、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请求;

  (三)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四)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活动中,争议各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听从复议机关有关调解活动的安排;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第九条 复议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过程中,对涉及申请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协议一旦生效,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

  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章 行政复议和解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主动告知争议双方可以选择和解途径解决争议。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出和解请求。

  复议机关可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征询和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愿意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 条税务行政复议和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提出和解意愿并达成和解;

  (二)双方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达成和解具体内容,并由争议各方签字或盖章(式样1);

  (三)复议机关决定是否准许和解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四)准许和解的,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四条 因和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获复议机关准许,复议机关应当继续依法办理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经和解终止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但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单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案件在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下达《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式样2),征询调解意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将调解意愿书面或口头通知复议机关。口头表达调解意愿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可以由复议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参考,也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调解笔录,争议各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六)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式样3)。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调解具体内容、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或税务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调解活动中应当结合不同案件,探索采用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有利于促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和个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以调解为由拖延办理案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资料与复议案件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期间的计算和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3日”“5日”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

  式样1: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书


  申请人: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 月

  住所 (联系地址) 身份证号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纳税人识别号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第三人:(姓名/名称)住所(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年月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

  (二)……

  (三)……

  申请人同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和解协议一式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一份。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式样2: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


  ×税复调建字〔〕第号

  (当事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为了充分发挥调解机制的作用,妥善解决涉税争议,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我局将在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上,就(可调解的事项),对你们进行调解。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建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书面或口头提交调解意愿。

  年月日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式样3: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复调字〔〕第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 年 月

  住所(联系地址) 身份证号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纳税人识别号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第三人:(姓名/名称)住所(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称:

  第三人称:

  经审理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年月日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废止 全文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十八条废止。

  现发布《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代征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具有规定格式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四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和填票人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用票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作结报缴销凭证;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基本联次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由省级税务机关另行确定。

  第二章 税收票证管理的岗位和职责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统一负责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和完善本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二)负责省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全省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及市以下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所辖区域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负责税款征收的分局、办税服务厅等(以下统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税收票证的种类和印制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缴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由省级税务机关另行确定,单种面额最大不超过一百元。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税收电子缴款书》必须包含税收票证基本要素和税款入库信息。

  第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四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本凭证仅作费用报销凭证,不得作为税收结算依据。

  纳税人使用电子划款方式购买印花税票的,只能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不得开具纳税凭证和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向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开具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代征专用章等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八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以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等,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实行分级印制: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

  (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印制;

  (三)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省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省级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刻制并在市及市以上税务机关留底归档。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报送至发放或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税收票证必须由票证管理人员领取,不得向非票证工作人员发放税收票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邮件邮寄。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领发或向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统称用票人)发放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由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字号,并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相互签章确认。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用票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报缴销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领取税收票证时,应当面点验结存空白票证并核对票证种类、字轨、号码和数量。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确定专人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对结存的税收票证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基层税务机关对用票人所存票证,应当结合票款结报与《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进行清点核对。

  第五章 税收票证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用票人在启用税收票证前,应当先检查税收票证的字号、联次、品质等,合格后方可填开。如发现问题,应当按原领用程序逐级上缴。

  用票人领取多本同一种类税收票证时,应当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类票证同时使用。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必须一次全份开具。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因共有财产发生的纳税行为,除个人所得税外可以不分纳税人开具。夫妻共有财产发生应税行为可以不分纳税人开具。

  第三十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

  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

  外出征收税款,必须二人以上,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一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由税收征管系统开具,“填票人”一栏已有机打信息的税收票证,可不另行加盖“填票人”印章。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税收票证的作废与停用

  第三十二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未重开的,由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并按月向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停用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四条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由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规定销毁。

  第七章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第三十五条 用票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用票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三十六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当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税款的,按限期、限额(限期30天,限额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第三十七条 已开具税收票证发生遗失,应持声明遗失作废凭据、相关证明和遗留联次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第八章税收票证的遗失处理与损失核销

  第三十八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经核实,税款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纳税人遗失已开具未完税的非现金税收票证,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并在税务机关认可媒体办理申明遗失作废手续后,持声明遗失作废凭据到税务机关申请重开。

  第三十九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

  第四十条 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核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损失税收票证税务机关的正式报告,当事人的说明材料及新闻媒体的公告作废凭据,损失现金类税收票证的赔款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二)《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损失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税收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封存保管,并按规定销毁,不得作废票处理。

  第四十一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至省级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省级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丢失的,应当查明责任,并由相关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印花税票或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按照票面金额赔偿;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三)《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丢失税收票证超过50份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处理。

  一般情况下,赔偿款应当使用税收票证,以“非税收入”的“其他收入”科目办理缴库,对于按照票面金额赔偿的赔偿款,应当作为税收收入按照相应的预算科目缴库。

  第四十三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

  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规定销毁。

  第九章 票证交回和岗位移交

  第四十四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其中监交人由主管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和企业财务工作负责人共同担任。

  第十章 核算、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使用电子系统核算税收票证的,依照电子系统使用要求定期备份,按年打印归档。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第四十八条 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制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

  税收票证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保管到期的,可以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可以销毁。

  第四十九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和未销售的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省级税务机关销毁;其他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市级税务机关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五十条 负责税收票证销毁的税务机关应当清点税收票证并编制销毁清册,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需要销毁的,应当填制《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逐级上报至有销毁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后销毁。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销毁税收票证时,应当由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组成监销小组,进行现场监销,并由监销小组成员在销毁清册上签章。

  市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的,销毁清册除自行留存外,应当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章 审核和检查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进行自审,自审工作在结报缴销前完成。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其上级税务机关对其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对于日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用票人予以补正。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和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县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所属区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和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一个月内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市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所属区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和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三个月内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对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情况组织一次抽查。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发布《安徽省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

  现发布《安徽省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2018年6月15日


安徽省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本办法所称税款退库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任何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负责制定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成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税务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

  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

  税务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分为税务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

  (一)税务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直接缴库时,纳税人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税务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

  税务机关汇总缴库时,应当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地区偏远无法及时办理的,应当按照限期限额的规定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由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

  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银行或POS机布设机构或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可以缴税的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税务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或POS机布设机构办理税款实时入库。

  条件具备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七条 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税务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九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应予缴库的待缴库税款,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孳生利息,由税务机关年终填制从财政部门领取的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一次性全部缴入国库。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确认之日起3日内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

  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

  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退税核准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核准,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

  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

  以下情况可以将税款退还给非原纳税人: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的,或其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有效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第二十八条 除出口退税外,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核准部门核准后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品目、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退税类型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核准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连同退税申请表、原缴库凭证或完税证明复印件,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应予抵扣欠税的,办理税款抵扣手续。

  办理出口退税时,退库办理部门应当复核退税核准部门核准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核准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连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

  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核准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

  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九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申请书,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

  《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和退库专用国库预留印鉴保管人员必须分开。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凭原完税凭证、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

  第三十二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通过指定银行退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三十五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是,退库税款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退库办理部门需按月将上月已办理退库的分户税款明细情况反馈给退税核准部门,退税核准部门需对退税核准数与实际退库数进行分户核对,发现问题的,及时查清原因。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软件操作权限的管理,尤其是退税核准、收入退还书开具的权限管理。在人员发生变动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软件权限管理部门提出权限变更申请,软件权限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内容及时修改和维护操作权限。

  第三十八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应退税款单笔超过2000万元的,应当由退税核准部门事先向市级(不含县级市)税务机关政策主管部门报备;应退税款单笔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事先逐级报备至省级税务机关政策主管部门。

  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四十条 税款调库包括出口免抵调、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更正等业务。

  第四十一条 退库办理部门根据免抵调政策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根据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的免抵调库文件或免抵调库通知单以及收入核算部门提供的免抵调库指标,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并于开具当日或次日连同开具依据一起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调库手续。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核准部门提供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四十三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税务机关或国库发现双方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调库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税务机关进行数据红字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四十四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连同调整依据,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五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税务机关应当检查回执联和报查联上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章戳是否齐全,并与留存凭证、电子数据的相关项目核对,核对无误后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不同,销号和对账可以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六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相关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七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各市、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

  第四十八条 对账不一致时,税务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月度、年度对账无误后,税务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收入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签署对账人、对账日期,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县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市级税务机关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省级税务机关视情况组织抽查。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签订代征代售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规程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本办法所称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公告2014年第10号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公告2015年第11号修订并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公告2016年第18号修订并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地税发[2014]60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2018]2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6月7日


安徽省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信用安徽建设,创优“四最”营商环境,规范涉企信息的归集与应用,强化政府部门协同监管、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归集应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以及相关司法涉企信息。

  第四条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负责有关信息化平台的开发建设和运行管理维护,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推进涉企信息归集应用与管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机制,切实履行涉企信息的归集应用职责。

  第五条 安徽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是本省涉企信息的归集应用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是本省涉企信息的公示平台。监管平台和公示系统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

  第六条 涉企信息的归集应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监督考核全省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和推进监管平台和公示系统的应用。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涉企信息归集应用考核办法,建立健全相关工作监督考核机制。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同级有关部门履行信息归集应用职责。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九条 涉企信息的归集范围包括:

  (一)依法应公示的涉企信息:

  1.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

  2.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3.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4.“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信息;

  5.各级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建立的对企业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并公示的“黑名单”信息;

  6.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股权冻结信息等司法协助信息;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二)其他涉企信息:

  1.被授予荣誉称号等诚信信息;

  2.缴纳税款、社会保险、公积金等相关信息;

  3.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4.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行政机关处理的信息;

  5.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6.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7.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8.被行政机关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安徽省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统一涉企信息归集的格式和内容,并定期更新。

  第十一条 涉企信息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的标识。各级行政机关应在涉企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以下路径交换至监管平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接收的信息于13个工作日内记于企业名下。

  (一)通过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交换至监管平台。

  (二)纳入省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的行政许可,相关信息通过省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直接交换至监管平台。

  (三)直接登陆监管平台录入归集。

  (四)非本省行政机关产生的涉及本省企业的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交换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归集;通过其他途径交换至我省行政机关的,由相应行政机关参照本单位产生的信息进行归集。

  第十二条 信息归集实行“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安徽省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采集涉企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对依法应公示的信息,建立健全保密及安全审查机制。

  第三章 信息应用

  第十三条 归集的涉企信息依法需要向社会公示的,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系统公示期限暂定为1年,其中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暂定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期限起始时间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公示期限届满的,不再对外公示。

  2014年10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期间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未通过公示系统公示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公示期限予以追溯公示。公示期限起始时间以归集到公示系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监管平台共享本行政区域内的涉企信息。因依法履职需要查询或获取超出本行政区域涉企信息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意。

  各级行政机关共享的涉企信息,主要用于本部门行政审批、行政监管、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表彰奖励、失信联合惩戒等工作需要,公示系统未公示的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安徽省企业信用分级管理与信用评价办法》,组织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与信用分级相适应的监管机制,运用大数据技术实施分类监管,加强市场监管风险评估、预警和防范。

  第十六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二)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

  (三)优化行政监管安排;

  (四)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五)大力宣传推介。

  第十七条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企业,依法采取下列限制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开展“双随机”定向抽查,增加抽查比例;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限制或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或取消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或取消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安徽省企业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在管理企业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企业、招投标、政府采购、表彰奖励、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对失信企业依法限入或禁止,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部门内部以及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实施从企业准入到退出全过程的联合惩戒。

  第四章 监管平台

  第十九条 监管平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省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省电子监察系统和公示系统全面对接,满足涉企信息的统一归集、“多证合一”“证照分离”、简易注销、证照协同监管、随机联查、联合惩戒以及日常监管信息互通、风险评估与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实现实时动态监管和在线即时监督监测,强化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综合监管。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工作机制,实现证照信息闭环管理。

  (一)实行企业登记信息精准“双告知”。涉及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的省级行政机关须建立与具体承办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行政机关的对应关系,提供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的规范经营范围用语。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提供的规范经营范围用语,推行企业经营范围标准化。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将须办理的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告知企业,将企业登记信息通过监管平台精准推送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二)实行接收和办理信息“双反馈”。涉及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推送企业登记信息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平台认领下载,并在线反馈信息接收情况;办结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起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反馈至监管平台。

  (三)实行监督“双跟踪”。涉及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的行政机关在收到企业登记信息后,对尚未办理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的企业加强跟踪监督,60天内至少完成1次实地检查,检查结果反馈至监管平台;电子监察系统对企业申请办理许可审批或备案时效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监管平台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建立完整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监管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实施动态管理。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纵向发起、横向联动”的原则,统筹制定本系统年度抽查计划,合理安排不同层级的监管任务。针对重点领域发起的多部门专项整治、行业整顿,牵头部门原则上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实施。抽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应及时录入监管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依托监管平台对联合惩戒措施实行目录化管理,实施联合惩戒信息的推送、接收、下载、在线验证、应用反馈并记入企业名下,通过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监管平台开展联合惩戒。联合惩戒发起部门将联合惩戒信息推送至监管平台后,相关实施部门须在3个工作日内接收下载,有条件的部门应嵌入到相关信息系统中,实现实时信息预警,落实惩戒措施,并将应用结果反馈至监管平台;暂时不具备条件的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对企业及相关人员表彰奖励等业务时,通过监管平台进行在线查询验证,并录入应用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监管平台与其他行政机关交换日常监管信息和案件线索。监管平台与各地已建立的综合监管平台对接,实现监管信息交换共享,推进部门监管业务协同。监管平台与12345和12315等服务热线对接,实现相关投诉举报与处理结果信息的归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的信用评价结果和风险评估结果,应通过监管平台共享。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托监管平台开发大数据分析功能模块,共享运用分析结果,为各级行政机关实施信用监管、智能监管、精准监管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监管平台使用与管理制度,对各级行政机关使用平台实行统一授权管理,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和安全管理,做好安全防护和容灾备份。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涉企信息数据质量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归集应用的人员、职责、权限和流程。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单位提供的信息存在变更、失效、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归集至监管平台,其中依法应公示的信息,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示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二)泄露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公示信息错误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比对。公示信息与提供信息不一致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公示信息与提供信息一致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单位,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在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期间,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示相关信息,并书面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企业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发出督办函限期改正;对拒不履行的,提请同级监察委员会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推送涉企信息和使用监管平台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导致提供信息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监管平台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公示系统数据信息,对公示系统的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修改删除信息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在有效期内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信息,2014年10月1日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以及其他有效涉企信息,各级行政机关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归集完成。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信息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所产生的相关信息归集应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07
文号:皖政办[201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程序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以下简称“141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公益性捐赠事业发展现状,现就我省有关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程序明确如下:

  一、职责分工

  省级财政、国税、地税、民政部门负责省级和省级以下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发布工作。其中,省民政厅负责核实汇总全省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条件的社会组织名单;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对名单内的社会组织涉税事项进行复核;在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初审基础上,省财政厅负责牵头组织全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向社会公开发布名单。市、县财政、国税、地税、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级相关工作。

  二、资格确认

  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等慈善组织,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四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有关规定的,经确认公告后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三、工作流程

  1.省民政部门定期将全省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条件的社会组织名单分别提供给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2.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收到名单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涉税事项复核并反馈省财政厅。

  3.省财政厅及时牵头组织资格确认工作,并将确认名单公开发布。

  四、资格确认

  公益性捐赠资格有效期为一年,认定起始年份为受理申请当年。

  五、后续监管

  1.各级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加大政策业务宣传力度,加强工作会商和协调配合,确保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任务落实。

  2.加强社会监督,省民政厅负责建立公益性社会团体信息公开制度,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及时公开接受捐赠收入和支出情况。

  3.切实加强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后续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罚的力度。在社会组织监督检查或税务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市、县财政、国税、地税、民政部门在各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省级部门报告。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1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5-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现就我省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五)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和证明。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三、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外,省级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12月31日,原则上一年认定一次。

  省级非营利组织的认定年份为受理申请的当年,以前年度的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四、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向其省级税务主管机关(省国税局或省地税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按照本文件第二条提供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税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省财政厅在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初审意见基础上,牵头组织省级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联合审核确认,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名单予以公布。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

  (一)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因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公告》(财税法[2014]678号)同时废止。

  九、本通告适用范围为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各市县可结合工作实际,参照制定本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6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全省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代收机构:

  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17]25号)文件精神,为规范全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建设实施,提升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水平,确保全省政府服务缴费和非税收入缴款业务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安徽省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联系安徽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安徽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2018年6月4日


安徽省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非税收入代收效率,确保资金和信息安全,根据《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代收机构,是指受托办理安徽省非税收入代收的商业银行、银行卡清算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支付平台”)的代收机构管理。

  第三条 代收机构在安徽省内最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开发代收业务平台、管理代收业务渠道、建立代收业务规范等。各代收机构在省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经办非税收入代收业务。

  第四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非税收入资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文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同行间清算须在T日(交易日)内完成,跨行间清算须在T+1日内完成。

  第五条 按照《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关于建设实施全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的通知》(财办[2017]1285号)要求,安徽省财政厅负责制定代收机构接入标准,其中非税收入缴库操作规范由安徽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商定。

  第六条 代收机构须采用全省一点接入方式,与公共支付平台对接。

  代收机构须使用自有渠道接入公共支付平台,不得转接或变相接入其他支付渠道。未经安徽省财政厅同意,不得向其他方提供或变相提供公共支付平台查询、交易等入口。

  第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成为公共支付平台代收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机构总部或省级分支机构在安徽省内注册;

  2.同意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并承认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签章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3.符合公共支付平台网络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4.符合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成为公共支付平台代收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网络支付业务许可证(或银行卡清算机构),支付机构总部或省级分支机构在安徽省内注册;

  2.同意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并承认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签章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3.符合公共支付平台网络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4.符合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现有省级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符合上述条件的,自动成为代收机构。

  新增代收机构由安徽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进行论证。

  第十条 代收机构须按标准规范自行开发代收业务系统,经安徽省财政厅验收后,正式接入公共支付平台。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须制定代收业务管理规范,包含专项代收业务操作、资金清算规则、人员职责分工及运维保障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向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报备。

  第十二条 安徽省财政厅与代收机构签订《安徽省非税收入委托代收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如代收机构为现有省级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经双方协商,可在现有代理协议书中明确委托代收业务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安徽省财政厅负责代收机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代收机构代收的非税收入资金清算业务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具体负责辖内各代收机构日常业务监督。安徽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代收机构进行督查。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启用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税收业务印章使用,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业务专用章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收业务专用章适用范围

  税收业务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业务时,确认资料或出具文书使用的专用公章。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可以使用税收业务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代开发票和税款征收等业务时,印章种类有明确要求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税收业务专用章式样

  税收业务专用章形状为圆形,上方环边为税务机关名称,中间为五角星,下方为“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办税服务厅使用多枚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可在“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下方居中小括号内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以区别使用。(《税收业务专用章》模板见附件)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业务专用章。各市、县(区)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税收业务印章的使用仍按照原规定执行;合并后启用新的税收业务专用章,适用本公告规定,原税收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税收业务专用章》模板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7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原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挂牌运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原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继续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在有效期内不变。

  三、原合肥市国税、地税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实施前,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安徽省网上税务局(http://etax.ah-n-tax.gov.cn)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现“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合肥市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合肥市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安徽省国税、地税机关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启用新的互联网站(http://www.ah-n-tax.gov.cn/col/col6751/index.html),原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联网站停止更新。

  九、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办公地址为:合肥市政务区长河西路(原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场所),邮编230022。原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场所(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05号)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梅山路办公区,邮编230031。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doc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目前税务机构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向前推进。按照工作部署,市、县新税务机构将依次完成挂牌工作。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明确了改革中涉及的有关纳税人办理事项的处理规则。

  二、需要说明的内容

  (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新税务机构挂牌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规则明确挂牌后要以新税务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税务机构要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是新税务机构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要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收业务如何衔接?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将承继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相关工作。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原国税、地税机关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以及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以委托代征工作为例,县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县新税务机构挂牌后该协议仍处于有效期的,则该委托代征协议可以依法继续有效。二是原国税、地税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新税务机构继续办理。以延期缴纳税款业务为例,市国税或地税机关在挂牌前受理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挂牌后,由新的市税务机构为纳税人继续办理。三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税务证件、资格、证明继续有效。

  (三)新税务机构如何为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

  挂牌后,原国税、地税的金税三期核心征管子系统仍需要并行一段时间,为确保相关涉税事项能够有序运转,规则明确新税务机构对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涉税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但统一以新机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四)对新税务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五)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是否有变化?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会启用新的安徽省网上税务局(网址:http://etax.ah-n-tax.gov.cn),基本功能保持不变,纳税人可以继续在安徽省网上税务局上办理涉税事项,相关历史数据仍然保存在安徽省网上税务局上,纳税人可以自行查询。

  (六)新税务机构挂牌后12366如何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在2018年4月17日全部涉税业务12366热线“一键咨询”的基础上,通过对12366热线和12366纳税服务平台的升级完善和相关制度、业务等事项的全面整合,逐步实现12366对外一个号码、一个标识、一个口径,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缴费人提供税费皆可“一人通答”的咨询、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七)如何理解“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新税务机构对税费征收等事项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办理原国税、地税同一税收业务事项,如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合并分立情况报告等,可能出现重复报送、多头办理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规则明确纳税人在新税务机构办理涉税事宜时,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涉税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八)纳税人领用的发票和在用税控设备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会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挂牌前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如通用定额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不需要重新购买。

  (九)税务机关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挂牌前已由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需要说明的,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不存在挂牌前后变化的问题,因此明确由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仍然继续使用。

  (十)税务机关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件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省国税、地税机关制发的尚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三、执行时间以及适用对象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市、县两级新税务机构将分级挂牌。发布纳税人处理涉税事项规则是对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的明确,每一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即适用规则。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优化营商环境,保障税收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及《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的规定,现将当事人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首违不罚”)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适用“首违不罚”的情形包括: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七)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八)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九)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的;

  (十一)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十二)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适用“首违不罚”的。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doc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解决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对涉及机构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结合税务部门执法实践,在《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基础上,我局对内容进行了修订和调整,现以新机构名义发布。公告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细化、明确,保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贯彻落实,努力实现税收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明确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适用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2.当事人系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规定适用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共14项,分别为: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法律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的

  法律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1.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法律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12.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法律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13.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法律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适用“首违不罚”的

  三、如何把握“首次违反”?

  从执法实践及有利于纳税人角度出发,同一违法行为类型24个月内无违法行为记录的,均可认定为“首次违反”。

  四、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对多次发生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以及本公告第二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其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的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修改)第三条以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挥地税职能服务五大发展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皖地税发[2017]1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个人转让我市房产,难以提供完整、准确的原值凭证及合理扣除费用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房产转让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合地税[2006]296号)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doc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解决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在《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合地税[2006]296号)基础上进行修订,以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名义发布。

  二、公告的制定依据是什么?

  公告的制定依据有三项,分为两个部分。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修改)第三条是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挥地税职能服务五大发展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皖地税发[2017]1号)第二条第一款是非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依据。

  三、什么情况下适用本公告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我市房产,难以提供完整、准确的原值凭证及合理扣除费用凭证的,适用本公告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房产转让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公告自何时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合地税[2006]296号)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房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的公告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本政策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条规定,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为工程项目收入的1%。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延续实施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的公告》的解读.doc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解决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在《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延续实施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1号)基础上进行修订,以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名义发布。

  二、公告的制定依据是什么?

  公告是依据《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7月22日国税发[1996]127号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条制定的。

  三、公告所称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具体对象是什么?

  公告所称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是指以各类承包形式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个人承包人。

  四、核定征收的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取得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按工程项目收入的1%执行。

  五、公告自何时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延续实施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兑付礼品奖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的相关规定,对我市企业在开展财税[2011]50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业务时,支付给个人的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鉴于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所得、扣缴税款时,存在笔数繁多、工作量大、扣税操作较困难的情况,本着简化操作的宗旨,扣缴义务人可在下列方法中任选一种进行扣缴操作:

  (一)按本次活动礼品、奖金总金额20%的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按支付给每位获赠人(中奖人)的礼品、奖金金额的大小分别处理。对礼品、奖金金额在100元(含100元)以上的,由扣缴义务人在兑付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礼品、奖金金额在100元以下的,由扣缴义务人在设立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按照上述办法,扣缴义务人应将代扣税款于兑奖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每次开展活动的兑奖结束后,扣缴义务人应将兑奖总金额和扣税情况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销售、有奖储蓄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合地税二[1996]29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兑付礼品奖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doc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兑付礼品奖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销售、有奖储蓄中奖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合地税二[1996]293号)曾就有奖销售、有奖储蓄中奖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操作进行了明确,在简化扣缴义务人操作,降低扣缴义务人遵从成本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时代变迁,有奖储蓄已退出历史舞台,偶然所得的取得形式也发生了变化,原有的有奖销售已不多见,新兴的促销展业形式已成主流。故为保留经验做法,适应更广泛的情况,我局决定利用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契机出台新的规范性文件,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列举情形替换入原行之有效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操作之中,从而发挥最大的政策效应。

  二、主要内容

  该公告对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过程中,需按财税[2011]5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按其他所得或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操作流程进行了规范,提供了两种扣缴方法供纳税人自行选择。方法一是不区分礼品、奖金金额大小,以活动总金额汇总扣缴税款;方法二是将礼品、奖金金额以100元为标准分为两部分,未达100元的小额礼品、奖金由扣缴义务人在设奖时扣税;达到或超过100元的礼品、奖金由扣缴义务人在兑付时扣缴个人所得税。无论选用何种方式,扣缴义务人均应将扣缴的税款于兑奖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每次开展活动的兑奖结束后,扣缴义务人应将兑奖总金额和扣税情况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销售、有奖储蓄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合地税二[1996]29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10]38号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改)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一、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保障性住房预征率为0;

  (二)住宅(不含别墅、商住房)预征率为1.5%;

  (三)其他类型房地产(含别墅、商住房)预征率为2%。

  二、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宅(不含别墅、商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其他类型房地产(含别墅、商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7%。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解读.doc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解决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将《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内容以新机构名义发布。

  二、主要内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10]38号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改)第一条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了我市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二)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确定了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根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改)第六条的规定,现将我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

image.png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doc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解决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在《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基础上进行修订,以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名义发布。

  二、公告的制定依据是什么?

  公告是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改)第六条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制定的。

  三、何为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根据纳税人一定经营时期内的销售(经营)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再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凡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所得以及承包(租)经营所得,且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公告自何时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合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等规定,现将合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

  一、合肥市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image.png

  二、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合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自2018年7月5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合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doc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合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统一合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持续推动实体经济降成本、增后劲,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此次公告在总局文件规定的幅度内,各行业应税所得率按照最低标准确定。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的一般企业,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也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分支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二、全国经营的跨省汇总纳税企业和省内经营的跨市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12号公告等文件规定执行。

  (一)跨省、市经营企业,总机构在我市,且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应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作为一个分支机构对待,参与分摊预缴税款。

  (二)跨省、市经营企业,总机构在我市,且在我市设有一个以上分支机构的,指定总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进行税务登记和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参与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的,由总部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作为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纳税。

  (三)总机构在外省、市,分支机构在我市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反馈的分配表,对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进行审核,发现计算分摊的税款有问题,应按规定及时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

  三、总机构在外省市,分支机构在我市,如分支机构不能按照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税款且不能提供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有效证明的,及视同独立法人管理的挂靠、加盟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比照法人企业对其就地征管。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核定征收其企业所得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的,由总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规定统一计算税款,按分支机构所在地项目实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计算分摊税款,计算公式: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在地项目实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1.5%

  分支机构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不分摊税款。如出现汇算清缴退税,由市级税务机关协调相关事宜。

  计税毛利率按项目所在地确定。

  五、部分重点税源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市内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分支机构暂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也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安徽烟草公司合肥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维持原有的征管和缴库办法不变。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doc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加强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在充分调研、测算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如何把握总原则

  对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的一般企业,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也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对于总机构在我市,且在我市设有一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可指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原则上为总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进行税务登记和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公告》中明确指定总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进行税务登记和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参与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也可与公司总部经营汇总统一纳税。

  三、强调了对总机构在外省、市,分支机构在我市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管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进行审核,发现计算分摊的税款有问题,应按规定及时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

  四、明确了不能按照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税款且不能提供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有效证明的,及视同独立法人管理的挂靠、加盟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比照法人企业对其就地征管。

  五、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的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由总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规定统一计算税款。

  考虑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业特点,仅采用销售收入一个指标来进行税款分配,计算公式也进行了简化,各分支机构按分支机构所在地项目实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计算分摊税款,计算公式: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在地项目实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1.5%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586587588589590591592593594595596 1248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