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工作,完善纳税情况鉴证,促进纳税人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就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的认定范围

地税机关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管理等环节多次发生或者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

(一)在税务登记环节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登记,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以及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地税机关报告,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5.纳税人外出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地开具、缴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或未按规定在经营地办理报验登记,经主管地税机关提醒仍不改正且发生2次以上,或者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6.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税务登记管理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二)在账簿凭证管理环节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

1.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3.纳税人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4.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账簿凭证管理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三)在纳税申报环节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以及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发生3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的;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3.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存在上述行为,但属于非主观故意所致,或者不缴或少缴税款、滞纳金在2000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占不缴、少缴当年应纳税额5%以下的,可不予认定。

4.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纳税申报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四)在税款征收环节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

1.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地税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已扣、已收税款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存在上述行为,但不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在2000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的税款占不缴、少缴当年应纳税额5%以下的,可不予认定;

2.纳税人存在欠缴应纳税款行为的。纳税人存在上述行为,但属于非主观故意所致,或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在2000元以下,或者欠缴的税款占欠缴当年应纳税额5%以下的,可不予认定;

3.纳税人存在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

4.纳税人发生抗税行为的;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6.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税款征收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五)在税务检查环节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情节严重或受到10000元以上罚款的;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等行为,情节严重或受到10000元以上罚款的;

3.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税收检查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六)在发票管理环节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2.纳税人发生下列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2次以上或者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的: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4)拆本使用发票的;

(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3.纳税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2次以上或者受到10000元以上罚款的;

4.纳税人虚开发票的;

5.纳税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6.纳税人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7.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的;

8.纳税人在发票管理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七)其他应认定为地方税收不良记录的行为

凡是由地税机关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的税收违法行为,应认定为地方税收不良记录。

二、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的工作程序

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工作程序包括五个环节,即:案源管理、认定发起、事先告知、集体审议和最终认定。

(一)案源管理是指通过人工录入和计算机对征管系统被认定年度征管数据发起扫描的方式,形成待认定的案源数据。

(二)认定发起是指对案源数据进行初步分析,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数据进入集体审议环节终结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数据推送进入事先告知环节,进入认定流程。

(三)事先告知是指对初步符合认定条件的数据向纳税人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陈述意见。

(四)集体审议是指地税机关对提交或未提交陈述意见的不良记录进行审议,达成最终的认定意见。

(五)最终认定是指地税机关对经审议后所有符合认定条件的纳税人进行税收不良记录的认定,并向提出陈述意见的纳税人再次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最终认定结果。

三、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结果的运用

地税机关应妥善运用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结果,督促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征集纳税人地方税收记录情况,征询地税机关意见的,或者纳税人主动要求地税机关提供自己涉税方面相关证明的,县以上地税机关应当将依据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结果,出具相关意见。对纳税人税收记录所属期限有限制要求的,地税机关依其要求提供;对期限无要求的,原则上提供其最近3年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情况。

地税机关和地税干部不得擅自将纳税人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结论和有关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四、其他

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的认定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公告》所涉及的罚款、税款、滞纳金为认定期间内的累计数额。

《公告》所涉及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全省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函[2013]655号)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引导纳税人主动诚信纳税、规范和统一税收不良记录的认定标准及工作程序,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和税收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意识不断增强,但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增长、经济环境等方面变化较大,建立诚信社会的需求不断增强,税收作为衡量经济主体诚信与否的标识也越来越得到重视,需要地税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的涉税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一套规范的认定标准,以便地税机关认定不良记录行为,向有关单位提供参考意见。因此,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形势和发展需要,结合全省地方税收管理实际,制定了《公告》,规范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管理。

二、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的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各级各部门对纳税人的税收信用状况重视程度不断提高。税收不良记录成为衡量纳税人整体信用状况的重要指标,也是政府部门、有关管理单位对经济实体进行奖励、认定、表彰等活动的重要参考。开展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可以按照统一口径、统一程序,对外提供纳税人涉税违法违章信息,体现执法公平、公正。做好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对地税机关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引导纳税人主动诚信纳税,规范地税机关内部管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的标准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管理等环节多次发生或者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纳税人在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中的权利和义务

在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工作中,主管地税机关向初步符合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在被认定年度中有哪些涉税行为违法了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被认定为地方税收不良记录。纳税人对地税机关拟作出的不良记录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回复,提出陈述意见。主管地税机关将根据纳税人的回复进行集体审议,据此做出最终认定结果。为准确认定不良记录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纳税人须配合地税机关工作,积极提出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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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5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提示: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公告,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皖地税发[2014]78号)从附件2中删除。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6]278号)要求,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对2016年6月30日以前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共清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30件,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6件。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31日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6〕278号)要求,安徽省地税局对2016年6月30日以前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重点清理了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利于税务机关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和放管结合,为税务行政相对人降低制度性成本,激发市场活力,也有助于完善税法体系,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加强法治建设。安徽省地税局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并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及条款,确保税务机关规范执法,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及时了解掌握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变化情况。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30件,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6件。

四、其他事项

安徽省地税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营业税、文化事业建设费、发票等事项的内容自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均不再执行,不以本公告所公布的文件目录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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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31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为明确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增强纳税人办税的确定感,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现将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办理流程

  (一)在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统一申报缴纳国税、地税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以及双方共同入驻的政务服务中心,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国税局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3.到地税局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4.到国税局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三)在网上办税,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登录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点击进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功能模块。

  2.在线填写并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3.在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查询开票信息审核结果。

  4.纳税人确认开票信息审核通过后,携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一)、(二)项所明确的缴税流程缴纳国税、地税相关税费并领取发票,或通过提供代开增值税发票功能的自助办税终端自助缴纳税款、打印发票。

  二、对于尚未实现由国税局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代征相关地方税费的,国税局、地税局双方要加大合作力度,根据工作实际采取共进对方办税服务厅、共建联合办税服务厅、共驻当地政府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联合办税,为纳税人进一步提供办税便利。

  三、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所需资料,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五)项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政策解读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15日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随着营改增试点的全面推开,增值税发票在经济活动中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一些不具备自开票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和自然人等纳税人,需要到国税局申请代开发票,同时到地税局缴纳相关地方税费。随着服务手段不断优化,纳税人代开越来越方便,但是个性化的创新手段不能解决普遍性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依旧存在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报送资料复杂,国税地税多次跑、税务银行两地跑的情况,加大了纳税人办税负担。另外,由于缺少对办税流程的明示和指引,导致纳税人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不清楚、不熟悉,增加了纳税人在办理过程中的不确定感。

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在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下,安徽省国税局、地税局落实了一系列举措,包括在实体办税服务场所和网上办税平台提供pos机刷卡等多种现场缴税方式,实行国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代征地税局相关税费,避免了纳税人国税、地税、银行多次跑。

9月2日,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取消了代开普通发票所需付款方相关书面确认证明等相关资料,厘清了征纳双方的权责关系,由纳税人通过声明证明其开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简化了相关资料填报。为了切实将简化优化办税流程落到实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进行进一步细化,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让纳税人广为知晓代开发票的办理流程,增强纳税人办税的确定感,特此发布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从纳税人角度出发,以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场所或网上办理代开发票为视角,按其所需办理次序描述。尽量做到简洁、清晰,让纳税人看得懂、看了就会办。

(二)《公告》明示了国税局代征地税局相关税费和国税地税合作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网上办理等情况下的代开流程,增强纳税人办税的确定感。

(三)《公告》明确了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不需提供付款方相关书面确认证明(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减轻了资料报送负担。

(四)《公告》将现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申报单》《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申报单》合并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简化了表证单书填报内容。

(五)《公告》明示国税、地税双方要加大合作力度,根据工作实际采取共进对方办税服务厅、共建联合办税服务厅或共驻当地政府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联合办税,从根本上解决“国税地税多次跑、税务银行两地跑”问题。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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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5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和省内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减轻办税负担,优化办税体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决定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以下简称省内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纳税人可以通过安徽省国家税局系统各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网上办税平台等渠道享受本省范围内不受主管税务机关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省内通办事项的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等7大类24个办税事项(详见附件1)。今后根据工作实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将进一步扩大业务范围,为纳税人提供更大的办税便利。

  三、自2016年12月1日起,全省纳税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办理省内通办事项:

  (一)网上办理

  纳税人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事项,通过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等系统即可办理。

  (二)办税服务厅办理

  纳税人可到全省各个行政区域公告授权的任一国税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2)依法办理本公告设定的省内通办事项。税务机关受理省内通办事项中需要使用印章的,加盖受理国税机关业务专用章。

  四、纳税人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如需缴纳税款,应办理授权(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划缴。

  五、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齐相应纸质资料并进行扫描或拍照,将其电子影像作为电子附件通过相应的系统进行提交,使用CA证书的纳税人纸质资料自行留存备查,未使用CA证书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纸质资料。

  纳税人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办理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关纸质资料,由接收资料的国税机关就地留存归档。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六、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理的,需到属地主管国税机关处理完后,可办理省内通办事项。

  七、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安徽省国税系统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

  2.安徽省国税系统省内通办服务场所地址及公开电话

  3.政策解读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19日


关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2016年基本实现省内通办。安徽省国税局在税务总局所列通办范围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国税工作实际,进一步扩大了省内通办的具体业务范围,细化了省内通办的工作内容并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办税事项省内通办是深化征管改革、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重要内容,也是安徽国税系统坚持便民办税原则,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不断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的重要举措,为此公告将省内通办工作各项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一)省内通办的适用范围

安徽省国税系统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公告,纳税人可以在安徽省范围内选择任何一个本公告列明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网上办理方式办理相关业务。

(二)省内通办的事项范围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选择了7大类,共计24个事项纳入省内通办。具体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纳税咨询等7大类,具体事项在附件中有详尽列举。

(三)省内通办的相关业务规范

1.报送资料和办理流程。纳税人无论在实体办税服务厅或通过网上办理省内通办办税事项,均按照《纳税服务规范》要求报送资料,税务机关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即办类办税事项应即时办结。各实体办税服务厅受理省内通办业务中需要使用国税机关印章的,统一加盖受理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

2.网上办理的渠道和方式。通过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等系统办理。纳税人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事项需使用税务数字证书(金税盘或税控盘)的,可在所属地国税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

3.网上办理资料管理。使用CA证书的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齐相应纸质资料并进行扫描或拍照,将其电子影像作为电子附件通过相应的系统进行提交,纸质资料自行留存备查,未使用CA证书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纸质资料;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4.涉及税款缴纳的处理。纳税人办理省内通办事项如需缴纳税款,应办理授权(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划缴。

5.不列入省内通办的情形。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理的,到属地主管国税机关处理完后,可办理省内通办办税事项。

三、运行安排

办税事项省内通办,自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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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9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公共服务清单的通告

我局公共服务清单及服务指南已经省公共服务中介服务清单建设办公室审核并报省委、省政府审定,现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附件

1、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共服务清单.xls

2、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共服务指南.doc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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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共服务事项服务指南


1.税务登记证件遗失补办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四、申请条件

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五、申报材料

1.《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

2.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六、服务流程

1.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制作《税务登记证件挂失报告表》交纳税人签字确认,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七、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2.举报奖励办理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2.《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第24号)。

3.《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

4.《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七条: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稽查局

三、服务对象

实名涉税举报人

四、申请条件

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实名检举人可以书面申请奖励。 

五、申报材料

1.检举人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

2.检举人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3.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

六、服务流程

1.申请:申请人携带规定材料向省地税局稽查局提出申请。

2.受理:省地税局稽查局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的及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3.发放: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向检举人发放《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

    七、办理时限

 检举人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地税局稽查局

电话: 0551-65100799

3.纳税证明开具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1.《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二)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2.《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四、申请条件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按规定要求为其开具。

五、申报材料

税务登记证副本(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事后开具提供)。

六、服务流程

1.申请:纳税人携带规定资料到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2.受理:办税服务厅窗口接受纳税人报送资料,核对纳税人完税情况及资料是否齐全,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3.发放:符合条件的现场开具并发放《税收完税证明》。

七、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4.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

四、申请条件

中国税收居民为享受中国政府与缔约对方政府签署的税收协定待遇,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构成中国税收居民以及内地居民纳税人为享受内地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税收安排,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开具,税务机关按规定为其开具。

五、申报材料

1.自然人纳税人应提供: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3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及复印件;无住所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应同时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停留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年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完税证明复印件,如在境内未交税,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2.企业纳税人应提供资料:《〈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3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年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完税证明复印件,如在境内未交税,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六、服务流程

1.申请:纳税人携带规定资料到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受理:办税服务厅窗口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及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3.发放:受理部门业务部门审核通过后,窗口通知纳税人领取《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七、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5.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 第六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

四、申请条件

境内开采规定矿产品(不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为其开具证明。

五、申报材料

1. 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合同。

2. 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完税凭证;相关应税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或其他销售凭证;个体纳税人有效身份证明。

六、服务流程

1.申请:纳税人携带规定资料到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

2.受理:办税服务厅窗口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3.发放:符合条件的现场开具并发放《资源税管理证明》。

七、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6.多缴税款退还办理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四、申请条件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将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或抵缴原有欠税。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

五、申报材料

1.《退(抵)税申请表》3份。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完税(缴款)凭证及复印件。

3.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书面说明理由,应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六、服务流程

(一)申请:纳税人携带规定资料向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多缴税款及退付利息。

(二)受理:办税服务厅窗口接收纳税人资料,核对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三)办理

1.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2.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办理结果。

3.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4.手工退库的,税务机关将《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务机关向国库发送《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退库手续。

七、办理时限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7.完税凭证换开、重开办理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四、申请条件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税务机关按规定为其开具或重开。

五、申报材料

1.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换开完税凭证的相关资料: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

3.重开完税凭证的相关资料:纳税人完税凭证持有联次遗失声明资料。

六、服务流程

1.申请:纳税人携带规定资料向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完税凭证换开、重开。

2.受理:办税服务厅窗口接收纳税人的报送资料,核对纳税人完税情况,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3.发放:符合条件的现场开具并发放完税凭证。

七、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8.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9号):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提供规范、文明的纳税服务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应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四、申请条件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提供规范、文明的纳税服务或者认为税务机关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

五、申报材料

六、服务流程

1.申请:纳税人向本级或上级税务机关提交投诉。

2. 受理: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电话、信函、网络投诉和外部门转办投诉后,审核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应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实名投诉,要按照有关规定告知投诉人。

3.反馈:税务机关调查后,认为投诉事实成立的,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整改,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对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向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七、办理时限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调查核实的,税务机关即时处理并反馈结果,在事后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进行备案。

纳税人对于服务质效和侵害权益的投诉,一般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复杂投诉事项延期办结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八、咨询方式

现场: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

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9.纳税信用评价自助查询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40号):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

四、服务流程

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厅和自助办税终端,主动为纳税人提供自助查询本企业纳税信用级别的服务。

五、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六、咨询方式

互联网:省地税局门户网站

现场: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10.A级纳税人名单网上公布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

四、服务流程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进行评价,于每年4月份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名单,并为A级纳税人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五、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六、咨询方式

互联网:省地税局门户网站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

11.税收政策及办税流程宣传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发展规划>的通知》(国税发〔2011〕78号):规范宣传内容,优化宣传渠道,注重分类宣传,帮助纳税人更好地了解自身的税收权利和义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工作的意见》(国税函〔2011〕50号):纳税服务机构所从事的税法宣传工作主要是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及纳税程序等信息服务。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政策法规处、纳税服务处、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社会公众

四、服务流程

1.省税务机关通过税务网站,直属局通过办税服务厅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等渠道发布办税流程宣传资料并及时更新维护。

2.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作税收宣传资料,并及时将本级制作和上级下发的税收宣传资料发放至下一级税务机关,省地税局直属局及时将接收的宣传资料通过办税服务厅发放。

3.税务机关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普及性税收宣传活动。制定税收宣传月和年度重点宣传工作任务,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创新税收宣传月活动形式。

五、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六、咨询方式

现场: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

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12.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受理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发展规划>的通知》(国税发〔2011〕78号):推进办税服务、电话服务、网络服务的资源整合,实现规范统一、运转高效的纳税服务平台。

二、承办机构

12366纳税服务中心

三、服务对象

社会公众

四、服务流程

咨询:纳税人通过咨询电话向税务部门咨询涉税问题。

回复:12366热线当场回复纳税人涉税问题。

五、办理时限

原则上即时答复。对复杂的涉税问题不能即时答复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的,应在回复期限内向咨询人说明。

六、咨询方式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

13.涉税信息查询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6〕172号):办税公开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依照一定的程序和形式,向纳税人公开相关涉税事项和具体规定。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

四、服务流程

1.税务机关按照办税公开要求的范围、程序和时限,公开相关涉税事项和具体规定,并为纳税人提供查询服务。

2.税务机关通过税务网站和相关媒体,省地税局直属局通过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等渠道,按照办税公开要求的范围、程序和时限,公开相关事项,并及时更新维护。

3.在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税务网站或新媒体等设置自助查询区域或窗口。

五、办理时限

立即办理

六、咨询方式

现场: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

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14.纳税培训辅导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人学堂建设的通知》(税总函〔2014〕562号):纳税人学堂是由税务机关主办的,有组织有计划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培训辅导的网络平台和实体场所。

二、承办机构

省地税局直属局

三、服务对象

纳税人

四、服务流程

1.税务机关主动为新办纳税人组织开展税收基本知识、相关税收政策、办税流程、软件操作、税控设备操作等方面的学习培训和互动交流,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提高其办税能力。

2.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政策变化、纳税人需求、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主动组织纳税人开展税收专题培训辅导。

3.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需求,积极建设网络纳税人学堂,做好网络纳税人学堂应用工作。

五、咨询方式

现场:省地税局直属局办税服务厅,省政务中心省地税局窗口

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

0551-62999727,0551-651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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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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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下:

  一、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管理

  (一)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股份,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应严格按照《办法》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的各项原则确认个人股权转让收入。

  (二)股权转让收入包括因股权转让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如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以及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

  (三)个人转让股权收入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明显偏低情形且不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合理情形的;以及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配合税收管理的其他情形等,主管地税机关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的方法先后顺序选定核定方法。被投资企业账证健全或资产能进行正确核算的,应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难以核实的,如股东存在其他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或类似情况的股权转让,可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上述两种方法都无法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五)转让股权按照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可参照转让时点的被投资企业资产会计报表上月末账面价值计算确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六)采用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行业企业可以参照如下情形确定: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业绩相同或类似;股权转让条件相同或类似,包括交易的模式、价款支付的方式、税费的分摊等条件相同或类似;经营发展环境相同或类似,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状况、同一行业、同一区域发展状况等条件相同或类似;其他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同类行业企业。

  (七)转让股权采用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平交易原则和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可采用的其他合理方法:

  1.股权成本法

  对于股权转让企业账证不全,企业报表不能真实反映企业净资产,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后,可按以下方法核定收入: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持有时应获益-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其中:持有时应获益=∑[(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交企业所得税)×转让股东的股权比例]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销售(营业)收入×应税所得率

  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实际已分配给转让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税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润分配)。

  如果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超过持有应获益时,按持有时应获益计算。

  2.实际回收法

  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确认公式为:

  股权转让收入=回收股本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其他名目收回款项

  3.市场价格法

  个人转让收入中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等为对价支付的,可按照取得非货币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等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无凭证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当地市场价格核定;无法确定市场价格的,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确定。

  (八)股权转让引入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有以下之一情形,可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

  1.按被投资企业的资产会计报表账面价值计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及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不超过20%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

  2.个人拒绝或消极配合税务机关,且未能提供资产评估报告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

  3.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股权原值确认管理

  (一)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确定应严格遵循《办法》第三章股权原值确认的各项原则。

  (二)个人股权的原值,包括个人按章程或合同、协议约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增资扩股时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增资扩股新加入投资者出资额超过(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部分的金额,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

  (三)对个人以受让股权方式从其他股东处取得的股权原值,如之前6个月内发生股权转让的,以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转让过程中负担的相关税费之和确定。上述前次转让交易价格经地税机关核定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地税机关核定征税的计税依据及转让过程中负担的相关税费之和确定股权原值。

  (四)对个人因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及取得股权过程中负担的相关费用为基础确定其股权原值。

  (五)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股权,投资环节评估增值部分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按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按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原始价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六)允许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的合理税费主要包括个人转让股权时按规定缴纳的税金、凭合法票据实际支付的中介服务费、资产评估费及其相关的其他合理费用,但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除外。

  (七)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三、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管理

  (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手续。

  (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时点界定严格按《办法》第二十条界定的六种情形执行。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填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报送如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3.股权转让前一年度的被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上月月末被投资企业财务报表;

  4.按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5.主管地税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应视为有正当理由情形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情形的,应提交对被投资企业有重大影响的国家政策调整文件;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相关证明资料。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的证明,如户口簿、出生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其他有资质的机构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交如人民法院判决书、人民法院调解书、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赡养)关系、其他有资质的机构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抚养(赡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情形的,应提交如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复印件、其他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相关资料。

  (五)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时,应在次月15日内向地税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被投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安徽省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表》,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四、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

  (一)个人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为发生股权变更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分户电子台账》,记录辖区内被投资企业及纳税人报送的个人股权变动信息。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审核评估,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

  (四)市、县地税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工商、国土、房产部门支持,加强信息交换,建立协税护税机制。加强与国税合作,建立股权登记、变更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五)主管地税机关取得辖区个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后,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在税收工作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37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2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印发《公告》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此前下发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37号),为规范税收制度发布,此次以《办法》为依据,出台本《公告》,结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对贯彻落实《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对《办法》有关条款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净资产额的确定依据。《公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转让股权按照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可参照转让时点的被投资企业资产会计报表上月末账面价值计算确定。

  (二)明确了同类企业的参照条件。《公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采用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行业企业可以参照如下情形确定: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业绩相同或类似;股权转让条件相同或类似,包括交易的模式、价款支付的方式、税费的分摊等条件相同或类似;经营发展环境相同或类似,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状况、同一行业、同一区域发展状况等条件相同或类似;其他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同类行业企业。

  (三)明确了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其他合理方法。《公告》第一条第(七)款规定,转让股权采用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平交易原则和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可采用的合理方法包括:1.股权成本法;2.实际回收法;3.市场价格法。

  (四)明确了股权原值的构成。《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股权原值,包括个人按章程或合同、协议约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增资扩股时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增资扩股新加入投资者出资额超过(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部分的金额,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此外,《公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个人因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及取得股权过程中负担的相关费用为基础确定其股权原值。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公告》明确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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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2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和省内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安徽省实施方案精神,深入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和“互联网+政务服务”,方便纳税人异地办税,不断提升纳税人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服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不改变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通过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在本省范围内为纳税人提供不受主管地税机关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可以自主选择本公告授权的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场所(详见附件1)办理省内通办业务。

  三、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包括:税务登记、优惠办理、宣传咨询等3大类12个涉税事项(详见附件2)。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将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创造条件不断扩大省内通办业务范围。

  四、需要进一步了解省内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也可登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www.ah-l-tax.gov.cn)查询。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地税系统省内通办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doc

  2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省内通办事项目录.doc

  3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的解读.doc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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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0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电子业务专用章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规范全省地税系统征管业务用章,推进办税事项省内通办,持续优化纳税服务质效,不断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启用统一式样的电子业务专用章。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电子业务专用章原则上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在税收、基金费征收管理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办理的各类办税事项。主要包括本地辖区内日常办税业务和跨区域通办业务等办理过程中需要向纳税(缴费)人、扣缴义务人、自然人或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出具各类表证单书时的出件盖章。跨区域通办业务事项主要包括同城通办、全市通办、全省通办等各类跨区域办理的涉税业务(以下统称“通办业务”)。

  本地业务,电子业务专用章与实物印章均可使用;通办业务,原则上使用电子业务专用章。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应当使用行政公章、票证专用章以及其他印章的业务,不使用电子业务专用章。

  电子业务专用章的具体适用范围随着税收征管工作实际需要依法依规调整。

  二、制式规格

  电子业务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直径为40mm、边宽1mm,印章所刊汉字为宋体简化字,字高5mm、字宽3mm。上方环边为税务机关名称,如:“安徽省XX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或“安徽省XX市地方税务局XX分局”。名称字数过多的,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中间为五角星图案,直径12mm,横线长13 mm,宽3mm。下方为“电子业务专用章”字样,字高4mm、字宽2.4mm。印章印模详见附件。

  三、法律效力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电子印章系统出具的盖有电子业务专用章的表证单书与传统签章表证单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目前使用的各类实物业务印章仍可继续使用。

  四、启用时间

  电子业务专用章自公告之日起正式启用。

  特此公告。

  附件:电子业务专用章式样.doc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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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0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标[2016]67号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我省现行计价依据的通知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城乡建委、城乡规划建设委)、建管局(处),

  广德、宿松县住房城乡建设委,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精神,为适应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的要求,满足建筑业“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需要,结实我省实际情况,对现行计价依据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行计价依据调整的原则

  根据营改增税制改制的精神,按照“价税分离”和一般计税方法的原则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后的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税前工程造价各项费用组成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二、我省现行计价依据调整的相关事宜,由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各市要做好建筑业营改增相关政策的宣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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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5
文号:建标[2016]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造价[2016]11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现行计价依据的实施意见

各市造价(定额)站:

  根据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我省现行计依据的通知》(建标[2016]67号)要求,为满足建筑业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需要,结合我省计价依据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调整的计价依据范围

  《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综合价格》(土建、安装分册);

  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综合单价;

  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

  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2008《安徽省建筑节能定额综合单价表》;

  2009“安徽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安装工程(常用册)”计价定额综合单价;

  2010《安徽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计价定额综合单价》;

  2011《安徽省建设工程概算定额》(建筑、安装工程);

  2011《安徽省建设工程概算费用定额》;

  2012《安徽省抗震加固工程计价定额》。

  二、计价依据调整办法

  按照“价税分离”的原则调整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规则。

  增值税下的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税前工程造价为直接工程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1.有关直接工程费的调整。

  (1)材料费

  增值税下的定额材料单价=原定额材料单价×调整系数。

  定额材料调整系数见下表。

image.png

  (2)机械费

  增值税下的定额机械台班单价=折旧费×调整系数+大修理费×调整系数+经常修理费×调整系数+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调整系数+人工费+燃料动力费(不含进项税)。

  补充机械(仪器、仪表)台班单价=原定额台班单价×0.8952。

  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的调整系数见下表。

image.png

  2.有关费用的调整。

  增值税下,调整后的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取费费率见附件。

  (1)企业管理费

  增值税下,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入企业管理费中计算。

  (2)规费

  增值税下,危险作业意外保险费不再计取,规费中增列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计取相应费用。

  3.税金的调整。

  增值税下,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税金是指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税金=税前工程造价×11%,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

  三、其他事项

  1.2016年5月1日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价的建设工程应执行本实施意见。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价的建设工程,可按合同约定或原计价依据执行,税金的计取执行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

  2.营改增后,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同时发布包含进项税和不包含进项税的材料价格信息,以满足营改增计价需要。

  3.本实施意见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反映。

  附件:安徽省现行计价依据费用调整一览表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201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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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5
文号:造价[201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地税发[2016]14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税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地税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6日 

 

安徽省地税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地税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属于上级交办、督办案件的; 

  (四)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 

  (五)需要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 

  (六)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执法机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送交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涉及地税、国税机关拟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牵头部门的法制机构会同另一方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及时补充。 

  第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机构的办案人员了解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三)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补充、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执法机构。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本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应并入行政执法案卷资料归档。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执法机构、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本机关法制力量建设,使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积极作用,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应当与税收法制员工作制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重大行政决策等其他工作有机结合,确保审核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文件,省政府的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下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进行细化。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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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6
文号:皖地税发[2016]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范围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5月1号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相关要求,在前期一类企业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将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范围扩大到二类出口企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是指国税机关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申报(含证明办理,下同)、审核审批、退调库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的“网上办理”。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自愿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可确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

  (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

  (二)向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金税盘或税控盘中已内置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无税控数字签名证书的出口企业可到国税机关免费领取安装);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三、符合上述条件且自愿申请成为试点企业的,应填写《安徽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附件1),报国税机关备案。

  四、试点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只提供经过税控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电子申报数据,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原规定向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国税机关受理申报后,按相关规定进行无纸化审核审批及退调库。

  五、试点企业应如实提供与纸质资料一致的出口退(免)税电子数据。

  六、试点企业可选择通过“安徽省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办理网上申报。系统出现故障时,可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具体操作流程详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操作指引(企业)》(附件2)。

  七、试点企业办理退(免)税申报时,国税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时间为该业务受理时间。

  八、国税机关向试点企业出具出口退(免)税相关文书及证明时,可通过电子数据形式反馈给企业,由企业自行打印。试点企业需要的,可要求国税机关出具加盖印章的纸质证明。

  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安徽省内试点企业的,其申请办理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等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国税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证明。

  九、国税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电子退库、函调管理、实地核查、税务评估、税务稽查等事项中需要试点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试点企业应如实及时提供。

  十、试点过程中,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国税机关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本公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

  2.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操作指引(企业)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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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3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税收执法,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委托代征单位负担,结合安徽省实际,现对《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作如下修订: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税款缴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税款的,按限期、限额(限期10天,限额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

  (三)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于当日或次日办理。

  (四)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修订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及式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安徽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国税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协议,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票证和数据电文票证。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国税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二章 税收票证管理的岗位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是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负责税款征收的分局、办税服务厅等(以下统称基层国税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有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

  (二)负责省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级以下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落实上级机关制定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二)监督本地区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结报缴销、移交和审核等工作,指导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主要职责:

  (一)妥善保管从国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国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税收票证的种类和印制

  第十条 税收票证的种类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

  (二)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国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三)税收完税证明。是国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税款。具体包括:《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和《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四)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等,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代征专用章等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发。

  第十三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市级、县级国税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式样和要求刻制,并在市级国税机关留底归档。

  第十四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以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实行分级印制: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

  (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印制;

  (三)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级国税机关统一印制。

  省以下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自行印制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四章 税收票证的领发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之间领发或向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统称用票人)发放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由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字号,并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相互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向用票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必须拆包发放,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其他税收票证可结合用票人的使用情况,适量发放。

  第二十条 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报缴销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税收票证。

  第二十一条 对领发的税收票证,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等印制质量不合格问题的,应当查明字号、数量,全包、全本的按原领发程序逐级上交至有权销毁国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岗,视同发放。

  第五章 税收票证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用票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国税机关、用票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月盘库,发现账实不符的,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

  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对用票人所存票证,应当结合票款结报与《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进行清点核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用票人发生调动,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章戳、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登记造册,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本级国税机关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才能离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已填用的票证和作废的票证,应当按月、按一定的方法整理、装订〔其中《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报查联等与相应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及其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的保存期限为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六章 税收票证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票人在启用税收票证前,应当先检查税收票证的字号、联次、品质等,合格后方可填开。如发现问题,应当按原领用程序逐级上缴。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

  税收票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互换使用。

  用票人领取多本同一种类税收票证时,应当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类票证同时使用。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一条 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性全份开具。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

  第三十二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由税收征管系统开具,“填票人”一栏已有机打信息的税收票证,可不另行加盖“填票人”印章。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在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废:

  (一)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二)票面填写、打印错误或发生污迹的。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作废后,应当在各联次注明作废原因及“作废”字样;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当在原税收票证上加注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号。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全份保存;不能全份保存的,视同丢失。

  其他税收票证需要作废,且有充分理由证明属于纳税人或银行流转等原因造成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以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国税机关的认定文书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

  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第三十六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七章 税收票证的销毁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发国税机关规定销毁的;

  税收票证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保管到期的,可以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可以销毁。

  第三十八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省级国税机关销毁。

  其他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市级国税机关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应当由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销毁。

  第三十九条 负责税收票证销毁的国税机关应当清点税收票证并编制销毁清册,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需要销毁的,应当填制《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逐级上报有权机关审批后销毁。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销毁税收票证时,应当由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组成监销小组,进行现场监销,并由监销小组成员在销毁清册上签章。

  市级国税机关负责销毁的,销毁清册除自行留存外,应当报送省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八章 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

  第四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和非人为因素造成税收票证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经清查未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报经有权核销的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后,对毁损残票予以核销。

  第四十二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号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后予以核销。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向发放税收票证或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报告,由国税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丢失的,应当查明责任,并由相关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照价赔偿;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三)《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单联丢失的,视同全份丢失处理(税款已入库的除外)。

  赔偿的款项应当开具税收票证,以预算科目“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缴入中央金库。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核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损失税收票证国税机关的正式报告,当事人的说明材料及新闻媒体的公告,损失现金类税收票证的赔款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二)《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损失的,由省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市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其他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市级或县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

  (三)核销情况应当报送省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税收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封存保管,并按规定销毁,不得作废票处理。

  第四十六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

  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

  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国税机关提交申请。经核实,税款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第九章 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和核算

  第四十八条 用票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国税机关与上级国税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第四十九条 税款缴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税款的,按限期、限额(限期10天,限额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

  (三)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于当日或次日办理。

  (四)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第五十条 用票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以《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当面清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章确认。

  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下国税机关按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凭《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连同税收票证向县级国税机关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上签章确认,双方各执一份。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用票人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字号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五十三条 用票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

  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用票人设置《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

  不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国税机关应当按月编制本级《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年度终了,应当编报年度《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第十章 税收票证的审核和检查

  第五十五条 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其上级国税机关对其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对于日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用票人予以补正;无法补正的,需列明错误内容及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报县级或市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转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和下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下国税机关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票证检查;市级国税机关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国税机关视情况组织票证抽查。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国税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条 代征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国税机关依据委托代征协议的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一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11月21日印发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皖国税发[2008]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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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

 为及时、准确、完整采集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信息,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等规定,现就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范围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月报和年报。 

  (二)查账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含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含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年报。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纳税人可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种类 

  (一)财务会计报表月报报送种类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二)财务会计报表年报报送种类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 

  3.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4.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准则》以外的其它类别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纳税人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财务会计年度报表相关附表、附注,以及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年报一并报送。 

  三、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 

  (一)财务会计报表月报按季报送,报送期限为季度终了后15日之内报送本季度三个月的月报,如遇报送期限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二)财务会计报表年报按年报送,报送期限为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 

  四、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方式 

  (一)网上报送。纳税人可以登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的网上办税平台,网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列资料。 

  (二)上门报送。纳税人也可以前往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意一方办税服务厅,报送纸质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列资料,或者使用税务总局采集软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信息。无主管国税机关的纳税人,可以前往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纸质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列资料。 

  五、其它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只需要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任意一方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列资料,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按户存储,供双方共享共用,不需要再向另外一方报送。 

  (二)纳税人采用网上报送方式并使用CA证书加密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进行报送的,在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列资料等电子数据后,可不再报送相应纸质资料。 

  (三)纳税人采用网上报送方式但未使用CA证书加密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进行报送的,使用税务总局采集软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在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列资料等电子数据后,按年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意一方报送相应纸质资料。 

  (四)税务总局对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责任 

  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及时、完整、准确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补正报送。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纳税人、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的纳税人,主管国税、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公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5]81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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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函[2017]2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同意在天长市开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限下放试点的批复

滁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放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限的请示》(滁国税发[2016]113号)收悉。根据《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税总函[2015]162号)规定和天长市出口退(免)税管理实际情况,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试点范围

  自2017年3月起,天长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及相关管理等职能,由天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

  二、工作职责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限下放后,由天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办理企业出口退税备案、变更及撤回;

  (二)受理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办理审核、审批,在上级下达的退税计划内及时办理退库手续;

  (三)办理出口退税证明;

  (四)编制、上报出口退税计划与报表;

  (五)出口退税调查、检查及违规情况的处理;

  (六)出口退税资料及数据管理;

  (七)出口退税政策贯彻、宣传、咨询及培训;

  (八)其他与出口退税相关的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你局要高度重视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限下放试点工作,拟定详细的试点工作方案并报省局备案。要求天长市国家税务局明确出口退税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审核、审批流程。

  (二)保障工作有序。你局要加强对天长市出口退(免)税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及时办理相关资料的移交手续,并加强与国库等部门沟通协调,做好相关工作衔接,确保外贸企业的申报退税不受影响。

  (三)强化风险防控。你局应在审批权限下放后两年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天长市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指导督促其落实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定期开展对天长市出口退(免)税情况的分析监控,密切防范退税风险,提升出口退税管理水平。

  (四)及时总结上报。你局要密切关注试点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遇到的问题,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并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试点工作情况报告省局(进出口处)。

  特此批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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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5
文号:皖国税函[2017]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食药监药化流[2016]37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计生委、公安局、商务局、工商局、国税局:

《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实施意见》已经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医改工作调度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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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 “两票制”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6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国办发[2016]2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16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皖政办[2016]27号)等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以推行“两票制”为抓手,不断深化药品流通领域改革,压缩中间环节,降低虚高价格,严厉打击“挂靠”、“走票”等药品购销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二、适用范围 

  全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即:由药品生产企业到药品经营企业开具一次发票;由药品经营企业到公立医疗机构开具一次发票。 

  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集团)药品的经营企业可视同生产企业。 

  进口药品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仅限一家国内总代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可视同生产企业。 

   三、有关规定 

  (一)药品生产企业可将药品自行配送到公立医疗机构,也可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配送药品。鼓励药品生产企业与公立医疗机构之间直接结算药品货款,药品生产企业与药品经营企业只结算配送费用。 

  (二)药品生产企业可将药品销售到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直接销售到公立医疗机构。如需委托其他药品经营企业进行配送的,配送企业必须提供药品调货单(同药品出库单),相互之间不得发生购销行为。 

  (三)药品经营企业将药品销售到偏远山区基层公立医疗机构的,允许在“两票制”的基础上再开一次药品购销发票,以保障基层药品的有效供应。药品经营企业应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配送工作。 

  (四)药品经营企业将药品销售到公立医疗机构,必须向公立医疗机构提供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发票复印件(加盖药品经营企业公章原印章)。 

  (五)公立医疗机构必须与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企业签订配送协议,明确约定配送具体事宜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等相关要求,保证药品能及时配送到位。 

  (六)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必须要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投标书或采购合同中明确执行“两票制”有关规定的条款。

  (七)公立医疗机构应对采购药品的票据进行审核,做到票据、账目、货款一致,并向药品经营企业索取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发票复印件(加盖药品经营企业公章原印章)。 

  (八)对发生灾情、疫情、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需要应急调拨药品的除外。 

  (九)国家关于“两票制”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监督管理 

  (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省卫生计生等部门负责根据本实施意见监督指导全省推行“两票制”工作;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卫生计生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行“两票制”监督管理工作。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将推行“两票制”纳入飞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药品管理相关规定,影响药品质量的,依法进行查处。 

  (三)卫生计生部门要推进“两票制”的落实,对不执行“两票制”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公立医疗机构,纳入不良记录,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与评先评优、绩效考核挂钩。 

  (四)公安机关要将“两票制”作为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的重要抓手;商务部门要将推行‘两票制’作为推动药品流通领域改革、现代药品流通方式发展的主要工作;工商行政部门要严厉打击药品购销中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票据的监管。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充分认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重大意义,站在讲政治、顾大局、重民生的高度,突出工作重点,精心组织实施,确保“两票制”工作顺利推行。 

  (二)加强协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公安、商务、卫生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沟通联系与协调,明确工作分工,做好监管衔接,做到各负其职、各司其责,形成工作合力。 

  (三)加强宣传。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各种媒体,利用各种时机,加大推行“两票制”宣传工作力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 

  (四)加强考核。各地、各部门要把推进“两票制”工作纳入医改工作绩效考核重要内容,有力推动“两票制”工作全面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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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皖食药监药化流[201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地税发[2017]17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提高税收征管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二、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可凭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原件办理交强险业务。

  对已经向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认真核实完税凭证原件,发现有问题的完税票证应及时提请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同时还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该完税凭证的复印件留档备查,录入信息时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有条件的保险机构,可通过业务系统加强对录入信息的管控。

  三、投保人不能提供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合法有效完税凭证,又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四、保险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代收代缴申报纳税手续,按照要求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

  五、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六、各级地税机关要在保险机构的协助下,积极开展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保险机构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要共同做好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熟练掌握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掌握代收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以提升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水平。

  七、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认真开展税收检查和纳税辅导,及时解决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中遇到的问题,督促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职责。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

  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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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4
文号:皖地税发[2017]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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