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
发文时间:2019-12-09
文号: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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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提高评估行业的风险事前预防能力,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从专业和法律的角度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风险事项进行梳理、归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有关规定,研究形成《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参考。


  本风险提示仅代表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的专家观点,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也不能替代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职业判断。在执业中,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自身职业判断合理使用。


  第一部分 目录


  一、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的风险提示


  (一)项目承接风险提示


  (二)合同主体风险提示


  (三)合同订立风险提示


  (四)非合同形式建立委托关系风险提示


  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必备要素的风险提示


  (一)委托目的风险提示:明确、清晰约定评估目的


  (二)委托事项风险提示:准确约定评估对象和范围


  (三)委托时日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四)报告使用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五)履行期限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评估报告提交日及提交方式


  (六)服务报酬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服务费条款


  (七)权利义务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权责


  (八)合同解除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及后果


  (九)违约责任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争议解决风险提示: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


  (十一)合同变更或补充风险提示:及时完善、弥补合同漏洞


  (十二)其他合同要素风险提示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的外部应对提示


  第二部分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正文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是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之委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的法定书面依据。完善的委托合同具备事前预防风险的功能,是资产评估行业风险防范体系的重中之重。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兼具资产评估的行业特征和委托合同的法律属性,因此,风险防范也应从评估业务的开展和法律实务两个角度展开。


  一、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的风险提示


  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之规定,当委托评估事项完成后,评估机构应将书面委托合同作为重要的工作底稿资料纳入档案管理并进行妥善保管。当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产生纠纷甚至发生诉讼或仲裁时,该委托合同则成为确定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产生与承担的重要依据和证据材料。因此,签订完善、严谨的委托合同是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执业风险事前防范的重中之重。


  (一)项目承接风险提示


  资产评估行业的市场风险很大程度上来自委托合同正式签署之前的业务承接阶段。


  1.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并完善业务承接阶段的项目风险识别及控制机制,增强业务承接人员的风险识别能力,避免将项目风险拖延至委托合同订立之后的评估程序中,否则风险往往难以排除。


  2.资产评估机构一方面应当大力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增强价值判断及市场预测能力;另一方面应当继续深化对非法定业务的研究,扩大评估行业的业务范围及发展空间,以在源头上规避行业的市场风险。


  (二)合同主体风险提示


  1.订立委托合同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全面了解、认知委托人的主体资格、信用资质、履约能力等信息,避免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如公司部门)签订合同,避免签订与委托人履约能力明显不相符的合同;应当审查委托人代理人的授权文件及代理事项、代理期限和代理权限。委托人的营业执照、资质文件、代理人的授权文件等资料可归入合同档案,作为管理类工作底稿予以保存。


  2.根据委托人的评估目的以及初步确定的评估对象和范围,可以通过采取评价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自身是否具备本次评估业务专业胜任能力的措施,从而避免因技术水平欠缺或专业人员数量不足而引发评估质量问题等技术性风险。


  3.资产评估机构为公司制的,分公司可以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由分公司加盖分公司公章。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主体(总公司)与签订合同主体(分公司)不一致的情况下,建议在合同中以合理方式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三)合同订立风险提示


  实务中存在合同当事人拒不订立或不及时订立委托合同的情况,尽管《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五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未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救济途径。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1.因资产评估机构的原因导致无法订立或无法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情形。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在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将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增加维权成本。建议资产评估机构尽可能排除妨碍因素,及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2.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无法订立或无法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情形。根据《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在采用招投标形式开展的评估业务中,若中标后尚未开展评估工作,招标人逾期未签或拒签委托合同,此时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或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对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若中标后已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开展了部分评估工作,招标人逾期未签或拒签委托合同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按照已经开展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对于后者,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及时编制工作底稿,保留工作痕迹并收集、留存相应的证据材料,比如邮件往来,QQ、微信等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差旅费单据,保密协议等。


  (四)非合同形式建立委托关系风险提示


  实务中,司法鉴定程序或其他特殊业务法律认可的建立评估委托关系的文书并非一概采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形式。《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二十条就此问题作了概括性规定,要求以其他形式建立委托关系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具体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人民法院委托已入选名单库的评估机构开展司法评估业务,其委托关系的凭证即为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而无需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其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以上内容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关键要素相一致。


  2.根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规定,评估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发出的评估委托书,如果存在不能评估的法定情形,则应在三个工作日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的,视为接受委托,双方建立司法评估委托关系。在此类评估业务的执行过程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不但要遵循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还需严格遵守与司法评估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必备要素的风险提示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六条列举了十一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必备要素。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在满足合法性、合理性要求的前提下,必然有助于资产评估业务风险的事前防范。


  (一)委托目的风险提示:明确、清晰约定评估目的


  评估目的是界定资产评估对象的基础,直接反映了合同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其不但决定了评估结论的具体用途,还影响着整个评估过程及其运作条件。相同的评估对象在不同的评估目的下,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评估结论。因此,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将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贯穿于评估业务程序的始终。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清晰地约定本次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目的。


  2.尽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应当具有唯一性,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考虑到实务中存在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若干项评估业务等复杂情况,因此删除了该项要求。


  3.评估对象和范围、评估基准日等其他合同要素的确定应与评估目的相适应,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亦应重点关注评估行为能否实现委托人要求的评估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避免出现因己方原因导致评估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否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将面临解除合同的风险。


  (二)委托事项风险提示:准确约定评估对象和范围


  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分别说明了委托评估的资产的种类与资产的数量或边界问题,反映了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具体委托事项的范围及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沟通,根据资产评估业务的要求和特点,结合本次评估业务的评估目的,在合同中明确表述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对于不纳入评估范围的特定资产亦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评估报告中可能涉及到与评估对象或评估范围有关的特殊事项,也应当如实说明。


  2.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界定不准或约定不明,评估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的评估对象及范围进行全面调查或存在遗漏,以及编制评估报告时未对存在瑕疵、未决事项等不确定因素的评估对象进行瑕疵披露等,资产评估机构均将面临评估结论无法实现评估目的的风险,甚至造成委托人的利益损失,继而引发纠纷。


  3.根据《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前,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即评估对象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等资料的义务,并将违反该义务的相关责任明确约定于委托合同中。评估机构对法律权属资料有核验查证的义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比对原件、公开渠道查询、产权登记部门现场查询等;超出评估人员能力的事项可委托或要求委托人委托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无法查验的事项,可根据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采取在评估报告中披露等措施,直至终止执行评估业务。对于权属不清、瑕疵,权属关系复杂、资料不完备的评估对象,评估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承诺函或说明函予以充分说明;若认为前述法律权属状况可能对评估结论和评估目的所对应经济行为造成影响,应考虑是否受理该业务;若发现权属资料虚假,或者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拒绝或无法提供执行评估业务必要的权属证明,导致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评估机构可以考虑向委托人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委托合同。


  (三)委托时日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评估基准日是在形成评估结论中对标的物进行清查、核实以及估价所选用作价标准、依据、结论成立的特定时日,此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的重要要求。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2.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项目的不同情形以及委托人的特殊要求,结合评估机构的自身状况选定恰当、有效的评估基准日。


  3.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当符合委托人的评估目的,避免出现评估报告完成后即面临失效等情况,以便于评估报告使用人的合理利用。


  (四)报告使用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条引入《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要求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人、用途、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及资产评估报告的摘抄、引用或者披露等报告的使用范围。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第一,评估报告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和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人,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报告中载明的用途,此为委托人的义务;第二,评估报告使用人未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条件使用报告,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2.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明确、详尽地约定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具体内容可参照《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的规定,以对可能发生的泄露商业秘密等法律风险进行事前预防。


  3.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避免签订适用范围过广的保密条款。对于按照评估目的必须予以披露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对委托人充分解释的基础上在保密条款中予以约定排除,避免评估报告编制过程中因披露要求与保密要求之间界限的模糊性而引发法律风险。


  4.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按照行业惯例制作的技术报告并非资产评估报告,在委托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避免提交给委托人。


  (五)履行期限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评估报告提交日及提交方式


  1.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期限即资产评估报告的提交日相当于委托事项的完成日,反映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委托期限。超出提交日未提交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将面临逾期违约的法律责任,为尽量规避这种法律责任,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可以约定评估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后进行期限变更、延长。


  2.实务中,因客观因素导致可能逾期未提交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需及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争取延后提交日,并进行补充约定;已经发生逾期的,资产评估机构只有在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开展评估业务。


  3.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事项的具体类型,厘清评估报告日与评估基准日的关系,在委托合同中合理确定评估报告提交日,避免评估报告一经提交就超过有效期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况。


  4.资产评估报告的提交方式亦需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协商进行明确约定。提交报告应当有相应的签收程序。


  (六)服务报酬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服务费条款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一般均为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报酬条款。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资产评估服务费总额或者支付标准、计价货币种类、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并明确资产评估服务费未包括的与资产评估服务相关的其他费用的内容及承担方式。付款条件的设置应当合理可行。


  2.《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二条并未排除计时收费等特殊收费方式。但服务费的约定仍应当符合行业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避免因低价恶性竞争而引发的市场风险。


  3.对于委托合同对服务费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报酬数额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对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对于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委托人可以随时支付,资产评估机构也可以随时要求委托人支付,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委托人是否预付费用,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均应保留相应的支出凭证,以备将来的核对或催收。


  4.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服务款项的,构成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资产评估机构可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逾期付款,资产评估机构需注意追索服务费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民法总则》实施后一般为付款期届满后三年内,但需注意新旧法的衔接问题),应当在时效期限内及时通过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保护自身权益。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及时启动司法程序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的沟通应当明确表明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对账单、询证函等仅具有确认款项数额意思的文件仅起到债权确认的效力,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其不具有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并保留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此才能通过引发时效中断而延长合法权益的保护期限。


  (七)权利义务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权责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互相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且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委托人与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约束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责任。


  1.委托人的协助、协调义务。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的信息不对称已成为引发纠纷甚至导致处罚的主要风险之一。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委托人应当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委托人应当根据资产评估业务需要,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与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建议评估机构在委托合同中加入相应条款,约定委托人无法提供协助、协调工作导致评估程序受阻或受限时评估机构免责的情况。2.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真实、完整、合法资料的义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依法提供资产评估业务需要的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是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资产评估明细表及其他重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确认方式包括签字、盖章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果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或者其他相关资料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拒绝履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从而降低因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收集整理资料不到位而引发的程序性风险。


  3.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此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的主要合同义务。


  (八)合同解除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及后果


  委托合同的基础一般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或对受托人技能的依赖,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如果丧失信任关系,委托合同将很难顺利履行。因此,《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均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此为《合同法》结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权。《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在此基础上,吸收《资产评估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行业特征,进一步概括、区分了资产评估业务终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解除的情形,降低了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风险:


  1.特别法定解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对于委托人提前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委托合同应当约定委托人应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资产评估机构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即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为限制委托人随意行使任意解除权,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具体且严格的损失赔偿标准,将损失尽可能细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委托关系的稳定性。


  2.特别法定解除:特定条件下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同单方解除权以及相应的报酬取得权。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出现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论情形的,或者因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原因导致资产评估程序受限,资产评估机构无法履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单方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委托人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需要注意的是,资产评估机构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注意保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列举的解除前提等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3.一般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合同的终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具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当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时,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资产评估机构应继续处理履行委托合同,执行评估业务;第二,当受托人即资产评估机构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5.约定解除:在上述法定解除的情形之外,当事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针对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存在的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设置约定解除条款。


  (九)违约责任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当事人各方的违约责任,以便处理合同一方违约时有所遵循。


  1.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七条之规定,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责任承担的条件、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还可根据委托事项的性质和要求,就不可抗力及免责事由等事项作出约定。


  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涉及委托人迟延支付或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以及因委托人指示不当、擅自另行委托、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等情形下造成资产评估机构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3.资产评估机构的违约责任:主要涉及迟延交付或无法交付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因资产评估机构自身的过错行为、超越受托权限、不可归责于己方事由外时资产评估机构单方提前解除委托合同等情形下造成委托人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4.违约金的设置:违约金的数额一般根据合同当事人预测的因一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大小来确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一般为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5.违约事实的取证:《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实务中需要重点关注书证(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如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告知函等)、视听资料(比如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电子证据(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通讯软件产生的聊天记录)的取证方式。因取证的复杂性以及庭审质证的专业性,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聘请律师介入。


  (十)争议解决风险提示: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争议解决的方式(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和地点。其中,对于仲裁和诉讼两类法定纠纷解决方式,合同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和诉讼方式只能选择约定其一。前者程序简便、保密性强,但成本相对较高且面临后续司法确认等风险;后者受理范围广泛,但周期相对较长。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综合考虑项目风险及评估业务的复杂程度、时限要求紧迫程度、维权成本等因素,恰当选择其中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2.若委托合同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管辖,则需明确约定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具有唯一性的仲裁委员会。


  3.若委托合同约定将争议交由人民法院管辖,则可本着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节约诉讼成本等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尽量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法院管辖(如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


  (十一)合同变更或补充风险提示:及时完善、弥补合同漏洞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九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后发现相关事项存在遗漏、约定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中约定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要求与委托人订立补充合同或者重新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或者以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


  2.需要注意的是,当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等重要合同要素发生变化时,现场勘查记录等工作底稿的内容也应当有相应的体现。


  3.实务中,存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或补充协议的评估范围、评估费用等关键事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而引发纠纷的情形。尽管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委托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得背离招标文件。对此情形建议区别处理:对于合同要求高于招标文件要求或者合同对招标文件的概括性规定进行细化的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进行约定;对于合同要求低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条款,因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不建议约定在合同中。


  (十二)其他合同要素风险提示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文字用语避免产生歧义,形式上除应包括上述各项条款外,还应重点关注下列事宜:


  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委托合同签字、盖章的形式要求:“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签字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此处执业准则使用“并”而非“或”的原意是为了更加严谨。但《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成立、生效的规定并不要求必须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建议评估机构在合同文本中使用“签字或盖章”,而在实际业务中要求委托人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限的工作人员签字。


  2.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的名称、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应当明确,名称(或姓名)应使用全称,不可简化或使用代号;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委托人并保留送达凭证。建议在合同文本中增加“通知与送达”条款,专门就评估业务过程中的通知、送达问题进行约定。


  3.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未作规定的合同要素或相关事宜,资产评估机构可综合考虑委托人、评估项目以及机构自身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进行约定。如委托人提前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合同当事人可在委托合同解除条款部分协商约定此类情形下服务费的计算及支付条款。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的外部应对提示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兼具评估行业和法律运行两方面的专业特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坚守客观、谨慎、独立等执业准则的基础上,还可积极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建议资产评估机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组建内部风险控制或法律事务部门,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及专业律师作为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对资产评估机构承接评估业务、签订委托合同、执行评估程序、提交评估报告、完善底稿档案等事项或流程出具法律意见,对评估业务法律风险防范与诉讼应对策略等事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专业化指导。

  附件: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


北京市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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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涉税信息报送主体

  此次涉税信息报送新规针对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15号公告的列举,网络商品销售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等互联网平台企业均应履行报送义务。

  结合15号公告第4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除前述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相关方,也应配合提供涉税信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15号公告,“第三方支付机构”并非“互联网平台企业”,而是与其平行的,有差异的企业。而在涉税信息提供方面,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提供的也是“有限信息”,即仅在税务机关主动要求时,需要配合;而非像互联网平台企业一样,周期性提供相关信息。换言之,在本政策项下,第三方平台企业负有“有限披露”的义务。

  在具体报送主体的确定上,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若不存在上述主体,则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均无则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此外,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若不存在上述主体,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则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新规之下,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乃至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应寻求境内代理人的帮助。

  (二)应予报送、免予报送的涉税信息

  结合《规定》与15号公告,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予报送的内容为:(1)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2)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3)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具体而言,收入信息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此外,不仅需要报告收入总额,还需报告退款金额及收入净额。

  针对第(1)项信息,正在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7月1日至30日;新设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送;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针对第(2)、(3)项信息,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此后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次月报送(如2026年1月报送2025年第四季度信息)。首次报送截止日前,相关企业需尽早建立数据采集、报送的常态化机制。

  《规定》还明确了免予报送的情形。一是平台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无需报送其收入信息;二是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无需报送。准确理解适用上述规定,可减轻企业报送负担。

  (三)未依法报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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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施行后,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瞒报、谎报、漏报或拒绝报送等,将面临最高50万元罚款并停业整顿的后果,将会影响平台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且一个年度内存在2次以上违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为避免罚款及停业整顿造成的经营不便,及时、诚实、全面履行报送义务势在必行。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16号公告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该公告与15号公告相衔接,一体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

  (一)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根据16号公告,劳务报酬所得的预扣预缴变化较大,不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20%-40%的三级累进预扣率执行(适用于劳务报酬所得),而是采用61号文平行规定的累计预扣法(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辅以一定的调整(费用抵扣机制接近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处理)。换言之,16号公告项下,相关人员所得的扣缴机制,接近于工资薪金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计算时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扣缴税款,一定程度上也能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缴环节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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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号公告解读列举了17种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类型,其中9种,包括此前税务风险高发的直播行业,虽不在个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列举范围之内,可以理解为对个税法实施条例“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的进一步解释,涉猎相关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引起重视。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包括主播在内的从业人员,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公司或类似主体提供服务,规避相关的信息披露或者个税扣缴义务呢?对于主播来说,信息披露等义务不可避免。根据15号公告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7),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也就是说,只要相关收入性质是直播,那么无论是付给自然人,有限公司抑或有限合伙等主体,都需要披露相关信息。而其他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个人,如非以个人名义提供服务(即以公司等主体名义开展业务),则暂未需要进行相关披露。《规定》第二条明确:“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当然了,对于非直播收入之外的其他互联网个人运营收入,一般情况下个体收入相对较低,不会触发非常严重的税务问题。

(二)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16号公告明确,按月代办申报,期限为次月15日内。代办申报门槛为: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月销售额10万元及以下或季度销售额30万元及以下)。若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难以自行判断是否达到代办申报门槛。因此16号公告规定,若从业人员从多个平台取得的收入合计超过免税标准,税务机关会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系统向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推送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留意税务机关推送的信息,避免漏报、错报。

  至于不慎错报如何处理?若为当期代办申报有误,由互联网平台企业申请退税,若为往期代办申报有误,则由从业人员向税务申请退税,但互联网平台仍有告知义务。

  此外,与15号公告相衔接,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则无需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三)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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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16号公告,互联网平台企业虚假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并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此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第63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期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将面临最高一万元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将面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乃至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涉税信息报送相关规定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互联网平台企业应自2025年7月1日起首次报送涉税信息,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相关规定也将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新规明确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互联网平台企业及相关方应筑牢合规意识,加速内部制度构建,未来,我们将持续追踪新规实施动态,结合实操案例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前瞻性风险预警与可落地的合规解决方案,助力企业在法治化轨道上行稳致远。

  敬请注意,本文章的内容,系我们根据法律法规、政府网站内容及实操服务经验总结,不构成我们针对特定事项的任何法律意见。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解读

引言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是国家税务总局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而制定的重要制度文件。其核心目标是通过分级分类管理,引导纳税人缴费人诚信守法,提升税法遵从度。该部门规章即将于2025年7月1日正式生效。

  为了更好地学习法规精神,落实法规要求,笔者对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法规政策演变进行梳理,并对《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解读。

  一、纳税信用评级法规政策演变脉络

  我国纳税信用管理体系历经7次重大修订,逐步形成"税费一体化"监管新格局:

  1. 制度初创期(2014-2016)

  2014年:首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确立ABCD四级评价体系,标志信用管理法制化开端。

  案例:某省大型制造企业因2014年虚开发票被直接判D级,当年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量从每月500份骤降至50份,被迫暂停生产线。

  2015年:补充《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办法》,建立动态修复机制。

  案例:某餐饮企业2016年因财务人员误操作逾期申报,通过复评流程纠正后,当年信用评分从85分恢复至92分。

  2016年:《完善纳税信用管理事项公告》引入动态调整机制,强化税务稽查联动

  案例:某外贸公司因2017年出口骗税被稽查,系统自动追溯调整2015-2017年信用等级,导致其失去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资格。

  2. 体系完善期(2018-2020)

  2018年:新增M级评定(新设企业/无营收企业),扩大覆盖面至90%市场主体。

  案例:某2019年成立的科技初创企业,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合规申报,获评M级后顺利申请到"孵化器企业"税收减免。

  2020年:取消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限制,优化评分规则(非经常性指标缺失从90分起评)。

  案例:某连锁零售企业2021年因分支机构违规列支费用被扣11分,但因总分仍达82分保住B级,避免发票降版降量。

  3. 数字化转型期(2025年)

  2025年:《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整合22项旧规,对纳税缴费信用一体管理,推动信用体系建设与税收治理深度融合。

  二、《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核心价值解析

  1. 制度创新点

  评价维度立体化:整合税务内部信息、外部参考信息(海关/工商等)、外部评价信息(银行/房管等)

  案例:某食品企业因2025年供应商虚开发票被牵连,外部信息扣11分叠加内部申报错误扣5分,直接从A级降为C级。

  等级设计科学化:新增M级缓冲带,形成"A(90+)、B(70-90)、M(新设/无营收70+)、C(40-70)、D(<40)"五级梯度

  案例:某2025年新设立的跨境电商企业,因无营业收入但申报合规,获评M级后即时解锁发票申领权限,助力业务快速拓展。

  修复机制人性化:允许6个月内纠错修复(最高恢复11分),建立"复评-修复-动态调整"闭环

  案例:某化工企业因2024年环保处罚被扣22分,通过缴纳罚款、整改污染设施,2025年评分从D级修复至C级,恢复普通发票供应。

  2. 技术赋能

  构建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库,日均处理2000万条涉税数据

  案例:某跨国集团子公司在境外涉税争议,系统自动比对全球关联交易数据,触发风险预警并下调信用等级。

  运用大数据算法实现动态风险扫描,自动触发预警指标

  案例:某零售企业因POS机刷卡流水与申报收入差异超30%,触发异常波动指标,税务机关启动专项核查。

  接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23个部门联合奖惩

  案例:某物流企业因D级信用被铁路部门限制大宗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被迫调整供应链布局。

  三、新规对纳税人缴费人的深远影响

  1. 正向激励效应

  A级尊享权益:发票用量提升3倍、绿色通道优先办理、"银税互动"贷款额度提升50%

  案例:某农业合作社连续三年获评A级,2025年通过"税银贷"获得低息贷款500万元,扩大有机种植面积2000亩。

  M级扶持政策:新设企业自动豁免D级风险,享受基础辅导服务

  案例:某大学生创业团队2025年注册科技企业,获M级评定后免费获得税务UKey和远程辅导,节省代理记账费用3万元。

  2.负面约束升级

  D级惩戒网络:

  发票管控:专票限额限量(月供≤25份)、普票验旧领新

  案例:某建材公司因D级被限制每月领购专票25份,错失某大型基建项目投标资格

  经营限制:政府采购投标禁入、工程招标扣分、海关通关查验率提升至100%案例:某外贸企业因D级被海关列为高风险企业,2025年出口货物查验率从5%升至100%,通关时间延长3倍

  金融制裁:银行贷款审批否决率提升至80%、利率上浮30%

  案例:某餐饮连锁企业因D级被银行抽贷2000万元,导致3家门店停业整

  3. 合规成本变化

  隐性成本增加:D级企业年均合规成本增加约12万元(税务检查频次×2.3倍)

  案例:某商贸公司2024年因D级被税务机关稽查3次,支付中介整改费用8万元,同比上升400%

  修复成本降低:通过"信用中国"在线修复系统,材料提交时间缩短70%

  案例:某酒店管理公司通过线上修复系统,2小时内完成材料上传,较线下流程提速90%

  四、纳税人缴费人风险应对策略

  1、构建全流程合规管理体系

  企业应建立覆盖税费申报、发票管理、账簿记录的全流程合规制度,制定《税务合规操作指引》,明确各环节责任人和操作标准。定期通过智能系统监控申报逾期、发票异常等风险,设置"三级复核机制"(经办人初审-财务主管复审-法务终审),确保数据准确性。对高风险业务(如关联交易、大额现金交易)实行双签制,留存书面决策记录备查。

  2、建立动态信用风险管理机制

  依托税务大数据平台,实时监测纳税信用指标变动,对扣分超11分的高危事项(如欠税超5万元、虚开发票嫌疑)启动预警响应。建立"红黄蓝"三级风险处置预案:红色级(直接判D行为)立即冻结发票权限并上报监管部门;黄色级(扣分累计达20分)开展专项审计;蓝色级(常规扣分)通过自查补正消除隐患。每季度向税务机关报送《信用风险管理报告》,留存履职痕迹。

  3、完善信用修复标准化流程

  制定《纳税信用修复操作手册》,明确三类修复情形:

  即时修复:非主观过失导致逾期申报,3日内补正并提交《情况说明》;

  常规修复: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需提供完税凭证、银行回单等佐证;

  特殊修复:重大违法案件撤案后30日内申请,需附司法文书及整改验收报告。

  建立修复材料"三审制"(业务部门初审-法务合规复核-管理层审批),确保材料完整性。

  4、针对性化解高频风险场景

  针对D级企业风险,实施"隔离-整改-重建"三步策略:

  隔离期:暂停发票申领,法定代表人签署《合规承诺书》,更换具备CPA资格的财务负责人;

  整改期:开展为期6个月的税务审计,逐项整改关联交易、账簿管理等漏洞;

  重建期:通过公开媒体发布《信用修复声明》,向合作方提供近三期完税证明(加盖税务章)。

  对联合惩戒措施(如银行限贷、招投标限制),同步准备《纳税信用修复进展报告》作为信用佐证。

  5、培育合规文化长效机制

  将信用管理纳入企业治理体系,董事会每年专题审议信用状况,高管绩效考核挂钩信用评级(A级奖励年薪5%,D级扣减20%)。建立“全员合规培训矩阵”:决策层每季度参加政策解读会,财务人员每月参加金税系统实操培训,新员工入职必修《税收违法案例警示课》。设立“合规先锋岗”,对主动报告风险隐患的员工给予表彰奖励,形成正向激励机制。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新设企业误判风险

  情景:某科技公司成立次年因未开展经营被误评M级

  应对:

  1.提交《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经营计划书》《研发投入预算》

  2.主动补录2024年员工社保缴纳记录

  3.最终评分从M级上调至B级,获增值税加计抵减资格

  案例2:发票管理危机

  情景:商贸公司因丢失空白发票被扣11分濒临D级

  应对:

  1. 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附报纸原件)

  2. 提交《发票管理制度整改报告》

  3. 经实地核查后修复至B级,恢复百万元版发票申领

  六、总结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税收治理进入"信用+"时代,纳税人需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管理。建议企业建立"合规-风控-修复"三位一体管理体系,充分利用信用工具提升竞争力,同时防范失信风险带来的连锁反应。未来十年,信用将成为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

  附:《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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