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
发文时间:2019-12-09
文号: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62

  为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提高评估行业的风险事前预防能力,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从专业和法律的角度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风险事项进行梳理、归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有关规定,研究形成《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参考。


  本风险提示仅代表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的专家观点,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也不能替代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职业判断。在执业中,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自身职业判断合理使用。


  第一部分 目录


  一、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的风险提示


  (一)项目承接风险提示


  (二)合同主体风险提示


  (三)合同订立风险提示


  (四)非合同形式建立委托关系风险提示


  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必备要素的风险提示


  (一)委托目的风险提示:明确、清晰约定评估目的


  (二)委托事项风险提示:准确约定评估对象和范围


  (三)委托时日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四)报告使用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五)履行期限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评估报告提交日及提交方式


  (六)服务报酬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服务费条款


  (七)权利义务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权责


  (八)合同解除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及后果


  (九)违约责任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争议解决风险提示: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


  (十一)合同变更或补充风险提示:及时完善、弥补合同漏洞


  (十二)其他合同要素风险提示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的外部应对提示


  第二部分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正文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是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之委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的法定书面依据。完善的委托合同具备事前预防风险的功能,是资产评估行业风险防范体系的重中之重。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兼具资产评估的行业特征和委托合同的法律属性,因此,风险防范也应从评估业务的开展和法律实务两个角度展开。


  一、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的风险提示


  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之规定,当委托评估事项完成后,评估机构应将书面委托合同作为重要的工作底稿资料纳入档案管理并进行妥善保管。当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产生纠纷甚至发生诉讼或仲裁时,该委托合同则成为确定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产生与承担的重要依据和证据材料。因此,签订完善、严谨的委托合同是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执业风险事前防范的重中之重。


  (一)项目承接风险提示


  资产评估行业的市场风险很大程度上来自委托合同正式签署之前的业务承接阶段。


  1.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并完善业务承接阶段的项目风险识别及控制机制,增强业务承接人员的风险识别能力,避免将项目风险拖延至委托合同订立之后的评估程序中,否则风险往往难以排除。


  2.资产评估机构一方面应当大力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增强价值判断及市场预测能力;另一方面应当继续深化对非法定业务的研究,扩大评估行业的业务范围及发展空间,以在源头上规避行业的市场风险。


  (二)合同主体风险提示


  1.订立委托合同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全面了解、认知委托人的主体资格、信用资质、履约能力等信息,避免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如公司部门)签订合同,避免签订与委托人履约能力明显不相符的合同;应当审查委托人代理人的授权文件及代理事项、代理期限和代理权限。委托人的营业执照、资质文件、代理人的授权文件等资料可归入合同档案,作为管理类工作底稿予以保存。


  2.根据委托人的评估目的以及初步确定的评估对象和范围,可以通过采取评价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自身是否具备本次评估业务专业胜任能力的措施,从而避免因技术水平欠缺或专业人员数量不足而引发评估质量问题等技术性风险。


  3.资产评估机构为公司制的,分公司可以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由分公司加盖分公司公章。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主体(总公司)与签订合同主体(分公司)不一致的情况下,建议在合同中以合理方式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三)合同订立风险提示


  实务中存在合同当事人拒不订立或不及时订立委托合同的情况,尽管《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五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未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救济途径。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1.因资产评估机构的原因导致无法订立或无法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情形。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在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将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增加维权成本。建议资产评估机构尽可能排除妨碍因素,及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2.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无法订立或无法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情形。根据《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在采用招投标形式开展的评估业务中,若中标后尚未开展评估工作,招标人逾期未签或拒签委托合同,此时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或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对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若中标后已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开展了部分评估工作,招标人逾期未签或拒签委托合同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按照已经开展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对于后者,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及时编制工作底稿,保留工作痕迹并收集、留存相应的证据材料,比如邮件往来,QQ、微信等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差旅费单据,保密协议等。


  (四)非合同形式建立委托关系风险提示


  实务中,司法鉴定程序或其他特殊业务法律认可的建立评估委托关系的文书并非一概采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形式。《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二十条就此问题作了概括性规定,要求以其他形式建立委托关系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具体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人民法院委托已入选名单库的评估机构开展司法评估业务,其委托关系的凭证即为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而无需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其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以上内容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关键要素相一致。


  2.根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规定,评估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发出的评估委托书,如果存在不能评估的法定情形,则应在三个工作日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的,视为接受委托,双方建立司法评估委托关系。在此类评估业务的执行过程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不但要遵循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还需严格遵守与司法评估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必备要素的风险提示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六条列举了十一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必备要素。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在满足合法性、合理性要求的前提下,必然有助于资产评估业务风险的事前防范。


  (一)委托目的风险提示:明确、清晰约定评估目的


  评估目的是界定资产评估对象的基础,直接反映了合同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其不但决定了评估结论的具体用途,还影响着整个评估过程及其运作条件。相同的评估对象在不同的评估目的下,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评估结论。因此,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将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贯穿于评估业务程序的始终。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清晰地约定本次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目的。


  2.尽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应当具有唯一性,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考虑到实务中存在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若干项评估业务等复杂情况,因此删除了该项要求。


  3.评估对象和范围、评估基准日等其他合同要素的确定应与评估目的相适应,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亦应重点关注评估行为能否实现委托人要求的评估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避免出现因己方原因导致评估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否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将面临解除合同的风险。


  (二)委托事项风险提示:准确约定评估对象和范围


  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分别说明了委托评估的资产的种类与资产的数量或边界问题,反映了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具体委托事项的范围及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沟通,根据资产评估业务的要求和特点,结合本次评估业务的评估目的,在合同中明确表述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对于不纳入评估范围的特定资产亦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评估报告中可能涉及到与评估对象或评估范围有关的特殊事项,也应当如实说明。


  2.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界定不准或约定不明,评估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的评估对象及范围进行全面调查或存在遗漏,以及编制评估报告时未对存在瑕疵、未决事项等不确定因素的评估对象进行瑕疵披露等,资产评估机构均将面临评估结论无法实现评估目的的风险,甚至造成委托人的利益损失,继而引发纠纷。


  3.根据《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前,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即评估对象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等资料的义务,并将违反该义务的相关责任明确约定于委托合同中。评估机构对法律权属资料有核验查证的义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比对原件、公开渠道查询、产权登记部门现场查询等;超出评估人员能力的事项可委托或要求委托人委托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无法查验的事项,可根据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采取在评估报告中披露等措施,直至终止执行评估业务。对于权属不清、瑕疵,权属关系复杂、资料不完备的评估对象,评估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承诺函或说明函予以充分说明;若认为前述法律权属状况可能对评估结论和评估目的所对应经济行为造成影响,应考虑是否受理该业务;若发现权属资料虚假,或者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拒绝或无法提供执行评估业务必要的权属证明,导致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评估机构可以考虑向委托人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委托合同。


  (三)委托时日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评估基准日是在形成评估结论中对标的物进行清查、核实以及估价所选用作价标准、依据、结论成立的特定时日,此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的重要要求。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2.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项目的不同情形以及委托人的特殊要求,结合评估机构的自身状况选定恰当、有效的评估基准日。


  3.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当符合委托人的评估目的,避免出现评估报告完成后即面临失效等情况,以便于评估报告使用人的合理利用。


  (四)报告使用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条引入《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要求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人、用途、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及资产评估报告的摘抄、引用或者披露等报告的使用范围。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第一,评估报告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和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人,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报告中载明的用途,此为委托人的义务;第二,评估报告使用人未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条件使用报告,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2.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明确、详尽地约定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具体内容可参照《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的规定,以对可能发生的泄露商业秘密等法律风险进行事前预防。


  3.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避免签订适用范围过广的保密条款。对于按照评估目的必须予以披露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对委托人充分解释的基础上在保密条款中予以约定排除,避免评估报告编制过程中因披露要求与保密要求之间界限的模糊性而引发法律风险。


  4.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按照行业惯例制作的技术报告并非资产评估报告,在委托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避免提交给委托人。


  (五)履行期限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评估报告提交日及提交方式


  1.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期限即资产评估报告的提交日相当于委托事项的完成日,反映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委托期限。超出提交日未提交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将面临逾期违约的法律责任,为尽量规避这种法律责任,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可以约定评估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后进行期限变更、延长。


  2.实务中,因客观因素导致可能逾期未提交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需及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争取延后提交日,并进行补充约定;已经发生逾期的,资产评估机构只有在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开展评估业务。


  3.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事项的具体类型,厘清评估报告日与评估基准日的关系,在委托合同中合理确定评估报告提交日,避免评估报告一经提交就超过有效期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况。


  4.资产评估报告的提交方式亦需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协商进行明确约定。提交报告应当有相应的签收程序。


  (六)服务报酬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服务费条款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一般均为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报酬条款。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资产评估服务费总额或者支付标准、计价货币种类、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并明确资产评估服务费未包括的与资产评估服务相关的其他费用的内容及承担方式。付款条件的设置应当合理可行。


  2.《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二条并未排除计时收费等特殊收费方式。但服务费的约定仍应当符合行业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避免因低价恶性竞争而引发的市场风险。


  3.对于委托合同对服务费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报酬数额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对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对于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委托人可以随时支付,资产评估机构也可以随时要求委托人支付,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委托人是否预付费用,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均应保留相应的支出凭证,以备将来的核对或催收。


  4.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服务款项的,构成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资产评估机构可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逾期付款,资产评估机构需注意追索服务费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民法总则》实施后一般为付款期届满后三年内,但需注意新旧法的衔接问题),应当在时效期限内及时通过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保护自身权益。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及时启动司法程序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的沟通应当明确表明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对账单、询证函等仅具有确认款项数额意思的文件仅起到债权确认的效力,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其不具有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并保留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此才能通过引发时效中断而延长合法权益的保护期限。


  (七)权利义务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权责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互相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且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委托人与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约束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责任。


  1.委托人的协助、协调义务。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的信息不对称已成为引发纠纷甚至导致处罚的主要风险之一。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委托人应当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委托人应当根据资产评估业务需要,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与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建议评估机构在委托合同中加入相应条款,约定委托人无法提供协助、协调工作导致评估程序受阻或受限时评估机构免责的情况。2.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真实、完整、合法资料的义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依法提供资产评估业务需要的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是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资产评估明细表及其他重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确认方式包括签字、盖章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果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或者其他相关资料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拒绝履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从而降低因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收集整理资料不到位而引发的程序性风险。


  3.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此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的主要合同义务。


  (八)合同解除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及后果


  委托合同的基础一般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或对受托人技能的依赖,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如果丧失信任关系,委托合同将很难顺利履行。因此,《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均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此为《合同法》结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权。《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在此基础上,吸收《资产评估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行业特征,进一步概括、区分了资产评估业务终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解除的情形,降低了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风险:


  1.特别法定解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对于委托人提前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委托合同应当约定委托人应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资产评估机构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即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为限制委托人随意行使任意解除权,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具体且严格的损失赔偿标准,将损失尽可能细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委托关系的稳定性。


  2.特别法定解除:特定条件下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同单方解除权以及相应的报酬取得权。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出现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论情形的,或者因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原因导致资产评估程序受限,资产评估机构无法履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单方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委托人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需要注意的是,资产评估机构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注意保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列举的解除前提等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3.一般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合同的终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具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当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时,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资产评估机构应继续处理履行委托合同,执行评估业务;第二,当受托人即资产评估机构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5.约定解除:在上述法定解除的情形之外,当事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针对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存在的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设置约定解除条款。


  (九)违约责任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当事人各方的违约责任,以便处理合同一方违约时有所遵循。


  1.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七条之规定,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责任承担的条件、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还可根据委托事项的性质和要求,就不可抗力及免责事由等事项作出约定。


  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涉及委托人迟延支付或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以及因委托人指示不当、擅自另行委托、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等情形下造成资产评估机构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3.资产评估机构的违约责任:主要涉及迟延交付或无法交付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因资产评估机构自身的过错行为、超越受托权限、不可归责于己方事由外时资产评估机构单方提前解除委托合同等情形下造成委托人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4.违约金的设置:违约金的数额一般根据合同当事人预测的因一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大小来确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一般为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5.违约事实的取证:《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实务中需要重点关注书证(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如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告知函等)、视听资料(比如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电子证据(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通讯软件产生的聊天记录)的取证方式。因取证的复杂性以及庭审质证的专业性,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聘请律师介入。


  (十)争议解决风险提示: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争议解决的方式(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和地点。其中,对于仲裁和诉讼两类法定纠纷解决方式,合同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和诉讼方式只能选择约定其一。前者程序简便、保密性强,但成本相对较高且面临后续司法确认等风险;后者受理范围广泛,但周期相对较长。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综合考虑项目风险及评估业务的复杂程度、时限要求紧迫程度、维权成本等因素,恰当选择其中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2.若委托合同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管辖,则需明确约定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具有唯一性的仲裁委员会。


  3.若委托合同约定将争议交由人民法院管辖,则可本着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节约诉讼成本等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尽量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法院管辖(如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


  (十一)合同变更或补充风险提示:及时完善、弥补合同漏洞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九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后发现相关事项存在遗漏、约定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中约定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要求与委托人订立补充合同或者重新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或者以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


  2.需要注意的是,当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等重要合同要素发生变化时,现场勘查记录等工作底稿的内容也应当有相应的体现。


  3.实务中,存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或补充协议的评估范围、评估费用等关键事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而引发纠纷的情形。尽管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委托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得背离招标文件。对此情形建议区别处理:对于合同要求高于招标文件要求或者合同对招标文件的概括性规定进行细化的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进行约定;对于合同要求低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条款,因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不建议约定在合同中。


  (十二)其他合同要素风险提示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文字用语避免产生歧义,形式上除应包括上述各项条款外,还应重点关注下列事宜:


  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委托合同签字、盖章的形式要求:“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签字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此处执业准则使用“并”而非“或”的原意是为了更加严谨。但《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成立、生效的规定并不要求必须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建议评估机构在合同文本中使用“签字或盖章”,而在实际业务中要求委托人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限的工作人员签字。


  2.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的名称、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应当明确,名称(或姓名)应使用全称,不可简化或使用代号;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委托人并保留送达凭证。建议在合同文本中增加“通知与送达”条款,专门就评估业务过程中的通知、送达问题进行约定。


  3.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未作规定的合同要素或相关事宜,资产评估机构可综合考虑委托人、评估项目以及机构自身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进行约定。如委托人提前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合同当事人可在委托合同解除条款部分协商约定此类情形下服务费的计算及支付条款。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的外部应对提示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兼具评估行业和法律运行两方面的专业特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坚守客观、谨慎、独立等执业准则的基础上,还可积极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建议资产评估机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组建内部风险控制或法律事务部门,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及专业律师作为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对资产评估机构承接评估业务、签订委托合同、执行评估程序、提交评估报告、完善底稿档案等事项或流程出具法律意见,对评估业务法律风险防范与诉讼应对策略等事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专业化指导。

  附件: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


北京市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2月9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