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为确保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挂牌后,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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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关于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全区税务机构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扬州市江都区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公告如下:


  一、票种目录

票种代码

发票名称

基本联次

类型

规格(mm)

开具方式

1130

增值税专用发票

3

机打

240×140

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1160

增值税专用发票

6

机打

240×140

04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2

机打

240×140

05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5

机打

240×140

06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1

机打

57×177.8

07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1

机打

76×177.8

11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

机打

240×140

12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行费)

1

机打

240×140

13

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

3

机打

190×101.6

17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5

机打

241×178

000008102600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6

机打

241×177

2812

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

1

机打

127×44

营运系统

2813

旅客运输专用发票

1

机打

130×63.5

企业自有系统

29071

通用定额发票(5角)

1

定额

175×70

定额

2901

通用定额发票(1元)

2

定额

175×70

2905

通用定额发票(5元)

2

定额

175×70

2902

通用定额发票(10元)

2

定额

175×70

2906

通用定额发票(20元)

2

定额

175×70

2903

通用定额发票(50元)

2

定额

175×70

2904

通用定额发票(100元)

2

定额

175×70

2907

定额门票

1

定额

————

二、票种使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六)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适用于本区范围内从事出租车营运的纳税人。


  (七)旅客运输专用发票。适用于从事公路客运并使用机打装置的纳税人。


  (八)通用定额发票。适用于所有纳税人。


  (九)定额门票。适用于所有使用门票的单位。


  三、发票监制章


  2018年7月5日启用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新发票监制章,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章作废。新发票监制章规格与原发票监制章规格相同,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字体为楷体8pionts。


  四、原发票有效期


  原扬州市国税机关监制的已印制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本公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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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宝应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宝应县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原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和原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宝应县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为确保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宝应县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宝应县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宝应县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宝应县税务局挂牌后,原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宝应县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宝应县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国家税务总局宝应县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宝应县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宝应县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宝应县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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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宝应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原江苏省仪征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为确保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江苏省仪征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挂牌后,原江苏省仪征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江苏省仪征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江苏省仪征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以及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江苏省仪征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江苏省仪征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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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仪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和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为确保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挂牌后,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邗江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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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关于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全区税务机构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扬州市邗江区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公告如下:


  一、票种目录

票种代码

发票名称

基本联次

类型

规格(mm)

开具方式

1130

增值税专用发票

3

机打

240×140

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1160

增值税专用发票

6

机打

240×140

04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2

机打

240×140

05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5

机打

240×140

06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1

机打

57×177.8

07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1

机打

76×177.8

11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

机打

240×140

12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行费)

1

机打

240×140

13

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

3

机打

190×101.6

17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5

机打

241×178

000008102600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6

机打

241×177

2812

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

1

机打

127×44

营运系统

2813

旅客运输专用发票

1

机打

130×63.5

企业自有系统

29071

通用定额发票(5角)

1

定额

175×70

定额

2901

通用定额发票(1元)

2

定额

175×70

2905

通用定额发票(5元)

2

定额

175×70

2902

通用定额发票(10元)

2

定额

175×70

2906

通用定额发票(20元)

2

定额

175×70

2903

通用定额发票(50元)

2

定额

175×70

2904

通用定额发票(100元)

2

定额

175×70

2907

定额门票

1

定额

————

二、票种使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六)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车营运的纳税人。


  (七)旅客运输专用发票。适用于从事公路客运并使用机打装置的纳税人。


  (八)通用定额发票。适用于所有纳税人。


  (九)定额门票。适用于所有使用门票的单位。


  三、发票监制章


  2018年7月5日启用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新发票监制章,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章作废。新发票监制章规格与原发票监制章规格相同,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字体为楷体8pionts。


  四、原发票有效期


  原扬州市国税机关监制的已印制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本公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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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原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为确保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挂牌后,原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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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温馨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规定,本文件自2020年9月1日起废止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规定的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和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税项目,实行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管理制度。


  二、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确定。无法查找原设计可采储量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剩余服务年限由剩余可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计算确定。


  三、纳税人在初次申报衰竭期煤矿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纳税人的申报材料后,对符合优惠政策的纳税人,20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有关资料包括剩余可采储量、剩余可采储量占原设计可采储量的比例、剩余服务年限以及进入衰竭期的起始时间等内容。


  在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增加,但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增加而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停止享受减税政策。


  四、充填开采是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材料的煤炭开采技术,主要包括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注浆充填以及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等。


  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是指为保护地表水体、开采煤层上覆岩层水体和下伏岩层水体,采用充填方式减少水体损害的煤炭开采方法,主要包括采空区充填、上覆岩层离层带注浆充填、下伏岩层注浆充填加固等。


  五、纳税人初次申报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纳税人的申报材料后,对符合优惠政策的纳税人,20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有关资料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出具,内容包括充填开采设计的充填工艺、煤炭产量、实施周期和预期效果等。


  六、纳税人应按充填开采置换出原煤的销售额申报减税额,并提供相关原煤产量和销量。纳税人在充填开采工作面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际计量的称重数量作为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当期注入充填物体积和充采比进行计算。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发布不同充填开采工艺的充采比参考值。


  七、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予减税。


  八、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时,如有必要,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的规定时限以内。


  九、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2015年4月14日


  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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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苏府办[2017]383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5日


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家发改委等关于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279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33号)文件精神,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和自我发展,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完善我市税收领域信用管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制度


(一)形成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税收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协调机制,对联合惩戒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定期进行工作沟通及情况通报,不定期提请相关单位就与联合惩戒相关的某一方面工作进行研讨和协调。


成立由市信用办、市文明办、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共同牵头的工作协调小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商务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食药监局、市政府金融办、市行政审批局、苏州海关、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苏州银监分局、苏州保监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贯彻实施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


(二)建立信息推送反馈机制。建立信息推送机制,记录信息传递时间、内容、接收单位及情况反馈等信息。联合惩戒参与单位要加强收集失信惩戒典型案例,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将惩戒情况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信用办应定期向参与联合惩戒的各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形成有效的联动惩戒机制。


二、强化税收失信行为信息管理


各市(县)、区级以上国税、地税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的税收失信行为的记录、归集、认定管理及异议处理。税收失信行为信息由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统一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一)认定。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准确把握认定口径,认真审核失信行为信息,对于涉及税收严重失信行为和较重失信行为的,要加强复核、严格把关。国税、地税机关要加强税收失信行为信息的记录和交换,做好信息归集工作,定期开展失信行为的联合认定。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及的税收失信行为,一律认定为税收严重失信行为。


(二)推送时间。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对于严重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联合认定的,由协商确认的税务机关将所归集的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三)推送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基础信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记录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联系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时间;税务代理人应当记录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注册时间及委托其代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相关责任人应当记录其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证(护照)号码(公示时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职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号、代理执业资格证书号;


2.主要失信事实及类别;


3.行政处理、处罚或法院判决的主要情况;


4.税收失信行为认定税务机关名称及认定时间;


5.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四)信息交换方式。为确保信息推送的及时、准确和安全,各部门应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交换数据、共享信息,实现信息推送、跟踪、反馈的全程电子化。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负责将电子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电子信息表式详见《税收失信信息推送表》(附件1~3)。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将税收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和税收较重失信行为信息定期推送至实施联合惩戒的部门和单位。


(五)信息公示。依法公示税收严重失信行为和较重失信行为,扩大社会监督,推进社会共治。对税收严重失信行为,市信用办和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依托“中国苏州”、“诚信苏州”网、税务机关网站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有效期社会法人自认定之日起7年,自然人自认定之日起5年。税收较重失信行为,由省辖市市级税务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有效期自认定之日起3年。


(六)异议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对其被认定及公示的税收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认定或公示之日起3个月内向认定或公示的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申请;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税务机关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回复,并修复或撤销相关失信信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对税务机关异议处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严格落实联合惩戒措施


各单位收到税收失信行为信息后,依照部门法定职权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监管范围,根据各自内部执法程序和审批流程对税收失信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和相关责任人按失信行为等级,实施本文件明确的相应惩戒措施,协同监管,发挥联合惩戒合力,详见《对税收失信行为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表》(附件4)。


税收失信信息在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税务门户外网公布期间,各联合惩戒单位可以引用并在各自的信息公布系统上公开公布,以便扩大信息辐射面和社会影响力。


四、加强对外宣传力度


为稳步推进联合惩戒工作,扩大联合惩戒的社会影响力,国税、地税机关要与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和单位密切配合,充分利用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加强对外宣传,注重宣传效果,广泛宣传联合惩戒措施落实的情况和典型案例,让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通过加大宣传力度,对税收违法行为产生严厉的警示和震慑作用,提高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完善。


附件:


1.税收失信信息推送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适用)


2.税收失信信息推送表(税务代理人适用)


3.税收失信信息推送表(相关责任人适用)


4.对税收失信行为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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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苏府办[2017]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府规字[2016]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日


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为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提升经济综合竞争能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企业认定


总部企业的认定,适用《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6]2号)规定。


二、鼓励政策


(一)总部企业落户补助。2012年以后在我市新注册设立或新引进且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注册资本(指实收资本,下同)5亿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给予3%补助;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给予2%补助;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给予1%补助。补助分5年发放,每年补助20%。单户本项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


经认定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注册资本首次增资超过3000万元的,就增量部分分类参照享受补助政策。


(二)总部企业办公用房补助。2012年以后在我市新注册设立或新引进且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其本部租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按年度租金30%标准,连续补助3年,最高补助面积综合性总部不超过1000平方米,职能型总部不超过500平方米;其本部新建或购置自用办公房产,按租房补助的同等标准给予补助。办公用房租金市场指导价由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核定,办公用房补助最高累计不超过500万元。办公用房补贴资金只能用于总部企业购置、建设或租用办公用房。


经认定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注册资本首次增资超过3000万元的,按增资后需新增的办公用房参照享受补助政策。


(三)总部企业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奖励。根据经认定的总部企业上一年度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综合情况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500万元,对有特别贡献的总部企业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


(四)总部企业人才奖励。对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总部企业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奖励资金的20%须由企业奖励给高级管理人员(指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总部企业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奖励资金的10%须由企业奖励给专业技术人才(指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博士以上学位的专业骨干人员或其他具有较高专业素养、贡献突出的人才)。人才奖励主要用于个人业务创新、房租补贴、学习培训等支出。


(五)总部企业用地保障。按照《苏州市专项服务产业项目建设用地出让实施意见》(苏府[2011]217号)予以重点支持。


三、优化服务


(一)完善沟通机制,实行与总部企业对口联系服务制度,重点帮助总部企业解决发展过程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二)提供优质服务,依法在注册登记、年检或年度报告、进出口、人员出入境、知识产权保护、住房、用工、人才引进、入户、子女入学等方面为总部企业的生产及其员工生活提供个性化、便捷化服务。


(三)畅通信息服务,及时向总部企业发布本市发展规划、重大发展政策、重大项目投资信息和改革措施,提供快速便捷的各类政务服务和政策资讯。


(四)拓宽融资渠道,支持总部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总部企业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引导总部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五)优化市场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大失信惩戒力度,营造诚信环境。


四、组织保障


(一)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总部经济发展规划及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有关政策,负责全市总部企业资格认定和奖励审核工作,负责全市总部经济发展考核、统计、评估工作,协调处理总部经济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协调、督促整体工作开展。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日常工作。


(二)各县(市)、区要把支持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重点放在优化环境和完善服务上,各级招商部门和服务机构应完善工作机制和资源、人员配置,强化对总部企业的专类引进、培育和服务。


(三)建立工作督促检查机制,定期评估各级政府、市各有关部门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绩效,定期通报进展情况。


(四)建立统计制度,制定完善总部经济统计指标体系,构建并完善总部经济发展信息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总部经济统计资料。


(五)鼓励政策兑现。


支持市级及各区发展总部经济的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予以分级承担,通过年终结算办理。


各市(县)、吴江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办核准备案后实施。


五、其他


(一)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申请享受本市其他优惠扶持政策,但本市其他优惠政策与本政策意见规定的鼓励政策属于同类型的,不再重复享受。


(二)本意见自2016年8月1日施行,有效期三年。《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2]2号)于本意见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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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2
文号:苏府规字[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府规字[2016]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日


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6]1号),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按程序自愿申报、政府审核、社会公示、动态评估制度。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和职能型总部:


(一)综合型总部,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履行本企业(集团)跨地级市以上区域范围的企业规划和运营决策管理、投融资和资产管理、行政和人力资源管理,或统筹供应链配置、科研和生产场所及资源布局、营销市场区域划分等综合管理职能的总部企业。包括集团最高总部及其授权的区域总部。


(二)职能型总部,是指经母公司(集团)授权,在苏州市注册成立,主要承担为本集团内关联企业提供研发、物流、采购、销售、核算、财务、信息处理或其他支持型共享服务职能的企业。


第四条 除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外,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新设立企业和本市现有企业均可申请总部企业认定。


第五条 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大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本市外分支机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原则上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第三条第一项所述某项或多项总部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六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属于以下五类的企业可直接认定为综合型总部企业:


(一)商务部或省商务厅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即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9号)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规定的企业;


(二)上市公司(新三板除外);


(三)国家和中央部门管理的大企业(集团);


(四)上一年度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的中国总部、或者在华区域总部;


(五)上一年度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国内民营企业1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


第七条 未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基础上,可按以下分类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的认定:


(一)现代农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二)现代制造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旅游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四)信息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五)商贸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1000万元以上。


(六)现代物流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七)科技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八)中介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九)房地产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亿元以上。


(十)文化创意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十一)金融服务业总部企业的奖励和认定政策另行制定。


(十二)其他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申请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大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承担总公司在全球范围或国际区域、我国境内外一定区域,受权承担第三条第二项所述某项或多项专属职能;


(四)为母公司(集团)内提供第三条第二项所述专属职能服务的关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3个,且本企业营业收入的30%以上来自前述关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属于以下四类的企业可直接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一)商务部或省商务厅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功能性机构,即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9号)对跨国公司功能性机构规定的企业;


(二)国家和中央部门管理的大企业(集团);


(三)上一年度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在苏州设立的职能型总部;


(四)上一年度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国内民营企业1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上榜企业在苏州设立的职能型总部。


第十条 未符合第九条规定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上,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职能型总部企业的认定。


第十一条 对特定的总部类型、新型业态的企业,或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实际履行地区总部职能、实行统一核算、作为纳税主体、对本地经济增长贡献大的分公司(机构),在认定条件上可以一事一议。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照报送材料、初审、复审、审定、授证的程序进行。


(一)报送材料。申请总部认定的企业,需向所在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审计报告(合并);


4.申请总部认定的现有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申请新设立总部认定的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上年度的纳税证明;


5.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并附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综合型总部或职能型总部及履行有关职能的说明。内容包括企业与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之间关联关系、组织架构、职能分配、纳税办法、业务收入占比等事宜的陈述和必要承诺。其中,如果拟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只管理或服务我国境内(跨省区域)的关联企业,则应说明母公司在全球其他地区或我国其他地区设立类似总部企业的情况;


7.如符合直接认定条件的,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上述材料中,除第一、六目需收原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二)初审。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由财政、国税、地税相关部门负责对申请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情况进行核算,出具审核意见,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根据税收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纳税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总部经济办);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对企业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初审工作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三)复审。初审通过的企业,分行业或者属性由市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出具初步意见后,市总部经济办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对初审通过的企业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会审、专家评审、实地调查等多种形式。


(四)公示。复审通过的企业名单,由市总部经济办在中国苏州网站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上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


(五)授证。经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统一授予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6]1号)的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的,经查证属实,不予认定,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总部企业认定。对骗取、挪用、截留总部企业奖励补助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本市原有企业在全市范围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享受鼓励政策期间有减资行为的,须及时向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和苏州市总部经济办申报,并进行重新评估。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政策;依然符合条件的,重新核算落户补助和办公用房补助。


第十七条 新设立总部企业在享受补助期间,对受补助的办公用房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否则停止补助,并按比例追偿以前支付的补助资金。如确因提高房产利用效率而需出(转)租出售的,则按比例退回所享受的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获得总部企业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奖励的总部企业,如不按《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执行总部企业人才奖励的,将收回用于总部企业人才奖励的资金。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及苏州市总部经济办,由总部经济办审核后报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确认,并公告和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办,市总部经济办将汇总复核结果向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报告。复核所需报送材料每年由苏州市总部经济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按要求向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和苏州市总部经济办报送本企业复核资料,进行年度复核。经复核合格的,继续享受总部企业鼓励政策。经复核不合格的,或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停止享受相关鼓励政策。已享受奖励政策的,责令退回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新设立总部企业被取消资格后,只能作为现有企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应认真履行企业应尽义务,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做好调查、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2]2号)规定预认定的总部企业,自预认定起两年内无法通过正式认定的,取消预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并退回已享受的落户补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苏府办[2012]104号)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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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2
文号:苏府规字[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府办[2017]5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17日


苏州市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发展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31号),积极推进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在我市落地实施,进一步促进和扩大境外旅客旅游消费,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3号)、税务总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41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规定的公告》(2015年第25号)有关要求,按照“统筹安排、协同推进、分步实施”的原则,制定本方案。


一、重要意义


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是一项国家战略,也是当前深化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拉动境外旅客在我国境内购物消费,促进商务和旅游事业发展;有利于提高旅游消费在国内经济总量的比重,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逐步优化经济增长方式,不断增强经济增长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有利于完善我国出口退税制度,促进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协调对接,在国际上塑造对外开放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良好形象。


苏州是国家首批历史文化名城和重要的风景旅游城市,具有良好的城市国际化基础、发达的入境旅游市场、完善的商业网点布局以及运作良好的口岸监管及退税制度。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对于苏州创建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促进旅游业持续快速发展、打造具有独特魅力的国际文化旅游胜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组织机制


为保障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工作的平稳有序推进,成立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总召集人,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以及市旅游局、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市商务局、苏州海关、市公安局、市委宣传部、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旅游局。


三、职责分工


市旅游局负责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工作总体牵头安排,及后续各项工作协调落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牵头负责政策实施的宣传工作,面向境外旅客宣传购物离境退税政策,配合做好退税商店备案认定。


市财政局负责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报阶段相关工作的协调安排,做好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工作所需的必要财政经费保障。


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负责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具体执行和规范操作,做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工作,落实省相关部门支持完成退税商店的备案工作。


市商务局牵头负责境外旅客离境退税商店及企业的推荐工作,制定遴选实施离境退税政策商店方案。


苏州海关根据工作需要,负责制定海关离境退税业务工作方案和操作规程,落实相关监管措施。


市公安局重点负责查处涉及离境退税政策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市委宣传部配合做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的宣传工作。


市工商局、市质监局负责做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商店商品的质量监管。


市物价局负责做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商店商品的价格监管。


四、实施步骤


我市拟定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重点落实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4月中旬前,遵循商店自愿的原则,预选我市标志性商店、特色商店等一批商店,对预选的退税商店进行再核实,推荐首批符合条件的退税商店名单。(责任单位:市商务局、苏州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市旅游局)


(二)4月底前,完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的选择确认。(责任单位:苏州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


(三)5月中旬前,市财政局和市国税局将我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实施方案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备案,争取省相关部门支持,完成首批退税商店备案认定手续,并制作完成相关退税商店标识。(责任单位:市财政局、苏州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


(四)5月底前,完成退税商店、海关监管场所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工作。(责任单位:苏州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


(五)6月底前,做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实施前的宣传(包括新闻发布会)及培训等各项准备工作。(责任单位:市旅游局、市委宣传部、市商务局、苏州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等)


(六)7月1日起正式启动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五、工作要求


实施离境退税政策是促进我市旅游事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快推进;要健全部门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在市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政策实施预案研究,提升风险防控意识,推动各项工作任务有效落实。各成员单位要定期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工作推进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妥善处理,推动我市实施离境退税工作取得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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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7
文号:苏府办[2017]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一批《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8年8月22日

附件


全文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1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2年6月25日

苏地税发〔2002〕91号

2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3年9月11日

苏地税发〔2003〕185号

3

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8月10日

苏地税发〔2006〕160号

4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2日

苏地税发〔2007〕95号

5

关于明确江苏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及其分公司税收征管归属的通知

2007年12月6日

苏地税函〔2007〕307号

6

关于全面开展个体工商户联合征管工作的通知

2009年9月17日

苏地税发〔2009〕77号

7

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2011年8月31日

苏地税规〔2011〕6

8

关于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的公告

2016年8月16日

苏地税规〔2016〕5号

9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完善国税机关为地税机关代征地方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6年9月30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

10

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1年12月21日

苏地税规〔2011〕13号

11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年12月21日

苏地税函〔2009〕283

12

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4年4月1日

苏地税规〔2014〕5号

13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5年12月2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

14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公告

2016年4月26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

15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调整和名称变更的通知

2010年3月25日

苏国税函〔2010〕074号

16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9年4月27日

苏国税发〔2009〕079

17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9年10月11日

苏国税函〔2009〕290

18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7年8月29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4

19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试点发票票种的公告

2016年4月18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

20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2018年3月30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1

21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接省政府“3550”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7年8月17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3号

22

关于明确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4日

苏国税发〔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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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以下简称《规程》),结合全省资源税征管实际,现对资源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期限


  我省范围内开采煤炭、原油、石灰石和生产井矿盐的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开采或者生产其他应税产品的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可为1个季度。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二、关于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和计税方法


  纳税人有视同销售石灰石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或者申报的石灰石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无法按《规程》第五条前四项规定的方法确定其计税价格的,可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其计税价格:


  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熟料销售价格×石灰石价格折算系数。


  前款所称熟料是指用石灰石后续加工的非资源税应税产品。石灰石价格折算系数暂定为0.18。


  当期石灰石资源税应纳税额=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当期石灰石销售数量(包括视同销售数量)×石灰石资源税税率。


  三、关于井矿盐资源税征税对象和计税方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规定,我省井矿盐的征税对象是固体形态的氯化钠初级产品。纳税人通过水溶开采方式将地下岩盐溶化后抽取上来的卤水,经蒸发、结晶产生的固体形态的盐(俗称潮盐或工业湿盐),是我省井矿盐的征税对象。


  前款所称卤水,是井矿盐生产过程的中间产品,纳税人直接销售卤水的,应换算成固体形态的盐,并按下列公式计算缴纳资源税:


  当期应纳税额=潮盐或工业湿盐的销售价格(元/吨)×卤水的销售数量(立方米)×井矿盐产生系数×井矿盐资源税税率。


  我省井矿盐产生系数暂定为0.25(吨/立方米)。


  纳税人当期不能取得潮盐或工业湿盐销售价格,或者申报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按照《规程》第五条的规定确定其计税价格。


  四、关于税收优惠的办理


  我省享受资源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减税或者免税情形外,应按规定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五、其他事项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规程》规定和本公告要求,建立减免税后续管理制度,加强对资源税减免企业的跟踪管理。如发现纳税人有虚假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六、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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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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