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规范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了切实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健全税务监管体系,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更加便利纳税人办税,有效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规范实名办税公告如下:


  一、实名信息采集


  (一)实名信息采集的人员包括:办税人员和特定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员指代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人员,含自有办税人员和税务代理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指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列入实名办税风险纳税人名单的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税务机关采集的实名信息包括:姓名、人像信息、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类型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三)税务机关提供现场采集和互联网采集两种渠道采集相关人员实名信息。现场采集指办税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到办税服务厅采集实名信息,办税人员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登记证件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登记证件复印件(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件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特定法定代表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税务机关现场采集其实名信息,并记录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互联网采集指相关人员登录电子税务局,由系统采集相关人员的实名信息,并记录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四)已采集实名信息的其他政府部门具备与税务部门信息共享条件的,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实名信息,不再重复采集。本公告实施前税务机关已采集的及本公告实施后具备从其他政府部门共享获取的实名信息中,身份证件类型不符合本公告实名信息采集标准的,税务机关在相关人员办理实名事项时补充采集符合标准的身份证件相关信息;获取的实名信息不全的,税务机关在相关人员办理实名事项时补充采集。


  二、身份信息验证


  依据实名验证时是否验证实时人像信息,税务机关将实名验证方式分为“刷脸验证”和“非刷脸验证”两类。其中,“刷脸验证”是指将人员的实时人像信息直接或间接与国家人口库的个人信息进行比对,验证实名信息的真实性;“非刷脸验证”主要包括验证人员的身份证件信息、手机号码等信息真实性,以及通过其他第三方渠道验证实时人像信息以外的实名信息的真实性。


  三、实名事项办理


  (一)实名事项是指确认、变更纳税人登记信息,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提供纳税人登记证件、办税人员身份证件方可办理的涉税事项。


  (二)实名事项分为风险实名事项和其他实名事项。省税务机关暂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税控设备初始发行等发票类事项,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出口退税类实名事项归为风险实名事项,并根据税收管理需要进行调整。风险实名事项以外的实名事项为其他实名事项。


  (三)办理风险实名事项时,必须使用“刷脸验证”方式,验证不通过的,暂不予办理。办理其他实名事项时,可以使用“非刷脸验证”方式,电子税务局上验证不通过的,暂不予在电子税务局上办理相关事项;办税服务厅验证不通过的但可依法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等资料的办税人员,可按规定暂为其办理。


  (四)办理实名事项时,“刷脸验证”通过,可办理全部实名事项;“非刷脸验证”通过,可办理其他实名事项,如需继续办理风险实名事项,需再次进行“刷脸验证”。省税务机关建立实名办税风险纳税人名单制度,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办理所有实名事项均须使用“刷脸验证”方式,验证不通过的,暂不予办理。


  四、实名关联关系维护


  (一)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其与办税人员(不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关联关系的,税务机关同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领用发票票种核定变更。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其与法定代表人(含负责人、业主,下同)关联关系的,税务机关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纳税人与该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关系,并同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


  (二)对于办税人员(不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因离职或身份信息被冒用等向税务机关申请解除其与纳税人关联关系且要求变更核心征管系统内信息的,应当提交个人声明(见附件1)等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同步删除该纳税人税务登记表或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中办税人员信息,删除前办税人员仅有一人的,用该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予以替换,打印《信息变更确认表》(见附件2)交申请人员签字确认。


  (三)对于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于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税务机关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该法定代表人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其中,登记机关撤销纳税人市场主体登记的,税务机关对登记信息表中法定代表人信息增加冒用标识,打印《信息变更确认表》交由申请人员签字确认。


  (四)税务机关将申请人员签字确认后的《信息变更确认表》送达至纳税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纳税人、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非正常注销的纳税人、已注销的纳税人除外),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理。


  五、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7月28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实名办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人声明


  2.信息变更确认表


  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规范实名办税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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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人社发[2020]24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等文件精神,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并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2019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不含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金待遇的老工人,下同)的基本养老金(含退职生活费,下同)进行调整提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7元。


  二、退休人员15年及以内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部分,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2元;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部分,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3元。缴费年限按整年计算后,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三、以退休人员本人2019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不含职业年金)为基数增加1%。增加金额计算到元,不足1元的部分按1元增加。


  四、退休人员中,1939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1940年1月1日至1944年12月31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1945年1月1日至1949年12月31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10元。


  五、本次调整后,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基本养老金低于所在市(在省级参保的原行业统筹企业以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予以补足。


  六、本次调整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原渠道解决。


  七、本通知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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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3
文号:陕人社发[20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安市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督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在人口净流入的大中城市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建房[2017]15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和《西安市关于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市政办发[2019]35号)精神,现将《西安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督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安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督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西安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

2020年8月7日


  附件:


西安市住房租赁资金监督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住房租赁交易秩序,规范住房租赁企业行为、防范住房租赁企业经营风险,保障住房租赁交易资金安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在人口净流入的大中城市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建房〔2017〕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等六部委印发《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收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存量住房并通过西安市住房租赁服务平台进行租赁交易的住房租赁交易企业(以下简称“托管式”租赁企业),其租赁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中的次承租人是指承租住房租赁企业收储房源的当事人。


  本意见所称存量住房租赁交易资金,是指次承租人与租赁企业签订的存量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押金。


  第三条 存量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协议的签订及专用账户的设立


  第四条 “托管式”租赁企业在开展业务前需与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签订《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书》,并由企业在监管银行开立存量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租赁企业在我市只能开设唯一监管专用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不得归集其他性质的资金。


  第五条 “托管式”租赁企业在监管银行开立存量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后,需在住房租赁服务平台填报监管账户信息并开展相关业务。监管银行通过平台系统对接方式核实企业填报的账户信息并进行租赁交易资金日常监管,同时将核实后的账户相关信息定时报送金融管理部门。


  第三章 租赁资金的收支


  第六条 住房租赁行业管理部门对“托管式”租赁企业的监管专用账户日常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次承租人和住房租赁企业通过住房租赁服务平台网签房屋租赁合同后,次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周期和数额将租金存入该企业的监管专用账户。


  第八条 住房租赁监管资金的释放以房屋产权人足额收到住房租赁企业支付的租金为依据,由租赁企业通过服务平台申请释放已付租赁周期内监管账户收到的租金。


  第九条 服务平台将企业申请释放信息推送给监管银行,经监管银行核实房屋产权人账户收款信息后,平台方可通过该次申请。


  第十条 如需变更月租金额、支付周期、租期等重要条款,双方应先协商一致解除原租赁合同,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新的协议内容在住房租赁服务平台重新进行合同网签备案,按照新合同约定的内容接受资金监管。


  第四章 资金监管的解除和账户租金和押金的划转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交易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该合同对应的资金监管解除,向企业释放账户租金余额。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经协商一致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双方应先向行业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原合同网签备案再申请解除资金监管,申请提前解除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申请表;


  (二)申请人双方身份证明文件;


  (三)原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网签备案撤销后服务平台向监管银行发送合同备案撤销信息,由租赁企业根据双方协议内容结算退款至次承租人银行账户,退款完成后持撤销合同网签备案申请表、结算凭证向监管银行提出释放租金申请。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交易终止时,当事人应凭生效法律文书先向行业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原合同网签备案再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合同网签备案撤销后服务平台向银行发送合同撤销信息,当事人向监管银行申请依据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释放租金。


  第十四条 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账户押金的释放。合同期满,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则监管银行将押金释放给次承租人。当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时,监管银行依据双方协商内容退回押金。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资金监管银行依据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由监管银行按照规定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托管式”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实施意见收取和支付资金造成损失的,由住建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职能查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严重的应暂停网签及监管资金拨付,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监管银行未按约定或违反规定造成收付监管资金损失的,按照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由金融监管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凡未接受资金监管的,交易双方应自行承担交易资金风险。


  第十九条 长安、临潼、阎良、高陵、鄠邑区,航空基地,周至、蓝田县住建部门,应按本意见制定细则予以落实,西咸新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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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0年第3号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方案》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于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税法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陕西省实施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8月24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


  为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的授权规定,统筹考虑我省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制定《陕西省实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税额)的,相关税目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税额)按《陕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六个资源税税目,地热、矿泉水、石灰岩、砂石、其他粘土应税矿产品实行从量计征;天然卤水应税矿产品实行从价计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免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矿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重大损失的,损失超过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50%(含50%)以上的,自遭受重大损失次月起,连续12个月减征资源税50%。纳税人申请减征当年资源税,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由省级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认定。


  (二)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资源税减征50%,没有分开核算的,按主矿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伴生稀有贵金属不予减免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减征资源税50%。


  (三)纳税人利用尾矿提取矿产品的,免征资源税。


  同时符合上述(一)(二)条减免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使用。


  四、地热、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和地热回灌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认定和核定。


  五、财政、税务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及时共享涉税信息,切实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本方案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陕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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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4
文号: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江西省资源税适用税率方案的决议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查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江西省资源税适用税率方案(草案)》。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江西省资源税适用税率方案(草案)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江西省资源税适用税率方案》。


江西省资源税适用税率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为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结合我省实际,江西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税收减免等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江西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征收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按《江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今后江西省新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原矿具体适用税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明确的税率幅度的中值确定;选矿具体适用税率根据平均选矿回收率计算确定,其中金属矿产为原矿税率的50%、非金属矿产为原矿税率的80%。


  二、江西省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资源税税目中,砂石、石灰岩实行从价计征,其他粘土、地热、矿泉水实行从量计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免征其遭受重大损失次月起3个月应缴纳的资源税;


  (二)纳税人开采共生矿,对共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10%减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伴生矿,对伴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


  (四)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对低品位矿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


  (五)纳税人开采尾矿,对尾矿免征资源税。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四、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五、本方案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江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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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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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2020年7月30日


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的政策支持和服务管理,促进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主要包括:


  (一)个体经营者;


  (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三)新就业形态人员(包括依托电子商务、网络约车、网络送餐、快递物流等新业态平台实现就业,但未与新业态平台相关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实行灵活就业人员承诺制就业登记制度,灵活就业人员可到就业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填报个人信息、就业类型等就业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无需提供就业证明材料。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比对社保登记、工商登记、纳税情况等信息核查登记信息。核查无误的,原则上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已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可纳入新增就业统计。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新业态平台灵活就业人员就业信息采集制度,对通过新业态平台实现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作时长、劳动收入、工作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定期采集、汇总比对分析,对采集数据前一个自然月每周工作时长超过1小时,且月劳动收入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纳入新增就业统计。


  新业态平台企业按信息采集制度要求提供相关信息的,按纳入登记人数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加强岗位信息发布和引导,将新业态平台企业灵活用工需求纳入常规岗位信息发布渠道。灵活就业人员有转岗需求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提供个性化、精准化的职业指导、岗位推荐等服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团组织等向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政策宣传、技能培训、参加社保等服务,按规定给予服务补助。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办理了就业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新增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等指标统计范围。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在户籍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含外省户籍)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和就业登记证明在就业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由各用人单位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试行在单位就业的非劳动关系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在单位就业的非劳动关系人员,可以由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参照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第九条 按照国家部署,在广州、深圳、佛山市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根据试点情况逐步建立健全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将各类新就业形态人员纳入职业伤害保障范围。


  第十条 毕业2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和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技能提升培训,按规定给予技能提升补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培训期间可按规定给予一定生活费补贴。


  支持新业态平台企业开发相关领域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培训课程标准等,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二条 各地要畅通灵活就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申报评审渠道。灵活就业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才,符合条件的可通过人事代理机构或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职称申报点按规定申报评审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者可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贴息;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一次性创业资助、租金补贴等扶持政策。


  新就业形态人员购置生产经营必需工具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


  第十四条 实行灵活就业人员承诺制失业登记制度,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可按规定在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或参保地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应当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和失业原因,并对信息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无需提交失业证明材料。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比对社保登记、工商登记、纳税情况等信息加强核查,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核查无误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要对登记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加大就业帮扶力度,及时提供技能培训、就业创业服务,帮助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对生活困难又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可由就业补助资金给予一次性临时生活补助。对符合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领条件的人员,协助引导其向当地民政部门申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各地要结合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需求深入开展“互联网+人社”建设,充分利用数字政府资源和全省人社大集中系统平台优势,加大部门数据共享利用,完善人社政务服务线上业务办理,逐步推行就业失业登记、社保经办、政策享受等全流程网办。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与灵活就业服务管理制度相匹配的“告知承诺-信用管理-联合惩戒”服务模式,优化办事流程、简化证明材料、创新服务手段、提高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使用非全日制用工的,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订立口头协议。各地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运用网络化、网格化管理手段及时掌握和依法查处新业态平台企业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应当积极协商解决;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对未建立劳动关系,不适用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灵活就业人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引导其与就业单位协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理确定服务时间、报酬、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基本权益。协商不一致的,引导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组织、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调解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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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2020年企业研发资助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附件:

2020年企业研发资助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序号 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1 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杨步湘

2 中汇信达(深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吴伟锋

3 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 曾江虹

4 深圳市嘉信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肖承桥

5 京洲联信长江(深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周到

6 海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张宏图

7 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所 潘晓东

8 中联税务师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 刘金山

9 深圳市道律中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刘勇

10 北京天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 南方

11 深圳市普天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刘张华

12 深圳市大华泰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万希灵

13 联洲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胡小华

14 深圳市致通振业金牛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莫建民

15 深圳市德金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何方长

16 深圳鹏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田仁勇

17 深圳市国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莫少霞

18 深圳市鹏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彭飞跃

19 深圳市诚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肖海琼

20 深圳市和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黄排

21 深圳华图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万国华

22 深圳市中联岳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刘鹏

23 深圳市中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刘春华

24 深圳市商博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黄宇欣

25 深圳市中税网华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刘忠

26 深圳市瑞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杨惠芳

27 深圳市计恒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徐敏

28 深圳市诚至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吴小平

29 深圳市德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赵政委

30 深圳市广信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孙永霞

31 深圳市德珩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利始定

32 深圳市德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左展羽

33 深圳市赋迪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周荣铭

34 中瑞岳华税务师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 曾雪英

35 深圳市财税达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曹毅

36 深圳市永道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赵青

37 深圳君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欧阳富生

38 深圳市恒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李文达

39 深圳市五姿陶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王官喜

40 深圳市公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吴莉

41 深圳华政长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钟四平

42 深圳策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陈坤

43 深圳市中成万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吴英达

44 深圳市天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何祚文

45 深圳市宝润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刘春香

46 深圳永鸿信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蒲继勇

47 深圳市国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杨勇桂

48 深圳市宇韬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陈建兴

49 深圳市三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欧细全

50 深圳中瑞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江知仁

51 深圳市宏达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杨冬田

52 深圳市九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潘世珍

53 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 胡进松

54 深圳市永铭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李水平

55 深圳市中瑞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赵英

56 深圳市恒诚信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谢康林

57 深圳市泽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杨华锋

58 深圳新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褚洪生

59 深圳市和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马维栋

60 深圳市瑞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范友水

61 深圳正先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邹彦剑

62 深圳市圣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吴迎春

63 深圳市安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王静华

64 深圳市永明华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钟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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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支持合理自住需求,遏制投机炒房,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土地市场调控。加大住宅用地供应力度,优化供应结构,继续推行住宅用地“限房价、竞地价”出让方式。定期公开土地出让计划和已出让土地开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加强住房贷款审慎管理。严格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强化借款人资格审查。严格执行收入认定标准和月供收入比要求,准确核定借款人真实收入。严格审查购房首付资金来源,严防消费贷款、个人经营性贷款等违规挪用于购房。


  三、进一步统一税收政策。本市范围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在办理房屋不动产证时方可缴纳契税。


  四、完善住房限购政策。以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方式落户本市的,须满3年方可作为独立购房家庭在本市限购范围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五、调整无房家庭认定标准。30周岁以上未婚单身且在本市限购范围内无自有住房记录的购房人和离异单身满3年且在本市限购范围内无自有住房记录满3年的购房人,可认定为无房家庭。


  六、加强热点商品住房项目销售管理。对热点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优先满足无房家庭购房需求的原则制定销售方案,加大无房家庭房源倾斜比例;房源倾斜比例达到80%的商品住房项目,无房家庭以优先购买方式取得的住房,自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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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沈房发[2020]14号 沈阳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调控、加快推进项目建设、完善商品房销售管理,严格差别化信贷税收政策,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住房用地出让溢价率管控。采取“限房价、竞地价”、“限地价、竞配建、竞自持”等方式出让住房用地。房地产开发企业竞配建、竞自持部分不计入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成本。


  二、制定严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竞配建管理办法,加强全过程监管,保障竞配建设施与商品房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企业自身原因未按规定实施开发建设的,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禁止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参股的其他企业在沈参与竞买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


  四、土地、建设管理部门加强工作联动,对已出让的住房用地,建设管理部门应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提报项目开发建设计划,包括项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分期开发的要明确每期开、竣工时间。对于建设进程缓慢或未按分期计划实施的项目,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不配合整改的,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在企业资质核查等环节予以限制。土地、建设管理部门要按规定对外公布年度住房用地计划、已供地未开工、已开工未竣工等情况。


  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后,企业可以整理场地、设置围挡,并按照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地下主体工程施工、正负零以上工程施工三个阶段办理项目开工手续,促进项目早日开工建设。


  六、依法严格整治未许先售行为,科学把握商品住房项目入市节奏,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之日起10日内,须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和销售价格,未按规定销售房屋的,除按相关规定处理外,房产部门可暂停项目网签系统,整改后予以恢复。严格审核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和住房装修标准。


  七、以项目为单位,实时监测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运行情况,项目价格变化较大的,及时约谈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要求企业说明原因。对无正当理由导致价格出现较大变化的项目,责令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该项目网签系统,改正后予以恢复。


  八、严格执行个人购买首套商品住房首付比例不低于30%规定,第二套商品住房首付比例提高到50%。首付款须一次性支付,禁止分期支付和“首付贷”。将个人住房转让增值税免征年限由2年调整到5年。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

沈阳市金融发展局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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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4
文号:沈房发[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5日挂牌。为确保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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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的公告

附件2

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公告

扬地税[2011]4号

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下调现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减轻个体工商户的税收负担,现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在扬州市市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

二、征收标准

按业户所属行业分别设定征收标准

1、货物生产 、货物流通 、加工修理                   0.5%     

2、交通运输——上下力资                                     0.5%

             ——客运(不包括出租车营运)               1%

                  ——货运                                              1.5%

3、饮食业                                                  2%

4、服务业——美容、美发、泡脚                         2%

                   ——其他服务                                         1%

5、娱乐业                                                                  4%

6、建筑安装业                                                      0.4%

7、其他                                                                     1%

个体工商户经营多业的,按其主营项目(以其经营收入的比重确定)确定其适用征收标准。

三、扬州市其他范围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本通知办法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的通知》(扬地税发[2010]7号)废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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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附件:1.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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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关于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全市税务机构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扬州市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公告如下:


  一、票种目录

票种代码发票名称基本联次类型规格(mm)开具方式
1130增值税专用发票3机打240×140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1160增值税专用发票6机打240×140
04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2机打240×140
05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5机打240×140
06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1机打57×177.8
07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1机打76×177.8
1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机打240×140
12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行费)1机打240×140
17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5机打241×178
00000810260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机打241×177
2812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1机打127×44营运系统
2813旅客运输专用发票1机打130×63.5企业自有系统
2901通用定额发票(1元)2定额175×70 
定额
2905通用定额发票(5元)2定额175×70
2902通用定额发票(10元)2定额175×70
2906通用定额发票(20元)2定额175×70
2903通用定额发票(50元)2定额175×70
2904通用定额发票(100元)2定额175×70
2907定额门票1定额————

二、票种使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六)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车营运的纳税人。


  (七)旅客运输专用发票。适用于从事公路客运并使用机打装置的纳税人。


  (八)通用定额发票。适用于所有纳税人。


  (九)定额门票。适用于所有使用门票的单位。


  三、发票监制章


  2018年7月5日启用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新发票监制章,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章作废。新发票监制章规格与原发票监制章规格相同,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字体为楷体8pionts。


  四、原发票有效期


  原扬州市国税机关监制的已印制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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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广陵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广陵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原扬州市广陵区国家税务局和原扬州市广陵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广陵区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为确保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广陵区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广陵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广陵区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扬州市广陵区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广陵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广陵区税务局挂牌后,原扬州市广陵区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广陵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广陵区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广陵区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扬州市广陵区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广陵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广陵区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扬州市广陵区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广陵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扬州市广陵区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广陵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扬州市广陵区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广陵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广陵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扬州市广陵区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广陵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广陵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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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广陵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为确保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挂牌后,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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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关于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全区税务机构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扬州市江都区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公告如下:


  一、票种目录

票种代码

发票名称

基本联次

类型

规格(mm)

开具方式

1130

增值税专用发票

3

机打

240×140

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1160

增值税专用发票

6

机打

240×140

04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2

机打

240×140

05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5

机打

240×140

06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1

机打

57×177.8

07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1

机打

76×177.8

11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

机打

240×140

12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行费)

1

机打

240×140

13

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

3

机打

190×101.6

17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5

机打

241×178

000008102600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6

机打

241×177

2812

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

1

机打

127×44

营运系统

2813

旅客运输专用发票

1

机打

130×63.5

企业自有系统

29071

通用定额发票(5角)

1

定额

175×70

定额

2901

通用定额发票(1元)

2

定额

175×70

2905

通用定额发票(5元)

2

定额

175×70

2902

通用定额发票(10元)

2

定额

175×70

2906

通用定额发票(20元)

2

定额

175×70

2903

通用定额发票(50元)

2

定额

175×70

2904

通用定额发票(100元)

2

定额

175×70

2907

定额门票

1

定额

————

二、票种使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六)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适用于本区范围内从事出租车营运的纳税人。


  (七)旅客运输专用发票。适用于从事公路客运并使用机打装置的纳税人。


  (八)通用定额发票。适用于所有纳税人。


  (九)定额门票。适用于所有使用门票的单位。


  三、发票监制章


  2018年7月5日启用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新发票监制章,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章作废。新发票监制章规格与原发票监制章规格相同,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字体为楷体8pionts。


  四、原发票有效期


  原扬州市国税机关监制的已印制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本公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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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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