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关于第一税务分局等6家派出机构挂牌成立的公告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派出机构正式挂牌成立。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立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本系统列名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承担辖区内国家税务总局“千户集团”企业、省局列名大企业的名册管理、数据补充采集、风险分析和风险应对等事项;组织实施本系统列名大企业的风险分析、风险应对等专业化管理和个性化服务工作;开展大企业税收经济分析及与市外同类型企业的比较分析;指导大企业完善税务风险防控体系;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考核本系统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机构办公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311号,邮编210001,电话025-84794100。


二、成立第二税务分局,负责组织落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承担车辆购置税的日常管理、日常检查、纳税服务等工作;承担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对核定各类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提出建议;管理车辆购置税票证。负责市区范围内涉房交易税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组织落实涉房交易税费的征收管理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承担涉房交易税费的日常管理、日常检查、纳税服务等工作。机构办公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76号,邮编210006,电话025-85528161。


三、成立第三税务分局(反避税调查局),负责反避税管理、服务、调查各环节相关工作;对各区税务局反避税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督导考核;负责全市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等案件管理工作;负责居民境外所得税收管理等跨境税收管理工作;负责承担反避税全国行业联查、协查任务。机构办公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02号新时代大厦,邮编210006,电话025-83670111。


四、成立第一稽查局,负责承担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宁区、溧水区、高淳区、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机构办公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34号,邮编210006,电话025-52328012。


五、成立第二稽查局,负责承担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南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栖霞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机构办公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一号,邮编210001,电话025-58070728。


六、成立第三稽查局,负责承担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南京市鼓楼区、浦口区、六合区、南京江北新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机构办公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10号,邮编210011,电话025-58592109。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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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统一江苏省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经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同意,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统一江苏省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无锡)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苏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及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江苏其他综试区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当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办理纳税申报时,据实填报免税销售额。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免税销售额”(第8栏)中填报;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五)出口免税销售额”(第13栏)中填报。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定期将税务总局清分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应当根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核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免税申报相关数据的一致性、及时性,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八条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办法》)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统一江苏省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财税[2018]103号的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经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办法》第一条明确了文件依据。


  (二)《办法》第二条明确了企业范围、业务范围。需遵守《办法》的企业范围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需遵守《办法》的业务范围是指在中国(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无锡)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苏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及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江苏其他综试区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


  (三)《办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第二条中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范围。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办法》第四条明确了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适用条件。


  (五)《办法》第五条明确了取得有效进货凭证时的规定。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解释了有效进货凭证的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使用规定相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办法》第六条明确了单独核算和相关申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确填报要求,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办理纳税申报时据实填报免税销售额。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免税销售额”(第8栏)中填报;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五)出口免税销售额”(第13栏)中填报。


  (七)《办法》第七条明确了税务部门的相关管理要求。一是征退税衔接的相关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定期将税务总局清分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二是对免税申报的管理要求,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应当根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核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免税申报相关数据的一致性、及时性,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八)《办法》第八条明确了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办法》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配套公告,按照财税[2018]103号口径,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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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计算方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的通告》(苏环规[2018]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现将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计算方法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符合《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无法通过监测或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纳税人。


  二、本公告所称污染当量值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原省环境保护厅制定的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详见附件1、2、3)执行。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凡纳税人能够提供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计算;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


  餐饮业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营业面积分档确定。营业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适用500-1500平方米档次的特征值系数。


  三、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一)能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


  1.医院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2.餐饮业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3.其他服务业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值×适用税额


  四、禽畜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禽畜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污染当量值


  月均存栏量按照月初存栏量和月末存栏量的平均数计算。


  五、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六、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


  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施工工期系数×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


  施工工期系数分别为0、0.5、1。当月施工天数不足5天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0,不足5天的拆迁工程、公路施工工程和市政开挖工程为0.5;当月施工天数大于5天(含5天),小于15天的为0.5;当月施工天数大于15天(含15天)的为1。


  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不同施工类型对大气的污染程度分别确定:


  (一)市政工程、拆迁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按施工面积计算。市政工程的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它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二)建筑工地按土石方和桩基、结构和装修两个阶段分别计算建筑面积:


  1.土石方和桩基阶段的“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项目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证明材料或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底层面积或基底面积确定。


  2.结构和装修阶段的“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项目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结合工期进度确定。纳税人有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分别计算。


  地上建筑面积(月)=地上总建筑面积×地上建筑已施工月数/地上建筑总施工月数


  七、煤炭装卸、堆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


  污染物当量数=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产污系数×装卸(堆存)数量(吨)÷污染当量值


  煤炭装卸煤粉尘产污系数:3.53--6.41kg/装卸吨煤,我省暂按3.53kg/装卸吨煤执行;


  煤炭堆存煤粉尘产污系数:1.48--2.02kg/(吨煤年),我省暂按1.48kg/(吨煤年)执行。


  纳税人有下列防尘排放设施并已实施的,可核减煤炭装卸、堆存单位的煤粉尘排放量:


  (一)上侧风20米内已形成具有防风能力的防风带或有高于煤堆的防风墙的,核减20%;


  (二)装卸煤装置有固定式或游动式除尘设施的,核减30%;


  (三)建有喷水防尘装置且正常运行的,核减30%;


  (四)建有封闭储煤仓的,按100%核减。


  八、兼营多种业务的纳税人应按照每一业务类型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九、适用本公告的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手段达到《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的,应当变更《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3《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自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更之次月起,按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和应纳税额。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及省相关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


  2.禽畜养殖业排污特征值系数


  3.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2018年12月12日

附件1:


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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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在餐饮行业中,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针对燃煤燃烧废气,不含油烟类污染物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产生的废气。


  2、餐饮业的营业面积可参照《消防意见审核书》的面积计算;其余行业的特征指标按实际情况计算。


  附件2


畜禽养殖业排污特征值系数

image.png

备注:根据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告第2号,我省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为:生猪存栏200头以上,家禽存栏1万只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肉牛存栏100头以上。


  附件3


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

image.png

备注:


  1、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


  交通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按本表中“市政(拆迁)施工”确定扬尘产生量系数和削减系数。一次扬尘削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累计扣减。二次扬尘削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扣减,若同时采用两种达标控制措施,按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削减系数扣减。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含代建方)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对施工过程中无组织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按照相关规定向施工工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环境保护税。


  2、纳税人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合同竣工日期”或“合同工期”天数确定施工工期。


  如纳税人实际开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和“合同竣工日期”不一致的,则以实际开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实际开工日期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报告》、施工周报、施工计划等证明资料上注明的开工日期确定;土石方和桩基阶段的实际竣工日期依据《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材料桩基验收评定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参与桩基验收的抽查记录等证明资料上注明的验收日期确定;结构和装修阶段的实际竣工日期依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回执等证明资料上载明的日期确定。


  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上述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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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财规[2018]22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设区市和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高会计队伍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业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结合江苏省实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制定了《江苏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1月2日


  附件


江苏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提高会计队伍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业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培养一批具有熟练会计操作技能,能够准确、客观地记账、算账、报账的初级会计人才;培养一批具有综合分析能力,能够参与管理和决策的中级会计人才;培养一批专业精深、熟悉国际惯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综合分析和决策能力强的高级会计管理人才,为我省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宁部省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由省财政厅管理,其他单位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属地财政部门管理。依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江苏省财政厅会同人社厅制定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指导、监督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监督、检查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八条 江苏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等职能,包括:


  (一)依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三)组织开发或确定适合全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网络平台;


  (四)组织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条 各市、县(市)财政局、人社局共同负责所属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实施,包括:


  (一)财政部门制定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具体实施措施,组织开展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二)财政部门做好本地区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审核、确认、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


  (三)财政部门制定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细则,对符合条件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管理;


  (四)管理、指导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引导和督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规范运作;


  (五)协助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做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继续教育。


  单位自行组织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应向所属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交具体方案。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省财政厅根据公布的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会同省人社厅对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省财政厅确定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网络培训;


  (二)参加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人社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会计业务培训、会计类专业会议等;


  (三)参加经财政部门同意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和省财政厅组织的江苏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考试;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以上学历学位教育;


  (三)承担财政部门或行业组织(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四)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五)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六)财政部门、人社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鼓励会计专业高级职称人员积极参加高端会计人才培训和学术活动,参与会计类课题研究、论文著作。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规定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3学分;


  (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折算为90学分;


  (三)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和省财政厅组织的江苏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折算为90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其他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折算为90学分;


  (五)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折算为90学分。


  第十八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10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以上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四)独立承担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七)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折算90学分;


  (八)担任会计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评审执行评委,折算90学分;


  (九)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高端论坛、研讨以及其他会计类活动,可根据活动内容和质量,按照活动规定,每次折算30-90学分。


  第十九条 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建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会计相关考试,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直接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以上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可在年度内由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继续教育登记事项;也可在毕业后持毕业证书以及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后的学习年度内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申请一次性办理几个年度继续教育登记事项;


  (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所属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网站,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也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一)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并将相关培训方案提交当地财政部门;


  2.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3.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4.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5.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网络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由省统一招标:


  1.由省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定期确定符合条件的优质网络培训机构;


  2.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在省确定的入围名单中根据本地实际选择网络培训机构;


  3.省财政厅负责定期公布经确定的网络培训机构名单并与之签定准入合同,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选择一家(含)以上的网络培训机构进行合作,开展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网络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并对网络培训机构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二十四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所属财政部门审核认可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九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0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15年6月2日印发的《江苏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苏财规[2015]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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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2
文号:苏财规[2018]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财税[2019]15号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各设区市、县(市)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就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按规定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要求执行。


  四、全省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确保各项政策措施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创新方式,多渠道、广覆盖开展减税降费政策宣传辅导;要进一步优化管理服务,增进办税便利;要密切跟踪执行情况,加强统计核算,深化效应分析;要严明工作纪律,严格实施考评督查,推进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确保企业和人民群众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五、各地要积极收集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税政处和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9年1月30日

 附件: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就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六、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同时废止。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加大力度、创新方式,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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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30
文号:苏财税[2019]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税发[2019]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落实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细化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苏发[2019]3号)要求,现就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一、进一步强化政策落实,为民营企业减税降负


  (一)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坚决贯彻依法征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落实减免税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由月销售额3万元提高到10万元,扩展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范围。充分执行增值税简并和降低税率、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利息收入及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国家级及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税收优惠等惠及民营企业的优惠政策,持续加大政策落实力度,确保民营企业充分享受政策红利。落实省政府确定的将车船税适用税额降到法定税率最低水平、适当下调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最低税额、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半征收“六税两附加”等要求,切实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二)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各级税务机关在社保费征管机制改革过程中,要坚决落实“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已定部署,平稳有序做好日常征管工作,确保社保费现有征收政策稳定。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持续加强与人社、医保、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落实好阶段性降低社保费率和社保费缓缴等政策措施。


  (三)加强税费政策宣传辅导。围绕确保税费政策为民营企业普遍所知、普遍所用,着力强化宣传辅导。通过税务机关网站、微信、微博、视频、移动客户端、12366纳税服务热线、印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开展多渠道、广覆盖的税费政策宣传,开展相关政策专题辅导。通过纳税人学堂、上门辅导、专题宣讲等方式,对民营企业开展面对面政策辅导。


  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企业便利办税


  (四)推进“一窗、一门、一次”办税。实现所有办税服务厅综合窗口“一人一窗”办税模式。推进车购税、契税、车船税等业务办理进驻政务中心、不动产交易中心、车管所大厅等场所,2019年底前基本实现市、县级政务中心涉税事项全业务办理,90%以上涉税事项窗口即时办结。扩大“全程网上办”“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实现95%以上事项“最多跑一次”。


  (五)升级完善电子税务局。进一步优化电子税务局线上申报功能,积极推动企业端财务报表数据自动转换并导入税务端申报表,支持网上更正申报和自查补报。依托税收大数据,为纳税人提供申报数据自动带入、校验计算以及政策查询和智能提醒等服务。


  (六)简化优化申报纳税。在税务总局改革的总体框架内,积极探索简化合并纳税申报表,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拓展和丰富办税渠道,最大化满足不同纳税人办税需求。全面实现主附税(费)种“一网、一页、一次申报、一次缴款”。


  (七)进一步精简涉税资料报送。全面梳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清单,已采集或可通过系统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原则上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扎实做好已取消证明事项的办税衔接。


  (八)优化发票管理服务。落实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将勾选发票认证范围扩大至所有纳税人、推进税务机关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增值税发票验旧业务等政策。根据民营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严禁在发票领用中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合理限制。对民营企业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既要依法处理又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九)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积极稳妥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全面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两个覆盖”。


  (十)简化注销办理流程。对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者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纳税人,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手续,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优化税务注销即办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


  三、实施精准帮扶,助力民营企业稳健发展


  (十一)积极向民营企业问计问需。深入民营企业广泛收集涉税诉求,对反映的问题及时回应和解决。主动加强与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组织的联系,建立定期联席机制,在各级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部门建立“首席联络员”制度,开展税企挂钩直联。制定对纳税人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采取多种方式充分听取纳税人意见。


  (十二)建立中小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省局明确专门部门,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受理和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


  (十三)依法为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税务机关要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十四)做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有关工作。民营企业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税务机关积极配合市、县人民政府,做好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工作。民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规定做好核准工作。


  (十五)深入推进“银税互动”助力民营企业便利融资。加大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力度,优化信贷资源供给结构,逐步扩大税务、银行信用信息共享范围,拓展“银税互动”受惠面。开发“开户易”“出口退税贷”等产品,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企业提供效率高、速度快、成本低的金融产品;开发“税易融”“鑫税融”等多种纯信用、无担保产品,助力解决民营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十六)积极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积极培育民营企业新兴经济增长点,大力支持企业做大做优做强。切实执行好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不断研究完善适应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要求的税收管理和服务措施,助力民营企业增强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十七)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完善江苏税务官网“一带一路”税收综合服务平台,及时更新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各项减免政策、风险案例等信息,为纳税人境外投资提供咨讯和服务渠道。针对避免双重征税、境外投资退税、涉税争议协商、境外架构设计与跨境股权转让等“走出去”涉税关键点开展服务,切实帮助企业降低税收成本和控制税收风险。积极推进“一带一路”国家税收合作,探索运用类似预约定价方式使企业境外经营利润有稳定预期,实现企业、居民国、东道国三方互利共赢,提高税收确定性。


  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八)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综合影响,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可能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应调整完善或不予出台。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中,对有违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一律修改或废止。


  (十九)建立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和意见快速响应机制。畅通12366纳税服务热线、12366纳税服务平台、税务网站等纳税人诉求反映渠道。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办理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和意见,压缩办理时限,提高办理效率。建立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台账,及时跟踪问题处理进展,反馈处理结果。


  (二十)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为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坚持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统筹风险任务推送,一年针对同一户纳税人进户检查一般不超过一次,对信用好、无风险的纳税人不打扰。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时,要做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涉税事项需要到企业实地了解核查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二十一)规范行政处罚。依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办税服务厅简易处罚操作规则,严格执行“一事不二罚”“首违不罚”规定。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保障民营企业救济权利。各级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积极依法受理、及时办理。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税收违法行政行为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完善纳税信用修复机制,畅通民营企业纳税信用救济渠道,依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二十三)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全面推行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大税收执法督察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简单粗暴执法、任性任意执法、选择执法、情绪执法等行为,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等损害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利益的违纪行为。


  五、强化组织实施,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二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高度重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各级税务机关党委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要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促进工作不断改进、不断提高。


  (二十五)狠抓任务落实。各相关部门要主动沟通、通力协作,对照方案所列工作任务,扎实推进各项措施落地实施。各级税务机关在地方党委、政府制定出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措施时,要积极承担应尽职责,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将有关工作任务及时纳入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建立科学奖惩机制,对任务落实不到位、影响全系统整体工作推进的部门和单位,及时启动调查等程序,严肃问责、通报。


  (二十六)积极跟踪问效。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强化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明察暗访、问卷调查、座谈会、第三方评价等形式,深入了解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对操作性不强、获益面受限等政策,要积极研究提出简明易行好操作的改进完善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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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2
文号:苏税发[2019]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财税[2019]24号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县(市)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转发给你们,按照文件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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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4
文号:苏财税[2019]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财税[2019]25号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县(市)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转发给你们,按照文件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9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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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4
文号:苏财税[2019]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财会[2019]19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开展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及常熟、昆山、泰兴、沭阳县(市)财政局,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国资委:


  为加强全省会计人员信息管理,强化会计人员诚信建设,有序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财会[2018]33号)和《关于做好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8]28号)的相关要求,现就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对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


  (一)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初、中、高级和正高级)的人员;


  (二)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具体包括:


  (1)出纳;


  (2)稽核;


  (3)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4)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5)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6)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7)会计监督;


  (8)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9)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二、采集原则


  会计人员按以下原则选择地区进行信息采集:


  1.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按工作单位性质、所在地的行政区划进行采集,即: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选择省直进行采集,其他单位(包括部、省属企业)选择所在地行政区划进行采集;


  2.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未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原则上按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行政区划进行采集,也可在工作单位所在地采集;


  3.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在校学生原则上按学校所在地的行政区划进行信息采集,也可在户口所在地采集。


  三、采集内容


  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本人电子照片、学历学位、会计从业信息、专业技术资格等。


  1.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出生日期、性别、国家(地区)、民族、政治面貌(其中部分信息由江苏省政务服务网统一认证)。


  2.学历学位包括会计人员的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信息,含:最高学历、最高学历证书号、最高学位、最高学位证书号、毕业院校、毕业时间、所学专业。


  3.会计从业信息包括,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从事会计工作年限、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间、珠算等级、是否注册会计师、是否税务师、是否资产评估师;在校生填写学校所在地;会计在岗人员填写工作单位全称、工作单位社会信用代码、工作单位经济类型、现从事会计工作岗位、会计行政职务、工作单位电话、工作单位地址。


  4.专业技术资格包括专业技术资格级别、专业技术资格类型、专业技术资格取得方式、专业技术资格取得时间、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号或批文号(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填写多条信息)。


  5.材料上传,根据填写的信息系统自动判断需上传的附件。


  6.申报办理,填报人员确认信息无误后确认提交,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审核。


  四、采集流程


  信息采集工作由会计人员在线填报信息并上传相关材料,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审核确认,无需会计人员到现场办理。具体流程为:


  1.会计人员登录“江苏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系统”(http://kj.jscz.gov.cn)进行实名认证、信息填报、材料上传、确认提交。


  2.所属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完成信息采集。


  3.后续变更,首次采集审核通过后,如人员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由本人登录系统自行修改后,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审核生效。


  五、时间安排


  各地区财政部门应自2019年4月30日开始,开展本辖区内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并纳入日常会计管理工作。


  六、工作要求


  江苏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系统采集的信息,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等资格资质审查的重要依据,逐步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1.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和会计人员诚信建设工作,统筹安排,全面推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全覆盖。要按照“方便办事、一网通办、一口受理、信息共享”的原则采集、维护和使用会计人员信息,充分发挥会计人员信息在服务用人单位和会计人员、规范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2.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确认会计人员上传的所有资料。对上传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反馈并要求会计人员重新上传。


  3.各级财政部门应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登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多种合理有效的方式为抓手,有序采集会计人员信息,真实、完整地记录会计人员从业情况和信用情况,建立和完善会计人员信用档案。


  4.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加大对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诚信建设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政府机构和用人单位等依法依规利用会计人员信用信息,褒扬会计诚信,惩戒会计失信,扩大会计人员信用信息的影响力和警示力,使全社会形成崇尚会计诚信、践行会计诚信的社会风尚。


江苏省财政厅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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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文号:苏财会[2019]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社发[2019]26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2018年12月28日,省政府颁布了《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5号,以下简称《决定》),并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做好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工作,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广大失业人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2月起调整失业保险金计发比例:缴费不满10年的,从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调整为45%;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从按照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调整为50%;缴费20年以上的,从按照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调整为55%。下限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调整为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所需资金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本次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对象为2018年12月起新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和仍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三、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稳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征缴水平,做实缴费基数,做到失业保险基金“应收尽收”。对基金征缴管理规范的地区,确因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使基金出现累计缺口的统筹地区,省将加大失业保险调剂金补助力度。


  四、各地要高度重视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工作,将其作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的重要举措,作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加强部门协调,强化责任落实,确保春节前将这项惠民政策尽快落到实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将对各地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1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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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9
文号:苏人社发[2019]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政办发[2019]4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4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统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稳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确保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降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1日起,将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统一降至16%。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不变。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超过15个月的统筹地区,可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0.5—1个百分点,执行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用人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总和阶段性降至1%的现行政策,执行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截至2018年底,下同)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继续在规定费率基础上,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含24个月)的统筹地区,可继续在规定费率基础上,下调50%;下调费率期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下降到18个月以下的,可停止下调。


  三、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政策。完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确定机制,自2019年7月1日起,统一按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其中缴费基数上限、下限分别为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60%。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在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研究制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四、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规范统一全省政策,完善基金收支管理,加快信息系统建设,强化目标考核和激励约束,压实各级政府责任,2020年底前实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的省级统筹。加大基金统筹力度,确保按时足额上解中央调剂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


  五、稳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稳定缴费方式,按照国家部署稳妥做好征管职责移交工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管职责如期划转,并同步实现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由税务部门代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医保部门要强化协作配合,稳步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切实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衔接。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合理调整2019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


  六、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省政府建立由相关领导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和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工作。市县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提出具体安排,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七、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推进实施,确保取得实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医保局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指导,做好监督评估,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加强政策宣传解读,积极回应舆论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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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30
文号:苏政办发[2019]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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