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2019年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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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在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紧扣主题主线,聚力主业主责,把法治的要求贯穿各项工作始终,上下同欲、攻坚克难,全面依法治税取得新进展。现将我局2019年度法治建设情况报告如下:


  一、依法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一)严格依法组织税费收入。坚持“服”与“管”并重,“减”与“收”同抓,严明组织收入纪律,严格落实“四个坚决”,高质量完成组织税收收入工作。全年组织税费收入5202.8亿元,增长0.9%。其中,税收收入3664.8亿元,强化了地方财力和民生保障。


  (二)扎实推进减税降费政策精准落地。坚持把减税降费作为全年“一号落实工程、一号督查事项、一号考核任务”,实打实、硬碰硬地推动政策精准落地。提请省政府成立了由刘国中省长任组长的全省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各级税务机关成立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了“一竿子插到底”的组织领导体系。建立“直联包抓”机制,推行“一线工作法”,出台减税降费“20条硬措施”,建立“减税降费纳税人电子台账”和财税库三方协作快速退税机制,强化减税降费效应分析。全年全省累计新增税费减免超过600亿元,有力稳定了市场主体预期,增强了经济发展后劲。


  (三)主动服务经济发展。完成单一窗口出口退税功能建设推广工作。全面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出口退税办理平均用时较税务总局要求压缩了60%,促进了我省外向型经济高质量发展。深化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30条措施,建立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快速响应机制。联合省外汇局推广对外支付税务电子化备案,精准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助力陕企“走出去”。


  (四)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三年行动方案,新增44个创新项目,对照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第三方税收营商环境调查结果,狠抓“纳税人满意度提升工程”,促进税收营商环境持续改善。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出51条服务举措,取消60项证明事项,对保留的6项行政许可实现“一窗式”办结。加快电子税务局“两简一优”改造,新增发票代开功能,优化税费申报流程,“全程网上办”事项达到292项,实现支付宝、微信和银联卡缴纳税费无缝对接。优化“套餐式”服务、“网上注销”和“容缺注销”等服务举措,建成企业开办、注销“一网通办”平台,纳税人获得感进一步提升。


  二、持续提升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一)严格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认真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扎实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合规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文件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切实保障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全年共对省局机关制发的8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从源头上防范了制度性风险。


  (二)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认真组织对各市局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提升了制度建设质量。


  (三)认真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对照《外商投资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取消证明事项等要求,组织全省税务系统依法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提升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确定性和有效性。


  三、统筹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一)健全科学决策机制。认真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健全依法决策内部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程序,注重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党委决策中的参谋作用。


  (二)深化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筹衔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两项工作,明确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认真组织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制度试点,通过“说清事理、说透法理、说通情理”,提高了案件审理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制发贯穿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的持续深化三项制度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日常任务提醒、完成情况通报、复杂问题研究解决机制,推动4大类43项重点措施扎实有序落地。编写《三项制度操作指引2.0》,指导基层规范落实三项制度,促进了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的提升。


  (二)健全完善税务监管体系。积极推进税收征管方式转变,探索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加快“两线四化”税务监管体系建设,完善风险应对制度,统筹税务稽查、大企业审计、纳税评估、反避税调查等工作,有效解决了重复入户检查问题。深化征管质量5C监控评价试点。平稳划转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强化费源基础数据治理,推进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标准版,建立城乡居民“两险”网格化征缴服务体系,税费治理水平迈上新台阶。


  (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坚持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同打虚打骗、整治税收领域乱象有机结合。持续深化“双随机一公开”。构建“一横一纵一化”稽查工作机制,试点案件查处项目制管理,推动成立3支税侦支队,提升了打击震慑能力。


  五、强化权力运行监督


  (一)严格开展执法监督。建立减税降费“一账三单”和“三单两联两报一访”监督机制,编制《“减税降费”督察督导指引》,组织8轮次减税降费督察督办。


  (二)自觉接受外部监督。依法接受人大、政协、司法、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健全监督机制,拓宽监督渠道,形成了良好的社会综合治税效应。


  六、依法化解涉税矛盾纠纷


  (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严格依法妥善办理行政复议,全年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9件,其中省局4件,各市局5件,做到了案结事了、定分止争。注重加强对相关案例的分析研究和分类指导,引导干部在实践中提升执法质量,达到了“办结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二)做好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严格贯彻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切实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交流,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全年共办理32件行政诉讼案件。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一)加强日常公开。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时修订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工作规程,完善保密审查工作机制。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主动公开税务部门履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年开展在线访谈3次,发布政策解读50件,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5件。


  (二)拓展公开渠道。平稳有序推进陕西税务网站规范化建设。创新宣传手段和形式,充分利用微博、微信、人民视频、抖音等新媒体制作发布具有陕西税务特色的政务信息,获得广大纳税人点赞。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一)提升领导干部法治理念。扎实开展全省税务系统各级党委书记讲法治课和领导干部述法评法,将法治教育作为各类培训的必修课。扎实组织全省税务系统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开展学法用法考试,提升了领导干部的法治理念。


  (二)增强全民税收法治观念。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细化工作任务,健全考评机制,将普法工作融入税收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各环节。重点围绕减税降费、增值税改革、个税改革等开展了“民歌唱税收”“陕北说书表税收”等一系列百姓喜闻乐见的税法宣传活动,构建了协同共治、同频共振的税收普法工作格局。省局在全国“宪法微视频”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建成西部首个“全国税收普法教育示范基地”,荣获全国“七五”普法中期先进集体。


  (三)强化税收信用管理。深化“税银互动”,开展税银合作金融机构增至27家,发放小微贷款8.9万笔、233亿元,将纳税信用转化为企业融资资本。扎实推进处罚信息公示与修复。不折不扣落实“黑名单”联合惩戒工作,及时公布符合条件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联合惩戒效果明显提升。


  九、加强税收法治队伍建设


  (一)充分发挥法制机构职能作用。结合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要求和法治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基层法制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推动法律专业人才归位,使其职能定位、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为全面推进税收法治建设提供了保障。


  (二)加强税收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严格落实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授予执法资格,不发放执法证件,不安排从事执法活动。认真组织对全系统执法资格证书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切实强化税收执法资格考前培训,充分调动参考人员的学习积极性,为参考人员顺利通过执法资格考试奠定基础。


  (三)加强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建立公职律师和内部法律顾问跨区域调配使用办法,推动法律专业人才参与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行政复议应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等工作之中。认真组织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多措并举提升法律专业人才执业能力水平。全省税务系统共设置12个公职律师办公室,121名干部被批准成为公职律师,为纵深推进税收法治建设提供了人才支撑。


  十、健全依法治税领导体制机制


  (一)发挥“关键少数”头雁作用。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法治建设的全过程和各方面,注重发挥“关键少数”在推进法治建设中的头雁作用。特别是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过程中,省局党委书记、局长和分管副局长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分别在“党委书记讲法治课”和全省税务系统“一把手”培训班上,专题就三项制度进行讲授,形成领导干部带头讲、躬身推的良好局面。


  (二)深化依法治税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议事规则(试行)》《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推动实现依法行政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运转高效、协调顺畅、保障有力,使全局税收各项工作统一于法治的要求,实现了提质增效升级。


  2019年,我局税收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依法治税环境有待进一步优化,干部法治意识有待进一步提升,税务执法规范性有待进一步加强。2020年,我局将在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和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健全税务监管体系,为推动实现税务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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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