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2019年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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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在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紧扣主题主线,聚力主业主责,把法治的要求贯穿各项工作始终,上下同欲、攻坚克难,全面依法治税取得新进展。现将我局2019年度法治建设情况报告如下:


  一、依法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一)严格依法组织税费收入。坚持“服”与“管”并重,“减”与“收”同抓,严明组织收入纪律,严格落实“四个坚决”,高质量完成组织税收收入工作。全年组织税费收入5202.8亿元,增长0.9%。其中,税收收入3664.8亿元,强化了地方财力和民生保障。


  (二)扎实推进减税降费政策精准落地。坚持把减税降费作为全年“一号落实工程、一号督查事项、一号考核任务”,实打实、硬碰硬地推动政策精准落地。提请省政府成立了由刘国中省长任组长的全省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各级税务机关成立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了“一竿子插到底”的组织领导体系。建立“直联包抓”机制,推行“一线工作法”,出台减税降费“20条硬措施”,建立“减税降费纳税人电子台账”和财税库三方协作快速退税机制,强化减税降费效应分析。全年全省累计新增税费减免超过600亿元,有力稳定了市场主体预期,增强了经济发展后劲。


  (三)主动服务经济发展。完成单一窗口出口退税功能建设推广工作。全面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出口退税办理平均用时较税务总局要求压缩了60%,促进了我省外向型经济高质量发展。深化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30条措施,建立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快速响应机制。联合省外汇局推广对外支付税务电子化备案,精准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助力陕企“走出去”。


  (四)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三年行动方案,新增44个创新项目,对照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第三方税收营商环境调查结果,狠抓“纳税人满意度提升工程”,促进税收营商环境持续改善。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出51条服务举措,取消60项证明事项,对保留的6项行政许可实现“一窗式”办结。加快电子税务局“两简一优”改造,新增发票代开功能,优化税费申报流程,“全程网上办”事项达到292项,实现支付宝、微信和银联卡缴纳税费无缝对接。优化“套餐式”服务、“网上注销”和“容缺注销”等服务举措,建成企业开办、注销“一网通办”平台,纳税人获得感进一步提升。


  二、持续提升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一)严格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认真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扎实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合规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文件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切实保障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全年共对省局机关制发的8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从源头上防范了制度性风险。


  (二)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认真组织对各市局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提升了制度建设质量。


  (三)认真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对照《外商投资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取消证明事项等要求,组织全省税务系统依法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提升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确定性和有效性。


  三、统筹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一)健全科学决策机制。认真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健全依法决策内部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程序,注重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党委决策中的参谋作用。


  (二)深化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筹衔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两项工作,明确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认真组织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制度试点,通过“说清事理、说透法理、说通情理”,提高了案件审理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制发贯穿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的持续深化三项制度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日常任务提醒、完成情况通报、复杂问题研究解决机制,推动4大类43项重点措施扎实有序落地。编写《三项制度操作指引2.0》,指导基层规范落实三项制度,促进了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的提升。


  (二)健全完善税务监管体系。积极推进税收征管方式转变,探索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加快“两线四化”税务监管体系建设,完善风险应对制度,统筹税务稽查、大企业审计、纳税评估、反避税调查等工作,有效解决了重复入户检查问题。深化征管质量5C监控评价试点。平稳划转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强化费源基础数据治理,推进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标准版,建立城乡居民“两险”网格化征缴服务体系,税费治理水平迈上新台阶。


  (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坚持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同打虚打骗、整治税收领域乱象有机结合。持续深化“双随机一公开”。构建“一横一纵一化”稽查工作机制,试点案件查处项目制管理,推动成立3支税侦支队,提升了打击震慑能力。


  五、强化权力运行监督


  (一)严格开展执法监督。建立减税降费“一账三单”和“三单两联两报一访”监督机制,编制《“减税降费”督察督导指引》,组织8轮次减税降费督察督办。


  (二)自觉接受外部监督。依法接受人大、政协、司法、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健全监督机制,拓宽监督渠道,形成了良好的社会综合治税效应。


  六、依法化解涉税矛盾纠纷


  (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严格依法妥善办理行政复议,全年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9件,其中省局4件,各市局5件,做到了案结事了、定分止争。注重加强对相关案例的分析研究和分类指导,引导干部在实践中提升执法质量,达到了“办结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二)做好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严格贯彻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切实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交流,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全年共办理32件行政诉讼案件。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一)加强日常公开。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时修订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工作规程,完善保密审查工作机制。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主动公开税务部门履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年开展在线访谈3次,发布政策解读50件,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5件。


  (二)拓展公开渠道。平稳有序推进陕西税务网站规范化建设。创新宣传手段和形式,充分利用微博、微信、人民视频、抖音等新媒体制作发布具有陕西税务特色的政务信息,获得广大纳税人点赞。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一)提升领导干部法治理念。扎实开展全省税务系统各级党委书记讲法治课和领导干部述法评法,将法治教育作为各类培训的必修课。扎实组织全省税务系统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开展学法用法考试,提升了领导干部的法治理念。


  (二)增强全民税收法治观念。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细化工作任务,健全考评机制,将普法工作融入税收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各环节。重点围绕减税降费、增值税改革、个税改革等开展了“民歌唱税收”“陕北说书表税收”等一系列百姓喜闻乐见的税法宣传活动,构建了协同共治、同频共振的税收普法工作格局。省局在全国“宪法微视频”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建成西部首个“全国税收普法教育示范基地”,荣获全国“七五”普法中期先进集体。


  (三)强化税收信用管理。深化“税银互动”,开展税银合作金融机构增至27家,发放小微贷款8.9万笔、233亿元,将纳税信用转化为企业融资资本。扎实推进处罚信息公示与修复。不折不扣落实“黑名单”联合惩戒工作,及时公布符合条件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联合惩戒效果明显提升。


  九、加强税收法治队伍建设


  (一)充分发挥法制机构职能作用。结合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要求和法治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基层法制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推动法律专业人才归位,使其职能定位、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为全面推进税收法治建设提供了保障。


  (二)加强税收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严格落实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授予执法资格,不发放执法证件,不安排从事执法活动。认真组织对全系统执法资格证书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切实强化税收执法资格考前培训,充分调动参考人员的学习积极性,为参考人员顺利通过执法资格考试奠定基础。


  (三)加强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建立公职律师和内部法律顾问跨区域调配使用办法,推动法律专业人才参与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行政复议应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等工作之中。认真组织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多措并举提升法律专业人才执业能力水平。全省税务系统共设置12个公职律师办公室,121名干部被批准成为公职律师,为纵深推进税收法治建设提供了人才支撑。


  十、健全依法治税领导体制机制


  (一)发挥“关键少数”头雁作用。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法治建设的全过程和各方面,注重发挥“关键少数”在推进法治建设中的头雁作用。特别是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过程中,省局党委书记、局长和分管副局长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分别在“党委书记讲法治课”和全省税务系统“一把手”培训班上,专题就三项制度进行讲授,形成领导干部带头讲、躬身推的良好局面。


  (二)深化依法治税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议事规则(试行)》《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推动实现依法行政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运转高效、协调顺畅、保障有力,使全局税收各项工作统一于法治的要求,实现了提质增效升级。


  2019年,我局税收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依法治税环境有待进一步优化,干部法治意识有待进一步提升,税务执法规范性有待进一步加强。2020年,我局将在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和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健全税务监管体系,为推动实现税务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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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涉税信息报送即将开始,平台、从业者影响有几何?

编者按: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令第810号)正式发布,规定10月1日至31日首次集中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该规定对互联网平台及其经营者、从业人员均将产生深远影响。紧随其后,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出台《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与《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本文将结合上述新规的具体内容,系统分析其对平台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所带来的影响。

  一、新规将对哪些主体产生影响?

  本次新规主要对以下两类主体产生影响:互联网平台以及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一)互联网平台

  新规所涵盖的互联网平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含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各类平台,主要分为以下七类:

  1.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2.网络直播平台;

  3.网络货运平台;

  4.灵活用工平台;

  5.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6.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7.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除此之外,新规也将成立在境外但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平台企业纳入到信息报送主体的范畴中,其规定应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如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则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负责报送;未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须指定境内代理人完成涉税信息报送。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则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例外情形,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二、新规将涵盖哪些涉税信息?

  新规要求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第二类是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一)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新规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1.身份信息

  平台需报送所有境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论其是否已办理登记证照,具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码等)、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其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特别地,网络直播平台企业还须同时报送平台内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关联关系信息。

  2.收入信息

  收入信息包含经营者或从业人员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当期取得的含税销售总额(包含实际补贴金额、佣金、服务费等)、当期发生的退款金额(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收入净额(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等;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收入确认时点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日。

  若收入含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如平台虚拟货币),应按实际取得当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换算为人民币计算收入。

  对于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情形,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相关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此外,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且非自然人的平台内经营者,在向网络主播或其合作方(包括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这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三、新规对平台、从业者的税务合规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一)平台:应规范保存、核验信息,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新规对平台提出了更严格的形式与实质合规要求。平台不仅需规范保存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还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且在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时确保业务真实性。

  1.平台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税务机关有权对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如平台在信息报送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行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因平台原因导致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拒绝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相应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情况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未按规定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向社会公示。若平台已尽到信息核验义务,但因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过错导致信息问题,平台可免于责任。

  此外,税务机关在开展税务检查或发现涉税风险时,可要求平台提供包括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及物流信息等涉税资料。

  2.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在确保业务真实性可据实税前扣除

  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以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并完成相应税费缴纳的,可凭以下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对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据实扣除: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

  平台企业应依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有关资料和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以备税务机关查验。根据16号公告相关解读,平台需定期对从业人员身份真实性进行核验,并留存核验时间与结果,以确保从业人员信息真实有效。如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上述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则其办理扣缴申报和代办申报所获取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确判断收入性质并申报纳税

  16号公告的相关解读首次明确区分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

  劳务报酬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经营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若从业人员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特别是网络主播等,平台须按上述所得性质为从业人员正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从业人员区的收入为经营所得,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切勿存在侥幸心理,逃避纳税义务。

  四、首次报送在即,平台、从业者及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关注新规产生的影响

  (一)平台:回归信息服务本质,传统的开票盈利模式难以为继

  新规不仅通过平台为从业人员代办扣缴申报以提高纳税遵从度和征管效率,更在实质上赋予平台对业务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平台不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还必须确保业务实质真实发生。

  这一要求的背景包括两方面现实问题:一是在过去实践中,部分平台在缺乏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材料包装完成开票、资金流转等操作,并利用地方政府补贴谋取非法收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介绍,自新规于去年底公开征求意见以来,此类“空壳平台”数量已减少超过100户;二是平台通常仅提供技术支持而不深入参与实际业务,从业者与合作方有可能串通虚构业务,使平台在不知情下面临虚开发票等重大税务风险。新规的实施将有助于平台防范此类风险,同时也对其信息处理能力和税务合规管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利用核定拆分收入等操作不再可行

  对新规下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而言,一方面,如上所述,虽然平台需要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但若因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本身的问题导致的信息错误,平台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首先应当确保其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另一方面,新规使得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平台取得的收入信息全面透明化,以往常见的偷逃税手段将难以继续实施——

  以往,由于经营所得在某些地区可适用核定征收,实际税负较低,部分从业人员违规将劳务报酬等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偷逃税违法行为。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及相关部门可依法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从而显著增强了对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等行为的识别和监管能力。同时,新规明确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划分标准,在这一举措下,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的避税行为或不再可行。

  此外,拆分收入也是个别经营者逃避纳税的常见手法,即把同一纳税人应确认的收入分散至多个主体,以骗取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规避一般纳税人登记等目的。新规全面强化了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要求,使此类收入拆分行为难以隐匿,进一步压缩违规操作的空间。

  (三)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及时调整业务模式,防范虚开、偷税风险

  新规除了直接影响平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外,还会对通过平台购买服务或开展合作的购买方、合作方产生一定的间接影响。

  其一,以往某些依赖平台补开发票等操作的模式,在新规下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随着平台内收入信息的全面透明,结合大数据监管手段,税务机关能够更便捷地获取与服务对应的购买方或合作方部分信息,从而提升了识别虚开发票和偷逃税行为的能力。这意味着,此类操作所带来的税务风险显著增加。

  另一方面,新规也为税务机关排查涉税风险提供了更多便利。例如,税务机关可通过调取平台数据(如货运平台的运输轨迹)来验证业务真实性,从而判断货物运输是否实际发生。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思路,提醒购买方和合作方不仅应注重合同、资金、发票和物流的“四流一致”,更应确保业务本身真实可靠,以避免虚开和偷税的风险。

  结语

  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平台经济税收监管领域迈出关键一步,其影响广泛而深刻。对平台企业而言,合规责任显著提升,不仅需全面、准确地报送涉税信息,还须实质审核业务真实性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面临严厉处罚。对广大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来说,收入信息趋于透明,传统避税手段失效,所得性质的明确也为依法纳税提供了清晰指引。购买方及合作方同样受到间接影响,业务真实性成为核心要求,“四流一致”之外更需注重实质交易,以防虚开和偷税风险。

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 这家企业如此“大方”为哪般?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数据显示,2025年上半年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22.8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4.74万亿元。企业间借款是企业融资方式之一,也是税收监管的重点事项。笔者近期接触的某案例中,A公司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而是独自承担了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A公司如此“大方”的同时,与利息支出相关的税务处理明显失当,存在较高的税务风险。

  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

  A公司为大型民营企业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和物业商业管理,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在市中心核心路段自建自持一栋商业中心,该商业中心除A公司自用外还向外出租,该部分租金收入每年高达4000多万元。按照上述业务模式,A公司每年的利润应相当可观,但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近年来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一直为0。

  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风险筛查,发现企业财务报表中同时存在大额的长期借款、短期借款和其他应收款,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企业的增值税申报表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收入虽然保持一致,但根据收入明细表与发票数据交叉比对发现,A公司除了申报租金收入外,并未申报其他收入。

  税务机关调查发现,A公司以自持物业为抵押,向Z银行贷款5.2亿元后,分别向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无偿借出资金,截至检查所属期末,其余额分别为2.1亿元、2亿元、1.4亿元、0.2亿元,但向Z银行支付的巨额利息却全部由A公司承担,因此导致会计利润出现亏损。据此推测,A公司存在向外借出款项,未申报利息收入的涉税风险。

  企业集团间的无偿借款可免缴增值税

  税务机关进一步实地调查发现,L集团公司成立于2016年,B公司与A公司同为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L集团公司已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换句话说,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属于企业集团内关联方关系。

  C公司为L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2021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并未登记在企业集团中,因此C公司与A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D公司为陈某妹夫黄某2022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黄某与陈某虽存在姻亲关系,但A公司与D公司的董监高名单并未有现实中的重合,也并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或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从D公司为B公司供应商以及业务链条来看,无法直接判定D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因此,A公司与C公司属于其他关联关系,与D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等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案例中,由于A公司、B公司、L集团公司属于同一集团,故A公司无偿向L集团公司、B公司借出款项,按照政策规定可免缴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视同销售服务。A公司与C公司、D公司不属于同一集团,因此,其无偿向C公司、D公司借出款项,A公司需按照借款天数与当期利率标准确定应税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业关联交易需判断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实质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提供有偿服务。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无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但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结合A公司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加权平均数额,向银行贷款金额及借出时点等要素研判,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向关联方无偿借出款项的规模,已超过其向银行贷款的5.2亿元贷款总额,且资金流转呈现快进快出特征。这表明A公司除了将从银行的贷款金额全额借给关联方外,还将部分自有的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

  案例中,A公司承担了该笔银行贷款的利息,但其资金实际由关联方使用,与A公司自身取得收入无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故A公司承担5.2亿元银行贷款的利息费用,应当作纳税调增处理。

  对于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三十八条明确,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等关联方,应判断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若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检查期内实际税负相同,即A公司与其关联方均未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减半征收及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且该交易未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则该笔借出款项原则上可不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但若存在实际税负差异(如一方为小微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或交易为无息借款、利率低于市场水平,即使法定税率一致,税务机关仍有权按独立交易原则核定利息收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应留存借款合同、利率定价依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比资料等,证明交易的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

  案例中,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实际税负存在差异,税务机关可依照6号公告对A公司向关联方借出款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A公司需补缴相应税款并缴纳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A公司经特别纳税调整所补缴的税款及缴纳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特别纳税调整后,A公司可向关联方补开发票,取得发票的关联方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利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