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标准,严厉惩戒税收违法行为,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现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予以修订。并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12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条  全省市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全省市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县级国税机关查处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统一由所在地的市级国税机关公布。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布案件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各级国税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各级国税机关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国税机关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


  第六条 市级国税机关公布案件的金额标准统一确定为: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3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8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国税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八条 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国税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国税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国税机关可以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通报,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使用;

  (五)对国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六)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管理的措施。


  第九条 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市级以上国税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公布栏中撤出。


  第十一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国税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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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2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5]13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8月17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全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职能转变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部署,现就2015年进一步推进全省国税系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部署,坚持“放、管、服”三管齐下,积极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加强后续管理,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在行政审批和办税负担上做“减法”,在纳税服务和后续管理上做“加法”,持续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动力,为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提供有力支持。


  (二)工作目标

  适应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清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把不该管的放给市场、交给社会、还给基层,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转变管理方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把该管的管住管好管到位,推进后续监管的法治化、精细化、效能化;创新服务举措,优化办税流程,将提供优质服务贯穿于国税部门职能转变全过程,着力提高为大局服务、为纳税人服务、为基层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服务型国税机关建设。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继续减少审批项目。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全面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现行7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再梳理,研究提出保留、取消或下放的意见建议。对尚不能取消和下放的事项,进一步优化环节,简化程序,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活力。坚决杜绝明放暗留、变相审批、弄虚作假、增设审批等行为。(政策法规处牵头,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安排的时间进度进行)

  2.不断强化后续管理。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一方面,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各类后续管理办法;另一方面,根据授权,制定符合我省工作实际的后续管理办法,将后续管理融入到发票管理、申报管理等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强化风险防范和应对,不断提高后续监管的精细化、专业化程度。(政策法规处牵头,12月底前完成)

  3.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以保证税收法律严格实施为重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做好清权、确权、制权、晒权等工作,分期分批推出税收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坚决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政策法规处牵头,全年工作)

  4.优化税务行政审批服务。对国家明确保留的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减少环节,优化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活力。全面推行审批事项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实现“厅进厅出”。创新审批方式,实现审批事项网上办理,进一步提高审批效能。(政策法规处牵头,全年工作)


  (二)深入推进涉税中介监管

  1.规范涉税中介管理。协助国家税务总局做好[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深入基层调研,提出修订建议。加强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行政登记管理,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规范涉税中介服务,加强涉税中介监管。(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牵头,全年工作)

  2.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严禁违反或超出上位法规定强制要求纳税人提交涉税鉴证报告。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确需提交涉税鉴证报告的,不得强制或指定涉税中介机构。开展对国税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情况的清理检查,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做到“零容忍”。全面落实国税机关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报告制度、配偶子女在管辖范围内从事涉税中介活动回避制度、离职后从事涉税中介活动限制制度。(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督察内审处、监察室牵头,全年工作)


  (三)深入推进收费项目清理

  1.推进正税清费改革。结合国家税制改革和立法方向,研究提出推进依法将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基金项目改为税收的意见建议。(政策法规处牵头,全年工作)

  2.加强对涉税服务收费的监管。规范注税行业收费事项,督促落实[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会费交纳使用管理办法],公布会费交纳标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清理涉税收费项目,梳理税务软件运维公司收费项目,对相关应用系统的第三方服务单位提供的收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单位监管,加强对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软、硬件服务单位监督管理,督促技术服务单位切实履行服务合同和服务承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纳税人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发现上述违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当地服务单位暂停服务,整改3-6个月,整改期间服务单位不得销售税控专用设备。(纳税服务处、货物和劳务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牵头,全年工作)


  (四)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

  1.加快推进“三证合一”和“一照一码”。加强国、地税合作,联合开发“三证合一”税务端软件,实现与工商、质监部门信息平台的对接,主动抓取工商、质监部门信息,为纳税人提供“三证合一”和“一照一码”服务。进一步简化手续、缩短时限,真正实现“一个平台、一表申报、一处受理、并联审批、一窗发证”,切实减少行政审批成本,方便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面使用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17年底前实现原纳税人识别号的存量转换。(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12月底前实施)

  2.加强商事制度改革的后续监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信用代码的具体使用规定,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我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制度。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工商登记部门信息的实时共享,建立相关风险核查指标,主动发现漏征漏管现象,加强对新办纳税人的事中事后监管。(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全年工作)

  3.深化部门间信息共享。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切实抓好[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的通知]的贯彻落实,尽快形成常态、高效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机制。将推进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作为深化国、地税合作机制的重要内容,明确责任部门和工作要求,建立落实统一的工作制度和标准,促进全省各级各部门间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现国、地税省级数据交换,共享税务登记、定期定额核定、入库税款、查补税款等方面信息。利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点对点”合作等方式,推进与工商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在严格遵守[税收征管法]等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外提供数据管理办法]等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力度,建立健全相关涉税信息提供制度。(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全年工作)


  (五)深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1.积极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持续加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辅导力度,提高小微企业主和办税人员的政策知晓率和办税能力。进一步加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力度,继续开展督查检查,全面纳入绩效管理,确保政策落实落地。(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牵头,全年工作)

  2.大力支持创业创新。深入落实支持和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国、地税数据交换,及时掌握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政策享受情况。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政策,主动向纳税人提供最新政策解读,广泛宣传创业创新税收政策,做好包保服务,支持科技创新。全面落实[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复制推广工作方案],简化办税程序,提高办税效率。(政策法规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牵头,全年工作)

  3.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推广网上办税,坚持“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做好全省统一的网上办税平台试运行和推广工作,逐步将纳税人需要上门办理的事项引导到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上办理。探索网上办税无纸化,加快税务数字证书的推广应用,引导纳税人选择使用税务数字证书(包括安徽CA证书等第三方CA证书)办理网上涉税事项,进一步扩大网上受理即办类服务事项范围。拓展移动办税,稳步推广即时通讯、手机APP、微信等移动互联办税应用,为纳税人提供从“足不出户”到“如影随形”的服务体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要求,统一业务规范,简并报送资料,优化办税流程,着力构建“业务申请入口统一、内网外网处理一体、线上线下办复互补、信息推送渠道多元”的办税新模式。(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牵头,全年工作)


  (六)深入推进税收监管和服务方式转变

  1.全面推进税收工作规范化管理。全面实施[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规范》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按照总局各项规范要求,做好系列规范的内外宣传、分类培训、意见征集和情况反馈等工作。按照最新规范要求,及时调整网上办税服务、日常管理、出口退税、国地税合作等工作事项。注意抓好纳税服务与税收征管之间、税源管理各部门之间以及国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衔接,坚决防止税务机关“有事没人管”、“有人没事管”和纳税人“有事不知找谁”的现象。(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牵头,全年工作)

  2.优化税收风险管理。加强税收风险分析监控,针对不同风险等级的纳税人采取差异化风险应对措施,将有限的征管资源优先运用于高风险纳税人。不断优化行业税收风险模型和风险核查指标,持续改进风险提醒和风险核查工作。坚决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省局规范进户执法的相关规定,坚决避免同一纳税人在同一年度内被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完善分类分级管理,根据纳税人规模、行业特点,对税源进行科学分类,将税源管理职责在不同层级、部门和岗位间进行优化配置。(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全年工作)

  3.加强纳税信用管理。认真落实《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做好纳税信用管理系统的配套开发完善工作,完善纳税人纳税信用记录,准确评价纳税人信用级别,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提供多渠道评价结果自我查询服务。强化守信激励,推广“税银互动”,积极与商业金融机构合作,加大纳税信用贷款激励措施的合作范围和覆盖面,将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与企业融资服务有机结合,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优先办税服务,在发票领用、涉税辅导、预约办税、资料审核、出口退税等方面为信用级别高的纳税人提供优先服务,形成对依法诚信纳税的正确导向。强化失信惩戒,对D级纳税人采取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强化纳税评估、严格资料审核等监控措施,推进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国、地税联合惩戒工作,积极与发改委、公安、工商、银行和法院等部门沟通协调,落实联合惩戒措施,适时发布税收“黑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以及联合惩戒措施的主要内容,及时披露失信典型案例,进一步失信惩戒措施的社会影响力和威慑力。(纳税服务处、稽查局牵头,全年工作)

  4.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深入开展问题大剖析活动,认真整改落实大剖析活动发现的问题,多渠道广泛征集纳税人服务需求,深入分析、及时响应并反馈给纳税人。按照省局纳税服务示范单位创建方案所确定的标准和要求,加强办税服务场所建设,优化美化办税环境,提高办税服务效率。重点围绕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权益保护、信用管理、社会协作6个方面,开展纳税服务创新实践活动,及时总结完善推广各地创新成果。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国家税务总局推出的4类11项春风行动内容和省局细化的21项便民办税措施,特别是对于新推出的信息化产品和创新措施,迅速扩大影响,使纳税人想用、会用、乐用。(纳税服务处牵头,全年工作)


  三、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国税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本单位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各项职责,根据本方案要求,及时组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密切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放、管、服”各项工作,打通“最先一公里”和“最后一公里”,力破“中梗阻”,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落地生效。


  (二)强化分工协作

  省局各单位要根据工作方案,进一步细化措施,强化责任,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将任务逐项分解到岗、落实到人,积极有效地组织全省国税系统强力推进。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单位负总责,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努力形成齐抓共管、上下协同、合力推进的工作局面。


  (三)强化督查考核

  加强对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及时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按照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要求,加大督查督办力度,对工作开展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及个人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进行问责,确保各项工作任务不折不扣地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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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17
文号:皖国税发[2015]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4]89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皖税发[2019]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十项制度]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首问责任制,是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的重要举措。各级国税机关及所有工作人员应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充分认识落实首问责任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落实首问责任制的自觉性、主动性和责任感。首问责任制涉及各个部门和所有国税人员,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二、广泛开展宣传。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及时、广泛公告税务机关推行首问责任制的目的和意义、方案,接受社会监督。结合干部职工思想和工作实际,深入开展首问责任制的全员学习,把贯彻实施首问责任制要求落实到所有部门、所有人员,确保人人熟知首问责任制,人人履行首问责任制,杜绝“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现象。


  三、细化具体要求。各级国税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细化落实首问接待、首问登记、一次性告知、用语规范、信息公开等制度,定期检查首问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主动公开首问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自觉接受纳税人、纪检监察、社会媒体的监督。根据反馈意见、检查情况及时整改,做到有制度、有检查、有考核、有奖惩。


  四、建立长效机制。推行首问责任制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调查研究,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完善、丰富首问责任制的内容,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杜绝形式主义,切忌表面文章,持之以恒,常抓不懈,扎扎实实将首问责任制引向深入。


  各级国税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取得的有益经验,遇到的问题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局(纳税服务处)。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6月12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安徽省国税系统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4]59号)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首问责任制是首问责任人为纳税人办理或有效指引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责任制度。首问责任人是指纳税人到国税机关或通过电话等方式办理涉税事项或寻求涉税帮助时,首位接洽的国税工作人员。首问责任人负有说明、指引、答复、承办等责任,应做到首问必答,首问必释,首问必果。


  第三条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所有部门、所有工作人员应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首问责任制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全程跟踪的原则。


  第五条 纳入首问责任制的涉税事项包括:涉税业务办理、涉税业务咨询、纳税服务投诉和税收工作建议。纳税人对于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和干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以及信访事项,依据有关专门规定处理。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首问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能当场办理或答复的,应当场办理或答复。

  (二)首问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不能当场办理或答复的,应对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和联系方式进行登记,依法依规承诺限时办结或限时答复,负责跟踪办理情况,并于办结后及时向纳税人反馈。

  (三)首问责任人确因出差、生病、外出等原因无法履行首问责任的,应事先将工作移交给B岗,由B岗继续履行首问责任。

  (四)对纳税人申请办理的涉税事项,存在手续、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或告知不予受理、办理的理由;无法当场更正的,首问责任人必须一次性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和所需的全部资料,不得故意不作为或故意刁难而导致纳税人多次往返。


  第七条 首问责任人受理非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首问责任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要明确地告知纳税人该事项的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并提供联系方式,由承办部门指定承办人承接首问责任。

  (二)首问责任人遇到责任不明确或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由本部门负责人予以明确;确实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由办公室或纳税服务部门指定承办部门。

  (三)首问责任人对不属于国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应向纳税人耐心解释,并尽其所能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八条 首问责任人在接待纳税人时,应主动亮明身份,佩戴实名胸卡或设立岗位桌牌,提供实名制服务,接受监督。首问责任人应当礼貌热情、耐心细致、用语文明,不得冷漠待人,敷衍搪塞,禁止使用服务忌语。


  第九条 首问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首问职责,回答问题或办理事项时要依法依规、严谨准确,不得推诿、敷衍、拖延或者拒绝。首问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涉税问题,应自行查阅文件予以明确解答,对问题把握不准或政策不清楚的,立即请示上级或相关部门后予以答复。


  第十条 首问责任人对无法当场回复的疑难问题和需要转办的涉税事项,应当问清情况、做好登记。首问责任登记台账应当记录纳税人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事由、转办和办理结果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上下级、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事项,分管领导应统筹协调,主办部门负责及时办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首问责任人按规定的时限回复纳税人。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通过国税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途径,主动公开国税机关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能、岗责分工、业务流程、税收政策法规、办税指南、服务承诺、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为社会各界和纳税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首问责任制推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由纳税服务管理部门负责首问责任制的统筹协调和监督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抽查首问责任制登记台账、检查首问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告,并参考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纳税人投诉举报、上级部门及新闻媒体曝光、暗访督察等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首问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首问责任和办理首问事项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核实确属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过错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职业素质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全体干部职工在思想上要筑牢首问必答、负责到底的观念,保证纳税人事事有人接待、有人办理;在工作上要熟悉部门及内设岗位的职责及业务流程,尽职尽责;在作风上要加强内部管理,严禁刁难税户,提高全系统、全体人员履行首问责任的能力和服务纳税人的意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对首问责任承办机关的投诉可以向上级国税机关提出;对首问责任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的投诉,可以向本级国税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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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12
文号:皖国税发[2014]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国税发[2015]112号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相关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法规规章,统一企业所得税征管口径,现就实际征管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证券公司二级机构分配税款问题


依据《合肥市国家税务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合肥国税公告2014年第1号)的规定,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市内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分支机构暂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也不进行汇算清缴。


但近期庐江县反映,区划调整前在两地设立的证券营业部,都作为二级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参与分配税款,并且分配至2014年汇算清缴。根据原巢湖市拆并区划调整精神,不因行政区划调整影响庐江县、巢湖市财政收入,经研究,从2015年1月1日起恢复两地证券营业部参与二级机构分配税款申报,维持原缴库办法不变。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分类预缴问题


合肥市国税局、地税局2010年联合下发了《企业所得税分类预缴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合国税发[2010]17号),执行以来对强化所得税征管,均衡税款入库起到积极作用。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都提出了要全面依法治税,坚决不收“过头税”,为解决在上述文件执行中部分企业出现的多缴税款问题,规范税收征管和纳税申报,自201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分类预缴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合国税发[2010]17号),涉及行业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执行。


合肥市国税局

合肥市地税局

201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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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0
文号:合国税发[2015]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的一般企业,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也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分支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二、全国经营的跨省汇总纳税企业和省内经营的跨市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一)跨省、市经营企业,总机构在我市,且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应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作为一个分支机构对待,参与分摊预缴税款。


(二)跨省、市经营企业,总机构在我市,且在我市设有一个以上分支机构的,指定总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进行税务登记和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参与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的,由总部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作为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纳税。


(三)总机构在外省、市,分支机构在我市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反馈的分配表,对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进行审核,发现计算分摊的税款有问题,应按规定及时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


三、总机构在外省市,分支机构在我市,如分支机构不能按照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税款且不能提供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有效证明的,及视同独立法人管理的挂靠、加盟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比照法人企业对其就地征管。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核定征收其企业所得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的,由总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及《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合地税[2009]66号)规定统一计算税款,按分支机构所在地项目实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计算分摊税款,计算公式: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在地项目实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1.5%


分支机构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不分摊税款。如出现汇算清缴退税,由市级税务机关协调相关事宜。


计税毛利率按项目所在地确定。


五、部分重点税源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市内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分支机构暂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也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安徽烟草公司合肥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维持原有的征管和缴库办法不变。


六、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转发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国税发[2008]7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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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08
文号: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合地税[2009]66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分局;各区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

2008年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仍执行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的计税毛利率暂定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位于合肥市区以及位于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或县域范围的省级开发区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2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位于其它地区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15%。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3%。


二、关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计算公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本期新增预计毛利额-已结转本期销售的以前期预计毛利额

新增预计毛利额=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


三、关于销售税金及有关费用税务处理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后,允许在当期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定《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算扣除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三)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以外,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取得的收入,在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出的预计毛利额,减除上述(一)(二)项允许扣除与其相对应的税金和费用后的所得额,占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取得的收入比例低于8%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列入纳税评估,对其扣除项目进行真实性和合理性等方面的重点核查。


四、关于事后核定征收问题

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如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外,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采用应税所得率的方法进行核定征收。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15%。


五、关于成本利润率问题

房地产企业发生《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视同销售中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方法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其成本利润率暂按15%确定。


六、关于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税务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但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按销售完工产品处理,计税价值应该是未扣除折旧后的原值。


七、关于预提费用问题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不包括出包方(甲方)实际购买并提供材料部分的金额。

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发生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可以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对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或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相关文件等明确建造期限而逾期未建造的,其已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一次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未有明确建造期限的,在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全部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再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三)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的预提费用,必需提供政府要求上交相关费用的正式文件,除政府相关文件有明文期限外,预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未上交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在税前扣除。


八、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一)预缴申报。房地产企业账载利润+房地产企业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四行“实际利润额”栏。


(二)年度申报。

1、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第三列“调增金额”栏。

2、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将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转为销售收入时,转回预计毛利额(即: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第四列“调减金额”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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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26
文号:合地税[2009]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地税发[2015]93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有关精神,现将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含省内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含省内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各地要研究制定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办法,切实加强税源管理。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中有关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定凡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不一致的,以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公告为准。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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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8
文号:皖地税发[2015]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5]200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命名法治税务示范基地的决定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了深入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15]83号)要求,全省国税系统广泛组织开展了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工作,取得良好成效。经县(市)国家税务局自主申报、所属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择优推荐,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研究决定,命名肥东县、濉溪县、利辛县、砀山县、固镇县、颍上县、凤台县、天长市、金寨县、含山县、无为县、广德县、铜陵县、青阳县、望江县、黟县国家税务局等16个单位为“安徽省国税系统法治税务示范基地”。


  希望各示范基地认真总结经验,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真正为全省国税系统依法行政、依法治税作出表率,为推进法治税务建设进程作出新的贡献。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为契机,借鉴示范基地好的经验和做法,坚持崇法善治、厉行法治,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依法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以税收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全省国税系统实现税收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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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01
文号:皖国税发[2015]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结合安徽农业生产实际和我省税务系统农产品生产加工行业税收征管情况,参考借鉴周边省份核定扣除经验和标准,选择了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无水乙醇、猪肉罐头、纤维板、刨花板的一般纳税人开展扩大试点,另调整生产销售植物油的核定扣除方式,并公布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拟通过公告形式颁布实施。现通过税务网站公布的方式,广泛征集税务行政相对人、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税务网站上公布期限为20日,起止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13日。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各界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或者邮寄的方式,于2020年7月13日前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电子邮箱:1390552111@qq.com


  邮寄地址:合肥市中山路339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邮政编码:230091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6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无水乙醇(参照酒精制造行业标准,国民经济行业代码1511)、猪肉罐头(参照肉、禽类罐头制造行业标准,国民经济行业代码1451)、纤维板(纤维板制造行业标准,国民经济行业代码2022)、刨花板(刨花板制造行业标准,国民经济行业代码2023)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无水乙醇、猪肉罐头、纤维板、刨花板,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附件[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上述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按照主产品当期销售情况,计算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调整部分行业核定扣除方法和内容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植物油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适用“成本法”。


  三、相关扣除标准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备案,现公布我省无水乙醇、猪肉罐头、纤维板、刨花板、植物油等产成品的[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附件1)。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首次进入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试点执行后6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其他事项


  本公告自2020年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附件1: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doc


  附件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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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人社发[2020]11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自2020年2月起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各地迅速贯彻落实,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力支持了企业复工复产。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为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下同)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2020年全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我省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不得突破本通知的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要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调整2020年社保基金收支预算。


  七、各地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抓紧组织实施,把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落实落细。各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将适时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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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3
文号:皖人社发[202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发改投资规[2020]7号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国资委

安徽省市场监管局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安徽省税务局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2020年6月24日


安徽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细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要求,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经省政府同意,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适用范围


  房屋租金减免和延期支付政策主要支持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优先帮扶受疫情影响严重、经营困难的餐饮、住宿、旅游、教育培训、家政、影院剧场、美容美发等行业。鼓励在现有房屋租金减免或延期收取的基础上,承租人与出租人进一步平等协商减免或延期收取租金。


  二、实施房屋租金减免


  (一)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性单位房屋,下同)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结合我省已出台的相关房租减免政策,免除2020年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承租期不足3个月的,按上半年实际承租时间减免。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全部落实到最终承租人。省属国有房屋(包括省有关部门、省属企业、省属高校和研究院所等所属国有房屋)出租,因减免租金影响省属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等省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鼓励出租人考虑承租人实际困难,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减免或延期收取房屋租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完善财税优惠政策


  (三)各地要统筹各类财政资金(包括中央转移支付、相关专项资金、地方自有财力等),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帮扶。鼓励各地对疫情期间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出租人给予一定资金补贴。(省财政厅、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严格落实国家及我省出台的疫情防控期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政策,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人,按比例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最长时间3个月。落实国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五)引导国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内增加优惠利率小额贷款投放,专门用于支付房屋租金。鼓励地方法人银行以优惠利率向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贷款。确保大型商业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高于40%,确保年度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确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再降低0.5个百分点以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支农再贷款(不含扶贫再贷款)、支小再贷款发放的贷款利率在5.5%左右,运用再贴现资金办理的票据贴现利率不得高于本行同期同档次加权平均利率。(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


  (六)对实际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的出租人,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引导国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视需要年内给予基于房屋租金收入的优惠利率质押贷款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推广基于房屋租金收入的质押贷款产品。发挥人民银行“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作用,引导大企业和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通过平台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


  (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情况的摸排,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实际减免房屋租金的出租人的生产经营贷款,受疫情影响严重、年内到期还款困难的,与客户协商,对2020年底前到期的普惠小微贷款本金、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普惠小微贷款应付利息,还本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


  五、稳定房屋租赁市场


  (八)鼓励将国有房屋直接租赁给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确需转租、分租的,不得在转租、分租环节哄抬租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等省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各地要将受疫情影响引发的房屋租赁纠纷纳入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引导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因疫情引发的租赁纠纷,妥善处置。严格落实国家及我省出台的助力中小微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加快复工复产、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等政策措施,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尽快复工复产、复商复市,恢复正常生产秩序。(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省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各市、县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确保减免房租惠民政策落到实处。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重要意义,加大工作力度,狠抓政策落实,确保各项要求尽快落到实处。(省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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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文号:皖发改投资规[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人社发[2020]13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中央驻皖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我省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下同,以下简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


  二、调整办法


  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定额部分、挂钩部分和倾斜部分。


  1.定额部分。每人每月增加45元。


  2.挂钩部分。按本人缴费年限和本人2019年12月份基本养老金水平增加: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折算工龄;累计缴费年限尾数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2元;每人每月增加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0%(见角进元)。


  3.倾斜部分。


  截至2019年12月31日,年满70—74周岁、75—79周岁、80—84周岁和85周岁及以上的企业退休人员,高龄倾斜标准分别为140元、180元、280元、390元,在以前年度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已经享受过高龄倾斜的人员,达不到上述标准的补齐到上述标准。


  截至2019年12月31日,年满70—74周岁、75—79周岁、80—84周岁和85周岁及以上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高龄倾斜标准分别为100元、130元、210元和290元,在以前年度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已经享受过高龄倾斜的人员,达不到上述标准的补齐到上述标准。


  三、资金来源


  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四、组织实施


  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的重要措施,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调度落实资金,畅通发放渠道,确保7月底前将参保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位。


  各地要严格按照省统一规定落实调整政策,不得自行提高调整水平,突破调整政策。对自行提高调整水平、突破调整政策、存在违规一次性补缴或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地区,将予以批评问责,并相应扣减省级拨付资金。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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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6
文号:皖人社发[202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称[资源税法])规定,对本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部分情形下免征减征具体办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税目,具体适用税率按照[安徽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税目中,砂石、对外销售的石灰岩实行从价计征,地热、其他粘土、矿泉水、自采自用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的石灰岩,实行从量计征。


  三、符合[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以下具体办法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允许按其损失金额的50%减征资源税,但减征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的资源税;


  (二)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伴生矿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减征40%资源税;


  (四)纳税人开采尾矿,减征50%资源税。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安徽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原 矿选 矿
能源矿产原油*6%
天然气*6%
2.5%2%
煤成(层)气1%
铀*4%
石煤1%1%
地热2元/立方米
金属矿产黑色金属4%2.5%
锰、铬、钒、钛4.5%3%
有色金属6%4%
铅、锌、锡、镍、锑、镁、钴、铋4.5%3%
钨*
6.5%
钼*
8%
金、银、锆、镓、铊、镉、硒4.5%3%
非金属矿产矿物类高岭土3%2.5%
石灰岩1.对外销售,原矿6%、选矿5.5%。
2.自采自用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3.5元/吨。
磷、石墨7%5.5%
萤石7%6%
硫铁矿2.5%2%
天然石英砂、脉石英7%5.5%
水晶、工业用金刚石8%6%
硅线石(矽线石)7%5.5%
长石、滑石4%3%
非金属矿产矿物类菱镁矿、芒硝、明矾石、砷、膨润土7%5.5%
陶瓷土、耐火粘土3%2.5%
凹凸棒石粘土8%6.5%
伊利石粘土3%2.5%
叶蜡石7%5.5%
硅灰石6%4.5%
透辉石7%5.5%
珍珠岩4%3%
云母3%2%
沸石、重晶石7%5.5%
方解石4.5%3.5%
石棉7%5.5%
石膏3.5%2.5%
其他粘土1元/立方米1元/立方米
岩石类大理岩、花岗岩5%4%
白云岩5.5%4%
石英岩7%5.5%
砂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板岩、玄武岩、片麻岩、角闪岩、页岩、凝灰岩、蛇纹岩、泥灰岩、含钾岩石、辉长岩、正长岩、泥炭、砂石5%4%
宝玉石类玉石10%7.5%
水气矿产矿泉水井采2.5元/立方米
自流2元/立方米
钠盐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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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3
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税函[2020]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做好遭遇自然灾害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汛救灾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遭遇自然灾害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服务工作,按照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要求,省税务局组织对截至 2020 年 7月 20日的纳税人遭遇自然灾害适用的多项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和动态更新,汇编成[遭遇自然灾害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服务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一、切实增强在“六稳”“六保”大局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的责任感。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把支持疫情防控、助力复工复产税费优惠政策和[指引]结合起来,形成税务部门落实“四力”的“组合拳”,增强推进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助力复工复产,纾解汛情困难,更加积极主动在“六稳”“六保”大局中谋划推进税务工作,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展现担当作为。


  二、持续加大税费优惠政策宣传辅导力度。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广泛宣传[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税费政策服务措施清单][遭遇自然灾害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服务工作指引]等政策措施,进一步拓展宣传的覆盖面、影响力。


  三、注重加强工作统筹落实。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更加注重加强综合协调,统筹落实好加大减税降费力度、贯彻依法组织收入原则、优化税务营商环境、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切实发挥灾后重建涉税优惠政策措施综合效应,帮助受灾市场主体切实享受到税费优惠政策红利,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为实现“六稳”“六保”目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贡献税务力量。


  附件:遭遇自然灾害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服务工作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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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皖税函[2020]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规定,2020年起将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予以调整。为做好我省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的衔接工作,现对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报时间作如下调整:


  1.2020年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材料报送截止时间为8月20日,请申报单位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逾期不再受理。


  2.自2021年起,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材料受理截止时间调整至每年6月30日,主管税务机关于7月底前将申请材料梳理上报市税务局,由市局8月底前集中报送至省税务局。


  3.除申报时间调整外,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继续按照[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告](财税法[2018]540号)、[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号)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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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关于部分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的通告

 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北、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皖办发[2020]6号),以及芜湖市委、市政府关于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规划,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管户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税收管辖范围内的部分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调整范围


  根据芜湖市委、市政府规划,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四至范围为:北至皖跃路,南至白茆段长江子堤,东至沈巷、二坝段长江干堤,西至白茆镇区,大龙湾片区,以及现有的二坝镇。范围覆盖芜湖市鸠江区沈巷、汤沟、二坝、白茆四镇大部分区域。


  二、税收征管范围调整


  上述调整范围内的纳税人,自2020年8月24日起,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


  沈巷、汤沟、二坝、白茆四镇中在上述调整范围以外的纳税人,税收征管工作仍由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鸠江区税务局负责。


  三、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办公、办税地址及电话


  办公地址: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和谐路26号


  电话:0553—3992915


  办税地点(沈巷片区):芜湖市政务服务中心江北分中心(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深圳路与皖北路交叉口往北100米)


  电话:0553—3992913


  办税地点(大龙湾片区):芜湖市鸠江区二泉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北200米


  电话:0553—6431275


  上述两个办税点均可办理征管范围内所有纳税人相关涉税业务,纳税人可选择就近办税。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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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20]3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档案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市财政监督局、各区财政局、各区档案局、各档案馆、各有关单位:


  近期,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以下简称[通知]),就各类会计凭证以电子形式进行报销入账归档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适应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规范新形势下的会计工作和档案工作、推进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全流程电子化具有重要意义。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实施工作的有关需求通知如下:


  一、立足形势,统一认识,准确把握[通知]内容要求


  贯彻实施[通知]是深入贯彻[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的重要举措,也是新形势下会计工作和档案工作发展的必由之路,对于打通电子商务、电子政务高质量发展“最后一公里”具有重要意义。[通知]围绕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合法性、规范性,界定了电子会计凭证的范围;承认了合法的电子会计凭证、电子会计档案与纸质会计凭证、纸质会计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强调了保存电子会计凭证原件的必要性;明确了仅用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所需满足的条件。各单位要准确把握,认真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并推进实施,为提升会计工作和档案工作现代化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环境。


  二、规范管理,落实保障,加快提升电子会计凭证管理水平


  1.各单位要切实执行会计凭证“原件归档”。一是会计凭证原件为电子件的,必须妥善保存原始电子会计凭证,并符合档案管理要求,不应将其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的唯一凭证。二是会计凭证原件为纸质件,按纸质会计凭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2.各单位要着力规范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一是要加强[通知]执行,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 18894-2016)等提高电子会计凭证归档和管理水平;列入本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还应符合[上海市电子档案移交和接收管理办法](沪档规[2019]1号)要求。二是拟实施仅使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报销入账归档的,应严格评估自身会计、档案工作的合规性和风险性,凡不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不可擅自实施仅使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报销入账归档。


  3.各单位要加强和改善信息技术条件保障。要统筹推进会计信息化和档案信息化建设,实施并完善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确保对电子会计凭证的利用、保管等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三、加强宣传,完善监督,扎实推进[通知]贯彻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宣传和培训,充分运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做好政策解读,积极引导从业人员正确理解和全面掌握[通知]精神,规范电子会计档案形成、收集和管理。要将[通知]执行情况纳入监管范围,完善日常监督指导,对于违反[通知]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惩处,为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重要支持。


  附件:[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档案局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档案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档案局,国务院各部委财务部门、档案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档案部门,中央企业财务部门、档案部门:


  为适应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发展,规范各类电子会计凭证的报销入账归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形式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发票、财政电子票据、电子客票、电子行程单、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银行电子回单等电子会计凭证。


  二、来源合法、真实的电子会计凭证与纸质会计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仅使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报销入账归档:


  (一)接收的电子会计凭证经查验合法、真实;


  (二)电子会计凭证的传输、存储安全、可靠,对电子会计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及时被发现;


  (三)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完成会计核算业务,能够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输出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且能有效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四)电子会计凭证的归档及管理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要求。


  四、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


  五、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会计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会计档案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六、单位和个人在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中存在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处罚。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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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3
文号:沪财会[2020]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支持相关企业发展,现就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三、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五、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六、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局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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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6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房[2020]61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落实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系统对接信息共享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房屋网签备案业务数据标准的通知](建办房[2020]14号)要求,统一规范房屋网签备案业务流程,夯实房屋信息基础数据库,优化升级房屋网签备案信息系统。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公积金、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要积极推进房屋网签备案系统与相关信息系统数据对接,通过网络专线、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延伸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操作端口等方式共享房屋网签备案数据,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抵押贷款、纳税申报、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者贷款、反洗钱、居住证和流动人口管理、司法案件执行等业务提供便捷服务。对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房屋网签备案数据的,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纸质房屋买卖、抵押、租赁合同。


二、优化住房商业贷款办理服务


金融机构可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实时查询新建商品房、二手房网签备案合同及住房套数等信息。金融机构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时,以网签备案合同和住房套数查询结果作为审核依据,并以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计算基数确定住房贷款额度。房屋抵押当事人应当将房屋抵押合同通过网签备案系统进行备案,经网签备案的房屋抵押合同,作为金融机构发放抵押贷款的依据之一。金融机构要依托房屋网签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加强贷款审核管理,防范交易欺诈、骗取贷款等行为,在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中,及时关注网签备案价款与房屋评估价、客户实际交易资金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的异常情形,有效防范洗钱风险。


三、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服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按实际租房金额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以共享的网签备案合同为依据,并以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计算基数确定住房贷款额度;以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价款、房屋租赁税票金额、市场租金价格水平等作为依据,综合确定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抵押合同信息,应实时共享至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异地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配合查询房屋网签备案信息。


四、优化房屋交易纳税申报服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向税务部门共享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信息,争取2020年底前实现两部门网签信息实时共享。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加快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申报“无纸化”“免填单”。纳税人办理房屋交易纳税申报业务时,税务机关可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获取房屋买卖合同信息的,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五、提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水平


公民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居住证,公安机关可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查询并获取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相关信息的,不再要求提供相关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积极共享房屋租赁信息,大力推行“以房管人、人房共管”,提高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人户一致率,实现流动人口管理和租赁房屋管理有机结合、相互促进。


六、提高司法案件执行效率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人民法院积极对接业务信息系统,实时共享房屋网签备案、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房屋查封等信息,逐步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实现信息共享。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时,可以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实时查询相关信息,为执行程序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买卖、租赁信息和被执行人信息等提供便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买受人,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自动不予办理网签备案。


七、全面提高房屋交易网签数据质量


按照建立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落实城市主体责任制的部署和要求,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快推进市、县房屋网签备案系统联网,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监测,为房地产市场调控提供数据支撑。已经接入全国房地产市场监测系统的城市,要按照“及时、准确、全覆盖”的要求上传房屋交易数据,实现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网签备案全覆盖。对因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体制不清以及房屋网签备案系统调整等,可能造成房屋交易网签数据覆盖不全面、上传不及时,以及房地产市场监管不力等问题的,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反映,同时向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确保不对房地产市场调控和监管产生不利影响。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房屋交易管理和房地产中介市场监管职责,按照建房规〔2020〕4号文件要求,将网签备案端口延伸至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确保在签订房屋交易合同时即完成备案上传交易数据。优化窗口服务,做好房屋网签备案“一窗受理”,积极与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对接,逐步实现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异地可办。


八、抓好信息共享组织落实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要加快建立信息共享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分工和完成时限,抓好各项工作落实。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强化信息安全意识,做好用户身份认证管理、数据安全监测审计、应用安全防护手段建设工作,严格执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和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制度,加强个人隐私信息保护,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访问共享使用房屋网签备案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案件的,依法追究所在单位和个人责任。其他公共服务领域需要共享房屋网签备案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参照本通知要求开展信息共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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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2
文号:建房[2020]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3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现就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是指采用焊接、铆接或者螺栓连接等方式固定安装专用设备或者器具,不以载运人员或者货物为主要目的,在设计和制造上用于专项作业的车辆。


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有关列入[目录]车辆的技术要求、[目录]的编列与管理等事项,由税务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规定。


三、列入[目录]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以下简称车辆电子信息)时,将“是否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人上传的车辆电子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给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的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四、申请人应当保证车辆电子信息与车辆产品相一致,对因提供虚假信息等造成车辆购置税税款流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理。


五、从事[目录]管理、免税标识审核和办理免税手续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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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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