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苏评协[2020]21号 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发布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行业风险提示2020年第1号的通知

各资产评估机构:


  为了提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业质量和执业水平,规避执业风险,为我省资产评估行业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省评协)将根据近几年业务检查中发现的常见问题、新修订出台的评估准则、行业管理热点等,不定期发布行业风险提示。现发布[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行业风险提示2020年第1号——印章管理和使用](见附件)。


  行业风险提示由省评协各专门(专业)委员会负责编写,经省评协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后,通过协会网站不定期发布,同时列入后续教育培训和业务检查重点。


  行业风险提示不能替代资产评估准则相关要求,仅供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在内部管理及执业过程中参考。资产评估机构应重视执业风险,加强职业道德学习和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职业理念,不断提高执业质量和执业水平。


  附件:[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行业风险提示2020年第1号——印章管理和使用]


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

2020年4月17日


 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行业风险提示2020年第1号——印章管理和使用


  风险提示由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发布。风险提示不能替代资产评估准则相关要求,仅供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在内部管理及执业过程中参考。


  近几年,省评协在执业质量检查和信访举报中发现多起因印章管理或使用不当引起矛盾和纠纷的案例。惩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资产评估机构印章和资产评估师印章管理和使用进行风险提示。


  本提示所称印章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印章和资产评估师印章两类。


  资产评估机构印章具有重要法律地位,一般称为公章或法人公章,在法律文件上盖有资产评估机构印章(以下简称公章)即代表资产评估机构对该文件的认可。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凡是加盖公司法人公章的信、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认定为系公司所作出意思表示。


  资产评估师印章,又称资产评估师印鉴章,内容包括资产评估师姓名、登记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八条:“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资产评估师签署资产评估报告,加盖资产评估师印章,是资产评估师主动向评估报告使用人或阅读者明示其特定身份和信息的行为。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被拆迁人王先生举报A资产评估机构(简称A机构),2014年出具的[某拆迁补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简称[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问题。A机构负责人表示举报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盖印章是真实的,但该负责人和报告书上盖章的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均否认出具过此报告。省评协调查发现,举报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盖有A机构公章及两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印章,但无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进一步调查发现,A机构无印章管理制度,公章、注册资产评估师印章随意摆放,印章使用无审批、登记手续。因此 A机构和两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因执业质量、印章管理不善问题,受到行业自律惩戒。同时该报告导致A机构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二:律师李先生举报B资产评估机构(简称B机构),2016年8月出具的[某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简称[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省评协调查中,B机构负责人表示不知情该项目,检查该项目底稿中时发现,留存的[资产评估报告]上加盖的是资产评估师印章,而举报人提供的报告书上加盖的是注册资产评估师印章,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无此项目相关登记信息,财务没有收费记录,另外[资产评估报告]存在执业质量问题。B机构和两名资产评估师因报告执业质量和印章管理使用不善问题,受到行业自律惩戒。同时该报告也可导致B机构招来一系列民事赔偿诉讼。


  二、印章管理和使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章管理和使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1.评估机构未建立印章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健全。使用公章未经严格审批、审查;未设专人保管;公章丢失或被盗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报案,不主动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声明作废。


  2.评估机构没有建立统一的公章使用台账。没有规范、如实地登记用印事项和用印人,发生问题无法追溯和查验。


  3.评估机构允许挂靠, 默许挂靠人另行刻制单位公章。


  4.评估机构股东或合伙人因权力斗争或利益博弈,各自为政,公章被随意滥用或被其中一方控制。


  5.评估机构发现公章被仿冒后,未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6.评估机构发现公章被内部人员盗用后,不采取正确应对措施,放任风险继续存在。


  7.评估机构已注销资产评估备案,在工商税务注销期间,不妥善保管印章,仍随意使用公章,违法违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书、证明。


  (二)资产评估师印章保管和使用存在的问题。


  1.资产评估师印章由单位统一管理,使用印章未经过严格审批、没有统一台账,不能追溯,极易产生纠纷。


  2.资产评估师印章交由他人保管,允许或默许他人在本人未参与的项目上使用印章。


  三、印章管理和使用应当采取的措施


  (一)公章管理和使用应当采取的措施。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公章管理制度。公章应有专人妥善保管。规范使用流程,履行使用审批、登记手续。保持公章完好,防止损毁、遗失和被盗。


  1.建立层次分明、职责明确的印章管理制度。根据印章(含公章、财务印章等)的不同,采取分层分类管理,不同印章由其对应岗位专人妥善保管,保管人不得擅自将印章交于他人或委托他人代管。


  2.明确保管人责任,妥善保管印章,谨防丢失、盗窃,防止被盗用、私用,建立和完善印章损坏、丢失、盗用等意外事件发生后可采取的应急措施。


  3.明确印章使用流程,建立使用台账,详实登记用印事项和用印人, 未经规定审批程序不得擅自使用。


  4.印章保管人要负起责任,应当对用章审批程序和需盖章材料内容要仔细审核,不得在与经批准用章内容不一致的材料上盖章。


  5.明确评估机构全体员工包括管理层必须严格遵守公章使用规定使用印章。


  6.建立违规使用印章追责制度,在印章使用中违反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给评估机构造成损失的,由评估机构对违规者予以处分,并可根据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7.评估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公章使用的管理, 避免因分支机构不当用章导致评估机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 资产评估师印章管理和使用应当采取的措施。


  1.资产评估师印章应当由本人保管和使用,不得随意委托他人管理使用。


  2.评估机构不应以任何理由统一保管资产评估师印章。


  3.资产评估师应当坚持诚信为本的职业操守,注意执业风险,谨慎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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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7
文号:苏评协[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关于“三代”手续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等文件要求,园区税务局就苏州工业园区范围内“三代”手续费管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三代”手续费支付比例及限额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税款,按代扣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且支付给单个扣缴义务人年度最高限额70万元,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支付。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手续费比例的,按规定比例执行。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车辆车船税,按代收税款的3%支付手续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委托加工消费税,按代收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委托受托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不得支付代收手续费。关联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确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其他税款,按代收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


  (五)税务机关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按代征税款的5%支付手续费。


  (六)税务机关委托邮政部门代征税款,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3%支付手续费。


  (七)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等税收以及委托代征人代征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按委托代征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手续费。


  二、“三代”手续费申请及支付


  “三代”手续费按年据实清算。“三代”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3月30日前(2019年度“三代”手续费申请截止日期延后至2020年5月30日)向税务机关申请支付上一年度“三代”手续费。“三代”单位在个人所得税扣缴客户端发起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支付申请。“三代”单位或个人申请支付个人所得税手续费以外的“三代”手续费,至园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二楼办税厅提交上一年度“三代”手续费申请资料。提交申请时,应按照“三代”税款情况,填写[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或携带公章至办税服务厅提供免填单服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向提出申请的“三代”单位或个人支付“三代”手续费。


  “三代”单位或个人因自身原因未及时提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


  “三代”单位或个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委托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扣、代收、代征义务的,园区税务局不支付“三代”手续费。


  “三代”单位或个人在年度内扣缴义务终止或代征关系终止的,应在终止后3个月内至园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二楼办税厅提交手续费申请资料,办理手续费清算。


  三、“三代”手续费使用管理


  “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业务直接相关的办公设备、人员成本、信息化建设、耗材、交通费等管理支出。上述支出内容,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参照当地物价水平及市场价格,按需支出。单位取得的“三代”手续费及手续费的使用,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019年度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docx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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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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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连云港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关于申请2019年度房产税困难减免的提醒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发[2018]136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连政办发[2019]6号)、[连云港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关于做好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工作的通知](连财税[2019]6号)文件精神,请符合2019年度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受理及咨询联系方式如下:


  财政部门:

单位联系人单位地址联系电话
东海县财政局王志华连云港市东海县晶都大道金润大厦87776510
灌云县财政局鲁长纲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南路333号88831519
灌南县财政局晏义明连云港市灌南县集中办公区83289016
赣榆区财政局宋振旺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和安大厦86293161
海州区财政局霍 飞连云港市海州区景观大道29号海州区社区服务中心419室83087073
连云区财政局武 阳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墅路1号82319278
开发区财政局吴 凯连云港市花果山大道601号80218920
徐圩新区财政局王子文徐圩新区产业服务中心82256020
高新区财政局瞿业薪连云港花果山大道17号2栋708号83081136
云台山风景名胜区财政局李辰宇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路8号85726025

  税务部门:

县(区)局联系人单位地址联系电话
赣榆区税务局谭仲芝赣榆区青口镇黄海东路0405号86298690
东海县税务局王善渠东海县牛山街幸福北路75号87227056
灌云县税务局潘金宝灌云县伊山镇建设中路1号88125660
灌南县税务局金 坚灌南县人民路税务局304房间83216085
海州区税务局陈 爽海州区凌州东路9号85527931
开发区税务局朱田田开发区花果山大道868号920室82345787
连云区税务局蒋红梅连云区墟沟街道中华西路47号82236116

附件:县(区)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样表)


连云港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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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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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2020年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20]438号)、《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财综[2017]2号)和《常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 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通知》(常财综[202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2020年常州市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通告如下:


  一、年审时间


  2020年6月28日前。


  二、年审范围


  常州市区所有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直属、省属及外埠驻常单位均要参加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年审。按本单位注册级别,分别到辖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


  三、年审方式


  用人单位网上自行申报年审。申报单位通过IE浏览器搜索“http://180.97.2.45/Epoint_JSCLOUT”,自行注册用户后,根据有关要求自行填写残疾人就业情况,上传年审附件资料,待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向所属税务部门申报。网上年审上传材料要求(图片格式、清晰易辨的扫描件或照片):


  1.填写完整加盖单位公章的《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


  2.已安置残疾职工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


  3.2019年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4.2019年残疾职工的社会基本保险缴纳凭证(1-12月);


  5.2019年残疾职工工资凭证(1-12月银行对帐单);


  6.加盖单位公章的安置残疾人单位诚信声明书。


  凡在规定年审期限内未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参加年审的单位,一律视作未安置残疾人就业。


  四、征收时间


  2020年7月1日-7月31日


  五、征收对象


  常州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凡未安置或安置残疾人未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比例的,均属于保障金征收对象。


  六、征收标准


  1.本单位应缴保障金=(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征收比例


  2.常州市保障金征收比例为38%。


  3.相关优惠政策:


  (1)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申报期)止,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申报期)止,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但低于1.5%的单位,征收比例再减免30%。


  (3)对500人以上劳动密集型大、中型企业实行分档缴纳优惠政策:单位从业人员1-500人部分,按征缴标准100%征收;单位从业人员501-1000人部分,按征缴标准60%征收;单位从业人员1001-2000人部分,按征缴标准40%征收;单位从业人员2001人以上部分,按征缴标准20%征收。


  (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七、征缴方法


  1.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经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上年度安置从业残疾人数后,单位及时在电子税务局进行网上申报或到税务各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


  2.未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按时在电子税务局进行网上申报或到税务各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


  3.各单位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准确填写应缴费金额和减免金额,不得采取不申报、零申报等方式直接享受减免。


  八、对欠缴单位收取滞纳金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征收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据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九、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奖励


  从2018年起,我市根据《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财综[2017]2号)文件精神,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实施奖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年审期内自愿申报。


  十、其他


  1.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其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2.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入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3.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4.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按年平均数计算。


  5.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及就业援助等,为更好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请用人单位依法及时申报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6.大力实施用人单位岗位信息采集。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信息,积极推荐残疾人就业。


  溧阳市年审和征收时间按此公告同步执行。


  十一、年审咨询电话


  常州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2号)电话:89961937 88165613


  溧阳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溧阳市南大街137号)电话:87288007


  金坛区残疾人就业管理所(金坛区清风路1号,金坛区市民中心C栋一楼)电话:82886455、82887511


  武进区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湖塘淹城中路长江路高架南首)电话:69695028 69695011


  雪堰镇残联:86163851


  前黄镇残联:86510112


  洛阳镇残联:88521380


  湟里镇残联:69651816


  礼嘉镇残联:86239081


  南夏墅残联:86480810


  湖塘镇残联:86576730


  牛塘镇残联:69870875


  嘉泽镇残联:83806522


  西湖街道:86361023


  高新北区残联:86566229


  新北区残疾人就业创业服务中心(新北区高新科技园15号楼常州国际商务中心一楼)电话:8555730685557316


  河海街道残联:85115317


  龙虎塘街道残联:85482275


  新桥镇残联:85918052


  罗溪镇残联:83368096


  薛家镇残联:85953285


  三井街道残联89605729


  西夏墅镇残联:83438123


  孟河镇残联:81281509


  奔牛镇残联:83127509


  春江镇残联:85868059


  天宁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竹林北路256号,天宁区科技促进中心15楼1538室)电话:69661329


  郑陆镇残联:88739865


  东青管理办公室社会事务服务站(常州市北塘河东路5号)电话:81181219


  钟楼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西直街88号)电话:86606536 86677536


  邹区镇残联:83830552


  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残联:(东城路98号)电话:85550393


  戚墅堰街道:88772844


  丁堰街道:86025071


  潞城街道:88405334


  横山桥残联:88602709


  横林镇残联:83688293


  遥观镇残联:88710727


  十二、残保金征收政策咨询电话:


  常州市财政局  85681833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  12366


  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89961937


常州市财政局

国税总局常州市税务局

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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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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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常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 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通知

各辖市(区)财政局、税务局、残联,常州经开区财政局、税务局、残联: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江苏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20]438号)和[关于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比例的通知](常财综[2017]15号)等文件精神,经报请市政府批准,现就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征收标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征收比例。


  二、征收比例


  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比例确定为38%,并对500人以上劳动密集型大、中型企业实行分档缴纳优惠政策。单位从业人员1-500人部分,按征缴标准100%征收;单位从业人员501-1000人部分,按征缴标准60%征收;单位从业人员1001-2000人部分,按征缴标准40%征收;单位从业人员2001人以上部分,按征缴标准20%征收。


  三、优惠政策


  1.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申报期)止,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申报期)止,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但低于1.5%的单位,征收比例再减免30%。


  四、社会平均工资口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仍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

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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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社发[2020]79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医疗保障局 省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精神,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免征中小微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免征按单位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雇主缴费(不含应由个人缴费部分)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减半征收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对5、6月份已征收的三项社会保险费,重新核定参保单位应缴纳额,准确确定减免部分金额。对已征收的减免部分金额,优先办理退费。职工医疗保险减半征收政策执行到2020年6月底,符合条件的设区市可从2020年7月起按规定程序实施阶段性降费率政策。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大型企业等减半征收的参保单位,在享受减半政策后本年度内缴费仍有困难的,可继续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且缓缴期截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限按19335元执行,缴费工资基数下限按3368元执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限按19335元执行,缴费工资基数下限按3368元执行。


  四、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缴费工资基数在省公布的2021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自主选择适当档次,期间免收滞纳金。


  五、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适用范围,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各地根据减免政策实施情况,按程序调整2020年基金收入预算。要加强统计监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按月向省报送减免社会保险费情况。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医保、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组织实施,确保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经办工作。各地要切实承担工作责任,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各地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报告。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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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文号:苏人社发[2020]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社发[2020]73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监狱管理局、省农垦集团公司: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并报两部批准,现就2020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和时间


  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在2019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退休、退职或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的人员,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办法


  (一)普遍调整


  1.退休、退职或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4元。


  2.退休、退职或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下同)15年及15年以下的部分,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下同),每月增加2元;本人缴费年限15年以上至25年以下(含25年)的部分,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增加3元;本人缴费年限25年以上部分,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增加5元。按缴费年限月增加额不足30元的,按30元增加。


  3.退休、退职或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按本次调整前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4%增加。计算额见分进角。


  (二)适当倾斜


  1.2019年12月31日年满70周岁(年龄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确定的出生年月为准,下同)不足75周岁、年满75周岁不足80周岁以及年满8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发25元、35元和45元;2019年12月31日年满70周岁不足75周岁、年满75周岁不足80周岁以及年满80周岁以上的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发15元、25元和35元。


  2.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根据国家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统一部署,继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三、资金来源


  此次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各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各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组织实施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执行,不得自行提高调整水平、突破调整政策、增加倾斜对象。对自行提高调整水平、突破调整政策、增加倾斜对象的地区,将予以通报问责,并作为拨付省级调剂补助资金的考量因素和核定地方管理性缺口的依据。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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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6
文号:苏人社发[2020]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15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本省资源税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税目,具体适用税率按照[江苏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税目中,石灰岩、其他粘土、砂石实行从价计征,地热、矿泉水实行从量计征。


  三、符合[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其损失金额的50%减征资源税,但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


  (二)开采共生矿,共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10%减征资源税;


  (三)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30%减征资源税;


  (四)开采低品位矿,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


  (五)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纳税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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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5
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园法[2020]032号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院各部门:


  为更好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形势,依法高效处置“僵尸企业”,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规范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提高重整效率,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对接,努力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0日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 【指引目的】为规范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提高重整效率,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对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预重整的界定】 本指引所称“预重整”,系指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协助债务人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制定预重整草案,并征集利害关系人意见形成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申请预重整或者重整的,不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三条 【程序申请】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企业,为提高重整成功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被告申请人均同意预重整的,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四条 【预重整的审查及决定】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并以“破申”案号登记予以立案审查,并于5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预重整无异议的,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经释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同意预重整的,法院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予以预重整。


  第五条 【预重整的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并征询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债权人意见后,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六条 【临时管理人的产生及指定】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确定临时管理人。


  临时管理人的确定参照《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通过随机或者竞争方式产生,也可以在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协商推荐已编入苏州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中产生。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预重整案件中,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临时管理人的,可以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临时管理人职责】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以及涉及诉讼、执行情况;


  (二)根据债务人资产状况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选聘审计、评估机构分别进行审计、评估;


  (三)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四)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的信息;


  (五)协助债务人引入意向投资人;


  (六)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债务人制作重整方案;


  (七)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草案的意见;


  (八)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


  (九)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内,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如实披露资产抵押、质押担保情况、资产保全情况,对外保证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况;


  (五)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六)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草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七)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八)未经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九)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草案;


  (十)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信息披露】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的予以披露。


  债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导致破产重整的事由、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包括对外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形)、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预重整草案重大风险等。


  第十条 【预重整的保全】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本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本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债权人申请有错误的,其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一条 【通知债权人】临时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内容包括:


  (1)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的日期;


  (2)申报期限为自债权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


  (3)临时管理人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


  (4)债权申报材料应当包含的内容,例如债权人基本信息、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包括本金数额、截至预重整之日的孳息数额、孳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等)、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等,并应附相关证据;


  (5)法院或临时管理人认为应当通知的其他事项。


  在预重整阶段已向临时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的债权人,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视为已申报债权,无需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和必要工作人员】经法院许可,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聘请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


  由临时管理人从纳入江苏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机构中依法公开选聘,或者由主要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从纳入江苏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机构中一致推举产生。


  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审计、评估费用不再单独提取,列入破产费用。


  经法院许可,临时管理人可以聘请必要工作人员,并参照《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委员会】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自行或在有关部门的牵头组织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监督以及推动预重整草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第十四条 【预重整草案的制定及通过】临时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协助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磋商,听取各方意见,起草预重整草案。


  预重整草案应当包括《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预重整草案经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后形成预重整方案。


  第十五条 【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信息披露】预重整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十六条 【预重整终结】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二)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


  (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可能;


  (四)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五)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有关债务人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六)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十七条 【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向本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和债务情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的重整价值;


  (六)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


  (七)债务人的预重整草案及表决情况;


  (八)债务人重整的潜在风险及分析建议。


  (九)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与审查重整申请的衔接】债务人、债权人或者临时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转入重整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整方案的意见等材料。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九条 【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根据债务人制作的预重整草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出资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债权人、出资人作出的同意意见,在重整申请受理后继续有效,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


  (一)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的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内容一致;


  (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内容的修改未实质影响债权人、出资人利益,且相关债权人、出资人同意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直接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一条 【效力延伸】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有关权利人的权益更趋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指定管理人】重整申请受理后,本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本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临时管理人报酬】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本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本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预重整期间费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通知债权人等因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清偿。债务人未及时清偿或债务人财产暂不足以清偿,临时管理人或他人垫付的,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二十五条 【预重整期间的借款】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继续营业需要而借款的,经债权人同意及法院许可的。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二十六条 【庭外重组方案或者重组协议】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应按照本指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征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组方等利害关系人意见。


  重整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可以在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基础上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可以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且债权人债权申报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上述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且债务人出资人、投资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均承诺其意见不反悔的,受理重整申请的,可以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不再另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制定预重整规则】预重整的债务人及出资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本指引的规定,制定预重整规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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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0
文号:苏园法[2020]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镇江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政策的通知

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高新区总工会,市直行(产)业、局工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央“六稳”“六保”的决策部署要求,狠抓中央、省委保护支持市场主体政策措施落实落地,推动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直达基层、直接惠及企业和职工,根据江苏省总工会[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进一步落实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知](苏工财[2020]11号)要求,现将镇江市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返还对象及时限


  在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高新区范围内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并在返还时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的小微企业。


  二、返还方式及进程


  1.主动返还。镇江市总工会与税务部门协同配合,共同认定小微企业后集中返还。


  2.申报返还。小微企业申报,经上级工会审核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每季度返还一次。


  3.对已认定的小微企业,镇江市总工会已分两批次成功将2020年上半年缴纳的工会经费全额返还至企业账户。其他企业可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的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小程序进行自测(网址为http://sme.miit.gov.cn/baosong/appweb/orgScale.html),符合标准的小微企业可于每季度终了的一个月内自主申报返还。


  三、申报提交资料


  1.镇江市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申请表及小微企业声明函(在镇江市总工会网站通知公告栏下载,网址为http://zgh.zhenjiang.cn/);


  2.小微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小微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或者上一级工会批准其成立工会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4.201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5.2019年度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6.返还时限内已上缴工会经费的税收完税证明。


  提交资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从第二次起,由镇江市总工会按小微企业第一次提供信息主动返还。


  四、咨询电话


  镇江市总工会资产管理部:0511-84422372


镇江市总工会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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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高企协办[2020]5号 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高新技术企业日常管理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国家和省级高新区管委会:


  按照科技部火炬中心《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与服务便利化的通知》(国科火字[2020]82号)中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为贯彻落实2020年度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高新技术企业日常管理,经研究,决定开展高新技术企业日常管理自查自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查对象


  本次自查对象为我省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具体包括2017年至2019年三年内,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经外省市认定机构认定、整体迁移进入我省辖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自查内容


  企业对照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进行全面自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了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情况(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


  2、更名企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3、提交的知识产权、研发费用归集、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人员等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申请认定前一年内以及认定后是否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5、是否按时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6、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


  三、自查方式


  1、企业自查。企业本着客观负责的态度对照检查内容进行认真自查,如实填报《高新技术企业自查表》(附件1),加盖企业公章后提交至当地科技部门。同时,整理归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知识产权证书及相关材料、研发费用辅助帐及相关佐证材料、企业职工花名册、科技人员名单及参保证明、研发活动证明材料、成果转化证明材料、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归集依据及代表性合同和票据、研究开发组织管理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备查。


  2、地方检查。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地方科技部门对企业填报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查表》进行全面检查,并在确保疫情防控安全的前提下,对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至本地区的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全部开展实地检查,对由我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进行实地检查。一是对经企业自查或现场检查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存在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等其他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情形的企业,由各地科技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书面提出处理意见,汇总填报《拟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情况汇总表》(附件2)。二是地方科技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与同级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沟通,核查辖区内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申请认定前一年至今是否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对存在上述情况的企业,由各地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书面提出处理意见,汇总填报《拟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情况汇总表》。三是地方科技部门汇总所有企业填报的高企所得税优惠情况,填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表》(附件3)。


  四、工作要求


  1、各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要求,本着客观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开展自查,并积极配合所在地主管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不得隐瞒,须如实上报,并对上报和留存备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2、各地要高度重视本次检查工作,主动加强与同级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的沟通,妥善保存检查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对违规的机构、个人应及时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应报请省高企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省高企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汇报,确保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的条件。


  3、各地科技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于12月31日前形成本地区自查工作总结,加盖公章后,连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表》(加盖科技部门公章)和《拟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情况汇总表》(加盖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公章)上报至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所有企业填报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查表》留存地方科技部门备查。


  4、各地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在组织检查工作时要认真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规定,把党风廉政建设和本次检查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加强关键环节和重点岗位的廉政风险防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做好各项检查工作。参与检查工作的个人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等要求,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省科技厅高新技术处联系人:李天童


  电话:025—57715164


  省生产力促进中心联系人:徐雷、任海玲


  电话:025—85485928、85485971


  材料报送地址:南京市龙蟠路175号江苏省生产力促进中心创新管理与高新技术服务处


  附件:


  1、高新技术企业自查表


  2、拟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情况汇总表


  3、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表


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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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9
文号:苏高企协办[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5]68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税系统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23号)、[全国税务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税总发[2014]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3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

  第三条 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加强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级国税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会议批准后施行。出省的培训项目报省局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须严格履行报批程序,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六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培训计划报送省局(教育处)备案。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培训费是指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新课程开发费、考试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第八条 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总额控制。本省系统内在省税务干部学校组织的培训,执行每人每天260元的费用标准;总局在省税务干部学校举办的培训,执行总局规定的费用标准;其他税务机关或单位在省税务干部学校举办的培训,结合具体需求,执行每人每天不低于320元,不高于450元的费用标准;本省系统内在省税务干部学校以外的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一律不得超过总局规定的费用标准。


  第九条 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处级及以下干部、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其中:科级及以下干部、讲师及以下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600元;副处级干部每半天最高不超过800元;正处级干部、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司局级干部、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部级干部、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条 培训实行在省局统一领导下,各级国税机关及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分级分类实施的体制。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举办的培训,应优先安排在省内,确需安排省外的,择优选择税务系统培训机构。因工作需要在系统外举办的,应当选择具备规定的培训资质和条件、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三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四条 培训应尽量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干部选学、在职自学等方式,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五条 报销培训费,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培训机构出具的电子结算单等凭证。培训机构出具的报销单据应为正式发票或印有财政部门监制章的收款收据。

  财务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各级国税机关日常公用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并自觉接受人事、财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培训对象及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等)报送省局(教育处)。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人事、教育、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对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乱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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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01
文号:皖国税发[2015]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4]21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入推进廉政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深入推进我省国税系统廉政文化建设,营造崇廉尚廉的文化氛围,培育廉洁奉公的道德风尚,引领广大国税干部依法行政和廉洁从税,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及税务总局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总体要求,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正确方向,把廉政文化建设融入国税工作和反腐倡廉建设的全过程。突出国税行业特色,面向全体国税人员,以培育廉洁从税理念为根本,以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为基础,以规范税务行政行为为重点,以创建廉洁型国税机关为载体,深入开展廉政文化建设活动,为我省国税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廉政文化支撑。


  二、基本原则

  (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根据税收工作、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的形势、任务和发展需要,将廉政文化建设与税收中心工作相结合,与文明创建工作相结合,与税务文化建设相结合,统筹协调,整体推进,使廉政文化贯穿于国税系统党的建设、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之中,有效发挥其促进服务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国税的保障作用。

  (二)依靠群众,全员参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广泛的群众基础。坚持寓教于乐,大力开展贴近税收、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廉政文化活动。引导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培育理想信念,凝聚共同愿景,使国税干部真正成为廉政文化建设的参与者、实践者和推动者。扩大廉政文化辐射面,向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延伸,全面反映廉政文化建设的动态,增强社会普遍认同感。

  (三)以人为本,以文化人。认真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坚持做到以文化人、以廉正人、以德育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不断丰富税务廉政文化的内涵,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为核心,将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的职业道德规范贯穿其中,引导广大国税人员在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线。

  (四)传承创新,统筹推进。全面坚持国税系统近年来廉政文化建设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准确把握廉政文化建设的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正确处理好思想性与艺术性、传承与创新、普遍性与特殊性等关系,积极探索推进廉政文化建设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切实推进廉政文化整体性、协调性和均衡性发展。

  (五)因地制宜,挖掘特色。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将各类廉政文化元素融入廉政文化建设之中,努力挖掘地方廉政文化资源,体现廉政文化特色,突出廉政文化主题,逐步形成集民族、地域、历史、文化等特色于一体的廉政文化。


  三、工作目标

  按照税务系统反腐倡廉教育“六个一”工程建设要求,通过整合和挖掘廉政文化资源,筑牢各级国税机关廉政文化建设主阵地,涌现一批税务廉政文化精品,不断增强廉政文化的感染力、渗透力和影响力。通过建立健全廉政文化建设体制和机制,保持廉政文化建设常态化、均衡化发展。大力构建单位倡廉、家庭助廉、社会督廉的全方位工作格局。通过持续深入开展丰富多彩的廉政文化创建活动,有效发挥廉政文化启迪思想、陶冶情操、净化心灵的积极作用,使得廉政文化建设与税收各项工作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税务人员秉公执法、廉洁从税的自律意识显著增强。


  四、主要任务

  (一)大力开展廉政文化主题创建活动。根据国税工作特点,统筹推进廉政文化“进机关、进院校、进家庭”等创建活动,营造生动活泼的廉政文化氛围。积极营造单位倡廉氛围,在国税机关和办税场所创办“廉政文化园地”,注重廉政文化建设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的有机统一,增强廉政文化的感召力、渗透力和影响力。积极营造校园育廉氛围,国税系统各级各类培训班按规定设置廉政课程、课时,普遍开展廉政培训工作。积极营造家庭助廉氛围,加强与国税人员家属的联系沟通,通过开展廉政座谈、寄发促廉信件、公布监督热线等方式,让家属参与到国税廉政建设之中,更有效地促进税务人员廉洁自律。积极营造社会督廉氛围,将廉政文化建设寓于税收执法和纳税服务工作之中,通过定期召开税企座谈会、开展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发放廉政监督卡、在有关新闻媒体公布国税机关廉洁从税的制度规定等活动,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巩固加强廉政文化的主阵地建设。将廉政宣传教育作为廉政文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列为党组中心组必学内容、各类培训班必设课程和绩效考核必考项目。有条件的市、县(区)局在机关办公楼开设廉政文化活动室,内设廉政书架、廉政图展、廉政电子化教育等内容。在机关办公楼门厅、楼道开辟廉政文化宣传栏,悬挂廉政格言、警句、对联、书画、摄影等作品,宣传廉政规定,通报典型案例。在办税场所和家属区利用图书展览室、宣传栏、广告牌等传统形式加强宣传,同时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微信、微博等传播渠道,拓展宣传平台,扩大宣传覆盖面。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廉政文化活动。采取多种形式,结合当地实际,有选择性地开展一定规模的主题演讲、文艺演出、书画摄影、成果展览、知识竞赛、影视动漫、读书征文、廉政报告、警示教育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廉政文化主题活动,提高税务廉政文化的开放度和群众的参与度。开设廉政讲堂,以辅导、汇报、交流等形式,宣讲廉政文化,弘扬廉政理念。

  (四)规划构建网络廉政宣传教育平台。在国税网站搭设廉政教育平台,用直观、灵活的方法,发布廉政建设信息,公告廉政建设制度,通报典型案例,鞭挞不廉行为,实现网络廉政教育的常态化。探索廉政教育基地网络化建设,拓展功能,增强实效,实现宣传资源网络共享,促进税务廉政文化交流互动,提高廉政文化建设水平。

  (五)总结推广税务廉政文化建设经验。利用多种形式,组织学习观摩、经验交流、成果展示等活动,打造一批具有区域特点、富有时代气息的廉政文化精品,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效应,以点带面,推动全局。进一步加强廉政文化理论研究,推进廉政文化理论创新,提高税务廉政文化建设科学化理论化水平。积极参加当地党委、政府组织的廉政文化建设活动,学习借鉴地方廉政文化建设经验,打造国税廉政文化品牌。继续加大廉政文化示范点创建力度,扩大廉政文化建设示范点覆盖面,争创廉政文化建设标兵单位,扩大社会影响力。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是深入推进国税系统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基础性工作,是惩防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全省国税系统形成正确的价值取向,培育高尚的道德情操,增强拒腐防变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税机关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将廉政文化建设作为长期的工作任务,科学制定廉政文化建设具体计划,深入把握廉政文化建设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二)明确责任,形成整体合力。国税机关各部门在加强廉政文化建设中担负着重要责任,要结合业务工作,发挥各自优势,找准廉政文化建设与税收工作的结合点,充分发挥廉政文化建设的导向功能、示范效应和载体作用。要密切配合,形成推进廉政文化建设的整体合力。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将廉政文化建设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围,认真组织实施。

  (三)加大投入,建立长效机制。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廉政文化建设经费保障机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场地等,切实保障廉政文化建设工作的有效实施。建立廉政文化成果评估机制,表彰廉政文化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以及优秀项目和作品。建立廉政文化建设人才队伍培养机制,发挥廉政文化建设骨干的带动作用,引导广大国税干部积极参与,不断推进税务廉政文化建设持续深入开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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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30
文号:皖国税发[2014]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4]19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税务机关职能转变,进一步简政放权,努力建设法治型和服务型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皖政[2014]37号)要求,结合国税工作实际,现就我省国税系统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效、问题、意义

  (一)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效明显。2013年3月,国务院启动新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全省国税系统严格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系列精神和要求,从政治、大局和实现税收现代化的高度,转变观念、创新举措、放管结合,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税务行政审批清单制度,对税务行政审批实行清单式管理;按要求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后续管理,并开展监督检查及跟踪督查;编写全省统一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业务规程,明确可以进户执法的审批事项;在全省推行集中审批,审批效率稳步提高;对网上审批相关业务、技术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为今后推行网上审批打下基础,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

  (二)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仍存在问题和不足。一是税务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调整还不够经常化。二是部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流程设置和表证单书调整、修改滞后。三是部分原来作为审批管理的事项取消审批或者取消进户执法后,后续管理的方式不明确,措施跟进不够及时,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执法风险一定程度上有所增加。四是实行集中审批后,印章使用比较混乱,审批管理的职责划分也不够清晰,集中审批部门与业务部门、税源管理部门沟通不够,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跟不上。五是调查显示,我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的透明度、及时性和报送资料的简化程度与外省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纳税人满意度相对较低。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改革的实施效果,影响了我省国税形象,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三)充分认识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各级国税机关务必在思想认识和行动上与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保持高度一致,深刻认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是预防和治理腐败、建设廉洁政府的必然要求。各级国税机关要切实转变管理观念,增强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自觉性,以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要求为突破口,不断深化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征管改革,优化纳税服务,强化信息管税,坚持依法行政,加快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继续精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

  (四)做好取消下放审批事项的落实工作。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取消的审批事项,我省国税系统对应审批事项一律取消;决定下放的审批事项,接住管好,防止监管脱节。同时,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实时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三、严格实行税务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

  (五)实行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要求,在上一级国税机关公开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范围内,公告由本机关实施或非本机关实施但业务流程经过本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严禁清单之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包括依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等税收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备案事项,同样不得再采取具有核准性质的事前备案和其他形式的行政审批管理方式。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以清单外税务事项的设立依据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为由,对该税务事项继续采取行政审批管理方式;也不得对已经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变相保留或者恢复。

  (六)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情况依法同步更新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但不得擅自取消或者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的审批事项;需要进一步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的,可以向上级国税机关提出建议。


  四、认真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配套措施

  (七)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合法性审查。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对各类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合法性审查,防止违规设定审批事项、增设审批条件、增加报送资料,造成制度性侵权。按照“将合法性审查延伸到税收执法的重要环节。税收重大决策、税务行政审批、税务行政处罚三项工作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及“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要求,分步骤稳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合法性审查,确保行政审批的合法性。

  (八)认真清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文件依据、征管流程和表证单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据职权全面清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对设定了不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立即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对已经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清理、修改或者废止。省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布置开展税收规范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各级国税机关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表证单书,应当抓紧进行清理,有权修改的自行修改;无权修改的提请有权机关修改。


  五、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管理

  (九)推进放管结合。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全面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要求,既要简政放权,全面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要转变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把该管的管住、管好、管到位。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出台后续管理措施的要全面贯彻落实到位;尚未出台后续管理措施的,各级国税机关要主动作为、积极思考、勇于探索、认真总结。应当注重统筹协调,把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融入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之中,做到有机结合、无缝衔接,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精细化和科学化水平。

  (十)实施备案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行政审批和备案管理方式,不得以事前核准性备案方式变相实施审批。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国税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报送的备案材料作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十一)优化申报管理。对取消和下放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授权调整、补充、细化、优化相关的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纳税申报资料,通过申报环节管控纳税人自主适用税法和税收政策的行为,同时通过申报环节获取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资料,为开展其他后续管理活动提供基础信息和数据。

  (十二)加强风险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纳税申报信息、第三方信息,运用风险评估模型分析判断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的风险等级,与其他相关税收管理工作相统筹,分别采取案头评估、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分类实施后续管理,提高后续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十三)强化信用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纳税信用管理,跟踪了解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履行相关税收义务的信用状况,及时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和纳税人的满意度、遵从度。


  六、创新审批方式提升审批效能

  (十四)推行集中审批。对于纳税人各类涉税审批事项,实行“厅进厅出”。同时,纳税服务部门要与政策法规部门、业务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了解审批业务变动情况,商讨审批工作中遇到疑难问题,并将审批信息及时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便于其开展审批后续管理。

  (十五)执行统一的行政审批业务规程。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以下简称[纳税服务规范])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业务岗责体系]的相关规定,按照岗位职责和操作规范实施审批。凡要求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纳税服务规范]中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据[纳税服务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据省级以上税收规范性文件,市级以下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资料。

  (十六)规范印章使用。各级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行政审批专用章(属行政许可的盖许可专用章)。专用章的制作和启用应遵循[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纳税服务规范]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国家税务局机构印章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2005]118号)的有关规定。

  (十七)增强行政审批的透明度。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网站、办税厅等多渠道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公布行政审批事项的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审批条件、办理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并及时公开审批结果。根据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程,适时重启网上审批工作。

  (十八)强化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推进[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皖国税发[2013]176号)全面落实,对办法的执行情况开展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切实规范行政审批行为,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提高审批的公正性。


  七、加强组织领导力促改革推进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上下级国税机关和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协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本级国税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开展合法性审查;征管科技部门负责牵头调整和清理涉及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流程设置和表证单书;各业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清理审批事项、相关依据、制定后续管理措施;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优化服务工作;税源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督察内审部门负责牵头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和后续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执法督察;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规实施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开展执法监察,共同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二十)狠抓工作落实。各市国家税务局和省局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和实际,明确任务分工,严肃改革纪律,抓好工作落实,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以社会满意度为标准,以绩效管理为助力,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水平。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上反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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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08
文号:皖国税发[2014]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3]176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31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规范税务行政审批的裁量行为,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审批,是指国税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采取“批准”、“同意”等方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法律关系和行为能力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制约,是指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的约束、评价、监督和处理。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审批人员,是指从事税务行政审批的受理、实施、决定等环节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制约,适用本办法。

  对国税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审批人员的监督制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制约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为主,权责分明,有错必究,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审批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


  第二章 监督制约内容

  第七条 对受理税务行政审批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审批的,是否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是否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是否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有无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的行为;

  (六)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有无提供格式文本;

  (七)申请事项符合要求的,是否按规定受理;

  (八)有无非行政审批人员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行为。


  第八条 对实施税务行政审批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对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审批事项,是否存在不需要实地查看而下户调查的情形;

  (二)需要实地调查的,是否按规定形成调查材料;在调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调查核实流于形式,导致调查结论与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

  (三)审查时发现申请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四)应当先经下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国税机关决定的审批事项,下级国税机关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一级国税机关。


  第九条 对作出税务行政审批决定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三)是否违反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四)是否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应当作出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是否按规定作出;

  (六)依法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是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对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要求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开;

  (二)税务行政审批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是否按规定予以公开;

  (三)受理、不予受理、准予或不予税务行政审批,是否按规定出具加盖机关印章或税务行政审批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需要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等应用系统办理的税务行政审批,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办法操作;

  (五)是否擅自改变已经作出并具有法律效力的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六)有无非法收取申请人费用。


第十一条 对遵守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纪律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与税务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是否按规定回避;

  (二)是否存在以权谋私,在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吃拿卡要报,以及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制约措施

  第十二条 改进行政审批方式。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以合法、简便、高效为原则,着力改进税务行政审批方式,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实行集中受理、内部流转,统一送达。同时,积极推行和规范网上审批。

  第十三条 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对大额减免缓退税款以及其他重大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要坚持实行集体审核、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实行审批人员轮岗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岗位定期轮换制度,具体从事行政审批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原则上要实行轮岗。

  第十五条 实施岗位制约制度。按照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须指派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核查。除受理即办的审批事项外,审批实施岗和审批决定岗,不得由同一人兼职。

  第十六条 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科学化、专业化管理的要求,采取廉政监督卡、12366回访系统等方式,加强对本级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跟踪管理,监督税务行政审批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健全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或违法的税务行政审批行为;下级国税机关认为上级国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审批不合法、不适当的,可以向上级国税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发现审批不合法的,应依法及时纠正并作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税收执法责任制要求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加强考核评议,在明确税务行政审批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的基础上,对税务行政审批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健全外部监督机制。畅通信访举报投诉渠道,主动接受、妥善处理人大、政协、司法和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形成多元化的外部监督体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税务行政审批行为不当或违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审批责任人员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应当根据《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分别明确行政审批过错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惩戒、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在受理、实施、决定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的;

  (四)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没有提供格式文本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非行政审批岗位人员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七)对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审批事项,不需要实地查看而下户调查的;

  (八)应当先经下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国税机关决定的审批事项,下级国税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一级国税机关的;

  (九)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十)对符合受理即办条件的税务行政审批申请,未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二)未按规定在办公场所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三)未按规定公开税务行政审批结果的;

  (十四)未按规定出具税务行政审批书面凭证的;

  (十五)需要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等应用系统办理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未按规定操作的;

  (十六)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办理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审批作出审批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的申请人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作出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已经作出并具有法律效力的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非法收取申请人费用的;

  (六)以权谋私,在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吃拿卡要报,以及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因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导致国税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国税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由各级国税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订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办理时限适用[安徽省国税系统统一办税服务流程]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06年7月13日印发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皖国税发[2006]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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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31
文号:皖国税发[2013]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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