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皖国税发[2014]19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税务机关职能转变,进一步简政放权,努力建设法治型和服务型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皖政[2014]37号)要求,结合国税工作实际,现就我省国税系统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效、问题、意义

  (一)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效明显。2013年3月,国务院启动新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全省国税系统严格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系列精神和要求,从政治、大局和实现税收现代化的高度,转变观念、创新举措、放管结合,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税务行政审批清单制度,对税务行政审批实行清单式管理;按要求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后续管理,并开展监督检查及跟踪督查;编写全省统一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业务规程,明确可以进户执法的审批事项;在全省推行集中审批,审批效率稳步提高;对网上审批相关业务、技术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为今后推行网上审批打下基础,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

  (二)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仍存在问题和不足。一是税务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调整还不够经常化。二是部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流程设置和表证单书调整、修改滞后。三是部分原来作为审批管理的事项取消审批或者取消进户执法后,后续管理的方式不明确,措施跟进不够及时,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执法风险一定程度上有所增加。四是实行集中审批后,印章使用比较混乱,审批管理的职责划分也不够清晰,集中审批部门与业务部门、税源管理部门沟通不够,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跟不上。五是调查显示,我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的透明度、及时性和报送资料的简化程度与外省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纳税人满意度相对较低。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改革的实施效果,影响了我省国税形象,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三)充分认识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各级国税机关务必在思想认识和行动上与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保持高度一致,深刻认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是预防和治理腐败、建设廉洁政府的必然要求。各级国税机关要切实转变管理观念,增强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自觉性,以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要求为突破口,不断深化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征管改革,优化纳税服务,强化信息管税,坚持依法行政,加快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继续精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

  (四)做好取消下放审批事项的落实工作。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取消的审批事项,我省国税系统对应审批事项一律取消;决定下放的审批事项,接住管好,防止监管脱节。同时,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实时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三、严格实行税务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

  (五)实行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要求,在上一级国税机关公开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范围内,公告由本机关实施或非本机关实施但业务流程经过本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严禁清单之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包括依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等税收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备案事项,同样不得再采取具有核准性质的事前备案和其他形式的行政审批管理方式。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以清单外税务事项的设立依据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为由,对该税务事项继续采取行政审批管理方式;也不得对已经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变相保留或者恢复。

  (六)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情况依法同步更新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但不得擅自取消或者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的审批事项;需要进一步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的,可以向上级国税机关提出建议。


  四、认真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配套措施

  (七)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合法性审查。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对各类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合法性审查,防止违规设定审批事项、增设审批条件、增加报送资料,造成制度性侵权。按照“将合法性审查延伸到税收执法的重要环节。税收重大决策、税务行政审批、税务行政处罚三项工作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及“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要求,分步骤稳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合法性审查,确保行政审批的合法性。

  (八)认真清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文件依据、征管流程和表证单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据职权全面清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对设定了不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立即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对已经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清理、修改或者废止。省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布置开展税收规范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各级国税机关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表证单书,应当抓紧进行清理,有权修改的自行修改;无权修改的提请有权机关修改。


  五、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管理

  (九)推进放管结合。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全面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要求,既要简政放权,全面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要转变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把该管的管住、管好、管到位。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出台后续管理措施的要全面贯彻落实到位;尚未出台后续管理措施的,各级国税机关要主动作为、积极思考、勇于探索、认真总结。应当注重统筹协调,把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融入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之中,做到有机结合、无缝衔接,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精细化和科学化水平。

  (十)实施备案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行政审批和备案管理方式,不得以事前核准性备案方式变相实施审批。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国税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报送的备案材料作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十一)优化申报管理。对取消和下放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授权调整、补充、细化、优化相关的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纳税申报资料,通过申报环节管控纳税人自主适用税法和税收政策的行为,同时通过申报环节获取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资料,为开展其他后续管理活动提供基础信息和数据。

  (十二)加强风险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纳税申报信息、第三方信息,运用风险评估模型分析判断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的风险等级,与其他相关税收管理工作相统筹,分别采取案头评估、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分类实施后续管理,提高后续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十三)强化信用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纳税信用管理,跟踪了解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履行相关税收义务的信用状况,及时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和纳税人的满意度、遵从度。


  六、创新审批方式提升审批效能

  (十四)推行集中审批。对于纳税人各类涉税审批事项,实行“厅进厅出”。同时,纳税服务部门要与政策法规部门、业务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了解审批业务变动情况,商讨审批工作中遇到疑难问题,并将审批信息及时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便于其开展审批后续管理。

  (十五)执行统一的行政审批业务规程。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以下简称[纳税服务规范])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业务岗责体系]的相关规定,按照岗位职责和操作规范实施审批。凡要求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纳税服务规范]中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据[纳税服务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据省级以上税收规范性文件,市级以下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资料。

  (十六)规范印章使用。各级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行政审批专用章(属行政许可的盖许可专用章)。专用章的制作和启用应遵循[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纳税服务规范]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国家税务局机构印章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2005]118号)的有关规定。

  (十七)增强行政审批的透明度。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网站、办税厅等多渠道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公布行政审批事项的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审批条件、办理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并及时公开审批结果。根据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程,适时重启网上审批工作。

  (十八)强化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推进[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皖国税发[2013]176号)全面落实,对办法的执行情况开展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切实规范行政审批行为,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提高审批的公正性。


  七、加强组织领导力促改革推进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上下级国税机关和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协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本级国税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开展合法性审查;征管科技部门负责牵头调整和清理涉及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流程设置和表证单书;各业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清理审批事项、相关依据、制定后续管理措施;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优化服务工作;税源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督察内审部门负责牵头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和后续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执法督察;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规实施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开展执法监察,共同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二十)狠抓工作落实。各市国家税务局和省局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和实际,明确任务分工,严肃改革纪律,抓好工作落实,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以社会满意度为标准,以绩效管理为助力,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水平。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上反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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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08
文号:皖国税发[2014]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3]176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31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规范税务行政审批的裁量行为,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审批,是指国税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采取“批准”、“同意”等方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法律关系和行为能力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制约,是指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的约束、评价、监督和处理。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审批人员,是指从事税务行政审批的受理、实施、决定等环节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制约,适用本办法。

  对国税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审批人员的监督制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制约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为主,权责分明,有错必究,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审批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


  第二章 监督制约内容

  第七条 对受理税务行政审批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审批的,是否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是否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是否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有无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的行为;

  (六)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有无提供格式文本;

  (七)申请事项符合要求的,是否按规定受理;

  (八)有无非行政审批人员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行为。


  第八条 对实施税务行政审批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对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审批事项,是否存在不需要实地查看而下户调查的情形;

  (二)需要实地调查的,是否按规定形成调查材料;在调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调查核实流于形式,导致调查结论与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

  (三)审查时发现申请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四)应当先经下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国税机关决定的审批事项,下级国税机关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一级国税机关。


  第九条 对作出税务行政审批决定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三)是否违反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四)是否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应当作出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是否按规定作出;

  (六)依法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是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对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要求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开;

  (二)税务行政审批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是否按规定予以公开;

  (三)受理、不予受理、准予或不予税务行政审批,是否按规定出具加盖机关印章或税务行政审批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需要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等应用系统办理的税务行政审批,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办法操作;

  (五)是否擅自改变已经作出并具有法律效力的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六)有无非法收取申请人费用。


第十一条 对遵守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纪律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与税务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是否按规定回避;

  (二)是否存在以权谋私,在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吃拿卡要报,以及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制约措施

  第十二条 改进行政审批方式。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以合法、简便、高效为原则,着力改进税务行政审批方式,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实行集中受理、内部流转,统一送达。同时,积极推行和规范网上审批。

  第十三条 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对大额减免缓退税款以及其他重大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要坚持实行集体审核、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实行审批人员轮岗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岗位定期轮换制度,具体从事行政审批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原则上要实行轮岗。

  第十五条 实施岗位制约制度。按照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须指派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核查。除受理即办的审批事项外,审批实施岗和审批决定岗,不得由同一人兼职。

  第十六条 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科学化、专业化管理的要求,采取廉政监督卡、12366回访系统等方式,加强对本级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跟踪管理,监督税务行政审批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健全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或违法的税务行政审批行为;下级国税机关认为上级国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审批不合法、不适当的,可以向上级国税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发现审批不合法的,应依法及时纠正并作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税收执法责任制要求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加强考核评议,在明确税务行政审批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的基础上,对税务行政审批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健全外部监督机制。畅通信访举报投诉渠道,主动接受、妥善处理人大、政协、司法和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形成多元化的外部监督体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税务行政审批行为不当或违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审批责任人员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应当根据《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分别明确行政审批过错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惩戒、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在受理、实施、决定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的;

  (四)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没有提供格式文本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非行政审批岗位人员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七)对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审批事项,不需要实地查看而下户调查的;

  (八)应当先经下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国税机关决定的审批事项,下级国税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一级国税机关的;

  (九)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十)对符合受理即办条件的税务行政审批申请,未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二)未按规定在办公场所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三)未按规定公开税务行政审批结果的;

  (十四)未按规定出具税务行政审批书面凭证的;

  (十五)需要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等应用系统办理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未按规定操作的;

  (十六)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办理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审批作出审批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的申请人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作出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已经作出并具有法律效力的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非法收取申请人费用的;

  (六)以权谋私,在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吃拿卡要报,以及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因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导致国税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国税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由各级国税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订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办理时限适用[安徽省国税系统统一办税服务流程]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06年7月13日印发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皖国税发[2006]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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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31
文号:皖国税发[2013]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函[2015]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网上申报平台增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采集功能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为落实此项要求,省局对网络一体化申报平台所得税预缴申报软件进行了升级,增加了数据采集功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通过一体化平台申报的,须先填写[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无加速折旧的企业,可全填0)然后才能继续申报,不会造成纳税人漏填;


  二、对上门申报的纳税人,由于CTAIS暂时未升级,没有相应的数据接收模块,前台办税人员应提醒并辅导纳税人通过网上一体化平台先补录[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后办理申报;


  三、若CTAIS相应模块升级后,可以直接接收[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则无需纳税人再通过一体化申报平台补录数据;


  四、2014年4季度所得税预缴申报期已经开始,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纳税人做好[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的填报、采集工作,并注意收集软件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修改建议和意见,以便省局对软件功能作进一步的完善。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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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1-06
文号:皖国税函[20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函[2014]7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完善财务会计报表网上报送监控功能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管理,强化日常监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省局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增加网上办税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相关监控功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1月、4月、7月、10月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分别报送上年度四季度、本年度一季度、二季度、三季度每个月的财务会计月报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上述时间办理网上申报时,一体化平台将首先检测纳税人上季度各月的财务会计报表是否已报送,如全部已报送,纳税人可以办理网上申报;如季度中有1个月以上(含1个月)未报送,一体化平台将不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并提示“尊敬的纳税人!您还有所属期为××月份的财务会计报表未报送,请在财务会计报表模块中录入后再办理网上申报”。


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办理上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如未报送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一体化平台将不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并提示“尊敬的纳税人!您还有所属期为××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未报送,请在财务会计报表模块中录入后再办理网上申报”。


各地国税机关要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短信平台等途径,及时把财务会计报表监控规定告知纳税人,要广泛宣传加强财务会计报表日常监控,对于保护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的重要意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编印网上申报操作流程等宣传资料,免费提供给纳税人,帮助纳税人了解和掌握财务会计报表网上报送的操作方法,方便办理相关申报事宜。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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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26
文号:皖国税函[2014]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函[2013]3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禁止在劳务购买地对异地固定业户违规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称纳税人在注册地以外的省内其他地区承接政府发包的勘察、设计等工程合同时,当地政府往往要求其在当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缴纳税款,否则拒付工程款项,导致纳税人只能在服务购买地按3%征收率开票缴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因此,纳税人承接外地发包的勘察、设计等工程合同,应按规定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劳务购买地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规向异地固定业户设计企业征收增值税;


已征收的税款,应在本通知下发后30个工作日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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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25
文号:皖国税函[2013]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24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度第六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9月24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监督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涉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审理范围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稽查部门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该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或者与其他局领导共同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也可以根据征管改革试点机构设置情况和审理工作需要,增加其他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工作考核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并提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时分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收集各成员单位审理意见;

(三)组织协调是否补充调查的意见分歧以及各成员单位之间审理意见的分歧;

(四)提出初审意见;

(五)负责会议审理现场记录,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七)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案件不涉及本部门业务的,也可以就案件的政策适用、定性处理等方面认真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成员单位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十条  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包括本级稽查局查处的下列案件: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1.省局:查补税款30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

2.市局:合肥市局为查补税款2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市局为查补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30万元以上的。

3.县局:查补税款1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10万元以上的。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涉嫌犯罪,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且经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审理的案件。


第十一条  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该季度全部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本级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案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相关证据材料。


案件提请审理前稽查局组织听证的,还需提交听证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接收人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签名。

对于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以下情形提出不同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审理范围,提交材料齐全,建议受理。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之日为受理日期。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审理范围,但提交材料不齐,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四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涉案金额由稽查局负责准确计算。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根据需要,可以到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也可以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情况。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等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分送纸质资料,也可以传送电子文档。电子文档应当加密,防止泄露。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案件涉及具体业务及政策适用等问题,由该业务主管职能部门提出主导审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出具的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充分沟通、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交案件,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成员单位中政策对应部门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国税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意见不一致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相关成员单位进行讨论、协调,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如不能达成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记录,将分歧提请会议审理。

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且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时,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须提前3日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检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可要求调查对象主管国税机关参加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最后由主持人作出审理决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现场会议记录。会议结束后,会议记录人员整理会议记录,送各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情况,作出以下不同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文书必须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明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相关文书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承担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案卷、证据材料等退回稽查局。除应归档的材料外,其他审理资料一律统一销毁。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文书。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第三十五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以下国税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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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4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国税发[2015]117号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皖国税发[2015]16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为确保“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在我市全面落实,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一、全面落实。各县(市)、区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工作要求全面落实改革政策,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协调配合,确保“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改革举措顺利实施。


二、成立组织。为确保改革工作顺利完成,市国税局成立“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工作专项领导小组,加强我市改革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组  长:袁先柏;


副组长:余  群;


成  员:马林、郎彦、孟林、张德伟、张琴、司家明、张莉。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征管处,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市)、局区参照以上格局建立相应的组织架构和工作机制,确保“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三、加大宣传。各县(市)、区国税机关要充分利用好办税服务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网站、税企QQ群、微信平台和各种新闻媒介,加大对“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解读力度。市局统一印制“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税务问题解答宣传册,放置于工商登记窗口和办税服务大厅,方便纳税人取用和学习。


四、优化服务。要切实抓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办税引导,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和省局要求的工作流程设置专人专岗负责工商登记信息清分工作,优化纳税服务质量。要在办税服务厅、政务中心税务窗口设置“三证合一”咨询岗,选派素质高、业务精的工作人员承担窗口受理、解答工作,不断提升窗口服务质量。


五、组织培训。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要以参加市局“三证合一”培训人员为骨干,对办税服务窗口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保障窗口人员熟悉流程、精通业务。


六、部门协作。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要统筹做好改革过程中的过渡衔接工作,积极与地税部门沟通协调,以“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为契机,进一步深化国地税合作。


七、应急处置。市局已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类业务和技术问题。严格落实省局工作流程要求的首问负责制,各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制定 “三证合一”专项值班制度,报告制度,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各单位应出台相应配套应急处置方案,坚决防止出现纳税人“多头跑”、“跑多头”、重复报送资料等问题,严防负面舆情发生。


八、督查督办。省局和市局已将“三证合一”改革工作列入2015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要根据本通知提出的要求,制定督促检查工作计划,按照责任单位、时间节点和工作要求,做好跟踪督查。


附件下载: doc 文件


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应急方案doc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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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2
文号:合国税发[2015]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个人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个人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所辖县、市)个人存量房交易行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三条 存量房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签订交易合同后,办理权属转移之前到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纳税人不能到场的,可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受托人代为申报纳税;受托人须提供本人及纳税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所涉税费: 

出让方应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受让方应缴纳契税、印花税。


第五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应提供如下资料: 

《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双方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应提供购房发票;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出具安徽省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承诺书;不实行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提供购房发票、契税税票等房屋原值凭证以及合理费用的有效凭证;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应提供房产部门出具的家庭唯一普通住房证明,或提供户口簿、结婚证。


上述申报纳税资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合肥市区纳税人到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指定地点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县(市)纳税人到当地地税机关确定的纳税地点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七条 受理窗口办理事项:

工作人员接收并审核报送的申报纳税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一次性收取。有下列情形的,在取得相关资料后一并传递至征收窗口:

(一)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所需的房产部门出具的家庭唯一普通住房证明,可由窗口工作人员依据户口簿、结婚证出具《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查询表》交纳税人到房产部门查询后送回确认。


(二)对非住房交易的,窗口工作人员开具评估函交纳税人送已确认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将评估报告报送至征收机关。


第八条 征收窗口办理事项:

(一)住房交易,工作人员将纳税人的房屋相关信息录入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系统,依据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系统核定的价格或住房交易合同成交价格等相关资料计算应纳税款,出具《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通知单》,交纳税人签字确认;

非住房交易,依据评估报告审核计算应纳税款,经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复核后,出具《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通知单》,交纳税人签字确认。


(二)依据确认后的《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通知单》,开具税票、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出具《房地产转让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房地产转让完税(免税)审核明细表》,加盖地税机关存量房交易专用章。


(三)将税票、发票、契税完税证明、《房地产转让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交纳税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九条 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的,暂免征收印花税。


第十条 个人销售住房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应加强非住房评估报告的审核工作,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导致计税依据不实的,发现后应及时报告市局。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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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2015]4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工商局、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质监局、省地税局、省法制办、省国税局、省政务服务中心制定的[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30日

 

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方案

省工商局 省编办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质监局 省地税局 省法制办 省国税局 省政务服务中心

 

  为全面扎实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围绕建立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以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治理能力为核心,坚持“便捷高效、规范统一、统筹推进”原则,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一照一号”登记制度,切实推进商事主体登记便利化,持续推动全省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热潮。

 

  二、改革目标

  通过“一窗综合受理、信息互联互通、业务协同应用”,将由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分别核发不同证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即:“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以下简称“三证合一”)登记模式。

  2015年10月1日起,全省对新设、变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企业”)实行“三证合一”登记模式。2017年底前,完成存量企业向“三证合一”统一转换。

 

  三、主要任务

  (一)全面落实企业登记“单一窗口”制度。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企业登记“综合窗口”,统一负责企业登记咨询、受理、审核、发证等工作;未建立政务服务中心的,由工商部门承担企业登记“综合窗口”相关工作任务,确保2015年10月1日起,企业设立只需进一个门、找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实现一站式办结。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窗口辅助人员,完善窗口服务软硬件设施。(省工商局、省政务服务中心、各市人民政府负责,列在首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统一申请条件和文书规范。以依法行政、方便企业、降低成本为出发点,按照“保留必需、合并同类、优化简化”的原则,依法梳理申请事项,统一明确申请条件,整合简化文书规范,实行“一表填报、一套材料”,并在门户网站、综合窗口公示申请条件、示范文本和办事指南。(省工商局、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负责)

 

  (三)规范审批流程和优化服务方式。按照“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要求,整合优化流程,缩短审批时限。“综合窗口”统一受理企业申请并审核后,对企业基本登记信息、相关信用信息实行部门间数据交换、共享和档案互认。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省工商局、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负责)

 

  (四)实施统一源头赋码。社会信用代码统一设计为18位,由登记管理部门代码(第1位)、机构类别代码(第2位)、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第3-8位)、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第9-17位)和校验码(第18位)5个部分组成。工商部门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赋予的信用代码码段,通过注册登记业务系统,采取实时、流水、自动赋码方式,对申请企业生成符合编码规则的统一代码。(省工商局、省质监局负责)

 

  (五)强化技术支撑。完善和提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电子政务服务等平台的应用功能,为实现企业基本登记、统一代码、企业信用、行政许可(备案)、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跨层级、跨区域、跨部门交换传递、数据共享、协作应用提供技术支撑。(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省政务服务中心、各市人民政府负责)

 

  (六)实现信息共享。省级层面建立信息交换、数据共享和联动监管工作机制,确定工作职责,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共享内容,严格操作规程。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搭建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与相关部门业务系统对接。省工商、国税、地税、质监等相关部门要根据统一代码国家标准和登记流程改造本部门业务系统,做好内部机构代码整理和信息数据归集等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负责)

 

  (七)做好改革过渡衔接工作。有序做好已登记企业原发证照换发工作,变更证照不能收费。改革过渡期内(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底),未换发的证照(包括“一照一号”和“一照三号”营业执照)可继续使用。过渡期结束后,一律使用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办理相关业务,原登记证(照)停止使用,未换发的营业执照不再有效。改革后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对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核发加载嵌入原9位组织机构代码的统一代码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由企业登记机关收缴、存档。没有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按照“三证合一”登记模式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收缴其相关证照。原证件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报样。(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负责)

 

  (八)实现改革成果共享共用。“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后,企业原需要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办理相关事务的,一律改为使用“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办理,各地、各单位要予以认可和应用。鼓励各地先行先试,在“三证合一”基础上,探索实行更多证照合一。(省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负责)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重要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为改革顺利实施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设施和经费保障。

 

  (二)加强协同推进。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建立健全协同推进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完善配套措施,形成工作合力。要认真梳理“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需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要及时报告,需要修订的,按程序启动修订工作。

 

  (三)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相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政务服务效率。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做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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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30
文号:皖政办[2015]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2015]4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20日

 

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的实施意见

省发展改革委 省编办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质监局 省国税局 人行合肥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国家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明确任务,分工协作,源头赋码,全面覆盖,平稳过渡,有序推进,信息共享,强化应用,形成全省稳定、高效的统一代码运行机制。2015年10月1日起,工商部门全面实施;2015年底前,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全面实施;2017年底前,完成全部存量代码转换。

 

  二、主要任务

  (一)赋码准备。省编办、省民政厅、省工商局及时取得国家对口部门分配的统一代码码段,于2015年9月底前,根据国家规则制定本系统赋码办法,建立和改造注册登记系统,并进行试运行。2015年9月底前,省发展改革委、省质监局依托现有信息系统,分别完成统一代码信息回传、交换与共享系统和省统一代码数据库及校核系统建设。

 

  (二)源头赋码。工商部门自2015年10月1日起,机构编制、民政部门于2015年底前,对新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注册登记时发放统一代码,标注在注册登记证(照)上。

 

  (三)存量转换。省编办、省民政厅、省工商局在2015年底前,建立统一代码与旧注册登记码“一一对应”的映射关系,杜绝多重或双重法人现象,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与相关部门共享;与税务、人行等代码应用部门做好衔接,确保2017年底前完成全省存量代码和登记证(照)转换。在过渡期内,统一代码与现有各类机构代码并存,2018年1月1日起旧码停止使用。

 

  (四)信息回传。省编办、省民政厅、省工商局赋码和存量代码转换后,1个工作日内将统一代码及相关信息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回传省质监局,经校核后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反馈登记管理部门,并与其他部门共享。省编办、省民政厅、省工商局向省质监局提供具备网络条件的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名录并及时更新。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按照规定,向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上传我省统一代码及相关信息。

 

  (五)监测通报。省质监局会同省编办、省民政厅、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9月底前制定统一代码核查办法,及时查错查重。省质监局对统一代码实施情况进行监测,编制年度监测分析报告,提升全省统一代码管理水平。

 

  (六)强化应用。自2015年10月1日起,各级各部门在行政审批、许可等社会管理事务中,对已取得统一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统一代码作为唯一标识码。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实时向社会公开全省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代码及相关信息,并与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税务、人行等统一代码应用部门实时获取统一代码及相关信息,开展日常管理活动。

 

  三、保障措施

  (一)明确职责分工。省质监局负责全省统一代码管理,建设和运行维护省统一代码数据库,校核登记管理部门赋码,为各部门提供信息服务。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在法人和其他组织注册登记时发放统一代码,并实时回传统一代码及相关信息。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建立协调机制,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搭建维护统一代码信息回传、交换与共享系统。

 

  (二)加强协调联动。建立发展改革、机构编制、民政、财政、地税、工商、质监、国税、人行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省统一代码制度建设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意见实施中遇到的问题,重大问题上报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省编办、省民政厅、省工商局等部门分别建立本系统工作协调机制,推进统一代码制度实施。

 

  (三)保障经费投入。统一代码制度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对新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发放统一代码,以及对已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换发统一代码,均不收取费用。

 

  (四)强化宣传培训。各级各部门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做好统一代码制度的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在政务服务中心增设咨询窗口及导办人员,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省有关部门开展统一代码综合业务操作、工作流程等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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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0
文号:皖政办[2015]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发[2015]16号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信用安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以加强信用信息记录和共享、强化信用产品应用、培育壮大信用服务市场、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为重点,加快完善信用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大力推进诚信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使诚实守信逐步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优化经济社会运行环境。


  2.建设目标。到2020年,社会信用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基本建成,信用监管体制基本健全,信用服务市场体系基本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作用有效发挥,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全社会诚信意识普遍增强,经济社会发展信用环境显著改善,市场和社会满意度大幅提升,“信用安徽”建设跃上新台阶。


  二、突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点领域

  3.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严格依法行政,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规范政府决策行为,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切实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落实情况和为民办实事践诺情况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将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打造一支守法守信、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


  4.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以生产、流通、金融、税务、价格、工程建设、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电子商务、统计、中介服务、会展广告等领域为重点,完善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商务信用氛围和守法经营环境。


  5.全面推进社会诚信建设。以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和科研、文化旅游、体育、知识产权、国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利建设、环境保护、能源节约、互联网应用服务等领域和社会组织、自然人信用建设为重点,突出诚信文化建设,逐步形成以诚相待、以信为本、和谐友爱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


  6.大力推进司法公信建设。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戒毒执法公开,全面推行“阳光司法”。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规范执业,建立诚信承诺和宣誓制度。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完善司法工作内外部监督机制,夯实司法公信的制度基础。


  三、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与共享

  7.加快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各级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要建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明确信用信息范围和内容,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全面记录、归集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中产生的社会成员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确保信用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


  8.加快建设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加快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标准,建设数据交换系统,归集整合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建成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并适时与国家和区域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交换机制,依法推进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信用信息系统与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9.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司法信息、企业信息和其他社会管理信息。充分发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的综合归集作用,整合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推行“一站式”查询服务,方便社会依法了解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保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四、强化信用信息应用

  10.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政府部门要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政府性资金安排、就业服务、评优评先等行政与社会管理事项中,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教育和科研、国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利建设、安全生产、社会治安、产品质量、工程建设、旅游管理、电子商务、证券期货、融资担保、股权投资、中介服务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充分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1.有效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通过购买服务,依法使用社会力量提供的信用产品、大数据资源和技术服务,创新服务和监管方式,提升履职能力和水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要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资源,不断充实信用信息数据库,扩大信用信息覆盖范围,完善综合服务功能。


  五、加快发展信用服务市场

  12.积极培育各类信用服务机构。政府通过公开信用信息、购买信用服务、引导市场主体应用信用产品、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等方式,大力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机构。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多种形式和业态的信用服务机构,支持实力较强、规模较大、市场信誉度较高的信用服务机构创立品牌,发展成为龙头企业,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享受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各项优惠政策。


  13.大力发展信用服务业。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对象的征信系统,依法采集、整理、加工和保存在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建立涉及经济社会各领域、各环节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支持信用服务产品广泛应用和开发创新,大力发展信用征集、信用咨询、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和大数据服务等多种业态,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壮大。


  14.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管体系,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服务分类监管,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发展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强化自律约束,提升信用服务行业市场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


六、加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15.建立守信激励机制。将各类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表彰信息作为诚信信息录入信用档案。行政、社会管理机构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对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鼓励企业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守信者给予价格优惠和服务便利。以未成年人轻微失信行为自我改正为重点,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发挥守信正向激励作用。


  16.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要依法依规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通过自身信息系统、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交换发布制假售假、偷逃税费、逃废债务、恶意欠薪、消防违法、安全生产违法、严重交通违法、失信被执行人等失信信息。制定失信行为惩戒办法,综合运用市场性、行政监管性、行业性、司法性、社会性等约束和惩戒手段,对失信主体实行多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使失信者寸步难行。


  七、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示范

  17.开展区域信用建设综合示范。自2015年起,选择有条件的市、县和经济开发园区,在开展信用信息记录、推动信用产品和服务创新应用、培育信用服务机构、公开典型失信行为、建立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实施诚信文化建设等方面,进行综合试点示范。支持试点市、县综合运用信用管理方法,在文明创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政府债务风险防范、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


  18.推进重点领域和行业试点示范。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行业信用建设试点,完善行业信用记录,健全信用奖惩联动机制,探索建立市场退出和行业禁入制度。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选择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的重点领域,制定信用评价标准,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分类管理。推进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实现小微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19.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建立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业机构以及各类具有金融交易行为和为金融业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在内的信息采集和综合统计体系,推进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信息交换和共享。推动金融信用信息应用,健全金融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工作督查与考核评估,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20.全面深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在深化试点基础上,全面开展农户、农村企业、农村经济组织等涉农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有效整合县域信用资源,推动税务、社保、市场监管等部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加快建立全省融资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信用信息系统,加强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扩大信用信息应用范围,建立完善信用评价及成果运用机制。在信用户、村、乡(镇)、文明村镇和金融生态环境创建,以及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美好乡村建设等方面,创新管理方式方法。


  八、实施诚信文化建设工程

  21.弘扬诚信文化。继承徽文化的优良传统,秉持现代市场经济的契约精神,大力弘扬“诚实、厚道,守信、担当”的诚信文化理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部门和各类媒体要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全方位、多层次宣传诚信文化,使诚信文化理念深入人心。大力宣传安徽好人、道德模范、诚信企业,办好安徽好人馆,树立各类诚信典型,使全社会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22.加强诚信教育。加强医务人员、律师、会计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社会工作者等公共服务人员诚信教育,提高诚信意识,培养职业操守。推动企业加强诚信教育,建立信用培训制度,完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履行企业信息公示义务,引导经营者自觉抵制失信行为,促进企业职工诚实守则。构建诚信教育体系,把诚信教育内容有机融入到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相关课程,引导师生以诚立身、诚信做人。围绕信息系统建设和信用信息应用等,开展必要的政策培训。


  23.实施专项文化工程。深入开展诚信专题活动,有步骤、有重点组织“诚信活动周”、“质量月”、“安全生产月”、“诚信兴商宣传月”、“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征信宣传周(月)”等公益活动。突出诚信主题,制作题材多样、表现活泼的系列公益广告,拍摄贴近大众生活、群众喜闻乐见的影视片。针对诚信缺失、诚信建设需求迫切的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教育和治理活动,及时曝光造假欺诈、见利忘义、损人利己等行为,树立行业诚信风尚。


  九、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交流合作

  24.深化长三角区域合作。围绕建立趋同的信用制度和标准、共享的信用信息资源、共同遵守的惩戒机制,与沪、苏、浙加强交流与合作,在信用信息征集、产品应用、联动奖惩、制度保障、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等领域,进一步推进区域信用一体化进程。


  25.推动跨地区跨行业合作。推进建立长江经济带、中原经济区区域信用交流和联动机制,开展信用领域专项合作。加强与兄弟省市、特定地区的信用合作,推进跨省区公共信用信息互查、诚信企业互认、信用服务机构备案互认工作,交流信用体系建设经验。支持皖江示范区、皖南国际文化旅游示范区、合肥经济圈、皖北地区、皖西革命老区,以及省内各市之间的一体化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食品药品、税务、环保、水利、社保、交通、工商、质监、公安、司法等行业和部门开展合作,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推进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十、完善保障体系

  26.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完善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重要工作内容,明确工作机构,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要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和机关效能建设考核范围。


  27.强化规划引领。制定出台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明确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工作措施。细化年度工作重点,确定责任单位、完成时限。各级政府要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分解落实任务,压实工作责任。


  28.推进信用法规制度建设。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使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信用信息安全和主体权益保护等有法可依。加快信用规章制度建设,明确信用信息记录主体责任,确保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更新。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分类管理制度,推动信用信息资源有序开发利用。贯彻执行社会信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统一信用指标目录和建设规范,使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加强信用标准化研究,推动相关地方标准、企业联盟标准及团体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加快构建安徽省社会信用标准体系,不断提升信用建设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29.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学科专业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鼓励在研究生培养中开设信用管理研究方向。鼓励有条件的教育培训机构开展信用管理职业培训,完善信用管理职业资格认证,培养信用管理专业化队伍。引进信用管理高级人才,建立信用管理专家库,支持开展学术交流和专题研究,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智力支撑。


  附件:重点任务分工及进度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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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09
文号:皖发[2015]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地税发[2015]7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第34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地税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深刻领会精神。


国家税务总局紧贴税务系统税收执法和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出台《办法》,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机构、职责、范围、方式、流程、监督、文书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抓住了通过案件审理强化税收执法监督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对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办法》的学习,尤其要将其融入到“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的 “严以用权”学习讨论中,深刻领会精神,切实将制度要求执行到位。


二、把握三项标准。


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结合地税实际,省局在下述事项上明确执行标准:在机构设置上,省局成立由局主要负责人为审委会主任、分管法制工作局领导为审委会副主任及法制、税政、基金(费)、纳服、征科、内审、稽查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各地可比照省局做法成立审理机构。在案件范围上,重大税务行政案件处罚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纳入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各市、县(市、区)重大税务行政处罚金额标准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税收征管和稽查工作实际自行确定,并逐级上报备案。在审理流程上,各地要继续认真落实兼职审理员和案件预审制度,不断提升案件审理质效。


三、规范文书适用。


《办法》针对全部审理流程共设计出16种税收文书,基本覆盖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各地要将文书适用落实到每一环节,确保审理的各个阶段都有合法、完整的书面载体反映。其中,审委会审理的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要将拟处理意见按规定时限书面上报备案。稽查部门要在季度终了5日内和税务处理、处罚文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分别将案件审理与执行情况报送所属地税机关审委办备案。各市局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系统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通过正式公文以《办法》所附文书范本十六的形式上报省局(法规处)。省局将结合绩效考核要求,对不报送、不及时报送、不以正式公文报送的严格扣分,进一步严肃和强化税收管理。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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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8
文号:皖地税发[2015]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5]17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全省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政策措施的意见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好全省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动员大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行动计划〉的通知》(皖发[2015]13号),现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就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积极服务全省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大力组织税收收入。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严禁应收不收、应抵不抵、应退不退、应减免不减免,依法做好组织收入工作,努力完成收入任务,为全省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提供资金保障。


    二、促进软件生产企业发展。第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第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第三,符合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第四,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第六,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三、促进集成电路企业发展。第一,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第二,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四,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第五,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第六,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四、促进动漫企业发展壮大。第一,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第二,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促进生物制品企业发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以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七、鼓励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对企业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鼓励企业进行自主创新。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九、鼓励企业更新技术装备。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十、鼓励企业开发节能环保产品和技术。对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促进企业使用节能环保设备。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


    十二、鼓励和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第一,对于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财税[2015]78号)要求的,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第二,对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十三、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第一,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第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四、鼓励企业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对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五、促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第一,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对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其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十六、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壮大。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十七、支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对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十八、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壮大。第一,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高于30万元的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3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三,对月营业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十九、鼓励企业对外进行投资。对企业持有的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鼓励非居民企业前来投资。第一,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所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除税法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以外,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非居民企业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第三,对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中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在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十一、落实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股权激励,对合芜蚌自主创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全面执行股权激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示范区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十二、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第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第四,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十三、促进文化宣传企业发展。第一,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对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等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对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等执行增值税50%先征后退的政策;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等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第二,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在2018年12月31日前,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十四、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第一,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第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第三,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第四,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第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五、鼓励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第一,对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所得;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对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所得,海水养殖和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第四,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第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第六,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七,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临时性收购场所、农林种养殖场和设施农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六、鼓励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企业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自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或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二十七、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企业进行整体改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对合并后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对分立后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二十八、支持农村金融发展。在2016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十九、降低农业生产资料成本。第一,对企业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免征增值税。第二,对农膜以及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等农资产品,免征增值税。


    三十、促进粮食流通企业发展。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三十一、促进饲料生产企业发展。对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饲料、浓缩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除豆粕、茶籽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免征增值税。


    三十二、促进和帮助农民增加收入。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和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的畜禽产品),免征增值税。


    三十三、促进汽车行业发展。第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第二,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三十四、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第一,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实行免征或退还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第二,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或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三十五、实行缓缴税款制度。对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中,申请延期缴纳地方税款5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级主管地税机关、扩权试点县(市)县级主管地税机关批准。


    三十六、实行延期申报制度。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三十七、加大对企业的帮扶力度。针对《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行动计划》中列明的“十大工程”,深入相关企业进行解剖式调研,了解生产经营状况、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对税收政策的期望等,千方百计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三十八、支持“走出去”企业发展。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培训辅导,大力宣传、积极落实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为“走出去”企业开通绿色通道,及时受理“走出去”企业提出的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指导企业控制境外投资经营税务风险,帮助纳税人解决与东道国税务争端,维护“走出去”企业合法权益。


    三十九、持续优化纳税服务。推进服务场所标准化、服务管控智能化、服务内容规范化、服务手段信息化、服务协作社会化“五化”建设。推行预约申请免见面、资料备查免报送、受理审核免等待、文书领取免排队、首次犯错免处罚“五免”服务。积极复制推广上海自贸区服务措施,创新服务方式。加强与长江经济带其他省市之间的税收协作,实现协同服务。


    四十、推行“银税互动”守信激励措施。按照省政府关于推行“税融通”业务的各项要求,与银监局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扩大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依托网上办税平台向纳税人自主选择的商业银行推送纳税信用信息,由商业银行为纳税信用B级以上企业提供免担保、免抵押的纳税信用贷款,降低融资成本。


    四十一、营造良好税收环境。扎实、有序推进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逐步优化并公开流程,明确审查标准。稳步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加强与当地工商、发改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通力合作,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管理联席机制,及时解决推行中的问题,让纳税人切实享受到改革红利。


    四十二、保障纳税人权益。依法及时受理纳税人正当诉求,保障纳税人陈述申辩权、复议诉讼赔偿权,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是经济发展的永恒主题,是顺应发展大势、抢占新一轮竞争制高点的战略选择,是破解发展难题、培育发展新动能的迫切要求,是抢抓发展机遇、厚植发展优势的关键举措,更是安徽实现新常态下新发展的根本之举。省委省政府日前召开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动员大会,作出以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基地建设为突破口、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的重大决策部署,立足安徽实际,顺应发展大势,对于全省适应新常态、推动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务必深刻领会,充分认识全省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的极端重要性和长远战略性,切实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将服务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确保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在全省税务系统落地生根。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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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3
文号:皖国税发[2015]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税收执法,减少执法风险,我局商有关部门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发布如下:


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9]138号)


(二)《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统一办税服务流程>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农业生产单位自产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等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稽查系统税务检查查前告知及纳税人自查自纠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9]53号)第十条


(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第一条


(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附件:《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中第8--77项


(四)《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第二十四条


(五)《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第二条第三款


(六)《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第十七条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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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4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公告)及《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公告),现对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进行升级调整,并根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相关内容对申报系统补充调整。省局决定发布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升级说明

  本次发布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主要更新内容如下: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

  本次升级调整内容如下:

  1.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调整为《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并新增“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2. 《集团公司成员认定表》调整为《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3.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相应配合调整;

  4. 企业信息登记增加“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5. 《系统配置信息表》新增“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6. 外部数据采集,优化报关单确认功能


  (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

  本次升级调整内容如下:

  1.资格认定相关调整

  (1)《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调整为《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并新增“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2)《集团公司成员认定表》调整为《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3)《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相应配合调整;

  (4)企业信息登记增加“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5)《系统配置信息表》新增 “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2.零税率业务调整:

  (1) 增加《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申报;

  (2)增加《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申报;

  (3)取消《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申报;


  3.其他调整:

  (1) 新增业务类型:航线维护、航次维修,调整出口货物明细表相关校验规则。


  二、软件下载

  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软件及说明文档,可以从安徽省国税局网站“首页 > 办税服务 > 下载中心 > 涉税软件”栏目下载。

  下载链接:

  http://www.ah-n-tax.gov.cn/ahtax/zxbs/xzzx/ssrj/


  三、运维支持

  如在使用该软件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咨询技术支持热线:4006112366或0551-65994361/65994365。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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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0]79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领导,充分认识做好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转变服务理念,从纳税人的角度调整工作思路,想纳税人之所想,急纳税人之所急,准确把握纳税人的合理需求,认真细致妥善处理纳税服务投诉,及时解决纳税人最关心的问题。


二、明确职责,加强配合。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是纳税服务投诉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纳税服务投诉的受理、投诉事项的审核处理、投诉处理结果的回复和投诉处理结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市局要明确专人负责纳税人投诉处理工作,办公室、纪检监察、稽查等相关部门应按照业务分工,积极配合纳税服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纳税服务投诉工作。对属于国税机关纳税服务范围的投诉,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三、畅通渠道,及时受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举报箱,在国税网站公示服务投诉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也要增加服务投诉功能,并在公开媒体上广泛宣传,畅通纳税人的纳税服务投诉渠道,及时受理纳税服务投诉。


四、规范程序,有效处理。各级国税机关应通过完善纳税人投诉受理办理制度,规范纳税人纳税服务投诉的受理、处理方式、调查与办理程序和答复回访、反馈机制,明确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在机关内部的流转过程和各环节办理时限,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办理到位,确保投诉办理制度化、规范化,切实做好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


五、做好备案,注意保密。为了规范文书的使用,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所涉文书表格原则上由市局统一印刷,各县(区)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领用,并编号归档。在表格印制下发前,各级国税机关可在省局内网上自行下载打印。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为纳税人做好纳税服务投诉的保密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投诉权利。


六、加强监督,严格考核。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对纳税人的纳税服务投诉处理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投诉处理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将监督和检查结果纳入纳税服务工作年度考核,确保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扎实开展。并根据各地工作情况定期通报,以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各级国税机关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局(纳税服务处)。


附件:

1.“纳税服务投诉专用章”印模式样.DOC 下载: doc 文件

2.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文书.DOC  下载: doc 文件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安徽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认为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税机关进行投诉,国税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 县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纳税服务投诉;

(二)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违反纳税服务投诉办法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四)处理或转送不符合受理范围的事项;

(五)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下达相关文书;

(六)研究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国税机关的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

(八)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制作调查笔录,并将纳税服务投诉资料整理归档;

(九)办理本级纳税服务投诉案件的统计、通报和上报工作;

(十)其他与纳税服务投诉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管理职责,配备专职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人员,并依照规定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

第七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纳税服务投诉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等,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八条 纳税服务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纳税人向国税机关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的其他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九条 对税法宣传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根据“谁制定,谁发布”的原则,负有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发布义务的国税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公众发布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主管国税机关未及时、全面向所辖区域内纳税人宣传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三)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解释存在错误的。

第十条 对纳税咨询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回答其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未按规定时限给予回复的;

(二)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作出错误答复的;

(三)属于本单位或者本岗位人员职责范围应予答复的咨询问题,采取推诿等方式不作答复的;

(四)接受纳税咨询的国税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的。

第十一条 对办税服务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的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在办理涉税审批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国税机关对已受理的税务行政许可或者涉税审批事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的;

(三)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征收税款时,未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证明的;

(四)国税人员的工作用语、工作态度不符合文明规范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国税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国税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过程中向纳税人重复要求报送相同涉税资料的;

(二)同一国税机关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一次以上纳税评估或者进行两次以上税务检查的;

(三)国税机关未依照纳税人的请求,对拟给予纳税人的行政处罚依法举行听证的;

(四)国税机关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收据;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清单;或者对扣押、查封的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未按规定及时返还的;

(五)纳税人对国税机关推广使用的系统软件或者推广安装的税控装置的售后服务质量不满意的;

(六)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

纳税人采取匿名投诉的,应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投诉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提出。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行书面投诉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并应当在投诉材料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姓名及其所属单位;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取口头形式提出投诉的,应说明第十五条规定(一)至(三)项内容,由投诉事项记录人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交投诉人核对或向投诉人宣读,并由投诉人确认,有条件的可以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国税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投诉申请。

纳税人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投诉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国税机关的投诉,应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

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应当向其所属国税机关或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对县以下(不含本级)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应当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

县以下(不含本级)国税机关如遇纳税人投诉,应及时告知其向有权的国税机关进行投诉。

第二十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二十一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下列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受理:

(一)投诉范围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

(三)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级国税机关、政府相关部门、本级国税机关相关部门转办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接到投诉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事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且属于本级国税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事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级国税机关处理权限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相关国税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应分别适用相关规定,由纳税服务部门填写《非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转办单》,于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一)纳税人向国税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属于信访事项的,转交办公室处理;

(二)纳税人对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的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的检举和控告,符合纪检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转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三)纳税人对国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转交政策法规部门处理;

(四)纳税人向国税机关举报其他纳税人有偷、逃、骗、抗等涉税违法行为的,转交稽查部门处理;

(五)属于其他部门处理事项的,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办公室、纪检监察、政策法规、稽查等部门收到纳税人投诉,经审查符合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转交纳税服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由负责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国税人员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记录投诉的收到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投诉,国税机关审查受理后,应当告知实名投诉人。

对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应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书面反馈纳税人。

对不予受理的匿名投诉,应当登记留存,如投诉人回访,可口头告知。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条 上级国税机关认为下级国税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上级国税机关责令下级国税机关受理纳税服务投诉的,应当制作《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告知实名投诉人。

被责令受理纳税服务投诉的国税机关收到《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将《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税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应由下级国税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一)上级国税机关责令下级国税机关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

(二)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

(三)上级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税机关的,由其共同上级国税机关负责受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向纳税人公布负责纳税服务投诉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与纳税服务投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为投诉人提供便利的事项。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应本着公平、公正、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三十六条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纳税服务投诉处理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

第三十七条 参与受理、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调查或实地核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员、在场人员、调查经过、结果,由调查人、在场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查:

(一)投诉内容不具体,通过调查无法核实,或者无法联系投诉人进行补正的;

(二)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四)投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的。

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但属于办公室、纪检监察、政策法规或者稽查等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国税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向实名投诉人下达《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一)投诉事实成立的,予以支持。向被投诉人下达《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对于匿名投诉,负责纳税服务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在《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办理结果”一栏注明,投诉人查询时,可口头告知。

第四十二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国税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产生和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自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办理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填写完整并存档。

第四十四条 被投诉人应按照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国税机关。

第四十五条 纳税服务部门应采取适当形式,于收到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国税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国税人员应当向纳税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十八条 即时处理的投诉案件,事后应由处理投诉事项的国税人员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进行备案。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整理、归纳和分析,并于每季度终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国税机关书面提交情况报告。

对于办理纳税服务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税收制度或者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五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制作的《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非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转办通知单》、《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应一式两份,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纳税服务投诉专用章,一份送投诉人、被投诉人或有权处理机关,一份由纳税服务部门留存。

第五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人书面投诉材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调查笔录以及各类文书等纳税服务投诉资料立卷归档。

纳税服务投诉案卷应当按照纳税服务投诉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纳税服务投诉案卷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五十二条 负责受理、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应当为投诉人的情况保密。

第五十三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建立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按季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机构在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中可以使用纳税服务投诉专用章。纳税服务投诉专用章与纳税服务部门所属机关印章在纳税服务投诉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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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08
文号:皖国税发[2010]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函[2015]29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贸稳增长调结构加快培育竞争新优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贸稳增长调结构加快培育竞争新优势的实施意见》(皖政[2015]86号)的要求,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落实各项出口退税政策及管理规定


   (一)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4]155号,以下简称《退税规范》),严格按照《退税规范》的要求下放审批权限,实施分类管理,规范岗位设置,并按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审核审批出口退(免)税。


   (二)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2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对符合一类企业条件的生产企业、大型外贸企业,按规定调整管理类别,适当增加一类企业数量,提高一类企业比重。


   (三)认真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加强政策宣传,做好纳税辅导,确保其及时、准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认真落实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税收政策,密切关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出口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出口退(免)税。


   (五)认真落实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离境退税准备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备案成为退税商店。


   (六)认真落实启运港退税政策,积极引导出口企业通过芜湖港报关出口货物,最大限度利用好启运港政策。


   (七)认真落实服务出口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政策,支持服务贸易发展。


   二、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一)认真落实退(免)税限期办结制度,对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经审核无误的,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退税手续;对管理类别为二类的出口企业,经审核无误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退税手续;对其他类别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退税手续。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应及时告知企业。


   (二)严格按照《退税规范》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开展函调工作,提高发函的针对性,无特殊原因,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发函调查;提高复函的及时性,负责复函的国税机关应认真开展实地核查,及时如实复函,复函内容要明确且无歧义;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并复函的,不得随意延期复函。


   (三)加强与人民银行等部门的合作,积极推进电子退库、更正、免抵调业务上线工作,进一步提高退库的效率,缩短税款退付在途时间。


   三、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


   (一)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渠道和方式,及时做好出口退税政策宣传、解释、辅导工作,使企业第一时间内了解、掌握政策变动信息。


   (二)持续做好出口退税短信提醒服务,完善出口退税短信提醒功能,及时将审核系统生成的退税业务信息以短信方式通知企业,提醒企业及时办理相关业务,方便企业及时掌握退税办理情况。


   (三)积极探索“互联网+出口退税”,研究推行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减少纳税人往返办税厅次数,降低企业退税负担,提高退税效率。


   (四)积极推行“银税互动”守信激励措施,扩大与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出口企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根据企业进出口规模、纳退税情况,对纳税信用B级以上的中小进出口企业提供免担保、免抵押的纳税信用贷款,缓解进出口企业资金压力。


   四、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预警评估工作


   (一)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工作的通知》(税总发[ 2015]97号),建立分工明确、协作有力、反映迅速的出口退税评估核查机制,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开展评估、核查工作,提高防范骗税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切实加强出口退税分析监控工作,在省局预警分析监控的基础上,不断加大补充分析的力度,通过实地查访、调研等方式,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如,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出口地、报关地、货源地、能耗、货代、运输方式、结汇方式、换汇成本等),分析判断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真实性。


     (三)加大打击出口骗税工作力度,评估核查中发现出口企业涉嫌骗税的,应及时移送稽查部门依法查处,切实将国家的出口退税款用于鼓励真实出口,支持守法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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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0
文号:皖国税函[2015]2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2015]54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精神,创新管理方式,健全诚信体系,规范市场秩序,加快推进我省电子商务发展,培育经济新动力,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规范发展和营造环境为重点,大力推进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加快建立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进一步激发电子商务创新动力、创造潜力、创业活力,加速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到2020年,基本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安全可靠的电子商务大市场,电子商务与其他产业深度融合,成为促进创业、稳定就业、改善民生服务的重要平台。


  二、优化发展环境

  (一)降低准入门槛。全面清理电子商务领域现有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对无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依据的一律取消。进一步简化注册资本登记,放开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允许在名称登记中用电子商务作为行业用语,支持经营范围表述多样化。(责任单位:省工商局)

  (二)维护公平竞争。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竞争行为,促进建立开放、公平、健康的电子商务市场竞争秩序。完善网络监测工作机制,认真开展网络市场监测工作,提高发现处置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能力。针对社会焦点和热点问题,适时组织网络经营商品质量抽检。严厉查处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经营行为。加强电商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引导电商领域企业积极开展商标注册,加强自主品牌建设和网络品牌管理,做大做强我省电商品牌;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知识产权“黑名单”制度。加强部门间、区域间沟通协作,形成监管信息共享和职能衔接机制。(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质监局、省知识产权局、合肥海关)

  (三)营造发展氛围。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扩大电子商务统计覆盖面,增强统计的及时性、真实性。建立电子商务就业和社会保障指标统计制度。(责任单位:省统计局、省商务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促进就业创业。把发展电子商务促进就业纳入各地就业发展规划和电子商务发展整体规划。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同等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可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扶持政策。加强电子商务企业用工服务,完善电子商务人才供求信息对接机制。(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建立电子商务孵化体系。以专业孵化器和创新型孵化器为重点,综合孵化器为支撑,构建一批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众创空间,为电子商务创业企业提供创业服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加强人才培养培训。支持建设省级电子商务人才继续教育基地。支持学校、企业及社会组织合作办学,探索电子商务人才协同培养与培训机制。将电子商务纳入就业技能培训目录,参加培训者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初次鉴定合格者给予鉴定补贴。(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积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组织创业指导班、创新大赛、论坛、会展等活动,引导社会各界更多地关注和参与电子商务发展。(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提升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最大限度减少对电子商务市场的行政干预,对电子商务管理和服务中遇到的新问题,主动作为,积极创新,支持发展。在企业注册、缴税、通关、检验检疫等各环节,提高服务效率。增强互联网思维,提升各级领导对电子商务的认识。加强政策宣传和督查,确保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各项政策执行到位。(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完善支撑体系

  (五)完善电子商务基础设施。推进“宽带安徽”建设,提高宽带网络城乡普及水平和接入能力。统筹互联网数据中心(IDC)、公共信息服务中心等云计算基础设施布局。发展大数据分析处理技术,支持重点企业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大数据服务,挖掘行业数据价值。全面推进“三网融合”,加速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为电子商务提供高性能、低成本的基础设施服务。(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通信管理局)

  (六)构建现代物流快递配送体系。合理规划布局物流仓储和快件处理中心,支持各地建设快递物流园区,吸引快递企业总部在我省建设快件分拨(转运)中心或后台服务(呼叫)中心,加快建设快递区域总部经济。支持快递企业入驻电商园区,享受电商企业同等优惠政策,助推电商仓储配送一体化。推进对快递企业设立非法人快递末端网点实施备案制管理,鼓励建设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施。推进高等院校设立快递集中服务场所,实现合法、规范运行;支持快递服务网络向农村地区延伸,将快递服务纳入农村商品流通服务体系建设。(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七)构建互联网金融服务体系。积极支持具有良好资质、盈利能力和一定从业经验的非金融企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加快建设安全、兼容、快捷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持省内有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和金融机构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加强个人理财、小微企业融资、保险等领域的产品创新。鼓励商业银行与电子商务企业合作,构建移动支付、在线支付、跨境支付等多元化电子支付体系,打造集网络销售、在线支付、融资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平台。推动金融机构、电信运营商、银行卡清算机构、支付机构、电子商务企业等加强合作,扩大移动金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支持股权众筹平台建设,探索股权众筹、天使投资、孵化器融合发展模式,推动我省电子商务创业创新工作开展。(责任单位: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安徽证监局、安徽保监局、省政府金融办)

  (八)支持电子商务领域科技创新。鼓励开展电子商务领域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的自主研发和创新,支持企业重大技术攻关、共性技术研究、发明专利申请,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应用。加强电子商务领域工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建设,组建省级电子商务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电子商务研究院,集成相关领域的专家,对省级电子商务规划、发展战略等提供智力支持。(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商务厅)


  四、推动转型升级

  (九)创新服务民生方式。积极开拓信息消费新渠道,创新移动电子商务应用,支持面向城乡居民社区提供日常消费、家政服务、远程缴费、健康医疗及文化、体育、旅游、养老等电子商务平台发展。(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完善网上交易在线投诉及售后维权机制,构建和谐网络消费环境。(责任单位:省工商局)

  (十)推动传统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鼓励有条件的大型零售企业建立网上商城,支持中小零售企业与电子商务平台优势互补,促进线上线下融合互动。(责任单位:省商务厅)推动各类专业市场建设网上市场,通过线上线下融合,加速向网络化市场转型,研究完善化工、有色、林业、旅游等电子商务平台规范发展的相关措施。(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一)积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开展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利用“万村千乡”市场网络改善农村地区电子商务服务环境。(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农委)培育电子商务特色村和农业电子商务示范企业,支持差异化发展,培育乡村旅游、休闲经济、运动经济、养生保健经济、民宿经济等农村经济新业态。在特色农产品资源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地区,开展“农产品+旅游+电商”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新模式的试点示范。(责任单位:省农委、省旅游局)

  (十二)促进电子商务与制造业和服务业融合发展。支持生产制造企业深化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三维(3D)设计及打印等信息技术在生产制造各环节的应用,建立与客户电子商务系统对接的网络制造管理系统,提高加工订单的响应速度及柔性制造能力;面向网络消费者个性化需求,鼓励发展“以销定产”及“个性化定制”生产方式。(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省商务厅)完善电子商务服务生态链。培育一批专业性、有特色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带动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支持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网站建设、通信服务等软件信息服务企业,强化电子商务技术等基础支撑;培育发展代运营、网络推广、数据分析和售后服务等营销服务业,提升网络市场拓展能力;支持各市整合电子商务服务资源,创新融资模式,建设可提供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十三)加快发展跨境电子商务。研究制定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完善合肥、芜湖等市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海关监管平台和园区建设,积极引进跨境电子商务龙头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培训,探索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支持涉外会展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服务。加快电子商务海外营销渠道建设,助力电商企业“走出去”,创立自有品牌,多渠道、多方式建立海外仓储设施等,提升电商企业全球化经营能力。(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合肥海关、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邮政管理局)


  五、加大支持力度

  (十四)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省有关部门统筹安排产业发展、自主创新、服务业等相关专项资金,支持电子商务领域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专业人才培训以及电子商务示范体系建设,支持安徽产品通过电子商务开展网络销售,推进农村电子商务、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等。鼓励各级政府安排资金,扶持电子商务发展。(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

  (十五)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电商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的企业可依法享受相关减税政策。小微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按有关要求逐步将旅游、生活服务类电子商务等相关行业纳入“营改增”范围。(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

  (十六)加大用地支持力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电子商务产业用地。鼓励利用旧厂房、闲置仓库等建设符合规划的电子商务产业。鼓励各地以租赁方式供应电子商务产业用地。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统筹电子商务产业园用地空间布局,优先保障国内外龙头企业落户和重大项目用地。(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十七)加大金融支持力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以各种方式引入风险投资、战略投资,发行中小微企业债券,加快企业发展。鼓励电子商务企业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或到新三板及区域性股权市场交易挂牌。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探索商标知识产权和动产质押融资方式,扩大电子商务企业贷款抵质押品范围。(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

  (十八)加大人才支持力度。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引进国内外高端人才,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人才和团队,优先纳入各类人才计划项目,在高端人才的住房、交通、生活配套设施、家庭成员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

  (十九)加强示范带动。加快推进合肥、芜湖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合肥移动电子商务金融科技服务创新试点工作,深入推进省级电子商务示范县(市、区)、示范园区和示范企业认定工作,继续努力争取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示范基地和示范企业。及时总结示范试点经验,在全省推广。(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商务厅)


  六、引导规范发展

  (二十)强化信息安全防护。督促平台企业做好网络交易风险的防控工作,建立预警机制,制定防控预案,保障数据安全,维护企业与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托安全可信的地方性移动金融平台,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建立电子认证信任体系,促进电子认证机构数字证书交叉互认和数字证书应用的互联互通,推广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应用。建立电子合同等电子交易凭证的规范管理机制,确保网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电子商务交易各方信息保护,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公安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

  (二十一)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推动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方便社会各界查询和监督。鼓励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第三方信用服务和产品在电子商务中的推广应用。将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促进与社会其他领域相关信息的交换共享,推动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建立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制度,健全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引导支持网络经营者参与各类诚信创建活动,提高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意识。支持成立网络经营行业组织,引导行业加强自律,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

  各市、县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协同配合,结合自身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加快当地电子商务发展。省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抓紧研究制订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为电子商务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相关单位加强指导与协调,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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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4
文号:皖政办[2015]54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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