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关于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全区税务机构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扬州市邗江区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公告如下:


  一、票种目录

票种代码

发票名称

基本联次

类型

规格(mm)

开具方式

1130

增值税专用发票

3

机打

240×140

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1160

增值税专用发票

6

机打

240×140

04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2

机打

240×140

05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5

机打

240×140

06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1

机打

57×177.8

07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1

机打

76×177.8

11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

机打

240×140

12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行费)

1

机打

240×140

13

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

3

机打

190×101.6

17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5

机打

241×178

000008102600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6

机打

241×177

2812

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

1

机打

127×44

营运系统

2813

旅客运输专用发票

1

机打

130×63.5

企业自有系统

29071

通用定额发票(5角)

1

定额

175×70

定额

2901

通用定额发票(1元)

2

定额

175×70

2905

通用定额发票(5元)

2

定额

175×70

2902

通用定额发票(10元)

2

定额

175×70

2906

通用定额发票(20元)

2

定额

175×70

2903

通用定额发票(50元)

2

定额

175×70

2904

通用定额发票(100元)

2

定额

175×70

2907

定额门票

1

定额

————

二、票种使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六)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车营运的纳税人。


  (七)旅客运输专用发票。适用于从事公路客运并使用机打装置的纳税人。


  (八)通用定额发票。适用于所有纳税人。


  (九)定额门票。适用于所有使用门票的单位。


  三、发票监制章


  2018年7月5日启用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新发票监制章,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章作废。新发票监制章规格与原发票监制章规格相同,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字体为楷体8pionts。


  四、原发票有效期


  原扬州市国税机关监制的已印制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本公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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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原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为确保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挂牌后,原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原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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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高邮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温馨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规定,本文件自2020年9月1日起废止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规定的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和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税项目,实行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管理制度。


  二、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确定。无法查找原设计可采储量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剩余服务年限由剩余可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计算确定。


  三、纳税人在初次申报衰竭期煤矿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纳税人的申报材料后,对符合优惠政策的纳税人,20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有关资料包括剩余可采储量、剩余可采储量占原设计可采储量的比例、剩余服务年限以及进入衰竭期的起始时间等内容。


  在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增加,但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增加而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停止享受减税政策。


  四、充填开采是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材料的煤炭开采技术,主要包括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注浆充填以及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等。


  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是指为保护地表水体、开采煤层上覆岩层水体和下伏岩层水体,采用充填方式减少水体损害的煤炭开采方法,主要包括采空区充填、上覆岩层离层带注浆充填、下伏岩层注浆充填加固等。


  五、纳税人初次申报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纳税人的申报材料后,对符合优惠政策的纳税人,20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有关资料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出具,内容包括充填开采设计的充填工艺、煤炭产量、实施周期和预期效果等。


  六、纳税人应按充填开采置换出原煤的销售额申报减税额,并提供相关原煤产量和销量。纳税人在充填开采工作面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际计量的称重数量作为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当期注入充填物体积和充采比进行计算。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发布不同充填开采工艺的充采比参考值。


  七、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予减税。


  八、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时,如有必要,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的规定时限以内。


  九、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2015年4月14日


  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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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苏府办[2017]383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5日


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家发改委等关于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279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33号)文件精神,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和自我发展,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完善我市税收领域信用管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制度


(一)形成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税收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协调机制,对联合惩戒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定期进行工作沟通及情况通报,不定期提请相关单位就与联合惩戒相关的某一方面工作进行研讨和协调。


成立由市信用办、市文明办、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共同牵头的工作协调小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商务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食药监局、市政府金融办、市行政审批局、苏州海关、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苏州银监分局、苏州保监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贯彻实施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


(二)建立信息推送反馈机制。建立信息推送机制,记录信息传递时间、内容、接收单位及情况反馈等信息。联合惩戒参与单位要加强收集失信惩戒典型案例,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将惩戒情况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信用办应定期向参与联合惩戒的各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形成有效的联动惩戒机制。


二、强化税收失信行为信息管理


各市(县)、区级以上国税、地税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的税收失信行为的记录、归集、认定管理及异议处理。税收失信行为信息由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统一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一)认定。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准确把握认定口径,认真审核失信行为信息,对于涉及税收严重失信行为和较重失信行为的,要加强复核、严格把关。国税、地税机关要加强税收失信行为信息的记录和交换,做好信息归集工作,定期开展失信行为的联合认定。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及的税收失信行为,一律认定为税收严重失信行为。


(二)推送时间。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对于严重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联合认定的,由协商确认的税务机关将所归集的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三)推送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基础信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记录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联系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时间;税务代理人应当记录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注册时间及委托其代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相关责任人应当记录其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证(护照)号码(公示时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职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号、代理执业资格证书号;


2.主要失信事实及类别;


3.行政处理、处罚或法院判决的主要情况;


4.税收失信行为认定税务机关名称及认定时间;


5.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四)信息交换方式。为确保信息推送的及时、准确和安全,各部门应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交换数据、共享信息,实现信息推送、跟踪、反馈的全程电子化。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负责将电子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电子信息表式详见《税收失信信息推送表》(附件1~3)。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将税收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和税收较重失信行为信息定期推送至实施联合惩戒的部门和单位。


(五)信息公示。依法公示税收严重失信行为和较重失信行为,扩大社会监督,推进社会共治。对税收严重失信行为,市信用办和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依托“中国苏州”、“诚信苏州”网、税务机关网站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有效期社会法人自认定之日起7年,自然人自认定之日起5年。税收较重失信行为,由省辖市市级税务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有效期自认定之日起3年。


(六)异议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对其被认定及公示的税收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认定或公示之日起3个月内向认定或公示的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申请;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税务机关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回复,并修复或撤销相关失信信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对税务机关异议处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严格落实联合惩戒措施


各单位收到税收失信行为信息后,依照部门法定职权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监管范围,根据各自内部执法程序和审批流程对税收失信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和相关责任人按失信行为等级,实施本文件明确的相应惩戒措施,协同监管,发挥联合惩戒合力,详见《对税收失信行为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表》(附件4)。


税收失信信息在市国税局、苏州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税务门户外网公布期间,各联合惩戒单位可以引用并在各自的信息公布系统上公开公布,以便扩大信息辐射面和社会影响力。


四、加强对外宣传力度


为稳步推进联合惩戒工作,扩大联合惩戒的社会影响力,国税、地税机关要与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和单位密切配合,充分利用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加强对外宣传,注重宣传效果,广泛宣传联合惩戒措施落实的情况和典型案例,让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通过加大宣传力度,对税收违法行为产生严厉的警示和震慑作用,提高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完善。


附件:


1.税收失信信息推送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适用)


2.税收失信信息推送表(税务代理人适用)


3.税收失信信息推送表(相关责任人适用)


4.对税收失信行为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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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苏府办[2017]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府规字[2016]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日


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为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提升经济综合竞争能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企业认定


总部企业的认定,适用《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6]2号)规定。


二、鼓励政策


(一)总部企业落户补助。2012年以后在我市新注册设立或新引进且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注册资本(指实收资本,下同)5亿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给予3%补助;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给予2%补助;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给予1%补助。补助分5年发放,每年补助20%。单户本项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


经认定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注册资本首次增资超过3000万元的,就增量部分分类参照享受补助政策。


(二)总部企业办公用房补助。2012年以后在我市新注册设立或新引进且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其本部租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按年度租金30%标准,连续补助3年,最高补助面积综合性总部不超过1000平方米,职能型总部不超过500平方米;其本部新建或购置自用办公房产,按租房补助的同等标准给予补助。办公用房租金市场指导价由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核定,办公用房补助最高累计不超过500万元。办公用房补贴资金只能用于总部企业购置、建设或租用办公用房。


经认定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注册资本首次增资超过3000万元的,按增资后需新增的办公用房参照享受补助政策。


(三)总部企业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奖励。根据经认定的总部企业上一年度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综合情况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500万元,对有特别贡献的总部企业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


(四)总部企业人才奖励。对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总部企业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奖励资金的20%须由企业奖励给高级管理人员(指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总部企业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奖励资金的10%须由企业奖励给专业技术人才(指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博士以上学位的专业骨干人员或其他具有较高专业素养、贡献突出的人才)。人才奖励主要用于个人业务创新、房租补贴、学习培训等支出。


(五)总部企业用地保障。按照《苏州市专项服务产业项目建设用地出让实施意见》(苏府[2011]217号)予以重点支持。


三、优化服务


(一)完善沟通机制,实行与总部企业对口联系服务制度,重点帮助总部企业解决发展过程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二)提供优质服务,依法在注册登记、年检或年度报告、进出口、人员出入境、知识产权保护、住房、用工、人才引进、入户、子女入学等方面为总部企业的生产及其员工生活提供个性化、便捷化服务。


(三)畅通信息服务,及时向总部企业发布本市发展规划、重大发展政策、重大项目投资信息和改革措施,提供快速便捷的各类政务服务和政策资讯。


(四)拓宽融资渠道,支持总部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总部企业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引导总部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五)优化市场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大失信惩戒力度,营造诚信环境。


四、组织保障


(一)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总部经济发展规划及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有关政策,负责全市总部企业资格认定和奖励审核工作,负责全市总部经济发展考核、统计、评估工作,协调处理总部经济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协调、督促整体工作开展。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日常工作。


(二)各县(市)、区要把支持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重点放在优化环境和完善服务上,各级招商部门和服务机构应完善工作机制和资源、人员配置,强化对总部企业的专类引进、培育和服务。


(三)建立工作督促检查机制,定期评估各级政府、市各有关部门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绩效,定期通报进展情况。


(四)建立统计制度,制定完善总部经济统计指标体系,构建并完善总部经济发展信息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总部经济统计资料。


(五)鼓励政策兑现。


支持市级及各区发展总部经济的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予以分级承担,通过年终结算办理。


各市(县)、吴江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办核准备案后实施。


五、其他


(一)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申请享受本市其他优惠扶持政策,但本市其他优惠政策与本政策意见规定的鼓励政策属于同类型的,不再重复享受。


(二)本意见自2016年8月1日施行,有效期三年。《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2]2号)于本意见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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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2
文号:苏府规字[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府规字[2016]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日


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6]1号),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按程序自愿申报、政府审核、社会公示、动态评估制度。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和职能型总部:


(一)综合型总部,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履行本企业(集团)跨地级市以上区域范围的企业规划和运营决策管理、投融资和资产管理、行政和人力资源管理,或统筹供应链配置、科研和生产场所及资源布局、营销市场区域划分等综合管理职能的总部企业。包括集团最高总部及其授权的区域总部。


(二)职能型总部,是指经母公司(集团)授权,在苏州市注册成立,主要承担为本集团内关联企业提供研发、物流、采购、销售、核算、财务、信息处理或其他支持型共享服务职能的企业。


第四条 除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外,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新设立企业和本市现有企业均可申请总部企业认定。


第五条 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大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本市外分支机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原则上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第三条第一项所述某项或多项总部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六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属于以下五类的企业可直接认定为综合型总部企业:


(一)商务部或省商务厅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即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9号)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规定的企业;


(二)上市公司(新三板除外);


(三)国家和中央部门管理的大企业(集团);


(四)上一年度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的中国总部、或者在华区域总部;


(五)上一年度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国内民营企业1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


第七条 未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基础上,可按以下分类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的认定:


(一)现代农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二)现代制造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旅游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四)信息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五)商贸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1000万元以上。


(六)现代物流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七)科技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八)中介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九)房地产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亿元以上。


(十)文化创意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十一)金融服务业总部企业的奖励和认定政策另行制定。


(十二)其他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申请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大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承担总公司在全球范围或国际区域、我国境内外一定区域,受权承担第三条第二项所述某项或多项专属职能;


(四)为母公司(集团)内提供第三条第二项所述专属职能服务的关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3个,且本企业营业收入的30%以上来自前述关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属于以下四类的企业可直接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一)商务部或省商务厅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功能性机构,即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9号)对跨国公司功能性机构规定的企业;


(二)国家和中央部门管理的大企业(集团);


(三)上一年度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在苏州设立的职能型总部;


(四)上一年度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国内民营企业1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上榜企业在苏州设立的职能型总部。


第十条 未符合第九条规定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上,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职能型总部企业的认定。


第十一条 对特定的总部类型、新型业态的企业,或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实际履行地区总部职能、实行统一核算、作为纳税主体、对本地经济增长贡献大的分公司(机构),在认定条件上可以一事一议。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照报送材料、初审、复审、审定、授证的程序进行。


(一)报送材料。申请总部认定的企业,需向所在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审计报告(合并);


4.申请总部认定的现有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申请新设立总部认定的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上年度的纳税证明;


5.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并附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综合型总部或职能型总部及履行有关职能的说明。内容包括企业与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之间关联关系、组织架构、职能分配、纳税办法、业务收入占比等事宜的陈述和必要承诺。其中,如果拟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只管理或服务我国境内(跨省区域)的关联企业,则应说明母公司在全球其他地区或我国其他地区设立类似总部企业的情况;


7.如符合直接认定条件的,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上述材料中,除第一、六目需收原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二)初审。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由财政、国税、地税相关部门负责对申请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情况进行核算,出具审核意见,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根据税收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纳税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总部经济办);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对企业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初审工作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三)复审。初审通过的企业,分行业或者属性由市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出具初步意见后,市总部经济办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对初审通过的企业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会审、专家评审、实地调查等多种形式。


(四)公示。复审通过的企业名单,由市总部经济办在中国苏州网站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上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


(五)授证。经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统一授予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6]1号)的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的,经查证属实,不予认定,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总部企业认定。对骗取、挪用、截留总部企业奖励补助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本市原有企业在全市范围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享受鼓励政策期间有减资行为的,须及时向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和苏州市总部经济办申报,并进行重新评估。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政策;依然符合条件的,重新核算落户补助和办公用房补助。


第十七条 新设立总部企业在享受补助期间,对受补助的办公用房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否则停止补助,并按比例追偿以前支付的补助资金。如确因提高房产利用效率而需出(转)租出售的,则按比例退回所享受的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获得总部企业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奖励的总部企业,如不按《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执行总部企业人才奖励的,将收回用于总部企业人才奖励的资金。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及苏州市总部经济办,由总部经济办审核后报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确认,并公告和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办,市总部经济办将汇总复核结果向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报告。复核所需报送材料每年由苏州市总部经济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按要求向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和苏州市总部经济办报送本企业复核资料,进行年度复核。经复核合格的,继续享受总部企业鼓励政策。经复核不合格的,或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停止享受相关鼓励政策。已享受奖励政策的,责令退回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新设立总部企业被取消资格后,只能作为现有企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应认真履行企业应尽义务,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做好调查、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2]2号)规定预认定的总部企业,自预认定起两年内无法通过正式认定的,取消预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并退回已享受的落户补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苏府办[2012]104号)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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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2
文号:苏府规字[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府办[2017]5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17日


苏州市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发展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31号),积极推进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在我市落地实施,进一步促进和扩大境外旅客旅游消费,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3号)、税务总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41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规定的公告》(2015年第25号)有关要求,按照“统筹安排、协同推进、分步实施”的原则,制定本方案。


一、重要意义


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是一项国家战略,也是当前深化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拉动境外旅客在我国境内购物消费,促进商务和旅游事业发展;有利于提高旅游消费在国内经济总量的比重,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逐步优化经济增长方式,不断增强经济增长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有利于完善我国出口退税制度,促进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协调对接,在国际上塑造对外开放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良好形象。


苏州是国家首批历史文化名城和重要的风景旅游城市,具有良好的城市国际化基础、发达的入境旅游市场、完善的商业网点布局以及运作良好的口岸监管及退税制度。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对于苏州创建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促进旅游业持续快速发展、打造具有独特魅力的国际文化旅游胜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组织机制


为保障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工作的平稳有序推进,成立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总召集人,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以及市旅游局、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市商务局、苏州海关、市公安局、市委宣传部、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旅游局。


三、职责分工


市旅游局负责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工作总体牵头安排,及后续各项工作协调落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牵头负责政策实施的宣传工作,面向境外旅客宣传购物离境退税政策,配合做好退税商店备案认定。


市财政局负责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报阶段相关工作的协调安排,做好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工作所需的必要财政经费保障。


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负责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具体执行和规范操作,做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工作,落实省相关部门支持完成退税商店的备案工作。


市商务局牵头负责境外旅客离境退税商店及企业的推荐工作,制定遴选实施离境退税政策商店方案。


苏州海关根据工作需要,负责制定海关离境退税业务工作方案和操作规程,落实相关监管措施。


市公安局重点负责查处涉及离境退税政策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市委宣传部配合做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的宣传工作。


市工商局、市质监局负责做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商店商品的质量监管。


市物价局负责做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商店商品的价格监管。


四、实施步骤


我市拟定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重点落实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4月中旬前,遵循商店自愿的原则,预选我市标志性商店、特色商店等一批商店,对预选的退税商店进行再核实,推荐首批符合条件的退税商店名单。(责任单位:市商务局、苏州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市旅游局)


(二)4月底前,完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的选择确认。(责任单位:苏州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


(三)5月中旬前,市财政局和市国税局将我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实施方案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备案,争取省相关部门支持,完成首批退税商店备案认定手续,并制作完成相关退税商店标识。(责任单位:市财政局、苏州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


(四)5月底前,完成退税商店、海关监管场所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工作。(责任单位:苏州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


(五)6月底前,做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实施前的宣传(包括新闻发布会)及培训等各项准备工作。(责任单位:市旅游局、市委宣传部、市商务局、苏州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等)


(六)7月1日起正式启动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五、工作要求


实施离境退税政策是促进我市旅游事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快推进;要健全部门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在市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政策实施预案研究,提升风险防控意识,推动各项工作任务有效落实。各成员单位要定期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工作推进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妥善处理,推动我市实施离境退税工作取得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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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7
文号:苏府办[2017]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一批《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8年8月22日

附件


全文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1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2年6月25日

苏地税发〔2002〕91号

2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3年9月11日

苏地税发〔2003〕185号

3

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8月10日

苏地税发〔2006〕160号

4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2日

苏地税发〔2007〕95号

5

关于明确江苏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及其分公司税收征管归属的通知

2007年12月6日

苏地税函〔2007〕307号

6

关于全面开展个体工商户联合征管工作的通知

2009年9月17日

苏地税发〔2009〕77号

7

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2011年8月31日

苏地税规〔2011〕6

8

关于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的公告

2016年8月16日

苏地税规〔2016〕5号

9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完善国税机关为地税机关代征地方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6年9月30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

10

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1年12月21日

苏地税规〔2011〕13号

11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年12月21日

苏地税函〔2009〕283

12

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4年4月1日

苏地税规〔2014〕5号

13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5年12月2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

14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公告

2016年4月26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

15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调整和名称变更的通知

2010年3月25日

苏国税函〔2010〕074号

16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9年4月27日

苏国税发〔2009〕079

17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9年10月11日

苏国税函〔2009〕290

18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7年8月29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4

19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试点发票票种的公告

2016年4月18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

20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及《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2018年3月30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1

21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接省政府“3550”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7年8月17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3号

22

关于明确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4日

苏国税发〔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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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以下简称《规程》),结合全省资源税征管实际,现对资源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期限


  我省范围内开采煤炭、原油、石灰石和生产井矿盐的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开采或者生产其他应税产品的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可为1个季度。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二、关于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和计税方法


  纳税人有视同销售石灰石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或者申报的石灰石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无法按《规程》第五条前四项规定的方法确定其计税价格的,可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其计税价格:


  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熟料销售价格×石灰石价格折算系数。


  前款所称熟料是指用石灰石后续加工的非资源税应税产品。石灰石价格折算系数暂定为0.18。


  当期石灰石资源税应纳税额=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当期石灰石销售数量(包括视同销售数量)×石灰石资源税税率。


  三、关于井矿盐资源税征税对象和计税方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规定,我省井矿盐的征税对象是固体形态的氯化钠初级产品。纳税人通过水溶开采方式将地下岩盐溶化后抽取上来的卤水,经蒸发、结晶产生的固体形态的盐(俗称潮盐或工业湿盐),是我省井矿盐的征税对象。


  前款所称卤水,是井矿盐生产过程的中间产品,纳税人直接销售卤水的,应换算成固体形态的盐,并按下列公式计算缴纳资源税:


  当期应纳税额=潮盐或工业湿盐的销售价格(元/吨)×卤水的销售数量(立方米)×井矿盐产生系数×井矿盐资源税税率。


  我省井矿盐产生系数暂定为0.25(吨/立方米)。


  纳税人当期不能取得潮盐或工业湿盐销售价格,或者申报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按照《规程》第五条的规定确定其计税价格。


  四、关于税收优惠的办理


  我省享受资源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减税或者免税情形外,应按规定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五、其他事项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规程》规定和本公告要求,建立减免税后续管理制度,加强对资源税减免企业的跟踪管理。如发现纳税人有虚假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六、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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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关于第一税务分局等6家派出机构挂牌成立的公告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派出机构正式挂牌成立。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立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本系统列名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承担辖区内国家税务总局“千户集团”企业、省局列名大企业的名册管理、数据补充采集、风险分析和风险应对等事项;组织实施本系统列名大企业的风险分析、风险应对等专业化管理和个性化服务工作;开展大企业税收经济分析及与市外同类型企业的比较分析;指导大企业完善税务风险防控体系;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考核本系统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机构办公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311号,邮编210001,电话025-84794100。


二、成立第二税务分局,负责组织落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承担车辆购置税的日常管理、日常检查、纳税服务等工作;承担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对核定各类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提出建议;管理车辆购置税票证。负责市区范围内涉房交易税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组织落实涉房交易税费的征收管理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承担涉房交易税费的日常管理、日常检查、纳税服务等工作。机构办公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76号,邮编210006,电话025-85528161。


三、成立第三税务分局(反避税调查局),负责反避税管理、服务、调查各环节相关工作;对各区税务局反避税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督导考核;负责全市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等案件管理工作;负责居民境外所得税收管理等跨境税收管理工作;负责承担反避税全国行业联查、协查任务。机构办公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02号新时代大厦,邮编210006,电话025-83670111。


四、成立第一稽查局,负责承担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宁区、溧水区、高淳区、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机构办公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34号,邮编210006,电话025-52328012。


五、成立第二稽查局,负责承担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南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栖霞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机构办公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一号,邮编210001,电话025-58070728。


六、成立第三稽查局,负责承担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南京市鼓楼区、浦口区、六合区、南京江北新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机构办公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10号,邮编210011,电话025-58592109。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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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统一江苏省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经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同意,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统一江苏省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无锡)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苏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及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江苏其他综试区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当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办理纳税申报时,据实填报免税销售额。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免税销售额”(第8栏)中填报;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五)出口免税销售额”(第13栏)中填报。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定期将税务总局清分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应当根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核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免税申报相关数据的一致性、及时性,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八条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办法》)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统一江苏省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财税[2018]103号的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经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办法》第一条明确了文件依据。


  (二)《办法》第二条明确了企业范围、业务范围。需遵守《办法》的企业范围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需遵守《办法》的业务范围是指在中国(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无锡)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苏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及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江苏其他综试区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


  (三)《办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第二条中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范围。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办法》第四条明确了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适用条件。


  (五)《办法》第五条明确了取得有效进货凭证时的规定。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解释了有效进货凭证的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使用规定相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办法》第六条明确了单独核算和相关申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确填报要求,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办理纳税申报时据实填报免税销售额。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免税销售额”(第8栏)中填报;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五)出口免税销售额”(第13栏)中填报。


  (七)《办法》第七条明确了税务部门的相关管理要求。一是征退税衔接的相关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定期将税务总局清分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二是对免税申报的管理要求,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应当根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核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免税申报相关数据的一致性、及时性,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八)《办法》第八条明确了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办法》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配套公告,按照财税[2018]103号口径,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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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计算方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的通告》(苏环规[2018]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现将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计算方法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符合《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无法通过监测或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纳税人。


  二、本公告所称污染当量值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原省环境保护厅制定的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详见附件1、2、3)执行。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凡纳税人能够提供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计算;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


  餐饮业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营业面积分档确定。营业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适用500-1500平方米档次的特征值系数。


  三、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一)能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


  1.医院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2.餐饮业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3.其他服务业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值×适用税额


  四、禽畜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禽畜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污染当量值


  月均存栏量按照月初存栏量和月末存栏量的平均数计算。


  五、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六、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


  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施工工期系数×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


  施工工期系数分别为0、0.5、1。当月施工天数不足5天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0,不足5天的拆迁工程、公路施工工程和市政开挖工程为0.5;当月施工天数大于5天(含5天),小于15天的为0.5;当月施工天数大于15天(含15天)的为1。


  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不同施工类型对大气的污染程度分别确定:


  (一)市政工程、拆迁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按施工面积计算。市政工程的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它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二)建筑工地按土石方和桩基、结构和装修两个阶段分别计算建筑面积:


  1.土石方和桩基阶段的“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项目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证明材料或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底层面积或基底面积确定。


  2.结构和装修阶段的“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项目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结合工期进度确定。纳税人有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分别计算。


  地上建筑面积(月)=地上总建筑面积×地上建筑已施工月数/地上建筑总施工月数


  七、煤炭装卸、堆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


  污染物当量数=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产污系数×装卸(堆存)数量(吨)÷污染当量值


  煤炭装卸煤粉尘产污系数:3.53--6.41kg/装卸吨煤,我省暂按3.53kg/装卸吨煤执行;


  煤炭堆存煤粉尘产污系数:1.48--2.02kg/(吨煤年),我省暂按1.48kg/(吨煤年)执行。


  纳税人有下列防尘排放设施并已实施的,可核减煤炭装卸、堆存单位的煤粉尘排放量:


  (一)上侧风20米内已形成具有防风能力的防风带或有高于煤堆的防风墙的,核减20%;


  (二)装卸煤装置有固定式或游动式除尘设施的,核减30%;


  (三)建有喷水防尘装置且正常运行的,核减30%;


  (四)建有封闭储煤仓的,按100%核减。


  八、兼营多种业务的纳税人应按照每一业务类型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九、适用本公告的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手段达到《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的,应当变更《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3《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自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更之次月起,按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和应纳税额。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及省相关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


  2.禽畜养殖业排污特征值系数


  3.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2018年12月12日

附件1:


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

image.png

备注:


  1、在餐饮行业中,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针对燃煤燃烧废气,不含油烟类污染物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产生的废气。


  2、餐饮业的营业面积可参照《消防意见审核书》的面积计算;其余行业的特征指标按实际情况计算。


  附件2


畜禽养殖业排污特征值系数

image.png

备注:根据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告第2号,我省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为:生猪存栏200头以上,家禽存栏1万只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肉牛存栏100头以上。


  附件3


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

image.png

备注:


  1、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


  交通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按本表中“市政(拆迁)施工”确定扬尘产生量系数和削减系数。一次扬尘削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累计扣减。二次扬尘削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扣减,若同时采用两种达标控制措施,按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削减系数扣减。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含代建方)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对施工过程中无组织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按照相关规定向施工工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环境保护税。


  2、纳税人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合同竣工日期”或“合同工期”天数确定施工工期。


  如纳税人实际开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和“合同竣工日期”不一致的,则以实际开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实际开工日期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报告》、施工周报、施工计划等证明资料上注明的开工日期确定;土石方和桩基阶段的实际竣工日期依据《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材料桩基验收评定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参与桩基验收的抽查记录等证明资料上注明的验收日期确定;结构和装修阶段的实际竣工日期依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回执等证明资料上载明的日期确定。


  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上述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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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财规[2018]22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设区市和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高会计队伍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业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结合江苏省实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制定了《江苏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1月2日


  附件


江苏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提高会计队伍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业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培养一批具有熟练会计操作技能,能够准确、客观地记账、算账、报账的初级会计人才;培养一批具有综合分析能力,能够参与管理和决策的中级会计人才;培养一批专业精深、熟悉国际惯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综合分析和决策能力强的高级会计管理人才,为我省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宁部省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由省财政厅管理,其他单位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属地财政部门管理。依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江苏省财政厅会同人社厅制定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指导、监督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监督、检查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八条 江苏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等职能,包括:


  (一)依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三)组织开发或确定适合全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网络平台;


  (四)组织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条 各市、县(市)财政局、人社局共同负责所属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实施,包括:


  (一)财政部门制定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具体实施措施,组织开展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二)财政部门做好本地区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审核、确认、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


  (三)财政部门制定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细则,对符合条件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管理;


  (四)管理、指导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引导和督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规范运作;


  (五)协助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做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继续教育。


  单位自行组织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应向所属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交具体方案。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省财政厅根据公布的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会同省人社厅对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省财政厅确定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网络培训;


  (二)参加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人社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会计业务培训、会计类专业会议等;


  (三)参加经财政部门同意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和省财政厅组织的江苏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考试;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以上学历学位教育;


  (三)承担财政部门或行业组织(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四)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五)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六)财政部门、人社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鼓励会计专业高级职称人员积极参加高端会计人才培训和学术活动,参与会计类课题研究、论文著作。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规定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3学分;


  (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折算为90学分;


  (三)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和省财政厅组织的江苏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折算为90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其他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折算为90学分;


  (五)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折算为90学分。


  第十八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10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以上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四)独立承担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七)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折算90学分;


  (八)担任会计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评审执行评委,折算90学分;


  (九)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高端论坛、研讨以及其他会计类活动,可根据活动内容和质量,按照活动规定,每次折算30-90学分。


  第十九条 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建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会计相关考试,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直接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以上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可在年度内由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继续教育登记事项;也可在毕业后持毕业证书以及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后的学习年度内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申请一次性办理几个年度继续教育登记事项;


  (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所属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网站,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也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一)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并将相关培训方案提交当地财政部门;


  2.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3.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4.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5.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网络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由省统一招标:


  1.由省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定期确定符合条件的优质网络培训机构;


  2.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在省确定的入围名单中根据本地实际选择网络培训机构;


  3.省财政厅负责定期公布经确定的网络培训机构名单并与之签定准入合同,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选择一家(含)以上的网络培训机构进行合作,开展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网络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并对网络培训机构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二十四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所属财政部门审核认可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九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0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15年6月2日印发的《江苏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苏财规[2015]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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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2
文号:苏财规[2018]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财税[2019]15号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各设区市、县(市)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就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按规定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要求执行。


  四、全省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确保各项政策措施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创新方式,多渠道、广覆盖开展减税降费政策宣传辅导;要进一步优化管理服务,增进办税便利;要密切跟踪执行情况,加强统计核算,深化效应分析;要严明工作纪律,严格实施考评督查,推进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确保企业和人民群众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五、各地要积极收集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税政处和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9年1月30日

 附件: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就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六、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同时废止。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加大力度、创新方式,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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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30
文号:苏财税[2019]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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