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个人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个人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所辖县、市)个人存量房交易行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三条 存量房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签订交易合同后,办理权属转移之前到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纳税人不能到场的,可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受托人代为申报纳税;受托人须提供本人及纳税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所涉税费: 

出让方应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受让方应缴纳契税、印花税。


第五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应提供如下资料: 

《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双方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应提供购房发票;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出具安徽省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承诺书;不实行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提供购房发票、契税税票等房屋原值凭证以及合理费用的有效凭证;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应提供房产部门出具的家庭唯一普通住房证明,或提供户口簿、结婚证。


上述申报纳税资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合肥市区纳税人到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指定地点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县(市)纳税人到当地地税机关确定的纳税地点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七条 受理窗口办理事项:

工作人员接收并审核报送的申报纳税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一次性收取。有下列情形的,在取得相关资料后一并传递至征收窗口:

(一)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所需的房产部门出具的家庭唯一普通住房证明,可由窗口工作人员依据户口簿、结婚证出具《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查询表》交纳税人到房产部门查询后送回确认。


(二)对非住房交易的,窗口工作人员开具评估函交纳税人送已确认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将评估报告报送至征收机关。


第八条 征收窗口办理事项:

(一)住房交易,工作人员将纳税人的房屋相关信息录入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系统,依据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系统核定的价格或住房交易合同成交价格等相关资料计算应纳税款,出具《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通知单》,交纳税人签字确认;

非住房交易,依据评估报告审核计算应纳税款,经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复核后,出具《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通知单》,交纳税人签字确认。


(二)依据确认后的《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通知单》,开具税票、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出具《房地产转让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房地产转让完税(免税)审核明细表》,加盖地税机关存量房交易专用章。


(三)将税票、发票、契税完税证明、《房地产转让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交纳税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九条 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的,暂免征收印花税。


第十条 个人销售住房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应加强非住房评估报告的审核工作,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导致计税依据不实的,发现后应及时报告市局。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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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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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2015]4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工商局、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质监局、省地税局、省法制办、省国税局、省政务服务中心制定的[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30日

 

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方案

省工商局 省编办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质监局 省地税局 省法制办 省国税局 省政务服务中心

 

  为全面扎实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围绕建立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以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治理能力为核心,坚持“便捷高效、规范统一、统筹推进”原则,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一照一号”登记制度,切实推进商事主体登记便利化,持续推动全省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热潮。

 

  二、改革目标

  通过“一窗综合受理、信息互联互通、业务协同应用”,将由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分别核发不同证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即:“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以下简称“三证合一”)登记模式。

  2015年10月1日起,全省对新设、变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企业”)实行“三证合一”登记模式。2017年底前,完成存量企业向“三证合一”统一转换。

 

  三、主要任务

  (一)全面落实企业登记“单一窗口”制度。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企业登记“综合窗口”,统一负责企业登记咨询、受理、审核、发证等工作;未建立政务服务中心的,由工商部门承担企业登记“综合窗口”相关工作任务,确保2015年10月1日起,企业设立只需进一个门、找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实现一站式办结。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窗口辅助人员,完善窗口服务软硬件设施。(省工商局、省政务服务中心、各市人民政府负责,列在首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统一申请条件和文书规范。以依法行政、方便企业、降低成本为出发点,按照“保留必需、合并同类、优化简化”的原则,依法梳理申请事项,统一明确申请条件,整合简化文书规范,实行“一表填报、一套材料”,并在门户网站、综合窗口公示申请条件、示范文本和办事指南。(省工商局、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负责)

 

  (三)规范审批流程和优化服务方式。按照“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要求,整合优化流程,缩短审批时限。“综合窗口”统一受理企业申请并审核后,对企业基本登记信息、相关信用信息实行部门间数据交换、共享和档案互认。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省工商局、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负责)

 

  (四)实施统一源头赋码。社会信用代码统一设计为18位,由登记管理部门代码(第1位)、机构类别代码(第2位)、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第3-8位)、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第9-17位)和校验码(第18位)5个部分组成。工商部门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赋予的信用代码码段,通过注册登记业务系统,采取实时、流水、自动赋码方式,对申请企业生成符合编码规则的统一代码。(省工商局、省质监局负责)

 

  (五)强化技术支撑。完善和提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电子政务服务等平台的应用功能,为实现企业基本登记、统一代码、企业信用、行政许可(备案)、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跨层级、跨区域、跨部门交换传递、数据共享、协作应用提供技术支撑。(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省政务服务中心、各市人民政府负责)

 

  (六)实现信息共享。省级层面建立信息交换、数据共享和联动监管工作机制,确定工作职责,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共享内容,严格操作规程。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搭建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与相关部门业务系统对接。省工商、国税、地税、质监等相关部门要根据统一代码国家标准和登记流程改造本部门业务系统,做好内部机构代码整理和信息数据归集等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负责)

 

  (七)做好改革过渡衔接工作。有序做好已登记企业原发证照换发工作,变更证照不能收费。改革过渡期内(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底),未换发的证照(包括“一照一号”和“一照三号”营业执照)可继续使用。过渡期结束后,一律使用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办理相关业务,原登记证(照)停止使用,未换发的营业执照不再有效。改革后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对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核发加载嵌入原9位组织机构代码的统一代码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由企业登记机关收缴、存档。没有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按照“三证合一”登记模式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收缴其相关证照。原证件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报样。(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负责)

 

  (八)实现改革成果共享共用。“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后,企业原需要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办理相关事务的,一律改为使用“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办理,各地、各单位要予以认可和应用。鼓励各地先行先试,在“三证合一”基础上,探索实行更多证照合一。(省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负责)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重要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为改革顺利实施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设施和经费保障。

 

  (二)加强协同推进。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建立健全协同推进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完善配套措施,形成工作合力。要认真梳理“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需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要及时报告,需要修订的,按程序启动修订工作。

 

  (三)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相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政务服务效率。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做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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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30
文号:皖政办[2015]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2015]4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20日

 

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的实施意见

省发展改革委 省编办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质监局 省国税局 人行合肥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国家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明确任务,分工协作,源头赋码,全面覆盖,平稳过渡,有序推进,信息共享,强化应用,形成全省稳定、高效的统一代码运行机制。2015年10月1日起,工商部门全面实施;2015年底前,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全面实施;2017年底前,完成全部存量代码转换。

 

  二、主要任务

  (一)赋码准备。省编办、省民政厅、省工商局及时取得国家对口部门分配的统一代码码段,于2015年9月底前,根据国家规则制定本系统赋码办法,建立和改造注册登记系统,并进行试运行。2015年9月底前,省发展改革委、省质监局依托现有信息系统,分别完成统一代码信息回传、交换与共享系统和省统一代码数据库及校核系统建设。

 

  (二)源头赋码。工商部门自2015年10月1日起,机构编制、民政部门于2015年底前,对新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注册登记时发放统一代码,标注在注册登记证(照)上。

 

  (三)存量转换。省编办、省民政厅、省工商局在2015年底前,建立统一代码与旧注册登记码“一一对应”的映射关系,杜绝多重或双重法人现象,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与相关部门共享;与税务、人行等代码应用部门做好衔接,确保2017年底前完成全省存量代码和登记证(照)转换。在过渡期内,统一代码与现有各类机构代码并存,2018年1月1日起旧码停止使用。

 

  (四)信息回传。省编办、省民政厅、省工商局赋码和存量代码转换后,1个工作日内将统一代码及相关信息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回传省质监局,经校核后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反馈登记管理部门,并与其他部门共享。省编办、省民政厅、省工商局向省质监局提供具备网络条件的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名录并及时更新。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按照规定,向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上传我省统一代码及相关信息。

 

  (五)监测通报。省质监局会同省编办、省民政厅、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9月底前制定统一代码核查办法,及时查错查重。省质监局对统一代码实施情况进行监测,编制年度监测分析报告,提升全省统一代码管理水平。

 

  (六)强化应用。自2015年10月1日起,各级各部门在行政审批、许可等社会管理事务中,对已取得统一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统一代码作为唯一标识码。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实时向社会公开全省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代码及相关信息,并与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税务、人行等统一代码应用部门实时获取统一代码及相关信息,开展日常管理活动。

 

  三、保障措施

  (一)明确职责分工。省质监局负责全省统一代码管理,建设和运行维护省统一代码数据库,校核登记管理部门赋码,为各部门提供信息服务。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在法人和其他组织注册登记时发放统一代码,并实时回传统一代码及相关信息。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建立协调机制,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搭建维护统一代码信息回传、交换与共享系统。

 

  (二)加强协调联动。建立发展改革、机构编制、民政、财政、地税、工商、质监、国税、人行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省统一代码制度建设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意见实施中遇到的问题,重大问题上报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省编办、省民政厅、省工商局等部门分别建立本系统工作协调机制,推进统一代码制度实施。

 

  (三)保障经费投入。统一代码制度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对新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发放统一代码,以及对已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换发统一代码,均不收取费用。

 

  (四)强化宣传培训。各级各部门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做好统一代码制度的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在政务服务中心增设咨询窗口及导办人员,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省有关部门开展统一代码综合业务操作、工作流程等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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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0
文号:皖政办[2015]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发[2015]16号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信用安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以加强信用信息记录和共享、强化信用产品应用、培育壮大信用服务市场、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为重点,加快完善信用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大力推进诚信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使诚实守信逐步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优化经济社会运行环境。


  2.建设目标。到2020年,社会信用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基本建成,信用监管体制基本健全,信用服务市场体系基本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作用有效发挥,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全社会诚信意识普遍增强,经济社会发展信用环境显著改善,市场和社会满意度大幅提升,“信用安徽”建设跃上新台阶。


  二、突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点领域

  3.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严格依法行政,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规范政府决策行为,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切实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落实情况和为民办实事践诺情况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将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打造一支守法守信、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


  4.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以生产、流通、金融、税务、价格、工程建设、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电子商务、统计、中介服务、会展广告等领域为重点,完善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商务信用氛围和守法经营环境。


  5.全面推进社会诚信建设。以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和科研、文化旅游、体育、知识产权、国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利建设、环境保护、能源节约、互联网应用服务等领域和社会组织、自然人信用建设为重点,突出诚信文化建设,逐步形成以诚相待、以信为本、和谐友爱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


  6.大力推进司法公信建设。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戒毒执法公开,全面推行“阳光司法”。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规范执业,建立诚信承诺和宣誓制度。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完善司法工作内外部监督机制,夯实司法公信的制度基础。


  三、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与共享

  7.加快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各级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要建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明确信用信息范围和内容,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全面记录、归集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中产生的社会成员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确保信用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


  8.加快建设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加快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标准,建设数据交换系统,归集整合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建成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并适时与国家和区域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交换机制,依法推进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信用信息系统与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9.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司法信息、企业信息和其他社会管理信息。充分发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的综合归集作用,整合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推行“一站式”查询服务,方便社会依法了解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保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四、强化信用信息应用

  10.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政府部门要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政府性资金安排、就业服务、评优评先等行政与社会管理事项中,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教育和科研、国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利建设、安全生产、社会治安、产品质量、工程建设、旅游管理、电子商务、证券期货、融资担保、股权投资、中介服务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充分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1.有效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通过购买服务,依法使用社会力量提供的信用产品、大数据资源和技术服务,创新服务和监管方式,提升履职能力和水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要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资源,不断充实信用信息数据库,扩大信用信息覆盖范围,完善综合服务功能。


  五、加快发展信用服务市场

  12.积极培育各类信用服务机构。政府通过公开信用信息、购买信用服务、引导市场主体应用信用产品、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等方式,大力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机构。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多种形式和业态的信用服务机构,支持实力较强、规模较大、市场信誉度较高的信用服务机构创立品牌,发展成为龙头企业,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享受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各项优惠政策。


  13.大力发展信用服务业。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对象的征信系统,依法采集、整理、加工和保存在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建立涉及经济社会各领域、各环节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支持信用服务产品广泛应用和开发创新,大力发展信用征集、信用咨询、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和大数据服务等多种业态,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壮大。


  14.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管体系,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服务分类监管,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发展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强化自律约束,提升信用服务行业市场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


六、加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15.建立守信激励机制。将各类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表彰信息作为诚信信息录入信用档案。行政、社会管理机构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对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鼓励企业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守信者给予价格优惠和服务便利。以未成年人轻微失信行为自我改正为重点,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发挥守信正向激励作用。


  16.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要依法依规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通过自身信息系统、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交换发布制假售假、偷逃税费、逃废债务、恶意欠薪、消防违法、安全生产违法、严重交通违法、失信被执行人等失信信息。制定失信行为惩戒办法,综合运用市场性、行政监管性、行业性、司法性、社会性等约束和惩戒手段,对失信主体实行多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使失信者寸步难行。


  七、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示范

  17.开展区域信用建设综合示范。自2015年起,选择有条件的市、县和经济开发园区,在开展信用信息记录、推动信用产品和服务创新应用、培育信用服务机构、公开典型失信行为、建立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实施诚信文化建设等方面,进行综合试点示范。支持试点市、县综合运用信用管理方法,在文明创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政府债务风险防范、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


  18.推进重点领域和行业试点示范。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行业信用建设试点,完善行业信用记录,健全信用奖惩联动机制,探索建立市场退出和行业禁入制度。行政、司法和社会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选择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的重点领域,制定信用评价标准,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分类管理。推进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实现小微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19.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建立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业机构以及各类具有金融交易行为和为金融业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在内的信息采集和综合统计体系,推进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信息交换和共享。推动金融信用信息应用,健全金融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工作督查与考核评估,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20.全面深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在深化试点基础上,全面开展农户、农村企业、农村经济组织等涉农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有效整合县域信用资源,推动税务、社保、市场监管等部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加快建立全省融资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信用信息系统,加强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扩大信用信息应用范围,建立完善信用评价及成果运用机制。在信用户、村、乡(镇)、文明村镇和金融生态环境创建,以及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美好乡村建设等方面,创新管理方式方法。


  八、实施诚信文化建设工程

  21.弘扬诚信文化。继承徽文化的优良传统,秉持现代市场经济的契约精神,大力弘扬“诚实、厚道,守信、担当”的诚信文化理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部门和各类媒体要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全方位、多层次宣传诚信文化,使诚信文化理念深入人心。大力宣传安徽好人、道德模范、诚信企业,办好安徽好人馆,树立各类诚信典型,使全社会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22.加强诚信教育。加强医务人员、律师、会计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社会工作者等公共服务人员诚信教育,提高诚信意识,培养职业操守。推动企业加强诚信教育,建立信用培训制度,完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履行企业信息公示义务,引导经营者自觉抵制失信行为,促进企业职工诚实守则。构建诚信教育体系,把诚信教育内容有机融入到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相关课程,引导师生以诚立身、诚信做人。围绕信息系统建设和信用信息应用等,开展必要的政策培训。


  23.实施专项文化工程。深入开展诚信专题活动,有步骤、有重点组织“诚信活动周”、“质量月”、“安全生产月”、“诚信兴商宣传月”、“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征信宣传周(月)”等公益活动。突出诚信主题,制作题材多样、表现活泼的系列公益广告,拍摄贴近大众生活、群众喜闻乐见的影视片。针对诚信缺失、诚信建设需求迫切的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教育和治理活动,及时曝光造假欺诈、见利忘义、损人利己等行为,树立行业诚信风尚。


  九、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交流合作

  24.深化长三角区域合作。围绕建立趋同的信用制度和标准、共享的信用信息资源、共同遵守的惩戒机制,与沪、苏、浙加强交流与合作,在信用信息征集、产品应用、联动奖惩、制度保障、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等领域,进一步推进区域信用一体化进程。


  25.推动跨地区跨行业合作。推进建立长江经济带、中原经济区区域信用交流和联动机制,开展信用领域专项合作。加强与兄弟省市、特定地区的信用合作,推进跨省区公共信用信息互查、诚信企业互认、信用服务机构备案互认工作,交流信用体系建设经验。支持皖江示范区、皖南国际文化旅游示范区、合肥经济圈、皖北地区、皖西革命老区,以及省内各市之间的一体化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食品药品、税务、环保、水利、社保、交通、工商、质监、公安、司法等行业和部门开展合作,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推进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十、完善保障体系

  26.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完善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重要工作内容,明确工作机构,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要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和机关效能建设考核范围。


  27.强化规划引领。制定出台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明确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工作措施。细化年度工作重点,确定责任单位、完成时限。各级政府要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分解落实任务,压实工作责任。


  28.推进信用法规制度建设。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使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信用信息安全和主体权益保护等有法可依。加快信用规章制度建设,明确信用信息记录主体责任,确保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更新。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分类管理制度,推动信用信息资源有序开发利用。贯彻执行社会信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统一信用指标目录和建设规范,使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加强信用标准化研究,推动相关地方标准、企业联盟标准及团体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加快构建安徽省社会信用标准体系,不断提升信用建设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29.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学科专业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鼓励在研究生培养中开设信用管理研究方向。鼓励有条件的教育培训机构开展信用管理职业培训,完善信用管理职业资格认证,培养信用管理专业化队伍。引进信用管理高级人才,建立信用管理专家库,支持开展学术交流和专题研究,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智力支撑。


  附件:重点任务分工及进度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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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09
文号:皖发[2015]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地税发[2015]7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第34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地税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深刻领会精神。


国家税务总局紧贴税务系统税收执法和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出台《办法》,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机构、职责、范围、方式、流程、监督、文书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抓住了通过案件审理强化税收执法监督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对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办法》的学习,尤其要将其融入到“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的 “严以用权”学习讨论中,深刻领会精神,切实将制度要求执行到位。


二、把握三项标准。


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结合地税实际,省局在下述事项上明确执行标准:在机构设置上,省局成立由局主要负责人为审委会主任、分管法制工作局领导为审委会副主任及法制、税政、基金(费)、纳服、征科、内审、稽查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各地可比照省局做法成立审理机构。在案件范围上,重大税务行政案件处罚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纳入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各市、县(市、区)重大税务行政处罚金额标准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税收征管和稽查工作实际自行确定,并逐级上报备案。在审理流程上,各地要继续认真落实兼职审理员和案件预审制度,不断提升案件审理质效。


三、规范文书适用。


《办法》针对全部审理流程共设计出16种税收文书,基本覆盖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各地要将文书适用落实到每一环节,确保审理的各个阶段都有合法、完整的书面载体反映。其中,审委会审理的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要将拟处理意见按规定时限书面上报备案。稽查部门要在季度终了5日内和税务处理、处罚文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分别将案件审理与执行情况报送所属地税机关审委办备案。各市局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系统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通过正式公文以《办法》所附文书范本十六的形式上报省局(法规处)。省局将结合绩效考核要求,对不报送、不及时报送、不以正式公文报送的严格扣分,进一步严肃和强化税收管理。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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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8
文号:皖地税发[2015]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5]17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全省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政策措施的意见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好全省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动员大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行动计划〉的通知》(皖发[2015]13号),现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就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积极服务全省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大力组织税收收入。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严禁应收不收、应抵不抵、应退不退、应减免不减免,依法做好组织收入工作,努力完成收入任务,为全省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提供资金保障。


    二、促进软件生产企业发展。第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第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第三,符合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第四,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第六,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三、促进集成电路企业发展。第一,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第二,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四,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第五,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第六,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四、促进动漫企业发展壮大。第一,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第二,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促进生物制品企业发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以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七、鼓励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对企业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鼓励企业进行自主创新。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九、鼓励企业更新技术装备。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十、鼓励企业开发节能环保产品和技术。对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促进企业使用节能环保设备。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


    十二、鼓励和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第一,对于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财税[2015]78号)要求的,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第二,对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十三、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第一,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第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四、鼓励企业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对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五、促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第一,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对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其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十六、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壮大。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十七、支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对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十八、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壮大。第一,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高于30万元的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3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三,对月营业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十九、鼓励企业对外进行投资。对企业持有的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鼓励非居民企业前来投资。第一,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所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除税法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以外,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非居民企业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第三,对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中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在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十一、落实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股权激励,对合芜蚌自主创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全面执行股权激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示范区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十二、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第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第四,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十三、促进文化宣传企业发展。第一,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对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等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对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等执行增值税50%先征后退的政策;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等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第二,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在2018年12月31日前,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十四、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第一,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第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第三,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第四,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第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五、鼓励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第一,对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所得;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对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所得,海水养殖和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第四,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第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第六,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七,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临时性收购场所、农林种养殖场和设施农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六、鼓励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企业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自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或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二十七、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企业进行整体改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对合并后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对分立后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二十八、支持农村金融发展。在2016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十九、降低农业生产资料成本。第一,对企业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免征增值税。第二,对农膜以及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等农资产品,免征增值税。


    三十、促进粮食流通企业发展。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三十一、促进饲料生产企业发展。对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饲料、浓缩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除豆粕、茶籽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免征增值税。


    三十二、促进和帮助农民增加收入。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和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的畜禽产品),免征增值税。


    三十三、促进汽车行业发展。第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第二,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三十四、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第一,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实行免征或退还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第二,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或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三十五、实行缓缴税款制度。对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中,申请延期缴纳地方税款5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级主管地税机关、扩权试点县(市)县级主管地税机关批准。


    三十六、实行延期申报制度。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三十七、加大对企业的帮扶力度。针对《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行动计划》中列明的“十大工程”,深入相关企业进行解剖式调研,了解生产经营状况、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对税收政策的期望等,千方百计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三十八、支持“走出去”企业发展。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培训辅导,大力宣传、积极落实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为“走出去”企业开通绿色通道,及时受理“走出去”企业提出的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指导企业控制境外投资经营税务风险,帮助纳税人解决与东道国税务争端,维护“走出去”企业合法权益。


    三十九、持续优化纳税服务。推进服务场所标准化、服务管控智能化、服务内容规范化、服务手段信息化、服务协作社会化“五化”建设。推行预约申请免见面、资料备查免报送、受理审核免等待、文书领取免排队、首次犯错免处罚“五免”服务。积极复制推广上海自贸区服务措施,创新服务方式。加强与长江经济带其他省市之间的税收协作,实现协同服务。


    四十、推行“银税互动”守信激励措施。按照省政府关于推行“税融通”业务的各项要求,与银监局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扩大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依托网上办税平台向纳税人自主选择的商业银行推送纳税信用信息,由商业银行为纳税信用B级以上企业提供免担保、免抵押的纳税信用贷款,降低融资成本。


    四十一、营造良好税收环境。扎实、有序推进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逐步优化并公开流程,明确审查标准。稳步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加强与当地工商、发改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通力合作,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管理联席机制,及时解决推行中的问题,让纳税人切实享受到改革红利。


    四十二、保障纳税人权益。依法及时受理纳税人正当诉求,保障纳税人陈述申辩权、复议诉讼赔偿权,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是经济发展的永恒主题,是顺应发展大势、抢占新一轮竞争制高点的战略选择,是破解发展难题、培育发展新动能的迫切要求,是抢抓发展机遇、厚植发展优势的关键举措,更是安徽实现新常态下新发展的根本之举。省委省政府日前召开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动员大会,作出以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基地建设为突破口、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的重大决策部署,立足安徽实际,顺应发展大势,对于全省适应新常态、推动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务必深刻领会,充分认识全省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的极端重要性和长远战略性,切实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将服务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确保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在全省税务系统落地生根。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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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3
文号:皖国税发[2015]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税收执法,减少执法风险,我局商有关部门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发布如下:


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9]138号)


(二)《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统一办税服务流程>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农业生产单位自产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等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稽查系统税务检查查前告知及纳税人自查自纠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9]53号)第十条


(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第一条


(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附件:《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中第8--77项


(四)《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第二十四条


(五)《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第二条第三款


(六)《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第十七条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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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4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公告)及《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公告),现对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进行升级调整,并根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相关内容对申报系统补充调整。省局决定发布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升级说明

  本次发布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主要更新内容如下: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

  本次升级调整内容如下:

  1.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调整为《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并新增“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2. 《集团公司成员认定表》调整为《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3.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相应配合调整;

  4. 企业信息登记增加“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5. 《系统配置信息表》新增“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6. 外部数据采集,优化报关单确认功能


  (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

  本次升级调整内容如下:

  1.资格认定相关调整

  (1)《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调整为《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并新增“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2)《集团公司成员认定表》调整为《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3)《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相应配合调整;

  (4)企业信息登记增加“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5)《系统配置信息表》新增 “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2.零税率业务调整:

  (1) 增加《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申报;

  (2)增加《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申报;

  (3)取消《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申报;


  3.其他调整:

  (1) 新增业务类型:航线维护、航次维修,调整出口货物明细表相关校验规则。


  二、软件下载

  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软件及说明文档,可以从安徽省国税局网站“首页 > 办税服务 > 下载中心 > 涉税软件”栏目下载。

  下载链接:

  http://www.ah-n-tax.gov.cn/ahtax/zxbs/xzzx/ssrj/


  三、运维支持

  如在使用该软件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咨询技术支持热线:4006112366或0551-65994361/65994365。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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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0]79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领导,充分认识做好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转变服务理念,从纳税人的角度调整工作思路,想纳税人之所想,急纳税人之所急,准确把握纳税人的合理需求,认真细致妥善处理纳税服务投诉,及时解决纳税人最关心的问题。


二、明确职责,加强配合。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是纳税服务投诉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纳税服务投诉的受理、投诉事项的审核处理、投诉处理结果的回复和投诉处理结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市局要明确专人负责纳税人投诉处理工作,办公室、纪检监察、稽查等相关部门应按照业务分工,积极配合纳税服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纳税服务投诉工作。对属于国税机关纳税服务范围的投诉,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三、畅通渠道,及时受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举报箱,在国税网站公示服务投诉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也要增加服务投诉功能,并在公开媒体上广泛宣传,畅通纳税人的纳税服务投诉渠道,及时受理纳税服务投诉。


四、规范程序,有效处理。各级国税机关应通过完善纳税人投诉受理办理制度,规范纳税人纳税服务投诉的受理、处理方式、调查与办理程序和答复回访、反馈机制,明确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在机关内部的流转过程和各环节办理时限,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办理到位,确保投诉办理制度化、规范化,切实做好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


五、做好备案,注意保密。为了规范文书的使用,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所涉文书表格原则上由市局统一印刷,各县(区)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领用,并编号归档。在表格印制下发前,各级国税机关可在省局内网上自行下载打印。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为纳税人做好纳税服务投诉的保密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投诉权利。


六、加强监督,严格考核。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对纳税人的纳税服务投诉处理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投诉处理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将监督和检查结果纳入纳税服务工作年度考核,确保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扎实开展。并根据各地工作情况定期通报,以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各级国税机关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局(纳税服务处)。


附件:

1.“纳税服务投诉专用章”印模式样.DOC 下载: doc 文件

2.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文书.DOC  下载: doc 文件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安徽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认为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税机关进行投诉,国税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 县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纳税服务投诉;

(二)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违反纳税服务投诉办法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四)处理或转送不符合受理范围的事项;

(五)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下达相关文书;

(六)研究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国税机关的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

(八)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制作调查笔录,并将纳税服务投诉资料整理归档;

(九)办理本级纳税服务投诉案件的统计、通报和上报工作;

(十)其他与纳税服务投诉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管理职责,配备专职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人员,并依照规定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

第七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纳税服务投诉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等,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八条 纳税服务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纳税人向国税机关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的其他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九条 对税法宣传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根据“谁制定,谁发布”的原则,负有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发布义务的国税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公众发布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主管国税机关未及时、全面向所辖区域内纳税人宣传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三)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解释存在错误的。

第十条 对纳税咨询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回答其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未按规定时限给予回复的;

(二)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作出错误答复的;

(三)属于本单位或者本岗位人员职责范围应予答复的咨询问题,采取推诿等方式不作答复的;

(四)接受纳税咨询的国税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的。

第十一条 对办税服务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的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在办理涉税审批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国税机关对已受理的税务行政许可或者涉税审批事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的;

(三)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征收税款时,未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证明的;

(四)国税人员的工作用语、工作态度不符合文明规范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国税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国税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过程中向纳税人重复要求报送相同涉税资料的;

(二)同一国税机关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一次以上纳税评估或者进行两次以上税务检查的;

(三)国税机关未依照纳税人的请求,对拟给予纳税人的行政处罚依法举行听证的;

(四)国税机关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收据;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清单;或者对扣押、查封的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未按规定及时返还的;

(五)纳税人对国税机关推广使用的系统软件或者推广安装的税控装置的售后服务质量不满意的;

(六)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

纳税人采取匿名投诉的,应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投诉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提出。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行书面投诉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并应当在投诉材料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姓名及其所属单位;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取口头形式提出投诉的,应说明第十五条规定(一)至(三)项内容,由投诉事项记录人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交投诉人核对或向投诉人宣读,并由投诉人确认,有条件的可以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国税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投诉申请。

纳税人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投诉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国税机关的投诉,应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

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应当向其所属国税机关或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对县以下(不含本级)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应当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

县以下(不含本级)国税机关如遇纳税人投诉,应及时告知其向有权的国税机关进行投诉。

第二十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二十一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下列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受理:

(一)投诉范围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

(三)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级国税机关、政府相关部门、本级国税机关相关部门转办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接到投诉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事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且属于本级国税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事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级国税机关处理权限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相关国税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应分别适用相关规定,由纳税服务部门填写《非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转办单》,于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一)纳税人向国税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属于信访事项的,转交办公室处理;

(二)纳税人对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的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的检举和控告,符合纪检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转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三)纳税人对国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转交政策法规部门处理;

(四)纳税人向国税机关举报其他纳税人有偷、逃、骗、抗等涉税违法行为的,转交稽查部门处理;

(五)属于其他部门处理事项的,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办公室、纪检监察、政策法规、稽查等部门收到纳税人投诉,经审查符合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转交纳税服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由负责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国税人员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记录投诉的收到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投诉,国税机关审查受理后,应当告知实名投诉人。

对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应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书面反馈纳税人。

对不予受理的匿名投诉,应当登记留存,如投诉人回访,可口头告知。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条 上级国税机关认为下级国税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上级国税机关责令下级国税机关受理纳税服务投诉的,应当制作《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告知实名投诉人。

被责令受理纳税服务投诉的国税机关收到《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将《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税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应由下级国税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一)上级国税机关责令下级国税机关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

(二)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

(三)上级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税机关的,由其共同上级国税机关负责受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向纳税人公布负责纳税服务投诉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与纳税服务投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为投诉人提供便利的事项。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应本着公平、公正、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三十六条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纳税服务投诉处理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

第三十七条 参与受理、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调查或实地核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员、在场人员、调查经过、结果,由调查人、在场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查:

(一)投诉内容不具体,通过调查无法核实,或者无法联系投诉人进行补正的;

(二)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四)投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的。

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但属于办公室、纪检监察、政策法规或者稽查等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国税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向实名投诉人下达《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一)投诉事实成立的,予以支持。向被投诉人下达《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对于匿名投诉,负责纳税服务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在《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办理结果”一栏注明,投诉人查询时,可口头告知。

第四十二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国税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产生和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自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办理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填写完整并存档。

第四十四条 被投诉人应按照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国税机关。

第四十五条 纳税服务部门应采取适当形式,于收到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国税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国税人员应当向纳税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十八条 即时处理的投诉案件,事后应由处理投诉事项的国税人员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进行备案。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整理、归纳和分析,并于每季度终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国税机关书面提交情况报告。

对于办理纳税服务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税收制度或者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五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制作的《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非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转办通知单》、《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应一式两份,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纳税服务投诉专用章,一份送投诉人、被投诉人或有权处理机关,一份由纳税服务部门留存。

第五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人书面投诉材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调查笔录以及各类文书等纳税服务投诉资料立卷归档。

纳税服务投诉案卷应当按照纳税服务投诉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纳税服务投诉案卷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五十二条 负责受理、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应当为投诉人的情况保密。

第五十三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建立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按季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机构在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中可以使用纳税服务投诉专用章。纳税服务投诉专用章与纳税服务部门所属机关印章在纳税服务投诉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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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08
文号:皖国税发[2010]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函[2015]29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贸稳增长调结构加快培育竞争新优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贸稳增长调结构加快培育竞争新优势的实施意见》(皖政[2015]86号)的要求,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落实各项出口退税政策及管理规定


   (一)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4]155号,以下简称《退税规范》),严格按照《退税规范》的要求下放审批权限,实施分类管理,规范岗位设置,并按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审核审批出口退(免)税。


   (二)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2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对符合一类企业条件的生产企业、大型外贸企业,按规定调整管理类别,适当增加一类企业数量,提高一类企业比重。


   (三)认真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加强政策宣传,做好纳税辅导,确保其及时、准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认真落实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税收政策,密切关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出口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出口退(免)税。


   (五)认真落实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离境退税准备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备案成为退税商店。


   (六)认真落实启运港退税政策,积极引导出口企业通过芜湖港报关出口货物,最大限度利用好启运港政策。


   (七)认真落实服务出口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政策,支持服务贸易发展。


   二、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一)认真落实退(免)税限期办结制度,对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经审核无误的,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退税手续;对管理类别为二类的出口企业,经审核无误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退税手续;对其他类别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退税手续。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应及时告知企业。


   (二)严格按照《退税规范》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开展函调工作,提高发函的针对性,无特殊原因,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发函调查;提高复函的及时性,负责复函的国税机关应认真开展实地核查,及时如实复函,复函内容要明确且无歧义;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并复函的,不得随意延期复函。


   (三)加强与人民银行等部门的合作,积极推进电子退库、更正、免抵调业务上线工作,进一步提高退库的效率,缩短税款退付在途时间。


   三、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


   (一)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渠道和方式,及时做好出口退税政策宣传、解释、辅导工作,使企业第一时间内了解、掌握政策变动信息。


   (二)持续做好出口退税短信提醒服务,完善出口退税短信提醒功能,及时将审核系统生成的退税业务信息以短信方式通知企业,提醒企业及时办理相关业务,方便企业及时掌握退税办理情况。


   (三)积极探索“互联网+出口退税”,研究推行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减少纳税人往返办税厅次数,降低企业退税负担,提高退税效率。


   (四)积极推行“银税互动”守信激励措施,扩大与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出口企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根据企业进出口规模、纳退税情况,对纳税信用B级以上的中小进出口企业提供免担保、免抵押的纳税信用贷款,缓解进出口企业资金压力。


   四、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预警评估工作


   (一)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工作的通知》(税总发[ 2015]97号),建立分工明确、协作有力、反映迅速的出口退税评估核查机制,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开展评估、核查工作,提高防范骗税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切实加强出口退税分析监控工作,在省局预警分析监控的基础上,不断加大补充分析的力度,通过实地查访、调研等方式,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如,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出口地、报关地、货源地、能耗、货代、运输方式、结汇方式、换汇成本等),分析判断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真实性。


     (三)加大打击出口骗税工作力度,评估核查中发现出口企业涉嫌骗税的,应及时移送稽查部门依法查处,切实将国家的出口退税款用于鼓励真实出口,支持守法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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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0
文号:皖国税函[2015]2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2015]54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精神,创新管理方式,健全诚信体系,规范市场秩序,加快推进我省电子商务发展,培育经济新动力,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规范发展和营造环境为重点,大力推进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加快建立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进一步激发电子商务创新动力、创造潜力、创业活力,加速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到2020年,基本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安全可靠的电子商务大市场,电子商务与其他产业深度融合,成为促进创业、稳定就业、改善民生服务的重要平台。


  二、优化发展环境

  (一)降低准入门槛。全面清理电子商务领域现有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对无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依据的一律取消。进一步简化注册资本登记,放开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允许在名称登记中用电子商务作为行业用语,支持经营范围表述多样化。(责任单位:省工商局)

  (二)维护公平竞争。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竞争行为,促进建立开放、公平、健康的电子商务市场竞争秩序。完善网络监测工作机制,认真开展网络市场监测工作,提高发现处置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能力。针对社会焦点和热点问题,适时组织网络经营商品质量抽检。严厉查处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经营行为。加强电商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引导电商领域企业积极开展商标注册,加强自主品牌建设和网络品牌管理,做大做强我省电商品牌;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知识产权“黑名单”制度。加强部门间、区域间沟通协作,形成监管信息共享和职能衔接机制。(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质监局、省知识产权局、合肥海关)

  (三)营造发展氛围。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扩大电子商务统计覆盖面,增强统计的及时性、真实性。建立电子商务就业和社会保障指标统计制度。(责任单位:省统计局、省商务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促进就业创业。把发展电子商务促进就业纳入各地就业发展规划和电子商务发展整体规划。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同等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可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扶持政策。加强电子商务企业用工服务,完善电子商务人才供求信息对接机制。(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建立电子商务孵化体系。以专业孵化器和创新型孵化器为重点,综合孵化器为支撑,构建一批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众创空间,为电子商务创业企业提供创业服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加强人才培养培训。支持建设省级电子商务人才继续教育基地。支持学校、企业及社会组织合作办学,探索电子商务人才协同培养与培训机制。将电子商务纳入就业技能培训目录,参加培训者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初次鉴定合格者给予鉴定补贴。(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积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组织创业指导班、创新大赛、论坛、会展等活动,引导社会各界更多地关注和参与电子商务发展。(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提升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最大限度减少对电子商务市场的行政干预,对电子商务管理和服务中遇到的新问题,主动作为,积极创新,支持发展。在企业注册、缴税、通关、检验检疫等各环节,提高服务效率。增强互联网思维,提升各级领导对电子商务的认识。加强政策宣传和督查,确保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各项政策执行到位。(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完善支撑体系

  (五)完善电子商务基础设施。推进“宽带安徽”建设,提高宽带网络城乡普及水平和接入能力。统筹互联网数据中心(IDC)、公共信息服务中心等云计算基础设施布局。发展大数据分析处理技术,支持重点企业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大数据服务,挖掘行业数据价值。全面推进“三网融合”,加速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为电子商务提供高性能、低成本的基础设施服务。(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通信管理局)

  (六)构建现代物流快递配送体系。合理规划布局物流仓储和快件处理中心,支持各地建设快递物流园区,吸引快递企业总部在我省建设快件分拨(转运)中心或后台服务(呼叫)中心,加快建设快递区域总部经济。支持快递企业入驻电商园区,享受电商企业同等优惠政策,助推电商仓储配送一体化。推进对快递企业设立非法人快递末端网点实施备案制管理,鼓励建设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施。推进高等院校设立快递集中服务场所,实现合法、规范运行;支持快递服务网络向农村地区延伸,将快递服务纳入农村商品流通服务体系建设。(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七)构建互联网金融服务体系。积极支持具有良好资质、盈利能力和一定从业经验的非金融企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加快建设安全、兼容、快捷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持省内有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和金融机构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加强个人理财、小微企业融资、保险等领域的产品创新。鼓励商业银行与电子商务企业合作,构建移动支付、在线支付、跨境支付等多元化电子支付体系,打造集网络销售、在线支付、融资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平台。推动金融机构、电信运营商、银行卡清算机构、支付机构、电子商务企业等加强合作,扩大移动金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支持股权众筹平台建设,探索股权众筹、天使投资、孵化器融合发展模式,推动我省电子商务创业创新工作开展。(责任单位: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安徽证监局、安徽保监局、省政府金融办)

  (八)支持电子商务领域科技创新。鼓励开展电子商务领域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的自主研发和创新,支持企业重大技术攻关、共性技术研究、发明专利申请,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应用。加强电子商务领域工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建设,组建省级电子商务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电子商务研究院,集成相关领域的专家,对省级电子商务规划、发展战略等提供智力支持。(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商务厅)


  四、推动转型升级

  (九)创新服务民生方式。积极开拓信息消费新渠道,创新移动电子商务应用,支持面向城乡居民社区提供日常消费、家政服务、远程缴费、健康医疗及文化、体育、旅游、养老等电子商务平台发展。(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完善网上交易在线投诉及售后维权机制,构建和谐网络消费环境。(责任单位:省工商局)

  (十)推动传统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鼓励有条件的大型零售企业建立网上商城,支持中小零售企业与电子商务平台优势互补,促进线上线下融合互动。(责任单位:省商务厅)推动各类专业市场建设网上市场,通过线上线下融合,加速向网络化市场转型,研究完善化工、有色、林业、旅游等电子商务平台规范发展的相关措施。(责任单位: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一)积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开展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利用“万村千乡”市场网络改善农村地区电子商务服务环境。(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农委)培育电子商务特色村和农业电子商务示范企业,支持差异化发展,培育乡村旅游、休闲经济、运动经济、养生保健经济、民宿经济等农村经济新业态。在特色农产品资源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地区,开展“农产品+旅游+电商”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新模式的试点示范。(责任单位:省农委、省旅游局)

  (十二)促进电子商务与制造业和服务业融合发展。支持生产制造企业深化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三维(3D)设计及打印等信息技术在生产制造各环节的应用,建立与客户电子商务系统对接的网络制造管理系统,提高加工订单的响应速度及柔性制造能力;面向网络消费者个性化需求,鼓励发展“以销定产”及“个性化定制”生产方式。(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省商务厅)完善电子商务服务生态链。培育一批专业性、有特色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带动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支持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网站建设、通信服务等软件信息服务企业,强化电子商务技术等基础支撑;培育发展代运营、网络推广、数据分析和售后服务等营销服务业,提升网络市场拓展能力;支持各市整合电子商务服务资源,创新融资模式,建设可提供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十三)加快发展跨境电子商务。研究制定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完善合肥、芜湖等市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海关监管平台和园区建设,积极引进跨境电子商务龙头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培训,探索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支持涉外会展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服务。加快电子商务海外营销渠道建设,助力电商企业“走出去”,创立自有品牌,多渠道、多方式建立海外仓储设施等,提升电商企业全球化经营能力。(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合肥海关、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邮政管理局)


  五、加大支持力度

  (十四)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省有关部门统筹安排产业发展、自主创新、服务业等相关专项资金,支持电子商务领域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专业人才培训以及电子商务示范体系建设,支持安徽产品通过电子商务开展网络销售,推进农村电子商务、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等。鼓励各级政府安排资金,扶持电子商务发展。(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

  (十五)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电商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的企业可依法享受相关减税政策。小微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按有关要求逐步将旅游、生活服务类电子商务等相关行业纳入“营改增”范围。(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

  (十六)加大用地支持力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电子商务产业用地。鼓励利用旧厂房、闲置仓库等建设符合规划的电子商务产业。鼓励各地以租赁方式供应电子商务产业用地。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统筹电子商务产业园用地空间布局,优先保障国内外龙头企业落户和重大项目用地。(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十七)加大金融支持力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以各种方式引入风险投资、战略投资,发行中小微企业债券,加快企业发展。鼓励电子商务企业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或到新三板及区域性股权市场交易挂牌。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探索商标知识产权和动产质押融资方式,扩大电子商务企业贷款抵质押品范围。(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

  (十八)加大人才支持力度。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引进国内外高端人才,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人才和团队,优先纳入各类人才计划项目,在高端人才的住房、交通、生活配套设施、家庭成员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

  (十九)加强示范带动。加快推进合肥、芜湖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合肥移动电子商务金融科技服务创新试点工作,深入推进省级电子商务示范县(市、区)、示范园区和示范企业认定工作,继续努力争取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示范基地和示范企业。及时总结示范试点经验,在全省推广。(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商务厅)


  六、引导规范发展

  (二十)强化信息安全防护。督促平台企业做好网络交易风险的防控工作,建立预警机制,制定防控预案,保障数据安全,维护企业与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托安全可信的地方性移动金融平台,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建立电子认证信任体系,促进电子认证机构数字证书交叉互认和数字证书应用的互联互通,推广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应用。建立电子合同等电子交易凭证的规范管理机制,确保网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电子商务交易各方信息保护,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公安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

  (二十一)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推动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方便社会各界查询和监督。鼓励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第三方信用服务和产品在电子商务中的推广应用。将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促进与社会其他领域相关信息的交换共享,推动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建立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制度,健全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引导支持网络经营者参与各类诚信创建活动,提高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意识。支持成立网络经营行业组织,引导行业加强自律,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

  各市、县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协同配合,结合自身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加快当地电子商务发展。省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抓紧研究制订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为电子商务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相关单位加强指导与协调,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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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4
文号:皖政办[2015]54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降低执法风险,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同意,现对《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国税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


国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国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国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予以发布,修订内容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19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国税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


国税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办理税款的出口免抵调业务,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


第八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任何国税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负责制定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国税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


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审计决定书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书、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


国税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分为国税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汇总缴库:


(一)国税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国税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国税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直接缴库时,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国税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


国税机关汇总缴库时,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应按限期、限额(限期5天,限额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


代征人汇总缴库时,应按限期、限额(限期5天,限额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应于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解缴;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税款解缴。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国税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由国税机关计算应缴滞纳金、违约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由国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


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通过银行、POS机或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可以缴税的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国税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POS机或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的布设机构办理税款的实时入库。


条件具备时,国税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七条 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国税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国税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九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对代征人不加征违约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国税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应予缴库的待缴库税款,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孳生利息,国税机关年终填制从财政部门领取的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一次性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国税机关应于确认之日起3日内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


国税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


国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退税审批(认定)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审批(认定),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县以上国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


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国税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国税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国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


国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除出口退税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退税审批(认定)部门应当予以核实,核实无误的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由退库办理部门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第二十八条 除出口退税外,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认定)部门审批(认定)后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品目、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退税类型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审批(认定)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连同退税申请表、原缴库凭证或完税证明复印件,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


办理出口退税时,退库办理部门应当复核退税审批部门审批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审批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连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


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审批(认定)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


退库办理部门发现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等问题的,应退回退税审批(认定)部门。


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九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国税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申请书,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


《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和退库专用国库预留印鉴保管人员必须分开。


第三十条 国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国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有效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凭原完税凭证、纳税人有效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


第三十二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国税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由国库按退付税款当日外汇牌价换算成相应币种,通过指定银行退付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国税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三十五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是,退库税款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的使用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的使用修订后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退库办理部门需按月将上月已办理退库的分户税款明细情况反馈给退税审批(认定)部门,退税审批(认定)部门需对退税审批(认定)数与实际退库数进行分户核对,发现问题的,及时查清原因。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需加强对各软件操作权限的管理,尤其是退税审批、收入退还书开具的权限管理。在人员发生变动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向软件权限管理部门提出权限变更申请,软件权限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内容及时修改和维护操作权限。


第三十八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应退税款单笔超过2000万元的,应当由退税审批(认定)部门事先通过工作流向市级国税机关的退税审批部门报备;应退税款单笔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事先通过工作流逐级报备至省级国税机关,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的退税报备至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企业所得税的退税报备至省局所得税处。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九条 国税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四十条 税款调库包括出口免抵调、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更正等业务。


第四十一条 退库办理部门根据免抵调政策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根据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的免抵调库文件或免抵调库通知单以及收入核算部门提供的免抵调库指标,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并于开具当日或次日连同开具依据一起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调库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国税机关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认定)部门提供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四十三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国税机关或国库发现双方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国税机关数据正确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国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国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四十四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国税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连同调整依据,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五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国税机关应当检查回执联和报查联上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章戳是否齐全,并与留存凭证、电子数据的相关项目核对,核对无误后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不同,销号和对账可以由国税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六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相关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七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各市、县、区国税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


第四十八条 对账不一致时,国税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国库和国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国税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月度、年度对账无误后,国税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收入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签署对账人、对账日期,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县级国税机关每一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市级国税机关每两年组织一次抽查;省级国税机关视情况组织抽查。


第五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国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代征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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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9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12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条   全省市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全省市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县级国税机关查处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统一由所在地的市级国税机关公布。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布案件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各级国税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各级国税机关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国税机关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


第六条 市级国税机关公布案件的金额标准统一确定为: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3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8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国税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八条 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国税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国税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国税机关可以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通报,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使用;


(五)对国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六)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管理的措施。


第九条 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市级以上国税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公布栏中撤出。


第十一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国税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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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2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公告)及《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公告),现对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进行升级调整,并根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相关内容对申报系统补充调整。省局决定发布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升级说明

本次发布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主要更新内容如下: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

本次升级调整内容如下:

1.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调整为《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并新增“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2. 《集团公司成员认定表》调整为《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3.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相应配合调整;


4. 企业信息登记增加“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5. 《系统配置信息表》新增“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6. 外部数据采集,优化报关单确认功能


(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

本次升级调整内容如下:

1.资格认定相关调整

(1)《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调整为《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并新增“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2)《集团公司成员认定表》调整为《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3)《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相应配合调整;


(4)企业信息登记增加“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5)《系统配置信息表》新增 “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2.零税率业务调整:

(1) 增加《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申报;


(2)增加《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申报;


(3)取消《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申报;


3.其他调整:

(1) 新增业务类型:航线维护、航次维修,调整出口货物明细表相关校验规则。


二、软件下载

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软件及说明文档,可以从安徽省国税局网站“首页 > 办税服务 > 下载中心 > 涉税软件”栏目下载。


下载链接:

http://www.ah-n-tax.gov.cn/ahtax/zxbs/xzzx/ssrj/


三、运维支持

如在使用该软件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咨询技术支持热线:4006112366或0551-65994361/65994365。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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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人社秘[2015]270号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及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厅、


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通知](皖人社发[2015]35号)要求,经研究,我市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及浮动档次


根据[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确定我市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基准费率,一类至八类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其中: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具体标准见附件)。


二、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按照其相应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每一至三年,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但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已在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登记,登记号为HFGS-2015-118。


四、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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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31
文号:合人社秘[2015]2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地税函[2015]232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下发后,为明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简化办理流程,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主管地税机关在审核股权转让时应按以下流程操作:


(一)前台工作人员受理申报资料,初审其符合性、完整性后传递至业务(税政)科;


(二)业务(税政)科接收传递资料,安排人员进行复核,


(需要进行实地审复核的,须组成2人以上核查小组),并提出复核意见;


(三)业务(税政)科对审核人员的复核意见进行审核;


(四)业务(税政)科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办理征免手续,并在政府股权转让平台录入[自然人股权转让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


(五)资料归档。主管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对股权转让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主管地税机关自受理股权转让申报材料齐全之日起,相关事宜原则上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为提升行政效率,缩短办税时间,凡股权转让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平价转让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录入政府股权转让平台[自然人股权转让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税款结算栏目填写“待结算”,即可通知纳税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督促纳税人限期进行税款结算和申报,并定期开展税收核查。


三、[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合地税函[2013]218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废止。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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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7
文号:合地税函[2015]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地税发[2015]89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转发关于深化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局,市区各分局:


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8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的重要意义


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是创新管理方式,深化数据应用模式,提高部门间合作方式的有益实践。各单位要充分认识以地控税、以地节税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主动作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水平。


二、全面推广和实施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


   各县(市)地税局要积极全面推广和实施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加强与国土部门的合作,建立积极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信息数据交换、管理的规范化,提升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征管水平和土地利用水平,不断创新以地控税以地节税管理新模式。


三、不断深化和完善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


各单位要细化工作措施,明确职责,善于总结经验,结合绩效管理,运用以地控税征收管理系统,充分利用国土部门的地籍信息资料,将数据信息管理、案头审核和实地核查等各项工作扎实做好,不断深化和完善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


四、积极做好优化服务和督导工作


以地控税工作是一项复杂和长久的工作,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单位需要积极查找风险点,不断优化纳税服务,科学有序推进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并加强对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201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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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3
文号:合地税发[2015]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地税发[2015]90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局,市区各分局:


根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合地税发[2013]73号)文件精神,现将[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2015年10月23日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称[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方案]中所称土地信息,是指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登记信息,包括宗地的使用权面积、权利人、土地用途、宗地号、土地证号、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信用代码、土地座落、土地价格、使用年限、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和土地出让合同编号等。


[实施方案]中所称税源信息,是指地税部门的税务征管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单位地址、土地证号、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信用代码、行业代码、单位从业人员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资本总额、营业收入、主营业务税金、营业利润、利润总额等信息。


[实施方案]中所称国土部门从税务部门获取的房产交易价格信息,是指合肥市地税部门的房产交易信息,包括房产坐落、房产权利人、权利人身份证明、房屋结构、房产建筑面积、计税价格等信息。


第三条 地税部门职责:

(一)采集、录入税源信息基础数据,建立税源数据库。


(二)按照土地用途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免税政策对每宗土地进行应税或免税进行界定,并与其已掌握的税源信息进行比对,确认县(市)地税局及市区各分局应税土地(理论税源)、免税土地和已征管土地的情况,在税源数据库进行分类属性标记。


(三)对税源数据库中纳税人的应税土地没有按宗地逐一进行明细登记的,经更正后,录入税源数据库。


(四)地税部门对国土部门土地信息和税源数据库信息进行标准化处理,找出宗地号、单位名称、土地座落(单位地址)等关键字段相关联的主要项,进行数据关联匹配。对不能通过系统自动关联的涉税基本单位,应人工逐一对比、关联,同时重点核查纳税人登记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涉税基本单位与宗地的关联及相应税源信息的关联。


(五)利用税源数据库信息与申报、入库信息进行比对,核查纳税人的申报准确率、征免土地面积的准确性,及时发现纳税人瞒报未报的应税土地面积、税额。


(六)利用信息比对结果进行税源核查,核实税收疑点,清理漏征漏管户,完善登记信息。


(七)将核实确认的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等信息和其他资料进行统计和汇总归集,审核后将核查信息录入税源数据库,更新和完善税源数据库。


(八)地税部门将税源信息、比对核查中发现的未批先建、改变用途等用地信息,包括改变宗地权利人名称、宗地号、土地坐落、实际用途、面积、土地使用权类型、行政区划代码等以及房产交易价格信息及时传递给国土部门。


(九)协助国土部门进行涉税基本单位的空间位置的定位与坐标采集。


(十)落实试点工作经费。


第四条 国土部门职责:

(一)进行土地登记信息采集、整理。


(二)利用税务部门提供的涉税单位信息,进行涉税单位空间位置的定位与坐标采集,建立涉税单位地理空间数据库。


(三)利用税务部门反馈的税源信息,进一步完善国土部门土地登记信息库。


(四)利用税务部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纳税人涉嫌违法用地信息及其他土地管理所需的涉税信息,有效掌握土地利用效率,依法引导使用者合法,高效使用土地,遏制非法占用和闲置、低效利用土地的行为,实现以税节地动态控管,为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和产业用地的结构和布局规划提供依据。


(五)利用从税务部门获取的房产交易价格与土地评估价格信息进行关联和核查,加强土地市场的管理。


(六)负责将更新、完善的土地登记信息定期传递给地税部门。


(七)协助地税部门落实试点工作经费。


(八)负责对税务部门反馈的涉嫌违法用地信息的确认、争议土地的面积勘察丈量。


第五条 地税部门充分运用征管信息系统,全面采集涉税企业基础信息数据,并进行数据关联、核查。


第六条 国土部门利用地籍管理与土地登记系统,全面采集土地登记信息,并根据税源信息补充、完善土地登记信息。


第七条 共享内容:

地税部门提供给国土部门税源信息、房产交易价格信息以及税源核查信息;


国土部门提供给地税部门土地登记信息和标注地理位置的涉税单位空间数据。


第八条 地税部门和国土部门数据交换所用移动存储设备或光盘,必须专盘专用,并确保相关数据安全。


第十条 地税部门和国土部门数据一般一年交换一次,当年变动信息于次年3月交换。信息变化量较大或因工作需要要求即时获取对方更新信息时,对方应及时提供最新的更新数据。


对地税部门因宗地号、地址、纳税人名称以及面积等差异而向国土部门反馈的土地信息,国土部门定期给予回复,以便地税部门重新比对,消除差异。


第十一条 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试点工作经费由地税部门牵头、国土部门配合,从财政部门申请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实施方案和本细则所称税务部门、地税部门,是指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实施方案和本细则所称国土资源局、国土部门,是指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合肥市地税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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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3
文号:合地税发[201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2015]5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展览业改革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加快展览业改革发展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22日


安徽省加快展览业改革发展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5号),加快我省展览业改革发展,更好发挥其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中的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要求

  坚持专业化、国际化、品牌化、信息化方向,倡导低碳、环保、绿色理念,加快展览业转型升级,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深化展览业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放政权,以体制机制创新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统筹全省展览业布局,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实现错位发展、协同发展。建立公开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鼓励和支持展览业市场化持续健康发展。着力打造一批展览中心城市、重点展馆,培育引入一批国内外知名展览企业、品牌展会、专业化人才。到2020年,基本建成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基础扎实、布局合理、发展均衡的展览业体系。


  二、工作重点

  (一)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商务主管部门牵头,贸促、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税务、新闻广电出版(版权)、工商、检验检疫、海关、统计、知识产权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展览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订实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公共服务体系。(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有关单位等,各市人民政府)


  (二)优化发展格局。鼓励各地发挥自身资源优势,开展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特色的展览规划、展览场馆建设、展览服务体系构建和展览活动谋划,形成合理定位、各具特色、竞争有序、协调发展的格局。(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等,各市人民政府)


  (三)推进市场化进程。严格规范政府办展行为,减少财政出资和行政参与,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力度,建立政府办展退出机制。(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等,各市人民政府)


  (四)壮大市场主体。支持展览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联合等形式,打造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展览集团和领军企业,推动有潜力的中小型会展企业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鼓励展览企业建立同业战略联盟。支持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服务创新、模式创新和业态创新,探索举办网络虚拟展览会,形成线上线下有机融合的新模式。支持展馆运营管理实体通过品牌输出、管理输出、资本输出等形式提高运营效益。(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等,各市人民政府)


  (五)发挥中介组织作用。按照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原则,积极发展规范运作、独立公正的行业组织。鼓励贸促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等开展展览业发展研究、政策决策咨询、行业标准和经营规范制订等。支持贸促机构等经贸组织向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人员培训以及展览出证认证、ATA单证册、法律咨询、调解、仲裁、商标注册等服务,提高行业自律水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省民政厅等,各市人民政府)


  (六)培育展览品牌。支持各地培育壮大与城市功能定位、优势产业和经济结构调整方向相适应,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当地聚集产业发展要素和能力的展览活动,推进有基础、有条件的展览向国际化、品牌化、高端化发展。积极争取国内外品牌展览在我省举办,鼓励我省重点展览业企业参加全球展览业协会(UFI),支持我省重点品牌展览通过国际认证。定期发布安徽省重点展览活动目录,引导区域特点显著、产业特色鲜明的品牌展览发展。(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等,各市人民政府)


  (七)深化对外交流合作。推动展览机构与国内外知名展览业组织、行业协会、展览企业等建立合作机制,深化办展、场馆设施、人员培训、信息交流等领域合作。鼓励国内外知名展览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合作机构,积极引入国际知名展览品牌和配套服务企业落户安徽。积极配合国家“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等重大战略及多双边和区域经贸合作,用好世博会等国际展览平台,改善境外办展结构,培育境外品牌展览项目,构建多元化、宽领域、高层次的境外参展办展新格局。(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省外办、省发展改革委等,各市人民政府)


  (八)加强安全防范。严格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出现群体性事件和安全事故,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原则,依法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各项应急联动预案,切实做好展会安全管理工作,为展会活动的顺利举行提供可靠保障。(责任单位: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各市人民政府)


  三、保障措施

  (一)建立展览业服务体系。建立展览业统计、监测、发布、评估制度,全面反映展览经济发展情况。建设展览业信息发布和综合服务平台,为展览业活动宣传、企业组展参展、展览评估等提供服务。鼓励职业院校、本科高校开设展览业相关专业及相关课程,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展览业职业教育培训,大力引进国外高层次会展策划、市场营销和管理人才。(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统计局、省贸促会、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各市人民政府)


  (二)优化市场发展环境。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完善展览业相关标准,形成展览业标准化框架体系。加强展览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支持和鼓励企业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提升展览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水平。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推动建立和落实重点参展产品追溯制度、参展企业质量承诺制度,加强展览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和举报处置能力建设,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和快速处置机制。探索建立覆盖展览场馆、办展机构和参展企业的行业信用体系,建立信用档案和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实现信用分类监管。(责任单位: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省知识产权局、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等,各市人民政府)


  (三)完善财税政策。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原则,通过优化公共服务,支持省内重点展览活动,鼓励企业参加境内外重点展览,推动展览业服务体系建设和市场环境优化。全面落实小微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等税收优惠政策实施。(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各市人民政府)


  (四)创新金融保险服务。鼓励商业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在现有业务范围内,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创新适合展览业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信贷模式,进一步拓宽办展机构、展览服务企业和参展企业的融资渠道。完善融资性担保体系,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与展览企业开展风险分担试点。鼓励保险机构为重要展会提供“一站式”快处快赔服务。(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安徽银监局、安徽保监局等,各市人民政府)


  (五)提高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优化出入境展品的监管方式方法,提高展品出入境通关效率。引导、培育展览业重点企业成为海关高信用企业,适用海关通关便利措施。支持参展单位以ATA单证册方式通关,有效解决出入境展览品担保问题。简化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的展品通关手续。对货运渠道进出展览品,提供24小时预约通关服务。(责任单位:合肥海关、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公安厅、省贸促会等)


  各地要充分认识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协同配合,加强展览业管理机构建设和力量配置,结合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省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抓紧研究制订配套政策措施。省商务厅要会同相关单位加强督查指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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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2
文号:皖政办[2015]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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