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豫政办[2016]13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加快推进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国资委制定的《加快推进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2日


加快推进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方案


(省政府国资委2016年7月22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6]4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剥离省属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6]46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全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和物业管理)等办社会职能分离移交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重要意义


  加快推进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的一项重点改革工作,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持企业脱困发展的重要举措。推进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更好发挥对地方经济社会的带动和促进作用;有利于增加地方水电气暖供应企业用户数量和市场份额,提高规模效益;有利于提高职工群众生活用水、电、气、暖和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和质量,更好地保障和服务民生;有利于提高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和使用效率,节约资源,减少浪费;有利于整合优化城市管网,助推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和建设。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有关精神,正确处理企业、市场和政府的关系,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以市场化运营、社会化服务、专业化管理为方向,推进全省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支持企业“瘦身健体”,提高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水、电、气、暖、物业管理及社区服务等保障水平、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


  (二)基本原则。


  1.统筹推进,分类实施。积极开展全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等办社会职能分离移交工作,统筹安排,全面推进。针对企业实际情况以及各项办社会职能,分类施策,分项移交。


  2.先完成移交,再维修改造。移交接收双方协调一致,签订分离移交协议,确认移交。双方根据协议约定,按照技术合理、经济合算、运行可靠的要求,以维修为主、改造为辅,对涉及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改造,达到城市基础设施的平均水平。


  3.多方筹集资金,合理分担成本。建立政府和国有企业成本分担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国有企业承担必要成本,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积极筹集各方资金统筹用于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


  (三)工作目标。2016年全面推开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力争到2016年年底,省属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现“大头落地”;到2017年年底,全面完成省属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基本完成驻豫央企“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到2018年年底,全面完成全省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


  三、主要任务


  (一)全力推进省属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


  1.工作范围。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及职能,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职能,职工家属区社区管理服务组织机构和职能。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和拟实施棚户区改造的职工家属区,执行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不纳入此次“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范围。


  2.移交内容。市政基础设施移交。企业所在地政府确定接收单位,并督促指导接收单位与移交企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分离移交协议,分离移交协议应明确移交和接收单位、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维修改造相关事项、费用计算标准及成本分担等具体内容。移交接收双方根据分离移交协议,对设备设施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达到城市基础设施的平均水平,实现分户设表、按户收费,由接收单位负责水电气暖供应和保障工作。


  物业管理移交。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职能从企业剥离,按照市场化原则交由专业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家属区物业可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社会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也可由国有物业管理公司接收,或由所在地政府协调或指定有关单位接收。已经进行过房改的职工家属区,可在所在地政府指导下,由业主大会市场化选聘物业管理机构,或实行业主自我管理。


  社区管理服务组织机构移交。由主办企业与所在地政府签订移交协议,移交地方,纳入当地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统筹管理,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3.成本费用。分离移交费用包括相关设施设备维修维护费用,基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的可研费用、设计费用、旧设备设施拆除费用、施工费用、监理费等。


  分离移交涉及的维修改造标准、改造费用测算等相关工作执行市级以上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


  分户设表所需设备和费用由企业所在地政府协调接收单位承担。企业所在地政府要督促指导各接收单位统筹配合,对具备条件的接收单位,争取实现水电气暖“四表合一”。


  职工家属区范围内的设备设施维修改造及分离移交费用由企业筹措,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职工家属区范围外的管网、线路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的铺设建设和维修改造等费用,由所在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承担。


  4.资产处置。接收单位为国有企业或政府机构的,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62号)等规定,对分离移交涉及的资产实行无偿划转。承担接收任务的地方企业为股权多元化企业或非国有企业的,相关资产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及有关规定转让给接收企业,或无偿划转企业所在地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单位。对分离移交涉及的资产实行无偿划转,应由企业集团公司审核批准,并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移交企业要做好移交资产清查、财务清理、审计评估、产权变更及登记等工作,并按照财企[2005]62号文件进行财务处理。多元股东的企业应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后,按照持有股权的比例核减国有权益。


  移交企业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并将账务处理依据和方式作为重大财务事项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分离移交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造成的影响,应由中介机构出具专项鉴证意见,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5.人员安置。按照“人随资产走”原则,企业专职从事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人员,以及社区管理组织机构的从业人员,原则上随同资产移交所在地政府,并由所在地政府进行妥善安置,移交范围以2015年年底实际人员为依据。人员移交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涉及职工利益的相关事项要向职工公示,各项工作必须阳光操作,不得突击进人,不得弄虚作假。人员移交、接收、安置等工作必须标准明确、竞争择优、严格程序、公开透明,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接受各级监督。


  各企业和所在地政府要做好衔接工作,深入细致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分离企业正常运转和职工队伍稳定,同时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办理社保关系及档案转移接续手续。


  6.实施步骤。


  (1)2016年8月底前。各有关方面深入学习相关政策,全面开展调查摸底,建立工作台账,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具体补助办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协调指导各地政府研究制定人员移交相关政策。企业所在地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或明确工作推进方案、费用测算标准等相关配套政策和具体工作措施。省属企业集团公司研究制定本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总体方案。


  (2)2016年9月底前。省属企业集团公司结合“三供一业”分布区域,与所在地政府进行全面协商,由集团公司与相关省辖市、县(市、区)政府签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协议。


  (3)2016年12月底前。省属企业集团公司、企业所在地政府共同组织、指导、督促移交企业与接收单位加强对接,合力推进,统筹做好资料收集、项目确认、现场勘查、改造规划、费用测算、进度安排等方面具体工作,由移交企业和接收单位正式签订分离移交协议,确认移交,并启动维修改造等相关工作。


  (4)2017年6月底前。移交企业和接收单位落实分离移交协议,完成维修改造等各项具体工作,实现分户设表,按户收费,基本完成“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


  各省属企业和企业所在地政府要结合实际,统筹安排工作进度,具体工作可提前谋划、同步实施、压茬推进。


  (二)积极支持驻豫央企“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驻河南省中央企业分离移交“三供一业”工作协议》及相关文件精神,全面推进驻豫央企“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


  (三)切实推进省辖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统筹推进省辖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深化国有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分离办社会职能组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企业所在地政府要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或议事协商机制,协调推进辖区内各级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有关企业要成立主要领导牵头的工作机构,积极行动,抓好落实。


  (二)细化政策措施。省直有关部门要结合职能,就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涉及的成本分担、年度计划等具体工作研究制定配套措施和办法,并督促政策落实。企业所在地政府要制定工作方案,出台配套文件,加强政策指导。相关企业要做好规划工作,细化操作流程,研究确定具体分离移交协议。


  (三)落实主体责任。企业是“三供一业”移交主体,要明确任务,倒排进度,责任到人,全力推进。企业所在地政府是做好“三供一业”接收、改造和保障服务工作的主体,要立足大局,提高认识,转变作风,加强协调,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积极做好各项工作。


  (四)形成工作合力。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做好协调督导工作。企业所在地政府要协调接收单位及有关部门统筹开展维修改造、管网铺设等工作,减少重复开挖施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从事“三供一业”专业化运营的国有企业要树立大局意识,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移交接收工作,并做好接收后的保障、供应、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五)强化督导考核。各有关单位要将推进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省深化国有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分离办社会职能组要统筹把握全省工作进度,加强对重点企业和相关地方的督促检查。各地政府要加强对有关职能部门和接收单位的督导考核,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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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2
文号:豫政办[2016]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残联[2020]002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2019年第98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49号公告)等规定,为全面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有关政策,进一步方便缴费人,优化营商环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政策变化内容


  (一)实行分档征收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保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低于我省规定比例1.6%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


  (二)小微企业暂免征收政策


  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三)明确征收标准上限口径


  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四)合理认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形式


  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各级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时要相应计入并加强动态监控。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在审核前要协商一致,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2020年5月底之前(以后每年为1月底之前),劳务派遣单位要到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本单位上年度派遣残疾职工情况。


  (五)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对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将其失信行为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审核、申报事项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和申报缴纳残保金。


  (一)审核、申报时间


  为进一步方便缴费人,2020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和申报缴纳残保金的时间均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度审核本单位上年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以及申报缴纳上年的残保金,以后各年度均按以上期限执行。


  (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由各级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详见附件1、2)。其中:中央驻郑单位,省直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和纳入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税务管理的企业,到河南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其他单位到税务登记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


  (三)调整《残保金缴费申报表》


  根据残保金征收管理新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将分档征收、征收标准上限口径及小微企业暂免征收政策在《残保金缴费申报表》中进行了规范(详见附件3)。


  (四)催报催缴工作


  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文件印发)第二十六条规定,每年征收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需与财政部门对接,将上一年度征收期内已做费种认定且未申报残保金的用人单位数据,书面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有关审核方式、申报流程、需提交的资料等,与以往年度相同,可在相关网站查阅。


  三、其他事项


  (一)以后年度有关审核和申报征收事项按照此公告执行,如有政策变化以通知或文件为准。


  (二)自公告之日起,用人单位可向税务部门纳税服务大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申报缴纳残保金相关事宜;向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咨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相关事宜。


  相关附件


  1、省、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地址及联系方式.docx


  2、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docx


  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docx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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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6
文号:豫残联[2020]0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39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16号),支持出口产品开拓国内市场,帮助外贸企业纾困,向外贸企业提供优质便利服务,现就有关落实举措公告如下:


  一、加快转内销市场准入


  (一)2020年年底前,允许企业以自我声明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方式进行销售。转内销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相关企业可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或以产品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产品包装等形式对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作出声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将及时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全文,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及相关配套标准解读,开展网络宣贯培训。


  (二)开通国内生产销售审批快速通道。优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准入制度管理的出口转内销产品审批服务,精简流程,压缩时限。


  (三)精简优化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指定机构应当采取开辟绿色快速通道、积极接受和承认已有合格评定结果、拓展在线服务等措施,缩短认证证书办理时间,合理减免出口转内销产品CCC认证费用,全面做好认证服务及技术支持,为出口转内销企业提供政策和技术培训。


  二、全面实施出口企业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


  (一)发挥政府引导和指导作用,支持企业发展“同线同标同质”(以下称“三同”)产品,扩大“三同”适用范围至一般消费品、工业品领域。即:在同一生产线上按照相同标准、相同质量要求生产既能出口又可内销的产品,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实现内外销转型。在食品、农产品、一般消费品、工业品领域,支持适销对路的出口产品开拓国内市场,全面促进“三同”发展。


  (二)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市场监管总局不再对“三同”的技术要求、评定方式和标识作出行政性规定,也不再公布“三同”企业和产品信息。企业可按照关于供方符合性声明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对其产品作出符合我国和进口国(地区)相关标准要求的自我声明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相关质量评价,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


  (三)发挥行业组织管理和服务作用,加快完善“三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将认监委搭建的出口食品企业内外销“三同”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移交至相关社会组织。充分发挥出口产品内外销“同线同标同质”促进联盟(认监委支持并指导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会同相关单位发起)作用,不断完善联盟的公共服务功能,做好“三同”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运行维护工作,完善“三同”企业和产品信息公示、对接各商务平台、公众查询等功能,指导消费并接受社会监督,让更多的出口企业为社会提供各类“三同”产品。


  (四)开展“三同”产品宣传推广活动。发挥社会各方力量,帮助出口企业搭建内销宣传推广平台,精准对接消费需求。组织开展“三同”产品的宣传推广活动。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内外销“同线同标同质”的公告》(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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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4
文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提高住房租赁立法质量,根据工作安排,现将《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ZLLF@mohurd.gov.cn。


  二、信函: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邮编:100835。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和信封上注明“住房租赁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8日。


  附件: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9月7日



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当事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采集的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信息。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住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出租住房的室内装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健康。


  禁止将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内装修国家有关标准的住房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出租。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必要的居住空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必要的居住空间标准,明确符合当地实际的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


  第八条 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


  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明住房权利归属的材料。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第九条 在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除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外,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不得单方面解除住房租赁合同,不得单方面提高或者降低租金。


  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和返还时间。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不得扣减或者迟延返还押金。


  第十一条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有正当理由确有必要进入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约定时间,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住房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消防设施或者改动房屋承重结构。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房屋其他结构。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不得有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高空抛物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租赁住房,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腾退。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进行备案。住房租赁企业租赁住房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住房租赁的,由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承租人可以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等,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查询住房租赁合同信息。


  第三章 租赁企业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是指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将自有房屋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他人房屋提供给承租人居住,并与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企业。


  第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明确有住房租赁经营业务。自然人转租住房套数或者间数达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安全保障等内部管理制度,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查验承租人身份证明,定期对租赁住房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等市场主体在从事住房租赁有关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有关规定,禁止哄抬租金、捆绑消费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二)隐瞒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捆绑销售等不正当手段,诱骗或者迫使当事人接受服务;


  (四)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五)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权利人名义套取信贷资金;


  (六)克扣或者延迟返还租金押金;


  (七)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以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在住房租赁合同中包含租金贷款相关内容。


  商业银行发放住房租金贷款,应当以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期限为3年以上的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只能在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与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包括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和其他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是指通过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从业人员情况、服务规范和标准、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和图片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在经营场所、网站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身份证明、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住房,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编制的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签章,并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对住房租赁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费清单,列明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收费有关的事项,收费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住房租赁经纪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未予列明的费用。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和承租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二)隐瞒影响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为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五)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赚取租金差价;


  (八)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联网备案责任,并对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负责,不得允许未备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租赁住房供需状况等因素,将新建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并在年度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通过新增用地专门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利用整幢既有房屋用于出租,将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等非住宅改建为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应。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符合出租条件的住房出租,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长期住房租赁合同且合同履行达到一定年限的,按照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金融、税收、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创新针对住房租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支持住房租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专门用于发展住房租赁业务。


  住房租赁企业可以依法质押住房租赁租金收益权。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指导价格发布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租赁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信息。


  对于租金上涨过快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稳定租金水平。


  第三十七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提供机构备案、房源核验、面积管理、信息发布、网签备案、统计监测等服务,与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向社会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存在支付房屋权利人租金高于收取承租人租金、收取承租人租金周期长于给付房屋权利人租金周期等高风险经营行为的,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加强对租金、押金使用等经营情况的监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将租金、押金等纳入监管。


  第三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的具体服务和支持辅助工作。


  房产管理部门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住房租赁具体服务和支持辅助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机构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应当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不得发布位置、面积等与实际不符,价格、用途等与委托事项不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住房信息。


  第四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被检查的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房地产行业组织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诚信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和房地产经纪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准则等行规行约,加强自律管理,提升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促进行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房地产行业组织或者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应当严格履行;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住房租赁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将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内装修国家有关标准的住房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出租,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进入租赁住房,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损坏、擅自拆除消防设施或者改动房屋承重结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转租住房套数或者间数达到规定规模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房产管理部门发现自然人转租达到规定规模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住房租金贷款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金融违法行为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违法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达到规定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资金、专业人员、管理水平要求;


  (二)未建立住房租赁信息查验、安全保障等内部管理制度;


  (三)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


  (四)以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


  (五)在住房租赁合同中包含租金消费贷款相关内容。


  第五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二)隐瞒影响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第五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金融违法行为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属于违法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二)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权利人名义套取信贷资金;


  (三)克扣或者延迟返还租金押金的;


  (四)以隐瞒、欺诈、胁迫、捆绑销售等不正当手段,诱骗或者迫使当事人接受服务。


  第五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等市场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哄抬租金、捆绑消费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按照《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达到规定的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数量;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机构备案信息、从业人员情况、服务规范和标准、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或者隐瞒影响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二)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


  (三)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金融违法行为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赚取租金差价;


  (二)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三)为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四)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第六十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1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联网备案等责任的,由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责任,允许未备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可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可限制其在网络交易平台发布房源信息。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1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六十三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公开他人信息的,由房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依法建造的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住房保障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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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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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持续推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进行了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0年10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huiwuzqyj@163.com,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38),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9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重要形式,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列案件,不适用本办法,稽查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并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一)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的;


  (二)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七、删除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说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现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推动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以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持续推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亟需对《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提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效。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主要修改了《办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具体内容如下:


  (一)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和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的形势,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将第三条修改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重要形式,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二)为进一步优化税收法治环境,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的案件和“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案件不纳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由稽查局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在《办法》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列案件,不适用本办法,稽查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并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一)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的;(二)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进一步明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期限有关问题。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四)删除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另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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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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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0]2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近年来,商事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市场准入更加便捷,市场监管机制不断完善,市场主体繁荣发展,营商环境大幅改善。但从全国范围看,“准入不准营”现象依然存在,宽进严管、协同共治能力仍需强化。为更好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释放社会创业创新潜力、激发企业活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一)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2020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至4个工作日内或更少。在此基础上,探索推动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


  (二)持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能力。依托“一网通办”平台,推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办齐的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在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前提下,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在更广领域运用。


  二、推进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取得新突破


  (三)加大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力度。支持各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开展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点。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住所作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对经营场所,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管理措施。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方便企业扩大经营规模。


  (四)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依法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禁限用字词库实时维护,提升对不适宜字词的分析和识别能力。推进与商标等商业标识数据库的互联共享,丰富对企业的告知提示内容。探索“企业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减少“近似名称”人工干预。加强知名企业名称字号保护,建立名称争议处理机制。


  三、简化相关涉企生产经营和审批条件


  (五)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将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5类产品审批下放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健全严格的质量安全监管措施,加强监督指导,守住质量安全底线。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实施范围,推动化肥产品由目前的后置现场审查调整为告知承诺。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宣传解读,加强对企业申办许可证的指导,帮助企业便利取证。


  (六)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扩大指定认证实施机构范围,提升实施机构的认证检测一站式服务能力,便利企业申请认证检测。防爆电气、燃气器具和大容积冰箱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由财政负担。简化出口转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督促指导强制性产品指定认证实施机构通过开辟绿色通道、接受已有合格评定结果、拓展在线服务等措施,缩短认证证书办理时间,降低认证成本。做好认证服务及技术支持,为出口转内销企业提供政策和技术培训,精简优化认证方案,安排专门人员对认证流程进行跟踪,合理减免出口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


  (七)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将疫情防控期间远程评审等应急措施长效化。2021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功能。


  (八)加快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优化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机制,完善评估方案,推动第三方评价机构发布一批企业标准排行榜,形成2020年度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引导更多企业声明公开更高质量的标准。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九)加强企业信息公示。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更加完善的企业信用记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公示。


  (十)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落实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政策,进一步优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强制退出等制度机制。依法依规运用各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等信用管理手段,提高协同监管水平,加强失信惩戒。


  (十一)推进实施智慧监管。在市场监管领域,进一步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企业履行缺陷召回法定义务,消除产品安全隐患。推进双随机抽查与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相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逐步做到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以及主要风险点精准识别和预测预警。


  (十二)规范平台经济监管行为。坚持审慎包容、鼓励创新原则,充分发挥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作用,引导平台经济有序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规范发展线上经济。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为平台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聚焦企业生产经营的堵点痛点,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形成工作合力。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典型经验做法,协调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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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1
文号:国办发[2020]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20]12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2.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依照本决定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0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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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1
文号:国发[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所称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依照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第二十条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证据交换、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所称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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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0
文号:法释[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申请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专利确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被诉决定,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


  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明显错误或者歧义,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


  第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技术效果以及数据、图表等有关技术内容,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特定技术内容,导致在专利申请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及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的;


  (二)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三)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付出过度劳动的。


  当事人仅依据前款规定的未充分公开的特定技术内容,主张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认为权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一)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明确的;


  (二)不能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


  (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


  第八条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在申请日不能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第九条 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对于前款规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未公开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和具有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条 药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依赖该数据证明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产生争议的,提交实验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实验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实验负责人到庭,就实验原料、步骤、条件、环境或者参数以及完成实验的人员、机构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应当综合考虑主题名称等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说明书关于技术领域和背景技术的记载,以及该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和用途等。


  第十三条 说明书及附图未明确记载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等,认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能确定的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认定或者认定错误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于前款所称设计空间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产品的功能、用途;


  (二)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


  (三)惯常设计;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存在矛盾、缺失或者模糊不清等情形,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根据图片、照片及简要说明确定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为实现特定技术功能必须具备或者仅有有限选择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视觉效果的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不具有显著影响。


  第十七条 外观设计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现有设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观设计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八条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种类产品上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告,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另一项外观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条 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设计启示:


  (一)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


  (二)现有设计公开了将特定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三)现有设计公开了将不同的特定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拼合的;


  (四)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直接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五)将单一自然物的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六)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得到外观设计的;


  (七)使用一般消费者公知的建筑物、作品、标识等的全部或者部分设计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本规定第二十条所称的独特视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二)产品种类的关联度;


  (三)转用、拼合、替换的设计特征的数量和难易程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二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二)未依法通知应当参加审查程序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等,对其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未向当事人告知合议组组成人员,且合议组组成人员存在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四)未给予被诉决定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针对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的;


  (五)主动引入当事人未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未听取当事人意见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被诉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部分撤销:


  (一)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二)被诉决定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部分外观设计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三)其他可以判决部分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诉决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均已评述并宣告权利要求无效,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该权利要求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决定,并可视情判决被告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查决定系直接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 被诉决定查明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对专利授权确权的认定结论正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纠正相关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不应当被驳回或者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第三十条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


  (一)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


  (二)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或者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


  (四)补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


  (五)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其在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被依法要求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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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0
文号:法释[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信阳市总工会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河南省总工会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小微企业工会经费使用管理,现就全额返还小微企业工会经费(筹备金)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政策适用范围


  我市凡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关于印发〈统计上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确定的小微企业划型标准的企业。


  二、政策实施时限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对通过税务代征系统收到的小微企业按期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实行全额返还。


  三、返还相关要求


  小微企业必须是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并按规定比例及时足额上缴工会经费(筹备金)。


  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小微企业上缴的工会经费将全额返还至其工会账户;暂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小微企业,在建立工会组织后再全额返还至其工会账户。


  各小微企业主动联系所属市、县(区)总工会进行备案,填报《信阳市小微企业工会经费(筹备金)返还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由所属市、县(区)总工会于每年的7月和12月集中返还工会经费(筹备金)。


  信阳市、县(区)总工会联系电话


  信阳市总工会  6366395


  浉河区总工会  6253883


  平桥区总工会  3776068


  罗山县总工会  2550025


  潢川县总工会  6871228


  固始县总工会  4188166


  息县总工会  5951072


  淮滨县总工会  7760998


  光山县总工会  8599868


  商城县总工会  7932799-810


  新县总工会  2988262


  鸡公山管理区总工会  6992256


  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总工会  3886856


  潢川经济开发区总工会  6119177


  南湾风景区总工会  6373922


  羊山新区总工会  6651876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工会  3706211


信阳市总工会

202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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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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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试点工作补充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的申请


  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向


  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附件1)。


  二、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


  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附件2)。


  三、试点企业报备内容


  试点企业应按月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汇总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2018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doc


  2.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范本).doc


  3.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汇总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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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致2020年全省税收调查企业的一封信

尊敬的纳税人:


  2020年税收调查工作已经启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安排部署,河南省将调查纳税人21118户,具体企业将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通知。调查企业填报须注意:


  一、企业填报方式


  我省税收调查实行网上直报。网址:http://etax-l.henan.chinatax.gov.cn/wszb/i/,纳税人登陆上述网址,选择点击“税收调查2020”登陆填报。登陆账号后面选择 税收调查2020,初始登录密码是Hn+税号,第一次登陆后必须修改初始密码,并请妥善保管。密码至少6位,须含有大小写字母和数字。


  确不能实行网上直报的企业,请及时联系主管税务机关,下载单机版软件进行填报(见附件1)。


  二、填报内容和时间


  今年的税收调查共有信息表、调查问卷表、企业表、货物劳务表等,请按照指标要求据实际填写(参见附件2)。需要注意,调查年度为“2019年”;税收调查数据基本单位为“千元”。


  调查企业应于7月上旬完成调查数据的填写和上报,具体要求以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为准。


  三、其他注意事项


  建议使用IE浏览器登陆。登录后,网上直报系统有时候插件安装有时较慢,安装完成后关闭浏览器刷新重新登陆即可。


  填报完成后,一定要先点击操作界面里的“计算”和“审核”两个按钮,“计算”和“审核”两个按钮后都有下拉菜单(计算有两项,审核有四项),这六个选项每张表都要点击,后即可上报。个别企业需要重新登陆一下。截止日前都可以进入系统修改数据,进入后点击在线填报即可。


  有关操作可参考2020全国税收调查操作指引视频(http://m.v.qq.com/page/d/0/9/d0978vljms9.html)。如有其他疑问,请及时与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或咨询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话。


  附件1:税收调查企业单机版软件


  附件2:全国税收调查企业操作手册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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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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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司法鉴定业务执业风险提示函

各省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济源示范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直管各会计师事务所:


  近期,我会收到多起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投诉举报,其中多起涉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业务,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司法委托业务审计质量,控制业务风险,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特别提示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注以下事项:


  一、规范和谨慎业务承接,充分考虑专业胜任能力,防范执业风险。目前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化,审计风险与日俱增,会计师事务所要建立完善的业务承接和业务收费管理制度,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充分了解委托方诚信情况、委托事项的内容、性质和工作量以及审计工作受限影响等情况,是否超出鉴定专业范围委托,在关注舞弊和审计失败风险的同时,研判完成审计工作所需的成本,充分评估审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和出庭质证应对投诉等能力和精力情况,重视业务约定书条款内容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审慎承接业务。


  二、充分获取鉴定证据,加强审计过程控制,保证审计质量。司法鉴定业务不同于一般审计业务,有其特有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要始终牢固树立法律意识,熟悉司法诉讼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充分获取鉴定依据、避免主观判断,不受司法案件当事人和司法部门的主观意见影响,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重视选择审计方法,加强司法鉴定业务全过程控制,特别是重点关键环节控制和鉴定证据的搜集和整理,未经法庭或双方当事人确认和超过举证时效的资料,不得作为审计资料。严控风险,避免卷入案件纠纷给会计师事务所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三、牢固树立法律意识,确保鉴证报告表述和结论的严谨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深入研究司法鉴定业务特性,严格把握审计鉴证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区别,规范报告格式,审慎发表鉴证意见。特别关注、重视鉴定意见用词,不发表超出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和委托范围的鉴定意见,严格按照委托书确定的范围、方式进行审计鉴证。委托书未明确的,应要求委托方补充明确,不自行确定或以假设前提发表意见,切实防控风险。在审计范围严重受限时,事务所应严格按照执业准则要求发表审计意见,不得通过模糊化的报告表述或模凌两可的报告结论来满足相关方的需要。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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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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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启动企业印制增值税普通发票审批项目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11号公告、2019年第34号公告等有关规定和文件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现启动企业印制增值税普通发票审批项目,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项目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企业印制增值税普通发票审批


  二、项目内容


  确定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企业,负责全省税务系统所需的3种增值税普通发票,包括二联折叠票、五联折叠票、76mm×177.8mm卷票的印制服务。


  三、项目审批流程


  具备或符合申请条件,提交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可领取招标文件参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企业招标,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企业。


  四、申请人条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八条等有关规定,投标人须为境内印刷企业,并具有《营业执照》和《印刷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印制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生产场地、专业印刷设备和专业技能,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良好的经营业绩、纳税记录,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四)具有严格的质量监督设备和管理制度,具有安全保密仓库、安全保密设施、安全保密制度、专用运输工具等。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清单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


  2、《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代理委托书原件


  5、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6、《印刷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7、生产设备、生产流程及安全管理制度复印件


  8、生产工艺及产品检验制度复印件


  9、保存、运输及交付相关制度复印件


  以上内容所涉及的附件为:《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税务行政许可审查内容及标准》(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见附件2)、《增值税普通发票实物票样》(附件3)。


  以上文件均须提交1份,并加盖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二)申请材料提交


  申请人通过现场报送方式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税务行政许可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六、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窗口接收: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11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北楼510室。


  联系人:冯女士,联系电话:0371-66767969;李先生,联系电话:13608497452。


  (二)接收时间


  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公告确定的招标文件领取截止时间止,上午9:30-11:30,下午15:30-17:30。


  七、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11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北楼“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二)电话咨询:0371-66767969,13608497452。


  附件:


  1、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税务行政许可审查内容及标准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其它《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3、《增值税普通发票实物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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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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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招募税务体验师的通知

为充分保障纳税人、缴费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决定面向社会招募河南省税务系统体验师(以下简称“税务体验师”),组建河南省税务系统体验师团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组织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二、招募对象


  纳入税务机关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企业法人;企业财务人员;愿意了解并长期参与税务工作的自然人。


  三、招募数量


  各类人员合计100人(含以下)。


  四、招募原则


  (一)自愿性原则


  愿意深度了解税收工作,根据自己的专业和特长,自愿参与我省税收发展与改革创新进程。


  (二)合法性原则


  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实施税务体验师行为。


  (三)组织性原则


  税务体验师应服从组织管理,工作尽职尽责,按时完成受邀的体验工作。


  五、招募条件


  (一)热心税收事业,愿意了解并长期参与税收工作。


  (二)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热情、开朗,身体健康。


  (三)具有丰富办税体验和一定税收知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优先招募。


  1.已取得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及律师资格。


  2.具备中级以上经济职称资格。


  3.财经类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财务工作3年以上。


  4.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六、税务体验师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参加各类税务体验师活动。


  2.接受与税务体验有关的税收知识和技能培训。


  3.对受邀参加的体验活动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


  4.获得所参加体验活动的相关信息和取得有关资料的权利。


  5.税务体验师可以申请退出税务体验师团队。


  (二)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组织者的有关规定。


  2.参加省税务局组织的各类体验活动。


  3.自觉履行体验活动相关承诺,提出体验活动相关的意见建议。


  七、招募方式


  有意想成为税务体验师的各界人士,请于2020年7月24日之前填写《河南省税务系统体验师申请表》(附件1)发送到电子邮箱hnsxpxb 163.com。省税务局及省注册税务师协会择优招募后予以公示。


  八、体验方式


  开展以下税收工作时,税务部门邀请税务体验师进行体验,听取意见建议,及时给予反馈。


  (一)制定税收文件。指起草涉及纳税人权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征收管理、纳税服务措施等相关文件。


  (二)优化征管流程。指涉及纳税人端的业务流程整体发生重大变化或首次进行发布等。


  (三)开发(升级)办税系统。指与纳税人密切相关的新系统开发和电子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系统、财税库银等已有系统进行大的升级。


  (四)召开税企座谈会。指组织座谈会、沟通会、交流会等各类邀请纳税人参加的会议。


  (五)优化服务措施。指对一定时期内推出的服务措施实际效果进行评价或拟集中出台影响较大的服务措施等。


  (六)改进热线咨询。指定期针对12366热线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价。


  (七)开展专项活动。指开展各类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专项活动等。


  九、联系方式


  联系人:张秀莉0371-65806750


  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3号5楼


  附件1:河南省税务系统体验师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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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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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豫人社[2020]14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加大助企纾困力度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和中央驻豫有关单位: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帮助企业纾解经营困难,2020年3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豫人社[2020]7号),自2020年2月起,阶段性减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切实减轻了企业负担,对支持企业全面复工复产发挥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的缴费负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小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简称三项社会保险,下同)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下同)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的政策延长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大型企业缓缴政策与减半征收政策可叠加享受。缓缴申报程序及要求仍按豫人社[2020]7号文件执行。


  三、2020缴费年度(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下同)内三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按2019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下限标准执行(即按2018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2745元执行),其中长垣市、邓州市、新蔡县仍按当地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标准按2019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执行。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缴费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直接采取信息系统默认的方式,不再办理缓缴手续。2021缴费年度(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缴费年度未缴费月份,可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进行补缴,补缴基数在第三条规定的2020缴费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补缴不加收滞纳金。


  六、大中小微企业类型按照此前的划型结论分别执行减征或免征政策,对此前划型结论有异议的,可根据企业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资料,依据规定企业划型标准对划型结论进行重新调整。自2020年7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相应减免政策,不再向前追溯调整。新参保的单位按企业划型标准确定后享受相应减免政策。


  七、参保单位清偿上述减免政策实施前的欠费、补缴减免政策实施前因各种原因少缴、漏缴等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预缴减免政策终止后的社会保险费等,均不属于此次减免政策范围。


  八、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仍按我省《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豫人社[2020]8号)执行。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突破有关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各险种可结合实际,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调整2020年社保基金收支预算。


  九、因单位提供退费账户信息不准等原因造成2月份个别中小微企业缴费不能及时退还的,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及时将因账户问题导致不能办理退费的信息反馈给税务部门,并积极配合税务部门核实账户信息,按核准后账户信息及时退费。对大型企业因单位提供退费账户信息不准等原因不能及时退费的,采取抵扣缴费的办法及时处理。


  十、各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强资金调度,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省级将根据各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对减征后保发放压力较大的统筹地区,减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级统筹基金予以全额弥补。全省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基金补助和缺口调剂办法仍按豫人社[2020]7号文件执行。


  十一、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等各项政策落细落实。政策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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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文号:豫人社[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医保发[2020]24号文件做好我省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


  现将《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0]2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2020年,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均补助标准增加30元,达到每人每年550元;个人缴费标准人均同步增加30元,达到每人每年280元。


  中央财政对我省54个比照西部开发政策县补助80%,对剩余县(市、区)补助6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由省、市、县(市、区)分担,其中省财政对各市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档补助,具体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8〕8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确定大病保险筹资标准


  2020年,大病保险继续实行差异化筹资。根据上年度全省大病保险资金使用、医疗费用增长以及各统筹地区资金支出情况等确定分档筹资标准。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分为95元、78元、70元、64元四个档次。


  三、做好组织实施


  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工作关系到广大参保群众切身利益,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组织实施。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抓好居民医保待遇落实和管理服务,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助拨付到位,税务部门要做好居民个人缴费征收工作,各部门间要加强业务协同和信息沟通,明确工作职责,确保任务落实。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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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人社[2020]15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豫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和《关于做好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函》(人社养司函[2020]9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就我省2020年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从2020年1月1日起,为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含退职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工人,下同)。


  二、调整办法


  (一)定额调整


  调整范围内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5元。


  (二)挂钩调整


  退休人员按调整范围内退休人员本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一年增加1.5元,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在上述基础上,再按退休人员本人2019年12月份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内部分,企业退休人员不含取暖补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不含职业年金)的1%计算增加。


  (三)适当倾斜


  在普遍调整基础上,再适当提高下列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1.截至2019年12月31日年满65周岁的高龄退休人员,分年龄段按以下标准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年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20元;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25元;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30元;年满80周岁不满85周岁40元;年满85周岁不满90周岁50元;年满90周岁60元。退休人员的年龄计算,以批准退休时确定的出生时间为准。


  2.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在按以上规定调整后达不到所在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所在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


  三、资金来源


  此次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四、工作要求


  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直接关系各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敏感度高。各地要清醒认识组织实施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切实将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和重点工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全力以赴抓好落实,7月底前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位。同时,要通过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管理等措施,提高基金支付能力,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拖欠。各地落实情况请于2020年8月15日前书面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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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4
文号:豫人社[202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现予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河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方案(草案)的说明》,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方案(草案)的议案》。会议同意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为更好地运用税收手段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统筹考虑我省矿产资源情况和资源税征收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一、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税目,其具体适用税率按《河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税目中,天然卤水实行从价计征,石灰岩、砂石、其他粘土、地热、矿泉水实行从量计征。


三、根据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其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减征资源税,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资源税总额;


(二)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伴生矿免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回收利用尾矿库里的尾矿,免征资源税。


纳税人符合以上规定的,可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和尾矿由县级以上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共伴生矿由县级以上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四、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建立健全本地跨部门资源税协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共伴生矿、尾矿、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的认定材料以及与减免税相关的其他信息,并在税务部门书面函件送达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


五、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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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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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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