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人社规[2020]12号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8-03
文号:深人社规[202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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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深府办函[2019]259号)的工作部署,推动和保障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2020年8月3日


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深府办函[2019]259号)工作部署,保障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117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力职业技能提升补贴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18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业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4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项目包括:


  (一)个人自学或自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按规定申请的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二)企业免费组织员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按规定申请的培训补贴,具体包括:企业员工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企业员工岗前培训补贴和“以工代训”补贴。


  (三)考核机构完成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任务后,按规定申请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


  (四)机构免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后,按规定申请的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书是指《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以下简称《补贴目录》)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国家授权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我市企业、院校、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培训评价机构核发并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备案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深圳市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深圳市市场监管部门及承接其职能转移的行业组织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等。


  第四条 《补贴目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发布,明确补贴项目、补贴职业(工种)、补贴标准及补贴发放对象,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属我市紧缺工种目录范围内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补贴标准在《补贴目录》规定的补贴标准基础上上浮30%。


  第五条 同一劳动者同一年度(自然年度,下同)最多可以享受3次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包括:个人在本市领取的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个人在广东省内其它地区领取的广东省技能提升补贴,个人在本市领取的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高校毕业生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企业为个人提供免费培训后由企业申请的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和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同一工种同一等级的证书只能享受一次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个人、企业须在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申请。


  同一员工同一年度在同一独立法人企业,已享受“以工代训”补贴的,不能再享受岗前培训补贴和适岗培训补贴;已享受岗前培训补贴或适岗培训补贴的,不再享受“以工代训”补贴。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培训补贴资金优先从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以下简称行动专账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生活费补贴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的制定、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负责全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报系统的建设与维护,全市行动专账资金使用计划的统筹管理,以及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的受理、审核与发放工作。


  市财政部门配合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做好行动专账资金的组织协调和资金预算编制工作,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各区(含新区)人力资源部门、职业训练中心(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岗前培训补贴、“以工代训”补贴、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的受理、审核与发放。


  第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发放根据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年度培训计划和经费预算安排执行,按照先申请先受理发放的原则办理。


  第二章 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第九条 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是指劳动者取得技能类相关证书后,由个人申请的培训补贴。


  第十条 劳动者自学或自费参加培训提升技能,并由个人报名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专项能力考核、技能等级认定等评价考核或个人通过职业技能竞赛,取得《补贴目录》内本市相关部门核发的相应证书(不含复审换证),可以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取得《补贴目录》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家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不含复审换证)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也可以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持本市有效居住证人员;


  (三)本市登记失业人员;


  (四)本市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人员;


  (五)在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离校两年未就业实名登记的本市高校毕业生。


  第十一条 符合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条件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同时申领一次性500元的生活费补贴(含交通费补贴)。一次性生活费补贴不可单独申领,随同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一并申请发放。具体条件如下:


  (一)广东省内或本市对口帮扶地区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


  (二)本市户籍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低保家庭成员;


  (三)在本市毕业2年内的“两后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下同)中的农村学员。


  第十二条 申请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应当根据信息系统要求填报下列申请材料:


  (一)取得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以外单位核发证书的,需提供相应证书;


  (二)符合生活费补贴申领条件的人员,属广东省内或本市对口帮扶地区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的,需提交扶贫手册;属本市毕业2年内的“两后生”中的农村学员,需提供本市教育部门核发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初中毕业证书、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以及户口本首页和本人页。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个人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个人登录广东省政务服务网(以下简称网上服务系统)进行实名申请。


  (二)受理。符合申请资格和规定要求的,3个工作日予以受理;不符合申请资格和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三)审核。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特殊情况需进一步核实确认的,申请人予以配合协助。审核通过的,进入公示环节。审核不通过的,不予补贴并告知申请人。


  (四)公示。每月按批次对上月已审核通过的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经过调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不予补贴并告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的,或有异议但经过调查异议不成立的,进入支付环节。


  (五)支付。公示通过后次月月底前,按规定程序将补贴资金拨入申请人本人银行账户。


  第三章 企业员工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第十四条 企业员工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是指企业为员工开展免费技能培训,员工取得技能类相关证书后,由企业申请的培训补贴。


  企业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正常经营且未被纳入本市失信企业名单;


  (三)与员工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本市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员工属劳务派遣或人才租赁(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员的,需在派遣/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截止期限内,且在本市劳务派遣企业或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


  (四)企业为员工开展免费技能提升培训,并组织员工集体报考我市职业资格鉴定、专项能力考核或技能等级认定等评价考核,员工取得《补贴目录》内相应证书。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条件,吸纳劳动者就业的家政企业、平台企业(电商企业)、新业态企业,也可以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员工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应当根据信息系统要求填报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


  (二)参训员工属劳务派遣或人才租赁(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员的,用工企业需提供与劳务派遣企业或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或合同(包括员工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服务起止期限等内容);


  (三)开户银行核发的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活费补贴申领条件的人员,属广东省内或本市对口帮扶地区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的,需提交扶贫手册;属本市毕业2年内的“两后生”中的农村学员,需提供本市教育部门核发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初中毕业证书、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以及户口本首页和本人页。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补贴资金拨入企业的银行基本账户。企业应当一并为符合生活费补贴申领条件的员工代为申请生活费补贴,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个人账户。


  第四章 企业员工岗前培训补贴


  第十八条 企业员工岗前培训补贴是指企业为新录用员工免费开展培训,实现新员工稳定就业后,由企业申请的培训补贴。


  企业申请员工岗前培训补贴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正常经营且未被纳入本市失信企业名单;


  (三)与新录用员工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其在本市正常缴交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


  (四)企业为新录用员工免费开展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可以包括上岗基本技能、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职业道德、职业规范、工匠意识、质量意识、安全生产、健康卫生、科学素质等),实现新录用员工3个月以上稳定就业;


  (五)同一员工在同一独立法人企业只能享受一次岗前培训补贴。


  第十九条 申请企业员工岗前培训补贴,应当根据信息系统要求填报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


  (二)开户银行核发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在员工符合条件后6个月内,向商事登记所在区人力资源部门申请员工岗前培训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企业登录网上服务系统,注册单位账户,如实填报参训员工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及岗前培训内容、培训方式等信息。


  (二)补贴审核发放。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受理审核发放补贴,补贴资金拨入企业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五章 “以工代训”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训”补贴是指用工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通过以工作代替训练的方式帮助其适应岗位需求后,由企业申请的培训补贴。


  企业申请“以工代训”补贴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正常经营且未被纳入本市失信企业名单;


  (三)新吸纳本市户籍就业困难人员或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并通过以工作代替训练的方式帮助其适应岗位需求;


  (四)与参训员工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其在本市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员工属劳务派遣或人才租赁(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员的,需在派遣/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截止期限内,并在本市劳务派遣企业或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以工代训”补贴,应当根据信息系统要求填报下列申请材料:


  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


  (二)参训员工属劳务派遣或人才租赁(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员的,需提供用工企业与劳务派遣企业或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或合同(包括员工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服务起止期限等内容);


  (三)参训员工属劳务派遣或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自有员工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四)开户银行核发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完成“以工代训”后3个月内,向商事登记所在区人力资源部门申请“以工代训”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企业登录网上服务系统,注册单位账户,如实填报“以工代训”员工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及“以工代训”岗位、补贴金额等信息。


  (二)补贴审核发放。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受理审核发放补贴,补贴资金拨入企业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六章 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


  第二十四条 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是指参与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专项能力考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考核机构)按规定为劳动者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后,申请的技能考核补贴。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应当根据信息系统要求填报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申请表;


  (二)开户银行核发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完成专项能力考核任务后3个月内,根据实际参加考核人数,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


  (二)补贴审核发放。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受理审核发放补贴,补贴资金拨入单位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七章 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是指培训机构受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委托免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后,申请的培训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为有培训意愿的重点群体提供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含劳动预备制培训),具体人员范围包括:本市低保家庭成员、在本市登记的失业人员、本市毕业2年内的“两后生”,在我市求职就业的广东省内及本市对口帮扶地区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贫困家庭子女,初次到本市求职的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可以面向在我市求职就业的劳动者,围绕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优势传统产业等重点行业和社会民生重点领域需求量大或者市场紧缺的职业(工种),以及国家、省、市人力资源部门布置的特定领域专项培训行动,开展重点项目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


  参加重点项目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的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深圳户籍或在本市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


  (二)培训项目所对应的行业1年以上从业经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通过采购程序,确定承接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可以承接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


  (一)在本市范围内正常办学的,由省、市、区人力资源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具有职业技能培训资质的职业(技工)院校;


  (二)国内应用型本科高等学校;


  (三)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


  国内应用型本科高等学校仅限于申请承接重点项目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承接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培训:


  (一)申报培训计划。承接公益性培训任务的机构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填报培训班次、培训项目、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学时、拟培训人数等信息,提交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二)发布培训通知。培训计划经备案后,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和机构向社会发布培训通知,机构接受个人报名。


  (三)个人报名。符合条件的个人登录网上服务系统进行实名注册,选择培训项目、培训班次等报名参加培训。


  (四)组织开展培训。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对报名学员条件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人员,每人每年可以参加一次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公益性技能培训未完成规定学时50%以上的人员,不得参加下一年度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


  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工种分班次开展培训,并在培训开班3个工作日前登录网上服务系统将参训信息提交备案。开班信息一经备案,不得修改。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应当根据信息系统要求填报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


  (二)开户银行核发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三)参训学员属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和贫困家庭子女的,需提供扶贫手册;


  (四)属本市“两后生”的需提供本市教育部门核发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初中毕业证书、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其中属“两后生”中农村学员的还需提供户口本首页和本人页。


  第三十二条 机构应当在备案班次培训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申请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机构登录网上服务系统,注册单位账户,按学员实际培训学时申请培训补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参训学员属广东省内及本市对口帮扶地区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本市毕业2年内“两后生”中的农村学员的,可以根据实际参训天数(每8学时换算为1天),按照每人每天50元、每年最高不超过500元的标准享受生活费补贴。机构应当一并为符合条件的学员代为申请生活费补贴,补贴资金直接拨入学员个人账户。


  补贴审核发放。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受理审核发放补贴,补贴资金拨入单位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可以在个人报名完毕之后、机构组织开展培训之前,根据实际报名人数,预拨付不超过50%的培训补贴资金。


  培训任务完成后,机构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程序申请剩余补贴资金。申请了补贴资金但未按计划开展相应培训或者先行拨付的资金多于实际应拨付培训资金的,应当于培训计划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谁发放,谁监管,谁负责”和“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加强对补贴性培训项目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电话核查、委托审计等方式,对组织培训情况进行抽查。利用互联网手段重点对机构组织的公益性培训过程实施监管,核查参训人员考勤和培训开展情况。


  发现企业、机构存在培训组织不规范情形的,通过网上服务系统予以提醒,企业、机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不予受理相关项目(班次)的补贴申请。年度内累计提醒3次以上的企业、机构,自第三次提醒之日起12个月内不予受理其全部补贴申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机构、个人按照“谁申领,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所申报的信息和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获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由发放补贴的部门负责追回相应款项,列入“黑名单”,3年内不得在我市申领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并记入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组织开展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档案,将培训计划、培训课表、培训人员名册及手机号码、授课教师名册及手机号码、学员培训记录材料(含线上培训数据)、培训成效、学员签到表、培训视频和照片、培训总结等相关资料及时归档。


  组织开展员工岗前培训的企业应当建立培训档案,将培训人员名册、培训大纲等材料及时归档。


  考核机构应当建立考核档案,及时将试卷(机考除外)、评分表(机考除外)、考场记录表、考生签到表、考核名册表和考试现场录像等相关考核材料归档。


  培训和考核档案(纸质或电子档案)至少保留3年,以备核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做好政策宣传、服务指导、监管检查等各项工作,建立补贴资金发放台账和复核制度,确保补贴发放有序和资金安全。对违反本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的,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者不包括全日制在校生、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已享受离退休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人员需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男性16—60周岁、女性16—55周岁,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


  本办法规定企业员工包括企业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员工。人力资源服务和劳务派遣企业自有员工在本企业按规定享受“以工代训”补贴,劳务派遣人员和人才租赁(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员在实际用工企业按规定享受“以工代训”补贴。


  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并独立为员工在本市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分支机构,经总部授权后,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分支机构商事登记所在区人力资源部门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岗前培训补贴、适岗培训补贴和“以工代训”补贴。


  第三十九条 企业员工适岗培训补贴是指用工企业结合生产服务一线技能岗位实际,为员工免费开展适应性培训,帮助员工掌握相应岗位技能后,由企业申请的培训补贴。企业员工适岗培训补贴政策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力职业技能提升补贴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18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业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43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深人社规〔2016〕14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培训补贴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深人社规〔2018〕1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的通知》(深人社规〔2020〕2号)已受理个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但未发放培训补贴的,所申请职业(工种)在本办法规定《补贴目录》内的,按本办法确定的补贴标准审核发放;所申请职业(工种)不在本办法规定《补贴目录》内的,按原办法确定的补贴标准审核发放。补贴资金从行动专账资金中列支。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个人取得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发的证书,不在《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深人社规〔2016〕14号)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培训补贴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深人社规〔2018〕1号)规定目录中且未申领过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目录标准在2020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在本企业缴交社会保险费未满3个月的新录用员工已参加适岗培训的,不能由同一独立法人企业再申请岗前培训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其中,企业员工岗前培训补贴、贫困劳动力生活费补贴申领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第四十二条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深人社规〔2016〕14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培训补贴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深人社规〔2018〕1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的通知》(深人社规〔2020〕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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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出售方与购买方可能作出合同约定,针对被购买方某些或有事项,或者特定资产或负债的某些不确定性结果,出售方给予购买方补偿,购买方因此获得补偿性资产。本例两种情形中,甲公司购买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股权,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乙公司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存在的未决诉讼未来产生的损失给予甲公司补偿,甲公司因此获得补偿性资产,上述两种情形应当适用上述解释中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补偿性资产相关的会计处理如下:

  (一)情形一。

  1. 2×26 年 5 月 10 日(购买日),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 100%股权。

  (1)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 11 2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确认被补偿项目(预计负债 100 万元)的同时,确认补偿性资产100万元。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1 000 000

  贷:商誉 1 000000

  2. 2×26 年 6 月 30 日,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10 万元的赔偿责任。

  (1)被购买方丙公司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10 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100 000

  贷:预计负债 1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被补偿项目账面价值发生变动(预计负债增加10 万元,如上)的同时,调整增加补偿性资产账面价值(10 万元),并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100 000

  贷:投资收益 100000

  3. 2×26 年 9 月 15 日,法院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115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款,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补偿款。

  (1)被购买方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115万元。

  借:预计负债 1 100 000

  营业外支出 50 000

  贷:银行存款 1 15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预计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115 万元,且获得的补偿权利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补偿性资产 1 15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1 150000

  借:银行存款 1 15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1 150000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终止确认之前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认的补偿性资产110 万元,并抵销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减少的长期股权投资 115 万元,差额 5 万元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1 15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1 100000

  投资收益 50000

  (二)情形二。

  1. 2×26 年 5 月 10 日(购买日),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 100%股权。

  (1)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因为预计丙公司未决诉讼实际赔付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甲公司无权获得补偿,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 11 2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因为预计丙公司未决诉讼实际赔付金额不超过100 万元,甲公司无权获得补偿,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2. 2×26 年 6 月 30 日,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30 万元的赔偿责任。

  (1)被购买方丙公司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30 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300 000

  贷:预计负债 3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确认被补偿项目(预计负债 30 万元,如上)的同时,考虑可收回性后确认补偿性资产 28 万元。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280 000

  贷:投资收益 280000

  3. 2×26 年 9 月 15 日,法院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30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款,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补偿款。

  (1)被购买方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130万元。

  借:预计负债 1 300 000

  贷:银行存款 1 3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30 万元,且获得补偿的权利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补偿性资产 3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300000

  借:银行存款 30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300000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终止确认之前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认的补偿性资产28 万元,并抵销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减少的长期股权投资 30 万元,差额 2 万元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300000

  贷:补偿性资产 280000

  投资收益 20000

  分析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第一项内容;

  《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 340、601-609 页等相关内容。

  税屋附件:

  企业合并准则应用案例——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pdf


  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发布日期:2026年06月18日

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负连带责任时,股东须提供的举证事项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英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19层。

  法定代表人:商和俊,该中心主任。

  一审第三人:山东大润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9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原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英正、原春华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一审第三人山东大润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的认定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股东财产的事实。

  1.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均是由第三方审计公司制作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了大润公司的财务账目状况。

  2.张英正名下622909373856933316、6228450250007769315的银行卡持卡人和实际使用人系大润公司,该卡号内的资金流转系大润公司为了自身经营由专业财务人员进行操作完成的。张英正没有该卡号的U盾也没有该卡的密码,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从这一点上,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并不存在混同。大润公司经营模式很简单,就是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物业费,商户大部分将付款打入大润公司帐户,只有少部分根据经营需要通过张英正上述卡号打款。

  3.原审法院认定原春华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错误。原春华仅仅是挂名大润公司的股东,其作为80多岁体弱多病的老人,不能也不可能具有实际控制大润公司的能力。原春华取得大润公司股权时已经是2017年6月2日,此时,大润公司早已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的条件。

  二、原审判决依据评审中心提交的交易明细作出是错误的。这些证据既不是大润公司财务账目和凭证,也不是银行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表格作为判案依据,与事实不符。

  三、原审法院在没有收集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春华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的财产不独立,缺乏事实依据。

  四、原审法院对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未予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五、张英正、原春华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的主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实体权利。评审中心在申请追加时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不告不理”的民事审理原则。张英正、原春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评审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对大润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经审查认为,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张英正、原春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问题。

  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英正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春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英正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英正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英正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英正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英正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英正、原春华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3.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英正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

  4.张英正在将大润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春华挂名一人公司大润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原春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原春华接替张英正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英正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依据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张英正、原春华的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的依据,是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大润公司与张英正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记账凭证、评审中心提交的大润公司与承租户签订的合同等,均已经过庭审的质证、认证,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以评审中心伪造的表格作为认定依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本案中,在张英正、原春华没有尽到前述两方面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已足以认定其对大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收集证据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两个审计报告的采信问题。

  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既不是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亦系大润公司或张英正、原春华单方委托所作,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不违法。

  五、关于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英正、原春华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并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

  综上,张英正、原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英正、原春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雪楳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麻锦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德昌

书 记 员  张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