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人社规[2020]12号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8-03
文号:深人社规[202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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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深府办函[2019]259号)的工作部署,推动和保障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2020年8月3日


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深府办函[2019]259号)工作部署,保障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117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力职业技能提升补贴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18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业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4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项目包括:


  (一)个人自学或自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按规定申请的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二)企业免费组织员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按规定申请的培训补贴,具体包括:企业员工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企业员工岗前培训补贴和“以工代训”补贴。


  (三)考核机构完成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任务后,按规定申请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


  (四)机构免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后,按规定申请的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书是指《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以下简称《补贴目录》)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国家授权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我市企业、院校、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培训评价机构核发并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备案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深圳市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深圳市市场监管部门及承接其职能转移的行业组织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等。


  第四条 《补贴目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发布,明确补贴项目、补贴职业(工种)、补贴标准及补贴发放对象,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属我市紧缺工种目录范围内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补贴标准在《补贴目录》规定的补贴标准基础上上浮30%。


  第五条 同一劳动者同一年度(自然年度,下同)最多可以享受3次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包括:个人在本市领取的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个人在广东省内其它地区领取的广东省技能提升补贴,个人在本市领取的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高校毕业生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企业为个人提供免费培训后由企业申请的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和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同一工种同一等级的证书只能享受一次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个人、企业须在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申请。


  同一员工同一年度在同一独立法人企业,已享受“以工代训”补贴的,不能再享受岗前培训补贴和适岗培训补贴;已享受岗前培训补贴或适岗培训补贴的,不再享受“以工代训”补贴。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培训补贴资金优先从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以下简称行动专账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生活费补贴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的制定、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负责全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报系统的建设与维护,全市行动专账资金使用计划的统筹管理,以及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的受理、审核与发放工作。


  市财政部门配合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做好行动专账资金的组织协调和资金预算编制工作,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各区(含新区)人力资源部门、职业训练中心(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岗前培训补贴、“以工代训”补贴、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的受理、审核与发放。


  第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发放根据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年度培训计划和经费预算安排执行,按照先申请先受理发放的原则办理。


  第二章 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第九条 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是指劳动者取得技能类相关证书后,由个人申请的培训补贴。


  第十条 劳动者自学或自费参加培训提升技能,并由个人报名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专项能力考核、技能等级认定等评价考核或个人通过职业技能竞赛,取得《补贴目录》内本市相关部门核发的相应证书(不含复审换证),可以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取得《补贴目录》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家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不含复审换证)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也可以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持本市有效居住证人员;


  (三)本市登记失业人员;


  (四)本市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人员;


  (五)在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离校两年未就业实名登记的本市高校毕业生。


  第十一条 符合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条件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同时申领一次性500元的生活费补贴(含交通费补贴)。一次性生活费补贴不可单独申领,随同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一并申请发放。具体条件如下:


  (一)广东省内或本市对口帮扶地区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


  (二)本市户籍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低保家庭成员;


  (三)在本市毕业2年内的“两后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下同)中的农村学员。


  第十二条 申请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应当根据信息系统要求填报下列申请材料:


  (一)取得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以外单位核发证书的,需提供相应证书;


  (二)符合生活费补贴申领条件的人员,属广东省内或本市对口帮扶地区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的,需提交扶贫手册;属本市毕业2年内的“两后生”中的农村学员,需提供本市教育部门核发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初中毕业证书、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以及户口本首页和本人页。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个人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个人登录广东省政务服务网(以下简称网上服务系统)进行实名申请。


  (二)受理。符合申请资格和规定要求的,3个工作日予以受理;不符合申请资格和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三)审核。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特殊情况需进一步核实确认的,申请人予以配合协助。审核通过的,进入公示环节。审核不通过的,不予补贴并告知申请人。


  (四)公示。每月按批次对上月已审核通过的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经过调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不予补贴并告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的,或有异议但经过调查异议不成立的,进入支付环节。


  (五)支付。公示通过后次月月底前,按规定程序将补贴资金拨入申请人本人银行账户。


  第三章 企业员工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第十四条 企业员工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是指企业为员工开展免费技能培训,员工取得技能类相关证书后,由企业申请的培训补贴。


  企业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正常经营且未被纳入本市失信企业名单;


  (三)与员工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本市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员工属劳务派遣或人才租赁(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员的,需在派遣/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截止期限内,且在本市劳务派遣企业或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


  (四)企业为员工开展免费技能提升培训,并组织员工集体报考我市职业资格鉴定、专项能力考核或技能等级认定等评价考核,员工取得《补贴目录》内相应证书。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条件,吸纳劳动者就业的家政企业、平台企业(电商企业)、新业态企业,也可以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员工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应当根据信息系统要求填报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


  (二)参训员工属劳务派遣或人才租赁(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员的,用工企业需提供与劳务派遣企业或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或合同(包括员工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服务起止期限等内容);


  (三)开户银行核发的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活费补贴申领条件的人员,属广东省内或本市对口帮扶地区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的,需提交扶贫手册;属本市毕业2年内的“两后生”中的农村学员,需提供本市教育部门核发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初中毕业证书、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以及户口本首页和本人页。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补贴资金拨入企业的银行基本账户。企业应当一并为符合生活费补贴申领条件的员工代为申请生活费补贴,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个人账户。


  第四章 企业员工岗前培训补贴


  第十八条 企业员工岗前培训补贴是指企业为新录用员工免费开展培训,实现新员工稳定就业后,由企业申请的培训补贴。


  企业申请员工岗前培训补贴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正常经营且未被纳入本市失信企业名单;


  (三)与新录用员工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其在本市正常缴交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


  (四)企业为新录用员工免费开展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可以包括上岗基本技能、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职业道德、职业规范、工匠意识、质量意识、安全生产、健康卫生、科学素质等),实现新录用员工3个月以上稳定就业;


  (五)同一员工在同一独立法人企业只能享受一次岗前培训补贴。


  第十九条 申请企业员工岗前培训补贴,应当根据信息系统要求填报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


  (二)开户银行核发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在员工符合条件后6个月内,向商事登记所在区人力资源部门申请员工岗前培训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企业登录网上服务系统,注册单位账户,如实填报参训员工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及岗前培训内容、培训方式等信息。


  (二)补贴审核发放。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受理审核发放补贴,补贴资金拨入企业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五章 “以工代训”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训”补贴是指用工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通过以工作代替训练的方式帮助其适应岗位需求后,由企业申请的培训补贴。


  企业申请“以工代训”补贴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正常经营且未被纳入本市失信企业名单;


  (三)新吸纳本市户籍就业困难人员或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并通过以工作代替训练的方式帮助其适应岗位需求;


  (四)与参训员工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其在本市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员工属劳务派遣或人才租赁(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员的,需在派遣/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截止期限内,并在本市劳务派遣企业或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以工代训”补贴,应当根据信息系统要求填报下列申请材料:


  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


  (二)参训员工属劳务派遣或人才租赁(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员的,需提供用工企业与劳务派遣企业或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或合同(包括员工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服务起止期限等内容);


  (三)参训员工属劳务派遣或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自有员工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四)开户银行核发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完成“以工代训”后3个月内,向商事登记所在区人力资源部门申请“以工代训”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企业登录网上服务系统,注册单位账户,如实填报“以工代训”员工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及“以工代训”岗位、补贴金额等信息。


  (二)补贴审核发放。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受理审核发放补贴,补贴资金拨入企业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六章 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


  第二十四条 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是指参与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专项能力考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考核机构)按规定为劳动者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后,申请的技能考核补贴。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应当根据信息系统要求填报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申请表;


  (二)开户银行核发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完成专项能力考核任务后3个月内,根据实际参加考核人数,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


  (二)补贴审核发放。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受理审核发放补贴,补贴资金拨入单位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七章 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是指培训机构受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委托免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后,申请的培训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为有培训意愿的重点群体提供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含劳动预备制培训),具体人员范围包括:本市低保家庭成员、在本市登记的失业人员、本市毕业2年内的“两后生”,在我市求职就业的广东省内及本市对口帮扶地区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贫困家庭子女,初次到本市求职的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可以面向在我市求职就业的劳动者,围绕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优势传统产业等重点行业和社会民生重点领域需求量大或者市场紧缺的职业(工种),以及国家、省、市人力资源部门布置的特定领域专项培训行动,开展重点项目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


  参加重点项目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的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深圳户籍或在本市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


  (二)培训项目所对应的行业1年以上从业经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通过采购程序,确定承接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可以承接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


  (一)在本市范围内正常办学的,由省、市、区人力资源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具有职业技能培训资质的职业(技工)院校;


  (二)国内应用型本科高等学校;


  (三)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


  国内应用型本科高等学校仅限于申请承接重点项目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承接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培训:


  (一)申报培训计划。承接公益性培训任务的机构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填报培训班次、培训项目、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学时、拟培训人数等信息,提交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二)发布培训通知。培训计划经备案后,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和机构向社会发布培训通知,机构接受个人报名。


  (三)个人报名。符合条件的个人登录网上服务系统进行实名注册,选择培训项目、培训班次等报名参加培训。


  (四)组织开展培训。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对报名学员条件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人员,每人每年可以参加一次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公益性技能培训未完成规定学时50%以上的人员,不得参加下一年度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


  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工种分班次开展培训,并在培训开班3个工作日前登录网上服务系统将参训信息提交备案。开班信息一经备案,不得修改。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应当根据信息系统要求填报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


  (二)开户银行核发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三)参训学员属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和贫困家庭子女的,需提供扶贫手册;


  (四)属本市“两后生”的需提供本市教育部门核发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初中毕业证书、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其中属“两后生”中农村学员的还需提供户口本首页和本人页。


  第三十二条 机构应当在备案班次培训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申请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机构登录网上服务系统,注册单位账户,按学员实际培训学时申请培训补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参训学员属广东省内及本市对口帮扶地区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本市毕业2年内“两后生”中的农村学员的,可以根据实际参训天数(每8学时换算为1天),按照每人每天50元、每年最高不超过500元的标准享受生活费补贴。机构应当一并为符合条件的学员代为申请生活费补贴,补贴资金直接拨入学员个人账户。


  补贴审核发放。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受理审核发放补贴,补贴资金拨入单位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可以在个人报名完毕之后、机构组织开展培训之前,根据实际报名人数,预拨付不超过50%的培训补贴资金。


  培训任务完成后,机构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程序申请剩余补贴资金。申请了补贴资金但未按计划开展相应培训或者先行拨付的资金多于实际应拨付培训资金的,应当于培训计划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谁发放,谁监管,谁负责”和“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加强对补贴性培训项目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电话核查、委托审计等方式,对组织培训情况进行抽查。利用互联网手段重点对机构组织的公益性培训过程实施监管,核查参训人员考勤和培训开展情况。


  发现企业、机构存在培训组织不规范情形的,通过网上服务系统予以提醒,企业、机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不予受理相关项目(班次)的补贴申请。年度内累计提醒3次以上的企业、机构,自第三次提醒之日起12个月内不予受理其全部补贴申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机构、个人按照“谁申领,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所申报的信息和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获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由发放补贴的部门负责追回相应款项,列入“黑名单”,3年内不得在我市申领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并记入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组织开展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档案,将培训计划、培训课表、培训人员名册及手机号码、授课教师名册及手机号码、学员培训记录材料(含线上培训数据)、培训成效、学员签到表、培训视频和照片、培训总结等相关资料及时归档。


  组织开展员工岗前培训的企业应当建立培训档案,将培训人员名册、培训大纲等材料及时归档。


  考核机构应当建立考核档案,及时将试卷(机考除外)、评分表(机考除外)、考场记录表、考生签到表、考核名册表和考试现场录像等相关考核材料归档。


  培训和考核档案(纸质或电子档案)至少保留3年,以备核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做好政策宣传、服务指导、监管检查等各项工作,建立补贴资金发放台账和复核制度,确保补贴发放有序和资金安全。对违反本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的,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者不包括全日制在校生、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已享受离退休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人员需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男性16—60周岁、女性16—55周岁,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


  本办法规定企业员工包括企业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员工。人力资源服务和劳务派遣企业自有员工在本企业按规定享受“以工代训”补贴,劳务派遣人员和人才租赁(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员在实际用工企业按规定享受“以工代训”补贴。


  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并独立为员工在本市正常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分支机构,经总部授权后,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分支机构商事登记所在区人力资源部门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岗前培训补贴、适岗培训补贴和“以工代训”补贴。


  第三十九条 企业员工适岗培训补贴是指用工企业结合生产服务一线技能岗位实际,为员工免费开展适应性培训,帮助员工掌握相应岗位技能后,由企业申请的培训补贴。企业员工适岗培训补贴政策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力职业技能提升补贴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18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业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43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深人社规〔2016〕14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培训补贴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深人社规〔2018〕1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的通知》(深人社规〔2020〕2号)已受理个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但未发放培训补贴的,所申请职业(工种)在本办法规定《补贴目录》内的,按本办法确定的补贴标准审核发放;所申请职业(工种)不在本办法规定《补贴目录》内的,按原办法确定的补贴标准审核发放。补贴资金从行动专账资金中列支。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个人取得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发的证书,不在《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深人社规〔2016〕14号)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培训补贴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深人社规〔2018〕1号)规定目录中且未申领过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目录标准在2020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在本企业缴交社会保险费未满3个月的新录用员工已参加适岗培训的,不能由同一独立法人企业再申请岗前培训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其中,企业员工岗前培训补贴、贫困劳动力生活费补贴申领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第四十二条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深人社规〔2016〕14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培训补贴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深人社规〔2018〕1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的通知》(深人社规〔2020〕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深圳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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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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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