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中法[2020]145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网络拍卖财产工作指引
发文时间:2020-07-22
文号:深中法[2020]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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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破产程序中涉及网络拍卖财产的有关事项,保障破产变价依法、公开、透明、高效,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破产办理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网络拍卖优先原则】破产程序中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的,应当采用网络拍卖方式,法律及其他有关规范另有规定、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的除外。


  拟不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变价出售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财产变价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条【价值最大化原则】网络拍卖财产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管理人应当积极、灵活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债务人财产的变现价值。


  第三条【及时变价原则】管理人应当根据财产实际状况,及时启动网络拍卖程序,防止财产贬值、受损或者破产费用不当增加。


  第四条【选择适当方式原则】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等,采取整体营业转让、多个财产打包、分别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提升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价值。


  第五条【整体变价优先原则】债务人财产具有营运价值的部分,管理人应当优先采用整体拍卖的方式变价出售,避免因零散出售造成减值。


  第六条【网络拍卖实施主体】管理人是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的实施主体。管理人实施的网络拍卖工作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七条【确定网络拍卖方式】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财产变价方案中说明财产状况、起拍价及其确定方式、流拍后的降价幅度、拍卖公告期限、变价可能产生税费的负担、是否聘请辅助拍卖机构及其产生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网络拍卖平台】网络拍卖平台应当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进行选择。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提供网络拍卖平台名单,并就变价出售平台的选定征询债权人意见。获得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同意票数最多的网络拍卖平台即为债务人财产变价出售财产平台。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需要提前变价,或者选定网络拍卖平台时债权人同意票数相同以及债权人会议未能做出选择的,由管理人选定网络拍卖平台。


  第九条【拍卖程序启动】管理人应当于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的十日内,启动网络拍卖工作。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财产存在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网络拍卖工作:


  (一)债务人财产设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依法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


  (二)债务人财产存在季节性、鲜活、易腐败变质、易损易贬值、保管和管理费用过高等情形,需要尽快变价出售的。


  第十条【宣破前财产变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财产存在本指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依照下列程序启动网络拍卖:


  (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进行变价的,管理人应当制作财产提前处置方案,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及时启动;


  (二)债权人会议组成后进行变价的,管理人应当根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财产变价方案及时启动,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利害关系人请求变价财产】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债务人财产存在本指引第九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可以向管理人申请及时变价出售。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处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非重整必需财产的变价】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非重整必需财产的网络拍卖参照本指引第十条的规定启动。


  第十三条【网络拍卖报告】管理人应当于发布首次拍卖公告前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拍卖报告。


  拍卖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财产的实际情况,包括财产名称、种类和性质、数量、权属状况、权利负担、占有使用、已知瑕疵、税费负担等;


  (二)参与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三)上拍时间、竞价周期;


  (四)起拍价、保证金数额、拍卖尾款的支付方式;


  (五)拍卖次数限制、流拍后的处理方式;


  (六)优先购买权主体及权利性质;


  (七)拍卖财产所产生税费及负担方式;


  (八)辅助拍卖服务情况;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网络拍卖公告】管理人应当在选定的网络拍卖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及财产交付方式、拍卖依据、风险提示等内容。


  第十五条【拍卖公告期】管理人应当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拍卖公告期。


  拍卖财产需要进行现场看样、资料查阅或者其他尽职调查的,首次拍卖公告期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整体营业转让的,首次拍卖公告期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确定首次拍卖起拍价】首次网络拍卖的起拍价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沿用执行程序中的定价依据。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过评估但未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可以沿用执行程序的评估结果作为首次起拍价;财产在执行程序中经拍卖、变卖未能成交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可以沿用拍卖保留价、变卖价作为起拍价;


  (二)按照不动产市价查询情况确定。财产系不动产,可以通过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房地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获得市价查询信息的,应当以在网络拍卖平台发布首次拍卖公告前十个工作日内的市价查询信息为起拍价依据;


  (三)经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管理人可以提出起拍价或者起拍价确定方式的建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四)委托评估机构确定。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决定委托评估,或者管理人经调查后认为无法建议起拍价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公开聘请评估机构并以评估值作为起拍价参考。


  第十七条【首次起拍价建议依据】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起拍价建议的,应当通过网络询价系统进行询价,以询价系统显示的价值或者多个询价系统比对后的平均值为依据。


  财产无法进行网络询价的,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性质依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经完成实物接管的车辆,参考同期同类车辆的市场价值提出起拍价建议;


  (二)已经接管到债务人相关知识产权凭证等重要资料的知识产权,根据不同种类知识产权所对应的申请、登记等成本费用提出起拍价建议;


  (三)经调查认为价值较低或者资料不全而无法定价的股权、债权或者其他资产,酌情确定并提出起拍价建议。


  第十八条【保证金和尾款支付期限】管理人应当根据起拍价的金额等因素,合理确定保证金数额和尾款支付期间。


  第十九条【财产交付责任】拍卖成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财产交付、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注销抵押、质押登记】拍卖财产设有抵押、质押登记的,管理人应当协调办理解除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相关抵押权人、质权人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注销抵押或者质押登记。


  人民法院强制注销抵押、质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的债权性质。


  第二十一条【保全措施解除】拍卖财产存在保全的,管理人应当向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办理解除保全手续。相关法院未解除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办理解除保全手续。


  第二十二条【悔拍后财产处理】竞买人悔拍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计入债务人财产。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拍卖费用等损失,或者再行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管理人可以向悔拍人追索。


  第二十三条【再行拍卖处理】财产流拍或者竞买人悔拍后,管理人应当在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平台上再行拍卖。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再行上拍期限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调查责任】管理人应当制作财产调查笔录,并通过文字、视频、图片等方式对财产情况予以固定并附卷,供意向竞买人查阅。


  第二十五条【瑕疵担保义务免除】拍卖公告已经就拍卖财产存在权利瑕疵进行特别提示,或者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品质、真伪的,管理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十六条【网络拍卖中止】拍卖成交前,利害关系人就拍卖财产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主张,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拍卖;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


  拍卖成交前,管理人发现拍卖行为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因其他正当事由而决定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网络辅助拍卖】根据财产变价出售的需要,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协助办理拍卖财产的清点登记、状态说明、拍摄照片、拍摄视频、实物展示、接受咨询、引领看样等工作,以及协助办理财产移交、产权过户等手续。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可以就完善财产状态等特定事项委托第三方办理。


  第二十八条【辅助拍卖费用】辅助拍卖机构根据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报酬,报酬不得超过10万元;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列为破产费用。


  辅助拍卖机构根据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报酬方案连同委托办理的特定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九条【选聘中介机构责任】管理人选聘的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整体营业变价】债务人具有营运价值的,对其资产组合价值、无形资产价值及整体变价优势进行综合评估后,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整体运营价值予以一揽子出售。


  第三十一条【整体营业变价出售】对债务人整体营业进行变价出售的,适用本指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确定起拍价。


  第三十二条【整体转让调查责任】债务人整体营业变价的,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的营运资质是否可以变更、特许权是否可以一并转让以及竞买人资格等问题征询相关主体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供意向买受人查阅。


  第三十三条【整体营业变价信息披露】债务人整体营业变价的,管理人应当在公开信息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破产案件基本情况;


  (二)破产企业基本情况;


  (三)整体出售的财产内容,包括实物财产、无形财产、特许经营权、特别资质、营运价值等;


  (四)竞买人资格条件;


  (五)首次处置起拍价、保证金;


  (六)拍卖时间、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整体营业价值变化】债务人整体营业变价的,竞买人应当结合相关资料自行判断债务人情况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及其对企业价值可能造成的影响。竞买成功后,买受人不得以债务人价值发生变化为由悔拍或者提出补偿要求。


  第三十五条【禁止参与网拍】下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


  (一)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


  (二)负责承办案件的管理人;


  (三)网络拍卖平台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拍卖辅助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法律责任】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启动变价造成财产损失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减少管理人报酬、更换管理人并暂停其执业等措施。


  财产变价过程中,管理人未勤勉尽责、未忠实执行职务,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强制清算参照适用】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变价出售财产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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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