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中法[2020]145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网络拍卖财产工作指引
发文时间:2020-07-22
文号:深中法[2020]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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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破产程序中涉及网络拍卖财产的有关事项,保障破产变价依法、公开、透明、高效,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破产办理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网络拍卖优先原则】破产程序中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的,应当采用网络拍卖方式,法律及其他有关规范另有规定、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的除外。


  拟不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变价出售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财产变价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条【价值最大化原则】网络拍卖财产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管理人应当积极、灵活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债务人财产的变现价值。


  第三条【及时变价原则】管理人应当根据财产实际状况,及时启动网络拍卖程序,防止财产贬值、受损或者破产费用不当增加。


  第四条【选择适当方式原则】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等,采取整体营业转让、多个财产打包、分别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提升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价值。


  第五条【整体变价优先原则】债务人财产具有营运价值的部分,管理人应当优先采用整体拍卖的方式变价出售,避免因零散出售造成减值。


  第六条【网络拍卖实施主体】管理人是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的实施主体。管理人实施的网络拍卖工作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七条【确定网络拍卖方式】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财产变价方案中说明财产状况、起拍价及其确定方式、流拍后的降价幅度、拍卖公告期限、变价可能产生税费的负担、是否聘请辅助拍卖机构及其产生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网络拍卖平台】网络拍卖平台应当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进行选择。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提供网络拍卖平台名单,并就变价出售平台的选定征询债权人意见。获得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同意票数最多的网络拍卖平台即为债务人财产变价出售财产平台。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需要提前变价,或者选定网络拍卖平台时债权人同意票数相同以及债权人会议未能做出选择的,由管理人选定网络拍卖平台。


  第九条【拍卖程序启动】管理人应当于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的十日内,启动网络拍卖工作。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财产存在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网络拍卖工作:


  (一)债务人财产设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依法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


  (二)债务人财产存在季节性、鲜活、易腐败变质、易损易贬值、保管和管理费用过高等情形,需要尽快变价出售的。


  第十条【宣破前财产变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财产存在本指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依照下列程序启动网络拍卖:


  (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进行变价的,管理人应当制作财产提前处置方案,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及时启动;


  (二)债权人会议组成后进行变价的,管理人应当根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财产变价方案及时启动,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利害关系人请求变价财产】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债务人财产存在本指引第九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可以向管理人申请及时变价出售。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处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非重整必需财产的变价】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非重整必需财产的网络拍卖参照本指引第十条的规定启动。


  第十三条【网络拍卖报告】管理人应当于发布首次拍卖公告前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拍卖报告。


  拍卖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财产的实际情况,包括财产名称、种类和性质、数量、权属状况、权利负担、占有使用、已知瑕疵、税费负担等;


  (二)参与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三)上拍时间、竞价周期;


  (四)起拍价、保证金数额、拍卖尾款的支付方式;


  (五)拍卖次数限制、流拍后的处理方式;


  (六)优先购买权主体及权利性质;


  (七)拍卖财产所产生税费及负担方式;


  (八)辅助拍卖服务情况;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网络拍卖公告】管理人应当在选定的网络拍卖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及财产交付方式、拍卖依据、风险提示等内容。


  第十五条【拍卖公告期】管理人应当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拍卖公告期。


  拍卖财产需要进行现场看样、资料查阅或者其他尽职调查的,首次拍卖公告期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整体营业转让的,首次拍卖公告期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确定首次拍卖起拍价】首次网络拍卖的起拍价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沿用执行程序中的定价依据。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过评估但未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可以沿用执行程序的评估结果作为首次起拍价;财产在执行程序中经拍卖、变卖未能成交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可以沿用拍卖保留价、变卖价作为起拍价;


  (二)按照不动产市价查询情况确定。财产系不动产,可以通过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房地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获得市价查询信息的,应当以在网络拍卖平台发布首次拍卖公告前十个工作日内的市价查询信息为起拍价依据;


  (三)经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管理人可以提出起拍价或者起拍价确定方式的建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四)委托评估机构确定。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决定委托评估,或者管理人经调查后认为无法建议起拍价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公开聘请评估机构并以评估值作为起拍价参考。


  第十七条【首次起拍价建议依据】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起拍价建议的,应当通过网络询价系统进行询价,以询价系统显示的价值或者多个询价系统比对后的平均值为依据。


  财产无法进行网络询价的,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性质依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经完成实物接管的车辆,参考同期同类车辆的市场价值提出起拍价建议;


  (二)已经接管到债务人相关知识产权凭证等重要资料的知识产权,根据不同种类知识产权所对应的申请、登记等成本费用提出起拍价建议;


  (三)经调查认为价值较低或者资料不全而无法定价的股权、债权或者其他资产,酌情确定并提出起拍价建议。


  第十八条【保证金和尾款支付期限】管理人应当根据起拍价的金额等因素,合理确定保证金数额和尾款支付期间。


  第十九条【财产交付责任】拍卖成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财产交付、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注销抵押、质押登记】拍卖财产设有抵押、质押登记的,管理人应当协调办理解除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相关抵押权人、质权人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注销抵押或者质押登记。


  人民法院强制注销抵押、质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的债权性质。


  第二十一条【保全措施解除】拍卖财产存在保全的,管理人应当向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办理解除保全手续。相关法院未解除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办理解除保全手续。


  第二十二条【悔拍后财产处理】竞买人悔拍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计入债务人财产。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拍卖费用等损失,或者再行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管理人可以向悔拍人追索。


  第二十三条【再行拍卖处理】财产流拍或者竞买人悔拍后,管理人应当在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平台上再行拍卖。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再行上拍期限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调查责任】管理人应当制作财产调查笔录,并通过文字、视频、图片等方式对财产情况予以固定并附卷,供意向竞买人查阅。


  第二十五条【瑕疵担保义务免除】拍卖公告已经就拍卖财产存在权利瑕疵进行特别提示,或者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品质、真伪的,管理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十六条【网络拍卖中止】拍卖成交前,利害关系人就拍卖财产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主张,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拍卖;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


  拍卖成交前,管理人发现拍卖行为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因其他正当事由而决定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网络辅助拍卖】根据财产变价出售的需要,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协助办理拍卖财产的清点登记、状态说明、拍摄照片、拍摄视频、实物展示、接受咨询、引领看样等工作,以及协助办理财产移交、产权过户等手续。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可以就完善财产状态等特定事项委托第三方办理。


  第二十八条【辅助拍卖费用】辅助拍卖机构根据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报酬,报酬不得超过10万元;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列为破产费用。


  辅助拍卖机构根据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报酬方案连同委托办理的特定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九条【选聘中介机构责任】管理人选聘的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整体营业变价】债务人具有营运价值的,对其资产组合价值、无形资产价值及整体变价优势进行综合评估后,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整体运营价值予以一揽子出售。


  第三十一条【整体营业变价出售】对债务人整体营业进行变价出售的,适用本指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确定起拍价。


  第三十二条【整体转让调查责任】债务人整体营业变价的,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的营运资质是否可以变更、特许权是否可以一并转让以及竞买人资格等问题征询相关主体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供意向买受人查阅。


  第三十三条【整体营业变价信息披露】债务人整体营业变价的,管理人应当在公开信息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破产案件基本情况;


  (二)破产企业基本情况;


  (三)整体出售的财产内容,包括实物财产、无形财产、特许经营权、特别资质、营运价值等;


  (四)竞买人资格条件;


  (五)首次处置起拍价、保证金;


  (六)拍卖时间、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整体营业价值变化】债务人整体营业变价的,竞买人应当结合相关资料自行判断债务人情况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及其对企业价值可能造成的影响。竞买成功后,买受人不得以债务人价值发生变化为由悔拍或者提出补偿要求。


  第三十五条【禁止参与网拍】下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


  (一)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


  (二)负责承办案件的管理人;


  (三)网络拍卖平台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拍卖辅助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法律责任】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启动变价造成财产损失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减少管理人报酬、更换管理人并暂停其执业等措施。


  财产变价过程中,管理人未勤勉尽责、未忠实执行职务,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强制清算参照适用】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变价出售财产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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