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费]申报表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在全省范围内启用新的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等11个税(费)种的纳税(费)申报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启用的纳税申报表范围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契税纳税申报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烟叶税纳税申报表》《烟叶税收购情况表》《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共22张表。


二、资源税的纳税申报表继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4年第62号)执行。


三、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登录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进行纳税申报;未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进行纳税申报。


契税的纳税申报,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理。


四、本公告自2015年11月2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财产和行为税纳税(费)申报表表样及填表说明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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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05
文号: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财税[2016]15号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陕西省未列举品目资源税适用税率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管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境内未列举品目资源税适用税率通知如下:


一、 从2016年7月1日起,我省境内锰矿、汞锑矿、钒矿、银矿、锑矿、花岗岩、石英岩、重晶石、白云岩、方解石、滑石、海泡石、长石、麦饭石、石膏、透辉石、页岩、大理岩、红粒石、膨润土、瓦板岩等21个品目的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计征,对矿泉水、地下热水2个品目实行从量定额计征(见附件)。此前下发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二、 在实施资源税改革的同时,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全面取消价格调节基金,取缔省以下违规收费基金。


三、 各市(区)财税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本地区资源税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改革工作落到实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以下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要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重大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报告。


附件:陕西省未列举品目资源税适用税率表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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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2
文号:陕财税[2016]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政办发[2016]71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3日


陕西省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精神,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改革目标


在全面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提供便利化服务,降低创业准入制度性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二、改革原则


(一)规范统一。全省使用统一的“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审批流程、提交材料规范、申请文书规范和数据交换标准,确保全流程无缝衔接,流畅运转、公开公正。


(二)信息共享。加强企业基础信息的采集、归集和运用,强化相关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利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跨部门、跨层级共享互认。


(三)流程简化。优化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部门审批流程,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加快业务流程再造,减少审批层级和环节,压缩办事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四)服务高效。提升窗口服务水平,创新服务方式,积极推行登记注册网上申报、预审核模式,实现实体政务服务大厅向网上办事大厅延伸,让企业办事更方便、快捷、高效。


三、改革任务


(一)主要内容。


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收到申请信息和申请材料后,直接向申请人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并及时将企业登记信息传输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查询认领相关信息。企业不再另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


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后,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改为企业按规定自行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计机构等单位开放共享。


(二)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2016年8月15日前):登记业务系统升级改造。


第二阶段(2016年8月16日—31日):登记业务系统试运行。


第三阶段(2016年9月1日起):在全省全面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


四、职责分工


省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全面协调全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各市、县(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向申请人核发“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及时将各类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传输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督促指导各市、县(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加快推进存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换发工作,做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负责做好本部门业务系统的改造,实现内部管理业务有序衔接;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查询认领相关信息,并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统计机构在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后,及时依法将涉及企业的相关基础信息反馈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督促指导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部门做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进一步完善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升级对接各相关部门业务系统,实现与全省各级、各职能部门信息的互联共享,为“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信息共享提供平台支撑。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按程序提请修订改革中需完善的地方性法规,配合各相关部门做好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修订和完善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及时梳理和修订涉及改革的相关制度规定,对“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予以认可和应用。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做好人、财、物、网络、技术等保障。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法制等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作配合,按职责制订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二)做好衔接过渡。从2016年9月1日起,全省正式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各地要统筹做好改革前后的过渡衔接工作。已按照“三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五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将相关登记信息发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部门。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并及时将企业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传输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部门的对接共享。对企业登记信息无法满足社会保险和统计工作需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部门在各自开展业务工作时补充采集。


(三)强化检查指导。各地和各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有针对性地对市、县(区)工作部门“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了解改革实施情况,督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对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予以表扬激励,对落实不力、造成工作脱节、延误改革进程的要通报批评,严肃问责。


(四)确保“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改革后,原要求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办理相关业务的,一律改为使用营业执照办理,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等均要予以认可和应用,不得要求提供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五)加强政策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多种渠道和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宣传“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全面准确解读改革内容和要求,及时组织媒体报道各地推进改革的好经验、好做法,使社会各界充分知晓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自觉应用改革成果,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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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3
文号:陕政办发[2016]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支持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明确全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具体措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陕西省内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出口企业)。 


  二、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应评定为三类: 


  (一)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及其主要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生地均不在登记注册所在地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 


  (三)被国家税务总局列为关注企业或主要出口商品为关注商品的。 


  三、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应评定为四类: 


  (一)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原因是虚假的。 


  (二)出口企业冒用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 


  (三)出口企业伪造备案单证的。 


  (四)法定代表人不知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被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名录的。 


  四、四类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应抽取50%以上的比例(以发票份数或金额计算)发函调查。 


  五、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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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6
文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财办综[2016]85号 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西咸新区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非财政拨款单位的保障金由用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财政拨款单位的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西安的中央、省属及外省市财政拨款单位的保障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在西安以外的中央、省属及外省市财政拨款单位的保障金由所在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在每月税收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保障金。


  用人单位需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在职残疾职工认定书》申报缴费,未持《在职残疾职工认定书》申报缴费的用人单位,按照没有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用人单位申报时,需如实填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如有减免或缓缴情况的,需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在申报时填写“本期减免费额”,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实行税费同征同管,定期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联报告,并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抄送。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西安的中央、省属及外省市单位向西安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西安以外的中央、省属及外省市单位向所在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用人单位上年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认定,出具《在职残疾职工认定书》,并在1月20日之前传递给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省级26%,市县74%的比例,分级次就地入库。各市(区)和所辖县(市、区)的分享比例,由各市(区)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因其他突发事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按照下列程序提出申请:


  (一)用人单位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财政局、残联或地税局提出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减免缓理由、减免缓数额、减免缓期限等内容。


  (二)用人单位所在地财政局、地税局,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书面申请后,应在5日内传递给同级残联。在提交申请后的30日内,残联先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局。


  (三)用人单位所在地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残联审核意见的30日内,会同残联提出是否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意见,并以书面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残联。


  保障金的缓缴由市级财政部门和残联审批,保障金的减免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残联审批。


  第十九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奖励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不得用于三公经费,发放奖金等方面。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向用人单位发出《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对收到《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用人单位,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给同级财政部门和残联,由财政部门和残联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保障金和滞纳金,由所在地地税机关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全额缴入国库。


  第二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我省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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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陕财办综[2016]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过渡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和工作实际,现就全面推开“营改增”改革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过渡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营改增”后原则上一律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起征点以下试点纳税人“营改增”后可选择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通用定额发票。


  三、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及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


  (一)试点纳税人已领取的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试点纳税人可结合本企业领取的地税机关发票存量及使用量,提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领取有关事宜,同时应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以保证发票领用衔接顺利,避免对试点纳税人经营带来影响。


  (二)试点纳税人已领取的地税机关印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可延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试点纳税人结合本企业发票存量及使用量,在发票使用完毕前1个月,与具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资质的企业签订印制合同,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发票印制需求计划,并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三)试点纳税人已领取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试点纳税人结合本企业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存量及使用量,在发票使用完毕前1个月,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领用事宜,并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四)2016年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必须开具由国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及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


  (五)试点纳税人在过渡期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


  四、其他未尽事宜以及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改革试点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过渡事项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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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6
文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了防范涉税风险,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和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8月1日起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业务范围


  目前,在西安市国税部门办理发票领用事项,实行实名办税。后续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和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将逐步扩大实名办税的业务覆盖范围。


  二、实名办税的人员范围


  指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含发票经办人)、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办理涉税业务的其他人员。


  三、身份信息采集及确认


  (一)自2016年8月1日起,纳税人在国税机关首次办理发票领用事项前,国税机关首先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等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分别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


  (二)自2016年8月1日起,非首次办理发票领用事项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等办税人员应在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采集。自2017年2月1日起,国税机关仅受理已完成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的纳税人申请的发票领用事项。


  (三)如办税人员临时发生变化,需由被授权人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完成身份信息采集后,方可办理发票领用事项。


  (四)领用发票前置程序


  自2016年8月1日起,纳税人办理发票领用业务时,其办税人员须携带身份证明原件,在国税机关办税窗口,通过身份证识别器对证件进行真伪鉴定,并与留存在国税机关数据库中的身份信息进行比对,身份确认一致后,方可办理发票领用后续业务。


  四、其它事项


  (一)需采集的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税务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2.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外国公民护照。


  (二)税务机关在采集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


  1.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3.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三)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未按照本公告的相关规定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国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发票领用事项。


  (五)办税人员只需在西安市税务机关完成一次身份信息采集,即可在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和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进行实名办税。


  (六)纳税人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发票领用事项时,须签署办税承诺书。


  (七)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和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五、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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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2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办费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的通告

为方便纳税人就近选择办税场所办理涉税涉费业务,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将于2016年12月20日起在全省地税系统推行办税办费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业务说明


  (一)全省通办是指由陕西省各级地税机关管辖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在全省范围内不受涉税涉费事项属地办理的限制,可跨市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业务。


  (二)同城通办是指由陕西省各级地税机关管辖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在全省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和西咸新区本市(区)范围内不受涉税涉费事项属地办理的限制,可跨区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业务。


  二、业务范围


  (一)实行省内通办的涉税涉费业务,包括税务登记、优惠办理、宣传咨询3大类12项事项,纳税人可在全省范围内跨市办理。具体业务名称见附件1.


  (二)实行同城通办的涉税涉费业务,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和宣传咨询4大类30项事项,纳税人可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办理。具体业务名称见附件2.


  三、受理机构纳税人可选择本通告列明的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办理上述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涉税涉费业务。各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见附件3.如有疑问,请联系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或拨打12366热线进行咨询。


  本通告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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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9
文号: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6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进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2016年度年所得超过12万元以上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报对象和范围


  纳税人在2016年度取得税法规定的各项所得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以上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3月底,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手续。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二、申报内容


  税法规定的各项所得。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及附加减除费用的收入额计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票转让所得,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上述年所得计算口径仅适用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年度自行申报,不适用于个人计算缴纳税款。


  三、申报地点


  应区别情况按以下顺序来确定: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生产、经营所得,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需要提供的资料(一)填写规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


  (二)身份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扣缴义务人开具的支付个人收入情况、扣缴税款情况证明;


  (四)从其他渠道取得收入,已缴纳税款的,应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或证明;


  (五)填写《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六)如委托他人或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的,应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授权委托书”(协议或合同)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相关表格可直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拷贝,也可从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snds.gov.cn/)免费下载。


  五、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申报工作中的有关具体规定,纳税人可登录各级税务机关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查询和咨询。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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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建发[2016]100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陕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建委),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企业:


  根据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文件规定精神,建筑业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范围。为适应国家税制改革要求,满足建筑业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需要,结合我省计价依据体系的实际情况,现就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有关调整办法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依据


  1.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等。


  4.我省现行计价依据。


  二、调整原则


  1.同一合同工程项目,营改增后造价水平保持稳定。


  2.同一合同工程项目,营改增后企业税赋有所下降。


  三、调整方法


  在现行计价依据不变的前提下,采用过渡性综合系数法计算营改增过渡后的工程造价。具体方法是,根据价税分离的原则,分别计算出营业税下不含税工程造价和增值税下税前工程造价;再测算出营业税下不含税工程造价和增值税下税前工程造价的比值,即为过渡性综合系数;然后以该综合系数乘以营业税下不含税工程造价,得出增值税下税前工程造价,作为计算增值税的计税基础。


  六、实施时间及适用范围


  1.2016年5月1日(含)起,新开工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执行本《通知》规定。新开工的工程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或虽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发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简称“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以后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含)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符合《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财税文件规定的前提下,按合同价约定的计价依据执行。


  3.2016年5月1日(含)前已进行招标但尚未开标的工程,应按本《通知》计价规定调整招标文件、最高限价的相关内容。


  七、其他有关说明


  1.材料(设备)暂估价、确认价均应为含增值税单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应为增值税的工程造价,列入总包时,专业施工方应为总承包方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发票。


  2.省市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设备)信息价应为含增值税单价。


  3.合同中约定有“甲供材”的工程,其费用必须计入工程造价,且供方应为纳税人抵扣进项税提供保障,计税方法由纳税人依据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4.本《通知》的规定,在新的计价依据发布前,各有关单位都必须执行。


  5.本《通知》由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4月28日


    相关附件:四、五部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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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8
文号:陕建发[2016]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政发[2017]2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8日


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土地面积,或以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确认土地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


  第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1.5元至27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延安市、渭南市1.2元至18元;


  汉中市、榆林市、安康市、商洛市、杨凌示范区1.2元至15元;


  县级市0.9元至10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7元。


  第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地方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对产权共有的,由共同人确定代表缴纳或经协商分别缴纳房产税。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人。


  第四条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2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纳税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经纳税人申请,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层报省地税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房产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省政府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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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8
文号:陕政发[201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工商发[2016]178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设区市、韩城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神木县、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编办,发改委,财政局,法制办:


    《陕西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职责分工,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0月17日


陕西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省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改革目标


    通过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实现公民只需填写“一张表”,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即可办理个体工商户及税务登记,将由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分别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改为由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同时,实现工商、税务部门的个体工商户数据信息共享。


    二、主要内容


    (一)全面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定的统一登记流程、统一编码和赋码规则,全面实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模式。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由市、县(区)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工商部门赋码后,将全省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相关信息按规定期限回传统一代码数据库。


    (二)统一登记条件,规范登记流程。实行统一的登记条件、登记文书格式规范(附件1)。市、县(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并核准后,通过省工商局信息系统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省工商局、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应充分利用各自业务系统功能实现信息的按时传输,确保顺利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数据推送与接收。各级税务部门在个体工商户办理涉税事宜时,确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相关信息,进行税务管理。


    (三)优化登记管理服务方式。市、县(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将年初试点的个体工商户“就近登记”与“两证整合”结合起来,制定简明易懂的登记办事指南,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流程》(附件2)的规定,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按有关要求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提高“两证整合”登记服务效率。


    (四)积极统筹推进,确保平稳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实施之日起,全省市、县(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向办理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发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对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以前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换照时,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暂未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持有的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继续有效。对已登记的存量个体工商户,省工商局将适时建立原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映射关系。


    (五)清理相关法规文件,推动改革成果广泛认可和应用。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国税、地税、发展改革和法制部门要对照“两证整合”的要求,及时清理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把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同实施“两证整合”改革结合起来,清理、取消限制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制度,制订、出台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两证整合”改革后,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具备原工商营业执照和原税务登记证的效力,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等均要予以认可,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做好代码转换以及部门间信息系统衔接。


    三、实施步骤


    (一)系统测试。为顺利实施这项改革,保证系统正常运行,2016年10月中旬,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确定西咸新区工商局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业务系统试运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发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11月1日全面实施。


    (二)协调联动。测试前,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西咸新区工商、国税、地税、发展改革和法制等相关部门召开西咸新区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联动工作协调会,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任务、协调系统联动及确定实施时限等,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三)全省实施。2016年10月下旬,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府法制办召开全省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2016年11月1日起,全省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


    四、部门职责


    省工商局:负责协调全省“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牵头制定“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流程、申请表格、提交材料清单和配套升级改造工商登记业务系统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数据推送;指导各市、县(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做好“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工作。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查询认领相关信息;指导各市、县(区)税务部门做好“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工作。


    省编办:负责机构编制整合方面相关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进一步完善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升级对接各部门业务系统,实现与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的互联共享,为“两证整合”信息共享提供平台支撑。


    省财政厅:负责做好省级“两证整合”改革工作必需经费的保障工作。


    省政府法制办:根据地方立法职权和“两证整合”工作实际需要,负责与人大常委会沟通协调修订改革中需完善的地方性法规。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国税、地税、编办、发展改革、财政和法制部门要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做好人、财、物、网络、技术等的保障。


    (二)加强协同推进。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国税、地税、编办、发展改革、财政和法制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抓好落实。要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化保障,形成工作合力。要积极构建公平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营商环境,积极探索个人网商等新型市场主体依法登记问题,稳妥推进个人网商登记工作,实现线上线下统一登记、一致监管、公平纳税。


    (三)加强业务培训。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国税、地税部门要围绕“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传输等开展专门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和业务水平。要特别加强办事窗口能力建设,使窗口工作人员准确把握改革要求,熟练掌握业务流程和工作规范,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四)加强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加大对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解读力度,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使社会各界充分知晓改革、支持改革,自觉应用改革成果。各地要积极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主动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对暂没有换照意愿的,不得实行强制换照,因实行强制换照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五)加强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做好跟踪督查工作,严肃工作纪律,对实施改革工作协调配合不力,造成工作脱节、延误改革进程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责问责。


    附件:1.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


    2.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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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7
文号:陕工商发[2016]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工商发[2016]6号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意见[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陕工商发[2017]30号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2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韩城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缩短市场主体退出周期,降低退出成本,提高登记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试点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国务院有关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主动适应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简政放权,实现企业退出便利化,降低企业退出成本,服务市场主体规范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便捷高效。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方便企业的要求,简化注销登记手续,优化注销登记流程,创新服务发展方式,提高登记注册效率,构建便捷高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二)公开透明。公开办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和审查要求,规范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和登记材料,优化登记注册流程,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


  (三)控制风险。完善企业简易注销制度设计,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交易对象等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主要内容


  (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全省范围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已开展经营活动但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外资企业、上市股份公司以及进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股权被冻结或者出质登记的、违反法律法规被立案查处的、涉及案件被司法机关限制办理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注销前应当办理审批和被法院宣告破产及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企业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在现有企业登记管理法律制度框架内,按照未开业企业或无债权债务企业的特点和需求,设置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1.企业自主申请。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企业,自主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依据申请予以核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注销决议文件、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注销决议文件应对设立登记后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资产清算、公告结果等情况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决议文件应由全体投资人、合伙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企业不再提交清算报告和清算组备案证明。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应对选择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申请注销登记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2.企业资产清算。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不再向登记机关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


  3.简易注销登记公告。申请简易程序注销的企业,依法在注销登记前应当公告的,可以通过报纸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


  4.办理时限。登记机关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应及时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三)信息公示和异议处置途径。企业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前,应依法进行公告。登记机关做出核准决定后,应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相关登记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1、在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登记机关对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登记机关应终止登记程序,驳回登记申请,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2、注销登记核准后,税务机关对清税情况提出异议,登记机关经核实发现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应终止简易注销程序,恢复注销前登记状态;企业因债务问题产生民事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3、企业采取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欺诈手段通过简易程序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查处。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部门要深刻认识实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市级局要按照《意见》要求,及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在辖区内确定1至3个登记机关为试点单位,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并要加强对试点单位的指导,确保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工作有序推进。试点工作方案报省局备案。


  (二)提供有效保障。各试点单位要按照《意见》和各市级局制定的试点工作方案要求,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编制办事指南,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加强网络运行环境、办公设备、经费、人员等保障。


  (三)开展业务培训。要加强对登记注册人员的业务培训,针对简易注销程序具体规定、提交材料规范、操作流程和登记业务软件应用等事项进行全面学习和掌握,为企业简易注销工作的正常运转打好基础。


  (四)强化宣传引导。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电视、报纸、政务网站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和解读企业简易程序注销工作的目的、意义和主要内容,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问题,扩大政策知晓率,引导企业强化主体责任,为企业简易程序注销工作的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16年2月12日起实施。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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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3
文号:陕工商发[201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陕工商发[2017]30号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韩城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省局研究决定,从今年3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重要意义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是新形势下全面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是缩短市场主体退出周期,降低退出成本,提高登记效率的一项改革尝试。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在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基本原则基础上,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明确工作职责,优化登记流程,提升服务效能,积极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顺利实施。


    二、认真组织实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适用简易注销改革。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和自治权,由符合简易注销改革条件的企业,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禁止情形。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1.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2.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3.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4.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5.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6.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8.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三)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指导意见》要求,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只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见《指导意见》附件);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见《指导意见》附件);


    4.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公告期为45日。公告期内,省局将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将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公告信息推送至国税、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要推送至商务部门。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公告期满后,企业方可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五)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内异议处置途径。对于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适用对象企业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不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并告知原因;对于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适用对象企业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六)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审查。各级登记机关收到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通过登记业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企业进行检索检查,对于不属简易注销登记适用对象的企业申请,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适用对象的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七)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责任。企业对其公告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信息以及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是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企业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民事责任,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企业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共享。充分发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实现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税、地税、商务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登记机关及时将申请简易注销的企业公告信息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供相关部门及时认领;各相关部门在公告期内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反馈回传异议信息,作为登记机关决定是否办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依据之一,强化协同监管。


    三、切实加强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工商主抓、相关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加强与法院、检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国税、地税等部门信息沟通,做好工作衔接,确保改革措施有序开展、落地生根。


    (二)做好衔接过渡。原已按照省局《关于试点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意见》(陕工商发[2016]6号)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的地方,要按《指导意见》和本《通知》的要求,及时更新办事指南、文书表格、材料规范等信息,调整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公开事项等,做好改革措施的前后衔接,确保3月1日起实现统一规范。未开展这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制定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内部工作制度,编制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公告单、办事指南等材料,积极稳妥推动改革实施。


    (三)强化业务培训。各级登记机关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就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适用范围、登记程序、公告方式、信息传输,提交材料规范等开展全方位培训,引导窗口工作人员准确把握企业简易注销工作的基本要求和操作规范,确保简易注销改革顺利推进。


    (四)加强改革政策宣传。各级登记机关要充分发挥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类媒体作用,通过印发宣传资料、现场答疑解惑等方式,及时宣传解答改革中企业群众关注的热点及难点问题,引导社会公众了解、掌握企业简易注销改革的适用主体、工作流程等具体事项,扩大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作的知晓率,把改革政策落到的实处。


    (五)加强工作督导。要做好跟踪督查指导工作,及时反映和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要严肃工作纪律,对实施改革工作协调配合不力,造成工作脱节、延误改革进程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究问责。


    省局《关于试点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意见》(陕工商发[2016]6号)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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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3
文号:陕工商发[2017]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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