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法释[202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所称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依照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第二十条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证据交换、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所称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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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0
文号:法释[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申请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专利确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被诉决定,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


  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明显错误或者歧义,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


  第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技术效果以及数据、图表等有关技术内容,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特定技术内容,导致在专利申请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及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的;


  (二)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三)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付出过度劳动的。


  当事人仅依据前款规定的未充分公开的特定技术内容,主张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认为权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一)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明确的;


  (二)不能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


  (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


  第八条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在申请日不能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第九条 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对于前款规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未公开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和具有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条 药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依赖该数据证明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产生争议的,提交实验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实验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实验负责人到庭,就实验原料、步骤、条件、环境或者参数以及完成实验的人员、机构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应当综合考虑主题名称等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说明书关于技术领域和背景技术的记载,以及该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和用途等。


  第十三条 说明书及附图未明确记载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等,认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能确定的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认定或者认定错误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于前款所称设计空间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产品的功能、用途;


  (二)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


  (三)惯常设计;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存在矛盾、缺失或者模糊不清等情形,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根据图片、照片及简要说明确定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为实现特定技术功能必须具备或者仅有有限选择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视觉效果的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不具有显著影响。


  第十七条 外观设计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现有设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观设计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八条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种类产品上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告,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另一项外观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条 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设计启示:


  (一)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


  (二)现有设计公开了将特定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三)现有设计公开了将不同的特定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拼合的;


  (四)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直接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五)将单一自然物的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六)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得到外观设计的;


  (七)使用一般消费者公知的建筑物、作品、标识等的全部或者部分设计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本规定第二十条所称的独特视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二)产品种类的关联度;


  (三)转用、拼合、替换的设计特征的数量和难易程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二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二)未依法通知应当参加审查程序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等,对其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未向当事人告知合议组组成人员,且合议组组成人员存在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四)未给予被诉决定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针对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的;


  (五)主动引入当事人未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未听取当事人意见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被诉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部分撤销:


  (一)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二)被诉决定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部分外观设计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三)其他可以判决部分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诉决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均已评述并宣告权利要求无效,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该权利要求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决定,并可视情判决被告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查决定系直接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 被诉决定查明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对专利授权确权的认定结论正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纠正相关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不应当被驳回或者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第三十条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


  (一)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


  (二)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或者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


  (四)补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


  (五)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其在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被依法要求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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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0
文号:法释[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信阳市总工会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河南省总工会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小微企业工会经费使用管理,现就全额返还小微企业工会经费(筹备金)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政策适用范围


  我市凡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关于印发〈统计上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确定的小微企业划型标准的企业。


  二、政策实施时限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对通过税务代征系统收到的小微企业按期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实行全额返还。


  三、返还相关要求


  小微企业必须是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并按规定比例及时足额上缴工会经费(筹备金)。


  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小微企业上缴的工会经费将全额返还至其工会账户;暂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小微企业,在建立工会组织后再全额返还至其工会账户。


  各小微企业主动联系所属市、县(区)总工会进行备案,填报《信阳市小微企业工会经费(筹备金)返还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由所属市、县(区)总工会于每年的7月和12月集中返还工会经费(筹备金)。


  信阳市、县(区)总工会联系电话


  信阳市总工会  6366395


  浉河区总工会  6253883


  平桥区总工会  3776068


  罗山县总工会  2550025


  潢川县总工会  6871228


  固始县总工会  4188166


  息县总工会  5951072


  淮滨县总工会  7760998


  光山县总工会  8599868


  商城县总工会  7932799-810


  新县总工会  2988262


  鸡公山管理区总工会  6992256


  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总工会  3886856


  潢川经济开发区总工会  6119177


  南湾风景区总工会  6373922


  羊山新区总工会  6651876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工会  3706211


信阳市总工会

202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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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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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试点工作补充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的申请


  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向


  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附件1)。


  二、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


  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附件2)。


  三、试点企业报备内容


  试点企业应按月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汇总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2018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doc


  2.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范本).doc


  3.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汇总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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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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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致2020年全省税收调查企业的一封信

尊敬的纳税人:


  2020年税收调查工作已经启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安排部署,河南省将调查纳税人21118户,具体企业将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通知。调查企业填报须注意:


  一、企业填报方式


  我省税收调查实行网上直报。网址:http://etax-l.henan.chinatax.gov.cn/wszb/i/,纳税人登陆上述网址,选择点击“税收调查2020”登陆填报。登陆账号后面选择 税收调查2020,初始登录密码是Hn+税号,第一次登陆后必须修改初始密码,并请妥善保管。密码至少6位,须含有大小写字母和数字。


  确不能实行网上直报的企业,请及时联系主管税务机关,下载单机版软件进行填报(见附件1)。


  二、填报内容和时间


  今年的税收调查共有信息表、调查问卷表、企业表、货物劳务表等,请按照指标要求据实际填写(参见附件2)。需要注意,调查年度为“2019年”;税收调查数据基本单位为“千元”。


  调查企业应于7月上旬完成调查数据的填写和上报,具体要求以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为准。


  三、其他注意事项


  建议使用IE浏览器登陆。登录后,网上直报系统有时候插件安装有时较慢,安装完成后关闭浏览器刷新重新登陆即可。


  填报完成后,一定要先点击操作界面里的“计算”和“审核”两个按钮,“计算”和“审核”两个按钮后都有下拉菜单(计算有两项,审核有四项),这六个选项每张表都要点击,后即可上报。个别企业需要重新登陆一下。截止日前都可以进入系统修改数据,进入后点击在线填报即可。


  有关操作可参考2020全国税收调查操作指引视频(http://m.v.qq.com/page/d/0/9/d0978vljms9.html)。如有其他疑问,请及时与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或咨询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话。


  附件1:税收调查企业单机版软件


  附件2:全国税收调查企业操作手册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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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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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司法鉴定业务执业风险提示函

各省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济源示范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直管各会计师事务所:


  近期,我会收到多起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投诉举报,其中多起涉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业务,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司法委托业务审计质量,控制业务风险,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特别提示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注以下事项:


  一、规范和谨慎业务承接,充分考虑专业胜任能力,防范执业风险。目前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化,审计风险与日俱增,会计师事务所要建立完善的业务承接和业务收费管理制度,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充分了解委托方诚信情况、委托事项的内容、性质和工作量以及审计工作受限影响等情况,是否超出鉴定专业范围委托,在关注舞弊和审计失败风险的同时,研判完成审计工作所需的成本,充分评估审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和出庭质证应对投诉等能力和精力情况,重视业务约定书条款内容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审慎承接业务。


  二、充分获取鉴定证据,加强审计过程控制,保证审计质量。司法鉴定业务不同于一般审计业务,有其特有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要始终牢固树立法律意识,熟悉司法诉讼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充分获取鉴定依据、避免主观判断,不受司法案件当事人和司法部门的主观意见影响,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重视选择审计方法,加强司法鉴定业务全过程控制,特别是重点关键环节控制和鉴定证据的搜集和整理,未经法庭或双方当事人确认和超过举证时效的资料,不得作为审计资料。严控风险,避免卷入案件纠纷给会计师事务所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三、牢固树立法律意识,确保鉴证报告表述和结论的严谨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深入研究司法鉴定业务特性,严格把握审计鉴证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区别,规范报告格式,审慎发表鉴证意见。特别关注、重视鉴定意见用词,不发表超出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和委托范围的鉴定意见,严格按照委托书确定的范围、方式进行审计鉴证。委托书未明确的,应要求委托方补充明确,不自行确定或以假设前提发表意见,切实防控风险。在审计范围严重受限时,事务所应严格按照执业准则要求发表审计意见,不得通过模糊化的报告表述或模凌两可的报告结论来满足相关方的需要。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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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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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启动企业印制增值税普通发票审批项目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11号公告、2019年第34号公告等有关规定和文件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现启动企业印制增值税普通发票审批项目,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项目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企业印制增值税普通发票审批


  二、项目内容


  确定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企业,负责全省税务系统所需的3种增值税普通发票,包括二联折叠票、五联折叠票、76mm×177.8mm卷票的印制服务。


  三、项目审批流程


  具备或符合申请条件,提交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可领取招标文件参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企业招标,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企业。


  四、申请人条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八条等有关规定,投标人须为境内印刷企业,并具有《营业执照》和《印刷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印制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生产场地、专业印刷设备和专业技能,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良好的经营业绩、纳税记录,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四)具有严格的质量监督设备和管理制度,具有安全保密仓库、安全保密设施、安全保密制度、专用运输工具等。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清单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


  2、《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代理委托书原件


  5、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6、《印刷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7、生产设备、生产流程及安全管理制度复印件


  8、生产工艺及产品检验制度复印件


  9、保存、运输及交付相关制度复印件


  以上内容所涉及的附件为:《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税务行政许可审查内容及标准》(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见附件2)、《增值税普通发票实物票样》(附件3)。


  以上文件均须提交1份,并加盖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二)申请材料提交


  申请人通过现场报送方式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税务行政许可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六、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窗口接收: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11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北楼510室。


  联系人:冯女士,联系电话:0371-66767969;李先生,联系电话:13608497452。


  (二)接收时间


  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公告确定的招标文件领取截止时间止,上午9:30-11:30,下午15:30-17:30。


  七、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11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北楼“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二)电话咨询:0371-66767969,13608497452。


  附件:


  1、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税务行政许可审查内容及标准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其它《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3、《增值税普通发票实物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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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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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招募税务体验师的通知

为充分保障纳税人、缴费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决定面向社会招募河南省税务系统体验师(以下简称“税务体验师”),组建河南省税务系统体验师团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组织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二、招募对象


  纳入税务机关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企业法人;企业财务人员;愿意了解并长期参与税务工作的自然人。


  三、招募数量


  各类人员合计100人(含以下)。


  四、招募原则


  (一)自愿性原则


  愿意深度了解税收工作,根据自己的专业和特长,自愿参与我省税收发展与改革创新进程。


  (二)合法性原则


  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实施税务体验师行为。


  (三)组织性原则


  税务体验师应服从组织管理,工作尽职尽责,按时完成受邀的体验工作。


  五、招募条件


  (一)热心税收事业,愿意了解并长期参与税收工作。


  (二)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热情、开朗,身体健康。


  (三)具有丰富办税体验和一定税收知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优先招募。


  1.已取得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及律师资格。


  2.具备中级以上经济职称资格。


  3.财经类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财务工作3年以上。


  4.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六、税务体验师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参加各类税务体验师活动。


  2.接受与税务体验有关的税收知识和技能培训。


  3.对受邀参加的体验活动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


  4.获得所参加体验活动的相关信息和取得有关资料的权利。


  5.税务体验师可以申请退出税务体验师团队。


  (二)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组织者的有关规定。


  2.参加省税务局组织的各类体验活动。


  3.自觉履行体验活动相关承诺,提出体验活动相关的意见建议。


  七、招募方式


  有意想成为税务体验师的各界人士,请于2020年7月24日之前填写《河南省税务系统体验师申请表》(附件1)发送到电子邮箱hnsxpxb 163.com。省税务局及省注册税务师协会择优招募后予以公示。


  八、体验方式


  开展以下税收工作时,税务部门邀请税务体验师进行体验,听取意见建议,及时给予反馈。


  (一)制定税收文件。指起草涉及纳税人权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征收管理、纳税服务措施等相关文件。


  (二)优化征管流程。指涉及纳税人端的业务流程整体发生重大变化或首次进行发布等。


  (三)开发(升级)办税系统。指与纳税人密切相关的新系统开发和电子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系统、财税库银等已有系统进行大的升级。


  (四)召开税企座谈会。指组织座谈会、沟通会、交流会等各类邀请纳税人参加的会议。


  (五)优化服务措施。指对一定时期内推出的服务措施实际效果进行评价或拟集中出台影响较大的服务措施等。


  (六)改进热线咨询。指定期针对12366热线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价。


  (七)开展专项活动。指开展各类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专项活动等。


  九、联系方式


  联系人:张秀莉0371-65806750


  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3号5楼


  附件1:河南省税务系统体验师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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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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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豫人社[2020]14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加大助企纾困力度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和中央驻豫有关单位: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帮助企业纾解经营困难,2020年3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豫人社[2020]7号),自2020年2月起,阶段性减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切实减轻了企业负担,对支持企业全面复工复产发挥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的缴费负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小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简称三项社会保险,下同)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下同)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的政策延长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大型企业缓缴政策与减半征收政策可叠加享受。缓缴申报程序及要求仍按豫人社[2020]7号文件执行。


  三、2020缴费年度(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下同)内三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按2019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下限标准执行(即按2018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2745元执行),其中长垣市、邓州市、新蔡县仍按当地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标准按2019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执行。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缴费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直接采取信息系统默认的方式,不再办理缓缴手续。2021缴费年度(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缴费年度未缴费月份,可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进行补缴,补缴基数在第三条规定的2020缴费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补缴不加收滞纳金。


  六、大中小微企业类型按照此前的划型结论分别执行减征或免征政策,对此前划型结论有异议的,可根据企业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资料,依据规定企业划型标准对划型结论进行重新调整。自2020年7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相应减免政策,不再向前追溯调整。新参保的单位按企业划型标准确定后享受相应减免政策。


  七、参保单位清偿上述减免政策实施前的欠费、补缴减免政策实施前因各种原因少缴、漏缴等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预缴减免政策终止后的社会保险费等,均不属于此次减免政策范围。


  八、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仍按我省《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豫人社[2020]8号)执行。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突破有关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各险种可结合实际,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调整2020年社保基金收支预算。


  九、因单位提供退费账户信息不准等原因造成2月份个别中小微企业缴费不能及时退还的,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及时将因账户问题导致不能办理退费的信息反馈给税务部门,并积极配合税务部门核实账户信息,按核准后账户信息及时退费。对大型企业因单位提供退费账户信息不准等原因不能及时退费的,采取抵扣缴费的办法及时处理。


  十、各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强资金调度,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省级将根据各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对减征后保发放压力较大的统筹地区,减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级统筹基金予以全额弥补。全省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基金补助和缺口调剂办法仍按豫人社[2020]7号文件执行。


  十一、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等各项政策落细落实。政策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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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文号:豫人社[202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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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医保发[2020]24号文件做好我省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


  现将《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0]2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2020年,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均补助标准增加30元,达到每人每年550元;个人缴费标准人均同步增加30元,达到每人每年280元。


  中央财政对我省54个比照西部开发政策县补助80%,对剩余县(市、区)补助6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由省、市、县(市、区)分担,其中省财政对各市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档补助,具体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8〕8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确定大病保险筹资标准


  2020年,大病保险继续实行差异化筹资。根据上年度全省大病保险资金使用、医疗费用增长以及各统筹地区资金支出情况等确定分档筹资标准。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分为95元、78元、70元、64元四个档次。


  三、做好组织实施


  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工作关系到广大参保群众切身利益,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组织实施。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抓好居民医保待遇落实和管理服务,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助拨付到位,税务部门要做好居民个人缴费征收工作,各部门间要加强业务协同和信息沟通,明确工作职责,确保任务落实。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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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人社[2020]15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豫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和《关于做好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函》(人社养司函[2020]9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就我省2020年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从2020年1月1日起,为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含退职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工人,下同)。


  二、调整办法


  (一)定额调整


  调整范围内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5元。


  (二)挂钩调整


  退休人员按调整范围内退休人员本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一年增加1.5元,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在上述基础上,再按退休人员本人2019年12月份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内部分,企业退休人员不含取暖补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不含职业年金)的1%计算增加。


  (三)适当倾斜


  在普遍调整基础上,再适当提高下列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1.截至2019年12月31日年满65周岁的高龄退休人员,分年龄段按以下标准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年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20元;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25元;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30元;年满80周岁不满85周岁40元;年满85周岁不满90周岁50元;年满90周岁60元。退休人员的年龄计算,以批准退休时确定的出生时间为准。


  2.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在按以上规定调整后达不到所在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所在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


  三、资金来源


  此次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四、工作要求


  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直接关系各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敏感度高。各地要清醒认识组织实施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切实将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和重点工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全力以赴抓好落实,7月底前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位。同时,要通过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管理等措施,提高基金支付能力,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拖欠。各地落实情况请于2020年8月15日前书面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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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4
文号:豫人社[202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现予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河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方案(草案)的说明》,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方案(草案)的议案》。会议同意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为更好地运用税收手段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统筹考虑我省矿产资源情况和资源税征收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一、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税目,其具体适用税率按《河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税目中,天然卤水实行从价计征,石灰岩、砂石、其他粘土、地热、矿泉水实行从量计征。


三、根据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其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减征资源税,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资源税总额;


(二)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伴生矿免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回收利用尾矿库里的尾矿,免征资源税。


纳税人符合以上规定的,可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和尾矿由县级以上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共伴生矿由县级以上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四、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建立健全本地跨部门资源税协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共伴生矿、尾矿、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的认定材料以及与减免税相关的其他信息,并在税务部门书面函件送达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


五、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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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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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20年修订)》的通知

各税务师事务所:


  现将《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20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0年8月10日


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税务师行业依法经营、规范发展,推动税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做精做专,提高社会知名度,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8年修订)》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是指加入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认定,由税务师事务所自愿申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和省税协审核认定。


  第四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分为五级,即A级、AA级、AAA级、AAAA级、AAAAA级。中税协负责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省税协负责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本办法适用于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等级认定。


  第五条 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具备专业优势、核心竞争力,享有执业信誉。


  第二章 参评资格


  第六条 按本办法参加评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在规定的考核年度内符合以下各项基本条件,方具有参评资格。


  (一)在本省依法设立一年以上,并正常开展执业活动,且经营活动周期跨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二)上年度年检合格,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三)执业税务师人数5人以上;


  (四)上年度年业务收入100万元以上,且利润总额或纳税调整后所得大于零;


  (五)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不低于TSC3级;


  (六)纳税信用不得为D级。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标准包括五个方面,分别为:执业资质、经营规模及业绩、执业规范和社会诚信、内部管理、党建统战工作等五个方面。


  具体认定标准见附件1:《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标准》。


  第八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采取项目评分制,满分100分,90分以上合格。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省税协申请等级。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等级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


  (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复印件;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分支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证明材料、原所变更或注销的相关证明(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适用);


  (四)税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名单(注明资格证书和个人会员证编号);


  (五)税务师事务所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清单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


  (六)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上年度应交已交税金统计表;


  (八)内部管理制度;


  (九)上年度会费交纳凭证复印件;


  (十)省税协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资料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至省税协行业发展部,逾期报送不再受理。


  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上半年进行。具体开展时间以当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通知文件为准。


  第十二条 省税协受理税务师事务所A级、AA级、AAA级申请后,组织审核小组对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核,并写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省税协会长专题会对经审核的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无异议由省税协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后,省税协将认定的等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税协备案,及时在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更新其等级信息。


  第十四条 省税协向新通过等级认定和等级有变化的事务所发放等级证书和牌匾,等级不变的事务所在等级证书上加盖等级认定专用章。


  第五章 等级管理


  第十五条 等级税务师事务所每年评定一次,经评定的等级事务所,有效期自当年评定结果公告之日起至下年度评定结果公告之日止。


  为了便于管理,对新申请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有效期暂定自当年评定结果公告之日起至下年度9月30日止。


  对上年度已经认定等级未发生变化的等级税务师事务所,在等级证书上加盖“等级认定专用章”,有效期延至下年度的9月30日止,以此类推。


  对已经认定的等级税务师事务所本年度发生等级变化的,按新的等级颁发牌匾及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证书。


  对已经认定的等级税务师事务所本年度发生等级变化或取消等级认定的,原暂定的有效期自本年度认定结果公告之日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省税协每年在常规报送资料和行业年度报表基础上对已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书面复核,按附件1规定的内容采取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实地审核。


  对书面复核指标异常的税务师事务所须进行实地审核。


  第十七条 已获得等级且等级没有发生变化的税务师事务所不需要重新申请和报送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对报送资料或填报信息不实的等级税务师事务所,扣除相关项目的分数;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等级及下一年度的等级申请资格并通报。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获得等级后如有重组、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事项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等级认定。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评定后其等级发生变化或取消等级认定的,在等级发生变化或取消后15日内收回原颁发的牌匾和证书。


  第六章 集团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母子、总分、母子加总分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税务师事务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应对分支机构的股权比例超过50%,拥有实际控制权,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对分支机构的股权以总公司法人持股为准;


  (二)分支机构名称字号中应包含总部字号;


  (三)开展一体化工作,实现品牌标识、人事管理、财务政策和分配制度、业务质量控制、信息化建设“五统一”;


  (四)通过合并、重组等形式进行集团化的,原所应在一年内办理注销或变更名称;


  (五)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我省只对AAA级集团化事务所及分支机构设立相应的业绩标准,进行认定和授牌。税务师事务所总部可以合并计算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业绩。


  我省不再对A级、AA级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总、分机构设立相应的业绩标准,总、分机构按各自单体业绩标准分别认定相应的等级。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省税协办理等级认定工作不向税务师事务所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税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0日起施行。


  附件1: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标准


  附件2: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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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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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征求《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中小微企业成长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市及济源示范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服务机构),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7个部委《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若干意见》、省政府《河南省应对疫情影响支持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等通知精神,省注协就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中小微企业成长提出指导意见,现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8月11日前将意见反馈我们。欢迎在协会官方微信公众号直接留言。


  联系人:省注协综合一部 邢修战


  联系电话:0371-65742558


  电子邮箱:hnzxggxx@126.com


河南省注协秘书处

2020年8月6日


  附: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中小微企业成长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中小微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我国产业体系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7个部委《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若干意见》、省政府《河南省应对疫情影响支持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等通知精神,就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中小微企业成长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发挥执业机构专业优势,提供专业服务


  (一)会计咨询服务。为中小微企业优惠提供企业会计、税务、管理等方面咨询和培训服务,帮助企业掌握相关政策,帮助企业审视财务风险、提供财务风险诊断,提供内控建设建议。配合政府相关政策措施,利用信息、专业、专家等资源为中小微企业融资、并购和购销交易牵线搭桥。


  (二)审计鉴证服务。利用专业优势,为中小微企业优惠提供专业的审计鉴证、审阅、评估等服务,提高企业融资资信能力。为有潜力的中小微企业进入四板、新三板提供专业服务,助推其进入资本市场,拓宽融资渠道。


  (三)税务相关服务。帮助企业解决相关捐赠、应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等财税处理等问题,为企业和个人提供纳税筹划、涉税咨询服务;为在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中获取政策性补贴、补助等提供所得税汇算清缴指导等。


  (四)金融相关服务。利用专业优势,为中小微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办理资产转移、产权变更、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等提供专业服务。


  (五)政府咨询服务。发挥行业领军人才、高端人才、专家库等作用,协助有关政府部门调研、制订中小微企业扶持政策;助力落实有关部门提出的中小微企业财税支持制度、融资促进制度、创新发展制度和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等,助力完善和优化中小微企业服务体系。


  (六)破产管理服务。强化破产管理人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参与中小微企业的破产清算、重整工作,更好服务于中小微企业的重整改组工作。


  (七)公司秘书服务。帮助解决中小微企业在注册登记过程中面临的专业问题,并为中小微企业优惠提供代理登记、代理记账、代理年度报告申报、代理申办相关法律手续等多种商务配套“托管”服务,有效控制和减少中小微企业“外围”业务成本消耗。


  (八)财务托管和人才输入服务。结合中小微企业的产业布局和区域分布,鼓励有条件的事务所开展财务托管业务,建立中小微企业与事务所的定向帮扶机制,尝试性地开展中小微企业财务人员、中高层管理人员的遴选、输入和跟踪培训等延伸业务。


  (九)财会知识普及服务。从建帐建证建制、审计、税务、评估等多个方面,免费为中小微企业主授课。有条件的事务所要设立专门的中小微企业服务部门,组建中小微企业志愿服务队,配置综合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的人员。


  (十)现代农村会计人才培养服务。开展支农惠农财税、会计等政策培训。参与深化农村村务公开和民主治理工作,提高农村财会人员素质和会计信息质量,助力农村“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推进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


  (十一)脱贫攻坚及乡村振兴相关服务。帮助规范县乡各类组织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现代财政财务管理体系。助力落实脱贫攻坚及乡村振兴相关政策,帮助提升资金管理水平,提高财政资金拨付的及时性、使用的合规性和结果的有效性。


  二、发挥协会组织协调功能,搭建服务平台


  (十二)出台《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中小微企业成长奖励办法》。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从会费中计提专项奖励基金1000万元,分期用于对服务中小微企业的创新性、特色性做法及在服务中小微企业成长与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事务所和个人的奖励,助力全省中小微企业成长与发展的同时,推动事务所进一步做优做精做专。


  (十三)协调推动会员单位单独或联合建立区域性代理记账中心、财会培训中心等,在低成本服务本地中小微企业经营管理的同时,助推本地代理记账市场、财会培训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对于建立并正常运营半年以上的,省注协给予一次性奖励3-10万元。


  (十四)与园区、孵化基地、创业中心、产业集聚区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签订扶持中小微企业成长合作协议。发挥注册会计师服务与其他专业服务协同效应、加强专业服务与实体经济对接融合。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建立中小微企业走访服务机制、成长辅导机制和发展跟踪联络机制,促使中小微企业发展活力更强、主体质量更好、创新动力更足。


  (十五)加强与银行、保险及地方银行保险等监管机构合作,搭建服务平台,密切监管协作,拓展注册会计师服务金融机构新的业务增长点,探索适于行业特点的专属金融服务新产品、新形式。


  (十六)贯彻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业务指引》,引导和规范会员机构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业务。整合注协系统资源优势,积极与各级财政部门保持有效对接,及时发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类政策及业务需求,引导更多会计师事务所参与财政支出绩效第三方评价工作。


  (十七)深入研究区域发展战略布局、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型升级政策导向,拓展服务需求对接平台。加强“会计服务示范基地”、“注册会计师培养实习基地”和“注册会计师行业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建设,推动“一特三高”(特殊领域、高端需求、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业务拓展。


  (十八)建立新设事务所、中小事务所业务辅导制度。采取现场辅导、远程指导等方式为中小事务所提供专家答疑、技术援助和专业培训等帮助,促进其完善质量控制体系,突出服务特色和专业优势,提升执业能力和管理水平。


  (十九)拓展事务所人才培养和使用方式。针对中小事务所特点举办专门培训班;遴选和推荐优秀注册会计师担任创业导师;由省注协牵头,与发达地区事务所建立实习见习平台,选派中小事务所人员驻所跟班学习。


  (二十)加快行业协同办公系统建设,至2021年上半年实现行业全覆盖。扩展行业法规库资料库服务范围,逐步向所有事务所提供查询端口。


  (二十一)鼓励事务所接纳贫困地区及城市低保人群大中专毕业生实习及就业,将建档立卡贫困家庭毕业生、52个未摘帽贫困县毕业生作为重点,对于以上对象当年新增接纳就业人数达到5名以上的给予适当奖励。


  (二十二)支持事务所建立每年为一定数量中小微企业、县乡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免费提供专业援助服务制度。此项工作纳入注协系统奖励激励范畴。


  三、发挥行业党建引领作用,提升行业素质


  (二十三)各级行业党组织、事务所党组织、全体党员发挥战斗堡垒和先锋模范作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主动配合各级党委政府落实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措施,结合走基层、结对帮扶等活动,落实落细行业扶持小微企业成长各项举措。


  (二十四)发挥统战工作独特优势和作用,促进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效运用参政议政渠道、党外人士有效运用专业专家特长,助力中小微企业和事务所成长壮大;结合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青年专家服务团等活动,组织行业优秀团员青年为推动中小微企业和事务所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二十五)各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要作履行社会责任、诚信守法执业的模范。在当前国内经济结构性调整、疫情影响未完全消除、执业环境面临诸多困难背景下,尤其要确保执业质量,正确处理执业与稳定、承担经济责任、执业责任与社会责任、道德责任的关系,真情关爱员工、真诚回报社会,实现好、维护好注册会计师行业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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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人社办[2020]36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继续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是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是抗击疫情助推企业顺利复工复产的重要举措。根据省人社厅、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印发


  一、由于我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是按照“五统一一调剂”模式实施,继续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按原统筹地区基金结余情况区别对待,即:截止到2019年底,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继续执行费率下调20%的政策,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继续执行费率下调50%的政策;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18个月后,停止下调。(各统筹地区降费幅度详情见附表)


  二、此次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是2019年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工作的延续,不是在去年降低基础上进行下调。


  三、此次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与《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中免征中小微企业工伤保险费和减半征收各类大型企业工伤保险费政策叠加执行。即在中小微企业免征期内不执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政策,免征期结束后对各类中小微企业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原统筹地区基金可支付月数计算下调比例。对于减半征收的各类大型企业,在减半征收的基础上再进行下调,减半期结束后重新按照原统筹地区基金可支付月数计算下调比例。


  四、各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此次降低费率工作,符合降低条件的地市要确保在5月1日起开始按照新的费率政策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4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附件:

2020年工伤保险费率降幅表






单位:万元

单位

2019年基金支出合计

2019年底基金

累计结余

可支付月数

2020年费率

下降比例

省本级

92518

113048

14.7

0%

郑州市

27632

225489

97.9

50%

开封市

2475

14248

69.1

50%

洛阳市

17050

49228

34.6

50%

平顶山市

6604

31520

57.3

50%

安阳市

13341

11980

10.8

0%

鹤壁市

4202

2254

6.4

0%

新乡市

8523

26441

37.2

50%

焦作市

9135

1632

2.1

0%

濮阳市

4013

7856

23.5

20%

许昌市

7453

26629

42.9

50%

漯河市

4301

9162

25.6

50%

三门峡市

4895

7011

17.2

0%

南阳市

14723

12830

10.5

0%

商丘市

6981

7493

12.9

0%

信阳市

4728

12434

31.6

50%

周口市

8274

26954

39.1

50%

驻马店市

8314

14385

20.8

20%

济源市

3687

2900

9.4

0%

巩义市

3274

5139

18.8

20%

兰考县

977

703

8.6

0%

汝州市

1143

954

10

0%

滑县

1403

766

6.6

0%

长垣县

820

3135

45.9

50%

邓州市

835

1323

19

20%

永城市

2347

2957

15.1

0%

固始县

438

2200

60.3

50%

鹿邑县

761

1116

17.6

0%

新蔡县

205

1605

94

50%

合计数

261052

701293

32.2


说明:


  1、2019年底累计结余中含77902万元的省级储备金。


  2、郑州市含郑州市航空港区有关数据;省直含郑州铁路局有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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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8
文号:豫人社办[2020]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政办[2020]2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进一步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切实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普惠领域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一)加强市、县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设。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录管理制度,按照“减量提质”要求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源整合。市、县级政府原则上只保留1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资不抵债、失去功能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妥善化解风险。省再担保机构对市、县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择优给予股权投资支持。2021年市、县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分别达到3亿元以上和1亿元以上,2022年分别达到5亿元以上和2亿元以上。(市、县级政府,省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


  (二)做优省直专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省直有关部门要支持所属专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围绕创新创业、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等领域开展区域性、特色化、专业化经营,与保险公司开展“担保+保险+险资直投”等创新合作,探索投担业务联动机制,为企业发展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支持省直专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引进战略投资者,实施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农业农村厅、商务厅、粮食和储备局、有色地矿局、省政府国资委负责)


  (三)充分发挥省再担保机构作用。中原再担保集团要加强再担保能力建设,发挥龙头引领作用,积极争取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开展投资合作,为融资担保机构提供以再担保业务为主业的增信分险服务。2020年中原再担保集团注册资本达到100亿元,再担保业务规模达到注册资本的80%以上,对市、县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覆盖率达到80%以上;2025年形成覆盖全省融资担保机构的再担保体系。(省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


  (四)提升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能力。省农业信贷担保公司要不断扩大和提高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规模和服务质量,2020年担保业务规模达到注册资本的2倍以上,2022年基本形成以公司总部、区域办事处、县级服务中心、乡镇工作站为架构,以信息化为支撑、覆盖全省的农业信贷担保服务网络。要积极开展再担保业务,与政府、银行、保险公司等主体建立共担风险的农业信贷合作模式,为涉农担保业务提供增信分险服务,推动财政金融协同支农。(省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


  (五)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国有金融资本财政出资人管理职责,实现由“管企业”向“管资本”转变,不干预具体担保业务。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政企分开,探索完善政府授权的董事会管理下的职业经理人制度,坚持市场化管理,加强内控建设,提升经营管理能力。仍属事业单位性质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抓紧改制,实现企业化运营。(省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县级政府负责)


  二、坚持做好主责主业


  (六)聚焦支小支农。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坚守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主责主业,主动剥离政府债券发行和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严格控制闲置资金运作规模和风险,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逐步压缩大中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重点支持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支持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确保支小支农担保业务占比达到80%以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市、县级政府负责)


  (七)降低担保费率。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适时调降担保、再担保费率,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实行低收费,力争在2021年年底前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其中,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降低至不超过1%,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降低至不超过1.5%。(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八)实行差别费率。省再担保机构要利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授信优先与实行低收费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合作。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开展的再担保业务,对担保业务规模增长较快、代偿率较低的合作机构,可适当给予业务奖励;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再担保业务收费,原则上不高于承担风险责任的0.5%;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收费,原则上不高于承担风险责任的0.3%。(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九)放宽反担保要求。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创新反担保方式,放宽反担保要求,提高信用与保证类担保占比,降低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主体融资门槛,有效解决融资难问题。有关部门(机构)要依法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融资抵押、质押办理登记手续。(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县级政府负责)


  (十)加强风险管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建立完善担前审查和担后管理等风险防控制度,切实加强风险研判和防控,防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应由自身承担的贷款风险转由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承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河南银保监局,市、县级政府负责)


  三、构建可持续的银担合作机制


  (十一)明确风险分担责任。由省再担保机构牵头推动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总对总”合作,建立三方2∶6∶2的风险分担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落实贷前审查和贷中贷后管理责任,承担不低于贷款余额20%的风险责任;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按照“先代偿、后分险”原则,落实代偿和分险责任,承担60%的风险责任;省再担保机构对开展再担保合作的融资担保机构提供20%的代偿补偿,每季度集中补偿一次。省农业信贷担保公司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涉农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补偿责任。(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河南银保监局、省财政厅,市、县级政府负责)


  (十二)清理规范收费。除银团贷款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对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对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除担保费外,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不得以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等名义收取费用,避免加重企业负担。(河南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


  四、强化政策激励


  (十三)建立资本金补充机制。各地要建立对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的持续补充机制,统筹整合现有财政资金或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市、县级政府负责)


  (十四)完善代偿补偿机制。省财政建立再担保机构业务代偿补偿机制,对省再担保机构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的支小支农再担保业务代偿金额进行补偿。各地可根据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规模、代偿情况,对支小支农担保业务占比较高、在保余额及户数增长较快、代偿率控制在合理区间的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补偿。(省财政厅,市、县级政府负责)


  (十五)完善业务奖补机制。建立完善联审服务机制,继续做好中央财政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奖补政策的落实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支小支农低收费业务的奖补力度。(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农业农村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县级政府负责)


  (十六)落实扶持政策。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予以核销。发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作用,探索通过中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公共平台开展融资担保机构不良资产登记、推介和挂牌处置,加快处置担保机构不良资产。(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税务局负责)


  (十七)优化发展环境。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省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要支持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动产、股权、专利权、商标权、应收账款等反担保物权的抵质押登记,落实相关费用减免政策。司法机关要加强融资担保相关债权保护,对涉及融资担保机构代偿、追偿的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对符合条件的支小支农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加大执行力度。(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司法厅、市场监管局、农业农村厅、林业局、省法院,市、县级政府负责)


  五、加强监管考核


  (十八)落实属地责任。市、县级政府要履行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和出资人责任,坚持规范和发展并重,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将各地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情况纳入行业监管评价范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市、县级政府负责)


  (十九)建立完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考核办法,合理使用外部信用评级,落实考核结果与资金补充、风险补偿、薪酬待遇等直接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激发其开展支小支农担保业务的内生动力;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研究制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制度;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要将银担合作和风险分担机制落实情况作为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指标,建立跟踪评估和定期检查机制。(省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河南银保监局、省政府国资委、省审计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完善配套措施,抓好组织实施,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作用,进一步促进小微企业、“三农”高质量发展。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对本意见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重大事项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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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3
文号:豫政办[2020]29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推广应用“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通告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缴费人申报缴纳各类税费,提高税费款缴库效率,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决定自2020年8月3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正式推行银行端查询缴税费业务。


  一、“银行端查询缴税”介绍


  “银行端查询缴税”是解决未签订三方委托扣款协议的纳税人、缴费人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实现电子缴税的一种重要业务类型。


  二、“银行端查询缴税”办理流程


  (一)纳税人、缴费人一是可以登录河南省电子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并自行打印《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二是可以到办税厅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生成电子税票并用A4纸打印《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加盖征税专用章给纳税人、缴费人。


  (二)纳税人、缴费人选择现金方式缴税费的,持《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和现金或银行卡,到已开通此项业务的任一商业银行办理缴税业务;采用其他方式缴纳税费的,纳税人、缴费人在《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加盖开户行预留印鉴后,到开户银行的营业网点(必须是已开通银行端查询业务的商业银行)办理缴税业务。


  (三)商业银行录入《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相关信息,通过银行系统查询税务机关电子税票信息,核对无误后扣款缴库,扣款成功后开具《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可作为纳税人、缴费人完税凭证和财务记账凭证。


  三、已开通“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商业银行


  我省目前正在进行银行端查询缴税测试工作。目前银行端查询缴税测试成功的19家商业银行有: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中原银行、郑州银行、浙商银行、焦作中旅银行、南阳村镇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其他商业银行仍在联调测试,逐步开通。


  四、业务处理要求


  (一)税务部门


  1.税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将纳税人、缴费人申报的电子信息发送至TIPS(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并对已发出的电子凭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2.纳税人、缴费人采用“银行端查询缴税”方式缴纳税款后发生退税的,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事宜。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按照退税管理规定办理相关退税手续。


  3.纳税人、缴费人如需换开完税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缴费人的需要和有关规定,以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的已入库电子缴款书信息为依据,为纳税人、缴费人开具完税凭证。


  (二)国库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会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组织实施、宣传推广工作。


  (三)商业银行


  已开通“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各商业银行(信用社)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纳税人、缴费人“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并应及时接收、转发电子缴税信息,保证应缴税款及时、准确、足额划缴国库,及时为纳税人、缴费人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必须加盖银行转(收)讫章方为有效。


  五、其他事项


  请在限缴日前持《银行端查询缴款凭证》到银行柜台缴纳税款。如果超过限缴日期,银行则无法办理,需到办税服务厅重新开具《银行端查询缴款凭证》并加收滞纳金。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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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推动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完善省级统筹制度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河南重要讲话和指示要求,着力解决我省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围绕建立健全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从实际出发,进一步规范完善省级统筹制度,明晰各级政府责任,理顺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体制,增强基金保障能力,防范基金支付风险,推动全省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建立全省规范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养老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责任分担机制、信息系统、经办管理服务、激励约束机制等全省统一,构建全省一体化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从2020年10月1日起,实行以政策统一为基础,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核心,以基金预算管理为约束,以经办管理和信息系统为依托,以基金监督为保障的省级统筹制度,合理均衡地区间基金负担,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实现全省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运行和高质量发展。


  (三)基本原则。


  ——促进公平。统一全省养老保险政策,实现全省各类参保对象平等参加养老保险,公平享受养老保险权益,增强制度的公平性。


  ——防控风险。实行基金省级集中统一管理、全省统筹使用,合理均衡地区间基金负担,提高基金整体抗风险能力,增强制度的可持续性。


  ——明确责任。建立各级政府责任明晰、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合理分担基金收支缺口,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规范服务。建立完善全省统一集中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实行全省统一规范的经办服务,实现全省养老保险服务标准化、管理精细化、决策科学化。


  二、主要任务


  (一)统一养老保险政策。


  1.统一参保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参保单位和人员范围。职工应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由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统一缴费比例。全省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比例分别为16%和8%,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任何地方不得降低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缴费比例。


  3.统一缴费基数。以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全省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参保单位以其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自主选择申报缴费工资基数。


  4.统一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统一按全省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制定全省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过渡办法。具体办法按国家要求另行制定。


  5.统一待遇项目。严格执行国家及我省统一的养老保险待遇政策和支付项目。今后各地不得自行出台养老保险政策,不得擅自增加待遇项目或提高待遇标准;不得将统筹外项目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对违规列入基金发放的必须予以清理纠正。


  (二)统一基金收支管理。自2020年10月1日起,全省实行基金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全额缴拨,基金由省级统收统支。


  基金省级统收是指全省各项基金收入按期全额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基金收入项目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中央调剂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自2020年10月1日起,各地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缴至省级国库,由省财政厅按规定转入省级财政专户。为确保全省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各地2020年9月30日累计结余基金应全额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其中:2020年8月1日前办理的定期存款、国债等,到期兑付本息后上解;2020年8月1日后办理的定期存款、国债等,通过提前兑付方式收回本息,连同基金结余活期存款于2020年10月10日前上解。各地要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积极稳妥推进征缴方式改革。


  基金省级统支是指全省各项基金支出由省级统一核定、统一拨付。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中央调剂金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等。自2020年10月1日起,全省各项基金支出由省级财政专户统一安排拨付。各地要切实履行责任,做好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缴拨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税务局另行制定。


  (三)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全省统一编制基金预算,执行统一的基金预算管理办法。基金预算编制按照“规范统一、明确责任、讲求绩效、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基金预算完成情况,统筹考虑全省及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保险事业发展实际,合理确定预算指标。基金年度预算草案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省税务局编制,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增强预算管理的严肃性和刚性约束力,确保应缴尽缴、支出合规。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分析和评估,强化预算执行绩效考核和监督,通过预算绩效考核督促各地政府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基金平稳运行。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税务局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四)统一责任分担机制。全省实行基金省级统一收支、工作责任分级负责、基金缺口合理分担的运行机制。省政府承担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主体责任,各地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承担属地责任。省政府统一领导省级统筹工作,在综合考虑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结构、就业状况、财政投入能力、参保缴费人数、抚养比等因素的基础上,建立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合理确定各地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分担办法。基金缺口分担办法由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五)统一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全省统一的养老保险工作激励约束机制。按照“权责对应、客观公正、务实高效、奖优罚劣”的原则,明确各地政府在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预算执行、财政投入、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督等方面的工作责任,并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核,确定当地养老保险工作责任绩效水平。绩效考核每年由省政府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定期向全省通报并实施激励约束。对工作绩效好的地方,通报表扬并实行征收激励;对工作绩效差的地方,省政府约谈当地政府领导并实行支出约束。对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加强督促整改,并对当地政府及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六)统一集中信息系统。建立全省统一集中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实现数据资源省级集中管理、全省养老保险业务实时联网经办、基金财务及经办业务一体化监管监测。加快推进“互联网+社保”建设,积极推进社会保险经办数字化转型,实现社会保障卡发行应用全覆盖,大力推进电子社会保障卡应用,开展养老保险业务网上申办和查询服务。加快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系统互联、业务互通、数据共享,有效支撑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的精细化管理。加快与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省政务服务网等多渠道公共服务体系互联互通,实现线上线下协同经办,为养老保险服务人本化、决策管理科学化提供有力支撑。


  (七)统一经办管理服务。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在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权益记录、转移接续、待遇领取等方面实现全省标准统一、流程规范、服务便捷、异地通办。在经办管理中,大力推行事前告知承诺、事中信用评价和分类监管、事后失信惩戒,逐步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经办管理服务模式。建立省级统筹运行情况实时监控体系,加大数据稽核力度。建立健全行政、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基金监督风险防控体系,严格落实内控制度,加强内控稽核,防范化解风险。


  (八)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建立防范化解基金运行潜在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基金运行潜在风险应对和处置能力建设,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做好预警响应和应对处置工作。建立基金收支重大风险预警报告制度,对可能出现影响基金收支的重大风险,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省政府报告。


  (九)多渠道充实基金。加快推进我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基金工作,明确划转的对象范围,确保应划尽划,划转的国有资本收益专项用于弥补基金缺口。加快明确划转的国有资本收益弥补基金的途径和方式,尽早充实基金,增强基金支撑能力。进一步拓展基金筹措方式和渠道,积极开展基金投资运营,适时研究建立我省养老保险战略储备基金,积极应对老龄化背景下的基金支付风险。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规范完善省级统筹制度是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大局意识,密切协作配合,细化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确保规范完善省级统筹制度工作稳步推进。


  (二)明确责任分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规范完善省级统筹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加强统筹协调,具体负责政策制定、考核奖惩、基金监管、政策宣传,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并根据批复的基金预算下达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和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计划,加强基金运行监测和预警等工作。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财政专户管理、保障支出基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牵头编制基金预决算草案,落实基金预决算和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协同制定省级统筹政策等。省统计局负责核定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数等社会经济发展指标。省税务局负责组织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并及时组织征收入库;协同编制基金预决算草案;协同制定省级统筹政策等。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全省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编制全省基金预决算草案;督促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扩面、基金统收统支和待遇发放等工作;落实基金内部风险防控机制;不断提升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水平。各级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养老保险工作主体责任;统筹协调指导本级政府各部门开展工作,切实保障本地业务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按照统一部署,制定工作方案,抓好贯彻落实,确保规范完善省级统筹制度各项工作落实。


  (三)加强部门协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统计、税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压实责任、狠抓落实,共同做好规范完善省级统筹制度工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会同省财政厅、税务局加大监督指导力度,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政府。


  本通知规定根据国家政策和我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完善。之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制度的通知》(豫政[2018]19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责任和激励约束机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责任和激励约束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明确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后各地政府养老保险工作责任,强化激励约束,合理均衡地区间基金负担,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事权与财权相匹配、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明确各地政府工作责任,并实施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


  第三条 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后,全省基金统一收支、工作责任分级负责、基金缺口合理分担。全省为一个基金统筹区域,省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省级统筹工作,督促各地政府积极落实各项工作责任。


  第四条 各地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养老保险工作主体责任,负责做好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预算执行、财政投入、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督等工作,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应支尽支,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履行工作责任的激励约束。各省辖市所属县(市、区)工作责任激励约束机制,由各省辖市结合实际建立。


  第二章 工作责任


  第六条 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政府主要承担基金征缴、基金支出、预算执行和缺口分担、综合管理等工作责任。


  第七条 基金征缴目标责任。


  (一)加大扩面参保工作力度。推动实现法定人员全覆盖,提高参保人数占城镇就业人数的比例,努力实现应保尽保。


  (二)加强基金征缴工作。规范企业缴费行为,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切实提高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


  (三)严格缴费基数核定。加强对缴费基数申报事项的审核,强化数据核查比对,夯实缴费基数,提高实际缴费工资占当地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比例。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我省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参保范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等。


  第八条 基金支出目标责任。


  (一)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及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二)严格执行国家及我省企业职工退休政策,严禁违规办理提前退休。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落实特殊工种备案制度,严格执行企业特殊工种目录范围和相关规定。


  (三)基金支出从严控制,不得擅自提高待遇标准、增加待遇项目、违规支出基金。


  (四)严格管理代发的其他待遇类项目。对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发的其他待遇类项目,要单独立户建账,与养老保险待遇发放项目分开列支,不得挤占挪用基金。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委托单位将资金足额拨付到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发放。


  第九条 预算执行和基金缺口分担责任目标。


  (一)规范基金预算编制工作,提升基金预算草案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


  (二)强化预算执行管理和监督,防止预算收支偏离度过大。


  (三)认真落实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承担基金缺口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政府按时上解应承担的缺口资金。


  第十条 综合管理责任目标。


  (一)严格执行国家及我省养老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及我省安排部署的省级统筹相关工作。


  (二)不断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加大人才、信息、经费保障力度。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三)加强基金监管,完善内控制度,构建行政、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基金监督风险防控体系,确保基金安全,严防发生系统性风险。


  第三章 绩效考核


  第十一条 对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政府工作责任绩效考核主要包括基金征缴、基金支出、预算执行和基金缺口分担、综合管理及附加事项等。


  第十二条 绩效考核采用百分制、量化评分的方式进行,得分为考核期内各项考核指标分值之和,详见《河南省养老保险工作责任绩效考核评分表》。


  第十三条 基金征缴目标考核设置“参保率占比”“在职缴费率占比”“实际缴费工资率占比”三项指标。


  (一)参保率=各地(包含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下同)参保人数占当地城镇就业人数的比例。


  (二)在职缴费率=各地实际缴费人数占当地参保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


  (三)实际缴费工资率=各地实际缴费平均工资占当地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比例。


  第十四条 基金支出目标考核设置“确保发放”“违规支出”两项指标。


  (一)确保发放:确保当地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及其他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二)违规支出:违反国家及我省养老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等造成基金违规支出的;擅自出台地方性政策造成基金流失的;执行企业职工退休政策把关不严,特别是不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企业特殊工种管理规定,违规办理提前退休,年度复核违规率居高不下等造成基金损失的;其他造成基金违规支出的行为。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和基金缺口分担目标考核设置“预算收入完成率”“预算支出执行率”“基金缺口上解率”三项指标。


  (一)预算收入完成率=各地实际收入÷当地预算收入×100%。


  (二)预算支出执行率=各地实际支出÷当地预算支出×100%。


  (三)基金缺口上解率=各地实际上解÷当地应承担基金缺口×100%。


  第十六条 综合管理目标考核设置“政策执行”“基金监管”“经办服务”三项指标。主要考核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政府在执行国家及我省养老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基金监管、经办服务以及与规范完善省级统筹制度相关工作落实情况等。


  第十七条 附加事项。


  (一)凡发生被中央主管部门、省级及以上纪检监察等部门直接查办且属实的与养老保险有关案件的,视情况给予惩戒。对因履行养老保险工作职责不力等原因,被省委、省政府、国家有关部委通报,以及发生其他涉及养老保险方面违法违纪案件的,视情况扣减当年绩效考核得分。


  (二)对当地发生的养老保险基金违法违纪问题,压案不查、瞒案不报、包庇袒护、放纵违纪违法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况扣减当年绩效考核得分,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严肃问责。


  (三)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获得省部级以上与养老保险工作有关的奖励、荣誉称号的,视情况给予适当加分。


  第四章 考核实施及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省政府每年组织对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政府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实施绩效考核,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税务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绩效考核原则上按预算年度进行,每年第一季度开展。


  第十九条 绩效考核以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类为主、综合管理类为辅。各单项任务所占分值比例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时调整完善。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运用。


  (一)绩效排名。考核结果全省排名,对考核排名靠前的地方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对排名靠后的,省政府约谈当地政府领导。对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加强督促整改,并对当地政府及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二)征收激励。


  1.在各地政府依法依规征收的前提下,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超出预算部分,按1∶0.5的比例抵扣下一年度当地基金缺口分担资金。当年抵扣不完的,剩余部分作为预征缴额,计入下一年度基金征缴总额。


  2.对在职参保缴费率(即参保率与在职缴费率的乘积)低于2020年全省平均水平5%的地方,从2021年起设立三年过渡期,过渡期内达到全省平均水平的给予激励。其中:第一年与全省平均水平差距缩小40%的,当年应承担的基金缺口部分由省级统筹基金全额负担;未完成的,由当地政府承担。第二年与全省平均水平差距缩小80%的,当年应承担的基金缺口部分由省级统筹基金负担50%;未完成的,由当地政府承担。第三年达到全省平均水平的,当年应承担的基金缺口部分由省级统筹基金负担20%;未完成的,由当地政府承担。过渡期结束后仍未达到全省平均水平的,每推迟一年,当地政府按当年应承担的基金缺口部分上浮2%的递增比例承担,依此类推。


  (三)支出约束。


  1.对国家和我省排查确定的违反政策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包括财政补助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资金)不纳入省级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2.对经年度复核确认的当地以各种形式违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照“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予以纠正,其养老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包括财政补助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资金)不纳入省级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3.对其他违法违规支出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的,损失由当地政府全额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当地政府负责承担,并酌情扣减省级统筹拨付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本级作为单独的统收统支地区,其基金收支、待遇发放、预算管理、基金监督、责任分担和激励约束等由省级直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实施期间根据国家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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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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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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