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各派出机构、机关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等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结合前期试点情况和税务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方案》,已通过2019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推行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9年5月22日



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等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有关要求,做好市税务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统称“三项制度”)工作,进一步提高税务执法效能,促进公平公正监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确保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结合前期试点情况和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紧扣新时代新税务新职责新要求,以“三项制度”为主抓手,牢固树立法治思维,强化执法质量意识,着力推进税务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不断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加强执法监督,全面提高税务执法效能,确保税务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效防范税务执法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合法权益,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升税收治理能力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稳中求进。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周密部署、细致安排、精心组织,加强指导,强化监督,充分借鉴试点经验,分步有序实施,积极稳妥推行。


  坚持科学规范。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税收工作规律和法治建设规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确保统一规范,防止脱离实际、各行其是。


  坚持优化创新。聚焦基层执法实践需要,在确保统一规范的基础上,鼓励支持因地制宜、符合实际的探索创新,着力解决税务执法突出问题,提高执法质效。


  坚持统筹协调。注重运用系统思维,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加强制度融合、资源整合、信息聚合,推进集约高效,不搞重复建设。


  坚持便利高效。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方便纳税人和缴费人及时获取税务执法信息、便捷办理各种手续、有效监督执法活动。强化为基层服务意识,能由市局做的不要基层承担,能在市局层面解决的不交给基层,形成上下联动、协同推进的合力。


  (三)工作目标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坚持不懈、积极作为,逐步实现“三项制度”在市局、各区局和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各级税务机关”)的全面推行,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全面落实,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行为得到有效规范。税务执法信息公示制度机制不断健全,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面覆盖,全面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执法决定合法有效,行政自由裁量权得到有效约束,税务执法能力和水平大幅提升,税务执法社会满意度显著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确保税务执法透明


  行政执法公示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在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税务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发现公开的税务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1.强化事前公示,保证税务执法源头合法。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税务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等基本信息,随机抽查事项、“最多跑一次”、“全程网上办”等清单信息,办税指南等办税信息。因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发生变化而引起公示信息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2.规范事中公示,做到税务执法过程公开。税务执法人员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着装、佩戴标识可能有碍执法的除外;在进行税务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税务检查证,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在税务执法时,要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办税服务场所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各区局要公示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等事中执法信息。市局建立非即办执法事项办理进度查询工作机制,方便当事人实时查询办事进度。


  3.加强事后公示,实现税务执法结果公开。要按规定时限、内容和有关要求,向社会主动公开非正常户认定、欠税公告、税收减免、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执法信息,公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建立健全税务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税务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要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执法决定信息。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各区局、各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中上旬将上年度有关数据上报市局,由市局汇总报送市政府和税务总局。各区局在将上述数据报送市局时,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4.拓展公示途径,提升税务执法公信力。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全国统一税务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办税服务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开税务执法信息。


  (二)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保税务执法规范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行政执法活动合法规范有效的重要保证。要采取以文字记录为主、音像记录为辅的形式,对税务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1.完善文字记录,规范税务执法文书。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的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文字记录,做到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在税务总局完善并印发税务执法文书格式文本、执法文书范本后,各级税务机关及时在税务执法中更新使用相关文书,并严格使用相关税务执法规范用语。市局研究制作说理式文书模板,推行说理式执法。


  2.规范音像记录,监督税务执法行为。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衔接,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贯彻执行税务总局制定的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及记录行为用语指引,规范音像记录行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结合本机关所属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执法具体情况,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税务约谈(询问)室等办公场所。


  3.严格记录归档,完善税务执法档案。要完善税务执法档案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实现所有执法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执行税务总局建立的基于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税务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机制和数字化归档管理制度。市局按照相对集中、经济高效、安全好用的原则,确定音像记录的存储方式,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一户式”集中归档。


  4.发挥记录作用,提高税务执法实效。各级税务机关在作出执法决定前,要调阅相关记录资料,对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统计分析,查找执法薄弱环节,持续改进执法工作。要充分发挥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法律救济、评议考核、舆论引导、行政决策、内控机制和纳税信用体系以及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建设等工作的积极作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维护税务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确保税务执法公正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保证执法公正的重要措施。税务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税务稽查案件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属于法制审核,其审核范围、内容、程序等分别适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1.明确审核主体,保障法制审核力量。市局政策法规处、各区局、第一至第四税务分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各稽查局审理部门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法制审核机构要确保专人负责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可结合实际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委员会,实行集体审理。加强法制审核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落实《指导意见》要求,确保2020年4月底前,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活动的人员总数的5%,同时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建立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跨区域统筹使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2.明确审核事项,拓宽法制审核范围。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税务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都要进行法制审核。市局在税务总局制定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基础清单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决定是否增加法制审核事项。鼓励各区局、各派出机构在市局制定的法制审核事项清单的基础上,增加法制审核事项。各区局、各派出机构增加法制审核事项的需报送市局审定。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制审核事项清单,明确本级法制审核事项的具体标准,并于制定或修改相关标准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3.明确审核内容,确保法制审核质量。要严格审核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法制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税务执法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与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机构提请其分管局领导专题协商研究;协商研究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主要负责人决定。


  4.明确审核责任,健全法制审核机制。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贯彻执行税务总局确定的法制审核流程,根据送审材料报送要求和审核的方式、时限、责任履行法制审核程序。税务执法承办机构应及时将符合法制审核范围的重大执法事项提交法制审核,并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因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税务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税务执法决定错误,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确保税务执法高效


  按照立足实际、优化集成、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推动公示信息自动化采集、执法记录数字化管理、法制审核信息化控制,逐步构建操作信息化、文书数据化、过程痕迹化、责任明晰化、监督严密化、分析可量化的税务执法信息化体系。


  1.以金税三期系统为支撑,推进“三项制度”信息化建设。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合税务总局将“三项制度”全面融入金税三期系统,注重功能集成和系统集成;待税务总局完善金税三期系统的信息自动采集功能后,坚持“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全面审查”原则,严格履行发布审批和保密审查程序后推送至税务执法信息公示平台;配合税务总局研究推进将金税三期系统业务节点信息推送至电子税务局,实现执法进度信息网上即时查询;配合税务总局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环节嵌入金税三期系统,强化法制审核的过程控制。市局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平台,按照税务总局确定的接口方案与金税三期系统对接,实现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数字化归档管理。


  2.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税务执法信息化水平。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金税三期、电子税务局、税收大数据平台等已有的信息系统,充分释放三项制度的功能,不断提升税务执法信息化、规范化和透明化。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合税务总局借助大数据、云计算、移动终端等信息技术手段,持续优化金税三期系统和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逐步推进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执法信息网上查询,努力实现对税务执法活动的即时性、过程性、系统性管理。认真落实国务院和税务总局部署要求,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推进跨地区、跨部门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共享,探索建立以税务执法主体信息、权责清单信息、执法办案信息、执法监督信息和执法统计分析为主要内容的税务系统执法信息资源库,按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类型,对金税三期等信息系统中的相关征管数据进行转换、加工和归集,形成集税务执法数据储存、共享和分析功能为一体的“税务执法数据应用平台”,为全面系统掌握税务执法状况、及时发现税务执法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执法改进措施及相关领导决策提供支撑。适应健全完善税务监管体系和跨区域稽查执法体制新要求,根据税务总局部署,稽查局统筹建立税务稽查视频指挥系统,提高集中统一指挥、多方协同作战能力,高效、精准打击重大涉税违法活动,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3.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税务执法的精准性。市局根据工作实际和需要,择机研究开发税务执法裁量智能辅助信息系统,利用语音识别、文本分析等技术对税务执法信息数据资源进行分析挖掘,发挥人工智能在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中的作用,聚焦争议焦点,向执法人员精准推送法律法规规定、相似案例等信息,提出处理意见建议,生成执法决定文书,有效约束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确保执法尺度统一。深化对金税三期等信息系统中税务执法大数据的智能分析和应用,提升税收立法、行政决策、税务执法和风险防范水平,促进税务执法更加精准有效。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要加强对“三项制度”推行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要认真研究审定工作方案和制度办法,统筹部署推行任务,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报告,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实施有方案、部署有要求、推进有标准、任务有落实、工作有考核、组织有保障。

  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三项制度”推行过程中的沟通协调、跟踪指导、督促落实、组织评估等日常工作。根据“三项制度”全面推行进展情况,可组织业务骨干成立推进小组,集中攻关,重点解决推行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和困难。


  (二)明确任务分工


  政策法规处牵头负责市税务系统全面推行“三项制度”有关工作,拟订“三项制度”工作方案、事项清单和工作指引,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情况及时组织修改调整相关内容,牵头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工作;办公室负责“三项制度”推行工作的督查督办;考核考评处负责“三项制度”推行工作的绩效考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负责“三项制度”信息化建设;财务管理处负责推行工作的经费保障;人事处负责推行工作的人才保障;教育处负责相关培训保障;税收宣传中心负责推行工作的新闻宣传、舆论引导;其他相关部门结合工作职责,做好有关推行工作。各部门要切实履职尽责,积极推进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三项制度”推行工作有关任务,督促指导下级对口部门开展工作,同时加强部门间工作配合,形成推进合力。


  各区局、各派出机构要参照市局工作方案和任务分解表、任务对接表的安排部署,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任务分工,压实工作责任,确保任务落实到位。


  (三)分步有序实施


  1.部署准备阶段(2019年4月中旬-2019年7月)


  市局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实化相关配套文件,召开动员部署会议,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统筹做好本系统执法资格证件清理核发、法制审核人员配备、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置,以及“三项制度”专题教育培训和学习宣传等工作。


  2.推进实施阶段(2019年8月-2020年7月)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本工作方案及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三项制度”,结合税务总局印发的“三项制度”事项清单,按照“与纳税人和缴费人利益最直接的事项先推、社会公众最关切的事项先推、推行条件成熟的事项先推、先行开展尤其是开展全部‘三项制度’试点的单位先推”的原则,突出重点,循序推进,确保2020年7月底前推行到位。要加强跟踪调研,对推行效果进行适时评估,及时发现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办法,提高“三项制度”运行实效,推进法治税务建设。


  3.持续深化阶段(2020年8月起)


  深入推行“三项制度”,全面总结工作经验,巩固已有成果,分析存在问题,持续改进提升,不断推动法治税务建设迈上更高台阶。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全面推行“三项制度”,是着力防止任意执法、选择执法、简单粗暴执法等问题的重要举措,对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具有基础性、整体性、突破性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三项制度”全面推行工作,从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建设法治税务、推动实现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切实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任务导向,明确任务分工,强化保障措施,稳妥有序推进,积极探索创新,确保继续走在前、出经验。


  (二)注重统筹集成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将“三项制度”具体要求融入权责清单和税收征管、税务稽查等执法规范,嵌入到具体税务执法事项之中,推动税务执法更加透明规范合法公正。科学编制“三项制度”业务需求,嵌入到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实现“三项制度”信息化,全面带动提升税务执法信息化建设水平。以全面推行“三项制度”为突破口,加强和完善执法资格考试和证件管理、执法案例指导、执法裁量权基准、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查、执法投诉举报以及执法责任制等制度建设,积极做好相关制度衔接工作,形成统筹税务执法各个环节的制度体系。


  (三)加强培训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要制定“三项制度”专题培训方案,开展分级分类培训,与岗位大练兵、业务大比武等活动有机结合,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官方网站、电子税务局、纳税人学堂、12366服务热线等方式,广泛宣传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事例和实施效果,凝聚思想共识,回应社会关切,为推行工作营造良好氛围。各区局、各派出机构应及时向市局提供推行“三项制度”进展情况、先进经验及典型事例等成果资料以加强宣传。


  (四)强化推行保障


  各级税务机关要重视税务执法人员能力素质建设,加强思想道德和素质教育,着力提升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打造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廉洁务实的税务执法铁军。严格实行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配合总局建立全国税务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数据库,健全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及人员激励机制。要加大法律专业人员招录力度,并优先配备到法制审核岗位,加快推动法律专业人才归位。健全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要将税务执法装备配备、设备配置、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所需经费纳入经费预算,为全面推行工作提供保障。


  (五)务求工作实效


  “三项制度”推行要充分考虑工作基础,坚持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分步有序实施的时间节点要求是最后时限要求,基础较好、条件具备的单位可以加快推进。凡是现有制度规定、工作事项、业务流程、表证单书、信息系统等基本上符合和适应“三项制度”要求的,应当继续保留和使用,并按照便捷高效的原则进一步优化、改进和完善。注重发挥“三项制度”在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加强事中事后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开骗税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注重选树“三项制度”推行工作先进典型,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市局已将“三项制度”推行情况纳入绩效考评和督查督办,通过重点工作督办、绩效管理等措施加强督导,推动工作落实。各单位要积极作为,对标对表,挂图作战,倒排工期。对工作不力的要及时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及人员要通报批评,依纪依法问责,确保“三项制度”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六)注重反馈总结


  各区局、各派出机构应当做好“三项制度”推行任务的贯彻落实,在推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馈。市局各处室、各区局及各派出机构要密切跟踪了解“三项制度”的推行情况,做好推行工作的评估和总结,充分提炼工作经验,深入分析存在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推行工作阶段总结。


  (七)推进与特派办工作深度融合


  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办)在我市区域内税务执法过程中,结合本方案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共同推进“三项制度”落实。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办在我市的税务执法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办开展税务稽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在税务检查证办理、信息系统平台应用、文书制作送达、音像记录设备提供、税务稽查案件法制审核、公示信息发布等方面提供支持,实现特派办与我局“三项制度”实施上的深度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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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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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以有效打击严重税收违法失信行为,提高税法遵从度,优化营商环境,深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税务机关将依照《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一、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标准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前文第八条所称“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是指检查对象在税务局稽查局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对于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走逃(失联)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处理,进行公告30日后纳入公布范围。


  二、公布信息


  企业一旦进入失信黑名单,税务机关会将企业相关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并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还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如下: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经法院裁判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团伙成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走逃(失联)情况;


  (五)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六)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等情况;


  (七)实施检查的单位;


  (八)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


  为了鼓励或激励纳税人诚信守法投资经营,符合前文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中第一条、第二条情况的当事人只要在公布前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只将案件信息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在公布之后能及时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此外,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但是,只要案件信息一经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将作为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三、联合惩戒


  税务机关将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四)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纳税人一旦进入失信黑名单,将来投资经营,包括融资、申请政府许可等等,都会作为联合惩戒范畴。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大数据的应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完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联合惩戒大格局让你“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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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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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清远市2008-2017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制定了《清远市2008-2017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件)。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通过本《标准》测算其“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造价,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二、适用时间


  税务机关通过本《标准》测算“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造价时,适用房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所对应年度的《标准》数值。如房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跨多个年度的,适用所跨年度《标准》数值的加权平均值。


  三、争议解决机制


  (一)如对税务机关按照《标准》核定应纳税额有异议的,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予以调整。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装饰材料清单、绿化苗木清单等。


  (二)如相关证据材料不齐全或缺失,纳税人可以提供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符合要求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作为补充证据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予以调整。


  四、《标准》的数据更新


  我市2017年后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扣除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制定公布。


  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清远市2008-2017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6月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清远市2008-2017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清远市2008-2017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制订《公告》的背景及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第二条“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算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和费用,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审查工作,防止由于成本费用不实等原因造成土地增值税的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四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五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市场因素,确定单位面积的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制发了《公告》。


  二、《标准》的适用范围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通过本《标准》测算其“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造价,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标准》的适用时间


  税务机关通过本《标准》测算“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造价时,适用房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所对应年度的《标准》数值。如房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跨多个年度的,适用所跨年度《标准》数值的加权平均值。


  四、争议解决机制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照《标准》核定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予以调整。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装饰材料清单、绿化苗木清单等。


  纳税人如相关证据材料存在不齐全或缺失,可以补充提供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符合要求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作为相关证据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予以调整。


  五、《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六、其它事项


  本《公告》标准参照清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市场状况经专家论证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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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决定全文废止《清远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清远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清远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

2019年5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实税务行政审批清单制度改革,方便纳税人办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原市国税局于2014年11月发布《清远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清远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之后,先后于2015年2月和7月发布两份《清远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清远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清远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和第8号),对《清远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进行更新,保留了6项行政许可,22项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1号),取消“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事项,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第67号修改)所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予以更新。因此,为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许可事项有关工作,并使用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决定全文废止清远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的主要内容是:全文废止《清远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清远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清远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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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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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潮州市科学技术局 潮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转发关于组织开展广东省2019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管委会)科技行政部门、财政局、税务局,凤泉湖高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组织开展广东省2019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粤科函高字[2019]95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申报时间安排


  请各申报企业认真阅读省通知文件后在省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网址:http://pro.gdstc.gov.cn/)进行申报。2019年高企申报认定分3批次,申报企业范围、申报程序、申请材料要求具体按省通知要求进行,市直企业直接报送市科技局,各县级科技行政部门网上推荐辖区内企业至市科技局的截止时间分别为7月11日、8月12日、9月5日。企业向所在县级科技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以县级通知为准。


  二、现场核查


  申报企业对提交的高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直企业由市科技局组织相关人员实地核实;县级科技行政部门收到所属辖区企业申报材料后,须按高企申报现场核查指引(由省科技厅另行印发)组织相关人员实地核实企业申报信息,加强对企业申报信息与汇算清缴口径一致性、科技活动人员、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真实性核查,客观记录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初步核实意见表”。


  三、审核推荐


  市直企业由市科技局审核推荐;县级科技行政部门对通过现场核查的申报企业,要上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初步核实意见表”(纸质盖章表格随纸质材料一并报送),并推荐到市科技局。对未能通过现场核查的申报企业,县级科技行政部门要及时在省阳光政务平台批复并退回企业申报材料。


  四、联系方式


  市科技局科技创新科:谢湘燕 许晨曦 0768-2393559


  附件:粤科函高字[2019]956号 关于组织开展广东省2019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潮州市科学技术局

潮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

201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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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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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潮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 潮州市民政局关于公布2019年潮州市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县(区)税务局、民政局: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财法[2016]24号)有关规定,对在市(含县区)民政局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经市民政局结合登记管理情况提出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市财政局牵头组织公示无异议,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联合确认2019年潮州市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现予以公布。


  附件:2019年潮州市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名单


潮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

潮州市民政局

2019年5月27日



  附件


2019年潮州市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共8家)


  一、2009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3家)


  1.潮州市潮安区慈善总会


  2.饶平县慈善总会


  二、2010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2家)


  1.潮州市枫溪慈善总会


  2.潮州慈善总会


  三、2012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1家)


  1.潮州集德福利会


  四、2017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1家)


  1.潮州市潮安志愿者联合会


  五、2018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1家)


  1.潮州市湘桥区慈善总会


  六、2019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1家)


  1.潮州市岭东慈善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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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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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穗科字[2019]235号 广州市科学技术局转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取消部分企业高新技术资格的通知

各区科技主管部门、财政局、税务局,各相关单位: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的有关规定,我市及各区在开展日常管理及现场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部分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或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并上报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认定办)对其资格进行复核。


  目前,经省认定办组织专家复核,分2批次取消了部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现将《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取消广东华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22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通知(粤科函高字[2019]791号)》、《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取消广州市凯诗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32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通知(粤科函高字[2019]1070号)》等2份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做好后续相关工作。


  附件:


  1.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取消广东华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22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通知(粤科函高字[2019]791号).pdf


  2.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取消广州市凯诗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32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通知(粤科函高字[2019]1070号).pdf


广州市科学技术局

201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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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05
文号:穗科字[2019]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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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

2019年5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及《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缴纳房产税(从值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税款所属期当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二、纳税人缴纳房产税(从租计征)的纳税期限为税款所属期当年的1月1日至次年的1月15日。


  三、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河源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

2019年5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河源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加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提高纳税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及《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明确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主要是明确了纳税人缴纳房产税(从租计征)的纳税期限为税款所属期当年的1月1日至次年的1月15日。纳税人缴纳房产税(从值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与《河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河源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规定相同,为税款所属期当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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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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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指引

为全面贯彻中央和省委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清理“僵尸企业”的决策部署,落实国家产能政策、环保政策、创新驱动发展政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拯救和退出市场主体的职能,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僵尸企业”出清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加强分类指导,切实防范风险


  1.处置“僵尸企业”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破产审判规律,坚持企业主体、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司法保障,落实企业自身和企业开办人的主体责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对通过市场手段或行政手段不能实现出清的,人民法院要做好“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


  2.本指引所指“僵尸企业”司法处置,是指对纳入各级国资部门“僵尸企业”名录的国有企业,以及停产半年以上或半停产一年以上的民营企业,通过破产或强制清算,实现恢复经营活力或退出市场。


  3.司法处置“僵尸企业”要做到精准识别,分类处置。对于经营管理虽存在困难,但仍具备运营价值的“僵尸企业”,依法开展破产重整救治(破产重整救治工作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对救治无望的“僵尸企业”,及时进行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对“三无”企业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引导当事人通过强制清算的方式退出市场;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僵尸企业”,引导当事人申请破产清算。


  案件受理前,建议国资系统对符合强制清算、破产条件的国有“僵尸企业”,在移送案件时按先容易后复杂、先集中后分散、先批量后个案的原则,将“三无”企业、同一开办单位的企业以及具备关联关系的企业优先移送。


  4.对“僵尸企业”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做到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为“僵尸企业”案件开辟绿色通道。


  5.在“僵尸企业”司法处置过程中要切实防范各种风险。做好债务处置风险防范,全面摸清“僵尸企业”的直接债务、统借债务和担保债务,按照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实现“僵尸企业”退出信贷市场,防止逃废债务,防范金融风险。做好职工安置风险防范,摸清企业职工基本状况、已安置和未安置情况,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做好国有资产流失风险防范,全面掌握国有“僵尸企业”资产基本情况,做好资产清查工作和财产评估工作,通过市场化公开交易的方式处置国有企业资产,加强资产回收和入库工作。做好“僵尸企业”处置法律风险防范,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接收公章、账册和资料,依法清理资产,厘清产权关系和出资额,依法开展评估、审计和财产处置,杜绝违法审判和违法清理、违法处置。


  二、强化诉讼指引,坚持依法立案


  6.“僵尸企业”案件要严格做到依法受理。对于破产申请审查案件、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案件,严格落实登记立案;对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案件及强制清算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立案,不得以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账册、重要文件缺失等为由不予受理。


  7.对符合简易注销条件的“僵尸企业”,立案前建议当事人或主管单位走简易注销路径。对存在职工安置、职工集资、产权争议、对外投资、企业社会职能移交等历史遗留问题的企业,建议当事人或主管单位先行解决相关问题再申请司法处置,防止出现新的长期未结案件。


  8.非公司制“僵尸企业”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七十条、七十一条的规定向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向企业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9.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一般应递交以下材料:


  (1)强制清算申请书,载明申请目的、事实和理由;


  (2)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的有关证据;


  (4)公司解散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的,应提交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10.被申请人股东(包括主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一般应递交以下材料:


  (1)强制清算申请书,载明申请目的、事实和理由;


  (2)被申请人的资产负债表及资产状况明细表。如债务人有子公司、分公司、持股参股、联营、合作企业等对外投资项目的,应专项说明;


  (3)债权、债务清册,应列明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数额、发生时间及担保情况等;


  (4)被申请人涉讼、仲裁、执行情况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文书;


  (5)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的有关证据;


  (6)公司解散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的,应提交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


  (7)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11.债务人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包括主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一般应递交以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目的、事实和理由;


  (2)职工安置情况报告,如有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保费用的应专项说明;


  (3)财产状况说明、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及资产状况明细表,如债务人有子公司、分公司、持股参股、联营、合作企业等对外投资项目的,应专项说明;


  (4)债权、债务清册,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数额、发生时间及担保情况等;


  (5)债务人涉讼、仲裁、执行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


  (6)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12.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申请的,一般应提交下列材料:


  (1)破产申请书,申请目的、事实和理由;


  (2)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3)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突出重点,加强破产审判保障


  13.债务人、清算义务人(包括主管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裁定后,应提前准备,做好与管理人的交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准备工作:


  (1)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2)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3)财产状况说明、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及资产状况明细表、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银行账号;


  (4)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涉及股权变动的各类文件资料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5)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文件资料;


  (6)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材料;


  (7)债务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对上述财产、印章、财务账册、文书等资料,无法进行交接的,应当逐一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线索。


  14.管理人应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在接管过程中遇到障碍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且有权要求债务人的主管单位协助配合。管理人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应完成债务人接管工作,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报告及工作计划;如遇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接管,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15.管理人开展接管工作应注意如下事项:


  (1)接管前提前和债务人有关人员或上级主管单位沟通,了解与接管有关财产、印章、财务账册、文书等情况;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线索,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2)管理人在对债务人基本了解的前提下,可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财务账册、文书等资料制定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进行接管,可一次性全面接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接管。


  (3)管理人在接管前,可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求作好交接准备,并告知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接管时做好访谈笔录,笔录中释明相关法律责任;管理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4)管理人对所接管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应当及时造册并妥善保管,防止毁损或遗失。财务账册、凭证等资料较多的企业,如有经营场所、主管或托管单位保管场所的,可以原地封存、并做好保管工作。


  (5)管理人完成接管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聘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管理人决定聘用留守人员的,应当与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对税务申报事宜,原则上延用之前的财务经办人员继续完成按月申报,如果之前已经停止税务申报,可由聘用的审计单位申报或另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申报。


  (6)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制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接管工作情况。


  16.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即应开始对债务人状况进行调查,管理人调查工作重点如下:


  (1)债务人营业状况;


  (2)债务人资产状况;


  (3)债务人债权、债务情况;


  (4)债务人职工情况,如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情况;


  (5)债务人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重点调查债务人出资人的出资情况;


  (6)债务人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7)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8)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9)有关债务人的未审结诉讼、仲裁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10)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情况。


  17.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查控重点如下:


  (1)管理人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3日内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平台对接“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债务人财产信息进行查询,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网络财产查控,并将查控结果及时通知管理人;


  (2)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财产情况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现场调查;


  (3)由债权人或其他人员提供证据线索,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股东、董事、高管及相关人员存在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搜查措施;


  (4)经管理人书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准许采取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当完成债务人财产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调查情况及工作报告。


  1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单独或综合采取拘传、罚款、限制出境、司法拘留、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等强制措施:


  (1)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


  (2)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


  (3)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4)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


  (5)其他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应采取强制措施的。


  19.管理人可以选择通过司法委托方式在人民法院相关名册中选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和评估,也可以与人民法院相关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自行协商确定。管理人自行选择的中介机构,应当优先从人民法院相关名册中挑选,并以公开挑选方式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决定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且费用不得高于司法委托产生的费用。


  债务人财产评估,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债权人会议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无法通过以上四种方式确定参考价或者委托评估费用过高的,可以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由管理人根据市场交易价格、财产数据等估算财产处置参考价。


  20.债务人财产查控要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开通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我省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全面、快速进行财产查控。“执转破”案件中执行财产查询结果未超出3个月的,破产程序中可直接沿用。


  对于执行部门通过“执转破”程序移送的“僵尸企业”案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6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1.管理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引导债权人会议优先利用网络拍卖、综合运用拍卖、变卖、实物分配、债权分配等多种财产处置方式高效、便捷、公开、透明处置破产财产,提高破产财产变价率。


  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四、建立“僵尸企业”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提高审判效率


  22.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僵尸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1)破产原因清楚、债务人财产状况较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2)债务人资产较少、债权人人数较少、不存在重大维稳隐患的;


  (3)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无破产财产可供分配的;


  (4)债务人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在执行程序中变价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适宜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情形。


  23.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一般通过书面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机制,也可以在征询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合议庭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应将相关事项及时告知破产案件参与人。


  24.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并予以公告。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30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公告之日起计算。


  进行快速审理的案件,可简化公告方式,直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各受理法院网站发布相关公告事宜,并打印相关网页留档存查。


  25.为解决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僵尸企业”破产经费问题,建议人民法院将没有财产、财产较少的案件与财产较多的案件一并指定给同一管理人,但“僵尸企业”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对于“僵尸企业”案件较多的地区,同一批次进入破产受理、隶属于同一主管单位以及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可采用集中裁定受理、集中选定管理人、集中选定审计机构、集中公告的“四集中”方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将集中受理的案件分成若干案件包,由不同合议庭分别负责审理。再通过随机方式将案件包指定给同一管理人。管理人选择司法委托时,通过随机方式将同一案件包交给同一审计机构办理。同一批次的案件可提前向地方或省级、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媒体预定版面,统一受理后集中刊登公告。


  26.管理人在委托中介机构时应明确工作时限,中介机构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应完成相应工作,若工作量大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30日。如遇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管理人和中介机构应向债权人会议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债务人近三年审计报告齐全的破产案件,审计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完成相应工作。


  27.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在债权申报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召开。


  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QQ及其他网络平台等便利有效的非现场形式召开,对讨论和表决事项可以采用书面或网络投票方式进行。确需集中召开现场债权人会议的,一般不超过两次。


  28.对快速审理的案件,如债权人会议同意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一般不设债权人委员会。


  29.适用快速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在破产案件受理后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经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后可延长6个月。


  五、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30.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被申请人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引导债权人和清算组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在5日内提出破产申请。


  31.强制清算转破产程序的,对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已申报的债权,在破产清算中视为已申报债权。原清算组的申报债权审查意见,经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后,在破产程序中予以确认。但是债权人会议对原清算组审查的债权有异议的,仍按破产程序的规定处理。对原清算组已经对债务人资产进行过审计、评估且未超过6个月的,在破产程序中可直接采用评估、审计的结果。


  原清算组已经对债务人营业进行处理、支付了必要费用,对债务人资产已经进行实体处理的,管理人对前述行为进行审核,如财产处置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欺诈性转让、个别清偿、无效等行为的,在破产程序中承认其效力。


  32.对于已受理的“僵尸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经申报债权、财产查找、审计评估后,无人申报债权,亦未发现债务人有任何财产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对于前述破产程序中已经完成的债权申报、财产调查、审计、评估、鉴定等事项效力,在前述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由适格主体另行提起强制清算程序的,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承认其效力。


  六、强化组织保障,全力配合完成处置任务


  33.人民法院内部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立案、破产审判、执行、审判管理、司法委托等部门要贯彻“僵尸企业”案件“三优先”原则,紧密配合、通力合作,确保“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公平公正、高效快捷完成。


  34.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在人员配备上适当向破产审判倾斜。案件较多、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要设立清算和破产审判业务庭,未设立破产审判庭的中院必须安排固定合议庭负责破产和强制清算工作。在工作考核中要充分考虑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单独绩效考核的通知》基础上,继续完善部门考核、人员考核和案件考核机制。


  35.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僵尸企业”案件受理和审结台帐制度及季报制度,安排专人进行专项统计,省法院每季度通报一次,对工作开展不力的中院要约谈主要领导。要将“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法院考核范围,狠抓工作落实。


  七、依靠党委政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36.建立“僵尸企业”处置日常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在“僵尸企业”司法处置过程中,要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党委和政府部门的沟通协作,推动建立涵盖人民法院、工商、税务、社会保障、金融监管、国资、经信等部门参加的常态化府院联动机制,为依法处理破产案件搭建常态化的沟通、协调平台。


  37.加强与各级工商、税务部门的沟通,推动落实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和省国资委、省工商局、省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省属“僵尸企业”出清重组的指导意见》(粤国资产权〔2018〕16号),为“僵尸企业”工商、税务注销设置绿色通道,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工商、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解决破产或强制清算企业工商和税务注销难的问题。


  38.积极与国资、财政主管部门密切沟通,争取党委、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推动建立“僵尸企业”破产费用专项资金,为“僵尸企业”进入破产或强制清算程序提供经费保障。


  39.对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强制清算、破产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免收案件受理费。


  “僵尸企业”作为原告提起破产衍生诉讼并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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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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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结构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从业人员:


  根据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深财会[2019]18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管理和服务工作,现决定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结构信息采集工作,通知如下:


  一、信息采集对象


  深圳市在册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


  二、信息采集时间


  集中采集时间:2019年6月6日-6月30日


  长期采集时间:集中采集后,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可根据个人的信息变化情况进行更新,新增注册会计师和从业人员随时可登录会员服务中心系统采集完善信息。


  三、信息采集流程


  (一)注册会计师登录http://home.szicpa.org/会员服务中心系统后,左侧“会员管理”下拉“人才结构填报”完善相关信息。(详见附件)


  (二)从业人员填报:1、登录http://home.szicpa.org/会员服务中心系统后,左侧“会员管理”下拉“人才结构填报”完善相关信息;2、手机扫二维码填报,如下图;3、点此http://home.szicpa.org/open/talent/cyryIndex.html链接填报。(详见附件)

image.png


  四、其他要求


  (一)本次信息采集是结合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及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要求列示的最基本信息,请注册会计师本人及从业人员务必准确完整填写有关信息。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对上报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若因出错造成的任何问题,责任由相关事务所和个人承担。


  (三)本次信息采集数据,将作为开展2019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资格检查工作的数据依据,请各会计师事务所督促本所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认真填报。


  附: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结构信息采集流程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6月6日


  (王海飞  83515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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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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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征求《广东省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


  为加强我省会计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意见以及《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要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我厅草拟了《广东省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的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6月25日前报省财政厅(会计处),并将电子版发至czt_kjc@gd.gov.cn。


  附件:广东省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财政厅

2019年6月11日

 


广东省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培育高素质的会计人才队伍,根据国家和我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精神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实现“四个走在全国前列”、当好“两个重要窗口”为统领,落实国家和我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方向和总体要求,健全符合会计职业特点的职称制度,充分发挥会计职称评价作用,培养和造就一支结构优、素质高、富于创新、乐于奉献的会计人才队伍,推进会计行业更好地服务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服务发展。以服务广东社会经济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发挥职称评价在我省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中的指挥棒和方向标作用,引导我省会计人员提升职业能力和水平,扩大会计人才供给,为我省社会经济建设提供会计人才支撑。


2.坚持科学评价。遵循会计人才成长规律,针对我省会计人员队伍状况及初、中、高不同层级会计人员的特征,以职业道德、专业能力和工作业绩为导向,科学设置评价标准条件,创新评价机制,丰富评价方式,建立科学的会计人员职称评价体系。


3.坚持以用为本。注重评价标准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评价结果与会计人员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用人单位将会计人员聘用、使用制度与职称制度相衔接,引导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要求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促进会计人员职业发展。


4.坚持改革创新。以服务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为核心,充分利用现有良好的制度基础,总结经验,改革创新,健全制度体系,完善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机制,促进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人才培养使用相衔接,进一步完善和优化我省会计人员职称制度。


二、改革任务


(一)健全职称体系


1.构建合理层级。会计职称分为初级、中级、高级(分设高级和正高级)三个层次,相对应为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正高级会计师四个级别,形成一个层次完整、相互衔接、体系完整的会计人员职称评价体系。


2.会计人员各级别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至十三级。


3.与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以及相关职称、职业资格衔接。建立我省会计人员职称与国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业资格考试对应关系,初、中级会计师职称通过考试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采用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正高级会计师采用评审方式。凡通过考试方式获得审计师、经济师(财政税收类)、统计师等相近职称系列(专业)中级职称的,以及获得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职业资格的,可视同会计师职称参加评审。


(二)完善评价标准


1.建立评价标准体系。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科学评价会计人员能力素质,突出评价会计人员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重点考察会计人员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注重考察会计人员的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创造性,注重考核会计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绩效、创新成果,改变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体系。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会计人员,侧重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2.突出评价职业道德。必须坚持以德为先,把职业道德评价放在首位,引导会计人员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参与管理、强化服务,要求会计人员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做假账,不断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操守,并通过个人陈述、单位考核、奖惩记录、民意测评等方式综合考察。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违法乱纪、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在职称评价过程中实行“一票否决制”,通过弄虚作假取得的职称一律撤销。


3.科学评价能力素质。充分体现会计工作的职业特点,注重对会计人员专业性、技术性的考察,引导会计人员全面掌握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熟练运用会计技能,不断提高专业判断和分析能力,有效参与经营管理和决策。合理设置论文和科研成果条件,不将论文作为会计人员职称评审的限制性条件。探索以专业工作实践成果例如专题研究报告、专业调研报告、行业标准与制度设计文件、项目设计方案、成果转化报告、工作规划与发展报告、咨询报告、分析报告等作为成果形式替代论文要求。


4.重点评价业绩贡献。将会计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绩效、创新成果、实际贡献作为职称评价的重要条件,突出创新能力导向,鼓励解决重大生产和经营管理实践问题,将业绩成果推动行业发展的影响力、对产业发展的实际贡献、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重要评价指标,增加创新成果、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决策咨询、公共服务等评价指标的权重。


(三)创新评价机制


1.创新评审方式。建立以同行专家评审为基础的业内评价机制,针对不同职级的特点,采用考试、评审、考评结合、考核认定、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际操作、业绩展示等多种评价方式,创新评审方式。高级会计师评审逐步推行面试答辩,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实行面试答辩。鼓励推行专家通讯评审与现场评审相结合的评审方式,积极探索网络面试、情景模拟、案例分析与报告等方式,充分利用大数据和计算机网络等现代技术手段,不断提高评审效率与质量。


2.完善评审制度。完善评审专家遴选机制,优化评审专家队伍,吸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等高水平专家学者和会计人员担任评审专家;建立评审专家责任制,实行动态管理;健全评审委员会的工作程序评审规则,加强对评审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建立评审公开制度,坚持评审回避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确保会计人员职称评审客观公正。


3.建立绿色通道。向优秀会计人员和艰苦边远地区会计人员倾斜。对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获得会计领域重大研究成果、解决重大会计疑难问题的优秀会计人员,可直接申报或适当放宽学历、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支持省部级高端会计人才、获得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优秀会计人才申报高一级会计职称;对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高端会计人才,可按照相应程序认定为正高级会计师;对长期在粤东西北和基层工作的会计人员,重点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科研能力要求。国家、省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西藏、新疆、青海等地及老区苏区、粤东西北地区服务锻炼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含省行业主管部门选派的专业志愿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审、优先聘用。


(四)促进职称评价与人才使用相衔接


1.促进职称制度与会计人员培养相结合。充分发挥会计职称制度对会计人员培养的导向和引领作用,推动会计职称制度与高端会计人才培养、会计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有机结合,强化协同育人理念,发挥用人单位在人才培养中的作用,打造政府、学校、社会组织和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全链条”人才培养体系。


2.促进职称制度与会计人员聘用相结合。用人单位应根据业务发展和内部管理的需要,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会计人员,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会计人员聘用、考核、晋升等用人制度相衔接。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组织或推荐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参加职称评审,聘用具有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到会计岗位。不实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根据需要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会计人员从事相关岗位会计工作。


3.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按照财政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有关要求,创新和丰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手段,促进会计人员更新专业知识和提升专业技能。会计人员必须不断地更新知识,提升能力,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社会经济环境、会计制度与技术和方法等的变化,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五)优化职称管理服务


1.优化评审组织。科学界定、合理下放会计人员职称评审权。设立“广东省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开展全省除广州、深圳市以外的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设立“广州市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开展广州市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设立“深圳市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开展深圳市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逐步向符合条件的地级市下放高级会计师的评审权。


2.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对会计人员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规范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设置,完善职称评审委员会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严肃评审工作纪律,建立职称评审随机抽查、巡查制度,健全复查、投诉机制,加强对职称评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分级动态管理评委专家库,实行评审专家诚信管理。


三、时间安排


评价工作分三个阶段:


(一)筹备阶段(2019年2月至7月)。组织开展调研、座谈,研究制定《广东省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评价标准条件,广泛征集行业专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意见,按规范性文件程序出台实施。组织开展政策宣传活动。


(二)实施阶段(2019年8月至12月)。优化广东省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组织,更新专家库成员;下发评审通知,组织申报工作;评委会办公室审核材料,召开评委会,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三)总结推广阶段(2020年1月以后)。总结职称评审工作经验,推动职称评审工作走向规范化和常态化。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会计人才是我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完善会计人才职称评价体系,是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关乎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关乎会计人才切身利益,关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机构和人员,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确保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精心组织,有序实施。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职称政策管理规定,做好会计人才职称申报和评审组织实施工作。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发现、研究和解决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做好改革的政策解释工作和思想教育工作,加强改革过程中应急预警机制建设,妥善处理好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做好新老人员过渡和新旧政策衔接工作,通过一定程序对试点评审的正高级会计师职称予以确认,确保会计人员职称改革工作有序实施。


(三)加强宣传,营造环境。各地、各单位要加强宣传,做好政策解读,充分激发广大会计人员的创新活力和潜力,鼓励会计人员积极参与,引导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关注和支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为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创造有利条件。


本方案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公务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但不能参加会计人员职称评审。


本方案于2019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国家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广东省会计人员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2019年 6 月 11  日



附件


广东省会计人员职称评价标准条件(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科学公正地评价会计人才,培育高素质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和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相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会计职称分为初级、中级、高级(分设高级和正高级)三个层次,依次相对应职称名称为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


第三条 初级、中级会计职称通过全国统一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通过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取得,正高级会计师职称通过评审方式取得。


第四条 本标准条件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含相关专业实务工作,下同)的在职在岗人员。


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参加高级、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执行政策的能力与水平。


第六条 热爱会计工作,具有良好的品行修养和职业操守,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任现职期间,考核均为称职(合格)等级以上。


第七条 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要求,提供有效证明。


第八条 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按下列规定执行: 


1.年度考核或绩效考核为不合格,或受单位书面通报批评者,该考核年度不计算资历。


2.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该年度不计算资历,且取消当年申报资格。


3.发现并查证属实有伪造身份、学历、资历、业绩、剽窃他人技术成果等弄虚作假、违反政策规定者,实行“一票否决”;对通过弄虚作假、违反政策规定取得的职称,一律予以撤销,并予以通报。有上述情况的,记入诚信档案,该年度不计算资历,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职称评价。


4.因违法受刑事处罚的,在执行期间不计算资历且取消申报资格。


第三章 助理会计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第九条 助理会计师实行全国统一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方式。


第十条 学历(学位)及资历条件。取得助理会计师应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技校)以上。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取得助理会计师应具备以下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


1.基本掌握会计、财务的基础理论和业务技能。


2.能正确理解并执行财经政策、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能独立处理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会计财务实务工作。


第四章 会计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第十二条 会计师实行全国统一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方式。


第十三条 学历(学位)及资历条件。取得会计师职称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


2.具备硕士学位,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满1年。


3.具备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满2年。


4.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会计财务实务满4年。


5.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满5年。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取得会计师职称应具备以下工作经历(能力)条件:


1.系统掌握会计、财务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掌握并能正确执行财经政策、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具有扎实的专业判断和分析能力,能独立负责某领域的会计、财务实务工作。


第五章 高级会计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第十五条 高级会计师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凡参加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人员,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取得符合条件的成绩证明,在有效期内申请参加评审。


第十六条 学历(学位)及资历条件。申报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含属性相近职称系列中级职称、职业资格,下同)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两年;


2.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五年;


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十年。


4.具备非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符合现行转系列评审规定,从事财务会计实务工作满一年。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会计工作经验,能独立负责某领域或一个单位(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下同)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会计及相关部门业务主管及其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小型企事业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属于本单位核心业务骨干。


2.主持、指导县(区)级以上地区(包括行业)或企事业系统内的财会管理工作。


3.主持或参与本单位、本系统的经营决策和内部管理改革工作,发挥了比较重要的作用。


4.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项目负责人,或者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项审计或检查项目的负责人或主审(主管)人员。


5.主持或参与制定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或办法;或者主持制定小型企事业单位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与办法。


6.参加全国、全省或全市(包括行业与系统)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或法规、办法的制定与编写工作。


第十八条 业绩成果条件。工作业绩较为突出,有效提高了会计管理水平或经济效益。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负责人主管的会计、财务工作,或主持、指导的县(区)以上地区(包括行业)或企事业系统内的财会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2.主持或参与单位经营决策与内部管理工作,提出解决单位经营管理中疑难问题和关键性问题的建议,或主持(或参与)企业上市、并购重组、资本运作、重大投融资等项目决策分析等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显著提高了单位的管理水平,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3.主持或参与承担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年度审计、资产评估、财务与管理咨询、绩效评价、信贷分析、证券分析、资产管理等项目,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业内认同。


4.主持或参与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预算管理、资金管控等体系和方法与技术等建设工作,有重要贡献,成效显著。


5.在参加制定与编写全国、全省或全市(包括行业与系统)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或法规、办法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所制定的制度或法规、办法被采纳,收到良好效果。


第十九条 学术成果条件。系统掌握和应用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取得一定的会计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主持完成会计相关研究课题、调研报告、管理方法或制度创新项目等。在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或参与完成供单位或政府相关部门参考的专题研究报告、专业调研报告、分析报告、工作规划与发展报告、咨询报告等代表本人专业实务工作实践的具创造性的成果等2项以上。


2.主编(著)或参编(著)公开出版的会计或相关专业的专著、教材、案例集等1部以上,申报者撰写的总字数不少于2万字。


3.独立或第一作者身份在公开出版的专业刊物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2篇以上;或在核心期刊上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1篇以上。


4.独立或参与撰写、被省级以上专业学会(协会)相关会议接受并纳入会议论文集的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论文和报告2项以上。


5.主持或参与完成省级以上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课题1项以上,或者主持(或参与)完成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以上专业学会(协会)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课题2项以上。


第六章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价标准条件


第二十条 正高级会计师实行评审方式,须进行面试答辩。


第二十一条 学历(学位)及资历条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高级会计师相关职责工作满5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政策水平高,工作经验丰富,具有主持或参与所在单位生产经营决策,或者从事审计与咨询服务、股票发行与上市、信贷分析、证券分析、资产管理等工作的经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连续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机构负责人或合伙人5年以上。


2.连续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会计财务实务工作重要岗位主管,或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分支机构会计财务实务工作负责人,或担任重要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项目负责人10年以上。


3.累计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机构负责人或合伙人,或(和)会计财务实务工作重要岗位主管,或(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分支机构会计财务实务工作负责人,或(和)担任重要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项目负责人12年以上。


4.在一般单位从事会计财务实务工作20年以上,且担任会计及相关机构负责人10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业绩成果条件。工作业绩突出,主持完成会计相关领域重大项目,解决会计相关重大疑难问题或关键性问题,提高单位管理效率或经济效益。在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单位内部财务管理体制机制或方法技术、盈利模式创新等方面,或在会计与财务专业服务等领域,有重大创新,付诸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具有推广价值。


2.主持或参与承担单位财务管理组织与制度体系、内部控制体系、预算体系、资金管控体系等的建立或优化工作,形成了系统报告和文件,显著提升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及管理效率和效果,对其他单位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3.主持或参与承担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并购重组、资本运作、重大投融资等项目决策分析等工作,项目实施成效特别显著;或者主持(或参与)承担重大审计、财务与管理咨询服务、绩效评价、证券分析、信贷分析、资产管理等项目,结合行业及业务特点,工作创新、技术精湛,取得业内公认的显著业绩。


4.参与单位经营决策与管理活动,提出解决单位财务管理或核心业务及经营管理中重大疑难问题和关键性问题的方案,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主持或参与制定地市级以上会计或相关专业的法规及政策性文件,或者主持(或参与)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重大项目调研与论证。 


第二十四条 学术成果条件。系统掌握和应用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把握工作规律;科研能力强,取得重大会计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其他创造性会计相关研究成果,推动会计行业发展。任现职期间,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独立或主持完成的供单位或政府相关部门参考或使用的专题研究报告、专业调研报告、行业标准与制度设计文件、项目设计方案、成果转化报告、工作规划与发展报告、咨询报告等代表本人专业实务工作实践的具创造性的成果3项以上。


2.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独立或第一作者身份公开出版会计或相关专业领域的原创性著作1部,或独立编写(或主编)公开出版会计及相关专业领域教材、案例集等1本以上,申报者撰写总字数不少于5万字。


(2)独立或第一作者身份在公开出版的专业刊物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4篇以上,其中在核心期刊上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1篇以上;或在核心期刊上发表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2篇以上。


(3)独立或第一作者撰写、被省级以上专业学会(协会)相关会议接受并纳入会议论文集的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论文、报告4项以上。


(4)主持或参与完成省级以上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课题2项以上;或者主持(或参与)完成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以上专业学会(协会)会计或相关专业研究课题4项以上。


第二十五条 省级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视同具备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程序认定其为正高级会计师:


1.广东特支计划杰出人才、省引进领军人才、省引进科研创新团队带头人、南粤突出贡献和创新奖个人或团队带头人。


2.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


第二十七条 破格申报条件。任高级会计师期间,业绩突出,有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有2名正高级会计师提供书面推荐意见,可不受第二十一条高级会计师任职年限条件限制,破格申报正高级会计师:


1.工作业绩突出,有重大贡献,获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表彰或奖励。


2.所主持的项目获得会计或相关专业领域重大研究成果、解决会计或相关专业领域重大疑难问题,受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表彰或奖励。


3.入选省级以上高端会计人才工程。


4.获得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


5.长期在粤东西北和基层从事会计工作,业绩突出,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条件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广东省高级会计师资格条件》《广东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条件(试行)》同时废止。


附录:本标准条件中的相关概念含义


1.会计师职称(含属性相近职称系列中级职称、职业资格),是指通过考试方式获得会计师、审计师、经济师(财政税收类)、统计师等职称的,以及获得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职业资格的,可视同会计师职称参加评审。


2.会计或相关专业,是指会计、财务管理、审计等专业。


3.学历(学位),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


4.会计财务实务工作(含相关专业实务工作),指主要或大量运用会计或财务管理知识的各项专业实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资产评估、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绩效评价、信贷分析、审计、财务与管理咨询、股票发行与上市、重大资产重组、证券分析、资产管理等工作。


5.大中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的标准划分。


6.参与,是指项目(论著、报告)的主要参与者或核心成员,在项目成员(作者)中排前三名。


7.主持或项目负责人,即主持该项目的人,位列项目成员第一。


8.论文,是指本专业研究性学术文章。凡对事业或业务工作现象进行一般描述、介绍、报道的文章,不能视为论文。所有的清样稿、论文录用通知不能作为已发表论文的依据。


9.公开出版,是指有国内标准书号(ISBN号),或国内统一刊号(CN号,类别代码F)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号)的出版物;或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学术机构主办的定期出版的财会类专业刊物。


10.核心期刊,包括北京大学图书馆“中文核心期刊”、南京大学“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


11.省级以上专业学会(或协会),包括全国性专业学会(或协会)和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相关专业学会(或协会),例如中国会计学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广东省会计学会、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全国性行业专业学会,例如中国教育会计学会等,视同省级专业学会。


12.省级以上研究课题,指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财政部重大会计研究课题招标项目、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立项的研究项目、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省教育厅人文社科规划项目、省财政厅面向社会招标立项的研究项目等。


13.重大疑难问题,指会计财务实务工作中出现的不确定性较大、常规方法不能解决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复杂业务问题。


14.关键性业务问题,指影响会计财务实务工作整体、最紧要的部分或重要转折点的主要业务问题,对业务的完成和推进起决定性作用。


15.经济效益,指通过利用某项(某些)会计财务实务工作产生的、可以用经济统计指标计算和表现的效益。按人均上缴利税计算,不含潜在效益。


16.社会效益,指通过利用某项(某些)会计财务实务工作产生的、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改善环境、劳动、生活条件、节能、降耗、增强国力等的效益,以及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效益。


17.省级以上高端会计人才工程,是指由财政部、中央各部委、省财政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举办的高端(领军)会计人才工程。


18.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又称会计硕士(Master of Professional Accounting,简称MPAcc),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一种专业学位。


19.凡冠有“以上”的,均含本级或本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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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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