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指引
发文时间: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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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中央和省委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清理“僵尸企业”的决策部署,落实国家产能政策、环保政策、创新驱动发展政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拯救和退出市场主体的职能,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僵尸企业”出清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加强分类指导,切实防范风险


  1.处置“僵尸企业”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破产审判规律,坚持企业主体、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司法保障,落实企业自身和企业开办人的主体责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对通过市场手段或行政手段不能实现出清的,人民法院要做好“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


  2.本指引所指“僵尸企业”司法处置,是指对纳入各级国资部门“僵尸企业”名录的国有企业,以及停产半年以上或半停产一年以上的民营企业,通过破产或强制清算,实现恢复经营活力或退出市场。


  3.司法处置“僵尸企业”要做到精准识别,分类处置。对于经营管理虽存在困难,但仍具备运营价值的“僵尸企业”,依法开展破产重整救治(破产重整救治工作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对救治无望的“僵尸企业”,及时进行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对“三无”企业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引导当事人通过强制清算的方式退出市场;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僵尸企业”,引导当事人申请破产清算。


  案件受理前,建议国资系统对符合强制清算、破产条件的国有“僵尸企业”,在移送案件时按先容易后复杂、先集中后分散、先批量后个案的原则,将“三无”企业、同一开办单位的企业以及具备关联关系的企业优先移送。


  4.对“僵尸企业”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做到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为“僵尸企业”案件开辟绿色通道。


  5.在“僵尸企业”司法处置过程中要切实防范各种风险。做好债务处置风险防范,全面摸清“僵尸企业”的直接债务、统借债务和担保债务,按照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实现“僵尸企业”退出信贷市场,防止逃废债务,防范金融风险。做好职工安置风险防范,摸清企业职工基本状况、已安置和未安置情况,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做好国有资产流失风险防范,全面掌握国有“僵尸企业”资产基本情况,做好资产清查工作和财产评估工作,通过市场化公开交易的方式处置国有企业资产,加强资产回收和入库工作。做好“僵尸企业”处置法律风险防范,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接收公章、账册和资料,依法清理资产,厘清产权关系和出资额,依法开展评估、审计和财产处置,杜绝违法审判和违法清理、违法处置。


  二、强化诉讼指引,坚持依法立案


  6.“僵尸企业”案件要严格做到依法受理。对于破产申请审查案件、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案件,严格落实登记立案;对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案件及强制清算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立案,不得以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账册、重要文件缺失等为由不予受理。


  7.对符合简易注销条件的“僵尸企业”,立案前建议当事人或主管单位走简易注销路径。对存在职工安置、职工集资、产权争议、对外投资、企业社会职能移交等历史遗留问题的企业,建议当事人或主管单位先行解决相关问题再申请司法处置,防止出现新的长期未结案件。


  8.非公司制“僵尸企业”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七十条、七十一条的规定向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向企业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9.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一般应递交以下材料:


  (1)强制清算申请书,载明申请目的、事实和理由;


  (2)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的有关证据;


  (4)公司解散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的,应提交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10.被申请人股东(包括主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一般应递交以下材料:


  (1)强制清算申请书,载明申请目的、事实和理由;


  (2)被申请人的资产负债表及资产状况明细表。如债务人有子公司、分公司、持股参股、联营、合作企业等对外投资项目的,应专项说明;


  (3)债权、债务清册,应列明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数额、发生时间及担保情况等;


  (4)被申请人涉讼、仲裁、执行情况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文书;


  (5)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的有关证据;


  (6)公司解散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的,应提交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


  (7)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11.债务人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包括主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一般应递交以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目的、事实和理由;


  (2)职工安置情况报告,如有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保费用的应专项说明;


  (3)财产状况说明、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及资产状况明细表,如债务人有子公司、分公司、持股参股、联营、合作企业等对外投资项目的,应专项说明;


  (4)债权、债务清册,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数额、发生时间及担保情况等;


  (5)债务人涉讼、仲裁、执行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


  (6)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12.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申请的,一般应提交下列材料:


  (1)破产申请书,申请目的、事实和理由;


  (2)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3)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突出重点,加强破产审判保障


  13.债务人、清算义务人(包括主管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裁定后,应提前准备,做好与管理人的交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准备工作:


  (1)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2)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3)财产状况说明、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及资产状况明细表、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银行账号;


  (4)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涉及股权变动的各类文件资料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5)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文件资料;


  (6)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材料;


  (7)债务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对上述财产、印章、财务账册、文书等资料,无法进行交接的,应当逐一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线索。


  14.管理人应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在接管过程中遇到障碍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且有权要求债务人的主管单位协助配合。管理人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应完成债务人接管工作,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报告及工作计划;如遇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接管,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15.管理人开展接管工作应注意如下事项:


  (1)接管前提前和债务人有关人员或上级主管单位沟通,了解与接管有关财产、印章、财务账册、文书等情况;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线索,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2)管理人在对债务人基本了解的前提下,可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财务账册、文书等资料制定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进行接管,可一次性全面接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接管。


  (3)管理人在接管前,可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求作好交接准备,并告知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接管时做好访谈笔录,笔录中释明相关法律责任;管理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4)管理人对所接管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应当及时造册并妥善保管,防止毁损或遗失。财务账册、凭证等资料较多的企业,如有经营场所、主管或托管单位保管场所的,可以原地封存、并做好保管工作。


  (5)管理人完成接管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聘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管理人决定聘用留守人员的,应当与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对税务申报事宜,原则上延用之前的财务经办人员继续完成按月申报,如果之前已经停止税务申报,可由聘用的审计单位申报或另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申报。


  (6)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制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接管工作情况。


  16.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即应开始对债务人状况进行调查,管理人调查工作重点如下:


  (1)债务人营业状况;


  (2)债务人资产状况;


  (3)债务人债权、债务情况;


  (4)债务人职工情况,如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情况;


  (5)债务人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重点调查债务人出资人的出资情况;


  (6)债务人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7)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8)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9)有关债务人的未审结诉讼、仲裁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10)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情况。


  17.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查控重点如下:


  (1)管理人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3日内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平台对接“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债务人财产信息进行查询,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网络财产查控,并将查控结果及时通知管理人;


  (2)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财产情况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现场调查;


  (3)由债权人或其他人员提供证据线索,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股东、董事、高管及相关人员存在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搜查措施;


  (4)经管理人书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准许采取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当完成债务人财产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调查情况及工作报告。


  1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单独或综合采取拘传、罚款、限制出境、司法拘留、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等强制措施:


  (1)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


  (2)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


  (3)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4)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


  (5)其他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应采取强制措施的。


  19.管理人可以选择通过司法委托方式在人民法院相关名册中选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和评估,也可以与人民法院相关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自行协商确定。管理人自行选择的中介机构,应当优先从人民法院相关名册中挑选,并以公开挑选方式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决定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且费用不得高于司法委托产生的费用。


  债务人财产评估,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债权人会议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无法通过以上四种方式确定参考价或者委托评估费用过高的,可以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由管理人根据市场交易价格、财产数据等估算财产处置参考价。


  20.债务人财产查控要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开通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我省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全面、快速进行财产查控。“执转破”案件中执行财产查询结果未超出3个月的,破产程序中可直接沿用。


  对于执行部门通过“执转破”程序移送的“僵尸企业”案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6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1.管理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引导债权人会议优先利用网络拍卖、综合运用拍卖、变卖、实物分配、债权分配等多种财产处置方式高效、便捷、公开、透明处置破产财产,提高破产财产变价率。


  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四、建立“僵尸企业”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提高审判效率


  22.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僵尸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1)破产原因清楚、债务人财产状况较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2)债务人资产较少、债权人人数较少、不存在重大维稳隐患的;


  (3)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无破产财产可供分配的;


  (4)债务人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在执行程序中变价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适宜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情形。


  23.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一般通过书面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机制,也可以在征询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合议庭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应将相关事项及时告知破产案件参与人。


  24.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并予以公告。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30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公告之日起计算。


  进行快速审理的案件,可简化公告方式,直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各受理法院网站发布相关公告事宜,并打印相关网页留档存查。


  25.为解决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僵尸企业”破产经费问题,建议人民法院将没有财产、财产较少的案件与财产较多的案件一并指定给同一管理人,但“僵尸企业”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对于“僵尸企业”案件较多的地区,同一批次进入破产受理、隶属于同一主管单位以及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可采用集中裁定受理、集中选定管理人、集中选定审计机构、集中公告的“四集中”方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将集中受理的案件分成若干案件包,由不同合议庭分别负责审理。再通过随机方式将案件包指定给同一管理人。管理人选择司法委托时,通过随机方式将同一案件包交给同一审计机构办理。同一批次的案件可提前向地方或省级、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媒体预定版面,统一受理后集中刊登公告。


  26.管理人在委托中介机构时应明确工作时限,中介机构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应完成相应工作,若工作量大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30日。如遇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管理人和中介机构应向债权人会议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债务人近三年审计报告齐全的破产案件,审计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完成相应工作。


  27.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在债权申报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召开。


  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QQ及其他网络平台等便利有效的非现场形式召开,对讨论和表决事项可以采用书面或网络投票方式进行。确需集中召开现场债权人会议的,一般不超过两次。


  28.对快速审理的案件,如债权人会议同意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一般不设债权人委员会。


  29.适用快速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在破产案件受理后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经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后可延长6个月。


  五、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30.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被申请人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引导债权人和清算组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在5日内提出破产申请。


  31.强制清算转破产程序的,对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已申报的债权,在破产清算中视为已申报债权。原清算组的申报债权审查意见,经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后,在破产程序中予以确认。但是债权人会议对原清算组审查的债权有异议的,仍按破产程序的规定处理。对原清算组已经对债务人资产进行过审计、评估且未超过6个月的,在破产程序中可直接采用评估、审计的结果。


  原清算组已经对债务人营业进行处理、支付了必要费用,对债务人资产已经进行实体处理的,管理人对前述行为进行审核,如财产处置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欺诈性转让、个别清偿、无效等行为的,在破产程序中承认其效力。


  32.对于已受理的“僵尸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经申报债权、财产查找、审计评估后,无人申报债权,亦未发现债务人有任何财产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对于前述破产程序中已经完成的债权申报、财产调查、审计、评估、鉴定等事项效力,在前述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由适格主体另行提起强制清算程序的,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承认其效力。


  六、强化组织保障,全力配合完成处置任务


  33.人民法院内部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立案、破产审判、执行、审判管理、司法委托等部门要贯彻“僵尸企业”案件“三优先”原则,紧密配合、通力合作,确保“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公平公正、高效快捷完成。


  34.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在人员配备上适当向破产审判倾斜。案件较多、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要设立清算和破产审判业务庭,未设立破产审判庭的中院必须安排固定合议庭负责破产和强制清算工作。在工作考核中要充分考虑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单独绩效考核的通知》基础上,继续完善部门考核、人员考核和案件考核机制。


  35.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僵尸企业”案件受理和审结台帐制度及季报制度,安排专人进行专项统计,省法院每季度通报一次,对工作开展不力的中院要约谈主要领导。要将“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法院考核范围,狠抓工作落实。


  七、依靠党委政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36.建立“僵尸企业”处置日常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在“僵尸企业”司法处置过程中,要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党委和政府部门的沟通协作,推动建立涵盖人民法院、工商、税务、社会保障、金融监管、国资、经信等部门参加的常态化府院联动机制,为依法处理破产案件搭建常态化的沟通、协调平台。


  37.加强与各级工商、税务部门的沟通,推动落实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和省国资委、省工商局、省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省属“僵尸企业”出清重组的指导意见》(粤国资产权〔2018〕16号),为“僵尸企业”工商、税务注销设置绿色通道,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工商、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解决破产或强制清算企业工商和税务注销难的问题。


  38.积极与国资、财政主管部门密切沟通,争取党委、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推动建立“僵尸企业”破产费用专项资金,为“僵尸企业”进入破产或强制清算程序提供经费保障。


  39.对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强制清算、破产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免收案件受理费。


  “僵尸企业”作为原告提起破产衍生诉讼并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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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不存在关联方关系。2×26 年 5 月 10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甲公司以 1120 万元购买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股权。假定协议签署当日,甲公司即取得对丙公司的控制权并支付对价,该交易构成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本次合并中,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购买日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假定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一致),其中包含一项因未决诉讼确认的预计负债 100 万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情形一: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已存在的未决诉讼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乙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予以补偿。2×26 年6 月30 日,该诉讼尚未作出判决,但基于案件最新进展情况及证据评估,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10 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 10 万元。假定2×26 年5 月10 日及2×26年 6 月 30 日,相关诉讼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尚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2×26年 9 月 15 日,法院就该诉讼作出判决,判令丙公司向供应 2 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诉讼双方均服从判决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115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假定判决生效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同时,乙公司根据收购协议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补偿款115 万元。

  情形二: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已存在的未决诉讼,若丙公司后续实际赔偿金额超过100万元,乙公司应当就超过 100 万元的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予以补偿。2×26 年 5 月10 日,丙公司预计实际赔偿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并已确认预计负债100 万元。2×26 年 6 月 30 日,该诉讼尚未作出判决,但基于案件最新进展及证据评估等情况,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30 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进一步确认了预计负债30万元。同时,考虑到乙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的情况,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28 万元。假定2×26年6 月 30 日,相关诉讼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尚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2×26年9 月 15 日,法院就该诉讼作出判决,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诉讼双方均服从判决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的补偿金额为30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假定判决生效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同时,乙公司根据收购协议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补偿款 30 万元。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出售方与购买方可能作出合同约定,针对被购买方某些或有事项,或者特定资产或负债的某些不确定性结果,出售方给予购买方补偿,购买方因此获得补偿性资产。本例两种情形中,甲公司购买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股权,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乙公司针对丙公司购买日存在的未决诉讼未来产生的损失给予甲公司补偿,甲公司因此获得补偿性资产,上述两种情形应当适用上述解释中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补偿性资产相关的会计处理如下:

  (一)情形一。

  1. 2×26 年 5 月 10 日(购买日),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 100%股权。

  (1)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 11 2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确认被补偿项目(预计负债 100 万元)的同时,确认补偿性资产100万元。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1 000 000

  贷:商誉 1 000000

  2. 2×26 年 6 月 30 日,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10 万元的赔偿责任。

  (1)被购买方丙公司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10 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100 000

  贷:预计负债 1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被补偿项目账面价值发生变动(预计负债增加10 万元,如上)的同时,调整增加补偿性资产账面价值(10 万元),并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100 000

  贷:投资收益 100000

  3. 2×26 年 9 月 15 日,法院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15 万元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115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款,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补偿款。

  (1)被购买方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115万元。

  借:预计负债 1 100 000

  营业外支出 50 000

  贷:银行存款 1 15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预计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115 万元,且获得的补偿权利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补偿性资产 1 15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1 150000

  借:银行存款 1 15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1 150000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终止确认之前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认的补偿性资产110 万元,并抵销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减少的长期股权投资 115 万元,差额 5 万元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1 15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1 100000

  投资收益 50000

  (二)情形二。

  1. 2×26 年 5 月 10 日(购买日),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 100%股权。

  (1)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因为预计丙公司未决诉讼实际赔付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甲公司无权获得补偿,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 11 2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因为预计丙公司未决诉讼实际赔付金额不超过100 万元,甲公司无权获得补偿,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2. 2×26 年 6 月 30 日,丙公司预计其很可能需要额外承担 30 万元的赔偿责任。

  (1)被购买方丙公司进一步确认预计负债30 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300 000

  贷:预计负债 3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为甲公司获得补偿的权利不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所以不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在确认被补偿项目(预计负债 30 万元,如上)的同时,考虑可收回性后确认补偿性资产 28 万元。有关分录如下:

  借:补偿性资产 280 000

  贷:投资收益 280000

  3. 2×26 年 9 月 15 日,法院判令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 130 万元且判决生效,甲公司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30 万元,且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当日,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款,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补偿款。

  (1)被购买方丙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赔偿款130万元。

  借:预计负债 1 300 000

  贷:银行存款 1 300000

  (2)购买方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预计其实际能够收到补偿款金额为 30 万元,且获得补偿的权利满足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应确认补偿性资产。

  借:补偿性资产 3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300000

  借:银行存款 300 000

  贷:补偿性资产 300000

  (3)购买方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终止确认之前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认的补偿性资产28 万元,并抵销甲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因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减少的长期股权投资 30 万元,差额 2 万元计入投资收益。有关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300000

  贷:补偿性资产 280000

  投资收益 20000

  分析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第一项内容;

  《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 340、601-609 页等相关内容。

  税屋附件:

  企业合并准则应用案例——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pdf


  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发布日期:2026年06月18日

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负连带责任时,股东须提供的举证事项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英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19层。

  法定代表人:商和俊,该中心主任。

  一审第三人:山东大润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9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原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英正、原春华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一审第三人山东大润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的认定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股东财产的事实。

  1.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均是由第三方审计公司制作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了大润公司的财务账目状况。

  2.张英正名下622909373856933316、6228450250007769315的银行卡持卡人和实际使用人系大润公司,该卡号内的资金流转系大润公司为了自身经营由专业财务人员进行操作完成的。张英正没有该卡号的U盾也没有该卡的密码,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从这一点上,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并不存在混同。大润公司经营模式很简单,就是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物业费,商户大部分将付款打入大润公司帐户,只有少部分根据经营需要通过张英正上述卡号打款。

  3.原审法院认定原春华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错误。原春华仅仅是挂名大润公司的股东,其作为80多岁体弱多病的老人,不能也不可能具有实际控制大润公司的能力。原春华取得大润公司股权时已经是2017年6月2日,此时,大润公司早已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的条件。

  二、原审判决依据评审中心提交的交易明细作出是错误的。这些证据既不是大润公司财务账目和凭证,也不是银行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表格作为判案依据,与事实不符。

  三、原审法院在没有收集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春华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的财产不独立,缺乏事实依据。

  四、原审法院对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未予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五、张英正、原春华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的主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实体权利。评审中心在申请追加时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不告不理”的民事审理原则。张英正、原春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评审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对大润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经审查认为,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张英正、原春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问题。

  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英正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春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英正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英正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英正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英正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英正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英正、原春华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3.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英正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

  4.张英正在将大润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春华挂名一人公司大润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原春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原春华接替张英正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英正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依据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张英正、原春华的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的依据,是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大润公司与张英正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记账凭证、评审中心提交的大润公司与承租户签订的合同等,均已经过庭审的质证、认证,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张英正、原春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以评审中心伪造的表格作为认定依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本案中,在张英正、原春华没有尽到前述两方面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已足以认定其对大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收集证据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两个审计报告的采信问题。

  鲁振审字(2016)60号审计报告、鲁新求财字(2018)第43号审计报告既不是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亦系大润公司或张英正、原春华单方委托所作,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不违法。

  五、关于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英正、原春华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并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

  综上,张英正、原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英正、原春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雪楳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麻锦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德昌

书 记 员  张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