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开具电子税收票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通知》(税总发[2015]11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6]137号),深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办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不含深圳,下同)试行开具电子税收票证(以下简称电子税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子税票是指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基金、费、滞纳金和罚没款(以下统称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电子凭证。电子税票的式样、适用范围与纸质税收票证相同,依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规定执行。电子税票使用电子出票专用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技术。

 

  二、电子税票开具对象包括通过自行申报向广东省范围内(不含深圳)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缴款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及通过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方式缴纳税款并进行明细申报的纳税人(以下统称为纳税人)。

 

  三、电子税票开具种类暂包括《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式样见附件。其他种类电子税票将根据业务需要制定,并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等渠道上动态更新发布。

 

  四、纳税人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www.etax-gd.gov.cn)、广东地税微信公众号(微信号:gdltax)、广东地税自助办税终端(终端地理位置可访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办税地图-所在市-自助办税终端获取)等系统可以查询、打印和下载电子税票。

 

  五、电子税票查验方式。一是通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gdltax.gov.cn)、广东地税微信公众号、广东地税自助办税终端等系统输入电子税票关键信息进行查验;二是通过微信扫码功能扫描电子税票二维码进行查验。

 

  六、电子税票可以通过广东省政务电子证照系统等共享方式,由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依规使用。

 

  七、电子税票与纸质税票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纳税人的办事依据。电子税票以及打印的版式文件可以作为纳税人及电子税票使用部门的归档资料。

 

  八、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过门户网站、自助办税终端、微信公众号等系统向纳税人开具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自公告实施之日起停止开具。纳税人如需特定期间个人所得税完税情况证明的,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电子税票。

 

  九、纳税人对电子税票内容有疑义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电子税票式样

 

  2.《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电子税票式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6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开具电子税收票证的公告》解读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办税,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推进涉税信息公开,方便纳税人查询缴税信息”和《广东省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方案》关于“推进电子证照应用”的工作要求,我们起草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开具电子税收票证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电子税收票证(以下简称电子税票)的定义、依据、设计。一是电子税票是指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基金、费(含社保费)、滞纳金和罚没款(以下统称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电子凭证。二是电子税票依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规定执行;其适用范围、式样、开具内容与纸质税票基本一致,电子税票票面上使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或所辖市地方税务局电子出票专用章。三是电子税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技术。

 

(二)电子税票的开具对象。一是通过自行申报向广东省范围内(不含深圳)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基金、费(含社保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的纳税人(缴款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二是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通过代征人缴纳税款(包括个人所得税、车船税等税种)并进行明细申报的纳税人。

 

(三)电子税票开具种类暂包括《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税收票证。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是根据纳税人税款缴库退库信息开具的记载缴款明细内容的证明。

 

《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是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按照规则进行汇总出具的证明。开具内容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1.用于一般税费时,开具内容包括税种、税款所属期、实缴(退)金额等;

 

2.用于社保费时,开具内容包括险种、费款所属期、实缴(退)金额等;

 

3.用于特定期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时,开具内容为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包括缴纳地、税种、所得项目、税款所属期、入(退)库日期、实缴(退)金额等。同时,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停止开具。

 

(四)纳税人可以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广东地税微信公众号、广东地税自助办税终端等系统查询、打印和下载电子税票。

 

(五)电子税票查验方式。一是通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广东地税微信公众号、广东地税自助办税终端相应功能界面输入电子税票的票号、填发日期、合计金额等关键信息进行查验;二是通过微信扫码功能扫描电子税票二维码进行查验。

 

(六)电子税票的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电子税票可以由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共享平台等渠道获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依规使用。

 

(七)电子税票的效力。一是电子税票与纸质税票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纳税人的办事依据。现行的纸质税票中,《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可作为纳税人记账核算凭证,《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不作为纳税人记账核算凭证及退税依据凭证,电子税票在使用上与对应的纸质税票一致。二是电子税票以及打印的版式文件可以作为纳税人及电子税票使用部门的归档资料。

 

(八)关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地税部门为纳税人开具特定期间个人所得税完税情况证明的,由原来开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改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电子税票。

 

《公告》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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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6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府办[2017]2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30日



广州市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7]7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积极支持租赁住房方式,加快构建租购并举的住房体系;鼓励发展现代住房租赁产业,催生新的经济增长极;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夯实经济社会长久向好发展的住房基础。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形成政府、企业和个人互相补充、协同发展的租赁住房供应体系,促进大、中、小住房租赁企业蓬勃发展;多层面支持住房租赁消费需求,实现租者幸福居住;建设市场规则透明、诚信体系完善、政府监管到位的住房租赁市场环境,充分激发市场活力。


三、具体措施


(一)保障租赁双方权益,支持租赁居住方式。


1.赋予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子女享有就近入学等公共服务权益,保障租购同权。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才绿卡持有人子女等政策性照顾借读生、符合市及所在区积分入学安排学位条件的来穗人员随迁子女,其监护人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以监护人租赁房屋所在地作为唯一居住地且房屋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的,由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政府补贴的民办学校学位)就读,具体细则由各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教育局牵头)


2.加大住房公积金对租赁住房的支持力度。职工提供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和发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月提取最高限额由原来的不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倍的30%,提高至不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倍的40%。具体实施细则由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牵头)


3.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租赁居住权利。在公共租赁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优先租赁给符合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的中低收入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


4.落实税收优惠。对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房租赁企业、机构和个人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落实营改增关于住房租赁的有关政策,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由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个人出租住房月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2017年底之前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住房租赁经纪代理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对一般纳税人出租在实施营改增试点前取得的不动产,允许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落实国家关于对个人出租住房和承租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市国税局、地税局牵头)


5.保障承租人健康安全居住。加强租赁住房家具、家装环保监督、燃气消防安全监督,确保租赁住房室内环保、安全,满足居住标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公安消防局、质监局牵头)


6.保护承租人的稳定居住权。通过对租期和租金依法进行规范,控制承租人租房成本,保障承租人长期、稳定的居住权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


7.逐步加大货币化住房保障政策的实施力度。完善租赁补贴制度,实行实物保障与租赁补贴并举。对符合条件的群体给予租赁补贴,形成公租房与市场租赁住房互为补充的住房保障体系。(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


(二)增加租赁住房供应,满足新增住房需求。


8.增加租赁住房用地有效供应。将租赁住房用地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溢价率超过一定比例后,由竞价转为竞自持租赁住房面积。(市国土规划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配合)


9.允许将商业用房等按规定改造成租赁住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后的住房,其土地使用年限不变,调整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公安消防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改建后的实际使用性质进行审批验收。改建后的租赁住房,不得销售。(市国土规划委、公安局、发展改革委牵头,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城管委、环保局,广州供电局,市自来水公司,广州燃气集团公司配合)


10.允许出租人按照国家和地方的住宅设计规范改造住房后出租。改造中,不得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和防火分隔设施,必须确保消防设施、防水功能、排污功能完好有效;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影响房屋安全;不得加建卫生间、厨房。租赁住房应当以原设计的“卧室”“起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按床位出租。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局,各区政府配合)


(三)壮大现代租赁产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极。


11.扶持住房租赁企业,打造广州现代租赁产业总部经济。鼓励供应主体多元化,抢占发展广州现代租赁产业总部经济的先机。提升住房租赁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住房租赁企业按生活性服务业执行相关政策。执行公租房租金标准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配合)


12.发展“城中村”现代租赁服务业。鼓励村集体、经济联社租赁经营“城中村”住房,将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条件的住房统一出租,规范管理。鼓励并扶持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老旧社区、“城中村”和厂区租赁住房微改造,实施专业化运行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市财政局、城市更新局、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局、公安消防局,各区政府配合)


13.发展既有建筑现代服务业。支持传统物业服务企业向既有建筑现代服务业转型,拓宽服务领域,鼓励开展“管家式”服务,为业主提供房屋租赁中介、代管理、代维修等服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


14.成立广州住房租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暂定名)。负责统筹全市政策性住房(含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人才安居住房、直管公房等)的投资、融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将政策性住房纳入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供应和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资委配合)


15.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推广线上线下租赁服务一体化,实现现代租赁产业链条信息的全方面交互,保障住房租赁市场供需信息透明、交易规则透明、各方信用透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局配合)


16.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指导租赁企业成立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协会,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房屋租赁日常管理。通过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房地产租赁协会制定、完善房屋租赁中介行业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强化行业自律,督促指导中介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时采集、上报租赁房屋、租住人员等信息。(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局配合)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提高认识。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是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现代租赁产业这一新的经济增长极的发展潜力,加快建设租购并举的住房体系,促进我市经济长久向好发展。


(二)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市住房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副市长担任联席会议负责人,市教育局、国土规划委、住房城乡建设委、地税局、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局,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工作统筹协调、督促落实和信息沟通等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可根据工作需求临时召集或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参加。


(三)加强统筹协调。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住房租赁市场管理和相关协调工作,要牵头继续深化研究“保障租赁双方权益,支持租赁居住方式”的各项有力措施。各牵头单位承担主体责任,要按照任务分工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会同配合单位形成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原则上各相关政策措施要于2017年8月底公布实施,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7年7月10日印发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加快培育和发展我省住房租赁市场,构建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实现城镇居民住有所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以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为主要方向,健全以市场配置为主、政府提供基本保障的住房租赁体系。支持住房租赁消费,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到2018年,基本形成供应主体多元、经营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市场体系;基本形成保基本、促公平、可持续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基本形成市场规则明晰、政府监管有力、权益保障充分的住房租赁法规制度体系,推动实现城镇居民住有所居的目标。


二、培育市场供应主体


(三)发展住房租赁企业。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调动企业积极性,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提高住房租赁企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形成大、中、小住房租赁企业协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不断增长的住房租赁需求。充分发挥省属国有企业综合优势,搭建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的住房租赁平台,收购或长期租赁库存商品房,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出租给有需求人群。加强省属住房租赁平台与各地级以上市的对接合作,探索引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市场经营主体,开展混合所有制经营,激活和带动我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落实国家有关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的支持政策,促进各类中、小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协同发展。(责任单位:省国资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工商局、地税局,省国税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均为责任单位,以下省略)


(四)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拓展业务范围,利用已建成住房或新建住房开展租赁业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库存商品住房;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住房租赁企业合作,发展租赁地产。(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工商局)


(五)规范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提供规范的居间服务。建立完善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管理,设置商品房、存量房、住房租赁网签端口权限,规范住房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促进中介机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加强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努力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引导成立房地产中介、房地产租赁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自律工作。(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六)支持和规范个人出租住房。落实鼓励个人出租住房的优惠政策,促进个人依法出租自有住房。规范个人出租住房行为,支持个人委托住房租赁企业和中介机构出租住房。(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地税局,省国税局)


(七)规范城中村住房租赁。加强城中村房屋租赁信息登记管理,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在2018年底前建立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统一纳入平台监管。鼓励村集体成立专业化房屋租赁企业,将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条件的住房统一出租、规范管理,享受住房租赁企业相关政策优惠,并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村服务。对城市建成区现有违法建设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加强城中村违法建设治理,将城中村历史遗留违法建设问题纳入法制化、规范化治理轨道,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公安厅)


三、鼓励住房租赁消费


(八)完善住房租赁支持政策。加快推进购租并举住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将符合条件的省属住房租赁平台的租赁住房项目纳入广东省专项建设基金支持范围,并积极争取将省属住房租赁平台的租赁住房项目打包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的专项建设基金支持范围。各地级以上市要制订支持住房租赁消费的优惠政策措施,引导城镇居民通过租房解决居住问题。落实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政策,明确提取工作流程和办理时限,简化办理手续。非本地户籍承租人可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按照有关政策享受义务教育、医疗等基本公共服务。(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卫生计生委、工商局、国资委)


(九)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修改合同,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不得随意克扣押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维修义务,保证住房安全、室内设施正常使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业主和其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四、完善公共租赁住房


(十)推进公租房货币化。转变公租房保障方式,实行实物保障与租赁补贴并举。支持公租房保障对象通过市场租房,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租赁补贴。鼓励商品住房库存规模较大、去库存周期较长的城市,逐步将住房保障方式由实物保障为主转变为租赁补贴为主。完善租赁补贴制度,结合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实际情况,按照分档补贴的原则合理确定租赁补贴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订。(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十一)提高公租房运营保障能力。鼓励各地政府采取购买服务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将现有政府投资和管理的公租房交由专业化、社会化企业运营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和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当地城镇居民公租房准入条件的,应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五、支持租赁住房建设


(十二)鼓励新建租赁住房。各地级以上市要将新建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在年度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予以安排,引导土地、资金等资源合理配置,有序开展租赁住房建设。人口净流入大的城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增加公租房供应。


(十三)允许改建房屋用于租赁。允许将在建、建成、库存的商业用房等按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土地使用年限和容积率不变,土地用途调整为居住用地,调整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完善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消防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商业用房改建后的实际使用性质进行审批。允许将现有住房按照国家和地方的住宅设计规范改造后出租,改造中不得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和防火分隔设施,必须确保消防设施、防水功能、排污功能完好有效。(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省公安消防总队,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深圳供电局)


六、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十四)落实税收优惠。对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房租赁企业、机构和个人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落实营改增关于住房租赁的有关政策,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由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个人出租住房月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2017年底之前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住房租赁经纪代理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对一般纳税人出租在实施营改增试点前取得的不动产,允许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承租住房的租金支出,结合个人所得税改革,统筹研究有关费用扣除问题。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新建住房开展租赁业务结束后出售住房的,按照新建商品房办理销售、不动产登记手续,按有关税法规定缴纳相关交易税费。(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


(十五)提供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对住房租赁企业提供金融支持。积极争取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信贷支持,促进省属住房租赁平台可持续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住房租赁企业发行债券、不动产证券化产品。稳步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监局、广东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税局)


(十六)完善供地方式。鼓励各地政府盘活城区“三旧”和城市更新用地等存量土地,采用多种方式增加租赁住房用地有效供应。新建租赁住房项目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出让方案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持有出租的年限。(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


七、加强住房租赁监管


(十七)健全法规制度。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国家做好住房租赁有关法律法规修订工作,规范市场行为,稳定租赁关系。制定推行全省统一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推动尚未建立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地级以上市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建立备案制度。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求,逐步实现住房租赁合同网上签约。(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工商局)


(十八)落实主体责任。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市场管理负总责,要建立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等多部门联合监管体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快建设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各地要督促指导街道、乡镇组织推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切实做好住房租赁基本信息登记工作。


(十九)加强行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租赁市场管理和相关协调工作,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监管,建立省级住房租赁数据信息平台,督促指导房屋中介机构将租赁房屋、租赁人员等信息及时、完整地采集录入系统并上传共享;完善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全面建立相关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公安部门要加强出租住房治安管理和住房租赁当事人居住登记,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管理单位排查安全隐患。工商部门通过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与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享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利用出租住房从事违法经营活动。(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工商局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做好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环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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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30
文号:穗府办[2017]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17第9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等3户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的规定,现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等3户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7年7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预征率分别调整为0.5%、0.1%、0.1%。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15年第15号)自2017年6月30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 

  2017年6月30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解读《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等3户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针对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以来,广东省电信企业的整体税负下降的情况,为提高预征税款的准确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决定对电信企业分支机构的预征率进行调整。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自2017年7月1日起,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预征率分别调整为0.5%、0.1%、0.1%.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15年第15号)自2017年6月30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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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30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17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税种综合申报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0月1日起第四条条款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10]105号)等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等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分类及预征率


  (一)住宅类


  普通住宅2%,别墅4%,其他非普通住宅3%。


  (二)生产经营类


  写字楼(办公用房)3%,商业营业用房4%。


  (三)车位4%。


  (四)对符合广州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含解困房)”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其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按规定进行清算。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分类界定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法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四、[条款废止]符合土地增值税预征规定的纳税人应按月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期为次月15日前。未按规定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自本公告执行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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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6
文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10]105号)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分类及预征率


   (一)住宅类


   普通住宅2%,别墅4%,其他非普通住宅3%。


   (二)生产经营类


   写字楼(办公用房)3%,商业营业用房4%。


   (三)车位4%。


   (四)对符合广州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含解困房)”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其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按规定进行清算。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分类界定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符合土地增值税预征规定的纳税人应按月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期为次月15日前。


   四、此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执行时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税款所属时期)。《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自本文执行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8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解读


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控作用,根据2010年4月《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明确规定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同时规定了各地的最低预征率及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为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从2010年开始,以年度为周期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公告,明确广州市销售普通住宅和写字楼(办公用房)、非普通住宅、别墅、商业营业用房和车位等类型房产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本公告是对上述规定的延续。


二、按不同房地产类型分类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依据是什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税;以及第三条规定,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因此,结合我市房管部门将商品房划分为住宅、写字楼、商业经营用房、车位、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宅的情况,我局根据不同住宅类增值水平将住宅进一步划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别墅、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宅,其他非住宅类划分为写字楼、商业经营用房、车位。


三、本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何变化?


本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无变化。


四、对于保障性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依据是什么?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要求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等政策,确保完成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为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的精神,积极支持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其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按规定进行清算。


五、房地产类型分类和政策有效期


房地产类型的分类界定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文件有效期仍为一年,即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如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调整,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政策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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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粤地税函[2017]57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深汕合作区地方税务局,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大企业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明确规定了简化受理文书、提供代办转报服务、简化申请材料、实现咨询服务可预约、完善文书送达方式等内容。为更好贯彻落实21号公告,结合我省实际,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有关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


  目前,我省地税机关实施的5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均为限时办结事项,在税务总局未提出明确意见前,省局暂不考虑将上述行政许可事项纳入即办范围。


  二、有关代办转报服务


  (一) 代办转报事项范围。根据21号公告,我省地税机关实施的“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和“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可实行代办转报。


  (二)代办转报事项在金税三期的流转。代办转报事项,在金税三期系统实现全流程递转,痕迹可查。纳税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如需代办转报的,由行政许可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在金税三期系统发起,按管理层级逐级向上流转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终审意见后,可将加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章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文书交由主管税务机关代为发放。如纳税人申请,也可通过邮寄送达。


  (三)代办转报期限。代办转报申请及相关资料,从主管税务机关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传递,从接受申请材料出具接收清单之日起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有关简化申请材料


  (一)通过办税服务场所现场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场查验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不再收取复印件。


  (二)通过网上办事系统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经税务机关通过实名办税信息确认办税人员身份的,无需上传身份证件电子件或扫描件。


  四、有关咨询服务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门户网站、电子邮箱、电话或移动办税平台等咨询服务预约渠道受理预约事项后,应指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向申请人提供详尽的咨询服务。


  五、有关网上办理


  网上办事系统可受理纳税人(CA数字证书用户)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并可以电子回执方式予以确认。同时提供出具税务行政许可电子文书服务,申请人(CA数字证书用户)可自行下载打印。


  六、有关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使用


  因21号公告所附个别许可文书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有所不同,在金税三期系统按21号公告更新相关文书样式前,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相关事项时,可先在系统外按照21号公告规定使用规范文书。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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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3
文号:粤地税函[2017]5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4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通出口退[免]税在线申报平台的通告

为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工作,切实提高办税效率,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从2017年8月2日起开通出口退(免)税在线申报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广东省(不含深圳)已向国税机关备案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可通过在线申报平台进行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


  二、出口企业需使用税控数字签名证书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业务的申报。


  三、出口企业通过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http://www.etax-gd.gov.cn/),依次进入“申报缴税”—“出口退(免)税申报”—“在线申报”进入在线申报模块办理申报事项。


  四、出口退(免)税在线申报业务操作方法可通过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站(http://www.etax-gd.gov.cn/),依次进入“申报缴税”—“出口退(免)税申报”—“退税服务”—“下载专区”—“在线申报操作手册”模块下载操作手册。


  五、使用过程中如有操作方面问题,可拨打0411-39402777联系解决;对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可向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反馈。


  特此通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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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2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地税发[2017]68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三旧”改造税收指引》的通知

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升“三旧”改造水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粤府[2016]96号)中省税务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三旧”改造相关税收指引的要求,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将我省“三旧”改造分为三类共九种改造模式。第一大类政府主导模式分为:政府收储、政府统租、综合整治(政府出资)三种模式;第二大类政府和市场方合作模式分为:以毛地出让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实施改造、土地整理两种模式;第三大类市场方主导模式分为:农村集体自改、村企合作、原土地使用权人自改、企业收购改造四种模式。


本指引基于每种模式的典型案例,梳理“三旧”改造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相关税务处理事项,用于指导“三旧”改造项目的涉税管理。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一大类:政府主导模式


1 政府收储模式


1.1 情况描述


政府收储模式是指政府征收(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下同)、收购储备土地并完成拆迁平整后出让,由受让人开发建设的情形,属于比较传统的改造模式。


1.2典型案例(政府征收方式)


A市某旧厂房拆除重建改造项目,原厂房用地由政府收回后以公开出让方式引入投资者进行改造。具体为:


一、政府依照城市发展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原厂房用地,并向原厂房权属人(被征收方)支付补偿(货币、土地置换、房产置换等多种补偿方式,包括政府公开出让该宗用地后使用出让收益对原权属人支付的补偿)。


二、经政府委托的施工企业对该土地进行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整理工作后,政府通过公开方式出让土地。


三、某商业地产公司(受让方)竞得土地后,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并将该项目打造成为大型城市商业综合体。


1.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1.3.1 征收方式收储


1.3.1.1 被征收方(原权属人)


被征收方的厂房用地被政府收回,并取得货币或实物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收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一)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处理。


(二)不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取得的补偿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发生的损失、费用按规定税前扣除。


五、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1.3.1.2 征地拆迁方(政府)


政府(含具体征收实施单位)直接征收房地产,并向被征收方支付货币或实物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政府(含具体征收实施单位)直接征收房地产,并向被征收方赔偿房产,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政府以房产补偿被征收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拆迁方如为政府职能部门,不涉及企业所得税。政府部门以外其他机构因拆迁行为取得收入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支付的补偿在税前扣除。


1.3.1.3 受让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契税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


受让方取得改造地块开发权所发生的支出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1.3.1.4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施工企业提供劳务所得,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规定,工程作业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相应企业代扣代缴并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1.3.2 收购方式收储


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的,对原权属人按转让房地产征收流转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对土地收储机构应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等税费,如能提供政府依法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及补偿协议的,按1.3.1 征收方式收储处理。


2 政府统租模式


2.1 情况描述


政府统租是指政府下属企业连片租赁农村集体的旧厂房用地并实施改造的情形。


2.2典型案例


B市电子城项目由政府主导,政府下属企业(承租方)连片租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出租方)的旧厂房、钢材堆放场等土地。具体为:


该企业(承租方)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出租方)的名义办理项目立项、规划、报建等建设手续,在承租土地上出资增设建筑物。租赁期内,承租方利用建筑物独立经营、获取收益;出租方仅收取土地租金,不参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分取经营收益。土地租赁终止或期满,承租方向出租方返还租赁土地时,将增设建筑物一并无偿移交。


2.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2.3.1 土地出租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出租方出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取得土地租金。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出租方)将土地出租给承租方(本案例中为政府下属企业),应按“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出租方出租土地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3.2 承租方


承租方在承租土地上出资增设建筑物,并将建成的房屋用于出租。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承租方将建成的房屋用于出租,应按“不动产经营租赁”征收增值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即承租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承租方出租建成的房屋取得租金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在税前扣除。


(二)由于承租方建造建筑物的支出,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且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同时增设建筑物并非承租方持有的固定资产,因此相关建造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土地租赁期间均匀摊销,当期摊销费用允许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3 综合整治(政府出资)模式


3.1 情况描述


综合整治是政府投资主导整治改造,不涉及拆除现状建筑及不动产权属变动,整治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完善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小区道路、园林绿化等。


3.2 典型案例


C市某古村历史文化景区环境综合整治改造项目由政府投资主导综合整治,保留现有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完善配套设施和古建筑修缮,整治工程内容主要包括:雨污分流、三线下地、道路铺装、绿化景观、立面整饰以及古建筑修缮等。


3.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3.3.1 不动产原权属人


综合整治区域范围内不动产权属不变,由政府拨款给原权属人进行改造。


企业所得税:


政府将整改资金拨付给整治区域内不动产原权属人,原权属人应计入收入,如果同时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三个条件,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收入总额中剔除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相应的用于改造支出以及形成资产所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3.2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修缮等劳务。参照1.3.1.4处理。


第二大类:政府和市场方合作模式


4 以毛地出让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实施改造模式


4.1 情况描述


以毛地出让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实施改造模式(下简称“毛地出让”模式)以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即政府为征地拆迁方)为前提,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政府将拟改造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并在拆迁阶段通过招标方式引入另一家企业单位承担具体拆迁工作,该企业单位需要垫付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货币补偿部分,房屋补偿由政府直接补偿被征收方。在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地价款后,政府再向承担具体拆迁工作的企业单位支付拆迁费用与合理利润。


第二种类型是政府将拆迁及拟改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具体拆迁工作,垫付征地拆迁补偿款(含货币与房屋补偿),所支付拆迁费用与合理利润抵减其应向政府缴交的地价款。


4.2 典型案例(第一种类型)


D市某片区改造项目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整体更新”的原则,采用“毛地出让”模式中的第一种类型改造。具体为:


一、政府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甲集团公司(受让方)竞得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


二、在拆迁阶段,政府通过招标确定乙企业承担具体拆迁工作,由其垫资支付给被征收方的拆迁货币补偿与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费用,由政府成立的旧城改造指挥部以房屋直接补偿被征收方。


三、拆迁工作完成后,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出乙企业的征地拆迁成本(拆迁费用加上合理利润)。


四、政府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甲集团公司(受让方)使用。


4.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4.3.1第一种类型


4.3.1.1 被征收方


被征收方的房地产被政府征收,并取得货币或实物补偿。参照1.3.1.1处理。


4.3.1.2 征地拆迁方(政府)


政府(含具体征收实施单位)直接征收房地产,并向被征收方支付实物补偿。参照1.3.1.2处理。


4.3.1.3 受让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参照1.3.1.3处理。


4.3.1.4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承担具体拆迁中的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参照1.3.1.4处理。


4.3.2第二种类型


与第一种类型的主要差异在于,在征地拆迁工作中,货币或实物补偿均由受让方支付给被征收方;受让方与工程施工方为同一企业。


4.3.2.1被征收方


被征收方的房地产被政府征收,并取得货币或实物补偿。参照1.3.1.1处理。


4.3.2.2 受让方、工程施工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被征收方支付货币或实物补偿,并承担具体拆迁中的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土地增值税


国有土地出让的受让方负责拆迁安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的规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货币安置拆迁的,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二、契税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契税参照1.3.1.3处理。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参照1.3.1.3处理。


四、企业所得税


(一)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以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支出,计入开发产品成本,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用于房地产开发以外情形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支出作为无形资产摊销,发生的各类拆迁补偿支出在税前扣除。


(三)受让方(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事项参照1.3.1.4处理。


5 土地整理模式


5.1 情况描述


土地整理模式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招标方式引入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完成地上房屋拆迁和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后,交由政府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出让分成或返还物业,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按土地整理协议取得相应收益。


5.2 典型案例


E市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平台确定其准备改造的地块(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并与之签订土地整理协议。具体为: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用地者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该项工作由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具体实施,以现金支付方式垫资土地前期整理费用,包括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其地上建筑物补偿的拆迁补偿费用、搬迁费用以及聘请工程施工方完成场地围蔽、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等费用,其中拆迁补偿不涉及房屋补偿。


二、完成地上房屋拆迁和土地平整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当地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当地国土部门组织报批材料按程序上报省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转为国有后,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土地受让方甲房地产企业向政府支付地价款。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政府取得出让收益分成作为补偿,并使用该补偿款以成本价(由土地成本与建安成本组成)向土地受让方购买房屋,实现实物补偿。


五、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按土地整理协议取得相应收益(包括拆迁费用与合理利润)。


5.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5.3.1集体土地使用方


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向集体土地使用方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以及地上建筑物补偿与搬迁费用(货币补偿)。


企业所得税:


(一)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处理。


(二)不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取得的补偿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发生的损失、费用按规定税前扣除。


5.3.2 土地整理实施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整理实施方,由其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取得土地出让收益分成,并以成本价(由土地成本与建安成本组成)向土地受让方购买房屋,以此作为房屋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二、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成本价向土地受让方购买房屋,重新承受房屋权属,契税计税价格为取得该房屋权属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5.3.3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


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垫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与地上建筑物补偿等拆迁补偿费,以及聘请工程施工方完成场地围蔽、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等费用,并取得相应收益。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应按“建筑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垫资土地前期整理费用以及其作为建设方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等支出,应视为企业取得的债权性投资资产(会计科目一般为“其他应收款”或者“其他流动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土地公开出让后,企业按协议约定分得的收入应确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前期垫付资金允许税前扣除。


5.3.4土地受让方


土地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以成本价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房屋,以此作为对后者的房屋补偿。税务处理事项按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土地和销售商品房处理。


第三大类:市场方主导模式


6 农村集体自改模式


6.1 情况描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其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由其所属的全资公司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改造。


6.2 典型案例


F市甲经济联合社所有的旧厂房用地,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甲经济联合社,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向国土部门申请将该宗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当地国土部门组织报批材料按程序上报省政府批准。经批准转为国有后,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协议出让给甲经济联合社全资成立的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6.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6.3.1 受让方


受让方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


受让方通过协议方式取得改造地块开发权所发生的支出可以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7 村企合作模式


7.1 情况描述


村企合作模式是指政府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企业合作实施改造的情形。


7.2 典型案例


G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申请转为国有土地,分为融资地块与复建地块,并与开发企业合作实施改造,具体情形如下:


一、G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同意项目实施方案后,按程序提交有权机关审批。项目实施方案经批复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选择开发企业参与改造。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组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后,向当地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当地国土部门组织报批材料按程序上报省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转为国有后,复建地块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给G村集体经济组织,融资地块由政府协议出让给开发企业。


四、开发企业按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对融资地块实施改造,并承担复建地块物业建造及河涌整治、打通消防通道等工程成本。


7.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7.3.1 被征收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土地、房屋被征收,取得复建地块物业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政府征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而取得的房屋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


被拆迁人按照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7.3.2 受让方


受让方取得融资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以建造复建地块房产为代价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


一、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


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以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支出,计入开发产品成本,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7.3.3 工程施工方


参照1.3.1.4处理。


8原土地使用权人自改模式


8.1 情况描述


原土地使用权人自改模式是指拥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自行实施改造。


8.2 典型案例


H市某集团(不动产权属人)的创意产业园项目,由其自行出资,按照原址升级、功能置换的模式实施改造。由某集团通过向政府补缴地价,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行进行改造开发。


8.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8.3.1不动产权属人


不动产权属人通过向政府补缴地价,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行进行改造开发。


一、房产税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的规定,自行改造企业补缴的地价款应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二)根据《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87)粤税三字第6号)的规定,自行改造企业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在下一个纳税期按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原值计税。


二、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企业自行出资在原址升级、功能改造发生的支出和补缴的地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符合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条件且原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的,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如果原固定资产尚未足额提取折旧,应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改造后企业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8.3.2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参照1.3.1.4处理。


9 企业收购改造模式


9.1 情况描述


企业收购改造模式是指由社会投资主体收购改造地块周边相邻的地块,由地方国土部门进行归宗后再集中改造。


9.2 典型案例


I市创意园项目,社会投资主体(收购方)收购多家濒临倒闭,效益低下的企业(被收购方)旧厂房,并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移手续。其利用原有的厂房、办公室进行连片改造,打造餐饮、娱乐、住宿、写字楼等新兴产业园区,并对外出租。


9.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9.3.1 被收购方


被收购方转让其拥有的房产、土地,并取得收入。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被收购方转让其拥有的房产并取得收入,应按“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被收购方转让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被收购方转让旧厂房取得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被收购方转让旧厂房取得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在税前扣除。


9.3.2收购方


收购方以转让方式有偿取得房屋、土地,进行连片改造后对外出租。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收购方进行连片改造后对外出租不动产,应按“不动产经营租赁”缴纳增值税。


二、房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收购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自用的,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用于出租的,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收购方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等有关规定,收购方受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五、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改造主体取得租金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在税前扣除。


(二)收购方对收购的旧厂房进行改造,实际发生的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方式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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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7
文号:粤地税发[2017]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府[2016]9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升“三旧”改造水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以来,按照部省开展节约集约用地示范省建设的部署,为盘活低效存量土地资源,缓解用地供给不足问题,我省出台了《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有效开展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以下简称“三旧”)改造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提升“三旧”改造水平,更好地发挥国土资源的基础性保障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管控引导,积极推进连片成片改造


  (一)将“三旧”改造纳入全省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进一步调整完善“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认真开展“三旧”改造专项规划修编工作。注重各类规划的对应衔接,充分预留产业发展用地、生态建设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促进城市功能完善和产业转型升级。 


  (二)合理确定“三旧”改造片区范围,整合分散的土地资源,推进成片连片改造。进一步发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引领作用,按照“三旧”改造需要编制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于成片连片改造项目,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相关上位规划的指引下,编制“三旧”改造项目单元规划,明确改造目标、模式、功能定位、用地规模等内容;涉及历史街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要制订相应保护管理措施。各地可根据需要明确单元规划的有效期限及其他约束性措施。 


  (三)及时完善规划管理,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工作,统筹安排存量和新增用地。对于连片改造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零星土地,在不突破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不减少耕地保有量且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前提下,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可结合存量土地开发利用特点,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程序和控制标准,并对提供公益性设施或城市公共空间、保障性住房、历史文物保护的“三旧”改造项目实行容积率奖励或异地补偿。 


  二、完善利益共享机制,充分调动土地权利人和市场主体参与改造的积极性


  (四)凡实施改造的“三旧”用地,必须是已完成地籍调查和确权登记的地块,做到土地权属清晰,权属界线准确,地类用途明确。对于独立分散、未纳入成片改造范围的“三旧”用地,原土地权利人可以优先申请自行改造或者合作改造,当地政府应当提供便利,不得设立不合理限制条件。对于纳入成片改造范围的“三旧”用地,原土地权利人可以优先收购归宗后实施改造;原土地权利人无法实行收购归宗的,当地政府可以统一收购储备和组织改造,并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交易方式确定项目改造主体。对于城市重点地区内的改造项目,各地要突出政府主导作用,充分尊重原土地权利人的意愿,稳妥有序推进成片开发。 


  (五)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现有工业用地改造后不改变原用途只提高容积率的除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无合法手续且已实际建设使用的“三旧”用地,对符合补办用地手续的,完善土地征收手续后,按照原用途补办出让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按照前述规定办理。前述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办理“三旧”用地出让手续的,均须经地价评估、集体决策和公示程序后,按照市场价缴交或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抄送当地审计部门。 


  (六)旧厂房、旧城镇改造涉及将工业用地等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下称“工改商”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当地政府依法收回的,必须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所得出让收益可按规定用于补偿原土地权利人。由原土地权利人自行改造的,除应当按规定补缴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外,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将不低于该项目用地总面积15%的土地无偿移交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项目建设。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自行实施改造或合作改造;也可依法开展旧村土地整理,以入股、联营等合法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当地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可因地制宜采取货币补偿与实物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失地农民,充分保障农民利益。各地应当建立健全“三旧”改造利益共享机制,制定出台相关具体政策文件,统筹兼顾政府、集体、土地权利人和市场主体等各方利益。 


  (七)编制或修编“三旧”改造专项规划、“三旧”改造项目单元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工改商”项目申请纳入年度实施计划时,“三旧”改造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当地城乡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依据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改造意愿、改造条件等进行充分论证和严格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合作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合作主体,涉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资产处置的,必须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旧村庄改造应当通过公平协商、公开听证或者投票表决等民主决策方式,决定改造方式、拆迁补偿标准等重大事项,充分征询并依法取得多数土地权利人的同意意见;涉及合作改造的,应当通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平台公开选择合作主体。涉及完善征收手续且用地行为发生时依法要求听证的,由“三旧”改造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按规定执行有关公告事项。各地“三旧”改造主管部门要严格规范“三旧”改造实施程序,提高工作透明度,积极履行监管职能,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须立即停办相关手续,并督促落实整改。 


  三、改进报批方式,加快完善历史用地手续


  (八)“三旧”用地改造方案涉及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改造方案由省政府审批,或由省政府授权地级以上市政府审批,省政府定期组织抽查。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土地,需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依法报请省政府审批。 


  (九)各地要按照先易后难、分类实施的原则,灵活运用综合整治、改变功能、拆除重建、历史文化保护、生态修复等多种模式,加快推进完善历史用地手续工作,确保实现年度改造任务和至2020年的预期改造目标。 


  (十)对于具备“三旧”改造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但尚未纳入标图建库范围的建设用地(含棚户区改造用地),需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可在报请省政府审批用地时,同步办理“三旧”改造入库审核手续。 


  四、完善配套政策,形成“三旧”改造政策合力


  (十一)鼓励市、县级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收入用于统筹平衡“三旧”改造项目之间的利益,重点支持“三旧”改造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历史文物保护、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 


  (十二)“三旧”改造项目有关税收可按规定申请减免。省税务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三旧”改造相关税收指引。 


  (十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三旧”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鼓励按收费标准最低限收取设计、监理、安装、测绘、施工图审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等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四)鼓励承担“三旧”改造项目的企业、各类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根据“三旧”改造项目特点和需求,创新企业集合债券等金融产品和服务,为项目改造主体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支持。各地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旧”改造项目信息。 


  (十五)各地实施“三旧”改造要优先选择工矿企业棚户区和城市危旧房进行改造,执行“三旧”改造优惠政策。“三旧”用地也可按规定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 


  (十六)因“三旧”改造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所在地政府依法及时处理;因征地补偿安置、国有土地上面的房屋征收、建筑施工等发生纠纷的,要引导当事人通过以调解为基础的多元处理方式妥善解决。鼓励社会组织设立第三方调解服务机构,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参与土地纠纷调解的优势。有关土地权利人就旧村庄是否实施改造、搬迁补偿安置等重大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村集体提交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十七)各地应当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主要用于保障基础设施项目、民生工程、现代产业项目建设,经营性用地原则上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三旧”改造年度任务同步下达。完成“三旧”改造年度任务的,按照不少于完成改造面积的20%奖励用地计划指标,由市、县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未完成年度改造任务的,适当扣减其用地计划指标。对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工改商”项目应当在改造方案批准后两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将相应扣减所在地市新增用地计划指标。 


  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三旧”改造工作监管机制


  (十八)各地要将“三旧”改造作为一项长期的重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完善具体实施办法和目标任务,强化工作责任,确保“三旧”改造工作顺利推进。要将“三旧”改造项目涉及的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全部纳入“绿色通道”,优化审批流程,简化报批材料,推行网上办理,对符合审批条件、手续齐全的项目,即收即办、限时办结。加快实行“一门式、一网式”审批模式。 


  (十九)加强“三旧”改造事中事后监管。各地要依托省“三旧”改造地块监管平台,加快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制订用地批后监管细则,对“三旧”改造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市、县级“三旧”改造主管部门要与“三旧”改造主体签订监管协议,明确具体监管措施以及改造主体的责任义务,并加强巡查监管,确保协议落实到位。对规模较大的改造项目,可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分期规划,结合改造资金筹措情况,实行分期供地;改造过程中需调整改造方案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十)建立健全“三旧”改造项目退出机制,对未按照改造方案和供地文书确定的开竣工时间、土地用途、开发强度等实施改造的,取消“三旧”改造相关优惠政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等规定实施处罚;对拆除重建或者新建部分构成闲置土地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处理;对以“三旧”改造为名骗取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一经查实,严肃依法处理。 


  (二十一)加强“三旧”改造工作信息公开,加大公众监督力度。对“三旧”改造涉及的政府收购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出让收入对原土地权利人进行补偿、协议出让补缴地价等重大事项,须经市、县级政府集体决策,并将决策结果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三旧”改造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交易,交易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二十二)省政府结合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履行情况考核工作,对各地“三旧”改造情况实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常态化工作机制建设、专项政策资金配套、年度改造任务完成情况、改造项目实施监管等工作。考核结果将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及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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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4
文号:粤府[2016]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国税发[2017]123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

各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7]8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


  税务网站是政府网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桥梁,在推行政务公开、开展税收宣传、服务纳税人、与公众互动交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相关单位特别是开设了子网页的单位要深入学习领会《通知》精神,组织学习培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相关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分工。各单位办公室是本级网站的主办单位,负责网站建设规划、组织保障、信息内容和安全管理等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网站纳税服务频道和栏目建设与管理;信息技术部门负责网站平台技术规划、运维和安全防护;各业务部门负责提供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服务,做好有关业务系统与网站的对接和前端整合。


  (二)进一步规范信息发布。各单位要建立完善网站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发布重要会议、重要活动和重大政策信息。建立保密审查机制,严禁涉密信息上网。特别地,健全网站信息更新保障机制,对信息和数据科学分类、及时更新,对无力持续更新或维护的栏目要进行优化调整。


  (三)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强化技术防护,采取必要措施对攻击、侵入和破坏网站的行为以及影响网站正常运行的意外事故进行防范。实时监测网站软硬件环境,留存网站运行日志不少于6个月。建立应急响应机制,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三、加强机制保障


  (一)不断健全监管机制。市局每季度对子网页开展巡查抽检,对问题严重的将进行通报。定期组织对网站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进行检查。市局汇总编制网站监管年度报表,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


  (二)不断完善运维机制。落实专人负责制度,指定专门人员对网站信息内容和安全运行负总责,明确具体运维任务。统筹考虑并科学核定内容保障和运行维护经费需要,把网站经费足额纳入预算。市局汇总编制网站年度工作报表,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


  (三)深入拓展协同机制。加强税务网站与宣传部门、主要媒体的沟通协调,提高税务信息的传播力影响力。需上级税务机关网站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重要信息,应及时报送并协商发布,共同打造整体联动、同步发声的网站体系。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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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0
文号:深国税发[2017]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财监[2017]13号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开展2017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17年度会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17]6号)要求,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决定以重点检查和联合检查的方式对深圳市范围内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检查范围


  本次检查范围为会计师事务所近两年的执业质量、业务质量控制体系,以及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必要时可延伸到以前年度和部分审计客户。


  二、检查名单


  (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重点检查(通过随机抽取和结合会计事务所自查、投诉等实际情况确定的检查对象):


  深圳华创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远东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众鼎华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正宏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君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中项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市湘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鹏飞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正鉴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二)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联合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通过随机抽取确定的检查对象):


  深圳旭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真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中深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大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铭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华瑞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邦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诚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深圳鹏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众环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义云天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鹏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广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东海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深圳恒达丰大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明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平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中茂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华隆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粤宝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市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深圳平富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市雷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瑞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市诚为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深圳诚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检查期间,欢迎社会各界和公众监督,举报联系电话:0755-83948199。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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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深财监[2017]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契税的纳税期限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契税税款缴纳期限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之前。

 

  二、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特此公告。

 

  韶关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31日

 

韶关市地方税务局解读《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契税税款缴纳期限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之前。

 

  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二、公告的出台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契税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全市的契税纳税期限统一规定为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之前。

 

  三、制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粤府[199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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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韶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部分文书集中公告送达的公告

为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4]29号)精神,现就相关文书集中公告送达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涉及文书种类

 

  对地方税费(不含社会保险费)催报催缴类文书和核定类文书推行集中公告送达。

 

  二、集中公告送达方式

 

  (一)税费催报催缴类文书

 

  按时申报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从2017年9月起,我市各区地方税务局将按月对本期发生逾期未申报或未缴纳相关税费行为的纳税人,通过佛山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fs.123662.gov.cn),以公告送达方式分别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费)。对已通过公告送达方式进行责令限期申报、缴纳地方税费的,除特殊情形外,不再批量送达纸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费)。纳税人如有需要,可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打印。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将采取短信方式对即将逾期申报或缴纳税费纳税人进行期内提醒,对已逾期且被公告的纳税人进行情况告知。如有新增、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手机号码的,请及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以便接收短信。

 

  (二)核定类文书

 

  从2017年9月起,我市各区地方税务局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或《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率)、《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规定的执行期期满后,若核定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将通过统一公告的方式集中送达上述文书,不再批量送达纸质文书。纳税人如有需要,可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打印;若核定内容有调整的,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送达纸质文书。

 

  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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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2
文号: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公告》关于“对能够当即办理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各省税务局确定本省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的要求,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1日 

 


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近期,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以下简称《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为贯彻落实《公告》及税务总局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出台本公告。

 

  二、税务行政许可即办范围的确定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有关规定,确定税务行政许可即办范围为“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施行日期

 

  由于《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第三款“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本公告与《公告》配套实施,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与《公告》施行日期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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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1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前款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安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等。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本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契税减征免征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本办法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契税征收机关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备注栏内载明契税缴纳情况,加盖征收机关印戳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前款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十七条 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经县以上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


代征手续费的比例,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2年1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施行细则》和省财政厅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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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0
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的相关规定,现就统一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相关工作要求公告如下: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的异地施工企业及广东省内跨市从事建筑安装的异地施工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其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由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按工程造价的4‰核定征收。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12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政策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的相关规定,制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的规定,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要求,各地区根据各地情况确定了核定征收办法,目前潮州、汕尾两市对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核定征收比例为5‰,其他各市(不含深圳)为4‰,区域间存在税负差异。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贯彻税收公平原则,我局制发了《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将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统一确定为4‰。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从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出发,统一并降低广东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的异地施工企业及广东省内跨市从事建筑安装的异地施工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其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由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按工程造价的4‰核定征收。


三、《公告》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的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二条规定,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告》对以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前提做了明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核定征收办法,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规定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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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2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及相关规定,现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有关条款修订如下:


  一、将第十二条修订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并在收取款项次月纳税期限内缴纳,未按规定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从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将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清算申报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修订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清算申报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土地增值税项目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


  五、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如果土地使用权价款与房产建造价格无法区分,不能取得房产建造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税务部门确认,可以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时间起至转让时间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每满12个月计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1年。”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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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9
文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印发)等相关规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1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按税务机关要求统一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指定专人负责逐笔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并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纳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纳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填写《其他纳税核定表(印花税核定)》(附表1)进行核定,具体如下:

  (一)工业企业的购销合同,购销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合并按销售收入的70%作为计税依据。

  (二)商业及其他企业的购销合同,购销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合并按销售收入的50%作为计税依据。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购销合同,购销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合并按销售收入30%作为计税依据。

  (四)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应纳税凭证核定计税依据及税目。


  第五条  核定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计算公式:购销合同应纳印花税税额=销售收入×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核定征收其他应纳税凭证计算公式:税务机关规定的核定计税依据×适用税率


  第六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有效期以年为单位,每次核定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集体审议方式确定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做好相关会议记录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依据、核定征收期间和税款缴纳期限,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限内发生情况变化或核定期满,可调整或取消核定征收方式,并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九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填写《其他纳税核定申请表(印花税核定申请)》(附表2)并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或取消。

  对经审核确认调整或取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1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一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已核定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纳税凭证,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纳税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不得自行以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发生核定类型的应纳税凭证已据实缴纳印花税的,其已缴纳(包括贴花)的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作为“本期已缴税额”,在申报缴纳当期同类凭证印花税税额时予以扣减,当期扣减不完的不可结转。申报时因“本期已缴税额”大于“本期应纳税额”导致“本期应补(退)税额”出现负数的,超出部分不可申请退、抵税。

  纳税人应当在申报表的备注栏中注明已缴纳(贴花)应税凭证的名称、金额、已缴纳印花税额以及税票号码等信息。对已缴纳印花税税款的完税凭证,纳税人应留存备查,并对留存备查的完税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印花税或隐瞒核定征收印花税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的纳税评估,及时发现征收薄弱环节及纳税疑点户,并实施重点核查。地级市以上地税局要加强对印花税征收的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地税局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核定额度或比例。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级以上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1.其他纳税核定表(印花税核定)


  2.其他纳税核定申请表(印花税核定申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解读


  一、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发布以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先后授权部分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试点单位,先行出台本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点单位在实践中创新探索并积累了经验。

  为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依法治税、统一税负、公平税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印发)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重点内容

  (一)关于适用情形

  适用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任一情形,规定之外的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计税依据和税率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纳印花税额,根据《办法》第四条中规定的应纳税凭证类型、行业、核定比例,按照《办法》第五条公式计算得出。对《办法》未具体列明的应纳税凭证类型,需要核定征收的,按各地税务机关的现行规定执行。

  税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三)关于印花税核定、调整或取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是一种征管方式,属于税收征收权,这是税务机关的职权。因此《办法》规定,印花税核定只能由主管税务机关依职权发起,纳税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不得自行以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缴纳印花税,对于税务机关已核定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纳税凭证,仍应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调整或取消印花税核定税额,既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依职权发起,也可以由纳税人依情况发起。


  (四)关于扣减处理

  在实务中,即使纳税人实行了印花税的核定征收,但可能会自行贴花,或被委托代征单位代征,或被其他税务机关据实征收了印花税,已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地区均允许纳税人在申报时扣减。《办法》第十二条也允许扣减,但考虑到结转的征管难度及纳税人对凭证管理的不完善,因此规定扣减不完的不可结转。

  同时《印花税规程(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因此《办法》明确如因扣减导致“本期应补(退)税额”出现负数的,不可申请退、抵税。即只能在核定税额内扣减,多出金额不得退抵。

  如某纳税人当期核定印花税应纳税额为10000元,如本期内同类凭证已缴纳8000元,则可扣减8000元,只申报2000元。如本期内同类凭证已缴纳12000元,则可扣减10000元,申报0元,多的2000元既不能结转下期扣减也不能申请退抵税。


  (五)关于施行时间

  《办法》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此前已经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与《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如核定情形、核定发起方式、核定流程、文书等,从施行之日起按《办法》执行。《办法》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按各地规定执行。


  三、理解难点

  (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印发)第五点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


  (二)关于销售收入

  《办法》规定的销售收入,指的是工业、商业企业等以货币资产方式的销售产品(商品)收入或销售其他商品收入,如存货、原材料等,确认收入按不含税价格。


  (三)关于企业所属行业认定

  如有产销一体的企业,按实际经营内容难以区分属于工业还是商业的,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容序列首位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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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1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府法函[2017]127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省地税局统一全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公告草案的审查意见

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报送《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草案)》审查的函(粤地税函[2017]709号)收悉。依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我办对来文进行了认真研究。经审查,提出意见如下:


  一、为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表述保持一致,文件标题及内容中“从业人员”的表述建议修改为“作业人员”。


  二、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对象为个人,但文件第二段有关表述似是对“异地施工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建议对文件有关表述作调整。


  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以便于具体执行机关和管理相对人知悉。请根据文件拟发布时间向后顺推适当时间确定具体实施时间。


  如对上述意见无异议,请于收到本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及时对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文件印发后,请将纸质文本一式两份、电子文本一式一份以公函形式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可径送省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室),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


  省法制办

  2017年8月24日



  (联系人:陈青檀,联系电话:8313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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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4
文号:粤府法函[2017]12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财规[2017]4号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降低企业税收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适当调整我省各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规定幅度内适当降低各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全省由1-30元/平方米下调至1-15元/平方米,其中,广州、深圳市由3-30元/平方米下调至3-15元/平方米,佛山、东莞、中山、珠海、江门、惠州、肇庆市由2.5-15元/平方米下调至2-10元/平方米,粤东西北12市由1-18元/平方米下调至1-8元/平方米。工业用地税额标准为上述税额标准的50%左右,但最低不超过法定税额。土地等级级次一般分为五级。同一地市土地原则上实行一套等级划分,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土地等级相应划为二级以下。县级需要单独划分的,土地等级级次不超过四级,税额标准与地市二级以下税额相衔接。各区域各级次税额调整方案见附件。现有税额标准低于省此次统一下调幅度的,可通过减少该等级土地面积以实现减税,或维持不变。

 

  二、保持土地等级和区域之间税额标准相对协调。土地等级及适用税额依据市政建设状况、繁荣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条件进行确定,条件相当的地区应保持税额标准相当。土地等级划分要保持适当梯度,不得将区域过于集中在某一档次。相邻地市要加强协调,保持相邻地区间税额标准平衡。

 

  三、由于此次税额调整幅度较大导致财政减收较多的地区,可从2017年起分两至三年调整到位,原则上以地级市为单位统一确定分年调整的税额标准。

 

  四、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要根据本市区划调整、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调整方案,包括明确具体适用税额标准、土地等级分档及每档土地范围情况(填写附件2),以及调整前后税收变动的测算情况、实施时间步骤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于2017年10月15日前报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审核。

 

  五、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原适用税额同时废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参照本通知执行,对已多缴税款的,可抵扣下年度税款或予以退税。

 

  附件:1.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方案

 

  2. ____市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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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9
文号:粤财规[20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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