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粤科函高字[2016]1113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组织开展广东省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各有关单位:


为顺利组织开展我省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规定,结合我省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企)工作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安排


2016年高企认定工作采取常年申报、集中受理、定期评审的方式进行。省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网址:http://pro.gdstc.gov.cn/,以下简称“政务平台”)高企申报模块常年开放,企业可自由选择时间填写高企申报信息。


2016年高企评审工作共3批次,地市科技部门完成网上推荐及报送材料至省科技厅受理窗口的截止时间分别为7月29日、8月29日和10月21日。企业向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以地方通知为准。


二、申报条件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不含深圳)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且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二)2010年通过高企认定,且2013年通过高企复审的企业,高企资格到今年终止,须按程序提出高企认定申请。


(三)2013年通过高企认定的企业,资格到今年终止,无需提交高企复审申请,须按程序提出高企认定申请(按照《工作指引》要求,今后高企认定不再设复审环节)。


(四)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须先完成高企名称变更,再进行高企认定申请。


三、申报程序


(一)网上注册登记。企业分别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网址:http://http://www.innocom.gov.cn/,以下简称“国家高企网”)”、“政务平台”完成注册。


1.国家高企网注册。企业须于规定时间内在“国家高企网”上注册账号,选择市科技局作为注册机构,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并向市科技局提交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市科技局结合有关资料审核企业注册信息,审核通过后激活企业账号。


企业以前已完成注册且地市已审核通过的,不得重复注册,须用已有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


2.政务平台注册。企业通过“政务平台”注册获取用户名和密码。企业注册时需要填写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单位管理员信息、主管部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新注册单位默认以组织机构代码为“政务平台”的登录账号,企业注册时需准确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每个企业只能在“政务平台”注册一个账号,已在原广东省科技业务综合管理系统注册过的企业无需重新注册,直接使用原来的用户名密码登录“政务平台”。政务平台网上注册操作指引详见附件1。


企业以前在“政务平台”注册过但现在发生工商更名,需在“政务平台”更名模块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的推荐科技部门审核后完成更名。


(二)填写、提交认定申报材料


企业只在“政务平台”填报高企认定申请资料。


1.填写完善单位基本信息。企业使用单位管理员账号登录“政务平台”,在“系统管理—单位信息管理”功能菜单下,填写完善单位的基本信息、单位融资信息等。


2.填写申请书。在“申报管理—项目申请—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模块,按要求填写认定申报信息、逐一上传附件材料,完成网上填报。网上申报书填报注意事项见附件2。


(三)现场核查


科技部门需对企业认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严格把关。各地市科技部门(珠三角地市延伸至区县级科技部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需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实地核实企业申报信息(在高新区的企业,请高新区的科技部门协助地市或区县科技部门做好企业情况核实工作),客观记录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填写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初步核实意见表”(附件3),并在政务平台模块上传对应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初步核实意见表”。


四、申请材料要求


(一)申请材料内容。


申请材料分为网上申请材料、纸质申请材料两部分。


1.网上申请材料


企业在“政务平台”上按高企认定申请模块要求填写相关申请信息及上传附件材料。


2.纸质申请材料


企业在“政务平台”的填报材料,在地市审核通过后方可打印。申请企业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以下顺序,装订纸质申报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政务平台”打印并签名,加盖企业公章)。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上一年度1月份、3月份、9月份、12月份共4个月份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人数汇总数截图或社保缴纳人数证明材料(只需汇总数,加盖企业公章)。本企业科技人员名单及其工作岗位等。


(4)盖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2013—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和表一)复印件。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实际年限不足3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


(6)经具有资质并符合《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企业自行选择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经营不足3年的企业,按实际年度出具审计报告)和近1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


(7)研究开发活动材料:项目立项报告、中期检查报告、结题验收报告等。


(8)有效知识产权材料:知识产权授权证书或授权通知书及缴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摘要,通过转让、受赠、并购取得的知识产权需提供相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等材料。


(9)科技成果转化证明材料:成果来源可从专利、技术诀窍、项目立项证明等方面提供证明材料;转化结果可从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推广应用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方面提供材料。


(10)研发组织管理水平材料:研发组织管理制度、研发投入核算体系;研发机构建设及设备设施、开展产学研合作活动;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与激励奖励制度、创新创业平台建立情况;科技人员的培养进修、职工技能培训、优秀人才引进,及人才绩效评价奖励制度等材料。


(11)出具企业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的中介机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全年月职工平均人数、注册会计师人数等相关证明材料,作为附件附在专项审计报告后。


(二)申请材料编制要求。


1.“政务平台”填报后生成带水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并与相关附件材料合订成册,各种附件材料分类置于申请书后面。


2.所有纸质申报材料需按规定的顺序装订,逐页编制总页码,并在每份申报材料内提供材料总目录和相应的页码范围。


3.纸质申报材料需胶装,只提供1份正本。


4.纸质申报材料内容须与系统填报内容一致,否则无法进入评审程序。


五、其他


申报企业不要轻信各种社会中介的许诺,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并查实,省高企认定办将按照《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取消其高企资格。企业在申报过程中遇到问题可咨询当地科技部门(联系方式见附件5)。各地市科技部门有问题请联系省科技厅高新处。


系统技术支持:020-83163338


附件:


1.1.政务平台用户注册操作指引


2.2.网上申请书填报注意事项


3.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初步核实意见表


4.各市(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咨询电话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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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粤科函高字[2016]1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

  第八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属于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印制财政票据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的防伪专用品。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确定。

  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购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的,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的财政票据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对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收取后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八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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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0-2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6]317号 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委)、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局)、人事厅(局)、国防科工委(办)、国资委(经贸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联:

为深入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推动“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深入开展,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更好地为实施“十一五”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提供人才保证,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



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


为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以下简称《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深入持久开展,加速职工队伍的知识化进程,现就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性

(一)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建设一支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职工队伍,是实现“十一五”规划的关键。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加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实施人才培养工程。企业职工教育培训是开发人力资源,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基础工作,是提高职工职业技能和岗位能力,适应经济发展、技术进步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各类企业要充分认识加强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性,承担本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企业职工教育培训是我国教育和人才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加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的重要途径。加强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加快培养创新型人才和专业化高技能人才,带动企业职工整体素质的提高,是企业的重要职责;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是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提高企业的科研技术水平、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发挥着关键作用。《决定》明确指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快人力资源开发,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大举措;是全面提高国民素质,把我国巨大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提升我国综合国力、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各类企业都必须高度重视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履行职工教育培训的职责。


(三)提高职工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切实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发展权的迫切需要。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各项措施,提供职工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必要保障,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加速工人阶级知识化进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进一步明确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内容和要求

(一)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有: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教育;岗位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以及适应性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企业富余职工转岗转业培训;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各类文化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二)企业要强化职工教育和培训,突出创新能力和技能培养,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鼓励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切实提高职工技能素质,提升职业竞争力。


三、切实保证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足额提取及合理使用

(一)切实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中关于“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的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


(二)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个部分组成。企业应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并按照计税工资总额和税法规定提取比例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年结余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三)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列支与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税收制度的规定。


(四)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各类高技能人才的培养。


(五)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六)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七)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八)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学习权利和提高他们的基本技能,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

(九)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十)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十一)矿山和建筑企业等聘用外来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以及在城市化进程中接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企业,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


四、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补充

(一)企业新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岗位技术技能要求、设备操作难度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在项目投资中列支技术技能培训费用。

(二)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研究开发新技术、试制新产品,应按相关规定从项目投入中提取职工技术技能培训经费,重点保证专业技术骨干、高技能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培养的需要。

(三)企业工会年度内按规定留成的工会经费中,应有一定部分用于职工教育与培训,列入工会预算掌握使用。


五、加强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管理

(一)建立健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控制额度开支。企业的经营者应确保本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与使用。

(二)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根据职工教育与培训计划合理安排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使用,大型企业集团提取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可与二级单位(或二级法人单位)划分一定的比例分别管理与使用。

(三)鼓励各企业建立职工个人学习与培训帐户制度,采取单位、个人、工会共同向帐户注资方法,支持职工个人学习与培训,并建立学习档案,完整记录职工学习与培训的情况。

(四)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应按照《意见》要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实行统筹,由劳动保障等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六、完善经费提取与使用的监督

(一)企业工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切实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督促企业履行对职工的培训义务,并依据已签订的集体合同中有关职工教育培训的条款参与监督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企业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分别履行监督企业提取与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职责。

(三)企业应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列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公开,接受职工代表的质询和全体职工的监督。

(四)各级劳动保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情况的监督,引导企业落实职工培训特别是高技能人才培训任务。

(五)充分发挥公众舆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的作用,促进企业按要求承担职工教育与培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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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6-19
文号:财建[2006]3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20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建造承包商,下同)建造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


  固定造价合同,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成本加成合同,是指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分立与合并


  第四条 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项建造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反映一项或一组合同的实质,需要将单项合同进行分立或将数项合同进行合并。


  第五条 一项包括建造数项资产的建造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每项资产应当分立为单项合同:


  (一)每项资产均有独立的建造计划;


  (二)与客户就每项资产单独进行谈判,双方能够接受或拒绝与每项资产有关的合同条款;


  (三)每项资产的收入和成本可以单独辨认。


  第六条 追加资产的建造,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作为单项合同:


  (一)该追加资产在设计、技术或功能上与原合同包括的一项或数项资产存在重大差异。


  (二)议定该追加资产的造价时,不需要考虑原合同价款。


  第七条 一组合同无论对应单个客户还是多个客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合并为单项合同:


  (一)该组合同按一揽子交易签订;


  (二)该组合同密切相关,每项合同实际上已构成一项综合利润率工程的组成部分;


  (三)该组合同同时或依次履行。


  第三章 合同收入


  第八条 合同收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


  (二)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


  第九条 合同变更,是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合同变更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


  (二)该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条 索赔款,是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成本的款项。索赔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该项索赔;


  (二)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一条 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客户同意支付的额外款项。奖励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根据合同目前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


  (二)奖励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章 合同成本


  第十二条 合同成本应当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三条 合同的直接费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耗用的材料费用;


  (二)耗用的人工费用;


  (三)耗用的机械使用费;


  (四)其他直接费用,指其他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的费用。


  第十四条 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的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直接费用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合同成本,间接费用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计入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 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等与合同有关的零星收益,应当冲减合同成本。


  第十七条 合同成本不包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


  第十八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第十九条 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四)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


  第二十条 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一条 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一)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二)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三)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


  第二十二条 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中尚未安装或使用的材料成本等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


  (二)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四条 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合同总收入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


  (二)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不确认合同收入。


  第二十六条 使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不确定因素不复存在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与建造合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应当将预计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建造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项合同总金额,以及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方法。


  (二)各项合同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或亏损)。


  (三)各项合同已办理结算的价款金额。


  (四)当期预计损失的原因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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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08
文号: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第十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推进全面营改增试点平稳运行,现将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以下列材料之一作为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一)旅游服务提供方派业务人员随同出境的,出境业务人员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

  出境业务人员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

  (二)旅游服务购买方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

  旅游服务购买方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

  三、享受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时,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

  (一)关于纳税人基本情况和业务介绍的说明;

  (二)依据的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复印件。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五、纳税人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七、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八、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九、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将火车票、飞机票等交通费发票原件交付给旅游服务购买方而无法收回的,以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差额扣除凭证。

  十、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十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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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粤国税函[2016]56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优化涉税文书报表样式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为配合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上线工作,实现税收资料无纸化管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省国税局结合我省实际,对纳税人涉税文书报表开展了清理、整合和优化等工作,根据纳税人不同需求,针对原有纸质涉税表格和电子税务局无纸化档案的要求,按照内容样式简洁明了、获取信息齐全完整、扫描影像快捷高效等要求,重新设计了适用于办税厅和电子税务局的统一涉税文书报表样式,为加快电子办税步伐、逐步减少纸质涉税资料的使用创造有利条件。优化后的涉税文书报表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上线地区随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上线同步使用。现将优化后的涉税文书报表下发给你们,并对有关工作提出要求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强化落实


统一文书表格样式,规范涉税文书填报标准,既是税务机关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举措,也是我省国税系统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实现税收现代化的具体体现。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开展规范更新涉税文书的工作,与电子税务局建设紧密结合,采取有效措施将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宣传,规范填报


要通过税务网站宣传、办税厅张贴公告、导税咨询等方式,积极开展对纳税人宣传,取得纳税人理解支持,加强对纳税人填制报表辅导,确保涉税文书的规范化填报和涉税事项有序办理。


三、厉行节约,逐步更新


电子税务局非上线地区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附件所列税务文书报表的样式,在厉行节约的基础上对已印制的原样式纸质税务文书报表进行使用和清理。原样式纸质税务文书报表逐步使用完毕后,按新的税务文书报表样式提供给纳税人使用,以适应电子税务局规范化管理的需要。


附件:


1.优化涉税文书报表清单


2.优化后涉税文书报表样式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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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粤国税函[2016]5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风险,维护正常税收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深圳市)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收实名制管理,是指税务机关通过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验和维护,在明确办税人员身份及办税授权关系的前提下为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二、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办税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税务机关在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过程中,应对办税人员进行采集的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手机号码、人像信息等信息。


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等身份证件的原件。


四、办税人员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办理身份信息采集:


(一)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www.etax-gd.gov.cn)办理;


(二)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五、办税人员在主管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六、办税人员到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身份证件。


七、纳税人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等发票业务时,还须采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身份信息。


八、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纳税人仍可办理涉税事项。过渡期结束后,纳税人需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办理身份信息的采集后,才能办理涉税事项。


九、其他事项


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2016年8月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4日


关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面对“一照一码”和简政放权实施后急需管放结合的新局面,根据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工作要求,通过“实名登记、实名办税、实名服务、实名管理”,形成“税收实名制管理”品牌打造的完整链条,引导纳税人实现自我管理,促进税法遵从,构建税收共治格局,维护正常税收经济秩序。


二、制定目的


通过税收实名制管理,进一步厘清征纳双方责任,确保涉税事项的提出是纳税人真实意愿的表达,确保简政放权和税制改革的红利落到诚实守信的纳税人和办税人员身上,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托税收实名制管理采集的信息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和精准化管理。让守法者尽享优质服务,让违法者无处遁形。


三、适用范围


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在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深圳市)各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以及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使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时,适用税收实名制管理。


四、采集渠道


为减轻办税负担,办税人员可以在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身份信息采集,也可以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进行身份信息采集。办税人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采集方式。


五、业务范围


原则上,纳税人全部涉税事项均实行办税人员税收实名制管理。当纳税人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等发票业务时,还须采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身份信息。


六、办税人员变更


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实行一次采集,如发生证件换发、改变,则需重新进行采集。


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发生及办税人员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委托、授权到期后,应及时到国税机关办理办税人员的变更、取消授权,确保在国税机关登记的办税人员信息准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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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4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粤国税办发[2016]9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国税]移动互联网办税系统开通和广东国税微信公众号改版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按照省国税局工作部署,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国税)移动互联网办税系统(以下简称“广东国税APP”)已于2016年7月1日正式开通全省使用,广东国税微信公众号(以下简称“广东国税微信号”)同日进行改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东国税APP”和“广东国税微信号”功能设置


“广东国税APP”作为广东国税在移动互联网办税、税收宣传与纳税服务方面的全新平台,实现了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国税业务移动互联网办税。平台设置以下功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企业所得税月(季)报申报(B类)、消费税(金银首饰类)申报、申报结果反馈、历史申报查询、申报作废、网上缴款、历史缴款查询、发票查验等。“广东国税APP”可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www.gd-n-tax.gov.cn)下载。


“广东国税微信号”改版后设置三个一级菜单:微办税、微服务、微发布。其中,“微办税”为新增栏目,实现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国税业务微信办税,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企业所得税月(季)报申报(B类)、消费税(金银首饰类)申报、申报结果反馈、历史申报查询、申报作废、网上缴款、历史缴款查询等功能。“微服务”栏目增加发票查验、办税地址、办税指南、办税预约等功能。“广东国税微信号”可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www.gd-n-tax.gov.cn)扫描二维码关注。


二、加强宣传,积极引导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通过税务内外门户网站、微信、微博、办税服务厅公告栏、手机短信等形式,广泛宣传,积极引导纳税人及国税系统工作人员下载“广东国税APP”和关注“广东国税微信号”;已开通税务微信公众号的各级国税机关,应及时分享转载“广东国税APP”和“广东国税微信号”发布的重要内容,实现重大新闻协同发布传播、重大舆情上下协作引导,扩大税收正能量传播的广度和深度。


三、积极反馈优化需求


省国税局将不断优化和完善“广东国税APP”和“广东国税微信号”的功能。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在推广应用“广东国税APP”和“广东国税微信号”时,应注意收集系统内外的优化需求,并及时上报省国税局。


鉴于上述办税渠道的成熟性及便捷性,为应对“营改增”7月申报高峰期,结合广东电子税务局的上线,各地应加强辅导,鼓励小规模纳税人特别是“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通过“广东国税APP”“广东国税微信号”的“微办税”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各市国税局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反映。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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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7
文号:粤国税办发[2016]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发[2016]16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7月6日省国税局2016年度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各市国税局结合实际,做好公职律师的选拔、培养、使用、管理等工作。各市国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8日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和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国税局开展公职律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广东省国税系统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广东省各级国税机关在职公务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从事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二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仅参加一次年度考核的为一年);


(六)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公职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税务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八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掌握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起草加强全系统公职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全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组织全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本单位拟任公职律师参加实习和岗前培训工作;


(五)组织全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六)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七)配合司法部门、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指导全系统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八)负责公职律师表彰工作;


(九)办理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十)建立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档案;


(十一)承担税务总局、省国税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国税系统有3名以上公职律师的,市级国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县级国税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


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各县(区)国税局政策法规职能部门负责对口各市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落实公职律师相关工作。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十条 省国税局机关公务员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的,经省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由申请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或实习证书。


第十一条 各市国税系统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所在市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任职申请,经市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审核并报局领导批准,由申请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或实习证书。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及时组织申请人员参加公职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和岗前培训。实习期满后,应及时组织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应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更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国税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国税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国税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国税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事务;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国税机关及其部门没有公职律师,但是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省国税局聘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顾问专家。公职律师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召集顾问专家集体研究处理相关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市国税局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等单位做好本系统公职律师职业档案管理、年度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提出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


提出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情况告知公职律师事务所,由公职律师事务所暂缓对其考核相关工作,待调查处理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再复核工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需变更等次建议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要求被申请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议。


第三十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报送公职律师事务所按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定办理。


考核等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连续2年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3年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管理。


第七章 执业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地税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将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所需相关经费列入预算,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律师协会和公职律师事务所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上级国税机关选调、遴选税收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应当优先。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 执业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受刑事处罚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公职律师被开除公职、受刑事处罚或其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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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8
文号:粤国税发[2016]1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电子税务局试点上线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全面优化纳税服务,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研发了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税务局”),并已于2016年6月29日试点上线运行,现将电子税务局上线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电子税务局是省国税局、地税局依托互联网,利用云平台、大数据等先进技术,整合线上线下办税资源,全新打造的国地税一体化智能电子办税平台。电子税务局向纳税人提供登记变更、申报缴税、涉税申请、涉税查询等省国税局、地税局办税服务厅涉税(费)业务的无纸化办理功能,实现登录一个平台、办理两家业务,解决了重复登录、重复填报资料、关联业务分头办理等问题,纳税人足不出户即可在网上完成办税。


二、电子税务局试点上线具体范围:


(一)自2016年7月1日(税款征收期)起,全省(不含深圳)一般纳税人、自行申报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及地方附加税费联合申报、季度所得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


(二)电子税务局全功能试点上线区域及纳税人范围:广州市南沙区、珠海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佛山市顺德区、佛山市南海区、东莞市南城区、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揭阳市蓝城区、阳江市阳春市、河源市和平县等9个县(市)区,并且国税、地税管理的纳税人中关键基本信息一致的纳税人。纳税人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站(http://www.etax-gd.gov.cn/)完成注册后即可登录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省国税局网上办税大厅、省地税局电子办税服务厅原用户可以通过原账号密码登录。


三、省国税局、地税局原有的网上办税系统(含省、市、县各级自建系统)继续运行至2016年12月31日。新旧系统同时运行期间,纳税人可根据自身需要及系统运行情况选择办税平台办理涉税(费)事项。


四、为帮助纳税人尽快熟悉使用电子税务局,省国税局、地税局编写了《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操作手册》及关键业务操作视频等培训材料,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gd-n-tax.gov.cn/)、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gdltax.gov.cn/)、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站(http://www.etax-gd.gov.cn/)浏览下载,或直接到临近办税服务厅领取相关资料。


敬请纳税人根据以上工作安排做好办税准备,感谢您的理解支持。


特此通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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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1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发[2016]169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优化纳税服务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优化纳税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9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


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不仅关系到税制转换中政策执行效果的评价,也将直接决定税制转换后政策调整和完善的方向。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压实责任,要成立由分管局领导担任组长的营改增税负分析组,建立工作责任制,细化职责分工。要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做好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积极运用分析成果全面优化纳税服务。通过深入分析,定位政策上的完善方向、查找管理上的薄弱环节、改进服务上的欠缺之处。通过尽快、精准、有效的改进,使营改增带来的办税便利更充分,更好优化经济运行秩序和营商环境,充分释放改革红利,积极为企业转型发展、经济转型升级建言献策,助推经济治理能力和水平提升。


二、深入做好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


(一)持续开展试点纳税人身份界定再复核工作。对试点纳税人的身份界定要开展全面复核,准确划分试点纳税人的主行业和主征收品目。建立定期校验机制,保持试点纳税人行业分类的精准,为税负分析打下坚实的数据基础。


(二)持续做好申报质量提升工作。认真梳理分析每期纳税申报存在的问题,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再培训、再辅导。重点做好样本企业的申报跟踪辅导,确保申报数据准确反映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和税负变化情况,发挥样本企业的标本参考作用,夯实分析工作数据质量基础。


(三)细致开展纳税人试点分析工作。认真深入分析本地区营改增试点税负变化情况,建立试点分析常规工作机制,并根据工作需求,加强与财政、地税部门的沟通合作,建立联合分析团队,提升试点分析工作站位和质量。各市国税局每月应就试点行业运行情况、税负变化情况等形成营改增试点分析报告上报省国税局。


三、运用分析成果促进经济发展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应用营改增试点分析成果,深入细致开展税收收入测算,算好新营改增收入和税制转换减收两本账,充分挖掘试点分析数据与经济运行的内在联系,把握经济结构变动特点,为地方政府开拓财源发展经济出谋划策。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利用营改增试点分析数据,结合风险管理系统的推进,完善风险治理水平,提高风险管理能力,促进风险共治的发展,创造全社会协税护税的良好氛围。


四、运用分析成果优化纳税服务


(一)多管齐下缓解办税拥堵。做好办税高峰应对工作,改进服务措施,强化服务保障,确保办税服务厅的平稳运行。充分发挥同城通办优势,建立办税服务厅等候状况实时发布机制,合理分流办税人员,分散繁忙办税服务厅办税集中程度。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科学统筹安排,优先保证窗口办税力量,加强现场导税力量的配备,落实领导干部值班指挥协调。


(二)大力推广电子税务局。各地要充分发挥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国地税主要涉税业务的功能全覆盖、涉税业务办理的全流程电子化的优势,引导纳税人使用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业务,减少纳税人上门申报办税次数,减少纳税人纸质资料报送,提升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


五、运用分析成果改进税收工作


为配合落实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要求,税务总局出台了《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各地应认真组织培训,指导和规范日常征管工作。同时,结合营改增试点分析成果,针对不同试点行业、不同征收方式、不同风险环节的税收征管风险加以监控,及时反映落实征管规范中出现的问题,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强化责任加大督查考核力度


省国税局将进一步加大专项督查和考核力度,建立督查考核机制,对工作落实不力、敷衍塞责的,对有问题未及时整改,有短板未及时弥补的,该通报的通报,该问责的问责。通过严督实考,促进营改增试点各项工作持续推进、持续提升、持续完善。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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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2
文号:粤国税发[2016]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9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49号)有关规定,现将深圳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办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不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进行管理,改为每年都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交财税[2016]49号文件规定的备案资料。


二、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规定条件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季度预缴时可以自行申报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年度终了后,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三、财税[2016]49号文件执行前已经履行备案手续,且仍在税收优惠期内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2015年及以后的优惠剩余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也需要按照财税[2016]49号文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备案资料。


四、《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通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5号)所附《深圳市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29、32、33、34、37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不再作为“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管理。《深圳市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29项至34项及第37至39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规定停止执行。更新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目录见附件。


五、本通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特此通告。


附件:《深圳市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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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4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府办[2016]67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驻粤单位:


根据国家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工作部署,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现就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部分资源品目实施从价计征改革


对铁矿、金矿、铜矿、铅锌矿、锡矿、高岭土、萤石、石灰石、硫铁矿、井矿盐、海盐、石英砂、锑矿、长石、白云石、硅灰石、耐火粘土、重晶石、锰矿石、珍珠岩、花岗岩、大理石、银矿、膨润土实施从价计征改革。


二、对部分资源品目继续实行从量计征


对粘土、砂石(包括河沙、海沙和其他建筑用砂石)、矿泉水、地下热水,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


三、资源品目具体适用税率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结合我省实际,按照总体不增加企业负担原则,合理确定资源品目适用税率。我省具体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见附件。


四、资源税优惠政策


为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对利用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税。


五、全面清理收费基金


此次改革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征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地方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一律取消。对确需保留的依法合规收费基金项目,要严格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执行,切实规范征收行为。


六、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反映。


附件:广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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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粤府办[2016]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1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高速公路企业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公告

自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为确保高速公路企业用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将高速公路企业跨区域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事项公告如下:


总机构注册地在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深圳市)的高速公路公司,暂由总机构注册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统一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并由总机构分发至沿线各市(县、区)收费站,用于道路桥、闸通行费凭证。广东联合电子收费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速公路企业的业务紧密关联,参照执行上述规定。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22日



解读


从2016年5月1日起将全省提供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等应税服务的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为确保高速公路企业用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由广东省国税局明确高速公路企业跨区域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有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问:高速公路企业如何印制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答:总机构注册地在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深圳市)的高速公路公司,暂由总机构注册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统一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并由总机构下发至沿线各市(县、区)收费站,用于道路桥、闸通行费凭证。


问:广东联合电子收费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速公路企业的业务紧密关联,如何印制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答:广东联合电子收费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速公路企业的业务紧密关联,可参照高速公路企业的印制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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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2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税协发[2016]4号 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税务师行业自律的通知

各税务师事务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省税务师行业发展迅速,在服务地方经济、融洽税企关系、规范企业纳税行为、提升纳税遵从度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我省税务师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也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的文件精神,现就加强行业自律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职业道德规范,依法诚信执业。


各税务师事务所要加强《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贯彻,履行相应的职业责任和社会责任。税务师在执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循职业道德,要不折不扣、完整准确地向纳税人传达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税收政策,不能断章取义,不得隐瞒曲解,不能打着税务机关的旗号,欺骗和胁迫纳税人强制代理,更不能与纳税人勾结合谋偷税骗税。依法诚信执业是税务师行业的安身立命之本和长远发展之基,要始终把诚信作为行业发展的生命线,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业准则,为构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和谐征纳关系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二、高度重视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执业行为。


各税务师事务所要按照王军局长关于“要切断税务机关和中介机构的利益关系,注册税务师不得利用拉关系、走后门,甚至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要求,认真落实加强行业自律的各项规定,确保彻底切断与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的利益链条,从机制上防范违法违规行为。要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依法代理、独立公正、维护国家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三、及时反馈纳税人意见建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各税务师事务所应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积极解答纳税人的政策咨询和提出的疑惑,发挥税务机关、税务师事务所、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作用,主动向税务机关反馈纳税人意见建议,共同推进依法治税进程,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四、全面开展自查自纠,严格内部管理。


今年七月初,某网络刊登了关于我省某市“红顶税务中介”调查文章,主要内容是企业被迫购买中介报告,不买就要被查账,还指出税务机关和税务师事务所有利益输送关系等。总局已派专门工作组来广东省进行调查,调查工作还在进行之中。协会要求各税务师事务所要以此为契机,深度开展自查自纠,不留死角,不存侥幸,要引以为戒,未雨绸缪,警钟长鸣,不要等到亡羊补牢为时已晚。请各税务师事务所认真做好《广东省税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填报工作,于8月15日前签字盖章后报送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办公室张立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8号建滔广场1602室,联系电话:020-81319689)。


各税务师事务所务必高度重视,认真落实通知要求,按时报送《广东省税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省税协将结合年检进行重点检查和实地抽查,一经发现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惩处,情节严重的将提请行政监管部门严肃处理。


附件:广东省税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


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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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6
文号:粤税协发[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国税发[2016]108号 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基层分局,局内各单位: 


为保障纳税人依法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明确各部门职责,理顺检举流程,优化检举服务,市局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深国税发[2016]1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经修订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 


3.举报案件线索评估审批表 


4.转办单 


5.交办单 


6.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8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保障单位或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国税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第三条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在提交检举材料时应署有或留有名称、姓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国税机关可对检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与署有的名称、姓名进行核对。 


以个人名义实名检举应由其本人提出;以单位名义实名检举应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委托其代理人提出;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的,应当明确负责具体联系的检举人,未明确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联系人。 


第四条 深圳市税收违法案件检举管理工作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各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区局举报中心”)以及各直属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直属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 


举报中心以外各单位、各部门收到的属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线索,应及时交由举报中心统一处理。 


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设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各区局举报中心设在各区局政策法规科。 


各直属稽查局举报中心设在各直属稽查局综合业务科。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登记检举线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举线索的评估、分类、报批等; 


(二)转办、交办检举线索; 


(三)催办、督办检举事项; 


(四)上报、通报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负责检举奖励的发放; 


(七)负责检举事项的答复。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与地税、信访、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税务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二章 检举线索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的范围是:涉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各税种中存在的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条 检举线索的来源主要包括:检举人来人、来函、来电、传真、网上举报平台,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情报交换等。 


第十一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检举线索受理工作,严格为检举人保密并及时办理受理登记。 


第十二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其姓名、身份等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举报,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简称《受理回执》,见附件1)。送达《受理回执》的方式由举报中心视具体情况确定。出具《受理回执》前,应要求检举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与检举人署有或留有的名称、姓名进行核对;对不一致或者拒绝提供的,举报中心应及时告知检举人,按匿名检举处理。 


第十三条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举报中心应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被检举人的详细资料和涉税违法事实等有关线索。 


第十四条 检举人要对其提供的检举材料负法律责任,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第十五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认真负责。 


受理来人检举时,可引导检举人自己填写《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见附件2),检举人不愿填写的,由税务人员如实记录有关检举事项。记录完毕后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税务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时,应使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如实记录有关检举事项。 


受理网上检举等其他形式的检举时,应将有效线索转换成书面材料或电子介质材料。 


第十六条 多人采用来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七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检举线索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线索登记后,应填写《举报案件线索评估审批表》(见附件3),按照规定评估,并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对涉及稽查职能范围的检举线索转市局稽查局处理,承办部门为稽查局检查部门。 


(二)对涉及征管范围的转被检举人所在辖区管理局处理,承办部门为区局税源管理部门(含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分局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 


(三)对检举线索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举报中心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以上类别的检举线索,如需跨单位转办的,应填写《转办单》(见附件4)。 


第十九条 检举线索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向承办部门交办检举事项时,应填写《交办单》(见附件5)。对于举报中心交办的检举事项,除特殊情况外,承办部门应于收到检举事项的3个月内查结完毕,并及时向举报中心回复查办结果。回复内容应包括立案情况、被检举人基本情况、涉税违法事实、查处结果、以及对检举材料涉及的但无法核实或查无问题的情况说明等。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延期后,可以延期回复查办结果,但要定期回复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上级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事项,各级举报中心应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并在督办要求的期限内上报查办结果。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评估没有价值的,国税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承办部门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如需采取书面告知方式的,应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见附件6)送达检举人。 


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实名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四章 检举材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涉税违法线索的检举材料,由各级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国税机关其他部门接到的检举材料,应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二十五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举报中心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举报中心应设立检举管理台账,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须在检举管理台账上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国税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收到检举人提供的检举材料并已受理,检举人提出撤销检举请求,并要求退回检举材料的,国税机关应做好对检举人的保密工作,但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已开展检查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对未转办或交办处理的,可将有关检举材料按暂存待查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检举线索材料、领取奖金审批表、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等移送档案室专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举报中心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告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 


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各级举报中心应当按时报告。 


第五章 对检举人的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保护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举报中心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检举线索的管理、检查、审理等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检举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检举事项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查情况时,不得出示(携带)检举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贡献的人员,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单位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税收违法线索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查补入库情况和检举人的贡献大小,按照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国税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国税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深国税发[2016]17号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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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8
文号:深国税发[2016]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填报2016年全国税收调查资料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6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6]66号),现将我局2016年税收调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调查范围


2016年参与全国税收调查的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6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6]66号)要求确定,具体名单见深圳国税局网站“办税服务厅”的网上直报平台页面。我局并在“个人信息提示”页面对纳入调查范围的纳税人给予提示。


二、调查方式和调查时间


纳税人自行选择调查方式,既可以使用税收调查网上直报系统在线填报,也可以下载安装企业录入版填报。全市税收调查填报从6月22日开始,7月下旬截止,企业集团税收调查填报从6月22日开始,7月中旬截止,具体时间以各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为准。


三、网上直报方式


网上纳税人登陆深圳国税局网站http://www.szgs.gov.cn/,点击“办税服务厅”—>“办税区”—>“网上直报”—>“税收调查网上直报”,进入税收调查网上直报平台,按要求进行在线填报。为避免临近报送截止日期出现网络拥挤,请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前登录网上直报系统填报。


(一)纳税人在线填报时,选择“2015年度全国税收调查”报表任务。参加企业集团调查的纳税人,选择“2015年度企业集团税收调查”报表任务。同属税收调查和企业集团调查范围的纳税人,上述两项报表任务均需填报。


(二)登录代码:纳税人的国税税务登记证号;验证密码:纳税人的国税税务登记证号。登录后可自行修改密码并妥善保管。如果第一次登录提示代码、密码不正确,请及时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税收调查工作人员。


(三)为减轻纳税人重复填报数据的负担,我局从税收征管系统(CTAIS)抽取部分调查指标到直报系统,包括申报指标和财务指标,供企业填报数据时参考,具体操作办法见深圳国税局网站《税收调查资料填报指南》。


(四)具体填报内容及填报口径详见深圳国税局网站网上直报平台。


四、下载安装企业录入版方式


我局提供企业录入版的调查软件和参数下载途径,供纳税人下载安装。


(一)下载途径:登陆深圳国税局网站http://www.szgs.gov.cn/,点击“网上办税服务厅”—>“服务区”—>“涉税软件下载”—>下载“2016年全国税收调查系统NTSS(企业录入版)”。


(二)上报数据:使用企业录入版填报审核数据后,在〔收发〕菜单下选择〔上报数据〕—>〔i@Report报表服务器〕—>〔下一步〕时,需填写服务器地址:http://218.18.101.150/IRPT/i,同时选择〔上报上级单位〕。


五、注意事项


(一)纳税人在填报税收调查资料时,请注意报表期为“2015”年度,数据单位为千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填报(部分指标除外)。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部分集团企业还需完成企业集团调查任务,企业集团调查应填报2015年度和2014年度数据。


(三)纳税人在税收调查工作中有疑问的,请咨询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热线电话,技术问题可拨打电话4000015511咨询。


特此通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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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国税发[2016]第13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基层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经修订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月21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由其提供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线索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开始时使用匿名检举,但检举人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与税务机关保持一定的联系,能提供查处案件有利线索,并且能证实其真实身份的,案件查结后可按实名检举给予奖励。


第五条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不足10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六条 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具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七条 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八条 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


(一)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50000份以上的,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40000份以上不足50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0份以上不足40000份的,给予3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20000份以上不足30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0份以上不足20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九条 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0份以上不足10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足5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不足20万元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 十条 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就同一举报进行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计 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 过10万元。


第十一条 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举报中心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受理检举事项的举报中心申请检举奖金。


第十四条 检举奖励资金从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第 十五条 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承办部门所在单位的举报中心在收到检举人书面申请的一个月内,会同承办部门,制作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附件1),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由承办部门所在单位的举报中心报深圳市国家税 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


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所在单位的举报中心发出的《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后,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附件2),通知检举人到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附件3),向财务机构领取检举奖金。财务凭证只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领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上款所称承办部门是指实际负责检举案件查处工作的部门。


第十六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领取奖金。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第十七条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十八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附件4)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九条 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支付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检举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的格式,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深国税发[2009]205号印发)同时废止。


附件:


1.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


2.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


3.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


4.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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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1
文号:深国税发[2016]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发[2016]193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税总发[2016]10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明确责任,狠抓落实


全省各级国税部门要深入学习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重要意义和深刻内涵。《通知》对建立三方沟通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是指导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发挥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在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和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积极作用的纲领性文件。各方要按照文件要求,清晰把握自身定位,明确各自责任,狠抓落实,发挥各自专业的优势和工作优势,确保三方沟通机制既定任务的顺利完成。各级国税部门要把这项工作放在纳税服务工作的重要位置常抓不懈,抓出成效,积极运用多种宣传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营造有利于建立三方沟通机制的良好氛围。


二、勇于探索,锐意创新


建立三方沟通机制是按照国家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为了适应政府取消行政审批后对涉税服务行业的行政监管由原来事前监管为主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新形势下形成的。各级国税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引导各方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通知》的精神实质,落实岗位职责,建立工作档案,切实加强监管,提升服务质量。要围绕三方的需求,创新沟通方式,拓宽沟通渠道,丰富沟通内容,提高沟通效率,积极回应纳税人合理诉求,更好地解决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工作中的“堵点”和“难点”问题,切实把三方沟通机制打造成提供优质纳税服务的新平台。


三、精诚合作,和谐共建


三方沟通机制的建立,目的是为了调动三方的积极性,发挥各方专业优势和人员优势。在运转三方沟通机制工作中,要平等相待、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精诚合作,努力把三方沟通机制建成“合作,共建,互促共赢”的纳税服务长效机制。各级国税部门要积极整合服务资源,加强服务联合,拓展服务领域,摸清本地税务师行业实际情况,及时掌握纳税人合理诉求和三方沟通工作需求,积极解决纳税人反映强烈和基层国税机关期盼的问题,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经营活动,为推进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税收权益,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促进涉税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服务。省国税局将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将贯彻落实好三方沟通机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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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4
文号:粤国税发[2016]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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