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粤府办[2016]8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市场准入手续、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举措,对我省巩固商事制度改革先行优势、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国办发[2016]53号文的任务分工和进度安排,将改革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确保见到实效。省工商局要密切跟进国家有关部门制订配套措施情况,尽快牵头研究制订我省具体实施细则。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要加快完善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推进跨部门涉企信息无缝衔接,确保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要及时调整办事流程,修订文书表格和办事指南,做好业务培训和宣传解读工作。其他相关单位尤其是证照应用单位要及时清理与“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不相适应的规章制度,确保“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相关领域和环节有效使用。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办发[2016]53号                      2016.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全面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再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实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是继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举措。为加快推进这项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部署要求,统筹协调推进,精心组织实施,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巩固和扩大“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为企业开办和成长提供便利化服务,降低创业准入的制度性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企业活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就业增加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是:


  ——标准统一规范。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企业登记、数据交换等方面的标准,确保全流程无缝对接、流畅运转、公开公正。


  ——信息共享互认。强化相关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实现企业基础信息的高效采集、有效归集和充分运用,以“数据网上行”让“企业少跑路”。


  ——流程简化优化。简化整合办事环节,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加快业务流程再造,务求程序上简约、管理上精细、时限上明确。


  ——服务便捷高效。拓展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和线上线下一体化运行,让企业办事更方便、更快捷、更有效率。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一站式服务工作机制。以“三证合一”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为基础,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加以完善。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积极推进“五证合一”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示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加快实现“五证合一”网上办理。


  (二)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互认。制定统一的信息标准和传输方案,改造升级各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和共享平台,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换工作,确保数据信息落地到工作窗口,并在各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效融合使用。登记机关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传输至信息共享平台;暂不具备联网共享条件的,登记机关限时提供上述信息。对企业登记信息无法满足社会保险和统计工作需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统计机构在各自开展业务工作时补充采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统计机构在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后,要及时依法将涉及企业的相关基础信息反馈至信息共享平台。健全部门间信息查询、核实制度。


  (三)做好登记模式转换衔接工作。已按照“三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五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发送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计机构等单位。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改为企业按规定自行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要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计机构等单位开放共享。没有发放和已经取消统计登记证的地方通过与统计机构信息共享的方式做好衔接。


  (四)推动“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改革后,原要求企业使用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办理相关业务的,一律改为使用营业执照办理,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等均要予以认可,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其他身份证明材料,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积极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


  (五)加强办事窗口能力建设。围绕“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传输等,系统加强业务培训,使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准确把握改革要求,熟练掌握业务流程和工作规范,提高服务效率。加快办事窗口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突出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窗口服务功能,真正实现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办结。加强办事窗口人员力量和绩效考核。健全行政相对人评议评价制度,不断提升窗口服务能力。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按照任务分工和进度安排,把改革工作做扎实、做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中落实不到位、衔接不顺畅等问题,要在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中认真研究、一并解决。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法制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对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及时按程序修订和完善。


  (二)加强督促检查。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有针对性地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适时组织专项督查。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对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予以表扬和激励,对落实不力、延误改革进程的要严肃问责。


  (三)加强宣传引导。相关部门要对改革政策进行全面准确解读,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加以推广,对相关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解答和回应,让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改革政策,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在改革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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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9
文号:粤府办[2016]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深圳市国家税务第二稽查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主要职责的通告

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决定调整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的职责范围,通告如下:


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主要职责:负责深圳市罗湖区、盐田区区域范围内(包括深圳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盐田区国家税务局管辖区域)以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分局管辖范围内的税务稽查工作。


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主要职责:负责深圳市福田区、南山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合作区区域范围内(包括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南山区国家税务局、蛇口国家税务局、前海国家税务局管辖区域)的税务稽查工作。


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主要职责:负责深圳市宝安区、光明新区、龙华新区区域范围内(包括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光明新区国家税务局、龙华新区国家税务局管辖区域)的税务稽查工作。


四、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


主要职责:负责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新区、大鹏新区区域范围内(包括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坪山新区国家税务局、大鹏新区国家税务局管辖区域)的税务稽查工作。


以上职责范围调整自2016年9月1日起实行。


特此通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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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30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


  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 

 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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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07
文号:国务院令第3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3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走出去”纳税人基础信息核实工作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走出去”纳税人基础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02号)的规定,为提高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申报遵从事项质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市联合开展“走出去”纳税人基础信息核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确认境外投资经营状态 


  (一)境外投资状态确认 


  以下境外投资企业应于2016年3月25日前完成境外投资状态确认,其中,企业所得税由市国税局征管的企业,应登录市国税局网上办税服务厅进行信息确认及反馈;企业所得税由市地税局征管的企业,应登录市地税局电子税务局“纳服消息”模块进行信息确认及反馈: 


  1.已向市经贸信息委备案境外直接投资信息的企业; 


  2.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受控外国企业、境外所得信息的企业; 


  3.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企业; 


  4.其它存在境外直接投资行为的企业。 


  (二)境外经营状态确认 


  以下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企业应于2016年3月25日前完成境外经营状态确认,其中,企业所得税由市国税局征管的企业,应登录市国税局网上办税服务厅进行信息确认及反馈;企业所得税由市地税局征管的企业,应登录市地税局电子税务局“纳服消息”模块进行信息确认及反馈,并于2016年5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信息报告表》(见附件1): 


  1.已向市经贸信息委备案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信息的企业; 


  2.其它存在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行为的企业。 


  二、履行境外投资报备义务 


  按照38号公告规定,境外投资企业以前年度未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见附件2)、《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见附件3)的,应尽快进行补充申报。 


  未依法申报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办理上述事项时,可拨打12366热线电话及各区国税局、地税局办税咨询服务电话进行业务咨询。 


  特此通告。 


  附件:1.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信息报告表


  2.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3.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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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4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办发[2016]80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转发档案室安全保管保护条件建设指引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档案室安全保管保护条件建设指引]的通知》(粤档发[2016]22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各地国税局要认真对照通知要求,修订、完善相关制度规定,改进档案室环境,完备设备设施。各地在进行档案室建设改造时,温湿度控制、消防等相关设备、设施要预留数字化接口,准备与云档案项目相关模块对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6月14日


  附件:


广东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档案室安全保管保护条件建设指引》的通知


粤档发[2016]22号                2016.5.30


各地级以上市档案局、顺德区档案局,各省直和中直驻粤单位:


现将《档案室安全保管保护条件建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档案局馆室督导处反映。


广东省档案局

2016年5月30日


档案室安全保管保护条件建设指引 


确保档案的安全保管保护,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及我省实施意见的重要措施,是加强档案安全体系建设的首要任务,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基本职责。为进一步加强档案安全管理,确保室藏档案资料安全,广东省档案局结合档案室工作实际,制定关于档案室安全保管保护条件建设要求的指引,请全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遵照执行。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参照执行。


一、纳入规划、统筹安排。各单位应高度重视档案安全保管保护工作,切实加强档案室安全保管保护条件建设。各单位应将档案工作用房纳入本单位办公业务楼房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项目整体规划,按照经济、实用、安全的原则,做好设计施工与验收交付,充分满足档案工作用房面积充裕、功能齐全、布局合理、安全保密、利用便捷的需要。


二、制度建设要求。档案室应建立档案保管、鉴定销毁、统计、利用、保密、责任追究、应急预案等工作规章与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和人员职责,切实做好档案安全保管保护工作。


三、档案用房功能要求。档案用房包括档案库房、阅览室、业务技术用房和办公室等。档案室应做到档案库房、阅览室、办公室“三分开”,布局合理,便于工作。业务技术用房包括档案接收室、消毒室、整理编目室、信息化技术室等。有条件的单位还应开辟陈列室(展览室)。条件不具备的单位,必须做到档案库房和阅览室、办公室“两分开”,阅览室与办公室相对分开。阅览室应有档案利用、保密、库房管理等制度全文或内容摘要上墙。库房内应有档案资料存放位置示意图和箱柜指引卡。


四、档案用房布局要求。


(一)档案库房、阅览室、业务技术用房、办公室应相互邻近,不宜相隔太远。 为便于安全管理,档案库房和阅览室应与其他档案工作用房设在同一楼层。


(二)档案库房应避免西晒,墙体要求光洁、平整、不易生尘、坚固耐久,具有隔热、防潮、防尘、防火性能。档案库房应设置在远离易燃、易爆物品和水、火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锅炉房、变配电室、车库等可能危及档案安全的用房不宜毗邻档案库房。通常不宜设置在地下或顶层。  


(三)陈列室(展览室)应设置在适于观览的场所。应设置于人员流动量大的位置,可临近办公区或对外服务区。


五、档案库房建设要求。


(一)面积要求。档案库房面积应满足档案工作发展的需要,留有存储空间。库房应满足单位现藏全部档案和日后20年自行保管(不须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的部分)档案资料存储需要。


(二)楼面及荷载要求。档案库房楼面应光洁、平整、耐磨,不易生尘,楼面的构造应设有可靠的防潮层。库房楼层地面应满足档案及其装具的承重要求。楼面均布活荷载标准值不应小于5kN/㎡,采用密集架时,不应小于12kN/㎡。如果安装密集架时,楼面承载能力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须进行安全加固处理。


(三)库房净高要求。档案库房净高不应低于2.60m。当有梁和通风管道时,其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20m。为防止溢水流入库房,室内比室外楼地面应高出20mm,并设置密闭排水口。当档案库房与其他用房同层布置且楼地面有高差时,应满足无障碍通行要求。


(四)库房门窗要求。档案库房门窗既要便于通风,又要便于密闭。库房门应具备防火防盗功能,门与地面的缝隙不应大于5mm,宜采用金属防盗门,且门的防火等级为甲级;库房面积大的,应设两个门;每开间的窗洞面积与外墙面积比不应大于1:10;窗应为双层窗,开启窗应有密闭措施,设纱窗;当采用高窗时,墙的下部应增设通风口,通风口设金属网。档案库房不得采用跨层或跨间的通长窗。档案库房外门、外窗均应安装防盗网等安全防护措施。


六、档案安全防护要求。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档案安全防范体系,切实采取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鼠、防光、防尘、防磁、防污染、防腐蚀、防辐射、防汛、防台风、防失泄密、防电子病毒等措施,确保档案的绝对安全。


(一)防盗:档案库房、箱、柜门应及时上锁。离开库房应及时关灯、关门、关窗。有条件的应安装视频监控及门禁系统。


(二)防火:档案库房内严禁设置明火设施。档案库房应配备火灾报警和消防灭火系统,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吸烟。档案库房内的消防灭火系统应使用对档案无害的气体灭火材料或使用细水雾灭火系统,档案阅览室、业务技术用房和办公室等其他区域应使用对人员无害的灭火材料,并且尽量降低对电子设备的损害。档案用房装修设计应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的有关规定,装修材料的耐火极限要满足档案用房的实际防火需求。


(三)防雷:需充分考虑特殊载体档案及实物档案的防雷、防雷电波入侵,雷暴多发地区必要时可设置屏蔽层。具体保护措施要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


(四)防震:档案用房应避免设在结构刚度突变的薄弱楼层,其所在建筑的抗震设计应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规定。


(五)防水:库房内不应设置消防以外的给水点,给排水管道不应穿越库区,上下水立管不应安装在与档案库相邻的内墙上。


(六)防潮、防高温:档案库房应有独立的温湿度环境。库房温度控制在14~24℃,每昼夜波动幅度不大于±2℃;相对湿度控制在45%~60%之间,每昼夜波动幅度不大于±5%。库房内应配备温湿度仪,应配备空调、除湿机等调温调湿设备。当温湿度超过标准时必须采取措施使之符合要求,档案库房安装单体柜式或壁挂式空调为宜。有条件的应采用独立的中央空调系统。


(七)防虫、防霉:档案进库前宜作消毒处理。档案箱柜内应放置中草药防虫防霉产品,并定期更换。有条件的可配备库房空气净化系统、低温冷冻杀虫或真空充氮杀虫设备。禁止在档案库房内种养花草。


(八)防鼠:库房门要安装防鼠板,窗户安装纱窗。管道通过库房墙面或楼、地面处均应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填塞密实,其他墙身孔洞也应采取防护措施。


(九)防光:档案库房外窗应安装防光和防紫外线窗帘,避免阳光直射档案。库房宜选用乳白色防爆灯罩的白炽灯作人工照明光源,照度不超过100勒克斯。


(十)防尘:档案库房及箱柜应保持整洁、无灰尘,箱柜、地面要用吸尘器、拧干的抹布、拖把清洁。库房内严禁存放杂物。


(十一)防磁:计算机磁带、录像带、录音带等磁性载体档案的贮存与保护应符合《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 15的规定。


(十二)防污染:档案库房应防止有害气体和颗粒物对档案的危害。档案用房不得临近餐厅,远离储存或中转潲水、垃圾等污染物的用房和站场。


(十三)防腐蚀:应定期对金属档案柜表面涂层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因涂层脱落造成柜体锈蚀,以及对档案实体及卷盒产生腐蚀。沿海地区还应注意防止海风对建筑材料、库房门窗、档案装具及档案实体的腐蚀作用。


(十四)防辐射:对档案工作用房环境进行防辐射监测和治理,避免对档案实体和档案设备及档案工作人员造成强辐射影响。


(十五)防汛:汛期应做好档案库房、门厅防汛截堵,楼顶防渗防漏,确保库房周围排水系统通畅。遭遇洪涝灾害风险大的档案工作用房,应提前或及时做好档案安全转移工作。


(十六)防台风:台风地区的档案库房,应在防汛基础上,做好对库房门窗及外墙有关线路和设备等的加固改造。台风来临前应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封堵门窗缝隙,防止雨水倒灌或进入档案工作用房。档案资料须入库上架,不得放置在地面或临近窗户,并采取措施确保不散落。


(十七)防失泄密:切实做好档案实体、信息及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防范工作。严防把涉密文件、档案传输到非涉密网络上。做好档案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分级保护工作。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涉密计算机和涉密载体的安全保密管理,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严防文件、档案在传输过程中失泄密。有条件的应将涉密文件存放在专门库房管理。


(十八)防电子病毒:切实做好档案数据整理与迁移过程中的防电子病毒工作,积极采取“双套制”模式及异地异质备份措施,确保档案数据资源的安全有效。


七、档案装具及设备要求。


(一)档案柜、架应牢固耐用、数量充足,并符合《档案装具》DA/T 6的规定。


(二)档案柜、架安装要求:主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0m,两行间净宽不应小于0.80m,顶端部与墙的间隔不应小于0.60m。库房内柜、架应成行垂直于有窗的墙面,外墙采光窗宜与档案柜、架间的通道相对应,当无窗时应与管道通风孔开口方向相对应。


(三)卷皮、卷盒的印制使用应符合《无酸档案卷皮、卷盒用纸及纸箱》DA/T 24的规定。为保证质量,采用本地区档案部门统一印制或推荐的档案卷皮(盒)为宜。


(四)录音、录像、唱片、软盘、X光片、光盘等特殊载体档案,应配备防磁柜或恒温恒湿柜,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质量检查。


(五)档案室应配备档案工作专用、配置较高的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光盘刻录机、数码照相机、网络及存储设备等。


八、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


(一)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单位开发或采购档案管理软件,应符合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印发的《档案管理软件功能要求暂行规定》。在建立和完善办公自动化系统时,应按照中办、国办印发的《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对单位电子文件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并在办公自动化系统中充分满足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的功能需求,实现文档一体化管理。按照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数字档案室建设指南》或《企业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指南》要求,进一步提升数字档案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效能。


(二)档案数字化要求。各单位纸质档案数字化加工处理应符合《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DA/T 31的规定,档案移交单位还应满足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有关质量标准要求。单位将档案委托外包机构进行数字化加工时,应符合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档案数字化外包安全管理规范》要求。单位数字化档案数量较少、数字化加工场所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可委托本地区档案部门集中统一加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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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4
文号:粤国税办发[2016]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9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省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的公告

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我省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的规定,为推进我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实施,现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以下简称退税商店)征集范围由广州、珠海市扩大至全省,省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五)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并附以下资料直接或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一)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符合第一条第(一)、(二)和(四)款的书面证明;

 

  (二)同意做到第一条第(三)、(五)款的书面同意书。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向企业开具《退税商店备案受理回执》(附件2)。

 

  三、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收到备案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填发《退税商店备案通知书》(附件3);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填发《退税商店不予备案通知书》(附件4)。

 

  省国税局通过主管国税机关将备案结果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并在广东省国税局网站发布。

 

  四、《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1号)同时废止。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

  2.退税商店备案受理回执

  3.退税商店备案通知书

  4.退税商店不予备案通知书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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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2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退(免)税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出口企业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补充公告如下: 


  一、一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中上一年度年末净资产,按《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载的年末净资产确定。


  二、《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包括:


  (一)出口企业上一年度被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发现出口业务虚假、申报资料虚假或内容不实,但尚未达到上述部门处罚标准的。


  (二)评定时,出口企业已办理停业登记。


  (三)评定时发现外贸企业上一年度申报退税额中,从商贸流通企业购进货物申报退税额的比例超过40%。


  (四)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三、《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包括:


  (一)出口企业上一年度被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发现出口业务虚假、申报资料虚假或内容不实,并已被上述部门予以处罚的。


  (二)评定时,出口企业的状态为非正常户。


  (三)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四、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7日


关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出口企业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并予以公告。 


  一、一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中上一年度年末净资产确定的口径。上一年度年末净资产按《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载的年末净资产确定。


  二、明确《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包括以下内容:(一)出口企业上一年度被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发现出口业务虚假、申报资料虚假或内容不实,但尚未达到上述部门处罚标准的。(二)评定时,出口企业已办理停业登记。(三)评定时发现外贸企业上一年度申报退税额中,从商贸流通企业购进货物申报退税额的比例超过40%。(四)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三、明确《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包括以下内容:(一)出口企业上一年度被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发现出口业务虚假、申报资料虚假或内容不实,并已被上述部门予以处罚的。(二)评定时,出口企业的状态为非正常户。(三)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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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7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有关涉税事项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将于2016年10月上线启用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现就上线期间有关涉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业务办理安排 

 

  (一)2016年9月27日至10月7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进行系统切换,电子税务局的网上办税服务厅、移动APP、申报客户端、微信办税等网上应用服务暂停使用。 

 

  增值税发票的网上认证、发票开具、数据上传可正常使用,网络发票开票系统、普通发票开票系统发票开具可正常使用。 

 

  (二)2016年9月27日至9月30日,各办税服务厅(包括自助办税服务终端)仅办理以下业务: 

 

  1.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抄(报)税; 

 

  2.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认证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报送; 

 

  3.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和相关证明的开具; 

 

  4.涉税咨询业务等。 

 

  (三)2016年10月8日起恢复办理各项业务。 

 

  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业务办理安排 

 

  (一)2016年9月27日至10月7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移动税务局、微信税务局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暂停使用;各办税服务厅暂停对外办理所有涉税(费)业务;房地产交易涉税业务中涉及房地产交易特殊流程缴税、房产交易税收优惠事项、房产计税价格复核、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费用核实等业务也暂停办理。 

 

  (二)2016年10月8日起恢复办理各项业务。 

 

  三、申报期顺延安排 

 

  2016年10月份申报期顺延调整为2016年10月8日至10月24日。 

 

  四、注意事项 

 

  (一)请纳税人根据本公告妥善安排时间,于暂停业务办理时间前尽早办理纳税申报、发票领用、涉税审批申请等事项。 

 

  (二)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运行初期,业务量增大、业务办理集中,请纳税人合理安排涉税业务事项办理时间,尽量错峰办理。 

 

  (三)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所有涉及纳税人涉税业务办理的事宜,税务机关将通过税务网站、微信、短信、办税服务厅等正规途径和渠道及时告知纳税人,请纳税人及时关注,也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或致电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感谢全市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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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8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有关规定,为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现将我省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票样和编码规范的电子发票。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做好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宣传组织工作,重点做好电信、电商、公共事业、快递、连锁餐饮等开票量大行业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票方和受票方在开具或取得电子发票后仍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彩色、黑白均可),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国税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四、已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企业,可同时使用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的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及其它发票,受票方索取纸质普通发票的,开票方不得拒绝提供。


  五、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https://gs.etax-gd.gov.cn)或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发票信息一致性查验。


  五、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14日



关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有关规定,为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我们制定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随着全省各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真伪查验方法以及纳税人自行打印的纸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否须彩色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为此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我省(不含深圳)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公告。


  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票样和编码规范的电子发票。


  三、适用范围


  本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票方和受票方。


  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使用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彩色、黑白均可),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已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企业,可继续使用主管国税机关核准的印有企业名称发票(冠名发票)及其它发票,受票方当场索取纸质普通发票的,开票方不得拒绝提供。


  五、发票查验


  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https://gs.etax-gd.gov.cn)或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发票一致性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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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4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穂地税函[2016]188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6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指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 以下简称财税[2016]43号文)等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指引如下, 请贯彻执行 。


一、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相关问题处理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其中:


1.纳税人选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收入均按“含税销售收入/ (1+5%)”确认。


2.纳税人选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土地增值税预征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1+11%)”确认; 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本项目土地价款×11%)/ (1+11%)”确认, 即: 纳税人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減少的销项税金, 应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含税销售收入是指纳税人销售房地产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本项目土地价款是指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 纳税人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如果一次受让土地使用权,分期开发、清算的,则土地价款需要按照合法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确认) 。


例: 甲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甲企业预售一套房产,取得含税销售收入1110万,假设对应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为400万。则甲企业预售房产时土地增值税预征收入为1110/ (1+ 11%)=1000万。甲企业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到期申报应交增值税为(1110-400)/(1+11%) × 11%=70. 36万, 则甲企业土地增值税结算收入为1110-70. 36=(1110+400×11%) /(1+11%)=1039. 64万。


(二)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且选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按规定允许以本项日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減少的销项税金,不调减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确认的土地成本。


(三)对《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在营改增后,应按财税〔2016〕43号文第三条规定处理,具体实际操作中可结合纳税人取得的凭证类型确认:


1.纳税人取得营业税发票的,应按发票所载金额确认 。


2.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应按凭证所载的不含增值税金额确认。 另外, 纳税人如果发生不允许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经税务机关确认后, 也可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3.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应按发票所载的含增值税金额确认。


(四)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关于“旧房转让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的规定,营改增后,“发票所载金额”的确定与本指引的第一条第(三)点的处理一致。


(五)对《条例》等规定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后, 不含转让房地产时数纳的增值税。


二、纳税人转让车位的土地增值税相关问题处理


(一)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地下部分不缴纳土地出让金, 或地上部分与地下部分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的,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时, 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土地出让金直接归集到对应的受益对象(地上部分或地下部分), 不作为项目的共同土地成本进行分摊。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明确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建筑区划内的公共道路或绿地, 纳税人改造成 “地上车位”用于出租或变相转让的,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 不计清算收入, 不允许扣除改造支出的成本、费用。但“地上车位”对应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允许扣除。


对纳税人出租或变相转让其他明确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的, 按照前段原则处理 。


(三)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办理确权的人防地下车库,应计入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作为纳税人的开发产品处理。


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办理确权的人防地下车库,如纳税人能证明人防地下车库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人防地下车库产权已移交给政府主管部门的, 其成本、 费用可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允许扣除;否则,其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


(四)对出租、自用的机械车位,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计入清算收入,不允许扣除对应的成本、费用。其中,机械车位的成本、 费用涉及项目共同成本、 费用的, 按机械车位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移只的比例分摊剔除。


人防地下车库、机械车位的建筑面积按《房地产产权证》 或《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记载的“套内建筑面积”加上分摊的“另共有面积”确定。“另共有面积”的分摊原则按照《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注明的人防地下车库或机械车位的 “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占该层所有车位 “套内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确定。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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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8
文号:穂地税函[2016]1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款修改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两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分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劳动者工资总额的,开户单位应当按时补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可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一年内另行制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对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等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作为建设资金落实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九、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十、将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建立拖欠、克扣工资单位黑名单制度,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被列入拖欠、克扣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其失信记录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行业诚信信息平台;属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同时纳入政府工程项目投资审批系统。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应当对其予以严格限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前,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工资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有拒绝调查、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等行为,依法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为涉嫌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十六、将本条例相关条文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年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


  (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支付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协议。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出具委托书。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五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


  第十八条 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额除以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确定;小时工资以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确定,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六)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对前款规定的期间有争议的,可以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的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处理垫付临时生活费及追偿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两年。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分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劳动者工资总额的,开户单位应当按时补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可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等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作为建设资金落实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不能清偿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清偿拖欠工资。


  第三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用于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工资支付预警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已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因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建立拖欠、克扣工资单位黑名单制度,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被列入拖欠、克扣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其失信记录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行业诚信信息平台;属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同时纳入政府工程项目投资审批系统。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应当对其予以严格限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四)其他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四十九条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前,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工资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有拒绝调查、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等行为,依法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为涉嫌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经营者逃匿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工资,劳动者要求工会组织协助解决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协助用人单位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


  (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第五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对采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二)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三)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提出的处理建议的;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未启动应急预案的。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


  (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三)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四)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五)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六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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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府办函[2016]14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分类调控、因城施策的要求,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限购限贷政策


  严格执行我市既有的住房限购政策,即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2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提供购房之日前5年内在本市连续缴纳3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缴纳证明的,限购1套住房。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得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缴纳证明购买住房。


  严格执行现有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即对贷款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家庭和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执行最低首付款比例30%的规定;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70%。继续暂停发放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


  二、加大住宅用地供应力度


  积极推进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增大用地供应力度。调整土地供应结构,根据市场需求加大住宅用地供应比例,合理确定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并在年度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予以安排。土地公开出让时,采取竞配建、竞自持等多种方式有效控制地价快速上涨。


  三、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监管


  加强商品房价格监管,引导开发企业理性定价,继续对新建商品住房预售价格、现房销售价格实行价格指导,对不接受政府价格指导的项目,暂不核发预售许可证或不予办理交易网签备案。


  已取得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在10天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并进行销售,同时继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规定,严格按照备案价格对外销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预售、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价金。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蓄客集中开盘、控制房源、故意制造房源紧张气氛等手段进行促销,不得明示或暗示房价即将上涨升值等误导消费者,禁止虚假广告宣传。


  严格贯彻执行房地产中介管理有关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人员应依法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介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利用虚假信息等进行欺诈,不得捆绑、强迫其他服务和收费。


  四、严肃查处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国土规划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工商局等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治理,加大市场监管执法力度,依法严肃查处、严厉打击开发企业捂盘惜售、囤积房源、闲置土地以及房地产经纪机构、信息广告服务机构参与炒房、哄抬房价、发布虚假房源及价格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各类交易欺诈行为。


  从严查处各类住房骗购行为,对提供虚假购房资料骗购住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对存在规避住房限购措施的商品住房项目,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企业要与购房人解除合同;对教唆、协助购房人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购房资格的中介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并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五、防控房地产市场金融风险


  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确保专项用于工程建设。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均要严格执行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房地产信贷政策,严把房贷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防控金融风险。严禁房地产中介机构收取房款、自我融资、自我担保、设立资金池等场外配资金融业务。严禁互联网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从事首付贷、众筹购房等金融杠杆配资业务,严厉整治房地产交易中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严禁投资基金、银行信贷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市场,对企业开发贷款、高杠杆、高负债要全面清查,严格监管。


  六、加强住房保障工作


  认真落实人才绿卡制度,建立健全高层次人才住房支持机制。进一步扩大公租房覆盖面,多渠道筹集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逐步解决其居住困难。培育发展租赁市场,积极推进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七、正确引导舆论


  各类新闻媒体、网络平台要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客观公正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稳定市场预期。对各类机构及个人利用各种公共平台散布虚假消息及制造、传播谣言的行为,由公安、网络信息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坚决予以查处。


  八、建立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协调机制


  建立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委、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规划委、工商局、统计局、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局、金融局、国税局、地税局,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东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等单位参加,各司其责,切实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市、区加强联动,各区政府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全面监管,保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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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4
文号:穗府办函[2016]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征地方税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27号),结合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上线启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部分地方税费,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代征范围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征收增值税时,代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代开发票时,代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款个人所得税代征规定不适用于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外籍人员。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为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代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如为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企业能提供《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和总机构出具的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证明文件(未提供层级证明文件的亦视同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代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企业所得税(预缴)。


  二、计税方法


  自然人以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作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计算公式为个人所得税额=计税依据×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2号)规定的“定率征收方式”的最低核定征收率执行。


  以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费)率计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费率为3%,地方教育附加费率为2%。


  以纳税人取得的经营收入作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率)计算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预缴)。其中:项目部能够提供总机构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和总机构出具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的(未提供层级证明文件的亦视同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建安项目的企业所得税(预缴)。


  三、完税凭证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完税凭证,并加盖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印章。


  四、退税的办理


  纳税人按规定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退还代征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五、纳税证明的开具


  对代征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向纳税人开具纳税证明。


  六、其他


  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如有疑问,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直接拨打咨询电话。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咨询电话:12366-1;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咨询电话:12366-2。


  七、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地方税费的通告》(深地税告[2013]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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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6
文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纳税人税收征管衔接金税三期若干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人服务,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税收征管质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将于2016年10月1日上线启用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为保证顺利衔接金税三期系统,现将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10月1日(征期)起,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取消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相关地方税费。


  二、自2016年10月1日(征期)起,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或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核定月收入总额适用征收率为零的个体纳税人,其个人所得税维持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核定月收入总额适用征收率大于零的个体纳税人,变更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根据金税三期系统规则,对采取定期定率征收方式的个体纳税人,将变更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个体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调整适用的征收方式。


  三、个体纳税人应当使用《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纳税人,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


  四、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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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8
文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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