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穗人社发[2017]54号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执行2017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2017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7]2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对于新增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2017年版国家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含36种谈判药品),其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按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执行,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分别为5%、15%。


  二、36种谈判药品中用于恶性肿瘤治疗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药品费用,纳入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恶性肿瘤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及期间的辅助治疗”门诊特定项目支付范围。


  三、对于新增纳入省社会保险药品代码库的药品代码条目,经确定属于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增补基本药物范围的,同步纳入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药品目录。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支付范围和医保支付标准。药品实际价格低于医保支付标准的,按实际价格执行。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就医发生的药品费用,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五、参保病人在享受社会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待遇中使用有医保支付限定范围的国家谈判药品,实行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和责任医师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逐步建立事前确认制度。


  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多种方式加强有关药品管理,促进合理用药;要建立健全医保医疗服务智能审核系统和社会保险药品使用监测分析体系,对用量大、费用高的药品要重点监控,并做好费用分析;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使用2017年版国家药品目录情况要纳入协议管理和考核范围。


  七、本通知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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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30
文号:穗人社发[201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国税函[2017]481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基层分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改善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有关要求,结合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实际业务范围以及可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等渠道获取相关信息的资料清单,决定取消3项涉税业务及231项报送资料(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纳税人需要按照政策规定提交资料的复印件作为归档资料的,复印件上应当有纳税人签章的与原件一致声明。


  二、对于已进行实名身份信息采集的纳税人,在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办税人、代理人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原件供当场查验,身份证件复印件不再报送,税务登记证件原件、复印件不再要求报送。


  三、各单位应当按照附件要求严格执行,对于已经取消的报送资料,不得在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要求纳税人报送。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9日


相关附件: 


附件1:取消涉税事项清单.xls


附件2:取消报送资料清单.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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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09
文号:深国税函[2017]4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办发[2017]79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22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组织领导


  深入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是税务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进一步强化税务稽查执法监督,打造公开、稳定、透明的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各市国税局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稽查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二、全面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措施


  (一)科学编制稽查计划,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各市国税局要严格按照税务总局文件精神,结合《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国税函[2017]750号)要求,科学编制稽查工作计划,充分利用金税三期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确保今年年底前实现“双随机、一公开”对全体监管对象的全覆盖。


  (二)结合三项制度试点,规范“双随机、一公开”公开机制。各市国税局要结合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试点工作,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国税发[2017]70号)工作要求,参照三项制度相关制度文本、指引、目录清单中关于“双随机、一公开”事前、事后公布的内容和格式,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扩大执法社会影响。


  三、认真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总结宣传


  各市国税局要善于总结、提炼推进工作中形成的工作亮点和典型经验,形成工作报告,适时开展宣传。工作报告内容应涵盖推进工作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经验、取得的工作成效、社会评价,以及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等,分别于每年6月20日前和11月20日前报送省国税局(稽查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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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1
文号:粤国税办发[2017]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发[2017]138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7]102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做好准备


  开展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以下简称全国通办)工作是进一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压缩纳税人办税时间,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创新性举措。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转变观念,主动配合,及时总结和借鉴推广省内通办业务工作的经验,为4类15项全国通办业务的落地提供有利的准备条件。要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全国通办业务的相关规范要求、系统操作要求,确保培训到位,在2017年年底前如期实现全国通办业务,不断提高办税服务效率和质量。


  二、紧密配合,协调推进


  全国通办工作是需要全国税务机关共同配合落实的全局性工作。各级国税机关要把全国通办工作放在税收改革发展大局中去落实和推进。一方面要加强本级国税机关相关业务、技术部门的协调配合,确保加强信息化支撑,实现全国通办业务流转顺畅;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全国其他地区税务机关的沟通合作,确保业务标准规范统一,全国通办业务衔接有力,提升整体业务通办改革效能,避免出现纳税人多次跑、多处跑的情况。


  三、加强宣传,关注需求


  各级国税机关要将全国通办事项的宣传推广工作纳入全省国税系统优化营商环境的大宣传行动之中,让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熟知改革新举措,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同时,要及时关注和收集纳税人办理全国通办业务的减负效果、业务需求等信息,为进一步优化升级全国通办服务提供有益参考。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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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2
文号:粤国税发[2017]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对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深圳市范围内将自有房屋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取得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所得,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征收采取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房屋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实际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房屋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纳税人同一个月多次取得房屋租赁所得应合并计算纳税。


  四、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增值税税额,在计算转租收入时可予以扣除。


  五、该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我市针对个人出租房屋所征收的增值税及其附加、房产税按原规定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3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解读《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政策依据

 

  (一)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财产租赁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部门规章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的规定,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房屋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实际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公告》所适用范围及对象

 

  《公告》第一条规定,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深圳市范围内将自有房屋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取得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所得的行为,都属于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的应税行为,即按一般理解,纳税人出租或转租房屋取得所得,都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房屋出租的征收方式

 

  《公告》第二条将个人出租房屋征收行为的税收征管规定为两种方式,分别为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税务机关将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

 

  (一)据实征收: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即应纳税额=(应税收入-成本费用扣除)×税率。

 

  (二)核定征收: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额=应税收入×5%×税率。

 

  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四、据实征收方式的费用扣除规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采取据实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允许税前扣除的税费依次为:

 

  (一)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二)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纳税人提供准确、有效凭证,由纳税人负担的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准予扣除。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四)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

 

  五、纳税人申报纳税方式

 

  一是采取据实征收方式缴税的纳税人,需持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成本费用凭据等,前往房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税的纳税人,需持房屋租赁合同,前往房屋所在地的街道租赁所或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纳税人缴纳私房出租税款,既可选择直接到办税大厅申报纳税,也可就近在租赁管理部门各网点核定缴纳税款。

 

  六、《公告》出台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依法治税工作建设,为进一步保障纳税人权利,提高全社会的依法纳税义务,有必要为纳税人提供透明、简洁、高效、规范的办税环境。因此,《公告》的出台,是在原我市针对个人出租房屋行为采取“综合征收率”的基础上,按照税法规定对个人所得税据实和核定征收规定进一步明确与规范,不仅不存在新设纳税义务和增加纳税人负担,反而通过政策的梳理,明确了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提高了纳税人税款缴纳的清晰度和透明度。

 

  七、纳税人税负变动情况

 

  按照《公告》内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对于采取据实征收的纳税人,政策变动前后均是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管理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不存在变化。对于采取核定征收的绝大部分纳税人群体,则应纳税所得额=租金收入×5%,最终个人所得税税负率仅为0.5%、非住房为1%,税负水平与政策调整前基本保持稳定。

 

  八、《公告》实施的时间规定

 

  政策于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纳税人在此时间后取得的房屋租赁所得,按照本公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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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3
文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海关公告2017年第2号 深圳海关关于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公告

为了支持新兴业态发展,规范保税展示交易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现就保税展示交易业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展示经营企业”),将区内保税货物凭保后运至区外进行展示和销售的经营活动。


  二、在深圳关区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原则上应当为在深圳关区注册登记的企业。


  三、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真实、准确、详细地记录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展示期间的进、出、存、销等情况,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联网,满足海关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状态信息的实时掌握。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依法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实施监管。


  五、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场所,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其他固定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围网内不得开展保税货物的展示交易业务。


  六、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场所,应当具备固定的经营场地。经营场地应当设置明显库位标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保税展示交易货物与非保税货物应当分开摆放。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场所应当建设展示销售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辅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辅助系统”)对接,及时向海关传输货物状态、库存、库位等变化情况,满足海关监管要求。


  七、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在业务开展前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报告。


  (二)开展保税展示交易活动合同、协议。


  (三)保税展示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书。


  (四)保税展示交易固定场所的地址、面积、地理位置图、展位图等。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展示经营企业需变更保税展示交易场所的,由展示经营企业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的规定,通过辅助系统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九、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在办理货物出区展示手续前,采用保证金、有效期内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等形式,向主管海关提供与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应缴税款等额的税款担保。


  十、展示经营企业向主管海关办理货物出区展示手续的,应当通过辅助系统填制《出区展示申请表》,随附出区展示货物清单,提交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保税展示交易场所的具体展位图,以及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一、展示经营企业不得将保税展示交易货物用于展示、交易以外的其他用途。


  十二、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应当自出区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回区。需延长展示期限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辅助系统向主管海关办理延期手续。拟延长的期限超出本公告第七条、第九条相关材料或者担保证明有效期的,展示经营企业还应当向主管海关重新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担保证明。


  保税展示交易货物仅限办理1次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海关受理延期业务时,可以派员对货物状况等进行实地验核。延长期届满后,货物应当复运回区或者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十三、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出区展示期间发生内销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一)内销保税展示交易货物清单;


  (二)展示货物销售发票;


  (三)许可证件(涉证货物提交);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需集中申报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于当月底前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进口征税手续;当月税率调整的,税率调整前与税率调整后的货物内销应当分开集中申报。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十四、海关办理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内销进口征税手续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有关规定,以内销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内销涉及分批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6号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保税展示交易涉及许可证件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在货物销售前向主管海关提供许可证件。


  十六、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展示期间受损或者灭失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七、展示经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暂停其保税展示交易业务:


  (一)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公告规定的;


  (二)涉嫌走私,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其他情形。


  十八、被暂停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展示经营企业重新符合本公告规定或者海关对该企业结束调查的,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其保税展示交易业务。


  十九、保税物流中心(B型)开展保税展示交易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内不得开展保税货物的展示交易业务。


  特此公告。


  深圳海关

  2017年7月24日


    相关附件: 深圳海关关于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公告(201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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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4
文号:深圳海关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海关公告2017年第3号 深圳海关关于修改《深圳海关关于调整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受理海关的公告》的公告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深圳海关决定修改《深圳海关关于调整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受理海关的公告》(2015年第1号发布、2015年第5号修改)。将第二点关于主管海关管辖范围的内容修改为:“上述第(一)(二)项业务,深圳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皇岗海关,惠州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惠州海关;第(三)项业务,深圳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现场业务一处,惠州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惠州海关。”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上述被修改公告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发布(详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深圳海关关于调整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受理海关的公告


  深圳海关

  2017年7月26日




深圳海关关于调整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受理海关的公告


  为便利行政相对人办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第212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等规定,深圳海关决定对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的受理海关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的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是指:


  (一)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以下统称展览会),展览品监管业务;


  (二)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业务;


  (三)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业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外交机构备案、外交机构及人员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的监管;


  2.常驻机构备案、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的监管;


  3.定居旅客安家物品的监管;


  4.高层次人才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监管;


  5.中国籍居民旅客、非居民短期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的监管;


  6.我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自用车辆进境的监管;


  7.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免税车辆的监管;


  8.本公告第一点第(三)项,第1、2、4、6类物品中海关监管车辆的后续监管。


  二、以下业务由主管海关集中受理:


  (一)展览会备案、展中监管、展览会延期、巡展、结案等业务;


  (二)暂时进境展览品(含经货运渠道进境且在深圳市或惠州市参展的ATA单证册项下展览品)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三)除本公告第三点第(六)、(七)项外的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业务。


  上述第(一)(二)项业务,深圳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皇岗海关,惠州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惠州海关;第(三)项业务,深圳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现场业务一处,惠州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惠州海关。


  三、以下业务由口岸海关受理:


  (一)暂时进境展览品(含经货运渠道进境且在深圳市或惠州市参展的ATA单证册项下展览品)的进境转关业务;


  (二)暂时出境展览品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三)经货运渠道进境,但不在深圳市或惠州市参展的ATA单证册项下展览品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四)经货运渠道出境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五)经旅检渠道进出境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六)分离运输行李物品的申报业务;


  (七)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的通关业务。


  四、本公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深圳海关

  201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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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6
文号:深圳海关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公安厅公告2017年第3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车船税审查工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机动车车船税审查工作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检验合格标志的,除不征车船税的机动车外,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车船税纳税或免税证明。未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车船税纳税或免税证明是指以下证明之一:


  (一)注明车船税信息的有效期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


  (二)税务机关出具的当年度的纳税或免税证明。


  三、保单上注明的车船税信息是指以下信息之一:


  (一)保险机构依法代收或免征(减征)的信息。


  (二)投保时车船税已在税务机关缴纳(或开具减免税证明)或已由保险机构依法代收(或减免)的信息。


  四、对下列不征车船税的机动车,无需提交车船税纳税或免税证明: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具体以号牌种类作为认定依据,使用的发牌机关代号为“粤Z”。


  (二)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具体是指:燃料种类为纯电动或燃料电池,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公安厅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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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8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公安厅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等规定,现就我省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重大损失的;


  (二)受市场因素影响,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的;


  (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停产、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四) 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享受房产税优惠政策的,不得享受房产税困难减免。


  三、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8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战略部署,大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最大程度为企业减负,最大限度帮扶困难企业,在征求全省意见的基础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制定了《公告》。


  二、纳税人申请房产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的注意事项


  (一)《公告》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亏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亏损”或《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规定的“亏损”。


  (二)《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所称破产,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公告》第一条第(四)款是指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发展和改革部门文件明确重点扶持的。


  三、执行日期的规定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审批时间)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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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8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等规定,现就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重大损失的;


  (二)受市场因素影响,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的;


  (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停产、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四)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的;


  (五)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


  二、下列情形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8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战略部署,大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最大程度为企业减负,最大限度帮扶困难企业,在征求全省意见的基础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制定了《公告》。


  二、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的注意事项


  (一)《公告》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亏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亏损”或《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规定的“亏损”。


  (二)《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所称破产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公告》第一条第(四)款所称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是指经县级及以上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土地不能使用。


  (四)《公告》第一条第(五)款是指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发展和改革部门文件明确重点扶持的。


  (五)《公告》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具体范围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范围。


  三、执行日期的规定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审批时间)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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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8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社会保险全覆盖,提升我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率,切实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起草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10-26


  附件:


  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解读(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实现社会保险法定人员全覆盖,提升我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率,切实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我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公告如下:


  一、对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不含7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欠费的,暂缓加收滞纳金。


  二、对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之后,下列情形的社会保险费欠费,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加收滞纳金。


  (一)僵尸企业清理处置;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改制;


  (三)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影响导致。


  三、除第二款情况以外,对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欠费的,按规定同时加收滞纳金。


  四、本公告从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解读


  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第一点规定以“2011年7月1日”为时间界线,之前的欠费暂缓加收滞纳金,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自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条规定未明确加收滞纳金的时限。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参保缴费人合法权益,地税机关决定对用人单位补缴所属期在《社保法》实施之前的社保费的,暂缓加收滞纳金。


  二、第二点规定所属期2011年7月1日之后的欠费补缴,是针对部分特殊情况可暂缓加收滞纳金。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受国家和省政府在社会保险领域的重大政策或制度改革影响造成的补缴,主要包括僵尸企业出清过程中的补缴,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制导致的补缴,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导致的补缴。


  三、第三点进一步明确,除第二点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补缴《社保法》出台之后的社保费必须同时加收滞纳金。该点规定是为了加强依法征管,促进社会保险征缴扩面,落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方案,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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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函[2017]823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意见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发挥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在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根据国家转变政府工作职能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要求,现就我省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以下简称三方沟通机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1.指导思想


  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在税收征纳活动中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建立三方沟通机制,就是充分发挥三方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权益方面的不同职能作用,以三方沟通机制为平台,通过互通信息、工作交流、情况通报、意见反馈等沟通方式,打造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三方“合作共建、互促共赢”的新型纳税服务体系。


  2.组织实施


  三方沟通机制的组织和建立在省国税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的共同指导下进行,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以及其他地级市、县(区)国税局、地税局的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沟通时间


  各地原则上每半年定期召开一次三方沟通会议,也可灵活安排时间,但每年不少于两次。遇到特殊情况或工作需要,由一方提议与另两方协商后可临时召开三方沟通会议。


  4.沟通方式


  (一)召开联席会议。定期召开由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参加的会议,包括座谈会、通报会、征询会、政策宣讲会、布置工作会等。


  (二)搭建信息平台。通过纳税服务热线、网站、邮件、税务通、QQ群、微信、微博等平台,及时进行信息沟通和情况反馈。


  (三)发放调查问卷。由税务机关制作调查问卷发给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采用书面问答方式征询意见和开展涉税服务满意度调查。


  (四)组织实地走访。税务机关深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进行实地走访,开展工作调研、问题调查、征询意见、收集诉求等活动。


  (五)开展业务合作。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专业优势,引导其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辅导等服务,通过政府采购或有偿委托等形式,在税收课题研究、纳税服务方式创新以及税收征管等方面开展广泛合作。


  5.沟通内容


  (一)税务机关可以就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与修改听取意见建议;收集分析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实施效果的评价;解答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问题;回复改进纳税服务和征管工作的建议采纳情况;反馈针对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投诉处理情况;通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执业质量检查结果和执业问题整改情况等。


  (二)纳税人、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可以就起草和执行中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就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反馈;就纳税服务和征管工作提出建议;就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适用进行咨询;就税收政策执行中与税务机关存在的分歧进行反映;就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等。


  (三)纳税人可以就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就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存在的执业问题进行投诉等。


  (四)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可以就纳税人税法遵从情况和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遇到的困惑与需求进行反映等。


  6.工作要求


  (一)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建立三方沟通机制是为了更好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税收权益,提高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水平和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强化对涉税服务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涉税服务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各方要严格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税总发[2016]101号)的文件精神,明晰自身定位,明确各自责任,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和工作优势,特别是各地税务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列入纳税服务工作的议事日程常抓不懈,抓出成效。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勇于探索,锐意创新。建立三方沟通机制是按照国家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为适应政府取消行政审批后对涉税服务行业的行政监管由原来事前监管为主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新形势下形成的。在执行过程中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方要积极面对,接受挑战。特别是税务机关要创新沟通方式,拓宽沟通渠道,丰富沟通内容,提高沟通效率,把三方沟通机制打造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的新平台。


  (三)精诚合作,和谐共建。各地应当建立三方沟通机制工作档案,记录三方沟通机制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对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提出的合理建议和诉求要认真研究,及时反馈和解决。切实尊重和维护纳税人自愿选择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权利,严禁指定或变相指定、强制服务,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经营活动,共同努力把三方沟通机制建成“国税、地税、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纳税人”五位一体的协作运行机制。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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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1
文号:粤国税函[2017]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结构、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租金等情况据实向房主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的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变更、建


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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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86-12-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本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22日。


  附件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稿


  附件3:《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附件4:《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


  附件5:《税务事项通知书(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11-8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无法通过监测或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需采用核定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二章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附件一)规定的纳税人。


  第四条纳税人无法计算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实际用水量等量核定,即污水排放量等于实际用水量。


  第五条实际用水量以自来水表数据或水费缴费单数据为准。


  第六条  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纳税人能提供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实际污水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二)按照实际用水量核定污水排放量


  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实际用水量(吨)÷污染当量值


  (三)畜禽养殖业按照实际养殖畜禽数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污染当量数=实际养殖畜禽数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四)医院的污染当量数按照污水排放量、病床折合孰高确定,


  污染当量数=实际用水量(吨)÷污染当量值


  按照病床数折合的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数=床位数(床)÷污染当量值


  (五)纳税人无法提供污水排放量和实际用水量的,按照《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附件二)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直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第三章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第七条  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以污染当量数作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二)适用排污特征值系数直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台、张、只等)×单位税额


  其中餐饮业的应纳税额,应根据其营业面积所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进行计算。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第四章 核定程序


  第八条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送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征收方式备案,填写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并提供情况说明,包括是否安装水表设备、营业面积、床位等经营信息。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项目,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和污染排放特征值系数。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进行调整。


  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附件三)。


  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适用特征值指标的,可根据变更后的特征值指标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通过安装水表或污水流量计等设备,能够获取污水排放量或实际用水量,不再适用《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的,应在下次申报时,重新填写基础信息采集表和对应的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须妥善保存有关证明资料并留置备查。


  第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根据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留置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后续管理制度,充分利用环保部门传递的监测信息,加强对申报信息、核定程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测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意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纳税人、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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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降低企业税负,我局草拟了《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17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11-7


  附件:


  1.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确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政策解读



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降低企业税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相关规定,现就调整我省(不含深圳,下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10


  二、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8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关于确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政策解读 


现就《关于确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30号文),我省各地确定了本市范围内统一的应税所得率,但各市之间应税所得率仍存在不统一。为公平税负,现根据30号文有关规定,统一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三、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内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居民企业。


四、主要内容


公告根据不同的行业,在30号文第八条规定的幅度内,按最低标准确定各行业应税所得率。


五、实施时间


公告自2018年度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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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发[2016]28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7年度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应用系统申报征收期限设置问题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6]1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省国税局决定在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应用系统设置2017年各月份申报征收期限(以下简称“申报期”),具体通知如下:


  4月申报期:增值税(按季、按月)、消费税(按季、按月)、企业所得税(按季、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季、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申报期延长至4月18日,资源税的申报期延长至4月13日。


  10月申报期:增值税(按季、按月)、消费税(按季、按月)、企业所得税(按季、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季、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申报期延长至10月23日,资源税的申报期延长至10月18日。


  年度申报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期限和汇算清缴期为5月31日。


  对于没有调整设置的1月、2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和12月共10个月份,其申报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应用系统将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作为期限的最后一日自动调整。如有特殊情况将另行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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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9
文号:粤国税发[2016]2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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