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工商企字[2016]471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0-28
文号:粤工商企字[2016]4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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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工商局直属局:


  现将《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处(外资处)。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0月28日




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法决定》,见附件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称“台胞投资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外商投资的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下称“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9月30日,工商总局下发《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以下称“工商总局《通知》”,见附件2)。10月8日,商务部等部门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以下称“特别管理措施”,见附件3)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见附件4)。为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根据《修法决定》和工商总局《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外商投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法决定》)是我国在探索建立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的过程中,对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进行的一次重大变革,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要求。将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审批事项修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是当前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直接受理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是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攻坚阶段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的新任务、新挑战。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修法决定》的重要性,全面贯彻落实《修法决定》,以“外资登记无小事”的工作态度和责任心,认真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二、统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一)关于登记管辖。经工商总局授权的省工商局、各地级以上市工商(市场监管)局(含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部分县级工商(市场监管)局,是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时,登记申请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原则上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


  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以下合称“CEPA服务贸易协议”),其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由地级以上市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


  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仍继续执行原管辖规定。


  (二)关于登记与审批(事前备案)。外资被授权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时,登记申请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直接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应当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仅限于设立、变更登记或该企业合法存续期间申请的注销登记),方可办理登记注册。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其公司办理设立、变更、注销(仅限于合法存续期间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时,外资被授权局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备案文件。


  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通知》国办发[2015]23号执行,下同)内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在办理设立、变更、注销(仅限于合法存续期间办理注销登记)时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外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直接办理登记,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三)关于法律适用。根据《修法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四)关于经营范围。


  1.关于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但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下同)鼓励类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予以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但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允许类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予以登记;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规定的新兴行业,可以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予以登记。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时,外资被授权局应当在其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栏加注“(以上项目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收取《外商投资企业承诺书》(见附件5)。


  2.关于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登记。


  3.关于港澳服务提供者仅按照CEPA服务贸易协议成立的外商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其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由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予以登记。


  4.关于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设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负面清单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登记;不涉及负面清单的,外资被授权局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予以登记;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规定的新兴行业,可以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予以登记。


  (五)关于经营期限。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由外资被授权局根据该企业的章程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


  设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内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投资负面清单外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该企业章程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


  (六)关于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外资被授权局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时,按照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章程。外资被授权局应当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进行形式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做相应修改。


  (八)关于登记程序。外资被授权局应当按照《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程序和登记期限,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根据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依法履行形式审查,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外资被授权局仍继续直接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特许经营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从事商业零售且为特许经营的,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十)关于其他规则。


  1.关于新旧制度的衔接。在2016年10月1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但在2016年10月1日后向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注册的,外资被授权局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


  2.关于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资并购形式,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且原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直接登记,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被投资公司属于内资企业。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外资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者允许类项目的,公司登记机关直接登记;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项目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当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文。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登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86号令2016年4月修正),外资被授权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登记时,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三、统筹推进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一)加强宣传引导。省工商局已将特别管理措施嵌入业务系统,相应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规范,在广东省工商局门户网站上传相关宣传解读材料和更新登记指南。各地要通过多种途径,利用各种媒介,对《修法决定》、“外资三法”、“台胞投资法”、特别管理措施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外商投资相关政策进行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登记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业务指导。各地要组织开展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改革后的登记规范进行学习培训,切实提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能力,认真收集登记注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做好跟踪指导。


  (三)加强沟通协商。各地要加强与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和同级发展改革、商务和海关等部门的沟通协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事项是否涉及“特别管理措施”有疑问的,要主动征求发展改革、商务和海关等部门的意见,切实维护国家产业安全。


  (四)加强信息共享。各地要全面、准确录入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公示发布,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认领、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台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附件: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


  3.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4.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5.外商投资企业承诺书


  6.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政策解读及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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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