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风险,维护正常税收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深圳市)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收实名制管理,是指税务机关通过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验和维护,在明确办税人员身份及办税授权关系的前提下为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二、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办税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税务机关在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过程中,应对办税人员进行采集的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手机号码、人像信息等信息。


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等身份证件的原件。


四、办税人员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办理身份信息采集:


(一)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www.etax-gd.gov.cn)办理;


(二)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五、办税人员在主管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六、办税人员到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身份证件。


七、纳税人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等发票业务时,还须采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身份信息。


八、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纳税人仍可办理涉税事项。过渡期结束后,纳税人需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办理身份信息的采集后,才能办理涉税事项。


九、其他事项


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2016年8月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4日


关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面对“一照一码”和简政放权实施后急需管放结合的新局面,根据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工作要求,通过“实名登记、实名办税、实名服务、实名管理”,形成“税收实名制管理”品牌打造的完整链条,引导纳税人实现自我管理,促进税法遵从,构建税收共治格局,维护正常税收经济秩序。


二、制定目的


通过税收实名制管理,进一步厘清征纳双方责任,确保涉税事项的提出是纳税人真实意愿的表达,确保简政放权和税制改革的红利落到诚实守信的纳税人和办税人员身上,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托税收实名制管理采集的信息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和精准化管理。让守法者尽享优质服务,让违法者无处遁形。


三、适用范围


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在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深圳市)各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以及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使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时,适用税收实名制管理。


四、采集渠道


为减轻办税负担,办税人员可以在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身份信息采集,也可以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进行身份信息采集。办税人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采集方式。


五、业务范围


原则上,纳税人全部涉税事项均实行办税人员税收实名制管理。当纳税人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等发票业务时,还须采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身份信息。


六、办税人员变更


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实行一次采集,如发生证件换发、改变,则需重新进行采集。


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发生及办税人员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委托、授权到期后,应及时到国税机关办理办税人员的变更、取消授权,确保在国税机关登记的办税人员信息准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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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4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粤国税办发[2016]9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国税]移动互联网办税系统开通和广东国税微信公众号改版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按照省国税局工作部署,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国税)移动互联网办税系统(以下简称“广东国税APP”)已于2016年7月1日正式开通全省使用,广东国税微信公众号(以下简称“广东国税微信号”)同日进行改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东国税APP”和“广东国税微信号”功能设置


“广东国税APP”作为广东国税在移动互联网办税、税收宣传与纳税服务方面的全新平台,实现了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国税业务移动互联网办税。平台设置以下功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企业所得税月(季)报申报(B类)、消费税(金银首饰类)申报、申报结果反馈、历史申报查询、申报作废、网上缴款、历史缴款查询、发票查验等。“广东国税APP”可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www.gd-n-tax.gov.cn)下载。


“广东国税微信号”改版后设置三个一级菜单:微办税、微服务、微发布。其中,“微办税”为新增栏目,实现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国税业务微信办税,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企业所得税月(季)报申报(B类)、消费税(金银首饰类)申报、申报结果反馈、历史申报查询、申报作废、网上缴款、历史缴款查询等功能。“微服务”栏目增加发票查验、办税地址、办税指南、办税预约等功能。“广东国税微信号”可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www.gd-n-tax.gov.cn)扫描二维码关注。


二、加强宣传,积极引导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通过税务内外门户网站、微信、微博、办税服务厅公告栏、手机短信等形式,广泛宣传,积极引导纳税人及国税系统工作人员下载“广东国税APP”和关注“广东国税微信号”;已开通税务微信公众号的各级国税机关,应及时分享转载“广东国税APP”和“广东国税微信号”发布的重要内容,实现重大新闻协同发布传播、重大舆情上下协作引导,扩大税收正能量传播的广度和深度。


三、积极反馈优化需求


省国税局将不断优化和完善“广东国税APP”和“广东国税微信号”的功能。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在推广应用“广东国税APP”和“广东国税微信号”时,应注意收集系统内外的优化需求,并及时上报省国税局。


鉴于上述办税渠道的成熟性及便捷性,为应对“营改增”7月申报高峰期,结合广东电子税务局的上线,各地应加强辅导,鼓励小规模纳税人特别是“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通过“广东国税APP”“广东国税微信号”的“微办税”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各市国税局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反映。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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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7
文号:粤国税办发[2016]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发[2016]16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7月6日省国税局2016年度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各市国税局结合实际,做好公职律师的选拔、培养、使用、管理等工作。各市国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8日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和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国税局开展公职律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广东省国税系统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广东省各级国税机关在职公务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从事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二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仅参加一次年度考核的为一年);


(六)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公职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税务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八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掌握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起草加强全系统公职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全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组织全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本单位拟任公职律师参加实习和岗前培训工作;


(五)组织全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六)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七)配合司法部门、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指导全系统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八)负责公职律师表彰工作;


(九)办理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十)建立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档案;


(十一)承担税务总局、省国税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国税系统有3名以上公职律师的,市级国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县级国税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


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各县(区)国税局政策法规职能部门负责对口各市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落实公职律师相关工作。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十条 省国税局机关公务员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的,经省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由申请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或实习证书。


第十一条 各市国税系统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所在市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任职申请,经市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审核并报局领导批准,由申请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或实习证书。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及时组织申请人员参加公职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和岗前培训。实习期满后,应及时组织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应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更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国税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国税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国税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国税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事务;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国税机关及其部门没有公职律师,但是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省国税局聘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顾问专家。公职律师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召集顾问专家集体研究处理相关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市国税局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等单位做好本系统公职律师职业档案管理、年度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提出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


提出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情况告知公职律师事务所,由公职律师事务所暂缓对其考核相关工作,待调查处理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再复核工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需变更等次建议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要求被申请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议。


第三十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报送公职律师事务所按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定办理。


考核等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连续2年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3年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管理。


第七章 执业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地税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将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所需相关经费列入预算,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律师协会和公职律师事务所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上级国税机关选调、遴选税收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应当优先。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 执业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受刑事处罚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公职律师被开除公职、受刑事处罚或其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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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8
文号:粤国税发[2016]1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电子税务局试点上线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全面优化纳税服务,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研发了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税务局”),并已于2016年6月29日试点上线运行,现将电子税务局上线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电子税务局是省国税局、地税局依托互联网,利用云平台、大数据等先进技术,整合线上线下办税资源,全新打造的国地税一体化智能电子办税平台。电子税务局向纳税人提供登记变更、申报缴税、涉税申请、涉税查询等省国税局、地税局办税服务厅涉税(费)业务的无纸化办理功能,实现登录一个平台、办理两家业务,解决了重复登录、重复填报资料、关联业务分头办理等问题,纳税人足不出户即可在网上完成办税。


二、电子税务局试点上线具体范围:


(一)自2016年7月1日(税款征收期)起,全省(不含深圳)一般纳税人、自行申报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及地方附加税费联合申报、季度所得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


(二)电子税务局全功能试点上线区域及纳税人范围:广州市南沙区、珠海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佛山市顺德区、佛山市南海区、东莞市南城区、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揭阳市蓝城区、阳江市阳春市、河源市和平县等9个县(市)区,并且国税、地税管理的纳税人中关键基本信息一致的纳税人。纳税人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站(http://www.etax-gd.gov.cn/)完成注册后即可登录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省国税局网上办税大厅、省地税局电子办税服务厅原用户可以通过原账号密码登录。


三、省国税局、地税局原有的网上办税系统(含省、市、县各级自建系统)继续运行至2016年12月31日。新旧系统同时运行期间,纳税人可根据自身需要及系统运行情况选择办税平台办理涉税(费)事项。


四、为帮助纳税人尽快熟悉使用电子税务局,省国税局、地税局编写了《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操作手册》及关键业务操作视频等培训材料,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gd-n-tax.gov.cn/)、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gdltax.gov.cn/)、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站(http://www.etax-gd.gov.cn/)浏览下载,或直接到临近办税服务厅领取相关资料。


敬请纳税人根据以上工作安排做好办税准备,感谢您的理解支持。


特此通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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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1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发[2016]169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优化纳税服务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优化纳税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9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


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不仅关系到税制转换中政策执行效果的评价,也将直接决定税制转换后政策调整和完善的方向。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压实责任,要成立由分管局领导担任组长的营改增税负分析组,建立工作责任制,细化职责分工。要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做好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积极运用分析成果全面优化纳税服务。通过深入分析,定位政策上的完善方向、查找管理上的薄弱环节、改进服务上的欠缺之处。通过尽快、精准、有效的改进,使营改增带来的办税便利更充分,更好优化经济运行秩序和营商环境,充分释放改革红利,积极为企业转型发展、经济转型升级建言献策,助推经济治理能力和水平提升。


二、深入做好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


(一)持续开展试点纳税人身份界定再复核工作。对试点纳税人的身份界定要开展全面复核,准确划分试点纳税人的主行业和主征收品目。建立定期校验机制,保持试点纳税人行业分类的精准,为税负分析打下坚实的数据基础。


(二)持续做好申报质量提升工作。认真梳理分析每期纳税申报存在的问题,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再培训、再辅导。重点做好样本企业的申报跟踪辅导,确保申报数据准确反映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和税负变化情况,发挥样本企业的标本参考作用,夯实分析工作数据质量基础。


(三)细致开展纳税人试点分析工作。认真深入分析本地区营改增试点税负变化情况,建立试点分析常规工作机制,并根据工作需求,加强与财政、地税部门的沟通合作,建立联合分析团队,提升试点分析工作站位和质量。各市国税局每月应就试点行业运行情况、税负变化情况等形成营改增试点分析报告上报省国税局。


三、运用分析成果促进经济发展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应用营改增试点分析成果,深入细致开展税收收入测算,算好新营改增收入和税制转换减收两本账,充分挖掘试点分析数据与经济运行的内在联系,把握经济结构变动特点,为地方政府开拓财源发展经济出谋划策。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利用营改增试点分析数据,结合风险管理系统的推进,完善风险治理水平,提高风险管理能力,促进风险共治的发展,创造全社会协税护税的良好氛围。


四、运用分析成果优化纳税服务


(一)多管齐下缓解办税拥堵。做好办税高峰应对工作,改进服务措施,强化服务保障,确保办税服务厅的平稳运行。充分发挥同城通办优势,建立办税服务厅等候状况实时发布机制,合理分流办税人员,分散繁忙办税服务厅办税集中程度。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科学统筹安排,优先保证窗口办税力量,加强现场导税力量的配备,落实领导干部值班指挥协调。


(二)大力推广电子税务局。各地要充分发挥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国地税主要涉税业务的功能全覆盖、涉税业务办理的全流程电子化的优势,引导纳税人使用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业务,减少纳税人上门申报办税次数,减少纳税人纸质资料报送,提升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


五、运用分析成果改进税收工作


为配合落实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要求,税务总局出台了《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各地应认真组织培训,指导和规范日常征管工作。同时,结合营改增试点分析成果,针对不同试点行业、不同征收方式、不同风险环节的税收征管风险加以监控,及时反映落实征管规范中出现的问题,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强化责任加大督查考核力度


省国税局将进一步加大专项督查和考核力度,建立督查考核机制,对工作落实不力、敷衍塞责的,对有问题未及时整改,有短板未及时弥补的,该通报的通报,该问责的问责。通过严督实考,促进营改增试点各项工作持续推进、持续提升、持续完善。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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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2
文号:粤国税发[2016]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9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49号)有关规定,现将深圳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办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不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进行管理,改为每年都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交财税[2016]49号文件规定的备案资料。


二、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规定条件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季度预缴时可以自行申报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年度终了后,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三、财税[2016]49号文件执行前已经履行备案手续,且仍在税收优惠期内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2015年及以后的优惠剩余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也需要按照财税[2016]49号文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备案资料。


四、《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通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5号)所附《深圳市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29、32、33、34、37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不再作为“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管理。《深圳市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29项至34项及第37至39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规定停止执行。更新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目录见附件。


五、本通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特此通告。


附件:《深圳市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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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4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府办[2016]67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驻粤单位:


根据国家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工作部署,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现就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部分资源品目实施从价计征改革


对铁矿、金矿、铜矿、铅锌矿、锡矿、高岭土、萤石、石灰石、硫铁矿、井矿盐、海盐、石英砂、锑矿、长石、白云石、硅灰石、耐火粘土、重晶石、锰矿石、珍珠岩、花岗岩、大理石、银矿、膨润土实施从价计征改革。


二、对部分资源品目继续实行从量计征


对粘土、砂石(包括河沙、海沙和其他建筑用砂石)、矿泉水、地下热水,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


三、资源品目具体适用税率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结合我省实际,按照总体不增加企业负担原则,合理确定资源品目适用税率。我省具体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见附件。


四、资源税优惠政策


为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对利用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税。


五、全面清理收费基金


此次改革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征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地方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一律取消。对确需保留的依法合规收费基金项目,要严格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执行,切实规范征收行为。


六、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反映。


附件:广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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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粤府办[2016]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1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高速公路企业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公告

自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为确保高速公路企业用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将高速公路企业跨区域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事项公告如下:


总机构注册地在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深圳市)的高速公路公司,暂由总机构注册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统一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并由总机构分发至沿线各市(县、区)收费站,用于道路桥、闸通行费凭证。广东联合电子收费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速公路企业的业务紧密关联,参照执行上述规定。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22日



解读


从2016年5月1日起将全省提供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等应税服务的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为确保高速公路企业用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由广东省国税局明确高速公路企业跨区域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有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问:高速公路企业如何印制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答:总机构注册地在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深圳市)的高速公路公司,暂由总机构注册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统一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并由总机构下发至沿线各市(县、区)收费站,用于道路桥、闸通行费凭证。


问:广东联合电子收费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速公路企业的业务紧密关联,如何印制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答:广东联合电子收费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速公路企业的业务紧密关联,可参照高速公路企业的印制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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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2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税协发[2016]4号 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税务师行业自律的通知

各税务师事务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省税务师行业发展迅速,在服务地方经济、融洽税企关系、规范企业纳税行为、提升纳税遵从度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我省税务师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也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的文件精神,现就加强行业自律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职业道德规范,依法诚信执业。


各税务师事务所要加强《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贯彻,履行相应的职业责任和社会责任。税务师在执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循职业道德,要不折不扣、完整准确地向纳税人传达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税收政策,不能断章取义,不得隐瞒曲解,不能打着税务机关的旗号,欺骗和胁迫纳税人强制代理,更不能与纳税人勾结合谋偷税骗税。依法诚信执业是税务师行业的安身立命之本和长远发展之基,要始终把诚信作为行业发展的生命线,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业准则,为构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和谐征纳关系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二、高度重视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执业行为。


各税务师事务所要按照王军局长关于“要切断税务机关和中介机构的利益关系,注册税务师不得利用拉关系、走后门,甚至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要求,认真落实加强行业自律的各项规定,确保彻底切断与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的利益链条,从机制上防范违法违规行为。要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依法代理、独立公正、维护国家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三、及时反馈纳税人意见建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各税务师事务所应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积极解答纳税人的政策咨询和提出的疑惑,发挥税务机关、税务师事务所、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作用,主动向税务机关反馈纳税人意见建议,共同推进依法治税进程,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四、全面开展自查自纠,严格内部管理。


今年七月初,某网络刊登了关于我省某市“红顶税务中介”调查文章,主要内容是企业被迫购买中介报告,不买就要被查账,还指出税务机关和税务师事务所有利益输送关系等。总局已派专门工作组来广东省进行调查,调查工作还在进行之中。协会要求各税务师事务所要以此为契机,深度开展自查自纠,不留死角,不存侥幸,要引以为戒,未雨绸缪,警钟长鸣,不要等到亡羊补牢为时已晚。请各税务师事务所认真做好《广东省税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填报工作,于8月15日前签字盖章后报送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办公室张立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8号建滔广场1602室,联系电话:020-81319689)。


各税务师事务所务必高度重视,认真落实通知要求,按时报送《广东省税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省税协将结合年检进行重点检查和实地抽查,一经发现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惩处,情节严重的将提请行政监管部门严肃处理。


附件:广东省税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


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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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6
文号:粤税协发[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国税发[2016]108号 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基层分局,局内各单位: 


为保障纳税人依法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明确各部门职责,理顺检举流程,优化检举服务,市局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深国税发[2016]1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经修订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 


3.举报案件线索评估审批表 


4.转办单 


5.交办单 


6.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8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保障单位或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国税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第三条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在提交检举材料时应署有或留有名称、姓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国税机关可对检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与署有的名称、姓名进行核对。 


以个人名义实名检举应由其本人提出;以单位名义实名检举应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委托其代理人提出;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的,应当明确负责具体联系的检举人,未明确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联系人。 


第四条 深圳市税收违法案件检举管理工作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各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区局举报中心”)以及各直属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直属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 


举报中心以外各单位、各部门收到的属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线索,应及时交由举报中心统一处理。 


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设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各区局举报中心设在各区局政策法规科。 


各直属稽查局举报中心设在各直属稽查局综合业务科。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登记检举线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举线索的评估、分类、报批等; 


(二)转办、交办检举线索; 


(三)催办、督办检举事项; 


(四)上报、通报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负责检举奖励的发放; 


(七)负责检举事项的答复。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与地税、信访、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税务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二章 检举线索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的范围是:涉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各税种中存在的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条 检举线索的来源主要包括:检举人来人、来函、来电、传真、网上举报平台,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情报交换等。 


第十一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检举线索受理工作,严格为检举人保密并及时办理受理登记。 


第十二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其姓名、身份等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举报,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简称《受理回执》,见附件1)。送达《受理回执》的方式由举报中心视具体情况确定。出具《受理回执》前,应要求检举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与检举人署有或留有的名称、姓名进行核对;对不一致或者拒绝提供的,举报中心应及时告知检举人,按匿名检举处理。 


第十三条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举报中心应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被检举人的详细资料和涉税违法事实等有关线索。 


第十四条 检举人要对其提供的检举材料负法律责任,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第十五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认真负责。 


受理来人检举时,可引导检举人自己填写《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见附件2),检举人不愿填写的,由税务人员如实记录有关检举事项。记录完毕后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税务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时,应使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如实记录有关检举事项。 


受理网上检举等其他形式的检举时,应将有效线索转换成书面材料或电子介质材料。 


第十六条 多人采用来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七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检举线索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线索登记后,应填写《举报案件线索评估审批表》(见附件3),按照规定评估,并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对涉及稽查职能范围的检举线索转市局稽查局处理,承办部门为稽查局检查部门。 


(二)对涉及征管范围的转被检举人所在辖区管理局处理,承办部门为区局税源管理部门(含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分局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 


(三)对检举线索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举报中心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以上类别的检举线索,如需跨单位转办的,应填写《转办单》(见附件4)。 


第十九条 检举线索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向承办部门交办检举事项时,应填写《交办单》(见附件5)。对于举报中心交办的检举事项,除特殊情况外,承办部门应于收到检举事项的3个月内查结完毕,并及时向举报中心回复查办结果。回复内容应包括立案情况、被检举人基本情况、涉税违法事实、查处结果、以及对检举材料涉及的但无法核实或查无问题的情况说明等。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延期后,可以延期回复查办结果,但要定期回复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上级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事项,各级举报中心应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并在督办要求的期限内上报查办结果。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评估没有价值的,国税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承办部门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如需采取书面告知方式的,应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见附件6)送达检举人。 


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实名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四章 检举材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涉税违法线索的检举材料,由各级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国税机关其他部门接到的检举材料,应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二十五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举报中心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举报中心应设立检举管理台账,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须在检举管理台账上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国税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收到检举人提供的检举材料并已受理,检举人提出撤销检举请求,并要求退回检举材料的,国税机关应做好对检举人的保密工作,但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已开展检查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对未转办或交办处理的,可将有关检举材料按暂存待查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检举线索材料、领取奖金审批表、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等移送档案室专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举报中心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告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 


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各级举报中心应当按时报告。 


第五章 对检举人的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保护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举报中心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检举线索的管理、检查、审理等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检举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检举事项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查情况时,不得出示(携带)检举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贡献的人员,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单位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税收违法线索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查补入库情况和检举人的贡献大小,按照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国税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国税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深国税发[2016]17号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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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8
文号:深国税发[2016]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填报2016年全国税收调查资料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6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6]66号),现将我局2016年税收调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调查范围


2016年参与全国税收调查的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6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6]66号)要求确定,具体名单见深圳国税局网站“办税服务厅”的网上直报平台页面。我局并在“个人信息提示”页面对纳入调查范围的纳税人给予提示。


二、调查方式和调查时间


纳税人自行选择调查方式,既可以使用税收调查网上直报系统在线填报,也可以下载安装企业录入版填报。全市税收调查填报从6月22日开始,7月下旬截止,企业集团税收调查填报从6月22日开始,7月中旬截止,具体时间以各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为准。


三、网上直报方式


网上纳税人登陆深圳国税局网站http://www.szgs.gov.cn/,点击“办税服务厅”—>“办税区”—>“网上直报”—>“税收调查网上直报”,进入税收调查网上直报平台,按要求进行在线填报。为避免临近报送截止日期出现网络拥挤,请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前登录网上直报系统填报。


(一)纳税人在线填报时,选择“2015年度全国税收调查”报表任务。参加企业集团调查的纳税人,选择“2015年度企业集团税收调查”报表任务。同属税收调查和企业集团调查范围的纳税人,上述两项报表任务均需填报。


(二)登录代码:纳税人的国税税务登记证号;验证密码:纳税人的国税税务登记证号。登录后可自行修改密码并妥善保管。如果第一次登录提示代码、密码不正确,请及时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税收调查工作人员。


(三)为减轻纳税人重复填报数据的负担,我局从税收征管系统(CTAIS)抽取部分调查指标到直报系统,包括申报指标和财务指标,供企业填报数据时参考,具体操作办法见深圳国税局网站《税收调查资料填报指南》。


(四)具体填报内容及填报口径详见深圳国税局网站网上直报平台。


四、下载安装企业录入版方式


我局提供企业录入版的调查软件和参数下载途径,供纳税人下载安装。


(一)下载途径:登陆深圳国税局网站http://www.szgs.gov.cn/,点击“网上办税服务厅”—>“服务区”—>“涉税软件下载”—>下载“2016年全国税收调查系统NTSS(企业录入版)”。


(二)上报数据:使用企业录入版填报审核数据后,在〔收发〕菜单下选择〔上报数据〕—>〔i@Report报表服务器〕—>〔下一步〕时,需填写服务器地址:http://218.18.101.150/IRPT/i,同时选择〔上报上级单位〕。


五、注意事项


(一)纳税人在填报税收调查资料时,请注意报表期为“2015”年度,数据单位为千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填报(部分指标除外)。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部分集团企业还需完成企业集团调查任务,企业集团调查应填报2015年度和2014年度数据。


(三)纳税人在税收调查工作中有疑问的,请咨询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热线电话,技术问题可拨打电话4000015511咨询。


特此通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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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国税发[2016]第13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基层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经修订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月21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由其提供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线索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开始时使用匿名检举,但检举人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与税务机关保持一定的联系,能提供查处案件有利线索,并且能证实其真实身份的,案件查结后可按实名检举给予奖励。


第五条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不足10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六条 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具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七条 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八条 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


(一)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50000份以上的,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40000份以上不足50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0份以上不足40000份的,给予3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20000份以上不足30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0份以上不足20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九条 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0份以上不足10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足5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不足20万元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 十条 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就同一举报进行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计 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 过10万元。


第十一条 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举报中心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受理检举事项的举报中心申请检举奖金。


第十四条 检举奖励资金从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第 十五条 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承办部门所在单位的举报中心在收到检举人书面申请的一个月内,会同承办部门,制作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附件1),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由承办部门所在单位的举报中心报深圳市国家税 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


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所在单位的举报中心发出的《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后,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附件2),通知检举人到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附件3),向财务机构领取检举奖金。财务凭证只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领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上款所称承办部门是指实际负责检举案件查处工作的部门。


第十六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领取奖金。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第十七条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十八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附件4)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九条 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支付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检举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的格式,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深国税发[2009]205号印发)同时废止。


附件:


1.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


2.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


3.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


4.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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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1
文号:深国税发[2016]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发[2016]193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税总发[2016]10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明确责任,狠抓落实


全省各级国税部门要深入学习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重要意义和深刻内涵。《通知》对建立三方沟通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是指导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发挥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在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和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积极作用的纲领性文件。各方要按照文件要求,清晰把握自身定位,明确各自责任,狠抓落实,发挥各自专业的优势和工作优势,确保三方沟通机制既定任务的顺利完成。各级国税部门要把这项工作放在纳税服务工作的重要位置常抓不懈,抓出成效,积极运用多种宣传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营造有利于建立三方沟通机制的良好氛围。


二、勇于探索,锐意创新


建立三方沟通机制是按照国家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为了适应政府取消行政审批后对涉税服务行业的行政监管由原来事前监管为主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新形势下形成的。各级国税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引导各方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通知》的精神实质,落实岗位职责,建立工作档案,切实加强监管,提升服务质量。要围绕三方的需求,创新沟通方式,拓宽沟通渠道,丰富沟通内容,提高沟通效率,积极回应纳税人合理诉求,更好地解决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工作中的“堵点”和“难点”问题,切实把三方沟通机制打造成提供优质纳税服务的新平台。


三、精诚合作,和谐共建


三方沟通机制的建立,目的是为了调动三方的积极性,发挥各方专业优势和人员优势。在运转三方沟通机制工作中,要平等相待、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精诚合作,努力把三方沟通机制建成“合作,共建,互促共赢”的纳税服务长效机制。各级国税部门要积极整合服务资源,加强服务联合,拓展服务领域,摸清本地税务师行业实际情况,及时掌握纳税人合理诉求和三方沟通工作需求,积极解决纳税人反映强烈和基层国税机关期盼的问题,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经营活动,为推进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税收权益,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促进涉税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服务。省国税局将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将贯彻落实好三方沟通机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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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4
文号:粤国税发[2016]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财法[2016]19号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换算比和折算率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委)、地方税务局,顺德区财税局,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深汕合作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号)规定,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现将换算比、折算率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换算比和折算率 


根据我省矿产资源的开采和销售情况,按简便可行、公平合理原则进行测算,现确定铁矿等9 种税目的换算比或折算率,具体见下表: 


广东省资源税换算比、折算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换算比  折算率 


1    铁矿    精矿   1.28 


2    金矿    金锭   1.15 


3    铜矿    精矿   2.95 


4   铅锌矿    精矿   0.51 


5   高岭土    原矿        0.67 


6    萤石    精矿   1.36 


7   硫铁矿    精矿   1.37 


8   石英砂    精矿   1.30 


9    锑矿    精矿   2.17 


二、使用换算比或折算率计算应缴纳资源税金额的方法 


(一)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纳税人销售原矿的,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应缴纳资源税金额=精矿销售额×税率 


(二)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纳税人销售精矿的,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 


应缴纳资源税金额=原矿销售额×税率 


(三)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金锭销售额=金精矿或金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应缴纳资源税金金额=金锭销售额×税率 


三、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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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1
文号:粤财法[2016]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全面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公告

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从2016年5月1日起将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提供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等应税服务的纳税人纳入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推行范围。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全面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和时间


  从2016年9月1日起,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且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且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再使用广东省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一律使用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


  二、系统功能


  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具有网络在线开票、发票作废、开具红字发票、生成记账清单、委托代开发票等功能,开票数据实时上传税务机关,定时自动验旧。


  三、下载地址


  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免费下载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系统操作说明和软件操作视频教程。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请拨打相应技术服务热线获得支持。


  软件下载地址链接:http://gd-n-tax.gov.cn


  技术支持电话:400-711-2366


  四、其他事宜


  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软件用户指南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9日



关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从2016年5月1日起将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提供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等应税服务的纳税人纳入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推行范围。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决定扩大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推行范围。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出台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公告》,就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


  二、公告明确的内容 


  (一)全面推行范围和时间。从2016年9月1日起,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且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且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再使用广东省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一律使用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


  (二)系统功能。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具有网络在线开票、发票作废、开具红字发票、生成记账清单、委托代开发票等功能,开票数据实时上传税务机关,定时自动验旧。


  (三)下载地址。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免费下载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系统操作说明和软件操作视频教程。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请拨打相应技术服务热线获得支持。


  软件下载地址链接:http://gd-n-tax.gov.cn


  技术支持电话:400-71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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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9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等有关文件精神,为深化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和税收风险管理专项改革试点工作,助力构建适应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的现代税收治理新格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9月1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17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规范税收风险管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税法遵从,构建纳税人自律、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税收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本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风险是指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纳税人未能按照税法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履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其他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造成税收流失,从而面临经济处罚或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税收风险共治是指在明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基础上,税务机关统筹纳税人及各方治理主体力量,协同开展以税收风险为主要治理客体的治理活动。


  第三条 推行税收风险共治,应当遵循依法治税、协同共治、公开透明、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了解税务机关的风险管理措施,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对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未按规定出示税务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的,有权拒绝检查。


  (三)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决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四)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决定,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依法负有以下义务: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包括电子资料)。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三)接受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的税务检查。


  (四)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六条 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税务机关应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获取、运用纳税人实名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生产经营信息与第三方信息,依法为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


  (二)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科学确定纳税人的基础分类,有效识别纳税人风险特征,确定风险等级,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三)明确风险共治的制度、程序和措施,向行政相对人依法公开涉税风险信息,提供风险预警及化解服务,不断完善风险共治机制。


  (四)整合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根据纳税信用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提供差别化、个性化的服务措施。


  第七条 推行税收风险共治,核心内容是依托大数据,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统筹纳税人及其他涉税各方力量,实现管理与服务融合,提升风险管理的效能:


  (一)征纳双方平等。尊重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平等主体地位,进一步明晰税务机关、纳税人权利、义务和责任,充分发挥税务机关专业化管理和纳税人自我管理的积极作用,共同防控和治理税收风险,共建公开透明、互信合作、征纳和谐的新型关系。


  (二)管理服务互融。依托大数据挖掘识别税收风险,推行税收风险分类分级管理,将风险预警前置到纳税服务环节,促进纳税人自评、自查、自纠,实现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的有机融合。


  (三)社会各方协同。以营造良好税收环境为重点,探索引入行业协会、专业科研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监管部门联动,立足税收风险防范统筹整合涉税各方力量,形成全社会协税护税、风险共治的合力。


  第八条 税务机关建立税收风险共治的制度、流程和操作细则,制定风险共治分析指标、模型、评价标准,向纳税人公开。纳税人可参考相关税收风险共治制度进行自我管理,并就相关风险分析指标、模型、评价标准的客观性、合理性,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多元化的征询交流渠道向税务机关提出合理的优化完善需求和建议。


  第九条 以征纳共治为主线、以税收法治为保障,实行规范统一的税收风险共治流程:


  (一)税务部门通过获取、运用纳税人实名登记信息、生产经营信息、纳税申报信息与第三方信息,建立纳税人的风险分析指标体系和风险信息库,构建税收大数据平台。


  (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按规模和行业实行分类管理,综合运用各种涉税信息,定期扫描识别纳税人的风险信息和风险等级。


  (三)税务机关对低风险信息和部分中风险信息,通过风险提醒的方式前置到纳税服务环节,由纳税人开展自评、自查、自纠。


  (四)对中高风险以及持续异常的纳税人,协调国、地税及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综合治税网络、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和第三方智库,组织开展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税务检查等风险应对工作,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依法采取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并调整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构成涉嫌税收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组织开展税收风险应对工作,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程序执行,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推行税收风险共治,实现征管方式的根本转变,由税务机关、纳税人、第三方共同执行、遵守税收法律,构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服务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积极营造全社会协税护税的共治局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国税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关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办发[2015]56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发布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发布《办法》的背景与目的


  为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规范税收风险管理,建立合作共赢的征纳关系,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精神,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本《办法》。目的是要通过推行税收风险共治,实现征管方式的根本转变,从税务机关单独治理向多方协同共治转向,从税务机关一家独立承担税收征管责任向税务机关、第三方、纳税人共同承担责任转向,构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服务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积极营造全社会协税护税的共治新局面。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税收风险的定义与税收风险共治的定义


  《办法》所称的税收风险是指纳税人未及时、准确地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从而导致税款流失的可能性。


  税收风险共治是指以明晰征纳权责为基础,依托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统筹纳税人与其他涉税力量形成税收风险协同共治。明确以税务机关、纳税人与其他涉税力量共同作为税收风险共治的主体。


  (二)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权利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所规定的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本《办法》明确了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依法可享受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


  (三)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履行的职责


  税务机关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应当履行信息获取、数据应用、税源分类、风险分级、风险预警等工作职责。


  (四)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的核心内容


  推行税收风险共治要围绕征纳平等、管服互融、国地合作、部门联动、社会协同作为核心内容,依托大数据,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统筹涉税各方力量,实现管理与服务融合,提升风险管理的效能。


  (五)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的流程


  围绕征纳共治为核心,税收风险共治的流程是税务机关通过各类信息获取建立税收大数据平台,制定并选择合适的尺度、方式与渠道公开风险共治分析指标、模型、评价标准,实行税源分类管理并开展涉税信息的综合应用,扫描识别纳税人的风险信息和风险等级。对不同风险层级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风险应对措施,对低风险信息和部分中风险信息,通过风险提醒的方式由纳税人开展自评、自查、自纠。


  三、《办法》的深化与创新


  《办法》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基本流程进行了规范统一,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各地可根据公告要求,结合实际开展探索,创新风险共治的运作机制、方法、手段和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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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7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粤国税发[2016]20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意见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认识做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工作的政策要点、工作重点和问题难点,准确领会并及时贯彻落实上级部门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创新管理手段,提高服务水平,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把具体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二、纳税人在省内跨地市经营的,仍按规定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纳税人在各地市内跨县(区、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市级国税机关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三、纳税人在省内跨地市或在市内跨县(区、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地可结合实际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四、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通过金税三期优化版核心征管系统内的【跨区税源登记】模块操作。


  五、省国税局正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中开发《外管证》的网上开具、实时报验、自动核销等功能,待有关功能上线运行后,将另行明确是否在全省国税系统范围内取消《外管证》的纸质开具、手工报验和核销问题。


  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国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反馈。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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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5
文号:粤国税发[2016]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公告

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从2016年5月1日起将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提供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等应税服务的纳税人纳入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推行范围。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全面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和时间


  从2016年9月1日起,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且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且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再使用广东省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一律使用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


  二、系统功能


  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具有网络在线开票、发票作废、开具红字发票、生成记账清单、委托代开发票等功能,开票数据实时上传税务机关,定时自动验旧。


  三、下载地址


  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免费下载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系统操作说明和软件操作视频教程。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请拨打相应技术服务热线获得支持。


  软件下载地址链接:http://gd-n-tax.gov.cn


  技术支持电话:400-711-2366


  四、其他事宜


  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软件用户指南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9日



关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从2016年5月1日起将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提供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等应税服务的纳税人纳入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推行范围。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决定扩大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推行范围。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出台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的公告》,就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


  二、公告明确的内容


  (一)全面推行范围和时间。从2016年9月1日起,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且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且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再使用广东省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一律使用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


  (二)系统功能。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具有网络在线开票、发票作废、开具红字发票、生成记账清单、委托代开发票等功能,开票数据实时上传税务机关,定时自动验旧。


  (三)下载地址。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免费下载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系统操作说明和软件操作视频教程。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请拨打相应技术服务热线获得支持。


  软件下载地址链接:http://gd-n-tax.gov.cn


  技术支持电话:400-71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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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9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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