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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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做好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地方税收减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收减免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税收减免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地方税收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尚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并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税收减免核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当在申报征期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材料。申请材料详见《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附件1)。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并适时更新《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纳税人对报送的减免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减免税的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减免税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申请减免税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权责清单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减免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二)减免税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权责清单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作出减免税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核准的理由和依法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减免税核准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核准决定未送达之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核准决定下达之后,应当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章  税收减免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以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为原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通过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详见《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附件2)。


    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方式分为以下两种:


    (一)申报征期后按规定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即纳税人按照规定在申报征期后一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


    (二)按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即纳税人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后续管理过程中要求的期限和方式提交报备材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备案方式和材料详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附件3)。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编制并适时更新《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纳税人对报送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二)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交全部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


    (四)减免税备案项目,不属税务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备案的减免税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具备减免税资质期间,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内可一直享受减免税。


    第十九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  税收减免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和随机抽查范围。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风险管理要求,依据减免税核准和备案数据、风险识别指标体系数据、风险特征库和分析模型、税收征管系统数据、减免税申报数据、第三方数据、实地核查信息等,逐步推进以下风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减免税;


    (六)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备案后续管理工作中,应逐步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随机抽查监督内容主要是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等。随机抽查方式以“双随机”为主,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同时加强对抽查结果的运用。随机抽查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减免税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在后续管理中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附件列示的减免税和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落实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材料案卷,装订成卷并妥善保管,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材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对涉嫌违法人员,可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单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办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行政审批实施办法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7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1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申请资料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2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分类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2.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解读《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适应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全面推进我局可数据化管事模式改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起草依据

 

  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大部分税收减免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发布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已无法满足税收工作的实际需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于2015年6月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2015年第43号),2015年11月又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2015年第76号)。我局2012年依据税务总局《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而制订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1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申请资料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2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分类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3号)已不符合上级文件要求,因此起草拟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什么是减免税

 

  《实施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二)减免税的类型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三)减免税的程序

 

  1、核准程序。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2、备案程序。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四)减免税事项目录和具体程序

 

  1、核准类减免税目录。《实施办法》第九条在明确核准类减免税申请程序的同时,明确了核准类减免税目录和申请材料(详见附件1)。

 

  2、备案类减免税目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在明确备案类减免税备案程序的同时,明确了备案类减免税的分类、目录和备案材料(详见附件2)。备案类减免税共有三种形式:即纳税申报同时报送附送资料、申报征期后按规定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和按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其中,纳税申报同时报送附送资料的事项共49项;申报征期后按规定期限提交报备材料的事项共10项,是按上级文件明确规定报送时间的事项;按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的事项共172项,纳税人不需要事前或事中备案即可先行申报享受减免税。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目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作了特别说明。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备案方式和材料详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附件3)。

 

  (五)减免税的监管

 

  1、监管范围。包括: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等。

 

  2、监管程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时,应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和随机抽查范围。

 

  《实施办法》在减免税后续管理中创新性地引入随机抽查的方式,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减免税后续管理的客观要求。随机抽查,可避免减免税管理出现“放了不管”和“任性管理”等问题,和风险管理互为补充。

 

  (六)责任追究

 

  1、纳税人的责任。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备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由税务机关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税务机关的责任。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新旧对比

 

  (一)备案类减免实施更加灵活。新办法明确备案类减免可以在首次也可以在申报征期后提交资料,这就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执行政策时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原办法没有明确在政策存续期内备案类减免税是否可以一直享受,这次新办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一次备案一直享受,为纳税人减轻了负担。

 

  (二)纳税人合法权益更有保障。新办法规定纳税人应享受而未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多缴税款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退还。实行当场一次性告知制度,减少纳税人往返窗口次数。新办法还简化了办事程序,全面简化和压缩了核准类减免税的申请范围和流程,凡是属于核准类减免事项,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许可。

 

  (三)纳税人责任意识需要加强。新办法虽然简化了办税程序,但并不意味着纳税人责任的减轻。相反,该办法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责任,这也对纳税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材料,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同时,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纳税人有留存备查的义务,以备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检查。

 

  (四)加强了税务机关对减免税事项的后续管理。老办法是以税务机关前置审查为主的静态监管机制,新办法则体现了税务机关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思路。这有利于明确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责任边界,还权利和责任于纳税人。税务部门也将有更多精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更加注重对减免税风险管理的动态监测、识别、评价和应对,在方便纳税人的同时,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防范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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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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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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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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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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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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