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前款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安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等。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本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契税减征免征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本办法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契税征收机关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备注栏内载明契税缴纳情况,加盖征收机关印戳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前款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十七条 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经县以上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


代征手续费的比例,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2年1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施行细则》和省财政厅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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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0
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的相关规定,现就统一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相关工作要求公告如下: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的异地施工企业及广东省内跨市从事建筑安装的异地施工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其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由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按工程造价的4‰核定征收。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12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政策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的相关规定,制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的规定,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要求,各地区根据各地情况确定了核定征收办法,目前潮州、汕尾两市对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核定征收比例为5‰,其他各市(不含深圳)为4‰,区域间存在税负差异。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贯彻税收公平原则,我局制发了《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将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统一确定为4‰。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从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出发,统一并降低广东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的异地施工企业及广东省内跨市从事建筑安装的异地施工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其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由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按工程造价的4‰核定征收。


三、《公告》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的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二条规定,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告》对以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前提做了明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核定征收办法,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规定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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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2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及相关规定,现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有关条款修订如下:


  一、将第十二条修订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并在收取款项次月纳税期限内缴纳,未按规定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从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将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清算申报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修订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清算申报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土地增值税项目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


  五、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如果土地使用权价款与房产建造价格无法区分,不能取得房产建造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税务部门确认,可以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时间起至转让时间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每满12个月计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1年。”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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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9
文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印发)等相关规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1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按税务机关要求统一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指定专人负责逐笔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并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纳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纳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填写《其他纳税核定表(印花税核定)》(附表1)进行核定,具体如下:

  (一)工业企业的购销合同,购销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合并按销售收入的70%作为计税依据。

  (二)商业及其他企业的购销合同,购销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合并按销售收入的50%作为计税依据。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购销合同,购销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合并按销售收入30%作为计税依据。

  (四)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应纳税凭证核定计税依据及税目。


  第五条  核定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计算公式:购销合同应纳印花税税额=销售收入×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核定征收其他应纳税凭证计算公式:税务机关规定的核定计税依据×适用税率


  第六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有效期以年为单位,每次核定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集体审议方式确定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做好相关会议记录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依据、核定征收期间和税款缴纳期限,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限内发生情况变化或核定期满,可调整或取消核定征收方式,并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九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填写《其他纳税核定申请表(印花税核定申请)》(附表2)并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或取消。

  对经审核确认调整或取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1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一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已核定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纳税凭证,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纳税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不得自行以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发生核定类型的应纳税凭证已据实缴纳印花税的,其已缴纳(包括贴花)的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作为“本期已缴税额”,在申报缴纳当期同类凭证印花税税额时予以扣减,当期扣减不完的不可结转。申报时因“本期已缴税额”大于“本期应纳税额”导致“本期应补(退)税额”出现负数的,超出部分不可申请退、抵税。

  纳税人应当在申报表的备注栏中注明已缴纳(贴花)应税凭证的名称、金额、已缴纳印花税额以及税票号码等信息。对已缴纳印花税税款的完税凭证,纳税人应留存备查,并对留存备查的完税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印花税或隐瞒核定征收印花税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的纳税评估,及时发现征收薄弱环节及纳税疑点户,并实施重点核查。地级市以上地税局要加强对印花税征收的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地税局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核定额度或比例。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级以上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1.其他纳税核定表(印花税核定)


  2.其他纳税核定申请表(印花税核定申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解读


  一、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发布以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先后授权部分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试点单位,先行出台本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点单位在实践中创新探索并积累了经验。

  为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依法治税、统一税负、公平税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印发)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重点内容

  (一)关于适用情形

  适用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任一情形,规定之外的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计税依据和税率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纳印花税额,根据《办法》第四条中规定的应纳税凭证类型、行业、核定比例,按照《办法》第五条公式计算得出。对《办法》未具体列明的应纳税凭证类型,需要核定征收的,按各地税务机关的现行规定执行。

  税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三)关于印花税核定、调整或取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是一种征管方式,属于税收征收权,这是税务机关的职权。因此《办法》规定,印花税核定只能由主管税务机关依职权发起,纳税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不得自行以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缴纳印花税,对于税务机关已核定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纳税凭证,仍应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调整或取消印花税核定税额,既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依职权发起,也可以由纳税人依情况发起。


  (四)关于扣减处理

  在实务中,即使纳税人实行了印花税的核定征收,但可能会自行贴花,或被委托代征单位代征,或被其他税务机关据实征收了印花税,已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地区均允许纳税人在申报时扣减。《办法》第十二条也允许扣减,但考虑到结转的征管难度及纳税人对凭证管理的不完善,因此规定扣减不完的不可结转。

  同时《印花税规程(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因此《办法》明确如因扣减导致“本期应补(退)税额”出现负数的,不可申请退、抵税。即只能在核定税额内扣减,多出金额不得退抵。

  如某纳税人当期核定印花税应纳税额为10000元,如本期内同类凭证已缴纳8000元,则可扣减8000元,只申报2000元。如本期内同类凭证已缴纳12000元,则可扣减10000元,申报0元,多的2000元既不能结转下期扣减也不能申请退抵税。


  (五)关于施行时间

  《办法》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此前已经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与《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如核定情形、核定发起方式、核定流程、文书等,从施行之日起按《办法》执行。《办法》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按各地规定执行。


  三、理解难点

  (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印发)第五点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


  (二)关于销售收入

  《办法》规定的销售收入,指的是工业、商业企业等以货币资产方式的销售产品(商品)收入或销售其他商品收入,如存货、原材料等,确认收入按不含税价格。


  (三)关于企业所属行业认定

  如有产销一体的企业,按实际经营内容难以区分属于工业还是商业的,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容序列首位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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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1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府法函[2017]127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省地税局统一全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公告草案的审查意见

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报送《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草案)》审查的函(粤地税函[2017]709号)收悉。依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我办对来文进行了认真研究。经审查,提出意见如下:


  一、为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表述保持一致,文件标题及内容中“从业人员”的表述建议修改为“作业人员”。


  二、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对象为个人,但文件第二段有关表述似是对“异地施工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建议对文件有关表述作调整。


  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以便于具体执行机关和管理相对人知悉。请根据文件拟发布时间向后顺推适当时间确定具体实施时间。


  如对上述意见无异议,请于收到本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及时对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文件印发后,请将纸质文本一式两份、电子文本一式一份以公函形式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可径送省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室),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


  省法制办

  2017年8月24日



  (联系人:陈青檀,联系电话:8313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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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4
文号:粤府法函[2017]12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财规[2017]4号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降低企业税收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适当调整我省各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规定幅度内适当降低各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全省由1-30元/平方米下调至1-15元/平方米,其中,广州、深圳市由3-30元/平方米下调至3-15元/平方米,佛山、东莞、中山、珠海、江门、惠州、肇庆市由2.5-15元/平方米下调至2-10元/平方米,粤东西北12市由1-18元/平方米下调至1-8元/平方米。工业用地税额标准为上述税额标准的50%左右,但最低不超过法定税额。土地等级级次一般分为五级。同一地市土地原则上实行一套等级划分,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土地等级相应划为二级以下。县级需要单独划分的,土地等级级次不超过四级,税额标准与地市二级以下税额相衔接。各区域各级次税额调整方案见附件。现有税额标准低于省此次统一下调幅度的,可通过减少该等级土地面积以实现减税,或维持不变。

 

  二、保持土地等级和区域之间税额标准相对协调。土地等级及适用税额依据市政建设状况、繁荣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条件进行确定,条件相当的地区应保持税额标准相当。土地等级划分要保持适当梯度,不得将区域过于集中在某一档次。相邻地市要加强协调,保持相邻地区间税额标准平衡。

 

  三、由于此次税额调整幅度较大导致财政减收较多的地区,可从2017年起分两至三年调整到位,原则上以地级市为单位统一确定分年调整的税额标准。

 

  四、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要根据本市区划调整、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调整方案,包括明确具体适用税额标准、土地等级分档及每档土地范围情况(填写附件2),以及调整前后税收变动的测算情况、实施时间步骤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于2017年10月15日前报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审核。

 

  五、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原适用税额同时废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参照本通知执行,对已多缴税款的,可抵扣下年度税款或予以退税。

 

  附件:1.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方案

 

  2. ____市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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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9
文号:粤财规[20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人社发[2017]54号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执行2017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2017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7]2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对于新增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2017年版国家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含36种谈判药品),其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按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执行,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分别为5%、15%。


  二、36种谈判药品中用于恶性肿瘤治疗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药品费用,纳入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恶性肿瘤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及期间的辅助治疗”门诊特定项目支付范围。


  三、对于新增纳入省社会保险药品代码库的药品代码条目,经确定属于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增补基本药物范围的,同步纳入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药品目录。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支付范围和医保支付标准。药品实际价格低于医保支付标准的,按实际价格执行。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就医发生的药品费用,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五、参保病人在享受社会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待遇中使用有医保支付限定范围的国家谈判药品,实行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和责任医师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逐步建立事前确认制度。


  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多种方式加强有关药品管理,促进合理用药;要建立健全医保医疗服务智能审核系统和社会保险药品使用监测分析体系,对用量大、费用高的药品要重点监控,并做好费用分析;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使用2017年版国家药品目录情况要纳入协议管理和考核范围。


  七、本通知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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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30
文号:穗人社发[201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国税函[2017]481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基层分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改善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有关要求,结合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实际业务范围以及可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等渠道获取相关信息的资料清单,决定取消3项涉税业务及231项报送资料(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纳税人需要按照政策规定提交资料的复印件作为归档资料的,复印件上应当有纳税人签章的与原件一致声明。


  二、对于已进行实名身份信息采集的纳税人,在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办税人、代理人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原件供当场查验,身份证件复印件不再报送,税务登记证件原件、复印件不再要求报送。


  三、各单位应当按照附件要求严格执行,对于已经取消的报送资料,不得在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要求纳税人报送。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9日


相关附件: 


附件1:取消涉税事项清单.xls


附件2:取消报送资料清单.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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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09
文号:深国税函[2017]4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办发[2017]79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22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组织领导


  深入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是税务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进一步强化税务稽查执法监督,打造公开、稳定、透明的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各市国税局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稽查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二、全面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措施


  (一)科学编制稽查计划,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各市国税局要严格按照税务总局文件精神,结合《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国税函[2017]750号)要求,科学编制稽查工作计划,充分利用金税三期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确保今年年底前实现“双随机、一公开”对全体监管对象的全覆盖。


  (二)结合三项制度试点,规范“双随机、一公开”公开机制。各市国税局要结合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试点工作,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国税发[2017]70号)工作要求,参照三项制度相关制度文本、指引、目录清单中关于“双随机、一公开”事前、事后公布的内容和格式,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扩大执法社会影响。


  三、认真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总结宣传


  各市国税局要善于总结、提炼推进工作中形成的工作亮点和典型经验,形成工作报告,适时开展宣传。工作报告内容应涵盖推进工作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经验、取得的工作成效、社会评价,以及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等,分别于每年6月20日前和11月20日前报送省国税局(稽查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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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1
文号:粤国税办发[2017]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发[2017]138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7]102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做好准备


  开展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以下简称全国通办)工作是进一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压缩纳税人办税时间,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创新性举措。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转变观念,主动配合,及时总结和借鉴推广省内通办业务工作的经验,为4类15项全国通办业务的落地提供有利的准备条件。要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全国通办业务的相关规范要求、系统操作要求,确保培训到位,在2017年年底前如期实现全国通办业务,不断提高办税服务效率和质量。


  二、紧密配合,协调推进


  全国通办工作是需要全国税务机关共同配合落实的全局性工作。各级国税机关要把全国通办工作放在税收改革发展大局中去落实和推进。一方面要加强本级国税机关相关业务、技术部门的协调配合,确保加强信息化支撑,实现全国通办业务流转顺畅;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全国其他地区税务机关的沟通合作,确保业务标准规范统一,全国通办业务衔接有力,提升整体业务通办改革效能,避免出现纳税人多次跑、多处跑的情况。


  三、加强宣传,关注需求


  各级国税机关要将全国通办事项的宣传推广工作纳入全省国税系统优化营商环境的大宣传行动之中,让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熟知改革新举措,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同时,要及时关注和收集纳税人办理全国通办业务的减负效果、业务需求等信息,为进一步优化升级全国通办服务提供有益参考。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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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2
文号:粤国税发[2017]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对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深圳市范围内将自有房屋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取得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所得,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征收采取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房屋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实际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房屋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纳税人同一个月多次取得房屋租赁所得应合并计算纳税。


  四、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增值税税额,在计算转租收入时可予以扣除。


  五、该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我市针对个人出租房屋所征收的增值税及其附加、房产税按原规定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3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解读《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政策依据

 

  (一)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财产租赁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部门规章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的规定,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房屋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实际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公告》所适用范围及对象

 

  《公告》第一条规定,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深圳市范围内将自有房屋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取得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所得的行为,都属于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的应税行为,即按一般理解,纳税人出租或转租房屋取得所得,都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房屋出租的征收方式

 

  《公告》第二条将个人出租房屋征收行为的税收征管规定为两种方式,分别为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税务机关将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

 

  (一)据实征收:纳税人出租(转租)房屋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即应纳税额=(应税收入-成本费用扣除)×税率。

 

  (二)核定征收: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额=应税收入×5%×税率。

 

  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四、据实征收方式的费用扣除规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采取据实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允许税前扣除的税费依次为:

 

  (一)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二)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纳税人提供准确、有效凭证,由纳税人负担的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准予扣除。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四)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

 

  五、纳税人申报纳税方式

 

  一是采取据实征收方式缴税的纳税人,需持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成本费用凭据等,前往房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税的纳税人,需持房屋租赁合同,前往房屋所在地的街道租赁所或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纳税人缴纳私房出租税款,既可选择直接到办税大厅申报纳税,也可就近在租赁管理部门各网点核定缴纳税款。

 

  六、《公告》出台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依法治税工作建设,为进一步保障纳税人权利,提高全社会的依法纳税义务,有必要为纳税人提供透明、简洁、高效、规范的办税环境。因此,《公告》的出台,是在原我市针对个人出租房屋行为采取“综合征收率”的基础上,按照税法规定对个人所得税据实和核定征收规定进一步明确与规范,不仅不存在新设纳税义务和增加纳税人负担,反而通过政策的梳理,明确了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提高了纳税人税款缴纳的清晰度和透明度。

 

  七、纳税人税负变动情况

 

  按照《公告》内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对于采取据实征收的纳税人,政策变动前后均是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管理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不存在变化。对于采取核定征收的绝大部分纳税人群体,则应纳税所得额=租金收入×5%,最终个人所得税税负率仅为0.5%、非住房为1%,税负水平与政策调整前基本保持稳定。

 

  八、《公告》实施的时间规定

 

  政策于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纳税人在此时间后取得的房屋租赁所得,按照本公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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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3
文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海关公告2017年第2号 深圳海关关于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公告

为了支持新兴业态发展,规范保税展示交易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现就保税展示交易业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展示经营企业”),将区内保税货物凭保后运至区外进行展示和销售的经营活动。


  二、在深圳关区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原则上应当为在深圳关区注册登记的企业。


  三、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真实、准确、详细地记录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展示期间的进、出、存、销等情况,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联网,满足海关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状态信息的实时掌握。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依法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实施监管。


  五、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场所,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其他固定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围网内不得开展保税货物的展示交易业务。


  六、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场所,应当具备固定的经营场地。经营场地应当设置明显库位标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保税展示交易货物与非保税货物应当分开摆放。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场所应当建设展示销售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辅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辅助系统”)对接,及时向海关传输货物状态、库存、库位等变化情况,满足海关监管要求。


  七、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在业务开展前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报告。


  (二)开展保税展示交易活动合同、协议。


  (三)保税展示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书。


  (四)保税展示交易固定场所的地址、面积、地理位置图、展位图等。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展示经营企业需变更保税展示交易场所的,由展示经营企业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的规定,通过辅助系统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九、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在办理货物出区展示手续前,采用保证金、有效期内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等形式,向主管海关提供与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应缴税款等额的税款担保。


  十、展示经营企业向主管海关办理货物出区展示手续的,应当通过辅助系统填制《出区展示申请表》,随附出区展示货物清单,提交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保税展示交易场所的具体展位图,以及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一、展示经营企业不得将保税展示交易货物用于展示、交易以外的其他用途。


  十二、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应当自出区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回区。需延长展示期限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辅助系统向主管海关办理延期手续。拟延长的期限超出本公告第七条、第九条相关材料或者担保证明有效期的,展示经营企业还应当向主管海关重新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担保证明。


  保税展示交易货物仅限办理1次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海关受理延期业务时,可以派员对货物状况等进行实地验核。延长期届满后,货物应当复运回区或者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十三、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出区展示期间发生内销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一)内销保税展示交易货物清单;


  (二)展示货物销售发票;


  (三)许可证件(涉证货物提交);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需集中申报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于当月底前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进口征税手续;当月税率调整的,税率调整前与税率调整后的货物内销应当分开集中申报。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十四、海关办理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内销进口征税手续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有关规定,以内销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内销涉及分批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6号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保税展示交易涉及许可证件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在货物销售前向主管海关提供许可证件。


  十六、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展示期间受损或者灭失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七、展示经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暂停其保税展示交易业务:


  (一)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公告规定的;


  (二)涉嫌走私,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其他情形。


  十八、被暂停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展示经营企业重新符合本公告规定或者海关对该企业结束调查的,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其保税展示交易业务。


  十九、保税物流中心(B型)开展保税展示交易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内不得开展保税货物的展示交易业务。


  特此公告。


  深圳海关

  2017年7月24日


    相关附件: 深圳海关关于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公告(201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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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4
文号:深圳海关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海关公告2017年第3号 深圳海关关于修改《深圳海关关于调整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受理海关的公告》的公告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深圳海关决定修改《深圳海关关于调整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受理海关的公告》(2015年第1号发布、2015年第5号修改)。将第二点关于主管海关管辖范围的内容修改为:“上述第(一)(二)项业务,深圳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皇岗海关,惠州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惠州海关;第(三)项业务,深圳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现场业务一处,惠州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惠州海关。”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上述被修改公告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发布(详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深圳海关关于调整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受理海关的公告


  深圳海关

  2017年7月26日




深圳海关关于调整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受理海关的公告


  为便利行政相对人办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第212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等规定,深圳海关决定对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的受理海关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的国际展会、展览品监管、ATA单证册监管业务和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是指:


  (一)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以下统称展览会),展览品监管业务;


  (二)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业务;


  (三)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业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外交机构备案、外交机构及人员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的监管;


  2.常驻机构备案、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的监管;


  3.定居旅客安家物品的监管;


  4.高层次人才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监管;


  5.中国籍居民旅客、非居民短期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的监管;


  6.我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自用车辆进境的监管;


  7.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免税车辆的监管;


  8.本公告第一点第(三)项,第1、2、4、6类物品中海关监管车辆的后续监管。


  二、以下业务由主管海关集中受理:


  (一)展览会备案、展中监管、展览会延期、巡展、结案等业务;


  (二)暂时进境展览品(含经货运渠道进境且在深圳市或惠州市参展的ATA单证册项下展览品)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三)除本公告第三点第(六)、(七)项外的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监管业务。


  上述第(一)(二)项业务,深圳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皇岗海关,惠州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惠州海关;第(三)项业务,深圳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现场业务一处,惠州市的主管海关为深圳海关所属惠州海关。


  三、以下业务由口岸海关受理:


  (一)暂时进境展览品(含经货运渠道进境且在深圳市或惠州市参展的ATA单证册项下展览品)的进境转关业务;


  (二)暂时出境展览品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三)经货运渠道进境,但不在深圳市或惠州市参展的ATA单证册项下展览品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四)经货运渠道出境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五)经旅检渠道进出境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的核准、申报、通关、延期、转正式进出口、核销等业务;


  (六)分离运输行李物品的申报业务;


  (七)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的通关业务。


  四、本公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深圳海关

  201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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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6
文号:深圳海关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公安厅公告2017年第3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车船税审查工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机动车车船税审查工作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检验合格标志的,除不征车船税的机动车外,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车船税纳税或免税证明。未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车船税纳税或免税证明是指以下证明之一:


  (一)注明车船税信息的有效期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


  (二)税务机关出具的当年度的纳税或免税证明。


  三、保单上注明的车船税信息是指以下信息之一:


  (一)保险机构依法代收或免征(减征)的信息。


  (二)投保时车船税已在税务机关缴纳(或开具减免税证明)或已由保险机构依法代收(或减免)的信息。


  四、对下列不征车船税的机动车,无需提交车船税纳税或免税证明: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具体以号牌种类作为认定依据,使用的发牌机关代号为“粤Z”。


  (二)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具体是指:燃料种类为纯电动或燃料电池,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公安厅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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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8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公安厅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等规定,现就我省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重大损失的;


  (二)受市场因素影响,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的;


  (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停产、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四) 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享受房产税优惠政策的,不得享受房产税困难减免。


  三、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8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战略部署,大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最大程度为企业减负,最大限度帮扶困难企业,在征求全省意见的基础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制定了《公告》。


  二、纳税人申请房产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的注意事项


  (一)《公告》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亏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亏损”或《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规定的“亏损”。


  (二)《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所称破产,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公告》第一条第(四)款是指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发展和改革部门文件明确重点扶持的。


  三、执行日期的规定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审批时间)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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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8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等规定,现就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重大损失的;


  (二)受市场因素影响,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的;


  (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停产、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四)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的;


  (五)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


  二、下列情形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8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战略部署,大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最大程度为企业减负,最大限度帮扶困难企业,在征求全省意见的基础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制定了《公告》。


  二、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的注意事项


  (一)《公告》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亏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亏损”或《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规定的“亏损”。


  (二)《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所称破产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公告》第一条第(四)款所称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是指经县级及以上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土地不能使用。


  (四)《公告》第一条第(五)款是指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发展和改革部门文件明确重点扶持的。


  (五)《公告》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具体范围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范围。


  三、执行日期的规定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审批时间)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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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8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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