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鲁财综[2018]31号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地税局、残联,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270号公布,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8年6月11日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270号公布,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按照《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3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相关部门应在相关信息查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配合。


用人单位跨省、市、县(市、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季节性用工折算公式为:季节性用工折算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月数/12。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保留两位小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保障金。


前款所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本省设区市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本市范围内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省直单位和中央驻鲁单位按照本办法应缴纳的保障金,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或由其指定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按规定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审核确定后的用人单位上年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提供给同级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 保障金实行按年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月1日—10月31日,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据实申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用人单位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实行属地征缴,按规定比例就地分成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驻济的中央和省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属省级收入,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的保障金,其征收总额的5%纳入省级收入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保障金应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


第十六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相关部门应在信息共享方面给予支持配合。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及残疾人事业发展方面支出。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康复和托养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托养康复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重度残疾人护理支出。


(七)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有关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预决算公开要求,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事业相关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 条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 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部门、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4日。省残联、省地税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残联教就字[2004]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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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1
文号:鲁财综[2018]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科规[2018]2号 青岛市科学技术局 青岛市财政局文件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研发投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快提升创新能力,依据《关于实施科技型企业培育“百千万”工程的意见》(青政发[2018]24号)(以下简称《意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是入选科技型企业培育“百千万”工程的重点高企和千帆企业。


  第三条 《意见》中所称“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文件中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政策。


  第四条 《意见》中所称“研发投入”是指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研发费用。


  第五条 市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中设立企业研发投入专项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力度。


  第六条 市科技局具体负责企业研发投入奖励实施工作,主要包括:


  (一)牵头制定企业研发投入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


  (二)提报年度奖励资金预算;


  (三)负责审定企业研发投入奖励额度;


  (四)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七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会同市科技局制定研发投入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


  (二)根据市科技局提报的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并按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预算;


  (三)根据市科技局审定的研发投入数额拨付资金;


  (四)会同市科技局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对市科技局提报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再评价。


  第八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委托青岛市科技研发服务中心承办企业研发投入奖励的具体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开展政策宣传,指导企业规范研发项目管理,合理归集研发费用;


  (二)完善青岛市企业研发项目管理服务系统,负责系统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三)受理企业申请,按规定核算企业奖励金额,提出奖励建议。


  第九条 对于符合奖励资金支持的企业,根据企业当年加计扣除确认研发费用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其中,小微企业为5%,其他企业为3%。对每家企业的年度最高奖励额不超过100万元。(注:小微企业的界定没有具体的界定,实际能够申请奖励的金额是根据科技局按照入选企业名单进行分配。)


  第十条 企业研发投入奖励实施程序:


  (一)市科技研发服务中心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当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名单及数据,与重点高企和千帆企业名单比对后提出拟奖励企业名单;


  (二)市科技局审核确定拟奖励企业名单后,与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申报通知;


  (三)申请单位提交《青岛市企业研发投入奖励申请表》;


  (四)市科技研发服务中心受理申请,并按规定核算奖励金额;


  (五)市科技局审定奖励金额,并下发奖励通知;


  (六)市财政局办理奖励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如有关部门所认定的年度加计扣除研发费用额度在当年度企业研发投入奖励实施之后发生变化,则变化额度将在后续年度奖励费用中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鼓励各区(市)参照《意见》和本细则制定配套奖励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的,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科技计划项目或参与项目实施与管理的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8年10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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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05
文号:青科规[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助力新旧动能转换,积极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将印花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部分应税税目,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确定如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企业:工业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2.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20%核定征收。


  3.外贸企业:外贸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承揽金额的80%核定征收。


  (三)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四)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二、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缴纳印花税的问题


  装饰、装修合同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承包金额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相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二条、《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五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9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山东省税务局   2018-09-26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一是《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对符合印花税核定征收条件的应税合同实施核定征收。为推动我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积极优化营商环境,对印花税部分税目的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做了调整。二是对即将到期的装饰、装修合同缴纳印花税的政策问题进行续期。


  二、公告主要内容


  本公告主要对工业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外贸企业的购销合同及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合同的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做了调整和全省统一,对即将到期的装饰、装修合同缴纳印花税的政策问题进行续期。具体是:


  (一)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部分应税税目,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确定如下:


  1.工业企业购销合同:工业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2.商业零售企业购销合同: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20%核定征收;


  3.外贸企业购销合同:外贸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4.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承揽金额的80%核定征收;


  5.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6.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二)装饰、装修合同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承包金额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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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

为进一步助力我市新旧动能转换,积极优化营商环境,落实降税减费举措,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对我市印花税实行核定征收的部分应税税目的征收比例调整如下:


一、购销合同


(一)工业企业:工业采购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二)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20%核定征收。


(三)外贸企业:外贸采购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二、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货物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三、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的公告》(2017年第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条、第七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2018年9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的解读


一、关于调整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的背景


为进一步助力新旧动能转换,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降税减费举措,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0号)精神,制定本公告。


二、关于调整的应税税目及调整比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采购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由按销售收入的120%核定征收,调整为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2.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由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调整为按销售收入的20%核定征收。


3.外贸采购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由按销售收入的140%核定征收,调整为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


(二)货物运输合同。由按运输收入、费用的90%核定征收,调整为按运输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三)仓储保管合同。由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100%核定征收,调整为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三、关于其他应税税目的核定征收比例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的公告》(2017年第1号)继续执行,本次公告未调整的其他应税税目的核定征收比例,仍然执行《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的公告》(2017年第1号)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 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之前已实行核定征收的印花税税目,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0月1日(含)以后的,核定征收比例执行本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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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财教[2016]80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科技局、国税局、地税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科技局、国税局、地税局:


现将《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3日



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鲁发[2016]2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动资本市场发展和重点产业转型升级财政政策措施的通知》(鲁政发[2016]20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引导和激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的后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省级、市级及以下财政按一定比例承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市级及以下财政各自承担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四条 省级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管理,与市级设立的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联合支持实施企业研究开发补助工作。


第五条 拟与省级联合实施企业研究开发补助工作的市,应根据本办法,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税务部门制定本市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市补助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


第六条 受补助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市)注册、会计核算健全的居民企业;


(二)已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并先行投入自筹资金开展研发活动;


(三)按规定完成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已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四)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须较上年度增加且占当年销售收入的3%(含)以上,连续两个纳税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年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下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须占当年销售收入的5%(含)以上。


第七条 补助标准


(一)符合第六条的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企业,按其较上年度新增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部分的10%给予补助;


(二)符合第六条的年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下企业,按其当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总额的10%给予补助;


(三)单个企业年度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第八条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应在完成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手续后,向所在地科技部门提出补助申请。第九条市级科技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规定对当地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参考企业上年度已备案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情况,确定补助对象,核定省级和市级及以下分别承担的补助金额,汇总后报送省科技厅。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补助资金申报情况由所在市汇总上报。


第十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对申报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进行核对。省科技厅对各市上报补助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在省科技厅网站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后,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下达企业研发资金补助计划,省财政厅据此下达省级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各市应在省级补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将省级补助资金拨付至企业。同时,根据企业研发资金补助计划,下达市补助资金,并于下达后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达文件上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加强对补助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对政策实施、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科技部门负责对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落实及企业研发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税务部门会同科技部门负责指导和帮助企业用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科技、国税、地税部门应建立管理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用于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获得补助的企业应对该资金及其发生的支出进行单独核算,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持续加大研发投入。


第十七条 对发现不符合补助条件或应据实核减补助额度的,按照财政管理级次予以追缴。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补助资金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6日起施行,对2016年度、2017年度企业研发投入情况按照本办法予以补助,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5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6年12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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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3
文号:鲁财教[2016]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资源税纳税人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对资源税纳税人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对拥有采矿权的企业委托矿产品外包开采,承包方只负责开采委托企业拥有开采权的自备矿,开采的矿石仅供应委托企业,结算价格只包含开采费用和运输费用等,未包含矿石成本的,其资源税纳税人为委托开采企业即拥有矿产开采权的企业。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10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资源税纳税人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相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到期后,经征求基层税务部门意见,普遍认为原规定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应予以重新发布,为基层税务部门操作相关业务提供理论依据。


  二、公告主要内容


  拥有采矿权的企业委托矿产品外包开采,承包方只负责开采委托企业拥有开采权的自备矿,开采的矿石仅供应委托企业,结算价格只包含开采费用和运输费用等,未包含矿石成本的,其资源税纳税人为委托开采企业即拥有矿产开采权的企业。


  三、理解的难点


  《公告》理解的难点是委托方和承包方的合作形式具有较多前提条件,只有同时满足拥有采矿权的企业委托矿产品外包开采;承包方只负责开采委托企业拥有开采权的自备矿;开采的矿石仅供应委托企业;结算价格只包含开采费用和运输费用等,未包含矿石成本的四个条件,其资源税纳税人为委托开采企业即拥有矿产开采权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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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房产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或出租自己建造的待出售的商品房缴纳房产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或出租建造的待出售的商品房,自用的应按房屋原值、出租的应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出租客房及其他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宾馆、饭店、酒店、公寓、写字楼、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等单位出租客房或写字间等房产的,不论其用途如何,一律按其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房屋租金确定问题


  出租房屋的租金应包括出租的房屋及其不可分割、不单独计价的各种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对租金收入中包含的水电费、电话费、煤气费等,凡单独计价的可予以扣除;凡不单独计价或计价明显偏高以及划分不清的,由税务部门核定予以扣除。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4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10月1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提升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对《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重新予以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的主要内容有三条。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或出租自己建造的待出售的商品房缴纳房产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也就是说,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如果已使用或出租的情况下,需要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出租客房及其他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因此,宾馆、饭店、酒店、公寓、写字楼、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等单位出租客房或写字间等房产的,都应按其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房屋租金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参考总局明确房产原值所定义的房产内容和涵义,出租房屋的租金应包括出租的房屋及其不可分割、不单独计价的各种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其他单独计价或相对独立的项目的租金收入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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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部署,山东省范围内(不含青岛)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机关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机关征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每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机关缴纳。


  二、自2019年1月1日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机关征收。对跨年度征收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于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征管职责划转,自2019年4月1日起由税务机关征收。


  三、各级税务机关在社保经办机构大厅设置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窗口,在税务办税服务厅设置社会保险费“社保征缴”窗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事宜。


  四、机关事业单位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sd-n-tax.gov.cn/)下载客户端申报软件,采取客户端模式申报缴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机关征收后,原则上维持原有缴费方式和银行、社区、村组、学校等单位代收渠道不变。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优化缴费服务,提升缴费人缴费体验,逐步为缴费人提供“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渠道,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五、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业务咨询、意见建议和问题投诉,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六、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201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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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部署,自2019年1月1日起,青岛市范围内原由社保部门征收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部门征收。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暂不移交,2019年度暂按原渠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一定过渡期内,机关事业单位应按原渠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基数申报和日常申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费额,并向税务部门传递作为征收依据。机关事业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机关缴纳。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后,维持原有集中缴费时间和缴费渠道不变。全市税务机关要进一步优化缴费服务,提升缴费人缴费体验,逐步为缴费人提供“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渠道,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缴管理的主体范围、办理流程、缴费方式、咨询及诉求渠道等具体要求和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会同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另行制定,并以缴费指南的形式告知缴费单位和个人。


  咨询电话:12366、12333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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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一)纳税人开发建设并销售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如下:


  1.对于普通住宅,每平方米销售价格在20000元(含增值税)以下的,预征率为2%;每平方米销售价格在20000元(含增值税)以上的,预征率为2.5%。


  2.对于非普通住宅,每平方米销售价格在20000元(含增值税)以下的,预征率为2.5%;每平方米销售价格在20000元(含增值税)以上的,预征率为3.5%。


  3.对于其他类型房地产,除单独销售车库、车位、阁楼、储藏室等附属设施预征率为2%外,其余房地产预征率为3.5%。


  房地产类型的划分标准,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的标准执行。


  (二)关于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纳税人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平均销售价格明显高于本区域同类商品房销售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可在该项目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后,通知纳税人提交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相关资料,分房地产类型匡算土地增值税税负率。匡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明显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预征率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匡算的税负率确定预征率,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取得前款所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被匡算项目不再执行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预征率,并于取得《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的次月起,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存量房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文件印发)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含增值税)和核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含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存量房应按照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类型分别确定核定征收率。整体转让的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照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


  (四)在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前,应进行相应的测算。转让房地产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测算可参照以下方法:


  1.转让房地产收入,参照纳税人申报信息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地产交易信息等确定。


  2.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参照土地涉税信息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档案信息等确定。


  3.房地产开发成本,参照纳税人申报信息,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4.房地产开发费用,参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金额之和的10%确定。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根据纳税人申报信息或查询纳税信息等确定。


  6.存量房的扣除项目金额,参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税收征管系统相关信息等测算确定。


  7.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应按照规定测算计算扣除。


  (五)采取上述方法测算的核定征收率低于《土地增值税分区域分类型核定征收率明细表》(见附件)规定下限时,按照《土地增值税分区域分类型核定征收率明细表》规定核定征收率下限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本公告中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四、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12月27日


  附件


土地增值税分区域分类型核定征收率明细表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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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8年12月28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提供车船有关信息,实现车船信息共享。”


  三、将附件《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年税额分别修改为:36元、18元、36元、36元。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2011年12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 根据2018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其他减免车船税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第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负责。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税纳税人所在地。


  第九条 纳税人在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凭证等信息。


  第十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的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明的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期限为每年的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提供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扣缴义务人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提供车船有关信息,实现车船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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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上线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税部分,以下简称ITS)将于2018年12月31日正式开放。为保障ITS系统如期顺利上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ITS系统上线内容


  2018年12月31日上线的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面向税务大厅端、扣缴客户端、手机端及网页端四个渠道,业务范围涉及登记(采集)、申报、优惠、征收、证明、会统核算、查询统计。


  (一)税务大厅端:面向税务人员的业务办理渠道,与金税三期统一门户,支持依申报的办税业务、依职权的日常管理业务办理。


  (二)扣缴客户端:面向扣缴单位办税人员的远程业务办理渠道,主要支持办税人员实名、个税预扣预缴申报和缴税业务办理。


  (三)网页端:直接面向自然人纳税人的远程业务办理渠道,与青岛市电子税务局集成,主要支持个人实名注册、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个税预扣预缴申报、汇算清缴申报和缴税业务办理。


  (四)手机端:直接面向自然人纳税人的远程业务办理渠道,采用手机APP形式,主要支持个人实名注册、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个税预扣预缴申报、汇算清缴申报和缴税业务办理。


  二、下载和登录方式


  (一)扣缴客户端


  请扣缴义务人在青岛市电子税务局官网选择右上角“下载”功能中的“其他软件”中下载;或登录www.17win.com网站选择“青岛”,在下载中心中下载。已使用扣缴客户端的扣缴义务人不需要重新下载,系统实现功能自动升级。具体功能操作详见附件。


  (二)网页端


  自然人办税时,请自然人纳税人登录青岛市电子税务局后,选择“我要办税”中的“个人所得税”即可进入ITS系统网页端,设置完登录信息后即可使用;或直接登录青岛市ITS系统网站(https://its.qdds.gov.cn/)。具体功能操作详见附件。


  (三)手机端


  纳税人可以在青岛市ITS系统网站选择“手机端下载”,扫码下载使用。或者参考附件下载渠道说明。具体功能操作详见附件。


  建议纳税人尽快按照上述渠道下载个人所得税手机端APP,如实填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


  三、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并库对个税业务影响


  为更好提升办税服务水平及办税效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我局将于2019年1月下旬进行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并库工作。届时,相关信息系统将进行停机切换,在此期间个税业务将暂停办理,为最大限度减少系统停机带来的不便,敬请留意我局后续相关通知。


  四、其他说明


  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我局门户网站和全市各办税服务厅相关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我们将尽最大努力提供服务和便利。


  特此通告。


  附件:1.关于个人所得税APP下载渠道的相关说明


  2.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用户操作手册


  3.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WEB端用户操作手册


  4.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APP端用户操作手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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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省级集中优化版并库运行有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部署,青岛市税务局将于2019年1月31日实现金税三期原国税、地税系统合并运行。为确保系统顺利切换,引导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合理安排涉税业务办理时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及恢复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2019年1月23日20:00至1月30日8:30,除抄税、认证等业务外,青岛市税务局将暂停对外办理其他涉税(费)业务。青岛市税务局各办税服务厅、各行政审批大厅办税窗口、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税窗口暂停对外服务,电子税务局、手机税税通、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机系统等办税渠道也暂停对外服务。


  2019年1月30日上午8:30起,青岛市税务局恢复办理社保费业务。


  2019年1月31日上午8:30起,青岛市税务局恢复办理全部涉税(费)业务。


  在系统切换期间,纳税人仍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纳税人端正常开票、抄税和进行发票勾选及勾选确认(取消认证业务)等。


  二、纳税人注意事项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税务机关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之日前,请广大纳税人根据本通告妥善安排涉税(费)业务办理时间,在系统暂停服务前尽早办理相关税(费)申报、税(费)款缴纳(含车辆购置税、个人所得税、不动产交易相关税收等)、发票代开、发票领用等业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请尽量于2019年1月23日20:00前通过电子税务局采集上传。2019年1月23日20:00至1月31日8:30,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青岛市税务局客户端软件”(下载地址:青岛市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办税服务-下载中心-软件下载)进行采集上传。2019年1月31日8:30起,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采集上传。


  广大纳税人如有疑问,还可以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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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夜间暂停服务及相关工作的通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青岛市税务局将于2019年1月23日至30日进行金税三期原国税、地税系统并库工作。为最大程度方便广大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及时享受个税改革红利,保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顺利办理专项附加扣除和预扣预缴税款业务,决定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ITS)在金税三期系统并库期间采取白天正常办理业务、深夜23时至次日7时暂停服务,其他时间正常办理业务。为确保系统顺利运行,请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妥善安排涉税业务办理时间。现将相关工作通告如下:


  一、暂停及恢复办理涉税业务时间安排


  2019年1月25日至30日期间,每日23:00至次日7:00,暂停办理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ITS)用户注册、个人基础信息维护和专项附加扣除填写及申报等业务。个人所得税APP和WEB端、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等办税渠道也暂停对外服务。


  2019年1月25日至30日期间,每日7:00至23:00,正常办理上述业务。


  二、纳税人注意事项


  敬请广大纳税人和扣缴单位尽可能选择在1月24日前,或在1月25日-31日的7:00至23:00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的业务办理时段,完成纳税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填报,扣缴单位上传前期收集的本单位职工电子模板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下载本单位职工通过远程办税端(手机和网页)提交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通过扣缴客户端重新提交基础信息A表工作。


  敬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我局门户网站和全市各办税服务厅相关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感谢广大纳税人和扣缴单位长期以来对税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我们将尽最大努力提供服务和便利。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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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按调整后税额标准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8]309号)规定,2019年1月9日,青岛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19]1号),为方便纳税人按调整后的税额标准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调整后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一)市区:一级土地19.2元/平方米,二级土地12.8元/平方米,三级土地11.2元/平方米,四级土地9.6元/平方米,五级土地8元/平方米,六级土地6.4元/平方米,七级土地4.8元/平方米,即墨区建制镇、工矿区4元/平方米。


  (二)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一级土地8元/平方米,二级土地6.4元/平方米,三级土地4.8元/平方米,建制镇、工矿区4元/平方米。


  二、申报缴纳


  纳税人2019年第一季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调整后的税额标准申报缴纳。


  (一)实行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的纳税人,系统自动提示、计算各税款所属期应缴纳的税款。


  (二)未实行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的纳税人,按税款所属期对应的税额标准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有纳税申报问题,可以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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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2019]1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近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8]309号,以下简称省政府文件),对我市各区域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做了规定。为做好具体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额标准按照省政府文件实施日我市的标准执行,土地等级标准按照各区市政府报经市政府批复的现行土地等级范围执行。


  二、市内三区(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市区税额标准执行;三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青岛市县(市)税额标准执行;崂山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土地,分别比照“青岛市市区”的二级、五级、六级、七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黄岛区和城阳区一级、二级、三级土地,分别比照“青岛市市区”的四级、六级、七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即墨区一级、二级、三级土地,分别比照“青岛市市区”的五级、六级、七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建制镇、工矿区土地比照“青岛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税额标准执行。


  附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8]309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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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9
文号:青财税[20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印发)等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调整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青岛市辖区内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三)对同一开发项目中含有不同类别开发产品的,应按上述规定确定相应的计税毛利率。不能分别确定的,一律从高适用计税毛利率。另外,对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铺、车库、车位等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不得按照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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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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