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3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宣布失效。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广东省部分地区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本次试点以“严控风险、企业自愿”为原则,在广州、珠海、佛山三市全面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其他地级市国税局选择一至两个县(区)国税局(分局)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具体试点单位由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公告。


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附件),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或三类;


(三)具有CA数字证书或税务数字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内容


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或其他途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CA数字证书或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一)电子信息包括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和纸质资料的影像扫描信息。对原需报送的没有电子数据的纸质资料,出口企业应通过影像扫描形成电子图片信息,与其他申报电子数据一并报送至主管国税机关。对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进项抵扣凭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各类申报(请)表等已有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相印证的电子数据的,不需要报送影像扫描信息。出口企业报送的影像电子图片信息应清晰、真实、完整。


(二)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预申报通过后,再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三)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内容相符的退(免)税电子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四)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接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五)主管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出具的出口退税相关文书,可套印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印章,并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反馈给出口企业,由出口企业自行打印。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相关纸质证明。


(六)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七)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三、本公告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四、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申报日期)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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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7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现将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已领取地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剩余未开具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应在过渡期结束次月底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及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2016年5月1日起,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信息,包括:保险单号、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车船税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报账凭证。


三、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第二条第(一)项第2点、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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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0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和《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广东省内(不包括深圳市,下同)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办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见附件)规定的备案资料。


二、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条件的企业,如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领域,仅选择其中一个领域备案。选择领域的销售(营业)收入占本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或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三、企业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也可采取网络方式备案。


四、1号公告所附《广东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41、42、43、46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不再作为“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管理,本通知执行前已经履行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年度仍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1号公告所附《广东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项至43项及第46至48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规定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日



关于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地方税务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更好地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办理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6年5月6日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于2016年5月16日发布了《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科[2016]1056号)明确了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办理相关事项,明确了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不再作为“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管理。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办理相关事项,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起草了《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的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备案时间和备案资料。


(二)明确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条件的企业,如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领域,仅选择其中一个领域备案。选择领域的销售(营业)收入占本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或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明确企业可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采取网络方式备案。


(四)明确1号公告所附《广东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41、42、43、46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不再作为“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管理。


(五)明确公告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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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1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1、依据2018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自2019年4月1日起,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综合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对于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业户)。


(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方式的核定征收率标准


1.实行定期定额、定率方式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业户,或业户从事按照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特定经营业务,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 = 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收入总额为不含税收入额。


2.核定征收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适用于定期定额和定率征收方式)》(见附表1)执行。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业户实际经营状况,核定适用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但不得低于附表1所确定的最低核定征收率标准。


业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按其主营业务(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下同)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


(三)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核定应税所得率标准


1.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个自然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


2.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表2)执行。


业户经营多业的,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四)按照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业户采取偷税手段隐瞒收入额或者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个人所得税进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附表1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其应纳税额,也可以依据附表2的规定,根据其行业特点、经营状况和利润水平等因素,核定应税所得率并据以计算其应纳税额,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二、关于个人临时代开税务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深圳市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机关在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代深圳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外籍人员申请代开发票不适用前述第一项规定,应当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纳税款,并通过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向各区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条款失效]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深圳市国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关于本市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施工企业承揽本市工程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按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的;


2.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扣缴纳税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纳税人所得税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8号)中“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以本公告为准。


四、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深地税告[2011]8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公告》(深地税告[2011]15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5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公告》(深地税告[2013]6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公告》(深地税告[2014]5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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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6
文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深圳市注册税务师通告2016年第1号 深圳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领取2015年度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相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领取2015年度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公告》(中税协公告2016年第7号)的要求,为确保深圳市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证书(以下简称证书)顺利发放,现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网上申请


2015年度全科考试合格人员应在2016年7月15日前,登录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官方网站,点击《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系统》,提交领证申请,完善个人信息,打印《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如同时申请成为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提交申请时请在“是否入会”栏填“是”。


二、资料提交


2016年7月15日前,将下列资料递交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一楼进出口税收服务大厅13号注税业务受理窗口,并领取受理回执:


1.《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近期同底2寸证件彩照4张;


5.免试者,需提供高级职称证书和单位人事部门聘任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6.2013年、2014年老考生报名时已完成相关审核,只需提交1、2、4项材料,如证件信息发生变更,应提供相关证明;


7.同时办理执业会员的,应提交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在职证明(加盖事务所公章)。


三、证书领取


资料受理后3个工作日后,凭受理回执及身份证到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一楼进出口税收服务大厅13号注税业务受理窗口领取证书。由他人代领证书的,应提供委托书,并出示代领人身份证及委托人身份证。


特此通告。


深圳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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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6
文号:深圳市注册税务师通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办函[2016]147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使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工作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2016年5月1日前已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以下简称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需及时完成开票软件升级。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使用具有编码功能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2016年7月30日前,主管国税机关应组织已纳入新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完成带编码功能开票软件的升级工作。税控服务单位要配合做好开票软件最新版本的在线升级工作,纳税人不能在线完成升级的,服务单位要做好技术支持或派员上门协助完成升级,确保开票软件升级后纳税人能顺利正确开具发票。


三、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与税控服务单位的沟通和协调,主管国税机关要向纳税人做好宣传辅导,税控服务单位要做好对纳税人开票软件的操作培训。


四、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时完成纳税人开票软件升级,密切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信息中心)。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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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1
文号:粤国税办函[2016]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有关事项的通告

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我省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为做好我省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经广东省国税局公告征集广东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广东省国税局会同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择优选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为广东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


二、经广东省国税局公告征集广东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佳商店等21户企业经广东省国税局备案成为广东省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退税商店(退税商店名单详见附件)。今后,广东省国税局将定期更新退税商店名单,并在广东省国税局网站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广东省首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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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7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次数的公告

为深入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次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2016年7月1日起,对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将原按月申报缴纳税款简并为按季申报缴纳税款。


二、从2016年7月1日起,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凡未开展生产经营且未发生纳税义务的,无需进行税种(基金、费)核定(不含社保费)。


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次数的公告》解读


2016年06月30日           省局征管科技处


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和《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让纳税人和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我局决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的精神,对合理简并纳税人次数进行适当的延伸和扩展。


一、从2016年7月1日(按税款所属期)起,对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将原按月申报缴纳税款简并为按季申报缴纳税款。


(一)采取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以及以及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等纳税人。


(二)对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按月申报缴纳改为按季申报缴纳的税种包括: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纳税人应纳税款必须按月计算,定额与发票孰高也必须按月判断。


(四)对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五)上述纳税人代扣代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仍需按月申报缴纳。


(六)除上述纳税人外,其他纳税人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实行简并征期,仍按相关规定按月申报缴纳(预缴)。


二、对新办登记的纳税人,凡未开展生产经营且未发生纳税义务的,无需进行税种(基金、费)核定(不含社保费)。


(一)目前已纳入“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以及事业单位。


(二)未开展生产经营且未发生纳税义务的,是指纳税人既未开展生产经营又未发生纳税义务。如果纳税人虽未开展生产经营,但有自有房产、土地,或者已发放了工资薪金,则属于发生了纳税义务,必须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及时申报纳税。


(三)未开展生产经营且未发生纳税义务的新办登记纳税人,无需进行税种(基金、费)核定的范围不包含社会保险费。


(四)纳税人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税务机关再对纳税人进行税种(基金、费)核定。税种核定后,纳税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连续按期纳税申报。


(五)按照有关部门部署,个体工商户将于2016年底前实行“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届时个体工商户按照此公告执行。


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说明:


一、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其应纳税款在最后一个纳税期申报缴纳,如简并为按季缴纳的,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缴纳。简并征期后,其应纳税款仍需按月计算。


二、按季申报是指纳税人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其应纳税款按季计算,并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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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科函高字[2016]1113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组织开展广东省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各有关单位:


为顺利组织开展我省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规定,结合我省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企)工作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安排


2016年高企认定工作采取常年申报、集中受理、定期评审的方式进行。省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网址:http://pro.gdstc.gov.cn/,以下简称“政务平台”)高企申报模块常年开放,企业可自由选择时间填写高企申报信息。


2016年高企评审工作共3批次,地市科技部门完成网上推荐及报送材料至省科技厅受理窗口的截止时间分别为7月29日、8月29日和10月21日。企业向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以地方通知为准。


二、申报条件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不含深圳)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且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二)2010年通过高企认定,且2013年通过高企复审的企业,高企资格到今年终止,须按程序提出高企认定申请。


(三)2013年通过高企认定的企业,资格到今年终止,无需提交高企复审申请,须按程序提出高企认定申请(按照《工作指引》要求,今后高企认定不再设复审环节)。


(四)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须先完成高企名称变更,再进行高企认定申请。


三、申报程序


(一)网上注册登记。企业分别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网址:http://http://www.innocom.gov.cn/,以下简称“国家高企网”)”、“政务平台”完成注册。


1.国家高企网注册。企业须于规定时间内在“国家高企网”上注册账号,选择市科技局作为注册机构,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并向市科技局提交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市科技局结合有关资料审核企业注册信息,审核通过后激活企业账号。


企业以前已完成注册且地市已审核通过的,不得重复注册,须用已有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


2.政务平台注册。企业通过“政务平台”注册获取用户名和密码。企业注册时需要填写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单位管理员信息、主管部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新注册单位默认以组织机构代码为“政务平台”的登录账号,企业注册时需准确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每个企业只能在“政务平台”注册一个账号,已在原广东省科技业务综合管理系统注册过的企业无需重新注册,直接使用原来的用户名密码登录“政务平台”。政务平台网上注册操作指引详见附件1。


企业以前在“政务平台”注册过但现在发生工商更名,需在“政务平台”更名模块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的推荐科技部门审核后完成更名。


(二)填写、提交认定申报材料


企业只在“政务平台”填报高企认定申请资料。


1.填写完善单位基本信息。企业使用单位管理员账号登录“政务平台”,在“系统管理—单位信息管理”功能菜单下,填写完善单位的基本信息、单位融资信息等。


2.填写申请书。在“申报管理—项目申请—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模块,按要求填写认定申报信息、逐一上传附件材料,完成网上填报。网上申报书填报注意事项见附件2。


(三)现场核查


科技部门需对企业认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严格把关。各地市科技部门(珠三角地市延伸至区县级科技部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需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实地核实企业申报信息(在高新区的企业,请高新区的科技部门协助地市或区县科技部门做好企业情况核实工作),客观记录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填写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初步核实意见表”(附件3),并在政务平台模块上传对应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初步核实意见表”。


四、申请材料要求


(一)申请材料内容。


申请材料分为网上申请材料、纸质申请材料两部分。


1.网上申请材料


企业在“政务平台”上按高企认定申请模块要求填写相关申请信息及上传附件材料。


2.纸质申请材料


企业在“政务平台”的填报材料,在地市审核通过后方可打印。申请企业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以下顺序,装订纸质申报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政务平台”打印并签名,加盖企业公章)。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上一年度1月份、3月份、9月份、12月份共4个月份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人数汇总数截图或社保缴纳人数证明材料(只需汇总数,加盖企业公章)。本企业科技人员名单及其工作岗位等。


(4)盖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2013—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和表一)复印件。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实际年限不足3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


(6)经具有资质并符合《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企业自行选择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经营不足3年的企业,按实际年度出具审计报告)和近1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


(7)研究开发活动材料:项目立项报告、中期检查报告、结题验收报告等。


(8)有效知识产权材料:知识产权授权证书或授权通知书及缴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摘要,通过转让、受赠、并购取得的知识产权需提供相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等材料。


(9)科技成果转化证明材料:成果来源可从专利、技术诀窍、项目立项证明等方面提供证明材料;转化结果可从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推广应用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方面提供材料。


(10)研发组织管理水平材料:研发组织管理制度、研发投入核算体系;研发机构建设及设备设施、开展产学研合作活动;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与激励奖励制度、创新创业平台建立情况;科技人员的培养进修、职工技能培训、优秀人才引进,及人才绩效评价奖励制度等材料。


(11)出具企业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的中介机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全年月职工平均人数、注册会计师人数等相关证明材料,作为附件附在专项审计报告后。


(二)申请材料编制要求。


1.“政务平台”填报后生成带水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并与相关附件材料合订成册,各种附件材料分类置于申请书后面。


2.所有纸质申报材料需按规定的顺序装订,逐页编制总页码,并在每份申报材料内提供材料总目录和相应的页码范围。


3.纸质申报材料需胶装,只提供1份正本。


4.纸质申报材料内容须与系统填报内容一致,否则无法进入评审程序。


五、其他


申报企业不要轻信各种社会中介的许诺,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并查实,省高企认定办将按照《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取消其高企资格。企业在申报过程中遇到问题可咨询当地科技部门(联系方式见附件5)。各地市科技部门有问题请联系省科技厅高新处。


系统技术支持:020-83163338


附件:


1.1.政务平台用户注册操作指引


2.2.网上申请书填报注意事项


3.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初步核实意见表


4.各市(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咨询电话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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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粤科函高字[2016]1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

  第八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属于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印制财政票据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的防伪专用品。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确定。

  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购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的,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的财政票据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对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收取后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八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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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0-2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6]317号 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委)、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局)、人事厅(局)、国防科工委(办)、国资委(经贸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联:

为深入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推动“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深入开展,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更好地为实施“十一五”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提供人才保证,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



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


为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以下简称《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深入持久开展,加速职工队伍的知识化进程,现就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性

(一)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建设一支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职工队伍,是实现“十一五”规划的关键。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加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实施人才培养工程。企业职工教育培训是开发人力资源,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基础工作,是提高职工职业技能和岗位能力,适应经济发展、技术进步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各类企业要充分认识加强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性,承担本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企业职工教育培训是我国教育和人才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加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的重要途径。加强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加快培养创新型人才和专业化高技能人才,带动企业职工整体素质的提高,是企业的重要职责;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是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提高企业的科研技术水平、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发挥着关键作用。《决定》明确指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快人力资源开发,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大举措;是全面提高国民素质,把我国巨大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提升我国综合国力、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各类企业都必须高度重视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履行职工教育培训的职责。


(三)提高职工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切实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发展权的迫切需要。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各项措施,提供职工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必要保障,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加速工人阶级知识化进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进一步明确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内容和要求

(一)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有: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教育;岗位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以及适应性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企业富余职工转岗转业培训;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各类文化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二)企业要强化职工教育和培训,突出创新能力和技能培养,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鼓励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切实提高职工技能素质,提升职业竞争力。


三、切实保证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足额提取及合理使用

(一)切实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中关于“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的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


(二)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个部分组成。企业应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并按照计税工资总额和税法规定提取比例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年结余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三)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列支与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税收制度的规定。


(四)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各类高技能人才的培养。


(五)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六)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七)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八)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学习权利和提高他们的基本技能,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

(九)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十)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十一)矿山和建筑企业等聘用外来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以及在城市化进程中接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企业,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


四、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补充

(一)企业新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岗位技术技能要求、设备操作难度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在项目投资中列支技术技能培训费用。

(二)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研究开发新技术、试制新产品,应按相关规定从项目投入中提取职工技术技能培训经费,重点保证专业技术骨干、高技能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培养的需要。

(三)企业工会年度内按规定留成的工会经费中,应有一定部分用于职工教育与培训,列入工会预算掌握使用。


五、加强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管理

(一)建立健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控制额度开支。企业的经营者应确保本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与使用。

(二)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根据职工教育与培训计划合理安排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使用,大型企业集团提取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可与二级单位(或二级法人单位)划分一定的比例分别管理与使用。

(三)鼓励各企业建立职工个人学习与培训帐户制度,采取单位、个人、工会共同向帐户注资方法,支持职工个人学习与培训,并建立学习档案,完整记录职工学习与培训的情况。

(四)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应按照《意见》要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实行统筹,由劳动保障等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六、完善经费提取与使用的监督

(一)企业工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切实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督促企业履行对职工的培训义务,并依据已签订的集体合同中有关职工教育培训的条款参与监督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企业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分别履行监督企业提取与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职责。

(三)企业应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列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公开,接受职工代表的质询和全体职工的监督。

(四)各级劳动保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情况的监督,引导企业落实职工培训特别是高技能人才培训任务。

(五)充分发挥公众舆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的作用,促进企业按要求承担职工教育与培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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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6-19
文号:财建[2006]3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20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建造承包商,下同)建造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


  固定造价合同,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成本加成合同,是指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分立与合并


  第四条 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项建造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反映一项或一组合同的实质,需要将单项合同进行分立或将数项合同进行合并。


  第五条 一项包括建造数项资产的建造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每项资产应当分立为单项合同:


  (一)每项资产均有独立的建造计划;


  (二)与客户就每项资产单独进行谈判,双方能够接受或拒绝与每项资产有关的合同条款;


  (三)每项资产的收入和成本可以单独辨认。


  第六条 追加资产的建造,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作为单项合同:


  (一)该追加资产在设计、技术或功能上与原合同包括的一项或数项资产存在重大差异。


  (二)议定该追加资产的造价时,不需要考虑原合同价款。


  第七条 一组合同无论对应单个客户还是多个客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合并为单项合同:


  (一)该组合同按一揽子交易签订;


  (二)该组合同密切相关,每项合同实际上已构成一项综合利润率工程的组成部分;


  (三)该组合同同时或依次履行。


  第三章 合同收入


  第八条 合同收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


  (二)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


  第九条 合同变更,是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合同变更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


  (二)该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条 索赔款,是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成本的款项。索赔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该项索赔;


  (二)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一条 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客户同意支付的额外款项。奖励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根据合同目前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


  (二)奖励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章 合同成本


  第十二条 合同成本应当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三条 合同的直接费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耗用的材料费用;


  (二)耗用的人工费用;


  (三)耗用的机械使用费;


  (四)其他直接费用,指其他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的费用。


  第十四条 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的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直接费用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合同成本,间接费用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计入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 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等与合同有关的零星收益,应当冲减合同成本。


  第十七条 合同成本不包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


  第十八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第十九条 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四)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


  第二十条 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一条 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一)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二)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三)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


  第二十二条 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中尚未安装或使用的材料成本等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


  (二)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四条 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合同总收入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


  (二)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不确认合同收入。


  第二十六条 使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不确定因素不复存在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与建造合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应当将预计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建造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项合同总金额,以及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方法。


  (二)各项合同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或亏损)。


  (三)各项合同已办理结算的价款金额。


  (四)当期预计损失的原因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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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08
文号: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第十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推进全面营改增试点平稳运行,现将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以下列材料之一作为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一)旅游服务提供方派业务人员随同出境的,出境业务人员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

  出境业务人员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

  (二)旅游服务购买方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

  旅游服务购买方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

  三、享受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时,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

  (一)关于纳税人基本情况和业务介绍的说明;

  (二)依据的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复印件。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五、纳税人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七、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八、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九、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将火车票、飞机票等交通费发票原件交付给旅游服务购买方而无法收回的,以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差额扣除凭证。

  十、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十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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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粤国税函[2016]56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优化涉税文书报表样式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为配合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上线工作,实现税收资料无纸化管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省国税局结合我省实际,对纳税人涉税文书报表开展了清理、整合和优化等工作,根据纳税人不同需求,针对原有纸质涉税表格和电子税务局无纸化档案的要求,按照内容样式简洁明了、获取信息齐全完整、扫描影像快捷高效等要求,重新设计了适用于办税厅和电子税务局的统一涉税文书报表样式,为加快电子办税步伐、逐步减少纸质涉税资料的使用创造有利条件。优化后的涉税文书报表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上线地区随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上线同步使用。现将优化后的涉税文书报表下发给你们,并对有关工作提出要求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强化落实


统一文书表格样式,规范涉税文书填报标准,既是税务机关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举措,也是我省国税系统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实现税收现代化的具体体现。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开展规范更新涉税文书的工作,与电子税务局建设紧密结合,采取有效措施将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宣传,规范填报


要通过税务网站宣传、办税厅张贴公告、导税咨询等方式,积极开展对纳税人宣传,取得纳税人理解支持,加强对纳税人填制报表辅导,确保涉税文书的规范化填报和涉税事项有序办理。


三、厉行节约,逐步更新


电子税务局非上线地区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附件所列税务文书报表的样式,在厉行节约的基础上对已印制的原样式纸质税务文书报表进行使用和清理。原样式纸质税务文书报表逐步使用完毕后,按新的税务文书报表样式提供给纳税人使用,以适应电子税务局规范化管理的需要。


附件:


1.优化涉税文书报表清单


2.优化后涉税文书报表样式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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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粤国税函[2016]5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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