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提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性,进一步促进个体及私营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相关规定,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草拟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9日。具体内容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szds.gov.cn/szds/index.shtml)首页左侧“通知公告栏”查询。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zds@szds.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二处龙渊泓,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南路28号,邮编:518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征求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2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深地税告[2016] 号       2016年 4 月 22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本条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业户)。


  (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方式的核定征收率标准

  1、实行定期定额、定率方式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业户,或业户从事按照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特定经营业务,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 = 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2、核定征收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适用于定期定额和定率征收方式)》(见附表1)执行。各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业户实际经营状况,核定适用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但不得低于附件所确定的最低核定征收率标准。

  业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按其主营业务(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


  (三)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核定应税所得率标准

  1、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个自然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


  2、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执行((见附表2))

  业户经营多业的,应当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3、按照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业户采取偷税手段隐瞒收入额或者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个人所得税进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附件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其应纳税额,也可以根据其行业特点、经营状况和利润水平等因素,核定应税所得率并据以计算其应纳税额,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二、关于个人临时代开税务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代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外籍人员申请代开发票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纳税款,并通过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关于本市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二)施工企业承揽本市工程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可按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本市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支付本市工程项目的工程作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下同)工资、薪金等所得,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督促限期改正仍不办理的。


  2、非本市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本市工程项目的工程作业人员,及其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等所得,未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督促限期改正仍不办理的。


  四、本公告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下列文件的相关内容调整或废止:

  (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地方税费的通告》(深地税告[2013]8号)第一段政策依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 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深地税告[2011]8号)”修改为本公告。


  (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生产 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深地税告[2011]8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公告》(深地税告[2011]15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5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纳税人所得税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8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公告》(深地税告[2013]6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公告》(深地税告[2014]5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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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将全省提供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等应税服务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为确保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切实减轻试点纳税人负担,决定从2016年5月1日起推行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开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和时间

 

  从2016年5月1日起,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适用于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试点纳税人开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国税管辖起征点以下纳税人使用的开票软件暂保持不变。

 

  二、系统功能

 

  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是对原有单机版通用机打发票开票系统的升级完善,用于起征点以下的试点纳税人网络在线实时开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系统具有在线开票、发票作废、开具红字发票、生成记账清单等功能,开票数据实时上传税务机关,定时自动验旧。

 

  三、下载地址

 

  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免费下载电子(网络)发票应用系统、系统操作说明和软件操作视频教程。如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请拨打相应技术服务热线获得支持。

 

  软件下载地址链接:http://gd-n-tax.gov.cn

 

  技术支持电话:400-711-2366。

 

  四、网上办税大厅及电子(网络)发票系统登录账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已经为所有试点纳税人设置网上办税大厅登录账号。5月1日前已在广东省国税网上办税大厅办理过税收业务的试点纳税人,用户名和密码保持不变。尚未在广东省国税网上办税大厅办理过业务的试点纳税人登录用户名为: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初始密码为: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后四位+法人身份证号码后四位。

 

   电子(网络)发票系统用户名和密码与网上办税大厅用户名和密码一致。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软件操作说明(http://www.gd-n-tax.gov.cn/pub/gdgsww/xxgk/ssfg/fgk/qbfg/dffg_760/gdsgjswj/201604/W020160425470239619331.docx)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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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2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规定,现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下文简称《公告》)有关条款进行修订,公告如下:

 

  一、《公告》第二条第二款对“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的规定修订为: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颁发、现行有效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使用CMA徽标),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具备相应电池、涂料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

 

  二、《公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修订为: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符合免税条件的电池、涂料,可按类别提供检测报告,但纳税人在提供检测报告时应一并报送该类产品明细清单,且明细清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应与会计核算、销售发票内容相一致。《电池涂料免税产品型号清单》(详见附件1,简称《清单》)可自行下载,如《清单》未能填列全部产品名称,可添加行数填写。

 

  三、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电池涂料免税产品型号清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19日



关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第五条规定,同时为有效解决现行电池、涂料消费税政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发布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是为统一电池、涂料消费税政策执行口径,公告明确电池、涂料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是指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颁发、现行有效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使用CMA徽标),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具备相应电池、涂料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

 

  二是为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公告明确享受免税政策的电池、涂料产品,可按类别提供检测报告,但要求纳税人在提供检测报告时应一并报送该类产品明细清单,明细清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应与会计核算、销售发票内容相符,并且统一了清单样式和填写要求。

 

  三是本公告执行时间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公布的执行时间为准,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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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9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建市函[2016]1113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调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建筑业和生活服务业中的市容环卫作业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范围。为适应国家税制改革要求,确保我省营改增工作顺利实施,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和《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5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对现行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

  2016年5月1日起,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0)》各专业综合定额、《广东省施工机械台班定额(2010)》、《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修缮工程综合定额(2012)》、《广东省建筑节能综合定额(2014)》、《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概算定额(2014)》、《广东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综合定额(2013)》、《广东省城市绿地常规养护工程估价指标(2006)》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营改增后工程造价的计算

  营改增后,建设工程各项工程计价活动,均应遵循增值税“价税分离”的原则,工程造价按以下公式计算:

  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增值税税率)

  式中:税前工程造价,为不包含进项税额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1%。

  三、费用项目组成内容调整

  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费用组成作以下适应性调整,其他与现行定额的内容一致。

  (一)企业管理费中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改列入人工费。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暂列入企业管理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税金是指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四、现行计价依据调整

  (一)人工单价。按现行定额中的编制期基价计算定额人工费,各时期的人工单价按各地市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动态人工单价计入工程造价。

  (二)材料价格。扣除现行定额中材料价格包含的材料原价、运杂费、运输损耗费、采购及保管费等进项税额。经测算,现行定额中材料价格按表1进行调整。

  除税材料价格=材料价格/(1+综合折税率)

各类材料综合折税率 表1

image.png

(三)施工机具台班单价。扣除现行定额中施工机具台班单价包含的进项税额,除税机械台班单价各构成项目费用按照《广东省施工机械台班定额(2010)》结合表2按下式进行调整:

  除税机械台班单价=∑[机械台班费用构成项目金额/(1+税率)]

  除税仪器仪表台班单价=(仪器仪表摊销费+维修费)/(1+综合折税率)

  仪器仪表综合折税率按16.32%计算。

各类机械单价构成项目适用税率 表2

image.png

(四)企业管理费。扣除现行定额企业管理费组成内容包含的进项税额。经测算,现行定额中企业管理费按下式调整:

  除税管理费率=定额管理费率×综合调整系数

  以人工费、机械费之和为计费基础的,综合调整系数为 1.14;

  以人工费为计费基础的,综合调整系数为1.09。

  (五)措施项目费。

  1.以定额子目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其他措施项目费用调整方法同上述(一)至(四)规则。

  2.以费率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结合内含的进项税额与计费基数的变化,按下式调整:

  除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率=定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率×综合调整系数。

  以分部分项费用为计费基础的,综合调整系数为1.22;

  以人工费为计费基础的,综合调整系数为1.09。

  3.以费率、“元”计算的其他措施项目,不作调整。

  (六)其他项目

  1.招标文件中列出的暂列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材料暂估价以不含税价格列出。

  2.计日工和以费率计算的其他项目费用,不作调整。

  (七)利润及规费,不作调整。

  (八)税金改为增值税销项税额,销项税额=税前工程造价×增值税税率。

  (九)定额总说明、章说明和附注等内容中以系数、“元”、“%”计算的费用或增减值,不作调整。五、计价程序调整

  工程量清单计价程序见表3,定额计价程序见表4;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计价程序见表5;

单位工程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计价) 表3

image.png

单位工程汇总表(定额计价) 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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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计价程序表 表5

image.png

注: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费用各要素除税参照上述同类要素除税方法,其中间接费费率综合调整系数为1.08。


  六、营改增后计价依据的动态调整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规范工程计价依据的管理,动态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施工机具不包含增值税额的价格信息。

  (一)人工工日单价

  各级造价管理机构要依据调整后的人工费构成,切实注意人工工日单价与市场价格的偏离情况,发布适用增值税的动态人工工日单价。

  (二)材料单价

  建设工程材料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或成品、设备。

  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需同时发布适用于一般计税方法的不含进项税价格、适用于简易计税方法的材料价格及经过测算、符合当地实际的综合折税率,材料价格组成内容包括材料原价、运杂费、运输损耗费、采购及保管费。

  不含税材料单价按下式计算:

  不含税材料单价=∑[材料单价组成内容金额/(1+税率)]

  或:不含税材料单价=[(不含税材料原价+不含税运杂费)×(1+运输损耗率) ] ×(1+不含税采购保管费率)

  材料单价组成内容适用税率见表6,材料平均运距、运杂费、运输损耗及采购保管费由各市以当地市场具体情况测定。

  综合折税率= (材料价格/材料不含税单价)-1

材料单价组成内容适用税率 表6

image.png

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后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后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执行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

  八、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设工程项目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建设工程老项目”,税金调改为增值税征收率,其他参照执行营改增前的计价规定。

  九、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至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4月25日

  (联系电话:020-83302199,传真:020-83301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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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5
文号:粤建市函[2016]1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宣布失效]

温馨提示——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3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宣布失效。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广东省部分地区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本次试点以“严控风险、企业自愿”为原则,在广州、珠海、佛山三市全面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其他地级市国税局选择一至两个县(区)国税局(分局)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具体试点单位由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公告。


  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附件),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或三类;


  (三)具有CA数字证书或税务数字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内容


  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或其他途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CA数字证书或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一)电子信息包括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和纸质资料的影像扫描信息。对原需报送的没有电子数据的纸质资料,出口企业应通过影像扫描形成电子图片信息,与其他申报电子数据一并报送至主管国税机关。对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进项抵扣凭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各类申报(请)表等已有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相印证的电子数据的,不需要报送影像扫描信息。出口企业报送的影像电子图片信息应清晰、真实、完整。


  (二)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预申报通过后,再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三)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内容相符的退(免)税电子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四)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接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五)主管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出具的出口退税相关文书,可套印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印章,并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反馈给出口企业,由出口企业自行打印。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相关纸质证明。


  (六)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七)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三、本公告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四、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申报日期)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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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7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发票和税控开票系统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和税控系统管理有关规定,为确保我省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发票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不涉及过渡期内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相关发票使用情况的,应按本公告要求办理有关发票事项。


  二、试点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按照应税行为分类情况,参照《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使用对照表》(附件1)选择适合本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


  三、自2016年5月1日起,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即原“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事项。


  (二)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凭主管国税机关发放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附件2),向税控服务单位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并可与服务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三)试点纳税人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发票票种和数量核定等工作后,可携带税控专用设备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控系统发行和发票领购手续,但不得在2016年5月1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原增值税征收范围除外)。


  (四)新系统税控专用设备中的金税盘或税控盘的零售价格,增值税税控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向试点纳税人收取的技术维护费,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215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试点纳税人购买新系统税控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每年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五)试点纳税人应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新系统开具发票,试点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120小时)及离线开票金额(最高开票限额×月发票领用数÷2)范围内仍可继续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试点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试点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数据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其开票方式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办理。


  (六)试点纳税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金税盘或税控盘应与增值税发票分开专柜保管。试点纳税人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国税机关。


  四、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不超过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通过电子(网络)发票系统开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gd-n-tax.gov.cn〉)下载电子(网络)发票系统开具发票。


  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自然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自然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七、自2016年5月1日起,我省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可通过新系统开票软件登录我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网址https://fpdk.gd-n-tax.gov.cn),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可通过新系统开票软件登录我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网址https://fpdk.gd-n-tax.gov.cn),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可登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使用手册》(“首页->办税服务->资料下载”)了解有关操作指引。


  八、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使用对照表


  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系新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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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7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7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试点纳税人(以下统称试点纳税人)领取的国税发票,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使用,不得提前开具。


试点纳税人领用的除印有本单位名称以外的地税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结存的发票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到地税部门办理发票验、缴销手续。


试点纳税人领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地税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结存的发票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到地税部门办理发票验、缴销手续。


深圳地税局有奖发票(微信红包、刮刮奖)的抽奖兑奖在2016年5月1日之后保留3个月过渡时间,过渡期间仍然可以正常抽奖、兑奖,2016年8月1日起不再抽奖和兑奖。


二、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增值税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为征收。试点纳税人申报缴款后需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代开;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须到深圳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凭缴款凭证申请换开或在申报缴款后申请代开。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享受相关增值税优惠,须在缴纳税款前到不动产所在地深圳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税收优惠备案,再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报纳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免征增值税优惠无需办理优惠备案,个人纳税人在申报时即可享受。


三、营改增后,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由各区街道办(租赁办)代征。试点纳税人需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向相应街道办(租赁办)申请代开;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须到深圳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凭缴款凭证申请换开或在申报缴款后申请代开。街道办(租赁办)暂不能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须到深圳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凭缴款凭证申请换开或在申报缴款后申请代开。


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月租金(不含税)大于30000元(不含本数)部分的综合征收率中营业税的内容相应调整为增值税,个人出租住房税率维持不变,个人出租非住房增值税税率为5%。营改增后我市个人出租房屋委托代征税收综合征收率为:


(一)个人出租住房


1.(不含税)月租金小于等于30000元,税收综合征收率为4%;


2.(不含税)月租金大于30000元(不含本数),税收综合征收率为6.12%。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


1.(不含税)月租金小于等于30000元,税收综合征收率为4%;


2.(不含税)月租金大于30000元(不含本数),税收综合征收率为9.62%。


四、营改增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增值税的个体工商户(含其他个人),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征地方税费的通告》(深地税告[2013]8号)规定,由深圳国税局代征随同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并代征个人所得税。其中,在深圳地税局已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项目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国税局不代征个人所得税。


五、对2016年4月30日前已在深圳地税局实行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后,可延续向深圳国税局汇总缴纳增值税。按照规定向深圳国税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随同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可一并汇总向深圳地税局缴纳。


六、试点纳税人,包括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应于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


特此通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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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8
文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公告

温馨提示——依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第2点、第三条自2016年6月1日起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23号)规定,为保障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平稳过渡,现将有关税收征管衔接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票领用

  从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即日起,试点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发票。如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用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按纳税人可以使用至4月30日的用量供应发票。


  二、发票开具

  (一)关于发票衔接过渡期问题

  试点纳税人已领取的地税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试点纳税人在发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咨询。

  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通用类发票,即《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过渡期从2016年5月1日至6月30日止。过渡期内,纳税人继续使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在线管理系统开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试点纳税人也可以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

  试点纳税人尚未使用完的地税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使用完毕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发票。


  2.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过渡期从201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止。过渡期结束后,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机关申请印制并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剩余未开具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


  3.试点纳税人在过渡期内继续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与管理,并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二)试点纳税人在2016年4月30日前发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已开具地税发票,在2016年5月1日后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2016年5月1日后纳税人遗失实行过渡期管理的发票,应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办理挂失手续。

  纳税人遗失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机打发票(电子)》,应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办理挂失手续,由开票方在发票在线系统查询打印该发票信息,加盖发票专用章后交取票方作为入账凭证,不得重新开具发票。


  (四)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使用文书式《发票换票证》,不再套印发票监制章。


  三、代收车船税开具发票

  2016年5月1日起,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含车船税合计等,作为纳税人报账凭证。含车船税合计是指,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与车船税合计(含税额和滞纳金)之和。


  四、报验户管理

  试点纳税人所持地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2016年5月1日后在国税机关继续延用,有效期统一延长至2016年10月27日,试点纳税人可持该《外管证》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手续。


  五、税款缴纳

  (一)试点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发生应税行为,应按规定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发生的应税行为,仍应按原规定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已缴纳营业税,2016年5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报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三)试点纳税人欠缴的由地税机关负责征管税种的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国税机关应积极协助地税机关开展追缴工作。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试点纳税人自行发现或被审计、检查、稽核发现其2016年4月30日前提供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行为应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向地税机关补缴税款。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六、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

  自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暂由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申报缴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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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7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粤国税发[2016]10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迅速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迅速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税总发[2016]60号,附件1)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粤府明电[2016]12号,附件2)精神,省国税局对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各级国税部门要高度重视,迅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明电[2016]1号)精神以及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持续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凝心聚力共推改革;持续细致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各项工作,以坚持严格依法征税为基础原则,持之以恒抓好纳税服务、政策培训、税负分析等,确保纳税人办税负担和行业税负均实现只减不增,凸显巨大改革成效;持续加强改革宣传和舆论引导,扎口管理,把握规律,创新方式,营造良好改革氛围;持续开展督导检查和明察暗访,听取多方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问题和不足,落实营改增专项绩效考评要求,对违反有关纪律要求的严肃追责,绝不姑息。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迅速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2.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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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3
文号:粤国税发[2016]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函[2016]344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团队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团队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4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迅速部署


  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建设是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构建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应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之后企业所得税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形势下加强企业所得税事中事后管理的必然要求。各市国税局要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按照《通知》和省国税局绩效考核有关要求以及省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安排,积极开展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工作。


  二、加强组织,形成团队合力


  省国税局已成立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以下简称“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各地市国税局应加强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选派相关部门人员或外聘专家建立市级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并保证人员相对稳定,以满足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作为基础性、日常性、长期性工作的需要。


  各市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要集中优势资源形成合力,按照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管理工作的要求,承接省级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推送的任务,协助本局相关部门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应对工作,做好与地税及兄弟单位的工作交流和协作,不断提高风险应对能力。


  三、做好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工作总结


  各市国税局请于2016年11月1日前,将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建设、风险应对等情况(包括查补税款、发现风险点数量、风险应对有效率等)报省国税局(所得税处),省国税局将根据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联系人:梁彬,020-38352118。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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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4
文号:粤国税函[2016]3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国税发[2016]107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意见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6]50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按要求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全省国税系统各级单位和各部门要深刻认识到当前形势下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加强涉税信息公开工作,


  二、围绕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推进政务公开。要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在落实推进全面公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基础上,认真梳理确定本级国税机关依法设立的需公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做好“双公开”工作。


  三、要提升依申请公开的标准化水平。确保依申请公开严格按照法定流程和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答复。答复应参照标准化文本进行,发布前应征求法规部门意见,涉及业务内容的必须由相关业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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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5
文号:粤国税发[2016]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汇总纳税


(一)营改增过渡期衔接


2016年4月30日前已实行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后,可延续汇总纳税资格,继续向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缴纳增值税。


上述纳税人需新增被汇总分支机构的,以及尚未实行汇总申报的纳税人需要申请深圳市内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业务的,可以按照现行文件规定进行申请。


(二)汇总申报时间


1.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应自2016年6月申报期起按月向深圳市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2.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及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季向深圳市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由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纳税人应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申报缴纳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增值税。


二、深圳本地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规定


(一)深圳本地纳税人在深圳市范围内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以下简称跨区纳税人),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预征率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执行。


(二)跨区纳税人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三)跨区纳税人提供建筑等应税服务,无需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三、增值税税收优惠


(一)已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办理营业税税收优惠备案手续,备案有效期在2016年5月1日以后,且现行政策明确可享受增值税应税服务税收优惠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应于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第一个申报期前或申报时,前往深圳市国税主管机关办理增值税应税服务减免税资格确认手续,并提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未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办理营业税税收优惠备案手续,但属于可享受增值税应税服务税收优惠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手续,具体流程按照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网站税收优惠办税指南的要求办理。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15万元(含本数)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一)2015年度营业税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515万元(含本数)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照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营业额确认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试点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无需办理确认手续。


(二) 2015年度营业税应税服务销售额未超过515万元的纳税人


纳税人需要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应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规定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相关事项的通知》(深国税函[2012]227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相关事项的通知》(深国税发[2013]100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国税发[2014]2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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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5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粤国税办发[2016]57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在全省国税系统开展“助力营改增,服务供给侧”志愿服务活动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志愿服务是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是新形势下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抓手。为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有效发挥志愿服务在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作用,积极提高服务质量,帮助纳税人尽快做好试点准备工作,确保营改增政策全面落实,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国税系统开展“助力营改增,服务供给侧”为主题的“四个一”志愿服务活动。现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助力营改增,服务供给侧。

 

  二、活动时间

 

  2016年4月-2016年6月。

 

  三、活动内容

 

  (一)建立一支“营改增”志愿服务队。各市国税局要集中业务骨干组建一支“营改增”志愿者服务团队,为“营改增”纳税人提供“一对一”“点对点”的志愿服务。

 

  (二)设立一个“营改增青年志愿者服务岗”。组织青年税务骨干作为志愿者,对外提供多种形式的营改增宣传,利用播放视频、派发宣传单张和册页、志愿答疑、税企互动等服务方式,畅通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交流渠道。

 

  (三)开展一次税收政策上门志愿服务活动。认真落实广东国地税营改增八项承诺,持续优化纳税服务,积极组织志愿服务队员到企业和纳税户中送政策,派员在办税服务大厅提供税收引导和服务。利用周末或节假日主动上门帮助老、弱、病、残等一些行动不方便的纳税人,协助指导他们填写资料,开辟办税“绿色通道”。

 

  (四)开通一条“营改增”志愿服务专线。各级国税机关结合实际在窗口单位设立一条“营改增志愿服务专线”,志愿服务队员利用工余时间协助辅导12366咨询平台,协助做好纳税人发票系统发行、发票发售、优惠资格认定等咨询工作,为“营改增”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帮助他们顺利完成纳税业务的转型。

 

  四、活动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志愿服务是创建文明单位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促进国税文化建设落地五项重点工作之一。各级国税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志愿服务活动,将该项工作放在本单位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位置来谋划,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根据营改增工作需求,结合当地实际,积极联合本地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国税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阵地,对“营改增志愿服务”活动的重要意义进行广泛宣传,发动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到该项活动中来;要用好用活新媒体,充分利用报刊、网站、橱窗等宣传媒体和阵地,持续报道营改增志愿服务活动开展情况,全方位宣传报道志愿服务工作情况,进一步提升国税社会形象,扩大社会影响力。

 

  (三)注重实效,抓好落实。各级国税部门要将志愿服务活动与实际工作有机结合,注重总结提炼志愿服务的好做法、好措施,形成先进经验,探索先进模式,树立先进典型,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不断提升本单位志愿服务活动的能力和水平。要及时做好有关图片资料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相关资料报送至省国税局(教育处)邮箱。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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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6
文号:粤国税办发[2016]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废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现将我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免税销售额

  我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及临时税务登记中的个人,下同),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含本数,下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差额前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按季纳税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过渡到试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后,在2016年7月纳税申报时,申报的2016年5月、6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发票开具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同时按规定预缴增值税税款。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如按规定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在一个季度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累计开票金额(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超过9万元,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累计开票金额(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超过9万元的,应在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超过9万元,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超过9万元的当次,一并就累计代开普通发票的销售额计算预缴税款(季度销售额低于起征点的免税代开)。

 

  三、纳税申报

  (一)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季度销售额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不包括其他增值税免税政策)

  1.查账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不包括其他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免税销售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以下简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下同)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货物及劳务”列填报。免税额根据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8栏“小微企业免税额”“货物及劳务”列填报。

  查账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不包括其他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免税销售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以下简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下同)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填报;免税额根据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8栏“小微企业免税额”“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填报。

 

  2.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不包括其他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免税销售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货物及劳务”列填报;免税额根据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9栏“未达起征点免税额”“货物及劳务”列填报。

  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不包括其他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免税销售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填报;免税额根据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9栏“未达起征点免税额”“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填报。

 

  (二)销售免征增值税的应税货物及劳务、应税服务及无形资产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2栏“其他免税销售额”“货物及劳务”列填报;免税额根据第12栏“其他免税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7栏“本期免税额”“货物及劳务”列填报。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无形资产销售额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2栏“其他免税销售额”“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填报;免税额根据第12栏“其他免税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7栏“本期免税额”“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填报。

 

  (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查账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一项“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第2栏 “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货物及劳务”列填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税款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1栏“预缴税额”“货物及劳务”列填报。

  查账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一项“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第2栏 “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填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税款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1栏“预缴税额”“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填报。

 

  (四)应纳税额减征额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包含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购置税控收款机的增值税税额。其抵减、抵免增值税应纳税额情况,需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表式及填报说明见附件)予以反映。无抵减、抵免情况的纳税人,不填报此表。

 

  四、免税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有关规定,销售免征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和提供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无形资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季度销售额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季度销售额无论是否超过9万元,其销售的按项目免征增值税的应税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及无形资产,均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免税普通发票,不需预缴税款。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按项目免征增值税的应税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及无形资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按规定申请放弃免税。放弃免税后,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五、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2.《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填写说明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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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1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2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居民企业办理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现将本市居民企业办理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汇算清缴对象及申报期限

  在本市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规定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并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汇总纳税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因此,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省内跨市的总机构在穗分支机构应参加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需报送的资料

  (一)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4年版),并附送财务会计报告。

  年度纳税申报表应提交最新表格,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2016年第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3.年度申报同时需提交的相关资料:

  (1)存在税前资产损失扣除情况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纳税人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附表A105090,然后将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纳税人应逐项(或逐笔)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附表A105090及A105091,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2)存在政策性搬迁情况的纳税人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重置总体规划、拆迁补偿协议、资产处置计划;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3)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房地产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

  (4)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的已完工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专项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确定的成本对象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不得随意调整或相互混淆。如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应就调整的原因、依据和调整前后成本变化情况等出具专项报告,在调整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5)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提供《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6)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纳税人,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提供《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并按重组交易类型分别提供《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债务重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股权收购)》、《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资产收购)》、《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企业合并)》、《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企业分立)》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7)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的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8)申请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纳税人,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提供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

  (9)保险公司提取巨灾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提供巨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10)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支付借款利息支出的,应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的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11)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纳税人,应在发生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12)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5号)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提供棚户区改造支出书面说明材料。

  (13)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纳税人,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提供《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

  (14)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4.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应报送:

  (1)总机构应同时报送《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和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2)分支机构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同时报送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复印件,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存在税前资产损失扣除情况的,应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附表A105090及A105091,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纳税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的,可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

 

  7.有境外所得的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1)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2)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3)依照税收规定可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纳税人,应提供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需要提交的书面资料。

 

  (二)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 类,2015年版)》。

 

  2.有境外所得的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1)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2)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三、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的申报方式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网上申报或上门申报两种申报方式。

 

  四、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的注意事项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应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2016年第1号)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手续。

 

  (二)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已申报的当年度汇算清缴数据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四)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或抵缴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年度纳税申报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税法规定需报送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其他事项

  汇算清缴有关政策规定及其他具体纳税事宜,可致电纳税服务热线12366或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填报说明,可登录门户网站下载。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12366.gov.cn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gzds.gov.cn

 

  特此通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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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6
文号: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实际,现就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2016年6月1日起,我省所有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及本公告的规定填报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二、增值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不动产分期抵扣计算表)。

 

  7.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8.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

 

  9.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10.本期申报抵扣(减)税款的《完税凭证抵扣(减)清单》。

 

  11.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清单。

 

  上述1-11项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要求填报。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3.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4.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清单。

 

  以上第1-4项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要求填报。

 

  (三)纳税人必报资料报送要求

 

  1.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全省统一电子申报软件系统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电子信息采集,并制作数据电文,可选择通过网上申报、上门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网上申报、上门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2.纳税人上门申报的,在纳税申报期限内,一般纳税人应将纸质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主表连同电子数据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小规模纳税人应将纸质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他必报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3.通过互联网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在网上完成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后,当期可不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纸质资料,在年度终了后一个季度内应报送上年逐月(季)的纸质申报资料。(报送内容同上述第2点)

 

  对已具有电子认证身份的纳税人在通过互联网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后,可不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纸质资料。

 

  4、纳税人在办理当期纳税申报后,所有必报资料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要求归档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四)申报表样式及填写说明

 

  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样式和填写说明详见附件1至附件4。 


    三、增值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备查资料

 

  (一)备查资料内容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验联。

 

  6.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按规定预征缴纳增值税后,用于抵减应纳税额的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及其清单。

 

  8.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备查资料管理

 

  备查资料不需报送。纳税人应按下列要求对备查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国税机关检查。

 

  1.纳税人应将当期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按单证种类和所属时期分别装订。装订时,纳税人自行制定凭证封面,凭证封面包括税款所属时期、纳税人名称和识别号、本期凭证总册数、本册编号、本册凭证份数、凭证种类、凭证金额合计、凭证税额合计等信息。

 

  2.其它备查资料应按类别、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和上述备查资料一并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归档管理。

 

  四、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的,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5至附件6。

 

  五、自2016年6月申报期起,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或生活服务等经营业务(以下简称“四大行业”)所有的一般纳税人(包括营改增主行业为四大行业的一般纳税人,以及营改增主行业为“3+7”行业兼营四大行业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要同时填报《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7至附件9。

 

  2016年5月1日以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一般纳税人,以及2016年5月1日以后首次发生四大行业业务的纳税人,不需要填报《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

 

  六、全省统一电子申报软件系统可以通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www.gd-n-tax.gov.cn)下载。

 

  七、主管国税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八、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粤国税发[2009]115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5.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6.《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填写说明

 

  7.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

 

  8.《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填写说明

 

  9.营改增试点应税项目明细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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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3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穗国税发[2016]22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委托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国家税务局,机关各处室: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委托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1月28日召开的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2月5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委托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委托涉税专业服务(以下简称:委托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办发[2015]56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 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 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及各直属单位、各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依法依规承办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涉税服务组织),为税务机关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市国税局系统通过委托服务,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税收协同治理能力,降低征税成本,防范执法风险,进一步规范和发挥涉税服务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营造良好的诚信纳税环境和氛围,促进税法遵从,推进税收共治。


第四条 委托服务遵循以下原则:


(一)主体不变原则。委托服务必须确保税务机关执法主体地位不变,在保证税收执法权不转移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合理引入涉税服务组织参与非执法类、非程序类的辅助性、事务性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信息保密原则。委托服务要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强化保密意识,明确保密措施,确保纳税人纳税信息和税务机关涉税信息安全。


(三)资源互补原则。委托服务应充分发挥涉税服务组织熟悉企业会计核算、涉税账务处理、税务审核的专业特长,实现税务机关与涉税服务组织资源互补、相互促进、相互提高、协同税收共治。


(四)公平公开原则。委托服务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相关具体制度和流程,确保具备条件的涉税服务组织平等参与竞争;加强对委托服务的过程监督,防止利益输送,权钱交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国税局设立委托涉税专业服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国税局局长任组长,市国税局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财务管理处、监察室、国际税务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票证中心(风险监控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任成员。


第六条 市国税局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决定委托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议相关委托服务制度、管理办法及工作方案,审定委托服务项目清单,以及审议委托服务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及预算。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委托涉税专业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委托服务办公室)。由市国税局分管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的局领导任主任,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财务管理处、监察室、国际税务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票证中心(风险监控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各相关处室经办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由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


第八条 委托服务办公室主要负责统筹委托服务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和预算,拟订和组织实施相关委托服务工作制度、管理办法及方案,拟订委托服务项目清单,协调、指导、监督委托服务相关管理工作。各成员部门分工如下:


(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1.负责牵头组织和统筹协调委托服务工作;


2.拟订委托服务工作方案和管理办法;


3.拟订委托服务的项目清单;


4.编制市国税局系统委托服务商资格库(以下简称:服务商资格库)的采购需求,统筹服务商资格库的使用管理工作;


5.协同市国税局机关采购单位参与政府采购工作组工作,指导基层单位开展委托服务工作;


6.组织开展对涉税服务组织的综合评价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1.负责对委托服务工作提供法律意见;


2.审核委托服务委托协议书;


3.解决涉税专业服务工作过程中的法律疑难问题。 


(三)财务管理处


1.负责委托服务的经费保障工作,对委托服务所需资金在预算中做出统筹安排;


2.指导和监督委托服务经费使用;


3.负责委托服务采购程序的监督工作。


(四)监察室


负责委托服务中的廉政监督工作,指导查找委托服务工作的廉政风险点,完善相关廉政风险防范措施。


(五)信息中心


负责委托服务工作的信息技术保障,为信息数据传递和网络安全提供信息化支撑。


(六)机关服务中心


负责按政府采购相关文件完成委托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工作。


(七)业务处室


1.负责提出委托服务项目的申报和调整建议,制定委托服务项目的业务指引或工作要求;


2.提出本处室直接使用的服务项目和预算安排,参与采购工作,并对服务商进行考评,将考评结果报委托服务办公室备案;


3.协同指导基层单位开展本业务线的委托服务和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九条 市国税局各直属单位、区国税局开展委托服务工作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委托服务工作相关机制。


第三章 委托服务项目清单


第十条 市国税局系统委托服务实行项目清单管理,委托服务项目清单(以下简称:项目清单)由市国税局统一制定,未列入项目清单的服务不得委托。


第十一条 项目清单内容应为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涉税服务组织能够承担、与税收业务相关的专业性服务事项。分为纳税服务类服务事项和税源管理类服务事项二类。不属于税务机关职能范围,以及应由税务机关直接提供、不适合涉税服务组织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列入项目清单。


第十二条 项目清单原则上根据需要按年度进行调整。由市国税局业务处室填报《委托涉税专业服务项目立项需求书》,向委托服务办公室提出立项需求,委托服务办公室汇总编制后,提交领导小组审定发布。立项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立项背景;


(三)实现目标;


(四)项目类型、内容和要求;


(五)业务组织形式和方法;


(六)质量监控和风险防范措施;


(七)服务评价和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八)对服务商和服务人员的资质和专业要求;


(九)计费方式及费用测算;


(十)服务报告、服务工作底稿及其他相关业务文书格式。


第十三条 项目清单调整后,相关业务处室应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妥善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第四章 委托管理


第十四条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国家税务局及市国税局机关业务处室(以下统称:委托单位)应根据项目清单和工作需要,每年制定下一年度服务委托计划及预算,报经委托服务办公室统筹及领导小组审议后,再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规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服务采购工作。


第十五条 服务采购按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服务商资格库选择方式。


(一)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由采购单位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服务商或服务商资格库。


(二)采取服务商资格库选择方式:市国税局按照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服务商资格库,服务商资格库原则上聘期二年。采购预算金额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项目,由委托单位在市国税局服务商资格库中选择确定服务商,委托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服务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经税务师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税务师事务所;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三)具备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六)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七)提供税源管理类服务的服务商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广州市从事涉税鉴证业务三年以上,且最近一次评价年度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B级以上。


2.具备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项目负责人条件的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委托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委托单位应根据服务项目的业务要求,从专业资质、业务能力、执业经验、职业道德信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商进行综合评判,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择优选择服务商。


第十八条 服务费用采取计时或计件二种计费方式。


(一)计时方式:按实际参加服务工作的人员、资质、天数及双方约定的计费标准核定费用。


(二)计件方式:以委托项目为单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委托单位应按规定与服务商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服务目标、服务内容和范围;


(二)参与服务工作的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资质条件等;


(三)工作时限和要求;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费用标准、结算及支付方式;


(六)回避承诺和保密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结果报市国税局委托服务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服务实施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单位负责委托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服务商和服务人员在实施服务期间进行业务督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根据预算安排、委托合同、服务商专业资质及能力、业务要求等因素,向服务商提出具体服务事项的服务需求,明确具体服务事项的工作目标、任务、要求等。服务商应根据服务需求提出服务响应方案,委托单位审定后,向受托服务商下达服务事项任务书,双方签字盖章执行。服务事项任务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事项名称;


(二)服务事项具体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业务形式和方法,业务条件及所需资料数据;


(四)预期目标;


(五)服务人员安排及分工;


(六)聘请其他专业领域专家协助相关需求;


(七)完成时间、实施进度及阶段性控制措施;


(八)费用测算;


(九)验收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服务商应对服务事项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服务商执业一年以上的税务师,与服务商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关系;


(二)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和行业批评;


(三)提供税源管理类服务的项目负责人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三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在税源管理类服务事项中,服务商和服务人员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一)曾在服务事项当事纳税人(以下简称:当事纳税人)任职过的;


(二)与当事纳税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当事纳税人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或项目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四)服务商或其利益关联机构、服务人员近三年为当事纳税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或财会、法律、评估等其他相关服务的;


(五)其他应回避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服务商和服务人员应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准则规范和委托单位的业务要求开展服务业务,按照服务任务书约定的时间出具相关服务报告,并对税源管理类服务事项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条 服务商对服务业务中超出其业务资质、专业领域或其它特殊技术问题,经委托单位同意后,可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协助工作。参与协助专家应遵守相关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向委托单位签署保密协议和回避承诺。服务商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服务商和服务人员对其服务成果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委托单位应对服务商出具的服务报告和工作底稿进行审核后做出采信判断,并对所形成的管理结论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服务报告内容应事实清楚、结论明确。由服务商项目负责人、服务商负责人审核签名出具,加盖服务商公章。服务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项目委托单位名称;


(三)服务事项的具体内容;


(四)工作开展的过程;


(五)工作结论;


(六)保密协议和回避承诺执行情况;


(七)有关责任人的签字、签章;


(八)附件。


第二十九条 服务人员执行税源管理类服务,应编制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服务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项目委托单位名称;


(二)服务事项名称;


(三)当事纳税人名称及纳税识别号;


(四)服务事项时间或期限;


(五)服务事项实施过程记录;


(六)服务事项结论或结果;


(七)保密协议和回避承诺执行情况;


(八)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九)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十)其他说明事项。


第三十条 服务报告和工作底稿属于委托单位业务档案,由委托单位负责存档保管,服务商经委托单位同意可到委托单位现场查阅。


第三十一条 服务人员开展税源管理类服务原则上应在委托单位内进行,纳税人相关涉税信息和资料由委托单位提供,服务商和服务人员一般不与当事纳税人直接接触。如确有需要接触企业进行查阅资料、调查核实、沟通交流等情形的,须经委托单位同意,由税务人员全程带领,依法依规进行。


第三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加强对服务的跟踪监督,建立相关考勤登记、工作日志等日常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委托单位应加强对服务人员相关培训,明确专业涉税服务的工作内容、业务流程及注意事项。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委托单位应根据服务项目的特点和要求,开展委托服务事项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委托单位应对合同执行情况和服务商、服务人员进行综合评价,作为今后开展政府委托服务选择服务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委托单位每年应对开展委托服务工作进行绩效分析,提高经费使用效率,不断优化完善委托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委托单位每年将综合评价结果和委托服务绩效分析情况报委托服务办公室。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服务商及其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处理,或者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服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与当事纳税人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承接服务从当事纳税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将服务中获取的资料、信息及工作结果用于与服务无关目的的;


(四)违反保密协议或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


(六)不履行委托合同及服务任务书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九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做出处理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二)通过开展委托服务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与服务商或服务人员串通违反工作有关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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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05
文号:穗国税发[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 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内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业务的管理。


未被汇总的非法人的二级或三级地区分支机构对其下一级分支机构申请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适用本办法。


企业可以在申请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同时一并提出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消费税申请。已经获得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资格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汇总申报缴纳消费税。


二、申请条件


企业应根据总机构的行业性质申请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缴纳。


(一)工业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统一核算;


2.总机构为工业性质(增值税税种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工业企业);


3.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为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总机构能够准确提供税款分配比例的计算数据;


4.总机构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应为小规模纳税人;


5.截至申请受理日,本次申请汇总申报纳税的总、分支机构不存在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二)商业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统一核算;


2.总机构为商业性质(增值税税种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商业企业),分支机构为非工业性质;


3.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为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4.总机构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应为小规模纳税人;


5.截至申请受理日,本次申请汇总申报纳税的总、分支机构不存在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三)服务业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统一核算;


2.总机构为服务业性质(增值税税种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服务业企业);


3.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为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4.总机构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应为小规模纳税人;


5.截至申请受理日,本次申请汇总申报纳税的总、分支机构不存在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总机构为混业经营的纳税人,根据主营业务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企业类型申请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缴纳。


三、办理程序


(一)申请资料


《工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缴纳申请表》(工业企业填报,附件1);


《商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缴纳申请表》(商业企业填报,附件2);


《服务业企业增值税汇总申报缴纳申请表》(服务业企业填报,附件3)。


(二)办理流程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属同一区局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申请,经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终审。审批时间为9个工作日。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属同一区局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申请。文书受理岗受理后即时办结。


取消汇总申报纳税分为纳税人申请和税务机关取消两种方式。纳税人申请取消汇总申报纳税,应填写《取消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缴纳申请表》(附件4), 交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文书受理岗受理后即时办结。


总机构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其汇总申报纳税资格自动取消。


四、税款分配比例的确定


(一)工业企业


1.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工业企业申请汇总申报纳税,应依据相关指标计算确定总、分支机构的税款分配比例。参与计算的指标为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水电费支出,3项指标的权重均为25%,另外25%权重归属于总机构。


2.用于计算税款分配比例的各项指标数据均为申请受理之日的上月会计数据。具体填报口径为:


固定资产:企业总、分支机构实际使用的固定资产期末净值。


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归属于总、分支机构“应付职工薪酬”的计提数。


水电费支出:当期实际支付的归属于总、分支机构的水电费。


3.计算公式如下:


总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25%+总机构固定资产所占比例×25%+总机构应付职工薪酬所占比例×25%+总机构水电费支出所占比例×25%


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分支机构固定资产所占比例×25%+分支机构应付职工薪酬所占比例×25%+分支机构水电费支出所占比例×25%


总机构(分支机构)当期应分摊的税款=总机构应申报缴纳税款总额×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


税款分配比例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已批准汇总申报纳税的工业企业申请增加或减少汇总申报纳税分支机构时,其税款分配比例相应进行调整。


总机构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工业企业申请汇总申报缴纳的应纳税额均归属于总机构,不进行税款分配。


按照工业企业类型汇总申报纳税的混业经营纳税人,其申报的服务业应纳税额均归属于总机构,不按照以上规则进行税款分配。


(二)商业企业


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商业企业申请汇总申报纳税,不确定固定的税款分配比例。纳税人进行增值税或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按照以下公式填报《汇总申报税款划分明细表》(附件5):


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总机构(分支机构)当期实现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申报的当期销售额总额


总机构(分支机构)当期应分摊的税款=总机构应申报缴纳税款总额×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


总机构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申请汇总申报缴纳的应纳税额均归属于总机构,不进行税款分配。


按照商业企业类型汇总申报纳税的混业经营纳税人,其申报的服务业应纳税额均归属于总机构,不按照以上规则进行税款分配。


(三)服务业企业


服务业企业汇总申报缴纳的应纳税额均归属于总机构,不进行税款分配。


五、相关涉税业务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申请汇总申报纳税的分支机构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经批准汇总申报纳税后赋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分支机构被取消汇总申报纳税资格的,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申报


汇总申报纳税单位在办理涉及汇总税种的纳税申报时,由总机构统一进行申报,各被汇总单位不需单独申报。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商业企业办理汇总税种纳税申报时未按实际情况填报《汇总申报税款划分明细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申请取消其汇总申报纳税资格。


(三)纳税证明


汇总申报纳税单位对汇总期间的纳税情况申请开具汇总税种纳税证明时,可以申请开具汇总的纳税证明。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应附《分支机构名单》。


(四)发票管理


已批准汇总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发票的领购、缴销、认证等管理工作统一由总机构负责,自汇总申报纳税生效之日起,各被汇总单位应当缴销结存发票,以总机构名义开具发票。各被汇总单位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代开发票。汇总申报纳税单位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五)税收优惠业务


已批准汇总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其增值税、消费税报批类、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统一由总机构办理,汇总申报纳税的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


(六)“免抵退”税业务


汇总申报纳税单位在办理“免抵退”税及各项出口退(免)税单证时,由总机构统一进行申报,各被汇总单位不需单独申报,应退税额和应“免抵”税额不在各被汇总单位之间分配。


(七)退抵税(不含出口退税)业务


汇总申报纳税的纳税人需办理增值税、消费税退、抵税业务的,退抵税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工作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按照税款分配比例对总、分支机构的已入库税款分别办理应退、应抵税额。


(八)纳税评估及税务检查


汇总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其纳税评估及税务检查工作统一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和生产经营情况有查实权。


(九)注销税务登记及非正常户管理


汇总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总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先取消总、分支机构的汇总申报纳税资格;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如资料齐全、没有未结事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后直接核准注销。


总机构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总、分支机构的汇总申报纳税资格自动取消,解除非正常户时,纳税人可根据需要重新申请汇总申报纳税。


(十)其他税收业务


汇总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其他税收业务,按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权限办理。


六、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发布[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工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缴纳申请表


2.商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缴纳申请表


3.服务业企业增值税汇总申报缴纳申请表


4.取消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缴纳申请表


5.汇总申报税款划分明细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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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6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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