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会计师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级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高级会计师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参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6月22日


四川省高级会计师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职称改革,促进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办[2018]1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取得会计师职称,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离退休人员不得参加职称评审。


  第三条 高级会计师职称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按照本条件规定,参加全国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合格并经评审通过者,表明其已具备担任高级会计师的相应专业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及有关规定进行聘任。


  第二章 基本申报条件


  第四条 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要求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作风端正。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把品德放在专业技术人员评价的首位,重点考察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道德。用人单位通过个人述职、考核测评、民意调查等方式全面考察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操守和从业行为,倡导科学精神,强化社会责任,坚守道德底线。


  (三)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热爱会计工作,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四)任现职以来,申报前规定任职年限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以上。


  (五)任现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况的不得申报或延迟申报:


  1.申报规定任职年限以前考核年度每出现1次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及以下者,延迟1年申报。


  2.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或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影响(处罚)期内不得申报。


  3.申报提交的学历、学术论文、业绩、经历等证明材料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当年度评审资格,此后3年内不得申报。


  4.在经济活动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上并定性为主要责任人的,在影响(处罚)期内不得申报。


  第五条 考试成绩要求


  参加全国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达到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合格(使用)标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六条 专业学识水平要求


  在任现职期间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撰写人,撰写经实践证明有重要指导意义或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且被市州以上行业管理部门采纳的会计政策制度性文件或专项调查分析报告2篇以上。


  2.独著或作为第一作者,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具有CN、ISSN刊号的经济类、学术类专业期刊(不含增刊、论文集)上发表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会计类专业学术论文2篇以上。


  3.公开出版1部以上会计专业著作或者译著,本人独立完成的著作在3万字以上,译著在6万字以上;或作为主要作者,编写过1部以上会计专业教材,被大专院校选用。


  4.作为主持人员或主研人员参与完成省部级以上1项、市州级2项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报告)。


  5.艰苦边远地区人员,可提交被本单位采纳,由本人主持并实施,具有一定学术价值,与会计岗位相关的分析报告、专题方案、财务案例等2篇以上。


  第七条 专业工作经历要求


  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以来,具备如下之一专业经历:


  1.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担任单位财务负责人或财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


  2.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成本、综合、分析、稽核、审计、核算等多个岗位从事过专业技术工作,并担任财务会计主管5年以上。


  3.在艰苦边远地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5年以上。


  4.在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股东或者合伙人;或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后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8年以上,且最近3年连续担任审计、财务会计咨询项目负责人以上职位。


  第八条 业绩成果要求


  任现职期间应当取得下列二项以上业绩成果:


  1.作为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承办人,完成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经营(改制、上市、重组、清算)、资产管理、资本运作、资金管理、内部控制、预算管理等方面重大项目1项;或者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措施2项以上,在实际工作中得到采纳和运用,为单位创造良好经济效益。


  2.参与财务管理和决策,发挥好参谋作用,在增加收入、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做好财务会计服务、控制风险、避免经营决策失误等方面,做出积极贡献,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得到单位认可。


  3.负责或者执笔拟订、修订的本行业、本地区、本单位的财会财税制度、管理办法、专业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2项以上,并得到推广和实施。


  4.主持国家、省或市重点工程、技术项目和重大经济建设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论证1项以上;或者主笔完成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财务分析报告2篇以上,报告结论被有关决策部门或本单位采纳。


  5.参与并主持完成本行业、本地区、本单位多项会计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工作,加强风险控制,为单位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或者直接参与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重大会计监督检查工作或重大经济案件的检查,其工作成果具有重要作用,受到相关部门立功嘉奖或通报表扬。


  6.组织本行业、本地区、本单位会计人员学习会计业务,具有会计业务学习授课经历,具备指导和考核会计人员业务工作的能力。


  7.具有较强的会计、审计技能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持会计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工作或者指导注册会计师进行鉴证和非鉴证业务,取得显著成绩。


  8.在执行业务中能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独立、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完成多项重大审计、验证业务项目,执业规范、成果丰硕,出具的报告在业内具有较高公信力,取得一定社会信誉。


  9.为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设计财务、会计、审计、税务、内控等方面制度和工作方案2项以上并被采用实施;或者为客户提供多项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为委托人调解经济纠纷或解决较为复杂的疑难问题,其实施效果被委托人认可的。


  第九条 继续教育要求


  任现职期间,按照四川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结合专业技术工作实际需要,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条 对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不作统一要求,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第三章 答辩


  第十一条 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应组织同行专家进行面试答辩。对会计人员的专业学识水平、专业技术工作经历和任现职期间所取得的业绩成果进行考察。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以及基层工作的会计人员,重点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答辩(面试)成绩应达到合格以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条件为申报评审高级会计师职称的基本条件,各市州、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实际,在此基础上另行制定,但不得低于本标准条件。


  第十三条 本条件中有关问题的特定解释与说明


  (一)取得会计师职称,是指通过全国统一的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指会计师独立负责的某方面财务会计工作。资历年限及工作年限计算截止到评审年度的当年年底。


  (二)本条件中所称相关部门,是指省级主管部门或省级行业协会。


  (三)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损失在10万元-100万元。


  (四)艰苦边远地区,是指国人部发[2006]61号和川人发[2007]8号文件确定的范围。


  (五)本文中的“主持人员”,是指课题(项目)负责人;“主研人员”,是指在课题(项目)中承担主要工作或关键性工作,或解决关键问题的研究人员。


  (六)本条件中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


  第十四条 本条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之后施行,有效期5年。本条件中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执行。原《关于认真做好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的通知》(川人办发[2004]102号)、《四川省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申报评审基本条件(试行)》(川财会2017]8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条件由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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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文号:川财规[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人社字[2020]63号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各地实施专项支持计划情况及发现的困难问题,请及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20年6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处)



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30号)、我省《保居民就业工作方案》,加大稳就业力度,现就实施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制定如下方案。


  一、工作目标


  统筹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困难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企业稳岗扩岗支持,提高稳岗返还标准,拓宽以工代训范围,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稳定企业就业岗位,充分发挥企业稳定就业主力军、吸纳就业主渠道作用,努力保持就业局势和社会大局稳定。


  二、主要任务


  (一)加大稳岗返还


  1.提高中小微企业稳岗返还标准。将中小微企业稳岗返还标准提高至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的100%,执行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中小微企业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已按原标准享受一般企业稳岗返还政策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文件印发30日内拨付提高标准部分,企业无需重新申报。


  2.发放困难企业稳岗返还。对暂时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符合实施条件的统筹地区可根据基金结余情况,按照不超过6个月的上年末企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县(市、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参保职工人数发放。


  3.简化稳岗返还办理。稳岗返还金额可依据征缴机构提供的上年度缴费记录按规定确定,不再要求企业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材料。“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环保政策”的审核可采用企业承诺方式。


  4.严格政策实施条件。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密切关注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科学测算基金支撑能力。失业保险基金备付能力不足24个月的次月起,停止执行困难企业稳岗返还政策;失业保险基金备付能力不足12个月的次月起,停止执行一般企业稳岗返还政策。在失业保险基金备付能力重新达到实施条件后,可启动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省里安排不低于5亿元失业保险调剂金,对失业保险基金备付能力较弱地区给予重点倾斜。


  (二)扩大以工代训范围


  5.支持企业吸纳就业。支持企业面向新吸纳劳动者开展以工代训,扩岗位、扩就业。对中小微企业新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离校两年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组织开展以工代训的,按吸纳人数给予企业每月500元/人、最长6个月的职业培训补贴。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外贸、住宿餐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批发零售行业,补贴范围扩大到大型企业。


  6.支持困难企业以工代训、以训稳岗。对受疫情影响出现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导致停工停业的中小微企业(企业当月电费、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其他能源消耗量、营业收入三项指标之一较2019年相应指标月平均值下降70%及以上),组织职工开展以工代训的,可根据以工代训人数给予企业每月500元/人、最长6个月的职业培训补贴,单个企业在政策执行期内最高补贴10万元。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外贸、住宿餐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批发零售行业,补贴范围扩大到大型企业,单个企业在政策执行期内最高补贴50万元。


  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应按月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以工代训人员花名册(含承诺书)、当月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其中停工停业企业需提供上一季度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等相关材料,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所需资金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开展以工代训、职工生活补助等支出。政策受理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专账资金支撑能力较弱的市,省级专账资金给予适当补助,支持地方落实以工代训补贴政策。


  三、推进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将实施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作为保居民就业的重要举措,作为加强失业风险应对的重要抓手,压实责任,狠抓落实。坚持问题导向,及时研究解决计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应返尽返、应补尽补,增强企业获得感,最大限度发挥政策效应。加大调度督导,将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周调度制度,适时开展专项督导。将以工代训完成情况,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考核。


  (二)创新政策宣传。各地要通过电视、报纸、部门网站、微信公众号、企业微信群、公益短信等多种渠道,发挥人社用工服务专员作用,广泛开展政策宣传解读,点对点精准推送政策。对本地区重点关注企业,组织专人送政策上门。及时总结宣传专项计划实施成效,发挥受益典型示范作用,稳定企业信心。


  (三)优化经办服务。推动稳岗返还、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畅通领、舒心办,全方位便利企业享受政策。坚持“能减则减、能快则快”,加强信息共享、大数据应用,最大限度减材料、减环节、减次数、减时间。公布政策清单、办理流程图、经办机构、服务电话,方便企业查询办理。提高稳岗返还网办水平,推动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全程网办。


  (四)强化资金监管。按月监测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加强形势预判、适时调控,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安全可持续。加强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管理,各市专账资金低于建账资金规模30%时,停止执行以工代训政策。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公示政策享受对象、金额。加强监督检查、专项审计,对违规使用、骗取套取资金的依法依规严惩。


  附件: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政策细则


  附件


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政策细则


  一、稳岗返还


  (一)中小微企业稳岗返还


  1.适用对象


  符合一般企业稳岗返还条件的中小微企业。


  2.主要内容


  中小微企业稳岗返还标准提高到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的100%。


  3.资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


  4.申领流程


  对于新符合条件企业,各统筹地区定期进行数据处理比对,筛查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企业;企业进行确认;经办机构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拨付资金。


  对于已按原标准享受一般企业稳岗返还政策且符合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的,经办机构不再公示,直接拨付提高标准部分资金。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提高标准部分资金的拨付情况录入业务经办系统。


  5.材料要求


  一般企业稳岗返还申请表,劳务派遣企业稳岗返还申请材料由各统筹地区结合实际确定。


  (二)困难企业稳岗返还


  1.适用对象


  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企业。


  2.主要内容


  稳岗返还可按不超过6个月的上年末企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县(市、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参保职工人数发放,返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3.资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


  4.申领流程


  各统筹地区定期进行数据处理比对,筛查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企业;企业进行确认,按参保地联合会审要求提供材料;经办机构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拨付资金。符合条件企业也可登录参保地稳岗返还经办网址,提交相关材料,联合会审并公示无异议后拨付资金。


  5.材料要求


  困难企业稳岗返还申请表、企业财务报表等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二、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


  (一)吸纳就业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


  1.适用对象


  各类中小微企业,外贸、住宿餐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批发零售行业大型企业。中小微企业划型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门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2.主要内容


  对上述企业新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离校两年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组织开展以工代训的,按吸纳人数给予企业每月500元/人、最长6个月的职业培训补贴。


  3.资金来源


  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


  4.申领流程


  符合条件的企业登录山东省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办事大厅“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以工代训”模块,注册企业基本信息,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以工代训补贴,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并公示无异议后,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5.材料要求


  企业营业执照(初次申领)、以工代训人员花名册(含承诺书)、当月银行工资发放对账单。


  (二)困难企业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


  1.适用对象


  各类中小微企业,外贸、住宿餐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批发零售行业大型企业。中小微企业划型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门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2.主要内容


  对受疫情影响出现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导致停工停业的上述企业,组织职工开展以工代训的,可根据以工代训人数给予企业每月500元/人、最长6个月的职业培训补贴,中小微企业在政策执行期内最高补贴10万元。外贸、住宿餐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批发零售大型企业在政策执行期内最高补贴50万元。


  3.资金来源


  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


  4.申领流程


  符合条件的企业登录山东省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办事大厅“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以工代训”模块,注册企业基本信息,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以工代训补贴,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并公示无异议后,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5.材料要求


  企业营业执照(初次申领)、以工代训人员花名册(含承诺书)、当月及上一季度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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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8
文号:鲁人社字[2020]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20年7月7日


四川省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实施办法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我省自2020年2月起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力支持了企业复工复产。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缴费负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延长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


  (一)免征全省各类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政策,从2020年6月延长执行至2020年12月底。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执行。


  (二)减半征收全省各类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政策,从2020年4月延长执行至2020年6月底。


  (三)2020年2月1日起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计划施工期分月平摊,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大型企业的,在2月至6月应缴的部分减半征收;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小微企业的,在2月至12月应缴纳的部分免于征收。


  二、继续执行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参保单位(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可继续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和利息。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


  (三)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无需履行任何缓缴申报手续。


  三、2020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按全省2019年下限标准(即2697元/月)执行,缴费基数上限按全省2020年上限标准(即17317元/月)执行。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在上下限标准范围内按当地规定的缴费档次自愿选择缴费基数。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按2019年下限标准执行,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四、具体办理规定


  (一)延长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执行期限的适用对象、具体经办操作和企业划型工作等继续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1号)、《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川社险办〔202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2020年7月1日起,延长三项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期政策不再执行,参保单位应按规定按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2020年度新登记注册的企业,一律按照注册登记时间和参保人员劳动关系确立时间执行社会保险费减免政策。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减免政策执行期间新登记为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从其以单位方式参保的当月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费减免政策。各地在具体经办操作中,应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理。


  (五)已征收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2020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的,要及时按照减免金额退费或冲抵以后月份的缴费,7月底前全面完成退抵费工作。


  五、工作要求


  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疫情防控形势和企业复工复产情况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对于持续减轻企业负担,稳就业、保就业具有重要作用。各地要高度重视,迅速组织实施,确保政策及时落地。


  (一)落实责任分工。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保发放的主体责任,切实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加强资金及时合理调度,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兑现到账到人。人社、财政、统计、税务、经信等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进一步密切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持续推动政策落地见效。


  (二)规范政策执行。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突破本办法的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


  (三)加强基金监管。各地要切实加强基金监管,规范业务经办,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严密防范风险,严厉打击各类危害基金安全的行为,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严肃查处,对涉嫌违法的,坚决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四)深化政策宣传。各地要继续深化政策宣传,进一步丰富宣传渠道和形式,重点解读参保单位及个人关注的热点问题,及时回应社会期盼,合理引导社会预期,为稳定企业信心、激发市场活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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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7
文号:川人社发[2020]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答复政协四川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427号提案的函

您提出的《关于股权转让中对赌协议税收确认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重组频繁,助推了对赌协议的广泛应用,而对赌协议的广泛应用又推动了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对赌协议的所得税处理,一直是税法领域的理论与实践难题,即便在欧美等所得税制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因其交易的复杂性,对价方式的多样性,也一直处于不断发展中。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关于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并无直接明确的文件规范;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依据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该办法从原则上明确了基本政策,具体操作仍需要进一步细化。


  2019年,我局已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探讨,形成了处理该问题的观点和建议,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作了专题报告。接到您的提案建议后,因省税务局没有政策解释权,我局专题研究了该问题,再次以书面形式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提请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研究出台政策文件。下一步,我局将坚持税不重征也不漏征、税会处理一致的处理原则,继续跟进落实提案相关工作要求,推动早日解决对赌协议涉及的税收难题。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提出的宝贵意见,请您一如既往关心和支持税收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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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关于做好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函》(人社养司函[2020]9号)、《关于四川省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批复》(人社厅函[2020]98号),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现就做好我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工作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对象和时间


  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对象为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符合上述条件,但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已死亡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退休人员除外。


  增加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办法


  (一)定额调整。


  每人月基本养老金增加46元。


  (二)挂钩调整。


  1.企业退休人员。


  与本人养老金水平和缴费年限挂钩。


  一是以本人2019年12月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加1.2%;


  二是与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15年及以下的每满1年增加1元,超过15年的年限每满1年增加2.5元。不足1年按1年计算。


  2.机关事业单位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人员。


  按照企业退休人员挂钩调整办法调整。


  3.机关事业单位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退休的人员。


  以本人2019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加2.7%。


  (三)适度倾斜。


  属下列情形的退休人员,在定额调整和挂钩调整的基础上,再按以下标准和办法增加月基本养老金,同时符合本款下列两类及以上情形的,可重复累加享受:


  1.高龄退休人员。


  (1)满70周岁且不满80周岁的人员,每月增加35元;


  (2)满80周岁且不满90周岁的人员,每月增加65元;


  (3)满9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每月增加105元。


  本次增加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对退休人员年龄周岁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2.艰苦边远地区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


  一类至六类地区每月分别增加10元、20元、30元、40元、60元、80元。


  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


  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继续按照中办发[2003]29号文件予以倾斜,确保其基本养老金不低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渠道


  (一)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补助外,分别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列入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各地要按照省级统筹要求,通过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助力度等措施,确保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及时足额兑现。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三)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直接管理的重点森工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统一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核拨。


  四、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其他规定


  (一)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应按退休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等项目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如无个人账户或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的,统一由社会统筹基金列支。


  (二)退休人员截至2020年1月1日仍在服刑、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不增加基本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的,暂不增加基本养老金。


  (三)有关企业退休军队转业干部的范围,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2]87号)的规定认定。


  (四)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核定确认数据为准。退休人员的年龄,以干部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确认记载的为准,按实际周岁计算。


  五、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工作要求


  (一)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实施阶段性减免社保费的过程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和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理念,体现了对我省广大退休人员的关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采取措施,确保7月底以前将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位。


  (二)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审批,由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具体办理。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要及时按工作调度要求,分别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要在8月31日前将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完成情况(含相关附表)专题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四)各地在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正确引导舆论。必须严格执行调待政策,不得将不属于本通知规定范围的其他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将进行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解释。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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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川人社发[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

为了加强资源管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结合本省实际,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作如下决定:


  一、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和本决定所附《山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减征资源税,但减税金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的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与溴共伴生的应税产品,或者作为共伴生应税产品的溴,分别计征资源税。开采其他共伴生应税产品,与主矿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分别核算的,对共伴生应税产品免征资源税;没有分别核算的,共伴生应税产品按照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四、纳税人从低品位矿开采的应税产品,不予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五、纳税人从尾矿开采的应税产品,按百分之五十减征资源税。


  六、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docx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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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财税[2020]23号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0年第一批具备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及《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加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复审)管理工作的通知》(鲁财税[2018]29号)规定,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共同审核,认定山东省市政行业协会等9个单位具备2019-2023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山东省光彩事业促进会等14个单位具备2020-2024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见附件)。


  经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凡当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规定的免税条件,应及时报告省级财税部门,由省级财税部门按规定对其进行复核。


  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附件:具备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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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9
文号:鲁财税[202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原则及目标任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建设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工伤保险制度总体要求,推动更好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坚持“制度统一、分级管理;职责明晰、强化考核;统调结合、缺口分担;目标明确、分步实施”的原则,以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体系为目标。全省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政策、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和调整办法、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简称“五统一”),从2020年9月1日起实行调剂式省级统筹,力争到2024年实行统收统支省级统筹。


  二、主要内容


  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在“五统一”的基础上,实行调剂式省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过渡。具体内容如下:


  (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全省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其中,以工程项目施工的应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我省的统一部署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原已纳入的市(州)在统一纳入前暂按当地规定执行;逐步将新业态从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


  (二)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政策。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以项目工程总造价乘以项目所在市(州)的人工占比之积确定。


  在阶段性降低费率期间,各市(州)及省本级仍执行现行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费率办法。实施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结束后,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全省工伤保险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暂分三种情形执行,具体为:自贡、攀枝花、广元、内江、乐山、达州6市标准为0.4%、0.8%、1.4%、1.8%、2.2%、2.6%、3.2%、3.8%;成都、绵阳、资阳、甘孜4市(州)和省本级标准为0.2%、0.3%、0.5%、0.6%、0.8%、0.9%、1.1%、1.3%;其余市(州)标准为0.2%、0.4%、0.7%、0.9%、1.1%、1.3%、1.6%、1.9%。力争从2025年起全省执行统一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统一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管理办法。


  (三)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全省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业务规程及文书格式,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省内协作机制。组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实现全省范围内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资源共享。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的市(州)、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由工伤认定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在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及复查鉴定,按属地原则分别由用人单位注册地或登记地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四)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和调整办法。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前,暂以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统一全省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


  统一工伤职工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城市间往返的交通费按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席、高铁(动车)二等席、轮船三等舱标准,凭有效票据报销1次,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部分自理;途中伙食费包干标准为每天6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不重复享受);住宿费在每天300元限额内据实报销。食宿费报销的最长天数不超过3天。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适时统一调整。


  (五)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全省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规程,完善经办业务流程、风险防控、协议管理和服务方式,实现全省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制定的服务协议文本与符合条件的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加强对服务协议机构的监管。


  依托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推进统一提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参保权益信息查询、经办管理等网上服务。加强省、市、县三级管理部门信息的纵向互联,推进与银行、医疗和康复等机构的横向互通,与财政、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实现工伤保险业务运行、医疗费监控、基金监督、管理决策的信息化。加强社会保障卡在工伤保险业务的申请、结算、发放、查询等环节的应用。


  (六)规范基金管理使用。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管理模式。各市(州)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5%上解省级调剂金。完成年度保费收入预算且规范支出的市(州)出现当期收支缺口时,首先由本地累计结余弥补,不足部分由省级调剂金和市(州)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不足部分小于或等于其省级统筹后累计上解资金余额部分,由省级全额调剂;不足部分大于其省级统筹后累计上解资金余额部分,由省级调剂90%,市(州)财政负担10%。未完成年度保费收入预算和违规支出的市(州)出现当期新增缺口时,由当地财政负责弥补,省级不予调剂,不得动用当地累计结余。


  实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后,各地基金收入全部上解到省,由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使用。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全省基金出现缺口时的调剂和发生重大事故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启动省级统筹后,各市(州)储备金并入当地基金结余,并于启动当年按上年末累计结余的5%上解省级储备金。以后每年,各市(州)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2%上解省级储备金,省级储备金累计结余达到全省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15%时暂停上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制定具体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责任,继续把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确保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重点工作抓紧抓好,确保省级统筹顺利实施和正常运行。要进一步强化工伤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完善符合市、县不同层级职能特点,适应工伤认定调查、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服务一体化建设要求的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体制机制,为推进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供保障。


  (二)明确部门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省级统筹顺利推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明确主体责任,积极主动做好各项协调工作,落实省级统筹各项任务目标。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


  (三)强化风险防控。各地要紧紧围绕构建政策、经办、监督和信息化“四位一体”风险防控体系,完善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健全基金支付风险预警制度,严格执行基金收支政策,细化落实经办风险防控措施,创新监管手段,加强智能监管,加大联合打击欺诈骗保力度,织密织牢基金安全网,推动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本实施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税务局结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释。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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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7
文号:川人社发[202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人社规[2020]5号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共享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共享员工”社会保险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13号令),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共享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共享员工”是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停工停产的企业将员工以共享模式进行短期人力输出的合作用工方式,通过人力资源的再分配,有利于推进企业复工复产和稳定就业。


  二、“共享员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使用“共享员工”的用人单位应在此基础上为“共享员工”单独缴纳共享用工期间的工伤保险,为员工提供工伤事故风险保障。


  三、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员工上年度(新增人员以第一个月)工资收入作为在本单位本年度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按当年度使用的职工平均工资60%至300%保底封顶)。工伤保险费率按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分类确定。


  四、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在办理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单位间、单位与员工间签订的三方“共享用工协议”。其中,“共享员工”属非本市参保的,应出具原参保地参保缴费证明,不能提供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五、“共享员工”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因各种原因停缴社会保险费的,“共享员工”不再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各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审核共享用工相关资料、信息,并通过信息系统每季度对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共享员工”进行一次核查,对发现共享用工后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停缴各项社会保险的,及时取消单缴工伤保险资格。


  七、“共享员工”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后,在共享用工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八、本通知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31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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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文号:青人社规[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财税[2020]27号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抓好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工作的十条措施》(鲁政办字[2020]77号)有关规定,现将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对减免租金部分所对应的房产、土地,可按减免租金的月份数和减免比例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小微企业按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判定。


  二、符合条件的出租人申报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并将有关减免租金协议、合同等相关证明资料留存备查。


  三、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此前出台的关于为个体工商户免租金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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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9
文号:鲁财税[2020]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四川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为提高政府性基金政策的透明度,加强政务公开和社会监督,


  有效防止和遏制各种乱收费,按照财政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四川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2020)(以下简称《基金目录清单训,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基金目录清单》中所列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截至目前按规定程序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在全省范围内向全社会实施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


  具体基金项目、收费标准、政策依据以及资金管理方式等,按本《基金目录清单》所列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四川省范围内实施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一律以本《基金目录清单》为准。凡未列入本《基金目录清单》的政府性基金,一律不得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三、今后国家新增、调整或取消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地财政部门要将在本地区范围内实施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实行常态化公开,凡有政策调整的应及时更新。相关部门(单位)应在门户网站和收费场所对外公示征收的基金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接受社会监督。


 


四川省财政厅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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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文号:川财税[202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2020]20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政策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抓好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工作的十条措施》(鲁政办字[2020]77号)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20]27号)有关规定,现将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对减免租金部分所对应的土地、房产,可按减免租金的月份数和减免比例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2020年第一季度,纳税人(出租人)已享受按70%比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政策的,可重新选择该项税收优惠政策。上述政策可就高享受,但不能迭加享受。


  小微企业按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判定。


  二、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出租人)申报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应将有关房屋租赁合同、减免租金协议等相关证明资料留存备查。


  三、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此前出台的关于为个体工商户免租金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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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1
文号:青财税[202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引导和促进纳税人自觉守法,改善税务执法环境,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引导和促进纳税人自觉守法,优化税务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一、制定背景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月1日已正式实施,其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同标准办理。为构建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本次修订全面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结合税收执法实践,对处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压缩自由裁量空间,防止执法随意。从而确保全省税务行政处罚合法、公正,适应现新形势下的监管工作需审慎包容的要求。


  二、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对违法事项的大类进行了重新划分,并根据处罚依据的法律位阶,优化了同一类别违法行为的顺序。修订后的裁量基准共7大类55项,违法行为裁量阶次181项,增加26项。共对23项违法行为设置了“首违不罚”的情形,对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税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处罚金额标准采用固定与浮动相结合的方式,将22项违法行为的处罚设定为固定金额,同时为适应现实案件的复杂多变情况,避免僵化、机械裁量,对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严重裁量阶次设置一定幅度处罚金额,赋予执法人员充足的裁量空间,确保根据案件客观情况,公正的行使裁量权。全面优化细化对逾期申报行为的处罚,明确同一申报期内不同税种逾期未申报行为只作为一次逾期未申报。


  三、施行日期


  鉴于本公告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且本次发布为废旧立新,为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有必要的时间了解文件规定的内容,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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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一)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


  (二)非普通标准的住宅,预征率为3%。


  (三)其他房地产类型,预征率为4%


  (四)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对符合核定征收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项一核”的原则,根据其房地产单位售价、单位土地成本、当地建安造价标准等指标进行具体的评估测算后,分项目确定核定征收率,计算土地增值税。


  三、本公告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测算方法及步骤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

2020年4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不低于2%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山东省税务局“各市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自2014年开始对普通住宅按2%的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对非普通住宅预征率按3%、其他房地产类型预征率按4%征收土地增值税,为保持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的政策延续性,现决定继续延续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二)按照山东省税务局“各市税务局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的要求,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不同房地产类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等规定,为了规范全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流程,从规范执法、降低执法风险考虑,只是针对少数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不能靠“拍脑袋”核定征收率,征收率的确定要有依据,要有测算过程,要有测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测算应缴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工作底稿,测算工作底稿要存档备查。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1.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


  2.非普通标准的住宅,预征率为3%。


  3.其他房地产类型,预征率为4%


  4.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对符合核定征收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项一核”的原则,根据其房地产单位售价、单位土地成本、当地建安造价标准等指标进行具体的评估测算后,分项目确定核定征收率,计算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不能搞一刀切。


  测算核定征收率过程要形成工作底稿,存档备查。


  (三)本公告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测算方法及步骤


  一、测算收入


  (一)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方法核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评估价格确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他方法确定。


  二、测算扣除项目金额


  (一)查阅涉税记录,包括契税缴纳金额;向国土、财政部门查询,获得该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和财政补贴金额等;


  (二)向城乡建设部门查询建筑工程中标、预算和结算等信息,确定建筑工程成本,或者参照各级城乡建设部门发布的分年度建筑安装工程平方米造价指标,确定工程成本;按照配套费、设计费等相关规费的收取标准,以及拆迁安置情况,确定其他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的10%计算。


  三、测算增值额


  测算的增值额=测算的收入-测算的扣除项目金额


  四、测算税率


  根据测算的增值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不同的税率。


  五、测算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公式,计算测算的土地增值税额:


  测算的土地增值税额=增值额*适用的税率-扣除项目金额X速算扣除系数


  六、测算核定征收率


  核定的征收率=(测算的土地增值税额/测算的收入)*100%


  七、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核定征收的土地增值税=测算的收入*核定的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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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电子税务局功能优化升级的通告

为深入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持续深入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为纳税人和缴费人提供更加优质的网上办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近期对电子税务局进行了全面功能优化升级,同时对电子税务局手机APP进行改版,新增或优化了部分“非接触式”办税缴费功能,努力打通网上办税的各个环节,进一步拓展网上办、掌上办等多元化办税缴费渠道,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升级内容


  (一)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升级内容。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的原则,电子税务局桌面版新增或优化了50项网上办理功能,详见《山东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功能升级事项说明》(附件1)。


  (二)山东省电子税务局移动APP升级内容。充分利用移动终端便捷性、即时性的特点,将电子税务局部分适宜手机展现办理的功能拓展到了手机端,新增或优化了84项功能,详见《山东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手机APP功能升级列表》(附件2)。


  二、其他事项


  纳税人、缴费人可以登录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关注“山东税务”微信公众号、鲁税通山东税务征纳互动平台等,查看下载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功能优化升级操作指南、操作培训视频、常见问题解答等。


  纳税人、缴费人在网上办税的过程中,如有操作类问题,可拨打技术服务电话96005656或登录http://www.96005656.com进行咨询,业务类问题请咨询纳税服务热线12366。


  点击浏览附件:


  附件1.山东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功能升级事项说明


  附件2.山东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手机APP功能升级列表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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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已于2020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4日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汇集公共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由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数据清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包括:信息事项、信息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单位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清单的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的要求,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行政许可等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四)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及时、客观、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按照与会员、服务对象或者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鼓励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命和晋升、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单位,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措施等。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对有失信记录的信用主体(以下统称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遵循合理、关联原则,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三)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


  (四)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禁止利用会员信用记录违法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赊销额度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全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省和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向信用主体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不得继续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四十条 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其相关失信信息,并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四十一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提示约谈或者警示约谈程序,督促信用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禁止非法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四十七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归集政务信用信息,建立政务信用记录,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提高诚信行政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提升诚信履职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承诺制度,加大政务、财务等事项公开力度,优化公共服务职能,确保各项公共服务和优惠政策有效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守信践诺情况应当纳入政务信用记录。


  第五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信用示范城市、信用乡镇(街道)、信用村居(社区)、信用家庭等创建标准,组织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支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设立诚信基金,褒扬激励诚信典型,积极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类学校结合思想教育课程,开展诚信教育,提高青少年的诚信意识。


  支持高等学校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提高信用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实守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典型,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营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社会氛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社会信用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未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且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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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4
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目录清单的通知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


  为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加强政务公开和社会监督,有效防止和遏制各种乱收费,按照财政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2020)(以下简称《收费目录清单》)、《四川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2020)(以下简称《涉企收费目录清单训,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收费目录清单》(含《涉企收费目录清单》,下同)中所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至目前在全省范围内实施征收的国家批准设立和我省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政策依据以及资金管理方式等,按本《收费目录清单》所列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四川省范围内实施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以本《收费目录清单》为准。凡未列入本《收费目录清单》以及本《收费目录清单》所列的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三、今后新增、调整、取消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依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地财政部门要将在本地区范围内实施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实行常态化公开,凡有政策调整的应及时更新。相关部门(单位)应在门户网站和收费场所对外公示征收的收费项目名称、设立依据、收费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接受社会监督。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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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0
文号:川财税[2020]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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