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鲁财税[2020]23号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0年第一批具备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及《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加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复审)管理工作的通知》(鲁财税[2018]29号)规定,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共同审核,认定山东省市政行业协会等9个单位具备2019-2023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山东省光彩事业促进会等14个单位具备2020-2024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见附件)。


  经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凡当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规定的免税条件,应及时报告省级财税部门,由省级财税部门按规定对其进行复核。


  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附件:具备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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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9
文号:鲁财税[202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原则及目标任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建设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工伤保险制度总体要求,推动更好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坚持“制度统一、分级管理;职责明晰、强化考核;统调结合、缺口分担;目标明确、分步实施”的原则,以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体系为目标。全省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政策、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和调整办法、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简称“五统一”),从2020年9月1日起实行调剂式省级统筹,力争到2024年实行统收统支省级统筹。


  二、主要内容


  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在“五统一”的基础上,实行调剂式省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过渡。具体内容如下:


  (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全省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其中,以工程项目施工的应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我省的统一部署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原已纳入的市(州)在统一纳入前暂按当地规定执行;逐步将新业态从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


  (二)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政策。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以项目工程总造价乘以项目所在市(州)的人工占比之积确定。


  在阶段性降低费率期间,各市(州)及省本级仍执行现行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费率办法。实施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结束后,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全省工伤保险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暂分三种情形执行,具体为:自贡、攀枝花、广元、内江、乐山、达州6市标准为0.4%、0.8%、1.4%、1.8%、2.2%、2.6%、3.2%、3.8%;成都、绵阳、资阳、甘孜4市(州)和省本级标准为0.2%、0.3%、0.5%、0.6%、0.8%、0.9%、1.1%、1.3%;其余市(州)标准为0.2%、0.4%、0.7%、0.9%、1.1%、1.3%、1.6%、1.9%。力争从2025年起全省执行统一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统一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管理办法。


  (三)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全省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业务规程及文书格式,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省内协作机制。组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实现全省范围内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资源共享。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的市(州)、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由工伤认定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在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及复查鉴定,按属地原则分别由用人单位注册地或登记地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四)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和调整办法。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前,暂以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统一全省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


  统一工伤职工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城市间往返的交通费按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席、高铁(动车)二等席、轮船三等舱标准,凭有效票据报销1次,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部分自理;途中伙食费包干标准为每天6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不重复享受);住宿费在每天300元限额内据实报销。食宿费报销的最长天数不超过3天。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适时统一调整。


  (五)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全省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规程,完善经办业务流程、风险防控、协议管理和服务方式,实现全省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制定的服务协议文本与符合条件的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加强对服务协议机构的监管。


  依托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推进统一提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参保权益信息查询、经办管理等网上服务。加强省、市、县三级管理部门信息的纵向互联,推进与银行、医疗和康复等机构的横向互通,与财政、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实现工伤保险业务运行、医疗费监控、基金监督、管理决策的信息化。加强社会保障卡在工伤保险业务的申请、结算、发放、查询等环节的应用。


  (六)规范基金管理使用。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管理模式。各市(州)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5%上解省级调剂金。完成年度保费收入预算且规范支出的市(州)出现当期收支缺口时,首先由本地累计结余弥补,不足部分由省级调剂金和市(州)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不足部分小于或等于其省级统筹后累计上解资金余额部分,由省级全额调剂;不足部分大于其省级统筹后累计上解资金余额部分,由省级调剂90%,市(州)财政负担10%。未完成年度保费收入预算和违规支出的市(州)出现当期新增缺口时,由当地财政负责弥补,省级不予调剂,不得动用当地累计结余。


  实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后,各地基金收入全部上解到省,由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使用。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全省基金出现缺口时的调剂和发生重大事故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启动省级统筹后,各市(州)储备金并入当地基金结余,并于启动当年按上年末累计结余的5%上解省级储备金。以后每年,各市(州)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2%上解省级储备金,省级储备金累计结余达到全省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15%时暂停上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制定具体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责任,继续把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确保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重点工作抓紧抓好,确保省级统筹顺利实施和正常运行。要进一步强化工伤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完善符合市、县不同层级职能特点,适应工伤认定调查、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服务一体化建设要求的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体制机制,为推进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供保障。


  (二)明确部门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省级统筹顺利推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明确主体责任,积极主动做好各项协调工作,落实省级统筹各项任务目标。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


  (三)强化风险防控。各地要紧紧围绕构建政策、经办、监督和信息化“四位一体”风险防控体系,完善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健全基金支付风险预警制度,严格执行基金收支政策,细化落实经办风险防控措施,创新监管手段,加强智能监管,加大联合打击欺诈骗保力度,织密织牢基金安全网,推动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本实施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税务局结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释。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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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7
文号:川人社发[202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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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青人社规[2020]5号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共享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共享员工”社会保险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13号令),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共享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共享员工”是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停工停产的企业将员工以共享模式进行短期人力输出的合作用工方式,通过人力资源的再分配,有利于推进企业复工复产和稳定就业。


  二、“共享员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使用“共享员工”的用人单位应在此基础上为“共享员工”单独缴纳共享用工期间的工伤保险,为员工提供工伤事故风险保障。


  三、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员工上年度(新增人员以第一个月)工资收入作为在本单位本年度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按当年度使用的职工平均工资60%至300%保底封顶)。工伤保险费率按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分类确定。


  四、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在办理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单位间、单位与员工间签订的三方“共享用工协议”。其中,“共享员工”属非本市参保的,应出具原参保地参保缴费证明,不能提供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五、“共享员工”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因各种原因停缴社会保险费的,“共享员工”不再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各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审核共享用工相关资料、信息,并通过信息系统每季度对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共享员工”进行一次核查,对发现共享用工后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停缴各项社会保险的,及时取消单缴工伤保险资格。


  七、“共享员工”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后,在共享用工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八、本通知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31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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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文号:青人社规[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财税[2020]27号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抓好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工作的十条措施》(鲁政办字[2020]77号)有关规定,现将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对减免租金部分所对应的房产、土地,可按减免租金的月份数和减免比例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小微企业按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判定。


  二、符合条件的出租人申报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并将有关减免租金协议、合同等相关证明资料留存备查。


  三、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此前出台的关于为个体工商户免租金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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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9
文号:鲁财税[2020]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四川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为提高政府性基金政策的透明度,加强政务公开和社会监督,


  有效防止和遏制各种乱收费,按照财政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四川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2020)(以下简称《基金目录清单训,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基金目录清单》中所列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截至目前按规定程序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在全省范围内向全社会实施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


  具体基金项目、收费标准、政策依据以及资金管理方式等,按本《基金目录清单》所列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四川省范围内实施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一律以本《基金目录清单》为准。凡未列入本《基金目录清单》的政府性基金,一律不得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三、今后国家新增、调整或取消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地财政部门要将在本地区范围内实施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实行常态化公开,凡有政策调整的应及时更新。相关部门(单位)应在门户网站和收费场所对外公示征收的基金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接受社会监督。


 


四川省财政厅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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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文号:川财税[202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2020]20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政策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抓好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工作的十条措施》(鲁政办字[2020]77号)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20]27号)有关规定,现将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租人为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对减免租金部分所对应的土地、房产,可按减免租金的月份数和减免比例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2020年第一季度,纳税人(出租人)已享受按70%比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政策的,可重新选择该项税收优惠政策。上述政策可就高享受,但不能迭加享受。


  小微企业按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判定。


  二、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出租人)申报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应将有关房屋租赁合同、减免租金协议等相关证明资料留存备查。


  三、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此前出台的关于为个体工商户免租金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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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1
文号:青财税[202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引导和促进纳税人自觉守法,改善税务执法环境,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引导和促进纳税人自觉守法,优化税务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一、制定背景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月1日已正式实施,其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同标准办理。为构建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本次修订全面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结合税收执法实践,对处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压缩自由裁量空间,防止执法随意。从而确保全省税务行政处罚合法、公正,适应现新形势下的监管工作需审慎包容的要求。


  二、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对违法事项的大类进行了重新划分,并根据处罚依据的法律位阶,优化了同一类别违法行为的顺序。修订后的裁量基准共7大类55项,违法行为裁量阶次181项,增加26项。共对23项违法行为设置了“首违不罚”的情形,对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税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处罚金额标准采用固定与浮动相结合的方式,将22项违法行为的处罚设定为固定金额,同时为适应现实案件的复杂多变情况,避免僵化、机械裁量,对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严重裁量阶次设置一定幅度处罚金额,赋予执法人员充足的裁量空间,确保根据案件客观情况,公正的行使裁量权。全面优化细化对逾期申报行为的处罚,明确同一申报期内不同税种逾期未申报行为只作为一次逾期未申报。


  三、施行日期


  鉴于本公告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且本次发布为废旧立新,为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有必要的时间了解文件规定的内容,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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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一)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


  (二)非普通标准的住宅,预征率为3%。


  (三)其他房地产类型,预征率为4%


  (四)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对符合核定征收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项一核”的原则,根据其房地产单位售价、单位土地成本、当地建安造价标准等指标进行具体的评估测算后,分项目确定核定征收率,计算土地增值税。


  三、本公告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测算方法及步骤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

2020年4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不低于2%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山东省税务局“各市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自2014年开始对普通住宅按2%的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对非普通住宅预征率按3%、其他房地产类型预征率按4%征收土地增值税,为保持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的政策延续性,现决定继续延续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二)按照山东省税务局“各市税务局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的要求,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不同房地产类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等规定,为了规范全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流程,从规范执法、降低执法风险考虑,只是针对少数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不能靠“拍脑袋”核定征收率,征收率的确定要有依据,要有测算过程,要有测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测算应缴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工作底稿,测算工作底稿要存档备查。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1.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


  2.非普通标准的住宅,预征率为3%。


  3.其他房地产类型,预征率为4%


  4.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对符合核定征收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项一核”的原则,根据其房地产单位售价、单位土地成本、当地建安造价标准等指标进行具体的评估测算后,分项目确定核定征收率,计算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不能搞一刀切。


  测算核定征收率过程要形成工作底稿,存档备查。


  (三)本公告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测算方法及步骤


  一、测算收入


  (一)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方法核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评估价格确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他方法确定。


  二、测算扣除项目金额


  (一)查阅涉税记录,包括契税缴纳金额;向国土、财政部门查询,获得该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和财政补贴金额等;


  (二)向城乡建设部门查询建筑工程中标、预算和结算等信息,确定建筑工程成本,或者参照各级城乡建设部门发布的分年度建筑安装工程平方米造价指标,确定工程成本;按照配套费、设计费等相关规费的收取标准,以及拆迁安置情况,确定其他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的10%计算。


  三、测算增值额


  测算的增值额=测算的收入-测算的扣除项目金额


  四、测算税率


  根据测算的增值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不同的税率。


  五、测算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公式,计算测算的土地增值税额:


  测算的土地增值税额=增值额*适用的税率-扣除项目金额X速算扣除系数


  六、测算核定征收率


  核定的征收率=(测算的土地增值税额/测算的收入)*100%


  七、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核定征收的土地增值税=测算的收入*核定的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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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电子税务局功能优化升级的通告

为深入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持续深入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为纳税人和缴费人提供更加优质的网上办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近期对电子税务局进行了全面功能优化升级,同时对电子税务局手机APP进行改版,新增或优化了部分“非接触式”办税缴费功能,努力打通网上办税的各个环节,进一步拓展网上办、掌上办等多元化办税缴费渠道,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升级内容


  (一)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升级内容。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的原则,电子税务局桌面版新增或优化了50项网上办理功能,详见《山东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功能升级事项说明》(附件1)。


  (二)山东省电子税务局移动APP升级内容。充分利用移动终端便捷性、即时性的特点,将电子税务局部分适宜手机展现办理的功能拓展到了手机端,新增或优化了84项功能,详见《山东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手机APP功能升级列表》(附件2)。


  二、其他事项


  纳税人、缴费人可以登录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关注“山东税务”微信公众号、鲁税通山东税务征纳互动平台等,查看下载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功能优化升级操作指南、操作培训视频、常见问题解答等。


  纳税人、缴费人在网上办税的过程中,如有操作类问题,可拨打技术服务电话96005656或登录http://www.96005656.com进行咨询,业务类问题请咨询纳税服务热线12366。


  点击浏览附件:


  附件1.山东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功能升级事项说明


  附件2.山东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手机APP功能升级列表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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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已于2020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4日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汇集公共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由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数据清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包括:信息事项、信息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单位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清单的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的要求,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行政许可等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四)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及时、客观、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按照与会员、服务对象或者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鼓励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命和晋升、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单位,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措施等。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对有失信记录的信用主体(以下统称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遵循合理、关联原则,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三)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


  (四)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禁止利用会员信用记录违法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赊销额度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全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省和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向信用主体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不得继续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四十条 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其相关失信信息,并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四十一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提示约谈或者警示约谈程序,督促信用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禁止非法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四十七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归集政务信用信息,建立政务信用记录,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提高诚信行政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提升诚信履职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承诺制度,加大政务、财务等事项公开力度,优化公共服务职能,确保各项公共服务和优惠政策有效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守信践诺情况应当纳入政务信用记录。


  第五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信用示范城市、信用乡镇(街道)、信用村居(社区)、信用家庭等创建标准,组织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支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设立诚信基金,褒扬激励诚信典型,积极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类学校结合思想教育课程,开展诚信教育,提高青少年的诚信意识。


  支持高等学校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提高信用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实守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典型,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营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社会氛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社会信用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未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且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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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4
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目录清单的通知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


  为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加强政务公开和社会监督,有效防止和遏制各种乱收费,按照财政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2020)(以下简称《收费目录清单》)、《四川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2020)(以下简称《涉企收费目录清单训,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收费目录清单》(含《涉企收费目录清单》,下同)中所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至目前在全省范围内实施征收的国家批准设立和我省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政策依据以及资金管理方式等,按本《收费目录清单》所列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四川省范围内实施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以本《收费目录清单》为准。凡未列入本《收费目录清单》以及本《收费目录清单》所列的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三、今后新增、调整、取消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依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地财政部门要将在本地区范围内实施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实行常态化公开,凡有政策调整的应及时更新。相关部门(单位)应在门户网站和收费场所对外公示征收的收费项目名称、设立依据、收费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接受社会监督。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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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0
文号:川财税[2020]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大电子发票推广使用力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决定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0月13日起,在石家庄市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称“新办纳税人”)中开展专票电子化试点。新办纳税人在自愿参与的基础上,由税务机关确认为试点纳税人。具体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河北省税务局”,下文类同)在其官方网站(http://hebei.chinatax.gov.cn)上另行公布。


  2020年10月13日至25日,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受票范围为石家庄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自2020年10月26日起,将电子专票受票范围扩至河北省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


  二、电子专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河北电子专票由河北省税务局监制,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河北电子专票票样见附件。


  三、电子专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为河北省代码1300,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3。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四、自2020年10月13日起,石家庄市范围内需要开具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统称“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石家庄市税务局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


  石家庄市税务局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服务。


  五、税务机关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试点纳税人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六、试点纳税人向规定受票范围内的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受票方索取纸质专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开具纸质专票。


  试点纳税人向规定受票范围外的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开具纸质专票,暂不得开具电子专票。


  七、试点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


  八、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https://fpdk.hebei.chinatax.gov.cn)确认发票用途。


  九、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以下简称“查验平台”)查验电子专票信息;可以通过查验平台下载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十、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应当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十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河北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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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明建[2020]32号 福建省三明市关于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税务信息核查的通知

梅列区、三元区住建局,梅列区、三元区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中心: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日益重视,公民个人涉税信息已成为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明政文[2012]37号)和三明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关于印发三明市区推行保障性住房配置权力运行及网上公开工作方案的通知》(明保障房[2015]12号)文件规定,申请人税务清单数据是民政部门审核家庭财产和收入的重要数据之一,是不可或缺申请材料,目前只能从本人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查询。为确保我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查工作有效进行,在实际审核操作中,将原先规定的由“市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保障房申请人申报纳税信息”,改为由申请人自行从手机“个人所得税APP”下载税务信息数据,在向所在街道(乡镇)申请时,作为提交材料要件之一,按相关程序送审报批。


  具体工作安排如下:


  1.市住房保障中心同两区住建局指导街道社区居委会进行税务信息采集工作(含“个人所得税APP”安装注册指导、税务信息拍照、抄录及上传等工作);


  2.申请人本人向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街道社区居委会受理单位出示“个人所得税APP”收入纳税明细;


  3.街道社区居委会完成申请人上述具体税务信息采集工作;


  4.民政部门负责收入核定工作。


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明市民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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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2
文号:明建[202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范围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继续加大电子发票推广使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决定扩大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范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0月16日起,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纳税人在试点期间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扩大至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2020年第4号)第五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二、电子专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电子专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票样见附件。


  三、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电子专票信息进行查验;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四、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取得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浙江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https://fpdk.zhejiang.chinatax.gov.cn)确认发票用途。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取得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宁波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https://fpdk.ningbo.chinatax.gov.cn)确认发票用途。


  五、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应当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的其它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202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公告》(2020年第5号)的规定执行。


  七、本公告自2020年10月1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票样)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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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和规范合肥市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住建部等六部委《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和省住建厅等六厅局《关于贯彻落实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建房[2020]22号)要求,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结合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增加租赁住房有效供应


  1.支持竞自持新建。商品住宅用地使用权拍卖方式调整为价高者得+最高限价时转竞自持用于租赁的商品住房。竞自持用于租赁的商品住房应当相对集中、成幢连片、整体建设,并以整幢、整单元或整层为基本单位,不足一单元或一层的应在同单元或同层内布置。不得设置分割性、限制性边界围护,与可售商品住房共享小区配套设施。


  2.支持非住宅改建。对权属清晰的商业(办公)、工业(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类型房屋,可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改建为租赁住房,不改变原有建设用地规划性质、房屋类型和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


  非住宅改建项目应当按不低于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破坏和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不得将改建后的租赁住房用于非租赁住房用途,不得分割转让和分割抵押。


  3.支持园区企业配建。产业园区内根据企业用工住房需求状况,经审核批准,可将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由7%提高到15%。增加的用地部分重点建设集体宿舍、员工宿舍等租赁住房,出租给园区职工居住,且用地性质不得改变、不得转让和分割抵押。


  4.支持成套住宅改造。单套住宅内使用面积12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客厅),可以且仅可隔断成一间房间出租供人员居住。隔断后用于出租的空间应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具备直接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且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单间房屋不得租住2人(含)以上(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医疗护理及人均单间套内面积超10平方米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地下室和储藏间等非居住功能空间不得出租居住。


  5.支持国企引领示范。鼓励国有住房租赁公司通过新建、非住宅改建、盘活存量等方式,加快租赁房源筹集,承担年度建设任务。在租赁需求旺盛的区域,设立服务网点和经营门店,拓展“收房”“存房”业务,将个人存量闲置毛坯房装修改造后统一对外出租运营。


  合肥市住房租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青阳路门店。


  二、完善住房租赁支持政策


  6.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个人出租自有住房,租期在本通知有效期内,且在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租赁平台)办理网签备案并如实登记相关信息的,待国家税务总局在减免税代码目录中明确后,税收按综合征收率0%征收。出租人可凭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纳税的,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将现行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租金收入减按4%征收房产税政策,扩大到企业向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并对经批准的“商改租”“工改租”住房比照适用。


  7.优化平台服务功能。拓展市租赁平台服务功能,优化租赁房源条件搜索、区域查找、快捷发布、信息展示、即时网签、数据推送、资源共享等业务功能,向产权人、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网络信息平台等市场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房源核验、网签备案等行业监管服务,提高平台使用效益,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发展。


  对采集真实有效租赁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以及出租自有住房供他人自住的个人,利用市租赁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开展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等工作的,按规定给予一定财政奖补。


  8.享受基本公共服务。承租人可以根据市租赁平台备案信息办理居住证,按照我市住房租赁试点有关政策享有义务教育、就业、卫生和计划生育等基本公共服务。


  对本市无住房且租住商品住房的承租人,单身职工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限额提高至12000元,已婚职工夫妻双方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限额合计提高至24000元。


  9.完善金融支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综合运用互联网+金融的现代金融理念,优先满足住房租赁产业在获取房源阶段的各类融资、融信、融智需求。落地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试点发行REITs,在项目运营、资产盘活等方面按需定制符合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实际的低利率金融信贷产品。


  10月10日,合肥6家住房租赁企业获得建行160亿元授信贷款。


  三、规范租赁行业经营行为


  10.加强注册登记管理。住房租赁企业(含在外地注册登记的住房租赁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分公司)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应当统一规范为“住房租赁”,鼓励新设立的住房租赁企业在名称中体现“住房租赁”“公寓”等字样。转租住房达到10套(间)及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设立住房租赁企业,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前,应当通过市租赁平台提供开业报告、企业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等内容,开通租赁房源信息发布和租赁合同网签备案权限。


  11.防范租赁金融风险。住房租赁企业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住房租金消费贷款业务的,应当事先征得原始房东书面同意。对住房租赁合同中体现贷款内容的,金融机构应当保障承租人的贷款知情权,提前告知承租人。承租人确需贷款的,应当单独与承租人签订贷款合同,住房租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发放贷款的频率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缴纳频率一致。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与无放贷资质的机构合作开展“租金贷”等业务,不得为承租人提供担保等增信措施,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不得以租金分期、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


  12.规范房源信息发布。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租赁房源信息的,应当明确标识经市租赁平台核验的房源核验码。同一房源在同一网络信息平台仅可发布一次,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从各种渠道上撤回。


  网络信息平台不得允许未办理登记备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租赁房源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市租赁平台核验的租赁房源信息,确保网络发布信息与平台核验信息一致。


  对在网络信息平台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网信、市场监管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网络信息平台删除相关房源信息、暂停企业和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的权限,并视情约谈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直至企业和从业人员完成整改。


  13.推行合同网签备案。租赁双方达成住房租赁交易时,应当通过市租赁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备案信息实时同步至公安部门,实现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租赁双方自行成交的,出租人是网签备案责任主体;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是网签备案责任主体;房地产中介机构促成交易的,房地产中介机构是网签备案责任主体。


  14.规范经营服务行为。鼓励住房租赁企业和个人使用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对收费内容实行明码标价,明确收费清单。收费清单中列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各方当事人要注意防范“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模式产生的经营风险。


  15.加强租赁信息保护。住房租赁中介机构、网络信息平台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住房租赁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和出卖,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住房租赁信息从事违法行为。


  四、健全住房租赁管理机制


  16.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落实好主体责任,统筹做好住房租赁房源筹集、市场管理、乱象整治、矛盾纠纷调处、联合执法等工作。要落实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健全“市、区、街(镇、园)、社居”四级住房租赁网络管理体制,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要将社会治理、治安管理与住房租赁管理有机结合,实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协助做好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租赁各方信息采集等工作。要结合社区党建联建工作,发挥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作用和住房租赁公益律师队伍作用,协调处理辖区内住房租赁事务和纠纷,维护住房租赁市场秩序。


  17.明确行业监管职责。房产管理部门是住房租赁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住房租赁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落实各项住房租赁管理制度、试点工作任务和年度绩效目标任务考核等工作,及时发布风险提示。


  网信部门负责加强网络信息平台管理,对网络信息平台存在未履行发布主体责任、未严格执行房源发布信息核验制度以及租赁房源信息“房码不一致”等违规行为的,根据房产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的通报,视情依法采取约谈、暂停相关业务和停业整顿等措施。


  公安机关负责掌握日常租赁房屋、租住人员信息,协助辖区政府开展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等工作,严格租赁住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督促住房租赁企业、个人等租赁主体整改租赁住房治安隐患。会同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群租房整治,依法查处涉及租赁住房管理的违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住房租赁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整治住房租赁企业违法广告发布、虚假宣传、无照经营等违反市场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发改、人社、财政、教育、司法、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国资、应急管理、城市管理、金融监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各项住房租赁试点工作任务,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规范发展。


  住房租赁协会和房地产中介协会结合实际,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定期开展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风险提示,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18.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建立健全房产、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执法制度,探索建立租赁住房社会化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租住人员信息采集制度,共享租赁房源、租住人员等信息,加强租赁住房流动人口管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加快实现“以房管人”“人房共管”。


  19.强化舆论宣传引导。扩大市租赁平台和“合肥住房”APP使用覆盖面,充分运用网络、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渠道,宣传住房租赁试点政策,发挥正反典型导向作用,定期曝光典型案例,营造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20.健全租赁信用体系。依托市租赁平台,建立健全住房租赁信用体系。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制度,完善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形成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规范住房租赁行为。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正式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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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人社发[2020]9号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各中央驻鲁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


  这次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和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办法。


  (一)定额调整。每人每月增加52元养老金。


  (二)挂钩调整。按以下两部分计算增加养老金:


  1.按2019年12月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7%确定月增加额。


  2.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分别执行下述挂钩调整办法:


  (1)企业退休人员与本人缴费年限挂钩调整。将本人缴费年限进行分段,对15年(含)以下的部分,每满1年,月增加1.5元;16年以上至25年的部分,每满1年,月增加2元;26年以上至35年的部分,每满1年,月增加2.5元;36年以上至45年的部分,每满1年,月增加3元;46年以上的部分,每满1年,月增加3.5元。其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等折算增加的年限;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与本人职务(岗位、技术等级,下同)挂钩调整。根据职务层级不同划分若干档次,每个档次以32元为基数乘以不同的调整系数确定月增加额。各职务层级的具体调整系数,遵循衔接平衡原则,另行确定。


  (三)适当倾斜。2019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以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确认的出生年月计算,下同)、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和年满8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20元、40元和60元养老金。同时,综合考虑不同年龄、不同情况人员以往年度倾斜标准等因素,对达到相应年龄的有关人员,再适当增加一定数额的养老金。其中,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达到70周岁、75周岁和80周岁的企业退休人员(不含企业一次性补缴参保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290元、190元和360元,企业一次性补缴参保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70元、60元和120元,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20元、80元和80元。


  三、资金列支渠道


  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原渠道解决。其中,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列支时,要按照参保人员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从个人账户余额中列支一部分,剩余部分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当个人账户余额为零时,全部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四、相关问题处理


  (一)按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建国前老工人,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另行制定。


  (二)按本通知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退职人员,系指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丙款、国发[1978]104号、鲁革发[1972]143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三)本通知所称企业一次性补缴参保人员,系指按鲁政办发[2011]64号等文件规定办理一次性补缴参保手续的人员,以及按鲁人社发[2015]29号等文件规定以个人身份补缴、补缴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没有可以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补缴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四)确定本人月基本养老金基数时,企业退休人员按鲁劳社发[1999]82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鲁人社办发[2015]78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待遇项目确定。


  (五)企业一至四级工伤退休人员如缴费年限不满35年,在与本人缴费年限挂钩调整基本养老金时,按35年调整增加。


  (六)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一律计算到元,总额不足1元的按1元增加。


  五、组织实施


  本次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直接关系到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市、各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宣传解读,正确引导舆论,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养老保险管理工作规范、基础信息齐全准确的,经统筹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由负责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尚不具备条件的,可由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协助办理。各市要按照省统一部署,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对调整养老金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进度、资金保障等作出周密安排,确保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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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7
文号:鲁人社发[20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税办发[2020]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山东省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重点任务清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各功能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重点任务清单]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3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局研究制定了《2020年山东省税务系统政务公开重点任务清单》(以下简称《任务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抓好贯彻落实。


  一、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


  政务公开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对于促落实、促规范、促服务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政务公开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税务总局关于政务公开的决策部署上来,不断提升站位,自觉把政务公开要求贯穿于税收工作全过程,推动我省税收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服务“六稳”“六保”大局举措落实落细,为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夯实责任,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夯实工作责任。主要负责同志年内至少要听取一次政务公开工作汇报,研究推动有关工作;分管政务公开的负责同志要具体抓好政务公开工作重点任务落实;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抓好分管领域政务公开。各级税务机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履职尽责,统筹推进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有效落地。


  三、狠抓落实,确保完成各项重点任务


  各市、县税务局要对照《任务清单》,结合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有关要求,明确各项重点任务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责任人、完成时限。要强化绩效考评和督查督办,层层压实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细落实落地。省税务局将适时抽查落实情况并予以通报。


  各地在落实《任务清单》过程中好的做法以及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税务局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办公室

2020年7月31日



2020年山东省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重点任务清单


  一、紧扣依法治税推进用权公开


  1.深化税务机关权责清单公开。省税务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税务总局部署做好本机关权责清单编报工作。市及市以下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且以自己名义对外执法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税务局稽查局按照省税务局统一部署,对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梳理本机关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责事项,编制公布权责清单并动态更新。


  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处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省、市及市以下税务机关2020年7月底前完成。


  2.规范税务机构信息公开。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法公开本机关工作职能、机构设置等信息。按税务总局统一要求,组织编写机构职能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责任单位:人事处牵头,办公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


  3.健全重大税务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机制。研究制定重大税务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与纳税人缴费人等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责任单位: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4.加强税务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开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系统梳理本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及时立改废。汇编梳理现行有效的税费优惠政策文件,形成《现行税费优惠政策》,逐步建成税费政策库,通过税务网站集中统一对外公开并动态更新,提供在线便捷查阅、检索、下载等服务。


  责任单位: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


  5.推进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税总办发〔2019〕65号)要求,动态更新政务公开内容,不断提升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责任单位:办公室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二、紧扣“六稳”“六保”推进税费政策发布解读和辅导


  6.加大减税降费政策解读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创新运用“税务云讲堂”、新闻发布会、政策吹风会、在线访谈、税收专家顾问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六稳”“六保”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宣传解读。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主动发声,以权威信息加强舆论引导。省税务局动态更新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在税务网站建立减税降费、疫情防控税费优惠政策、阶段性降低社保费等专题专区及“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服务专栏”,全面深入解读各项税费优惠政策,确保各项纾困措施直达基层、直接惠及市场主体。


  责任单位: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7.拓宽税费政策发布渠道。融合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税务网站和新媒体、12366纳税服务平台以及办税服务厅等线上线下渠道,及时广泛对外公布税费政策。加强税务网站与各地政府网站、主流媒体和商业网站的链接,不断提升税费政策发布宣传的覆盖面。


  责任单位:办公室、纳税服务处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8.增强税费政策措施解读精准性。围绕税务总局党委提出的“优惠政策落实要给力、非接触式办税要添力、数据服务大局要加力、疫情防控工作要尽力”要求,对涉及纳税人缴费人切身利益的税费政策及贯彻落实文件,各级税务机关要从便于纳税人缴费人理解的角度加强解读,着重解读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重点内容、理解难点、具体操作办法、执行口径、必要举例说明和落实要求等。解读稿要与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


  责任单位: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9.提升基层税务人员税费政策辅导能力。各级税务机关要更加注重增强基层税务人员特别是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税务分局、税务所等一线工作人员政策解答、操作辅导的能力。制定税费政策及落实文件时,要同步加强“一竿子到底”培训辅导,并通过及时发布政策答问口径、更新12366知识库等方式,帮助一线工作人员提高政策理解、咨询辅导等能力,确保减税降费等各项政策措施在“最后一公里”落实中不遗漏、不走样。


  责任单位:纳税服务处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0.加强税费政策落实效果宣传。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最直接的优势,通过企业享受政策红利的典型案例等,深入宣传阐释助力“六稳”“六保”工作的税费政策落实举措及效果,通过税收大数据全面展示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特点、新亮点,主动加强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释放更多积极信号,有效提振市场信心。


  责任单位:办公室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三、紧扣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进税费服务公开


  11.深化“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适应常态化疫情防控形势,进一步优化办税缴费流程,拓展网上办税缴费事项,创新“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方式并动态公布事项清单。要主动以短信、网站、新媒体等渠道让纳税人缴费人及时了解办税缴费新举措,引导纳税人缴费人“多走网路”“少走马路”,提升办税缴费效率。


  责任单位: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2.推进办税缴费便捷高效透明。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放管服”改革进程,动态更新并公开办税缴费服务指南,做好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操作培训,推进透明化办税缴费。推行新办企业涉税事项集成办理,实现一套资料、一窗受理、一次提交、一次办结。


  责任单位: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信息中心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3.加大办税缴费问需服务力度。全面建立和实施税务部门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完善纳税人需求和满意度调查等制度。坚持服务导向,开展纳税人缴费人需求调查。充分运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网站、微信等线上平台,加强互动式办税缴费问题咨询解答,并收集纳税人缴费人关注热点,针对普遍性和共性问题统一制定发布答问口径,促进及时解决问题,有效回应关切。


  责任单位:纳税服务处、办公室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10月底建成“好差评”系统,持续推进。


  14.严格依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行政相对人信息。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严格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责任单位:办公室、个人所得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信息中心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四、紧扣执行《条例》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


  15.强化主动公开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136号)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审查机制、发布机制、动态调整机制,并按照公开权限做好相关文件等政府信息的审核发布工作。


  责任单位:办公室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6.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19]61号)要求,建设完成并逐步完善税务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推动公开内容进一步聚焦重点政务信息,公开方式更加统一规范,确保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全部公开到位并及时更新。


  责任单位:办公室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10月底前。


  17.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工作。根据税务总局《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优化完善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流程、文书适用等工作规范。建立完善与相关部门的会商机制,提高答复的精准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增强服务意识,从严把握不予公开范围,对法定不予公开条款坚持最小化适用原则,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理信息需求。


  责任单位:办公室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8.规范建议提案办理公开。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要求,坚持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利用税务网站等平台,主动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群众广泛关注的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建议和提案复文,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同时,还应公开本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总体工作情况。


  责任单位:办公室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10月20日前,各处室主动公开建议提案办理复文;2020年12月20日前,办公室公开办理建议提案总体情况。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完成时限。


  19.增强税务网站与新媒体政务公开功能。加强税务网站和新媒体内容建设,提升政务信息权威发布和在线服务水平。做好税务网站集约化建设工作,推进网站、新媒体、电子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数据融通、服务融通、应用融通,增强数据应用和辅助决策能力,提升政策解读宣传整体发声和服务公众水平。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完善网站安全管理制度。税务网站全部支持互联网协议第6版。


  责任单位:办公室、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底前,完成税务网站全部支持互联网协议第6版有关工作;其他工作持续推进。


  五、紧扣责任落实推进政务公开提质增效


  20.落实领导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确定一名局领导履行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领导职责,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级税务机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日常指导监督,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及时纠正不当行为。


  责任单位:办公室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8月底前报送名单;其他工作持续推进。


  21.加强队伍建设。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要积极履行政务公开工作职责,指定专人负责政务公开工作,建立政务公开联络员队伍,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责任单位:办公室牵头,各相关处室、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8月底前。


  22.强化培训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并列入公务员初任培训必修课程。


  责任单位:教育处、人事处、办公室牵头,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


  23.严格考评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新形势新要求,优化完善政务公开绩效考评指标。对未按要求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除严格绩效考评外,还应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追责问责。各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本《任务清单》的主要情况,要纳入2020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责任单位:办公室牵头,各市税务局分别落实。


  完成时限:2021年1月底前,各级税务机关公开2020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其他工作持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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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鲁税办发[2020]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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